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昱廷輔 佐 人 賴武村(被告賴昱廷之父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新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37、12678、13188、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昱廷、林新洋部分,均撤銷。
賴昱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林新洋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昱廷前曾於民國91年7月17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於91年10月3日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7年5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賴昱廷前又於100年1月2日與林新洋等人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3V-7310號車牌之租賃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春水堂茶坊前擄走林志偉,押至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悅萊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悅萊汽車旅館)610室,勒贖人民幣100萬元未果,乃強取林志偉身上財物,嗣於同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釋放林志偉(賴昱廷、林新洋上開所犯共同擄人勒贖等犯行,已由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賴昱廷竟仍不知警惕,因缺款乃復另行與已成年之褚方鈞(褚方鈞所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58號判處罪刑,經其提起上訴後,已於101年4月19日向本院表明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王銘瑞(王銘瑞所為擄人勒贖等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金寶」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賴金寶」亦為共同擄人勒贖罪之共犯),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賴昱廷、褚方鈞、王銘瑞為避免共同實行之擄人勒贖犯行為警查獲,乃同時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林新洋則於獲知賴昱廷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計劃後,且應賴昱廷之要求,基於幫助賴昱廷等人犯擄人勒贖之意,協助至汽車旅館辦理住宿訂房手續,其等犯行之詳細情形如下:
(一)賴昱廷、褚方鈞、王銘瑞先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號某手機行內,與亦缺錢花用之王銘瑞、褚方鈞,共同籌劃謀議於100年1月6日晚上,以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強押與賴昱廷有數面之緣、綽號「阿男」之廖健男(已成年)至悅萊汽車旅館,向其勒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褚方鈞於1月6日前某日,依照其與賴昱廷、王銘瑞在前述不知名手機行內籌劃之前述擄人勒贖計劃,在臺中市南區南平公園附近,向不知情之賴柏如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並由賴昱廷於100年1月3日將前案所用、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3V-7310號車牌0面(未扣案,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不知情之林芬葉)交予褚方鈞、王銘瑞,改懸掛於向賴柏如借得之前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供以作為犯案使用而行使之,另由事先言明分取30%贖金之「賴金寶」負責取得提供要求廖健男匯入贖款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
(二)賴昱廷、王銘瑞、褚方鈞於100年1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20樓之1賴昱廷租處,共同商談擄人勒贖細節。適參與前案且正借住賴昱廷該租處之林新洋亦在該套房內,因而得知賴昱廷等人之擄人勒贖計畫,且於同日應賴昱廷之要求,乃基於幫助賴昱廷等人犯擄人勒贖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5時許,依賴昱廷之指示,前往悅萊汽車旅館辦理住宿,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以住宿名義,取得悅萊汽車旅館315室(旅館資料未登記住宿者姓名)之房門磁卡,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業已辦理住宿315室」等語之簡訊至賴昱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賴昱廷即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7時間某時,駕駛上開懸掛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之前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到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門口,搭載攜帶頭套、口罩、帽子、手套、束帶、膠帶及銀色、黑色之玩具槍枝各1支(前開物品均為褚方鈞所有而為其事先準備之物,且除黑色之玩具槍枝1枝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上開黑色玩具槍枝1枝因機械故障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至未扣案之銀色玩具槍枝1枝則無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適用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褚方鈞,再至臺中市○○路、上墩西街交岔路口與王銘瑞會合,賴昱廷當場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下稱犯案手機)予王銘瑞、褚方鈞,作為押人取贖聯絡使用,再開車載王銘瑞、褚方鈞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路○○號之廖健男所在處所。賴昱廷判斷廖健男在屋內,意圖勒贖,遂指示王銘瑞、褚方鈞入屋擄人,賴昱廷因擔心廖健男認出其長相,乃戴上頭套、手套、帽子等物在車內等候;褚方鈞(穿著綠色上衣)、王銘瑞(穿著黑色上衣)則穿戴頭套、手套、王銘瑞並戴上鴨舌帽,由褚方鈞手持上開黑色玩具槍枝1枝、王銘瑞持用前開銀色玩具槍枝1枝,由褚方鈞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一同進入臺中市○○○路○○號(其等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當時廖健男單獨在該址看電視、打電話,王銘瑞即持槍抵住廖健男之腰際處,褚方鈞則持槍抵住者廖健男之頭部,其中1人並勾住廖健男之脖子,褚方鈞、王銘瑞喝令廖健男「不要亂動、跟我走」等語,王銘瑞旋以槍抵住廖健男腰際處、復以手壓制之而將廖健男押出門外,褚方鈞亦隨行在後。其等將廖建男押上自小客車後座,並分坐在廖健男左、右側看管之,王銘瑞喝令廖健男將頭趴在其大腿處,由褚方鈞以束帶綑綁廖健男的雙手、雙腳,並以膠帶纏繞廖健男之眼睛,造成廖健男受有雙手紅腫之傷害(此普通傷害為賴昱廷等人所為擄人勒贖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本質之強暴行為所致而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普通傷害罪,且未據廖健男提出普通傷害罪嫌之告訴),隨即由賴昱廷開車離開該處。賴昱廷為聯絡後續之取贖等事宜,且因其與廖健男認識,擔心其聲音或長相被廖健男識出而曝露身分,遂開車至臺中市○○路、上墩西街交岔路口附近先行下車,改由王銘瑞駕駛該自小客車。
