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銜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清隆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任傑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0七0號、五五二八號、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九、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任傑部分撤銷。
蕭任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清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擔任「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得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清查、公業土地登記、買賣等事宜,係由代書張良任承辦,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完成出售後,張良任將可獲所有土地販賣價額15%作為報酬。(一)曹清隆明知管理人工作並無報酬,因覬覦張良任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利益,竟與黃昱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某時,由曹清隆帶同黃昱銜前往張良任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下簡稱巨成公司)內,向張良任恫稱黃昱銜是員林「大頭林」所屬不良幫派人士,恐嚇張良任須支付曹清隆、黃昱銜因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所得價款之5%作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利潤,致張良任因畏懼黃昱銜爾後帶黑道幫派份子介入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而在討價還價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一00萬元予曹清隆及黃昱銜二人,並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一0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之即期支票一張予曹清隆、黃昱銜,其二人持往兌領後均分。(二)嗣曹清隆因故主動辭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復另行起意與黃昱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一00年三月二日某時一同前往巨成公司,先藉口張良任不讓曹清隆當祭祀公業管理人,讓曹清隆無法分得更多報酬,又表示曹清隆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建物僅補償二十萬元太少,如張良任不拿錢出來,其就不願搬遷,且恫稱:黃昱銜前些日子才率眾毆打員林鎮東區多名里長(詳後述)等語,致張良任恐自己遭攻擊或被傷害而心生畏懼,同意除原有補償費二十萬元外,再給曹清隆八十萬元,並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八十萬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一00年三月八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之支票一張予曹清隆持往兌領。
二、另黃昱銜自九十八年七月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東區石佛公廟主委,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因懷恨員林鎮東區五名里長未參加石佛公廟與分靈交流聚餐活動,竟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多人,分乘四部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至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之大峰里里長曹炳坤住處外,由黃昱銜向曹炳坤恫稱:「你去向耀武(即員林鎮西東里里長黃耀武)打聽看看,他是兄弟人我都敢打了,你好狗運沒有開門,不然你會很悽慘」等語,以此加害其身體之事,恐嚇曹炳坤,使曹炳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曹炳坤之安全【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五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恐嚇危害全安全部分之上訴】。
三、又黃昱銜因知悉代書張良任所處理「祭祀公業修德堂」土地上有曹賜宋搭蓋之地上物,張良任與曹賜宋對搬遷補償事宜尚未談妥,認有機可乘,欲以暴力方式使曹賜宋搬遷,再藉此向張良任要求酬勞,乃指示與其有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柳銘德,柳銘德復夥同有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曹家駿,於一00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共同攜帶搬遷同意書前往曹賜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住處,要求曹賜宋簽署同意接受二十萬元之搬遷費用,曹賜宋不予理會欲走出屋外叫兒女協助處理,柳銘德見狀立即將曹賜宋推進屋內,徒手毆打曹賜宋,致曹賜宋受有頸部扭傷、右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並揚言如不簽同意書就要將曹賜宋押出去作掉,曹家駿則手持上開搬遷同意書要求曹賜宋簽署,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曹賜宋行無義務之事,適曹賜宋之女兒曹秀怡聽聞曹賜宋之喊痛聲急忙外出察看,柳銘德、曹家駿二人見狀始急忙逃離現場而未遂【柳銘德、曹家駿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
四、柳銘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山區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靖豐」之成年男子,以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當場試射後僅剩彈殼,三顆不慎掉落爆炸僅剩彈頭,一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因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士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二顆業經試射),並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置放於咖啡色背包內。其後柳銘德為防止遭警方查緝,先後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交予知情之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柳永勳、劉興鴻、劉瑞士涉犯寄藏槍枝罪部分均未上訴】、蕭宇哲、曹家駿【蕭宇哲涉犯共同持有槍枝罪部分並未上訴;曹家駿涉犯寄藏槍枝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等人保管,而寄藏之;【柳銘德涉犯共同持有槍枝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嗣柳銘德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某時,向曹家駿取回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後,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六分許,撥打蕭任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委託蕭任傑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蕭任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允諾代為寄藏而藏放於柳銘德位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外之雜物堆內。
