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娟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珮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娟自民國95年9月間起,在告訴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擔任總務主任,後因告訴人永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被告與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伯勳之經營理念不同,故於98年6、7月間,多次向林伯勳表示不願留任。詎被告為向告訴人公司領得資遣費,竟未經該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項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其平時得以取得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來源不詳之制式格式「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名稱欄位上,並在離職原因欄位之非自願離職欄位上勾選勞動基準法第20條為原因,及在投保單位聯絡人欄位上簽寫上「賴美如」姓名,而偽造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私文書1紙。嗣於98年7月20日當日辦理交接完畢後,被告即自行離職,並於同年月下旬,持上開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資遣費而行使之,遭該公司所拒,始為該公司獲悉上情。被告並因而對告訴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支付資遣費及薪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關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永安公司之會計賴美如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場,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事項,由賴美如朗讀結文後具結陳述,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何不當外力干擾,且被告李淑娟與其選任辯護人復無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規定,證人賴美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人賴美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資料及投保單位聯絡人欄內「賴美如」姓名為其所填寫。㈡證人林伯勳指稱永安公司並未資遣被告,亦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㈢證人賴美如證稱被告是自願離職,又於任職期間保管永安公司大、小章及放置印章之鐵櫃鑰匙,可知被告平時持有鐵櫃鑰匙,保管公司大、小章,得以隨時取得公司大、小章,且於被告交接時,確實有將放置公司大小便章之鐵櫃鑰匙交回永安公司,亦有交接清冊1份可按。㈣另被告於98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永安公司(負責人林伯勳),內容略稱「台端因進行公司合併,於98年6月29日由財務部賴副理交付本人『任職同意書』及新的『勞動契約書』。告知合併事宜及須簽上上列二書,並於98年6月30日開立『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
本人拒絕簽立新的勞動契約及個人因素拒絕留用」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可見永安公司於合併後,曾提出「任職同意書」及新的「勞動契約書」給被告簽立,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表示不願留任永安公司,而被告任職於永安公司時得以取得公司大、小章,再參以被告自承離職證明書上之資料、「賴美如」簽名等均係其所填寫及被告自承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勞保局的制式格式等情,堪以認定該證明書上勾選勞動基準法第20條為原因,係被告未經永安公司同意所製作偽造。㈤此外,尚有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永安公司離職申請單、永安公司交接清冊、永安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及移交書、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函附之永安公司資遣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卷宗影本1宗及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永安公司因與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餘公司)合併,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當時伊被要求要重新簽立任職同意書及勞動契約書,惟伊不願續留永安公司,而未簽署,遂與林伯勳交涉資遣費,然無結果。而林伯勳將於98年7月2日出國,因其顧忌員工不願意簽訂新的定期勞動契約,故於98年6月30日,在永安公司辦公室內,先交給伊1份已蓋好永安公司大、小章及條戳章的空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加以安撫,使伊日後安心去申請失業給付,故伊無偽造前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伊配偶蕭百修因恐遭林伯勳拖延時間,延誤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之時效,乃於該條規定之10日期限內郵寄存證信函通知永安公司伊因個人因素不同意留用,以確保時效性。後來林柏勳反悔不同意資遣,伊方訴請永安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且伊持上開離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台中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向永安公司查詢結果是勞資尚有爭議,伊乃改以自行釋明之方式申領失業給付,故未行使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領失業給付,在客觀上既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此項犯意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案原係林伯勳代表告訴人永安公司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
嫌之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4頁),嗣告訴人永安公司雖於99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田正超(見偵查卷第90至93頁),致林伯勳已非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惟參前揭公訴意旨,林伯勳仍不脫其係經指為被害人之身分,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則揆諸上開有關告訴人之指訴、被害人之陳述應有補強證據之說明,於調查林伯勳就本案所為指訴或證述之情節時,自仍有此項證據法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而告訴人永安公司當初具狀提出告訴時,即已自承被告在欲