(四)賴昱廷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林新洋押人之車輛即將抵達悅萊汽車旅館,林新洋遂在悅萊汽車旅館門口等候。王銘瑞則駕駛前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抵達悅萊汽車旅館門口,林新洋確認該車輛係賴昱廷所述之車後,以手指向當時業已打開停車鐵捲門之315號房間,王銘瑞會意後,將車子開進315號房間,林新洋逕行離開。褚方鈞剪開廖健男腳上之束帶,與王銘瑞共同扶廖健男下樓梯走到地下之房間,入屋後,令廖健男坐在貴妃椅旁之地上,並向廖健男勒贖稱:「聽說你最近有賺錢,拿1000萬元給兄弟花花」等語,且於廖健男答稱其沒有1000萬元後,由褚方鈞出言恫嚇:你沒有1000萬元,就打死你等語,廖健男因擔心不給付贖款恐遭不測,且經褚方鈞以賴昱廷交付之前述犯案手機與賴昱廷聯繫後,雙方同意將贖金降為500萬元,並要求須將贖款匯至由「賴金寶」提供之大陸中國人民銀行廣東佛山桂城支行、戶名:朱賜銳(無證據足認係共同正犯)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賴昱廷以簡訊傳送該帳戶資料至王銘瑞、褚方鈞持用之犯案手機後,王銘瑞、褚方鈞始同意廖健男撥打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人王德國籌款,王德國再委託鄭如芳(起訴書誤載為蘇如芳)透過他人將折合新臺幣500萬元之人民幣匯至上開指定帳戶。賴昱廷於100年1月7日晚間,以行動電話告知王銘瑞、褚方鈞其業已收到贖金,並指示王銘瑞、褚方鈞釋放廖健男。王銘瑞即於1月7日晚間,駕駛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載廖健男及在後座看管廖健男之褚方鈞離開悅萊汽車旅館,沿臺中市○○路、中投公路(在大里交流道上中投公路)、省道(在草屯交流道下中投公路)至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某處,將所懸掛之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拆下、更換車牌,再前往埔里鎮珠仔山,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由褚方鈞剪斷廖健男手、腳之束帶後,喝令其下車蹲在路邊而釋放之;賴昱廷、褚方鈞、王銘瑞前開共同接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林芬葉。
(五)王銘瑞於同日釋放廖健男後,復駕駛前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與褚方鈞返回臺中市○○路、上墩西街交岔路口附近,與賴昱廷碰面;賴昱廷並於100年1月8日或9日之某時,取得「賴金寶」扣除所約定歸其所得30%之贖款即150萬元及手續費8萬元所餘之342萬元後,將其中應由褚方鈞、王銘瑞分得各20%之贖款合計20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放在褚方鈞、王銘瑞共乘之車內,並由褚方鈞取走(褚方鈞因認犯案之工具均由其準備,此為其應得之款項,乃未將王銘瑞應得之部分交付與王銘瑞。起訴書誤載賴昱廷應允分予褚方鈞、王銘瑞之款項各為50萬元、80萬元),賴昱廷其後應「賴金寶」之要求又給付20萬元之封口費後,總計取得122萬元之贖款;而上開犯案用之偽造車牌0面、犯案手機1支、前述銀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帽子、口罩、手套、頭套、膠帶、束帶等犯案之工具,由王銘瑞、褚方鈞分別棄置於南投南投縣埔里鎮等地。後為警循線查訪廖健男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得知本案所使用之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與賴昱廷、林新洋前案參與之擄人勒贖案件為相同之偽造車牌,因認賴昱廷、林新洋等人涉有重嫌,乃於100年1月28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訊因前案擄人勒贖案件在押之賴昱廷、林新洋;又於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602室拘提王銘瑞;再於100年6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1號拘提褚方鈞,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褚方鈞之臺中市○里區○里街○○號住處,起獲上開黑色玩具槍枝1枝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褚方鈞、王銘瑞、廖健男、鄭如芳、胡竣瑋、黃柏瑋、賴柏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賴昱廷、林新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黑色玩具槍枝1枝,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18108號卷第102至10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新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林新洋10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6663號卷第90至96頁),有關記載被告林新洋於案發當日向悅萊汽車旅館訂房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賴昱廷等人要供作擄人勒贖使用之部分,與被告林新洋供稱其係事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被告賴昱廷等人所為係擄人勒贖犯行等語不符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154頁反面),因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林新洋上開10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林新洋有前開幫助犯擄人勒贖行為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亦認無勘驗被告林新洋前開10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賴昱廷、林新洋及被告林新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