五、柳銘德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向蕭任傑取回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後,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後之某日將槍彈轉交曹家駿保管,其後曹家駿為避免遭查獲,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轉交不知情之友人林宜豐,放置於林宜豐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保管。
六、嗣經被害人曹炳坤等人報警處理,警方因此知悉黃昱銜率眾毆打、恐嚇員林鎮多位里長及毀損其財物等情事(此部分傷害、毀損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始發覺黃昱銜其餘犯罪事實,而於一00年六月一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曹清隆之選任辯護人抗辯張良任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張良任在一00年三月十五日警詢中證稱略以:曹清隆帶同幫派黑道份子黃昱銜向我索取金錢,我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給付一00萬元給他們,並與他們簽協議書;到一00年二月底,黃昱銜又帶曹清隆來,藉口我拔掉曹清隆主任管理員一職,向我恐嚇金錢,黃昱銜又告訴我,最近才毆打員林鎮的里長,渠來的目的就是恐嚇我要再給一00萬元,又因黃昱銜是幫派黑道份子人多勢眾,我不得已,經討價還價我又給付八十萬元(支票指名給付曹清隆)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五六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九十三頁反面】;惟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就曾經口頭答應曹清隆在協助土地買賣事宜後,要給予曹清隆一筆報酬,黃昱銜是代表被告曹清隆前來幫忙的;一00年三月二日再給付曹清隆八十萬元是因為伊已經跟人家簽約,擔心曹清隆不搬走,可能會被罰錢,也無法向對方交代,伊均係自願給錢,是到偵查隊以後才知道被告黃昱銜曾經毆打里長的事情,曹清隆、黃昱銜二人並未恐嚇伊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一00頁至一0七頁】。張良任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符,本院審酌張良任在警詢中證述內容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曹清隆、黃昱銜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二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張良任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張良任在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良任、曹炳坤、曹賜宋,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銘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參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查,本案對被告黃昱銜、共同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通訊監察書【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九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四十九號卷)第一二0頁至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至一三0頁】及譯文紀錄【參見警卷第一六七頁至一七二頁、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第二00頁至二一三頁、第二二四頁至二二九頁、第二五0頁至二五三頁、第二六五頁、第四八六至四八七頁、第六二二頁】等附卷可參,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以下稱員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曹賜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五百六十七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又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所為之鑑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五顆(原為七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員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昱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黃昱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黃昱銜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九、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黃昱銜與曹清隆共同向被害人張良任恐嚇取財部分【詳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
(一)訊據被告黃昱銜、曹清隆固不否認前揭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及一00年三月二日,先後二次一同至被害人張良任所開設之巨成公司,並取得支票二紙,及第一次取得之一00萬元由其二人均分,第二次取得之八十萬元則由被告曹清隆取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曹清隆辯稱:其擔任「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協助張良任召集派下員會議、與派下員聯繫協調土地出售、搬遷補償事宜,且需與行政主管機關業務往來,工作繁忙,其有找黃昱銜幫忙協調,張良任為酬謝其二人之辛勞,才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各支付五十萬元予其二人,且當時在旁之事務所員工曹玉璽,亦未看到雙方有任何糾紛或不愉快之情形;另張良任給予其八十萬元,是補償伊房屋之搬遷費用,此係張良任擔心若無法順利完成搬遷,可能會受罰,才會提高補償金額,其二人從未恐嚇張良任,也未曾向張良任提及黃昱銜有何黑道背景云云。被告黃昱銜則辯稱:其係受張良任所託,協同曹清隆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後續事宜,方收受張良任支付之報酬,其從未向張良任告知自己是員林「大頭林」所屬人員,或恐嚇、脅迫張良任云云。經查:
1、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張良任所經營之巨成公司,並由證人張良任先於一00年十月七日某時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一0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之即期支票予被告曹清隆、黃昱銜,其二人持往兌領後均分;再於一00年三月二日開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八十萬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一00年三月八日、發票人為巨成公司、受款人曹清隆)之支票交予被告曹清隆兌現等事實,已為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所自承,並有上開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0二頁、警卷第五百六十一頁】,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前後自證人張良任處收受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是否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張良任交付上開財物?
