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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勇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3、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勇與王楸英於民國(下同)71年6月17日結婚,於99年11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協議而消滅婚姻關係。林忠勇於離婚前,明知其與王楸英於99年7月8日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故於當日晚間10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1樓住處內,徒手毆打王楸英之右手臂,致使王楸英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林忠勇明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原549地號土地),為王楸英所有,竟為圖出售該土地牟利,利用保管王楸英之印章、身分證、原5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楸英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8月24日前數日,將其保管持有之王楸英身分證影印

後持該影印本、原5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王楸英之印章,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不知情之陳素梅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委託陳素梅辦理原549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交付上述文件及印章,陳素梅認為林忠勇既為王楸英之配偶而不疑有他,遂應允後而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內,填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王楸英之印章在該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欄內,表示王楸英委託陳素梅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收受複丈定期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再於同月24日由陳素梅持上揭偽造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王楸英之身分證影本、地籍圖、原549地號土地權狀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而行使,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陳素梅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原549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新

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土地登記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99年8月26日據以核發該登載不實土地分割結果之埔里地政事務所99埔土資字第011496號(新549地號土地)、第011497號(549之1地號土地)、第011498號(549之2地號土地)、第011499號(549之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楸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而林忠勇於上述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峻並取得該分割後之4

筆土地所有權狀後,繼於99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住處內,命王楸英在僅載有「授權書」之紙張上簽名,同時以兇惡口吻向王楸英恫稱:「簽啦,怕什麼」等語,因王楸英唯恐再遭林忠勇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始不得已簽名於其上,林忠勇即以此脅迫方式使王楸英行該無義務之事,林忠勇嗣後始在該授權書上補寫「本人王楸英所○○里鎮○○段54

9、549-1、-2、-3等四筆土地全權委託本人先生林忠勇代為決定與土地相關的各項業務,恐口無憑,故出具此授權書。」之內容,並持王楸英之印章接續在該授權書王楸英姓名下盜蓋王楸英印文1枚、授權書內容部分盜蓋王楸英印文2枚,足以生損害於王楸英。

㈢林忠勇以上揭不法方式取得王楸英之授權書後,隨即透過陳

素梅所介紹不知情之李志成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而於同年9月28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中信房屋埔里加盟店內,由不知情之張福權與林忠勇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178萬元之代價,購買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等3筆土地,林忠勇並出具該登載不實內容之3筆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予張福權及不知情之承辦該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許見宗而行使,佯稱已獲得王楸英之授權得出賣該3筆土地,張福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林忠勇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3份,林忠勇並在各份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王楸英」之署名各1枚,表示王楸英授權林忠勇代理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林忠勇、張福權、承辦該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許見宗地政士各執1份而行使,張福權並當場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8日、票號為AZ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充作定金,交予林忠勇當場收執,林忠勇收受後隨即於翌日(29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埔里中心碑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楸英、張福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王楸英在上述空白授權書上簽名後,唯恐遭林忠勇供作

不法用途之用,遂於翌日(13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印鑑,並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辦理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經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原549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為上述4筆土地,且自李志成處取得上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影本後,始知上情,上述土地買賣契約因而未履行。

三、案經王楸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忠勇並不諱言其有委託證人陳素梅辦理原54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及取得被害人王楸英出具之授權書後,經由證人李志成之仲介而欲將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張福權,並收受張福權交付之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長期捐血之人,不可能飲酒,伊沒有暴力傾向,並未毆打告訴人王楸英,至證人林欣岑、林坤賢於案發時係在伊上開住處二樓,伊如有毆打,聲音不可能大到二樓之證人林欣岑、林坤賢亦可聽到,故證人林欣岑、林坤賢所供顯然誇大不實。又原549地號土地是伊母親的,因為伊有公務員身分無法登記,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王楸英名下,且上開分割登記係告訴人拿身分證影印本讓伊去辦理的,出售土地也是經過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的,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之分配有意見,告訴人希望分得1千萬元,伊未同意,告訴人始事後反悔的,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⑴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楸英於警詢、原