賴昱廷、林新洋、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賴昱廷之輔佐人賴武村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至1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昱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林新洋固坦認100年1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20樓之1之被告賴昱廷租屋處,於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商談事宜時,伊亦同在上開套房內,且有於同日下午4、5時許,應被告賴昱廷之要求及指示,前往悅萊汽車旅館辦理住宿,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以住宿名義取得悅萊汽車旅館315室之房門磁卡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業已辦理住宿315室」等語之簡訊至被告賴昱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後於被告賴昱廷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在悅萊汽車旅館門口等候,俟王銘瑞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抵達悅萊汽車旅館門口,並確認該車輛係被告賴昱廷所述之車輛後,以手指向當時業已打開停車鐵捲門之315號房間,使王銘瑞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駛入後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林新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00年1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在前開臺中市○○區○○路3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20樓之1之被告賴昱廷租屋處商談擄人勒贖細節時,被告林新洋雖亦在該套房內,但依當時房內相對位置及被告林新洋正在使用電腦所發出之音量,實無法聽清楚被告賴昱廷等人的談話內容,被告賴昱廷僅以「約人商談債務」為由,請被告林新洋代訂悅萊汽車旅館房間,且被告林新洋並未要求任何好處,被告林新洋確不知所訂房間係供作擄人勒贖用途,亦未聽過廖健男這個人的名字,被告林新洋係事後於100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由警方告知才得悉此為擄人勒贖案件,並回憶供述100年1月6日所發生之事情供警方調查,被告林新洋既不知為擄人勒贖,自無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本院查:
(一)上揭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金寶」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共同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除據被告賴昱廷於本院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健男分別於警詢、偵訊(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一第5至6頁、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二第93至95頁、第156至159頁、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三第190至19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18108號卷第83至84頁反面、第92至93頁)、證人鄭如芳於偵訊(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三第191頁正、反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林芬葉之子胡竣瑋於警詢(見中市六警偵字第1000002845號卷第62至63頁)、證人林芬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褚方鈞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6663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3188號卷第4至10頁、第20至21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2頁)、證人即共犯王銘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18108號卷第55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12137號卷第10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12678號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反面)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廖健男之手機螢幕照片1幀(顯示「中國人民銀行-廣東佛山桂城支行-朱賜銳-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廖健男手部遭束帶綑綁所留下紅腫痕跡之照片2張、臺中市○○○路○○號前之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人褚方鈞於警詢證稱:其中穿著綠色上衣者為其本人、另穿著黑色上衣之人則為王銘瑞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18108號卷第第20頁反面)、懸掛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於100年1月6日下午7時34分27秒許至下午7時37分42秒許分別行經臺中市○○路、忠明路、忠太西路、健行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18108號卷第81、82頁、第293至295頁、第299至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昱廷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共犯褚方鈞、王銘瑞於警詢、原審雖曾稱本案係為被告賴昱廷收取債務,並於原審證稱其等未分得贓款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廖健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被擄至某處(註:指悅萊汽車旅館315號房間),聽到電動捲門之聲音後,就下車往地下室走,對方係告以「說你最近有賺錢,拿一千萬元給兄弟花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二第157頁),證人廖健男未提及當時在場之褚方鈞、王銘瑞有何表示被告賴昱廷要討債之言語,是褚方鈞、王銘瑞於事前對於本案係擄人勒贖、而非討債一情,顯屬明知。