(1)經查,證人張良任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曹清隆介紹黃昱銜與我認識,是要以幫派黑道勢力向我索取金錢;因我承辦「修德堂」祭祀公業土地變更案,原本由曹清隆擔任主任委員,要幫忙協調其他派下員讓渡土地等事宜,後曹清隆因故辭去該職務;嗣該祭祀公業土地完成變更後,曹清隆就帶黃昱銜到我經營之『巨成公司』向我索討渠應得之報酬,黃昱銜自我介紹是『員林大頭林』(張木林)的人,亦是「員林石佛廟」管理會主任管理員,渠以幫派份子要脅我要給付5%之費用,我稱我只向派下員收取15%費用,且曹清隆又沒有實際幫忙協調其他派下員讓渡土地等工作,這樣要求不合理,他們堅持要一00萬元,我顧及曹清隆帶幫派黑道份子介入,就答應渠等要求,我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給付一00萬元給他們,因我怕黃昱銜藉故沒有分到錢,又跟我索取金錢,所以與曹清隆、黃昱銜等二人簽協議書」、「我沒有委託黃昱銜幫我處理向派下員協調讓渡、土地買賣、移轉等溝通工作,是曹清隆要多獲取利益,才帶黃昱銜來嗆是幫派黑道份子,其目的是要我多付一些錢」、「一00年二月底,黃昱銜帶曹清隆又來『巨成公司』,藉口我拔掉曹清隆主任管理員一職,不然曹清隆可獲得更多的報酬,向我恐嚇金錢,...
黃昱銜又告訴我,最近才毆打員林鎮的里長,渠來的目的就是恐嚇我要再給一00萬元,又因黃昱銜是幫派黑道份子人多勢眾,我不得已,經討價還價我又給付八十萬元(支票指名給付曹清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九十三頁反面】;證人張良任復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
於何時?何地?(被)恐嚇支付多少金額?)一00年三月二日,○○○鎮○○街○○○號我經營之『巨成公司』內,因祭祀公業只補償曹清隆在土地上三合院拆除費二十萬元,他要求我多補償八十萬元,..
.那天曹清隆帶黃昱銜來就是硬要錢,他們本來要一00萬元,我只想給五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我給了八十萬元,...在討價還價過程中,曹清隆跟我說黃昱銜最近才打里長跟代表,當時黃昱銜也在場,在第一次曹清隆帶黃昱銜之後,我跟曹清隆私下說你如果想要錢可以來私下跟我談,不用帶兄弟來,但是曹清隆沒意會過來,事後還是繼續帶黃昱銜來,第二次曹清隆和黃昱銜來找我,我才給那八十萬元,我會給八十萬元,是因為兄弟人介入土地的事會變的複雜化不得已才給」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一0四頁、一0五頁】。雖證人張良任於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在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就曾經口頭答應曹清隆在協助土地買賣事宜後,要給予曹清隆一筆報酬,黃昱銜是代表被告曹清隆前來幫忙的;一00年三月二日再給付曹清隆八十萬元是因為我已經跟人家簽約,擔心曹清隆不搬走,可能會被罰錢,也無法向對方交代,我均係自願給錢,是到偵查隊以後才知道被告黃昱銜曾經毆打里長的事情,曹清隆、黃昱銜二人並未恐嚇我云云【參見原審卷
(二)第一00頁至一0七頁】。張良任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與其上述警詢、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已有相當疑義。況證人張良任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檢察官所質疑前於警詢曾證稱因顧及被告曹清隆帶黑道介入,才答應其要求之詞時,係答以:當時我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嗣檢察官再以證人張良任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黑道介入土地事情變的複雜,不得以才給曹清隆八十萬元等語相詢時,先答以:「我有要給他」、復答以:「他們二人來,我有說要給他們」、「(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檢察官講過那些話)我應該沒有講」、「(檢察官問:你有無講過『因為兄弟人介入會變的複雜』這樣的話?)我有說複雜,我是生意人,我說我的生意會賺就好,...」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再經原審審判長向證人張良任確認是否曾向被告曹清隆提及有事情直接說,不要帶兄弟來等語時,其答以:「我不記得有講這一句。」、「當時我有無這樣講我不大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0九頁】,益徵證人張良任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究竟有無以被告黃昱銜黑道背景恐嚇一情或說詞矛盾,或避重就輕、閃爍其辭,或不願正面回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述證詞顯有所顧忌而有迴護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之情,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一致且詳細之證詞,較為可採。
(2)況證人張良任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本身有委託黃昱銜幫你處理修德堂的事宜嗎?)沒有」、「(檢察官問:在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之前黃昱銜有幫你處理過什麼樣的事情?)沒有,他是代表曹清隆來幫忙的」、「(檢察官問:請你說明他確實幫你做了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要協助曹清隆,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偵查時所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委託黃昱銜幫你處理向派下員協調讓渡、土地買賣、移轉等溝通工作?)我沒有委託黃昱銜幫我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六頁】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曹清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張良任只有叫我去,張良任並不知道被告黃昱銜會去,其二人原本也互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顯然證人張良任並未委託被告黃昱銜協助處理事情,亦不見被告黃昱銜於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出賣過程中有何協助行為,證人張良任係因被告曹清隆帶同被告黃昱銜至其公司始認識被告黃昱銜,竟在被告黃昱銜尚無任何協助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出賣事宜的前提下給付被告黃昱銜五十萬元之報酬,實與常情不符。
