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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家銘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家銘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家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除編號四所示手機內之SIM卡肆枚、編號九所示HTC手機(含SIM卡壹枚)、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呂家銘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期向吳翊菁支付如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之新臺幣捌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司豐簡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呂家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於100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租用及駕駛車輛搭載其他成員等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呂家銘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謝00(民

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其共犯本案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05號裁定感化教育確定)、綽號「餅乾」之少年宋0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名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於100年5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假冒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對民眾進行詐騙,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用印」之公印1顆後,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偽造公印、偽造號碼「5931-RG」號車牌0 面、手機5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另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未含SIM卡)、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吳建志」之識別證等物件裝入公事包內,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仔」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10日前數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雅環網咖店附近,將上開公事包一只交給少年謝00,同時指示謝00租用自小客車,再換裝於上開偽造車牌於租用車輛上,以供其等詐騙取財之用,聽候詐騙集團指示行事。少年謝00先於同年月10日8時8分17秒及8分57秒各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家銘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宜,同日於12時29分7秒開始至23時40分3秒間,以上開電話與撥打綽號「餅乾」之少年宋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持續不斷在收發話聯繫,並夥同呂家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100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先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不詳車號之銀色車輛後,即將偽造之5931-RG號車牌換置在所租用車輛上而行使,其後吳家銘負責駕駛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並搭載謝00等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且以其所有LG手機搭配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謝0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10日9時許,以不詳方式將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轉撥至吳翊菁持用門號0921xxxxxx(門號詳卷),向吳翊菁佯稱其係警察人員,以吳翊菁擔任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為由,要求吳翊菁配合說明,稍後檢察官會撥打電話詢問吳翊菁案情云云,未久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凱」身分,以前開電話撥給吳翊菁佯稱需監管吳翊菁之銀行帳戶款項,要求吳翊菁提領銀行款項交付監管,將派人前往向吳翊菁收取款項云云,使吳翊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嘉義市○○○○○路至臺中市,再至臺中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檯提領現金20萬元,另從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合計現金40萬元,並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附近等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至已交付謝00持用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謝00即刻前至上址向吳翊菁收取詐騙款項,謝00隨指示呂家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00、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之臺灣高鐵臺中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再由謝00持上開偽造公印在「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偽蓋印文一枚後,其等3人即同赴上址現場,謝00將已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吳建志」之識別證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要求該少年以偽造上開公文書及識別證持向吳翊菁行使並向吳翊菁收取40萬元,當該名少年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提示予吳翊菁並欲向吳翊菁收取40萬元時,吳翊菁發覺上開偽造識別證上之照片與該少年容貌不符,拒絕將40萬元交予該少年,該少年隨即返回呂家銘駐車地點向謝00報告,呂家銘乃接手觀看上開偽造公文書後轉交給謝00,謝00於同日15時4分20秒、9分12秒、20分2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少年宋00現場狀況,並隨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謝00親自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向吳翊菁收取款項,並將偽造上開公文書交給吳翊菁而行使之,吳翊菁不疑有他,遂將所有現金40萬元交付謝00,少年謝00得手後,即同日15時31分53秒接獲少年0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結果,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通部所屬監理站等公務機關對於職務執行及公文書製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正性與公信力,及損害「劉文凱」、「吳建志」等人之名譽等權益。少年謝00除分予呂家銘8千元及獲取其可得比例之財物外,其餘款項交給該自稱「郭仔」之成年男子。嗣經吳翊菁發覺渠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覺與呂家銘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呂家銘於100年5月15日某時,因接獲少年謝00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LG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呂家銘共至台北地區收取詐騙款項,呂家銘應允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以上開電話撥打林詠凱持用LG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林詠凱與其同往收取詐騙款項,亦為林詠凱所答應。於同日20時50分許,少年謝00隨身攜帶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其保管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夥同呂家銘、林詠凱等3人,同往臺中市○○區○○路2段125號之新飛馬汽車租賃公司(下稱新飛馬公司),由呂家銘為承租名義人、少年謝00為連帶保證人並支付租車費用,共同向新飛馬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少年謝00因需找一名假書記官共同去收取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項,林詠凱遂透過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引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參與此次詐騙行動,綽號「偉仔」應允參與,於是呂家銘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搭載謝00、林詠凱等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接應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上車。其等4人遂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前往桃園縣某汽車旅館等候詐欺集團通知,少年謝00先在該旅館內,自該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偽造5931─RG號車牌0面,與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一同將原車號0000000號車牌卸下,再將上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在該租用車輛上,以供其等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少年謝00又自該公事包內取出手機,將其中3支手機分別交予呂家銘、林詠凱及綽號「偉仔」之人作為與少年謝