又被告賴昱廷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伊與褚方鈞、王銘瑞互為謀議時即言明是要擄人勒贖,且其於100年1月8日或9日之某時,取得「賴金寶」就贖金500萬元扣除所約定歸「賴金寶」所得30%之贖款即150萬元及手續費8萬元所餘之342萬元後,將其中應由褚方鈞、王銘瑞分得各20%之贖款合計20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放在褚方鈞、王銘瑞共乘之車內,至於褚方鈞、王銘瑞2人如何分款其不知道,其事後又因「賴金寶」之要求給付20萬元之封口費後,總計取得122萬元之贖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第18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同為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7頁);證人褚方鈞於本院審理時則反於其在原審之證詞而改為證稱:被告賴昱廷確有以牛皮紙袋裝放200萬元放在其與王銘瑞共乘之車內,這些錢本來有部分是要分給王銘瑞的,但其因認犯案的工具都是其花錢準備的,所以認為這些錢是其應得的,故未分給王銘瑞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反面)。是證人褚方鈞、王銘瑞於警詢、原審陳稱其等以為是討債,並非擄人勒贖云云,證人褚方鈞於原審證稱其未分得贖款云云,顯屬其2人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應以被告賴昱廷於本院之前開自白及證述為可信。
(三)共犯王銘瑞於對被害人廖健男實行擄人行為時所持用之玩具手槍為銀色一節,已據證人王銘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且證人褚方鈞在場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證人褚方鈞於偵訊時陳稱:扣案黑色之玩具槍枝係其交給綽號「企鵝」(指王銘瑞)犯案使用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3188號卷第10頁),容屬有誤,且證人王銘瑞對於其在案發時係使用銀色或黑色之玩具槍枝,實無於原審及本院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以證人王銘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為可採。又上開扣案之黑色玩具槍枝1枝及未扣案之銀色玩具槍枝1枝,均為共犯褚方鈞所有,且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適用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已據證人褚方鈞於本院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且扣案之黑色玩具槍枝1枝,因機械故障無法擊發,並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巡官柏明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不具殺傷力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3188號卷第2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18108號卷第106至107頁反面)在卷可憑,證人褚方鈞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述,堪以採信。
(四)被告賴昱廷於本院坦承其有於100年1月3日將前案共犯擄人勒贖之黃裕瑋(黃裕瑋對於本案則不知情)所交付、不知何人偽造之3V-7310號車牌0面交由褚方鈞、王銘瑞懸掛至由褚方鈞向不知情之賴柏如借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供以於本案犯擄人勒贖時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等情,且經證人褚方鈞、王銘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被告賴昱廷堅詞否認上開車牌係其所偽造而稱不知係何人偽造等語,又真正之3V-731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車主為林芬葉,且上開3V-7310號車牌0面未曾遺失、亦未出借他人,被告賴昱廷等人犯案時所懸掛使用之3V-7310號車牌0面確屬偽造等情,已據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林芬葉之子胡竣瑋於警詢、偵訊(見中市六警偵字第1000002845號卷第62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30頁)及證人林芬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證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5月22日中監車字第1010020005號函送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5764號函附之車輛詳細資料1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考。再被告賴昱廷等人為犯案而取得前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之車主林芬葉甚明。
(五)本案被告賴昱廷所為擄人勒贖之共犯,除褚方鈞、王銘瑞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金寶」之成年男子,迭據被告賴昱廷於原審及本院陳明(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被告賴昱廷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並稱:「賴金寶」一開始就知道要擄人勒贖,且言明其要分得30%之贖款作為提供朱賜銳帳戶之代價等情。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廖健男於偵訊中證述:其知道「賴金寶」是桃園人,曾聽友人講到「賴金寶」有拿到贖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二第158頁),足稽被告賴昱廷前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而「賴金寶」既於案發前明知被告賴昱廷欲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且與被告賴昱廷約定由其提供朱賜銳之前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廖健男匯入贖款之用,並事先言明其要分得高達30%之贖款,則「賴金寶」顯與被告賴昱廷、褚方鈞、王銘瑞等人有共同謀分贖款、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推由被告賴昱廷、褚方鈞、王銘瑞對被害人廖健男實行擄人勒贖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無訛;惟有關行使偽造車牌之部分,則尚乏「賴金寶」知情而為共犯之積極事證,故應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由實際施行擄人勒贖行為之被告賴昱廷、褚方鈞、王銘瑞所共犯。至被告賴昱廷於本院雖另稱其第1次與褚方鈞、王銘瑞在手機行謀議時,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男子在場,然被告賴昱廷於本院同時陳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共犯,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證人褚方鈞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強哥」為共犯(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又有關「強哥」在本案究有無分擔或如何分擔共犯之行為,被告賴昱廷亦無法具體詳細陳明,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依被告賴昱廷前開不確定之供述,逕認「強哥」為被告賴昱廷本案擄人勒贖之共犯,附為敘明。再被告賴昱廷明知其及共犯褚方鈞、王銘瑞、「賴金寶」等人,與被害人廖健男間並無債務關係,竟對被害人廖健男施以擄人勒贖並取得贖款朋分,足認被告賴昱廷主觀上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已明。