(3)又被告曹清隆擔任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並無報酬,此為被告曹清隆所自認,證人張良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就口頭允諾會給付被告曹清隆報酬,作為其協助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津貼等語,惟雙方就報酬、給付條件等內容均未約定,直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曹清隆帶同與證人張良任素不相識之被告黃昱銜前往巨成公司時,證人張良任始簽立契約,且不區分被告黃昱銜與被告曹清隆對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事宜實際助益程度之差別,一律給予各五十萬元之報酬,顯不合理。且證人即被告曹清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有去向張良任拿到一00萬元的部分,你們是何時約定要給你錢?)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當天約定的」、「(審判長問:在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前有做過給你錢的約定嗎?)之前沒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核與證人張良任所言相左;又證人即被告曹清隆復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是誰叫你去找張良任?)張良任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頁】,亦與證人張良任之證述不合。是被告曹清隆與證人張良任就其等事先有無報酬之約定,及在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當天究係被告曹清隆主動至巨成公司向證人張良任要求報酬、或是證人張良任通知被告曹清隆前往等情所述均不一致,則證人張良任是否出於自願而給付被告黃昱銜及曹清隆二人各五十萬元之報酬,顯大有可疑。再者,證人張良任前後給付被告曹清隆、黃昱銜二人之金錢,均由其所經營之巨成公司付款,此由證人張良任開立之上開支票二張可佐,而證人張良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幫系爭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報酬約七、八百萬,必須土地完全清理即點交給買主時才能拿到,迄至一00年四月之後,祭祀公業才依照比例撥三成之報酬給我,約三百萬左右,於此之前我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反面至一0八頁】。由上可知,證人張良任在尚未自祭祀公業取得任何報酬之前即已先後自行提供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給被告曹清隆、黃昱銜二人,果若證人張良任因有感於被告曹清隆辛勞而給付酬庸,亦應係於其取得祭祀公業給予之報酬後再為給付,始為合理。復以,被告曹清隆雖辯稱證人張良任於一00年三月二日所給付之八十萬元為其房屋搬遷費,惟證人張良任於警詢已證稱:
因為公業只補助曹清隆三合院拆除搬遷費二十萬元,曹清隆要求多補償八十萬元,並帶同黃昱銜前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一0五頁】,亦如前述,可知證人張良任經評估後原本只願給付二十萬元,卻因被告曹清隆帶同被告黃昱銜前來,而多給付比原本補償費用多四倍之金額給予被告曹清隆,若非迫於他人之恐嚇,應無為此違反常理之行為甚明。
(4)遞查,證人曹玉璽(即證人張良任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我在事務所並未看到被告黃昱銜、曹清隆與證人張良任之談話過程有何異狀,也沒有吵架、打架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一頁】,惟所謂恐嚇行為,只須就其具體情形判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已足,不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黃昱銜、曹清隆本不需有暴力或大聲嚷嚷之行為,始足以當,況證人曹玉璽亦證稱,其並未聽到上該三人之對話內容等語,故其證言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黃昱銜、曹清隆認定之依據。
(5)末查,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雖以證人張良任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立之協議書及一00年三月二日被告曹清隆簽立之搬遷同意書為由,辯稱證人張良任均係自願給付上開一00萬元及八十萬元云云,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證人張良任有交付該二筆款項,至於證人張良任交付該二筆款項,究係出於自願或受他人恐嚇而為之,仍須依客觀情勢判斷,尚難因該二份文書之存在而有所影響,否則強盜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僅需強迫對方簽立書面協議或同意書,即可解免其刑責,豈為合理?而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對證人張良任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上開文件尚無法作為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無罪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昱銜、曹清隆前揭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及一00年三月二日至巨成公司,以恐嚇方式使證人張良任分別交付一00萬元、八十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黃昱銜、曹清隆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黃昱銜夥同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多人,共同恐嚇被害人曹炳坤部分【詳事實欄二所示】:
