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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仲毅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陳武璋律師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健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夏萍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林仲毅、趙健達、吳夏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0號、第17617號、第1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丑○○、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建達、乙○○分別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壹、丁○○自民國91年3月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仍以舊稱稱之)市長,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負責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委員、核定工程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未據上訴,已經確定)與丁○○為連襟關係,自83年間起即擔任丁○○之助理,而自91年3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在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94年1月1日起日改任丁○○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在丁○○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兼「大里市長丁○○服務處」上班。

丑○○係「雲將(96年間改名為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同居人乙○○共同經營該公司業務,且係下述「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得標設計監造廠商,丑○○就各該工程而言,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

貳、丁○○身為大里市長,受大里市民之所託,本應盡忠職守,竭力為市民服務,辦理公用工程之採購,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來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樽節公帑且確保工程品質,使民眾享受因公用工程之施作所帶來之生活便利,惟其竟利用發包下列公用工程之機會,牟取自己不法所得,推由其親信甲○○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事宜(即俗稱白手套),而甲○○向廠商收取賄賂後,則依其與丁○○間的默契,從中抽取1成賄賂留供自用外,其餘9成賄賂再擇適當時機交予丁○○。丁○○、甲○○即共同利用經辦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權責、機會,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丁○○、甲○○共同利用經辦下列公用工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丑○○、乙○○收受賄賂部分(下列㈠至㈩部分,丁○○、甲○○共同收受賄賂及丑○○、乙○○共同行賄之行為,均經認定在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前,皆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至部分,交付賄賂之行為則在95年7月1日後,則均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㈠「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部分:

於93年7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因該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預算金額僅91萬元,並未超過10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開標時毋需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由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即可,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丑○○應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3年7月13日開標前,丑○○即告知甲○○,其會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土木事務所)、「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立公司)等3家名義及證件投標(以下丑○○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部分,均認未據檢察官起訴),並計畫由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因已規劃丑○○得標,而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太初土木事務所順利得標,於同年93年7月13日由大里市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確如甲○○、丑○○所謀畫,由太初土木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而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領到全案服務費46萬2824元時,將其中1成之賄賂4萬7000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㈡「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萬1000元部分:

於93年10月2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31萬8500元),且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丑○○應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3年10月22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亦先告知甲○○,其將借用辰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所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於93年10月22日開標結果,果由丑○○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20萬4930元時,將1成之賄賂2萬1000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㈢「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2萬3000元部分:

於93年8、9月間,因敏督利颱風風災,大里市公所向臺中縣政府暨中央政府爭取到災後復建工程經費總計2100萬元,計畫辦理「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於93年11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萬496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丑○○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3年11月9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告知甲○○將其借用辰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丑○○、乙○○並依甲○○要求,洽請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提供呂東苗(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3名熟識、可配合評選學者專家名單,由丑○○將該份名單交予甲○○,再由甲○○提供予丁○○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甲○○亦告知丑○○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3年11月9日開標結果,果由丑○○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領到實際之服務費122萬7862元時,即將1成之賄賂12萬3000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㈣「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萬元部分:

於93年10月間,大里市公所向中央政府爭取到「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經費約1500萬餘元。於93年12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預算金額78萬元),且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4年1月3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其將借用辰元公司名義及證件得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由甲○○告知丑○○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所借用之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1月3日開標結果,果由丑○○借用之辰元公司得標。嗣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52萬4324元時,將1成之賄賂5萬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付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從中抽取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㈤「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000元部分:

於94年5月4日,大里市公所辦理「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0萬1250元),且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4年5月4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將借用辰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所借用之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5月4日開標結果,果由丑○○所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8萬7360時,將1成之賄賂7000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4萬5000元部分:

於94年7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79萬496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4年7月11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告知甲○○其將借用永健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丑○○、乙○○依與甲○○之協議,洽請蔡元鴻提供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丑○○將該份名單交付甲○○,再由甲○○提供予丁○○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甲○○亦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永健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7月11日開標結果,果由永健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領到實際服務費116萬7862元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丑○○即將1成之賄賂14萬5000元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㈦「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萬1000元部分:

於93年9月30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30萬30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2成5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3年9月30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將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所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於93年9月30日開標結果,果由丑○○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順利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20萬4315元時,將2成5之賄賂5萬1000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㈧「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萬8000元部分:

於94年8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58萬240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4年8月11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將借用辰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借用之辰元公司得標,於94年8月11日開標結果,果由丑○○借用之辰元公司順利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48萬4726元時,將1成之賄賂4萬8000元(以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刪掉千位以後數字,計算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㈨「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萬2000元部分:

於94年9月14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65萬520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4年9月14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將借用國立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借用之國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9月14日開標結果,果由丑○○借用之國立公司順利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52萬4160元時,將1成之賄賂5萬2000元(以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刪掉千位以後數字,計算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㈩「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萬5000元部分:

於94年10月11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21萬840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4年10月11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其將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於94年10月11日開標結果,果由丑○○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順利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16萬6327元時,將1成之賄賂1萬5000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因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5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付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萬6000元部分:

於94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中興路2 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36萬800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告知甲○○將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且丑○○、乙○○依與甲○○之協議,洽請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提供吳亦閎、蔡得時及呂東苗等3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丑○○將該份名單交付甲○○,再由甲○○提供予丁○○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甲○○亦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國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果由國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嗣後丑○○於95年11月間領到第1、2期服務費45萬9570元時,丑○○即將1成之賄賂4萬6000元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作為支付丁○○之公關費使用。另乙○○於97年11月間始領到第3、4期服務費23萬4242元,所剩賄賂2萬4000元,因丑○○於97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故未能將剩餘之賄賂交予甲○○。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 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00元部分:

於95年8月2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3萬150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5年8月22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將借用國立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借用之國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8月22日開標結果,確由丑○○所借用之國立公司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2萬5200元時,將1成之賄賂2000元(以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刪掉千位以後數字,計算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6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再親自交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萬1000元部分:

於95年9月8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14萬5600元),且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5年9月8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將借用宏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借用之宏信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9月8日開標結果,確由丑○○所借用之宏信公司得標。嗣後丑○○於不詳時間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11萬6480元時,將1成之賄賂1萬1000元(以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刪掉千位以後數字,計算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6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付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萬4000元部分:

於95年1月4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50萬9600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設計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5年1月4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同樣先告知甲○○,將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仍由甲○○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丑○○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1月4日開標結果,確由丑○○借用之太初土木事務所順利以50萬9600元得標。嗣後於96年1月間某日,丑○○於1次領到全案服務費33萬9615元時,將1成之賄賂3萬4000元,合併其他工程賄賂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之時間不明確,故依有利之認定即96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並列出工程賄賂明細供甲○○核對確認,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1萬元部分:

於95年5月1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262萬元),且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運作內定由丑○○標得「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並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乙○○為順利取得此技術服務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5年5月12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丑○○得標,丑○○告知甲○○將借用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丁○○、甲○○明知投標廠商如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且丑○○、乙○○依與甲○○之協議,洽請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提供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及徐耀賜等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丑○○將該份名單交付甲○○,再由甲○○提供予丁○○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甲○○亦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華韋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5月12日開標結果,果由華韋公司獲評為最高分得標,丑○○與乙○○原依約應支付決標價之2成賄賂予甲○○,惟因該案工程進度遲延,又無法按期領取服務費,甲○○遂同意將賄賂成數降為1成。嗣後丑○○順利領得第1至3期之服務費共約209萬6000元,乃於96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與甲○○相約在大里市公所旁之愛心三街住所附近見面,丑○○即將1成之賄賂21萬元交付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並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另乙○○迄至97年7月14日始領到尾款52萬4000元,所剩賄賂為5萬2000元,惟因丑○○於97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故未能將剩餘之賄賂交予甲○○。

二、自95年10月起,甲○○仍計畫續行前開合作模式,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案給丑○○得標,雙方約定須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賄賂予甲○○、丁○○,惟丑○○因營運資金不足,又為建立與甲○○之長期合作關係,遂找「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明及經理李玟憲合作。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避免過去遴選外聘委員弊端,自95年10月起,規定機關經辦100萬元以上最有利標工程發包所組評選委員會議,其中外聘評選委員必須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隨機所產出之5倍「委員建議名單」中遴選,再由承辦人就電腦隨機抽取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機關首長圈選為外聘委員名單。丑○○、李權明、李玟憲為使大京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約定大京公司所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案,大京公司必須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丁○○會將應秘密而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所產出之5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甲○○,再由甲○○交付予丑○○,由丑○○、李權明、李玟憲等人自行就該委員建議名單中,尋找較熟識、易配合之專家學者後,由丑○○將該等專家學者名單交付予甲○○,復由甲○○交付予丁○○圈選為正式外聘委員,甲○○亦承諾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俾使丑○○、李權明、李玟憲等人所使用之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而獲得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丁○○、甲○○即共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

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8萬元部分:

於95年10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預算金額300萬元),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甲○○計畫分配予丑○○得標,惟丑○○因營運資金不足,無力支付2成之賄賂,遂找大京公司之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甲○○與丑○○商議後,亦同意運作由大京公司標得「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約定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李權明、李玟憲為順利取得此工程委託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簽約後7日內支付賄款予甲○○、丁○○,惟因尚有他人欲向甲○○要求標得該案,丑○○遂同意先行墊付前金40萬元予甲○○。於95年10月2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請丁○○圈選內聘、外聘評選委員時,丁○○、甲○○為讓大京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2成之工程賄賂,而將丁○○職務上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之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丁○○身為機關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簽文中所附性質上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張時獻等9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甲○○,甲○○抄錄「委員建議名單」中委員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等資料,再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予丑○○,要求從中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丑○○遂洽請蔡元鴻就該份名單中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蔡元鴻便從該份名單中找出吳亦閎、吳朝景等2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丑○○,丑○○再將該份名單交給甲○○,由甲○○提供予丁○○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甲○○亦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11月24日開標當日,計有2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畫獲評為最高分而以289萬4000元順利得標。嗣於95年12月4日,李權明即將2成之賄賂58萬元交予丑○○,丑○○扣除前開已墊付之40萬元前金後,即與甲○○相約在丁○○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18萬元之賄賂交予甲○○收執,甲○○收受40萬元及18萬元之2筆賄賂後,依慣例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㈡「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6萬5000元部分:

於96年1月10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81萬9000元),且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甲○○計畫分配予丑○○得標,丑○○同樣洽請大京公司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甲○○與丑○○商議後,亦同意運作由大京公司標得「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約定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李權明、李玟憲為順利取得此工程委託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後

7 日內支付賄款予甲○○、丁○○,於96年1月10日開標前,甲○○依約定協助大京公司得標,甲○○亦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6年1月10日開標當日,共有2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劃獲評為最高分而順利以81萬9000元順利得標。嗣於得標後7日內,李權明即將2成之賄賂16萬5000元交予丑○○,丑○○再將該筆16萬5000元之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㈢「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1萬2000元部分:

於96年11月2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11萬4000元),且經丁○○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甲○○仍計畫分配予丑○○得標,丑○○同樣洽請大京公司李權明、李玟憲配合得標,甲○○與丑○○商議後,亦同意運作由大京公司標得「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丁○○、甲○○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與丑○○商議,約定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2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丑○○、李權明、李玟憲為順利取得此技術服務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賄款予甲○○、丁○○。96年10月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請丁○○圈選內聘、外聘評選委員時,丁○○、甲○○為讓大京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2成之工程賄賂,將丁○○職務上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之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丁○○身為機關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簽文中所附性質上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梁昇等15名「委員建議名單」交予甲○○,甲○○抄錄「委員建議名單」中委員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等資料,再將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予丑○○,要求從中找出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丑○○遂洽請李權明就該份名單中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李權明便從該份名單中找出梁昇、徐耀賜、莊瑞洪、江篤信等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丑○○,丑○○再將該份名單交給甲○○,由甲○○提供予丁○○配合圈選,丁○○收受該名單後亦配合圈選莊瑞洪、江篤信等2名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甲○○亦告知丑○○其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大京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於96年11月2日開標當日,計有3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依計畫獲評為最高分而以105萬6000元順利得標。

原依約定應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2成之賄賂21萬2000元,惟李權明堅持應完成議價、簽約後,始願意支付2成之賄賂予甲○○、丁○○,嗣於96年11月14日,該案完成簽約作業,李權明始交付15萬元之賄賂予丑○○,並約定不足部分由丑○○所積欠李權明之款項中扣抵,丑○○於96年11月19日湊足21萬2000元之賄賂後,即與甲○○相約在丁○○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1萬2000元之賄賂親自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三、丁○○、甲○○、丑○○共同利用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違背職務向卯○○收受賄賂部分(此部分丁○○、甲○○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前,認與前開貳、一、㈠至㈩部分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㈠「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萬元部分:

丑○○於93年7月13日標得前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3年12月間,丑○○完成前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預算金額1000萬元),並分為「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5萬7728元)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49萬1419元)等2項工程,丑○○亦應甲○○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利益,丑○○遂找維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銓公司)之負責人卯○○配合得標,甲○○與丑○○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卯○○標得「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丁○○、甲○○、丑○○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丑○○與卯○○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卯○○為順利取得此2件工程案,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賄款,於93年12月21日、22日開標前,丁○○、甲○○、丑○○為讓卯○○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將丁○○所核定職務上所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及丑○○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含單價分析表、預算表、設計書圖及材料規格),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予卯○○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丁○○所核定之工程底價分別為421萬7000元及426萬3000元予卯○○知悉,以利卯○○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甲○○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丑○○及卯○○,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卯○○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卯○○支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分別於93年12月21日、22日辦理發包開標,經甲○○通報計有寬達土木包業有限公司及佑宇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搶標,卯○○乃將投標價格壓低至已知底價之85%左右,結果由卯○○分別以其借用之建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以356萬元、368萬2000元順利得標。卯○○原依約應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1成之工程賄賂,惟卯○○以有其他廠商搶標致壓低得標價,已無利潤空間為由,央求將工程賄賂降為決標價之5%,經丑○○徵得甲○○同意後降為得標價之5%。嗣後卯○○於得標後3、4日內,依約將5%之賄賂20萬元交予丑○○,丑○○收受該賄賂後,即與甲○○相約在丁○○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萬元之賄賂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㈡「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2萬8,000元部分:

丑○○於93年11月9日標得「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3年12月間,丑○○完成前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預算金額2100萬元),並分為「日新巷箱涵工程」(預算金額135萬1220元)、「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22萬900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174萬1900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294萬7679元)、「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預算金額181萬3775元)、「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51萬2406元)、「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預算金額247萬6800元)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丑○○亦應甲○○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所得,丑○○遂找卯○○配合得標,甲○○與丑○○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卯○○標得上開道路改善工程,丁○○、甲○○、丑○○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丑○○與卯○○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卯○○為順利取得此道路改善工程案,亦復承上開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賄款,於93年12月

29 日至31日開標前,丁○○、甲○○、丑○○為讓卯○○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依前開相同之模式,將丑○○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交予卯○○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丁○○所核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予卯○○知悉,以利卯○○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甲○○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丑○○及卯○○,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卯○○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7件工程分別自93 年12月29日至31日辦理發包,開標當日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並通報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讓卯○○依上開方式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結果由卯○○分別以自有之維銓公司順利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得標金額167萬4000元)、「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242萬元)、「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得標金額166萬元),以其所借用之益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順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396萬元),以其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得標金額127萬元)。卯○○原依約應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1成之工程賄賂,惟卯○○以上開道路土木工程之地段施工不易,利潤有限,且其中1件工程誤寫投標價而以底價之85%得標,無法再支付1成之工程賄賂等由,央求將得標價在底價95%以上之4件工程賄賂降為決標價之5%,另1件低價得標之工程賄賂則免予支付,經丑○○徵得甲○○同意後,卯○○乃於得標後3、4日內,依約將5%之賄賂42萬8000元交予丑○○,丑○○收受該賄賂後,即與甲○○相約在丁○○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42萬8000元之賄賂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㈢「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9萬7000元部分:

丑○○於94年1 月3 日標得前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94年1月下旬,丑○○完成前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辦理發包「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1500萬元),丑○○應甲○○之要求,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5工程賄賂之配合得標廠商以牟取不法所得,丑○○遂找卯○○配合得標,甲○○與丑○○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卯○○標得「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丁○○、甲○○、丑○○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復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丑○○與卯○○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5作為賄賂之對價,而卯○○為順利取得此道路改善工程案,亦復承上開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賄款,於94年1月27日開標前,丁○○、甲○○、丑○○為讓卯○○順利得標,以牟取前開之工程賄賂,依前開相同之模式,將丑○○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交予卯○○參考評估,並洩露本案丁○○所核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為1437萬5000元予卯○○知悉,以利卯○○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工程開標當日,甲○○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丑○○及卯○○,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卯○○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會以接近底價95%以上之價格投標,以擴大獲利空間,如有其他廠商搶標,則將投標價格壓低在底價85%左右之價格投標。上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於94年1月27日辦理發包開標,經甲○○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丑○○便轉告卯○○可書寫接近底價之價格投標,卯○○乃書寫投標價格為1398萬2000元(即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結果由卯○○以其所借用之俊泰公司順利得標。嗣後卯○○於得標後3、4日內即依約將15%之賄賂209萬7000元交予丑○○,丑○○收受該賄賂後,即與甲○○相約在丁○○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9萬7000元之賄賂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

四、丁○○、甲○○共同違背職務分別向庚○○、寅○○收受賄賂部分(下列㈠至㈢部分,丁○○、甲○○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前,可認與前開貳、一、㈠至㈩、貳、三部分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㈣部分行為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後,係另起犯意):

㈠「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向庚○○收取賄賂100萬元部分:

於92年12月26日,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預算金額2270萬9461元),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由丑○○原任職之連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連鼎公司)得標,工程案則由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以2120萬元得標,庚○○承攬其中土木及景觀工程部分,工程金額約1500萬元,庚○○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材料中關於「石材鋪面」、「陶磚」、「植栽直徑」等有限定,如改採用同級品,可能遭大里市公所刁難無法通過驗收,乃透過丑○○之引介與甲○○協商,甲○○乃承前與丁○○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庚○○明白表示應給付150萬元給丁○○,庚○○為避免工程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遂同意支付150萬元,並請甲○○能協助要求材料供應商降價販售以節省施工成本,嗣於93年4、5月間某日,庚○○將100萬元之賄款裝放在水蜜桃禮盒內親赴甲○○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之住處附近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筆100萬元之賄款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款項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工程名稱。甲○○收受該筆100萬元賄款後,上開材料之供應商果然降價約2成左右,惟因庚○○自覺承包此工程仍然虧損,雖經甲○○多次向庚○○催討剩餘之50萬元,庚○○均以工程虧損為由,拒絕再予支付。

㈡「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向寅○○收取賄款29萬8000元部分:

丑○○於93年10月22日標得前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於93年12月間,丑○○完成前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於93年12月30日辦理發包「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約348萬9429元),丑○○與甲○○原規劃由維銓公司卯○○配合得標,但遭侑峰公司寅○○以較低之298萬元得標,寅○○得標後,因此項工程中由丑○○將材料供應商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之「窯燒透水磚」納入本案工程預算圖說之材料規格內,且總價占總工程費52%,甲○○、丁○○乃共同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丑○○先向寅○○表示應給付得標價之1成賄款給甲○○、丁○○,寅○○為避免工程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遂同意支付,並請甲○○能協助要求材料供應商降價販售以節省施工成本,遂同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匯款即29萬8000元予丁○○、甲○○。寅○○惟恐丑○○係私下索賄,乃於94年2月間某日以A4大小之背包裝妥29萬8000元,親自開車搭載丑○○一同前往丁○○之服務處,到達時甲○○已在服務處門口等候,由丑○○下車將裝有29萬8,000元之背包交予甲○○收執,寅○○則坐於車上確認,甲○○收取該筆29萬8000元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款項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該筆賄款所屬之工程名稱。寅○○交付款項後,上開「窯燒透水磚」之供應商宏葳公司果然降價,降幅約20%。

㈢「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違背職務向庚○○、寅○○收受賄賂69萬元部分:

丑○○於94年8月1日標得前開「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後,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於94年9月間,丑○○完成前開「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預算書圖,且經大里市公所核定於94年11月18日辦理發包「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預算金額727萬4000元),甲○○因與寅○○有前項收受賄賂之經驗,乃規劃由侑峰公司寅○○配合得標,甲○○與丑○○商議後同意運作內定由寅○○得標「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丁○○、甲○○、丑○○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將材料供應商宏葳公司之「窯燒透水磚」、「藝術緣石」、「花台磚」、「周邊根細處理」、「樹穴緣石」等納入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之材料內,且總價占總工程費39%,於開標前,先由甲○○、丑○○與寅○○商議,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寅○○為順利取得此工程案,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同意於得標後支付賄款,於94年11月18日開標前,丁○○、甲○○、丑○○為讓寅○○之侑峰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將丑○○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含單價分析表、預算表、設計書圖及材料規格)交予庚○○轉交給寅○○參考評估,以利侑峰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94年11月18日開標結果,由寅○○以其所有之侑峰公司以接近於底價之690萬(底價比99.6%)順利得標。寅○○得標後,除依約應支付決標價1成之工程賄賂,並為請丁○○、甲○○等人能要求材料供應商宏葳公司能降價販售以節省施工成本,於94年11月底某日,由庚○○邀約甲○○至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南七店,再由寅○○親自將決標價1成之賄賂69萬元交予甲○○收執,甲○○收取該筆69萬元之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該筆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寅○○交付上開賄賂後,宏葳公司即願意降低「窯燒透水磚」等材料之單價販售予侑峰公司。

㈣「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違背職務向庚○○、寅○○收受賄賂30萬7000元部分:

大京公司之李權明、李玟憲於96年1月10日標得「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於96年5月間完成該案之設計預算書圖,經大里市公所核定於96年6月5日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預算金額約804萬元),甲○○因前開「鳥竹圍公園」案,得知庚○○虧損,即主動找庚○○表示欲規劃由庚○○得標,但庚○○應給付決標價之一定成數作為賄賂之對價,操作細節部分則會透過丑○○來傳達、聯繫,經庚○○首肯後,丁○○、甲○○、丑○○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與李權明、李玟憲基於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李權明、李玟憲於設計此工程預算書圖時,將工程材料之「花崗石塊」、「竹意石」、「石磚鋪面」、「枕木緣石」、「黑岩石板」等石材、鋪面納入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之材料內,開標前則由丑○○與寅○○、庚○○商議,約定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另支付5%予規劃設計監造之丑○○、李權明及李玟憲,而寅○○、庚○○為順利取得此工程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聯絡犯意,同意於得標後支付賄款,於96年6月5日開標前,丁○○、甲○○、丑○○為讓庚○○所用之侑峰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決標價1成之賄賂,將李權明、李玟憲所製作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含工程預算表、設計圖及材料規範)交予庚○○、寅○○參考評估,以利侑峰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於96年6月5日工程開標當日,甲○○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予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庚○○,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庚○○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開標當日經甲○○通報計有3家其他廠商搶標,庚○○、寅○○乃將投標價格壓低至底價之82%左右,結果由庚○○、寅○○以643萬元順利得標。庚○○、寅○○原依約定,應於得標後支付決標價1成之賄賂,惟庚○○、寅○○以有其他廠商搶標致壓低得標價,恐造成虧損為由,藉故拖延支付賄賂,經丑○○多次與庚○○、寅○○協調,庚○○、寅○○始同意支付決標價扣除5%稅金即610萬8500元後之7% ,其中5%之賄賂30萬7000元支付予丁○○、甲○○,另外2%即12萬3000元支付予丑○○及大京公司之李權明、李玟憲,經丑○○徵得甲○○同意後,由庚○○、寅○○共同分擔43萬元之賄款,並於96年8月間某日,由庚○○攜帶30萬7000元之賄賂及前述計算工程賄賂明細之便條紙,前往丁○○之服務處,親自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另12萬3000元則由庚○○另外交付予丑○○。庚○○、寅○○交付上開賄賂後,上開「花崗石塊」等材料供應商三惠製材公司(下稱三惠公司)亦願意降低材料價格販售予侑峰公司。

五、丁○○、甲○○、丑○○共同利用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違背職務向郭錦勳、吳麗濱收受賄賂部分:

㈠「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6萬元部分:

95年10月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甲○○原內定由丑○○得標,丑○○依甲○○之要求,就「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預算金額2044萬6479元)部分須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之配合廠商以牟取不法所得,丑○○遂找旺益公司之負責人郭錦勳配合得標,甲○○與丑○○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郭錦勳之旺益公司標得「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丁○○、甲○○、丑○○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與張文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丑○○出面與郭錦勳(原判決誤載為卯○○,逕予更正)商議,約定於得標後須支付決標價之1成賄賂作為丁○○、甲○○、丑○○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開標前應先支付36萬元,郭錦勳(原判決誤載為卯○○,逕予更正)、吳麗濱為順利取得此件工程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前先支付賄款36萬元,嗣後丑○○未能得標該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而係由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張文滋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而「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開標前,丁○○、甲○○、丑○○為讓郭錦勳之旺益公司順利得標,藉以牟取決標價1成之賄賂,猶將張文滋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圖說(即工程預算書圖),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規劃設計圖說交予郭錦勳、吳麗濱參考評估,以利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95年11月14日,郭錦勳與丑○○相約至吳麗濱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由吳麗濱當場將賄賂36萬元交付予丑○○收執,並向丑○○表示該工程標案尚未得標,先行交付標案之部分工程賄賂沒有保障,遂由丑○○以借貸之方式作為掩飾,因此要求丑○○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丑○○收受該賄賂後,即與甲○○相約在丁○○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6萬元之賄賂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之工程賄賂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嗣於96年9月3日大里市公所辦理「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發包時,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巨公司)以低價搶標,旺益公司因而未能得標,而依丑○○與甲○○長期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合作模式,若預先交付工程賄賂予甲○○,即使最後配合得標廠商未能依計畫得標,丑○○也不會向甲○○要求返還所收受之賄賂,遂由丑○○自行吸收本件預先支付卻未能順利得標之36萬元工程賄賂,俟丑○○資金充足時再返還予旺益公司。

㈡「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0萬元部分:

95年間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案」,由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李明利即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再由聯成豐公司以1000餘萬元標得營建工程部分。惟於96年1、2月間,聯成豐公司以活動中心、托兒所建築物尚未取得合法建造及建築基地掩埋廢棄物等事由,聲請仲裁中止合約。嗣於96年2、3月間,大里市公所追加工程預算至2300餘萬元,再次辦理發包「臺中縣大里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預算金額2120萬6573元),丑○○乃依甲○○之指示,尋找願意支付1成工程賄賂廠商配合,丑○○遂找旺益公司之負責人郭錦勳配合,甲○○與丑○○商議後,亦同意運作內定由郭錦勳之旺益公司標得「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丁○○、甲○○、丑○○即利用此公用工程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另與李明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先由甲○○、丑○○與郭錦勳商議,約定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決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之對價,而郭錦勳、吳麗濱為順利取得此件工程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於得標後3至7日內交付賄款。於96年4月11日開標前,丁○○、甲○○、丑○○為讓郭錦勳之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以牟取1成之工程賄賂,將丁○○核定職務上所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工程底價及李明利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即本案工程預算圖說(含總預算金額、細項單價分析表及材料規格),且均明知上開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交付,竟將本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予郭錦勳、吳麗濱參考評估,並洩露丁○○核定之工程底價換算成預算金額比例予郭錦勳、吳麗濱知悉,以利旺益公司順利得標,並獲取最大利潤。開標當日甲○○亦會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掌握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並通報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之丑○○及郭錦勳,以因應其他廠商搶標,讓郭錦勳適時衡酌決定投標之價格,倘無其他廠商搶標,則趁機拉高投標價格而以接近底價得標,或可順勢讓其不足3家而流標,俟於第2次招標時,配合承辦人簽准1家廠商即可決標之方式,屆時再行投標,擴大獲利空間。上開「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於96年4月11日開標當日,經甲○○通報無其他廠商搶標,丑○○便轉告郭錦勳本次開標僅須1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郭錦勳乃決定拉高投標價格,以接近於底價之價格2098萬5000元(即底價2104萬7000元之98.9%)投標,順利由旺益公司得標。

郭錦勳原依約定應於得標後3至7日內先支付第1筆賄賂30萬元,惟郭錦勳以吳麗濱出國尚未返國為由,暫時無法支付,嗣經丑○○數次催討,郭錦勳乃96年5月2日與丑○○相約到吳麗濱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在吳麗濱之見證下,郭錦勳當場將30萬元交付予丑○○收執,丑○○收受該賄賂後,即與甲○○相約在丁○○之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0萬元之賄賂交予甲○○收執,甲○○收受該賄賂後先抽取其中1成自用,之後在丁○○之服務處將剩餘賄款親自交予丁○○收執,且告知賄賂所屬之工程名稱。另郭錦勳迄至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及96年11月29日始分別領到第1至3期估驗款498萬餘元、499萬9841元及498萬1314元,所餘賄賂180萬元,郭錦勳以原物料大漲壓縮利潤,幾乎虧錢為由,要求等領到最大筆工程款時再1次支付,後因丑○○於97年2月20日入監執行,無法再經手轉交賄款予甲○○,郭錦勳亦未再交付賄賂予甲○○。

六、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調查、通訊監察「豐原市公所寬頻工程」案件,查悉「雲將公司」丑○○、乙○○亦為該案之涉案廠商,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丑○○、乙○○就上開「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涉有具體犯行前,由乙○○先就「雲將公司」如何賄賂甲○○部分主動供出自首接受裁判,次經丑○○於98年11月12日起,就自己與甲○○間共同涉犯大里市公所上開工程共犯情節供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於99年4月7日查獲甲○○、丁○○。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現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㈠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乙○○均有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即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永健公司、國立公司、辰元公司、宏信公司、華葦公司),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借名投標之事實,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則未記載上開罪名,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其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是否構成犯罪,及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彼此關聯(其中㈠至㈩部分,經認定交付交付賄賂之時點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前),茲因檢察官及被告丑○○、乙○○均為其等之利益提起上訴(均請求本院為免刑判決)、且依起訴書所載卯○○亦有借用建力營造有限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之情,卯○○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丑○○、乙○○所犯「借牌投標罪」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被告丑○○、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主要係以證人甲○○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48分由檢察官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9220號偵卷】六第140至145頁),係出於同日檢調人員違背「禁止接見通信」規定,以「讓甲○○與其妻辛○○在調查站獨處」程序上重大瑕疵之不正方法、利誘甲○○所為,依「毒樹果實」理論,該次偵訊陳述及證人甲○○此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均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丑○○、乙○○、蔡元鴻、李權明、卯○○、寅○○、庚○○、李明利、郭錦勳等人關於被告丁○○收取回扣或依甲○○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陳述,均非證人之親身見聞或基於他人轉述或自己推測,均不得作為證據、卷附「大里市長丁○○暨特別助理甲○○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與甲○○審判外之陳述無異,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為辯。茲一一說明證據能力如下:

㈠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理念,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目的,故有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未引用毒樹果實理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即未採毒樹果實理論);並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之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密切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除依刑事訴訟法已有明文排除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其餘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則應「先」確定是否因「違法」取得,如係違法取證其次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定其證據能力。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從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除因先前之違法情形與後者間前後密切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後來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應依上揭規定審查檢視之。倘後來取得之證據,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後因果關係,非但與所謂「毒樹果實理論」無關,解釋上亦不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經查,甲○○固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48分經檢察官親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告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後,陳述願意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指證由自己見聞之被告丁○○犯罪事實,因而指證被告丁○○同有本案之共犯事實,此後迭於調查站借提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皆同為此主要證述內容。而證人甲○○係於99年4月8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官簽發之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下稱5174號他卷】卷三第150頁)在卷可憑,迄99年7月8日借提至調查站時羈押已歷3月,同日檢察官訊問前有與其妻辛○○在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會議室內單獨見面等情,除據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查明屬實,有該處回函附卷(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可憑外,亦經證人甲○○、辛○○、癸○○結證無誤(證人均證稱有單獨見面之事實,僅無法確定是否為99年7月8日而已),堪認調查人員確有違反禁見被告之會面規定。惟調查人員違反規定讓禁見之證人甲○○與其妻辛○○會面,與甲○○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檢調人員是否以此不正方式「利誘」證人甲○○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就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交互詰問時,詰問證人甲○○「…你在筆錄裡面講的內容,跟你當天跟你太太碰面有沒有影響?」、「檢察官下午4時40分對你偵訊,你回答的內容有沒有受到你跟你太太見面的影響?」,證人甲○○固陳稱「有」,但表示所謂「受到影響」,是因為當時被羈押無法照顧家人,且要面對將來可能高達20年之重刑,當時身心靈俱疲,伊只想要交保、企望回家照顧家人的心理狀態等語,且本院訊問證人甲○○猶證稱當日偵訊所陳述的是事實等語,因此,證人甲○○於99年7月8日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調人員違反禁見規定讓證人甲○○與其妻會面乙事之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甲○○經調查人員借提到調查站訊問時,係由甲○○偵查階段之選任辯護人癸○○律師以電話通知辛○○到場會面,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詰問時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93頁),準此以觀,倘檢調人員有意以此不正方式「利誘」甲○○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理應秘密為之,焉有不避人耳目,卻讓律師通知、任由律師在場與聞之理?再者,禁見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間之勾串或湮滅證據,而甲○○與其妻會面,似無悖離此禁見處分之目的,是甲○○於羈押禁見中,調查人員雖有違反規定讓其與其妻辛○○會面之瑕疵,但隨後證人甲○○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不能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摭拾調查人員違反禁見規定之程序微暇,全盤主張甲○○當日之指證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依前所述,此後證人甲○○猶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自無所謂「毒樹、毒果」理論適用之餘地。至於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是否足以採信,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要屬證據之證明力層次,均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下述引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丑○○、庚○○、寅○○於調查站所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些許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或因本案涉及公用工程、貪瀆之犯罪事實繁複,亦囿於卷證資料龐雜,審判中無從一一提問、詳盡詰問使然,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站陳述對於自己確有參予各該犯罪事實,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尤以證人甲○○於前開99年7月8日對檢察官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後,往後於調查站對被告丁○○犯罪情節之指證,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與被告丁○○同時在場所承受之人情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尤為可信,是下列本院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丑○○、庚○○、寅○○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至於丑○○、乙○○、蔡元鴻、李權明、卯○○、寅○○、庚○○、李明利、郭錦勳等人指稱被告丁○○犯行之陳述,經查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有與被告丁○○實際接觸之情,且經證人丑○○、乙○○、卯○○、寅○○、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以,關於證人指稱被告丁○○參與犯行、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陳述,均非證人本於自己見聞所得,或從證人甲○○、丑○○等人傳聞而來,對於被告丁○○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下列認定被告丁○○犯行部分,均未引為證據)。

㈢卷附「大里市長丁○○暨特別助理甲○○收取工程回扣統計

表」(9220號偵卷七第141頁),原係調查站99年8月3日移送書之附件,乃調查人員針對本案所製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具備特信性之紀錄文書,亦不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除就證人甲○○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業據本院說明其證據能力如前,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指稱被告丁○○參與犯行、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陳述,亦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除此以外之其他陳述,因無證據足以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縱有不具證據能力者,惟被告丑○○、乙○○、丁○○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已無爭執,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用語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謂「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賄賂,亦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賄賂」與「回扣」之差別,乃在於「賄賂」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回扣」則不具對價關係。且收取「回扣」,因涉及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必有相對於公務員之對方廠商存在,而公務員收取「回扣」之情形下,對方廠商基於在商言商、要賺取利潤之情況下,莫不以偷工減料、以次級、劣級品取代混充之方式來彌補其給付「回扣」後之可能損失,因而導致工程或採購之品質降低,嚴重危及公共安全之結果,其情節自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收取回扣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相仿,均列為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法定本刑相同。準此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回扣」倘查無偷工減料、以劣品混充等危害性,自與一般習用之「回扣」(意指因工程或採購,,無論有無其他不法情事,承辦機關人員均按採購金額依一定成數向廠商收取之金錢利益)有所不同。而查下列公用工程,因查無偷工減料、以劣品混充上品之情,實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回扣」論之,惟下述當事人、證人、辯護人等就各該工程情節,均以「回扣」稱之,本判決為求論述之一體性,仍以其等所用之通俗用語行文,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乙○○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等犯行之事實,辯稱:⑴伊從83年開始擔任兩屆台中縣議員、兩屆大里市長,不可能只為了區區幾千元或數萬元之利益,就去做違法的事情,斷送自己政治前途;⑵本案係甲○○打著「伊的旗號」,對外收取賄賂,伊雖有「識人不明」的責任,但確無與甲○○共犯情事可言;⑶原判決認定伊有罪,僅憑甲○○之指證,但甲○○或許認為將伊牽扯進來,就可以脫免罪責,亦或許受到調查人員的誘導,才會做不利伊的指證;⑷例如就「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而言,卯○○完工後,拖了兩年才拿到工程款,如果伊有涉入該案,卯○○理應找伊幫忙向縣政府處理工程款,為什麼卯○○沒來找伊?⑸如果「台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伊有收取回扣,按理伊應係最大獲利者,為什麼任憑追加工程最後胎死腹中?⑹「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標案係採最有利標,若依甲○○所說廠商已經內定,按理伊對於投標廠商會有一些處理的手段,何以會先由非規劃之張文滋標得委託規劃設計案,再由壬○○低價搶標?⑺甲○○任職公所及未任職期間,其配合廠商所得標之工程佔同時期大里市所有發標工程之比率相去甚遠,亦可見伊對於甲○○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未參與其中;⑻本案並未查得伊與甲○○、或其他廠商間有任何資金流向或往來,號稱僅收取回扣1成之甲○○就有資力購買臺中市園道旁之高價不動產,反觀伊仍然居住在伊父親三、四十年以前就居住的透天厝內,可見甲○○之指證不實。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詹閔智則為其辯護稱:⑴同案被告甲○○於99年4月8日遭羈押禁見至99年7月8日止,其間歷經檢、調單位15次偵訊,甲○○均未供述或證稱被告丁○○有推由甲○○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回扣事宜,然調查人員明知被告甲○○在收押禁見期間不得與家屬見面交談,竟於99年7月8日下午安排其妻辛○○與甲○○見面,導致甲○○精神崩潰,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有將工程回扣轉交給被告丁○○云云,是檢調以程序上重大瑕疵之方法、利誘甲○○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依「毒樹果實」理論,甲○○當日偵訊中所為證言,顯無證據能力;此後,在僅剩1個月羈押禁見期間,檢調10次借提甲○○訊問,甲○○已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因時間密集及甲○○保有可獲緩刑或減刑之利益考量,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言,均基於上開「毒果樹」所衍生,均同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⑵關於被告丁○○部分,除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外,查無廠商曾與被告丁○○接觸之情,又未在被告丁○○住處或帳戶內查獲任何可疑賄款。被告丁○○擔任大里市長第一任任期之勞務採購類發包153件、工程採購類發包217件;第二任期內勞務採購類發包216件、工程採購類發包214件。同案被告丑○○在第一任期中得標之「勞務採購類」標案僅占全部同類標案之9.15%;第二任期中丑○○得標之標案更僅占全部勞務採購類之2.77%;第一任期內,卯○○、庚○○及寅○○得標之「工程採購類」案,各僅占全部工程採購類1.38%、0.46%、0.92%;第二任期內,寅○○及郭錦勳得標之「工程採購類」標案僅占全部工程採購類之