00、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呂家銘則駕駛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租用車輛搭載少年謝00、林詠凱及綽號「偉仔」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某處,由少年謝00陪同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拍攝綽號「偉仔」之大頭照片後,少年謝00又從該公事包內取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識別證,將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之大頭照片黏貼在前開識別證之照片欄上,同時偽造書立「吳建志」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識別證;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向住於基隆市○○街○○號之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女子(特徵為:紅衣、黑褲、皮鞋、髮全白、女)詐騙後,即以不詳電話聯絡前開5支手機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予少年謝00,少年謝00依指示記下「基隆市○○路○○號、紅衣、黑褲、皮鞋、髮全白、女」等字樣於筆記本上,隨通知呂家銘開車載其等前往基隆市某處向該被害人女子收取詐騙款項。該被害人女子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佯稱虛假不實之情,且要求被害人女子交付款項予前往收款之假冒書記官吳建志之少年謝00等人,使該被害人女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該被害人女子正前往郵局領款時,呂家銘等人即尾隨被害人女子在後,惟見郵局附近有警員在場,少年謝00遂以上開手機之其中1支行動電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即指示少年謝00等人立即離開上開現場,未能詐得款項,因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吳建志」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交通部監理站等公務機關之職務執行及公文書製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正性與公信力。其後,呂家銘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搭載少年謝00等人返回臺中市區,途中少年謝00遂將上開偽造車牌卸下換上原承租車輛之車牌後,呂家銘開車至臺中市潭子區某處,讓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離去,再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將該車輛停於臺中市○○區○○路○○號路邊前,此時警員見該車輛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呂家銘等3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翊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林詠凱、證人即共犯少年謝00、證人即被害人吳翊菁(下僅稱姓名)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少年謝00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呂家銘(下簡稱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證人林詠凱、少年謝00、吳翊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證人林詠凱、少年謝00、吳翊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38 頁背面),再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手機螢幕照片、查扣證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本案自吳翊菁處扣得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之偽造5931-RG車牌0片、偽造書記官證件1張、照片7張、筆記本1本、偽造台北地院用印1個、行動電話(含SIM卡)10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扣案證物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除上揭一至五所述以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參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一第21、22、343、345頁、偵卷二第95至99、167頁、原審卷第14、15、43、44、47、48、145頁、本院卷第38、53至5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員警於吳翊菁提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公文書上採得指紋9枚(編號1、2、4、5、7至11),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其中編號2、8、10、11所示指紋,核與被告之右食、右拇、左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於100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77015 號鑑定書暨上開偽造公文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315至317、323至338頁)。

㈡依卷附共犯少年謝00於100年5月10日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如下(參偵卷一第43至45頁):

1.當日8時8分17秒,先由少年謝00發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時57分48秒再發話一次予被告。

2.被告後於同日8時9分19秒、8時30分54秒、8時50分8秒及39秒、59分26秒、9時1分1秒、3分30秒,各以上開電話發話予謝00上開電話。

3.少年謝00於同日9時16分16秒、13時11分3秒、13時54分4秒各隨接獲來自322之簡訊,其於同日12時28分31秒、13分31分44秒、14時3分54秒各發簡訊予322之持用人;由於同日12時29分7秒開始至23時40分3秒間,持續不斷與綽號「餅乾」少年宋00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於偵訊供述該電話為餅乾持用,參偵卷二第167頁)之行動電話持用人對受話、發話,尤其在吳翊菁於同日15時30分許交付款項前後之15時4分20秒、9分12秒、20分22秒,少年謝00以上開電話發話予少年宋00持用之0000 000000號號電話,於同日15時31分53秒則收話至00000000 00號電話之等情。