(一)訊據被告黃昱銜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曹炳坤恫嚇:「你去向耀武(即員林鎮西東里長黃耀武)打聽看看,他是兄弟人我都敢打了,你好狗運沒有開門,不然你會很悽慘」等語,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0七0號A卷(下稱偵查卷A)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三十頁;偵查卷A第五十八頁反面至六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頁、第一九五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卷(二)第九頁反面、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曹炳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均相符【見他字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第八十六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五百四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黃昱銜雖辯稱:係臨時起意向證人曹炳坤恫嚇,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等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黃昱銜擔任員林鎮石佛公廟主委,其曾邀請包括被害人曹炳坤在內之員林鎮東區五名里長參加石佛公廟與分靈交流聚餐活動,惟里長們未到場參加,而心生怨恨,始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夜間,帶同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多人,先毆打西東里里長黃耀武,再至鎮興里里長黃錦昌住處毆打黃錦昌及在場之黃寬裕,並毀損現場物品(上開傷害、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後始至大峰里里長即證人曹炳坤住處,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等五人前已參與毆打黃耀武、黃錦昌及黃寬裕等人,此亦為渠等所是認【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至一九七頁】,渠等已知悉被告黃昱銜欲找尋未參與分靈活動之里長尋仇,仍基於共同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昱銜一起至各里長所在處所為傷害、毀損及恐嚇等行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至證人曹炳坤住處時,因證人曹炳坤未開門,始由被告黃昱銜在門外向證人曹炳坤恐嚇,其餘同案被告等雖未出言恫嚇,然觀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被告等人當時均站在證人曹炳坤住處門口,彼此距離並非無法聽到他人之音量,且多人一同前往證人曹炳坤住處門口以壯大聲勢,渠等具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昱銜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黃昱銜指示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傷害被害人曹賜宋及以強暴使曹賜宋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詳事實欄三所示】:
(一)訊之被告黃昱銜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張良任交付五十萬元委託伊處理此事,扣掉給曹賜宋搬遷費用後之差價,就是伊所取得之利潤。伊曾經在廟裡與曹賜宋商談搬遷事宜,雙方並未談妥,後來也有找柳銘德去找曹賜宋協調搬遷事宜,但並沒有要求使用暴力手段,柳銘德與曹家駿與對方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曹賜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一00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柳銘德、曹家駿到伊住處客廳,柳銘德拿一張已寫好的文件要伊簽名,叫伊拿二十萬元就搬家及放棄房屋,否則要拆掉房屋,伊不願意,他們二人不高興說要你簽就簽,不然拿印章來蓋,伊不理他們,要走出客廳,柳銘德就把伊拉進去,用手臂勒住伊脖子,並用拳頭毆打其胸部,用腳踹其腳,說伊不簽,就要押伊出去埋掉,伊要跟他們出去時,他們又突然把伊拉進來又推伊,伊就跌倒,柳銘德就用手抓住其脖子,用腳踹伊,用手打伊,伊大喊:會痛,其女兒聽到吵雜聲出來查看,他們二人才趕緊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證人曹賜宋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誰打你?)他(手指被告柳銘德)打我、恐嚇我,他拿單子給我叫我簽,說如果你不簽,我要載你出去做掉,我說我老了沒有關係,要做就做」、「(檢察官問:他怎麼打你?)出去我家門外時,他說要把我做掉,我說要做就做,在門口時柳銘德就用手把我推進去,然後我一偏頭差點撞到桌子,沒有撞到,我就坐到椅子上,柳銘德就用腳壓我、打我」、「(檢察官問:另一位曹家駿在做什麼?)我被柳銘德毆打之後會喘,就坐在椅子上,單子改由曹家駿拿著,他也是說簽一簽,我不理他」、「(檢察官問:你不理他們,後來他們又怎麼處理?)後來有壓我腳、打我胸部」、「(檢察官問:後來他們二人怎麼離開的?)曹秀怡是我女兒,她在家裡面,她出來喊說不要走,我報警,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四頁正、反面】明確,且證人曹賜宋前揭所述與證人曹秀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妳聽到什麼?)當時我在房間打電腦,聽到外面有聲音,我以為是我侄子跟我爸爸在講話,因為那時候我侄子有來,之後我就聽到我爸在叫說不要打我,我想說不對,就趕快出去,就看到他們一個好像在把風,一個打我爸爸」、「(檢察官問:他是怎麼把風?)站在門口」、「(檢察官問:為何認為他是在把風?)我家有走廊,我出去時他站在門口一直看,一個蹲著叫我爸簽字,我跑出去時他們二人已經迅速跑走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反面至一七七頁】互核相符。復有員生醫院一00年三月四日出具之被害人曹賜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百六十七頁】。
