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旻群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608號)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罪、強盜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顏旻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票號六九一六八七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發票人為李孟軒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旻群係成年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 8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 3月間將新台幣(下同)3500元寄放在友人薛霖澤處,而李孟軒欲向薛霖澤借款3500元,薛霖澤乃告訴李孟軒該3500元係顏旻群所有,僅暫時寄放,李孟軒乃表示其僅借幾天即會歸還,薛霖澤即自行將3500元借予李孟軒,薛霖澤嗣後始將此事告訴顏旻群,因薛霖澤既已自作主張將錢借予李孟軒,顏旻群只得要薛霖澤屆期須將借給李孟軒的錢要回來,惟李孟軒卻遲遲未歸還借款3500元,嗣於98年11月間顏旻群向薛霖澤要回其所寄放之3500元,薛霖澤即向顏旻群表示李孟軒遲遲未返還該筆錢,顏旻群乃向薛霖澤表示其自己要跟李孟軒要回這筆錢。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顏旻群與同事即少年陳0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 79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須繳罰單,故打電話予同事王建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表示要預支工資(顏旻群欲預支4000元,陳00欲預支3000元),經王建明允諾後,即要顏旻群、陳00到達王建明住處時再打電話與其聯繫,而顏旻群與陳00於同日下午
4 時許一起騎少年吳00之機車前往王建明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外等待王建明返家時,恰巧遇到李孟軒之友人,顏旻群即問李孟軒之友人李孟軒現在何處,李孟軒之友人即告知李孟軒在隔壁(即台中市○○區○○路○○號)睡覺,顏旻群與王建明、陳00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左右由顏旻群帶著手銬進入台中市○○區○○路○○號,王建明、陳00則在門口等候,顏旻群見李孟軒在一樓沙發上睡覺,即叫喚李孟軒,見李孟軒尚未回過神,即用手銬將李孟軒之雙手銬住,並稱:你欠我錢,出來說清楚等語,即將李孟軒強拉至台中市○○區○○路○○號門口,並強押李孟軒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王建明則搭載陳00隨顏旻群一起前往狗寮(即台中市沙鹿區《原為臺中縣○○鎮○○○路○○號鐵皮屋),至上開狗寮後,顏旻群即與陳00持安全帽毆打李孟軒之頭部;其後則由王建明對李孟軒恫嚇陳稱:「你想清楚一個能讓顏旻群、陳00接受的想法來處理,不然我離開後,你會被顏旻群及陳00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後,王建明隨即離開現場;而顏旻群及陳00 2人以上開毆打李孟軒之強暴方式,使李孟軒行無義務之事即先交付其皮夾內之現金1200元以返還欠款,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顏旻群以為債務履行之擔保。隨後因少年吳0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79
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曾以電話與顏旻群聯繫而知悉顏旻群在上開狗寮,吳00到狗寮後,因李孟軒對吳00亦積欠債務2000元未還,吳00遂與顏旻群、陳00於同日下
午 7時計,共同承上開剝奪李孟軒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度以手銬將李孟軒雙手銬住,並將李孟軒強押至前揭狗寮後方之空地,由顏旻群、陳00及吳00等 3人分別持現場所撿拾之樹枝等物共同毆打李孟軒之身體多處,致李孟軒因此受有後頸部、後背、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右手肘瘀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顏旻群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李孟軒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又顏旻群、吳00及陳00 3人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單一目的,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毆打李孟軒身體等強暴方式,由顏旻群至陳00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空白本票 3紙,並在其上分別書寫面額為35萬元、5萬元及2萬元後,迫使李孟軒在發票人欄內簽名,李孟軒因此簽立上開本票3紙及簽立同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予吳00之機車讓渡書1紙,並交付面額35萬元之本票1紙予顏旻群收執,又交付面額 5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機車讓渡書予吳00收執,使李孟軒行無義務之事。迨至同日下午
7 時30分許,李孟軒始被顏旻群等人釋放,而恢復行動自由,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
