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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淑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權峯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蘇若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俞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柏存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律師

康存孝律師胡達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君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被 告 陳俊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被 告 尤壹民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黃庭國被 告 江宜達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梁雅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被 告 廖韋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272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15號、100年度偵字第1550、1678、1679、1680、1681、1682、1684、2821、4539、5091、6399、6628、6746、6846、7159號)、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0723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犯罪事實七之私行拘禁罪部分、馬淑娟犯罪事實九之(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伍權峯犯罪事實九之(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馬淑娟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

三、伍權峯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刑。

四、施柏存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

五、陳俊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陳君福犯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馬淑娟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九、伍權峯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十、施柏存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俊杰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君福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馬淑娟、伍權峯、江俞宣、尤壹民、江宜達、梁雅玲、施柏存、陳俊杰等人符合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

(一)馬淑娟(綽號「馬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伍權峯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 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2年、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 1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 2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江俞宣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2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第3案),並與上開第1、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嗣經減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四)尤壹民前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 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 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95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五)江宜達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2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梁雅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 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七)施柏存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陳俊杰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並於96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伍權峯因與陳妙雯(綽號「大貓」)間有債務糾葛,為向陳妙雯催討債務,竟夥同江俞宣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2月14日晚上8時

30 分許,一同駕車至陳妙雯所居住之臺中市○○路○段○○號「陽光大樓」樓下,見陳妙雯與友人蔣宛寧、蔣丹萍正欲外出,江俞宣遂叫住陳妙雯,伍權峯旋上前以手勾住陳妙雯之脖子並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要求陳妙雯隨同上車,陳妙雯不從,伍權峯、江俞宣等人即將陳妙雯強押入其等之車內後座,該 2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坐在陳妙雯之左右二側防止其脫逃,伍權峯復命令陳妙雯將頭低下、以雙手抱住腳踝,並要求陳妙雯交出行動電話,且將行動電話電池取出,避免陳妙雯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隨即將陳妙雯載至臺中市西屯區之「真愛逢甲」大樓日租套房內予以私行拘禁,以逼使陳妙雯解決債務,陳妙雯在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在車上及套房內均接續遭到渠等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俞宣及上開 2名成年男子並在旁看守陳妙雯。迨至98年12月15日上午 4時30分許,因陳妙雯與伍權峯達成還款協議,伍權峯、江俞宣與前開 2名成年男子始將手機發還陳妙雯,並駕車將陳妙雯載回上開「陽光大樓」附近,讓陳妙雯自行下車步行離開,而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陳妙雯行動自由約8小時。

三、伍權峯與施明川為朋友,緣施明川因向伍權峯借款,允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伍權峯抵債,嗣施明川提供之SIM卡無法使用,伍權峯遂心生不滿,為向施明川索討債務,竟糾同尤壹民、江宜達(綽號「阿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伍權峯要求與之無犯意聯絡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與施明川相約至臺中市逢甲大學旁之「戀戀逢甲」日租套房見面,待施明川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進入該處 3樓某出租套房後,早已在場等待之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即將施明川控制在套房內並出手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伍權峯並命令施明川將穿著之衣褲脫掉,強取施明川放置在皮包內之證件,妨害施明川持有該證件之權利,復於 99年1月1日凌晨1時許,由江宜達聽從伍權峯之指示,逼迫施明川下跪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見施明川稍不順從即毆打之(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使施明川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伍權峯並要求施明川需於 99年1月10日交付 2萬元現金以解決債務,且嚇稱:「反正今天晚上是這樣子啦,約定 1月10日,到時你如果不還,自己看著辦!」,後命施明川交出行動電話(含 SIM卡),並表示待施明川依約給付2萬元現金,即將行動電話(含SIM卡)連同所取上開證件一併返還;施明川因已受私行拘禁,且恐再遭毆打而心生畏懼,只能承諾伍權峯所提出於99年 1月10日交付現金2萬元之條件,並交出行動電話(含SIM卡),而行無義務之事,迄 99年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同意讓施明川自由離去,而共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施明川行動自由約 3小時30分。嗣施明川迫於無奈乃於99年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正對面,交付 2萬元現金予伍權峯。

四、伍權峯因與葉家蓉有債務糾紛,葉家蓉遂於 99年2月10日與伍權峯相約在友人徐美虹(綽號「四川妹」)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近漢口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某套房內,商討解決債務事宜,伍權峯、黃庭國即於當日晚上 6時許,一同前往徐美虹之租屋處,伍權峯復以電話聯繫江俞宣、梁雅玲到場,嗣伍權峯見葉佳蓉表示要先行離開,認其無還款誠意,為索取債務,乃與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伍權峯口出三字經、摔東西,並恫稱:「看要怎樣處理這些錢,不要把我們當白癡,現在騙我,不代表後面就沒事,如果現在耍我的話,以後就不要被我抓到!」等言行,使葉家蓉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開外,復要求葉家蓉坐在固定位置上,有何舉動均要報備,致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伍權峯並指示江俞宣、梁雅玲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及影印葉家蓉之國民身分證,且扣留葉家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伍權峯復指派梁雅玲搜葉家蓉之手提包,強行取走葉家蓉所持有放置於該手提包內之證件、提款卡、LV手提包及化妝包、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鑽石手錶1只等物用以抵債,而妨害葉家蓉持有該等物品之權利,繼而強迫葉家蓉當場簽發面額 8萬元之本票,葉家蓉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為求趕快脫身,遂依伍權峯之要求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因伍權峯不滿意葉家蓉所填載之發票日期,乃一再要求葉家蓉重新簽發本票,致葉家蓉當場陸續簽發面額 8萬元之本票共 7張,並由江俞宣將本票轉交伍權峯收執;嗣伍權峯、黃庭國因有事先行離開,留下江俞宣、梁雅玲繼續看守葉家蓉,迄同日晚上10時許,江俞宣、梁雅玲經伍權峯同意後,始任由葉家蓉離開徐美虹之租屋處,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葉家蓉行動自由約4小時。

五、葉家蓉簽發上開本票後,因經濟困難,僅償還3000元款項予伍權峯,以致伍權峯甚感不悅,遂夥同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綽號「小傑」)、廖韋智(綽號「山雞」)、都昌平、陳柏仁(上開 2人未經檢方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葉家蓉租屋處附近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以舊制稱)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並推由尤壹民以電話與葉家蓉相約碰面,待葉家蓉於同日上午 5時許,至大里仁愛醫院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時,馬淑娟即指示施柏存將葉家蓉強押上車,經葉家蓉詢問馬淑娟「有何事情?」,馬淑娟即以兇惡口氣回稱:「叫妳上車,還在跟我說有的沒的。」,致葉家蓉不敢不從,被迫進入施柏存所駕駛之車內後座中間,施柏存旋命令葉家蓉將頭低下,並要求葉家蓉交出行動電話、SIM卡及租屋房卡;其後,施柏存遂駕車跟隨另1部由伍權峯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將葉家蓉押往江俞宣不知情之胞妹即江怡佳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力行郵局附近之租屋處,途中只要葉家蓉抬起頭,在旁之廖韋智即以雙手矇住葉家蓉之雙眼;迨至將近中午時,馬淑娟等一行人即帶同葉家蓉進入江怡佳租屋處加以私行拘禁,伍權峯、梁雅玲、施柏存即出手毆打葉家蓉(此部分業據葉家蓉於原審撤回告訴),逼使葉家蓉還債,馬淑娟並恫稱:「妳想好,錢到底要怎樣處理,不然會『上山頭』。」等語,江俞宣、尤壹民、廖韋智、都昌平、陳柏仁則在旁看守,嗣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尤壹民、廖韋智、都昌平、陳柏仁等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後離開,僅留下江俞宣、梁雅玲繼續看守葉家蓉,期間馬淑娟曾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江怡佳租屋處詢問葉家蓉要如何償還債務,葉家蓉為求脫身,乃提議交付象牙雕刻藝品抵債,經馬淑娟同意後,江俞宣、梁雅玲即依馬淑娟指示陪同葉家蓉於翌日(即4日)晚上7時許,至葉家蓉夫家即其公公徐緯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搬取象牙雕刻藝品 2座,回到上開江怡佳租屋處交付馬淑娟、伍權峯以解決債務,使葉家蓉行無義務之事,葉家蓉始得以回復自由,而共同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葉家蓉行動自由約30餘小時。

六、馬淑娟、伍權峯知悉葉家蓉於 99年3月29日,因另案以證人身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為向葉家蓉探詢庭訊內容未獲,遂於 99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夥同陳君福(綽號「山豬」)、陳俊杰(綽號「阿昌」)、丁炳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伍權峯透過陳君福指示丁炳志先行前往葉家蓉之上開夫家住處敲門,惟葉家蓉並未開門,嗣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分乘兩輛車一同抵達葉家蓉之上開夫家住處,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隨即下車踹開該住處大門及砸機車,強行進入該處屋內後,復將跑往樓上之葉家蓉拉至客廳毆打,以致葉家蓉受有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傷害部分嗣經葉家蓉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炳志則在旁叫囂助勢,陳君福、陳俊杰進而將葉家蓉強押至陳俊杰所駕車輛後座,陳俊杰即與伍權峯同車將葉家蓉載往彰化縣田尾鄉某汽車旅館,陳君福則駕駛另 1輛車搭載馬淑娟,跟隨陳俊杰所駕車輛同行(丁炳志未隨同前往),而以此方式共同將葉家蓉私行拘禁在彰化縣田尾鄉某汽車旅館房內,又陸續搭載葉家蓉至臺中縣大里市草湖某汽車旅館房內及臺中市○區○○路3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房內私行拘禁之,繼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葉家蓉之行動自由,期間馬淑娟、伍權峯等人均不斷追問葉家蓉 99年3月29日庭訊過程,迄翌日(即2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強逼葉家蓉書立內容為:「茲證明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所發生的一起口角糾紛,僅有些微的肢體拉扯,絕非街坊所稱押人事件,傷害部分事後經當事人雙方以新臺幣二萬元整協調和解,再無刑事、民事之責任,絕無異議。」之切結書,而使葉家蓉行無義務之事後,始於 99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將葉家蓉載返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夫家讓葉家蓉離去,而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葉家蓉行動自由約達21小時。

七、伍權峯前於99年 1月中旬,透過不詳姓名友人「阿福」向蘇松柏(綽號「阿牛」)借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蘇松柏亟需現金花用,本欲變賣該輛其母朱來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伍權峯遂先行借款11萬元予蘇松柏,伍權峯嗣未返還車輛,經1、2個月後,蘇松柏始知伍權峯所借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肇事逃逸,致蘇松柏之母朱來春出面給付

3 萬元與對方和解,蘇松柏因認得以伍權峯使用該車期間換算為租金加計事故和解金,與積欠伍權峯之債務相互抵銷,然伍權峯認蘇松柏企圖賴帳,乃與馬淑娟、施柏存、陳盈達(本院通緝中)、陳俊杰、陳君福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9年 4月11日,推由陳俊杰將蘇松柏邀約至臺中市○○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待蘇松柏於99年 4月11日晚上某時許進入房間後,陳盈達隨即將房門反鎖阻止蘇松柏離開,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蘇松柏行動自由,伍權峯、施柏存、陳盈達、陳俊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輪流毆打、踹踢蘇松柏,又以腳踩蘇松柏之身體,且對蘇松柏喝稱「不要動」等語,不准蘇松柏掙扎扭動身體,另以膠帶矇住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蘇松柏之手腳,使之無法自由行動,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凌虐蘇松柏,致蘇松柏受有左眼瘀青、臉部及軀幹,右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蘇松柏於原審撤回告訴),圖以強暴手段索債,馬淑娟則在旁環伺,馬淑娟、伍權峯並輪流以馬淑娟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蘇松柏之受虐過程,嗣伍權峯要求蘇松柏須籌出20萬元清償債務,蘇松柏因已被拘禁、毆打,且仍在多人控制之下,只能應允而行無義務之事,斯時再由陳君福趨前佯為關心,並提供電話給蘇松柏對外聯繫,由陳君福代蘇松柏撥打電話予友人陳祐振(綽號「阿強」),由蘇松柏向陳祐振央求借款後,伍權峯即指示陳君福前往臺中市○○路上之「萬來伯檳榔攤」前,向陳祐振拿取19萬元現金,陳君福再返回前開汽車旅館將現款轉交予伍權峯,蘇松柏始得於99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重獲自由。

八、馬淑娟前曾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予鄒智然(綽號「國泰」)居住,且鄒智然曾未經伍權峯同意,取走馬淑娟所交付欲贈與伍權峯之子的紅包,嗣馬淑娟、伍權峯聽聞房仲業者表示鄒智然曾索討退租後之押租金乙事,因而對鄒智然心生不滿,竟與陳君福、施柏存及10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9年3、4月某日傍晚某時許,推由陳君福與鄒智然相約碰面,於鄒智然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坐上陳君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伍權峯、施柏存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將車子包圍,將鄒智然由車上拖出,並毆打鄒智然,復將鄒智然強押至另 1部自用小客車後座,載至臺中市○○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之「大都會 KTV」包廂內私行拘禁,伍權峯、陳君福、施柏存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輪流出手毆打鄒智然,並將鄒智然之全身衣物脫去,馬淑娟則在旁觀看,並指示在場之人不要打鄒智然之頭部,嗣鄒智然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恐無法順利脫身,乃同意給付 1萬2000元以解決債務,伍權峯遂指派施柏存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3、4人,於翌日凌晨4、5時許,陪同鄒智然返回鄒智然之住處,以監控鄒智然之行動,待早上某時許,即帶同鄒智然至臺中市某保險公司拿取面額 1萬2000元支票,再至臺中市某銀行兌領現金,並將所領取之 1萬2000元現金交予施柏存,使鄒智然行無義務之事,鄒智然始得以自由離開。

九、馬淑娟、伍權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伍權峯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馬淑娟、伍權峯均意圖營利,馬淑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權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陳妙雯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智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鄒智然轉由伍權峯接聽並相約見面後,馬淑娟、伍權峯遂於同日晚上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進化北路)658之1號「向日葵旅館」房間內與陳妙雯碰面,伍權峯即以5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妙雯,得款5000元;馬淑娟則以5000元加計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妙雯,並同意陳妙雯賒欠購毒款項;嗣後陳妙雯共計給付6000元予馬淑娟。

(二)馬淑娟、伍權峯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99年3月22日早上4、5時許,在葉家蓉上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夫家,以 4萬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並當場交付葉家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與葉家蓉約定於10日後即99年4月1日給付 4萬元價金,嗣由葉家蓉之公公徐緯權陸續給付總計3萬元之價金,尚餘1萬元價金未給付。

(三)馬淑娟意圖營利,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福先於99年11月7日凌晨4時23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淑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由馬淑娟於同日凌晨 5時許,帶同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前往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陳君福碰面,並推由該成年人交付第一級海洛因予陳君福,及向陳君福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伍權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徐美虹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梁雅玲,並由梁雅玲當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伍權峯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3月3日將近中午某時許,在上開江怡佳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梁雅玲,並由梁雅玲當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馬淑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或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92號22樓之3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梁雅玲,並由梁雅玲當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十、馬淑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5月9日後之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12.6075公克)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2樓住處,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100年1月6日上午 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韋智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廖韋智所犯案件與第一審本訴案件(即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原審本訴案件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12日追加起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25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經核與法相符,其追加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庭國缺席判決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庭國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詳本院卷㈢第71、78、91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 101年10月24日審理庭期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尤壹民、江宜達的辯護人,否認所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移送書、犯罪網路架構圖;被告江俞宣、梁雅玲、廖韋智的辯護人,否認證人葉家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陳君福、陳俊杰的辯護人,否認證人蘇松柏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而上開部分確實分屬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尤壹民、江宜達、江俞宣、梁雅玲、廖韋智、陳君福、陳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分別就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尤壹民、江宜達、江俞宣、梁雅玲、廖韋智、陳君福、陳俊杰而言,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妙雯、施明川、葉家蓉、蘇松柏、陳祐振、鄒智然、證人即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梁雅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陳妙雯、施明川、葉家蓉、蘇松柏、鄒智然、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梁雅玲等人業於原審審理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00002223號警卷第289頁至第290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更審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附之照片及錄影檔案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手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開照片及錄影檔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之照片及錄影檔案,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經原審就錄影檔案部分加以勘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嗣由該療養院出具10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67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及另 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於陳妙雯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 196、197頁、卷㈢第178頁背面),且觀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伍權峯、江俞宣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①證人陳妙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中

旬某日晚上8點多,在臺中市○○路○段○○號14樓住處樓下,有遭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押走,當時伊要跟朋友蔣宛寧、蔣丹萍外出,在樓下聽到有人喊伊之綽號「大貓」,回頭察看是被告江俞宣叫住伊,之後被告伍權峯就用手勾住伊之脖子,並叫伊到旁邊去,還一拳打伊之臉部,蔣宛寧、蔣丹萍看伊被勾住,就在旁邊尖叫,被告江俞宣就過去擋住蔣宛寧、蔣丹萍,這時另外 2名男子圍至伊身邊以拳頭打伊之臉部,之後伊遭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及另 2名男子,強行押上被告伍權峯等人之車輛,在伊尚未被押上車之前,蔣宛寧、蔣丹萍有叫被告伍權峯等人不要將伊帶走,被告伍權峯便出手打蔣宛寧、蔣丹萍,當伊要求被告伍權峯不要打蔣宛寧、蔣丹萍時,被告伍權峯等人還踹伊(證人當庭哽咽),之後被告伍權峯叫另外 2名男子強押伊上車,要求伊坐在後座中間,雙手趨前,身體蜷伏,伊便跟被告伍權峯等人至臺中市西屯區「真愛逢甲」日租公寓,車程中被告伍權峯等人還一直以拳頭打伊,並將伊之行動電話電池拔除及將行動電話扣留,到達上開公寓大樓後,被告伍權峯等人繼續打伊,伊之所以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押走,是因為伊介紹朋友向被告伍權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結果伊的朋友並未付錢,所以被告伍權峯要求伊支付該等款項,從伊遭被告伍權峯等人帶上車起,至伊離開公寓時,至少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控制20小時,其後伊跟被告伍權峯達成還款協議,被告伍權峯等人才讓伊離開等語(詳10

0 年度偵字第1682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的綽號為何?)『大貓』。」;「(98年12中旬,妳曾經說過妳被伍權峯和江俞宣打,這個事情到底為何請妳詳述時間點大約是何時?)時間大約是在98年12月底,我那天被打的時候,我有去南屯派出所做筆錄。」;「(妳之前說是在晚上 8點多發生這件事情?)是。」;「(妳當天跟蔣宛寧及蔣丹萍本來是在南屯路陽光大樓 1樓是否正確?)對。」;「(一開始是何人叫住妳,是江俞宣還是伍權峯?)我不知道是誰,有人喊我『大貓』,因為當時我要開車門,別人叫我,很無意識的回頭,回頭我就看到伍權峯,伍權峯就架住我的肩說:『大貓,來來來!』(臺語)」;「(可否形容伍權峯如何抱住妳?)就是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的脖子勒住,然後說:『來來來!』,我說不要這樣子!(臺語),然後伍權峯就打我,然後他說:『幹你娘,我找妳找很久』(臺語)。」;「(江俞宣當時是否在旁邊?)是。」;「(江俞宣是否也有打妳?)他那時候要我到租屋處的時候,是跟我講說:『大貓,我是沒有打妳!』(臺語)。當時我是被別人打,我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動手打我。」;「(一開始妳是說伍權峯打妳之後,是否有將妳帶到車上或是哪裡?)有,伍權峯先打我,之後我就跟伍權峯說:『不要這樣子,好好講!』,因為我被揍,旁邊的人會緊張,伍權峯跟蔣丹萍她們說:『叫她們不要過來,要不然連她們一起處理!』(臺語)」:「(伍權峯就跟蔣丹萍她們講,如果她們要過來的話,就要連她們一起處理?)對,然後我就說:『不要這樣子!』,我就跟伍權峯說:『用講的就好了!』,然後他身邊的人都圍起來揍我說:『妳說什麼,妳有講話的餘地嗎?』(臺語),然後就一直打我。」;「(所有的人揍妳是指何人?)就是伍權峯帶來的人。」;「(當時伍權峯帶幾個人來?)總共6個人,有二個人開車先走,留伍權峯、江俞宣還有另外兩個男生,起初先揍我,然後揍我旁邊的人以後,我有反抗,他們就押我到車上,兩個都叫我上車。」;「(後來是何人把妳押到車上?)伍權峯的朋友就推我上車,我不要上車,他就先揍另外兩個女孩子。」;「(『他』是指何人?)伍權峯,當時車上有

4 個人,當時兩個男的坐在前面,然後叫我上車,我被押到後座,1個男生坐我左邊,1個男生坐我右邊,我原本是要跟他們講話,結果伍權峯就先揍我,就跟叫我趴下,叫我雙腳抱我的腳踝,頭低在下面,然後 2個男子就用手臂靠在我的背上,當時我是被押著的,我中間爬起來講話,伍權峯就跟他朋友說:『如果我爬起來 1次,就揍我 1拳』。」;「(妳說把妳押上車的是另外兩名妳不認識的男子?)是伍權峯叫那個男生的。」;「(伍權峯當時是如何說的?)伍權峯說:『不要跟我(按應係指證人陳妙雯)講那麼多,先把我(按應係指證人陳妙雯)帶上車!(臺語)』,因為我朋友那時候叫他們不要這樣子,如果他們要這樣子的話,我朋友要報警處理,但是他們還是硬將我要押上車子。」;「(伍權峯是坐在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駕駛座。」;「(江俞宣坐在何處?)坐在副駛座。」;「(妳剛才說妳被押上車,是頭低低雙手抓住腳踝?)對。」;「(是何人下這個指示要妳這樣做?)伍權峯下的指示,他說叫我腳抱著,頭低低。(臺語)」;「(江俞宣這時候有無說什麼?)他說:『大貓』,妳就好好趴著,不然妳等一下會越慘!(臺語)」;「(除了這些,江俞宣還有無再說什麼?)江俞宣叫我好好聽伍權峯的話,不然我自己會找麻煩。」;「(當天 8點多妳被押上車之後呢?)押上車的時候,伍權峯有拿東西打我,但我不確定是槍還是什麼。」;「(妳當時感覺是什麼樣的東西?)當時感覺是硬硬的東西,我也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當時我被這樣挾持當然是會怕,然後伍權峯就跟我說:『妳先跟我走!』(臺語),在半途的時候,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因為我朋友一直打我手機。」;「(何人叫妳把手機交出來?)伍權峯叫我將手機交出來。」;「(檢察官問:妳是交給江俞宣,還是旁邊那兩個人?)我先拿給旁邊的人,他們把我的手機電池拔掉,然後他們把我押到『逢甲真愛』日租套房。」;「(是伍權峯他 1個人從車上將妳帶到日租套房上面,還是伍權峯跟江俞宣一起?)江俞宣比較後來,當時原本伍權峯是開車的,伍權峯下車之後就把我的頭矇著,搭著我的肩膀走去樓上,然後伍權峯就交代江俞宣去把車子停在地下室。」;「(後來在日租套房發生何事?)到日租套房之後,伍權峯問我錢要怎麼處理。」;「(妳說的這個錢到底是什麼錢?)就是伍權峯跟別人毒品交易,對方我也認識,意思就是伍權峯會認識對方,是因為我的關係,後來對方不見了。」;「(妳的意思是妳那個朋友跟伍權峯買毒品?)對。」;「(妳朋友叫什麼名字?)張淑娟。」;「(後來在逢甲日租套房時,伍權峯是如何跟妳說的?)伍權峯說:這筆錢我朋友跑了,沒關係,要我處理。」;「(妳被帶到日租套房多久之後,江俞宣才到樓上?)大約隔了10幾分鐘之後,江俞宣上來之後,伍權峯有去另外 1間房間,總共有兩個房間,1個是我被押的地方,另外1間就是伍權峯跟他女朋友的房間,伍權峯出去,只留我跟江俞宣在那邊的時候,江俞宣有跟我說對不起,江俞宣跟我說他也沒有辦法,伍權峯的個性我應該也知道,所以他才會帶伍權峯去我住的地方將我押走,這不是出自他的本意,江俞宣跟我說他們在打我的時候,他並沒有動手打我,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江俞宣到底有沒有打我,因為我被打的時候,江俞宣也有靠過來。」;「(所以這是江俞宣的說法,妳並不敢確定?)對。」;「(妳後來答應伍權峯的條件為何?)就是慢慢償還,當時我跟他說,我一時之間也沒有辦法還他錢,我請他讓我分期攤還,如果他不答應的話,那我也沒有辦法。」;「(江俞宣參與的部分,有哪一些?)江俞宣就是帶伍權峯去押我,還有伍權峯出去的時候,負責看守我。」;「(在日租套房,伍權峯出去的時候?)對,就是江俞宣跟另外兩名男子負責看守我,但是那兩名男子後來有跟伍權峯一起出去。」;「(後來只剩下江俞宣跟妳?)對。」;「(江俞宣看守妳的時間大約有多久?)大約有5至6個小時,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江俞宣在看守我。」;「(當時妳是否有求江俞宣,請他讓妳走?)我有請江俞宣幫我跟伍權峯講。」;「(江俞宣如何講?)江俞宣說伍權峯不是他能說的動的,江俞宣說伍權峯的個性很衝。」;「(所以江俞宣還是繼續不讓妳走?)對,但是江俞宣有說他會幫我跟伍權峯講,但是也沒有讓我直接離開,因為到了那個日租套房之後,我還是有被揍。」;「(伍權峯後來讓妳離開的時候大約是幾點?)我真的無法確定,因為伍權峯有嚴重警告跟我說:他既然都有辦法找到我那邊去,如果我亂說的話,他還是可以來得及找到我。」;「(妳離開日租套房,是伍權峯他們將妳載回去原來的地方,還是讓妳 1個人離開?)載到附近,我是自己用走的。」;「(妳下車回到蔣宛寧住處時,當時天色是否已經亮了?)當時天色是暗的,因為我一回去的時候,蔣宛寧她們就叫我去南屯派出所報案,再去林新醫院驗傷。」;「(這過程中間時間大約隔了多久,之前妳稱大約隔了20個小時?)這要看當時我的警詢筆錄,我比較清楚,因為我被押著,所以時間不清楚,這件案子發生之後很久,我才被借提出來訊問,所以時間太久,我真的已經無法確定了。」;「(妳回到蔣宛寧住處多久之後,妳才去驗傷、報警?) 1個小時內,查林新醫院的驗傷單,大約就可以推算我被放回來的時間點。」;「(妳剛才說妳在上車的時候,江俞宣有跟妳說『妳就好好趴著,好好聽話!』這句話,當時江俞宣的口氣如何?)剛開始的時候,江俞宣的口氣是兇,後來是溫和的,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態度並不是很配合,因為當時我覺得很冤枉,我一直要講,江俞宣有兇我,然後江俞宣態度就變得比較溫和的跟我說,希望我先配合。」;「(後來手機到哪裡去了?)後來我被拿走的手機有還給我。」;「(何時還妳的?)就是我要離開的時候還我的,當天也是他們送我回去的。」;「(妳剛才提到江俞宣有看守妳,所謂的看守是何意?)江俞宣就是顧著我不讓我走。」;「(98年12月間,妳總共去林新醫院幾次?)就這 1次。」;「(98年12月間的就診紀錄應該就只有這 1次?)對。」;「(案發當天妳是晚上 8點多被押走是否正確?)對。」;「(妳現在能夠回憶當天他們放妳走的時候,是否也是晚上?)是。」;「(是否同 1天晚上,還是已經有經過 1個白天的晚上才放妳走?)我記得的是時間很長。」;「(在妳被押到的那個日租套房,有無時鐘?)沒有,就是因為沒有時鐘,所以我才沒有時間觀念。」;「(妳在日租套房內,有無辦法看到外面是白天還是晚上?)我無法明確回答。」;「(那間日租套房有無窗戶?)有窗戶。」;「(是否可以看到外面的狀況?)窗簾是深色的,所以我無法判別,從我被打,到報案到警察借提我去偵訊的時候,時間相隔很遠,現在叫我回溯那時候的事情,我很吃力。」;「(妳剛才說伍權峯他們將妳押走的時候,有將妳的手機拿走,後來放妳走的時候,又將手機還給妳?)電話還給我的用意,是要我打電話報平安。」;「(妳在98年12月被伍權峯帶走的時候,張淑娟還欠伍權峯多少錢?) 2萬。」;「(妳如何知道張淑娟尚欠伍權峯 2萬元?)因為我認識張淑娟,張淑娟拿錢給伍權峯的時候,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張淑娟後來只剩欠伍權峯 2萬元,後來張淑娟就不見了,伍權峯就叫我去把張淑娟給找出來。」;「(所以妳的意思就是伍權峯押妳走就是因為這 2萬元?)對,因為那時候伍權峯剛開始做而已,伍權峯認為我介紹來的人跑掉,是不是跟我有關係,懷疑我跟張淑娟是同一夥的。」;「(另外那兩名男子看起來大約是幾歲的人?)大約30至40歲,跟伍權峯的年紀差不多。」;「(這兩名男子看起來像是何人的朋友?)聽起來應該是伍權峯的朋友,不是江俞宣的朋友,因為我跟伍權峯對話的時候,那兩名男子覺得我的態度不好,其中有 1人就揍我 1拳,所以我覺得應該是伍權峯的朋友。」;「(到現在為止,妳是否已經知道這兩名男子是何人?)還是不知道,江俞宣搞不好會認識。」;「(妳說江俞宣看守妳,是否正確?)是。」;「(如果當時妳要離開的話,是否可以離開?)不行,走到門口的話,可能會被打回來吧,因為伍權峯的房間,就在隔壁而已。」;「(江俞宣看守妳的意思,就是他不能讓妳離開?)對,如果我離開的話,江俞宣就要負責。」等語(詳原審卷㈤第128頁至第143頁)。若非證人陳妙雯親身經歷,應無得為如此翔實證述之理,且證人陳妙雯與被告伍權峯雖有債務糾葛,惟依證人陳妙雯證述債務數額僅

2 萬元,金額並非龐大,證人陳妙雯自無僅為 2萬元債務,而甘冒偽證罪責,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伍權峯、江俞宣之必要。又證人陳妙雯有幫被告江俞宣之妹帶小孩,與被告江俞宣並無仇怨糾紛,此經被告江俞宣陳明無訛(詳原審卷㈤第 157頁反面),則證人陳妙雯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江俞宣於罪之理。

②且證人陳妙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

確與被告伍權峯供稱:伊確有與被告江俞宣及另 2名成年男子強押證人陳妙雯上車後,載往「真愛逢甲」日租公寓內,伊等係在陳妙雯住處樓下遇到陳妙雯,接著就與陳妙雯起口角,伊打陳妙雯之頭部幾下,就將陳妙雯押走,其強押陳妙雯上車之過程中,有毆打陳妙雯,其將陳妙雯押走,是為了要錢等語相符(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㈠第63頁、卷㈤第3頁;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 14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江俞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間中旬,你有無前往陳妙雯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4樓的『陽光大樓』?)有。」;「(當天你是 1個人去還是有跟其他人去?)有跟其他人去。」;「(你跟何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伍權峯而已,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其他不認識的有幾個人?)兩個。」;「(當天你們是同時到達還是先後到達的?) 4個人一起到達的。」;「(你們是如何去的?)開車去的。」;「(當天你為何會跟伍權峯及另外兩名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陽光大樓?)因為我認識陳妙雯,我也認識伍權峯,伍權峯問我是否知道陳妙雯的住處,我說知道,於是我就帶伍權峯過去陳妙雯的住所。」;「(當天你們到達陽光大樓之後發生何事?)就是有跟陳妙雯拉扯。」;「(當天你們到達陽光大樓之後,是在何處遇到陳妙雯?)就在陽光大樓的樓下。」;「(拉扯之後發生何事?)陳妙雯就開始抵抗,陳妙雯以為對方要打她,結果她對那兩名男子也是有揮拳的動作,所以兩方就開始有一些肢體衝突。」;「(他們在路邊發生拉扯之後有發生何事?)陳妙雯就被強制拉上車了。」;「(是你們開去的那台車上?)對,陳妙雯被拉上車之後,我們就前往逢甲那邊的日租套房了。」;「(陳妙雯上車之後是坐在車上的哪個位置?)後座的中間。」;「(後來車子開到何處?)開去逢甲。」;「(起訴書上載說你們是到達西屯區『逢甲真愛』日租套房?)是。」;「(伍權峯是何時打陳妙雯的?)在車上的時候。」;「(伍權峯打陳妙雯的時候,是否有說原因?)應該是金錢上的糾紛。」;「(當時伍權峯是否有說什麼話,讓你知道他為何要找陳妙雯的麻煩?)在車上聽到的是關於錢的事情。」;「(什麼錢?)好像是陳妙雯欠伍權峯的錢,但是欠什麼錢我不知道。」;「(你當時沒有聽出原因?)那時候我只是要叫陳妙雯不要再講話了,比較不會討打。」等語(詳原審卷㈤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