0.46%、0.93%,苟被告丁○○確有收受甲○○轉交丑○○交付之「勞務採購類」回扣,何以其餘大部分之「勞務採購類」均無收受回扣情事?另「工程採購類」卯○○、庚○○、寅○○、郭錦勳均承包眾多工程,何以僅上開微乎其微比例有交付回扣予甲○○,其餘約99%之「工程採購類」均無收受回扣之情事?如僅憑甲○○片面指述有轉交9成回扣予被告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即認被告丁○○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實屬率斷。⑶證人卯○○、庚○○、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將回扣交予丑○○或甲○○,均未曾與被告丁○○聯繫或商討之情,故該證人3人之證言,均不得為被告丁○○不利之直接證據。⑷證人乙○○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交付回扣之過程未與被告丁○○接觸,且從未向甲○○查證有無將賄款轉交被告丁○○,則其等證言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確有收受甲○○所轉交工程回扣之積極證據。⑸原審判處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計27件工程,包括18件設計監造工程及9件工程(新建、改善、興建、美化工程),茲將27件工程各相關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得否作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分述如下:①「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乙○○、趙建達均未與被告丁○○直接接觸,僅證述將工程回扣4萬7000元交給甲○○之事實;甲○○雖供稱有將剩餘工程回扣交予被告丁○○云云,並提出「大里市長丁○○暨特別助理甲○○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一紙」為佐證,惟查該「統計表」係屬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為其自白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丁○○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另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定期彙送表、報價單或企劃公告、太初事務所94年5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費29萬4685元第1、2期款收據、請領設計及監造費用函等證據,均僅能作為有本件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②「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丑○○供稱伊應支付給被告丁○○之1成工程回扣云云,並非其親身經歷,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甲○○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係屬「不確定」、「含混」之詞,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定期彙送及甲○○所提「大里市長丁○○暨特別助理甲○○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等,均僅能證明有本件工程,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③「台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趙建達供稱被告丁○○勾選外聘委員,並非其親自見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乙○○、蔡元鴻證述內容均未指稱被告丁○○有何收受本件工程回扣之情事;而此部分甲○○於99年7月13日及7月21日之指證,基於前述毒樹果實理論,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④「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外設計案」,甲○○就此部分交付回扣予被告丁○○之證詞與其他陳述容有差異,顯非事實,更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自不得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丑○○就此部分並無對被告丁○○之不利供述,而甲○○所提本件工程委託設計定期彙送表及回扣統計表等資料,均僅能作為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⑤「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僅7000元,如依甲○○所述其先依慣例扣留700元自用,被告丁○○應分得6300元,被告丁○○豈可能為了區區數千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組成評選會議支持丑○○借用辰元公司獲得最高分順利得標?被告丑○○是否確「合併其他工程回扣累積至一大筆數額時,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親自交予甲○○收執」,已值存疑,甲○○假借被告丁○○名義私下收取零星工程回扣,尤屬可能。被告甲○○就此標案供稱「原則上…有時候…無法確認」云云,亦屬重大瑕疵,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所提本工程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回扣統計表等資料,均僅能作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災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乙○○供稱「丁○○確實是依所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丑○○、甲○○內定永健公司得標該採購案,丁○○應該都知情」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甲○○就此案之片面指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收受回扣犯行;又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發包中心賴靜慧簽文圈選本設計監造案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等資料,均僅能作為有該設計監造案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⑦「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設施復健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乙○○證稱「給大里市長丁○○」,均非其親身經歷;證人蔡元鴻供稱丑○○曾告訴伊該標案規劃設計費25%要給大里市市長云云,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甲○○就本件工程所為「不確定」之證述,亦有瑕疵,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而列印資料紙、定期彙送、對帳單、收據等各證據,均僅能作為大里市公所確有本案工程之佐證,無從證明甲○○確有轉交工程回扣予被告丁○○。⑧「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甲○○所為「不確定」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另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列印資料紙、定期彙送等各證據,僅能作為有該工程之佐證,無從證明甲○○確有轉交工程回扣予被告丁○○之事實。⑨「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甲○○所為「不確定」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又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列印資料紙、定期彙送等各證據,均僅能作為確有此工程之佐證;丑○○所為證供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丁○○涉及本工程收受回扣之內容,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不法犯行。⑩「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災後搶修等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甲○○所為「不確定」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而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列印資料紙、定期彙送等,均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證明甲○○確有轉交工程回扣予被告丁○○之事實。⑪「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乙○○供稱本工程「可能是」透過甲○○運作評選委員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丁○○有收;且此部分工程,甲○○就有無交付回扣予被告丁○○一節,前後多有矛盾,自不得僅以其片面指述或證述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據。而本工程之決標公告、吳亦閎等3人評選委員名單、分批(期)付款表、支出粘存憑證暨請款發票、公開評選簽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服務費率等件,僅得作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⑫「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三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被告丁○○絕無可能為了區區1800元而干冒風險,大費周章運作評選會議?甲○○此部分所證「原則上、有時候、無法確認」等語均屬「不確定」之證述,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罪。本工程之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等,僅能作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收受回扣之犯行。⑬「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甲○○此部分所證「原則上、有時候、無法確認」等語均屬「不確定」之證述,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罪。本工程之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等,僅能作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收受回扣之犯行。⑭「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甲○○此部分所證「原則上、有時候、無法確認」等語均屬「不確定」之證述,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另丑○○及乙○○並無被告丁○○涉及收取回扣之證供內容。而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決標資料定期彙送、決標公告、對帳單、檔案資料等,均僅能作為大里市公所確有本工程之佐證,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有收受此部分工程回扣。⑮「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丑○○、甲○○均供稱減少回扣成數及變更給付回扣之時間,被告甲○○是否事先請示過被告丁○○或其可自主決定?並非無疑,不得僅憑其2人之證述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收受回扣之犯行;本工程之決標公告、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分批(期)付款表暨發票黏憑證、委託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審查會及意見、公開評審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規劃計畫書、檔案資料等,均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⑯「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同案被告李權明證述內容係聽聞丑○○所轉告,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丑○○、乙○○證稱甲○○將回扣交付被告丁○○及被告丁○○按甲○○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云云,均非其親身經歷,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甲○○就本工程之回扣金額,供述前後不一外,且與乙○○之指證有矛盾,詳情如何顯有疑問,又丑○○及乙○○證述係工程開標前即已交付回扣40萬元,與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交付被告丁○○回扣之慣例不符。而本工程之決標公告、先期規劃作業、限制性招標公告、辦理發包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市長圈選名冊等,均僅能作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⑰「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同案被告李權明證述內容,係聽聞丑○○所轉告,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趙建達、乙○○、甲○○等人之證述,均不能作為被告丁○○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本工程之回扣統計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資料等證據,亦僅能證明有此工程。⑱「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李權明、趙建達、乙○○等人之證述,均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倘配合圈選李權明、甲○○等人提供之外聘委員名單,何以僅圈選其中二名?何以「開標當日,開標主持人未當場宣布第一優先議價權廠商」而需甲○○偕同丑○○前往大里市公所找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瞭解本件規劃報告案開標情形?顯見開票當日甲○○並無絕對得標之把握,益徵被告丁○○並未參與此案。本案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決標公告、發包中心己○○辦理評選委員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內聘委員圈選名單、公開評選簽呈等,均僅能作為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罪。⑲「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處理工程案」,卯○○所證述內容係聽聞丑○○所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自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丑○○就關於被告丁○○收取回扣部分之指證,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無證明力。而依甲○○之陳述觀之,其竟可自作主張降低回扣成數,難保是甲○○私下隱瞞被告丁○○而自行收取回扣。本案之發包工程明細表、決標公告、工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包商計價單、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開標記錄、支出傳票、工程底價表等,均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罪。⑳「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卯○○、趙建達就關於被告丁○○收取回扣部分之指證,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均無證據能力;且依甲○○所證,伊得降低回扣成數、變更給付時間,顯見甲○○有甚大自主決定空間,苟被告丁○○確有參與本工程收取回扣之不法犯行,豈可任由甲○○擅自作主決定?顯見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確有極不合常理之處;本工程之發包明細表、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工程底價表、工程預算書等,均僅能作為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㉑「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卯○○證述內容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見聞,自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趙建達、甲○○等人之指證,部分與卯○○供述工程款遭拖延付款近二年等情大致相符。苟被告丁○○確有收受本工程回扣高達188萬7000元,何以卯○○遭拖延付款長達二年,從未向被告丁○○反應請求協助處理?本工程之決標公告、投標審查表、工程預算書、工程底價表、開標紀錄等,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㉒「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工程)案」,除甲○○之片面指述外,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本件工程決標公告等,僅能作為有本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罪。㉓「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案」,寅○○證稱「親自透過甲○○交付29萬8000元工程回扣給丁○○」並非事實,其並未與被告丁○○親自接觸,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該29萬8000元工程回扣。又丑○○證述甲○○對本件工程收取回扣擁有決定權,無須與他人協商即可決定,顯見甲○○就指稱將本工程回扣交予丁○○收執,純屬甲○○所為片面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工程決標公告、預算表、材料估價單等文書,僅能作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㉔「建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案」,寅○○證稱「透過甲○○交付69萬元工程回扣給丁○○」並非事實,其未與被告丁○○親自接觸,所為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該69萬元工程回扣之事實。且其關於本件標案有無陪標證述,與趙建達之供述互有矛盾,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本案不排除係甲○○私下瞞著被告丁○○所進行,顯見被告甲○○所為片面指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為被告丁○○確有收受工程回扣62萬元之不利證據。㉕「大里市塗城公園開闢工程」,寅○○證稱「庚○○分別交給丁○○回扣30萬7000元及交給丑○○回扣12萬元」並非事實,證人寅○○並未與被告丁○○親自接觸,其所為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該30萬7000元之事實;又本工程既係以底價82%得標,顯見事先並無任何謀議,被告丁○○毫無收取工程回扣之可能;甲○○就本工程之片面指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為被告丁○○之不利證據。又丑○○就本件工程係供稱「伊事後瞭解庚○○與甲○○約定以160萬元預算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因大里市公所公用課課長不同意而未順利完成變更」,苟甲○○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並轉交27萬7000元予被告丁○○,則被告丁○○必定主導變更設計得以完成,以免東窗事發,由此可證被告丁○○確未收受工程回扣27萬7000元。㉖「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案」,乙○○供稱伊不清楚本工程回扣之詳情」所為證言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犯行。丑○○就本工程僅證述將36萬元工程回扣交予甲○○,對於甲○○究有無轉交32萬4000元工程回扣予被告丁○○,並未親自見聞,其所為證言,無從為被告丁○○之不利證據;依甲○○就本件工程之供稱「丑○○所使用之建築事務所並未順利得標」,甲○○竟事先收受所謂「36萬元工程回扣前金」,實不可思議,被告丁○○對此毫不知情,絕未收受任何工程回扣。而本工程之決標公告、面額36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證據,均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㉗「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丑○○、乙○○、李明利之指證,均非其親身所經歷,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甲○○、郭錦勳、趙建達3人就何人主動要求回扣一節,互有出入,回扣金額多寡亦有明顯出入,本案不能排除係甲○○假借被告丁○○名義自行收受工程回扣,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僅係其片面指述,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本件工程招標公告、旺益營造公司存摺、提領31萬元明細影本、現金支出傳票、估驗請款傳票、決標公告、底價表等證據,僅能作為有此工程之佐證,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則為其辯護,其主要內容如下:⑴原審認定被告丁○○收受賄賂之期間係自93年起至96年中,涉案共27件,但被告丁○○任職大里市長期間,市公所之所有工程案幾達千件,被告丁○○如有意收受賄賂應會全面性收受之現象,焉有僅收取27件之可能、其中更僅有收取2000元之理?被告丁○○是否涉案,已見疑義。⑵原判決認定丑○○、寅○○、庚○○、卯○○、郭錦勳等人均未與被告丁○○有所接觸,卻又採用丑○○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佐證,但丑○○等人所述有諸多係來自於甲○○之轉述,並非丑○○等人所親自見聞,均屬傳聞証據,不得作為證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卷附甲○○收取回扣之統計表,係由調查員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書,業據甲○○結證無誤,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⑷甲○○於99年7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乃檢調以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得,此後甲○○之證述,亦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均不具證據能力。又甲○○所為指證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以甲○○之單一指證及認被告丁○○牽涉其中,有收受回扣之犯行。⑸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丁○○並未洩露底價,底價係伊用猜的,甚至會翻閱文件偷看底價、委員名單,有些案件於被告丁○○忙碌時,會代為圈選委員、核定底價等語。而甲○○常出入發包中心,委員名單拆封後至開標時,長達一、二個星期,甲○○均有掌握評審委員名單之可能,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洩露底價及委員名單之情事。⑹本案27件工程各異,參與其中之廠商也有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甲○○、丑○○等人事前謀議、事中分工、事後分贓(即由甲○○將回扣交付被告)之共犯關係。⑺本案27件標案,所謂洩漏委員名單者分別為「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及「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前者甲○○、趙建達等人所運作之學者名單,與被告丁○○所圈選之學者名單不同;後者,被告圈選之外聘委員吳瑞濱係經濟部水利署科長,依證人乙○○所述應非其等所提供,苟被告丁○○牽涉本案,焉有如此圈選之可能?而外聘委員名單係從工程會系統網站下載,被告丁○○圈選後或因公務繁忙,而委由甲○○圈選後,都有從被告丁○○以外之管道洩漏之可能,更不能證明被告有洩露委員名單之犯行。⑻被告丁○○對於工程案訂定底價之通例大約是預算比之98%,此為甲○○所明知,故甲○○有向廠商洩露底價之可能。況針對「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園美化工程案」,甲○○指稱被告丁○○告訴伊之底價,竟有三種版本,可見其陳述不實。⑼倘若被告丁○○有收取回扣,以下情節均有可議:①「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案」之工程款延宕近二年未付,廠商何以未尋求被告幫忙,甚至連與被告見一面都沒有?②「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案」涉及追加工程款,何以被告丁○○未予配合?③「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案」,為何委託設計部分,係由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所取得,工程之承作係由高巨公司所承包,均非交付回扣之廠商得標?④「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依丑○○所供牽涉多方要求工程回扣,其間轉折、降低回扣成數,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顯不合常情。⑤「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案」,庚○○與丑○○2人關於「有無內定幫忙投標事宜」供述南轅北轍,所謂本案有收受回扣顯有重大瑕疪。⑥「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案」,庚○○與丑○○2人就「交付回扣金額」一說29萬8千元,一稱20萬元,相差9萬8千元,所謂收取回扣之說,亦有重大瑕疪。

二、查被告丁○○自91年3月間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於95年3月連任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與被告丁○○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自83年間被告丁○○參選臺中縣議員起即擔任被告丁○○之助理,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嗣於94年1月1日離職,改任被告丁○○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在被告丁○○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兼「大里市長丁○○服務處」上班,對外代表被告丁○○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等情,此有甲○○一、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號函覆甲○○公務人員履歷及相關人事資料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下稱聲搜34號卷】一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17617號卷第18至32頁),及下述各該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甲○○為其之重要親信(本院卷三第195頁背面),惟由甲○○與被告丁○○具有連襟關係、自83年起擔任被告丁○○助理之十餘年經歷、對外已形成甲○○係被告丁○○之「窗口」、代理人等既定形象(此見證人乙○○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指證:甲○○是丁○○的助理、對外窗口就是甲○○;甲○○是代表丁○○等語;證人庚○○於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將錢交給甲○○,甲○○說會把錢交給被告丁○○,伊就信任甲○○,不會直接向被告丁○○查證;證人寅○○於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伊要丑○○一起去送錢,目的是要確定錢有沒有送給「上面的」,後來把錢交給甲○○,上面最遠就是大里市長),及被告丁○○與甲○○於99年4月8日同遭裁定羈押禁見,但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甲○○經調查站借提時與其妻辛○○私下見面、見面地點、時間均瞭若指掌等情綜合以觀(就甲○○與辛○○見面乙事,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足見甲○○對於被告丁○○並非僅止於工作、業務上之協助、配合,應為被告丁○○之重要親信,堪以是認。

三、認定本案各項工程犯罪事實之證據分述如下:㈠「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㈠)部分:

⑴被告丑○○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案」係借用蔡元鴻所有之太初土木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伊是透過甲○○之協助順利得標,在公告招標之前,伊與甲○○約定安排得標該件工程,順利得標後伊必須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給甲○○,因為本件為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下,伊只要告訴甲○○所借用之公司牌照為太初土木事務所,甲○○就會透過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讓伊順利得標,最後太初土木事務所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服務費決標費率為

8.6%。因為當時採購法最有利標招標規定,必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大里市公所承辦人員未特別簽准1家廠商參標即可決標,因此伊便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永健公司及國立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該3家公司名義之投標服務建議書均是伊指派員工撰寫再行投標,當時伊規劃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本件工程,因此伊告訴甲○○讓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伊得標後依約定必須支付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甲○○1成工程回扣,依案件明細表所列,本公司實際領取46萬2824元,應支付給甲○○之工程回扣為4萬7000元,因該筆回扣金額較小,伊累積其他應付給甲○○之工程回扣達到1、20萬元後,再與甲○○相約於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或大里市公所住家附近交付給甲○○,並列出工程明細給甲○○核對等語(9220號偵卷一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卷二第15、16頁)。

⑵被告乙○○於98年5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設計、監造案」是向蔡元鴻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承做,有將工程款之1成交給丑○○做為致送給大里市公所何先生等人作為回扣等語(見5174號他卷一第49、102頁)。

⑶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丑○○得標,丑○○也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丑○○所交付的1成工程回扣之後,伊依慣例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丁○○,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確實如丑○○所說為4萬7000元,伊收到丑○○所交付之4萬7000元之後抽取其中的1成,剩餘的由伊在服務處親自交給丁○○,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97頁背面、第198頁、卷七第127、128頁)。

⑷證人蔡元鴻99年5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

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是在93年7月5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公告,丑○○的配偶乙○○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打電話給伊,要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名義及證件投標該標案,事後伊即提供太初土木事務所之證件資料給乙○○投標該標案,另外乙○○經伊同意有自行刻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大小章使用,後續即由丑○○夫婦自行填寫投標文件並蓋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大小章,再投標該標案,丑○○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後,該標案相關之規劃設計監造均是由丑○○全權負責,伊沒有參與。伊借牌給丑○○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都是以標案的規劃設計監造費之20%(含稅)作為出借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及證件的代價,該標案也是一樣,主辦機關大里市公所會先扣掉10%的稅金再撥款,太初事務所領到大里市公所撥款之規劃設計監造費,仍有10%之借牌代價,其餘80%之規劃設計監造費歸丑○○所有,太初土木事務所領到該標案各期請領之規劃設計監造費後,乙○○均會主動來電告知大里市公所已撥款,伊即會製作對帳單,依照上述模式,列記撥款金額、20%(含稅)之借牌費及應付給丑○○的款項等,並將該對帳單傳真給乙○○對帳,同時將應付給丑○○的款項直接匯到乙○○指定的帳戶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52頁)。

⑸復有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

新)之電腦檔案資料所列「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等16件」資料、93年7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定期彙送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22、123頁)、蔡元鴻98年2月12日扣押物品編號2- 肆-1:丑○○公共工程設計案之「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等明細表、93年7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須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蔡元鴻98年2月12日扣押物編號2-肆-2:丑○○公共工程設計案-太初事務所94年5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須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費29萬4685元第1、2期款收據、蔡元鴻98 年2月12日扣押物編號2-肆-2:丑○○公共工程設計案-太初事務所94年12月13日太初(94)字第00000000號請領設計及監造費用函1份(9220號偵卷四第39至41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等在卷可憑。

㈡「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㈡)部分:

⑴被告丑○○於99年8月2日調查站供稱:本件「大里市○○路

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應支付給市長丁○○及甲○○之1成工程回扣為2萬餘元,依照決標公告所列,本件工程侑峰營造公司係以298萬元得標,按設計監造公告所載,簽約之設計服務費率為8.1%,核算結果可領到服務費為20萬4930元,按1成計算,伊應支付給市長丁○○及甲○○之1成工程回扣為2萬1,000元,通常伊支付回扣給甲○○之方式為,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給甲○○,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甲○○收執核對,至於逐筆回扣詳細支付日期,伊已忘記無法確認等語(9220號偵卷八第34頁)。

⑵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丑○○

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長丁○○收執,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確實有收到丑○○交付之工程回扣2萬1,000元等語(9220號偵卷八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91、92頁)。

⑶復有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

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見偵字第9220號卷㈢第14

2 、143頁)、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份(9220號偵卷八第54頁)在卷可稽。

㈢「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

⑴被告丑○○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伊僅借用苗栗縣辰元公司之名義得標,伊同樣是透過甲○○之協助順利得標,在本案公告招標之前,伊與甲○○約定安排由伊得標該件工程,順利得標後伊必須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給甲○○,因為本件預算金額179萬元,伊同樣應甲○○之要求,在開標前事先交付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給甲○○,再由甲○○把名單交給大里市長丁○○勾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外伊也告訴甲○○伊所借用之公司牌照為辰元公司,甲○○同樣會運作讓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辰元公司順利得標,最後辰元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服務費決標費率為8.3%,本案大里市公所承辦人員張慶庸依採購法規定,簽請市長准予1家廠商投標亦可決標,甲○○告訴伊只要準備1家公司名義投標,即可順利決標,該標案因此只使用辰元公司之名義投標,亦順利得標。本件「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開標前伊確實交付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給甲○○,該名單是伊指示乙○○前去向蔡元鴻索取,並允給予每位配合出席評選之學者專家8000至10000元之代價,蔡元鴻也確實交給乙○○3至4名學者專家名單,並請該等學者專家出席參加決標評選會議,伊所交付之學者專家名單,甲○○在開標前告訴伊,均獲市長丁○○圈選為正式評選委員,至於伊所交給甲○○之學者專家名單詳細姓名必須問乙○○及蔡元鴻才清楚。伊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定必須支付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甲○○1成工程回扣,依前揭案件明細表所列,公司實際領取122萬7862元,伊應支付給甲○○之工程回扣為12萬3000元,本案係分案領款,因該等回扣金額較小,伊累積其他應付給甲○○之工程回扣達到1、20萬後,再與甲○○相約於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或大里市公所住家附近交付給甲○○,並列工程明細給甲○○核對等語(9220號偵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16至18頁)。

⑵被告乙○○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與丑○○確實曾借用辰元公司之名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於93年

9、10月間,在本案招標前丑○○告訴伊,大里市長丁○○代表甲○○要安排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由於本案預算金額為179萬4 960元,故大里市公所將本採購案之招標方式簽為限制性招標,僅1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決標,以利配合得標廠商於第1次開標時即可順利得標,另外由於本案預算金額超過100萬元,準用最有利標決標,須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內、外聘評選委員共同評選最優廠商;因此,丑○○要伊前去找太初土木事務所負責人蔡元鴻拿取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丑○○交由甲○○於大里市公所內運作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伊依丑○○指示,向蔡元鴻拿取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交由丑○○轉交給大里市長丁○○代表甲○○,最後該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確實亦被大里市長丁○○圈選為本案正式之外聘評選委員,伊與丑○○借用之辰元公司也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伊對所示決標公告中4位外聘委員之中的呂東苗及蔡得時有印象,另外田永銘及蕭新祿是否為蔡元鴻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則要問蔡元鴻才清楚,此外伊允諾蔡元鴻會給予每位配合出席評選之學者專家8000至10000元之代價,同樣依照之前的合作模式,給予蔡元鴻介紹專家學者之居間費用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待本案確定由辰元公司得標後,再支付蔡元鴻及該等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賄款,由蔡元鴻轉交給該等專家學者,另外伊在向蔡元鴻拿取專家學者名單時,亦告知蔡元鴻「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與丑○○預計以辰元公司得標,要蔡元鴻告知該等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開標前伊仍會以電話再次要求蔡元鴻,確認該等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均會出席,支持辰元公司得標,最後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確定由伊和丑○○借用之辰元公司得標承作,伊與丑○○也依約定支付蔡元鴻及該等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賄款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153至154頁、卷五第3至7頁)。

⑶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丑○○得標,丑○○也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丑○○所交付的1成工程回扣之後,伊依慣例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丁○○,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確實如丑○○所說的12萬3000元,伊收到丑○○所交付之12萬3000元之後,伊抽取其中的1成,剩餘的由伊在服務處親自交給丁○○,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卷七第127、128頁)。另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丑○○確實有交3至4名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伊,伊再將該名單交給市長丁○○,丁○○也圈選成為本案正式之外聘評選委員,丑○○交給伊的專家學者名單,應該就是蔡元鴻所說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位名單,另外蔡元鴻伊並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在93年10月12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簽文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必須遴選內部、外部評選委員之後,伊要求丑○○提供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丑○○交給伊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位名單之後,伊再交給丁○○,並告知丁○○此為丑○○所交付作為「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外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丁○○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另外丁○○不會主動出面去向該等3名內部評選委員要求支持辰元公司得標,因為此部分均是由伊與丑○○出面處理,丁○○不會參與此事等語(9220號偵卷七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97、98頁)。

⑷證人蔡元鴻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臺中

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伊曾經提供專家學者名單給丑○○運作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該標案是在93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乙○○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乙○○要伊提供3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乙○○,後來這3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乙○○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3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辰元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辰元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辰元公司得標,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都允諾並出席擔任評選委員,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田永銘等3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開標結果也順利由辰元公司得標,約於開標前1、2日,乙○○即將要給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拿給伊,開標結束後確定由辰元公司得標,伊打電話聯絡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因故均沒有聯絡上,後來伊想到丑○○夫婦有積欠伊若干借牌稅款,所以就把要給田永銘等3人的酬勞抵償丑○○夫婦對伊的欠款,沒有將這2萬4000元的酬勞交給田永銘、呂東苗、蔡得時等3人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38頁正反面、第52至54頁)。

⑸復有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

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93年11月9日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紙(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27頁)、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簽呈、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簽呈、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工程明細表、底價表、標單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㈦第22至35頁)、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1份(9220號偵卷㈧第41、42、44頁)在卷可稽。

㈣「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㈣)部分:

⑴被告丑○○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確實是伊借用苗栗縣辰元公司名義,向大里市公所得標承包此委託設計案,得標之方式如同前述,同樣係透過甲○○之協助,並約定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因為本案件是風災緊急工程,為縮短招標等標期,僅發包委託設計案,預算金額為78萬元,可直接以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選決標,該案是由承辦人張慶庸簽請市長丁○○核定以最有利標之1家廠商投標即可決標之方式辦理。開標前伊同樣將計畫得標之辰元公司名稱告知甲○○,甲○○順利向大里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審委員會運作,順利內定由辰元公司得標。開標後僅有伊所借用之辰元公司1家投標,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服務費決標費率為4.78%。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辰元公司係1次領到服務費約50萬元,應支付5萬元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因該筆回扣金額較小,伊累積其他應付給甲○○之工程回扣達到1、20萬後,再與甲○○相約於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或大里市公所住家附近交付給甲○○,並列出工程明細給甲○○核對。於93年12月間,甲○○告訴伊有1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因災後急需辦理復建,為縮短招標等標期間,只能發包設計標,來不及包含監造部分,該工程可以規劃由伊得標,因此伊即借用辰元公司名義投標,監造部分係由大里市公所自行監造,但實際上是由伊公司義務協助後續工程之監造事宜,如協助製作三級品管等監造文件等語(第9220號偵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卷二第30、31頁)。⑵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伊有協助丑○○得標,丑○○也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丑○○所交付的1成工程回扣之後,依慣例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丁○○,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為5萬元,伊收到丑○○所交付之5萬元之後,伊同樣先抽取其中的1成,剩餘的由伊在服務處親自交給丁○○,並告知此工程回扣之工程名稱等語(見9220號偵卷六第198頁背面、卷七第128、129頁)。

⑶復有94年1月3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健工程委

託設計定期彙送1份(9220號偵卷一第140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在卷可稽。

㈤「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㈤)部分:

⑴被告丑○○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94年5月4日大里市公所開標之「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透過甲○○安排內定得標承攬,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7萬多元,應支付給甲○○之工程回扣約7千餘元,但因此工程回扣的金額較少,最後伊併同其他案子的工程回扣一起支付等語(見5174號他卷二第36頁背面、第84頁)。

⑵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丑○○

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長丁○○收執等語(見9220號偵卷八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91、92頁)。

⑶復有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份(5174號他卷二第44、45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份(9220號偵卷八第43頁)在卷可稽。

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㈥)部分:

⑴被告丑○○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伊同樣以相同模式

透過大里市市長丁○○的代表甲○○安排得標「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為本設計監造案係100萬元以上,開標時需增聘外聘評選委員,甲○○同樣要求伊交付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供其運作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依照決標公告中所列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評選委員,為蔡元鴻所常提供給伊使用的名單,可知該案伊同樣洽請蔡元鴻提供4名「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再交給甲○○運作成為本案的評選委員,該案僅有伊所使用之永健公司1家公司投標,並經內、外評選委員評選結果過半數而得標,得標後伊按照約定於每期請領服務費後當天或隔天即與甲○○相約見面支付1成工程回扣予甲○○收執,因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100萬元,故伊支付約10萬元工程回扣給甲○○。依照該決標公告可知,如果採限制性招標且未定有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以評選方式)決標,則可知該標案已內定由特定廠商得標,其他廠商不會再花費精神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也因此凡是甲○○安排內定本公司得標之標案,其他公司則不會浪費時間參與投標等語(5174號他卷二第36頁正、反面)。⑵被告乙○○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要求蔡元

鴻提供專家學者以運作為「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並透過蔡元鴻行賄評選委員以讓永健公司得標,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大里市長秘書甲○○即與丑○○謀議前述採購案要內定由永健公司得標,因為該採購案是最有利標,甲○○要丑○○找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以順利讓永健公司得標,伊即依丑○○的指示找蔡元鴻提供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同樣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至蔡元鴻位於青島一街的技師事務所,請蔡元鴻提供4名專家學者讓丑○○及甲○○運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向蔡元鴻允諾給予該4名專家學者及蔡元鴻本人每人1萬元的酬勞,讓該4名評選委員在評分時給予永健公司高分,讓永健公司順利得標,蔡元鴻當場答應,並寫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的名單給伊,伊再將王大衡等4名專家學者的名單交給丑○○,丑○○再將名單轉交給甲○○,事後該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運作成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當天開標前,伊在大里市公所外將蔡元鴻本人及評選委員的酬勞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評選委員,因為4名專家學者中只有3位出席,王大衡並未出席,所以伊只有給蔡元鴻本人及3位評選委員的酬勞總計4萬元,後來永健公司也順利得標。丁○○確實是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丑○○、甲○○內定永健公司得標該採購案,丁○○應該也都知情,丑○○、甲○○也常常在丁○○的服務處討論,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交給甲○○,該名單上的專家學者就會成為大里市公所標案的評選委員等語(9220號偵卷一第63至64頁)。

⑶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整修修復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有協助丑○○得標,丑○○也於得標後交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丑○○所交付的1成工程回扣之後,依慣例抽取10%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交給市長丁○○。「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回扣為14萬5000元,丑○○交付給伊該筆工程回扣之地點應該是在市長服務處附近,伊同樣先抽取1成,然後於服務處內將剩餘款項交給市長丁○○收執,伊同時告訴丁○○該款項為丑○○所處理之「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卷七第128、129頁)。另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之前,伊確實要求丑○○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丑○○交給伊4名學者專家名單,伊也隨即交給丁○○,丁○○也配合圈選成為正式的外聘評選委員,丑○○交給伊的4位學者專家名單均有順利成為正式評選委員,該名單應該是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人,伊將此4人名單交給丁○○時,告知丁○○此為丑○○所交付用來作為「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丁○○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等語(9220號偵卷七第12頁正反面、第99至100頁)。

⑷證人蔡元鴻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

供專家學者名單供丑○○夫婦運作成為94年「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該標案是在94年6月20日公告招標,乙○○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乙○○要伊提供4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1萬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乙○○,後來這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乙○○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4年6月20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王大衡、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4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永健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永健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永健公司得標,其中王大衡因為另有要事告訴伊無法擔任評選委員,其餘張志超、張清雲及許資生等3人都允諾並出席擔任評選委員,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王大衡等4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開標結果也順利由永健公司得標,開標當日乙○○即將要給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3人的酬勞3萬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1萬元拿給伊,開標時伊就在大里市公所外面等候,開標結束後伊打電話給張清雲及許資生,要他們跟伊見個面,但是他們2人係共同開車從台北來台中,急著返回台北,他們2人隨即返回台北,所以伊沒有見到他們,也沒有機會把2萬元的酬勞交給他們2人,後來伊一忙也忘記這件事,忘了把這2萬元酬勞交給他們2人,伊原本打算在事後將1萬元的酬勞交給張志超,但是在事後的某一個研討會,伊告知張志超要給他協助該案的酬勞1萬元,張志超拒絕接受該筆酬勞,所以實際上伊並未將張志超、張清雲、許資生等3人之3萬元酬勞轉交給他們,也沒有將這3萬元退還給丑○○夫婦,伊並不是要侵占這3萬元,是因為丑○○夫婦有積欠伊若干設計費用及代墊員工稅款,所以伊才會沒有將這3萬元還給他們等語(5174號他卷二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45至147頁)。

⑸復有94年7月11日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4年5月20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賴靜慧簽文圈選「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內部、外部評選委員內簽資料暨外聘評選委員名冊各1份(9220號偵卷一第69至72頁背面)、98年2月

12 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員.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大里市垃圾掩埋場72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份(9220號偵卷七第38至42頁)在卷可憑。

㈦「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㈦)部分:

⑴被告乙○○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與丑○○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順利得標承作。於93年8、9月間,大里市長丁○○代表甲○○向丑○○表示,要安排丑○○得標本件「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當時因為伊與丑○○尚未成立雲將公司,丑○○徵得蔡元鴻同意後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之牌照、證件,並自行刻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大小章投標本案,經過甲○○在大里市公所內的運作,伊與丑○○順利得標本件「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伊與丑○○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後,因為丑○○在結構專業領域能力不足,而該標案之道路規劃需承載重型垃圾車通行,丑○○擔心設計失敗,即要求蔡元鴻協助規劃設計相關道路之擋土設施,除此之外其餘有關該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均是由丑○○全權負責。一般而言,蔡元鴻借牌給伊及丑○○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都是以標案的規劃設計監造費之20%作為代價,本來本件「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也是一樣,太初土木事務所領到規劃設計監造費後,蔡元鴻會先扣掉20%之借牌費用,其餘80%之規劃設計監造費歸丑○○所有,但因丑○○委託蔡元鴻負責該案擋土設施之設計,依約定丑○○除了要付給蔡元鴻20%之借牌費用外,還要另外支付擋土設施的設計費,對伊與丑○○而言並不划算,利潤空間被壓縮,因此丑○○在履約過程中曾向蔡元鴻表示,要直接把該標案一半的淨利分給蔡元鴻,做為上述借牌費及設計費,經過蔡元鴻同意後,本案伊與丑○○支付予蔡元鴻之借牌費及設計費即為本案淨利之50%。其後伊記得丑○○在得知大里市公所撥款後,就主動與蔡元鴻聯繫、對帳,經蔡元鴻手寫對帳單傳真予丑○○對帳後,再匯款到伊本人在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的帳戶中。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是記載該標案撥款後,大里市公所先行扣繳10%之稅額,也就是丑○○繕打紀錄第4點之2萬431元稅金,大里市公所將該標案請領之20萬4315元扣繳10%稅額後,開立94年7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號公庫支票,也就是丑○○繕打紀錄第8點之支票金額18萬3884元,丑○○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大里市公庫支票後,併同其繕打之紀錄傳真給蔡元鴻,目的是要和蔡元鴻核對該案向蔡元鴻之借牌費及負責擋土設施的設計費應如何拆帳,丑○○第1、2點繕打紀錄是指原請款金額22萬7017元因為受到罰則要扣除10%,所以請款金額降為20萬4315元;第3點「以204315元×25%=51078元(給老大的)」是指本案需支付規劃監造設計費之25%給大里市市長丁○○及甲○○等人,另外「備註:測量費12000元及老大應以227017元計價兩項我自行吸收…」,是指丑○○與甲○○原約定以得標價22萬7017元的25%計算支付給大里市市長丁○○之工程回扣金額,但丑○○和蔡元鴻對帳時,係以20萬4315元計算,其間的差額及他另外支出的測量費1萬2000元,由伊和丑○○自行吸收。其他丑○○繕打的內容則是計算蔡元鴻應該要匯給丑○○的金額,丑○○直接把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利潤除以2,將一半的淨利分給蔡元鴻,即為上述丑○○繕打的第7點:4萬5403元。丑○○傳真給蔡元鴻該等資料前,曾經先口頭向蔡元鴻說明,蔡元鴻再以手寫對帳單後傳真給丑○○,丑○○可能覺得蔡元鴻寫得不是很清楚,所以丑○○要伊重新繕打後傳真給蔡元鴻,經對帳無誤後,蔡元鴻便匯款至伊在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該傳真所寫的給「老大」的意思就是指甲○○,甲○○就是代表大里市長丁○○,丑○○確實有將這筆5萬1078元的工程回扣交付給甲○○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158至159頁背面、卷五第3至5頁)。

⑵被告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丑

○○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第72頁背面、73頁背面、第91、92頁)。

⑶證人蔡元鴻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敏

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是在93年7月5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公告,丑○○的配偶乙○○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打電話給伊,說要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名義及證件投標該標案,事後伊即提供太初土木事務所之證件資料給乙○○投標該標案,另外乙○○經伊同意有自行刻用太初土木事務所的大小章使用,後續即由丑○○夫婦自行填寫投標文件並蓋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大小章再投標該標案,丑○○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後,因為丑○○的專業不足,而該標案之道路規劃需承載重型垃圾車通行,丑○○擔心設計失敗,丑○○有請伊規劃設計相關道路之擋土設施,此外其餘有關該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均是由丑○○全權負責,伊沒有參與。伊借牌給丑○○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都是以標案的規劃設計監造費之20%作為出借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及證件的代價,該標案也是一樣,太初土木事務所領到規劃設計監造費後,伊會扣掉20%之借牌費用,其餘80%之規劃設計監造費歸丑○○所有;該標案原先丑○○也是和伊這樣約定,但是伊有負責該標案擋土設施之設計,依約定丑○○除了要付給伊20%之借牌費用外,還要給我擋土設施的設計費,後來丑○○在該標案的履約期間告訴伊,要給伊20 %之借牌費用及擋土設施的設計費,對丑○○而言不划算,丑○○告訴伊要直接把該標案一半的淨利分給伊,做為上述借牌費及設計費,所以實際上該標案的借牌費用沒有到20%,而且該淨利另有包含設計費,伊無法明確區分其中多少是借牌費,其中多少是設計費。丑○○得知大里市公所撥款後,就主動與伊聯繫、對帳,經伊手寫對帳單傳真與丑○○對帳後,再匯款到丑○○指定的帳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是記載該標案撥款後,大里市公所先行扣繳10%之稅額,也就是上述丑○○繕打紀錄第4點之2萬431元稅金,大里市公所將該標案請領之20萬4315元扣繳10%稅額後,開立94年7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號公庫支票,也就是上述丑○○繕打紀錄第8點之支票金額18萬3884元,丑○○收到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大里市公庫支票後,併同繕打之紀錄傳真給伊,目的是要和伊核對該案向伊借牌及實際上設計之設計費用應如何拆帳,丑○○第1、2點繕打紀錄是指原請款金額22萬7017元因為受到罰則要扣除10%,所以請款金額降為20萬4315元,該「3、以20,4315元×25%=51, 078元(給老大的)」是指丑○○曾經告訴伊該標案規畫設計費之25%要給大里市市長,但伊不曉得大里市市長是誰,也不知道大里市市長和這個案子有什麼關係,伊不想去管,另外「備註:測量費12000元及老大應以227017元計價兩項我自行吸收…」,是指要給大里市市長該標案規畫設計費之25%,仍要以22萬7017元支付,而丑○○只以20萬4315元計算,其間的差額及丑○○另外支出的測量費1萬2000元要自行吸收。其他丑○○繕打的內容則是計算伊應該要匯款的金額,因為依約定丑○○除了要給伊20%的借牌費外,另要給上述數萬元的擋土設施設計費,丑○○覺得不划算,所以直接把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利潤除以2,將一半的淨利分給伊,即為上述丑○○繕打的第7點:4萬5403元。在丑○○傳真給伊該等資料之前,丑○○曾經先口頭向伊說明,經伊以手寫對帳單後傳真給丑○○,因為丑○○可能覺得伊寫的不是很清楚,所以再重新繕打後傳真給伊,經對帳無誤後,伊再匯款到丑○○指定之乙○○帳戶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52、53頁)。

⑷復有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

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93年9月30日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設施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份、蔡元鴻98年2月12日扣押物編號2-肆-2:丑○○公共工程設計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4年7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號公庫支票、丑○○94年8月2日繕打敏督利設計監造費用紀錄各1紙、蔡元鴻98年2月12日扣押物編號2-肆-2:丑○○公共工程設計案-8月2日對帳單、太初土木事務所收到214316元所出具之收據各1紙(9220號偵卷四第43、47至50頁)附卷可憑。

㈧「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㈧)部分:

⑴被告甲○○於99年8 月3 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依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 檔案」及列印之工程明細表、大里市公所各工程實際支領金額計算表所示「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實際支領金額48萬4726元,1成回扣為4萬8473元,丑○○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大概的回扣金額如表列,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第72頁正反面、第91、92頁)。

⑵復有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份(5174號他卷二第47、48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份(9220號偵卷八第46頁)在卷可稽。

㈨「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㈨)部分:

⑴被告丑○○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94年9 月14日大里市公所開標之「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透過甲○○安排內定而得標承攬,至於伊是以何家公司名義得標,伊已忘記,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40萬多元,依約定伊會在領到服務費後的1 、2 天支付服務費的1 成給甲○○,本案伊支付給甲○○的工程回扣約4 萬元,伊支付工程回扣給甲○○之地點為大里市○○○○街附近或市000000000街000000000號他卷二第37、84頁)。

⑵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雲將

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及列印之工程明細表、大里市公所各工程實際支領金額計算表所示「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實際支領金額52萬4,160元,1成回扣為5萬2,416元,丑○○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大概的回扣金額如表列,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第72頁正反面、第91、92頁)。

⑶復有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公告1份(5174號他卷二第50、51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㈢第142、143頁)、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份、大里市長丁○○暨特別助理甲○○收取工程回扣統計表1紙(9220號偵卷八第47頁)在卷可稽。

㈩「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㈩)部分:

⑴被告丑○○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94年10月11日大里市公所開標之「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 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透過甲○○安排內定而得標承攬,至於伊是以何家公司名義得標,伊已忘記,該案本公司請領服務費約14、15萬元,依約定伊會在領到服務費後的1 、2 天支付服務費的1成給甲○○,本案伊支付給甲○○的工程回扣約1萬5000元,伊支付工程回扣給甲○○之地點為大里市○○○○街附近或市000000000街000000000號他卷二第37頁正反面、第84頁)。

⑵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丑○○

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91、92頁)。

⑶復有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災後搶修等復建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5174號他卷二第52至54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612災後搶修等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份(9220號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