二、李孟軒於恢復行動自由後,乃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後,員警於同年月22 日凌晨0時30分許,至顏旻群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6樓之11住處,經顏旻群同意搜索後,扣得李孟軒所簽立之票號691687號、發票日99年9月20日、面額35 萬元、發票人為李孟軒之本票 1紙及李孟軒所返還之1200元,又於同年月21日23時40分至陳00住處搜索,並扣得李孟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證人薛霖澤、陳00、吳00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告訴人李孟軒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2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依上開醫師法之規定,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證明及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案發現場之照片及搜索被告住處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7至55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旻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證人即共犯陳00、吳00、及證人薛霖澤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又刑案現場測繪圖 2張(見警詢案卷第45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60 頁),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等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開筆錄及證物乃傳聞證據,惟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證人即共犯陳00、吳0
0、及證人薛霖澤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票號691687號、發票日99年 9月20日、面額35萬元、發票人為李孟軒之本票 1紙,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銬銬住告訴人,
並強押告訴人搭坐其所騎乘之機車至狗寮,並與少年陳00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自行將其身上皮包內所有1200元款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出予其等收執,另其於少年吳00到場後,與吳00、陳00等人於上開狗寮後方空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且隨即由其書寫本票 3紙之面額等應載事項後,持交告訴人簽名,再交予其及吳00,告訴人復當場簽立願將機車讓渡予吳00之讓渡書 1張,交予吳00收執,嗣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許讓告訴人自行離去,而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不諱。
㈡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原審證稱:99年 9月20日我在朋友家
保安路睡覺…我張開眼睛就發現顏旻群拉著我到外面去,到外面時,我被拉到機車旁邊,他們就叫我上機車,我上機車時,手銬也是銬著的,上機車後到的那個地方我不知道,我記得是 1處鐵皮屋,下車後,被帶到鐵皮屋客廳,就被打,被陳00及顏旻群打。被打時,手銬沒有被打開。後來手銬被解開,我被帶到鐵皮屋後面,帶去那邊後又被打,還有吳姓少年也來了,我被顏旻群、陳00及吳00打,直到他們要讓我離開的時候,才將我的手銬解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99年9月22 日第 3次警詢證稱:吳00來時問顏旻群為何沒有將我銬住,隨後便拿出手銬來將我的手銬上在欄杆上,吳00便拿棍棒對我施暴,之後陳00也加入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⒉證人陳00於原審證稱:(問:那天為何有人帶著手銬?)
我不知道,我們從台中回去沙鹿,我看到顏旻群進去帶李孟軒出來時,李孟軒就已經戴著手銬了,我不知道手銬何來。
我看到顏旻群進去,並沒有看到他從哪裡拿出手銬。(問:後來將李孟軒帶至何處?)我不知道那裡的住址,那的地方叫狗寮。狗寮沒有住人。(問:帶至狗寮後發生何事?)顏旻群跟他說欠他的錢何時還,後來顏旻群跟他起口角,顏旻群打他,我也有打。顏旻群用手打,我也有用手打,也有拿樹枝打。王建明沒有出手打。(問:他把錢拿出來後,你們還有無毆打他?)吳00有打他,因為吳00說李孟軒也有欠他錢,這個我不瞭解。(問:何人叫吳00過來的?)他打給顏旻群,問我們在哪裡,顏旻群跟他講說我們在哪裡。(問:顏旻群剛才說,李孟軒在庭院要被打時,你們還有將他上銬?)在庭院的時候好像有,是顏旻群對他上銬。(問:吳00一來是否就在庭院?)是。他沒有在屋內打李孟軒,屋內只有我跟顏旻群有出手打李孟軒。庭院那時是打第二次,在庭院參與打人的有我、吳00、顏旻群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⒊證人吳00於原審證稱:(問:99年 9月20日為何會到正義
路86號鐵皮屋,去那裡做什麼?)找顏旻群。(問:在鐵皮屋內後來發生何事?)我有向李孟軒索討 2千元。(問:你跟李孟軒要 2千元,他有無說什麼?)他沒有給我。我不記得他有無說什麼。(問:後來李孟軒為何會被顏旻群毆打?)我記得李孟軒有被打,被我、顏旻群、陳00打。(問:為何要打李孟軒?)因為他沒有還錢,所以我才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⒋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2張(見警卷第45至46頁)、現場