③又陳妙雯確曾於 98年12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因遭人

毆打受有頭部外傷,由其友人蔣丹萍陪同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此有林新醫院所檢送之陳妙雯病歷 0份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㈦第143頁至第144頁),足徵證人陳妙雯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夥同另 2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其為私行拘禁犯行之內容,堪以憑採。

④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妙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對象、手段等經過之陳述,經互核結果均大致相符,雖相關細節部分或有出入,或不完整,惟本案係在證人陳妙雯未預期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事出突然,或因當場遭到毆打、情緒緊張下,自無法記憶所有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遽認證人陳妙雯所述有遭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及2名成年男子為私行拘禁犯行之主要證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證人陳妙雯前開證述,可見證人陳妙雯所述被害時間

均是憑感覺而記憶,而就時間的感知程度,本即因人而異,況證人陳妙雯身處不自由狀態下,理當會有度日如年之情狀,本件固不能以此時間之枝微末節,認定證人陳妙雯所述不實,惟考量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再參以證人陳妙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回到蔣宛寧住處多久之後,妳才去驗傷、報警?) 1個小時內,查林新醫院的驗傷單,大約就可以推算我被放回來的時間點。」等語,而依林新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證人陳妙雯係於98年12月15日上午 5時45分許就醫,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及另2名成年男子,應係由100年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開始剝奪證人陳妙雯之人身自由,至翌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後剝奪證人陳妙雯之行動自由時間約達8小時。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5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陳妙雯之證述,及被告江俞宣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所述之內容,則被告江俞宣既帶同被告伍權峯及另 2名成年男子,至陳妙雯之上開住處大樓樓下找陳妙雯,且陳妙雯在上車之前,及遭強押上車後,均遭被告伍權峯及另 2名成年男子毆打,在車上復經被告伍權峯要求低頭趴下、以雙手抱住腳踝,被告江俞宣復自稱其有叫陳妙雯不要再講話,比較不會討打,則以被告江俞宣明知上情,仍全程參與並一同乘車押陳妙雯前往「真愛逢甲」大樓日租套房內,嗣並與另 2名成年男子在旁看守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江俞宣主觀上與被告伍權峯及另 2名成年男子,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且渠等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及另 2名成年男子,顯屬共同正犯無訛,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對陳妙雯為私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共同對施明川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 196、197頁、卷㈢第179頁、第 185頁),且觀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①證人施明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31

日,是否前往『戀戀逢甲』出租套房?)有,當天晚上10時許,我在家中打電話給綽號朋友『阿福』的朋友張添福,他說他在逢甲叫我過去找他,但是我並不知道伍權峯人在該處,我後來就到上開『戀戀逢甲』出租套房找『阿福』,一進屋內有人就將門關起來並上鎖,我不確定是誰關門的,因為我在98年10月的時候,有向伍權峯借3000元,他當時說他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於是我就辦了門號供他使用,後來我弟弟將該門號停用,於是伍權峯就懷恨在心,當天我到『戀戀逢甲』後,伍權峯、尤壹民、綽號『阿國』的江宜達 3人,從廁所衝出來一直徒手毆打我,還有踹我,當場葉家蓉也在場,有幫我跟伍權峯求情,但他們 3人還是繼續打我的胸部,並用腳踹我,一直打到隔天凌晨 2時,伍權峯逼我簽1張5萬元的本票,並叫我償還他現金 2萬元,以賠償他的損失,我和他約在99年1月10日,給他2萬元現金,之後他還把我的手機、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拿走,他說等我拿

2 萬元給他之後,這些東西才要還給我,我被打了1、2個鐘頭,也不敢反抗,就答應開條件,之後他才同意放我走,後來我在99年1月9日,就把 2萬元交給伍權峯,但他並沒有把我的證件及手機還給我。」;「(是否因為他毆打你才這樣講?)不是,這確實是事實,且我並不知道我弟弟去把手機停話,我後來還去把手機辦理復話給伍權峯使用,伍權峯也同意,但他之後仍然用這個理由來毆打我,並逼我要再拿錢給他。」;「(12月31日被毆打後有無去驗傷?)沒有,且他們人多勢眾,我惹不起他們,也不敢去報警。後來是葉家蓉把我被毆打的事情告訴警方,警方來詢問我時,我才敢說。」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1時有無到逢甲大學附近之『戀戀逢甲』出租套房?)有。」;「(為何會到該出租套房?)在未到之前,我是先打給 1個叫『阿福』的朋友,他跟我聯絡時,跟我說他人在那邊,我就照他電話裡講述的地址前往該處。」;「(你到場的時候,看到在場有何人?)在場有『阿福』和3個女生坐在床上,過了3分鐘以後,廁所的門才打開,還有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等 3人。」;「(之後發生何事?)他們廁所門打開之後,就開始毆打我。」;「(是何人毆打你?)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被告 3人如何毆打你?)用拳頭,一開始伍權峯打我的臉,尤壹民和江宜達跟在伍權峯的旁邊,然後出來之後,有的用腳踹,有的用拳頭打我的胸部。」;「(被告3人毆打你多久?)從11點多到凌晨2點多。」;「(這段期間,被告 3人是否都有持續毆打你?)有,打一下問一下話,打一下問一下話,就這樣子持續打到2點多。」;「(被告3人為何要毆打你?)之前我有跟伍權峯借 3、4000塊,當時有同意,如果約定的時間沒有還給他,我有2張SIM卡要先給他抵押,後來那時候,我沒有還給他,我就把我的 SIM卡抵押給他,但是 SIM卡是我弟弟去申辦的,我弟弟不曉得這件事,所以他就去辦掛失,我得知之後,我又去補卡回來有跟伍權峯聯絡說,因為這件事情我弟弟不知道,我已經馬上去補卡要還給他,但是後來就和伍權峯沒有聯絡,再遇到就是在『戀戀逢甲』了。」;「(伍權峯有無強迫你簽立本票?)強迫我簽本票的是江宜達。」;「(江宜達如何強迫你簽立本票?)叫我跪在那邊,江宜達就拿本票出來,講1個動作做1個動作,伍權峯是事後拿走我的手機和 SIM卡,伍權峯說到時候把錢還給他,他就會把證件還給我。」;「(江宜達拿出本票給你簽,當時伍權峯跟你說什麼?)伍權峯就躺在床上,在那邊看。」;「(伍權峯有無對你說任何恐嚇的言語?)伍權峯說:『反正今天晚上是這樣子啦,約定 1月10日,到時你如果不還,自己看著辦!』」;「(何人將本票拿出來?)江宜達,他在旁邊教我怎麼寫,因為我不會寫本票。」;「(你在簽本票時,尤壹民在做什麼?)那時候沒有看到尤壹民。」;「(本票的金額你簽多少錢?)5萬元。」;「(依你所述,你是欠伍權峯3、4000元,為何你簽立 5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人在那邊,也等於被他們控制住了,我也沒辦法反抗,他們講什麼我就是做什麼。」;「(他們是如何控制你?)講的是江宜達和伍權峯,他們 2個配合,叫我跪在那邊,就是1個發號口令,另1個在監視動作確不確實,稍微不順從,他們就拳打腳踢。」;「(尤壹民擔任什麼角色?)尤壹民跟伍權峯是朋友,一進去也是開始毆打,但是打到一半,在12點半將近 1點簽立本票時,我就沒有看到尤壹民。」;「(你簽立本票時,尤壹民有無在場?)好像那時候就走了。」;「(你何時離開『戀戀逢甲』?)大概2點半離開,回到家已經3點多了。

」;「(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這樣的行為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當時你有無反抗?還是他們就直接控制你?)沒有辦法反抗,在 1個侷限的空間裡面,根本連反抗的機會都沒有。」;「(你剛才說伍權峯有取走你的什麼物品?)伍權峯取走我和我小孩的雙證件,還有我的駕照、手機及 SIM卡。」;「(伍權峯如何取走你的這些物品?)一開始我進門的時候,是 3個人同時毆打,打到一半的時候換 2個人在打,然後伍權峯就叫我衣服、褲子全部脫掉,他就搜我褲子裡的皮包,搜到後就把那些物品拿走。」;「(之後你有無交付現金給伍權峯?)有。」;「(在何時、何地交付現金給伍權峯?)我跟伍權峯簽立本票所寫的日期是 1月10日,但是我1月9日有領薪水,我就打電話給伍權峯,打他拿走的我那隻手機的號碼,跟他約在太原火車站正對面,應該是在中午時間。」;「(你交付多少金錢給伍權峯?)2萬元。」;「(當時你為何會交付這2萬元給伍權峯?)12月31日當晚在『戀戀逢甲』,伍權峯叫我簽本票時,跟我說要賠償他 2萬元,因為要賠償那段時間他電話沒有辦法打、沒有辦法接的損失,伍權峯當晚叫我簽 5萬元本票,約定在1月10日拿2萬元現金給他,事情就到此結束了。」;「(之後伍權峯有無把你的身份證件、手機等物品還給你?)都沒有。」;「(有無將本票還你?)沒有。」;「(你證件被拿走及簽立本票時,被告尤壹民有無在場?)證件是在一開始進去就被拿走了,整個皮包被抽出來。」;「(後來簽立本票時,尤壹民是否不在場?)是。」;「(尤壹民是否已經先行離開?)是。」;「(你於 99年11月3日偵六隊訊問時,你當時回答伍權峯強迫你簽下1張面額5萬元的商業本票,剛才為何又說是江宜達強迫你簽本票?)是伍權峯命令,然後江宜達操作,伍權峯躺在床上交待江宜達怎麼做,伍權峯跟江宜達說:『你叫他本票簽一簽,要不要放他走,再看我的心情』。」;「(本票上面的金額5萬元,是誰要你簽5萬元這個金額?)是伍權峯叫江宜達教我怎麼寫,這個金額也是伍權峯講的。」;「(你剛才說你的雙證件、駕照、手機、 SIM卡被取走的時間是 1月1日1點多?)證件是一進門,皮包就被他們拿走證件去了,手機是最後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才叫我留著。」;「(江宜達何時離開的?)江宜達從頭到尾都在,江宜達和那兩個女生,一直到我離開都在那邊,尤壹民當時有沒有離開我不確定,但是我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了。」;「(你在警局曾提過 1名綽號叫『阿國』的男子?)那個人就是江宜達。」;「(你有無聽到伍權峯告訴江宜達、尤壹民為何要打你?)伍權峯是在打的過程中,告訴江宜達、尤壹民說:『這個人很惡劣,給我借錢之後,說要給我抵押,號碼又給我停掉。』,因為這個原因叫江宜達、尤壹民聯同他一起打我。」;「(你到現場時,當時有多少人在現場?)他們還沒有從廁所出來之前是1男3女,那個男生就是『阿福』,名字叫張添福,後來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3人從廁所出來,加上我總共是8個人。」、「(有叫『阿西』的人嗎?)後來還有聽到吵雜的聲音,因為我當時是跪在床的旁邊,他命令我不能亂看,也不能亂動,後來有進來什麼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能確定有沒有『阿西』這個人。」;「(在這個過程中,『阿福』有無對你有暴力的行為,或者言語脅迫的行為?)沒有,事後『阿福』有跟我聯絡,他說他當天是被伍權峯逼迫,騙我過去的。」;「(你剛剛提到,當天你一進到套房內,有3個女生坐在床上,其中1個女生是不是葉家蓉?)是。」、「(你在簽本票的過程中,葉家蓉有無看到?)好像有。」;「(在被告 3人毆打你的過程中,伍權峯有無一邊打你,一邊提到等一下要你簽本票來處理事情?)沒有,他們是打到 1個段落之後,問我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不然你要我怎麼賠償你,你直接講。然後伍權峯打一打之後,才說要我簽本票,賠償他多少的金額。」;「(伍權峯提到要你簽本票及賠償他多少金額時,當時尤壹民是否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你剛剛說你的手機、證件被伍權峯拿走的部分,當時江宜達、尤壹民是否還在現場?)這件事情,是我當初和伍權峯兩個人都有錯,但是事後我和伍權峯也都達成和解,是後來從葉家蓉那爆出來這件案子,本票的部分以及手機、證件這些都有,我記得當時都有被伍權峯拿走,但是這個部分,我後來選擇原諒伍權峯,也跟他都處理好了,當初也是我有做錯的地方,伍權峯才會對我那麼生氣,對我拳腳相向,唯一讓我心裡比較介意的,是江宜達逼我簽本票跪在那裡的時候,我和江宜達又不認識,尤壹民還有見過2、3次面,針對江宜達這個部分我無法原諒,剩下的尤壹民、伍權峯我都不想追究,我希望他們針對自己有犯錯的部分,勇於承擔。」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6頁)。

②本院衡諸證人施明川上開所述重要情節部分,前後一致

,而其確實因與被告伍權峯的債務糾紛,而在「戀戀逢甲」日租套房,遭到被告伍權峯等人毆打等情,亦據在場證人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 2月10日之前,妳是否有聽過伍權峯都是如何跟欠他債務的人解決債務問題?)我有親眼看到過,所以我知道。」;「(妳親眼看到的狀況是如何?)98年12月31日晚上在逢甲出租套房內,對欠他債的人施明川毆打,當時我人都在場。」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詳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而依證人施明川所述,足見其原不願張揚追究此事,係因證人葉家蓉供出,始由檢警機關偵辦,應可認定。是證人施明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自行杜撰、無中生有之理,況依被告伍權峯所述與證人施明川僅存有 2萬餘元之債務糾紛,證人施明川當無因此,即甘冒自身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之理。又被告江宜達自稱伊與證人施明川不認識亦無恩怨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177頁反面),且被告尤壹民亦未陳稱其與證人施明川間有何仇恨怨隙,則被告江宜達、尤壹民若未參與上開犯行,證人施明川當無捏詞構陷其等之必要,益徵證人施明川之前揭證述,堪以憑採。又觀諸證人施明川所述案發經過,參以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均供稱於證人施明川進入上開套房內後,即出手毆打,並要求證人施明川解決債務,且證人即被告江宜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100年度偵字第 1679號卷第63頁》你於100年 1月6日偵訊時稱,伍權峯有說被害人不拿錢出來處理,不要讓他走,但是沒有綁被害人,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伍權峯是在何時講這些話?)我們打施明川的時候,伍權峯同時講這些話,他講這些話的時候很大聲、很兇的口氣,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179頁反面),依施明川於進入上開套房後,隨即遭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合力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衡諸常情,施明川於此種情況下自屬畏怖驚慌,僅能任由被告伍權峯強取其證件、行動電話( SIM卡),且為求平安脫身,當有如不簽發本票、不同意被告伍權峯所提於10日後支付 2萬元之條件,則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甚明。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江宜達、尤壹民均供稱知悉被告伍權峯係向施明川討債,且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均坦認確有出手毆打,並限制施明川行動自由等情不諱(詳原審卷㈢第 185頁反面、原審卷㈧第73頁),則縱證人施明川證述伊簽發本票時,已不見被告尤壹民乙節屬實,惟被告尤壹民已參與對施明川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尤壹民既知渠等毆打及限制施明川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被告伍權峯要向施明川索討債務,足見被告尤壹民對被告伍權峯、江宜達隨後強制證人施明川簽發本票、要求證人施明川承諾給付 2萬元現金還債,及強取施明川之行動電話及 SIM卡等舉動有相互之認識,亦不違反其本意,縱其後來未實際在場,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全部私行拘禁犯行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不詳姓名綽

號「阿福」、「阿西」之成年男子,然施明川雖係應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邀約而至上開套房,惟尚難執此即認定「阿福」與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施明川復證稱「阿福」對伊並無任何暴力或言語脅迫行為,且「阿福」事後向伊表示,係遭被告伍權峯逼迫,而誘騙證人施明川至上開套房等語,另證人施明川並證稱不能確定案發當日「阿西」是否在場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江宜達亦證稱「阿西」、「阿福」並未毆打證人施明川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176頁反面),自無從認定綽號「阿福」、「阿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伍權峯、江宜達、尤壹民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實乏所據,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對施明川為私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被告伍權峯、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共同對葉家蓉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非法剝奪葉家蓉行動自由犯行(詳本院卷㈡第196、197頁、卷㈢第 180頁、第185頁背面、第193頁),惟否認有拿葉家蓉的財物等語;被告黃庭國則矢口否犯有非法剝奪葉家蓉行動自由犯行,辯稱:99年 2月10日,伊僅係碰巧在場,並未參與任何剝奪葉家蓉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家蓉於 100年1月6日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 2月10日發生何事?)簽本票,我在漢口路與青海路的女姓友人綽號『四川妹』的租屋處,伍權峯與黃庭國一起過來,然後梁雅玲、江俞宣後來才到,伍權峯叫江俞宣去買商業本票,叫梁雅玲去影印我的身份證,把影本給我,把我的身份證正本拿走,還拿走了我的健保卡、提款卡及我先生徐戎成的駕照、提款卡及 1支SONY手機、1萬多元買來的1支手錶,這些東西都是他們強行要拿走的,因為他們說我欠他們錢不還,當時算一算我應該只欠3、4萬元的毒品錢,結果伍權峯要我簽7張面額8萬元的,所以總金額是56萬元本票,簽本票是梁雅玲、江俞宣、伍權峯、黃庭國 4人在場。」;「(當天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嗎?)有,伍權峯在旁邊一直罵、還有打『四川妹』,因『四川妹』有欠他錢,伍權峯也有罵我三字經及恐嚇的話,就錢欠那麼久了,不要把他們當白癡。」;「(黃庭國在旁邊做什麼?)他在旁邊一直講說,錢已經讓我欠那麼久了,給我很多方便了,看要怎樣,錢也處理一下。」;「(有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嗎?)從晚上 6點到晚上10點,因本票簽好後,我說我要去跟人家借錢,他們不讓我走。後來是他們把我的東西都拿走,因當時現場,剛好有朋友打電話給我,我開口跟他借錢,伍權峯他們就將我的東西都拿走,並叫我去跟朋友借錢,他們才讓我離開的。後來我沒有借到錢,我就回到『四川妹』的住處等伍權峯他們,就等不到他們了。」;「(他們拿走你的證件、LV皮包是真貨或假貨?) 2個LV皮包是我老公在東森購物買的,是真貨。」;「(他們拿走你這些證件及財物時,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嗎?)伍權峯很兇說,東西給我留下來。」;「(黃庭國參與何部分犯行?)他去『四川妹』租屋處,他跟伍權峯一起上樓,他說錢你欠那麼久麼還沒有還,他要我好好處理,伍權峯生氣說這種的人不要跟他說,黃庭國在場約2、3小時,我有表示要離開,黃庭國叫我跟我伍權峯講一講,黃庭國在旁玩手機,沒有在顧門,伍權峯不讓我走,口頭上叫我等一下,我說我下去一下馬上回來,連電話也不讓我接,放在床上讓他響,他突然生氣說,我把他當瘋子,他有摔東西及辱罵,有丟『四川妹』毒品吸食器在地上,他不小心扔到我,我會害怕,黃庭國講話口氣順順的,伍權峯摔東西時,黃庭國在陽台講電話,他沒有助勢,有講話的是另外 2人,黃庭國頂多叫我想辦法跟他們好好處理。他們會去找『四川妹』是因為我打電話給伍權峯,我跟伍權峯說我在『四川妹』家,他們到時,我人已經在『四川妹』家樓下,我同意跟伍權峯、黃庭國一起上去,並打電話給『四川妹』說要上去談事。 2小時後,黃庭國跟伍權峯一起走,留下另外 2人在場,因為本票簽好了,他們叫我去跟好像願意借我錢的朋友跟他借錢,等待時,是另外 2人在那邊陪我等。」;「(為何簽下本票?)因為我原本有意思處理,伍權峯叫江俞宣去買商業本票,我想說先走再說,所以就簽了,黃庭國坐在那裡玩手機或看電視,因為伍權峯兒子在他車上。」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42頁至第43頁、100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

5 頁);及於100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之前陳稱在 99年2月10日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是約在『四川妹』於漢口路與青海路岔叉路口的出租套房,『四川妹』的名字是否為徐美虹?)是。」;「(《提示本署99年度偵字第19115號等號起訴書》裡面提及99年2月10日妨害自由是否與你被害的過程相符?)當時的情形就是我要上廁所時候,都要向梁雅玲報備,因為我沒有簽過本票,當場伍權峯、阿明《按即指被告江俞宣》、梁雅玲要求我必需要簽立本票,我簽完 8張本票之後,阿明就拿我簽立完的本票給伍權峯表示『哥』,這樣子是否可以,阿明說日期填寫情形不行,所以要我再寫 1張,所以我一直寫到他們說可以了才停,後來是伍權峯先走了。另外在談判過程了,他們要求我將財物先行留置,當時是由梁雅玲告訴我東西都要先留下來,我向他們說,我將錢借回來時候,將東西還我,當時我是用詢問的方式,向他們確認我借錢回來清償時候,當時伍權峯趕著要離開,有說錢先借回來再說,後來我出去2、3個小時回來之後,我的東西都不見了,徐美虹有親眼看到是梁雅玲、江俞宣將東西帶走的。」;「(承上,當時你確認你的行動自由有遭受到監視?)是,當時我上廁所都要報備,而且門也要打開,我要抽菸也有向小玲梁雅玲報備,當我在現場確實也是會怕。另外我在談判過程中,我的電話有響,我有問伍權峯是否可以到樓下的便利商店,與我的朋友碰面一下,而伍權峯說不行。」;「(你在99年 2月10日當天被取走的財物,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裡面有皮包、手錶、手機及一些私人物品及證件就是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品。」;「(承上,當時本票是由何人所提供的?)是江俞宣去購買後,然後交給我簽立的。」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查卷第 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妳與伍權峯有無債務糾紛?)有。」;「(妳有無積欠伍權峯金錢?)有。」;「(積欠金額為多少?)3萬多元接近4萬元。」;「(妳為何會積欠伍權峯金錢?)因為跟他購買毒品,我是先跟他借款的。」;「(99年 2月10日妳有無到漢口路與青海路,徐美虹《綽號四川妹》租屋套房處?)有。」;「(伍權峯後來有無去徐美虹的租屋套房處?)有。」;「(伍權峯當時跟何人一起到場?)伍權峯跟黃庭國一起到的。」;「(伍權峯到場之後有無向妳催討款項?)有。」;「(伍權峯如何向妳催討款項?)剛開始的時候,伍權峯也是很客氣的問我要如何處理欠他的錢,我跟他說好,可是後來梁雅玲跟江俞宣到場之後,才變成伍權峯叫江俞宣去文具行購買本票,然後由梁雅玲把我的身分證拿去漢口路跟青海路交叉路口的7-11影印,並扣留我身分證正本的證件。」;「(黃庭國在場時有說什麼話?)沒有,他只是安撫我說『有什麼事,好好跟他們說。』,然後他就都在陽台講電話了。」;「(伍權峯要求妳還款時有無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伍權峯先跟徐美虹要錢,因為徐美虹問伍權峯身上有沒有海洛因,可是因為伍權峯還積欠他的上手馬淑娟款項,所以伍權峯當場很生氣就摔東西,就說『妳看到我只要毒品而已!』,之後就開始發火就叫江俞宣去文具行購買本票,然後就叫我們簽本票。」;「(梁雅玲跟江俞宣買了本票到場之後,梁雅玲有將妳的身分證拿走?)對。」;「(梁雅玲是如何將妳的身分證拿走?)當時是伍權峯跟黃庭國先到場,梁雅玲跟江俞宣是事後才到,時間大約隔了半小時左右,那個時候剛好我有朋友去找我,我叫我朋友來載我,於是我就跟伍權峯表示我要離開,伍權峯看到我要離開,他就突然抓狂,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伍權峯當時到底有無叫妳簽本票?)有,他就是叫江俞宣去買,他就叫梁雅玲跟江俞宣分開去行,因為那時候伍權峯已經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了,他叫梁雅玲下去影印,留 1張身分證影印本給我。」;「(妳當場簽了多少金額的本票?)我寫了 7、8張面額8萬元的本票。」;「(簽本票時,黃庭國、梁雅玲、江俞宣在場有無說何話?)黃庭國當時在陽台講電話。」;「(梁雅玲、江俞宣有無說何話?)他們兩個只是在旁邊看著我們。」;「(當時妳為何願意簽本票?)因為伍權峯當時不讓我走,我當時想要安全的帶我的財物離開,所以我才答應簽那些本票,讓他把我的證件扣走。」;「(伍權峯當時拿走妳什麼東西?)LV手提包 2、3個、手機、1只鑽石手錶及皮包內的證件跟我老公的提款卡。」;「(伍權峯當時是如何控制妳的行動自由?)上廁所也要梁雅玲顧著不能關門,我要拿我包包裡面的香煙,也不讓我拿,還跟我說『叫妳坐好,妳是聽不懂嗎?』」;「(當時江俞宣在做何事?)控制我行動自由的部分,就是侷限我坐在位置上,不論做何事都要報備,江俞宣當時就站在旁邊看著我。

」;「(黃庭國在做何事?)黃庭國好像跟女朋友吵架,所以在陽台講電話很久,偶爾會進來拿香菸,有跟我講叫我好好跟伍權峯講,伍權峯不會對我造成傷害。」;「(徐美虹是否都在場?)她都在場。」;「(徐美虹當時在做何事?)徐美虹跟我一樣都是坐在床上不可以動。」;「(妳被控制自由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晚餐時間到晚上10點多左右,我就離開了。」;「(後來妳為何能離開?)因為黃庭國有事要先走,黃庭國就催伍權峯去牽修理好的車子,然後他們就先走了,後來留梁雅玲、江俞宣在場大約 1小時左右,因為當時伍權峯叫我朋友帶現金過來給他,我以為我朋友要帶我去領錢,所以我就先走了。」;「(所以妳是說要去跟妳朋友借錢,梁雅玲、江俞宣才讓妳離開?)對,梁雅玲、江俞宣打電話跟伍權峯說我朋友到了,問伍權峯要不要讓我走?伍權峯交代她們要跟我保持電話聯絡,於是就讓我走了。」;「(黃庭國跟伍權峯離開之後,就剩梁雅玲、江俞宣留在屋內控制妳的自由?)對。」;「(梁雅玲、江俞宣是經由伍權峯同意之後才讓妳離開?)對。」;「(伍權峯拿走妳LV手提包等物品後是否有還妳?)沒有。」;「(伍權峯要求妳簽本票時,妳是否會感到害怕?)簽到第3、4張的時候,我覺得他好像是在坳我,可是當下的想法是先離開再說,要不然怎麼可能欠 8萬元會簽了56萬本票。」;「(《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P173倒數第4行》妳於偵查中稱,伍權峯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叫妳還錢,伍權峯有罵妳三字經及恐嚇的話,伍權峯當時說了什麼恐嚇的話?)伍權峯當時跟我說,看我要怎樣處理這些錢,不要把他們當白痴,現在騙他不代表後面就沒事,如果我現在耍他的話以後就不要被他抓到。」;「(當時妳聽了是否會感到害怕?)多少會害怕。」;「(妳聽伍權峯的話,是否會感覺到他要對妳不利?)有。」;「(《請求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P174》妳於偵查中稱,伍權峯他們拿走妳的證件及財物時,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請妳詳述伍權峯是用何強暴脅迫的方式?)當時因為我要拿女孩子私人用品時,我要伸手去拿我的包包的時候,伍權峯說『有人跟妳說可以動妳的東西嗎?沒有我說好,妳可以拿走嗎?妳拿東西都不用問我嗎?』諸如此類的話。」;「(梁雅玲、江俞宣如何兇妳要妳還帳?)梁雅玲說『跟妳這種人不需要多說,叫妳本票簽一簽!』(臺語)」;「(江俞宣如何說?)江俞宣說『不要跟我說那麼多,看要怎樣,快點處理!』(臺語),我是依他們的口氣態度去做評斷的。」;「(在場的黃庭國、梁雅玲、江俞宣 3人,是否都有要求妳要還伍權峯錢?)他們都有勸我,要好好跟伍權峯處理這樣算不算要求我不懂,可是他們是真的都有講。」;「(99年 2月10日江俞宣、梁雅玲為何會去徐美虹住處?)她們好像也是過去那邊找伍權峯的。」;「(江俞宣、梁雅玲兩人要找伍權峯做何事?)要拿毒品。」;「(她們是在要去的路上,伍權峯叫她們買本票,還是到了徐美虹住處之後,伍權峯再叫她們出去買本票?)到了徐美虹住處,伍權峯再叫江俞宣出去買本票。」;「(梁雅玲是否有跟江俞宣一起出去買本票?)我忘記了,我記得 1個出去買本票, 1個出去影印身份證。」;「(妳所謂簽本票簽的不好,再重簽是何意?)就是本票上面的還款日期一直敲不定,及簽本票日期也敲不定,所以才會一直重寫。」;「(所以妳剛才說妳簽了7、8張本票的日期,是因為本票上面的日期問題,並不是他 1次要妳簽那麼多本票?)對,就是一直簽不對,簽到伍權峯滿意為止。」;「(妳在簽本票過程中,梁雅玲當時在做何事?)她在旁邊看著,當時梁雅玲在翻我的包包,看我的記事本裡面有沒有毒品的樣子。」;「(為何妳會這樣想?)因為那時候我看江俞宣、梁雅玲兩人的樣子,也是在戒斷當中,看起來不是很舒服。」;「(伍權峯當時在什麼情況之下,拿走妳的皮包?)好像是伍權峯叫梁雅玲搜我的皮包,看裡面有什麼,所以梁雅玲才把我的皮包拿走。」;「(拿去何處?)拿到旁邊大約距離我 1公尺處,蹲在床旁邊翻看我包包內的物品,她把我的東西從包包內倒出來,倒在袋子裡面,他們的意思是要拿我那個LV的包包來抵債。」;「(原本只是要拿妳的包包就好了?)對,原本的意思是要將包包先拿走抵帳。」;「(伍權峯走的時候帶走幾支手機?)他拿走我 1支MOTOROLA手機。」;「(妳剛才說伍權峯還拿走其他的包包?)我大包包裡面其他小的名牌包包,他都拿走。」;「(伍權峯是如何拿走妳的手機?)他叫梁雅玲拿給他的,我跟徐美虹的手機,通通都在伍權峯手上。」;「(99年 2月10日妳跟伍權峯聯絡,說妳在徐美虹住處時,妳跟他見面的目的為何?)在前 1天,我跟伍權峯約在飯店裡面見面,我當時的意思是要跟伍權峯說,我身上有1批毒品,要跟他抵債,但是前1天晚上,因為在場還有第三者,所以我們沒有講到什麼,直到當天晚上我要退房的時候,剛好徐美虹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她說我先過去她家去,去的時候徐美虹問我有無跟伍權峯聯絡?我就問她是不是要找伍權峯,剛好我有事要跟伍權峯處理,不然她的住處先借我,我來跟伍權峯聯絡,我叫他過來好不好,因為當時徐美虹正在戒斷人不舒服,徐美虹當場就同意叫伍權峯過來,看能不能從中抽一點毒品。」;「(99年 2月10日當天,妳是幾點到徐美虹的租屋處?)晚餐時間左右大約6、7點的時候。」;「(何人跟妳一起到現場?)我自己 1個人。」;「(當時妳是跟何人約到徐美虹的租屋處?)伍權峯。」;「(你們在何處談論債務的事情?)徐美虹的租屋處。」;「(到99年 2月10日為止,妳總共欠伍權峯多少錢?)3萬多將近4萬元。」;「(這些錢都是買毒品欠的,還是其他債務?)都是毒品錢。」;「(當天是何人脅迫妳要簽本票?)是伍權峯叫我簽的。」;「(是伍權峯開口叫妳簽本票的?)是他叫我看怎麼樣簽一簽。」;「(伍權峯是否有開口恐嚇妳?)態度不好,是否構成恐嚇,我不清楚。」;「(在場都是何人在指示梁雅玲、江俞宣?)伍權峯。」;「(是簽本票之前動手拿妳的包包?)對。」;「(何人動手拿妳的包包?)是伍權峯叫梁雅玲拿去看包包內有什麼東西。」;「(有無經過妳的同意?)沒有。」;「(妳當時有無說不要動妳的包包?)我沒有這樣表示。」;「(為什麼?)因為不敢。」;「(為何不敢?)因為伍權峯當時已經抓狂了,已經在那邊摔東西了,我怎麼敢有意見。