(三)次以,同案被告柳銘德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證人曹賜宋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柳銘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A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原審卷(二)第二九四頁】,且柳銘德於偵查時供承:「(一00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有無夥同曹家駿至員林鎮毆打曹賜宋成傷?)這件事是張良任來找黃昱銜說有條錢問他要不要賺【註:此經張良任否認(見他字卷第一0六頁)】,黃昱銜就問我要不要賺,我就去曹賜宋那裡處理土地的事情,..事後,黃昱銜有交給我六千元的紅包」等語【見偵查卷A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明確。至同案被告曹家駿雖無實際傷害證人曹賜宋之行為,且有叫同案被告柳銘德不要對證人曹賜宋動手,惟其並未以將被告柳銘德拉開等方式實際阻止被告柳銘德之傷害行為,業經證人曹賜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五頁反面】,且同案被告曹家駿於此之前,已經與同案被告柳銘德去過證人曹賜宋住處(據曹賜宋供述甚明),要求證人曹賜宋搬遷未果,此亦為同案被告曹家駿所自承,此次再與同案被告柳銘德共同至證人曹賜宋上開住處,當知此行目的在使證人曹賜宋同意搬遷。又同案被告曹家駿於同案被告柳銘德施暴時,亦持搬遷同意書要求證人曹賜宋簽名,此由同案被告曹家駿於原審訊問時答稱:「我是跟曹賜宋說二十萬給你還不滿意,趕快去簽一簽,...」等語【見原審一00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三號卷(下稱聲羈卷)第七頁】可證,且事後被告黃昱銜給付柳銘德與曹家駿各六千元做為報酬,此經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A第八十八頁、一七一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一九三頁反面至一九四頁】,查同案被告曹家駿供稱之前僅作過臨時工工作,有工作時日薪約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反面】,其與同案被告柳銘德至曹賜宋住處,僅要求曹賜宋搬遷,竟即可得六千元之報酬,若非使用暴力方式,豈有如此高額之報酬?再者,同案被告曹家駿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係同案被告柳銘德約伊去證人曹賜宋住處,有告知去『處理事情』有錢可賺,前次與被告黃昱銜一起去打里長那次也算是所謂的『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曹家駿縱非實際出手傷害曹賜宋之人,其對於同案被告柳銘德傷害曹賜宋之行為,於事前亦應有犯意之聯絡,且同案被告曹家駿於同案被告柳銘德毆打曹賜宋時,復要求曹賜宋簽立搬遷同意書之動作,顯亦有行為之分擔,故同案被告曹家駿所辯之詞顯不可採。
(四)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雖均否認著手強迫曹賜宋行使無義務之事(簽立搬遷同意書)未遂,被告曹家駿另否認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曹賜宋之行為,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曹賜宋證述綦詳,已於前述,且同案被告柳銘德並不具備代書或類似之專業資格,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且柳銘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黃昱銜告知代書有拿出三十萬元之搬遷費出來,如果有辦法以低於三十萬元之價格談成,剩餘部分都由伊賺取,黃昱銜有說這個人不搬走,有很多人去協調都不成,因為伊剛好缺錢,所以介紹伊去賺這筆錢等語【見原審(二)第一八九頁、一九0頁】,由此可知證人曹賜宋不輕易搬離其住居所,而被告柳銘德等人均不具備專業知識,且其等與證人曹賜宋均不熟識,衡情若無使用暴力手段,又如何使證人曹賜宋同意搬遷。復查,同案被告柳銘德於原審訊問時亦曾供稱:「...是代書告知我們主委(指被告黃昱銜),有一筆錢要不要賺,要我們把曹賜宋趕走...」等語【見聲羈卷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佐以同案被告柳銘德與曹家駿至證人曹賜宋住處,以由同案被告柳銘德出手毆打證人曹賜宋之方式,要求曹賜宋簽立搬遷同意書,益徵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二人均明知證人曹賜宋不願在搬遷同意書簽名,仍著手以強暴手段,欲使證人曹賜宋在搬遷同意書上簽名,惟因證人曹秀怡發現始未得逞等情無訛。
(五)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雖不能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昱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昱銜知悉同案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二人並無代書或相關專業,而證人張良任為代書,其以合法手段均無法與證人曹賜宋達成協議,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二人若非採取暴力手段,如何使證人曹賜宋同意搬遷,佐以同案被告柳銘德前亦供稱:「...是代書告知我們主委(即被告黃昱銜),有一筆錢要不要賺,要我們把曹賜宋趕走...」等語明確,及參酌此案發生後,被告黃昱銜仍各給付六千元之報酬予同案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已如前述,衡情被告黃昱銜於委託同案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二人前往要求證人曹賜宋簽立搬遷同意書之時,應有以「趕走」或相關同義字之意思表示,指示同案被告柳銘德及曹家駿以相關之暴力方式為之,被告黃昱銜對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傷害及著手強制證人曹賜宋行使無義務之事,當有所知悉,被告黃昱銜雖未參與實行犯罪,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固非實行之共同正犯,然其既有犯罪之謀議,即屬共謀共同正犯。