照片11張(見警卷第48頁下方照片、第50至54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2頁)在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尚未睡醒時,即以手銬將告訴
人銬住,並強押告訴人坐上機車後,將之載往狗寮,以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始將告訴人釋放。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孟軒、陳00、吳00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使告訴人先交付1200元以清償債務部分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交予被告1200元係犯強盜取財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及薛霖澤均已告知告訴人須將告訴人積欠薛霖澤之上開3500元款項直接償還予伊,故告訴人對伊負有3500元債務,伊係為討回李孟軒所積欠之債務3500元始將告訴人押至臺中市○○區○○路○○號索討,伊問告訴人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告訴人遂自行交出身上現金1200元作為償債之用,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⒈有關證人薛霖澤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薛霖澤於99年9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98年3月間有借
被害人李孟軒3500元。我於98年 4月間有跟李孟軒要求還錢。我有以電話通知李孟軒要求還3500元,我沒有脅迫李孟軒,但對方都是不回應我,故之後我就沒有向他要求還錢了。顏旻群將3500元於98年 3月間寄放在我身上,李孟軒於後來向我借3500元,我有告知李孟軒說該3500元為顏旻群所有,只是寄放在我這裡,李孟軒有跟我說要還,但後來都沒有歸還,顏旻群於98年11月間向我要回這筆3500元,我向顏旻群表示該筆錢我借給李孟軒,顏旻群向我說他自己要跟李孟軒要回這筆錢,之後我就沒有與顏旻群及李孟軒聯絡了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薛霖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在98年間借
李孟軒3500元嗎?)是。(問:這3500元是何人所有?)顏旻群的。(問:當時有無告訴李孟軒該筆錢是顏旻群的?)有。(問:後來李孟軒有無還錢?)沒有。(問:你有無向李孟軒要錢?)有,我告訴李孟軒這筆錢是顏旻群的。(問:李孟軒未還錢時,你有無告訴李孟軒,顏旻群要直接去向李孟軒要回該筆錢?)有。(問:你向李孟軒說完之後,你有無告訴顏旻群你已經有告訴李孟軒要由顏旻群直接去向李孟軒要錢?)有。(問:你在警詢說「顏旻群在98年11月間向我要回這筆3500元,我告訴顏旻群這筆錢我借給李孟軒,顏旻群向我稱說他自己要跟李孟軒要回這筆錢,之後我就沒有跟顏旻群與李孟軒聯絡了」,這個意思是顏旻群自己要去向李孟軒要回這筆錢?)事實上顏旻群說自己要去向李孟軒要這筆錢之後,我有跟李孟軒講,因為在警詢時警員對整個過程沒有問得很清楚,所以記載的筆錄有些差距,本來李孟軒借這筆錢時有說他過幾天就可以還錢。(問:你在98年11月之前跟李孟軒要這筆錢時,有跟李孟軒強調這筆錢是顏旻群的嗎?)一開始我就告訴李孟軒了,在顏旻群來向我要這筆錢時,我又多次向李孟軒要這回這筆錢,但他都沒有還,而且我也有向李孟軒一再強調這筆錢不是我的錢,是顏旻群的,請他一定要儘快還我,不然我無法跟顏旻群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
60 頁反面至61頁)。⑶綜上證人薛霖澤之證述,足認證人薛霖澤於98年 3月間將
3500元借予告訴人時,即已告知告訴人該3500元係被告所有,且證人薛霖澤於告訴人未還錢時,亦再告知告訴人,被告要直接去向告訴人要回該筆錢,且證人薛霖澤亦已告知被告其已告知告訴人要由被告直接去向告訴人要回該筆借款。
⒉有關證人陳00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00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顏旻群為何要
銬住李孟軒?)我知道顏旻群有向我說過李孟軒欠他3500元,李孟軒騙顏旻群多次都沒還,但我不知道顏旻群為何要銬住李孟軒,應該是這件事。(問:顏旻群帶李孟軒要到王建明家門口,在快到門口時他就將手銬解開後,之後發生何事?帶他到何處?)顏旻群要李孟軒出去,要把錢的事情說清楚,他就跟李孟軒相載騎走,……。(問:吳00到狗寮後發生何事?)李孟軒遲不歸還債務,吳00及顏旻群氣不過就繼續動手打他。(問:除毆打李孟軒及看到李孟軒簽下350000元、50000元及20000本票與重機車
000 -000號讓渡書外,還有發生何事?)李孟軒有從錢包拿出1200元給顏旻群,沒發生其他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⑵又證人陳00於偵訊時證稱:(問:顏旻群拉李孟軒上顏
旻群的機車?)我看到顏旻群跟李孟軒一起走出來,顏旻群說李孟軒有欠他錢,要找一個地方講清楚。(問:薛霖澤有沒有拜託你們任何人去跟李孟軒要錢?)薛霖澤借給李孟軒的錢是顏旻群的。(問:在正義路上李孟軒的皮包有被顏旻群搶走?)沒有,顏旻群說你到底要不要還錢,李孟軒說他皮包裡還有1200元,就從他的皮包裡拿錢出來還顏旻群。(問:顏旻群並沒有用搶的或強迫李孟軒拿出皮包?)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⑶證人陳00於原審證稱:(問:99年 9月20日為何會找李