」;「(伍權峯是先摔才拿妳的包包嗎?)他先摔徐美虹裝毒品的盒子,他摔出去之後,我就不敢有意見了。」;「(伍權峯是對著徐美虹摔,還是對著妳摔?)伍權峯是往地上摔,因為當時徐美虹叫伍權峯先給她一些毒品,然後伍權峯就抓狂的說,到什麼時候了,妳還在亂,才將盒子拿起來摔出去。」;「(梁雅玲拿了包包之後,是拿給伍權峯?)梁雅玲是將包包內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之後,全部放在地上。」;「(所以只拿妳的包包,東西全部拿出來?)對,東西全部拿出來攤在地上,後來伍權峯叫她們兩個人把那些東西用塑膠袋裝起來。」;「(她們動妳包包內的東西時,妳有無制止她們不要動妳包包?)我不敢表示任何意見。」;「(所以是妳自己不願意表示意見?)我不敢,不是不願意。」;「(妳簽完本票之後,是交給何人?)我沒有交給誰,是江俞宣拿去給伍權峯看。」;「(妳簽完本票之後,伍權峯跟黃庭國先離開?)對。

」;「(剩下梁雅玲、江俞宣在現場?)對。」;「(何人看守妳的自由?)梁雅玲、江俞宣。」;「( 6點至10點這段期間,妳是如何去上廁所?)我去上廁所的時候,梁雅玲會過去叫我不要關門,然後看著我上廁所。」;「(妳除了上廁所之外。有無被限制做其他事情?)就是做什麼事情都要報備。」;「(妳都是跟何人請示?)我不管跟誰都是這樣講。」;「(妳10點的時候有離開過?)我是直接就離開了。」;「(妳離開之後,有無立刻報警?)我也有吸食毒品,怎可能報警自投羅網。」;「(《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P173最下面第2行》檢察官問你,黃庭國在旁邊做什麼?妳於偵查中稱黃庭國在旁邊說,錢已經讓我欠那麼久了,『我』是代表何人?)是我的意思,他是指黃庭國,黃庭國一直在旁邊講,錢已經讓我欠那麼久了,看怎麼樣也跟人家處理一下。」;「(既然妳說只欠4萬元,為何妳都簽面額8萬元的本票?)因為這中間有出了一些問題,伍權峯有將一些毒品,放在他女朋友那邊,他女朋友是重聽的人,可是她24小時都跟在我身邊,後面發現放在他女朋友那邊的海洛因純度出了問題,他們認為是我遊說他女朋友拿出來讓我摻雜一些其他的東西下去,然後將純度高的海洛因拿走,他不給我機會解釋,伍權峯就說1句話8萬元,就是這樣子,我就說好,於是我就簽了8萬元給他,當天才講定這8萬元的金額。」;「(妳剛才不是說積欠毒品的錢是 4萬元?)對,我欠他是 4萬元,但是伍權峯認為放在他女朋友那裡的毒品純度,被摻雜其他東西,我也要負責,因為他女朋友一天到晚都跟我在一起,伍權峯認為包括那一部分的損失加起來是 8萬元,當天是這樣的意思。」;「(當時妳為何會同意 8萬元這個金額?)因為我只想趕快走,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我跟他說本票趕快給我簽一簽,我要離開。」;「(是否因為伍權峯有控制妳的自由,讓妳感到害怕,所以妳才同意這 8萬元?)我只想趕快走。」;「(妳剛剛說,伍權峯離開之後,梁雅玲還在徐美虹的住處看著妳?)對。」;「(後來為何會讓妳離開?)伍權峯、梁雅玲、江俞宣、黃庭國都在場的時候,我的手機有響,伍權峯問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要幹麼?我就跟伍權峯說,晚上我跟我朋友要去接 1批毒品回來,江俞宣當下就講,叫我把東西接回來之後,給他們抵帳就好了,晚上我朋友要出發時打電話給我,說要出發去南部了,梁雅玲還是江俞宣才打電話給伍權峯,說我朋友已經到了,所以才讓我離開。」;「(妳簽的7張本票,事後伍權峯有無拿這7張本票要妳付這本票的金額56萬元?)事後他有拿本票來叫我付錢,但是他要叫我付多少錢我忘記了《後改稱》伍權峯沒叫我還這56萬元。」;「(99年 2月10日之前,妳是否就已經認識伍權峯、梁雅玲、江俞宣、黃庭國了?)對,我是在當天才知道梁雅玲,在之前其他 3人我都有看過。」;「(99年 2月10日之前,妳是否有聽過伍權峯都是如何跟欠他債務的人解決債務問題?)我有親眼看到過,所以我知道。」;「(妳親眼看到的狀況是如何?)98年12月31日晚上在逢甲出租套房內對欠他債的人施明川毆打,當時我人都在場。」;「(所以就你所知,伍權峯處理債務的方式如何?)是蠻暴力的。」;「(當時妳會害怕的原因,是否因為妳知道伍權峯會使用比較暴力的方式,所以妳心裡會感到害怕?)我知道他是瘋的。」;「(所以妳不敢拒絕?)對。」;「(黃庭國當天是否載伍權峯去徐美虹的套房住處,然後又負責載伍權峯離開?)對。」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22頁)。

㈢證人葉家蓉的證詞,核與證人徐美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99年 2月10日,葉家蓉有無到妳青海路與漢口路的租屋套房?)有。」;「(葉家蓉為何會去妳租屋處?)她要我找伍權峯。」;「(99年 2月10日伍權峯有無到妳的租屋處?)好像那天晚上葉家蓉要走的時候,在樓下跟伍權峯碰到,伍權峯就將葉家蓉帶回我的住處,我跟葉家蓉都被押著,那1天,伍權峯帶了兩男1女來我的住處。」;「(進去套房內伍權峯做了何事?)他就先押葉家蓉簽本票,就是要跟葉家蓉要錢。」;「(伍權峯是如何要求葉家蓉簽本票?)因為伍權峯帶了兩男 1女,然後他要那個男的跟女的押葉家蓉,要她簽本票,因為當時我們都很怕,對方就等於3個男的1個女的,所以他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當時簽本票的時候,伍權峯是如何跟葉家蓉說,有無對葉家蓉說恐嚇的話,或其他的行為會讓妳感到害怕?)我記得當時伍權峯跟葉家蓉說,因為葉家蓉每次都騙伍權峯說要還他錢,葉家蓉跟伍權峯拿四錢的海洛因的錢都沒有還,當天伍權峯就押著葉家蓉的證件,要她簽本票,他那天不知道是說什麼時間以內,要葉家蓉去找兩錢還是四錢的海洛因來換她的證件跟本票回去。」;「(伍權峯是如何拿葉家蓉的證件?)伍權峯就是叫他帶來的那個女的,去翻葉家蓉的包包,然後將葉家蓉包包內重要的東西都拿走了。」;「(伍權峯如何拿葉家蓉的包包及重要東西?)當時伍權峯就叫我跟葉家蓉坐在床上都不能動,然後他們就動我房間內的所有東西,我們就是只能坐在那邊不能動。」;「(伍權峯拿了葉家蓉的包包之後如何處理那個包包?)他們就帶走了。」;「(妳們在房間的期間內,有無人出去買本票及影印身分證?)伍權峯先到,然後就叫1個女的跟1個男的去影印身份證,本票是本來就帶在身上的,是伍權峯叫那對男女去樓下的7-11影印我跟葉家蓉的身分證。」;「(伍權峯有要求葉家蓉要給他多少錢?)有,可是那時候都沒有錢。」;「(:當時除伍權峯之外的另 1名男子在做何事?)他一直在講電話。」;「(他有無對妳們為一些恐嚇或看守的行為?)有看守,但他一直在打電話說機票的事情。」;「(那名男子有何具體的行為,讓妳覺得他在看守妳們?)因為他很兇,他就叫我們坐著,我們動也不敢動,怕他身上有帶東西,伍權峯帶那麼多人去我那邊,當然他講什麼我就聽什麼。」;「《審判長諭知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及紀錄表,供證人辨識伍權峯、黃庭國、梁雅玲、江俞宣》(當時下去7-11影印身份證的是哪兩位?)是江俞宣跟梁雅玲他們去影印我跟葉家蓉的身分證,而且是印雙面的。」;「(當時講電話的是何人?)講電話的是黃庭國。」;「(黃庭國在現場時,有無對妳們有恐嚇或看守的行為?)他就看著沒有說什麼,因為他一直在講電話,然後他一直在忙他的手機,換卡講電話。」;「(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伍權峯、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都在場。」;「(妳有無看到葉家蓉有一直簽發本票的行為?)有簽很多張,因為葉家蓉有簽錯 1個字,伍權峯就叫她再重簽,伍權峯說本票不能有錯字,葉家蓉就一直簽,但是總共簽幾張我沒有注意看。」;「(伍權峯他們是如何拿葉家蓉的東西?)一進去,伍權峯就叫我們坐在床邊,我們都不敢動,然後就開始有包包就翻包包,有衣服就翻衣服,然後就問那是誰的包包,然後就說去搜裡面有什麼。」;「(當時伍權峯等人有無控制妳們的自由?)他就說我們動看看,如果我們動的話他就要動手了,他們3個男的1個女的,我們當然不敢動。」;「(他們有何具體的行為,讓妳們不敢動?)就握拳頭要打人的樣子,那 1天我們就很怕了,而且我房間有很多東西可以拿來打我,當然我很怕啊。」;「(黃庭國有無做勢要打妳們?)沒有,他去就坐在我的化妝台那邊,看伍權峯他們在怎樣對我們,他可能在旁邊等候需要他動手的時候才會動手的樣子。」;「(江俞宣有做何行為,讓妳們感到害怕不敢動?)就跟伍權峯一樣講話很大聲。」;「(控制妳們自由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3、4個小時。」;「(這段期間有無人負責看守妳們不讓妳們自由行動?)有。」;「(妳們當時要經過何人同意或向何人報備?)都要向伍權峯報備,簽完本票之後,就先放葉家蓉走,是伍權峯跟黃庭國先走,因為好像黃庭國要載伍權峯的兒子回去,然後叫梁雅玲、江俞宣看著我,他叫葉家蓉去籌海洛因回來。」;「(是不是江俞宣問過伍權峯之後妳們才可以離開?)就是伍權峯講他們才能做下一個動作。」;「(他們拿走葉家蓉包包的目的,就是要葉家蓉拿毒品來交換?)對。」;「(是因為葉家蓉欠伍權峯毒品的錢?)對,伍權峯說葉家蓉欠他那麼多。」;」(當時葉家蓉有無反駁她沒有欠伍權峯那麼多?)因為那時候伍權峯一直罵的很大聲,而且手勢看起來要打人,就一直說葉家蓉每一次都騙他,葉家蓉就快哭了,就說她不是故意的,說真的沒有錢沒有毒品,我有聽到這一些。」;「(妳說妳看到伍權峯跟黃庭國一起來,是伍權峯先上來,還是他跟黃庭國一起上來?)伍權峯跟黃庭國是一起上來的。」;「(妳是否有看到伍權峯跟黃庭國是一起坐車來的?)應該是一起坐車,因為他們有說到兒子,應該是伍權峯的兒子在車上。」;「(所以妳猜測他們倆個是一起坐車來的?)應該是。」;「(進去妳住處內時,是何人叫妳坐著?)伍權峯叫我們先坐著。」;「(何人叫葉家蓉簽本票?)伍權峯。」;「(何人看守妳與葉家蓉?)梁雅玲跟江俞宣。」;「(整個過程都是何人在控制?)伍權峯。」;「(葉家蓉當時有無反抗?)沒有,因為沒有辦法反抗。」;「(為何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伍權峯就站在我們前面。」;「( 99年2月10日,妳租屋處案發地點的詳細地址為何?)我只知道何厝東二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我現在也沒有住在那裡,案發之後,我非常害怕,不敢再住那裡。」等情,大致相符(詳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

㈣本院衡諸證人葉家蓉、徐美虹均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

心理壓力下,以言詞證述被告伍權峯、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等人如何對證人葉家蓉限制行動自由、逼迫簽發本票及強取物品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葉家蓉、徐美虹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該等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證人葉家蓉、徐美虹之上揭證述足以憑採,此部份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證人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係自願簽發本票

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4頁),惟證人葉家蓉前已具結證述伊簽發本票當時係認為先離開再說,伊只想趕快離開等語,且證人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知悉被告伍權峯處理債務之方式頗為暴力,故伊不敢拒絕等語,均如前述,酌以依證人葉家蓉、徐美虹上開證述內容,在被告伍權峯邀集被告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至證人徐美虹上開租屋處,人多勢眾,已足造成證人葉家蓉心理的極大壓力。況證人葉家蓉案發當時任何舉動均要報備,連上廁所亦需被告梁雅玲看守,行動自由顯遭受限制,而被告伍權峯復指示被告江俞宣購買空白本票、並出言恫嚇、決定本票填載金額,以該等客觀情勢觀之,證人葉家蓉於當時意思自由受制,致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而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證人葉家蓉於本院所為關於自願簽發本票部分之證詞,顯違常理,應屬迴護該等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該等被告之認定。

㈥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伍權峯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為向證人葉家蓉索討債務,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葉家蓉之行動自由,在此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復強取證人葉家蓉持有之上開證件及財物強迫證人葉家蓉簽發本票,已如前述,而被告江俞宣、梁雅玲依被告伍權峯指示,分別從事購買空白本票、影印身分證、搜證人葉家蓉之手提包,及在場看守證人葉家蓉等行為之參與狀況,足認被告江俞宣、梁雅玲與被告伍權峯有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分擔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證人葉家蓉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黃庭國當時一直在講電話,並未要求伊簽發本票,亦未指揮被告江俞宣、梁雅玲,對伊講話語氣平和等語,惟此與證人陳美虹到庭證述被告黃庭國有看守伊與證人葉家蓉,且被告黃庭國很兇,叫伊與證人葉家蓉坐著,被告黃庭國坐在伊之化妝檯處看,被告伍權峯等人如何對待伊及證人葉家蓉,可能在旁邊等候需要動手時才會動手等語,並不相符(詳本院卷㈢第24頁、第25頁),參以證人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庭國在旁向伊稱錢已經讓伊欠那麼久,看怎麼樣也跟人家處理一下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則被告黃庭國與被告伍權峯一起至證人徐美虹租屋處,復一同離開,於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控制證人葉家蓉行動自由、強取證件、財物及迫使證人葉家蓉簽發本票之際,又係始終在現場目睹一切,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判斷,被告黃庭國當足以認知係犯罪行為,然被告黃庭國不僅未勸阻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等人,猶向證人葉家蓉表示應與伍權峯被告處理債務,可徵被告黃庭國主觀上亦與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縱使被告黃庭國並未實際對證人葉家蓉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取財物或迫使證人葉家蓉簽發本票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㈦綜上所述,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自白對葉家蓉非

法剝奪行自由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否認有拿葉家蓉的財物等語;被告黃庭國否犯有非法剝奪葉家蓉行動自由,分屬渠等為淡化犯案情節或規避刑事責任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案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對葉家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及共犯都昌平、陳柏仁,共同對葉家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淑娟矢口否認有對葉家蓉為私行拘禁犯行,辯

稱:本案係因葉家蓉積欠伍權峯債務,雙方於 99年2月10日爆發爭執,進而衍生99年3月3日之糾紛,與伊實無關連,伊並無犯罪動機,不可能對葉家蓉萌生犯罪之故意。當時伊和伍權峯在一起,伍權峯去哪裡,伊就跟去哪裡,伊並不知道伍權峯等人要做什麼,伊也不認識葉家蓉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

、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196、197頁、卷㈢第180頁背面、第181頁、第185頁、第193頁、卷㈣第35頁),且觀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①證人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3日凌晨時

,伍權峯有無到妳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之租屋處?)有。」;「(伍權峯跟何人一起到妳的租屋處?)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綽號『山雞』》,還有另外3個還2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這些人到妳租屋處做何事?)應該是找我要錢,我不清楚,那時候是尤壹民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他們有事情要拜託我,後來我就說好,你們到大里仁愛醫院時打電話給我,他們到了之後,我就到大里仁愛醫院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等他們,然後就由施柏存、馬淑娟強押我上車。」;「(當時妳到萊爾富超商等伍權峯他們時,到場有幾台車?)兩台,我看到有兩台, 1台停在萊爾富門口, 1台停在仁愛醫院門口。」;「(妳到萊爾富超商時,誰拉妳上車的?)我先看到尤壹民,他坐在門口的摩拖車上面,我就先跟他打招呼,施柏存、馬淑娟是在萊爾富旁邊的早餐店購買早餐,然後我在跟尤壹民講話的當中,馬淑娟看到我,就叫施柏存把我押上車。」;「(他們是如何把妳押上車的?)徒手架著我上車。」;「(他們把妳拉上車之後,妳是坐在什麼位置?)後座的中間,我右邊是廖韋智,左邊還有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副駕駛座呢?)好像是都昌平坐的,然後駕駛座是施柏存。」;「(在車上時,他們叫你為如何的行為?)施柏存叫廖韋智看我身上有什麼東西先拿出來,我就把我的手機、房間的密碼卡拿給他。」;「(妳有無看到另外 1台車上有何人?)伍權峯開車,馬淑娟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是尤壹民、江俞宣、梁雅玲。」;「(施柏存叫妳拿出租屋處的房卡之後,你們後來開車到了何處?)我不知道,他們都是叫我趴在我自己大腿上面。」;「(大約何時到江俞宣妹妹的租屋處?) 3月3日當天將近中午才到那邊。

」;「(到了之後,發生何事?)兩台車上面的人,都陪我上樓,施柏存車上的那些年輕人先陪我上樓之後,伍權峯、馬淑娟隔了 2、30分鐘才上樓,還有江俞宣跟梁雅玲也先下車,因為那是江俞宣妹妹的租屋處,所以他要先去開門讓我進去。」;「(到了之後,他們把妳帶到房間的何處?)因為那是1房1廳的租屋套房,所以直接把我帶到主臥室去。」;「(他們有無控制妳的行動自由?)有,不讓我離開。」;「(誰顧在門那邊?)都昌平、廖韋智、施柏存,還有 2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他們是在顧門還是在等馬淑娟他們,我不清楚,只是他們都是在那裡。」;「(梁雅玲跟江俞宣在做什麼?)那天梁雅玲會去,是因為我跟她先生江俞宣吵架,然後他們才想去問我話,把我帶到那邊之後,是梁雅玲開口就說『妳嘴巴很囂張』,一開口就是先打我,打完之後,我就是跪在地上等他們上來。」;「(誰叫妳要跪在地上等?)梁雅玲。」;「(最後上來的是伍權峯和馬淑娟?)對,他們是最後上來。」;「(伍權峯、馬淑娟進來房間之後,發生何事?)馬淑娟就先問我說,我是不是在玩他們,事情看要怎麼處理,還輪不到我開口就又打我。」;「(誰有出手打妳?)當天當天有出手打我的就是施柏存、伍權峯、梁雅玲。」;「(施柏存、伍權峯、梁雅玲在打妳時,其他人在做什麼?)梁雅玲只有帶我進去那邊,打我那一下之後,她就都在門外面,房間裡面只有施柏存、伍權峯、馬淑娟,馬淑娟是坐在床沿看他們問我話。」;「(他們打妳,打了多久?)我不知道,沒有算,打一打之後再問,我回答的如果不是他們想要的,就又打了,陸陸續續1、2個小時,2、3個小時。」;「(他們到底是為了什麼原因要詢問妳問題?)說我欠伍權峯錢。」;「(妳當時有無欠伍權峯錢?)應該是沒有欠,在 2月10日已經同意說變成是我欠伍權峯錢,我有一些抵押品在他那裡,剛開始是我用東西跟伍權峯換毒品,不是我欠他毒品的錢, 2月10日到3月3日當中,我只有償還過3000塊,他們認為我欠他們那麼多錢,怎麼只還3000塊,認為我在玩他們,就不高興了,就來找我了。」;「(他們當時是叫妳要如何處理?)叫人家拿錢來處理。」;「(有無說如果沒有處理的話會怎麼樣?)上山頭《台語》。」;「(誰說這些話?請詳述清楚。)馬淑娟,她說:妳想好錢到底要怎樣跟我處理,不然妳知道會怎樣。我就看馬淑娟,她就跟我說:上山頭,我就點頭說:好,我會想辦法跟妳處理。」;「(『上山頭』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抓去山上活埋,還是在山上打死之類的,後來就是叫我想辦法打電話給有經濟能力的長輩,然後當中還有離開 1次,就是到我親生父親朋友的店面去問電話,要向我叔叔商借一些現金先換得我自由,可是我叔叔出國不在臺灣,所以我繼續留在那裡,他們帶我離開到我叔叔的店面之後,問到電話再把我從那個地方載回力行路那邊,然後再讓我打電話去找我叔叔。」;「(妳回到江怡佳租屋處時,妳又在那裡待了多久?)一直待到 3月 4日晚上7、8點,8、9點,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吃完晚飯過沒有多久。」;「(這段時間他們是如何控制妳的行動自由?)就是我不可以離開那裡。」;「(是誰負責控制妳的行動自由?他們是用什麼方式,控制妳的行動自由?)江俞宣,因為那個房子是江俞家租的,所以在場就是江俞宣、梁雅玲他們夫妻在那裡而已,其他的人都不知道跑去哪裡了。」;「(從妳叔叔那裡又回到租屋處的時候,伍權峯、馬淑娟有無再回來,再對妳詢問事情?)有。」;「(他們何時離開的?)下午 2、3點, 3、4點他們才離開的。」;「(伍權峯、馬淑娟離開時,有無跟在場的其他人交待說,不可以讓妳離開?)我不清楚,因為我都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講什麼,我只知道伍權峯、馬淑娟他們先走,再來施柏存、廖韋智、都昌平還有另外 2個男子,他們才跟著伍權峯後面走,到最後就是剩江俞宣、梁雅玲在那裡。」;「(梁雅玲、江俞宣就是在房間外面?)對,直到那天晚上要睡覺的時候,他們夫妻睡房間裡面的床,我睡外面客廳的沙發。」;「(之後妳有無交付象牙雕刻品?)有,後來是由江俞宣、梁雅玲陪同我,回大里我公公的租屋處,搬取兩座象牙雕刻藝品。」;「(妳何時回到妳公公的租屋處?)3月4日吃晚餐之前的時間,我們乘坐計程車回去大里那邊,搬那兩座象牙雕刻藝品。」;「(妳當時為何要去搬那兩座象牙雕刻藝品?)馬淑娟有跟我說,現在看到底要怎麼處理,我的叔叔、伯伯都沒有消息,所以沒辦法拿到現金,看我要怎麼處理,就變成是我跟馬淑娟講完之後,她同意了,然後就去搬象牙雕刻藝品過來,債務問題就解決了。」;「(妳去搬象牙雕刻藝品,是因為馬淑娟問妳債務要如何解決時,妳跟她說妳要用這些象牙雕刻藝品來處理?)3月3日晚上馬淑娟有買吃的、喝的過來,然後問我說到底要怎麼處理,我跟她說:若是我叔叔、伯伯這邊都沒有消息的話,我現在手頭上唯一僅剩還有一些價值的東西,就是只剩這兩座象牙雕刻藝品,看妳的意願如何。我有跟馬淑娟商討,然後她直到隔天下午時,打電話給梁雅玲或江俞宣說好,請他們兩個陪我去載。」;「(這些象牙雕刻藝品是誰的?)我先生徐戎成的。」;「(他們陪妳去拿象牙雕刻藝品之後,又去了何處?)沒有,我們搭同1台計程車去,再搭同1台計程車回來,回到力行路五樓租屋處之後,我們把藝品搬上樓,伍權峯、馬淑娟隨後就到了,然後當下債務問題就和解了,因為其他的零組件要組裝起來之後,真的要賣才會有錢,當下變成跟他們好像都達成和解了,在現場討論說其它的零組件是在哪裡,看要不要一起組裝起來賣,他們是跟我說他們認識的人比較多,看能不能賣錢這樣子,我回答說好,隨便你們處理。」;「(當時妳為何會願意去拿象牙雕刻藝品給馬淑娟?)因為我想換取我的人身自由,一直這樣被留在那個地方也不是辦法,而且打電話回去騙我公公一堆事情,就是叫我公公想辦法去籌錢匯到我的戶頭,很想趕快跟他們換得自由之後,讓我趕快回家跟我公公他們報平安,因為我公公他們真的找我找很久,找了2、3天。」;「(妳剛才說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那邊看到兩部車子,妳有無看到尤壹民?)有,我過去跟他講話,因為他跟我約碰面的。」;「(妳和尤壹民交談的內容為何?)我說:找我有什麼事嗎?尤壹民就說:阿峯在找妳。當下我就四處看,就看到伍權峯的車子在萊爾富旁邊,然後再看一下,就看到伍權峯開另外 1台賓士車在對面了,然後我就說:走,不然上來坐。馬淑娟、施柏存就從後面巷子口買完早餐走出來,馬淑娟向施柏存比說我,當時我也看到馬淑娟了,我就跟她點頭。」;「(妳是怎麼上車的?)施柏存將手攬在我的肩膀上,然後上車。」;「(尤壹民除了當天打電話約妳出來,之後到便利商店前跟妳講說阿峯要找妳,之後回到力行路江怡佳的租屋處,這段期間之後妳是否有再看到尤壹民?)3月3日到3月4日這段時間,尤壹民好像有去,來來去去,我沒有很注意,因為我在房間裡面。」;「(妳看到幾次尤壹民?)當天萊爾富門口1次,在江怡佳租屋處又看到1次。」;「(妳剛才第一次回答檢察官說是馬淑娟叫施柏存把妳押上車,這一段話妳的根據為何?)可能是我口誤,馬淑娟沒有叫,她是用比的,因為太遠了,她沒有辦法叫,可是後來馬淑娟還有再靠近過來,他要叫我上車的時候,我心想現在是什麼情形,為什麼會連馬淑娟也出現,後來我就有把馬淑娟叫回來,跟她說:姐仔,有什麼事情嗎《台語》?她就蠻兇的跟我講 1句話:叫妳上車還在跟我說有的沒的《台語》,然後我就上車了。」;「(妳剛才有講說這件是在 2月10日跟伍權峯協商之後,變成是妳有欠伍權峯錢,妳剛才又有回答說是因為毒品所產生的糾紛,這件 2月10日之前因為毒品產生的糾紛,妳要協商的對象是誰?妳認為妳是欠誰的錢?)伍權峯。」;「(既然是欠伍權峯的錢,為何妳說是馬淑娟跟妳講說要怎麼處理?)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據我所知,他們那個毒品是共有的,毒品來源好像是馬淑娟拿出來的。」;「(從妳到力行路江怡佳的租屋處之後,妳是否一直在房間裡面?)對,我是一直到3月3日晚上要睡覺的時候,江俞宣、梁雅玲睡臥室,我才去睡外面。」;「(妳在大里仁愛醫院那邊上車之後,妳的眼睛有無被矇住?)我趴下的時候沒有,我頭抬起來抽菸的時候有。」;「(怎麼矇住?)廖韋智矇住我的眼睛,然後我自己拿菸吸食。」;「(廖韋智用手矇住妳的眼睛嗎?)是,徒手矇住我的雙眼而已。」;「(妳在車上的時候,要不就是趴在妳的腿上,要不只要一抬頭起來眼睛就會被矇住?)對。」;「(妳所指的象牙雕刻藝品放置的地點,是否就是妳夫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的住處?)是。」、「(你記得於99年3月3日你是凌晨幾點被帶上車?)凌晨4、5點時。我從巷子出來到上車,只有10幾分鐘。」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5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追加起訴卷第 6頁),與證人葉家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3月3日是當天被告尤壹民將伊約出來,約在大里仁愛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伊便出去碰面,其後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尤壹民、施柏存、梁雅玲、江俞宣、綽號「山雞」之人,以及另2 名伊不知道名字之人,將伊強押上車,由「山雞」將伊之眼睛矇住,之後再帶伊到力行路郵局旁之租屋處,後來伊有交出兩個象牙雕刻品,才放伊走等語,互核一致(詳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卷㈠第50頁、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㈤第43頁)。

②參以證人即被告廖韋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綽號

為「山雞」,99年3月3日凌晨時,伊有到大里仁愛醫院附近的 1間萊爾富超商,當時是被告施柏存說要出去,沒有講什麼事情,就開車到該處,與伊同車一起到萊爾富超商之人有伊、被告施柏存、都昌平、陳柏仁,另外

1 台車的人,伊不清楚,伊當時有看到被告馬淑娟,因為車子停在萊爾富超商旁時,伊有看到被告馬淑娟比葉家蓉,有肢體動作,就是叫葉家蓉來坐伊這台車,是葉家蓉自己走上來坐伊這台車,被告施柏存叫伊下車,讓葉家蓉坐中間,被告施柏存有叫葉家蓉自己手抱頭,臉朝下,趴在自己大腿上面,並叫葉家蓉將行動電話及房卡交出,葉家蓉喝飲料及抽菸時,伊有矇住葉家蓉之雙眼,當時是被告施柏存叫伊將葉家蓉之眼睛遮住,之後伊等便前往力行國小附近之租屋處,「峯哥」、「馬妞」也有到場,該租屋處有隔間,伊和都昌平、陳柏仁是坐在客廳,只有「峯哥」、「馬妞」、被告施柏存及葉家蓉進去房間裡面,因為房門關起來,伊無法知道房間裡面之情況,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之後房門打開,伊看到「峯哥」、「馬妞」坐在床上,被告施柏存站著,葉家蓉當時跪在地上,並看到被告施柏存、「馬妞」、「峯哥」打葉家蓉,馬妞有對葉家蓉推、拉扯及呼巴掌,嗣伊於當日下午接近晚上時離開等語(詳原審卷㈣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伍權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99年3月3日凌晨,伊確實有將葉家蓉押至被告江俞宣租屋處,並毆打葉家蓉幾下,當時有被告江俞宣、施柏存、梁雅玲、馬淑娟等人,與伊一同前往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67頁),而被告施柏存於警詢時並陳稱:99年3月3日當天是被告伍權峯打電話給伊,叫伊帶 1台車之人到太平後火車站去支援,伊收到被告伍權峯指示後,便打電話給綽號「阿寶」、「小胖」之人,一同開車前往太平後火車站,之後才由被告伍權峯帶伊等到大里仁愛醫院附近,後來被告伍權峯叫伊開車載葉家蓉,跟著被告伍權峯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被告江俞宣租屋處,伊和「小胖」、「阿寶」在該租屋處客廳等候,葉家蓉及被告伍權峯及另外1男1女在房間內商談,後來聽見房間內有吵鬧聲音,伊便拿棍子進入房間助陣,伊進入房間之時,有看見被告伍權峯在對葉家蓉以很兇的口氣辱罵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葉家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葉家蓉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遭私行拘禁之過程,並非子虛。