「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

貳、一、)部分:⑴被告丑○○於98年12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於94年12月間,伊確實有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投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136萬8000元得標承作該案。大約於94年11月間,甲○○主動告訴伊,近期有1件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即將簽辦發包,預算金額約100多萬元,計畫安排由伊得標承包,伊同意實際承包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並答應按照慣例給予設計監造服務費發票價之1成為工程回扣,待領到服務費支票兌現後立即支付該1成之工程回扣。其後在招標前,伊依照甲○○指示,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甲○○,並告訴甲○○伊所使用之工程公司名稱,讓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將該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外聘評選委員,另外甲○○也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伊使用之公司,開標當日該4名委員均有順利出席參加評選,最後決標結果是伊所使用之國立公司以最高分第1名得標。依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公告中所列外聘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蔡得時、詹次洚等4名,應該是伊交給甲○○運作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因為該名單是伊請乙○○向蔡元鴻技師要求提供,該等名單是蔡元鴻時常使用之名單,伊並同意支付臺中縣市之專家學者每名8000元之賄款,外縣市之專家學者每名1萬元之賄款。中興路2段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價為136萬8000元,但是因為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核算係依據營建工程發包之金額比例進行核算,所以本案伊所支付予甲○○之工程回扣是以服務費請款發票金額之1成進行核算,本案服務費分1至4期請領,伊均有依約定於領到每期服務費支票兌現後,即馬上約甲○○見面交付1成之工程回扣,依照95年10月間第1、2期請款憑證可知,伊所使用之國立公司開立發票金額45萬9570元,大里市公所於95年10月25日簽辦支出憑證,於95年10月31日蓋印出納印章,因此可知大里市公所開立之大里市農會市庫支票應是當時才拿到,該支票經存入國立公司帳戶內3天後兌現(約於95年11月3、4日),伊再請乙○○向彭信斐領取所有之工程款,經核算後,伊應付給甲○○之工程回扣為4萬6000元,乙○○交給伊該4萬6000元,伊即馬上通知甲○○見面,並相約在大里市市長丁○○服務處附近見面,由伊單獨1人將該4萬6000元工程回扣親自交給甲○○收執。至於97年11月13日所請領之第3、4期服務費23萬4242元,伊應支付給甲○○之工程回扣為2萬4000元,但此時伊已入獄服刑,相關交付賄款事宜,必須問乙○○才清楚,但是依伊瞭解甲○○只會向伊這般熟識、信任、有默契的人員收取工程回扣,又甲○○過去未曾向乙○○收取工程回扣,在伊入獄服刑期間,甲○○應該不敢貿然向乙○○拿取工程回扣等語(5174號他卷二第2至4頁、第86至97頁)。

⑵被告乙○○於98年5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丑○○向國立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丑○○是在94年間得知大里市公所要發包「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此事先向蔡元鴻表示有意承攬該標案,希望蔡元鴻協助找熟識、好配合之專業人士,供丑○○向大里市公所運作擔任外聘評選委員,丑○○曾要伊問蔡元鴻如找到可配合之委員,每1位支付8000元是否可以,伊就把丑○○願意支付可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每位8000元酬勞之訊息告訴蔡元鴻,代為轉達給願意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後來蔡元鴻就以手寫1份包括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3位可擔任評選委員之名單的字條交給伊,因上面沒有該3人之職稱專長等資料,伊再打電話問蔡元鴻,並將該3人之職務專長等資料補足後,將名單交給丑○○去運作,後來丑○○應該是已經運作好了,丑○○就交代伊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著手寫服務計畫書及準備投標資料,在開標前伊會再拜託蔡元鴻與同意配合之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確認,能讓借牌的國立公司獲得最高的評分,蔡元鴻在開標前有向伊回報確認沒有問題,所以伊和丑○○就放心的參與開標,結果也順利讓國立公司得標,開標當天伊將事先準備好的要支付給3位評選委員的酬勞金每位8000元,以3個普通信封裝好,伊約蔡元鴻在開標會場大里市公所外親自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至於蔡元鴻在何時或如何轉交給吳亦閎等3位評選委員,伊沒有再過問,所以也不清楚。丑○○在承攬「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也曾承攬多件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設計或監造案,因為丑○○與市長、機要秘書何大哥交往密切,可能是透過何大哥的運作使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得以入選為評選委員,該標案雖然以136萬8000元得標,設計監造費是按工程款的比例核算,因此實際的服務費僅69萬3812元,第1期款是在95年10月17日開立請款發票,但拖至過年前才撥款下來,伊收到匯款後有將全部的工程款領出,並將1成4萬6000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交給丑○○作為致送大里市公所何先生之回扣。該案因工程承包商與市公所發生工程糾紛,因此至97年11月13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23萬4242元,因丑○○在97年2月20日就因案服刑,伊領到該筆尾款後,因不清楚丑○○如何致送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伊也就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大里市00000000000號他卷一第45至46頁背面、第93至96頁)。

⑶甲○○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94年11月間「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前,伊確實與丑○○商議,安排本件工程給丑○○得標,約定順利得標後,等到領到工程款時再支付得標價

1 成的工程回扣,開標前伊要求丑○○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伊,伊再將該等名單交給市長丁○○,圈選成為正式的外聘評選委員,丑○○也告訴伊將借用國立公司名義得標,丑○○所交給伊的3名學者專家名單,應該如蔡元鴻所說為蔡得時、吳亦閎、呂束苗等3人,伊將丑○○所交付之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名單交給市長丁○○時,告訴丁○○此名單係丑○○提供作為「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丁○○收下後表示知道了,本件「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丑○○交付給伊的工程回扣金額應該如丑○○所說為4萬6000元,剩餘之工程回扣2萬4000元,在丑○○入獄後,伊並沒有主動向乙○○索取,乙○○也沒有主動交給伊等語(9220號偵卷七第15至16頁背面、第104至105頁)。另於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萬6000元確實沒有轉交給被告丁○○,4萬6000元確實是拿去做公關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等語。

⑷證人蔡元鴻於98年3月4日調查站證稱:「中興路2段等排水

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伊確實應雲將公司丑○○、乙○○之要求提供熟識、好配合之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名單,供丑○○向大里市公所運作,並順利擔任該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丑○○並同意由伊出面支付予評選委員賄款每人8000元,決標之前伊同樣向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位評選委員拜託,在決標評選時能讓丑○○借牌之國立公司順利得標,最後也順利由國立公司得標,伊再於94年12月23日決標當日,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附近,伊即依丑○○、乙○○之要求,將內裝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分別交給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親收,伊並告知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此為得標的公司要給的酬勞。因該3筆8000元賄款合計2萬4000元,在開標前乙○○已先給伊,事後伊只將送賄款之結果回報給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一56頁背面、第57頁)。另其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丑○○夫婦運作成為94年「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並轉交賄款予伊提供之專家學者,該標案是在94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乙○○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青島一街的辦公室,乙○○要伊提供3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乙○○,後來這3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名專家學者名單給乙○○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4年12月14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國立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國立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國立公司得標,蔡得時、吳亦閎、呂東苗等3人都隨即答應伊,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蔡得時等3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94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乙○○將給蔡得時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給伊,開標後蔡得時等3人陸續走出大里市公所,伊再分別將內裝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吳亦閎、蔡得時、呂東苗等3人親收,並告知吳亦閎等3人這是得標的公司要給他們的酬勞,伊事後並向乙○○回報已致送酬勞給他們3人等語(5174號他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47至148頁)。

⑸復有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1份(

5174號他卷一第54頁)、扣押物編號2-肆-1:丑○○公共工程設計案-94年12月30日大里市公所工程案吳亦閎等3人名單內載「94/12/30週五09:00大里市公所國立」、「吳亦閎0000-000000」、「蔡得時0000-000000」、「呂東苗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便條各1件(5174號他卷一第57至59頁)、大里市○○○○路2段等排水工程設計監造案分批(期)付款表、支出粘存憑證暨請款發票3紙(5174號他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採技術服務並辦理公開評選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第43至55頁)、中興路2段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1份(9220號偵卷八第52頁)在卷可稽。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 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⑴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雲將

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及列印之工程明細表、大里市公所各工程實際支領金額計算表所示「大里市公所3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實際支領金額2萬5200元,1成回扣為2520元,丑○○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大概的回扣金額如表列,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第72頁正反面、第91、92頁)。

⑵復有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

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臺中縣大里市公所3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份(9220號卷八第53頁)在卷可按。

「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⑴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雲將

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及列印之工程明細表、大里市公所各工程實際支領金額計算表所示「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實際支領金額11萬6480元,1成回扣為1萬1648元,丑○○均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大概的回扣金額如表列,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第72頁正反面、第91、91頁)。

⑵復有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

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定期彙送1份(9220號偵卷八第51頁)在卷可按。

「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⑴被告丑○○於98年12月10日調查站供稱:「大里市西榮里公

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係由伊借用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承攬,決標金額為50萬9600元,該案因為工程標由營豐營造有限公司以476萬元得標,服務費7%計約33萬元,該設計監造案伊同樣透過甲○○安排,並告知甲○○以太初土木事務所名義得標,最後甲○○協助順利讓太初土木事務所得標,依約定伊必須支付服務費請款金額1成的工程回扣給甲○○,本件工程於96年1月間1次請領完服務費,伊確定有支付此案之工程回扣約3萬4000元給甲○○,因94、95年間伊應支付給甲○○之工程回扣的件數較多,但金額較少,伊通常會累積各案已領到各期的服務費之應付工程回扣到7、8萬元後,才會1次支付給甲○○,並列記出各工程應付回扣明細給甲○○查看,本案96年1月16日伊與乙○○到蔡元鴻處領得本案之服務費後,是否於當日或隔日立即支付給甲○○伊已忘記,但是伊一定有支付此案之工程回扣3萬4000元給甲○○等語(5174號他卷二第38頁)。

⑵被告乙○○於98年5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公園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確實有將工程款33萬9615元之1成3萬4000元交給丑○○做為致送給大里市公所何先生(即甲○○)等人作為回扣等語(5174號他卷一第50頁背面、第103頁)。⑶甲○○於99年8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丑○○

有依約定按實際領到工程款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交付給伊,交付給伊每件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按1成核算,原則上取到千位,有時候會無條件進位,有時候會直接刪掉千位以後的數字,伊對此不會特別計較,至於每件設計監造案詳細支付工程回扣之總額,伊已忘記無法確認,通常支付回扣之方式,如遇到10萬以上應支付之回扣金額,則於領到工程款支票3、4天內1次支付,如果為小筆工程回扣,則累積到10萬元以上,再明列工程名稱一併交付給伊收執核對,伊陸續收到丑○○所交付之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伊逐筆收到後,均有先抽取1成,再將剩餘9成轉交給市長丁○○收執等語(見9220號偵卷八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91、92頁)。

⑷復有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決標資料定期彙送、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5174號他卷二第57、58頁)、扣押物編號2-肆-1:丑○○公共工程設計案-96年1月16日蔡技師(蔡元鴻)傳真予小蘭(乙○○)之對帳單2紙(5174號卷二第59、60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⑴被告丑○○於98年12月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確實是伊向經營華韋公司之「許大哥」商借牌照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伊常會借用「許大哥」所經營之華韋公司及禾森工程公司等2張牌照投標工程設計案件,按照慣例須支付7%營業稅,但「許大哥」也常會用伊所經營之雲將公司投標工程設計案件,因此伊與「許大哥」之間平常並不需要另收取額外之借牌費用。約於95年4月間,甲○○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有1件規劃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規劃報告案,營建署經費約200多萬元,欲安排伊得標承作,伊便答應實際承包該規劃報告案,依慣例伊也應允支付甲○○該規劃報告案得標價2成作為工程回扣,並約定請領各期服務費時,再支付工程回扣給甲○○。95年4、5月間,該規劃報告案開標前,伊同樣按照甲○○指示,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並告知欲以華韋公司名義得標,甲○○也會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支持華韋公司得標。開標當日,由於一般工程顧問公司看到投標須知為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知道投標無望,故僅有華韋公司1家投標,同樣順利獲得內外聘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得標。該○○○區○○○○道規劃報告案決標公告所列外聘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人,係蔡元鴻時常開給伊與乙○○使用之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又本次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也是蔡元鴻提供給伊,因此伊認為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名評選委員,是伊交給甲○○運作成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平時伊與甲○○合作得標工程案件之模式,只要交給甲○○學者專家名單,甲○○即可順利運作讓其等獲聘成為外聘評選委員,至於甲○○如何運作,伊則不過問,因此伊並不清楚甲○○係如何將該等人員運作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伊得知甲○○要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區○○○○道規劃報告案給伊後,伊便指示乙○○再找蔡元鴻配合,由蔡元鴻幫忙找可以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名單,請乙○○告訴蔡元鴻,願意支付每位配合評選的委員1萬元的賄款,並請蔡元鴻先行墊付賄款,至於蔡元鴻如何交付賄款給配合評選之委員,伊與乙○○並未過問,僅另外支付1萬元之酬勞給蔡元鴻。當時伊曾要求蔡元鴻能夠幫忙找土木工程類及下水道工程科2種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委員名單,但蔡元鴻只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徐耀賜、吳朝景等6名土木工程類學者專家,經乙○○與蔡元鴻研究後,便交出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人名單給伊,由伊交給甲○○運作成為外聘委員,但開標當天徐耀賜因故沒有出席,故在該名單上會註記徐耀賜「沒去」。伊順利得標本件○○○區○○○○道規劃報告案後,依契約規定必須提出期初規劃報告案、期中規劃報告案、期末規劃報告案及最後總結報告案,且各期須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才可以請款,本公司於95年5月29日得標後開始進行期初規劃報告案,至96年5、6月間陸續完成期中及期末規劃報告案,並通過審查,原先可在期初初規劃報告案通過後即可請領該期服務費,但因臺中縣政府挪用該筆營建署支付之經費,致完成期末規劃報告案時,仍無法順利請款,直到96年6、7月間才順利請領1至3期工程款,約200多萬元服務費,最後該案之總結報告案於97年2月間伊入獄服刑之前尚未審查通過,因此最後服務費尾款請款情形,伊並不清楚,必須問乙○○才清楚。由於本件○○○區○○○○道規劃報告案遲遲無法領到各期服務費,伊又已花費100多萬元成本,如再支付2成回扣52萬4000元(得標價262萬計)予甲○○,則毫無利潤可言,因此伊曾經和甲○○協調,請求改為支付1成工程回扣,同樣按領款發票金額計算,經甲○○同意改為支付1成領款發票金額之工程回扣。於96年6、7月間,伊順利領到1至3期之209萬餘元服務費,立即於當日約甲○○見面,同樣在大里市長丁○○服務處附近,由伊親自將工程回扣21萬元現金親自交給甲○○收執。該案係以262萬元得標,第1期款209萬6000元是在96年6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伊與乙○○深怕該經費被挪用,發票又被退回,乃請甲○○在大里市公所內緊盯該筆服務費之核銷,約隔1、2星期後,大里市公所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華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之所有帳戶內,伊再聯絡「許大哥」會同乙○○前去領取全部的工程款,「許大哥」將工程款扣除7%發票稅金後提領現金交給乙○○,當日乙○○再將1成工程款回扣21萬元(四捨五入取至千元)現金交給伊,伊即於當日約甲○○見面,在大里市長丁○○服務處附近親交給甲○○收執,另外第2筆服務費尾款係於97年7月14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52萬4000元,此部分領款事宜,因伊已在監服刑,已不清楚。甲○○有無向乙○○要求支付剩餘之1成工程回扣,詳情伊並不清楚,要問乙○○才知道。但沒有伊出面交工程回扣給甲○○,甲○○應該不敢向乙○○收受剩餘之工程回扣等語(5174號他卷二第4至6頁、第89至92頁)。

⑵被告乙○○於98年5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辦理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確實是伊及丑○○向華韋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承做,因與蔡元鴻前已有合作模式,因此丑○○得知大里市要發包「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時,再找蔡元鴻配合,由蔡元鴻幫忙找可以配合的評選委員,經伊與丑○○研究後,記得是告訴蔡元鴻願意支付每位委員1萬元酬勞金,請蔡元鴻代為轉達給願意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不久後蔡元鴻就提供1份包括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可擔任評選委員之名單的字條交給伊,伊再打電話問蔡元鴻,並將該4人之職務專長等資料補足後,將名單交給丑○○去運作,後來丑○○應該是已經運作好了,就交代伊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著手寫服務計畫書及準備投標資料,在開標前伊會再拜託蔡元鴻與同意配合之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確認,能讓我們借牌的華韋公司獲得最高的評分,蔡元鴻在開標前有向伊回報經確認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放心的參與開標,結果也順利的讓華韋公司得標,伊記得是在開標前幾天,伊將準備好要支付給4位評選委員及蔡元鴻的酬勞金,每位1萬元之現金,以5個普通信封裝好,親自送到蔡元鴻的事務所交給蔡元鴻,請蔡元鴻轉交給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至於蔡元鴻在何時或如何轉交給吳亦閎等4位評選委員,伊沒有再過問,所以也不清楚蔡元鴻應丑○○要求幫忙找土木工程類及下水道工程科2種委員名單,其中吳亦閎等5人是土木工程類,後來經蔡元鴻再次聯絡確認後,僅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3人可以出席,因吳朝景無法出席,後來才改為徐耀賜,但開標當天徐耀賜因故沒有出席,因此本標案伊應只付給蔡元鴻關於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評選委員酬勞金,加上蔡元鴻一共是4份,丑○○除須經常招待何先生等大里市公所人員到金錢豹中港路金山酒店及惠中路的楓之林理容KTV飲宴娛樂外,另在工程款撥下後都有支付1成回扣給何先生(即甲○○,以下同)等人,丑○○交待伊在收到工程款後要將1成的工程款回扣交給丑○○去致送給何先生等人,因前述工程是以華韋公司的名義借牌得標,華韋公司收到工程款會先扣除1成的借牌費再將工程款匯伊到本人的帳戶,工程款匯到伊的帳戶後,再依丑○○的指示以現金提領1成的工程款回扣(計算方式為該次核撥工程款之1成、四捨五入取至千元)供丑○○致送給何先生等人,該標案係以262萬元得標,第1期款209萬6000元是在96年6月20日開立請款發票,不久後華韋公司聯絡人許先生(即禾森工程顧問公司聯絡人)通知伊已收到工程款,並要伊到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領取現金,許先生將工程款扣除7.5%發票稅金(當時因雲將公司與許先生的華韋公司有相互借牌關係,故約定僅收取7.5%的發票稅金,不另收取借牌費)後提領現金交給伊,伊隨後將1成工程款回扣21萬元交給丑○○作為致送大里市公所何先生之回扣,再於97年7 月14日才開立發票請領尾款52萬4000元,許先生領到工程款後將工程款扣除7.5%發票稅金再將工程款匯款給我,但因丑○○在97年2月20日因案服刑,伊領到該筆尾款後,因不清楚丑○○如何致送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人員,伊也就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大里市00000000000號他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第97至101頁)。

⑶甲○○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丑○○交給伊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位名單之後,伊再交給丁○○,並告知丁○○此為丑○○所交付作為「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報告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名單,丁○○便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本件「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丑○○交付給伊之工程回扣確實如丑○○所說是21萬元現金,主要原因是該案之服務費遲遲未領到,最後丑○○只有交給伊1至3期服務費209萬餘元之1成回扣即是21萬元。伊於95年5、6月間,「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簽約後,丑○○原本應該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伊得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但後來丑○○央求伊能夠同意領到工程款時再支付,後來丑○○又以工程款遲遲未能夠順利領到,而且已經花費鉅資進行規劃案等理由,希望伊能夠同意將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的1成,伊基於不強求及做好工程品質為原則,便同意丑○○於領到工程款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伊轉交給市長丁○○,伊記得丑○○領到工程款後,便將付1成工程回扣21萬元交給伊,伊同樣也抽取1成約2萬元,於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19萬元親自交給市長丁○○收執,並告知丁○○此件為丑○○所交付「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工程回扣,剩餘5萬元之工程回扣,丑○○沒有另外交給伊,主要原因是丑○○入獄後,就無法再與伊洽談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也沒有主動向丑○○的太太乙○○索取剩餘之5萬元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七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01至104頁)。

⑷證人蔡元鴻於98年3月4日調查站證稱:「大里市塗城、○○

○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伊確實應雲將公司丑○○、乙○○之要求提供熟識、好配合之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人專家學者,供丑○○向大里市公所運作,並順利擔任該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丑○○並同意由伊出面支付予評選委員賄款每人8000元,決標之前伊同樣向吳亦閡、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評選委員拜託,在決標評選時能讓丑○○借牌之華韋公司順利得標,雖然徐耀賜獲選為本案的評選委員但未出席該次評選會議,由於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均有出席,最後也順利由華韋公司得標,因該3筆8000元賄款合計2萬4000元,在開標前乙○○已先給伊,伊開標當日並未到現場,而在決標後數日,伊在土木技師工會見面時將內裝8000元的現金交給吳亦閎親收,並告知吳亦閎此款項為本案得標廠商給的評選委員酬勞。另呂東苗部分伊是於決標後的一段時間,因一直未遇到呂東苗,才以小型信封內裝8000元現金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到呂東苗之中興大學辦公室給呂東苗收執,並以電話告知呂東苗此款項為本案得標廠商給的評選委員酬勞,並請注意查收。另外張志超,伊曾經在中興大學所舉辦的研討會內遇到張志超,伊告訴張志超本案得標廠商要支付8000元評選委員之酬勞,但張志超當面向伊拒絕收受此款項,因而該8000元伊未實際交付予張志超。伊在95年5月間提供熟識、可配合之吳亦閎、呂東苗、徐耀賜、張志超等4位評選委員名單給雲將公司丑○○、乙○○,在決標前用以運作擔任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委員,該案伊確依丑○○及乙○○要求支付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名評選委員每名8000元,因此才會在筆記本上作此相關紀錄,實際支付賄款的詳情如前述,伊僅支付給吳亦閎及呂東苗各8000元等語(聲搜34號卷一第52至58頁),另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丑○○夫婦運作成為95年「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並轉交賄款予伊提供之專家學者。該標案是在95年4月28日公告招標,乙○○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到伊位於青島一街的辦公室,乙○○要伊提供4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供運作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當場允諾給予每位專家學者8000元的酬勞,伊即現場寫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乙○○,後來這4名專家學者也順利成為該標案的評選委員。伊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給乙○○後不久,伊在該標案95年4月28日公告招標前,即已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徐耀賜等4人,將會有大里市公所人員請他們擔任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屆時華韋公司會參與投標,請他們「協助」,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他們評予高分給華韋公司得標,但是他們都知道「協助」的意思就是評予高分給華韋公司得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都隨即答應伊,徐耀賜則是因另有要事無法出席,伊雖然沒有告知丑○○夫婦徐耀賜無法出席的情形,但是因為該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已掌握全數3席,且大里市公所公務員也會告知丑○○夫婦相關外聘評選委員的預定出席狀況,所以伊不用再另外告訴丑○○夫婦徐耀賜無法出席,伊都是在大里市公所聯絡吳亦閎等4人前就已告知他們並請求協助。該標案於95年5月12日開標,乙○○於開標前已將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3人的酬勞2萬4000元及伊個人的介紹費8000元交給伊,伊再於事後將8000元的現金交給吳亦閎,以郵寄方式將8000元現金寄給呂東苗,並告知他們2人該8000元是華韋公司給他們的評選員酬勞,張志超則是拒絕收受此8000元之評選委員酬勞等語(5174號他卷二第129頁正反面、第149至150頁)。

⑸復有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

術服務案決標公告1份、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分批(期)付款表暨發票黏貼憑證3紙(5174號他卷一第55頁、62至64頁)、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期未報告審查會及意見各1份(5174號他卷一第88至90頁)、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審簽呈、工作小組人員名冊、大里市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評審委員名冊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各1份(5174號他卷二第168至193頁)、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經費需求預算用明細表、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助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案、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大里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計畫項目表、臺中縣政府94年度補助本縣大里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工程計畫執行表、大里市公所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計畫書各1份(見5174號他卷三第23頁、26至46頁)、98年2月12日雲將公司電腦扣押物「大里市總案量(最新).xls檔案並列印資料紙2紙(9220號偵卷三第142、143頁)等附卷為憑,⑹並有96年6月16日9時37分10秒被告乙○○與甲○○、96年6

月22日13時58分被告丑○○與甲○○、96年6月25日17時42分17秒被告乙○○與甲○○、96年7月5日10時27分39秒被告乙○○與甲○○、96年7月5日11時26分25秒被告乙○○與甲○○、96年7月9日16時27分34秒被告丑○○與甲○○、96年

7 月10日12時46分31秒被告丑○○與乙○○、96年7月10日

13 時49分41秒被告乙○○與甲○○、96年7月10日15時6分42秒、15時8分48秒被告丑○○與甲○○、同日15時8分48秒被告丑○○與甲○○、96年7月10日19時47分8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10日20時53分59秒被告丑○○與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5174號他卷二第22至25頁)。

「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 段南

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即犯罪事實貳、二、㈠)部分:

⒈同案被告即證人李玟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大京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95年11月間的「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是透過丑○○告知,並透過丑○○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約於95年間,丑○○主動與伊聯絡表示有案子,問大京公司有沒有興趣,並要伊到臺中當面談,當天伊和李權明就親自到丑○○的住所或事務所(確定地點忘記了)洽談,丑○○原本有意向大京公司借牌參加該標案,但經過討論後,因丑○○公司業務繁忙,且大京公司有能力承攬,所以就改由大京公司投標承攬,當時丑○○有表示會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承攬,但是大京公司得標後要支付回扣款予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協助方式及支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何人,丑○○可能有講,伊現在記不清楚,有關回扣成數、協助方式、支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何人及該標案後續的洽談經過要問李權明才清楚,該「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之承攬及接洽,主要是由李權明負責,大京工程公司得標該案後,所有規劃、設計等技術性工作都由伊親自執行。大京公司以289萬4000元得標承作後,確實有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給丑○○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支付方式及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何人,要問李權明才知道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10至112頁、第123至126頁)。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權明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係伊透過丑○○向大里市公所人員運作而順利得標之案件,約於「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約一個月前(即95年11月間),丑○○到大京公司找伊,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市長丁○○這邊可運作1件橋樑改善工程規劃案讓丑○○得標,但是丑○○因資金不足,且沒有技術能力規劃橋樑工程,欲轉介給伊得標,並提示標案資料給伊,告知該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左右,詢問伊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承作,伊表示有意願配合得標承作,丑○○告訴伊順利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25%作為工程回扣,其中20%要支付給大里市公所市長丁○○,5%係丑○○之居間費用,伊則向丑○○殺價,希望能降低支付工程回扣,最後達成協議,丑○○順利運作讓伊得標後,伊必須於確定得標後7日內支付25%工程回扣給丑○○,再由丑○○支付其中20%工程回扣給大里市公所市長丁○○等人,另外丑○○及大里市公所方面必須負責找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及相關買通費用。達成協議後,伊則指派公司員工開始撰寫投標用之服務建議書,並以大京工程公司名義1家參與投標,投標當日依決標公告可知,當日只有大京公司1家投標,經本公司人員在場簡報,公開評選會議評定本公司各項分數達標準以上而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本公司以底價289萬4000元承攬。事先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外聘學者專家名單供大里市公所方面圈選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以及買通外聘評選委員等事宜,係由丑○○全權負責,大京工程公司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得標「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後,丑○○及其妻乙○○即多次向伊催討該筆25%的工程回扣約72萬元,經伊考量為利於日後再洽請丑○○能促請大里市公所人員協助伊儘速請領工程款,伊與丑○○協議先支付應交予大里市長丁○○方面20%的工程回扣約58萬元,丑○○5%的居間費用14萬元待日後順利請領到工程款後再給,因此約於得標後7、8天,伊指示公司會計吳瑞玲提領58萬元現金,由乙○○到大京公司向吳瑞玲1次拿取該58萬元現金,交付58萬元工程回扣給丑○○之後,伊基於信任之態度,並未再向丑○○求證有無依約定交付給大里市市長丁○○或其代表之人,丑○○事後亦未向伊回報,丑○○、乙○○雖然多次向伊催討該筆居間費用14萬元,但伊考量到尚未領到工程款,便遲付丑○○居間費用14萬元等語(5174號他卷三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73、74頁)。

⑶被告丑○○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是伊透過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得標並實際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屬先期規劃作業案,僅需完成規劃報告不需執行後續監造作業,依約定必須支付得標價之2成工程回扣予甲○○,「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得標金額為289萬4000元,核算2成工程回扣為57萬8800元,基於「只能多不能少」的原則,實際上該案得標後,伊出面支付予甲○○之工程回扣為58萬元,伊與甲○○約定有關協助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之案件,均需於得標後7天內支付工程回扣,因此伊於開標後不久,即會洽請李權明準備應付之工程回扣款項,由伊本人出面向李權明拿取,有時候伊也會指派乙○○前去苗栗向李權明拿取,其後均由伊出面將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代表甲○○。於93、94年間,甲○○常會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的工程設計案由伊所使用之公司得標,伊也依照約定支付1至2成之工程回扣給甲○○,但是自95年間起,大里市公所新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先檢附工程預算1成之履約保證金始具投標資格,甲○○告知已規劃給伊得標承作,但因資金不足,無力事先檢附該等履約保證金,伊為了不讓甲○○知道伊本人有資金不足的情形,又不想失去後續甲○○分配給伊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的機會,乃商請大京公司李權明出面得標該工程設計案,並由伊與甲○○特別約定,順利由大京公司得標後7日內,伊即會支付工程回扣予甲○○,實際上甲○○仍以為大京公司是伊所使用的公司牌照。約於95年10、11月間,甲○○曾向伊表示其將分配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給伊得標承作,伊答應承作並會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給甲○○,因該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並採取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必須遴聘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故甲○○指示伊提供4名以上(超過全體評選委員的半數)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給其在大里市公所內部運作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至於內部評選委員則由甲○○自行於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其後由蔡元鴻遂提供如決標公告所列之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專家學者名單,伊遂將前述名單直接交給甲○○由其進行運作為正式評選委員。公告招標之後,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配合參與投標,開標前伊會特別告知甲○○運作,讓大京公司得標承作,另外蔡元鴻亦會轉請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專家學者務必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大京公司以最高分得標。開標當日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均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大京公司順利以289萬4000元得標「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伊確實有支付「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吳亦閎等3名出席評選會議之外聘委員每名賄款1萬元,而該等買通評選外聘評選委員之賄款則均是由大京公司李權明負責提供。大里市公所「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發包前,甲○○告訴伊,原先本來規劃由伊安排之公司得標,但礙於許多廠商欲爭取安排得標該案,並願意支付較高的工程回扣,甲○○問伊是否願意加碼支付工程回扣,或是主動退出,伊即告訴甲○○仍願意爭取得標該案,願意在開標前先行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給甲○○,甲○○同意後,伊即告訴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必須先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公所甲○○,但李權明拒絕事先支付工程回扣,堅持必須確定由大京工程公司得標後才願意支付全額的工程回扣,伊為了讓所安排之大京公司得標該案以爭取後續甲○○分配給伊的工程案件,伊乃向董叔崢情商借款40萬元,在開標前將第1筆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親交給甲○○收執。於95年11月24日「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後,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作,伊指派乙○○向李權明拿取58萬元的工程回扣,再從中拿取18萬元,並與甲○○相約在大里市長丁○○服務處附近,將該現金18萬元之工程回扣交給甲○○本人收執等語(5174號他卷一第162至163頁背面、卷二第85頁)。另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10月間,大里市長丁○○之代表甲○○告訴伊,有1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左右,規劃讓伊得標,但是該經費是立委江連福所爭取的,其助理董叔崢要求必須支付15%的工程回扣給立委江連福,且董叔崢也要求必須獲得15%的工程回扣,大里市長方面必須要依慣例支付20%的工程回扣,伊認為支付工程回扣達50%,根本無法承包施作,伊即出面多次和董叔崢、甲○○協調,希望能降低支付工程回扣比例,最後三方達成協議,得標後伊必須支付立委江連福方面15%的工程回扣,董叔崢10%的工程回扣,大里市長方面20%的工程回扣,合計伊必須負責高達45%的工程回扣。當時伊因資金不足,且計畫得標臺中縣豐原市寬頻工程,實無力再負擔此筆高達140餘萬元以上的工程回扣,因而轉向大京公司股東李玟憲洽商配合得標事宜,當時伊與李玟憲達成協議,如順利讓大京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4成5之工程回扣,其中包括伊必須負責處理大里市公所內之內聘委員及外部外聘委員。達成協議後,大京公司方面即開始製作服務建議書準備投標,伊並從甲○○處取得「委員建議名單」,請蔡元鴻勾選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2至3名,伊再將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付給甲○○,供市長丁○○方面圈選成為正式評選委員。不料伊於95年11月16日因槍炮案件被臺中地檢署傳訊,而遭當庭收押禁見,至95年11月27日當庭釋放,在伊收押期間,乙○○為了讓大京公司持續配合得標此件日新橋改善工程,曾經多次與李玟憲及李權明洽商,李權明認為要求支付45%之工程回扣成數太高必須降至25%,乙○○答應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應支付之工程回扣降至25%,其中20%支付給市長丁○○方面,5%為我們的居間費用,雙方達成協議後,大京公司配合參與投標,而於95年11月22日順利得標,因此大京公司李權明及李玟憲必須支付得標價289萬4000元之25%的工程回扣,其中20%即57萬8000元,取整數必須支付58萬元給大里市長丁○○方面,5%工程回扣必須支付給我們,但此部分的居間費用,李權明並未實際支付,而是從50萬元借款中扣除。本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甲○○曾約伊見面,告訴伊本件工程必須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新的遴選外聘委員規定辦理,必須從下載的委員建議名單內選出評選委員,不同於以前的作法,甲○○便出示1份手抄的委員建議名單,要伊自行抄錄該等委員建議名單,從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熟識、可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伊抄錄了該等委員建議名單後,便請蔡元鴻從中找出可配合評選的學者專家,蔡元鴻依要求只找出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伊再將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甲○○,讓甲○○提供給市長丁○○圈選。伊將蔡元鴻提供之2位熟識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甲○○後便遭收押,甲○○可能無法跟伊聯絡,而無法再告知伊市長丁○○所圈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蔡元鴻從伊所抄錄的名單中勾選出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之2名學者專家姓名為吳亦閎及吳朝景,因為吳亦閎及吳朝景均是蔡元鴻慣用提供給伊之名單。丁○○所勾選出之吳朝景、吳亦閎、吳富豐等3人,只有吳亦閎及吳朝景等2人是伊事先提供之學者專家名單,另外吳富豐並非伊事先提供之學者專家名單。蔡元鴻在該份9人之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只認識吳亦閎及吳朝景等2人,伊認為3名外聘委員中只要有2名可配合評選,再加上丁○○勾選出4位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可支持伊等內定的得標廠商,如此已超過半數,應可讓伊所安排之公司得標等語(9220號偵卷一第13、14頁、第172至176頁)。

⑷被告乙○○於98年6月18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6月19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9、10月間,伊與丑○○因計畫得標95年度豐原市、后里、大雅等地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無多餘資金及能力實際得標承作甲○○運作之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維持與甲○○的合作關係,伊與丑○○才會引介同行大京公司李權明前來投標,並由李權明實際承作且依約定支付2成工程回扣予甲○○。約於95年9月間,甲○○曾詢問丑○○是否有意願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設計案,丑○○答應得標承作並同意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給甲○○,其後丑○○便開始找尋好配合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甲○○順利運作成為評選委員,在該案公告上網期間,丑○○計畫得標95年度豐原市、后里、大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陷於資金不足無法負擔此日新橋改善工程設計案之押標金30萬元,丑○○乃向甲○○提議,引介同行友人大京公司李權明實際得標承作該案,並約定按照慣例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丑○○與李權明研商得標事宜,李權明同意實際得標該案並於得標後7天內支付2成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市長丁○○之代表甲○○,三方達成協議後,該標案依照原計畫進行招標,李權明亦配合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因開標前甲○○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公所內職員擔任內部評委,丑○○所交付之好配合專家學者也獲聘為外聘評選委員,最後順利由大京公司以289萬4000元標價、高分得標此工程設計案。公告所載之外聘評選委員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3名專家學者,確實是丑○○提供給甲○○之3名好配合專家學者,該等專家學者名單係太初土木事務所蔡元鴻技師提供給伊的,該案支付配合評選之外聘評選委員金額為每位1萬元,係由蔡元鴻代為墊付,再從本公司向蔡元鴻借牌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丑○○有支付蔡元鴻1萬元作為居間介紹費用,至於蔡元鴻如何將1萬元賄款交給各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伊則不清楚也沒有過問。此日新橋改善設計案投標前,依照平常配合作法,有告知蔡元鴻欲得標之公司牌照名稱為大京公司,並表示同意支付予評選委員之賄款金額為每位1萬元,拜託蔡元鴻再度提醒吳富豐、吳亦閎及吳朝景等3名外聘委員,務必配合評選讓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高分順利得標。於95年9月間,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案,甲○○與資園營造有限公司老闆董叔崢共同計畫,內定由董叔崢出面承包該日新橋改善案工程營造部分,而由雲將公司得標承作該日新橋改善設計案部分,兩方配合設計、監造及施作工程,惟雲將公司當時資金不足,無法實際得標承作,遂改由大京公司得標承作,為贏取甲○○對大京公司得標實際承作此案之信心,丑○○向董叔崢調借40萬元,欲在開標前先行支付工程回扣予甲○○,丑○○告知董叔崢該案設計部分將由大京公司實際承包,董叔崢評估後表示同意,也才願意出借40萬元資金給丑○○,丑○○即於開標前先行支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甲○○,並約定由大京公司實際得標後,將再補足所餘18萬元之工程回扣。該工程約於95年11月24日召開評選,確定由大京工程公司得標承作,其後7天內,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將5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丑○○,丑○○再將所餘18萬元工程回扣立即交付給甲○○,甲○○收受丑○○所交付之2成工程回扣確實轉交何人,伊與丑○○並不敢過問,不過因為甲○○係大里市市長丁○○之親信及出面洽談發包工程的代表,所以伊和丑○○均認為甲○○收受工程回扣後,應該會轉交給市00000000000號他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5頁),次於99年4月16日調查站供稱:95年「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確實由蔡元鴻提供專家學者以運作為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透過蔡元鴻讓評選委員配合給大京公司得標,前述採購案公告招標前,本來大里市長秘書甲○○即與丑○○謀議前述採購案要內定由鈞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但是因為公司當時的資金不足,丑○○再去找大京公司來做這個案子,所以丑○○再與甲○○內定該採購案由大京公司得標,因為該採購案是最有利標,且當時大里市公所已經先行以電腦選出若干名專家學者供大里市市長圈選,丑○○向甲○○拿到手寫的前述大里市公所選出的專家學者名單後,甲○○告訴丑○○該採購案會圈選3、4名評選委員,甲○○要丑○○從中選出3、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並讓該

3、4名可配合的專家學者評給大京公司高分以順利得標,丑○○要伊拿該手寫的專家學者名單去找蔡元鴻,請蔡元鴻選出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並請他們幫忙,蔡元鴻從中選出可配合的專家學者作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同樣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至蔡元鴻位於青島一街的技師事務所,伊持前述手寫的專家學者名單請蔡元鴻從中選出3、4名專家學者,蔡元鴻僅從前述手寫名單中選出吳朝景及吳亦閎等2名專家學者,伊再將吳朝景及吳亦閎的名單交給丑○○,丑○○再將名單轉交給甲○○,事後該2名專家學者也順利運作成為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因為本公司當時業務繁忙,另有其他多個案子在進行,本公司和蔡元鴻也還有其他案子在配合,而蔡元鴻也忘了向伊要自己和吳朝景及吳亦閎每人各1 萬元的酬勞,到後來伊也忘了把他們3個人的錢交給蔡元鴻,而蔡元鴻也沒有來向伊要求付款,應該是蔡元鴻忘了。丁○○確實是依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評選委員,丑○○、甲○○內定大京公司得標該採購案,丁○○應該也都知情,丑○○、甲○○也常常在丁○○的服務處討論,將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交給甲○○,丁○○就會照所提供的專家學者名單來圈選。伊於98年6月18日應訊返家後,經伊仔細回想今日的回答才正確,伊確實忘了把酬勞給蔡元鴻,蔡元鴻給伊的名單也只有吳朝景及吳亦閎,伊於98年6月18日的陳述並非不實,僅有忘了「把酬勞給蔡元鴻等人」及「蔡元鴻給我的名單只有吳朝景、吳亦閎2人」的部分需要更正。伊對丑○○與李權明之回扣成數約定並不清楚,伊只知道給回扣的對象有丁○○、甲○○、江連福、董叔崢等人,丑○○獲釋後不久,丑○○有將回扣拿給甲○○,另外5%成數的回扣,李權明並未實際支付給丑○○,而是從本公司與李權明的借款中扣除等語(9220號偵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⑸甲○○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伊確實與丑○○協商約定,由伊協助讓丑○○所使用之大京公司得標,得標後丑○○必須於正式簽約後7天內支付得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丁○○,伊協助丑○○以大京公司得標「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 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之後,約於簽約後7天內,丑○○交給伊58萬元工程回扣,伊收到丑○○所交付之58萬元工程回扣後,同樣依慣例先抽取1成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於市長服務處交給丁○○收執,並分別告知丁○○為丑○○所交付之「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伊同樣依以前的作法,在外聘委員部分進行協助運作,伊請丑○○能夠找到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伊之後,再由伊交給丁○○,配合勾選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以利丑○○所使用之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順利獲得外聘評選委員評選為最高分。95年10月2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己○○等人簽文「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供市長丁○○圈選外聘委員,伊向市長丁○○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丁○○便將簽文中所附之9名候選名單交給伊,伊再抄錄此份9名候選名單內容之姓名及服務機關,約丑○○見面,將伊所抄錄之名單內容交給丑○○,要求丑○○能夠從名單中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其後丑○○約伊見面,告知伊已找出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再將該3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告知丁○○,由丁○○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丁○○所勾選之吳朝景、吳亦閎、吳富豐應該即是丑○○所交給伊之3名學者專家名單。因為丑○○已送給伊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不需要再告訴丑○○丁○○最後所勾選之名單,因為之前的作法也是不需要再轉告丑○○。本件「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丑○○主動告訴伊,為了能夠爭取到此件案件,願意事先支付1筆40萬元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丁○○方面,等到得標後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因而丑○○在開標前先交付給伊1筆40萬元之工程回扣,等到丑○○所用之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丑○○交給伊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丑○○交付給伊2筆共58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交款之地點為市長服務處附近,或是伊位於大里市○○○街之住處附近。丑○○先交付給伊40萬元工程回扣,伊考量丑○○尚未正式順利得標本案,是否能收取本筆工程回扣尚無法確定,因此先保留在伊身邊,也沒有先向市長丁○○報告伊所保留之此筆工程回扣,直到開標後丑○○順利以大京公司名義得標,丑○○於得標後再交付伊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伊將40萬元及18萬元合併之後,先抽取1成為6萬元,再於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52萬元親自交給市長丁○○收執,並告知丁○○此筆款項為丑○○所交付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七第17至19頁、第105至11 0頁)。