綜上,被告黃昱銜與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就此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丁、被告蕭任傑寄藏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任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偵查卷B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二九六頁、原審卷(二)第二九五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反面、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至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銘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二頁、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二頁;他字卷第一二0頁;偵查卷A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第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原審卷(二)第二九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咖啡色背包一個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0三頁、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警卷第六十三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以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八顆,其中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士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連桿,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一00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100007762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一三0頁】。被告蕭任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任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經核,被告黃昱銜、曹清隆就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昱銜、曹清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昱銜、曹清隆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二部分:另核,被告黃昱銜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昱銜與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黃俊彥、蔡亞倫、林建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多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再核,被告黃昱銜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黃昱銜與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蓋此犯行雖僅同案被告柳銘德實際出手毆打證人曹賜宋,然其係受被告黃昱銜指示前往要求證人曹賜宋搬遷,被告黃昱銜、曹家駿對其可能以暴力行為達成目的,亦有所預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不無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昱銜與同案被告柳銘德、曹家駿以傷害人身體、脅迫方式強制證人曹賜宋為簽署搬遷同意書之無義務之事未遂,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事實欄四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可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蕭任傑係受同案被告柳銘德之託,於如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保管本身的持有犯行,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核被告蕭任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蕭任傑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七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蕭任傑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3、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蕭任傑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寄藏槍枝之人,其寄藏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且寄藏之數量、時間亦未必同一,對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蕭任傑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且係受人情所託,始代為寄藏槍枝,且寄藏時間甚短,其惡性較諸於持有槍枝時間長久、數量龐大,甚至以此為犯罪行為之人,實屬輕微,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蕭任傑上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蕭任傑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一頁】之說明附卷可證,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參照),事實欄四所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2所註明業經試射之子彈二顆),因業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顆、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亦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7至2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昱銜、曹清隆就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認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黃昱銜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