(六)至褚方鈞於100年1月6日在臺中市○○○路○○號強押被害人廖健男之際,因見被害人廖健男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掉落在地,臨時獨自拿取廖健男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及被害人廖健男所有放在椅子上之側得背包1只(內有被害人廖健男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現金10萬元現金),且於被害人廖健男被押至悅萊汽車旅館315室房間,雙手被束帶綑綁、眼睛被膠帶纏繞之際,單獨趁被害人廖健男不能抗拒而翻找被害人廖健男上開側背包,並強取其內10萬元現金,及於翌日晚上6、7時許,釋放廖健男之前,於被害人廖健男不能抗拒之際,對被害人廖健男搜身、強取被害人廖健男所有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之5萬5000餘元之部分,均係褚方鈞個人於被告賴昱廷不知情之狀況下,臨場脫逸、超出原與被告賴昱廷之擄人勒贖計劃內容,由褚方鈞個人突萌起意而利用被害人廖健男不能抗拒之際,強取被害人廖健男所有之財物等情,已據被告賴昱廷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褚方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是尚難令被告賴昱廷共同負擔此部分之罪責,且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認定係褚方鈞單獨所為(參見本案起訴書第14頁第5至7行),併為敘明。
(七)被告林新洋雖以前詞辯稱:100年1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在前開臺中市○○區○○路3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20樓之1之被告賴昱廷租屋處商談擄人勒贖細節時,伊正在使用電腦,未聽清楚被告賴昱廷等人的談話內容,被告賴昱廷僅以「約人商談債務」為由,請其代訂悅萊汽車旅館房間,且伊並未要求任何好處,確不知所訂房間係供作擄人勒贖之用,伊係於100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由警方告知才得悉此為擄人勒贖案件,並無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廷曾於原審證稱:被告林新洋知道要押人,但其告知被告林新洋要討債,被告林新洋不知道擄人勒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說過100年1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與褚方鈞、王銘瑞討論時,有講到擄人勒贖的內容,但沒有講到「擄人勒贖」這些字,有刻意壓低音量,不讓被告林新洋知道是去擄人勒贖,且有故意把討債這句話講大聲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78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證人王銘瑞於原審證稱:
100年1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被告賴昱廷之租屋是討論說要收帳,並未講到擄人勒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然查:
1、被告林新洋於100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一月六日、七日廖健男被綁架的經過為何?)一月六日的凌晨在賴昱廷家裡,在場的人有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及我、賴昱廷等四人,賴昱廷和另外那二名男子在討論事情,大約有聽到要『押人要錢』,賴昱廷要我在一月六日下午四、五點先到悅萊開房間,他們會把人押到悅萊,我於當天下午五點多就去悅萊開了一個房間,該房間是在地下室。我開完房間之後,我就以我的0000-000000電話發簡訊到賴昱廷0000-000000的手機,跟他說房間號碼...隔了約二個多小時後,在一月六日下午七、八點,他們就開了一台黑色的馬自達過來,他們到之前,賴昱廷有先打電話跟我講,當時我剛好在外面買煙,我就在門口等,後來黑色馬自達來,因為我去開房間之前,賴昱廷說到時候會是一台黑色馬自達開過去,我看到車子之後,我知道是賴昱廷他講的車子,我就請櫃檯讓他們把車子開進去,我沒有進房間就走了回到賴昱廷家,到了晚上十點多,我和賴昱廷在五權路上賴昱廷朋友開的手機行見面,後來我又回賴昱廷家...後來賴昱廷於一月七日凌晨四、五點回到家裡,到了下午五、六點,我要出門,賴昱廷就叫我去把悅萊的房間退到(註:應為「掉」字之誤),我就過去退房,退房時櫃檯跟我說裡面已經沒有人了,租房間的錢是賴昱廷在一月六日下午二、三點時,先拿了四千元給我。(問:賴昱廷在討論『綁人』的計劃時,槍枝、頭套、束帶是何人準備的?)當時我在旁邊打電腦,所以我沒有注意聽...(問:提示賴昱廷住處一月六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中的那三個人是誰?)...其他二人就是一月六日和賴昱廷計劃『綁人要錢』的那二個人...賴昱廷之前在外面有欠錢,但是欠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告以上開供述要旨〉(問:以上供述是否有要更正或補充?)沒有。我今天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被告林新洋於同1次偵訊經檢察官訊問有關其與被告賴昱廷等人共犯前案之擄人勒贖部分,何以其之前的供述與該次偵訊所述不同時,答稱:「之前我們就有講好如果被查獲,我們要說這件是債務關係要去要債的,這樣的話罪會比較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一第140頁)。
2、觀之被告林新洋於前開偵訊對於前案所為之擄人勒贖案件陳稱:「之前我們就有講好如果被查獲,我們要說這件是債務關係要去要債的,這樣的話罪會比較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一第140頁),足認被告林新洋已知對於被害人犯擄人勒贖之罪、與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以索討債務,二者之罪責有別,且後者之罪刑較輕等情。是倘被告林新洋於本案主觀上認知被告賴昱廷等人欲對被害人廖健男索要債務,且被告賴昱廷及褚方鈞、王銘瑞等人之討論內容果涉及討債並故意放大音量使被告林新洋誤認係催討債務,則被告林新洋當無可能於上開偵訊時未提及伊於100年1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被告賴昱廷上開租屋處,有聽到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等人討論要債之事,及被告賴昱廷要其前往悅萊汽車旅館訂房時係告知「約人商談債務」等足以影響其罪責之重要事實;然被告林新洋於上揭偵訊時,不惟未曾提及本案被告賴昱廷等人與被害人廖健男間有債務問題,甚且供稱伊知道被告賴昱廷先前有積欠他人債務,並於偵訊檢察官在問題中提及「賴昱廷在討論『綁人』計劃時」等語時,亦未予以否認,復於偵訊檢察官提示100年1月6日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帶畫面時後,自行供述「其他二人〈註:應指褚方鈞、王銘瑞〉就是一月六日和賴昱廷計劃『綁人要錢』的那二個人」等語(以上均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林新洋事後始行辯稱伊以為被告賴昱廷要求其至悅萊汽車旅館訂房是要處理債務云云,已難認屬實。