孟軒?)本來我跟顏旻群要去跟王建明借錢,後來遇到李孟軒的朋友,李孟軒有欠顏旻群錢,顏旻群問李孟軒朋友,李孟軒人在哪裡,他朋友跟我們講,我們才在那裡找到李孟軒。(問:找到李孟軒後的情形如何?)那時候我在外面,我要走進去時,看到顏旻群把李孟軒帶出來。那時後有段距離,沒有看清楚他手上有無被銬著。(問:你在警局說,李孟軒被顏旻群拉著,手上銬著手銬?《提示警局筆錄》))現在太久了,有些事情忘記了。警局有那樣講是對的。(問:為何要將李孟軒帶至那裡?)因為李孟軒欠顏旻群錢,都沒有還,跟他講欠的錢什麼時候還。(問:帶至狗寮後發生何事?)顏旻群跟他說欠他的錢何時還,後來顏旻群跟他起口角,顏旻群打他,我也有打。顏旻群用手打,我也有用手打,也有拿樹枝打。王建明沒有出手打。(問:李孟軒後來為何會交付1200元給顏旻群?)他欠顏旻群錢,顏旻群問他何時要還,李孟軒說他身上有1200元要先還給他。(問:是李孟軒自己拿出來的?)是李孟軒自己拿出來的。(問:為何顏旻群還要拿李孟軒之身分證、健保卡?)因為他還有欠顏旻群錢,要給顏旻群一個保障,那時也沒有拿走,是放在李孟軒的機車裡面沒有帶走。我只聽到是要給顏旻群一個保證。(問:當時李孟軒拿出身分證、健保卡,他的手是否被銬著?)沒有吧。那時候把他解開,就沒有再銬上了。(問:是否先毆打後,才叫他把錢拿出來?)先打,後來才問他哪時候還錢,他才把錢拿出來。(問:他把錢拿出來後,你們還有無毆打他?)吳○○有打他,因為吳○○說李孟軒也有欠他錢,這個我不瞭解。(問:何人叫吳○○過來的?)他打給顏旻群,問我們在哪裡,顏旻群跟他講說我們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⑷綜上證人陳00之證述,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欠其3500元
,而告訴人多次向其說要還卻都沒還,始以手銬銬住告訴人,要告訴人把錢的事情說清楚,並將之載往狗寮,後來告訴人說他皮包裡還有1200元,就從他的皮包裡拿錢出來還被告。
⒊有關證人吳00證述部分:
證人吳00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 9月20日下午18時30分許,從台中○○○區○○路○○號鐵皮屋時即見到李孟軒、顏旻群、陳00等三人在正義路89號鐵皮屋內,我見到李孟軒即想到他先前積欠我2000元,我問他何時歸還,哪有錢歸還欠顏旻群的3500元,李孟軒欠人債務,口氣上又不好,又大小聲,於是在旁觀看的陳00看不下去即拍打李孟軒手臂,顏旻群即隨手拿起在旁之荔枝樹樹枝打李孟軒小腿,我即向前推李孟軒背部一下,李孟軒嚇到即叫我們不要動手,並表示主動自願簽具本票作證明,簽完本票後李孟軒交付1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給我,我接下本票後覺得不妥,當場即歸還給李孟軒,隨後李孟軒表示簽具 1張機車讓渡書給我,我立即告知李孟軒欠2000元而簽機車讓渡書給我對你來講不公平,我即當場撕掉該張讓渡書,隨後李孟軒表示不然機車先借我使用,等星期六( 9月26日)歸還2000元後再還他,於是該機車置放於正義路86號鐵皮屋內,又因他另有欠我朋友錢,本想順便要他一起簽具本票,當場我覺得不妥即當場撕毀該 5萬元本票,另面額35萬元的本票是顏旻群拿走。要李孟軒簽具本票,本來用意是要用來嚇李孟軒的,面額數字是開玩笑隨口說說的,主要是要他還先前欠我的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且告訴人亦坦承積欠證人吳002000元債務(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證人吳00亦係因告訴人積欠其2000元債務,始以強暴之方式要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予證人吳00。
⒋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之證言: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99年 9月21日警詢證稱:我於昨日
即20日16時30分在我朋友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1 樓睡覺時,突然有男子入內以手銬銬住我並強押我上車,並以車輛把我押○○○鎮○○路○○號,叫我還3500元,因我所積欠的債務不是欠他們,所以我才不從。我是有欠薛霖澤3500元及吳002000元,我沒有欠顏旻群、王建明、陳00等 3名男子任何的金錢。(問:顏旻群、王建明、陳00先前有無向你催討過?)約 2個星期前有向我催討過。都是用電話與我連絡,叫我要把這筆債務交給他們,我想說我的債務3500元不是欠他們,所以我都不理會等語(見警卷第26至3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原審證述:第 2次被打完,被帶到
鐵皮屋後面時,顏旻群問我有多少錢,我就把皮包拿出來,原本以為我還有1700元,結果我只有1200元。我是事後回想是我自己拿1200元出來的。(問:為何健保卡與身分證也被拿走?)我不知道。(問:是否你自己拿給他的?)顏旻群好像是說我欠他錢,怕沒有 1個保障,叫我把證件交給他們,說如果我錢還給他的話,他會將證件還給我。(問:你有無欠顏旻群錢?)錢是欠我另 1國中同學薛霖澤的,但那筆錢是顏旻群的錢,我是跟薛霖澤借的,我被帶走之前,顏旻群有先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但我說要經過薛霖澤確定後,才要交給被告本人(筆錄誤載為薛霖澤本人),但那段時間我都沒有聯絡到薛霖澤。…(問:
當時有無談到如何還這筆錢?)好像沒有。王建明那時候有問我家裡住在那裡及家中狀況,說完之後,他有說依我家狀況,可以打電話回去跟家裡拿錢,那些錢應該不是問題,之後我也沒有打電話回去。(問:當初你跟薛霖澤借款時,薛霖澤有無跟你說,錢是顏旻群的?)沒有。是這件事情快發生前,我才知道。薛霖澤是事後才告訴我。…(問:顏旻群是否有跟你拿1200元?)是我從皮包拿給他的,那時我的手銬還是銬著的,但我的手可以從口袋裡面拿皮包出來給他。(問:為何會拿自己的皮包出來?)那時候顏旻群叫我有多少錢就先還他。(問:當時你還沒有得到薛霖澤告知,這筆錢是顏旻群的?)是。(問:是否你欠薛霖澤3500元?)是。(問:除了欠薛霖澤3500元之外,有無欠王建明、陳00及顏旻群錢?)都沒有。我有欠吳00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所證,其雖否認證人薛霖澤所證