4.參以證人少年宋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參與被告及少年謝00之詐騙行為,由伊指揮被告、少年謝00,且負責與詐騙集團之上面成員聯絡,公事包內之物件,係綽號阿忠之男子拿給伊的,伊在委由詐騙集團之另一成員拿給少年謝00,被告是負責開車的,對於在五權西路與大墩路路口詐騙吳翊菁款項之事,伊有參與,但伊沒有去現場等語(參原審卷第141頁)。

5.據上,本案於100年5月10日詐騙吳翊菁之過程,應係由少年謝00主動聯繫被告,並聽候與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期間持續與綽號「餅乾」之少年宋00聯絡關於詐騙吳翊菁之細節過程,核與證人即少年謝00於100年6月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參偵卷一第73頁、原審卷第138至140頁)較為吻合,堪以採信。

㈢依卷附之少年謝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5日之通話紀錄(參偵卷一第199頁)如下:

1.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7分40秒、18時51分34秒及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2分1秒,主動發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月15日16時5分58秒,主動發話予林詠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卷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5日之通話紀錄顯示(參偵卷一第185至187頁),於當日15時47分4秒、54秒各發話予林詠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卷附之林詠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 月15日之通話紀錄顯示(參偵卷一第189至191頁),於當日11分0秒、4時13分13秒、14時38分5秒、15時10分49秒各發話予持用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18秒、51分44秒、53分40秒及凌晨1時1分29秒、11分59秒及16時14分51秒、17分13秒各發話予少年謝00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由上可見,少年謝00於100年5月15日主動聯繫被告,林詠凱於同日凌晨各主動聯絡被告、少年謝00等情甚明。