㈢被告馬淑娟雖否認有對葉家蓉為私行拘禁犯行等情,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家蓉始終具結證述如一,而被告馬淑娟復自稱伊不認識葉家蓉,則葉家蓉衡情豈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馬淑娟之理?況被告馬淑娟與被告伍權峯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葉家蓉遭私行拘禁期間,與被告伍權峯同時在場,對被告伍權峯為向葉家蓉索討債務,而動手毆打葉家蓉,及對葉家蓉為私行拘禁犯行,自無不知之理。況且,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係由被告馬淑娟指示葉家蓉坐上被告施柏存、廖韋智等人的車輛、被告馬淑娟有向葉家蓉恐嚇「上山頭」、且葉家蓉提議以象牙雕刻抵債,亦係經過被告馬淑娟同意,且在上開江怡佳租屋處,被告馬淑娟亦有出手毆葉家蓉等情,已分據證人廖韋智、葉家蓉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馬淑娟確有參與對葉家蓉為私行拘禁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馬淑娟前開辯稱,已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馬淑娟並不知道葉家蓉向伊借錢的事,99年3月3日要去找葉家蓉要錢之前,伊並沒有告訴被告馬淑娟,葉家蓉向伊借多少錢,葉家蓉說要用象牙雕刻抵債之事,是經過伊的同意,當時被告馬淑娟並不在場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43頁)。然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係由被告馬淑娟指示葉家蓉坐上被告施柏存、廖韋智等人之車輛,其並以兇惡口氣對葉家蓉說:「叫你上車還在跟我說有的沒的!」等情,業據證人廖韋智、葉家蓉證述明確,而被告施柏存確有將葉家蓉強押上車,亦據被告施柏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從而,被告馬淑娟確係明知被告伍權峯要強押葉家蓉,以向葉家蓉索討債務,絕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搭乘被告伍權峯之車輛,而與被告伍權峯同時出現在各個案發現場。至於葉家蓉以象牙雕刻抵償債務,係經由被告馬淑娟同意乙情,已據證人葉家蓉證述明確,而被告馬淑娟與被告伍權峯既係男女朋友,本次強押及私行拘禁葉家蓉,復係為索討葉家蓉積欠被告伍權峯之債務,則在同意以象牙雕刻抵債債務之前,被告馬淑娟會與被告伍權峯商討是否可行,亦屬事理之常,且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馬淑娟與被告伍權峯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伍權峯上開證詞,顯係臨訟迴護其女友即被告馬淑娟之詞,且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為被告馬淑娟有利之認定。

㈣又觀諸證人葉家蓉、廖韋智之證述情節,可知葉家蓉上車

後係遭人包夾在後座中間,且經被告施柏存命其趴下,抬頭時,被告施柏存復指示被告廖韋智以手矇住葉家蓉之雙眼,衡諸常情,苟葉家蓉是自願上車,豈需如此看顧葉家蓉,又何需如此勞師動眾,而由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及都昌平、陳柏仁 9人,分乘兩部車,帶同葉家蓉前往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是以葉家蓉並非自願隨同上車乙情,灼然至明。又證人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是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事情之後再離開,伊並未想離開,伊於99年3月4日晚上回家拿象牙雕刻品回被告江俞宣租屋處,要交給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是認為要用象牙雕刻藝品來清償欠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的買賣毒品債務等語(詳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原審追加起訴卷第47頁)。惟查,證人葉家蓉亦曾證稱:「(當時妳為何會願意去拿象牙雕刻藝品給馬淑娟?)因為我想換取我的人身自由,一直這樣被留在那個地方也不是辦法。」;「(妳所交付的象牙雕刻藝品,依妳所述遠超過妳實際上所積欠伍權峯的債務,妳為何要交付這些象牙雕刻藝品?)我覺得我的自由更勝於這些金錢,我想要趕快走。」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2頁、第20頁),足徵葉家蓉確係處於被私行拘禁之情況,且迫於無奈,僅得以交付象牙雕刻品之方式,換取人身自由,證人葉家蓉前開主觀上要解決,並未想離開等證述,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伍權峯等人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伍權峯等人之認定。況查,證人葉家蓉就其於99年3月3日如何被押上車、在車上並由被告施柏存指示趴下,並由被告廖韋智矇住其雙眼,嗣被載至被告江俞宣之妹江怡佳租屋處,且在該租屋處遭毆打,迄翌日至夫家拿取象牙雕刻藝品交付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始能脫身之情節,已證述無訛如前,而以證人葉家蓉所述,足見其積欠被告伍權峯債務已有相當時間,欠債期間復曾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被告伍權峯、梁雅玲、江俞宣、黃庭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強迫簽發本票乙情,前已敘明,嗣因證人葉家蓉僅簽發本票後僅償還3000元,致又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押至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拘禁、毆打之情事,顯見若非葉家蓉遭控制行動自由,且遭人以不法手段逼迫要立即給付金錢,葉家蓉豈有突然改變態度,積極聯繫親友借錢,復大費周章至夫家拿取兩座象牙雕刻品之理;且衡之常情,以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身體已遭施暴後,縱令施暴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明白表示不得離去,葉家蓉於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前,自不敢逕行離去,被告伍權峯等多人將葉家蓉強押至上開江怡佳租屋處,復共同毆打葉家蓉身體,於此情形下,葉家蓉於客觀上已被置入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葉家蓉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在未能滿足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之要求下,此一主、客觀之壓迫形勢仍然繼續存在,葉家蓉之內心自由意志既受到壓迫,自無法來去自如。何況葉家蓉係被帶至被告江俞宣之妹江怡佳租屋處,復有被告江俞宣、梁雅玲始終在場,本不能苛責葉家蓉未能冒險逃離現場,應認為當被告伍權峯等人將葉家蓉強押上車,至停留於前開江怡佳租屋處內,直到葉家蓉交付象牙雕刻品為止,均係被告伍權峯等人剝奪葉家蓉行動自由之犯行,不得以葉家蓉未主動表達想回去之意思,或未嘗試逃跑,遽認葉家蓉係自願配合停留於現場行動自由未被剝奪,而解免被告伍權峯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責。

㈤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既係因被告伍權峯向葉家蓉催討債務而起,且被告馬淑娟復指示被告施柏存將證人葉家蓉強押上車,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梁雅玲、施柏存,復在葉家蓉遭強押至上開江怡佳租屋處後,均曾出手毆打葉家蓉,且被告江俞宣、梁雅玲並始終在場看守葉家蓉,可見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施柏存等人所為,及將葉家蓉帶往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拘禁之目的,即在為被告伍權峯索討債務,是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原本即均係在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施柏存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且渠等各自有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不因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先行離開現場,即可解免渠等參與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之罪責。再被告尤壹民既陳稱:伊於案發前,即陸續知悉被告伍權峯在向葉家蓉討債,案發當日係伊有約葉家蓉,並向被告伍權峯表示要去找葉家蓉,嗣即搭乘被告伍權峯所駕車輛到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且被告伍權峯並帶許多伊不知道名字之人一同前往等語(詳原審卷㈣第40頁反面),被告尤壹民當能知悉被告伍權峯係糾眾欲向葉家蓉雖討債務,竟仍與被告伍權峯等人到場,且任令葉家蓉遭被告施柏存等人強押上車,並隨同前往上開江怡佳租屋處且逗留於現場,應認被告尤壹民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施柏存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又依被告廖韋智、證人葉家蓉所稱,案發當日尚有都昌平、陳柏仁一同在場,而都昌平、陳柏仁及被告廖韋智,雖均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等人並不相識,案發當日因被告施柏存之邀約而聚集一處,惟渠等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彼此間,縱未事先有所聯絡,然渠等既在場目睹葉家蓉被押上車,且需趴下並矇住雙眼,復又遭強押至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毆打、限制行動自由,足徵渠等主觀上亦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等人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且都昌平、陳柏仁及被告廖韋智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縱使被告尤壹民、廖韋智及都昌平、陳柏仁並未實際毆打或為出手妨害自由等行為,且於證人葉家蓉至夫家拿取象牙雕刻品前即已離去,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㈥從而,被告馬淑娟上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此部分案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等人,對葉家蓉為私行拘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六】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陳俊杰、共犯丁炳志,共同對葉家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淑娟矢口否認有對葉家蓉犯私行拘禁犯行,辯

稱:99年4月1日,伊也是剛好搭乘被告伍權峯的車,事先並不知道被告伍權峯要將葉家容帶往彰化的汽車旅館,伊也沒有毆打及強押葉家蓉上車,且對葉家蓉書立切結書乙事,伊也不知情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196、197頁、卷㈢第181頁背面、第185頁),且觀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①證人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1日下

午伍權峯有無到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夫家?)有。」;「(除伍權峯外,尚有何人到場?)陳君福、陳俊杰,有確切看到的是他們。」;「(當時他們如何進入屋內的?)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在砸我家的機車還有大門。」;「(後來伍權峯等人是如何進入屋內的?)大門踹破進去的。」;「(進來之後對妳做何事?)把我從樓梯上抓下來。」;「(他們抓妳下來之後,對妳做何事?)拳打腳踢。」;「(誰對妳拳打腳踢?)陳君福、伍權峯、陳俊杰,他們有邊打邊罵我,所以我才知道是他們 3個。」;「(這時候妳有無看到丁炳志?)我有聽到他的聲音。」;「(丁炳志在說什麼?)好像罵我不開門吧。」;「(妳說妳有聽到丁炳志在罵說什麼不開門之類的話,妳在被毆打的時候,他還有無說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他們邊打邊罵我說,早點開門就不用踹成這樣了,意思在罵我說把事情搞那麼大條,然後我就聽到丁炳志在旁邊,好像有在講說打我的電話也不接,也不知道我在搞什麼鬼,丁炳志就是在旁邊罵,他到底有沒有打我,我實在沒有仔細看到。」;「(伍權峯等人毆打妳多久?)從門踹開,然後我衝上樓梯,他們把我拉下來,從門口帶到外面距離大概 100公尺的社區活動中心,就是邊拉邊罵,沿途有無打我,我忘了,可是我要上車的時候有反抗。」;「(他們是如何押妳上車的?)陳君福、陳俊杰押我上車的。」;「(他們怎麼押妳上車?)1人拉1邊的手往後拖。」;「(妳上了車之後,是誰開車的?)陳俊杰。」;「(誰跟妳同車?)陳俊杰、伍權峯還有陳俊杰他女朋友。」;「(有無看到馬淑娟?)有,他們在後面另外 1台車,由陳君福開的,因為他們一直保持電話聯絡,說要往哪裡,然後沿途有停下來加油之類的。」;「(妳當時被押上車的時候,妳有看到馬淑娟,那馬淑娟在做什麼?)在車上坐著。」;「(當時妳是被押往何處?)我知道是往彰化某處,好像是田尾,我只知道是鄉下地方。」;「(事後是否到了彰化田尾的汽車旅館內?)對。」;「(到了汽車旅館內之後發生何事?)剛開始只有我跟伍權峯在汽車旅館裡面,陳俊杰跟他女朋友去買外傷藥膏回來幫我擦藥,然後再去買香菸、飲料之類的。」;「(妳說妳在車上的位置是在何處?)就是後面乘客坐的腳踩的地方,我是橫躺在乘客坐的腳踏板那邊,陳俊杰開車,陳俊杰的女朋友坐副駕駛座,伍權峯坐後面。」;「(到了汽車旅館之後,陳俊杰去幫妳買藥,那伍權峯在做什麼?)伍權峯跟我在樓上,問我前兩天開庭的經過。」;「(陳君福跟馬淑娟之後有無到汽車旅館?)有。」、「(馬淑娟、陳君福到場之後發生何事?)由他們詢問我那天開庭的情形。」;「(是誰主要在詢問妳?)都是馬淑娟。」;「(馬淑娟是如何問妳?)她叫我好好跟她說,那天到底是什麼情形,為什麼開庭開到被檢察官當庭逮捕,是不是我主動把手機交給檢察官,就是在問我內容,馬淑娟叫我把當天事發情形,全部陳述 1次給她聽。」;「(馬淑娟在質問妳的時候,在場還有何人?)陳俊杰、陳俊杰的女朋友、伍權峯、陳君福。」;「(馬淑娟質問了妳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在這段期間他們有無毆打妳?)沒有,從我家打完我之後就沒有再打。」;「(待了半個小時之後,發生何事?)又從那個汽車旅館離開,往臺中大里的方向回來,然後他們途中有跟人家約碰面,也是約在汽車旅館碰面,可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因為我是在另外 1間房間,他們另外開 1間,讓我待在那裡。」;「(妳說妳之後又到了大里,是否又到了大里草湖的 1間汽車旅館?)對。」;「(是誰負責看守妳?)陳君福。」;「(從大里草湖汽車旅館離開又到了何處?)到中華路跟民權路口吃東西,吃完後就到漢口路的沃夫汽車旅館。」;「(大約何時到沃夫汽車旅館?)應該是晚上10點多,因為途中還有去泡沫紅茶店,然後又等馬淑娟回去拿東西。」;「(最後是何人帶妳到沃夫汽車旅館?)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跟陳君福的女朋友。」;「(到了沃夫汽車旅館之後發生何事?)都是一直叫我講開庭的事情,一直重複講到隔天下午。」;「(妳被控制自由到何時才離開?)隔天下午的2、3點才由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載我離開,就是簽協議書之後,是陳俊杰開車,伍權峯坐副駕駛座,陳君福跟我一樣坐後面。」;「(《請求提示 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㈠P68》這份切結書是否妳所簽?)對,我親筆寫的。」;「(為何會簽這份切結書?)馬淑娟去書局買一堆協議書、和解書,買完回來之後,叫我寫一寫。」;「(是誰叫妳寫這份切結書的?)馬淑娟,叫我寫一寫,寫完之後就說先走了。」;「(馬淑娟叫妳寫這份切結書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陳君福、伍權峯,寫完之後,陳俊杰才到。」;「(馬淑娟為何叫妳寫這份切結書?)因為管區有打電話在找我,街坊鄰居也有在講說,我人不見了,然後他們說如果事後有什麼刑事責任的話,就是要我提示這 1張,表示純屬我跟伍權峯私人債務糾紛的問題,不是被押走,在從彰化田尾汽車旅館回來的路上,已經叫我打電話到內新派出所,去講說我人是平安無事的,我確實是葉家蓉,交代我的行蹤完畢,他們整個過程問完之後,他們好像有在問說警察都已經知道了,不可能都沒有刑事或民事責任,才會說不然寫切結書,這個是我提議,他們問我想怎樣,我說不然寫這樣好嗎?我有一直打草稿,草稿寫好之後給陳君福看,因為伍權峯在睡覺,寫到陳君福認為可以之後,再等馬淑娟回來,她看過之後就說好,就照這樣寫。」;「(妳當時為何會要簽這份協議書?)因為我不想再有什麼事情,我怕我公公他們再去報警。」;「(妳切結書寫完之後,是交給何人?)我是拿給陳君福。」;「(陳君福又拿給誰?)切結書有給陳俊杰看,因為把我載走的那台車是陳俊杰自己名下的車子,所以人家有通報上去,根據那台車找我的人,所以有給陳俊杰看,看完之後陳俊杰有留存 1份,載到我家的時候,陳君福有下車去7-11便利商店影印 1份給陳俊杰留著,至於正本留在誰身上我不清楚。」;「(那時是何人帶妳回家的?)陳俊杰、陳君福、伍權峯他們 3個開車載我回大里的。」;「(妳剛才回答說,妳簽切結書的理由,是因為當○○○區○○○○街坊也有人說妳不見了,妳為何會知道這個情形?)因為我們從彰化田尾汽車旅館出來,要返回大里草湖汽車旅館的路上,伍權峯他們叫我打電話主動跟內新派出所聯絡,在跟內新派出所聯絡之前,陳君福打電話給我公公,然後按擴音,我在跟我公公對談的時候,陳君福、伍權峯、馬淑娟他們都有聽到,然後才知道內新派出所的管區也在找我了,所以才撥打電話到管區去。」;「(妳當時要簽切結書的時候,陳君福有無跟妳說內容要怎麼寫,或者有無說為何要簽切結書?)完全是我自己想的。」;「(當時跟妳同車的人有誰?)陳君福、馬淑娟、伍權峯。」;「(妳後來簽切結書的地點在哪裡?)臺中市○○路的沃夫汽車旅館。」;「(這份切結書的內容,妳剛才說是妳自己寫的,關於『以新臺幣 2萬元整協調和解』也是妳自己寫的?)金額我有問陳君福他們要寫多少。」;「(妳說馬淑娟去書局買一些協議書之類的東西?)對,可是這份協議書是我手寫的,因為她買回來都是不適用的,所以我就自己手寫。」;「(妳剛才有說妳當時寫這份切結書的原由是希望這個事件就此平息,妳也不想再惹事情,是妳自己主動提議要這樣子寫,還是有人要求妳?)最後面是馬淑娟問我說這次事情要怎麼處理,然後她有提出這項意見,我就說好,不然我就寫一寫,看你們覺得怎麼樣。」;「(妳剛剛說是被告馬淑娟要求你要寫協議書,或者是把這件事情告一段落妳才可以離開?)因為那候在偵查當中不對外公開,可是她說到時候,如果已經有起訴的話,會有一些卷宗可以查明是否像我所講的,所以她也不怕我跑,她說看妳今天這件事怎麼收場,不然妳就先寫一寫,她怕我連累到陳俊杰,因為通報上去的是陳俊杰的車牌號碼,所以她叫我先寫 1份起來。」;「(是否如果妳沒有寫協議書,把這件事情做 1個妥善的處理,馬淑娟就不讓妳離開?)應該也算是吧。」;「(《請求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P177》妳於同日偵訊時稱,他們在樓梯抓住妳的頭髮,然後把妳拉下來,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他們 4個男生就打妳,把妳拖到陳俊杰車上,妳當時在警詢跟偵查中都有說丁炳志有打妳,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晰,所述實在?)我記得他在旁邊有在叫囂、謾罵,到底有沒有打,我現在想不起來。」;「(剛才妳回答檢察官時,妳說伍權峯等人要押你上車的過程中,丁炳志有在旁邊叫囂謾罵,丁炳志叫囂漫罵的內容為何?)說有事情要找妳,打也不接電話,就是在罵我這個人很邪門歪道,在旁邊有點像是幫伍權峯他們叫囂助勢的意思。」;「(先前檢察官提示給妳看,100年 1月6日警、偵訊筆錄妳都有提到他們

4 個男生,包括丁炳志在內,都有出手打妳,妳現在到底還能不能確定丁炳志當天有無出手打妳?)沒辦法確定,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190頁反面至第 201頁),此並與證人葉家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 3月29日那天要開3月5日槍擊案件之偵查庭,伊有去開庭,伊在偵查庭外面有遇到被告馬淑娟,被告馬淑娟就是要來了解這個案子,伊要怎麼講,當時伊還沒有進去開庭,被告馬淑娟叫伊把進偵查庭後所說的話偷錄起來給渠等聽,故被告馬淑娟拿 1支手機給伊錄音,伊就把手機放到伊之外套口袋,伊進去偵查庭後,林宏昌檢察官問伊知不知道是受害者,並叫伊不要跟別人串供,並問伊身上有無攜帶任何錄音、錄影設備,伊稱沒有,林宏昌檢察官問伊是否同意搜身,伊同意後就由女法警搜身,結果女法警搜身時,伊才看到到被告馬淑娟交給伊之手機已經在錄音,所以當庭以妨害秘密遭逮捕,就被送到拘留所,以 1萬元交保,伊當時要交保時很氣,就打電話給被告梁雅玲、陳君福,叫渠等聯絡「馬妞」即被告馬淑娟來幫伊交保,因伊認為是「馬妞」害的,「馬妞」有出4000元,交保出來後在出拘留所之車道就看到「馬妞」、被告陳君福、被告梁雅玲,之後,伊便返家,到了 3月31日晚上11、12點,被告陳君福打電話給伊,說「馬妞」及被告伍權峯在找伊,叫伊出來把手機被扣押這件事講清楚,看是不是伊所出賣,伊不敢出面,被告伍權峯在電話裡一直罵伊,伊把電話掛掉關機,直到隔天即4月1日,伊回到大里夫家時,在下午4、5點時,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丁炳志、陳君福、陳俊杰、陳俊杰之女友 2台車,到伊大里夫家,破壞機車後破門而入,門被踹破那一剎那,伊看到渠等就往樓上跑,渠等在樓梯那邊就抓住伊之頭髮,將伊拉下來打伊,並把伊拖到被告陳俊杰之車上,之後將伊帶到彰化某處汽車旅館,之後被告馬淑娟也抵達,渠等所有人均要伊講出開庭那天發生什麼事情,問伊是不是要出賣渠等,還是故意交出手機,伊一直把跟檢察官之對話重複說給渠等聽,但渠等一直不相信,被告馬淑娟還說不講的話,要叫被告施柏存過來,因被告施柏存很衝,是渠等的打手,因當時被告陳俊杰之朋友要跟被告馬淑娟買毒品,所以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及伊 4人共乘1部車,從彰化回到大里草湖的1家汽車旅館,由被告馬淑娟與 1名男子交易毒品,之後被告馬淑娟、陳君福、伍權峯又帶伊至臺中市○○路「沃夫汽車旅館」,一直叫伊講開庭的事,一直到隔天4月2日下午2、3點,叫伊簽切結書或和解書,寫說4月1日渠等到伊之夫家破門而入之事情,是伊與被告伍權峯之私人債務問題,已達成共識以2萬元和解,但實際上沒有給伊2萬元,伊寫完後,渠等就帶伊回大里夫家,伊當時是被迫簽立,因為渠等要求伊簽立該和解書才能離開,伊此次受傷有驗傷,伊是於99年4月7日才去就醫,因伊被毆打完之後,整個人不太能走,所以一直到4月7日才就診。伊認為渠等有妨害伊之自由,係自4月1日下午4、5時許至4月2日下午2、3時許,均控制伊之行動,伊當時是被渠等押走,沒有帶東西,連鞋子都沒有穿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100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查卷第91至第93頁)互核一致。

②而證人葉家蓉上開所為如何在其夫家住處,遭被告伍權

峯等人毆打,並強押上車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炳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1日下午4、5點時,伊有到葉家蓉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是被告陳君福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看看葉家蓉在不在,後來伊去敲門都沒有人回應,差不多敲了5、6分鐘以後,伊就走出巷子口,那個巷子口走進去大約30公尺左右,伊從巷底走出來之後,看到被告陳君福跟「馬姐」即被告馬淑娟開 1台車,被告伍權峯跟被告陳俊杰開另外1台車,總共2台車子,他們下車之後,伊便看到被告伍權峯把門踹開進入屋內,並看到葉家蓉在 1樓樓梯要上去 2樓,被拉下來毆打,當時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在毆打葉家蓉,毆打約3、5分鐘,之後就拖葉家蓉走,葉家蓉一開始不要,一直打到葉家蓉受不了說「好,我跟你們走」,被告伍權峯跟被告陳俊杰就押葉家蓉上車,伊看到葉家蓉坐被告伍權峯那輛車,是被告陳俊杰開車的,然後被告伍權峯押葉家蓉坐在後面,被告馬淑娟跟被告陳君福開另外 1台車就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㈣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益徵證人葉家蓉前開證述堪以憑信,此外,復有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葉家蓉傷勢照片、達明眼科醫院 99年7月14日(99)達字第57號函所附葉家蓉就醫病歷紀錄及葉家蓉書立之切結書各 1份在卷可稽(詳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卷㈠第150頁至第152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㈠第68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馬淑娟雖辯稱:99年4月1日,伊也是剛好搭乘被告伍

權峯的車,事先並不知道被告伍權峯要將葉家容帶往彰化的汽車旅館,伊也沒有毆打及強押葉家蓉上車,且對葉家蓉書立切結書之事,伊也不知情等語。然被告馬淑娟確有參與私行拘禁葉家蓉之犯行,業據證人葉家蓉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炳志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陳君福及被告馬淑娟開 1台車,被告伍權峯跟被告陳俊杰開另外1台車,總共2台車子到達葉家蓉夫家,而被告葉家蓉被強押上被告陳俊杰及伍權峯的車輛後,被告陳君福及馬淑娟係共乘另部車輛離開,並無所謂被告馬淑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搭乘被告伍權峯的車輛到達現場之情形。且葉家蓉業已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馬淑娟的要求,而簽立該切結書,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顯係針對被告伍權峯等人於99年4月1日至葉家蓉夫家住處,將葉家蓉押上車之妨害自由情事所為,衡酌常情,苟非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要求葉家蓉書立上開切結書以圖卸責,證人葉家蓉豈有無端書立上開切結書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馬淑娟的辯詞,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要無足取。再以葉家蓉在夫家住處遭毆打並強押上車後,即由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等人,搭載葉家蓉換至上開汽車旅館拘禁並看守之,在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而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情況下,遂依被告馬淑娟之要求簽立切結書,以求儘速脫身,乃屬當然之理,自不能以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份協議書內容係伊所想,當時沒有人稱不簽該份切結書,就絕對不能離開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197頁及反面),逕採為有利被告伍權峯等人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陳君福、共犯丁炳志等人如犯罪事實六之所為,均係先後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堪認渠等相互間就該私行拘禁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陳俊杰等人,對葉家蓉為私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共犯陳盈達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於蘇松柏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淑娟、陳君福均矢口否認有對蘇松柏為私行拘

禁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凌虐蘇松柏,與被告伍權峯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也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伊是被告伍權峯等人到場後,始行到場,被告伍權峯與蘇松柏間之債務糾紛,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陳君福辯稱:伊並非受被告伍權峯所邀而前往現場,乃是基於朋友(被害者蘇松柏)之義,到現場探視蘇松柏之情形,且伊有詢問蘇松柏是否有能幫忙的地方;是蘇松柏委託伊到現場,伊只是幫忙去拿錢,並把錢交給被告伍權峯,中間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權峯、陳俊杰、施柏存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196、197頁、卷㈢第182、185頁),且觀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伍權峯、陳俊杰、施柏存的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①證人蘇松柏於 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經檢察官調閱本署 99偵字第11792號卷證資料顯示,你確實在警局及偵查中表明遭控制行動自由一事,當時是否已經提出告訴?)有,但是當時警察都不採信,所以都沒有做筆錄,所以內勤檢察官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一直到海巡署的查緝員,依照檢察官指示進行查證,我才再表明,而且這件事情我要追究到底,包含妨害自由及傷害。另外伍權峯控制我行動自由的時候,有要求我要拿20萬元出來才放我走,後來是我女朋友陳倍誼向阿強陳祐振借款19萬元,交給陳君福後,伍權峯才放我走。」;「(當初馬淑娟在場時,是在現場做何事?)當時馬淑娟在現場也有出聲指示,但是後來我都被矇住眼睛,也被捆綁,所以當時何人出手打我,我也不清楚。」;「(當時有幾名女性在場?)我一進門,他們就開始打了,我都沒有看清四周的環境,女生有 1個長髮的,後來才知道她就是馬淑娟。」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並於 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於我就醫日期 99年4月13日的前2至3天晚上,有 1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臺中太原路的『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事要找我,我一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就看到很多人有男有女,約有20幾人,我一進去有看到伍權峯,其他人我不認識,之後伍權峯就喊『打』,接著一堆人要打我,我要往外跑,他們還擋住門,不讓我出去。其中毆打我的人有綽號『小傑』的施柏存,當時我並不認識他,是事後我因為要出來開庭,在看守所的中央台,遇到施柏存,才請警察查證他的身份,才知道他叫做施柏存,而陳盈達當時也有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裡面,就是陳盈達關門不讓我出去,但我不知道陳盈達有沒有打我,我無法確認,因為現場人太多,加上他們有將我的眼睛用膠帶矇眼。他們歐打我的過程中,有人一直用電擊棒一直電我,至於有沒有使用其他兇器打我,我不能確認,因為現場一群人圍上來打我,我躲都來不及了,也不太記得被什麼工具毆打,只記得被電擊棒電。過程中我有被他們打昏,又自己慢慢醒過來,之後一位自稱『山豬』的人,跟我說有沒有怎樣,我才知道他是綽號『山豬』的陳君福。而在我昏迷前,伍權峯當時有要求拿20萬元出來還他,於是當陳君福問我身體如何時,我才拜託陳君福拿電話給我,讓我打電話籌錢,之後當我籌到19萬,是由陳君福去跟我朋友拿19萬,當把19萬拿回來時,伍權峯就讓我走,在我離開的時候,我有看到陳君福的臉,所以我才知道『山豬』就是陳君福。至於在汽車旅館停留多久,我不太確定,我只記得大約1至2天,我在汽車旅館時,全身被他們用膠帶貼住,所以他們曾經有人拿水給我喝,直到他們放我離開前,才買便當給我吃。」;「(《提示警詢筆錄附0000000000於99年4月12日上午8點16分傳之簡訊翻拍照片8張》這8張簡訊照片內,是否為你傳送的?)不是,因為我現場被綁住。而0000000000電話也不是我的,這通簡訊是我姊姊收到的簡訊。在我被控制期間,陳君福外出拿錢的,在陳君福回來前,現場有人認為可能拿不到錢,所以才叫我講出我姊姊的電話,要從我姊姊那邊籌錢,這個簡訊翻拍照片是警察跟我姊姊拿手機翻拍的,簡訊中寫的『阿正』是指我,因為我姊姊從小就叫我『阿正』。而簡訊內容不是我發的,也不是我念給對方打的,而是對方有問我,如果跟你姊姊要錢,你姊姊會不會理你,我就跟對方說會,要對方在聯絡時,要提到『阿正』這名字,我姊姊才會相信。」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121頁至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11日之前你大約認識伍權峯多久了?)沒有到半年。」;「(99年 4月11日之前多久,你與伍權峯是否有借車子的事情?)我車子借伍權峯,我才跟伍權峯借錢。」;「(這些事情大約是發生在什麼時間點?)好像是99年年初。