薛霖澤於借款之初即已告知告訴人該借款3500元係被告所有,並於告訴人未還錢時,即已告知告訴人,被告要直接去向告訴人要回該筆錢,惟證人李孟軒證稱於案發前,被告有先打電話跟其講這件事,但其說要經過薛霖澤確定後,才要交給被告本人,但那段時間其都沒有聯絡到證人薛霖澤等情,亦足認證人薛霖澤事先雖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所寄放之3500元借予告訴人,惟因證人薛霖澤均無法替其要回3500元,故被告只得自行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3500元,然告訴人卻仍以無法聯絡到薛霖澤為由而未償還該3500元債務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確堅信告訴人積欠其債務3500元未還。
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本件告訴人確於98年 3月間向證人薛霖澤借款3500元,是該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告訴人與證人薛霖澤間,而金錢為種類之債,是以並不因證人薛霖澤借給告訴人之3500元係被告所有,即認被告因而成為該借款之債權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案發前即已知該3500元係被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被帶走之前,顏旻群有先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但我說要經過薛霖澤確定後,才要交給被告本人(筆錄誤載為薛霖澤本人),但那段時間我都沒有聯絡到薛霖澤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又依證人薛霖澤、陳00、吳00之證述,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即堅信其係該3500元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強押告訴人至狗寮要告訴人將還款之事講清楚,係為催促告訴人履行債務,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手段、行為違法,除可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取財罪之成立要件。
㈣關於被告等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3紙及機車讓渡書1份之行為是否構成強盜得利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吳00、陳00共同使告訴人簽立本票3紙及機車讓渡書1份之犯行係犯強盜得利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表示可簽立本票3紙作為償還積欠伊之餘款及另積欠吳002000 元債務之保證,伊遂代為書寫上開面額之本票 3紙交由告訴人簽名,而後伊亦僅持有其中1紙面額35萬元之本票,另其餘本票2紙則係告訴人交予吳00持有,另機車讓渡書則非由伊所填寫,且內容係告訴人欲將所有機車讓渡予吳00償還上開2000元債務之用,與伊無涉,伊等均未強迫告訴人書立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並強取之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證言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99年 9月22日警詢證稱:(問:該
35萬元、5萬元及2萬元面額本票是由何人填寫?)顏旻群先寫好本票的面額資料後才叫我簽名捺印,……。是顏旻群逼迫我叫我按照他的指示在讓渡書上填寫資料並簽名捺印等語(見警卷第3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100年1月20日偵訊證稱:(問:吳
00是後來才進去正義路86號?)是。(問:他進去後又把你銬起來,後來他有拿棍子打你,陳00也有一起打?)是。(問:顏旻群有沒有打?)一開始也有打,後來沒有打。(問:後來誰要你簽本票 3張?)顏旻群。(問:
金額分別是35萬、5萬、2萬,總金額42萬?)是。(問:
:你還有簽 1份讓渡書?)是,讓渡我的機車。(問:你簽本票及讓渡書是不是自願的?)不是。(問:誰逼你做的?)顏旻群叫我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4608號卷第14至2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原審證稱:(問:何人拿票讓你簽
名?)顏旻群。 3張都是。(問:他叫你簽名你就簽名?)我當時被銬在那邊。(問:本票簽完之後何人拿走的?)顏旻群有接過去,他 3張都拿走。(問:機車讓渡書內容何人寫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寫好交給我,我就簽名。(問:那份讓渡書何人拿給你簽名的?)顏旻群拿給我的。(問:如果事後被告拿這張票跟你要35萬元,你是否會給他?)不會。…(問:為何要簽本票?)我不曉得。
那時候只有說本票簽完,如果我把之前欠他的金額還他,就會把證件及本票還給我。(問:為何還要簽機車讓渡書?)他說我還欠吳002000元,叫我將機車過戶給吳00,那時候拿給我簽的,是顏旻群交給我簽的。與3500元無關。(問:不是已經先交給被告1200元,顏旻群還有無說過要歸還3500元,才會將本票及證件還給你?)那時候沒有講那麼多,那時候顏旻群有說只要我歸還3500元,就會將證件及本票還給我。(問:你寫本票的原因是否也是因為剛才有被打,怕如果不寫的話,還會繼續被打,心裡面害怕,所以才寫的?)是。(問:欠款共5500元,為何會簽35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就是他們拿給我簽的,當時那種情況就簽了。我當時沒有那個力氣跟他們爭執,他們拿什麼給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為何簽 3張。我只知道那時總共簽出的本票其中1張2萬元的,是要給吳00的,那天我要離開之前,就有當著我的面撕掉了。剩下 2張本票好像都有交給警局,我不知道為何還要簽那樣的金額。