5.證人林詠凱於100年8月22日偵訊中證述:100年5月15日去北部詐騙之部分,係少年謝00叫伊把罪及公事包推給被告,伊才不敢說實話等語,且經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審理中訊問證人少年謝00上開情事經過,證人少年謝00始證述確有如林詠凱前揭所述之情,並證述:「(問:提示偵卷一第199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你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5日凌晨、下午4時、晚上6 時及翌日凌晨都是你主動打電話給呂家銘,為何你稱是呂家銘找你?提示令證人閱覽)沈默不語。(問:提示偵卷二第98頁,被告林詠凱於偵訊時稱,是你叫他把罪推給呂家銘,有何意見?提示予證人閱覽)點頭,我有這樣跟林詠凱講過。(問:你於偵卷一第73頁,100年6月8日你於偵訊時稱,你先認識林詠凱,認識快一年,呂家銘是打球認識,認識約一個月,第三個人是我想賺錢,大約是100年5月15日或16日我當時在網咖,遇到郭仔之人,他約二十幾歲人,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想了一下就說好,他就跟另外一個人,就是證件上的人把我拉去旁邊,把車上找到的包包拿給我,並叫我找人去租車,載第三個人去臺北,那個人會教我怎麼做,事成會給我一筆不錯的錢,我就再找呂家銘,郭仔是中午告訴我的,我在下午打手機給呂家銘,我用0000000000號打,呂家銘的號碼記在手機裡,我的手機被警察扣押了,電話中我要呂家銘去租車,他來網咖找我談租車的事,晚上在網咖遇到林詠凱,他問我們要去哪裡,我說台北,他就說要一起去;包包沒有開,都是第三個人保管,租車是我跟林詠凱一起去租的,錢2000元是郭仔給我的,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租車,再回來大雅接第三個人,上車以後本來要去台北,呂家銘說累了,就開到桃園汽車旅館休息,錢是四個人出的,車牌是到桃園汽車旅館後那個人換的,我們三人在房間內有聽到聲音,隔天中午醒來出發到台北,約下午3、4點到台北,那個人從包包把在響的手機拿出來,連紙筆交給我,叫我抄電話中那個人說的地址,我們就到那個地址,是郵局附近,我看到壹個老阿嬤,第三個人說他會下車跟阿嬤講話,阿嬤一上車就要立刻載他走,我就問這是詐騙集團嗎?他說不要問那麼多,我說不想做了,因為我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就打電話給剛才來電的人,說旁邊有警察,說我要走了,我就掛掉電話,手機就還給他,我就叫呂家銘開車回來臺中,後來我就回家換衣服。是否屬實?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當時講的才是真的,蓋章是我蓋的,公事包是我拿來的,去基隆那次是我接電話、記地址、被害人特徵的。(問:公事包裡面的東西,就是郭仔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拿給你?)是的,在100年5月10日出發詐騙前幾天在大雅區「雅環網咖」附近拿給我的。(問:呂家銘是宋00介紹給你認識?)應該是。(問:詐得吳翊菁的錢你交給何人?)都交給郭仔,我有分給呂家銘幾千元,偉仔沒有分到錢。(問:你叫呂家銘出名去租車,你當連帶保證人,該次的費用是你付的?)是的,錢是郭仔交給我的。(問:偽造車牌是如何來的?)郭仔交給我的公事包裡面拿出來的。(問:在桃園汽車旅館時,你拿偽造車牌給偉仔一起更換?)是的,是我與偉仔一起更換車牌的。(問:100年5月16日偽造證件上偉仔照片?)是我貼的,扣案識別證上的照片應該是偉仔,偉仔有拿過該張偽造的識別證,照片是我帶偉仔去拍,由我拿出,我不確定偉仔有無接觸過這張照片,我確實不認識偉仔,不知道偉仔的真實姓名。」等語(參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被告、共犯林詠凱於偵訊及原審供述情節顯較一致,亦與前揭通聯紀錄之聯絡方式、過程吻合,應可採信。

6.據上,證人即少年謝00於100年7月8日於偵訊中證述:伊與被告於今年3、4月間認識;於今年5月15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伊出來;租車的費用是被告出的,租車之前,沒有看過公事包,被告於租車後聯絡假書記官偉仔之男子,被告接到公事包放於後車箱,就出發至桃園之汽車旅館,被告與假書記官將假車牌自公事包取出換租用之車牌,伊站在樓梯上有看到,林詠凱當時已經上樓到汽車旅館房間,被告從公事包拿出幾支電話,一下子就有電話打到公事包內之手機,由被告接電話,唸出一個地址叫伊抄起來,到台北時,被告叫伊拿假書記官之照片貼於假證件上,被告在汽車旅館,叫假書記官負責下車領錢,被告找伊去桃園時,向伊說要做工作,會給伊錢,到桃園汽車旅館時,伊才知道要做詐騙之工作云云(參偵卷一第223至233頁);復於8月17日偵訊中證述:

詐欺吳翊菁之部分,係被告當日找伊去做的,被告叫伊下車向被害人吳翊菁收錢,該款項交給被告云云(參偵卷二第67至71頁)及於原審100年11月25日證述與前揭不符部分(參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均非可採。

㈣此外,復經證人吳翊菁於偵訊中證述(參偵卷二第7至11

頁)、證人少年謝00於100年6月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參偵卷一第73頁、原審卷第138至140頁)、證人詹有為(參警卷第101頁、偵卷一第257、258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客戶資料卡、被告、共犯林詠凱之通聯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參警卷第13、133至141、143至149、177至181、199至223頁)、092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提款機提款收據存卷可佐(參偵卷二第37至47、123至133、320、321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懸掛偽造車牌部分)、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識別證部分)、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吳建志」署押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偽造識別證部分,因被告等人偽造識別證後,並未取出並出示予被害人女子觀看而行使,故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係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謝00、少年宋00、另名未滿18歲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少年、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與共犯林詠凱、少年謝00、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用印」之

