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中信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3455號、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中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中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許中信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駁回。
許中信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十、十三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中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亦明知不得寄藏來路不明之贓物。詎其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至4月24日前之某日(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減刑基準日之後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許中信之認定)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村(音譯)」(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狗)所交付請其代為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直徑7.6±0.5mm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均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而未經許可予以藏放,並寄藏如附表編號三其中為江宥信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之行車電腦1臺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處之工廠內;復於98年間某日,將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行車電腦等,移置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0之工廠內藏放。
二、其後,許中信於99年5月14日後之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老仔)所出售之當時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乃賴秀鳳於99年5月14日在臺中市○里區○○街○○○號附近所失竊,真正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入(購入當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雖為偽造之車牌,然無證據證明許中信確有參與偽造,而遭查獲時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然許中信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陳)以每面車牌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邀許中信一同偽造車牌,經許中信應允後,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由小陳負責提供偽造工具、原料等,由許中信負責提供場所及噴漆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0之工廠內,共同以空白鋁板及壓模機具等,接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2768-UH、ZL-8118、1262-TZ、3838-XN號之車牌各2面及2768-UH半成品1面,許中信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0000-00號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各車牌正當使用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秩序之正確性。
三、嗣警方因追查偽造人民幣、特種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0年4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0工廠內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紙袋內掉掛於柱子上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支、藏置於前開紙袋內之裝置香菸盒內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2顆(尚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裝置於透明盒內藏於牆壁邊鐵架最下層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車電腦9臺(與本案有關之該臺已發還,另8臺與本案無關),以及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二十二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等,係由上開查緝人員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49214號鑑定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七字第1001502014號卷【下稱警卷】第41、42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外之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除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以外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中信(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7頁);且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寄藏槍彈、行車電腦等):並經證人
江宥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杜仁暉、姜軍丞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2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證人江宥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所提供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第21頁)等附卷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2顆扣案可參。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49214號鑑定書、照片6張及10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1004989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故買贓物、偽造車牌部分):
⒈關於被告故買贓車部分:並經證人賴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杜仁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4頁)、證人賴秀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等附卷可查。按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並非自公開經營之汽車買賣市場或具有合法經營商業執照之店面、商號所取得,而係向素不相識,無聯絡方式之綽號老仔購買,且被告買得該贓車之費用僅為5萬元,與當時同廠牌同型同年度車款之市價應為26萬元,兩者價格顯非相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初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雖亦屬偽造車牌,然此尚無證據證明此偽造行為與被告有關,另被告雖有行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事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爰不予以論述。
⒉關於被告偽造車牌,並就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以行使部分:
⑴為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ZL-8118、1262-TZ、3838-XN、2768-UH各2面,真正之車主各分別為何曉琪、簡義和、王明三、許仲賢、王阿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將上開扣案之車牌送驗,關於車牌號碼0000-00、2768-UH、1262-TZ號各2面,經鑑定結果認:
「與真牌不相符,說明如下: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語;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申鑑字第100042001、1000420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另關於車牌號碼00-0000、3838-XN號各2面,經鑑定結果認:「此號牌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等語,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30日鴻字第1000430001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可徵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九號所示之車牌號碼共5組確為偽造之情,洵堪認定。另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下午4時54分24秒有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行經被告住處附近之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往芬園之監視錄影所得之行車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刑研字第1000162951號函附之上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第90頁)。
⑵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1份、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②至④、⑦至⑩、⑬、⑭、⑳、㉓至㉛等附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十二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⑶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噴漆、提供場所等之本案偽造車牌之部分行為,但因其與綽號小陳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為,且互有分工,縱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同負其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而被告業
於警詢時即陳明:槍彈等是綽號阿狗拿到我之前位在彰化市○○路○段我以前的工廠寄放,我又在2年前將上述扣案物品搬到彰南路2段351巷18號之10等語(見警卷第4頁),員警並於該址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槍彈等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及員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即有未合,併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綽號阿狗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依前揭意旨,係屬寄藏之行為,是核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與綽號阿狗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受綽號阿狗之託一同寄藏屬贓物之行車電腦1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行車電腦等,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