⑹證人蔡元鴻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

曾經提供吳朝景及吳亦閎等2位專家學者的名單給丑○○夫婦運作成為政府標案的評選委員,尤其吳亦閎是伊經常提供給丑○○夫婦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人選等語(5174號偵卷二第130、150頁)。

⑺證人即大京公司會計吳瑞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李權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丑○○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李權明在「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丑○○及乙○○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丑○○及乙○○,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丑○○及乙○○等人才清楚,伊是接受李權明的指示,才會在前述採購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後,提領現金交給乙○○本人收執,李權明確曾指示伊至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大京公司帳戶內,提領58萬元現金交給乙○○收執,伊將該筆58萬元交予乙○○之後,並未做任何記載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54頁)。

⑻復有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

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決標公告1份(5174號他卷一第124、125頁)、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限制性招標公告1份(5174號他卷二第140頁)、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己○○於95年11月1日擬採限制性招標以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市長圈選名冊各1份(9220號偵卷二第22、23、26至29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貳、二、㈡)部分:

⑴李玟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京

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是透過丑○○告知,並透過丑○○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但因為當時伊在忙其他的設計規劃案,所以經伊介紹丑○○與李權明認識後,標案都是由丑○○與李權明洽談,因為李權明才是實際的決策者,「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的承攬及接洽,是由李權明負責,伊主要是負責設計、監造業務的執行,設計部分包括設計圖、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數量計算表等工程預算書圖,都是伊做的,至於丑○○如何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此標案,要問李權明才知道。本件「塗城休間公園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攬後,大京公司確實有支付回扣給丑○○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給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五第111至112頁背面、第124至126頁)。

⑵李權明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5年

11月底,丑○○依約定透過大里市市長丁○○方面運作讓伊順利得標前述「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後,伊對於丑○○之運作能力較有信心,約隔了1個月左右,丑○○再次找伊洽商,告訴伊大里市長方面願意安排1件「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讓丑○○得標,問伊是否願意配合得標,條件循前案模式,必須由伊於得標後7日內支付得標價25%之工程回扣,其中20%工程回扣用以支付大里市長丁○○,另外丑○○同樣得到5%的居間費用,由於伊對丑○○較有信心,所以答應丑○○所提出之要求。丑○○告訴伊,本件係低於100萬元以下,只要大里市公所內部委員評選即可,並要伊告知要使用的投標公司名稱,伊則告訴丑○○會直接用大京公司名義投標,開標前伊以大京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尚有另1家龍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投標,經過內部評委評定由本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而順利得標,伊不清楚丑○○係如何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所擔任之內部評選委員,此部分是由丑○○負責處理。「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於96年1月10日決標後,約7、8天(詳細日期已忘),丑○○指派乙○○前來大京公司找伊,催付該筆標價81萬9000元之25%回扣20萬4750元,原則取整數為20萬元,伊考量日後順利請領工程款,同樣只願意先付給大里市市長丁○○之20%工程回扣約16萬元,丑○○之5%居間費約4萬元待日後順利請款後再行支付給丑○○,丑○○、乙○○同意此作法,伊則指示公司會計吳瑞玲領取16萬元現金,由乙○○到伊大京公司來向吳瑞玲領取,丑○○、乙○○向伊領取該筆16萬元工程回扣後,有無依約定將該筆16萬元回扣交付給大里市長丁○○或其代表之人,伊基於信任並沒有過問,丑○○、乙○○也沒有向伊回報交付之結果。約於96年1月間,丑○○順利透過大里市公所市長丁○○方面方運作,讓伊順利得標前述「日新橋改善工程規劃案」及「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後,丑○○曾向伊提議,為便利於日後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其他案件,希望伊能夠先拿出1筆50萬元之工程回扣周轉金,放在丑○○處,可隨時機動運用,以爭取大里市公所所發包之案件。伊考量丑○○透過大里市公所丁○○方面運作連續讓伊順利得標兩案件,伊則答應丑○○之提議,並指示本公司會計吳瑞玲交付1筆50萬元現金給乙○○收執,因為本公司已先交付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給丑○○、乙○○等2人,事後伊告訴丑○○,應支付給他的2筆居間費用16萬元及4萬元可以由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中扣除等語(5174號他卷三第49頁反面、第50、75、76頁)。

⑶被告丑○○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8年12月29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確實是伊透過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順利讓大京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得標並實際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伊曾親自出面支付得標價81萬9千元之2成工程回扣16萬5000元現金予甲○○,伊與甲○○約定協助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得標之案件,均需於得標後7天內支付工程回扣,因此伊於開標後不久,即會洽請李權明準備應付之工程回扣款項,由伊本人出面向李權明拿取,有時候也會指派乙○○前去苗栗向李權明拿,其後均由伊出面將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代表甲○○。大里市公所辦理「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前,甲○○告訴伊,已規劃由伊使用的公司得標該設計監造案,伊考量當時有許多廠商欲透過甲○○的運作爭取安排得標該案,乃主動告知甲○○,願意在得標該案7日內,支付該設計監造案得標金額之2成工程回扣給甲○○,又因伊資金不足,無力先行支付2成履約保證金參與該招標案,伊即再次與大京公司李權明商議,約定由大京公司李權明實際得標承作「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並由李權明負責支付2成的工程回扣予甲○○,大京公司李權明同意後即配合後續投標事宜。由於此件「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為81萬9000元,未達100萬元以上公告金額,只需大里市公所內部職員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選,無須另行遴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因此在開標前,伊僅告知甲○○,本案係以大京公司名義得標,甲○○即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內部評選委員,預定讓大京公司得標該案。依決標公告可知,開標當日該招標案計有「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標,由於甲○○早已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支持大京公司得標,故大京公司最後獲評選為第1名,經議價後以底價81萬9000元之金額決標,因此依照「只能多給不能少給」及「給整數」原則,本件伊與李權明應支付予甲○○之工程回扣金額為16萬5000元。96年1月9日「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開標後,確定由伊所安排的大京公司得標,伊即催促李權明必須在7日內,交付該筆16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公所市長丁○○的代表甲○○,李權明確定其得標後,即同意一次支付現金16萬5000元的工程回扣予甲○○。數日後向大京工程公司李權明拿到該筆工程回扣現金16萬5000元,其後伊再約甲○○至大里市市長丁○○服務處附近見面,由伊親自將現金16萬5000元工程回扣交給甲○○收執等語(5174號他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卷二第85頁)。

⑷被告乙○○於98年6月19日調查站供稱:塗城公園設計監造

案確實是丑○○透過甲○○讓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並由李權明支付甲○○2成工程回扣之案件,由於此件塗城公園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僅81萬9000元,未達100萬元以上公告金額,因此只需要大里市公所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即可,無須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約於95年11月中旬(開標前1個半月前),甲○○告知丑○○,大里市公所有經費欲辦理此件塗城公園設計監造案,詢問丑○○是否願意得標承作,經丑○○詢問大京公司李權明是否願意實際得標承作,並告知李權明,甲○○要求李權明必須於得標後7天內,全數支付工程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李權明同意後,丑○○乃將大京公司李權明願意得標承作並支付工程回扣之結果告知甲○○,請甲○○運作大里市公所人員,於評選時順利讓大京公司得標承作該案,最後大京公司即書寫服務建議書向大里市公所投標該案,該案採最有利標依該決標公告可知,該投標案計有「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2家公司參標,如伊前述,該案係由大里市公所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由於甲○○早已在大里市公所運作讓大京公司順利得標,故大京公司最後獲評為第1名且經議價後得標,決標價為81萬9000元,因此李權明必須支付甲○○16萬5000元作為工程回扣。依照慣例工程回扣的計算方式係以決標價81萬9000元,乘以20%計算出應付之2成工程回扣為16萬4000元,惟一般而言,依據「給整數」及「只能多給不能少給」的原則,此件塗城公園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李權明需支付16萬5000元。96年1月9日該案開標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經伊與丑○○告知李權明,必須在得標後7日內,交付該筆16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公所市長丁○○的代表甲○○,李權明即同意一次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予甲○○。約於得標後數日內(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丑○○指示伊前往大京公司,向該公司會計拿取工程回扣現金16萬5000元,其後再由丑○○出面,將該筆工程回扣16萬5000元的現金交給甲○○,事後伊記得丑○○曾明白告訴伊,其已將該筆16萬5000元工程回扣交給甲○○等語(聲搜34號卷一第123頁背面、第124頁;5174號他卷一第136至137頁)。

⑸甲○○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伊確實與丑○○協商約定,由伊協助讓丑○○所使用之大京公司得標,得標後丑○○必須於正式簽約後7天內支付得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丁○○,伊協助丑○○以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塗城休爾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後,約於簽約後7天內,丑○○交給伊16萬5000元工程回扣,伊收到丑○○所交付之16萬5000元工程回扣後,同樣依慣例先抽取1成後,再將剩餘之工程回扣於市長服務處交給丁○○收執,並分別告知丁○○為丑○○所交付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約於95年11、12月間,伊告訴丑○○即將有1件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準備發包,詢問丑○○是否願意得標承作,丑○○表示願意得標承作,並同意於得標後7天內支付本設計監造案得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及市長丁○○,其後丑○○告訴伊計畫以大京公司名義得標,丑○○以大京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並依約定於得標後7天內將16萬5000元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交款的地點為市長服務處或伊大里市○○○街住家附近。伊收到丑○○所交付之16萬5000元工程回扣後,同樣抽取1成約1萬5000元,之後在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15萬元現金交給市長丁○○收執,並告知丁○○此款為丑○○所交付「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七第17至19頁背面、第106至111頁)。

⑹證人吳瑞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權

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丑○○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李權明在「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丑○○及乙○○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工程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丑○○及乙○○,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丑○○及乙○○等人才清楚,伊記得李權明於「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得標前,曾指示伊以大京公司名義投標,標單金額由李權明決定後,伊於開標當日前往投標,大京公司確定得標「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後,李權明同樣告訴伊,其與丑○○、乙○○約定若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即須支付丑○○、乙○○一筆款項(詳細金額已不記得),因此大京公司得標「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後,伊曾依照李權明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乙○○收執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33頁背面至135頁背面、第155、156頁)。

⑺復有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資料定期彙送1份(5174號他卷一第121頁)在卷可稽。

「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犯罪事實貳、二、㈢)部分:

⑴李玟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京

公司確實有實際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是透過丑○○告知,並透過丑○○協助而得標及實際承攬,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的承攬及接洽,是由李權明負責,伊主要是負責該案的技術工作,包括服務建議書製作、參加評選會議,至於丑○○如何經由大里市公所人員協助大京公司得標此標案,要問李權明才知道。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承攬後,大京公司確實有支付回扣給丑○○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至於回扣成數、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給大里市公所何人等,要問李權明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14、126、127頁)。

⑵李權明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中興

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確實係伊透過丑○○向大里市公所市長丁○○方面運作,順利讓伊大京公司獲評高分得標承作的案件。伊於96年1月間交付1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給丑○○之後,期間將近10個月,丑○○並未再安排任何其他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案件讓本公司得標,伊則一再向丑○○抱怨,並要求將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轉成借款,並要求丑○○、乙○○簽立1張50萬元之借據,乙○○即簽立1張50萬元之借據交由本公司保管,直到96年9月間,丑○○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市長丁○○方面可以安排本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讓伊與丑○○得標,預算金額約為111萬4000元,詢問伊是否有配合得標的意願,伊告訴丑○○願意配合得標該件工程,也願意依照過去的模式支付得標價25%的工程回扣給丑○○,其中20%的工程回扣由丑○○交付給大里市長丁○○方面的人,丑○○可得到5%的居間費用,伊即指示公司員工開始計劃撰寫本案的服務建議書,開標之前,丑○○曾拿1份約10幾人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伊,要伊從中找出4名熟識、可配合評選讓本公司得標的學者專家名單,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勾選成正式的評選委員,伊即從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內挑出4名熟識的、對本公司較有利的專家學者人員交給丑○○。開標前丑○○告訴伊正式的評選委員名單,伊所勾選的4位名單中,有2位順利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丑○○並要伊儘快去遊說買通該2位評選委員,開標當日共有3家廠商投標,但經簡報評選會議後,並未依往例宣布最優先議價廠商,本公司在現場之員工向伊反映此情,伊怕被搞鬼從中攔截,因而立即洽請丑○○透過大里市○○○○○路線協助保障本公司可順利得標,後來丑○○透過大里市公所方面之協助,向伊回報本公司得標沒問題。最後本公司確定得標,順利以105萬6000元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本公司確定得標後7、8天(詳細日期已忘),在丑○○一再催促要伊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約26萬元(取整數),伊因考量丑○○尚欠款50萬元,而遲遲不願交付,後來丑○○要伊務必先支付應交付給大里市公所的20%工程回扣約21萬元,其等5%的居間費可暫時不用付。最後伊考量丑○○尚積欠伊50萬元,扣除前述合計3案應付給丑○○之5%居間費用約23、24萬元左右,丑○○尚欠伊26 、27萬元,因此伊指示吳瑞玲交付15萬元工程回扣給乙○○,不足6萬元部份請丑○○自行籌款。丑○○所交給伊勾選之委員建議名單內容只有排列姓名,伊從中勾選出伊比較有路線的中興大學及逢甲大學教授,因此伊勾出梁昇(中興大學)、徐耀賜(逢甲大學)、莊瑞洪(逢甲大學)、江篤信(逢甲大學)等4名學者,提供給丑○○,讓丑○○轉交給大里市公所人員運作圈選成為評選委員,其中莊瑞洪、江篤信被市長丁○○圈選為正式評選委員,且排序為第2及第3名,應可順利成為評選委員等語(5174號他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76至88頁)。

⑶被告丑○○於98年12月1日調查站供稱:中興大排景觀工程

設計案確實係伊透過甲○○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獲評高分得標承作的案件。約於96年9、10月間,甲○○主動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工務課即將發包2件工程規劃報告案,2案件預算共約200多萬元,甲○○徵詢伊願否全部承攬,但由於該2案主辦人員均為大里市公所工務課王威海,王威海過去時常刁難伊公司的規劃報告案,因此伊告訴甲○○,本公司不願意承攬主辦人員為王威海的該2件規劃報告案,不過甲○○堅持要伊從該2件規劃報告案中挑1件負責承攬並按往例支付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伊只好答應甲○○從中挑選1件承作,事後伊將該2件規劃報告案之資料交給李權明,並與其協商,李權明答應承攬此件大里市中興大排規劃報告案,並與伊約定得標後7天內將支付得標價2成工程回扣予甲○○等人,另支付給伊決標價5%的居間費用。伊與大京公司李權明達成協議後,即出面跟甲○○表示,該案安排由大京公司得標,另外伊告訴甲○○,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7日內,將支付甲○○等人該案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由於此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為100萬以上並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招標案,因此不僅需大里市公所內部職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需聘請4、5位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決定該案由何家廠商得標承作。伊指示乙○○向大京公司李權明索取4、5名其熟識且可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讓甲○○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遴聘為正式的評選委員,幾天後,李權明依約定交給乙○○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乙○○轉交給伊,伊再將該名單轉交給甲○○去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在該案正式上網公告後,甲○○告知伊大里市公所確定遴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同時李權明也向伊確認,其所提交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有無確定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確認後,李權明即進行交付賄款買通入選之評選委員,另外在開標前,李權明也要求伊務必將大里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運作好,要求其等支持大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於96年11月2日,該案舉行評選會議,共計3家廠商投標,最後大京公司獲評選為最高分,取得第一順位議價優先權。依決標公告所載,96年11月2日開標後,大京公司李權明即獲得第一順位議價優先權,並順利簽約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大京公司順利得標後,甲○○馬上催促伊支付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21萬2000元,伊透過乙○○前去向李權明催討要支付給甲○○等人之工程回扣後,李權明同意先支付現金15萬元,剩下不足的部分,則從本公司和李權明事先調借的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後轉為伊向李權明之借款)中支出,乙○○向李權明拿回15萬元現金後,補足全部工程回扣款項共21萬2000元再交給伊,伊同樣與甲○○相約見面,將該筆21萬2000元現金工程回扣親自交給甲○○收執。因為伊與李權明時常相互借牌或約定陪標政府採購案,經常互相支付對方借牌等費用,又伊曾向李權明借款50萬元(即前述之工程回扣周轉金),故雙方時有金錢款項相互沖帳的情形,至於李權明最後有無支付得標承作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5萬元居間費用,伊無法確定,詳情要問乙○○會比較清楚。李權明交給伊進行運作的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伊拿到後即直接交給甲○○運作,並未特別注意名單內容,至於公告上的評選委員莊瑞洪、江篤信及吳瑞濱等人是否即為李權明所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伊並不清楚,因為該案有關向大京公司李權明索取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事宜,伊均委請乙○○出面與李權明洽談處理,故關於李權明買通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等細節,應該是乙○○比較清楚等語(5174號他卷一第178至179頁)。其又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應甲○○指示要李權明提供可以影響的評選委員名單4位交由伊轉交給甲○○,再由甲○○進行運作讓該名單可以順利圈選為評選委員,以利李權明得標前述該採購案。約於96年10月初,甲○○將一份約10餘名的建議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伊(已忘記是手寫或影印),要伊圈選4位認識的評選委員,以利操作,伊將該份名單再轉交給李權明,詢問李權明名單上是否有認識的評選委員讓李權明在名單上勾選,李權明當場勾選4位所認識的評選委員後,再將該份名單交給伊,伊再從該份名單上李權明所勾選的4位評選委員名字抄錄在紙條上轉交給甲○○進行運作,事後甲○○再將該張紙條拿給伊,並告訴伊其中有2位建議評選委員有事無法擔任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便在該紙條上對於可以擔任評選委員的2位建議評選委員名單打勾,另外無法參加的2位建議評選委員則直接劃掉。伊僅知道李權明所提供的評選委員為「莊姓」、「徐姓」、「江姓」、「梁姓」等4人,至於真實名字伊並不清楚,至於無法參加及確定參加的建議評選委員為何人,要問李權明才清楚。伊可以肯定的是當初甲○○所交給伊的名單上只有序號及評選委員的名字,並沒有如貴站所提示的名單上還有服務機關、現職、專長等事項,至於貴站所提示的名單上的評選委員是否與96年10月初甲○○所交付予伊的評選委員名單相同,伊無法確定,但當時甲○○所交付之名單確實僅有序號及姓名,伊在與李權明電話中作確認時,為了怕遭監聽得知內容,所以談到評選委員姓名時,僅以姓氏來代表,但迄今時日久遠,當初評選委員的名字伊已忘記了。在丁○○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前伊確實已知道丁○○所要圈選的外聘委員為何人,係甲○○告訴伊的,如前述甲○○約伊見面將前述李權明所勾選之評審委員名單交給伊時,已告訴伊確定的外聘評選委員為何人,並告訴伊李權明所勾選之4位建議評選委員名單中,有2位因有事而無法擔任,另2位則是已確定圈選擔任評選委員等語(5174號他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9至123頁)。

⑷被告乙○○於98年6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確實係由丑○○透過甲○○在大里市公所運作,順利讓大京公司李權明獲評高分得標承作。伊記得約於96年11月2日該案召開評選會議,確定由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後,李權明即依約支付決標價2成的工程回扣20萬元予大里市市長丁○○之代表甲○○。約於96年9月間(開標前1個半月前),甲○○告知丑○○,大里市公所有經費欲辦理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詢問丑○○是否願意得標承作,經丑○○向大京公司李權明詢問,是否願意實際得標承作,並告知李權明,甲○○要求李權明必須於得標後7天內,全數支付工程決標價2成之工程回扣,李權明同意後,丑○○乃將大京公司李權明願意得標承作並支付工程回扣之結果告知甲○○,甲○○瞭解前述情形後,表示同意安排、內定由大京公司得標該設計案,惟該工程為100萬以上之招標案並係以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招標,故除需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外,另需聘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才能確定由何廠商得標。因此甲○○要求丑○○必須提供4到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在大里市公所內運作、遴聘為外聘評選委員,後來丑○○即要求李權明必須提供4到5名熟識且可配合遴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幾天後李權明拿出4名可配合遴選之專家學者名單,由丑○○將該名單轉交給甲○○去運作。在該案正式上網公告後,丑○○自甲○○處取得確定遴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告知李權明可進行交付賄款買通入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宜,另外李權明亦要求丑○○,務必將大里市公所內之評選委員運作好,評選大京公司為最高分,讓大京公司能夠順利得標。96年11月2日,該案開標舉行評選會議,有3家廠商投標,大京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名確定得標。於96年11月間,大京公司李權明順利得標此件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後,甲○○即催促丑○○儘速請大京公司李權明依約定支付決標價105萬6000元之2成工程回扣20萬元,其後丑○○即向李權明催促,要求李權明儘速備妥應支付予甲○○之工程回扣20萬元,最後經丑○○向李權明多次協調後,李權明同意先支付工程回扣15萬元,並表示不足部分,由原先李權明交付予丑○○之50萬元工程回扣周轉金(後轉為丑○○向李權明調借之借款)中扣除。伊將該15萬元再補足5萬元後,共計現金20萬元交給丑○○,由丑○○立即交給甲○○本人收執。丑○○事後也曾向伊回報,已將該20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交給甲○○。當初丑○○和甲○○商談得標承作中興大排景觀工程設計案時,甲○○並未提及有關該案營造工程有無另外安排內定得標施作之營造商。該決標公告中,外聘委員有莊瑞洪、江篤信及吳瑞濱均是逢甲大學之教授,據伊所知,李權明慣用配合之專家學者,均是逢甲大學及中興大學之學者,又本件工程設計案,李權明最後僅負責買通2名獲聘為該案外聘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因此莊瑞洪與江篤信應是李權明所提供之名單中人選。另外,外聘委員吳瑞濱係經濟部水利署科長,平常伊與丑○○、李權明運作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很少會使用現任公務人員,且公務人員不易買通配合,所以伊認為吳瑞濱並非李權明所交付之學者名單中人員等語(5174號他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第140至142頁)。

⑸被告甲○○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伊同樣依以前的作法,在外聘委員部分進行協助運作,伊請丑○○能夠找到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交給伊之後,再由伊交給丁○○,配合勾選成為正式的外聘委員,以利丑○○所使用之大京工程公司能夠順利獲得外聘評選委員評選為最高分。96年10月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己○○等人簽文「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供市長丁○○圈選內、外聘委員時,伊向市長丁○○索取候選之外聘委員名單,丁○○便將簽文中所附之15名候選委員名單交給伊,伊再抄錄此份15名候選名單內容之姓名及服務機關,再約丑○○見面,將伊所抄錄之名單內容直接交給丑○○,要求丑○○能夠從名單中找出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其後丑○○約伊見面,告訴伊已找出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伊再將該3至4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告知丁○○,由丁○○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委員。丑○○確實有交給伊3、4名學者專家名單,至於是否即為李權明所說梁昇(中興大學)、徐耀賜(逢甲大學)、莊瑞洪(逢甲大學)、江篤信(逢甲大學)等4名學者,伊無法確定。伊取得丑○○所交付之3、4名學者專家名單,便直接交給市長丁○○,再由丁○○配合圈選成為正式外聘評選委員。伊確實於市長丁○○圈選出莊瑞洪、江篤信、吳瑞濱(經濟部水利署科長,排序第1)及備取之陳福田等4名評選委員之後,曾應丑○○的要求,告訴丑○○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獲丁○○圈選為評選委員的是莊瑞洪、江篤信、吳瑞濱等3人,丑○○係想要進一步確認正式評選委員的名單。96年11月1日「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開標當日,丑○○約伊見面,告訴伊大京公司參與評選決標可能可獲得最高分,但是開標主持人未當場宣布第1優先議價權的廠商,伊便偕同丑○○前往大里市公所,由伊進入大里市公所找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瞭解本件「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開標情形,發包中心主任李開文告訴伊大京公司取得最高分而得標,伊即步出大里市公所,向丑○○表示大京公司得標,已經沒問題。丑○○及大京公司順利得標96年11月1日「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後,約隔一段時間,丑○○才與伊相約在大里市長服務處附近見面,將21萬2000元現金親交給伊,伊收到丑○○交付給伊之「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21萬2000元工程回扣後,同樣抽取其中之1成即2萬2000元,再將剩餘之19萬元(取整數)親自交給市長丁○○收執,並告知丁○○該款是丑○○所交「中興大排景觀規劃報告案」之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七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111至114頁)。

⑹證人吳瑞玲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權

明確實係透過綽號「小趙」之丑○○得標承作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李權明在「中興大排景觀改善工程規劃案」開標前,曾向伊表示丑○○等人有辦法運作大京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採購案,不過為了得標前述採購案,本公司必須支付款項予丑○○,不過款項金額如何計算,細節需問李權明、丑○○等人才清楚,伊均是接受李權明之指示,才會在採購案確定由大京公司得標後,提領現金交給乙○○本人收執等語(9220號卷五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56至159頁)。

⑺證人即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書記己○○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

及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至97年間,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書記,主要負責辦理大里市公所工務課與清潔隊等單位發包工程招標案之公開招標及開標事宜,根據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流程,均係業務單位承辦人陳送計畫書申請預算,俟預算案核准後,由業務單位承辦人準備各發包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稿、計畫說明書、評選評比表、評選委員名單、招標須知等文件,簽會秘書室、發包中心、主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後,陳送市長室簽核,待主管核可後,交由發包中心辦理後續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及開標作業,開標當日確定得標廠商後,即交由業務單位承辦人續辦簽約、履約驗收及請款等事宜。不過,伊前述業務單位承辦人提送之評選委員名單,係指採購案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下內部評選委員名單,若為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則需發包中心承辦人自工程會系統政府採購網站下載評選委員名冊,逕由發包中心承辦人將該評選委員名冊密封,簽請市長室圈選遴聘。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辦理之「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相關發包程序均符合公所招標案發包流程該案,係由工務課王威海承辦,由伊襄助王威海處理該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及後續開標作業部分,開標作業結束後確定得標廠商後,後續簽約、履約、驗收等業務即轉由業務單位王威海繼續承辦,根據所示資料可知,該案預算金額為111萬4000元。王威海於該案檢陳之「評選委員名單」係指業務單位建議自行遴聘委員名單,並無包含外部評選委員名單,因為該案預算金額超過100萬元,必須遴聘三分之一以上的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而大里市公所僅有發包中心之承辦人(約3至4名)具有自工程會系統下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權限,伊記得該案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係由伊負責下載,至於王威海在擬辦欄簽註「…請鈞長就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所內專業人員名單圈選」等相關內容係照抄例稿,實際上王威海隨簽檢陳之「評選委員名單」僅係業務單位建議自行遴聘委員名單,並未包括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王威海於96年9月19日簽辦公文獲核後,伊才另行於工程會系統網站下載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將該名單放入信封,再辦理成立評選委員會內簽,併同業務單位承辦人王威海之奉核前簽,檢陳市長室供市長圈選,由市長將確定圈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再放入信封內密封,交由發包中心業務承辦人拆封,辦理後續聯繫專家學者出席評選委員等開標事宜。王威海於96年9月19日簽辦公文獲核後,至工程會系統輸入「發包工程案名稱」、「工程類別」、「評選委員人數」(含外聘及內聘委員人數)等參數後,由系統隨機產生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案」評選委員會置委員7人,包含所內自行遴聘4員、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3員,評選委員人數應是市長丁○○口頭指示或是伊依照其他採購案前例簽請市長圈選,伊辦理本案專家學者人員建議名單下載作業時,於工程會系統內輸入參數為「土木工程類」、「景觀類」、「內聘委員人數4員」、「外聘委員人數3員」等,根據工程會系統之設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該工程會系統即產出本案外聘委員需求人數5倍,共15名專家學者之建議名單,該系統產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格式,包括「序號」、「類科」、「姓名」、「服務機關,現職及專長」、「是否由系統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圈選並排序」等欄位,伊在辦理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案時,均係選取該種格式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上陳市長丁○○圈選。伊係96年10月4日後才簽辦該文,而該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應是伊於96年10月5日自工程會系統下載,此可依該名單右下角列印日期證明,伊認為此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係公開資訊,因此伊僅將未經圈選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置入信封中,並未密封,市長丁○○確定聘任專家學者後,會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再放入信封內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交由伊拆封、通知其所圈選人員參與評選工作,依據丁○○簽註之日期可知,該簽係於96年10月17日批可,發還日期應是在96年10月17日之後,但伊無法確定該卷宗發還發包中心之詳細日期,根據所示資料顯示,該次市長丁○○並未在該密封信封騎縫處蓋章,可能是市長丁○○疏忽忘記所致。市長丁○○勾選專家學者並註明優先順序後,該名單即置入信封密封,隨卷宗發還發包中心,由伊親自負責啟封,並通知聯繫各獲選擔任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參與評選作業等語(5174號他卷三第99至100頁背面、第110至112頁)。

⑻復有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

技術服務決標公告1份(5174號他卷一第122、123頁)、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96年10月5日大里市發包中心己○○辦理評選委員簽呈、評選委員名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內聘委員圈選名單各1份(5174號他卷二第112至114頁)、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96年9月19日王海威擬採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評選簽呈1份(5174號他卷三第93頁)等在卷可憑。

⑼並有96年10月9日11時3分55秒被告丑○○與甲○○、96年10

月9日11時38分11秒簡訊、同日11時49分38秒被告丑○○與甲○○、96年10月9日12時14分19秒被告丑○○與李權明96年10月15日14時3分簡訊、同日14時17分53秒、同日14時46分33秒被告丑○○與甲○○、96年10月16日10時19分50秒被告丑○○與甲○○、96年10月16日17時55分12秒被告丑○○與甲○○、96年10月17日9時0分26秒被告丑○○與李權明、

96 年10月22日20時24分4秒被告丑○○與李權明、96年10月

29 日15時35分57秒被告乙○○與李權明、96年10月29日16時4分4秒被告丑○○與甲○○、96年11月1日13時8分55秒被告乙○○與李權明、96年11月1日13時11分1秒、同日14時7分47秒被告丑○○與甲○○、96年11月1日14時15分57秒被告丑○○與乙○○、96年11月5日10時58分11秒被告李權明與乙○○、96年11月7日15時31分29秒被告李權明與乙○○、96年11月9日10時10分45秒被告李權明與乙○○96年11月

12 日14時24分8秒被告丑○○與李權明、96年11月14日10時5分56秒被告丑○○與乙○○、96年11月14日15時56分49秒被告丑○○與甲○○、96年11月19日10時57分29秒被告甲○○與丑○○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220號偵卷一第57、58頁、聲搜34號卷二第88至97頁背面)。

「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三、㈠)部分:

⑴卯○○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

市○○於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確實係透過丑○○引介由伊實際得標施作之工程。該「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由建力公司以356萬元得標,「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由明建土木包工業以368萬2000元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是伊借用陳志明之建力公司名義投標,「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則是伊借用陳成樵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丑○○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及「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等2案開標之前,確實曾將該2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過目評估,主要目的是要讓伊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等人,還有無利潤,經伊察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並計算後,伊告知丑○○,雖然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後之利潤空間有限,但為了以後能多爭取到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伊只好答應丑○○,願意配合得標該2件工程,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

得標後2、3天,丑○○向伊要求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伊則向丑○○表示,因為該2件工程有廠商搶標,造成伊在開標時降低投標價格,而以底價之85%進行投標,支付1成工程回扣空間很小,希望丑○○能夠向大里市市長丁○○等人協商,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5%,經丑○○回覆後,大里市長丁○○等人同意伊的要求,將工程回扣降至得標價5%,伊記得在得標後3至5天左右,丑○○來伊位於○○鄉○○路勤農巷之公司,伊即將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約20萬元現金,交給丑○○收執,丑○○並沒有給伊收據。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丑○○確實有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底價應該是421萬7000元,開標當天(93年12月21日),伊和丑○○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待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無其他廠商搶標,截標前10至15分鐘,當時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丑○○有1、2家廠商搶標,要伊將投標價格壓低於底價,且自行評估投標價格搶標,伊為了順利得標,才故意將投標價格書寫在底價的85%左右(如決標公告所載)為356萬元,並立即前去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投標,收發處人員開立內載明投標時間之收據給伊,伊本人亦進入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結果伊所借用之建力公司順利得標。另「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丑○○確實有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底價(如決標公告所載)應該是426萬3000元,開標當天(93年12月22日),伊和丑○○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待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無其他廠商搶標,截標前10至15分鐘,當時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丑○○有1、2家廠商搶標,要伊將投標價格壓低於底價,且自行評估投標價格搶標,伊為了順利得標,才故意將投標價格書寫在底價的86%左右(如決標公告所載)為368萬2000元,立即前去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投標,收發處人員開立內載明投標時間之收據給伊,伊本人亦進入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結果伊所借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等語(見9220號偵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79至183頁)。又其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認「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丑○○有告訴伊,本工程案大里市長所核定的底價金額,於93年12月21日開標前,丑○○告訴伊已經有1家遞送標單搶標,要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以利得標,伊便寫好建力公司之投標標單,並由伊本人於10點截標前之9時11分親自將建力公司之標單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丑○○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確實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1萬7,000元。建力公司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伊本人書寫,內容是伊本人自行決定書寫,在投標當日,伊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丑○○通知伊有1家廠商前來搶標,丑○○要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伊便在車上書寫包商計價單及在標單上書寫最後之投標價格,因為伊為了得標本案件,才會將投標價格壓低書寫為356萬元,寫好後再將投標標封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丑○○雖然已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的底價,但是在開標當日丑○○告訴伊有其他的廠商搶標,伊為了要順利得標,只好將投標價格壓低至356萬元。「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丑○○即告訴伊,本案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讓伊便於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3年12 月21日上午有「佑宇」(全名為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93年12月21日14時03分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遞送標單進行搶標,開標當日丑○○告知伊已經有2家廠商搶標,如果想要得標此案,必須要壓低投標價格,由伊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伊本人決定壓低投標金額,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依據所示文件可知,伊是在93年12月22日9時0分截標前才於8時34分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遞送明建土木包工業的標單。在「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丑○○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所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6萬3,000元。該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開標當日,伊在大里市公所外面等候,丑○○告訴伊本案已經有2家廠商搶標,要伊壓低投標價格以順利得標,價格由伊自行決定,開標當日,丑○○雖然已告知伊市長所核定的底價,但是伊為了得標,只好壓低投標價格,在大里市公所外書寫包商計價單時,伊先決定大概的投標金額,再依照包商計價單內之各工項,依照已寫好的草稿,依比例降低,再請他人代為書寫內容,該份包商計價單內容,伊並未參考丑○○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之單價進行填寫,因為本工程之工程細項比較簡單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138至141頁)。而證人卯○○於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顯與伊於前開調查站與偵查中之證稱及下列被告丑○○所證情節迥然不合,不足採信。

⑵被告丑○○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甲○○指示伊尋找可配合得標「臺中縣大里市

92 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營造廠商,甲○○會於開標前告知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再由伊轉告配合得標之營建廠商,以利配合廠商順利得標,順利得標後,配合廠商必須支付大里市長丁○○、甲○○等人得標價1成做為工程回扣。因該2件工程預計發包期間均為93年12月間,伊即將該2件工程一起與維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卯○○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告訴卯○○,伊在大里市公所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等2件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內容為道路、土木、駁崁等土木工程,可拆成共9案,每案預算金額約200至500萬元不等,等工程預算圖說完成審核後,伊會將該9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給卯○○評估是否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等人之空間,約於93年12月間,本公司順利將該2件設計、監造案內容包括9件道路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圖說送交大里市公所完成審核後,全數交給卯○○評估,卯○○評估後,認為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等人之空間,而答應擔任後續配合得標之廠商。於開標前1、2天,甲○○會告訴伊市長丁○○所核定之道路工程案底價實際金額(如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數字),並告訴伊大約有幾家廠商領取標單,開標當天,甲○○會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向發包中心人員了解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10至15分鐘,甲○○會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的伊,目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及前來搶標之其他廠商,再由伊轉告與伊一起之卯○○,伊會請卯○○依照有無廠商前來搶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衡量,書寫卯○○所借用之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如果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卯○○會依照甲○○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卯○○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8成上下。依照採購法規定,營建工程採最低價者得標,必須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否則會流標,另外為了能夠拉高得標價格,卯○○會先投2家陪標之廠商,其投標價會故意書寫高於已知之市長核定底價,待開標前15分鐘甲○○通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家數及有意搶標之其他廠商,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參標,卯○○則會依照甲○○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卯○○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底價8成上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確實由卯○○所使用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等2家公司分別得標,在該2案開標前,卯○○便告訴伊會借用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等2家公司擔任得標廠商,且在本公司後續監造期間,均由卯○○實際承包施作。本件「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甲○○告訴伊市長丁○○之底價為421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開標當天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並發現有1家廠商搶標,甲○○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前情,伊便轉告在旁之卯○○,卯○○為了以建力公司得標該工程,在開標前書寫建力公司標價壓低至85%左右,開標後順利以最低之價格得標,至於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是否為卯○○所借用陪標之廠商,伊無法確定。本件「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甲○○告訴伊市長丁○○核定之底價為426萬3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開標當天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並發現有1家廠商搶標,甲○○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前情,伊便轉告在旁之卯○○,卯○○為了以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該工程,而在開標前書寫明建土木包工業標價壓低至85%左右,開標後順利以最低之價格得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 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等2件工程案,於93年12月22日順利由配合得標廠商卯○○得標後,依約定必須於得標後3至7天內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丁○○等人,伊則依甲○○要求,出面向卯○○索取工程回扣,卯○○告訴伊,因遭到其他廠商搶標,以較低之標價(約底價84%左右)得標,無法以95%之高價得標,其間之1成工程回扣已不見,卯○○要求伊將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經伊向甲○○徵求意見,甲○○同意將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經計算2件工程回扣合計為20萬2,000元(20萬1,900取千位進1),卯○○為利於後續之合作,於得標後3至4天內,便立即支付該筆20萬2,000元給伊,伊便立即與甲○○相約在大里市長丁○○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萬2,000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甲○○收執,並告知甲○○該筆工程回扣是卯○○得標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爽文路32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案之回扣款項等語(9220號偵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二第19至23頁)。另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指導卯○○投標前揭道路工程案的時候,均會提醒卯○○先領取3份標單,除了可擔任陪標廠商外,有時候也可避免各計畫得標案第1次開標作業發生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的情形,伊和卯○○投標前揭工程案的主要原則為,開標之前先行遞送陪標廠商標單,計畫得標廠商標單則留待最後10至15分鐘前再決定標單金額,並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不過若甲○○在開標前夕通知伊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介入搶標,伊就會請卯○○自行參考底價,壓低投標金額投標,不需另行遞送陪標標單,也不需要等到截標期限前10至15分鐘前才投標,另外若前一日已知他人介入搶標,使卯○○必須壓低投標金額才能順利得標,卯○○則會和伊研商,調降原先協議必須支付的1成工程回扣,讓卯○○有獲利空間,伊徵得甲○○的同意後,會轉告卯○○工程回扣金額可對半打折,即僅需支付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如此卯○○才有辦法衡量投標金額,配合得標承作案件並依約支付工程回扣。「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甲○○即告訴伊,本案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卯○○,便於卯○○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文件可知,93年12月20日下午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一家廠商遞送標單搶標,當時甲○○曾轉告此情,伊告知卯○○並希望其參考底價及應付之工程回扣比例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但是卯○○向伊表示,本案若要壓低價格投標,必須將工程回扣打折,其才有獲利空間,伊徵得甲○○的同意後,即向卯○○表示可以將工程回扣對半打折,即降為得標價的5%,卯○○衡量獲利空間後,即壓低投標金額以建力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根據所示文件可知,卯○○是在93年12月21日9時11分遞送標單,可見投標前卯○○已填寫完畢投標標單自行投標,而非在開標前10分鐘緊急投標,且本案不屬於「緊急發包工程」,即使流標也沒有關係,因為本案若辦理第2次招標僅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反而有利於拉高投標金額及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所以本件工程卯○○才會只以建力公司的牌照投遞一件標單,並未再另外投遞陪標廠商的標單,另外同日9時36分另有一家搶標之廠商「佑宇」參與投標,故該次開標作業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得進行開標,最後本案順利由卯○○所使用之建力公司得標。甲○○在「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1萬7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卯○○,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卯○○書寫標單時,伊曾告訴卯○○除了必須支付5%之工程回扣外,且已有1家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可能要壓低標價,要壓低多少投標金額由卯○○自己決定,伊忘了卯○○有無事先告訴伊其將以底價比84.42%投標。卯○○雖然已得知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但因已得知有1家廠商搶標,為順利得標,只好壓低投標金額,以底價比84.42%之價格投標。依卯○○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可知,卯○○係先決定以底價比85%左右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因為包商計價單內容只屬參考性質,主要還是以投標金額為主,等到該包商得標後,再看得標價與預算總金額的比例差,再以此比例差換算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各項工程項目的單價,以此作為訂定包商契約書的依據,雖然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卯○○參考,但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可知卯○○係隨意填寫各工程單價。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2天,甲○○即告訴伊本案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卯○○,便於卯○○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3年12月21日上午有「佑宇」(全名為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93年12月21日14時03 分有「寬達」(全名為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遞送標單進行搶標,當時甲○○曾轉告伊此情,伊告知卯○○並希望其參考底價及應付之工程回扣比例,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但是卯○○向伊表示,本案若要壓低價格投標,必須將工程回扣打折才有獲利空間,伊徵得甲○○的同意後,即向卯○○表示可以將工程回扣對半打折,即降為得標價的5%,卯○○衡量獲利空間後,即壓低投標金額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根據所示文件可知,卯○○是在93年12 月22日8時34分截標前才遞送標單,投標前卯○○已自行填寫完畢投標標單自行投標,而非在開標前10分鐘緊急投標,主要原因係本案不屬於「緊急發包工程」,即使流標也沒有關係,因為本案若辦理第2次招標僅需1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反而有利於拉高投標金額及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所以本件工程卯○○才會只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投遞一件標單,並未再另外投遞陪標廠商的標單,因本案已達3家廠商投標,遂進行開標,最後順利由卯○○所使用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得標。甲○○在「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前1 、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26萬3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卯○○,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卯○○書寫標單時,伊曾告訴卯○○除了必須支付5%之工程回扣外,且已有2家廠商搶標,為了要順利得標可能要壓低標價,至於投標金額為何由卯○○自己決定,伊忘了卯○○有無事先告訴伊將以底價比