」;「(伍權峯那時候跟你借車,與你有何對價關係?)我朋友『阿福』跟我說他朋友要借車,我說先借他 1天沒有關係。」;「(所以是伍權峯透過『阿福』跟你借車?)對。」;「(這部車是你原本要拿去抵押還是如何?)我本來說要借伍權峯 1天,原本隔天我要用車子,然後伍權峯車子開去之後,隔天就沒有還了,原本我就已經跟他講車子只能借 1天,因為我原本就打算要將車子拿去典當,結果就剛好補不上那個時間,然後我就打電話跟伍權峯講,伍權峯跟我說他有叫人把車子開來還給我,但是開車來還我的那個人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結果就是因為這樣子,所以大家心裡就有嫌隙了,我那時候覺得伍權峯是在騙我。」;「(伍權峯當時拿多少錢借你?)12萬元(後改稱11萬元)。」;「(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我跟伍權峯就沒有連絡,我跟伍權峯說,如果車子找到的話,先還給我,我再將錢還給他。」;「(後來車子是否有找到?)後來車子是我自己去找到的。」;「(你的車子是在伍權峯借你11萬元之後多久才找到的?)1、2個月。」;「(你找到車子之後,是否有將錢還給伍權峯?)沒有。」;「(為何沒有還?)因為找到車子的時候,車子已經被撞壞,而且還被別人告肇事逃逸,還賠償對方 3萬元。」;「(是你賠還是何人賠?)我母親賠的,因為那台車是登記我母親的名下。」;「(車子是何處撞到?)車子前方引擎蓋旁邊。」;「(是否被撞擊的很嚴重?)整片凹下去。」;「(後來你是否有將車子拿去修理?)沒有,就直接賣掉了。」;「(你當時認為其餘的 8萬元不用還的原因為何?)我當時心裡是想去租車1個月也要3至 4萬元左右,加上車子又被撞壞,所以我就覺得我不欠伍權峯這筆錢。」;「(99年 4月11日晚間,你是何原因會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一開始,我是接到『阿昌』(當庭指認在庭右邊第 4位被告陳俊杰)打電話來,跟我說伍權峯要跟我講車子的事情,然後我就自己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其實那個時候,我跟伍權峯已經在電話中爭吵過了。」;「(99年 4月11日當天,你為何會願意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因為那時候,我以為是要去講車子的事情。」;「(你到了之後看到何人?)到了之後,我就看到伍權峯。」;「(你到了之後,是否有看到陳俊杰?)那個時候,我跟他們都不是很熟,我都沒有看過他們,我到了之後,就打起來了。」;「(《請求提示99年他字6155號卷㈡P57-64簡訊內容》上載:『姐,我是阿正,我因為在外面發生一些事情,現在急需用到一筆20萬元現金,而由於警察機關方面又在注意我,我人被通緝,我人在外面,現在不方便出面去籌錢,隨時我都有可能被抓去,但是如果這筆錢若是我沒有負責,對我的未來會有很大的影響,且會讓我永遠關不出來,拜託,我只剩下妳這個姐姐,我會叫我的親信去找妳,看妳能夠籌多少,越多越好。』這個簡訊的內容,你已經開宗明義的跟你姐姐說要籌錢,而且是籌20萬元,為何是20萬元這個金額?)我不知道。」;「(這封簡訊是你打的,還是伍權峯叫別人幫你打的?)我不知道。」;「(『阿正』是不是你?)對。」;「(你的名字叫蘇松柏,並沒有一個『正』字,為何你會叫『阿正』?)我不知道,我姐姐都是這樣叫我。」;「(所以提到『阿正』,你姐姐就知道是你?)對《點頭》。」;「(這通簡訊,是你提供伍權峯號碼,且跟伍權峯說你的外號『阿正』,你姐姐就會知道,還是這通簡訊就是你自己傳的?)我那時候被綁著,所以沒有辦法傳簡訊,電話號碼是我給伍權峯的。」;「(所以簡訊的內容也是他們直接打的?)對。」;「(除了你提供你姐姐的電話號碼給伍權峯傳送簡訊之外,你是否還有提供他們其他的管道去籌錢?)我被綁著,醒了之後有人叫我,我才知道叫我的人是陳君福,然後我就拜託陳君福拿電話借我打。」;「(依據剛才勘驗的內容,那時候伍權峯一直在跟你講12萬元的時候,你就有提到一個『強哥』,一開始伍權峯還誤會『強哥』是大里的強哥,你回答伍權峯不是,你說你講的『強哥』是海口的強哥,你那時候就已經跟伍權峯講『強哥』了?)對,我當時就拜託陳君福拿電話給我打,我叫陳君福幫我撥電話,撥去給我的朋友『強哥』。」;「(你當時是否直接跟『強哥』對話?)對,我有跟『強哥』講到電話,我叫他直接借我錢,我跟『強哥』說我叫我朋友去幫我拿錢,那時候我人都不能動,我根本不知道事情是怎樣,至於陳君福是我拜託他去幫我去拿錢的。」;「(後來陳君福是否有去跟『強哥』拿錢回來?)其實我當時也不知道。」;「(後來『強哥』是否有跟你講?)後來我坐車回去的時候『強哥』有跟我說他有拿19萬。」;「(『強哥』是否就是陳祐振?)對。」;「(你剛才是說你拜託陳君福撥電話讓你跟『強哥』聯絡?)對。」;「(《請求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10723卷P131至P132》可是,依照陳祐振在 100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述,他說他確實有拿19萬元給

1 名叫做『山豬』之人,但當時是蘇松柏打電話給他,請他將錢交給 1位叫『山豬』的男子,但是當時蘇松柏是打簡訊給他。當時到底你是用簡訊還是用電話跟『強哥』聯絡的?)影片中當時也有拍到我被綁著,我要如何打簡訊?)是陳君福幫我撥電話,將電話拿到我耳邊讓我講話的。」;「(你那個時候為何要陳君福幫你撥電話給『強哥』?)因為我那時候想,如果把錢還給伍權峯,我就可以離開了。」;「(你那時候就是跟『強哥』陳祐振借20萬元嗎?)我問他有沒有20萬元。」;「(這20萬元是否伍權峯主動跟你要求的數額?)其實我也忘記了,那個時候我也昏倒了,我只有 1個印象就是拿20萬元給伍權峯的話,我就可以回去了。」;「(為何是20萬元,不是12萬元?)我也不知道。」;「(你是因為應該要還伍權峯錢,還是因為你當時被綁住,所以你不還的話,你也無法離開?)我有這樣想。」;「(你當時是想你有還錢,才有辦法離開那邊是不是?)對。」;「(你借完11萬元之後,車子還沒有還你的那段時間,你是否有跟伍權峯說要抵車子的租金?)沒有。」;「(所以你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如果換算租金,加上肇事逃逸的賠償金,可以跟伍權峯借我的11萬元抵銷,這句話是你自己心裡面的意思?)對。」;「(這部分要不要抵銷,你是否曾經跟伍權峯說過?)沒有。」;「(這20萬元是何人開價的?)我也不知道,當場有很多人,反正那時候,不管什麼人說什麼,我都說好,當時我被他們綁住的情況下,也有可能是我自己情急之下說的,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我多賠償他多一點,也許他會讓我快一點走,所以我也不法確定是不是伍權峯叫我拿20萬出來的,當時的情況真的是很混亂,而且裡面的音樂又很大聲。」;「(你當初曾稱,施柏存有跟你說過,伍權峯是他的老大,伍權峯在叫人很快,叫你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你覺得他說這句話是在恐嚇你,還是叫你不要再惹伍權峯?)意思是叫我結束了。」;「(口氣是否是在恐嚇你?)我也無法去分別,因為當時我人受傷了,他們說什麼,我都沒有多想,我只想要快點離開,那種恐懼你們都不瞭解,怎麼可能還記得他們說什麼。」;「(你當時是否只有 1個念頭,想要離開當場?)對,我只是想要離開,然後去醫院。」;「(你本身有無看到陳君福將19萬拿回來?)有。」;「(他是否有交給伍權峯或是施柏存?)我沒有看見,沒去注意,我只是想說他們等一下會放我走。」等語(詳原審卷㈥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②證人即被告伍權峯於 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你與馬淑娟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在99年 4月中旬,你們是否在太原路的『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凌虐蘇松柏?)有。」;「(當天蘇松柏為何會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是陳俊杰告訴我,蘇松柏會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陳俊杰知道我與蘇松柏有糾紛,陳俊杰告訴我,他有辦法將蘇松柏叫到或是騙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當時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的人有誰?)施柏存、陳俊杰、我、馬淑娟,其他很多人我不記得了,陳君福後來有去。」;「(為何馬淑娟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裡面,存有蘇松柏被凌虐的錄影?)可能是插到我的記憶卡,當時影片是我在現場錄的,我也有叫馬淑娟在現場幫我錄。」;「(當時你們如何凌虐蘇松柏?)我們打蘇松柏、拿電擊棒電他,拿熱水澆他的身體。」;「(後來是否有拿到蘇松柏的朋友所交付之20萬元?)只有19萬元,我沒有分給別人。」;「(是何人去拿這筆錢的?)陳君福,是蘇松柏叫陳君福去拿的。」;「(既然馬淑娟都只載你去,為何馬淑娟會幫你在現場錄凌虐蘇松柏的影片?)因為當時我要過去打蘇松柏,我才會請馬淑娟幫我錄。」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

③證人即被告陳俊杰於 99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你何時、何地參與伍權峯等人,毆打蘇松柏的過程?)時間大概是99年3、4月的時候,詳細的時間記不清楚了,當時是我先去找蘇松柏拿毒品海洛因,後來『馬妞』,就是馬淑娟也是伍權峯的女朋友,『馬妞』跟小傑是跟在我後面到達,馬淑娟拿出20萬元現金,跟蘇松柏說要拿20萬元的海洛因,但她的目的就是要幫伍權峯誘出蘇松柏,所以蘇松柏就到汽車旅館的隔壁房間跟他的老大阿輝拿了3錢的海洛因,過去另1間房間讓馬淑娟試毒品,馬淑娟試完之後說要拿 1兩的海洛因,但是地點要換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結果阿輝就說不去,所以由蘇松柏去,當時是由馬淑娟及『小傑』載蘇松柏過去的,我跟我女朋友也跟在後面過去。」;「(你女朋友叫何名字?)徐毓萱,他是溪湖鎮的人。」;「(伍權峯及馬淑娟為何要誘出蘇松柏?)因為蘇松柏偷走電子器材、音響喇叭等,另外他們之前就有買賣毒品的糾紛,因為蘇松柏有欠伍權峯毒品錢。因為伍權峯本身有在販賣一、二級毒品,伍權峯的毒品來源就是馬淑娟。先前因為蘇松柏跟伍權峯有毒品糾紛,所以有互相嗆聲,所以伍權峯就是要修理蘇松柏。」;「(在『優勝美地』的時候,總共有幾天參與毆打蘇松柏的情形?)一開始我跟馬淑娟、徐毓萱是在汽車旅館外面,蘇松柏先進去,因為伍權峯當時在旅館裡面就已經叫了10幾個小弟,所以蘇松柏進去後就被控制了,之後我跟馬淑娟、徐毓萱才進去,這個從影片中可以聽到伍權峯說『阿昌在哪裡』,就可以知道我是後來才進去的。之後就是伍權峯下令大家毆打蘇松柏,並由伍權峯訊問蘇松柏東西在哪裡,在毆打的過程中,馬淑娟有負責攝影。」;「(整個毆打蘇松柏的過程歷時多久?)約 1個小時。」;「(毆打蘇松柏的器具為何?)電擊棒、皮帶、拖鞋。我知道蘇松柏被毆打到流血,而且全身是傷,隔天有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在警局是否有看過影片?)有看部分,我也有看到我自己拿電擊棒電蘇松柏的過程。」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㈠第370頁至第372頁),於 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蘇松柏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圍毆、電擊、傷害、恐嚇,當時,有伊、馬淑娟、伍權峯、小傑(施柏存)、陳君福總共10幾個人在場。伊、馬淑娟、陳君福都是中途到場,伊與被告馬淑娟進入汽車旅館時,『小傑』等人就用手跟腳,一直打蘇松柏,當時蘇松柏都沒有穿衣服,眼睛用膠帶捆著,手、腳都被捆綁,剛開始被告伍權峯問蘇松柏及『古意』,被告伍權峯之車子音響弄到哪裡,伊與被告施柏存就問證人蘇松柏『古意』在哪裡,證人蘇松柏一直說『古意』住在山上,被告伍權峯就問蘇松柏其 2人之間的11萬元怎麼處理,蘇松柏是遭被告施柏存那群人打流血,伊看到蘇松柏的臉、背都有血,被告施柏存等人本來是徒手打,蘇松柏坐著時,伊有持電擊棒電蘇松柏,被告伍權峯只有在現場一直罵他,是被告伍權峯拜託伊跟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騙蘇松柏去『優勝美地』,因為被告伍權峯跟蘇松柏有糾紛,被告伍權峯跟被告馬淑娟是男女朋友,伊是透過

1 個認識證人蘇松柏的朋友表示伊要試毒品,把蘇松柏騙去『優勝美地』說要開轟趴,蘇松柏就到場,伊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時有拍照,被告馬淑娟也有拍一下,被告伍權峯一下子打、罵蘇松柏,一下子又用手機拍照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㈢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的綽號為何?)「阿昌」《台語》。」;「( 99年4月11日當天有跟蘇松柏相約,之後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可否說明整個過程?)一開始是我約蘇松柏出來,我忘記是幾點,我要請蘇松柏幫我調毒品。」;「(蘇松柏後來是否有出來?)有,我是在 1間土地公廟前等他。」、「(哪裡的土地公廟?)臺中市○○路那邊,有 1間土地公廟。」;「(蘇柏松後來是否有到土地公廟?)蘇柏松後來有跟他另 1個朋友過來,蘇松柏坐副駕駛座,他朋友坐駕駛座。」;「(接下來?)當時我們本來要去『歐悅』,那個人要先去拿毒品,然後就載我、徐毓萱、蘇松柏,開蘇松柏的車,然後蘇松柏跟我去『歐悅』。」;「(到『歐悅』之後呢?)我請蘇松柏幫我調毒品,後來我說要介紹馬淑娟給蘇松柏。」;「(後來馬淑娟是否有到『歐悅』?)有。」;「(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到了之後要轉去『優勝美地』。」;「(到『歐悅』時,蘇松柏是否有交毒品給你?)他有讓我試。」;「(當天馬淑娟的目的就是要誘出蘇松柏?)馬淑娟的目的,是要替伍權峯拿20萬元過來,因為20萬元是伍權峯出的。」;「(後來你與徐毓萱是開車過去『優勝美地』?)對,光碟中有喊 1句『阿昌』,我就是那時候到的。」;「(你到現場時看到什麼?)蘇松柏就在那邊,當時他還沒有被綁起來。」;「(後來是何人指定要去『優勝美地』的?)伍權峯他們就在『優勝美地』。」;「(你們用什麼理由叫蘇松柏去『優勝美地』?)我說海洛因 1次領,蘇松柏的意思是海洛因要看藥頭,他說沒辦法作主,錢也沒辦法作主,我說是我上面的人要的,意思就是伍權峯要,我說我上面的人在『優勝美地』,要不然就過去『優勝美地』。」;「(你有無跟蘇柏松說那個人是伍權峯?)沒有,跟他說他不可能去。」;「(何人要你約蘇松柏到『優勝美地』?)伍權峯」;「(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就是打蘇松柏、電擊蘇松柏,剛才光碟中看到的狀況。」;「(你是否有拿電擊棒?)有。」;「(除了說『古意』的事情之外,你還有無聽到別的事情?)沒有賠償,蘇松柏欠伍權峯錢,還他就好。」;「(伍權峯是否有說『阿牛』欠他多少錢?)現場說12萬元。」;「(當天伍權峯是否有說『阿牛』要如何賠償?)我先離開,這是後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陳君福有去拿錢,我要走的時候,『阿牛』有要打電話給藥頭,要跟藥頭調錢。」;「(你是否有聽到要調多少錢?)20萬元。」;「(陳君福是後面才到現場的?)對。」;「(本件是誰請你在案發當天去找蘇松柏?)伍權峯。」;「(你說你那天去『歐悅汽車旅館』找蘇松柏買毒品,為何馬淑娟跟施柏存後來知道要去『歐悅』接蘇松柏?)馬淑娟跟施柏存是因為要拿20萬元過來,才會過來『歐悅』。」;「(是否你打電話叫馬淑娟跟施柏存去『歐悅』的?)是,我打電話給伍權峯。」;「(結果來的人是馬淑娟跟施柏存?)對。」;「(《提示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卷㈠P370,99年 8月25日偵訊筆錄》你說馬淑娟的目的就是要幫伍權峯誘出蘇松柏,是否如此?)是。」等語(詳原審卷㈥第61頁至第7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

是否於99年 4月中旬與馬淑娟等人,誘騙蘇松柏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毆打電擊、熱開水澆淋、打火機燒燙被害人身體,恐嚇被害人交付19萬元,長達至少 2天時間?)我有去,是施柏存叫我去的,是施柏存載他來的,房間裡有『峯哥』,還有幾個不認識的,『峯哥』打他,施柏存拿電擊棒電他,『小布』也是打他的,不知其名,就是照片編號3彎腰正面向鏡頭那1位,我負責顧門,『峯哥』叫他拿錢,金額我不知道,我在那邊3、4小時,『小布』跟『峯哥』把他綁起來我就走了。」;「(被害人欠伍權峯錢?)有聽施柏存說。」;「(你跟施柏存何關係,為何幫助討債?)他是我好友。」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

⑤證人陳祐振於100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你與伍權峯、陳俊杰、馬淑娟 3人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之前有 1次『山豬』這個男子,因為蘇松柏的關係,然後蘇松柏向我借款20萬元,我拿19萬元給綽號『山豬』的男子,這是蘇松柏打電話給我,請我將19萬元交給綽號『山豬』的男子,當時蘇松柏是有打簡訊給我,因為與別人有糾紛,所以需要向我借款20萬元,希望我救他。」;「(承上,時間是在何時?)我記得是在99年3、4月左右。」;「(你是否知道蘇松柏在當時有被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並且下體有受有損害?)有,『山豬』拿到19萬元當天晚上,蘇松柏就回到他大德街的租屋住,他的女朋友陳倍誼打電話通知我,告訴我說蘇松柏回來了,但是有受傷,請我過去,希望我拿止痛藥給蘇松柏,我就向別人購買海洛因給蘇松柏,另外也有拿錢給他們,隔天我還與陳倍誼送蘇松柏去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蘇松柏被打得很慘,所以我也不忍心。」;「(《提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9年10月4日函文》表示在 99年4月13日蘇松柏有去就醫,並提到當時遭暴力毆打成傷,你有無意見?)沒有錯,就是在我生日前幾天。」;「(蘇松柏是否有告知你是被何人所打傷?)有說啦,他當時說被10幾個人帶走,而且圍毆,而且用電擊棒電他。」;「(你是在何處交付19萬元款項?)臺中市○○路的萬來伯檳榔攤前交付的。」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0723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⑥又蘇松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伍權峯等人輪流毆打、踹

踢、以腳踩身體,且在場之人對蘇松柏喝稱「不要動!」等語,不准蘇松柏掙扎扭動身體,另以膠帶矇住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蘇松柏之手腳,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凌虐蘇松柏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馬淑娟之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㈥第23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而蘇松柏因遭被告伍權峯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凌虐,於 99年4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瘀青、臉部及軀幹,右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 4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518號函及所附證人蘇松柏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詳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㈡第27頁、99年度他字第2997號偵查卷㈡第185頁至第204頁),復有上開錄影照片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㈠第73頁至第79頁、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偵查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綜據證人蘇松柏、陳祐振、證人即被告伍權峯、陳俊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上揭證述,被告伍權峯因與證人蘇松柏間之債務糾紛,而糾眾以上揭不法方式向蘇松柏催討債務,並夥同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盈達、陳俊杰、陳君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蘇松柏拘禁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而蘇松柏在受眾人圍毆.並遭被告伍權峯等人以上述殘酷方式施虐,生命、身體安全已面臨現實急迫危害之情況下,乃央求被告陳君福代為撥打電話,俾其向陳祐振調借現款以求脫身,嗣由陳君福前往取回19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伍權峯始得以回復行動自由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俊杰於案發當日,出面將蘇松柏誘騙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時,被告馬淑娟、被告施柏存均有參與,此經證人陳俊杰證述明確,且被告馬淑娟於蘇松柏遭毆打之過程中,亦曾持其行動電話錄影乙節,並經證人伍權峯、陳俊杰證述如前,本院衡諸證人陳俊杰與被告馬淑娟並無怨隙糾紛,而被告伍權峯與證人馬淑娟係男女朋友,衡情應均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馬淑娟牽涉其中之必要,參以被告馬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現在檢察官播放蘇松柏遭毆打的影片,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勘驗結果如下:影片伍權峯與一群黑衣男子毆打蘇松柏,期間並出聲喊『阿昌』陳俊杰,馬淑娟有出聲說陳俊杰在門口,又回伍權峯說,你叫我錄影,其後伍權峯與一群黑衣男子繼續毆打蘇松柏》裡面女子回話的聲音,是否就是你本人的聲音?)是,沒有錯,當時我也在現場,一開始毆打時候,伍權峯他們先說要借我的手機來錄影,因為我的手機可以錄影,我錄一下子。」;「(你是如何到達『優勝美地』的?)是伍權峯先打電話給我,並叫我過去,『小傑』再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0723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益徵證人即被告陳俊杰、伍權峯之上開證述並非無稽。況被告馬淑娟在見蘇松柏遭歐打、凌虐及以膠帶綑綁時非但在場,復曾出聲稱:「大腿不用用膠帶」,且與被告伍權峯有以下對話:「被告伍權峯:這是誰的皮帶,那好像是我的皮帶,怎麼破掉了。被告馬淑娟:還有 1個綁在腳上《國語發音》。

被告伍權峯:那條新的把它解下來。被告馬淑娟:不用,不用把它解下來,解下來做什麼《台語發音》。被告伍權峯:這條是新的,百貨公司買的。被告馬淑娟:這條算他《按指證人蘇松柏)》頭上」等語,此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無訛(詳原審卷㈥第34頁、第37頁),足認被告馬淑娟確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馬淑娟辯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之無涉,委無足取。被告馬淑娟雖猶為上開辯詞,然由證人即被告陳俊杰之證詞可知,被告馬淑娟自始即參與誘騙蘇松柏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犯罪計畫,目的是要幫其男友伍權峯向蘇松柏索討欠款,且被告陳俊杰打電話給伍權峯告知其誘騙蘇松柏的情形時,出面與被告陳俊杰會合,並接續處理誘騙蘇松柏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的,亦是被告馬淑娟、施柏存,而被告馬淑娟於現場亦有指示毆打蘇松柏及持手機拍攝蘇松柏被毆打、凌虐的畫面。另由證人即被告伍權峯之證詞可知,係由其與被告馬淑娟輪流持手機拍攝蘇松柏被毆打、凌虐的照片。綜此,在在顯示被告馬淑娟就被告伍權峯等人,對蘇松柏為私行拘禁犯行,不僅事前即有犯意聯絡,其並實際參與而有行為分擔,確為共同正犯無訛。至於證人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女友即被告馬淑娟不知道伊與蘇松柏間的債務糾紛,被告馬淑娟並未要求蘇松柏拿錢出來賠償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44頁),顯與證人蘇松柏、陳俊杰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馬淑娟之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結果不符,顯係臨訟迴護其女友即被告馬淑娟之證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陳君福於原審理理時,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係經被告伍權峯以電話告知抓到蘇松柏,而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告伍權峯與蘇松柏間之事情,伊從頭到尾都瞭解,因為蘇松柏借車子給被告伍權峯,被告伍權峯借錢給蘇松柏,伊到場時看見蘇松柏遭以膠帶綑綁眼睛、手等語(詳原審卷㈥第90頁、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君福明知被告伍權峯係因與蘇松柏間之債務糾紛,而將蘇松柏私行拘禁於上開汽車旅館內,仍應被告伍權峯之邀而到場。被告陳君福於本院雖更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詞,然觀諸被告陳君福於99年4月1日起,即參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對葉家蓉為私行拘禁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君福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本係熟識到足以共同犯罪之程度,而依證人即被告伍權峯、陳俊杰之證詞可知,被告陳君福確有在被告伍權峯等人毆打、凌虐蘇松柏時在場,而依證人蘇松柏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陳君福根本不認識,也不曉得為何被告陳君福會在案發現場。顯然,被告陳君福會在蘇松柏被毆打、凌虐現場,係與被告伍權峯等人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陳君福既非蘇松柏的友人,亦非應蘇松柏之邀而前往,則被告伍權峯等人在對蘇松柏為私行拘禁之不法犯行時,焉會讓1個不相關的人在場,而被告陳君福又怎會剛好即在現場。從而,被告陳君福辯稱:伊並非受被告伍權峯所邀而前往現場,乃是基於朋友(被害者蘇松柏)之義,到現場探視蘇松柏之情形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再者,蘇松柏被毆打、凌虐,因而昏暈不醒人事,被告陳君福固於蘇松柏清醒後,趨前詢問並提供電話給蘇松柏對外聯絡,讓蘇松柏得以向陳祐振借款,事後並在蘇松柏仍被綑綁的情況,代蘇松柏前往向陳祐振取得19萬元之現金,然由被告陳君福係應被告伍權峯之要求而到場的情況以觀,被告陳君福上開舉動,實係扮演類似「白臉」的角色,且其積極提供電話讓蘇松柏對外聯繫借款,並代蘇松柏前往向陳祐振取得19萬元借款,其目的無非是要讓被告伍權峯得以順利取得該款項,此由被告陳君福向陳祐振取得19萬元後,未經知會蘇松柏,即將之交給被告伍權峯,更足以證明被告陳君福與被告伍權峯等人,本即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陳君福上開辯詞,亦係其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陳君福與蘇松柏也有認識,伊叫被告陳君福來,就是要他把蘇松柏帶走,給大家1個台階下,伊實際上拿到20萬元,其中1萬元是被告陳君福出的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47頁),然此顯與被告伍權峯、陳君福之前陳述,及證人蘇松柏之證詞相互歧異,證人伍權峯更異前詞,應係臨訟為迴護被告陳君福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陳君福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陳俊杰、施柏存既知悉被告伍權峯與蘇松柏間,

有債務糾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而到場助陣為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蘇松柏身體等行為,則被告伍權峯逼使證人蘇松柏交付現金還債以換取行動自由,嗣並由被告陳君福收取19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伍權峯之情事,顯均未逾越被告施柏存、陳俊杰事先與被告伍權峯等人所達成以私行拘禁之手段,以達索討債務目的之犯意聯絡,亦應就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

福等人,對蘇松柏為私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八】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及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於鄒智然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淑娟、陳君福矢口否認有對鄒智然為私行拘禁

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被告伍權峯與鄒智然的金錢糾紛,與伊無關,伊並無動機指使他人犯案,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事前參與謀議,或參與犯罪行為分擔,或有教唆、指示他人犯案,伊係接到被告伍權峯之電話始行到場等語;被告陳君福辯稱:伊並未以誘騙之方式,與鄒智然見面,伊當時亦是遭人強行拖下車毆打,且伊並未參與毆打鄒智然。證人鄒智然因此事與伊產生嫌隙,故所為證詞明顯不利於伊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權峯、施柏存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 196、197頁、卷㈢第183、

185 頁),且觀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伍權峯、施柏存的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①證人鄒智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間,你承

租的房子是何人幫你承租?)我知道是馬淑娟,但是不知道是不是她本人。」;「(為何馬淑娟要幫你承租房子?房子租在何處?)文心路。」;「(為何馬淑娟要幫你承租這間房子?)就租在那裡讓我住。」;「(你每個月是否要付房租?)沒有。」;「(房租是你自己要付的,還是馬淑娟替你付的?)馬淑娟。」;「(你在這個地方住到何時退租?)日期我忘記了。」;「(你在99年3、4月被馬淑娟她們打,你之前說馬淑娟是用房租退租的理由,你是不是住到99年3、4月退租?)應該是那時候。」;「(當初你退租時,押租金是否你拿走的?)我從頭到尾, 1毛錢都沒有摸到。」:「(後面是何人說,你把押租金拿走,要向你討錢?)我印象當中,伍權峯用這條找我麻煩,意思是我要拿退租金,其實我沒有拿。」;「(當時是伍權峯,還是馬淑娟向你討錢?)伍權峯。」;「(伍權峯跟你要這筆錢的時候,你是如何回答他?)我說沒有,後來他們去問仲介,憲調隊也有去。」;「(99年3、4月間,你說有被伍權峯他們押走,當天事情詳細的情形為何?)他們叫陳君福把我拐出來,在逢甲那邊將我押上車,之後把我帶到漢口路那邊的 KTV。」;「(陳君福打電話叫你出來,你有沒有去?)我就下去樓下。」;「(當時你住在何處?)我住在逢甲那邊。」;「(你是否有上陳君福的車子?)有。」;「(陳君福本來說要帶你去何處?)我一上車之後,就有人圍過來打我。」;「(陳君福是否有將你載到西屯路跟至善路那邊?)我就是在西屯路跟至善路那邊上車的,我上車一下子之後,就被擋住了。」;「(對方是開車過來,還是人圍在你們車子前面?)人在我們四周圍,一直包圍過來。」;「(你當時有看到何人圍過來?)伍權峯、『小傑』(即施柏存),還有其他一些人我不認識。」;「(『馬妞』當時是否有出現在那邊?)『馬妞』是後來在 KTV的時候才出現。」;「(第一現場西屯路跟至善路那邊『馬妞』沒有出現?)沒有。」;「(當時有多少人過去將車子圍起來?) 1、20個人。」;「(當時是否有對你們做什麼事情?)沒有,一見面就先打。」;「(當時你們在車上是如何打你們?)在車上先揍,再拖出來,再上另外 1台車,邊打邊走。」;「(陳君福是否有打你?)陳君福是後來在 KTV才打我。」;「(後來你是如何被押上另 1輛車?)4個人把我架上另外1輛車。」;「(把你押到另 1輛車的前座還是後座?)後座。」;「(你旁邊有坐 2個人把你圍起來?)有。」;「(前座是否有坐人?)都有坐人。」;「(車上的 4個人你是否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小傑』而已。」;「( 4個人之中,有 1個人是『小傑』?)對。」;「(『小傑』坐在何處?)我記得是坐在我的左手邊。」;「(他們要打你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誰說要打你?)我看到他們就知道,他們是伍權峯的手下。」;「(你說那時候伍權峯跟施柏存一看到你,就打下去了?)對。」;「(打完之後,他們將你載去何處?)載去 KTV那裡。

」;「(是漢口路跟綏遠路的『大都會 KTV』?)對。

」;「(你是如何被帶進 KTV裡面的?)就被押進去的。」;「(兩個人押你的,是否正確?)不止,我也算不出來,他們就直接將我押進包廂內。」;「(把你押進包廂內,有沒有人跟你說什麼話?)我有被打,叫我衣服脫掉。」;「(在 KTV時陳君福有無打你?)有。

」;「(伍權峯有是否有打你?)有。」;「(『小傑』施柏存有無打你?)有。」;「(你是否有說你要離開 KTV?)沒有,他們一直打我,我沒辦法離開。」;「(當時你被脫衣服,脫到都沒有穿衣服?)都沒有穿衣服,我的眼鏡和包包都被拿走了。」;「(你要離開也沒辦法離開?)對。」;「(在 KTV時伍權峯或別人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伍權峯說會打我,是因為房子的事情。」;「(房子的什麼事情?)說我拿走押金。」;「(你如何回答伍權峯?)我說我沒有,就被伍權峯打。」;「(其他人是否有打你?)有,輪流打我。」;「(陳君福、施柏存都有輪流打你?)伍權峯打我最多,陳君福湊熱鬧,意思踢我 1下。」;「(你後來是否有跟伍權峯說錢要如何處理?)伍權峯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有 1萬2000元,早上就『小傑』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去領錢,領完錢就各走各的。」;「(你第一時間在西屯路與至善路被他們擋住,是在幾點的時候?)應該是晚上7、8點的時候。」;「(你被帶到『大都會 KTV』時大約過多久時間?)就是在路上打完之後,我就被帶到『大都會 KTV』那裡。」;「(你在『大都會 KTV』裡面多久之後,才去領錢?)一直到隔天早上保險公司開的時候,我才可以去領票,領票之後,我才去銀行兌換。」;「(你整晚都在 KTV包廂裡面?)之後又回去我逢甲住處顧著我,他們也沒有離開,只有伍權峯有離開。」;「(是『小傑』《即施柏存》跟4、5名手下,把你包圍在逢甲的住處?)伍權峯跟陳君福離開之後,只剩下『小傑』跟4、5個人而已。」;「(是否都跟你回去逢甲住處?)對。」;「(是否一直到你領完錢,他們才離開?)是。」;「(你領到1萬 2000元是交給何人?)交給『小傑』。」;「(『馬妞』當天是何時出現的?)在 KTV包廂出現的。」;「(《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㈠P130,99年11月 1日證人鄒智然偵訊筆錄》你何時被打?你回答:99年3、4月間是馬淑娟替你租房子讓你住,你不知道原因,有 1天馬淑娟找你出來,向你要退租的錢,你說這跟你沒關係,他們就開始打你,是伍權峯找 1群人將你押到漢口路KTV打你,當天你在途中就已經被打,到KTV時又被打 1次,這次馬淑娟有在場,她站在旁邊指揮,但是沒有打你,她指示手下打你身體的部份,不要打到頭,為何跟你今天所述不同?)依照我第一時間所做的筆錄為主。」;「(你於 99年11月1日證稱馬淑娟在場有站在旁邊指揮,叫小弟打你身體部位,可是不要打頭,當時到底是哪種狀況?)伍權峯很早就想處理我,借這個機會處理我,馬淑娟沒事來湊熱鬧,當時馬淑娟叫小弟不要打我的頭,她只有說這些,其他也沒有跟我多說什麼。」;「(馬淑娟是否有跟小弟說,只打身體就好,不要打頭?)馬淑娟叫小弟不要打頭,所以小弟就知道只能打身體的意思。」;「(你之前所述比較正確還是現在比較正確?)之前所述比較正確。」;「(你剛才說,陳君福打電話約你出來,你上陳君福車之後,就被打,當時你是一上車就馬上被打,還是車子有開到某個地方再跟伍權峯碰面,他們才上車打你的?)一上車開不到1公尺,車子停下來之後,就有人從另外1部車子跑過來,把我拖下去打。」;「(你去領現金的時候,陳君福是否有跟著一起去?)沒有。」;「(伍權峯是在上車沒多久打你,就跟你講押租金的事情,還是到KTV的時候才講的?)到KTV的時候才講。」、「(被告施柏存『小傑』是到KTV之前就有打你,還是你們到了KTV之後,施柏存才過來KTV?)KTV之前,就是他把我帶走的。」;「(最後是何人陪你離開 KTV?)『小傑』。