公印1枚後而蓋用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之㈡之上開各罪名,無非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中所實施,屬於法律上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行使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次詐欺取財與行使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00年0月出生),為成年人,其與共犯少年宋00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名稱及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條文雖有異動,但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之一之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

三、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原判決疏未說明及引用,應予補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如有期徒刑10月,並就應沒收之物依法沒收(詳下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吳翊菁達成民事和解,並自101年3月1日及同年月19日起陸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與吳翊菁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又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其共同參與之成員計有被告,及未滿18歲之少年謝00、綽號「餅乾」之少年宋00、另名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載明並敘明其等間之共犯關係,尚非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暨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其雖曾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惟於100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並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現今應用科技日益進步,使用電信通訊之方式掩飾身分,主謀者多隱匿幕後,以組織集團式操控手下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日益猖狂氾濫,卻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合理之報酬,竟為利欲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甘心墮落而加入詐欺集團,而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民眾對公務機關或金融機關團體之信賴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為手段,將民眾經年累月省吃儉用之積蓄或借得款項(該積蓄或為作為退休生活使用、購屋等之用,或為清償債務、醫療費用等急用)詐領一空,對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人民與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信任信賴關係,業已造成嚴重之破壞與傷害,且對被害人之家庭將造成莫大之生活困頓無以為繼,甚至影響生命身體之安危,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心理上、財物上之損害,且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吳翊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法律,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吳翊菁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且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之部分:㈠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公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一只、編號三所示偽造識別證1張;編號四所示手機5支(不含SIM卡部分)、編號五所示筆記本1本、編號六所示偽造車牌0面等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或預供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七所示大頭照片7張為共犯綽號「偉仔」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供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八所示手機2支為共犯少年謝00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九所示LG牌手機1支(含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45頁背面),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存卷可佐(參警卷第179頁);附表編號十所示L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共犯林詠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林詠凱於原審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45頁背面),亦有林詠凱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存卷可佐(參警卷第181頁),並基於共犯共同負責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4支內及編號九所示手機內各插用之

SIM卡,分別為王俊欽、胡玉梅、許金生、王洋鈞、王炯文之名義所申辦,亦無證據證明已將上開SIM卡之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共犯林詠凱或少年謝00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難逕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識別證上之陳建志署名部分,乃構成前開識別證整體之一部,惟識別證整張既已沒收,無庸對於其中「吳建志署名」之一部分,重複為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九所示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未作為本案之用,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編號十一所示物,為共犯林詠凱所有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亦經林詠凱於原審供述在卷,且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其作為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自難逕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黑色公事包一只 │├──┼───────────────────────────┤│二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用印」之公印1枚 │├──┼───────────────────────────┤│三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吳建志」識別 ││ │證1張 │├──┼───────────────────────────┤│四 │詐騙集團所有之NOKIA牌手機4支(內含插有門號0000000000 ││ │號[王俊欽名義]、0000000000號[胡玉梅名義]、0000000000 ││ │號[許金生名義]、0000000000號[王洋鈞名義]、序號353379 ││ │000000000)及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未含SIM卡)。 │├──┼───────────────────────────┤│五 │筆記本1本 │├──┼───────────────────────────┤│六 │偽造之5931-RG號車牌0面 │├──┼───────────────────────────┤│七 │綽號「偉仔」之大頭照片7張 │├──┼───────────────────────────┤│八 │少年謝00所有KOOOK牌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 │及ANYCALL白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之手機各1支 │├──┼───────────────────────────┤│九 │呂家銘所有LG牌黑色手機1支(含呂家銘名義申辦門號09820 ││ │69404號SIM卡一沒)及HTC牌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 │00號SIM卡一枚)。 │├──┼───────────────────────────┤│十 │林詠凱所有LG牌手機1支(含王炯文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一枚) │├──┼───────────────────────────┤│十一│棕色吸食盒(內裝吸食管壹支)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