我的機車買4萬多元,那時是第3年的車。當下那種情況,沒有辦法,只好簽那些本票及讓渡書。機車讓渡書之相對人是吳00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⑷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證言,足認告訴人雖有積欠被告
及吳00債務未還,惟其係因遭被告持手銬銬住其雙手,並遭被告與吳00及陳00共同毆打其身體多處之強暴行為後,始同意簽寫面額高達借款金額十倍或百倍之本票以擔保未歸還之債務,及願將所有價值數萬元之機車逕行讓渡予吳00抵償其所積欠吳00之2000元債務,並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 3紙及機車讓渡書上簽名並交予被告及吳00等人收執。
⒉證人吳00證言部分:
⑴證人吳00於99年9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99年9月20日下
午18時30分許從臺中○○○區○○路○○號鐵皮屋時即見到李孟軒、顏旻群、陳00等 3人在正義路89號鐵皮屋內,我見到李孟軒即想到他先前積欠我2000元,我問他何時歸還,李孟軒表示再讓他緩一下,過一陣子手頭鬆一點再歸還。顏旻群接續向李孟軒要先前所積欠之3500元,李孟軒當場表示欠我的2000元現今即無法歸還,哪有錢歸還欠顏旻群的3500元。因李孟軒欠人債務,口氣上又不好,又大小聲,於是在旁觀看的陳00看不下去即拍打李孟軒手臂,顏旻群即隨手拿起在旁之荔枝樹樹枝打李孟軒小腿,我即向前推李孟軒背部一下,李孟軒嚇到即叫我們不要動手,並表示主動自願簽具本票作證明。簽完本票後李孟軒交付1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給我,我接下本票後覺得不妥,當場即歸還給李孟軒。隨後李孟軒表示簽具1張138-BTZ重機車讓渡書給我。…面額35萬的本票顏旻群拿走。另 5萬元本票當場撕毀。(問:為何要另簽具 5萬元本票?)因他另有欠我朋友錢,本想順便要他一起簽具本票,當場我覺得不妥即當場撕毀該 5萬元本票。(問:李孟軒於現場所簽具之空白本票誰提供?)顏旻群拿出來的。(問:為何李孟軒積欠你2000元卻要簽具 2萬元本票給你?)要李孟軒簽具本票,本來用意是要用來嚇李孟軒的,面額數字是開玩笑隨口說說的,主要是要他還先前欠我的2000元,但當場我覺得不妥,當場即將本票歸還給李孟軒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⑵證人吳00於原審證稱:(問:在鐵皮屋內後來發生何事
?)我有向李孟軒索討2000元。他沒有給我。我記得李孟軒有被打,被我、顏旻群、陳00打。(問:為何李孟軒會被打?)欠錢。(問:何人叫李孟軒簽本票?)我叫他簽2張。另1張不是我叫他簽的,是顏旻群叫他簽的。本票是從我騎的機車裡面拿出來的,那是陳00的機車。從那輛機車置物箱拿出來的,我有看到那本本票。李孟軒簽了
3 張本票都是使用那本本票。(問:為何警詢說空白本票是顏旻群拿出來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本票是放在我騎去的機車裡面,忘記是誰提議要簽本票。(問:為何要打李孟軒?)因為他沒有還錢,所以我才打他。(問:
你剛才說2張本票及讓渡書撕掉了?)是。當場撕掉,即正義路86號。我撕掉的時候,告訴人好像不在旁邊。(問:你於偵查中稱, 3張本票是顏旻群要李孟軒簽的,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19頁)我的那 2張是我叫李孟軒簽的,另 1張是顏旻群的,我不清楚是何人叫他簽的。(問:那張機車讓渡書上面是李孟軒要把機車讓渡給誰?)讓渡給我的。(問:後來你們離開時,李孟軒的機車何在?)放在鐵皮屋那邊。鑰匙也在那裡,我沒有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⑶依證人吳00上開證言,足認吳00於當日到狗寮後亦向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催討2000元債務,並由吳00、顏旻群、陳00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還錢,並由吳00要告訴人簽立面額5萬元、2萬元之本票,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又要告訴人簽立機車讓渡書予吳00。
⒊證人陳00於原審證稱:(問:後來你有無離開狗寮?)我
中間有離開過。我去買礦泉水。我回來時,他們就已經簽好本票,我不知道是誰拿給他簽的。簽好的本票我不知道誰拿走的。我知道有2張是吳00在當場就撕掉了,另1張是顏旻群拿走的。(問:李孟軒把錢拿出來後,你們還有無毆打他?)吳00有打他,因為吳00說李孟軒也有欠他錢,這個我不瞭解。吳00打給顏旻群,問我們在哪裡,顏旻群跟他講說我們在哪裡。(問:是否知道顏旻群拿走的本票面額多少?)我當時知道。(問:那張面額實際上寫35萬元,是否知道為何寫35萬元?)我不知道,我去買水,回來他們就寫好了,我不知道是何人要求這樣寫的。(問:吳00一來是否就在庭院?)是。他沒有在屋內打李孟軒,屋內只有我跟顏旻群有出手打李孟軒。庭院那時是打第 2次,在庭院參與打人的有我、吳00、顏旻群。我們在後院打人時,王建明早已經離開。(問:打完之後,何時解開手銬?)那時候我去買水回來,手銬就已經解開了,我不知道是何時解開的。(問:有無看到本票如何來?)我的摩托車拿的。那時候我們住在臺中,作粗工,有個工人丟在我的置物箱沒有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吳00、陳00毆打後,始簽立本票。
⒋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2張(見警詢案卷第45至46頁)、
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警卷第60頁)在卷可證,復有面額35萬元之本票1紙扣案可稽(見警卷第61頁)。
⒌再參以被告自白其確有與吳00及陳00 3人在上開空屋後