」;「(除了『小傑』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其他人我不認識。」;「(離開 KTV之後,你們去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去我住的地方。」;「(去你的住處做何事?)休息,等天亮領錢給他們。」;「(去你住處的時候,施柏存他們有沒有再打你?)沒有。」;「(所以離開 KTV之後,就沒有人再打你?)沒有。」;「(施柏存他們去逢甲你住處的時候,當時你有無叫施柏存他們離開?)我沒辦法叫他們離開。」;「(他們在你住處的目的,就是要叫你去領錢給他們?)對。」;「(早上幾點去領錢?)銀行一開門的時間。」;「(是保險公司還是銀行開門?)我要先去保險公司領票。」;「(領什麼票?)保險的票,我自己本身有保險,保險公司的票,要到銀行兌換。」;「(保險公司有按時給付你年金,是用支票的方法付給你,所以你要先去銀行換票出來變成現金?)對。」;「(你原來要向保險公司領的支票,金額是否為 1萬2000元?)對,這些保險公司都查的到。」;「(你在談到要去領 1萬2000元的票,及要去兌現的時候,提到錢的部份,這時陳君福是否已經離開 KTV?)是,他早就已經走了。」;「(施柏存證稱說你是跟你的朋友開 1台車,他們自己開1台車子,跟著你們的車子到保險公司去領1萬2000元,施柏存所述是否正確?)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有領錢給他們。」;「(你當天為何會坐上陳君福的車?)他拐我出去。」;「(陳君福如何拐你?)我印象中,他就是拐我出去。」;「(你是因為一上車沒多久,就被人拖下來打,所以你說當天是被陳君福拐上車的?)當時沒有人知道我的住處。」;「(你當時住在何處?)我住在逢甲至善路。」;「(陳君福是否開他的車到逢甲至善路住處接你?)是。」;「(你坐上陳君福的車之後,差不多開 1公尺,就被人拖下來打,打完之後是再坐陳君福的車去 KTV,還是換坐別人的車?)換坐別人的車去KTV。」;「(是否大約凌晨 4、5點,回去你逢甲住處?)是。」;「(伍權峯說仲介曾經跟他說,是你說要去拿退租金的?)對,實際上我並沒有去拿。

」;「(是否知道房子實際的房東是何人?)不知道。」;「(伍權峯會認為你把退租金拿走,是伍權峯從仲介那邊,有聽到說你去要退租金的事情?)對。」;「(在你的認知裡面,你是否有欠伍權峯任何錢?)多少都有。」;「(伍權峯是不是有說過你有偷他的錢,事實上是否有這一回事?)我是有拿,可是我當天有承認。」;「(你拿伍權峯的錢之後有無還給他?)沒有。」;「(是否記得多少錢?)我忘記了。」;「(你當時是向伍權峯拿多少錢?)我記得是幾萬元,實際上他說 2萬元。」;「(你說沒有押租金這件事情,如果就單純你跟伍權峯這件事情,你總共是向伍權峯拿了多少錢?)2萬元。」;「(你後來去KTV不是坐陳君福的車,你到 KTV之後,陳君福是否後來才進去的?)對。」;「(你當時既然已經離開 KTV回到你的住處,當時『小傑』是跟幾個小弟跟你回去?)3、4個人。」;「(後來你為何要去領這1萬2000元給他?)我認為1萬2000元給他們之後,事情才會結束,他們才會走。」;「(之前你說退租金這件事情,你認為是伍權峯利用馬淑娟的名義在找你麻煩,既然馬淑娟也算很有名氣,如你說在嘉義監獄有很多大哥都認識她,這麼知名的人物怎麼可能被伍權峯利用?)伍權峯是馬淑娟的小狼狗,大家都知道,報紙上面都有寫。」;「(施柏存在 KTV裡面有無對你動手動腳?)有。」;「(當天陳君福找你出去的時候,陳君福是何時去找你的?)下午接近傍晚的時候。」、「(你說你凌晨回到逢甲住處,你在 KTV被打,為何可以離開?)他們把我帶走的。」;「(何人叫你領錢的?)我忘記了。」;「(沒有人叫你去領錢,你領錢做什麼,你領錢是要領給何人?)伍權峯。」;「(你是否已經有跟伍權峯講好了?)處理完之後,錢領完就拿給伍權峯。」;「(所以在 KTV就講好,他們要陪你回去等領錢給伍權峯?)對。」;「(在擋車押人的時候,施柏存是否就有出現?)對。」;「(施柏存從你押走,到陪你回去你逢甲住處,施柏存都有全程參與?)對。」;「(這筆保險金是你被押走之前,就知道有這 1筆錢可以領?)對。」;「(所以你當天想花錢消災,才想到這筆錢?)對。」;「(你離開KTV時,就已經講好要去領 1萬2000元還伍權峯,解決這1件事情?)對。」等語(詳原審卷㈤第 243頁反面至第261頁)。

②證人即被告伍權峯於 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在99年3、4月間,你是否有押鄒智然到漢口路及緩遠路的 KTV?)有,我是從逢甲將鄒智然押到漢口路的KTV。」;「(你如何知道鄒智然在逢甲?)好像是朋友告訴我的。」;「(是不是陳君福?)我忘記了。」;「(當時與你一起押走鄒智然到 KTV的人有誰?)施柏存跟我一起下手押人,當時在場的還有馬淑娟,馬淑娟是在車上,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到了漢口路 KTV中,是否有圍毆鄒智然?)有打鄒智然,幾個人打他,我忘記了。」;「(為何要押走鄒智然?)因為他偷我的錢,加上他要拿走我租房子的押租金,我才會去抓他。」;「(後來是否有押鄒智然去拿錢?)有,我記得,凌晨3、4點,我先離開,到早上我是叫另外3名朋友押鄒智然去拿錢,拿了1萬多元。」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70頁)。

③被告施柏存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案發當日是由被告

伍權峯打電話給伊,要伊到「大都會 KTV」支援,當時伊便載著小胖一同前往,當伊到達「大都會 KTV」時,包廂內有10至20個人,其中伊認識的有被告伍權峯、「馬姐」(按即被告馬淑娟),看到鄒智然跪在地上,在跟被告伍權峯講話,伊與被告伍權峯有打鄒智然,被告伍權峯表示鄒智然有欠其錢,所以伊就跟被告伍權峯一起打鄒智然,叫鄒智然還錢,後來伊有陪同鄒智然去保險公司領支票後,再到銀行兌現,伊便將款項交給被告伍權峯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144頁)。

④證人即被告馬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伍權峯

交往後,有將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予被告伍權峯之朋友鄒智然居住,因鄒智然之後未繳房租,伊決定退租,嗣由仲介處得知鄒智然向仲介索討押租金,伊有將此事向被告伍權峯抱怨,又伊曾聽聞被告伍權峯表示,鄒智然有竊取被告伍權峯皮包內之紅包,該紅包係過年時,伊贈與給被告伍權峯之子等語(詳原審卷㈤第 289頁反面至第291頁、第295頁反面)。

⑤由此,顯見被告伍權峯與鄒智然間確有金錢糾紛,益徵

鄒智然證述被告伍權峯因此將伊強押上車,載至前開「大都會 KTV」包廂內拘禁、毆打乙情,並非子虛,是以證人鄒智然前開證述,堪以憑採。

㈢再依證人鄒智然證詞可知,鄒智然於遭被告伍權峯糾眾圍

住拖下被告陳君福所駕車輛毆打,並強押上另 1輛車載至「大都會 KTV」包廂內拘禁,在包廂內又遭毆打,鄒智然囿於行動自由遭剝奪、寡不敵眾之情勢下,迫於無奈而需提領 1萬2000元交付被告伍權峯以回復自由,實屬至明之理。參以依證人鄒智然所述,尚須被告施柏存帶同3、4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鄒智然一同至其住處等待領款,苟非係監控迫使鄒智然領款,何以需如此大費周章?此觀諸證人鄒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 1萬2000元給他們之後,事情才會結束,他們才會走。」;「(施柏存他們去逢甲你住處的時候,當時你有無叫施柏存他們離開?)我沒辦法叫他們離開。」;「(他們在你住處的目的,就是要叫你去領錢給他們?)對。」等語益明,是以鄒智然係在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情形下,不得已前往保險公司領取支票,再至銀行兌領現金,堪以認定。

㈣再者,觀諸被告陳君福於 99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均

參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分別對葉家蓉、蘇松柏為私行拘禁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君福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確係熟識到足以共同犯罪之程度。而鄒智然係遭被告陳君福誘騙相約見面,始遭被告伍權峯率眾強押上車,載至「大都會 KTV」包廂內拘禁毆打,且陳君福在該 KTV包廂內,亦有出手毆打鄒智然等情,業經證人鄒智然證述如前,本院衡諸被告陳君福供稱伊與證人鄒智然本來交情還不錯等語(詳原審卷㈤第 267頁反面),被告陳君福亦未曾提及伊與鄒智然有何仇恨糾紛,證人鄒智然焉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陳君福之理?衡情,鄒智然與被告陳君福相約見面後,甫坐上車,即遭到被告伍權峯夥同10幾名成年人將其包圍,苟非被告陳君福已與被告伍權峯謀議,由其出面誘使鄒智然相約見面,以便被告伍權峯率眾強行押走證人鄒智然,豈有時間點如此巧合之可能?且證人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陳君福並未共同犯案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47至

148 頁),然其始終無法說出何以其會知道案發當時,鄒智然會出現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故其得以糾眾在該處等候鄒智然。顯然,其確係與被告陳君福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君福誘出鄒智然無訛。參以被告陳君福至該

KTV 包廂後,復參與毆打鄒智然,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君福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被告伍權峯上開證詞,係臨訟迴護被告陳君福之證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俊杰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鄒智然遭被告伍權峯強

押至「大都會 KTV」時,伊與鄒智然在一起,而被告陳君福是後來才到現場,因為當時鄒智然坐在我車旁邊,被告伍權峯等 1群人就過來,把鄒智然押走,伊同時也看到被告陳君福也被他們押走,伊就開車逃走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50頁)。惟查,本案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從未有人提及陳俊杰在場,且被告陳君福及證人鄒智然均明確陳述,鄒智然係在被告陳君福的車內,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拖下車之情。證人陳俊杰證述鄒智然係坐在其車旁邊,遭被告伍權峯等人押走,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虛構其在場之事實,目的在迴護被告陳君福無訛,自無從為被告陳君福有利之認定。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馬淑娟於被告伍權峯糾眾強押鄒智然上車時亦有在場,此經證人即被告伍權峯證述明確,前已敘及,衡諸被告伍權峯與被告馬淑娟係男女朋友,苟非確有其事,不致故為不利被告馬淑娟之陳述,而被告馬淑娟在上開 KTV包廂內見鄒智然遭毆打,惟其並未阻止或迅速離去以遠是非,反指示下手毆打之人不要打頭,此經證人鄒智然具結證述無訛,則被告馬淑娟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依上所述,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施柏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等人,就犯罪事實八所為,既先後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堪認渠等就此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等人,對鄒智然為私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九之(一)】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陳妙

雯之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伊並不認識陳妙雯,僅於99年 3月12日,在「向日葵旅館」與陳妙雯玩撲克牌,該次是伊第一次與陳妙雯見面,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妙雯,當天是伊向陳妙雯拿毒品,而非伊賣毒品給陳妙雯。證人陳妙雯歷次供述,於 99年6月10日、25日警詢時,均僅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改稱亦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已有不一,另就當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或稱5000元,或稱6000元,且100 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先稱當場銀貨兩訖,旋改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賒欠,另陪同其在場之友人,或稱「阿水」,又說「阿如」,說詞矛盾,不能遽信。而證人唐政裕既證述未親見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妙雯,自不能為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妙雯之認定,況證人鄒智然曾於陳妙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證述陳妙雯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後某時,有在臺中市○○○街之某花園商務汽車旅館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智然,當時伊與伍權峯亦有在場,要向陳妙雯購買毒品,99 年3月12日是伊向綽號「大貓」之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陳妙雯有向伊購買毒品的事,足證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妙雯。

雖證人鄒智然又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改稱伊當天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妙雯,然與之前證述已有不符,且證人鄒智然就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妙雯的原因,或稱交易,或稱可能是轉讓,實不足據以認定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妙雯之犯行。而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陳妙雯對伍權峯說:「我要拿一樣很好吃的東西給你。」等語,可知陳妙雯為付與「好吃的東西」之一方,而非受領的地位,又伊並非上開對話的當事人,該譯文不能證明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妙雯等語。被告伍權峯則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而係被告馬淑娟向陳妙雯購買毒品,且伊與陳妙雯有債務糾紛,怎麼可能販賣毒品予陳妙雯。證人陳妙雯就其所述99年 3月12日當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證人鄒智然的證詞,不僅與陳妙雯的證詞不符,亦無法證明陳妙雯有向伊購買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只能證明陳妙雯曾經要拿一樣很好吃的東西給伊,並無足證明陳妙雯在電話中有說要向伊購買毒品的事實等語。

㈡惟查:

①證人陳妙雯有於犯罪事實九之(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分別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據其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3月12日我有跟馬淑娟、伍權峯本人購買毒品,我當時透過鄒智然的手機去聯絡伍權峯,而伍權峯跟馬淑娟一起到場,我跟伍權峯買1錢的安非他命5000元,跟馬淑娟購買海洛因1公克5000元,地點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加油站旁的旅館裡面交易,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起來的感覺可以抵癮。我到現場有看到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鄒智然,那一次交易時,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是向馬淑娟賒帳5000元,馬淑娟本來答應讓我晚一點還,但後來陳君福傳簡訊恐嚇我,要我快還錢,後來我有付6000元給馬淑娟,因為我本來要還5000元,但當場有人叫我加利息,所以我當面給馬淑娟6000元,因為我很怕再被他們毆打。」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83頁至第84頁);復於100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 3月12日是否有向伍權峯及馬淑娟購買過毒品?)有,當天我用鄒智然的手機與伍權峯及馬淑娟聯絡,因為那一陣子伍權峯及馬淑娟被警方查緝,所以他們不使用自己的手機,為了逃避警方追緝,所以我才透過鄒智然聯絡他們兩人。」;「(為何你會記得是 3月12日?)因為之前警方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讓我確認,且當天我有收到陳君福的恐嚇電話,所以我對那天印象非常深刻,且他們的犯案手法,都不經由自己的手機, 3月12日我們後來約在進化路的『向日葵旅館』,當天我還有和『阿如』及『阿水』朋友一起過去,到該處時有我、陳君福、鄒智然、馬淑娟、伍權峯在場,在旅館內,我向伍權峯購買 1錢的安非他命新臺幣5000元,及向馬淑娟購買 1公克的海洛因新臺幣6000元,之前我因為販毒案件被收押時,陳君福曾來會客,叫我不要把伍權峯及馬淑娟販毒的事情講出來,陳君福還說如果我沒有隱瞞好的話,那我自己販毒的案件,下場就會很糟糕,但我現在還是想把實際情形講清楚,我和馬淑娟及伍權峯並沒有嫌隙,我絕對不是為了要報復他們才這麼說,且當天交易毒品時,鄒智然也有看到。」等語明確(詳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222頁至第223頁)。

②證人陳妙雯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

本院卷陳妙雯之影卷P125通訊監察譯文表有關 99年3月12日證人陳妙雯與綽號『國泰』〈即鄒智然〉之人間之通話內容》請證人陳妙雯當庭確認是與何人之通話?)國泰《即鄒智然》的。」;「(妳當時所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 3月12日的這幾通譯文,是否都是妳撥出去的通話內容?)是。」;「( 3月12日當天,妳有跟何人購買毒品?)伍權峯及馬淑娟購買毒品。」;「(從哪 1通譯文,可以看出妳有向伍權峯及馬淑娟兩人約定好要購買毒品?)這些通聯譯文最後 1通的時候,譯文上有1個C就是伍權峯。」;「(妳是說17點50分34秒這 1通?)對。」;「(這通電話的意思為何?)那時候我們要約見面交易毒品,那時候我們約 7點,我跟伍權峯約的時候,是透過鄒智然的手機,找到伍權峯的,因為伍權峯有一陣子在躲避警察的追緝,所以沒有用他自己的手機,我當時都要透過其他人才能夠找到伍權峯,因為我本身有欠伍權峯錢,所以我一定會跟伍權峯聯絡,我要找到伍權峯的原因,是因為我一方面要還伍權峯錢,一方面要跟伍權峯購買毒品。」;「(晚上7點的時候,妳是到何處去找伍權峯?)我是到進化路那邊的汽車旅館。」;「(那 1家汽車旅館?)『向日葵旅館』。」;「(妳是如何進入『向日葵旅館』去找他們的?)國泰《即鄒智然》下來帶我的。」;「(當時妳是到國泰《即鄒智然》的房間,還是其他人的房間?)國泰《即鄒智然》跟伍權峯的房間就是同 1間。」;「(後來呢?)他們就說要玩大老二,我就答應一起玩。」;「(當時在場的有何人?)馬淑娟、我、伍權峯、陳君福、我另外 1個朋友、國泰《即鄒智然》總共 6個人。」;「(檢察官問:妳玩一下大老二之後呢?)我就跟伍權峯說,我要買毒品,因為那時候我跟馬淑娟不熟,我就將錢拿出來給伍權峯,然後那時候國泰說要先下去,之後我就將錢先放在桌上。」;「(當時妳拿多少錢出來?)那時候我先拿6000元給伍權峯,後來那天我錢帶不夠,因為毒品是馬淑娟的,我就跟她說先讓我欠,我再還錢給她,我就拿了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妳當天是否有拿安非他命?) 1錢的安非他命跟 1克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妳是跟何人買的?)伍權峯。」;「(錢也是交給伍權峯?)是。」;「( 1克的海洛因,妳是跟何人拿的?)跟馬淑娟拿的,但是我沒有給她錢。」;「(妳當天一開始拿出來的是5000元還是6000元?)6000元。」;「(這筆錢是要付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的錢?)原本是要付安非他命的錢,後來我要拿海洛因,但是錢不夠。」;「(妳的意思是 1錢的安非他命是價值6000元,還是價值5000元,妳要還伍權峯1000元,總共6000元?)是價值5000元,我要還伍權峯1000元。」;「(5000元海洛因,妳是跟馬淑娟還是說伍權峯欠著?)因為我跟馬淑娟比較不熟,不好意思跟她講。」;「(何人有答應妳可以先欠著?)是伍權峯答應可以先欠著,我有跟伍權峯說,會多還給她當作利息。」;「(後來妳有無還給他們?)有,但是我是還給伍權峯。」;「(馬淑娟從何處拿出那 1包海洛因?)她的皮包。」;「(所以等於是各拿各的《按應係指毒品》出來?)對。」;「(之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是說 1公克的海洛因是新臺幣6000元,為何現在說是5000元?)加還1000元就是6000元。

」;「(妳當時跟馬淑娟及伍權峯買賣毒品時,除了妳們 3位之外,還有何人看到?)鄒智然知道我去那邊買毒品,因為是他介紹的。」;「(妳何時跟伍權峯認識的?)我跟伍權峯認識比較早,但是我不認識馬淑娟。」;「(妳何時認識馬淑娟?)當天就是要介紹馬淑娟。」;「(98年12月間,妳有被伍權峯他們押走,妳會因此故意陷害伍權峯說他有賣毒品?)沒有必要。」;「(怎麼說沒有必要?)我到現在還覺得這件事情我有錯,因為這個朋友是經由我認識的,對伍權峯也是非常抱歉,但是交易毒品的話,我覺得我沒有必要陷害伍權峯,因為我跟他買多少拿多少,是1碼歸1碼,而且他對我很好的地方,我在庭上也有講出來,不是他完全都是很不好,我也沒有這樣講。」;「(所以妳沒有必要害伍權峯?)對,我今天只是想把事情還原,把真相還原。」;「(99年度訴字2221號,同樣在99年 3月12日當天,一開始法官認定是妳賣毒品給鄒智然是否正確?)對。」;「(後來到了二審,100年上訴字303號的時候,這部份是否已經被改判無罪?)對。」;「(當天實際情況,妳有無賣毒品給鄒智然?)沒有。」;「(實際就是妳剛才所述的情況?)是。」;「(為何一開始鄒智然會這樣說妳,他為何要害妳?)一開始是因為有監聽譯文的關係,鄒智然跟伍權峯他們是同一黨的,怕伍權峯會去卡到跟他一樣集團販賣。」;「(根據 100偵字4539號,99年 6月25日妳接受憲兵隊詢問時,妳回答:當天是國泰《即鄒智然》一直打電話催妳去『向日葵旅館』,妳到 202號房的時候,與鄒智然一起進去,妳當時有帶 1名綽號『阿水』的男子,一開始是玩大老二,過程中馬淑娟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 1個香菸盒大小的海洛因,伍權峯則是從他的包包裡拿出 1個半兩多的安非他命,後來妳用新臺幣5000元的價格,向伍權峯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對。」;「(99年6月25日憲兵隊問妳時,妳是刻意沒有講到妳跟馬淑娟買,還是憲兵隊有可能有漏記?)我是沒有講到馬淑娟很多部分。」;「(所以當時妳是覺得不要節外生枝,把馬淑娟拉下水?)對,因為我跟馬淑娟不熟,我是那次去才認識馬淑娟。」;「(妳跟馬淑娟除了那次接觸之外,有無其他的接觸?)沒有,所以我也沒有必要害馬淑娟。」;「(妳現在可否確認所謂 3月12日在『向日葵旅館』跟被告馬淑娟見面那次交易的海洛因,當場有沒有人說這個海洛因是何人的?)馬淑娟的。」;「(《請求提示同上影卷〈按即陳妙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影印卷宗〉P86倒數第2行》下午 5時50分34秒,妳有跟伍權峯對話,妳說:我要拿 1樣『很好吃的東西』給你,叫他打給妳,所謂『很好吃的東西』是何意?)就是要還伍權峯錢,我之前就有跟伍權峯講好,我講這樣伍權峯就聽的懂,伍權峯知道我要還錢。」;「(99年 3月12日當天,妳前往『向日葵旅館』,當時妳身上總共帶多少錢去?)6000元。」;「(妳說當天妳有向伍權峯購買毒品?)是。」;「(妳總共給伍權峯多少錢?)6000元的部分,全部是給伍權峯,馬淑娟的部份我賒的。」;「( 3月12日當天妳是跟馬淑娟賒多少錢?)6000元。」;「(妳剛才是說妳本來要向馬淑娟買5000元,妳現在又說當天跟馬淑娟賒6000元,妳的意思是多的那1000元,是妳當天就決定要給馬淑娟6000元的意思?)對。」;「(所以那1000元是因為妳跟馬淑娟不熟,又跟她賒帳,所以妳願意主動給馬淑娟多1000元?)對,但是我後來交的對象是伍權峯不是馬淑娟。」;「(100年3月30日妳跟鄒智然一起在檢察官開庭的那天,當時妳是否已經決定不再掩護馬淑娟?)對。」;「(當時妳已經決定要據實陳述?)對。」等語綦詳(詳原審卷㈤第159頁至第170頁)。

③復據證人鄒智然於100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99年 3月12日當天,你是否知道陳妙雯有向馬淑娟及伍權峯購買毒品的事情?)知道,我所使用的手機其實就是伍權峯辦給我用的。實際上,也是伍權峯在用,當天是陳妙雯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0983的門號,我印象中那一陣子警方想查緝謝色棟《綽號『土角』》,所以警方請我去住在『向日葵旅館』,所以我連續在該處住了兩天, 3月12日陳妙雯要去向馬淑娟及伍權峯購買毒品,我剛好就住在『向日葵旅館』,所以我對這個日子印象很深刻,陳妙雯當時和馬淑娟及伍權峯都有講到話,且我也有親眼看到購買毒品的事情,陳妙雯是向伍權峯購買安非他命,及向馬淑娟購買海洛因,陳妙雯並且把錢放在桌上,至於放多少錢我不清楚。」;「(所以你有親眼看到馬淑娟和伍權峯將毒品交給陳妙雯?)有,我可以確定,如果沒有的話,我也不可能亂說。」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㈤第

223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的綽號為何?)『國泰』。」;「(99年 3月12日江俞宣被槍擊後,你當時住在何處?)在北屯路那邊的『向日葵旅館』。」;「(99年 3月12日當天你是否整天都待在『向日葵旅館』裡面?)幾乎都是在那邊。」;「(當天下午伍權峯跟何人去找你?)馬淑娟。」;「(當天伍權峯跟馬淑娟是否同時過去的?)是。」;「(伍權峯跟馬淑娟當天去找你是因為何事?)伍權峯叫我約陳妙雯去玩牌。」;「(除了玩牌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事情?)伍權峯叫我約陳妙雯去玩牌,後來伍權峯有拿毒品出來。」;「(陳妙雯是否晚上的時候才到?)我只記得是晚上,但時間我忘記了。」;「(陳妙雯去找你的時候,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 3人是否都跟你一直留在房間內沒有離開?)沒有離開。」;「(陳妙雯來的時候,是1個人來還是2個人來?)她還有另外 1個朋友在外面,後來才進來的。」;「(陳妙雯進來時發生何事?)就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當時是哪幾個人在玩牌?)『大貓』、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 4個人在玩牌。」;「(他們在玩牌的時候,就一邊在施用毒品?)對。」;「(在場的 4個人都有施用?)對。」;「(施用什麼毒品?)我看到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何人拿出來的?)伍權峯拿出來的。」;「(當時伍權峯拿安非他命出來,是要請大家施用,還是要賣的?)過程如何,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伍權峯有賣給陳妙雯。」;「(伍權峯是如何賣給陳妙雯的?)我記得伍權峯有拿『糖果』賣給『大貓』(即陳妙雯)。」;「(『糖果』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你是否看得出伍權峯拿多少出來?)半錢。」;「(是否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是。」;「(是在玩牌當中伍權峯拿出來,還是打完牌之後伍權峯才拿出來?)一邊玩牌一邊交易。」;「(伍權峯是從何處拿出來的?)他的包包。」;「(伍權峯拿出來之後,是否直接將安非他命交給陳妙雯?)對。」;「(陳妙雯是否有給伍權峯錢?)有。」;「(你是否有看到陳妙雯拿多少錢給伍權峯?)我沒有看到,(後改稱)我有看到陳妙雯拿錢給伍權峯,但是沒有看到是多少錢。」;「(你如何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一看就知道。」;「(當時陳妙雯是將錢放在桌上,還是直接交給伍權峯?)交給伍權峯。」;「(之前在偵訊時,你為何說是放在桌上?)錢放在桌上之後,伍權峯就拿去了。」;「(『大貓』當天除了有跟伍權峯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毒品?)她有要向『馬妞』拿毒品,但是我看到『馬妞』拿毒品給『大貓』,但是『大貓』沒有拿錢給『馬妞』。」;「(『馬妞』是拿什麼毒品出來?)拿『四號』海洛因。」;「(你如何知道那個是海洛因?)我自己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是伍權峯自己跟『大貓』介紹他那裡有別的好東西,還是『馬妞』直接就拿出來?)當時他們就是在交易。」;「(那包海洛因是否用夾鏈袋裝著?)對。」;「(看起來多大包?)應該是幾千元。」;「(你說當時你有看到陳妙雯將錢交給伍權峯,但是你沒有看到陳妙雯將錢交給『馬妞』?)我沒有看到陳妙雯拿錢給『馬妞』。」;「(99年 3月12日當天的狀況,在『向日葵旅館』裡面發生的事情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是。」;「(剛才檢察官問你 3月12日,你當時住的『向日葵旅館』裡面,你是否有聽到或看到陳妙雯要用多少錢跟伍權峯或馬淑娟購買毒品?)陳妙雯當時是說要買毒品。」;「(你是否有聽到金額?)錢是 1疊,我不知道是多少錢。」;「(你剛才說陳妙雯向馬淑娟拿毒品過程中陳妙雯沒有給錢,是否正確?)對,陳妙雯把錢放在桌上伍權峯拿去,『馬妞』拿東西出來的時候,陳妙雯沒有拿錢給她。」;「(3月12日在『向日葵旅館』之後,在99年 3、4月間,你是否曾經被伍權峯拖去 KTV打?)對,日期要去查,隔天早上我有去領 1筆錢,保險公司那邊有紀錄。」;「(你剛才跟檢察官說實際上陳妙雯那天是去向伍權峯及馬淑娟購買毒品,你說的這些事情,是否因為當時你被伍權峯打的關係,所以你懷恨在心,所以你才說是伍權峯及馬淑娟兩人在販賣毒品?)人在做天在看,我沒那麼無聊。」;「(所以你今天所述是否屬實?你是按照當天親自所見聞的事情來陳述的?)是。」等語(詳原審卷㈤第232頁至第243頁)。

④本院衡諸證人陳妙雯就其確有於99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

在上開「向日葵旅館」向被告伍權峯購買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馬淑娟購買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僅給付被告伍權峯購毒款項,賒欠向被告馬淑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購毒款項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且與證人鄒智然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唐振裕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即陳妙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月3日,伊入監前之4、5個月,伊有載送陳妙雯去跟別人購買毒品,伊是載送陳妙雯至臺中進化路或北屯那邊的 1家旅館,確切位置、名稱伊不清楚,因伊不是臺中人,該旅館是大樓,抵達之後,伊與證人陳妙雯一同上到 7樓某房間,房號伊不記得,伊看到3男1女,連同伊與證人陳妙雯總共 6人,陳妙雯有拜託鄒智然幫忙找好一點的藥頭,伊至該旅館約1、2小時,看在場之人玩大老二後就先離開,後續之事伊不瞭解,之後陳妙雯有再打電話給伊,伊再去旅館載陳妙雯返家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影印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及於 100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

3 月12日,有無與陳妙雯一起去進化北路《按應係進化路》的『向日葵旅館』?)有,陳妙雯邀我一起過去該處,她說她要向別人購買毒品。到該處時我有看到 3個男子、 1個女子在場,一開始他們還沒有講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只是在聊天及玩撲克牌大老二,之後我有事情就先離開了,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有無返回該汽車旅館?)有,我後來再回去載陳妙雯,她有說她買到毒品了,我忘記她是買哪 1種毒品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購買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她那邊有買到毒品。」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 1681號偵查卷㈤第252頁),益徵證人陳妙雯證述其於 99年3月12日至「向日葵旅館」係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等語,並無虛妄。

⑤此外,復有證人鄒智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陳妙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影印卷第125頁反面):

鄒智然:妳約妳朋友出來!陳妙雯:我現在在忙欸!鄒智然:不然幾點?陳妙雯:你叫阿峯聽。

鄒智然:妳等一下。

伍權峯:阿峯,怎樣?陳妙雯:你為什麼沒出現?伍權峯:等那麼久了,我當然回去洗澡啊!陳妙雯:亂講!我有跟他講,我要下去南部一趟喔,我是幫人家下去的,所以我要對帳。

伍權峯:現在呢?陳妙雯:現在我要拿東西給朋友,所以才那個,我剛剛

有打給你了啊!伍權峯:我關機了啊!幾點?陳妙雯:我說我要拿一樣很好吃的東西給你,叫他打給你。

伍權峯:對啊!幾點?陳妙雯:真的要7點。

伍權峯:好!我等妳。

且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鄒智然、唐政裕之證述,均與證人陳妙雯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妙雯之證詞,而擔保證人陳妙雯前開所證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分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證人陳妙雯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九之(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認定。