審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2頁至第205頁),核與①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欣岑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晚間10時許,被告有在上揭地點動手毆打王楸英,致王楸英右手臂受傷,之後2、3天我有就受傷部分拍攝照片」等語(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晚間10時20分許,我與林坤賢在樓上,聽到樓下吵鬧聲很大,我與林坤賢就下樓,我看到王楸英手腫起來,當時被告已經打完,當天我有說去驗傷,但是王楸英不願意,而且當時因為沒有相機,所以是99年7月10日才拍照,我只有聽到被告在大小聲,而且有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坤賢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晚間10時許,我在住處2樓聽到王楸英的哀嚎聲,我下樓就看到王楸英的手腫起來,被告講話不太客氣,我就對被告說『你在幹嘛』,我是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對王楸英施暴,但我下樓就看到王楸英的手腫起來」等語(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28頁),均相符合。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關於證人林坤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擔任,此有原審99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4613號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原審理時亦自承:「林坤賢的學費、生活費、房租等都是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證人林坤賢日常生活均需仰賴被告;另證人林欣岑係被告之女兒,衡情其2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坤賢、林欣岑等2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⑵又告訴人確被毆打致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亦有照片7張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雖告訴人於受傷後因未就醫,以致無法取得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有傷害之事實,惟既有上開照片足資佐證,已足以證明其確有受傷之事實,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另一般夫妻吵架時,聲音往往會大於平時,尤以鄉下之夜間

,夜闌人靜,聲音更顯得洪亮,是被告於案發時,在其住處之1樓毆打告訴人,當時正在同棟房屋2樓之證人林坤賢、林欣岑等2人,應可清晰聽到吵架聲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證人林坤賢、林欣岑等2人係在2樓,應未聽到聲音,其2人所供顯然誇大不實,並不可採,且提出現場照片4張為證云云,惟苟證人林坤賢、林欣岑等2人當時未聽到吵架聲音,其2人豈會下樓?又豈會知悉告訴人之右手臂受有紅腫之傷害?益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⑷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提出其於99年7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易傑餐廳有限公司」(即麥當勞埔里信義加盟店)購買餐點之發票影本1份(見第4613號偵查卷第76頁),欲證明被告當日係購買晚餐後始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家,待告訴人返家時已為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同日晚間10時許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此除可證明被告確曾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該餐廳消費之事實外,無從證明與上開傷害之犯行有何關連性;再被告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臺中捐血中心捐血紀錄證明單1份(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37頁)、捐血檢驗報告4份(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及捐款之感謝狀、收據(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9頁)、埔里地政事務所考核通知書3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等,欲證明其無酗酒等不良素行,以及充滿愛心、工作表現優良,不可能動手傷害告訴人,然家庭暴力在各種經濟、教育、種族、宗教背景的家庭均曾發生,在實際案例中並不乏是社經地位高的家庭,而且許多施暴者是事業成功、高學歷的人,施暴者的行為和其個人的學歷、從事的工作等也沒有關係,施暴者平時更可能是體貼溫柔的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資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查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

王楸英身分證影印後,連同印章、原5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素梅,委託陳素梅辦理將原54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新549、54 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嗣被告取得該分割後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後,繼經由案外人李志成仲介,於99年9月28日將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立約出售予案外人張福權,被告並出具告訴人王楸英名義之99年9月12日授權書及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而由被告代理告訴人王楸英與張福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3份,且被告並在各份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書寫「王楸英」之署名各1枚,而該契約書由被告及買受人張福權、案外人許見宗各執1份,被告並收受張福權交付之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充作定金,然後存入其上述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16頁-117頁、原審卷二第89頁-90頁),核與證人陳素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9頁);及證人李志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72頁)等情節均相符,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第461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5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第4613號偵查卷第43頁)、新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第4613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新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授權書影本1份(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含上開支票影本)1份(見第461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1份(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告訴人王楸英所有之原5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