3、而證人即100年1月28日製作被告林新洋警詢筆錄之林川吉警員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林新洋於該次警詢有稱其係在100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是擄人勒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然此不過係證人林川吉轉述其聽聞自被告林新洋於警詢答辯之話語而已,至於被告林新洋前開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被告林新洋內心之實際想法如何,證人林川吉並無法予以判斷、證明,故被告林新洋及其辯護人引用證人林川吉於原審之證詞,據以辯稱:被告林新洋係於100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本案被告賴昱廷等人所為係擄人勒贖,此有證人林川吉於原審之證言為證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廷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稱其與褚方鈞、王銘瑞在其租屋處討論時,係說要討債云云、證人王銘瑞於原審亦稱:討論時是說要收帳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廷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時明白證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陳稱上開討論時「有講到擄人勒贖的內容」,被告林新洋當時坐在距離其不到5公尺的地方,中間僅有未完全封閉、部分隔間之木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78頁反面),復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廷於原審多所迴護被告林新洋,與被告林新洋並無仇怨,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新洋之選任辯護人詢問關於其在前開租住處與褚方鈞、王銘瑞討論時,有無刻意不要讓被告林新洋知道內容時,先表示是否可以不回答,後經本院審判長告以此部分不涉及其個人刑責,不符合法定證人拒絕回答之情形後,始答稱「有故意把討債這句話、這個字講大聲一點,因為當時不想讓林新洋知道說這是要去擄人勒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廷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所稱討論時有講到擄人勒贖的內容等語,已有不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廷於本院審理為有關被告林新洋有利證述之前,曾表示可否不予回答而有迴避、遲疑之情形,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七)、1、2所示關於被告林新洋偵訊供述內容之論述,被告林新洋於上開100年1月28日偵訊時未曾提及本案與債務有關等情(詳見前述),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其住處討論時係說要討債,並以此理由要求被告林新洋代為訂房云云、及證人王銘瑞於原審證稱:在被告賴昱廷住處是說要收帳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林新洋之詞,均非可採。
4、至100年1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討論擄人勒贖計劃時,亦同在被告賴昱廷前址租屋處內之黃柏瑋(黃柏瑋所涉擄人勒贖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6
78、14187號案件,因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因乏其有參與或幫助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積極事證,尚難僅因其於被告賴昱廷、褚方鈞、王銘瑞討論本案計劃時在場,即逕認黃柏瑋有何與被告賴昱廷等人共犯擄人勒贖或幫助之行為,且黃柏瑋有無上開擄人勒贖罪嫌,與被告林新洋應否成立本案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判斷,係屬二事,被告林新洋以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討論擄人勒贖計劃時,同在場之黃柏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伊亦應同認定為不知情而無幫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林新洋辯稱其未因本案要求任何好處一語,亦非可作為被告林新洋並無上開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有利事證。
5、基上所述,被告林新洋知悉被告賴昱廷等人對於被害人廖健男之擄人勒贖計劃,猶依被告賴昱廷之指示,於100年1月6日下午4、5時許,前往悅萊汽車旅館辦理住宿,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以住宿名義,取得悅萊汽車旅館315室之房門磁卡,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業已辦理住宿315室」等語之簡訊至被告賴昱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被告賴昱廷以行動電話通知其押人之車輛即將抵達悅萊汽車旅館後,被告林新洋即在悅萊汽車旅館門口等候,俟王銘瑞駕駛之前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抵達悅萊汽車旅館門口,被告林新洋確認該車輛係被告賴昱廷所指之車子後,以手指向當時業已打開停車鐵捲門之315號房間,於王銘瑞會意將車子開進315號房後,被告林新洋始離去,被告林新洋前揭所為係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林新洋並未參與討論、謀議,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新洋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林新洋應成立幫助擄人勒贖之幫助犯。至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幫助或共犯之犯意或行為,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林新洋起訴,附為陳明。