86.37%投標。另外卯○○為何會在標單上將原書寫投標金額由376萬9000元,再刪除修改為368萬2000元,並未告訴伊。

卯○○雖然已得知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但因已得知有2家廠商搶標,為順利得標,只好壓低投標金額,以底價比

86.37%之價格投標。依卯○○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可知,卯○○係先決定以底價比86.37%左右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因為包商計價單內容只屬參考性質,主要還是以投標金額為主,等到該包商得標後,再看得標價與預算總金額的比例差,再以此比例差換算工程預算書內所載各項工程項目的單價,以此作為訂定包商契約書的依據,雖然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卯○○參考,但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可知卯○○係隨意填寫各工程單價。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等語(見9220號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卷七第177至184頁)。

⑶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臺中縣大里市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即將發包之前,丑○○主動找伊協商,告訴伊可以找到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的配合得標廠商,要伊協助順利讓配合之廠商得標,伊便答應丑○○之要求,協助該廠商得標。伊答應丑○○協助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廠商得標後,丑○○曾經帶維銓營造有限公司卯○○與伊見面,見面時丑○○介紹維銓公司卯○○給伊認識,丑○○介紹伊是大里市長丁○○的特別助理,當時伊與卯○○有略為談到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於93年12月21日及22日開標前,伊確實向市長丁○○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再將底價告知丑○○,由丑○○轉告卯○○,讓卯○○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另外開標當日伊確實有赴大里市公所受理廠商標單之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丑○○,再由丑○○告知卯○○,以利卯○○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讓卯○○順利得標。伊記得協助卯○○得標「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案後,據丑○○告訴伊,卯○○表示遭到其他廠商前來競標,而以較低價格得標,已壓縮支付1成回扣之空間等理由,希望伊能同意將支付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伊基於做好工程之品質為重,而告知丑○○同意卯○○將應支付的工程回扣降為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卯○○有依約定,透過丑○○交付前揭2案得標價之5%,即20萬元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卯○○、丑○○所交付之工程回扣20萬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0%即2萬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18萬元工程回扣交給市長丁○○,並告知該回扣是丑○○處理的「大里市0000000000000000路○道路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改善工程案的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99頁正反面、卷七第129至131頁)。

⑷復有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

、93年12月21日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2日爽文路332號前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9220號偵卷一第124至126頁)、93年12月21日建立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各

1 紙、包商計價單5紙、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丁○○核定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1紙、93年9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4紙、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長春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支出傳票各1份(9220號偵卷三第73至81頁)、93年12月22日明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投標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之標單、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各1紙、包商計價單2紙、93年12月22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16日大里市長丁○○核定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各1份、93年9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爽文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3紙(9220號偵卷三第82至88頁)附卷可查。

「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三、㈡)部分:

⑴卯○○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實

際得標承包之工程有「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其中「日新巷箱涵工程」係借用明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係借用益進公司之名義得標,其餘「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則是以伊所有之維銓公司得標。另外「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等2件工程被其他廠商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丑○○在「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發包之7件工程開標前,確實曾將該7件道路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過目評估,主要目的是要讓伊評估得標後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等人有無利潤,經伊查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並計算後,伊認為支付1成工程回扣後尚有利潤空間,而答應丑○○,伊願意配合得標該7件工程,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伊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後3至5天,丑○○向伊要求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伊則向丑○○表示,因為道路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而且施作地段不容易施工,希望丑○○能徵求大里市長丁○○等人之同意,將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之5%,後來丑○○告訴伊,大里市長方面同意將工程回扣降低至得標價5%,伊記得當時丑○○到維銓公司,向伊收取約40萬元工程回扣。伊付給丑○○之工程回扣只有4件道路工程,伊交給丑○○之工程回扣,依照得標價統計確實是42萬8000元。伊將「日新巷箱涵工程」等4件工程回扣42萬8000元交給丑○○後,伊不方便再過問丑○○交給大里市長丁○○等人之詳情,丑○○也沒有向伊回報。「大里市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發包之7件工程開標前1、2天,丑○○於投標前有分別告訴伊大里市長所核定的底價金額,伊會依照該底價價格作為伊填寫投標價格的依據。另外各件工程開標時,在截標10分鐘前,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會通報丑○○有無其他廠商搶標,如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則會參考底價,將計畫得標之公司標單書寫較高的投標價格,約為底價95%至99%,立即投標,如果有其他廠商搶標或較多之廠商投標,伊則會書寫底價之85%左右較低之投標價格。「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及信億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丑○○同樣告訴伊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為174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丑○○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丑○○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伊當時考量本件工程不好施作,又必須另外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且本件工程預算金額不大,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5%之投標價格167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丑○○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為283萬6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丑○○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丑○○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有1家廠商搶標,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85%之投標價格242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

「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伊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建力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瑞德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丑○○同樣告訴伊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丑○○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丑○○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在山頂上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而全案工程預算才174萬餘元,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8%之投標價格166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伊係以益進公司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公司及明建土木包工業為借牌之陪標廠商,開標前丑○○同樣告訴伊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為405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天截標前10分鐘,丑○○接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投標,伊便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7%之較高投標價格396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在投標截止前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伊係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為計畫得標公司,建力營造有限公司為借牌之陪標廠商,信億土木包工業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丑○○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為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截標前10分鐘,丑○○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丑○○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而全案工程預算才135萬餘元,伊才會在維銓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99%之投標價格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伊係以益進公司、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進行投標,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其他投標廠商,開標前丑○○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為242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開標當日截標前10分鐘,丑○○同樣受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丑○○要伊自行衡量投標價格,因為該工程不好施作,且又必須支付大里市長等人1成工程回扣,伊將標單投標價格書寫約在底價95%左右,但是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較低而得標,伊本人雖使用3家廠商投標,但未順利得標。「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再生瀝青,伊本人無力承作再生瀝青工程,因而告知俊泰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前去投標,伊本人則未參與投標,參標廠商日宏營造有限公司、揚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升鴻營造有限公司均不是伊所投標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83至188頁)。復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時,明建土木包工、維銓營造及信億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均是伊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都是伊本人所決定,另一家佑宇營造為搶標之廠商。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74萬5000元,確實是丑○○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本案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丑○○與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開標前,伊先遞送「明建」及「信億」等2家廠商陪標廠商之標單,在開標前1、20分鐘,丑○○告訴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因此伊才會以底價之95.93%即167萬4000元投標,但是在截標前2分鐘,佑宇營造有限公司突然投標,但是投標金額超過底價,結果伊以維銓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並由伊實際承包施作,「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投標之建力營造及維銓營造,確實是伊所使用投標之廠商,2家投標公司之投標價格是伊決定,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確實是丑○○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丑○○協助伊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模式作法相同,本案於93年12月29日開標前1、2天,丑○○同樣將大里市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告訴伊,讓伊決定投標價格。伊同樣事先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丑○○陪同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人員通知其他廠商投標家數。因為當天總共有3個標案開標,伊事先會寫好標單提早投遞,伊依照丑○○之指示,先遞送陪標之標單,再於開標前遞送計畫得標之標單,另外伊發現佑宇公司也前來搶標今日所決標的3個標案,因此伊才會壓低維銓營造之標單,以求順利得標。最後伊才會以低於底價之85.33%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及實際施作。「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維銓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瑞德土木包工業為搶標之廠商,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68萬7000元,確實為丑○○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丑○○以相同模式協助伊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2天,丑○○即告訴伊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單價較低,且地點不好施工,伊原先打算不想得標此件工程,而是丑○○要求伊務必投標,因此伊遂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因此於開標當日,伊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如果有人搶標,則任其得標,如果沒有搶標,則可以議價方式以接近底價得標,因此本標在中午之前伊就將3家標單投標,結果瑞德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而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單,伊故意讓其資格不符,建力公司及維銓公司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173萬5000元及172萬元投標,由規劃之維銓公司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伊依照丑○○之要求出面議價,以接近底價之166萬元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信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是伊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128萬元,確實即為丑○○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丑○○以相同模式協助伊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丑○○即告訴伊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為128萬元,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單價較低,且地點不好施工,伊原先也打算不想得標此件工程,而是丑○○要求伊務必投標,因此伊遂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因此於開標當日,伊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開標結果因明建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128萬2000元接近底價之128萬元而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伊以127萬元議價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中投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及益進公司,均是伊使用投標之廠商,投標價格均是伊所決定,該開標紀錄所載底價金額為405萬元,確實即為丑○○於開標前告訴伊大里市長核定之底價金額,丑○○是以同樣模式協助伊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丑○○同樣告訴伊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405萬元,讓伊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400多萬,工程預算較高,開標當日,丑○○陪同伊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人員通知其他廠商投標之家數,伊先將陪標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開標前10至15分鐘大里市公所人員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便將計畫得標之益進公司的標單以396萬元為投標價格,在投標截止前緊急投標,最後順利以接近底價405萬元(底價比97.78%)之價格得標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63至66頁反面、第146至150頁)。而證人卯○○於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顯與伊於前開調查站與偵查中之證稱及下列被告丑○○所證情節迥然不合,不足採信。

⑵被告丑○○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甲○○指示伊尋找可配合得標「臺中縣大里市

92 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營造廠商,甲○○會於開標前告知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再由伊轉告配合得標之營建廠商,以利配合廠商順利得標,順利得標後,配合廠商必須支付大里市長丁○○、甲○○等人得標價1成做為工程回扣。因該2件工程預計發包期間均為93年12月間,伊即將該2件工程一起與維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伊告訴卯○○,伊在大里市公所得標「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等2件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內容為道路、土木、駁崁等土木工程,可拆成共9案,每案預算金額約200至500萬元不等,等工程預算圖說完成審核後,伊會將該9案之工程預算圖說交給卯○○評估是否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等人之空間,約於93年12月間,本公司順利將該2件設計、監造案內容包括9件道路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圖說送交大里市公所完成審核後,全數交給卯○○評估,卯○○評估後,認為有利潤及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等人之空間,而答應擔任後續配合得標之廠商。於開標前1、2天,甲○○會告訴伊市長丁○○所核定之道路工程案底價實際金額(如決標公告之底價金額數字),並告訴伊大約有幾家廠商領取標單,開標當天,甲○○會到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向發包中心人員了解投標廠商之家數,於開標前10至15分鐘,甲○○會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里市公所外的伊,目前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及前來搶標之其他廠商,再由伊轉告與伊一起之卯○○,伊會請卯○○依照有無廠商前來搶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衡量,書寫卯○○所借用之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如果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卯○○會依照甲○○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卯○○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8成上下。依照採購法規定,營建工程採最低價者得標,必須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否則會流標,另外為了能夠拉高得標價格,卯○○會先投2家陪標之廠商,其投標價會故意書寫高於已知之市長核定底價,待開標前15分鐘甲○○通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家數及有意搶標之其他廠商,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參標,卯○○則會依照甲○○所洩漏之底價,書寫標單之投標價約為底價97、98%左右;如果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卯○○則會將投標價壓低至底價8成上下。「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工程,其中「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由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搶標,除此之外,均由卯○○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益進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日宏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得標,該6件工程均由卯○○實際得標承作。「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結果,卯○○得標價為底價之95%以上,伊認為卯○○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佑宇營造有限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信億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開標前1、2天,甲○○告訴伊市長丁○○之底價為174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甲○○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告訴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伊將前情轉告在旁之卯○○,卯○○便在開標前書寫維銓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67萬4000元(底價174萬5000元之95%以上)於截標前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卯○○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佑宇營造有限公司、建力公司為陪標廠商,開標前1、2天,甲○○告訴伊市長丁○○之底價為283萬6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同日9時已先進行「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甲○○持續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甲○○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知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卯○○,卯○○則告知同來之俊泰營造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卯○○稱其四叔),在車內書寫維銓公司之投標價格,但因書寫標價錯誤,誤寫投標價為242萬元(底價283萬6000元之85%)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伊記得卯○○曾向伊抱怨此事。最後開標結果,維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順利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結果,卯○○得標價為底價之95%以上,伊認為卯○○係以維銓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為陪標廠商,其中瑞德土木包工業為庚○○前來投標,但是亂投標,故意將投標價格寫的高於預算。本案開標前1、2天,甲○○同樣告訴伊市長丁○○之底價為168萬7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下午2時,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甲○○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訴伊只有庚○○1家公司前來亂投標,伊便轉告在旁之卯○○,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卯○○便書寫維銓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66萬元(為底價168萬7000元之98.40%)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巷野溪整治工程」,卯○○係以益進公司、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等3家廠商進行投標。伊、卯○○、甲○○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開標前1、2天,甲○○告訴伊市長丁○○之底價為242萬4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於93年12月30日開標當天,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甲○○發現有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前來搶標,甲○○便於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告訴伊有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前來搶標,當時伊人在大里市公所外,便轉告在旁之卯○○,要卯○○考量壓低投標價,卯○○雖有將計畫得標之公司投標價格壓低,但開標結果仍被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216萬元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得標價為底價242萬4000元之89.11%。「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結果,卯○○得標價為底價之97.78%,伊認為卯○○係以益進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建力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伊、卯○○、甲○○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本案開標前1、2天,甲○○同樣告訴伊市長丁○○之底價為405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於93年12月31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9時,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甲○○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聯絡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卯○○,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卯○○便書寫益進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396萬元(為底價405萬元之97.78%)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結果,卯○○得標價為底價之99.22%,伊認為卯○○係以明建土木包工業為計畫得標廠商,並以建力公司、信億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伊、卯○○、甲○○等3人以同樣合作方式,本案開標前1、2天,甲○○同樣告訴伊市長丁○○之底價為128萬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於93年12月31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情形,甲○○開標10至15分鐘前以電話聯絡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卯○○,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卯○○便書寫明建土木包工業較高之投標價格127萬元(為底價128萬元之99.22%)於截標前進行緊急投標,開標後順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卯○○抄錄計畫使用之投標廠商名稱給伊,伊再將該等計畫使用投標之廠商名單交給甲○○,供甲○○辨識有無其他廠商前來投標,卯○○抄錄給伊所使用之投標廠商,如前述公告決標中所列明建土木包工業、建力公司、維銓公司、佑宇營造有限公司、信億土木包工業、益進營造有限公司、俊泰公司、日宏營造有限公司等8、9間廠商。於93年12月31日卯○○順利得標該6件工程後2、3日,伊即應甲○○要求,前去向卯○○催討應支付之1成工程回扣,卯○○告訴伊,因1件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案被升鴻營造有限公司搶標,僅以底價之58%得標,另1件因誤寫投標價而以底價之85%得標,該2件工程均屬道路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又因以較低之價格得標,實無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空間,否則會造成虧損,因此卯○○拜託伊向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情商,得標價在底價95%以上之4件工程支付得標價0.5成之工程回扣,其餘2件則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經伊向甲○○討論後,甲○○同意此作法,經計算應支付工程回扣之4件工程得標價總計856萬4,000元,應支付工程回扣為42萬8000元,卯○○於93年12月31日得標後3、4日,便將該42萬8000元工程回扣,以支付現金方式交給伊,伊便與甲○○相約見面,立即攜款赴大里市長丁○○服務處,將該筆42萬8,000元工程回扣全數交付給甲○○,並告知該筆款項為卯○○所支付之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一第112至117頁、卷二第19、20、23至29頁)。次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指導卯○○投標前揭道路工程案的時候,均會提醒卯○○先領取3份標單,除了可擔任陪標廠商外,有時候也可避免各計畫得標案第1次開標作業發生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的情形,伊和卯○○投標前揭工程案的主要原則為,開標之前先行遞送陪標廠商標單,計畫得標廠商標單則留待最後10至15分鐘前再決定標單金額,並於截標前緊急投標,不過若甲○○在開標前夕通知伊該標案已有其他廠商介入搶標,伊就會請卯○○自行參考底價,壓低投標金額投標,不需另行遞送陪標標單,也不需要等到截標期限前10 至15分鐘前才投標,另外若前一日已知他人介入搶標,使卯○○必須壓低投標金額才能順利得標,卯○○則會和伊研商,調降原先協議必須支付的1成工程回扣,讓卯○○有獲利空間,伊徵得甲○○的同意後,會轉告卯○○工程回扣金額可對半打折,即僅需支付得標價5%的工程回扣,如此卯○○才有辦法衡量投標金額,配合得標承作案件並依約支付工程回扣。「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前,甲○○有將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174萬5000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甲○○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卯○○得標「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本案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2天,甲○○即告訴伊市長丁○○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卯○○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74萬5000元,讓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卯○○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甲○○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也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外偕同卯○○及其指派之人等候通知投標,開標前卯○○先投標「明建」及「信億」等2家廠商陪標廠商之標單,在開標前10至15分鐘,甲○○通知伊沒有其他搶標之廠商,因此卯○○以市長丁○○核定底價之95.93%即167萬4000元進行投標,但是在截標前2分鐘,佑宇營造有限公司突然投標意圖搶標,但是投標金額超過底價,結果卯○○順利以維銓公司取得標案,並實際得標承作。甲○○在「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74萬5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卯○○,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甲○○有將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283萬6000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甲○○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卯○○得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辦理開標前1、2天,甲○○同樣告訴伊市長丁○○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卯○○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283萬6000元,讓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卯○○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於93年12月29日開標當天,由甲○○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也配合在大里市公所外偕同卯○○及其指派之人等候通知投標,開標前,卯○○先投標維銓公司之標單,在開標前10至15分鐘,甲○○通知伊有1家之廠商前來搶標,另外因本件屬於緊急災修工程,必須限期發包完工,為了讓本案能達3家以上順利發包,伊指示卯○○再投1家標單,卯○○乃以建力公司投標,伊記得此件投遞時間已超過截標時間1、2分鐘,後來經現場人員協調,同意納入投標廠商,才會記載投送標單時間為10時0分,因為有佑宇公司1家搶標,卯○○才會以低於底價之85.33%進行投標,並順利得標及實際施作,甲○○在「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283萬6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告訴卯○○,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93年12月29日開標之工程案件達3件,卯○○製作達9件標單,伊均告知該3件工程之市長核定底價,當時卯○○將計畫得標之標單寫錯了,才會誤將準備搶標之維銓公司低價標單先行投標,反而將陪標之建力公司高價標單放到最後截標前才投標,此案工程開標之後,卯○○告訴伊誤將低價之標單先行投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前,甲○○有將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甲○○以相同模式計畫協助卯○○得標「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29日辦理開標前1、2天,甲○○即告訴伊市長丁○○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卯○○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係168萬7000元,讓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卯○○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單價較低,卯○○告訴伊要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另外本件工程伊的友人庚○○開標前1、2天即告訴伊,會用瑞德土木包工業亂投此標,因此於開標當日,伊教導卯○○依序將陪標及計畫得標之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標單,如果有人搶標,則任其得標,如果沒有搶標,則可以議價方式以接近底價得標,因此本標案伊與甲○○、卯○○等人在中午之前即將3家標單投標,結果瑞德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確實是來亂標的,而明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卯○○故意讓其資格不符,建力營造及維銓營造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173萬5000元及172萬元投標,由規劃之維銓公司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以接近底價之166萬元得標,甲○○在「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68萬7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告訴卯○○,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前,甲○○有將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128萬元告知伊,伊再如實轉告卯○○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甲○○以相同模式協助卯○○得標本件「日新巷箱涵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甲○○即告訴伊市長丁○○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卯○○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128萬元,讓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卯○○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100多萬,工程預算較低,卯○○告訴伊要用標場上之慣用的作法,將陪標及計畫得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寫在底價之上,利用3家廠商均在底價以上,可由最接近底價之廠商獲取最先議價權,開標當日,甲○○同樣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同樣陪同卯○○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卯○○依序先將陪標之明建土木包工業及信億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沒有其他廠商投標,且本工程預算金額少,縱使被其他廠商搶標也無所謂,因而提早遞送標單,開標結果卯○○將建力、明建、信億等3家標單均書寫在底價128萬元以上,由明建土木包業以所投標之128萬2000元接近底價,而取得1次優先議價權,結果以接近底價之127萬元議價得標,甲○○在「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28萬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卯○○,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甲○○確實告訴伊本件「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底價,至於本件工程之底價由何人核定,詳情伊不清楚,甲○○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伊也不清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甲○○有將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405萬元告知伊,並由伊如實轉告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伊可以確認與甲○○以相同模式協助卯○○得標「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開標前1、2天,甲○○即告訴伊市長丁○○核定之底價,伊同樣如實轉告卯○○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405萬元,讓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卯○○同樣準備好3家廠商之標單,本件工程預算金額為400多萬,工程預算較高,開標當日,甲○○同樣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伊同樣陪同卯○○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通知,卯○○依序先將陪標之建力公司及明建土工包工業2家廠商標單先行遞送投標,因為開標前10至15分鐘甲○○通報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卯○○便將計畫得標之益進公司的標單以396萬元為投標價格,在投標截止前緊急投標,最後順利以接近底價405萬元(底價比97.78%)之價格得標,甲○○在「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405萬元,伊也如實將底價金額告訴卯○○,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甲○○確實告訴伊本件「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底價金額,至於本件工程之底價金額由何人核定,詳情伊不清楚,甲○○如何取得此底價金額伊也不清楚等語(9220號偵卷三第53頁反面、第63至67頁;卷七第177、193至201頁)。

⑶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1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即將辦理發包之前,丑○○主動找伊協商,說已經和卯○○洽商,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市長丁○○,要伊協助讓卯○○順利得標,伊便答應丑○○之要求,同意協助卯○○順利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等7件道路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29日至31日開標前,伊確實向市長丁○○詢問其所核定各工程的底價,伊再將底價告知丑○○,由丑○○轉告卯○○,讓卯○○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另外開標當日伊確實有赴大里市公所受理廠商標單之櫃檯(即收發處)附近進行顧標,掌握投標廠商家數,並於截標前通知丑○○,再由丑○○告知卯○○,以利卯○○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讓卯○○順利得標。卯○○得標「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後,卯○○同樣以其他廠商競標而壓低價格得標,已無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空間,透過丑○○央求伊能夠同意降低工程回扣至得標價之5%,伊同意卯○○只需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卯○○透過丑○○交給伊42萬8000元之工程回扣。伊收到卯○○、丑○○所交付之「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日新巷箱涵工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回扣42萬8000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0%即4萬3000元,伊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38萬5000元工程回扣交給市長丁○○,並告知該回扣是丑○○處理的「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所屬之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200至201頁、卷七第131至132頁)。

⑷復有99年4月22日乙○○提供扣押物電腦光碟資料-「大里市

公所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工程明細表、93年12月28日元堤路一段等路面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 日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29日健民里健行路6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0日健民里健行路六巷野溪整治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1日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93年12月31日日新巷箱涵工程決標公告、工程標比明細表各1份(9220號偵卷一第128至136頁)、93年12月29日上午9時0分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丁○○核定工業五路等排水改善工程案底價表、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長丁○○核定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案底價表各1份、93年12月29日維銓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鳳凰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之標單、工程計價單3紙、93年12月29日下午2時大里市0000000里○○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開標紀錄、93年12月23日大里市00000000里○○路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底價表、93年12月31日上午9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紀錄、大里市長丁○○核定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底價表各1份、公教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紙、包商估價單2紙、工程預算書、預算表3份、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大里市公所發包之日新巷箱涵工程開標紀錄、大里市長丁○○核定日新巷箱涵工程底價表各1份、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紙、日新巷箱涵工程之工程預算書、預算表3紙、包商估價單2紙(9220號偵卷三第109至131頁背面)、9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94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11紙(9220號偵卷四第131至136頁反面)等附卷為憑。

「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

三、㈢)部分:⑴卯○○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

「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丑○○再次找伊合作配合得標,丑○○告訴伊本件工程屬擋土牆及蛇籠等工程,比土木工程利潤空間大,丑○○告訴伊本件工程配合得標後,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等人得標價之15%作為工程回扣,丑○○同樣將經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認為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有足夠利潤空間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而答應丑○○願意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如順利得標後,會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伊是借用俊泰公司之名義投標,並以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而由伊實際承作,而維銓有限公司、春翔營造有限公司則是伊所使用之陪標廠商。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丑○○同樣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以俊泰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並用伊所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為陪標廠商,伊先行遞送維銓及春翔等2家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開標當日,伊與丑○○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大里市公所內部人員通報有其他廠商投標,在截標前10分鐘,丑○○接受通報,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丑○○轉告伊將標價提高,略低於底價,伊才會在俊泰公司之標單上書寫約底價

97.26%之投標價格1398萬2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在截標前趕快投標,伊也在開標現場聽取開標結果,最後順利由伊所借用之俊泰公司得標。伊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3、5天後,伊依約定應支付得標價1398萬2000元之15%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丑○○到伊公司向伊拿取該筆約209萬7000元之工程回扣,另伊也交付100萬元借款給丑○○,丑○○當場簽立借據。伊不便過問丑○○交付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丁○○等人之詳細狀況,丑○○也沒有向伊回報,伊借用俊泰公司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後,均由伊實際承作,伊僅將工程中之再生瀝青部份交給俊泰公司人員承作,施工過程中,均是由伊本人負責選派各工程項目的下包廠商,並負責調度施工,另外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也是由伊負責支付。本件工程先後4期估驗款,大里市公所均拖延支付,時間長達2年,造成伊必須變賣父親留下的農地,約近2000萬元,用以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俊泰公司負責人均未承擔此工程款,俊泰公司接到大里市公所核撥工程款之後,該公司會先扣掉其所負責再生瀝青部份之工程款及稅金,剩餘款項約1000餘萬元,再開立支票付款給伊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第188至191頁)。其另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 天,丑○○即告訴伊本案大里市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以便伊決定投標金額。在開標前,丑○○指導伊先領取3份標單,先投2家,開標當日再投1家計畫得標之廠商。依照前述標單投標紀錄可知,伊先依照丑○○的指導,於1月25日開標前2天先將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月26日再遞送維銓公司之標單。於94年1月27日開標當日,伊和丑○○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在截止投標前

1、20分鐘,丑○○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要伊可以用較高且接近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伊便請俊泰營造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將標單之投標價格書寫為1398萬2000元,再由吳俊泰於10時截標前之9時58分緊急投標。丑○○在「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本案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用來決定投標之價格。俊泰公司之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吳俊杰親自書寫,「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當日,伊與丑○○在大里市公所對面的早餐兼自助餐店用餐,吳俊杰則在大里市公所外車輛上等候,當丑○○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之後,伊便走到吳俊杰的車上,伊要求吳俊杰將投標標單書寫為1398萬2000元,寫好後伊便請吳俊杰將標單送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吳俊杰書寫包商計價單時,是由其本人書寫。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伊計劃以春翔營造公司為陪標廠商,所示春翔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係由伊本人書寫,伊書寫時有參考丑○○所交付的工程預算書內之「方型生態籠」之單價及丑○○所告知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金額,因為必須將投標金額壓低在底價以下,其餘工程細項是伊依照專業進行估價而書寫的,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伊計劃以維銓公司為陪標廠商,所示維銓公司之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係由伊先寫好草稿,再請他人幫忙書寫,以避免筆跡相同,至於伊是請何人幫忙書寫標單、遞送標單,伊已經忘記。伊決定陪標之廠商春翔營造有限公司、維銓公司及計劃得標之俊泰公司等投標金額時,有參考丑○○事先告知伊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再做調整,以利順利得標。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時,3家廠商均係伊所使用之廠商投標,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因此伊才會將俊泰公司之投標價格拉高並接近底價,而以接近底價之97.26%得標。丑○○找伊擔任配合得標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時,伊曾透過「四叔」陳成樵找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約定共同合夥投資本工程案,後來吳俊杰查看工地認為不易賺錢而反悔,不願意共同投資,僅願意配合得標後承包該工程中有關瀝青工程的部份,伊只好全部負擔起本件工程得標及實際施工的責任,順利以俊泰公司之名義得標後,全部由伊本人負責實際施作,吳俊杰僅於工程查核、工程估驗及驗收時會到場,或是偶而會到工地現場提供意見給伊。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全案工程款拖延付款近2年,此拖延期間,伊曾數度找丑○○協助領款,丑○○告訴伊必須找市長丁○○之特別助理甲○○出面協助請領工程款,伊先後2次與甲○○在臺中市○○○○街「櫻屋日本料理」見面吃飯,伊請求甲○○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甲○○透過丑○○轉告伊本人臺中縣政府沒有錢,因而大里市公所無法撥款該筆工程款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41至144頁)。證人卯○○於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有給伊底價,但最後與開標出來的底價不符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顯與伊於前開調查站與偵查中之證稱及下列被告丑○○所證情節迥然不合,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丑○○確實曾引介卯○○透過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之協助,順利借用俊泰公司名義得標,並約定卯○○順利得標後,須支付得標價1至2成之工程回扣,但伊不清楚確切約定工程回扣之成數,伊只知道工程回扣金額大約是200餘萬元,依照丑○○、卯○○及甲○○的合作模式,卯○○在確定得標後1週內,便須支付得標價1至2成之工程回扣予丑○○,再由丑○○轉交給甲○○,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於94年1月27日決標後1週內,丑○○曾赴卯○○位在臺中縣烏日鄉家中,向卯○○索取本案工程回扣約200餘萬元,丑○○另向卯○○借款100萬元,丑○○將該筆總計300餘萬元現金帶回公司給伊過目,之後丑○○將該筆100萬元借款留在公司交給伊保管,另外200餘萬元工程回扣,就由丑○○攜至大里市長丁○○服務處交給大里市長丁○○代表甲○○本人收執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154頁背面;卷五第7、8頁)。

⑶被告丑○○於99年4月22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發包時間與前述9件道路工程發包時間相近,卯○○依約支付前述9件道路工程之工程回扣給伊,再由伊轉交給甲○○之後,甲○○認為卯○○支付工程回扣爽快,不拖泥帶水,認為是良好之配合得標廠商,便同意伊將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找卯○○再次合作配合得標,並告訴伊本件工程屬河溝整治工程,土木工程(利潤空間較小)部分較少,故利潤空間較大,因此甲○○要求本件必須支付得標價之15%作為工程回扣,本公司於完成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並通過大里市公所審核完成後,伊便將該工程預算書圖交給卯○○評估是否有利潤空間足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卯○○評估後認為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有足夠利潤空間以支付該筆15%之工程回扣,而答應於得標後3至7日內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伊與甲○○協助卯○○得標之合作模式如前述9件道路工程案之得標方式,94年1月27日開標前1、2天,甲○○同樣先告訴伊市長丁○○核定之底價為1437萬5000元(如決標公告所載),伊再將該底價轉告卯○○,卯○○計畫以俊泰公司為得標廠商,並且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卯○○另外以自有之維銓公司及借用春翔營造有限公司陪標,並故意將該2家陪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書寫高於底價,且先行遞送投標,於94年1月27日開標當天,開標時間為上午10時,甲○○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顧標,向大里市公所人員了解投標廠商情形,甲○○開標10至15分鐘前電話聯絡伊,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轉告在旁之卯○○可寫較高之投標價格,卯○○便書寫俊泰公司較高之投標價格1398萬2000元(為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 %)於截標前緊急投標,因投標廠商已達3家,故本案順利開標,開標後卯○○順利用俊泰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卯○○以俊泰公司名義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確實實際得標承作本工程,因為得標後卯○○實際負責該案之工程施作工作,並非俊泰公司人員負責,另外俊泰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僅於大里市公所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查核時,以土木技師之身分出席查核,伊僅知道卯○○與俊泰公司人員有親戚關係及合夥關係,至於卯○○與吳俊杰之關係為何,伊則不清楚。卯○○順利以底價1437萬5000元之97.26 %得標「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後3、4日後,伊應甲○○之要求,向卯○○索取本件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伊赴卯○○之臺中縣烏日鄉前竹村祖厝,卯○○已備妥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交給伊,另外當時卯○○應伊之前要求,另借伊100萬元現金,當日伊將該筆大額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及借款100萬元現金帶回雲將公司,讓乙○○過目之後,伊便與甲○○相約見面,並攜帶該筆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赴大里市長丁○○服務處附近,將該筆209萬7,000元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付給甲○○收執,並告知此款為卯○○支付「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回扣。卯○○交付前述「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回扣209萬餘元後,伊應卯○○之要求,約甲○○到臺中市○○○○街卯○○妹婿開設之日本料理店見面吃飯,當場伊介紹甲○○為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給卯○○認識,並告知過去順利得標工程均靠甲○○幫忙,卯○○與甲○○便相互認識,其後伊再約卯○○與甲○○見面吃飯2、3次等語(9220號偵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卷二第30至34頁)。其於99年5月7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甲○○即告訴伊本案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金額,伊得知後隨即將底價告知卯○○,便於卯○○用以決定投標金額,根據所示的標單登記文件可知,94年1 月27日上午9時58分,卯○○所用之俊泰營造有限公司在截標前才緊急投標,伊可確認投標當日伊偕同卯○○及卯○○所指派的人員在大里市公所外等候甲○○之通知,在投標前10至15分鐘,人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甲○○以電話告訴伊,除了卯○○所使用之2家陪標廠商投標之外,並沒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因此伊告知在身旁之卯○○,可以用較高且接近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卯○○再請其所指派的人員填寫標單金額及包商計價單,做好後再於截標前緊急投標。另外本案屬於緊急災修工程,必須限期發包完工,伊為了能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在開標前伊指導卯○○先領取3份標單,先投2家,計畫得標之公司於截標前投標,依照前述標單投標紀錄可知,卯○○依照伊的指導,於1月25日開標前2天先以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月26日再遞送維銓公司之標單,1月27日截標前再投遞計畫得標之俊泰公司之標單。甲○○在「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前1、2天,確實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本案核定之底價金額為1437萬5000元,伊也如實將底價告訴卯○○,並未將該金額換算成預算比。俊泰公司之投標審查表、標單、包商計價單等資料是由卯○○指派的人員書寫,伊記得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預算金額達1500至1600萬元,為了讓配合得標之卯○○能夠順利得標,支付1成5的工程回扣,伊與甲○○特別重視,開標當日除了甲○○在大里市公所內顧標之外,伊與卯○○一起在大里市公所對面的早餐兼自助餐店用餐等候,卯○○也指派人員在大里市公所外車輛上等候,當甲○○通報伊沒有其他廠商搶標之後,伊便告知卯○○可以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投標,卯○○便走到其指派人員停放附近之車輛,指導車輛上之人員書寫包商計價單、投標標單等資料,寫好後便請書寫標單之人員到大里市公所收發處遞送標單,卯○○也陪同遞送標單人員前往參加開標,伊則以設計監造廠商身分參加開標,至於卯○○決定以多少投標金額投標,卯○○自行決定。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時,3家廠商均係卯○○所使用之廠商投標,並沒有其他廠商搶標,卯○○為了擴大利潤空間,用以支付得標價15%之工程回扣,自然會拉高投標價格,而以接近底價之97.26%得標。據卯○○當時告訴伊,伊將市長丁○○核定之底價告訴卯○○之後,卯○○將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在底價以下,為1400萬4800元先行投標,另再將陪標之維銓公司之投標金額書寫在底價之下,為1418萬8359元,開標當日在書寫俊泰公司時,卯○○才想到陪標之春翔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400萬4800元,低於俊泰公司包商估價單之總金額1410萬5000元,為了讓計畫之俊泰公司得標,才會在俊泰公司的標單投標金額下修至1398萬2000元,開標結果也因此讓俊泰公司得標。卯○○係先決定以接近底價之金額98%進行投標,再以該投標金額倒推填寫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之數字,在開標前伊曾經交付本件工程所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供卯○○參考,經伊核對各工程單價金額與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單價,內容大致上參考伊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內容進行書寫,另外包商計價單之總數並不需要與投標的標單上之金額一致,大里市公所審標時,只確認標單金額,並在標單上由會同監辦人員簽章確認,包商計價單之金額則只是參考,但內容塗改必須加蓋印章才有效。卯○○所製作之包商計價單內容及本案工程預算書內容可知,卯○○確實參考伊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單價內容進行書寫包商計價單,且差距不大。本件「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案」全案工程款(含設計及監造約1,600萬元)遭臺中縣政府挪作支付其他工程拖欠之工程款,才會造成拖延付款近2年,此拖延期間,卯○○數度找伊及甲○○出面協助請領工程款,雖然甲○○出面向臺中縣政府交涉儘速核撥工程款,但是臺中縣政府方面仍無法儘速核撥款項,大里市公所也無法配合撥款等語(見9220號偵卷三第58至59頁背面;卷七第185至189頁)。

⑷被告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招標期間,丑○○主動告訴伊,已找到卯○○願意支付1成5之工程回扣給市長丁○○,並要伊協助讓卯○○順利得標,伊便答應丑○○同意協助卯○○順利得標,於94年1月27日決標前,伊向大里市長丁○○詢問其核定之底價,再告知丑○○,由丑○○轉告卯○○,供卯○○決定投標價格,開標當日伊確實赴大里市公所1樓受理廠商投標櫃檯登記處附近掌握其他廠商投標的家數情形,於截標前以電話通報丑○○目前已投標的家數,再由丑○○轉告卯○○,讓卯○○決定投標價格之高低。卯○○順利得標本件「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後,卯○○透過丑○○交付1成5之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給伊,伊收到丑○○所交付之l成5工程回扣209萬7000元後,伊同樣先抽取1成即21萬元,再於服務處將剩餘之188萬7000元交付給市長丁○○收執,並告知是丑○○處理「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之回扣等語(9220號卷六第201頁正反面;卷七第132至133頁)。

⑸復有94年1月27日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健工程決

標公告1份(9220號偵卷四第157頁)、94年1月24日至2月4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2紙、94年1月27日俊泰公司投標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之投標審查表、押標金支票、標單各1紙、工程計價單2紙、95年12月29日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支出傳票、分批付款書、工程受款清單、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補助款通知聯各1紙、94年1月大里市公所核定之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預算書暨預算表3紙、94年1月24日大里市長丁○○核定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底價表、94年1月27日艾莉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開標紀錄各1份(9220號偵卷三第89至99頁)等在卷可稽。

「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即犯罪事實貳、四、㈠)部分:

⑴庚○○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

識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丑○○(綽號阿達)及其太太「小蘭」乙○○。伊約於88、89年間因承包霧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件,當時丑○○是伊所承包工程案之工程顧問公司職員,,其後丑○○透過羅平源介紹給甲○○認識,順利進入大里市公所承包工程案件,伊才與丑○○有進一步的認識及交往,丑○○與小蘭結婚時,伊曾出席婚宴,平時丑○○經常偕同乙○○與伊見面泡茶,約於92、93年間,伊承包大里市公所發包之鳥竹圍公園相關工程,當時丑○○擔任負責設計監造之連鼎公司職員,伊才與丑○○有更深一層的業務往來。伊承包大里市公所所發包鳥竹圍公園相關工程即是所示公告之「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因為本件工程主要施作項目為興建鳥竹圍公園等景觀工程,因此伊才記得是「鳥竹圍公園相關工程」。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雖名義上係由聯成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是羅平源借用聯成豐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得標,在羅平源與丑○○商議得標事宜後,羅平源向伊表示,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是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安排要讓羅平源得標,但羅平源專業在水電工程,且資金不足,吃不下此件2000多萬元的工程,希望伊能與其合作共同承包本件鳥竹圍公園相關工程,由伊負責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部分,金額約為1500萬元左右,羅平源則負責水電工程部分。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得標廠商連鼎公司丑○○等人確實利用設計監造之機會,從中進行特殊材料規格之綁標,主要綁標項目為石材鋪面、陶磚、植栽直徑、兒童遊樂器材、成人體健設施等材料,至於水電方面有無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必須問羅平源才清楚。羅平源得標實際承作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案」,由伊負責承作其中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等部份,但連鼎公司對於其中石材鋪面、陶磚、植栽直徑、兒童遊樂器材、成人體健設施等材料進行綁標,伊便向丑○○反應此綁標問題,並請求協助解決,丑○○向伊表示不負責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案」之監工,有關材料鬆綁之問題,要伊直接找大里市長丁○○之機要秘書甲○○商談解決,伊便去找甲○○商談鬆綁綁標材料之問題,當時甲○○向伊開價必須支付伊所負責土木工程及景觀工程1500多萬之1成約150萬元,經伊與甲○○多次商談後,因為本件「臺中縣大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案係限期完工,為避免逾期罰款,伊只好付1成即150萬元之工程回扣給甲○○。其後甲○○順利讓該標材料之供應商降低單價販售予伊公司,伊便開始進行施工,但在施工過程中,部分綁標之材料供應商不願意大幅調降單價,導致伊的成本大幅增加,加計伊須支付1成約150萬元之工程回扣,如此會造成伊公司虧損,另外甲○○也不斷向伊索取本件150萬元之工程回扣,伊便籌資100萬元直接交付給甲○○本人收執,其後甲○○仍然多次向伊催討剩餘之50萬元工程回扣,但伊以工程虧損為由,拒絕再交付,甲○○對伊甚為不滿而拒絕再安排任何工程予伊得標,迄今伊並未支付該筆50萬元之工程回扣餘款給甲○○。約於93年4、5月間,伊與甲○○相約在甲○○大里市○○○街住所附近即大里市○○○○路邊見面,伊將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案」之100萬元工程回扣放在水蜜桃禮盒內,將該內裝有100萬元賄款之水蜜桃禮盒親交給甲○○收執,並告知甲○○錢在水蜜桃禮盒內,伊便離去,當時只有伊與甲○○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198至202頁)。