見證人張良任處理「祭祀公業修德堂」獲利頗豐,即夥同被告曹清隆為恐嚇取財行為,犯罪所得達五十萬元,且利用自上開祭祀公業所得之資訊,指使被告柳銘德等人恣意以暴力方式逼迫與自己不相關之祭祀公業土地佔有人簽署搬遷同意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動機實屬可議;又僅因員林鎮東區之里長未參與石佛公廟活動,即率眾恐嚇被害人曹炳坤,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嚴重之破壞,犯罪情節重大;暨考量其對恐嚇曹炳坤部分坦承犯行、對其餘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事實欄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2、被告曹清隆身為「祭祀公業修德堂」管理人,竟利用職務之便,與具有暴力犯背景之被告黃昱銜共謀,向受託為該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恐嚇取財,實屬不該,且不法所得高達一百三十萬元,犯後一再藉詞矯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一)、
(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昱銜、曹清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除被告黃昱銜就恐嚇曹炳坤部分係坦承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判決就被告蕭任傑所犯事實欄四之部分,亦認被告蕭任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應係指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判決已確定而言。查被告蕭任傑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經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0一年交簡上字第十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蕭任傑拘役五十九日,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交簡上字第十三號判決可稽,是被告蕭任傑已符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要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蕭任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任傑所犯事實欄四之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蕭任傑素行尚稱良好,其係基於人情壓力,才代為保管槍枝,寄藏時間不久,犯罪情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並就併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蕭任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係因人情壓力,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短暫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蕭任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及蕭任傑就槍砲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所有人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1支 │柳銘德 ││ │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原為7顆,其中2│5顆 │柳銘德 ││ │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 │ │ │├──┼──────────────────┼───┼────┤│3 │咖啡色斜背包 │1個 │柳銘德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柳銘德 │├──┼──────────────────┼───┼────┤│5 │非制式彈頭 │3顆 │柳銘德 │├──┼──────────────────┼───┼────┤│6 │非制式彈殼 │1顆 │柳銘德 │├──┼──────────────────┼───┼────┤│7 │電子磅秤 │1臺 │柳銘德 │├──┼──────────────────┼───┼────┤│8 │本票票據 │1本 │柳銘德 │├──┼──────────────────┼───┼────┤│9 │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柳銘德 │├──┼──────────────────┼───┼────┤│10│鋁棒 │1支 │黃昱銜 │├──┼──────────────────┼───┼────┤│11│Anycall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黃昱銜 │├──┼──────────────────┼───┼────┤│12│Anycall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曹家駿 │├──┼──────────────────┼───┼────┤│13│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劉興鴻 │├──┼──────────────────┼───┼────┤│14│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蕭任傑 │├──┼──────────────────┼───┼────┤│15│編號000000000000SIM卡 │1張 │蕭宇哲 │├──┼──────────────────┼───┼────┤│16│編號AM0000000號支票 │1張 │蕭宇哲 │├──┼──────────────────┼───┼────┤│17│本票 │26張 │蕭宇哲 │├──┼──────────────────┼───┼────┤│18│協議書 │1張 │蕭宇哲 │├──┼──────────────────┼───┼────┤│19│信封袋 │1個 │蕭宇哲 │├──┼──────────────────┼───┼────┤│20│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柳永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