方空地,再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並分持樹枝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要求告訴人還錢,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告訴人隨後在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簽名並交予伊及吳00,原空白本票 3紙則係自陳00之機車內取出,由伊先行填寫其上面額後交予告訴人簽名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吳00及陳00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且被告及吳00所收取告訴人簽立之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之利益均顯逾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是以告訴人迭次指陳其當日並非出於自願而簽立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而係因處於身體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以手銬銬住,復遭被告、吳00及陳00出手毆打之情形下,方簽名並交付予被告等人收執等語,洵堪認為真實。
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主觀上即堅信其係該3500元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強押告訴人至狗寮要告訴人將還款之事講清楚,係為催促告訴人履行債務,已如上述,又被告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要告訴人簽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雖係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 100倍,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時候顏旻群有說只要我歸還3500元,就會將證件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且證人吳00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叫他簽本票2萬元及5萬元《原審筆錄誤載為7萬元》2張?)我只記得1張是2萬元,1張面額我不清楚,但是2張當場都撕掉了。(問:既然你知道李孟軒欠你2000元,為何簽寫本票金額是2萬元及5萬元《原審筆錄誤載為 7萬元》?)我只是要嚇嚇他而已。(問:為何要撕掉?)我後來想想不對,就把它撕掉,我覺得太離譜了,金額太離譜了。(問:為何叫李孟軒簽機車讓渡書?)他說要讓我有保障,後來我有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是以被告及吳00要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係為保障其等債權,故只要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3500元及2000元債務,被告及吳00即會將返還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且吳00甚至將面額 2萬元、 5萬元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當場撕掉,亦足認被告及吳00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手段、行為違法,除可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得利罪之成立要件。
⒎綜上所述,被告與吳00及陳00 3人確有於以手銬銬住告
訴人並將其強押至狗寮後,又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除將「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王建明、少年陳00、吳00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建明、吳00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時間,應僅分別為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時間)。
㈢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 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69、769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睡醒時,即以手銬將告訴人銬住,並強押告訴人坐上機車後,將之載往狗寮,以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始將告訴人釋放,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又被告及共犯王建明、陳00強押告訴人上車至狗寮後,迨至被告、吳00、陳00讓告訴人離去前,雖復恐嚇、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1200元以清償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等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然該等行為既均屬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因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交付1200元以清償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分別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強盜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使告訴人交付1200元以清償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等無義務之事,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強盜取財罪及強盜得利罪應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㈣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共犯陳00、吳00與被告共犯本案時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00、吳00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97年度沙簡字第8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犯行及同法第328