印章等物,均在被告保管中,然告訴人王楸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原54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及告訴人王楸英係在被告以兇惡言語恫稱「簽啦、怕什麼」等語,告訴人王楸英唯恐再遭以暴力相向之情況下,始在未書寫授權內容之紙張上簽名,至於將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出賣與張福權一事,更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楸英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61頁)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12頁)分別證述綦詳,且告訴人王楸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埔里戶政事務所工作的朋友告訴我說如果被告有不好的動機,辦理註銷印鑑證明等可以制止被告,後來我去埔里地政事務所想要申請補發原5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才聽到地政事務所人員說該土地已經於99年8月24日由陳素梅代辦分割登記事宜,當時我很驚訝,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書登記清冊是承辦人員以電腦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另經原審向埔里戶政事務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告訴人王楸英確於簽立授權書之翌日即99年9月13日,以遺失為由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註銷印鑑證明,並於同月15日復向該所申辦印鑑登記,另於同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所有之新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里鎮○○段○○○○○號土地、同段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惟經被告異議該等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並無遺失情事,而遭該事務所駁回等情,有埔里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埔戶字第1000003013號函及所附之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埔地一字第0990011234號函影本1份(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62頁)、該事務所100年5月11日埔地一字第100000520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該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被告書立之異議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按。準此可知,告訴人王楸英係於99年9月12日授權書書立之翌日,隨即申辦註銷印鑑證明,並非是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99年9月28日)後所為,且衡情告訴人王楸英應不可能預見將來會衍生本案糾紛,而為此等事先自保之舉。參以告訴人於99年9月15日所申請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除遭分割而成之新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有其所有○○里鎮○○段○○○○○號土地、同段9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顯見告訴人王楸英此等所為並非針對該授權書內所載之新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而已,而是對其名下所有而為被告所保管之全部不動產為確保之動作,更可推知告訴人王楸英對於授權書之內容應無所悉;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是否有拿空白的紙要他簽名?)我叫他簽名時上面已經有授權書的字樣及兩造的個人資料」、「(問:你給他的紙張上有無寫授權內容?)授權內容當時還沒記載。」等語(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14頁),益見告訴人王楸英上揭指訴,並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因後來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之分配有意見,始事後反悔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⑶再證人陳素梅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辦理本件土地分割期間

沒有與王楸英接觸,我有於中秋節(按即99年9月22日)前後有前○○里鎮○○路○段○○巷○號拜訪王楸英,對她說土地已經分割好了,當時王楸英主動對我說她有簽授權書,至於授權書的具體內容我沒有問王楸英,我向王楸英說可以考慮把土地賣掉,但王楸英當時沒有回答,只說要跟她哥哥商量,後來被告有拿王楸英的授權書給我們看,我也有請被告去向王楸英確認授權書一事,我自己沒有向王楸英確認她有無授權要出售土地。」等語(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李志成為了土地買賣之事,拜託我去找王楸英出面,但是王楸英避不見面,我在中秋節之前有去找王楸英,該次有見到她,我向她說土地買賣之事,她自己提到有寫授權書之事,但是沒有提到地段地號,她沒有跟我講授權書的內容,也沒有說授權書是偽造的,我忘記她有無說是被逼迫才簽,我也不知道內容,她沒有說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如何處理,土地分割的事她知道,因為我去找她的時候,我有跟她提過,但我不知道是我跟她講之後她才知道,還是她之前就已經知道,她有說她與被告之間的事情,中秋節之後我要再去拜訪王楸英,是因為李志成有跟買主簽買賣契約,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王楸英,所以李志成要求我去確認王楸英的授權書,可是後來我去找王楸英,她都不開門,我在偵查中提到授權書的部分,應該我是要講她的買賣部分有授權書,但不是我辦理的,分割部分是由林忠勇檢附相關資料給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38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楸英於審理時結證稱:「陳素梅在原549地號土地分割好之後有來找我,但是我沒有說什麼,陳素梅有提到將土地賣掉之事,我就跟陳素梅說我與被告婚姻的事情,說被告如何對待我,我沒有說到關於授權書的事,陳素梅有說原549地號土地已經分割為4筆,我跟陳素梅說關於土地的事情,要與我哥哥商量再決定,後來她有來找我幾次,我不理她,99年9月28日陳素梅有來找我,我想她一定是要來說土地的事情,所以我躲在樓上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除告訴人王楸英有無提到「授權書」乙節外,其餘大致相符。惟就以上證人陳素梅與告訴人王楸英見面之過程,縱使告訴人王楸英在證人陳素梅提及原549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登記時,說起「授權書」之事,然而告訴人王楸英除提起有「授權書」之外,沒有做其他任何表示,即告訴人王楸英並未提及其書立授權書時並無遭前揭脅迫之情事,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⑷另證人李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都是被告出面