相類證書之一種,汽車牌照則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綽號小陳,共同基於偽造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2768-UH、ZL-8118、1262-TZ、3838-XN各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之犯意聯絡,而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之事實,並駕駛上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指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載明刑法第212條罪名,惟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此旨(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當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與綽號小陳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同地參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2768-
UH、ZL-8118、1262-TZ、3838-XN號各2面及2768-UH號半成品1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偽造上開車牌號碼,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4月間至98年間之某日,受綽號阿狗
之委託寄藏行車電腦9臺、上開槍彈等情,然檢察官就此無非係以被害人江宥信於警詢之陳述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之時點、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餘8臺行車電腦等為其主要依據。就扣案之其餘8臺行車電腦部分,因員警僅查得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臺確為被害人范沛緹(即證人江宥信之妻)所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其餘8臺則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為贓物;另就犯罪時間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應該是96年左右,行車電腦跟槍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既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證人江宥信所領回之該臺行車電腦之失竊與被告有關,復遍覽全卷核無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之其他積極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自承之96年間之前即寄藏上開行車電腦、槍彈等,並寄藏另8臺行車電腦之贓物,尚乏依據,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亦無足取,被告並於故買被害人賴秀鳳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後,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行駛藉以蒙混,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及查緝之困難,並損害被冒用人之權益。又被告本身以小五金烤漆為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8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將其專業能力發揮於前述違法犯紀之偽造車牌號碼上,對公眾與車主之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法、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偽造車牌號碼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故買贓物罪部分)、6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偽造車牌、半成品、空白偽造車牌號碼模版等,係被告與綽號小陳所共有,供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兼或行使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為綽號小陳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二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該等均為供本案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贓車,業經被害人賴秀鳳領回,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包裝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示之車牌號碼之報紙、黃色信封袋、綠色盒子等為供包裝、掩飾偽造特種文書所用,均未予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子彈16顆,其中有4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乃原審未查,逕予認定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並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以其並無前科,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與撫養,且家中所有經濟來源,均賴其賺錢養家,其因一時糊塗誤蹈法網,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起即受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難謂重,故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而被告上訴所述各情,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刑。
是被告徒執前詞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故受不知聯絡方式之綽號阿狗之託而為其寄藏,且為其寄藏來路不明之行車電腦1臺,已足致生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應該是96年左右,行車電腦跟槍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而遍觀全卷無從確認被告實際之犯罪之起始點,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上開寄藏槍彈、行車電腦等犯行應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寄藏贓物罪雖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然與不得減刑之槍砲部分宣告刑(參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不得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故依法仍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下,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與本案有關之行車電腦1臺,業經證人江宥信領回,其餘未能證明為贓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係綽號阿狗所寄放,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所供述(見警卷第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槍彈所放置之紙袋、香菸盒乃供本案藏置槍彈所用;附表編號三之行車電腦所放置之白色透明盒乃供寄藏所用,均未予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有下列應予更正之處: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00
00-00號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上路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犯行,並未與綽號小陳共同為之,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贅載「共同」,應予刪除更正。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之空氣壓縮機1臺既係被告所有,原判
決附表編號二十另記載由其代保管,即屬贅載,亦應予刪除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
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品 名 │ 說 明 │├───┼──────────────┼──────────────────┤│一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1、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藏放於紙袋內,該紙袋未扣案。 │├───┼──────────────┼──────────────────┤│二 │非制式子彈16顆 │1、送鑑非制式子彈16顆,認均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7.6±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12顆可擊發 ││ │ │ ,認均具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均無法││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2、藏放於香菸盒內,與上開槍枝一併放 ││ │ │ 置於紙袋內,該香菸盒未扣案。 │├───┼──────────────┼──────────────────┤│三 │行車電腦9臺 │1、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該臺已由江宥信領 ││ │ │ 回,其餘8臺與本案無關。 ││ │ │2、藏放於白色透明盒內,該白色透明盒 ││ │ │ 未扣案。 │├───┼──────────────┼──────────────────┤│四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0000-0│用報紙捆住,放置在工廠內H型鋼內,並 ││ │U號)2面 │用綠色盒子擋住。用以包裝之物品未扣案││ │ │。 │├───┼──────────────┼──────────────────┤│五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00-000│用報紙捆住,再用黃色信封袋包裝,放置││ │8號)2面 │在工廠內H型鋼內,並用綠色盒子擋住。 ││ │ │用以包裝之物品未扣案。 │├───┼──────────────┼──────────────────┤│六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0000-0│ ││ │Z號,扣案物品清單誤繕為1262-│ ││ │TE)2面 │ │├───┼──────────────┼──────────────────┤│七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0000-0│用報紙捆住,放置在工廠內H型鋼內,並 ││ │N號)2面 │用綠色盒子擋住。用以包裝之物品未扣案││ │ │。 │├───┼──────────────┼──────────────────┤│八 │偽造車輛號牌(車牌號碼0000-0│以黃色信封袋包裝,置放在土地公神桌旁││ │H號)2面 │之辦公桌抽屜內。用以包裝之物品未扣案││ │ │。 │├───┼──────────────┼──────────────────┤│九 │偽造車輛號牌半成品(車牌號碼│ ││ │2768-UH號)1面 │ │├───┼──────────────┼──────────────────┤│十 │空白偽造車輛號牌模版2 面 │ │├───┼──────────────┼──────────────────┤│十一 │鎖頭3個 │與本案無關。 │├───┼──────────────┼──────────────────┤│十二 │車鑰匙3支 │與本案無關。 │├───┼──────────────┼──────────────────┤│十三 │油壓千斤頂2個 │ │├───┼──────────────┼──────────────────┤│十四 │噴槍1支 │ │├───┼──────────────┼──────────────────┤│十五 │磨光機1件 │被告所有。 │├───┼──────────────┼──────────────────┤│十六 │模具(台灣省)2個 │ │├───┼──────────────┼──────────────────┤│十七 │模具(台北市)2個 │ │├───┼──────────────┼──────────────────┤│十八 │模具(高雄市)2個 │ │├───┼──────────────┼──────────────────┤│十九 │壓製偽造車牌模版1組 │ │├───┼──────────────┼──────────────────┤│二十 │空氣壓縮機1臺 │被告所有。 │├───┼──────────────┼──────────────────┤│二十一│車牌壓製器1臺 │ │├───┼──────────────┼──────────────────┤│二十二│失竊贓車(無前後車牌)1臺 │已由賴秀鳳領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