離職時,曾向該公司要求給付資遣費(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1至2行)。又林伯勳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是永安公司的負責人?)是,名義上是,因為中餘公司併購是從98年6月1日開始,一直盤點到98年6月30日,所以從98年6月1日開始就是在盤點,同時移交給中餘公司,中餘公司是永安公司的控股公司還購買永安公司的股權,所以我本人被控股公司留任一年,就是98年6月1日到99年5月31日,這中間我是人頭,中餘公司委派我是代理人,不論是財務或者經營都是中餘公司在決定,被告幫我工作約有4年,我們互動很好,被告說新的經營團隊進來,她不信任,我挽留她,一直到98年6月底之前,被告說她先生說新的股東不正派,不放心,我說沒有關係,新的公司要我留任,你和我一起留任,被告說要離職,我與新的股東盤點到98年6月30日結帳以後,中餘公司邀我98年7月2日去大陸看關係企業,…我回國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要申請資遣費,…這中間我都沒有插手,大股東是否決定要給我也無法決定,後來被告提出民事請求資遣費,…(…根據你個入出境資料,你應該是在98年7月2日出境,98年7月10日入境,是否如此?)是。…(為什麼永安公司合併之後,你們要求員工重新簽立契約書?)那是新股東要求的,要簽繼續工作兩年還是三年,有一、兩個員工沒有簽。(被告到永安公司任職的時候,有和永安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嗎?)…我的記憶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背面、第8頁正面)。再者,林伯勳確實於98年7月2日搭機出境,至同年月10日再搭機入境,此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則觀諸上情,顯可斷定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認知告訴人永安公司將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並已被通知應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惟因被告不信任新加入之股東,無意留任,故經林伯勳於98年7月2日出國前加以挽留,然仍無回心轉意等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伊於林伯勳上述出國前,即有與林伯勳交涉資遣費,然無結果,林伯勳乃先交付已蓋妥永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頁),使伊可先申請失業給付等語,確實極有可能。
㈢既然前揭被告所辯解本件空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林伯
勳蓋妥永安公司大、小章後所交付等語,極可能為真,則在此項前題下,告訴人公司指稱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出自被告所偽造乙節,自應有相當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予擔保,且無合理之懷疑可指,方宜採信。而通觀全案卷證,證人即永安公司會計賴美如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任職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有,我是擔任會計。…(當時有無給被告離職證明書?)我沒有給。…(公司的大小章何人保管?)如果是銀行的領取款章是董事長保管,一般的印章,即便章是李淑娟保管,我要用章時,我會先知會李淑娟。…(交接當天,有無包括印章?)印章是放在鐵櫃內,她當天把櫃子的鑰匙交給賴佩珊…(鑰匙何人保管?)我一付,李淑娟也有一付。…【(提示離職證明書)上面蓋的公司大小章是否就是你平常用的章?】是…」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31頁)。另證人即永安公司財務部副理賴佩珊則於原審結證稱:「(你現在還任職永安公司嗎?)對。(是你跟被告辦理交接嗎?)對。(辦理交接的時候,有沒有交接公司大小章?)她只有給我一副鑰匙,公司大小章放在可以用那個鑰匙打開的櫃子裡面。…(提示被告的離職證明書),這個大小章,還有保險證字號章、電話號碼章、條戳章,你有沒有見過,是公司的嗎?)都是公司的。(都放在你剛剛說的櫃子裡面嗎?)只有公司大小章放在櫃子裡面,保險字號及電話號碼章是放在賴美如那邊。…(保險字號與電話號碼章)放在賴美如的桌上大家都可以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至10頁)。然依其等證詞,僅能證明至被告保管永安公司之其中一副大、小章而已,可是林伯勳當時擔任永安公司之負責人,其能取得該公司大、小章使用之機會,絕不亞於被告,其2人於本案又適處於相反之立場,且被告前開辯解確有可能屬實,業見前述,則持平而言,將證人賴美如及賴佩珊之證詞攤開在上述本案具體之情節下加以檢視後,遽謂必係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本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不能說服一般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㈣復觀卷附檢察官指係被告所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件(見偵查卷第12頁),其中除「投保單位名稱」乙欄蓋有永安公司之大、小章外,另外在「保險證字號」、「投保單位電話」、「投保單位地址」等3個欄位,亦均係蓋用刻製之長條戳章,且至本院審結時止,告訴人公司均無主張上開「保險證字號」等3個欄位所使用之長條戳章非屬真正。則若認上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被告所偽造,除永安公司之大、小章外,其餘「保險證字號」、「投保單位電話」及「投保單位地址」等3欄位所使用不同之3個長條戳章,被告究竟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而取得並盜用之,即亦屬應具體嚴格加以證明之構成要件事項;然遍查全案所有證據資料,實乏適合之事證可資憑斷,而仍有疑義未明。在此等事證不明之情況下,囿於被告保管永安公司其中一副大、小章之印象,即摒棄其他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不顧,必認係被告盜用永安公司上述共5個大、小章及長條戳章,顯非可採。
㈤又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
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伯勳固經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4日對其施以測謊鑑定,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1、那份離職證明書是不是你在辦公室交給李淑娟的?(答:不是)。2、你有沒有在辦公室交付那份離職證明書給李淑娟?(答:沒有)。」均未呈不實反應,有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出具之100年4月6日2011C0036號測謊鑑定書(附有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受測人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簡歷等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7至121頁)。惟參上開說明,測謊鑑定結果不僅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且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準此以解,林伯勳就其有無交付被告該份空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雖有通過測謊,但不代表前述各項疑義已獲得釐清,當然更不因為林伯勳通過上述測謊鑑定,即可全面性地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全部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必屬真實;易言之,本件不能僅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資為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必屬可採之唯一補強證據。另證人賴美如及賴佩珊之證詞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至一般人均可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又除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外,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之「保險證字號」、「投保單位電話」及「投保單位地址」等3欄位所示印文如何而來,仍未獲嚴格證明,均有如前述;在此等情狀下,縱令再綜合上述測謊鑑定結果加以參看,實仍無法合理認定本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被告所偽造。
㈥本件除依目前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尚難充份適切地證