⑥被告馬淑娟雖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妙雯

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馬淑娟於原審審理理時供稱:伊於 99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與被告到伍權峯一起駕車到「向日葵旅館」找鄒智然,在該處大約待 1個多小時,陳妙雯到場後,僅有與陳妙雯玩半小時撲克牌,即與被告伍權峯一起離開,當天係因被告伍權峯要向陳妙雯催討債務,才會過去「向日葵旅館」,陳妙雯在旅館房間內有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妙雯是被告伍權峯之朋友,被告伍權峯有無向陳妙雯購買毒品,伊不清楚,但伊沒有向陳妙雯購買毒品,本來想向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妙雯與被告伍權峯間有債務糾紛,故伊並未向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㈤第 225頁至第 231頁),此與被告馬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在「向日葵旅館」係伊向陳妙雯拿毒品,而非伊賣毒品給陳妙雯之辯詞已有不符,被告馬淑娟前後陳述歧異,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馬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與被告伍權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99年3月12日伊有與被告馬淑娟在「向日葵旅館」與陳妙雯見面玩撲克牌,陳妙雯有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遞給被告馬淑娟,因伊與陳妙雯本來就有糾紛,故當天陳妙雯只要跟被告馬淑娟做生意,被告馬淑娟就拿現金向陳妙雯購買毒品,被告馬淑娟直接將現金交給陳妙雯,陳妙雯有將錢收下,伊看到被告馬淑娟付錢向陳妙雯購買毒品很生氣等語(詳原審卷㈤第213頁至第224頁反面),就99年 3月12日在「向日葵旅館」與陳妙雯見面之發生經過之供述,互核顯不相符。況被告馬淑娟既陳稱伊於99年 3月12日在「向日葵旅館」,是第一次與陳妙雯見面,之後也不曾再看過陳妙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231 頁),衡情陳妙雯與被告馬淑娟並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馬淑娟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陳妙雯於99年 6月10日、25日警詢時,僅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改稱亦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認證人陳妙雯所述前後不符,惟證人陳妙雯就此已明確證述伊當時係因不想把被告馬淑娟拖下水等語,前已敘明,參以依證人陳妙雯於 99年6月10日、25日警詢時之陳述,猶均指稱被告馬淑娟有自其攜帶之包包中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無訛,僅係未陳稱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苟證人陳妙雯確係故意攀誣被告馬淑娟,本可一開始即指證被告馬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先於警詢時故為迴護被告馬淑娟之詞?益徵證人陳妙雯所為被告馬淑娟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堪以採信。

⑦被告伍權峯雖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妙雯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諸陳妙雯固曾於 98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遭被告伍權峯強押上車拘禁毆打,惟嗣後陳妙雯仍於 99年3月12日以電話與被告伍權峯相約見面,且見面時尚一起玩撲克牌,足徵仍互有往來,況被告伍權峯與陳妙雯縱有債務糾紛,亦非必然就此斷絕毒品交易,故被告伍權峯此部分辯稱,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難遽以證人陳妙雯曾遭被告伍權峯毆打,即認定陳妙雯係因此誣陷被告伍權峯。再證人鄒智然固曾於陳妙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述伊於 99年3月12日,係向陳妙雯購買毒品,被告馬淑娟亦有向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1號影卷第29頁、第81頁至84頁),然證人鄒智然該部分證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鄒智然之證述內容莫衷一事,顯有瑕疵,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況證人鄒智然當時之證述,亦與被告馬淑娟於原審自稱伊並未向證人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符。

⑧參以證人鄒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地方法院

陳妙雯案件作證時,當時有問你陳妙雯有無向馬淑娟跟伍權峯購買過毒品?你當時回答是:我不知道。跟你剛才所述不同,當天真正的情形到底是如何,之前你作證所說的是屬實還是說謊?)該講的,我都已經講了,我看到馬淑娟跟伍權峯他們兩個,也不想多說什麼,1 個是這麼知名的藥頭,他們自己做什麼事情,他們自己會不知道。」;「(你於 99年6月14日於憲兵隊作筆錄時有說過 1段話,當時你說你所說的是實在的,但是你這次出庭指證伍權峯跟馬淑娟,他一定會知道,你知道自己會有身體的危險,所以建議檢察官和法官在你執行時,要將你分配到澎湖或比較小的去監獄執行。當時你說的這段話意思為何?)伍權峯一開始被抓到,他叫陳君福去看陳妙雯,幫她寄錢,這些話我相信陳妙雯也有講,我為何要講這樣的原因,是今天我被打的很嚴重,說真的還好我命大,伍權峯自己心裡有數,在臺中看守所的時候我被關在七監,伍權峯被關在六監,他透過別人帶話過來跟我說,叫我幫他解套。」等語(詳原審卷㈤第239頁、第241頁),堪認證人鄒智然之前在陳妙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難謂屬實,自不能以證人鄒智然於陳妙雯上開案件中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認定。而被告馬淑娟事後改稱當日在「向日葵旅館」,是伊向陳妙雯購買毒品等語,無非係要配合被告伍權峯之陳述,而將當日的情境虛構為被告馬淑娟向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並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不僅與被告馬淑娟自己先前之陳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陳妙雯、鄒智然之證詞歧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⑨至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固

有陳妙雯對伍權峯說:「我要拿一樣很好吃的東西給你。」等語,被告馬淑娟的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妙雯為付與「很好吃的東西」之一方,而非受領的地位等語。然證人陳妙雯並不否認有說過上開言詞,且其業已明確陳述所謂「很好吃的東西」,就是指要還被告伍權峯錢,伊之前就有跟被告伍權峯講好,伊講這樣被告伍權峯就聽的懂,被告伍權峯知道伊要還錢等語。被告伍權峯與證人陳妙雯間有債務糾紛,向為被告伍權峯所主張,且為證人陳妙雯所不否認,而渠等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若雙方直接在電話中談及金錢之往來,確實會有毒品交易之聯想,因此證人陳妙雯證稱上開用語,係還錢之用意,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被告馬淑娟的辯護人以此主張當日應係證人陳妙雯交付「很好吃的東西」給被告伍權峯,為交付之一方,與證人陳妙雯證述係要還錢給被告伍權峯,亦係交付之一方,並無矛盾之處,自難將該通訊監察譯文解釋為是陳妙雯要販賣毒品給被告伍權峯,而為被告馬淑娟或被告伍權峯有利之認定,此由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雖均否認販賣毒品給陳妙雯,然渠等之辯詞亦係辯稱被告馬淑娟向陳妙雯購買毒品,而非被告伍權峯向陳妙雯購買毒品,即可確認該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陳妙雯要販賣毒品給被告伍權峯之意,已至為明顯。

⑩至於證人陳君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妙雯到達「向

日葵旅館」後,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給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鄒智然及伊試用,後來被告馬淑娟有向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妙雯有打電話給其男性友人,由那個男性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過來,被告馬淑娟有拿錢給陳妙雯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1至42頁)。然此已與被告馬淑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向陳妙雯購買毒品等情,已有不符;而被告伍權峯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當天係被告馬淑娟向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似與證人陳君福證述情節吻合,然被告伍權峯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當天陳妙雯在「向日葵旅館」係身上拿出透明夾鏈袋裝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告馬淑娟等語,業如前述,此與證人陳君福證述是被告馬淑娟要向陳妙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妙雯才電話給男性友人,由該男性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過來等語明顯歧異。觀諸,被告陳君福於 99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3、4月間某日,均參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分別對葉家蓉、蘇松柏、鄒智然為私行拘禁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君福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確係熟識到足以共同犯罪之程度,且依證人陳妙雯之證詞可知,被告陳君福事後還有要求證人陳妙雯不要把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毒品的事情說出等情,足認證人陳君福上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虛偽證詞,且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陳述,亦屬歧異,無從為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有利之認定,⑪再關於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所得之認定,證人陳妙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向被告伍權峯購買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陳妙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交付被告伍權峯6000元,然其中1000元係證人陳妙雯償還被告伍權峯債務之款項,此經證人陳妙雯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另證人陳妙雯並證稱伊因賒欠向被告馬淑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0元購毒款項,嗣加計1000元利息共給付6000元予被告馬淑娟,且係購毒當日即決定加計1000元給被告馬淑娟,原因是伊與被告馬淑娟不熟,被告馬淑娟又同意讓其賒欠,故伊自己決定要多給被告馬淑娟1000元等語,此顯與一般借貸產生之利息孳息有所不同,雖名為利息,實為證人陳妙雯同意以5000元再加計1000元之代價,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馬淑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證人陳妙雯證稱該應給付被告馬淑娟之款項6000元,係交由被告伍權峯收取,惟應認被告伍權峯係代被告馬淑娟收取,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伍權峯並未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馬淑娟,故本院認定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各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6000元、5000元,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九之(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均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葉家蓉之犯行,被告馬淑娟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葉家蓉雖指稱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就99年 3月22日前如何與伊約定交易、交易過程、第一次付款為1萬元或2萬元、由誰出錢等,前後說詞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且比對證人葉家蓉、徐緯權之證詞, 2人說法亦屬迥異,卷內又無相關通聯紀錄及對話譯文可資佐證,自不能證明伊有與被告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之犯行等語;被告伍權峯辯稱:

伊雖曾與被告馬淑娟至葉家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之住處,但是為 99年3月5日被告江俞宣遭槍擊後,找葉家蓉談槍擊案之事情,並非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僅有葉家蓉的片面證詞,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單以證人葉家蓉的證詞,認定伊有與被告馬淑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犯行等語。

㈡惟查:

①證人葉家蓉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你有沒有跟馬淑娟或伍權峯買毒品?)有,剛開始是跟伍權峯買,從 98年12月底開始,買到99年3月中,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有時買海洛因 3.75公克1萬8000元,不然就買安非他命3.5公克6000元,我跟他買了7到10次,我具體記得起來的是 7次,就如我警詢筆錄所講,我每次與伍權峯談好毒品買賣後,伍權峯再跟馬淑娟說,所以毒品是馬淑娟交給伍權峯,伍權峯再交給我,前面 6次都是這樣,3月中是最後1次,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在○○里區○○路○巷○號的夫家,當時我公公徐緯權也在場,我當天跟馬淑娟買了7、8公克的海洛因4萬元。」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47頁);並於100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查具結證稱:「(有無向伍權峯及馬淑娟購買毒品?)有,我於98年12月底,就跟他們購買,直到 99年3月中為止。」;「(最後 1次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時間?)應該是99年4月1日往前推算10日,我當時向伍權峯、馬淑娟購買海洛因,當時由馬淑娟把海洛因拿出來,伍權峯幫忙秤重,我當時向他們購買2錢的海洛因新臺幣4萬元,錢約定10日後再收。」;「(為何確定是99年4月1日往前推算10日?)因為伍權峯、馬淑娟他們於99年4月1日到我夫家將我強行押走,當日就是約定要來收取購買海洛因款項的日子,他們當天把我押到彰化某處汽車旅館,並於4月2日逼我簽立切結書,後來警方有在馬淑娟的住處,搜到這張切結書並拿給我確認。」;「(交易毒品當時有無他人看到?)我公公徐緯權當時在場。」;「(你是單純向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或與他們合資購買?)我單純向他們購買毒品」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五第236頁至第2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妳施用何種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99年 3月間,妳的海洛因毒品來源是何人?)馬淑娟。」;「(99年3月23日《按應係3月22日,此應屬誤稱》有無向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購買?)早上4、5點左右,在我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的夫家裡面,跟他們兩個購買。」;「(妳是如何與馬淑娟、伍權峯聯絡的?)我前 1天已經跟馬淑娟、伍權峯約好要碰面,隔天因為我聯絡不到他們,我是打電話給陳君福,陳君福幫我聯絡他們兩個的,然後他們就過來了。」;「( 99年3月23日妳跟馬淑娟、伍權峯購買多少數量及金額的海洛因?)金額 4萬元,重量7、8公克的海洛因。」;「(購買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我公公徐緯權。」;「(當時是誰把海洛因交給妳?)馬淑娟在那邊秤重量給我。」;「(伍權峯有無幫忙秤重?)沒有。」;「(是誰把海洛因拿出來交給妳?)馬淑娟,在她身上拿出來的。」;「(妳有無交付款項給馬淑娟?)我們約定10天後交付款項,就是4月1日那天。」;「(妳之後有無交付款項?)4月2日先拿了2萬元給他,後來又有再拿1萬元給他,最後面剩下 1萬元,我跟我公公都被抓進來,所以沒有給。」;「(妳說4月2日的時候有先交付 2萬元給誰?)給陳俊杰,陳俊杰拿去給伍權峯,我不知道,因為我剛被他們打回來,錢是我公公幫我拿出來的。」;「(購買毒品的錢,是妳公公幫妳出的?)對。」;「(《請求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㈤P236》妳於偵訊時稱,最後 1次向伍權峯、馬淑娟購買毒品是99年4月1日往前推算10日,妳是買海洛因,由馬淑娟把海洛因拿出來,伍權峯幫忙秤重,妳當時向他們購買兩錢新臺幣 4萬元,然後約定10日後再收,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到底伍權峯有無幫忙把海洛因秤重?)我真的忘記了。」;「(所以是以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述實在?)可能是。」;「(妳總共已經交付了多少款項?) 3萬元。」;「(錢是誰交付的?)因為那陣子我受傷,都在家裡面,我錢拿給我公公,也不想再跟他們碰面,是由他們跟我公公自己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 3月22日總共有幾個人到妳大里的夫家?)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他們來敲門,誰去開門?)我。」;「(開門之後,發生何事?)開門之後,請他們進去我家客廳坐,客廳當時只有我,因為凌晨3、4點,4、5點的時間了,我公公、婆婆還有我兒子都在樓上睡覺。」;「(為何妳說交易的時候,妳公公也在場?)我再去樓上請我公公下來。」;「(在現場的時候你們交談什麼?)因為我跟我公公都是用香菸吸食海洛因,所以我公公要請他的朋友用針筒注射毒品的方式,試試看他們的東西品質好不好,可是因為太晚了,我公公原本要拒絕跟他們碰面,我就說他們人都來了,看你要不要下來坐,我公公下來之後,就跟他們說東西拿出來看看。」;「(當場有無試用?)有。」;「(誰試用?)我跟我公公。」;「(用什麼方式?)香菸。」;「(到現場的時候,才講說要買的金額跟數量?)我們的習慣是東西行不行,之後我們再來決定,試了當下覺得可以,我才跟他們講說,我要兩錢,你有嗎?他說有,我們就約定交易。」;「(妳剛才說是馬淑娟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來?)她是從類似琺碼形狀的罐子倒出來的。」;「(妳剛才說當天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是 4萬元,7、8公克?)是。」;「(有關7、8公克的海洛因 4萬元,這個價錢妳是跟誰談的?)我沒有跟他們談,我講說1錢2萬元,如果你們可以的話就交易,他們的東西到底多少價錢,我不清楚,我是這樣跟他們講。」;「(有同意嗎?)當然同意才把毒品交付給我。」;「(是誰同意這個價格?)馬淑娟。」;「( 4萬元的部分,妳是要拿給誰?)馬淑娟。」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227頁至第229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

②本院衡諸證人葉家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

確證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有於99年4月1日之前10日,即 99年3月22日早上4、5時許,共同至其位於大里福大路2巷4號夫家販賣 4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以證人即葉家蓉之公公徐緯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 3月間,有無看過葉家蓉向馬淑娟、伍權峯購買毒品?)有,我只有看過那 1次,當天馬淑娟跟伍權峯,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來我位於福大路 2巷4號的家,之後馬淑娟就拿出海洛因,之後當場秤重,秤得 2錢重,馬淑娟或伍權峯其中1人有說價格新臺幣4萬元。

」;「(有無看到葉家蓉拿錢給他們?)沒有,當時他們約好10天之後,再來收 4萬元的購毒款項。後來我聽其使用過的人講說,馬淑娟他們賣的毒品並不純,所以我就叫葉家蓉把毒品退還給伍權峯及馬淑娟,但是馬淑娟和伍權峯不肯,要求我們一定要購買,後來葉家蓉於4月 1日被馬淑娟及伍權峯強行押走,隔天才放回來,4月2日伍權峯和馬淑娟有叫1個人來向我收購毒款項,我於 4月2日當天先交付1萬元給該人,4月3日、4月4日再分別交付1萬元,尚餘1萬元我請他們暫緩幾天來收款,因為我當時缺錢,但我和葉家蓉於 4月14日就被警方查獲並經法院裁定收押迄今。」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 23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請求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㈤P237》你於100年3月30日偵訊時稱,在99年 3月間馬淑娟與伍權峯跟不認識的人,一起到你位於福大路的家中,馬淑娟拿出海洛因當場秤重,秤得約兩錢重,馬淑娟或伍權峯其中1個人就說價值是新臺幣4萬元,他們就跟你約好10天後再跟你收款項,是否確有此事?)有。」;「(你有無在場看到?)有。」;「(當時發生的情況是否與偵訊筆錄內容一樣?)一樣。」;「(當天是否是99年

3 月22號晚上?)應該是半夜。」;「(是否就是伍權峯、馬淑娟與你不認識的人,開車到你家?)對。」;「(後來 4萬元價金,你有無付給伍權峯跟馬淑娟?)我付 3萬元。」;「(當天馬淑娟他們兩人去的時候,在現場有無人試用海洛因?)好像有。」;「(何人試用?)葉家蓉。」;「(當時現場有無約定要如何付錢?)不是他們跟我講的,葉家蓉跟我講的,她說 1個禮拜,還是10天以後要付清。」等語(詳原審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亦與證人葉家蓉所證述之毒品交易種類、價格、約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已付款項等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倘非證人葉家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證人葉家蓉、徐緯權豈能為如此詳細且一致之證述。酌以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並未陳稱其等與證人徐緯權間有何仇恨怨隙,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屬重罪,對於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徐緯權亦是毒品圈內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衡情其應無由虛捏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毒品之情節,徒使渠等承擔嚴峻處罰之後果。至證人葉家蓉雖曾遭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為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等犯行,惟觀諸證人葉家蓉於原審100年8月11日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和解,且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詳原審卷㈣第 104頁),衡情證人葉家蓉實無甘冒己身將來可能被訴以偽證罪責,或遭挾怨以報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以證人葉家蓉、徐緯權所證述關於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之情,核屬有據,得堪採信。

③又證人徐緯權於原審審理時,經問及毒品交易之細節時

,雖答以「忘記了」、「沒有看到」、「沒注意看」等語(詳原審卷㈦第44頁),且經被告伍權峯詰問時復改稱:「(《被告伍權峯問》99年3月5日江俞宣被開槍,我跟你們有仇,我怎麼會還去你們家買賣毒品?)買毒品,那是開槍之前的事情,我忘記日期了,你們來我家,我媳婦到底有無跟你們買,我也不曉得,我媳婦跟我講就是10天內要付清,你們到底有無交易我不知道。」;「(《被告伍權峯問》我到底有無賣毒品給你媳婦?)我沒有看到我媳婦有無跟他們交易。」等語(詳原審卷㈦第48頁),而與其偵查中清楚證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與證人葉家蓉見面交易毒品過程迥異,惟證人徐緯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因為時間相隔太久記憶模糊?)對。」;「(是否先前所證述,記憶比較清楚?)是。」;「(你是否現在都想不太起來了?)對。」等語(詳原審卷㈦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則本院衡酌證人徐緯權於偵查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同庭之壓力,而有故為迴護附和之詞的情形,認證人徐緯權上開翻異其詞之證述,係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且因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同庭作證,受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情形,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認定。

④證人陳君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 99年3月22日上

午約4、5時許,有陪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到葉家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的夫家,被告伍權峯有從自己的包包,拿出 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葉家蓉,好像是要向她示好的樣子,伊並沒有聽到將來是否要付錢及錢要怎麼收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3至45頁)。

而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葉家蓉時,亦以被告伍權峯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葉家蓉,目的是要請葉家蓉在江俞宣被槍擊的案件中,為被告伍權峯講話之事項,詰問證人葉家蓉。然查,證人葉家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對陳君福講法,我不是很同意,畢竟這件事情,這個槍擊案我是被告,他們是證人,利害關係當然是我比較不利。他們當天的確是去找我講這件事情,可是並沒有所謂的示好、不示好,只是我們大家的目的,是為了要談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53頁),且證人陳君福及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所謂之江俞宣被槍擊案,即係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殺人未遂案件,該案之被告為蔡裕興、謝色棟、鍾建福、李志強,案情概為蔡裕興因獲悉葉家蓉曾擅自持李志強所有之象牙藝品交予伍權峯抵債債務,且伍權峯為此曾強押葉家蓉協商債務,並憶及其友人徐緯權曾提及媳婦葉家蓉因象牙藝品抵債之事與伍權峯發生糾紛,認有代為協調糾紛之必要。期間,葉家蓉除提及遭伍權峯強押協商債務外,另提及伍權峯曾要其帶同指認蔡裕興的住處,蔡裕興因與伍權峯早有嫌隙,經聞言更係對伍權峯心生不滿,揚言前往「虹星汽車旅館」強押伍權峯質問清楚,嗣並於99年3月4日與謝色棟共同攜帶槍、彈,前往「虹星汽車旅館」強押伍權峯,因誤認駕駛伍權峯平日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的江俞宣為伍權峯,且江俞宣經蔡裕興等人攔下之後,復有抵抗之動作,蔡裕興因而另起殺人犯意,開槍射殺江俞宣未遂,而證人葉家蓉、徐緯權於該案偵查期間,係同列為犯罪嫌疑人,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以該刑事案件之內容及立場而言,被告伍權峯根本沒有向葉家蓉示好之必要。再者,觀諸被告陳君福於 99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3、4月間某日,均參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分別對葉家蓉、蘇松柏、鄒智然為私行拘禁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君福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等人,確係熟識到足以共同犯罪之程度,足認證人陳君福上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而故意將被告伍權峯、馬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之行為,淡化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無從為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有利之認定。

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一同前往葉家蓉之夫家住處,共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無疑。綜上,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等語,均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渠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 4萬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該次毒品交易嗣由徐緯權陸續給付共 3萬元價金乙節,業經證人葉家蓉、徐緯權證述明確,故認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家蓉所得為3萬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九之(三)】被告馬淑娟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君福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淑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君福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君福,證人陳君福自始至終,從未指稱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伊與陳君福於 99年1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到任何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自無法證明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君福之犯行等語。

㈡惟查:

①經查,證人陳君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馬淑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日凌晨4時23分48秒有如下通話內容(詳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㈢第154頁):

陳君福:你在哪裡?馬淑娟:怎樣?陳君福:你那裡有沒有東西?馬淑娟:幹嘛?陳君福:先拿給我一下。

馬淑娟:不期勒?陳君福:我找不到,他電話沒接,你那邊有沒有?馬淑娟:好啊。

陳君福:你在哪?馬淑娟:我等一下打給你。

陳君福:我在路上了,往那邊去?馬淑娟:上次下車那裡。

陳君福:下車那裡?你說上次洗衣服店那裡嗎?馬淑娟:不是啦,那附近。

陳君福:你在那啦,家裡,舊家裡,你在說啥啦!馬淑娟:文心路加油站那邊啦。

陳君福:我在那邊等你。

馬淑娟:25分鐘。

陳君福:你說25分,就25分啊。

馬淑娟:好。

另於同日凌晨4時48分8秒有如下通話內容(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㈢第154頁):

陳君福:到沒?馬淑娟:等一下啊,25分到了嗎?你看一下時間好不好

?陳君福:到了啊。

馬淑娟:你有去喝美沙酮嗎?陳君福:那天就沒去看啊,禮拜二才要去,你先拿來一下。

馬淑娟:嗯!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馬淑娟與證人陳君福均坦認係渠等間之對話無訛(詳原審卷㈤第299頁、第307頁及反面)。

②證人陳君福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證述:「(《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 11月7日4時23分、4時48分監聽譯文》這兩通對話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這是我與馬淑娟的對話內容。」;「(你問馬淑娟那裡有沒有東西,先拿給你,是指何東西?)指海洛因。」;「(你叫馬淑娟拿海洛因給你是什麼意思?)我看看馬淑娟有沒有毒品,但是馬淑娟那邊沒有,後來是馬淑娟找他朋友拿,我再向馬淑娟的朋友購買海洛因,當天是我跟馬淑娟一起去找他朋友的。」;「(從譯文哪句話看的到,馬淑娟說要去跟朋友拿?)沒有,我們是碰面才講的。」;「(既然碰面的時候,馬淑娟才說沒有毒品,為何還要約碰面?)因為見面當時馬淑娟的朋友就在旁邊,我才向馬淑娟的朋友購買。」;「(你剛剛說你與馬淑娟一同去找他的朋友,為何又說馬淑娟的朋友就在旁邊?)當時我跟馬淑娟約在文心路加油站,他朋友在加油站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喝東西。」;「(當時你向馬淑娟的朋友購買多少錢海洛因?)1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從譯文中看,你打給馬淑娟拿毒品的時候,馬淑娟就跟你說好,並沒有說他要找朋友拿,或是他自己沒有?)可能是他在電話中不要講太多,我沒辦法臆測他的想法。」;「(從譯文中看,你打給馬淑娟說要拿毒品,他一口就答應你,是否如此?)是。」;「(你認識賣你毒品的馬淑娟的朋友?)不認識。」;「(所以馬淑娟的朋友會在全家便利商店,是馬淑娟約他過去的嗎)應該是吧。」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㈢第161頁至第162頁)。參以證人陳君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凌晨 4點23分這通譯文,B是指你、A是指馬淑娟,就是你跟她約25分鐘後,要在文心路加油站那邊,是要做什麼,請你說明一下?)那個時候,我人不舒服,所以就打電話給她,我問她,她那裡方不方便。」;「(什麼樣的不舒服?)因為我本身有吸食毒品,毒癮發作後,我打去問她有沒有,她說她那裡沒有。」;「(你是哪種毒癮發作?)海洛因。」;「(所以在4點23分這通譯文裡面,馬淑娟有跟你說 25分鐘,是叫你在這通電話後的25分鐘,到文心路的加油站那裡?)對。」;「(你那個時候跟她說,你身體不舒服,她知道你要的是海洛因嗎?)她知道。」;「(你們的通聯譯文裡,沒有提到她有問『你欠那 1種』?)她知道我要海洛因。」;「(所以她知道你要的是海洛因?)對。」等語(詳原審卷㈤第 298頁反面至第299頁、第306頁反面)。觀諸證人陳君福上開證述內容,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陳君福在第一通電話中開頭即表明「你那裡有沒有東西?」之用語,被告馬淑娟直接回答「好啊!」,且被告馬淑娟在第二通電話中問證人陳君福「你有去喝美沙酮嗎?」,經證人陳君福回答「那天就沒去看阿,禮拜二才要去,你先拿來一下。」後,被告馬淑娟隨即答稱「嗯。」,依兩者間之對話,顯屬證人陳君福為向被告馬淑娟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問被告馬淑娟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馬淑娟在電話中並予允諾,且與證人陳君福為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會面地點無疑,嗣證人陳君福依約前往被告馬淑娟指定地點後,即得以向被告馬淑娟之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諸常情,該友人自不可能係隨機偶遇,而係被告馬淑娟帶同前來與證人陳君福交易,則證人陳君福雖係向被告馬淑娟之友人以1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既係證人陳君福與被告馬淑娟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嗣並由被告馬淑娟帶同其友人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馬淑娟與其成年友人就本件毒品交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③再被告陳君福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更改證稱

:伊當天是向綽號「阿期」之朋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向被告馬淑娟購買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於99年11月7日凌晨4時4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馬淑娟後,被告馬淑娟10至20分鐘內,出現在約定地點,被告馬淑娟是走路過來,碰面之後,伊因不舒服,詢問被告馬淑娟有沒有毒品,被告馬淑娟表示沒有,伊就跟被告馬淑娟拿1000元,再打電話給伊的朋友「阿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曾介紹友人「阿期」給被告馬淑娟認識,但被告馬淑娟與「阿期」不熟,沒什麼交集,被告馬淑娟有時稱呼「阿期」為「一期」,「一期」即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不期」,被告馬淑娟知道伊有打電話予「阿期」,且知道伊是要向「阿期」購買毒品,伊與「阿期」約在該文心路上加油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當時被告馬淑娟在伊之車上,陪同伊等待「阿期」,「阿期」到場後,伊便交付1000元予「阿期」,並取得以夾鏈袋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伊與「阿期」交易時,被告馬淑娟人在車上,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便在車上當著被告馬淑娟之面,以摻香菸方式施用,伊是一邊施用毒品,一邊載送被告馬淑娟返家等語(詳原審卷㈤第299頁反面至第307頁)。然此非但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馬淑娟見面時,係向被告馬淑娟身旁之友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不認識該名被告馬淑娟之友人等語截然不同,且核與被告馬淑娟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陳君福打電話只是找伊,並非要找伊拿東西,之後伊便開車前往文心路加油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找陳君福,伊至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喝時,正巧遇到一位伊的朋友「阿期」,便與「阿期」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喝飲料,之後陳君福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陳君福似乎認識伊的朋友「阿期」,便與「阿期」交談,伊不知道「阿期」是否為陳君福之朋友,伊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不期」係陳君福之好友,與「阿期」並非同一人,陳君福有向伊借1000元表示要加油,伊不知道陳君福借1000元之用途,之後伊就自己開車回家,沒有理會陳君福等語(詳原審卷㈤第307至314頁)迥不相侔。況查,陳君福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多年,此有陳君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51頁),陳君福當無不知何處購買毒品之理,酌以依陳君福所述,伊係因毒癮發作,而打電話問被告馬淑娟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當時陳君福亟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則證人陳君福苟非知悉自被告馬淑娟處,即確認可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會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馬淑娟,且僅直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毋待多言,復逕自依約前往被告馬淑娟指定地點,基上,證人陳君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述證言,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馬淑娟而杜撰,實難憑採。

④又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馬淑娟與證人陳

君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到任何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不能以該譯文證明被告馬淑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然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俱屬違法,尤以「販賣毒品」更屬政府向來嚴禁、檢警嚴予查察之重大犯罪,針對「毒品交易隱而不宣、秘密進行」之特質,檢警亦每須仰仗通訊監聽方有所獲,此要係一般社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為求規避檢警查緝,事涉「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當亦鮮有「毫不避忌」而直陳「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客體名稱者,甚或「毫不避忌」而逕於電話中為「毒品交易買賣細節」之言詞描述者;換言之,「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類皆出現「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掩其行藏、規避查緝。準此,被告馬淑娟與證人陳君福於上揭通話內容固僅有約定時間、地點,而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惟雙方本諸證人陳君福歷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同習慣,證人陳君福縱僅於電話中稱「東西」而未直稱「毒品海洛因」,仍合於毒品買賣之交易常態,而未悖離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參以證人陳君福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證稱被告馬淑娟知悉伊是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君福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君福之證詞,而得據以認定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馬淑娟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君福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毒品,確有營利意圖部分: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以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馬淑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妙雯、被告伍權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共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被告馬淑娟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君福,均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何必甘冒觸犯重刑之高度風險,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他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無訛。

()【犯罪事實九之(四)、(五)、(六)】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雅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淑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雅

玲之犯行,辯稱證人梁雅玲的證詞反覆歧異,且無相關通聯紀錄及對話譯文可供佐證。而且伊在99年5月8日交保回來後,是返回北部住家,同年5月9、10日,並未住在臺中市○○區○○路4段992號22樓之3租屋處。而警方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租屋處搜索、逮捕被告伍權峯,當時即將該屋鑰匙扣押,故99年5月9日被告馬淑娟根本無法進入該屋,更不可能在該處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施用等語;訊據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 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雅玲之犯行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84頁)。

㈡且查:

①被告馬淑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予梁雅玲,及被

告伍權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予梁雅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雅玲於 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向伍權峯拿過毒品施用?)我有跟伍權峯要過海洛因,當時伍權峯沒有跟我收錢,最近 1次的時間約99年5至6月間,地點在臺中市○○路的租屋處,有時我跟伍權峯要海洛因,有時是跟馬淑娟要海洛因施用,但都是他們無償提供的,我拿到海洛因後,以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你跟馬淑娟拿到的海洛因施用起來感覺如何?)可以抵癮。」;「(你跟伍權峯拿到的海洛因施用起來感覺如何?)一樣可以抵癮。」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㈤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100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有無施用毒品?)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無向伍權峯及馬淑娟拿過毒品?)我沒有向他們購買過,但他們有請我施用過。」;「(100《按應係99年,此應係誤稱》年2月10日,有無和伍權峯去葉家蓉位於漢口路與青海路的交叉路口?)有,當天我與伍權峯、江俞宣一起去,當天我因為毒癮發作不舒服,所以打電話給伍權峯向他要毒品,伍權峯就叫我去『四川妹』的住處,我到達該處後,伍權峯就拿海洛因給我施用。」;「( 100年《按應係99年,此應係誤稱》3月3日有無與馬淑娟、伍權峯去仁愛醫院附近葉家蓉租屋處?)當日馬淑娟、伍權峯有拿毒品給我施用,當天馬淑娟和伍權峯都有去,是伍權峯在江俞宣他妹妹家拿海洛因給我施用。」;「(馬淑娟有無在汽車旅館請你施用過毒品?)沒有,但我記得99年 5月間伍權峯被收押後,馬淑娟被交保出來,她有打電話給我,隔1、2天,我有去文心路馬淑娟的租屋處找馬淑娟的時候,她有請我施用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她是拿海洛因粉末給我,之後我就戒掉毒品,且也沒有再和馬淑娟他們聯絡了。」;「(你和馬淑娟、伍權峯有無仇恨?)沒有,我剛才所述都屬實。」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 1681號偵查卷㈤第246頁至第2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請求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㈤P246-248》妳於100年3月31日偵訊時稱,馬淑娟有請妳吃海洛因,是否如此?)對。」;「(她有無跟妳收錢?)沒有,我跟馬淑娟碰面,我當時有毒癮很難過,我就拜託她。」;「(妳是否是跟她買?)不是,我跟她沒有金錢交易,是我去跟他碰面之後,因為我們當天也是在那邊被警察抓到。」;「(是否是世界之心?)文心路那邊,後來是只有伍權峯被收押,因為我有毒癮很難過,問馬淑娟還有沒有。」;「(馬淑娟是否有拿出來?)她有找,後來是她拿給我。」;「(她拿給妳是什麼樣子?)袋子裝的、粉末。」;「(妳有無當場施用?)有。」;「(妳如何施用?)我用注射的。」;「(施用的是否是海洛因?)對。」;「(伍權峯是 99年5月8號被收押,是大約隔幾天?)隔1、2 天。」;「(當時是在上午還是下午?)上午。」;「(是否是在文心路跟瀋陽路附近?)反正就是在文心路上。」;「(是否是在她租屋處?)對。」;「(妳拿去用,她也沒反對?)對。」;「《請求提示同卷P51》妳稱於 99年5、6月間,妳有跟伍權峯要毒品,他們都是無償提供,然後妳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是否如此?)我可不可以看詳細的筆錄內容。」;「(《請求提示同卷P247》陳述是否實在?)我有在那個地方用藥。

」;「(毒品是否是伍權峯給妳的?)我是有打給他,我跟他說我在難過,他就叫我過去再講,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桌上有毒品,我就要了一點點。」;「(妳跟何人要?)伍權峯,馬淑娟沒有在那裡。」;「(所以當天妳有在桌上看到海洛因?)對。」;「(妳有無問伍權峯可不可以拿?)對,他就跟我說就在桌上,我就自己用。」;「(妳後來拿到海洛因是否去廁所施用?)對。」;「(妳是否也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對。」;「(施用完之後是否有稍微解癮?)有。」;「(所以也可以確認是海洛因?)對。」;「(妳後來有無付錢給伍權峯?)沒有。」;「(後來偵查中檢察官又問妳,妳有無跟伍權峯、馬淑娟去葉家蓉租屋處,當天伍權峯或馬淑娟有無拿毒品給妳吃,妳稱當天馬淑娟跟伍權峯都有去,是伍權峯在江怡佳住處拿海洛因給妳施用,是否如此?)就是我跟他要的。」;「(當天的情形為何?)是去到那裡之後,我也是在難過,問看看伍權峯身上有無毒品。」;「(伍權峯怎麼回答?)他就剛好身上剩一點點。」;「(剩多少?)大概3、4CC。」;「(妳是否也是去廁所施用?)對。」;「(施用後是否可以解癮?)不行,還是難過。」;「(妳與伍權峯是何時認識?)忘記了。」;「(你們認識多久?)就幾個月,比馬淑娟長。」;「(是否跟他也是朋友?)對。」;「(他為何願意免費給妳毒品?)可能是他剛好有吧。」;「(就是送給妳施用?)對。」;「(妳跟他有無仇隙?)沒有。」;「(有無其他金錢糾紛?)沒有。」;「(妳是否會故意誣陷他?)不會。」;「(妳先前於警、偵訊中所述是否都實在?)對。」;「(《請求提示同上卷 P51》妳先前稱,妳想要用藥的時候就會跟伍權峯、馬淑娟索討?)就只有我剛剛講的那 3次。」;「(99年的2、3月間,是否就只跟伍權峯有關係,與馬淑娟無關?)對,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樣。」;「(妳剛才提到,99年5月7日警方查獲伍權峯,地點是在文心路伍權峯的租屋處,當時警方查獲時妳也在場,當時妳為何會在伍權峯的租屋處?)因為那 1天我剛好陪馬淑娟去懇親。」;「(妳剛剛有提到,之後妳因為毒癮犯了,妳就到該租屋處去找海洛因,為何妳會認為在該處可以找到海洛因?)我是去找馬淑娟,順便問他,也存有僥倖的心態,想說剛出事情,看會不會有掉的。」;「(妳稱5月7號妳陪馬淑娟去懇親然後回到伍權峯租屋處的時候,當時妳隨身攜帶的東西裡面有無包括海洛因?)沒有。」;「(5月7號被查獲,妳們是到隔天才被交保,還是當天就出去了?)好像是隔天,有睡一晚。」;「(所以隔天才從法院交保?)對。」;「(當天警方於伍權峯租屋處查獲伍權峯,當時有無扣押該房間的鑰匙?)我不清楚。」;「(妳大概是幾天之後再跟馬淑娟聯絡?)1、2天。」;「(妳是先用電話跟她聯絡,還是直接到該租屋處?)是她先打給我的。」;「(妳後來是否是到該租屋處找馬淑娟?)是。」;「(當時馬淑娟是否還在原來的租屋處?)對。」;「(證人梁雅玲妳是否記得妳去馬淑娟的租屋處是幾月幾號?)伍權峯被羈押的隔1、2天,應該就是99年 5月9日或99年5月10日,我是上午過去找馬淑娟,大約是 9點、10點左右。」等語明確(見詳原審卷㈦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②證人梁雅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馬淑娟

、伍權峯曾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時間、地點、次數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一致,又證人梁雅玲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並無仇恨嫌隙,證人梁雅玲應無故意設詞攀誣之理,則證人梁雅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梁雅玲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以證人梁雅玲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至證人梁雅玲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雖改稱:「(妳稱當天妳到文心路的租屋處找馬淑娟時,你們兩人都一起在找海洛因,到底當時海洛因是誰找到的?)我無法確定。」;「(當時妳有無問馬淑娟是否可以給妳?)不知道。」;「(是否可以確認有無經過馬淑娟同意妳才施用?)沒有印象。」;「(《被告伍權峯問》『四川妹』那天是否是我跟妳說毒品可以施用?)你在跟別人講話,另外那個人也有講。」、「(《被告伍權峯問》去江怡佳租屋處,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口袋怎麼可能會有海洛因,請妳想清楚,是我還是別人拿海洛因給妳?)證人《梁雅玲)沈默不語》等語(詳原審卷㈦第41頁及反面),復證稱不能確認被告伍權峯在上開江怡佳租屋處提供伊施用之物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詳原審卷㈦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雅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清楚證稱係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不同,因證人梁雅玲與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為朋友,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亦在場,難免有迴護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舉,參以證人梁雅玲自92年起,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證人梁雅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10頁反面),證人梁雅玲豈有不知被告伍權峯所交付之物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證人梁雅玲上開更異前詞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認定。參以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上開 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雅玲之犯行,益認證人梁雅玲上開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非虛構之詞,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警方於99年 5月7日下午4時許到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之租屋處搜索、逮捕被告伍權峯,當時即將該屋鑰匙扣押,故99年5月9日被告馬淑娟根本無法進入該屋等語,惟縱警方確有將被告馬淑娟之租屋處鑰匙扣押,亦不能排除被告馬淑娟仍持有其他未經警方扣押之租屋備份鑰匙,或請鎖匠開門之可能,自不能以此逕認證人梁雅玲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前開避就卸責之辯詞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洵非可採。

㈢綜此,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既明知證人梁雅玲毒癮發作,

亟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意證人梁雅玲取用之,則被告伍權峯有於犯罪事實九之

(四)、(五)所示時間、地點, 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施用,及被告馬淑娟有於犯罪事實九之

(六)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施用 1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梁雅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伍權峯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梁雅玲之日期,應各係 99年2月10日、99年3月3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記載為「100」年2月10日、「100」年 3月3日,顯係將年份誤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更正犯罪日期。又本院依證人梁雅玲證述伊係於 99年2月10日晚上6、7時許,到達徐美虹上開租屋處,及證稱伊係於 99年5月9日或99年5月10日上午約 9、10時許,至被告馬淑娟之租屋處,找被告馬淑娟等語(詳原審卷㈢第43頁;卷㈦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葉家蓉證稱:伊於99年3月3日凌晨3、4時許遭押上車後,係於當日將近中午到達被告江俞宣之妹即江怡佳上開租屋處等語(詳原審卷㈣第7頁及反面),前已敘明,因而認定被告伍權峯、馬淑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九之(四)、(五)、(六)所示;又依證人梁雅玲之證述,足見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僅供證人梁雅玲當次施用,顯見數量甚微,應認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均未達5公克以上,均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雅玲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十】被告馬淑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訊據被告馬淑娟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2樓住處,搜索查獲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 6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雖在伊住處有查獲扣案之 6包白色粉末,惟伊不知該等白色粉末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等白色粉末,並非在伊之房間內查獲,而是在隔壁房間內堆放之雜物箱中起出,應是被告伍權峯搬至伊之住處放置等語;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馬淑娟自始即辯稱扣案之白色粉末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酌被告馬淑娟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當場拆封,並以毒品檢驗測試劑測試毒品反應,僅編號 5-4白色粉末呈海洛因呈色(粉紅)反應」,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檢出「微量海洛因」,可見扣案粉末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而為被告馬淑娟所不知,被告馬淑娟主觀上既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難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科等語。

㈡惟查,100年1月6日上午4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馬淑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白色粉末6包乙情,業據被告馬淑娟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詳 100年度偵字第1681號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 6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12.6075公克),此有該院10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00010006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㈠第222頁及反面)。又該海洛因6包既放置在被告馬淑娟住處,該毒品海洛因自為被告馬淑娟所支配管領,是被告馬淑娟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馬淑娟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馬淑娟不知該扣

案之白色粉末 6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被告馬淑娟自87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此有被告馬淑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馬淑娟有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馬淑娟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及態樣,顯非處於無知之狀態,且衡諸常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物稀價昂之違禁品,他人當無輕易棄置不顧之可能,縱係他人所放置,亦鮮有不交代妥善保管之情形,況依卷附查獲相片,可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復係在被告馬淑娟之住處發現,被告馬淑娟當無不知其住處放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從而,被告馬淑娟辯稱其不知該 6包白色粉末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馬淑娟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均難憑採。再所謂「持有」,係指對於物之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本即與該物係何人所有無涉,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被告馬淑娟住處,而為被告馬淑娟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屬被告馬淑娟所持有,前已敘明,被告馬淑娟辯稱扣案之 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伍權峯所放置等語,縱屬實情,亦無解其持有海洛因之刑責。準此,被告馬淑娟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陳君福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祐振、葉家蓉,證明其並無私行拘禁蘇松柏、葉家蓉之犯行;被告馬淑娟之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1046號偵卷,以證明警方於 99年5月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伍權峯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92號22樓之 3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押該租屋處鑰匙,被告伍權峯經法院裁定羈押,被告馬淑娟根本無法進入該租屋處,更無可能於99年5月9日或10日,與梁雅玲相約該處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雅玲等情。然查,被告陳君福確有參與共同私行拘禁蘇松柏、葉家蓉之犯行,業經詳為論述如上,且陳祐振、葉家蓉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已無覆調查之必要性;而縱警方確有將被告馬淑娟之租屋處鑰匙扣押,亦不能排除被告馬淑娟仍持有其他未經警方扣押之租屋備份鑰匙,或請鎖匠開門之可能,此乃事理之常,不能以此逕以推翻證人梁雅玲所為之證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為;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二、三、五、六、七、八所為;被告江俞宣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被告尤壹民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被告江宜達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梁雅玲就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施柏存就犯罪事實五、七、八所為;被告陳俊杰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被告廖韋智就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陳君福就犯罪事實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九(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九之(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數量未達淨重 5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九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九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九之(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數量未達淨重 5公克以上)。被告伍權峯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馬淑娟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上開被告等於前述妨害自由之繼續過程中,或併施以恐嚇手段,或強取被害人施明川之證件、迫使被害人施明川簽發本票、交出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2萬元現金、或逼迫被害人葉家蓉簽發本票、書立切結書、強取被害人葉家蓉所持有放置在包包內之證件、提款卡、LV手提包及化妝包、行動電話1支、鑽石手錶1只等物、或迫使被害人蘇松柏交付19萬元現金、或逼使被害人鄒智然交付 1萬2000元現金,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該恐嚇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陳君福、陳俊杰、丁炳志對被害人葉家蓉為犯罪事實六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命被害人葉家蓉書立切結書部分,係自外於妨害自由犯行,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認應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就被告伍權峯、江俞宣、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各就犯罪事實二、六、八所為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妙雯、葉家蓉、鄒智然之犯行,雖均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該罪與私行拘禁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江俞宣及另 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尤壹民、江宜達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間;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與共犯都昌平、陳柏仁及被告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間;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馬淑娟、陳俊杰、陳君福、共犯丁炳志間;就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共犯陳盈達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及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九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馬淑娟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九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逼迫被害人施明川簽發本票、強取被害人施明川證件、行動電話,及使被害人施明川交付 2萬元現金予被告伍權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逼迫被害人葉家蓉簽發本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伍權峯、江俞宣、梁雅玲、黃庭國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強取被害人葉家蓉之證件、提款卡、LV手提包及化妝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鑽石手錶1支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6條第1項之結夥 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使被害人葉家蓉交付象牙雕刻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就犯罪事實七所示之逼使被害人蘇松柏交付19萬元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逼使被害人鄒智然交付1萬2000元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5 3號判決參照)。是按強盜罪之構成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或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如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 300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475號判例參照。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

又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828號判決要旨亦載明:「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徐玉雲已先於80年10月27日持刀刺傷上訴人,上訴人與徐玉雲於 80年12月1日見面時,上訴人且已向徐玉雲索賠20萬元,因徐玉雲拒絕賠償,上訴人亦拒不返還呼叫器,嗣並搶奪徐玉雲所有大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000元。則徐玉雲如因刺傷上訴人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上訴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意思搶走徐玉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000元,即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搶奪罪」。

㈡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施明川、葉家蓉、蘇松柏、鄒智然之

上開證述,足認該等被害人與被告伍權峯或馬淑娟間,確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被告伍權峯、馬淑娟糾同上開其餘被告所為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目的均係為討債或要求返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等主觀上均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為上述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強取被害人持有之物品,或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現金等行為,亦不發生搶奪、恐嚇取財或強盜之問題,自難認上開被告等成立恐嚇取財罪、加重搶奪罪或加重強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上開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該行為復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附此敘明。

(六)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江俞宣、尤壹民、江宜達、梁雅玲、施柏存、陳俊杰、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被告馬淑娟犯罪事實九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均為累犯,除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伍權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馬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葉家蓉、詹素美、陳君福等 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 3次,被告伍權峯係與被告馬淑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家蓉、次數僅 1次,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合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上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伍權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八)被告馬淑娟所犯私行拘禁犯行 4罪《即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3罪《即犯罪事實九之(一)、(二)、(三)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即犯罪事實九之(六)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十部分》各罪間;被告伍權峯所犯私行拘禁犯行 6罪《即犯罪事實二、三、五、六、七、八部分》、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1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罪《即犯罪事實九之(一)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1罪《即犯罪事實九之(二)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2罪《即犯罪事實九之(四)、

(五)部分》之各罪間;被告江俞宣所犯私行拘禁犯行 2罪《即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1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之各罪間;被告尤壹民所犯私行拘禁犯行 2罪間《即犯罪事實三、五部分》,被告梁雅玲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及私行拘禁罪《即犯罪事實五部分》 2罪間;被告施柏存所犯私行拘禁犯行 3罪間《即犯罪事實五、七、八部分》;被告陳俊杰所犯私行拘禁犯行 2罪間《即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被告陳君福所犯私行拘禁犯行 3罪間《即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陳俊杰、伍權峯、馬淑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四、五、六、七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及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俊杰、陳君福就犯罪事實六所示毆打告訴人葉家蓉成傷之犯行,均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係另有傷害犯意所為;再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毆打告訴人蘇松柏成傷之犯行,亦顯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係另有傷害犯意所為。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葉家蓉、蘇松柏告訴前揭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家蓉已於原審100年8月11日當庭撤回全部傷害告訴(詳原審卷㈣第 237頁反面),而告訴人蘇松柏並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4日與被告伍權峯達成和解而對被告伍權峯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㈥第 217頁),揆之上開法律之規定,告訴人蘇松柏對被告伍權峯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是本件就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陳俊杰、丁炳志、陳君福上開傷害之犯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

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伍權峯與被告施柏存,分別駕駛車輛搭載其餘同行者,一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附近將被害人葉家蓉強行押上施柏存所駕駛之車輛上,被告施柏存且要求被告廖韋智將被害人葉家蓉之眼睛矇住後,再由施柏存進入被害人葉家蓉住處內,強行取走被害人葉家蓉所有之名牌皮包共10餘個(價值約20萬元),因認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

民、施柏存、廖韋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葉家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並未進入被害人葉家蓉住處內,強行取走被害人葉家蓉所有之名牌皮包共10餘個等語。

㈣經查,被害人葉家蓉固指稱: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尤壹

民、施柏存、梁雅玲、江俞宣、廖韋智將伊強押上車後,被告施柏存再到伊租屋處,拿走10個左右之名牌包,若以1個名牌包2萬元計算,即有20萬元價值等語,然前揭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拿取被害人葉家蓉之名牌包,參以被害人葉家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剛才說,妳有看到施柏存、馬淑娟他們那一車的人到妳租屋處拿東西,但是妳後來又說,妳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們進去我租屋處拿東西,是因為3月4日那天晚上,我已經跟伍權峯、馬淑娟他們達成和解之後,我看到伍權峯身上背的那個 GUCCI包還有手上拿的那個包包是我的之後,我才心想說,那我家裡面的東西,都在他們那裡了。」;「(妳剛才說妳有看到伍權峯身上有背GUCCI包,那個GUCCI包的款式是唯一的、限量的嗎?還是一般百貨公司也可以看得到?)一般平行輸入都看得到。」;「(妳說包包的部分,是誰去妳家拿的,妳能確定嗎?妳有看到嗎?)我不能確定,我沒有看到。」;「(妳當天有開口問伍權峯他身上背的包包,是怎麼來的嗎?)沒有問,我沒有跟他講話。」;「(你有沒有辦法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施柏存、伍權峯他們有進到你的租屋處裡面,拿走你的10餘個名牌包包?)我有去詢問我租屋處的警衛,問可否調閱監視器,我還有問他們,我那天出門之後,有沒有人到我租屋處拿東西,他們有說,有3、4個人到我租屋處把東西拿走,當時還有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馬上保存監視錄影畫面。而且我有看到伍權峯背著我的包包,手上也拿著我的包包,事後我都有陸續一直看到我的包包在馬淑娟、伍權峯身上出現。」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2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足見被害人葉家蓉僅係推測,而並未親見前揭被告等,有至伊住處拿取名牌包,且此部分除被害人葉家蓉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單憑被害人之唯一指述,即認定前揭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尤壹民、施柏存、梁雅玲、江俞宣、廖韋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應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 1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含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他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伍權峯、馬淑娟、尤壹民、施柏存、梁雅玲、江俞宣、廖韋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前揭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餘則不構成犯罪,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不構成犯罪部分,為前揭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陳俊

杰、陳君福犯罪事實七之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馬淑娟犯罪事實九之(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伍權峯犯罪事實九之(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伍權峯雖與被害人蘇松柏間存有債務糾紛,然被告伍權峯夥同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共犯陳盈達,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9年 4月11日,推由被告陳俊杰將被害人蘇松柏邀約至臺中市○○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待被害人蘇松柏於99年 4月11日晚上某時許進入房間後,共犯陳盈達隨即將房門反鎖阻止被害人蘇松柏離開,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被害人蘇松柏行動自由,被告伍權峯、施柏存、陳盈達、陳俊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輪流毆打、踹踢被害人蘇松柏,又以腳踩被害人蘇松柏之身體,且對被害人蘇松柏喝稱「不要動」等語,不准被害人蘇松柏掙扎扭動身體,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被害人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蘇松柏之手腳,使之無法自由行動,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蘇松柏,致被害人蘇松柏受有左眼瘀青、臉部及軀幹,右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圖以強暴手段索債,被告馬淑娟則在旁環伺,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並輪流以被告馬淑娟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被害人蘇松柏之受虐過程,嗣伍權峯要求被害人蘇松柏須籌出20萬元清償債務,被害人蘇松柏因已被拘禁、毆打,且仍在多人控制之下,只能應允而行無義務之事,斯時再由被告陳君福趨前佯為關心,並提供電話給蘇松柏對外聯繫,由被告陳君福代被害人蘇松柏撥打電話予友人陳祐振(綽號「阿強」),由被害人蘇松柏向陳祐振央求借款後,被告伍權峯再指示被告陳君福前往臺中市○○路上之「萬來伯檳榔攤」前,向陳祐振拿取19萬元現金,被告陳君福再返回前開汽車旅館將現款轉交予被告伍權峯,被害人蘇松柏始得於99年 4月12日晚上 8時許重獲自由,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等人,其犯罪手段極為激烈而殘忍,且嚴重踐踏人性尊嚴,被害人蘇松柏於遭私行拘禁期間,遭受渠等極不人道之凌虐,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心靈更係承受莫名之恐懼,該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蘇松柏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突顯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的惡性極為重大,原審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等人,僅分別其參與之程度及是否符合累犯,各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1年、1年、9月,量刑顯然過輕,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被告馬淑娟、陳君福否認犯罪、被告伍權峯認量刑過重、被告施柏存認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而其雖未具體指摘原審就被告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部分,量刑過輕,然其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既已提起上訴,且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馬淑娟固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2月1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馬淑娟於犯罪事實九之(三)所示之時間即99年11月7日凌晨5時許,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時間,已逾 5年,已不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馬淑娟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 3款亦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伍權峯犯罪事實九之(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伍權峯有期徒刑部分,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6年,固未違反外部界限,然以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九之(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犯罪所得為5000元,販賣對象為1人,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6年;相較於同為被告伍權峯所為犯罪事實九之(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刑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法定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5年,實際犯罪所得 3萬元,原審依累犯及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加重、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16年 6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如此量刑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且違反比例原則,難謂符合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原判決就該部分之從刑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與主刑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相互矛盾,而有錯誤之處。被告伍權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

均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均屬不佳,被告馬淑娟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被告伍權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為謀取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甚大,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九之(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九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毒品所得為5000元、並審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為催討債務,即糾眾對被害人蘇松柏為私行拘禁犯行,以多人優勢施強暴毆打,逼迫被害人就範,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動機、目的不佳,渠等於被害人蘇松柏遭渠等私行拘禁期間,對被害人蘇松柏為毆打、踹踢、腳踩身體之傷害行為,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被害人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蘇松柏之手腳,使之無法自由行動,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蘇松柏,致被害人蘇松柏受有左眼瘀青、臉部及軀幹,右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被告馬淑娟、伍權峯並輪流以行動電話攝錄被害人蘇松柏之受虐過程,犯罪手段極為激烈而殘忍,且嚴重踐踏人性尊嚴,致使被害人蘇松柏不僅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心靈更係承受莫名之恐懼,該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蘇松柏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且突顯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的惡性極為重大,被告伍權峯於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中,係基於主導之角色,被告伍權峯、施柏存、陳俊杰,係實際對被害人蘇松柏為凌虐行為之人,並斟酌被告伍權峯、施柏存、陳俊杰就上開私行拘禁部分,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馬淑娟、陳君福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馬淑娟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伍權峯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②經查,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九之(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馬淑娟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九之(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1000元款項,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 SIM卡)所有權歸屬問

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 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 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行動電話之 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馬淑娟既自承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其所占有持用,復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馬淑娟,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馬淑娟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從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 張),既係被告馬淑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九之(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伍權峯、江俞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私行拘禁

犯行;被告伍權峯、尤壹民、江宜達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伍權峯、黃庭國、江俞宣、梁雅玲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非法剝奪行自由犯行;被告伍權峯、馬淑娟、江俞宣、梁雅玲、尤壹民、施柏存、廖韋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陳俊杰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伍權峯、馬淑娟、陳君福、施柏存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九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就犯罪事實九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伍權峯就犯罪事實九之(四)、(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九之(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馬淑娟就犯罪事實十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9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甚大,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被告馬淑娟未就其持有而為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馬淑娟、伍權峯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另分別審酌被告馬淑娟、伍權峯、陳俊杰、陳君福、尤壹民、施柏存、黃庭國、江宜達、江俞宣、梁雅玲、廖韋智之素行、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各次犯罪中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對於被害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等為催討債務或僅因細故,即糾眾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甚或以多人優勢施強暴毆打,逼迫被害人就範,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廖韋智參與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江宜達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逼迫被害人施明川下跪簽發本票,對被害人施明川之心理造成不小傷害,被告施柏存、陳俊杰固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尤壹民坦承犯行,被告黃庭國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伍權峯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居於主導地位,又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未見悔悟之意,被告馬淑娟、陳君福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廖韋智、黃庭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驗餘合計淨重12.60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馬淑娟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未扣案被告馬淑娟犯罪事實欄九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6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未扣案被告馬淑娟、伍權峯犯罪事實欄九之(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3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就被告江俞宣、尤壹民、黃庭國、江宜達、梁雅玲、廖韋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犯罪事實三、四、五,應係該當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或同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然此部分均僅分別該當刑法第 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顯然有所誤認;又被告伍權峯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九之(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馬淑娟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九之(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九之(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君福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七、八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馬淑娟犯罪事實五、六、八之

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九之(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九之(六)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十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伍權峯犯罪事實二、三、五、六、八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四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九之(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九之(四)、(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伍權峯上訴意旨:指稱犯罪事實二、三、五、六、八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四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九之(四)、(五)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施柏存上訴意旨指稱:犯罪事實五、八之私行拘禁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君福上訴意旨指稱:犯罪事實六之私行拘禁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江俞宣上訴意旨指稱:犯罪事實二、五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四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除經本院撤銷改判之部分,業經本院就量刑為適當之說明外,其餘部分,原審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顯係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原判決上開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且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前開指摘部分,均尚有誤會,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尤壹民、江俞宣、、梁雅玲、陳君福於原審審理雖未坦承全部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伍權峯未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尤壹民業已坦承全部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江俞宣、梁雅玲業已坦承全部私行拘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伍權峯業已坦承全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此係渠等在檢察官詳為舉證,原審調查證據明確,並經原審量處罪刑後,渠等始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就渠等犯後態度之變化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認定方面,並無特別值得肯定之處,且原審已就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態樣詳為認定,而為適切之量刑,完全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且罰當其罪,自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考量,附此說明。

(六)被告馬淑娟、伍權峯、施柏存、陳君福、陳俊杰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伍權峯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其總刑度雖由有

期徒刑4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4年8月,然觀諸被告伍權峯為本案所有私行拘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始作俑者,其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對聚眾對被害人以拳腳相向,並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至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凌虐,其中更係自行及指使被告陳俊杰、施柏存,對被害人蘇松柏為毆打、踹踢、腳踩身體之傷害行為,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被害人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蘇松柏之手腳,使之無法自由行動,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加以凌虐,犯罪手段極為殘忍,多次使用群眾暴力之方式,達成其威嚇被害人清償債務之目的,顯然目無法紀,視法律為無物,就上開犯罪類型部分,已非屬偶發性之犯罪,該數罪復係對不同被害人或同一被害人不同次犯行為之,其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影響甚大,且反應出被告伍權峯暴力性人格特質,及重覆犯罪之傾向,社會對暴力型犯罪之處罰,傾向從重量刑之期待,參以其另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6年6月、1年4月、1年4月,而各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與被告伍權峯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刑罰規範之目的不同,若本院維持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9年 4月,或因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所量刑度有上開違誤之處,經本院撤銷改判後減少有期徒刑 8年,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此無異突顯被告伍權峯在犯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後,其所有私行拘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已無關痛癢,其定執行刑之結果,將使其所有私行拘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吸收,此與刑法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有違,並違反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從而,被告伍權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類型固屬接近,且刑罰規範的目的相同,犯罪加重效應影響較低,而無需裁量過重之應執行刑,惟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與私行拘禁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各罪,有上開應行考量之處,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過低,無法彰顯被告伍權峯之惡性,且檢察官亦認原審就被告伍權峯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過低(此部分定執行刑,已因失所附麗,而經本院撤銷,詳如前述)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等情狀,就被告伍權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㈢至於被告馬淑娟雖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示

之私行拘禁犯罪,然係因與被告伍權峯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參與共犯,且並非由其聚眾施暴,而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固為共犯,然其惡性相較於被告伍權峯為低;另被告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亦係受被告伍權峯之指使,而分別為私行拘禁犯行,其等惡性亦相較於被告伍權峯為低,惟被告馬淑娟等共同對被害人蘇松柏為毆打、踹踢、腳踩身體之傷害行為,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蘇松柏之雙眼,脫去被害人蘇松柏之全身衣物,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蘇松柏之手腳,使之無法自由行動,復以皮帶鞭打、電擊棒電擊身體、熱水澆淋身體、打火機點火燒生殖器等方式加以凌虐,犯罪手段極為殘忍,仍應受較高之非難評價,參酌渠等分別參與 2件以上之私行拘禁犯行,反應出渠等重覆犯罪之傾向,並斟酌社會對暴力型犯罪之處罰,傾向從重量刑之期待,及被告馬淑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類型固屬接近,且刑罰規範的目的相同,犯罪加重效應影響較低,此部分無需裁量過重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等情狀,就被告馬淑娟、施柏存、陳俊杰、陳君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十、十一、十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馬淑娟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馬淑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五 │馬淑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犯罪事實欄六 │馬淑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欄七 │馬淑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4 │犯罪事實欄八 │馬淑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犯罪事實欄九之│馬淑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一)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犯罪事實欄九之│馬淑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叁萬元與伍權峯連帶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欄九之│馬淑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三)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壹仟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連││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92840││ │ │9404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卡壹張)與不詳姓名之 ││ │ │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不詳姓名││ │ │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九之│馬淑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六)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9 │犯罪事實欄十 │馬淑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與第││ │ │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陸個,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陸││ │ │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被告伍權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二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犯罪事實欄三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犯罪事實欄四 │伍權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五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5 │犯罪事實欄六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6 │犯罪事實欄七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7 │犯罪事實欄八 │伍權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犯罪事實欄九之│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一)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欄九之│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叁萬元與馬淑娟連帶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犯罪事實欄九之│伍權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1 │犯罪事實欄九之│伍權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被告江俞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二 │江俞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犯罪事實欄四 │江俞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五 │江俞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被告施柏存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五 │施柏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2 │犯罪事實欄七 │施柏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3 │犯罪事實欄八 │施柏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五【被告陳君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六 │陳君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有期徒刑玖月。 │├──┼───────┼─────────────┤│ 2 │犯罪事實欄七 │陳君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 │├──┼───────┼─────────────┤│ 3 │犯罪事實欄八 │陳君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 │ │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