,我沒有與王楸英接觸過,不過我請陳素梅向王楸英確認此事,陳素梅向我回報王楸英有授權賣土地。」等語(見第464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我有請陳素梅向王楸英確認有無出賣之意思,陳素梅確認後說有,且王楸英有寫授權書,但買方還是希望王楸英可以出面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我們當初也通知王楸英,但是王楸英有很多理由遲遲不來,後來我們也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請他儘速處理,在不傷害買方權利之下,我們也請他們先解約,先將錢還給買方,王楸英事後也有到我那邊問我買賣契約的內容,她說買賣是真的買賣嗎?買賣價金多少?我有影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給她,這是我第1次跟王楸英見面,在買賣的當時沒有跟王楸英接觸過,事後她還有再來找我,但是跟我說她多可憐之類的話,都是講佛法之類,都是她女兒陪在旁邊,我當初覺得她好像沒有辦法主張事情,她女兒會拉她,甚至她女兒也會凶她,說不懂的事情不要亂講,王楸英聽到這3筆土地的買賣,她好像說被告在騙她,她好像認為這3筆土地不可能這麼快賣掉,我感覺她對於土地出賣之事沒有很訝異,只是覺得土地怎麼這麼快賣掉,她沒有提到她名下這3筆土地沒有委託被告買賣,她沒有要求該土地買賣的100萬定金要轉給她,我覺得她只是想要瞭解土地賣出去了沒,價金多少,在調解時,我有跟王楸英聯絡,王楸英請她哥哥跟我談,問我『賣給誰?價金多少?價金如何分配』等語,因為她哥哥也懷疑可以賣到這個價格嗎,錢要怎麼付等語,調解之後,我們變成都要跟王楸英的哥哥聯絡,因為王楸英的哥哥說王楸英精神狀況不好,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她哥哥有說土地買賣的價金要交給王楸英,我有大約提到說以後用匯款匯到王楸英名下,她哥哥說要幫我協調,她哥哥跟我談都說錢要交給王楸英,並沒有表示說他妹妹不賣土地的意思,都在說林忠勇不負家庭責任,錢要怎麼付才能保障他妹妹的話,她哥哥提到錢要給王楸英,被告不肯,只願意部分給王楸英,後來談不攏之後,王楸英才說不要賣這塊土地,在這之前都沒有說,我沒有問授權書的事情,在調解、多次協調不成之後,王楸英才說不要賣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71頁)。足見告訴人王楸英顯然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毫無所悉,始會親往詢問證人李志成關於買賣契約之詳情,並經由證人李志成處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影本,故被告是否有獲告訴人王楸英之授權得以出賣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自有可疑;況告訴人王楸英與證人李志成素不相識,告訴人王楸英未向證人李志成告知被告取得授權書之過程,亦屬事理之常;且證人李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地一般行情(每坪)2萬元,我幫被告賣到(每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可見上述3筆土地賣出之價格高出當地行情甚多,是以告訴人王楸英及其家屬是否認為在維護告訴人王楸英最大利益之前提下,儘量承認該等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無可能,故證人李志成此部分所證,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原549地號土地本係南投縣○里鎮○里段○○○○段195地