(八)此外,復有證人黃柏瑋、賴柏如、黃裕瑋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賴昱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18108號卷第244至253頁、第279頁)、旅客登記卡(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一第95頁)、被告賴昱廷上址租屋處、悅萊汽車旅館315號房間等照片共計16幀(見100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一第100至10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昱廷、林新洋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被告賴昱廷與共犯褚方鈞、王銘瑞、「賴金寶」等人間,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將被害人廖健男強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要求被害人廖健男籌取金錢,並於得手後朋分贓款,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惟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車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賴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賴昱廷所為刑法第347條第4項之預備犯擄人勒贖之行為,為擄人勒贖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之。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賴昱廷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而被告林新洋明知被告賴昱廷等人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仍於事前代訂悅萊汽車旅館315號房間,供以作為安置所擄被害人廖健男之地點,則被告林新洋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
(三)被告賴昱廷於100年1月2日犯前案之擄人勒贖犯行時,雖亦曾行使同一之偽造車牌,惟前後兩案所懸掛行使之犯罪時間不同,本案係為對被害人廖健男犯擄人勒贖罪,始於前案行為結束後,於100年1月3日另行起意懸掛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而為行使;又被告賴昱廷堅詞否認上開犯案時使用之3V-7310號車牌0面係其所偽造,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賴昱廷所偽造,是本案尚不生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再被告賴昱廷於犯本案之過程中,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空,行使上開懸掛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遂行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賴金寶」間,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書漏未認定「賴金寶」亦為本案擄人勒贖之共犯,尚有未合);被告賴昱廷與褚方鈞、王銘瑞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賴昱廷於行為前即謀議以懸掛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之車輛,作為對被害人廖健男實行擄人勒贖犯行之工具,以防免警方查緝,且於案發之前已由共犯褚方鈞向不知情之賴柏如借得原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部,及於100年1月3日將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交由共犯褚方鈞、王銘瑞事先懸掛於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以預備犯擄人勒贖罪之用,且被告賴昱廷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而具有時間上之重疊性,故被告賴昱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擄人勒贖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六)被告賴昱廷前曾於91年7月17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於91年10月3日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7年5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賴昱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賴昱廷於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廖健男,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且除被告賴昱廷上開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就其他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林新洋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賴昱廷等人因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廖健男,而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林新洋自亦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其刑責應依正犯即被告賴昱廷等人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同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之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賴昱廷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林新洋前開幫助擄人勒贖行為之犯罪情節、情狀,實無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認均無對被告賴昱廷、林新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賴昱廷前揭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林新洋之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賴昱廷部分:(1)原判決疏未依卷證認定分取30%贖款及提供匯入贖金帳戶之「賴金寶」亦為擄人勒贖之共犯,且誤認被告賴昱廷未將贖款中之200萬元分由褚方鈞取得,容有事實認定之誤。(2)又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記載被告賴昱廷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林芬葉一情,對於上開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法定構成要件之內容,漏未載明,有所未當。