⑵甲○○於99年6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

得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興建工程,於決標之後,實際得標廠商庚○○曾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其所承包之土木及景觀工程部分1500多萬元之1成工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解決後續施工問題,讓施工順利,另外也希望伊能夠幫忙儘速領到工程款,不要拖延,伊有答應庚○○的要求,庚○○只有交給伊100萬元之工程回扣,並沒有依照約定支付伊150多萬元的工程回扣,所短缺的50多萬元伊並沒有向庚○○索討。庚○○所說交給伊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100萬元的工程回扣之過程實在,交付過程確實如此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92頁正反面、第107、108頁)。復於99年7月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庚○○約定之後,曾當面向市長丁○○報告,庚○○願意支付「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之工程回扣150萬元給市長丁○○,丁○○表示知道了而未表示反對,伊即知道丁○○同意此作法。伊收到庚○○所交付之工程回扣100萬元之後,伊依照慣例先抽取1成即10萬元,剩餘90萬元在丁○○大里市○○路之服務處兼住所,將該筆現金90萬元之工程回扣親自交給丁○○收執,並告知丁○○該筆90萬元是庚○○所交付之「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工程回扣。庚○○並未依約定交付工程回扣l50萬元,僅交付100萬元,庚○○最後並未再交付給伊所差之工程回扣50萬元,伊也將此情向市長丁○○報告,市長丁○○並未要求伊強迫庚○○必須再支付所差之工程回扣50萬元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57頁背面、第158、171、172頁)。

⑶復有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決標公

告1份(9220號偵卷五第191至193頁)、臺中縣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決標公告1份(9220號偵卷六第99頁)附卷可憑。

「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即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

⑴庚○○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

「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是寅○○自行參與得標後,再將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要伊負責施作,所以本件工程不是伊與寅○○合夥得標。寅○○自行得標本件「大里市○○路○○道等新建工程」後,負責設計監造之丑○○向寅○○示意有材料綁標,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方面1成之回扣,寅○○得知伊與丑○○、甲○○熟識,便找伊出面向丑○○及甲○○協調,伊便出面與丑○○及甲○○協調,解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問題要支付多少工程回扣,其後伊引介丑○○與寅○○自行協商工程回扣之成數,至於協商過程及結果為何,因伊不便介入而不瞭解詳細之洽商過程,只知道丑○○及甲○○有利用綁標索取工程回扣。寅○○找伊幫忙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後,伊便找甲○○商談,告訴甲○○侑峰公司之寅○○為伊的好朋友,現在寅○○低價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面臨材料綁標問題,要多少工程回扣解決,甲○○向伊表示會找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直接和得標之侑峰公司洽談,結果是由丑○○出面找侑峰公司寅○○洽談,此時伊才知道本件工程是由丑○○負責設計監造。「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由侑峰公司得標數日後,寅○○找伊到侑峰公司,伊到侑峰公司時,寅○○準備好約2大疊之千元現金,詳細金額伊不便過問,告訴伊該筆錢是準備送給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甲○○,以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事後寅○○告訴伊,該工程回扣是寅○○本人和丑○○前往大里市長丁○○服務處交給甲○○,至於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伊不便過問,寅○○也沒告訴伊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88頁背面、第189、207、208頁)。

⑵寅○○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93年12月30日得標人行步道工程,伊是上網得知招標訊息並決定投標,伊領標的時候只知道有幾個工程材料比較特別,並不知道有綁標的情形,但是庚○○在伊投標前曾經告訴伊,這個案子已經有內定的得標廠商,是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廠商丑○○幫丁○○及甲○○去找的,庚○○告訴伊得標之後會找他們處理,伊標得本案後,透過庚○○去向丑○○等人了解,庚○○告訴伊本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伊必須要交付工程回扣給丁○○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伊曾經為了這事情與丑○○及庚○○在伊大業路的公司討論過1次,一開始丑○○向伊轉述丁○○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不同意,伊再透過庚○○與丑○○及甲○○等人協調,最後庚○○表示丁○○不同意降低工程回扣,仍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但伊擔心受到(丑○○)欺騙,約於94年2月間,主動要求陪同丑○○送交得標金額10%計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給丁○○,丑○○要伊開車到丁○○的大里服務處,伊開車接近丁○○服務處時,丑○○打電話告訴甲○○快到了,到了服務處時,甲○○已經在門口等,丑○○隨即下車,並將伊事先裝有29萬8000元之A4大小背包交給甲○○,甲○○將29萬8000元拿出來後,再將伊的背包還給丑○○,甲○○隨即走進服務處,沒有交談,大家心照不宣,伊親眼看到甲○○把29萬8000元拿走。提示之帳冊資料是伊太太侯馨貽製作,其中註記工地名稱「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紀錄係上述人行步道工程的內帳,列記工程種類「庸金」、廠商名稱「甲○○」、支票號碼「現金」、到期日「94/1/10」、付款金額「298000」均是伊前述親自透過甲○○交付29萬8000元工程回扣給丁○○之內帳紀錄,其中到期日「94/1/10」是表示伊太太在94年1月10日記帳,支票號碼「現金」及付款金額「298000」是表示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29萬8000元給甲○○,工程種類「庸金」則是工程回扣,伊實際交付29萬8000元給甲○○之日期應該是94年1月10日的後1、2日。前述伊透過庚○○去向丑○○等人了解,得知本標案原來有內定得標廠商及有材料綁標的情形,另外丑○○也告訴伊綁標的材料廠商是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伊即電話向該公司的高毓蔚小姐訪價,高小姐於94年2月間以報價單向伊報價綁標的材料「窯燒透水磚」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50元,總價115萬5000元,伊有詢問可否再便宜一點,高毓蔚沒有回答表示要再問看看,伊沒有提到要支付回扣給丁○○的事情,經伊透過甲○○交付29萬8000元工程回扣給丁○○後,丑○○有協助伊與宏葳企業有限公司聯繫,之後高毓蔚隨即主動再跟伊報價,並主動將「窯燒透水磚」的單價降為每平方公尺1325元,總價101萬975元,降幅約20%,伊同意高毓蔚的報價後,即將該公司的「窯燒透水磚」送大里市公所審查,也通過審查,伊即依照原設計之材料施作並驗收通過,此外伊交付上述回扣後沒有再遭受大里市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六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27至30頁)。

⑶被告丑○○於99年5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5月25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確實同樣由庚○○結合寅○○得標而實際承作。開標前伊與甲○○是規劃內定由卯○○為配合之得標廠商,開標前,甲○○將大里市長丁○○核定之底價335萬6000元告訴伊,伊再轉告卯○○,用以決定投標價格,93年12月30日開標時,卯○○以維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明建土木包工業及益進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庚○○因知道伊與甲○○等人配合之圍標模式,庚○○係在截標前最後才投標,進行搶標,才會讓庚○○以侑峰公司搶標而順利得標。庚○○得知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主要工程項目為人行道之石材鋪面,利潤空間較大且施工容易,因此才會以侑峰公司搶標。開標前庚○○曾詢問伊,本件工程甲○○方面有無內定配合得標廠商,伊告知庚○○已有內定廠商,另外庚○○也向伊索取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伊則表示不方便透露,庚○○便於93年12月30日以侑峰公司名義前來搶標本件工程,庚○○得標後來找伊,告訴伊侑峰公司係其所合作之廠商,伊告訴甲○○前情,甲○○不太高興,並指示伊利用工程設計圖說中之綁標材料向庚○○索取工程回扣,經伊與庚○○洽談,庚○○告訴伊尚有投資股東寅○○,伊、庚○○及寅○○多次洽商,討論有關綁標特殊材料之價格,經計算後庚○○及寅○○願意支付20萬元工程回扣,換取鬆綁綁標材料之價格,經伊向甲○○回報此結果,甲○○也同意收取20萬元工程回扣解決此事。之後庚○○帶伊去找寅○○,因為寅○○欲確認伊與甲○○之關係,且欲確定支付20萬元工程回扣能獲得鬆綁材料,乃由寅○○攜帶20萬元現金,經伊事先與甲○○相約,寅○○便駕駛其所有之改裝跑車載伊前往大里市長丁○○服務處前,由伊下車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甲○○收執,並告知甲○○此20萬元為侑峰公司所交付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回扣,另寅○○亦當場看到伊親自將該筆20萬元現金悉數交給甲○○,才相信伊確實有交付工程回扣給甲○○,伊與寅○○共同前往大里市長丁○○服務處時,寅○○將該筆20萬元回扣放置於斜背A4大小之背包內,到達現場時,伊將該背包直接交給甲○○,甲○○將20萬元現金拿出後,再將背包返還給伊帶回車上交給寅○○,伊交20萬元現金給甲○○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只有寅○○留在車上,從室外觀看伊交付工程回扣給甲○○之過程。所示「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確實是由伊所製作,伊曾利用設計之機會進行特殊材料綁標,綁標之項目為項次一-12之窯燒透水磚,總價為183萬餘元,占總工程費348萬餘元之52%。庚○○、寅○○交付20萬元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代表甲○○後,伊係鬆綁窯燒透水磚等綁標材料之單價,即是請材料供應商降低價格販賣給侑峰公司等語(9220號卷五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76至78頁)。

⑷甲○○於99年6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

得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發包之後,得標廠商侑峰公司寅○○曾透過丑○○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解決後續施工問題,讓施工順利,另外也希望伊能夠幫忙儘速領到工程款,不要拖延,伊便透過丑○○轉答伊同意寅○○的要求。侑峰寅○○得標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之後,確實有交付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即29萬8000元給伊。寅○○所說交給伊本件「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之過程實在,交付過程確實如此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93頁反面、第94、109、110頁)。其復於99年7月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收到寅○○所交付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得標價1成即29萬8000元工程回扣後,依慣例先抽取1成即3萬元(取整數)之後,伊在市○○○○○里市○○路服務處兼住所,將剩餘之現金26萬8000元工程回扣親交給丁○○收執,並告知丁○○該筆26萬8000元是「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卷六第158頁反面、第172、173頁)。

⑸復有93年12月30日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決標公

告、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工程預算表各1份、94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大里市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第15、19、22頁正反面)、大峰路人行步道本期個案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94年元月份)各1份、扣押物編號3-肆-8「工程資料」內之窯燒透水磚買賣契約書、材料估價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計價單各1份(9220號偵卷六第12至16頁背面)在卷可稽。

⑹雖上開寅○○與被告丑○○就交付之賄賂金額,容有差異(

即寅○○供稱29萬8000元、丑○○稱20萬元),但寅○○所述金額有其妻所載之帳冊資料可以配合,且其為金錢之提供者,被告丑○○充其量僅轉手交付,自應以寅○○所述金額為真實可採。

「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即犯罪事實貳、四、㈢)部分:

⑴庚○○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

「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開標前,丑○○曾將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評估,是否願意投標承作本工程,也一併將該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侑峰公司寅○○參考,伊知道其中也有利用鋪面磚等特殊材料規格進行綁標,伊則不想投標承作,但寅○○評估後,決定自行出資參與投標,寅○○順利以侑峰公司名義得標後,便將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轉包給伊負責施作。寅○○因於93年12月30日得標「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而熟識鋪面磚等特殊材料之供應廠商,認為其應該可以克服綁標之問題,因此才會前往投標而順利得標,雖然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存有綁標及支付工程回扣之問題,但寅○○均未找伊出面協助向丑○○或甲○○協商。伊並未出面協助寅○○向丑○○或甲○○協商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因此伊不知寅○○支付多少工程回扣給甲○○及丑○○,但據伊所知甲○○收取工程回扣之行情約為得標價1成,另外伊記得寅○○要支付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工程回扣給甲○○時.曾告訴伊準備要交付本件工程之工程回扣給甲○○,但不願意透過丑○○交付,要伊聯絡甲○○相約在臺中市○○○○路的「金錢豹酒店」見面,伊、寅○○及甲○○3人一起在文心南七店金錢豹酒店包廂內見面,見面時寅○○將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給甲○○,至於工程回扣之詳細金額為何,寅○○事前事後均未告訴伊。伊知道寅○○有將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交給甲○○後,因為伊負責本件工程之土木工程施做,遇到負責設計監造之丑○○時,伊曾告訴丑○○本件工程之工程回扣已經處理好了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89頁背面、第190、208、209頁)。

⑵寅○○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94年11月18日得標排水改善工程,在本標案公告招標前,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得標廠商丑○○透過庚○○將本標案的設計書圖拿給伊,問伊有沒有意願得標這個標案,經伊依照丑○○的設計圖說估算認為有利潤,伊看到丑○○的設計圖就知道本標案同樣是以「窯燒透水磚」的材料綁標,伊另外有和庚○○與丑○○討論並向他們表示伊願意投標這個案子,當時丑○○有向伊表示得標後需交付回扣給丁○○,雖然丑○○沒有明講要給多少回扣,但是伊知道行情價是得標價格的10%,伊得標後為了讓材料供應商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降低「窯燒透水磚」的價格販賣給伊,也為了日後避免受到大里市公所的刁難,伊即應丑○○轉述要交付10%工程回扣給丁○○的要求,伊再透過庚○○與甲○○聯繫,主動表示要透過他交付10%工程回扣給丁○○,因此庚○○於94年11月底邀約甲○○至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文心南七店喝酒,並由伊親自交付金額69萬元的工程回扣給甲○○,伊記得交付工程回扣當天,伊、庚○○及甲○○等3人分別自行前往,但是到場的先後順序伊已忘記,開包廂不久,3 人敬完酒後,伊揹著背包向甲○○示意要甲○○跟伊進入包廂內的廁所,甲○○很清楚伊是要交付本標案的工程回扣,甲○○也帶著隨身的背包或手拿包跟伊進入廁所,進到廁所後,伊即從伊的背包拿出事先準備好的69萬元現金交給甲○○,甲○○從伊手上接過去後,並沒詳細清點,大致看了一下有6疊未拆封之10萬元千元紙鈔及另一疊用橡皮筋綑綁之千元紙鈔,就知道伊有依約交付10%的工程回扣金額69萬元,甲○○隨即將該69萬元收進隨身的背包或手拿包,伊和甲○○2個先後走出廁所,繼續喝酒唱歌,這一次喝酒大約是從晚上9時喝到11時,費用約2萬餘元,因為庚○○本身也愛喝酒,這一次的酒帳是由庚○○支付。本標案也是以「窯燒透水磚」的材料來綁標,另外因為本標案的土木工程中有野溪整治之護坡設施工法,工程施工也要經過民宅下方施工,難度較高,所以較少廠商願意投標,因為伊先前已經承攬過人行步道工程,伊知道材料供應商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願意降低「窯燒透水磚」材料之底價為何,所以伊在交付工程回扣前沒有另外跟宏葳企業有限公司訪價,伊交付工程回扣後,伊再與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高毓蔚聯繫並簽約購買「窯燒透水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45元,總價150萬3600元(含稅),伊在將該公司的「窯燒透水磚」送大里市公所審查,也通過審查,伊即依照原設計之材料施作並驗收通過。此外伊交付上述回扣後沒有再遭受大里市公所其他的刁難。提示之帳冊資料是伊太太製作,其中註記工地名稱「大里市○○路」是表示該等紀錄是上述排水改善工程的內帳紀錄,列記工程種類「庸金」、廠商名稱「何R.」、支票號碼「現金」、到期日「94/11/22」、付款金額「690000」是伊透過甲○○支付69萬元工程回扣給丁○○之內帳紀錄,其中「何R.」是代表甲○○,到期日「94/11/22」是表示伊太太在94年11月22日當日記帳,而伊實際交付69萬元給甲○○之日期應該是94年11月22日的後1、2日,支票號碼「現金」、付款金額「690000」則表示伊以現金的方式交付69萬元工程回扣。另外,列記工程種類「代辦費」、廠商名稱「阿達」、支票號碼「現金」、付款金額「300000」的紀錄,並不是本案的工程回扣,而是伊出借30萬元給丑○○的紀錄,其中工程種類「代辦費」的紀錄並不實在,是借款,廠商名稱「阿達」是代表丑○○,支票號碼「現金」、付款金額「300000」是表示伊出借30萬元現金給丑○○,由於伊太太並沒有註記到期日,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天借錢給丑○○,只知道是在94年12月份等語。丑○○所述係甲○○透過庚○○告知市長丁○○核定的底價及另外向2家廠商借牌陪標是不實在的,伊沒有邀另外2家廠商來陪標,可以參閱伊主動提供本採購案契約書之開標紀錄,伊與另外2家廠商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伊優先獲得議價減價,但是伊並沒有在優先議價減價時即決標,是在後來的第一次減價程序中伊才得標,另外2家廠商均放棄減價,如果甲○○確實有透過庚○○告訴伊底價,伊不會等到進入第一次比價程序時才得標。開標紀錄記載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健行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另記載投標廠商「侑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標價「0000000」、優先減價後之標價「0000000」、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0000000」,是表示侑峰公司的投標金額為698萬元,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695萬元,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得標價為690萬元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5至7頁、第31至35頁)。

⑶被告丑○○於99年5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5月25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確實是伊實際得標並承做設計監造之案件,確實同樣由庚○○結合寅○○得標而實際承作。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確實是大里市長丁○○代表甲○○內定由庚○○得標之工程,94年9月間,伊設計完成本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圖後,甲○○告訴伊擬將本件工程安排給庚○○得標,要伊提供工程預算書圖給庚○○評估,並詢問伊本件工程可以牟取多少工程回扣,伊則告訴甲○○,本件工程主要施作項目為土木工程,綁標之特殊材料約300萬元左右,佔全案總工程預算762萬餘元之39%,可向庚○○要求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之後甲○○便向庚○○要求,庚○○配合得標後,必須支付1成工程回扣,庚○○亦答應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開標前,由甲○○出面與庚○○洽商配合得標之合作模式,伊並未參與,據甲○○告訴伊,其協助庚○○得標之合作模式,與甲○○、伊協助卯○○得標之合作模式完全相同,94年11月18日開標前,甲○○會將大里市長所核定之底價告訴庚○○,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庚○○則使用3家公司投標,如決標公告所示,包括吉田營造有限公司、源大興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陪標,庚○○先將2家陪標廠商投標,如無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則拉高計畫得標之侑峰公司投標價格,於截標前15分鐘緊急投標,因此庚○○能夠以接近底價之價格順利得標。依所示大里市公所標單投標清冊,可知庚○○和甲○○引用伊與卯○○、甲○○之合作模式,甲○○應該會在開標當日,赴大里市公所開標現場顧標,並通報庚○○有無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另外如伊前述,當日伊並未協助庚○○現場顧標,至於伊有無以設計監造之身分出席開標作業,伊無法確認,必須查閱開標紀錄才清楚。94年11月18日,庚○○、寅○○順利以侑峰公司名義得標「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後,庚○○曾告訴伊,已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丁○○代表甲○○,且甲○○均未要求伊利用設計監造身分出面向庚○○要求支付工程回扣,至於庚○○支付工程回扣給甲○○之詳情,伊不清楚。所示「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工程預算表確實是由伊所製作,伊曾利用設計之機會進行特殊材料綁標,綁標之項目為項次一-16至21之窯燒透水磚(金額259萬餘元)、藝術緣石、花台磚、周邊根細處理、樹穴緣石等,綁標之特殊材料約300萬元左右,佔全案總工程預算762萬餘元之39%。庚○○告訴伊已支付工程回扣給甲○○後,且甲○○亦告訴伊,庚○○方面已處理好了,伊只好配合鬆綁綁標材料,鬆綁方式同樣係通報材料供應商,降低特殊綁標材料之報價販賣給侑峰公司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78至80頁)。

⑷甲○○於99年6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

得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發包之後,得標廠商侑峰營造有限公司寅○○曾透過丑○○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土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解決後續施工問題,讓施工順利,另外也希望伊能夠幫忙儘速領到工程款,不要拖延,伊便透過丑○○轉答伊同意寅○○的要求。侑峰公司寅○○得標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之後,確實交付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即69萬元給伊。寅○○所說交給伊本件「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69萬元工程回扣之過程實在,交付過程確實如此,當時伊應庚○○之邀前去金錢豹酒店與寅○○等人喝酒,伊去的時候不知道寅○○要交付69萬元工程回扣給伊,當伊到包廂時,寅○○叫伊到廁所時直接將該69萬元直接拿給伊,伊才知道是要拿此筆工程回扣給伊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94至95頁、第110至111頁)。另於99年7月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收到寅○○所交付之「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得標價1成即69萬工程回扣後,同樣依慣例先抽取1成即7萬元(取整數)之後,在市○○○○○里市○○路服務處兼住所,將剩餘之現金62萬元工程回扣親交給丁○○收執,並告知丁○○該筆62萬元是「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見9220號偵卷六第159、173、174頁)。

⑸復有94年11月18日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決標公告

、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工程預算表各1份、94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2紙(9220號偵卷四第15至16、20至22頁背面)、扣押物編號3-肆-8「工程資料」內之工程合約書、訂購單、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計價單、廠商請款發票、大里市○○路本期個案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94年12月份)各1份(9220號偵卷六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

「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即犯罪事實貳、四、㈣)部分:

⑴庚○○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

96年6月5日由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確實是伊與侑峰公司負責人寅○○合夥得標並實際施作,伊與寅○○約定得標後所有的施工材料、工資等費用雙方平均支付,利潤均分。約於94年12月間,丁○○競選連任大里市長期間,甲○○曾雇用伊鋪設競選總部之混凝土及瀝青工程,全案費用約為3、40萬元,丁○○順利當選後,伊曾向甲○○請領該筆3、40萬元款項,甲○○告訴伊該筆費用轉成贊助,爾後會挑利潤較高之工程安排由伊得標施作。直到96年初,甲○○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有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會辦理發包,預算金額約為7、800萬元,本件工程可分配讓伊得標,甲○○並指示伊去找丑○○商議後續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丑○○約伊到大里市○○○路之「三皇三家」餐廳見面,見面時丑○○將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查看,並告知伊設計圖中所綁標之特殊材料,伊記得綁標材料是三惠製材公司之仿木磚等,丑○○告訴伊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方面要求1成之工程回扣,丑○○所負責設計監造方面要求5%,伊提議得標價必須在市長丁○○核定底價之9成以上,伊才同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丑○○設計監造部分則可拿取5%之工程回扣,丑○○則告訴伊開標時如有很多廠商競標,會造成得標價格過低,沒有牟取工程回扣之空間,要伊們不要投標,如此可以向其他廠商索取更多回扣,但伊仍堅持要得標該案,最後約定得標價格在市長丁○○核定底價之9成以上,伊同意於得標後3至7天內,交付1成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另交付5%之工程回扣給丑○○負責設計監造之部分。開標前,伊與寅○○曾研究丑○○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圖,其中三惠製材公司之仿木磚,經伊與寅○○向該公司業務人員詢價,發現報價太高恐無空間支付工程回扣,而向丑○○質疑,丑○○便約負責設計監造之大京公司李權明、李玟憲與伊等人在臺中市○○路teawork餐廳研商綁標材料價格太高問題,大京公司李權明及李玟憲答應伊會向三惠製材公司業務人員協商,降低仿木磚等材料單價,事後伊與寅○○再向三惠製材公司業務人員詢價後,確實已降低單價。依照業界得標之經驗,三惠製材公司經常配合設計公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並故意拉高價格刁難得標商,再支付設計及監造人員工程回扣。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三惠製材公司所生產之仿木磚等特殊材料並非特殊產品,但是其他廠商所生產之同樣產品,其測試報告均無法符合工程預算書圖中之設計規範,只有三惠製材公司之產品才符合。96年6月5日開標當日,甲○○在大里市公所內掌握其他投標廠商家數等狀況,伊配合在截標前10幾分鐘才投標,當時甲○○向伊比手勢示意有3間其他廠商前來搶標,伊便當場壓低投標價格至預算之8成,而以643萬元投標,結果伊與寅○○所用之侑峰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開標前,丑○○或甲○○沒有告知伊大里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讓伊決定投標價格及拉高投標價格。伊與寅○○以底價之82%(即643萬元)得標後,因伊低於底價9成得標,如果依約定再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甲○○及5%給丑○○,則會造成伊與寅○○之虧損,因此伊與寅○○決定暫不支付工程回扣,再進一步與丑○○及甲○○協商降低工程回扣成數,經甲○○指示丑○○出面向伊與寅○○催討依約定應支付之1成工程回扣,伊與寅○○則藉故拖延,並找其他綁標材料之同等品送驗,但丑○○透過大京公司向侑峰公司施壓,不讓同等品送驗通過,伊與寅○○只好與丑○○再進行協商,降低工程回扣之比例,經數度協商後,伊、寅○○與丑○○達成協議,支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2%之工程回扣給丑○○及負責設計監造之大京公司李權明等人,但伊記得得標金額扣除5%之稅金再計算工程回扣。伊、寅○○與丑○○達成協議後,約於96年6月5日得標1個多月後(詳細日期伊已忘記),伊與寅○○計算應支付5%之工程回扣為643萬元先扣除5%稅金後,剩餘金額為610萬8500元,610萬8500元之5%為30萬5425元,取整數為30萬7000元,伊與寅○○確定應支付給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之回扣為30萬7000元,伊請伊太太陳玟伶從伊公司或伊本人之大里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後,先約甲○○在大里市丁○○服務處見面,伊即攜帶該筆30萬7000元赴大里市長丁○○服務處與甲○○見面,將內裝有30萬元7000元之紙袋及1張寫有本件工程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之金額及5%工程回扣之金額等計算過程之便條紙親交給甲○○本人收執,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幾天後伊準備丑○○2%約為l2萬2170元,取整數為12萬3000元親交給丑○○收執。伊與寅○○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後,因該工程內容設計錯誤,伊曾向甲○○要求能夠利用結餘之工程經費約100多萬元,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雙方約定,事成之後伊同樣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甲○○,且甲○○答應去大里市公所向主辦之公用課提出要求,事後甲○○有向伊回報,因塗城休閒公園二期計畫發包施工,所結餘之工程經費將挪至二期工程使用,因此便無法通過變更設計。因為伊與寅○○合夥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因此支付給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及丑○○之工程回扣共計43萬元,也是由伊和寅○○各出一半,事後伊和寅○○各自以工程款沖帳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86至188頁背面、第202至207頁)。

⑵寅○○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

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標案伊是與庚○○合夥承攬,約在該標案公告招標前,庚○○就告訴伊有這個標案,庚○○向伊表示要和伊合夥投標這個工程,庚○○並向伊表示得標後要交付工程回扣給市長丁○○及設計廠商丑○○,經伊同意後即由庚○○與丑○○等人去討論,並由庚○○負責該標案的投標工作,庚○○還有告訴伊該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要解決綁標材料問題要支付工程回扣給市長丁○○,得標該標案後,因為伊是以底價金額的82%得標,得標金額為643萬元,若要依約支付得標金額10%的回扣給丁○○及得標金額的5%回扣給丑○○會造成虧損,所以庚○○並沒有在得標後馬上交付回扣給他們,大約拖了1個月左右,庚○○才分別支付得標金額的5%回扣給丁○○及得標金額的2%回扣給丑○○,庚○○交付回扣給他們後才向伊請款,伊再於96年8月份在內帳註記交付給丁○○的回扣金額為30萬7000元及交付給丑○○的回扣金額為12萬元,伊將該等庚○○先行墊付之工程回扣計42萬7000元交給他後,再由伊太太列記在本案的內帳資料,等到本案竣工結算後再列入本案的成本,所以實際上該42萬7000元回扣是由伊和庚○○平均分攤。提示之帳冊資料是伊太太製作,其中註記工地名稱「大里塗城公園」是表示該等紀錄是上述塗城工程的內帳紀錄,列記工程種類「工程款」、廠商名稱「何R.」、支票號碼「胡r.付」、到期日「94/8/10」、付款金額「307000」是庚○○透過甲○○支付30萬7000元工程回扣給丁○○之內帳紀錄,其中「何R.」是代表甲○○,到期日「94/8/10」是伊太太在96年8月10日當日記帳,該「94」是打錯了,整張表格都是96年8月份的內帳紀錄,支票號碼「胡r.付」及付款金額「307000」是代表庚○○已經先墊付了該工程回扣,列記工程種類「工程款」、廠商名稱「阿達」、支票號碼「胡r.付」、付款金額「120000」是庚○○支付工程回扣12萬元給丑○○之內帳紀錄,其中「阿達」是指丑○○,支票號碼「胡r. 付」、付款金額「120000」是表示庚○○已經先墊付12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丑○○,上面有關甲○○及丑○○列記工程種類「工程款」都是不正確的,是工程回扣才對,另外因為庚○○是事後才向伊請領工程回扣款,所以實際上支付工程回扣的時間要問庚○○比較清楚。塗城工程標案之材料綁標方式,是由規劃設計監造得標廠商大京公司在設計時,將工程計價單內項次二「入口廣場及停車場」、項次三「月光表演廣場」及項次四「觀星步道」內之所有材料綁標,指定由三惠公司之相關裝修材料施作,三惠公司的負責人是郭文秀,伊得標後曾經打電話向郭文秀詢問相關材料的價格,郭文秀給伊的報價就是本標案的相關材料預算金額,伊另外向郭文秀詢問可否便宜一點,但是郭文秀的姿態很高,要伊再去問別家而不願意降價,不過郭文秀沒有提到要伊交付回扣給市長丁○○等人,郭文秀應該是認為公司的材料已經被內定為綁標的材料才會姿態這麼高,完全沒有降價的空間,所以伊得標後要以同級品送審施作,均無法通過審查,庚○○向伊轉述與甲○○、丑○○及李權明商討之結果,庚○○表示伊交付工程回扣後,大里市市長丁○○將會同意伊以其他同級品送審施作,材料供應商三惠公司也才會同意降價販售材料給伊,所以伊才會透過庚○○交付工程回扣;但是伊交付工程回扣後,三惠公司負責人郭文秀主動與伊聯絡,並到伊公司來找伊,郭文秀表示知道伊已經交付回扣給市長丁○○,但是只同意總材料款降價約18萬元,事後伊同意郭文秀的報價,並將三惠公司的相關材料送大里市公所審查,也通過審查,伊即依照原設計之材料施作並通過驗收,伊交付上述回扣後沒有再遭受大里市公所其他的刁難。因為伊承攬本案,並且已經交付上述工程回扣30萬7000元給丁○○及交付工程回扣12萬元給丑○○,加上材料商郭文秀又只有降價18萬元,當時經伊計算本案已經虧錢,所以伊曾經跟庚○○討論是否可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伊即透過庚○○與大里市公所人員、丑○○及甲○○等人協調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後來甲○○也有協助辦理,但是依照庚○○與他們的協議,伊另外還要支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金額的10%回扣給丁○○,最後因為年度預算執行期限的因素,未成功辦理變更設計,伊也沒有另外再支付10%回扣給丁○○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2至3頁背面、第24至27頁)。

⑶被告丑○○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供稱:96年1月間,本件

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後,大京公司將「塗城休閒公園設計監造案」規劃設計為1至3期,由於當年度工程預算僅為804萬元,僅能發包第1期工程,96年5月間,大里市公所公告招標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案第1期工程時,甲○○曾跟伊說,伊的友人庚○○一直要求內定為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案第1期工程之配合得標營造廠商,而且其將以侑峰公司之名義投標,讓甲○○非常困擾,另外甲○○自己預計安排其他廠商得標,不願意安排讓庚○○得標,因此甲○○要求伊出面向庚○○及侑峰公司之老闆寅○○協調,希望侑峰公司不要參與該營造工程案的投標作業。當時伊曾與乙○○一起到臺中市侑峰公司和庚○○、寅○○見面並協調,惟庚○○堅持要投標該工程,並以其內定之侑峰公司得標承包,伊只好將此結果轉告甲○○。庚○○要求甲○○協助內定侑峰公司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案,因工程設計內容已完成,又採最低價決標,甲○○並無法在招標過程中協助庚○○以侑峰公司得標,庚○○只好以底價7成之價格進行搶標並順利得標。據庚○○告訴伊,其得標後曾找甲○○協調,為讓日後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及加速請款作業,願意支付得標價之7至8%的工程回扣予大里市市長丁○○的代表甲○○,另外要求甲○○能協助將剩餘之160萬元的工程預算辦理變更設計,甲○○同意協助,雙方約定後,庚○○立即支付得標價643萬元之7~8%約45萬元的工程回扣予甲○○。但據伊事後瞭解庚○○與甲○○約定以160萬元預算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因大里市公所公用課課長不同意而未順利完成變更設計等語(5174號他卷一第165頁正反面)。另於99年5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月間,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委託設計案之後,甲○○要伊找其他配合得標廠商,並沒有屬意要給庚○○所安排的公司得標,其後庚○○一直向甲○○要求將本件工程分配給其得標,雖然伊曾數次和庚○○協調,不要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但是庚○○認為本件工程利潤很高、施工容易,仍堅持要獲得內定得標本件工程,最後甲○○只好同意將本件工程分配內定給庚○○得標,並指示伊協助庚○○得標。96年5月間,大京公司李權明設計好本件預算書圖時,伊曾將該工程預算書圖交給庚○○評估,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圖包括工程預算表、設計圖、材料規範等資料,且甲○○曾詢問伊的意見,伊則告知甲○○,本件工程主要工程項目為路口廣場及停車場、表演廣場等設施,獲利空間較大,可要求承包商1成5之工程回扣,因此甲○○與庚○○商定,本件工程順利得標後,庚○○必須支付得標價1成5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丁○○之代表甲○○,且經庚○○答應支付得標價1成5之工程回扣及配合得標事宜,約於96年5月中旬,庚○○取得工程預算書圖後,曾自行出面找材料商人員詢明設計圖內所綁標之特殊材料單價為何,結果材料商所報之單價太高,與大京公司所編列之單價差距甚小,沒有利潤空間,伊就帶大京公司李權明與庚○○見面商談本件工程所綁標之特殊材料內容及單價後,庚○○表示願意另外支付伊5%之工程回扣,以利後續配合得標及監造部份之進行。因甲○○與庚○○過去早有合作配合得標之模式,所以開標前1、2天或當日,伊並未出面協助庚○○得標,而是甲○○自行與庚○○相互約定協助得標之事宜,據伊所知,庚○○係與侑峰公司負責人寅○○搭配得標本件工程,本件工程截止投標之前,庚○○得知有其他廠商搶標,便壓低投標價格至底價之82%進行投標,最後順利競標成功。甲○○沒告訴伊有將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事先告知庚○○,詳情伊並不清楚。庚○○所搭配之侑峰公司得標後,甲○○曾出面向庚○○依約定支付1成5之工程回扣,但庚○○一直以壓低價格得標之理由,希望甲○○能降低工程回扣之成數,雙方一直談不攏,庚○○遲遲未支付甲○○1成5之工程回扣,甲○○便指示伊出面向庚○○索討該筆工程回扣,另外伊也洽請負責監造之大京公司李權明配合刁難庚○○之施工事宜,庚○○便找伊協調,同樣以壓低價格得標,壓縮支付工程回扣之空間,希望甲○○能將工程回扣成數降至1成5以下。其間經過伊與庚○○、寅○○等人2、3次協調,寅○○堅持只願意支付7%之工程回扣,伊便主動表示,伊5%工程回扣之部份則免除,伊依照寅○○所堅持之支付成數向甲○○回報,經伊向甲○○解釋協商過程及內容後,甲○○同意庚○○及寅○○等人只要支付得標價7%之工程回扣即45萬元。伊並沒有出面處理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宜,而是由庚○○及侑峰公司負責人寅○○自行交付本件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代表甲○○,因為庚○○及甲○○均告訴伊,本件工程回扣支付事宜已經處理好了,因此伊可以確認,庚○○確實有交付本件工程回扣給甲○○。庚○○及侑峰公司負責人寅○○得標後,準備開工之際,庚○○便向伊提議,利用剩餘之工程經費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160萬元,伊告訴庚○○,變更設計要先找甲○○商量才可行,之後甲○○告訴伊,庚○○自行找主辦黃百逢商議要發文提議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甲○○問伊,庚○○所欲辦理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預算金額空間為何,可再向庚○○收取多少工程回扣,但伊告知甲○○,必須先與庚○○討論辦理變更設計之施工內容,才能預估支付工程回扣之空間,經甲○○、庚○○及伊本人多次協商後,甲○○同意協助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再由庚○○支付1成之工程回扣。甲○○曾出面協助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事宜,但據伊現在記憶所及,該工程因大里市公所公用課長認為,受限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限,無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因此並未順利完成變更設計手續。大京公司李權明得標「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伊曾洽請李權明配合進行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依所示工程計價單,表中項次第二項-入口廣場及停車場所需材料,包括項次1到10即花崗石塊、竹意石、石磚鋪面、枕木緣石、黑岩石板等材料規格,及項次第三項-月光表演廣場,包括項次1到15等同樣石材、鋪面之材料,均係綁標之標的,此等綁標之石材、鋪面等材料占工程預算之比例很高,因此庚○○及侑峰公司寅○○必須支付工程回扣,鬆綁綁標材料之單價。庚○○答應會額外支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給伊,伊則與李權明約定,得標商庚○○如果支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給伊之後,伊會分配一半給大京公司李權明,但事後因庚○○低價得標,並沒有再支付給伊5%工程回扣之空間,伊則同意免除庚○○支付5%之工程回扣,事後伊也向李權明解釋此情,並獲得李權明之同意,因此伊與大京公司李權明均未拿到此筆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62至

67 頁)。⑷甲○○於99年6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侑峰

公司寅○○得標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後,曾透庚○○及丑○○等人向伊表示願意支付5%之工程回扣給伊,希望伊能夠協助讓未來的工程施工及請領工程款能夠順利。伊記得侑峰營造有限公司寅○○確實有支付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即30萬7000元現金給伊,至於支付過程伊已忘記。庚○○所說實在,庚○○交給伊之30萬7000元現金確實為寅○○要交給伊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91頁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又於99年7月9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6月5日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開標之前,庚○○及丑○○曾出面和伊協商約定寅○○所有之侑峰公司得標,於侑峰公司得標後,寅○○同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伊即當面向市長丁○○報告,庚○○想要得標「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丁○○向伊表示知道了,未表示反對,伊即知道丁○○同意此作法,因此伊便開始配合讓庚○○與寅○○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事宜。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開標當日,伊到大里市公所上樓收受廠商投標文件之櫃台附近,監看該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家數,伊在截標10至20分鐘前,伊再將投標廠商的家數通報給庚○○,當時投標廠商之家數已超過3家以上,庚○○得知後,便自行決定價格,最後庚○○以較低的價格得標。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開標前,庚○○並沒有特別向伊要求提供大里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因此伊沒有特別向丁○○詢問底價金額。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間公園開闢工程」由侑峰公司得標後,庚○○、寅○○依約定應於正式簽約後7天內支付得標價1成約64萬餘元,但是寅○○與庚○○遲遲未交付,且庚○○出面向伊表示,因為有其他廠商前來搶標,導致得標價格太低,已壓縮了支付1成工程回扣給市長丁○○的空間,希望伊能夠同意降低工程回扣的成數,伊便找丑○○出面與庚○○及寅○○協商,丑○○向伊回報,庚○○及寅○○希望能夠僅支付得標價5%之工程回扣,伊基於兼顧工程品質及不強求廠商必須依照原約定付足工程回扣,便同意將工程回扣成數降為得標價5%,其後庚○○才交付伊現金30萬7000元之工程回扣。伊收到庚○○所交付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回扣現金30萬7000元後,依慣例先抽取1成即3萬元(取至千位),將剩餘27萬7000元現金在丁○○大里市○○路之服務處兼住所親自交給市長丁○○收執,並告知丁○○該筆款項是庚○○交付本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之工程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56至157頁反面、第169至171頁)。

⑸復有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

各1份(5174號他卷一第170、171頁)、大里市塗城公園96年8月份廠商請款發票、付款明細表、工程估價計價單、工程計價單各1份(9220號偵卷六第9至10頁背面)暨96年5月14日13時36分48秒被告丑○○與李權明、96年5月14日13時38分23秒被告丑○○與李玟憲、96年5月16日15時38分36秒被告丑○○與李玟憲、96年5月16日15時41分30秒、同日16時50分42秒被告丑○○與李權明、96年5月17日13時12分被告丑○○與甲○○、96年5月17日17時25分30秒、96年5月18日11時58分11秒被告丑○○與庚○○、96年5月23日10時5分、96年5月24日13時2分被告丑○○與甲○○、96年5月24日13時9分30秒被告丑○○與甲○○、96年5月24日14時33分13秒、96年5月25日14時25分24秒、同日14時51分40秒被告丑○○與庚○○、96年5月25日14時55分44秒、96年5月28日14時14分58秒被告丑○○與李權明、96年5月28日16時37分44秒、同日17時7分20秒被告丑○○與庚○○、96年5月31日11時10分40秒被告丑○○與庚○○、96年6月22日13時55分13秒、同日13時58分14秒、96年6月25日15時43分46秒被告丑○○與甲○○、96年6月26日10時36分26秒被告丑○○與庚○○、96年6月26日12時23分20秒、同日15時6分41秒、同日17時22分8秒、同日18時2分28秒被告丑○○與庚○○、96年7月24日19時19分51秒丑○○與甲○○、96年7月24日19時50分12秒被告丑○○與甲○○等通訊監察譯文(9220號偵卷四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稽。