條第 1項強盜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是以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堅信其係該3500元債權之債權人,而被告強押告訴人至狗寮要告訴人將還款之事講清楚,係為催促告訴人履行債務,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手段、行為違法,除可構成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要告訴人先交付1200元以清償債務之犯行係犯強盜取財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形下,以強暴手段要告訴人先
清償1200元部分,既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然該等行為既屬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㈡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純為催討欠債,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純係向告訴人催討欠債,並無強盜取財犯行,自不構成刑法之強盜取財罪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強盜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管道求償債務,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之方式,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夥同共犯王建明、陳00、吳00等人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至狗寮,並以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先清償身上僅有之1200元、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予顏旻群、吳00,且造成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心無比的恐懼與無助,嚴重戕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對告訴人日後身心狀態之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事後業已就傷害部分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警局業已償還告訴人1200元,並交出該面額
35 萬元之本票1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健保卡等財物亦已由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扣案面額35萬元、發票人為李孟軒之本票 1紙(見警
卷第61頁),係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告,係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簽立並交付,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所簽立並交付予吳00之面額5萬元、2萬元之本
票各1紙及機車讓渡書1紙,雖均係被告與共犯吳00因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簽立並交付,為被告與共犯吳00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那時候總共簽出的本票其中一張 2萬元的,是要給吳00的,那天我要離開之前,就有當著我的面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證人吳00於原審亦證稱:
我只記得我叫他簽的二張本票,一張是 2萬元,一張面額我不清楚,但是二張當場都撕掉了,李孟軒簽機車讓渡書是要讓我有保障,後來我有撕掉。(問:你撕掉這些東西,有無讓李孟軒看到?)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我撕掉的時候,他好像不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又證人陳00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簽好的本票有 2張是吳00在當場就撕掉了,另 1張是顏旻群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是以告訴人簽立之面額 2萬元本票已確定遭撕毀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依證人吳00、陳00上開證述,面額
5 萬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均已遭撕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且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