(3)再被告賴昱廷所為擄人勒贖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於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中論明;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有所未合。2、被告林新洋部分:被告林新洋所為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之刑責,應依正犯即被告賴昱廷等人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同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之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等情,業於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七)中敘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三中以「又雖被告林新洋所幫助之賴昱廷、王銘瑞及褚方鈞雖於取贖後將被害人釋放,惟釋放被害人並非出於被告林新洋所為,而與被告林新洋無關,被告林新洋部分自不宜再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2頁),有違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林新洋執前詞否認有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上開理由欄
二、(七)1至5各項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被告賴昱廷上訴意旨關於空言原判決未考量原審之共犯褚方鈞、王銘瑞係在警方之誘導下始認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應較共犯褚方鈞、王銘瑞良好,且對同構成累犯之共犯王銘瑞,與其為不同程度之刑之加重,又僅因其已30出頭歲即置其曾於原審時痛哭流涕之真心懺悔於無視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之部分,因未指明原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賴昱廷上訴理由未指陳原判決對其所為之擄人勒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2罪,論以數罪併罰有所違誤)之部分,固為無理由;然被告賴昱廷上訴指摘原判決據以作為量刑基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採信其有將贖款中之200萬元分予共犯褚方鈞、且其所供述之「賴金寶」確亦為本案擄人勒贖之共犯等語而認定有誤之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廷、林新洋之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廷、林新洋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昱廷、林新洋之素行、其2人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賴昱廷共同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林新洋幫助擄人勒贖之手段、情節、向被害人廖健男勒贖之金額高達500萬元、對被害人廖健男所生之損害、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正確性及被害人林芬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賴昱廷、林新洋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賴昱廷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考其前已前曾於91年7月17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於91年10月3日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上訴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7年5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月2日共同與本案之被告林新洋等人,對被害人林志偉犯前案之擄人勒贖等罪【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處罪刑(其中擄人勒贖部分科處有期徒刑8年)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竟復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之共同擄人勒贖等罪,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昱廷、林新洋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賴昱廷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然本院認被告賴昱廷於取得贖款後將被害人廖健男釋放,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犯行,因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有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黑色玩具槍枝1支,係與被告賴昱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之共犯褚方鈞所有、且係供本案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褚方鈞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諭知被告賴昱廷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新洋因僅為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其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於被告林新洋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賴昱廷供犯本案所用而屬共犯褚方鈞所有之頭套、帽子、口罩、手套、束帶、膠帶、銀色玩具槍枝1支、被告賴昱廷提供之犯案手機(含門號卡)及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賴昱廷或本案共犯所有之偽造3V-7310號車牌0面,均未扣案,且已於案發後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證人褚方鈞陳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3188號卷第7頁),復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上開物品或不符合沒收之要件、或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