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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春鴻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春鴻因之前向廖慶松借款所簽發予廖慶松之支票均遭退票,並有積欠廖慶松互助會款,合計共約新臺幣(下同) 200餘萬元未能償還,經廖慶松要求其提出債權擔保,黃春鴻明知其並未徵得其父黃森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9月3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巷○○號住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其父「黃森林」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黃森林名義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又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自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使自己與黃森林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系爭本票一併持以交付廖慶松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本票2紙。嗣因黃春鴻遲未清償債務,廖慶松乃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黃森林始知悉其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成為共同發票人,隨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投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確認廖慶松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對黃森林不存在。

二、案經廖慶松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黃森林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慶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7份、互助會名單影本1紙,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告訴人附於告訴狀向檢察官提出,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春鴻(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父黃森林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森林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2紙,並持以交付告訴人廖慶松作為擔保其積欠之債務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7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經證人黃森林於偵訊時證述並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 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3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廖慶松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交付以黃森林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擔保等語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38至39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7份、互助會名單影本 1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27頁、第9至26頁、第28至31頁),是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告訴人表示簽本票沒有什麼事,只是作為聯絡之用,其若知悉該行為構成犯罪,就不敢簽了云云。惟按無製作權者,未經同意或授權,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或文書,即屬偽造。債權人為保障其權益,縱要求債務人邀其家人出面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債權之清償,該債務人仍應先徵得該家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曾閔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詳細的回憶當時經過情形如何?)當天廖先生打電話給我媽媽,叫我媽媽去載他,因為他不知道我家在哪裡,我媽媽去載他,後來他們進來時我看到這位先生手上拿了一本厚厚的東西要給我媽媽簽,我媽媽問她為什麼要簽這個,他說要把之前欠的錢都寫在兩張單子上面,然後他還說前面要寫我外公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我媽媽有問他說寫這個會不會怎樣,他說這不會怎樣,這只是單純聯絡人而已。(問:剛才提到廖先生叫你媽媽簽你外公的名字,情形如何?)他叫我媽媽簽,我媽媽問他為什麼要簽,他只是說要作聯絡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即自承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係經營服飾店生意,並為此向廖慶松借款,而陸續簽發支票予廖慶松,所簽發之支票有跳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7、21頁),復有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使用並開立之支票暨其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7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9至25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使用票據之經驗豐富,對未經他人同意而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係屬犯罪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若僅為供廖慶松方便聯絡之用,只需在一般紙張上記明被告或其家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供廖慶松收執即可,而不需在本票發票人欄書寫該人之姓名,並按指印。然觀諸系爭本票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27頁),被告係在本票所載「發票人」三字之後即緊接簽署黃森林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表示黃森林本人簽發本票之意,其當無不知依上開書寫方式顯係表示黃森林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意思之理,且系爭本票並已載明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再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廖慶松說要先簽這兩張本票才肯繼續借錢給我,因為這樣對他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復將已偽造完成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廖慶松以擔保其積欠廖慶松之債務,足徵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甚明,是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曾閔筠於本院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 100餘萬元,告訴人乃持空白本票2紙要求被告簽發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當場指示應簽署被告之父黃森林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之女兒曾閔筠在現場目賭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曾閔筠雖到庭證稱:(問:本件簽發本票事情你是否有印象?)我當時都有在場,從他們進來到結束我都在。(問:時間大概什麼時候?)差不多晚上7、8點。(問:我的意思是大約在幾年前的事情?)差不多5、6年前。(問:地點在何處?)地點在我家。(問:可否詳細的回憶,當時經過情形如何?)當天廖先生打電話給我媽媽,叫我媽媽去載他,因為他不知道我家在哪裡,我媽媽去載他,後來他們進來時我看到這位先生手上拿了一本厚厚的東西要給我媽媽簽,我媽媽問她為什麼要簽這個,他說要把之前欠的錢都寫在兩張單子上面,然後他還說前面要寫我外公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我媽媽有問他說寫這個會不會怎樣,他說這不會怎樣,這只是單純聯絡人而已。(問:當時廖先生有問你媽媽,你外公有無同意或是知道簽本票的事情?)沒有。(問:也就是說當時廖先生是直接叫你媽媽在本票上面簽你外公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對。(問:你剛剛說是

5、6年前的事嗎?)是的。是我國小5、6年級,我現在是高二。(問:當時家裡有發生什麼事嗎?)沒有,只有我和我媽媽在家裡。(問:目前就讀高二,那時間應該是4、5年吧?)我知道當時我是5、6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證人曾閔筠上開證述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曾閔筠證稱其現在係就讀高中二年級,並堅稱本案簽發本票是發生在其國小5、6年級,是以如依證人曾閔筠所證述,則其見到被告簽發本票的時間應係在94年9月至96年8月之間,惟本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的時間卻係在97年9月3日,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係在97年9月間亦均不爭執,是證人曾閔筠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即為本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時之情形,即大有疑問;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廖慶松說要先簽這兩張本票才肯繼續借錢給我,因為這樣對他比較有保障,但是我沒有一次拿到兩百萬元,這兩張本票是為了擔保我向廖慶松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以被告顯係為得以再向告訴人借錢,始簽發以其父黃森林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先前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黃森林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造「黃森林」之簽名及指印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進而同時交付告訴人廖慶松持以行使,以供作積欠款項之擔保,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黃森林」之簽名及指印,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此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相同時、地接續偽造以黃森林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2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酌減理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之前向告訴人借款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並有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為得以繼續向告訴人借款,始簽發以其父黃森林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且其本身亦為本票之發票人,兼負票據之連帶給付責任,惡性尚非重大,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狀,倘逕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其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僅係因其與廖慶松間之金錢債務關係,為應廖慶松之要求提供借款之擔保,始以其父黃森林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本身亦為本票之發票人,兼負票據之連帶給付責任,惡性尚非重大,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審以其上開犯罪情狀,倘逕科以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5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一時為擔保所積欠之債務,假冒其父名義偽簽本票2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損害被害人黃森林、廖慶松之權益,惟系爭本票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素行尚可,及犯後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復審酌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分別與黃森林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黃森林為發票人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僅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黃森林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黃森林」之署押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100餘萬元,為擬繼續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乃持空白本票2紙要求被告簽發合計 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當場指示應簽署被告之父黃森林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為連帶保證人,始願再借錢予被告,且被告並不知於本票上簽署黃森林之名義即使黃森林為共同發票行為,應共同負票據責任,被告係在告訴人指示教唆下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之父黃森林對被告一時糊塗而觸犯法律亦願原諒被告,此有被告與黃森林之和解書 1份為憑,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家中尚有年幼子女(按被告之子女分別為82年、00年生)在學中,尚需被告照料,並需維持全家生計,為此請從輕量刑云云,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查本件被告雖已與其父黃森林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為擔保所積欠之債務,假冒其父名義偽簽本票 2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 150萬元,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惟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期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一 │CH687305 │ 新臺幣 │黃森林│97年9 月3日 │「黃森林」署名│未載到期日││ │ │ 50萬元 │黃春鴻│ │、指印各1 枚 │ │├──┼─────┼────┼───┼──────┼───────┼─────┤│二 │WG0000000 │ 新臺幣 │黃森林│97年9 月3 日│「黃森林」署名│未載到期日││ │ │ 150萬元│黃春鴻│ │、指印各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