號,地目為「田」,使用種類為「農業區」,為被告之母林王彩雲所有,於87年8月28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王楸英所有,此有該195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標示部影印本各1份(見第4613號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新5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第4613號偵查卷第58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等存卷可考;而告訴人王楸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549地號土地是我公公、婆婆認為我長期照顧生病的婆婆,才將該筆土地贈與給我,而且被告有不良素行,所以我公公、婆婆將該土地過戶給我,怕我們母子日後沒有依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忠孝及胞妹林靜吟、林靜敏、林靜芳等人於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我們父親看林忠勇的太太王楸英照顧母親很辛苦,也贈與一筆土地給王楸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系爭土地本來不是王楸英所有,應該是被告的父親以贈與的名義登記給被告,被告是公務員,因為土地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因為身分的關係沒有辦法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的母親長期臥病在床,都由告訴人照顧,被告的父親感念告訴人的付出,才將土地贈與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參以被告曾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告訴人王楸英返還上開新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等4筆土地(即原549地號土地)之民事案件,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益證上開4筆土地(即原549地號土地),應係告訴人王楸英接受贈與而取得,自屬告訴人王楸英所有,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因其係公務員身分無法登記,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王楸英名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上開土地(即原549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於87年8月28日因贈與之原因而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已至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林靜吟、林靜敏等2人,用以證明該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核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⑹又被告未經告訴人王楸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王

楸英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上開土地予張福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楸英、張福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⑺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71年6月17日結婚,至99年11月29日經原審調解成立後協議離婚等情,有告訴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原審調解成立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及偵字第4613號卷第34頁),是雙方於案發時即99年7月8日時仍為配偶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申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又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3條、第55條至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登記所須齊備之文件及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規定,可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而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準此,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義務。是以:

⑴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此部分所另犯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後述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詳如後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素梅偽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並盜蓋告訴人王楸英之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告訴人王楸英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王楸英所以會在上開空白授權書上簽名,係在被告以「簽啦,怕什麼」等語之脅迫口吻,及因唯恐再遭被告暴力相向之情況下所為,該等脅迫手段在客觀上顯足以壓制告訴人王楸英之自由意願,是被告命告訴人王楸英在上開空白授權書簽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另其盜蓋告訴人王楸英之印章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先後3次盜用印章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楸英)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⑶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王楸英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已將其詐得之上開100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埔里中心碑郵局帳號,顯已達既遂之階段,故不論其事後是否因契約未履行而將上開100萬元返還買受人張福權,均不影響其此部分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素梅持偽造之上開「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而行使,於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以脅迫方式命告訴人王楸英在授權書上簽名,復盜用告訴人王楸英之印章,繼持該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與張福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3份而行使,並在各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告訴人王楸英之署名1枚後,分由被告、買受人張福權、地政士許見宗各執1份而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並取得不知情之買受人張福權開立之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上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其犯罪目的係單一為達出售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之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強制、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強制罪,尚有誤會。

⑸另起訴書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盜用印章、犯罪事實

欄二之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惟該3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至被告所犯之上開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04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王楸英溝通,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且其並非原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告訴人王楸英並未同意或授權為上述土地分割及買賣事宜,竟以前揭方式欲達出售土地牟利之目的,所為除有損及告訴人王楸英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惟考量其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傷害罪部分拘役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說明①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1式3份,分由被告、買受人張福權及地政士許見宗各收執1份,是以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授權書1份,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末頁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之「王楸英」署名1枚,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②至另2份分由買受人張福權、地政士許見宗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已非被告所有,惟其末頁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造之「王楸英」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③又被告偽造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固亦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於埔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