明被告確有偽造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客觀行為外,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也難論斷,詳如下述: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另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該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
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一條)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本件京○公司雖於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前與元○公司合併為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留用於上訴人並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自仍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而參本理由欄前揭之㈡部分所述,本件依上開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林伯勳於原審所為證詞、林伯勳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暨參考被告所為辯解後,已可斷定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認知告訴人永安公司將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並已被通知應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惟因被告不信任新加入之股東,無意留任,故經林伯勳於98年7月2日出國前加以挽留,然仍無回心轉意等事實。又被告曾於98年7月3日寄給永安公司(負責人林伯勳)1件存證信函,所通知之內容係:「敬啟者:台端因進行公司合併,於98年6月29日由財務部賴副理(指賴佩珊)交付本人『任職同意書』及新的『勞動契約書』,告知合併事宜及須簽立上列二書,並於98年6月30日開立『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本人拒絕簽立新的勞動契約書及個人因素拒絕留任。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改組轉讓過程中,被通知留任的員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資遣。資遣費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辦理。本人依規定書面通知台端。台端於收函五日內,尚請依函處理是盼」(見偵卷第63至64頁)。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夫蕭百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那份存證信函是我要被告寫的,因為那時候林伯勳要去國外…因為公司改組,我查法條,我認為應該要寫存證信函,否則會超過法定時間,我認為被告沒有參與公司改組,只知道公司有改組,其他事情都不知道…林伯勳還沒有出國之前就已經談過資遣費了,回國時,因為時間點的問題,我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回國,所以寄送存證信函佐證,存證信函沒有什麼意思,只是佐證時間點,如果林伯勳半年才回來呢,存證信函用意是告訴對方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經將上開各項事證綜合歸納予以判斷後,足見被告當時顯然認為告訴人永安公司係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而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可請求告訴人公司發給資遣費,並須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時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其不同意留用,以免被視為同意留用,致無法向該公司請求資遣費。換言之,被告確實是依憑當時所處環境及與林伯勳接洽結果,而一直深信其有上述資遣費之請求權,方循此等法規,欲向永安公司或其認為合併後之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雖以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在該件請求告訴人永安公司給付資遣費之事件中,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權之存在,而為其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然此項客觀之判決結果,乃係別一問題,於本院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本於前開認知,尚不生影響,應予敘明。
⒌續承前述,被告當時既係本諸前揭認知,認其非屬自願離職
,而循其所認為適用之法規,欲向告訴人永安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尤其,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業見前述,則被告即不免認為告訴人永安公司對伊原負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卻無視法律規定,堅不履行,而至感權益受損。在此情狀下,即令本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果係被告所製作者,相信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也無法完全斷定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誤。附帶一提,被告雖在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聯絡人欄位內簽寫「賴美如」之姓名,惟該欄位僅在識別投保單位聯絡人為何人而已,並不需要投保單位聯絡人本人親自填寫,即非表示投保單位聯絡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遂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偽造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客觀行為,就「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且其不循正常之離職程序,為向永安公司請領資遣費及向政府申領失業給付,即盜用永安公司之大、小章,偽造上開「離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如何能謂被告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再被告係主動要求離職,而其離職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永安公司依法自得不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被告不循合法之途徑向永安公司請求依法製發離職證明書,逕行盜蓋永安公司大、小章及保險證字號、電話號碼等條戳章在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冀圖以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向永安公司請求資遣費之不法主觀犯意甚明,並足生損害於永安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及資遣費核發之正確性,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從無供承其有偽造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客觀行為,且依存卷可查之證據資料,也不足論斷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行為,此本院前已論述甚明;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證,以確切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偽造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僅依其己見,堅指被告應構成前述罪嫌,致非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