「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即犯罪事實

貳、五、㈠)部分:⑴被告丑○○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約於95年10月初,甲○○告訴伊大里市公所即將要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及興建工程案,甲○○找伊配合要運作讓伊得標,但必需支付得標金額的1成回扣,伊答應配合,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伊係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工程興建部分伊係找旺益營造郭錦勳來配合,伊告訴郭錦勳,大里市公所即將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及興建工程案,伊有辦法取得該興建工程案,該標案總工程款約2千餘萬元,但需支付1成之回扣約200餘萬元,郭錦勳表示願意配合,但要伊再拿該標案的詳細規劃設計圖說給其核算參考,事後郭錦勳亦曾帶吳麗濱到伊公司,並告訴伊吳麗濱係幕後金主。郭錦勳願意配合支付1成之回扣後,約於95年10月中旬,甲○○即告訴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約在95年11月初公告,95年11月中旬開標,甲○○要伊先行支付部分回扣,經伊與甲○○協調後,開標前先行支付36萬元的回扣,事後再從該標案的1成回扣約200餘萬中扣除,伊遂告訴郭錦勳,要其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該標案開標前,先行準備36萬元,當作是該標案新興建工程1成回扣約200餘萬元之頭期款。95年11月14日該標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開標前1日,伊以電話約郭錦勳見面,郭錦勳即知道依先前約定,伊要向其索取36萬元之回扣,郭錦勳遂要伊到臺中市○區○○路○○○號之1吳麗濱的住處,當時現場由伊、郭錦勳及吳麗濱等3人,郭錦勳要吳麗濱拿現金36萬元交給伊,吳麗濱交付36萬元現金給伊時,向伊表示該標案的興建工程尚未得標,先行交付標案之部分回扣沒有保障,吳麗濱遂要伊簽下36萬元的本票及切結書,並要伊向郭錦勳以借貸的方式來掩飾,伊遂依吳麗濱的要求簽下該本票及切結書,伊拿到該36萬元的回扣後隨即於當日約甲○○在大里市長丁○○的服務處外面,將該36萬元的回扣交給甲○○。

於95年11月15日開標,該標案係由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事後伊找甲○○瞭解,甲○○告訴伊係因外聘委員沒有處理好,所以才讓別家廠商得標,伊告訴甲○○,往後該標案的施工部分,發包時伊會找廠商來配合,並支付回扣來彌補,甲○○遂告訴伊,該標案施工部分需找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索取工程的規劃設計圖說來核算底價,事後伊曾獨自1、2次及協同郭錦勳1次到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找負責人張文滋協商往後施工部分應如何配合,張文滋知道伊在大里市得標不少工程標案,也願意配合,所以張文滋即把得標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設計圖說交給伊和郭錦勳,以利核算工程成本及利潤。「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案」原先規劃設計之金額超過預算,遂將該工程部分分開先行發包「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如前述該興建工程原係甲○○與伊協調要交由旺益公司施作,並支付1成之回扣,但96年9月間開標時卻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低價搶標,所以旺益營造也沒有得標該標案。旺益公司郭錦勳雖曾多次向伊索討該36萬元回扣,但伊僅向郭錦勳表示等伊公司運轉順暢有收入時,伊會分批償還。因伊要與甲○○長期配合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所以伊沒有向甲○○要求返還前述36萬元回扣,該36萬元遂由伊自行承擔。該本票金額36萬元整,及切結書確實是前述開立給吳麗濱及郭錦勳作為「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拿取36萬元回扣之憑證,並以借貸方式來作為掩飾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48至151頁)。另於99年5月5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95年11月間,伊與郭錦勳、吳麗濱等人商議運作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大里市仁化地區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郭錦勳、吳麗濱先交付給伊36萬元之活動費後,郭錦勳及吳麗濱即一直要求伊能夠與甲○○見面認識,以確認伊所說大里市長方面有力人士是否屬實,伊便告知甲○○此情,希望甲○○能夠撥空與會長郭錦勳見面,約於96年元月間,伊曾邀約郭錦勳、吳麗濱等2人在臺中市○○路或民權路之某日本料理店與甲○○一起吃飯,席間伊介紹甲○○為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雙方交換名片,此為郭錦勳、吳麗濱與甲○○第1次見面認識,另自96年7月17日郭錦勳順利領到「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第1次工程估驗款約500萬元後,郭錦勳則多次拜託伊邀甲○○見面吃飯,一方面感謝甲○○協助請領工程款,一方面為讓後續工程施工、驗收及請款作業能夠順利進行,直到前述伊邀請黃百逢等主辦人員接受郭錦勳招待吃飯,伊才一併邀甲○○前來與郭錦勳、吳麗濱等人見面吃飯。在「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96年9月3日第2次開標前,伊同樣向甲○○取得大里市長丁○○所核定之工程底價(1989萬6000元)後,伊將該底價換算成預算比例,再將該比例告訴郭錦勳,以利郭錦勳決定投標金額。伊確實在「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96年9月3日第2次開標前,將大里市長丁○○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換算成預算比例,再告訴郭錦勳,以利郭錦勳決定投標金額等語(9220號偵卷三第3至5頁;卷七第157、158頁)。

⑵郭錦勳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

95年間,丑○○向伊表示可讓伊得標承攬大里市公所發包之仁化托兒所某工程案,丑○○要伊支付36萬元的費用來打點公務員,當時該工程尚未招標,伊得知後即找吳麗濱,伊問吳麗濱有沒有意思要合夥來標這個案子,經過吳麗濱同意後,由吳麗濱當著伊的面將該36萬元交給丑○○,另吳麗濱有要求丑○○簽立收據,但確切交付的時間及地點伊已記不清楚,後來大里市公所有招標該工程案,丑○○雖有要伊去投標該案,但是丑○○沒有告訴伊底價是多少,伊自行估算投標金額後前往投標,因伊的投標金額高於該工程案的預算金額,所以沒有得標,後來該36萬元就成為丑○○與吳麗濱的借款,而且丑○○因案入獄服刑,該36萬元迄今都還沒有歸還。該本票及切結書確實是上述吳麗濱支付給丑○○之36萬元紀錄,依該等資料的日期顯示,吳麗濱是在95年11月14日將該36萬元交給丑○○,但是伊無法確記該切結書及本票是丑○○當場簽立還是事後補送給吳麗濱的。該「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即是上述丑○○收取吳麗濱36萬元所要打點公務員的標案,但是丑○○並沒有在投標前告訴伊底價,可見丑○○並沒有去打點公務員。因「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36萬元是在公告招標前給的,所以吳麗濱有要丑○○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

76 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⑶吳麗濱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張

本票及切結書是由丑○○事先準備好,於95年11月14日在伊家親自交付給伊的,當時丑○○的女朋友(綽號「小蘭」)也在場,主要是當時郭錦勳與丑○○合作「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標案,郭錦勳跟伊提及投資該工程需要先準備一定的費用給丑○○,但因郭錦勳當時缺乏資金,所以洽請伊出資36萬元交付給丑○○,郭錦勳與丑○○曾講好,該件工程一定會讓旺益公司得標,如果未得標則會將該36萬元還給伊,郭錦勳並告訴伊工程如果順利得標施作,約有100萬元的利益,95年11月14日當天伊就準備36萬元現金在伊家,親自交給前來取款的丑○○,郭錦勳也在場。「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為興建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大里市塗城國小對面,協議該工程投標事宜歷時約2年,工程內容為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預算金額約2100萬元左右。伊代表旺益公司參與投標、開標,押標金支票及投標資料則是旺益公司人員準備好交給伊,投標金額也是旺益公司人員填寫的,當時因為距離原先協議時的市場行情變動很大,原物料成本上漲很多,預料可能沒有利潤,並沒有得標的企圖,雖然參與投標,但是旺益公司故意把投標金額寫得超過預算金額,為此還被主持開標的人員指責「是不是來亂的」,該工程是由高巨公司得標。該工程開標後,旺益公司沒有得標該工程,伊曾偕郭錦勳前去丑○○公司處所,要求返還前述36萬元,當時只有丑○○的女友「小蘭」在場,「小蘭」一開始都表示丑○○人不在臺灣,後經數次催討,「小蘭」甚至搬離該址,後來「小蘭」才表示丑○○因槍砲案被關,沒辦法處理,所以伊始終未能拿回該36萬元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⑷被告乙○○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確實是丑○○計劃引介旺益公司郭錦勳配合得標之工程,丑○○曾告訴伊,大里市長丁○○代表甲○○內定由丑○○得標「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由於本案屬於建築工程,與本公司擅長的土木工程項目不同,因此丑○○計畫安排一南部廠商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得標,但95年11月15日,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開標時,卻有另一家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前來搶標,故本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合作破局,不過伊記得張文滋得標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伊曾偕同丑○○、郭錦勳及吳麗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拜訪張文滋,洽談後續營造工程案由郭錦勳之旺益公司配合得標等事宜,當時張文滋已知自己係低價搶標,因此表示願意盡量配合,但是當日張文滋、丑○○、郭錦勳及吳麗濱等人並未深入討論後續合作細節,其後伊即未再參與甲○○、張文滋、丑○○、郭錦勳及吳麗濱等人謀議以旺益公司得標「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過程,此外,旺益公司郭錦勳及吳麗濱配合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應支付予大里市長丁○○及甲○○等人之工程回扣金額及成數為何,伊也因未參與討論,丑○○亦未向伊提及,因此伊不清楚工程回扣金額、成數及郭錦勳等人是否有支付工程回扣之詳情。甲○○與丑○○使特定廠商配合得標之合作模式是由甲○○於開標當天,在大里市公所內監看投標廠商家數,適時通報丑○○,由丑○○轉告配合得標廠商決定投標價格,以利順利得標。由於前述合作模式均由丑○○直接與甲○○和配合得標廠商聯繫,伊並未參與。因此本件「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旺益公司郭錦勳為何未依甲○○、丑○○等人之計畫順利得標,詳情伊不清楚。就伊記憶所及,伊僅於96年5月2日偕同丑○○駕駛吉普車去過吳麗濱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1次,且當時伊並未下車,因此伊從未進入吳麗濱住所內部,根據所示本票記載,丑○○係於95年11月14日簽立該本票及切結書,但伊並不知情,也未到場參與,伊事前根本不知道丑○○曾與吳麗濱以簽立本票方式借款該筆36萬元款項,伊是在97年2月20日丑○○入獄後,郭錦勳及吳麗濱數次到鈞達公司向伊表示,因郭錦勳之旺益公司沒有得標「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故丑○○應返還該筆支付予大里市長丁○○代表甲○○之36萬元款項,才知道甲○○、丑○○、吳麗濱、郭錦勳等人曾約定郭錦勳得標「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前,須支付甲○○36萬元,但是伊因為當時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一再推託,並未償還該筆款項迄今,伊曾在看守所探視丑○○時,告訴丑○○前情,丑○○只告訴伊,要伊以丑○○目前入獄服刑中,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且公司資金不足,待公司有錢再慢慢清償,至於吳麗濱為何會供稱伊當時也在現場,一同簽立該張本票與切結書並收取36萬元工程回扣,伊則不清楚。以伊及丑○○與甲○○長期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合作模式,若預先交付工程回扣給甲○○,即使最後配合得標廠商未能依計畫得標,伊及丑○○也不會向甲○○要求返還工程回扣,即使伊與丑○○提出返還工程回扣之要求,甲○○也不可能返還,因此鈞達公司會自行吸收預先支付卻未順利得標的工程回扣款項,在資金充足時返還給未依計畫得標的配合廠商。因此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郭錦勳與吳麗濱雖事先支付36萬元之工程回扣卻未依約定得標,伊與丑○○也不會向甲○○要求返還該36萬元工程回扣,而是自行吸收,會等公司資金充足後,再行清償等語(9220號偵卷四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卷五第26至29頁)。⑸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件95年11月15日決標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丑○○主動找伊協商,告訴伊其希望能夠得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且已找好後續營建工程配合得標廠商,願意先支付1筆工程回扣前金給市長丁○○,希望伊能夠協助使其得標,伊便答應丑○○之要求,同意讓丑○○得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及安排後續營建工程得標廠商。伊記得本件95年11月15日決標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丑○○曾經交付給伊I筆工程回扣36萬元作為前金。伊收到丑○○交付的36萬元工程回扣前金之後,伊循例先抽取1成約3萬6000元,伊再將剩餘之32萬4000元轉交給市長丁○○,交付地點為市長服務處,現場並無他人,另外伊也告訴市長丁○○該工程回扣為「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案暨營建工程案之工程回扣前金,丁○○僅表示知道了。95年11月15日決標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開標結果,丑○○所用之建築事務所並未順利得標,導致安排後續營建工程得標廠商困難度增加,丑○○告訴伊其會出面找得標之建築事務所洽談安排廠商得標之事宜。以伊記憶所及,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前,丑○○並未主動向伊要求提供丁○○所核定之底價,因此伊並未提供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給丑○○及郭錦勳,至於丑○○及郭錦勳未積極向伊索取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詳細原因伊不清楚,伊只記得開標當日,伊曾到大里市公所1樓受理廠商標單櫃檯查看廠商投標家數情形,並於決標前打電話告知丑○○投標廠商的家數,供丑○○轉告郭錦勳,本件工程第1次開標時流標,第2次開標時,1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決標,開標結果旺益公司郭錦勳並未得標,至於旺益公司郭錦勳未順利得標之詳細原因,伊不清楚。旺益公司郭錦勳未順利得標本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丑○○或郭錦勳並沒有出面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第1筆36萬元工程回扣前金,至於丑○○及郭錦勳未出面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第1筆36萬元工程回扣前金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卷七第125至126頁)。

⑹證人張文滋於99年7月9日調查站及於99年8月2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是由其事務所實際得標及承攬施作,伊係上網自政府採購網站得知本案公開招標並決定參與投標,再由該事務所撰寫服務建議書參加評選,最後以133萬2000元得標。得標承攬「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即依約設計「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供大里市公所辦理發包,該工程是採訂有底價最低標辦理公開招標,是由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以1987萬元決標。伊不認識大里市長丁○○及其特別助理甲○○,沒有任何往來,也沒有投資、借貸等金錢往來,伊只有因為辦理上述「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監造工作,在該工程開工及竣工辦理啟用剪綵儀式等時候見過丁○○,但伊沒有和丁○○交談過,丁○○只有主動和伊握過手,丁○○並不認識伊。其事務所是以競標的方式得標,並沒有透過大里市公所人員或其他人協助取得本案之內定得標,所以本事務所得標後,也不需要支付相關工程回扣等酬謝金額給任何人,也沒有大里市公所人員來向伊索討工程回扣。伊認識丑○○,其標得「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規劃設計「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期間,當時該工程尚未辦理公開招標,丑○○曾經因為該工程的設計至事務所來找伊,所以伊才認識丑○○,伊平時與丑○○並無密切往來,僅止於相互認識,雙方沒有投資,也沒有相互借貸等金錢往來。至於乙○○伊則不認識,伊對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約於96年間,丑○○主動到事務所來找伊,表示有營造廠的朋友有意要參與投標本案後續發包之「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希望能夠提供相關的設計圖說給他參考估算及評估工程施作的難易程度,其後丑○○再1、2次到事務所來跟伊洽談該工程的相關設計,其中有1次丑○○帶營造廠商郭姓友人到事務所來拜訪伊,該次另外有一名年約40多歲的女性陪同丑○○等人前來,該營造廠商的名稱中有一個「旺」字,丑○○的郭姓友人也向伊表示有投標的意願,該次也是洽談該工程的相關設計,伊曾經提供該工程的設計圖說等資料給丑○○和他的郭姓友人,但伊不記得確切交付資料的時間,及是以書面或電子檔案的方式交付,但伊記得伊確實有交給他們,以上就是伊和丑○○的認識的經過,其後伊就沒有再和丑○○及其郭姓友人聯繫。伊是基於讓「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順利發包的想法,因為該段期間物價波動,公共工程常常有投標廠商家數不足的流標情形,所以伊才會把相關資料給丑○○。丑○○當時來找伊,給伊的感覺就是他是大里市公所的人,大里市公所應該有公務員和他配合,不然丑○○怎麼會有伊的聯絡方式及本工程的訊息,但是伊不記得當初丑○○是怎麼跟伊講的,伊感覺大里市公所應該有公務員和他配合,所以伊基於讓該工程順利發包及不得罪大里市公所公務員的想法,伊才會把相關資料給他們。伊交付「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給丑○○及其郭姓友人,伊只記得確實有給相關設計圖說等資料,應該大部分資料都有給,但伊給他們的資料並不是最後大里市公所核定發包的版本,後來還有經過修改,不過伊沒有印象修改幅度大不大。前述伊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設計圖說等資料於公告招標前交給丑○○及其郭姓營造廠友人,現在回想起來似有不妥,但伊當時是基於讓本工程順利發包及大里市公所公務員的想法,伊才會把資料給他們,而且伊把資料給丑○○等人的時候,伊有告訴他們本工程將來是採「公開招標定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他們還是需要經過公開的競標才有可能標到本工程,而且最後丑○○之郭姓友人的營造廠沒有標到本工程等語(9220號偵卷七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卷八第16至20頁)。⑺復有扣押物編號:3-貳「本票(含切結書1張)」內有丑○

○簽發之面額36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1紙(9220號偵卷二第61至63頁)、95年11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決標公告、96年9月3日臺中縣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9220號偵卷三第159、160頁)及96年8月20日15時59分55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8月20日21時25分51秒及21時59分47秒被告丑○○與甲○○、96年9月2日11時48分04秒被告丑○○與郭錦勳等通訊監察譯文(9220號偵卷三第39頁背面、第40頁)等在卷可憑。

「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即犯罪事實貳、五、㈡)部分:

⑴被告丑○○於99年4月19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4月27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約於96年3、4月間曾引介郭錦勳配合得標大里市公所發包之「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工程預算2千餘萬元,最後郭錦勳順利得標,工程主要內容為塗城社區活動中心及托兒所的興建工程,有關塗城公園綠美化工程部分後來獨立發包。在96年4月11日開標前,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甲○○先告訴伊有關「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市長丁○○所核定之底價,經伊轉告郭錦勳該底價,郭錦勳再以稍微低於底價之價格進行投標,最後旺益營造有限公司才會以接近底價之2098萬5000元得標。96年3月間,第一次開標之前,甲○○告訴伊,此件工程過去因得標廠商毀約停止施工而進行仲裁,大里市公所即將重新簽辦招標作業,希望伊能夠找到配合得標之廠商,到開標時,甲○○將會以洩漏底價等方式讓配合得標之廠商得標,但是得標廠商必須交付得標價之1成工程回扣給甲○○及市長丁○○。伊乃找到「梅花會」前會長郭錦勳,與之洽商是否願意配合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郭錦勳要求先查看本件工程設計單位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書圖,伊則向設計之李明利建築師拿取該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郭錦勳查看,郭錦勳評估工程預算書圖及必須支付之1成回扣,認為尚有利潤,因此而答應配合得標本件工程案件,並願意於得標後支付1成之工程回扣,惟為保障順利請領工程款,雙方同意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約200萬元工程回扣,即是得標後先支付第1筆工程回扣,後續再按分期請領工程款之情形再支付各期之工程回扣。伊記得於96年4月11日郭錦勳順利以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後,郭錦勳先支付1筆36萬元之工程回扣給伊,伊拿到後立即前往大里市○○路丁○○服務處附近,將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甲○○收執,並告知甲○○後續領到工程款時,再由伊向郭錦勳拿取後續工程回扣。至97年2月間伊入獄前,郭錦勳曾順利領到1、2筆工程款,伊曾應甲○○之要求,向郭錦勳收取後續之工程回扣,但郭錦勳均向伊哀求,工程因原物料價格上漲而大幅縮減利潤空間,幾乎虧錢,拜託伊能夠同意延後支付工程回扣,等到領到最大筆工程款時再一次支付,直到伊入獄之後,伊即未再過問此事,伊實不知道甲○○是否再派他人向郭錦勳索取後續所欠之工程回扣,此情必須問郭錦勳才清楚。郭錦勳配合得標本件工程背後尚有1位投資的女性金主,在協商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過程中,郭錦勳均有帶同該位女性金主出面與伊協商,該名女性金主亦知道配合得標必須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事宜,郭錦勳告訴伊該位女性金主會負責支付工程營建2000萬元之周轉金及第1筆工程回扣,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後,依約定郭錦勳必須於3至7天內支付第1筆36萬元工程回扣,因甲○○多次向伊催促交付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伊則多次向郭錦勳要求儘速支付第1筆工程回扣,郭錦勳告訴伊,該名金主認為須事先支付數百萬元工程營建費及第1筆36萬元工程回扣,相當沒有保障,也同時為避免日後有行賄的法律責任,特別要求伊收取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時,必須一併簽立借據,以資保障伊會依約定交付回扣給大里市公所方面之人士,以利於後續工程的營建及請款作業,郭錦勳及該位金主告訴伊,該工程完工、順利領到全部工程款時,會將該借據返還給伊。伊記得伊向郭錦勳、及該位投資的女性金主拿取應付給甲○○、市長丁○○之36萬元工程回扣時,該位女性金主要求伊在已書寫好之書面借據上簽名,伊為了趕快支付給甲○○該筆36萬元工程回扣,便在該借據上簽名,迄今該借據應該還保留在該位女性金主那邊。本件「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在公告招標期間,為掌握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甲○○曾在大里市公所內瞭解到前來領取標單之廠商有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及長鴻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甲○○告訴伊共有資園營造有限公司、長鴻營造有限公司及內定之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領標,為避免資園營造有限公司董叔崢前來搶標,指派伊找董叔崢遊說,請董叔崢不要前來投標本案,另外甲○○因認識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也曾向長鴻營造有限公司遊說不要前來投標。伊只向董叔崢表示,甲○○希望董叔崢不要前來投標,董叔崢向伊表示,基於大家都是好朋友關係,同意配合不要來投標,改天再請甲○○分配其他大里市公所之案件讓其得標,伊並沒有支付金錢等好處給董叔崢,請其不要來投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96年3月27日開標前1 、2天,甲○○有與伊見面,將市長丁○○核定之底價數字(取至千位)抄在1張紙上供伊抄錄,伊再將該底價數字除以預算金額金額2120萬6573元換算成百分比例,伊記得第1次開標時甲○○告訴伊的底價數額約98%左右,伊再將此98%數額告知郭錦勳,並要求郭錦勳填寫投標金額在98%數額以下,以利得標。96年4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次開標前1、2天,伊再與甲○○見面,見面時甲○○再將市長丁○○所核定的底價數字抄在紙上供伊抄錄,因為依照過去甲○○給伊之核定底價金額與決標公告之金額相同,故依決標公告內容可知,當時甲○○給伊的底價數字應該是2104萬7000元(取千位),伊換算成預算比約為99.27%,伊則告訴旺益公司底價為預算比之99%,希望郭錦勳填寫投標金額在預算比之99%以下,結果郭錦勳依照伊的要求,填寫標價為2098萬5000元(預算比為

98.9%),順利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次開標前,甲○○同樣向大里市公所發包承辦人員瞭解領取標單之廠商,因為知道只有旺益公司1家廠商領標,當然只有旺益公司1家廠商會投標,又因為第2次開標只要1家廠商投標即可順利完成發包作業,所以伊、甲○○與郭錦勳才會敢以預算比98.9%之投標金額進行投標,如此才有較高的利潤空間,才有利於旺益營造有限公司支付1 成工程回扣給甲○○及市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第185至192頁)。

復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得標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並支付1筆36萬元的工程回扣係記憶錯誤,經檢視相關資料後回想,該筆回扣事實上是30萬元,在「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之前,約於95年11月間,已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另1標案「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6萬元的回扣交給甲○○,之前的供述誤把「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36萬元的回扣當成「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之回扣,經回想早於95年11月間,已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6萬元的回扣交給甲○○,另於96年5月初再向郭錦勳引見「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並向郭錦勳索取30萬元的回扣交給甲○○,事實上向郭錦勳引見大里市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案共2件,並索取2次回扣,分別交給甲○○,但其中1件「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遭「高巨營造有限公司」低價搶標,郭錦勳之旺益營造未能得標,郭錦勳僅得標「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有關甲○○運作「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由伊所安排的旺益營造郭錦勳得標施作,並支付回扣一事係屬確實,但僅其中所支付的回扣金額有誤,該標案所支付的回扣的頭期款係30萬元,當時誤將「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之回扣36萬元誤認為是「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的回扣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再於99年5月4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於95年間,係由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工,但因故辦理仲裁而終止工程合約。96年2、3月間,大里市公所再次簽辦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重新招標,預算金額約為2100多萬元,甲○○告訴伊,本件工程即將簽辦發包,要伊尋找願意配合得標之廠商,並依慣例支付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等人。伊則前往位於臺中市的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找李明利本人,伊告訴李明利伊是大里市長丁○○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原本係安排由伊得標,但被其搶標,現在大里市長丁○○方面要伊找尋可以配合得標工程案之廠商,為了讓配合廠商可以事先瞭解工程設計內容,需要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配合廠商順利得標後,其再與該廠商好好配合施作,李明利因之前已經探聽知道伊確實係大里市長丁○○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且得知伊在大里市公所亦確實得標許多工程設計、監造案,李明利基於為了能儘速讓本件工程順利發包,趕快領到設計、監造服務費,便欣然答應在開標前交付本件工程預算書圖給伊參考。前後伊曾3、4次向李明利拿取本件工程已編好之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讓伊事先了解工程預算內容。甲○○與李明利雙方並不認識,李明利並不是因為受到甲○○指示,才同意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已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伊參考。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及金主吳麗濱在伊及甲○○協助下,順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郭錦勳自96年4月底開工至97年2、3間完工驗收止,共分4次請領工程款,郭錦勳每次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均會向伊拜託透過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甲○○協助,向大里市公所相關單位關切,希望能夠儘速辦理工程估驗手續,並儘速請領到各次工程估驗款(每期工程估驗款約在4、500萬元),伊均會向甲○○交涉,協助郭錦勳所承包之本件工程案能夠找大里市公所相關單位之人員,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手續,並儘速領到工程估驗款項,甲○○亦均會配合向大里市公所人員要求配合辦理工程估驗及請領工程估驗款。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之經費來源,部分(比例分配伊不清楚)屬大里市公所自籌款,主要經費來源為中央政府教育部補助之經費,屬專款專用較不會被臺中縣政府挪用,另外郭錦勳請領各次工程估驗款及完工款時,均會一再透過伊及甲○○,向大里市公所主辦人員黃百逢及公用事業課長張溪祥關切,儘速辦理工程估驗驗收及簽辦撥款作業,因此郭錦勳均能順利並快速獲得大里市公所核撥之每次工程估驗款,不同於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其他工程案件,有拖延

1、2年工程款之狀況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199頁背面、第200頁;卷七第143、144頁)。又於99年5月5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6年10月2日領到第2次工程估驗款499萬9841元後,伊曾當面要求郭錦勳依約定支付後續工程回扣,但是郭錦勳表示,因為工程原物料大幅上漲,利潤空間遭到壓縮,無力支付本工程後續工程回扣,希望能延至領到所有工程款後,再行支付,伊將此情回報甲○○,甲○○只好同意郭錦勳延後支付工程回扣,伊即未再催促郭錦勳支付後續工程回扣。郭錦勳於96年11月29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3次估驗款498萬1314元之後,郭錦勳一再向伊表示,工程並未賺取太多利潤,伊計畫等到郭錦勳領到最後一筆工程款時,才向郭錦勳催討所剩之工程回扣,且甲○○也未再催促伊向郭錦勳索討該工程之後續工程回扣,因此郭錦勳於96年11月29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3次工程估驗款498萬1314元後,伊並未向郭錦勳要求支付後續工程回扣。郭錦勳於97年3月14日自大里市公所領到第4次竣工之工程款601萬9951元,因為伊於97年2月20日即入獄服刑,在入獄前郭錦勳並未央求伊協助請領竣工工程款,至於郭錦勳有無找甲○○協助,伊則不清楚,伊也未交代乙○○或他人前去向郭錦勳收取後續工程回扣,至於甲○○有無親自或找他人向郭錦勳催討後續工程回扣,詳情伊不清楚等語(9220號偵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卷七第167至170頁)。

⑵郭錦勳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丑○○介紹伊得標承攬

「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本採購案總共招標過2次,約在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前(詳細時間忘記)丑○○主動來找伊,問伊要不要投標本採購案,可以替伊去處理公務員並告訴伊本採購案的底標價格,可以讓伊順利標到本採購案,另丑○○要伊支付處理公務員的費用約100餘萬元(詳細金額伊記不清楚),但伊記得標到本採購案後確實有支付丑○○30萬元的費用,讓伊去處理公務員,但丑○○並沒有明白告訴伊是哪些公務員。伊指示公司莊碧雲小姐於96年5月2日到伊兒子郭岳嘉於土地銀行的帳戶提領31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是要給丑○○處理公務員的費用,另外各5000元分別是給伊及莊碧雲,另伊指示莊碧雲將該30萬元款項的用途記載為交際費,所以莊碧雲在該土地銀行的存摺上記載「30萬塗城,5000郭Mr.自用,5000碧雲」,在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寫會計科目「交際費」,及在工程計價統計表內註記「交際費」、「現金支付」,伊指示莊碧雲於96年5月2日提款,但伊忘記是否是在當天將該30萬元交給丑○○,伊確記是在提款後的幾天內把該30萬元交給丑○○的,不過確切的時間及地點伊已忘記,此事吳麗濱也知情,因為該30萬元給丑○○的款項是本採購案的成本,將來伊與吳麗濱結算本採購案的利潤時,要扣掉該30萬元。伊與吳麗濱合夥承攬本採購案,吳麗濱負責籌措及支付本採購案的押標金,伊負責投標及工程的施工調度,伊與吳麗濱各佔百分之50的股份,結算後2人再平均分配利潤,此外本採購案有時會有小額10、20萬元的資金需求,伊會向吳麗濱調借,伊交付30萬元給丑○○時,吳麗濱也在場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其另於99年5月24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丑○○拿給伊的設計圖說上有相關的工程預算單價,伊是參考該設計圖說上相關的預算單價,再比較實際上市場上的相關單價,來估算出伊可以獲得的利益,並以此利益再扣除要給大里市公所的回扣金額後,伊認為仍有利潤,所以伊才告訴丑○○伊願意支付回扣以得標本採購案,伊填寫製作本採購案第1、2次招標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有參考上述丑○○提供給伊之設計圖說。伊並沒有要丑○○去監控其他廠商投標本採購案,伊只是答應要給大里市公所人員回扣,並內定伊得標本採購案,至於丑○○和大里市公所人員如何監控其他廠商有無投標本採購案及有無去勸退其他廠商不要來投標,伊均不知情,反正伊得標本採購案後,大里市公所人員就可以收到回扣,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讓伊得標,伊沒要他們怎麼做,他們如何去運作與伊無關。丑○○告訴伊本採購案第1次開標之投標價格要在預算金額的98%以下,但詳細時間伊已記不清楚,而且丑○○是以電話告訴伊或是當面跟伊講的,伊也忘了,但是丑○○確實有告訴伊底價是預算金額的98%,伊只有透過丑○○得知底價,伊沒有和其他大里市公所公務員詢問過底價。伊確實在96年4月10日與丑○○約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的麥當勞見面,見面時伊向丑○○詢問有幾家廠商投標及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當時丑○○還沒有得知相關的訊息,丑○○表示問到了會告訴伊,開標當天伊到大里市公所投標,投標前丑○○打電話告訴伊尚無其他公司投標,當時丑○○還沒有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核定的底價是多少,經伊評估只有伊1家旺益公司投標,所以伊就先行以預算金額之98.98%投標,因為只有伊1家旺益公司投標,可以優先獲得議價。丑○○並無告訴伊實際之底價金額,只有告訴伊大里市公所核定之底價為預算金額之99%,並要伊以預算金額99%以下投標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0、51頁)。

⑶吳麗濱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6

年3月間,郭錦勳告訴伊,丑○○說大里市公所推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要求伊參與投資,該工程預算金額約2100萬元,郭錦勳向伊表示如果本案順利得標,伊大約可以分紅100萬元,希望伊出資工程押標金所需之210萬元,伊即同意並分批調借資金交付給郭錦勳,郭錦勳向伊表示有此一工程標案時,就在該工程開標前2天,伊在決定後,立即向親友調借資金支付押標金。此一工程之前伊就曾聽郭錦勳提過,郭錦勳是否在先前就已完成投標準備及算標,因為伊未參與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所以伊不清楚。「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分4期驗收付款,郭錦勳的旺益公司收到款項後,會直接提領現金給伊,伊再依照曾向其他親友籌措的款項,以現金逕行支付償還,或存入伊本人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轉帳還款,或存入伊本人荷蘭銀行臺中分行的支票帳戶,再開立支票還款。押標金210萬的部分,郭錦勳均已清償完畢,至於分紅的部分,郭錦勳曾陸續分3次,各給伊10萬元,另有開立1張70萬元的支票,由伊轉交給伊的朋友,當成伊向朋友借調資金的還款。但是事後郭錦勳又向伊表示,該70萬元的支票是他溢付給伊,幫助伊周轉的,所應允的分紅100萬元,其實應是伊與他各得50萬元,所以多出來的50萬元,就用來支付過去向伊借款的抵償款項。郭錦勳向伊提起丑○○向其表示大里市公所要招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時,也向伊表示丑○○要求要拿30萬元,但是因為當時伊家中出事,伊無暇處理,而且也沒有多餘的資金借給郭錦勳,所以要郭錦勳先行處理,到96年5月初某一天,郭錦勳和丑○○陸續到達伊家,由郭錦勳準備30萬元現金,在伊家交給丑○○,作為「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案的活動費用,不過郭錦勳向伊表示,希望伊配合郭錦勳的說詞,是由伊出資交給丑○○的,丑○○到場時,伊也曾向丑○○表示,為何不以先前丑○○欠伊的36萬元抵付這次的30萬元,但丑○○表示該36萬元是用來處理「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的費用,該工程後續會用到錢,希望伊先行支付「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所需的30萬元,伊也就不再提出異議,伊與郭錦勳有協議日後工程結算獲利金額時,會將這30萬元列為成本,先行扣除。丑○○先後在伊家拿取的36萬元及30萬元,郭錦勳曾表示是丑○○需要進行活動的經費,至於丑○○如何運用該筆活動經費,伊並未過問,而且「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旺益公司確實有得標,伊認為給付活動費是可接受的,但前述「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旺益公司並未得標,所以所交付的36萬元,伊就持續的向丑○○催討。旺益公司得標「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綠美化工程」後,為了感謝相關人員,郭錦勳確實曾向伊提起要邀請大里市公所人員、丑○○等相關人員吃飯,伊記得當時餐敘的地點是大里市的某日本料理店,但店名伊已記不清楚,在場人士包括伊、郭錦勳、丑○○、旺益公司工地主任林建隆及其他丑○○邀約前來的朋友湊成一個圓桌,該些人的姓名伊不太記得,當中應該有大里市公所的人員,其中有一位中年男子,額頭微禿,他除了在伊們這桌一起吃飯之外,還到別桌敬酒,伊對他的確切身分不是很清楚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68至69頁)。

⑷被告乙○○於99年5月21日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確實是丑○○引介旺益公司郭錦勳配合得標之工程,但伊因未參與甲○○、丑○○及郭錦勳謀議及運作使旺益公司得標之過程,所以伊不清楚郭錦勳等人如何運作旺益公司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也不知道甲○○、丑○○與郭錦勳事前針對「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約定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總數,伊只知道本件工程案得標廠商旺益公司郭錦勳有透過丑○○,支付3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大里市長丁○○代表甲○○。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確定由旺益公司郭錦勳得標後,郭錦勳確實有依約定支付大里市長丁○○代表甲○○工程回扣30萬元,伊記得在旺益公司郭錦勳確定得標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後,約過了將近1個月,即96年5月間某日下午,伊與丑○○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確定),找郭錦勳及其女性合夥人(姓名伊不清楚)拿取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據伊所知伊與丑○○前往之處所為該名郭錦勳女性合夥人之住處,當時伊係留在車上等丑○○,由丑○○獨自向郭錦勳及其女性合夥人拿取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丑○○返回車上後,曾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給伊過目,之後丑○○載伊到臺中市○○路某遊藝場,丑○○便將該筆現金30萬元之工程回扣攜至大里市長丁○○服務處,交給大里市長丁○○代表甲○○收執,丑○○告訴伊,交付當時其有告訴甲○○,該筆30萬元現金係旺益公司郭錦勳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應支付予甲○○本人之工程回扣。伊與丑○○係於96年5月間某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號之1吳麗濱住所,向郭錦勳及吳麗濱拿取「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之現金30萬元工程回扣,再由丑○○將該筆工程回扣轉交予大里市長丁○○代表甲○○本人收執等語(9220號卷四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卷五第8至11頁)。

⑸甲○○於99年7月13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件96年4月11日開標之「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在開標之前(詳細時間已忘記),丑○○曾找伊協商告訴伊其可以找到可配合得標之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約200萬元)給大里市長丁○○,伊則答應丑○○的要求,丑○○曾帶同配合得標之廠商旺益公司郭錦勳與伊在某餐廳(詳細地點已忘)見面,見面時丑○○向郭錦勳介紹伊是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丑○○也告訴伊郭錦勳為「郭會長」,所以伊平常稱呼郭錦勳為「會長」,伊記得當時郭錦勳曾向伊主動表示,順利得標「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願意支付得標價1成的工程回扣給大里市長丁○○方面,伊則表示同意。第1次開標之前,丑○○曾向伊索取市長丁○○核定之底價,供「會長」郭錦勳決定投標金額,伊便向市長丁○○詢問所核定之底價,丁○○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後,伊便告知丑○○該底價,再由丑○○將底價告知郭錦勳。另外開標當日,伊會在大里市公所1樓收取廠商標單之櫃檯查看投標廠商之家數,再於決標前通報丑○○,供丑○○及郭錦勳決定投標之金額。丑○○向伊索取市長丁○○核定之底價時,伊便向丁○○報告丑○○已找到願意支付1成工程回扣之配合得標廠商,丁○○則表示同意,伊即向丁○○詢問本工程核定之底價數字為何,丁○○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伊便將該底價告知丑○○,本案市長丁○○所告知伊之底價確實為預算比的98%,伊轉告丑○○係轉換成金額,還是直接告訴丑○○底價為預算比的98%,伊已忘記了。本件「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第2次開標之前,伊同樣應丑○○要求向市長丁○○詢問其所核定之底價,丁○○告訴伊其所核定之底價,伊則將該底價告知丑○○,由其轉告「會長」郭錦勳用以決定投標價格。另外開標當日伊同樣到大里市公所1樓受理廠商投標標單櫃檯之附近,查看本工程投標廠商之家數,在截止投標前伊告訴丑○○只有1家廠商投標,丑○○再轉告郭錦勳,並進一步瞭解郭錦勳是否完成投標。因為本件工程只要1家廠商就可以決標,所以本件工程由旺益公司郭錦勳順利得標。丁○○所告訴伊之底價確實為預算比的99.25%,但經伊換算成金額再告訴丑○○,也告訴丑○○底價為預算比的99%,然後由丑○○轉告給郭錦勳,用以決定投標價格。96年4月11日旺益公司郭錦勳順利得標之後,曾依約定先交付1筆工程回扣30萬元給丑○○,再由丑○○將該30萬元交付給伊,丑○○告訴伊,因為原物料價格飛漲,已壓縮了得標廠商的利潤空間,郭錦勳拜託能夠分期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剩約180萬元),伊乃同意郭錦勳之要求,其後郭錦勳領到第1期或第2期工程款時,伊曾詢問丑○○並催促趕快支付後續工程回扣,但是丑○○再次告訴伊,郭錦勳因資金不足,且原物料價格飛漲,無力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央求伊同意在完工驗收領到所有工程款時,再支付剩餘之工程回扣,伊只好同意郭錦勳之要求,直到97年

3、4月間,伊才得知丑○○入獄服刑,雖然郭錦勳已經領到最後1筆工程款,但是丑○○已入獄服刑,並沒有他人可以代伊出面催討該筆剩餘的工程回扣,又伊考量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已做好工程,且兼顧品質,如果不支付剩餘的工程回扣,伊與市長丁○○也不會強迫旺益營造有限公司必須支付所有的工程回扣,因此迄今伊均未找任何人出面向郭錦勳催討所剩餘之工程回扣。伊收到旺益營造有限公司郭錦勳所交付的30萬元工程回扣之後,伊先抽取其中1成即3萬元,然後在市長服務處將剩餘之27萬元親交給市長丁○○收執,並告知係「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的工程回扣,後續還有1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尚待廠商分期支付,市長丁○○向伊表示知道了而未進一步表示意見,只交代伊務必兼顧工程品質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84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卷七第119至124頁)。

⑹證人李明利於99年7月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里

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是由伊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得標,伊係從政府採購網站得知大里市公所正公開招標本案件,因此撰寫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參加評選,獲得最高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以109萬8000元議價得標。約於95年間本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完成工程預算書圖後,交給大里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作業,而由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以1520萬元得標承作「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惟施工過程中因基地埋有廢棄物而遭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要求解約,經仲裁後而辦理解約。再於96年3月13日重新辦理發包作業時,工程預算確實從1600餘萬元提高到2100餘萬元,提高工程預算金額達500萬餘元,主要原因係當時鋼鐵、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高漲,業主大里市公所要求檢討施工項目及單價,事務所核算須增加工程預算500萬餘元,經大里市公所向上級機關爭取增加工程預算,並獲核准提高工程預算500萬元。

於96年4月11日辦理第2次招標作業,招標結果由旺益公司以2098萬5000元得標,後續施工過程確實由旺益公司實際承作。約於96年初某一天(詳細日子已忘),丑○○主動到臺中市○○路事務所找伊,告訴伊係大里市長丁○○方面長期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原本安排由其得標,但是被伊事務所搶標,現在大里市公丁○○方面指示其找可配合投標之營造廠商參與投標,希望能提供相關本事務所所設計的工程預算書圖供其找之廠商參考評估,另外丑○○也希望伊能夠在廠商得標後協助施工順利,伊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到本公司未來公司業務及領款作業,又為了早日讓「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重新辦理發包,趕快完成本工程,以讓本事務所順利結束此案件,早日領到工程款,伊便答應丑○○會提供工程預算書圖給丑○○參考。於96年3月13日公告招標之前,丑○○曾先後2、3次到事務所拿取工程預算書圖之草稿及最後之核定版,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內容包括工程圖、預算書,含預算總表、細項分析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及材料規範等,丑○○每次要向本事務所索取工程預算書圖時,均會先電話聯繫伊,再拿取相關工程預算書圖。依規定是不可以將所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版等內容交給他人參考,伊當時之所以會答應丑○○並將「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工程預算書圖草稿及核定版等內容交給丑○○參考,主要原因除了丑○○告訴伊他是大里市長丁○○長期配合之顧問公司,伊深怕得罪大里市長方面人士,影響到本公司未來公司業務及領款作業之外,本工程拖延太久,又第1次發包時遭聯成豐公司解約,本公司蒙受監造人力的成本等損失,又需要重新規畫設計工程預算書,再次造成本公司之損失,因此本事務所希望本工程重辦理發包時,能夠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如有廠商願意參與投標,均表示歡迎,因此伊才會違反規定事先將工程預算書圖交給丑○○。伊記得96年4月11日本件「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辦理第2次招標之前,丑○○曾經有1次帶同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到臺中市○○路星巴客咖啡廳與伊見面,見面時丑○○告知伊,旺益公司負責人郭錦勳有意投標本件工程,如果順利得標後,希望本事務所負責監造時能夠多予關照,協助順利施工,伊便禮貌性地答應,如果得標後會予以協助。伊沒有向丑○○及郭錦勳要求支付任何好處,丑○○及郭錦勳也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或其他金錢好處給伊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卷八第4至8頁)。

⑺證人莊碧雲於99年4月2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89 年10月間進入旺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今,一直負責旺益公司全部之會計業務,平時均承董事長郭錦勳之命負責記帳、銀行提存款及匯款等業務。旺益公司確實有於96年上半年間得標承攬「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該工程一直進行至97年8月間才完工,該工程均係董事長郭錦勳負責綜理該工程之相關業務,而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林建隆。董事長郭錦勳曾於96年5月間,要伊從銀行提領一筆交際費支出現金30萬元,交由郭錦勳處理相關交際事宜,然而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要問郭錦勳才清楚。該筆31萬元支出現金中之30萬元確實即是伊前述交給董事長郭錦勳30萬元交際費之相關記載,96年5月2日伊承郭錦勳之命,從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現金31萬元,之後其中5,000元係作為伊的薪水,另5,000元交由郭錦勳自己留用,其餘30萬元則係交給郭錦勳作為「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案」交際費之用,而該等「30萬塗城、5000郭Mr.自用5000碧雲」之加註字樣均是伊當時依照實際狀況所親自書寫的等語(9220號偵卷二第38至39頁、第52至53頁)。

⑻復有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9220號偵卷一第93至95頁)、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拾陸「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郭岳嘉、帳號000000000000內頁提領31萬元之明細影本1紙、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貳-1「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96.5.2、96.5.10、96.5.17)3紙、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陸「工程計價統計表」1份、旺益營造公司扣押物編號:2-貳-2「會計憑證之退還押標金轉帳傳票(96.7.15)1紙(9220號偵卷二第41至51頁)、大里市公所96年7月17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1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紙(9220號偵卷二第209至210頁反面)、大里市公所96年10月2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2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紙、大里市公所96年11月29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3次估驗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紙、大里市公所97年3月14日支出傳票-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暨綠美化公程第4次竣工請款付款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暨核款簽文各1紙、96年3月23日至96年4月3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96年4月3日至96年4月17日大里市公所標單領取清冊各1紙(9220號偵卷三第28至38頁)、96年3月13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6年4月4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無法決標公告資料、96年4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9220號偵卷三第156至158頁)、96年3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流標公告、96年4月10日大里市長丁○○核定臺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底價表各1份(9220號偵卷三第205、206頁)、大里市公所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各1份(9220號偵卷五第36、37頁)暨96年3月19日10時17分8秒被告丑○○與李明利、96年3月19日10時48分37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3月20日14時41分59秒、同日14時55分11秒被告丑○○與李明利、96年3月20日15時4分52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3月26日9時6分10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3月26日15時24分被告趙健與甲○○之簡訊、96年3月26日17時33分52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 年3月26日20時27分及20時32分被告丑○○與甲○○之簡訊、96年3月26日22時12分54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3月27日9時53分被告丑○○與甲○○、96年3月27日9時54分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3月27日10時5分58秒被告丑○○與甲○○、96年3月29日14時55分、同日15時10分24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3月29日14時49分17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3月30日10時23分6秒、同日17時40分43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4月9日13時48分16秒、96年4月10日11時52分、同日11時58分、同日11時59分及同日14時39分甲○○與被告丑○○、乙○○、96年4月10日15時43分49秒、同日16時7分44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4月10日21時17分22秒被告丑○○與甲○○、96年4月11日9時16分至24分甲○○與被告丑○○、乙○○、96年4月11日11時1分1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4月14日14時24分36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4月16日11時28分被告丑○○與甲○○、96年4月24日15時10分5秒、96年4月25日14時17分33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4月30日13時3分5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4月30日15時59分1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5月2日11時1分38秒及14時29分54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6月25日10時0分32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6月25日15時43分46秒被告丑○○與甲○○、96年6月25日17時42分17秒被告乙○○與甲○○、96年6月26日10時41分19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4日18時3分56秒、18時17分6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5日10時27分39秒、11時26分25秒被告乙○○與甲○○、96年7月10日20時53分59秒被告丑○○與甲○○、96年7月12日18時1分47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13日13時10分24秒被告乙○○與郭錦勳、96年7月14日13時18分12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16日10時10分25秒被告丑○○與甲○○、96年7月16日11時46分7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16日16時49分23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17日11時10分31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17日11時54分8秒被告8丑○○與郭錦勳、96年7月17日14時52分24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7月17日14時56分52秒被告乙○○與郭錦勳、96年9月2日11時48分4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12日10時27分簡訊、10時32分40秒、11時7分48秒、11時43分2秒被告丑○○與甲○○、96年9月12日12時13分17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14日10時4分23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14日14時32分54秒被告乙○○與甲○○、96年9月14日14時35分57秒被告乙○○與郭錦勳、96年9月14日15時45分8秒被告乙○○與甲○○、96年9月14日19時35分16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17日10時24分37秒、11時48分30秒被告丑○○與甲○○、96年9月17日11時58分23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17日12時3分33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17日13時42分18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18日11時54分24秒、12時13分13秒被告丑○○與甲○○、96年9月19日9時36分1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26日10時26分18秒、10時31分33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9月27日18時49分4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10月1日11時16分1秒被告乙○○與甲○○、96年10月1日11時17分47秒被告丑○○與郭錦勳、96年10月2日15時19分30秒被告乙○○與甲○○、96年10月2日16時24分3秒被告乙○○與郭錦勳、96年11月26日17時51分36秒被告丑○○與郭錦勳等通訊監察譯文(9220號卷二第104至107頁背面;卷三第39至47頁;卷四第194至205頁)。

四、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丑○○、乙○○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丁○○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丁○○確有利用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為牟

取自己不法所得,推由甲○○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事宜,當廠商交付賄賂甲○○後,甲○○從中抽取1成自用,其餘9成之賄賂均由甲○○另覓適當時機在被告丁○○之住家兼服務處親自交予被告丁○○收受等情,業據甲○○於調查站供稱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本件計27案之工程洽談、交付賄賂之過程,除甲○○為前開指述以外,未見其他廠商指證曾與被告丁○○實際接觸之情,然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甲○○之指證,堪以採信。

⑴甲○○與被告丁○○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且長期擔任被告

丁○○之助理,為被告丁○○之重要親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將全部之犯行推由被告丁○○一人承擔而係兼有不利自己之陳述。

⑵甲○○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由檢察官親赴調查站訊問

時始對於被告丁○○為不利之指證,雖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指摘之轉折過程,惟甲○○於檢察官質疑其「為何前次偵訊否認有收受工程回扣,並交付給市長丁○○,現在卻要坦承,是否現在的陳述只是為了交保,而為不實的陳述?」,坦言述說其心路歷程如下:伊確實有轉交工程回扣給被告丁○○,伊之前否認,係因為伊與市長丁○○具有連襟的親戚關係,所以伊很難去做指證,伊內心壓力很大,也很痛苦,要伊講出來是很煎熬的,且伊跟市長已經很久了,丁○○對大里市做了很多的貢獻,這是大里市民有目共睹的,丁○○幫助學校比其他機關還認真,所以大里市的升學率都往上提升,包括托兒所很多人都想進來,至於本件伊承認做錯事,但丁○○對於大里市的付出,讓伊想到,若伊講出實情,可能會埋沒丁○○對大里市的貢獻,丁○○也是一個人才,包括文化推展,伊於決定擔任污點證人前,內心是很痛苦、煎熬,因為這會影響到整個家族問題,也會影響到伊個人及家庭在社會上被人責難的看法,以及面對工作經濟上的問題,縱使伊願意承受這個問題,也無法杜悠悠之口,所以內心的煎熬是很大的,希望檢察官能夠體會。另外,有關於收受工程回扣的部分,伊雖然都會事前向市長丁○○報告,但丁○○都不會因為錢的多寡而有意見,只是會要求工程要做好,或許有些工程廠商會作不好而被扣款,會說伊對工程特別刁難,基本上伊都沒有刁難,那是因為廠商真的做不好,承辦的公務員必須依規定辦理,所以市長丁○○對於承辦人員認為要扣款,也不會表達意見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143至145頁),可見被告甲○○雖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事實供出,同時仍處處迴護被告丁○○,是甲○○應無僅因個人為求減刑或交保,而誣指被告丁○○確實牽涉其中之可能。

⑶況且,該99年7月8日訊問後,甲○○亦經調查站、檢察官多

次訊問仍直陳上情不諱,於99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其關於「台灣百樂綠公司」負責人林義成指稱其收受賄款(5萬9000元現金及24萬元支票)乙事,甲○○坦承收受無誤,其中24萬元支票已用來支付丁○○競選文宣之欠款,但證稱此事與被告丁○○無關,乃其個人所為等語,檢察官復以「本件你是否為了袒護丁○○,才沒有據實陳述?」質疑其供述之真實性時,甲○○猶供稱:「沒有,我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調查的收受工程回扣部分,我都已經坦承與丁○○一起收受,沒有必要為了這個案子來袒護他」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17號卷第37頁),可見甲○○並非將所有自己涉及之不法全然指稱被告丁○○亦牽涉其中,係被告丁○○確實知情、涉入或收受賄賂之部分,甲○○方為被告丁○○不利之指述。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仍賴「其自白(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明力,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種補強證據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換言之,就共同正犯而言,無須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縱僅實行一部行為,仍應全部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足以採信,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基於以下補強證據(間接證據),可認被告丁○○確有共同犯行:

⑴證人戊○○(被告丁○○擔任大里市長期間任職機要秘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其約聘期間在大里市公所上班,未曾向其打聽過工程評選委員及底價(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另證人己○○(自94年11月起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任職)證稱甲○○不常在發包中心出現,只知伊是市長的連襟,當過助理;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從工程會網站下載後,陳報給市長圈選,只有市長有權力去圈選,圈選後密封等語(本院卷二第293至296頁背面)。被告丁○○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自陳除授權(主任秘書或機要秘書)核定外,其自己核定工程底價後會親自將底價表彌封於底價信封內,並在信封之騎縫上蓋印(本人簽名章),等到工程案開標當日達到開標標準才會當場拆封,拿出底價表,過程中均需保密等語(9220號偵卷三第179頁背面)、另於99年5月14日偵查訊問時供稱「決定底價及圈選評選委員時,不會跟承辦人、機要秘書或其他人討論後再決定」、「底價及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後,均依規定彌封並保密」(9220號偵卷三第210頁背面)等語,換言之,就被告丁○○及上開證人所述,甲○○若無他人之配合對於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並無實質介入、左右之機會、權力可言。

⑵而上開27件工程標案中或牽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內

定得標廠商及公所內部評選委員之指定(由內定廠商得標);或牽涉提供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以供圈選(提供之學者,確經圈選為外聘委員)、或有洩漏工程底價(以供廠商按有無競標廠商來調整投標金額)等之不法情事,倘無透過被告丁○○從中配合,徒以甲○○個人對大里市公所之影響力,焉能遂行本案高達27件工程標案之不法情事?是以本案各該工程標案上開不法情事之遂行,自足以補強甲○○指證被告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確有參與部分犯行之真實性。是被告丁○○縱然與被告丑○○、乙○○、寅○○、庚○○、卯○○、郭錦勳等人有所接觸之情,惟本於甲○○之指證及被告丁○○對於大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而本案上開工程確有如上之不法情事,足以認定被告丁○○之共同犯行。

㈢本件雖未查得被告丁○○之帳戶與甲○○、其他廠商有資金

往來或其他可疑資金之情形,然依甲○○所證,伊係在被告丁○○之住家兼服務處親自將賄款交予被告丁○○收受,自無其等彼此間,及被告與其他廠商資金往來之資料得以查獲;又被告丁○○收受賄款後如何使用、流向何處,若非被告坦承實難究明,故難以本案事後未能查得被告丁○○有可疑資金,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擔任

大里市長第一任任期之勞務採購類發包153件、工程採購類發包217件;第二任期內勞務採購類發包216件、工程採購類發包214件。同案被告丑○○在第一任期中得標之「勞務採購類」標案僅占全部同類標案之9.15%;第二任期中丑○○得標之標案更僅占全部勞務採購類之2.77%;第一任期內,卯○○、庚○○及寅○○得標之「工程採購類」案,各僅占全部工程採購類1.38%、0.46%、0.92%;第二任期內,寅○○及郭錦勳得標之「工程採購類」案僅占全部工程採購類之0.46%、0.93%,苟被告丁○○確有收受甲○○轉交丑○○交付之「勞務採購類」回扣,何以其餘大部分之「勞務採購類」均無收受回扣之情事?另「工程採購類」卯○○、庚○○、寅○○、郭錦勳均承包眾多工程,何以僅上開微乎其微之比例有交付回扣予甲○○,其餘約99%之「工程採購類」均無收受回扣之情事云云。縱其所述比例真實,然經辦公用工程,涉及不法者本屬變態事實,實為一般識見,是難以變態事實所佔比例甚微反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之理。況且,投標廠商是否同意支付賄款,事涉有無其他競標廠商及其工程成本及利潤之考量等種種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即不可能每一件工程標案均有交付賄賂之情,故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丁○○犯行之認定。而本案中雖有賄賂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情,被告丁○○有無收賄及運作公所人員使廠商得標之必要,亦純屬被告個人心態及犯罪動機,亦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㈤且針對「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

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被告丁○○圈選之外聘委員何以僅有2人與李權明、丑○○等人提供之人選相符,其間周折,業據李權明、趙建達、甲○○等人證述如前,且評選委員除外聘委員外,尚有大里市公所之內部評委,是被告丁○○圈選之莊瑞洪、江篤信2名委員,既為李權明、趙建達所得掌控,再結合被告丁○○得以左右之內部評委,其評選結果自有利於其等規劃之大京公司,是被告丁○○就李權明、丑○○等人提供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從中僅圈選2名,顯然不影響評選結果,自難以被告丁○○未全數圈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反之,「臺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件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興路2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犯罪事實貳、一、㈢、㈥、、部分),由蔡元鴻提供之專家學者,均經被告丁○○圈選為外聘委員,以此「高圈選率」來看,若謂被告丁○○從未介入配合運作,孰人能信!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溪災害復建工程」部分,雖有工程款遭拖延付款近

2 年,卯○○未曾尋求被告丁○○幫忙之事實,然其有找丑○○及甲○○協助,並由甲○○出面向台中縣政府交涉一事,業據被告丑○○結證屬實(9920號偵卷七第189頁),卯○○既已尋求甲○○協助,無庸再找被告丁○○幫忙,顯然合於卯○○之認知及一般情理,故無法以此情事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乃寅○○、庚○○已標得該工程後,因原工程設計問題,能否將經費結餘轉為追加二期工程等情,分據庚○○、被告丑○○於偵查中結證明確(9220號偵卷五第206頁、5174號他卷一第165頁背面),是此部分經費結餘轉發包二期工程或逕為原工程之變更設計,事涉大里市公所公用課之職權,被告丁○○縱未參與其中或未曾積極運作,自難反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工程」遭非規劃廠商低價搶標一事,乃「旺益公司」交付賄款36萬元給被告丑○○後,因市場行情波動大、原料成本上漲,無意得標,旺益公司故意將投標金額書寫超過預算金額而未得標乙事,亦據吳麗濱供證在卷(9220號偵卷二第67頁),換言之,工程由非規劃廠商得標有種種原因,亦有投標失誤之可能性,要難以工程非由規劃廠商得標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有利認定。

㈥甲○○雖於99年9月23日原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興路二段

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萬6000元確實沒有轉交給被告丁○○,4萬6000元確實是拿去做公關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經核與其於99年7月20日調查站供稱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收到工程回扣4萬6000元後,因為此件工程回扣金額較少,並沒有再轉交給市長丁○○等語相符(9220號偵卷七第16頁背面、第105頁),惟被告甲○○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案子事前有報告過有回扣,伊向被告丁○○說這個案子是某某人要做,會給1成回扣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是甲○○雖將「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收取之4萬6000元賄賂作為支付公關費使用,而未交付予被告丁○○,然其仍係透過被告甲○○出面聯繫、收取賄賂而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無礙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二、㈠及㈢所示工程洩漏外聘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部分,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家學者(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如未經被告丁○○圈選前並非秘密,被告丁○○圈選確定後才會彌封一節(本院卷294頁背面、第295頁),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避免公用工程遴選外聘委員之弊端,自95年10月起,規定機關經辦100萬元以上最有利標工程發包所組評選委員會議,其中外聘委員必須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最有利標系統「隨機」產出之5倍「委員建議」名單中遴選,承辦人就此電腦隨機抽取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機關首長圈選為外聘委員。換言之,從制度之設計面而言,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既採取「電腦隨機」產生,目的顯然在於防止弊端,故每一次工程所隨機產出之建議名單或可能有重複之情,但不盡相同,故每次工程之委員建議名單既經「隨機篩選」(即從全部名單篩選出應選委員人數之5倍人數),較原網站上名單範圍予以限縮,縱然原系統上之名單為公開資訊,隨機篩選後之建議名單則難以等同視之,則承辦人將此建議名單由機關內部公文檢附呈請主管圈選即便未予彌封,仍不失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準此,證人己○○上開所證「建議名單尚未由被告丁○○圈選前並非秘密」云云,純屬個人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㈧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私自看評選名單(本院卷三

第105頁背面)及自行猜測被告丁○○核定之底價(本院卷三第112頁)云云,經核與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由被告丁○○提供上開資訊之指證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尚難為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丑○○、乙○○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即關於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㈠至㈢等部分,其餘犯罪事實均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敘述:

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大里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⑵被告丁○○自91年3月間起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於95年3

月連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至99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內、外聘委員、核定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丁○○之身分均符合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甲○○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負責收集市政資料、協助推行行政革新工作,於94年1月1日離職,改任丁○○服務處主任兼市長特別助理,固定於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兼「大里市長丁○○服務處」上班,對外代表丁○○處理選民服務、財務相關事宜。是甲○○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約聘僱方式任用於大里市公所市長室擔任特別助理時,就大里市公所經辦公用工程、辦理招標、工程底價之核定等事項,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是就大里市公所經辦公共工程部分職務之執行自難認核與上揭「身分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甲○○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屬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甲○○擔任大里市公所之約聘人員因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揭說明,就此大里市公所工程招標、底價核定之職務執行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因「公務員」身分係刑事實體法之法定加重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甲○○。

⑶被告丑○○係「臺中縣大里市92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案」、「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得標設計監造廠商,係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刑法第10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1條於被告等行為後並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㈢刑法部分: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三、㈠至㈢及四、

㈠至㈢之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列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此一修正既影響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等較為有利。

⑶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⑷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可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後刪除該規定,數罪間即應併罰為之,對於被告等較為不利。是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⑸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

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對於被告等顯較不利。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⑹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⑺關於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

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⑻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則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⑼關於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⑽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等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犯罪事實貳、一、㈠至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

告丁○○、甲○○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丑○○、乙○○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丑○○、乙○○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甲○○、丑○○、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然此為一般人慣習用語,已如前述,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性質及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認被告丑○○、乙○○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㈡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

告丁○○、甲○○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丑○○、李權明、李玟憲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丑○○、李權明、李玟憲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亦屬賄賂。雖甲○○、丑○○、李權明、李玟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亦稱之為「回扣」,亦不影響該款項性質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㈢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

告丁○○、丑○○及甲○○共同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卯○○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卯○○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係屬賄賂。至於甲○○、丑○○、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基於同上理由,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然卻認被告卯○○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就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㈣犯罪事實貳、四、㈠至㈡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庚○

○、寅○○得標各該工程後,發現「石材鋪面、陶磚、植栽直徑」等(旱溪河岸景觀工程)、「窯燒透水磚」採用特殊規格,為尋求協商材料鬆綁,因而同意甲○○等人要求之「回扣」等情,業據庚○○、寅○○分別供證如前,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說明,一般工程與「景觀工程」之差別(即一般工程使用之材料無非鋼筋混凝土;而景觀工程有特殊材料,供應商有限,縱然使用同級品可能無法驗收通過),因而交付回扣而使供應商同意折價販售,以爭取其等利潤空間,交付回扣後供應商即同意折價1、2成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41頁)。是以,此部分工程庚○○、寅○○等仍使用原標案規範之材料,既無偷工減料、以劣品混充上品情事,其等給付款項無非欲使甲○○等人為其等關說供應商折價販售,該款項尚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回扣」論之,而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即要求供應商折價),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仍為賄賂。而就犯罪事實貳、四、㈢至㈣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被告丁○○、甲○○、丑○○本規劃由庚○○、寅○○標得此部分工程,其中亦涉及「窯燒透水磚」、「藝術緣石」、「花台磚」、「周邊根細處理」、「樹穴緣石」(大峰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花崗石塊」、「竹意石、石磚鋪面」、「枕木緣石」、「黑岩石板」(景觀工程)、「窯燒透水磚」等得標後,由被告丑○○等人出面要求供應商折價情事,因此庚○○、寅○○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上開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亦屬賄賂無誤。至於被告甲○○、丑○○、庚○○、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基於同上理由,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亦認庚○○、寅○○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故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㈤犯罪事實貳、五、㈠至㈡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屬被

告丁○○、甲○○、丑○○與思欲標得或承作各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郭錦勳、吳麗濱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郭錦勳、吳麗濱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被告甲○○、丑○○、郭錦勳、吳麗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亦認郭錦勳、吳麗濱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三、次按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乃因第3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乙○○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所載犯行,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則其等共同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四、以下就被告丁○○、丑○○、乙○○各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貳、一、㈠至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丑○○、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⑶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乙○○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⑵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

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⑶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與李權明、李玟憲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以後,為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⑵被告丁○○、丑○○與甲○○間就上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丁○○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31條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丁○○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丑○○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⑶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丁

○○、丑○○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貳、四、㈠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

⑴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丁○○、丑○○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已如前述,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丁○○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31條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

㈥犯罪事實貳、四、㈢部分:

⑴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⑵被告丁○○、丑○○與甲○○間就上開收受賄賂及交付秘密

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丁○○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31條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丁○○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丑○○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⑶被告丁○○、趙建達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貳、四、㈣部分:

⑴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⑵被告丁○○、丑○○與甲○○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並

與李權明、李玟憲間就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丁○○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31條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丁○○、丑○○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李權明、李玟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⑶被告丁○○、丑○○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為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㈧犯罪事實貳、五、㈠部分:

⑴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⑵被告丁○○、丑○○與甲○○間就上開收受賄賂及交付秘密

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丁○○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31條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丁○○、丑○○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張文滋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⑶被告丁○○、丑○○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為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㈨犯罪事實貳、五、㈡部分:

⑴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⑵被告丁○○、丑○○與甲○○間就上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及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而其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丁○○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31條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另被告丁○○、丑○○並非受大里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監造之人員,但其與有此身分之李明利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⑶被告丁○○、丑○○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為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回扣」與「賄賂」法律上之意義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罪數關係及連續犯之加重:㈠按連續犯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

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惟本案有下列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仍依此判例意旨論罪,核先敘明)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犯罪事實貳、三、

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㈠至㈢等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中就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部分牽連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犯罪事實貳、四、㈢部分,牽連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均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被告丑○○、乙○○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㈩之各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犯罪事實貳、四、

㈡至㈢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貳、三、㈠至㈢部分牽連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犯罪事實貳、四、㈢部分,牽連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均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除上開論以連續犯之罪外,被告丁○○、丑○○、乙○○其餘所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自首免除其刑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調查站人員係因調查、通訊監察「豐原市公所寬頻工程」案件,查悉被告丑○○、乙○○共同經營之雲將公司亦為關聯涉案廠商,嗣在詢問被告乙○○有關「豐原市公所寬頻工程」所涉及之不法事證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均不知被告乙○○、丑○○涉入本案「大里市公所」相關具體犯行前,由乙○○先就「雲將公司」如何賄賂甲○○部分主動供出,次經丑○○於98年11月12日起,就自己與甲○○間共同涉犯大里市公所上開工程共犯情節供出自首接受裁判等情(除本案外,被告丑○○、乙○○亦供出彰化縣二水鄉長、員林鎮長、屏東縣崁頂鄉長、台東縣大武鄉長、花蓮市公所等所涉貪瀆案件),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組長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翔實(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是就被告乙○○、丑○○共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犯罪事實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㈠至㈩為連續犯論以一罪、至為數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被告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因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共犯甲○○、被告丁○○,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七、減輕其刑部分:被告丁○○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貳、一、至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4萬6000元、2000元、1萬1000元及3萬4000元,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丁○○、丑○○、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未調查被告丑○○、乙○○係屬自首接受裁判,僅依法減輕其刑後為科刑判決,自有不當(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亦論被告丑○○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違誤,及丑○○除就犯罪事實貳、四、㈣部分向劉明峰、庚○○收取12萬3000元外,其餘與被告丁○○、甲○○共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查無被告丑○○有不法所得,原判決均諭知其應與被告丁○○、甲○○連帶追繳沒收,亦有不當,均詳如下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丑○○、乙○○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乙○○部分撤銷,而就被告丑○○、乙○○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均判決免刑。

二、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有下列可議之處:⑴犯罪事實貳、四、㈠至㈡所載之各筆受付款項部分,乃庚○○、寅○○得標各該工程後,發現「石材鋪面、陶磚、植栽直徑」等(旱溪河岸景觀工程)、「窯燒透水磚」採用特殊規格,為尋求協商材料鬆綁,因而給付被告丁○○、甲○○各100萬元、29萬8000元部分,依本院前開所述,均屬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為賄賂無誤,原判決將之評價為「回扣」,而論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違誤。且因而使該部分之2次犯行,未能與被告所犯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一罪,自有未洽;⑵犯罪事實

貳、四、㈡至㈣部分,原判決均認被告丁○○亦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詳如下述),惟本院認徒以寅○○、庚○○等人之指證「綁標」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有此共同犯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均認成立犯罪,而與被告丁○○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未合;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繳部分,其中共同被告甲○○部分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判決第239頁),是被告丁○○不法所得部分之沒收及追繳,亦應予以扣除(且共犯倘未有所得,亦無庸為連帶追繳沒收之必要,均詳如下述),原判決就犯罪所得均諭知被告丁○○應與甲○○、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丑○○之財產連帶抵償,自有違誤。因此,被告丁○○所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下:

⑴爰審酌被告丁○○擔任臺中縣大里市市長,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託付成為地方首長,期其能造福鄉梓、實現廉能政治,詎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由其親信甲○○為一般俗稱之「白手套」出面與廠商洽談收受賄賂事宜,被告丁○○則隱身幕後予以配合,就本案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賄賂,連同甲○○自用及已支付公關費部分,合計金額高達749萬9千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至鉅,並洩漏工程底價及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深,亦影響一般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及公用工程公平招標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罪,將全部責任均推諉予甲○○,辯稱自己僅有識人不明之過,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⑵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其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宣告褫奪公權2分之1。

三、沒收、追繳: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2項,於98年4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374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實務上雖採取連帶追繳主義,不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然此係共同正犯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時之當然解釋,倘如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自不得仍就全部財物予以連帶追繳之諭知。況且,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撥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本案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部分,應以扣除共犯甲○○自用(已繳回)部分。

㈡茲計算被告丁○○所犯各罪應諭知追繳沒收之金額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貳、一、㈠至㈩;犯罪事實欄

貳、三、㈠至㈢;犯罪事實欄貳、四、㈠至㈢),合計金額為527萬2000元(4萬7000元+2萬1000元+12萬3000元+5萬元+7000元+14萬5000元+5萬1000元+4萬8000元+5萬2000元+1萬5000元+20萬元+42萬8000元+209萬7000元+100萬元+29萬8000元+69萬元=527萬2000元),扣除甲○○留存自用之1成,其餘9成均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474萬4800元(0000000元×0.9=0000000),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所得4萬6000

元,共同正犯甲○○供稱作為公關費使用,未交付被告丁○○收受,已如前述。且甲○○業已將其所得自動繳回,故此部分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追繳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所得2000元

,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18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附表一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所得1萬1000

元,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99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⑤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所得3萬4000

元,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3萬6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⑥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所得21萬元

,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18萬90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⑦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貳、二、㈠)犯罪所得58萬元

,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52萬20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⑧附表一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貳、二、㈡)犯罪所得16萬500

0元,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14萬85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⑨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貳、二、㈢)犯罪所得21萬200

0元,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19萬8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⑩附表一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貳、四、㈣)犯罪所得30萬70

00元,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27萬63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⑪附表一編號11(即犯罪事實欄貳、五、㈠)犯罪所得36萬元

,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32萬40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⑫附表一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貳、五、㈡)犯罪所得30萬元

,扣除甲○○自用之1成,其餘9成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27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以上合計應追繳沒收之金額為670萬7700元)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貳、四、㈡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被告丁○○、甲○○、丑○○共同向寅○○收取29萬8,000元「回扣」外,尚有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被告丑○○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向寅○○要索「回扣」,寅○○則找與被告丑○○及甲○○熟識之友人庚○○出面,俾與甲○○磋商解決材料綁標及支付工程「回扣」成數等事宜,甲○○要求支付得標價1成工程「回扣」,寅○○囿於限期完工,畏懼特殊材料取得困難而逾期遭大里市公所處以重罰,只好同意支付甲○○1成工程「回扣」即29萬8000元,以換取丑○○材料價格鬆綁,約於得標後1、2周,寅○○以A4大小之背包裝妥現金29萬8000元,親自開車載同被告丑○○至大里市○○路被告丁○○市長服務處,由被告丑○○將該裝有「回扣」29萬8000元之背包交給甲○○收執,而寅○○則在車上見證,甲○○收到「回扣」後,依例扣除工程「回扣」

1 成即3萬元(取整數)自用後,將剩餘之26萬8000元工程「回扣」親自攜至市長服務處交付給被告丁○○,並告知係「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因認被告丁○○、甲○○、丑○○3人就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而就犯罪事實貳、四、㈡至㈣所示工程,其間有「綁標」情事,被告丁○○、丑○○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答辯內容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已如前述,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公務員有憑藉權勢施行恫嚇或脅迫之客觀行為外,被害人心理上因此恫嚇或脅迫行為而導致「意思不自由」而為財產之給付,始成立本罪。

三、經查:㈠證人寅○○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93年12月30日標到「大峰路」人行步道工程,伊是上網得知招標訊息並決定投標,伊領標的時候只知道有幾個工程材料比較特別,「並不知道有綁標的情形」,但是庚○○在伊投標前曾經告訴伊,這個案子已經有內定的得標廠商,是本標案的設計監造廠商丑○○幫丁○○及甲○○去找的,庚○○告訴伊得標後會找他們處理,得標後伊透過庚○○去向丑○○等人了解,庚○○告訴伊本標案有綁標工程材料,伊必須要交付工程回扣給丁○○才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伊曾經為了這事情與丑○○及庚○○在伊大業路的公司討論過1次,一開始丑○○向伊轉述丁○○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不同意,伊再透過庚○○與丑○○及甲○○等人協調,最後庚○○向伊表示丁○○不同意降低工程回扣,仍要求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但伊擔心受到欺騙,約於94年2月間,伊主動要求陪同丑○○送交得標金額10%計29萬8000元的工程回扣給丁○○,丑○○要伊開車到丁○○的大里服務處,伊開車接近丁○○服務處時,丑○○打電話告訴甲○○快到了,到了服務處時,甲○○已經在門口等,丑○○隨即下車,並將伊事先裝有29萬8000元之A4大小背包交給甲○○,甲○○將29萬8000元拿出來後,再將伊的背包還給丑○○,甲○○隨即走進服務處,沒有交談,大家心照不宣,伊親眼看到甲○○把29萬8000元拿走等語(9220號偵卷六第3頁背面、第4頁、第27、28頁)。

㈡另證人庚○○亦於99年5月26日調查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寅○○「自行得標」本件工程後,負責設計監造之丑○○向寅○○示意有材料綁標,必須支付給大里市長丁○○特別助理甲○○方面1成之回扣,寅○○得知伊與丑○○、甲○○熟識,便找伊出面向丑○○及甲○○協調,伊便出面與丑○○及甲○○協調,解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問題要支付多少工程回扣,其後伊引介丑○○與寅○○自行協商工程回扣之成數,至於協商過程及結果為何,因伊不便介入而不瞭解詳細之洽商過程,只知道丑○○及甲○○有利用綁標索取工程回扣。寅○○找伊幫忙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後,伊便找甲○○商談,告訴甲○○侑峰公司之寅○○為伊的好朋友,現在寅○○低價得標,面臨材料綁標問題,要多少工程回扣解決,甲○○向伊表示會找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直接和得標之侑峰公司洽談,結果是由丑○○出面找侑峰公司寅○○洽談,「此時伊才知道本件工程是由丑○○負責設計監造」。侑峰公司得標數日後,寅○○找伊到侑峰公司,伊到侑峰公司時,寅○○準備好約2大疊之千元現金,詳細金額伊不便過問,告訴伊該筆錢是準備送給大里市長丁○○之特別助理甲○○,以解決材料綁標之問題,事後寅○○告訴伊,該工程回扣是寅○○本人和丑○○前往大里市長丁○○服務處交給甲○○,至於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成數及金額,伊不便過問,寅○○也沒告訴伊等語(9220號偵卷五第188頁背面、第189頁、207、208頁)。

㈢依寅○○、庚○○上開陳述可知,寅○○於93年12月30日標

得「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後,原不知有異,係由庚○○處告知該工程原有規劃廠商及所謂「材料綁標」(詳如下述)情事,乃「主動」透過庚○○找丑○○、甲○

○協調,經協調結果雙方同意以得標價之1成作為賄賂,寅○○交付29萬4000元予甲○○後,「窯燒透水磚」之供應商(宏葳公司)亦確實降價2成,均如前述,顯見寅○○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是為了透過丑○○、甲○○等人之協助,以換取材料供應商之降價空間,而非因被告丁○○、甲○○、丑○○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寅○○心生畏怖,始被迫交付款項無訛。因此,寅○○上開所稱「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配合」云云,即係其要求「降低回扣成數」被拒絕之意,非謂被迫交付款項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丁○○、甲○○、丑○○並未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致使劉明峰迫不得以交付29萬4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丁○○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

四、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丁○○、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起訴書第81頁),惟起訴書並未指明係何部分犯罪事實涉及此項犯罪,本院細查全部起訴事實,可能涉及此項犯罪者,應為犯罪事實貳、四、㈡至㈣所示3項工程(即「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部分,其各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⑴「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部分:「…由甲○○指示丑○○利用『窯燒透水磚』材料『綁標』方式,向劉明峰要索回扣…俾與甲○○磋商解決材料綁標之支付工程回扣成數等…」;⑵「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部分:「…甲○○詢問丑○○本工程可牟取多少回扣,丑○○表示,該案其設計之窯燒透水磚等『綁標』特殊材料約300萬元,佔總工程預算39%…庚○○認為其中仍有窯燒透水磚等特殊材料『綁標』,而將該工程預算書交給侑峰公司劉明峰」;⑶「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部分則為:「…甲○○並指示丑○○將應秘密之工程預算圖說、『材料規格』,及『綁標』之石材鋪面等特殊材料供應商及價格等資料事先提供予庚○○評估…由於大京公司李權明、專案經理李玟憲於設計時,即與丑○○共同基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鋪面石材等特殊規格進行規格『綁標』…」等語,換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庚○○、劉明峰等人之供述,認上開3項工程中有材料或規格「綁標」之情,然就前2項工程使用之「窯燒透水磚」、後1項工程中之「花崗石塊」、「竹意石、石磚鋪面」、「枕木緣石」、「黑岩石板」等材料,各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即(被告丑○○、李權明、李玟憲)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雖此部分被告丑○○坦承「綁標」,同案被告李權明、李玟憲均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庚○○、劉明峰等給付賄款後僅材料供應商予以減價約2成而已,庚○○、劉明峰亦未改用其他材料施作,均如前述,自無原規劃、設計所採用之上開材料有何違反採購法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丁○○雖與甲○○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但其是否與具有身分之被告丑○○、李權明、李玟憲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仍乏證據足以證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丑○○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丁○○、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第8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後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被告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刑度) │├──┼────┼──────────────────────────┤│ 1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貳、│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 │一、㈠至│肆仟捌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㈩、如犯│產抵償之。 ││ │罪事實欄│ ││ │貳、三、│ ││ │㈠至㈢、│ ││ │如犯罪事│ ││ │實欄貳、│ ││ │四、㈠至│ ││ │㈢ │ │├──┼────┼──────────────────────────┤│ 2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 │一、 │年。 │├──┼────┼──────────────────────────┤│ 3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實欄貳、│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參││ │一、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 │一、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 │一、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應追繳││ │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應追││ │二、㈠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應││ │二、㈡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財產抵償之。│├──┼────┼──────────────────────────┤│ 9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佰元應追繳││ │二、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元││ │四、㈣ │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應追││ │五、㈠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2 │如犯罪事│丁○○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實欄貳、│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追繳沒││ │五、㈡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 1 │如犯罪事│丑○○共同連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實欄貳、│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㈠至│ ││ │㈩ │ │├──┼────┼──────────────────────────┤│ 2 │如犯罪事│丑○○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實欄貳、│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 │ │├──┼────┼──────────────────────────┤│ 3 │如犯罪事│丑○○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 │ │├──┼────┼──────────────────────────┤│ 4 │如犯罪事│丑○○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 │ │├──┼────┼──────────────────────────┤│ 5 │如犯罪事│丑○○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一、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6 │如犯罪事│丑○○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 │ │├──┼────┼──────────────────────────┤│ 7 │如犯罪事│丑○○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二、㈠ │ │├──┼────┼──────────────────────────┤│ 8 │如犯罪事│丑○○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二、㈡ │ │├──┼────┼──────────────────────────┤│ 9 │如犯罪事│丑○○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二、㈢ │ │├──┼────┼──────────────────────────┤│ 10 │如犯罪事│丑○○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 │實欄貳、│ ││ │三、㈠至│ ││ │㈢、如犯│ ││ │罪事實欄│ ││ │貳、四、│ ││ │㈡至㈢ │ │├──┼────┼──────────────────────────┤│ 11 │如犯罪事│丑○○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 │實欄貳、│ ││ │四、㈣ │ │├──┼────┼──────────────────────────┤│ 12 │如犯罪事│丑○○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 │實欄貳、│ ││ │五、㈠ │ │├──┼────┼──────────────────────────┤│ 13 │如犯罪事│丑○○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 │實欄貳、│ ││ │五、㈡ │ │└───────┴──────────────────────────┘附表三:被告乙○○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 1 │如犯罪事│乙○○共同連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實欄貳、│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㈠至│ ││ │㈩ │ │├──┼────┼──────────────────────────┤│ 2 │如犯罪事│乙○○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 │ │├──┼────┼──────────────────────────┤│ 3 │如犯罪事│乙○○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 │ │├──┼────┼──────────────────────────┤│ 4 │如犯罪事│乙○○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 │一、 │奪公權壹年。 │├──┼────┼──────────────────────────┤│ 5 │如犯罪事│乙○○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 │ │├──┼────┼──────────────────────────┤│ 6 │如犯罪事│乙○○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實欄貳、│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 │一、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