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烈威指定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信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5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信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信(外號信兄、阿信)、邱元俊(綽號阿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廖烈威(外號小馬)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陳文信與邱元俊2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陳文信單獨1人意圖營利、或廖烈威單獨1人意圖營利而各別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陳文信所有供其單獨使用、或供其與邱元俊共同販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烈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廖烈威、張正裕、洪靖傑及郭明龍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
2、5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線索,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陳文信販毒情節之事證,向法院聲請得搜索票後,經前開機關人員前往購買毒品者潘冠忠等人居住處所實施搜索扣押行動,而指證陳文信等人;復於100年6 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將陳文信、邱元俊及廖烈威拘提到案,始供出上情,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6號403室陳文信居住處,當場扣得陳文信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0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800公克、0.6080公克、0.6003公克、0.1189公克)、電子磅秤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扣得陳文信所有非供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與勺子2支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1號前查獲廖烈威,並當場在廖烈威身上扣得其所有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0.3101公克、0.0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2公克、0.096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廖烈威、張正裕、洪靖傑、郭明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廖烈威、張正裕、洪靖傑、郭明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見13256偵一卷第
147、171頁、他卷第247、453 、47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龍、廖烈威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廖烈威、陳文信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人洪靖傑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陳文信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又證人張正裕於本院業經被告陳文信行對質詰問權。是以廖烈威等4名證人均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陳文信、廖烈威之詰問權,是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烈威、郭明龍於警詢之陳述:
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廖烈威於100年6月9日警詢證述:2011年04 月03日14時33分14秒以電話與被告陳文信通話內容,係向被告陳文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分鐘後他的小弟阿俊(邱元俊)交給伊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錢也交給阿俊等語,與其在原審證稱:因為伊有疾病,會去跟陳文信拿毒品,但沒有跟他購買,陳文信是送伊一點點的量,購伊一個人施用,當天應該是邱元俊替陳文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並沒有拿錢給邱元俊等語不符。本院參酌證人廖烈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陳文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警詢所供,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陳文信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而無與被告陳文信串供之虞,況員警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觀其警詢筆錄就事件之描述甚為完整,亦與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且被告廖烈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述:100年6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實在,筆錄伊看過後有簽名,警察未對伊刑求,只叫伊老實招供,怎麼做就老實講,伊毒品向陳文信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604號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廖烈威於警詢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並無不當詢問情形,也無被告廖烈威之辯護人所稱:被告廖烈威患有重症肌無力,眼球無法正常轉動,無法看清楚文字,警方如何記載被告廖烈威並不知悉之情形,是以證人廖烈威於警詢所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文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信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烈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可取。
㈢、又查,證人郭明龍於100年6月9日警詢證述:99年6月2日19時22分至19時46分伊與被告廖烈威手機通話2次,被告廖烈威提到「我拿到了」、「崇德路跟北平」,係伊要向被告廖烈威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當日約19時50分左右在崇德路跟北平路口附近交易完成。99年6月5日4時3分至4時15分,伊與被告廖烈威手機通話2次,伊提到要「要l斤水果」,係伊要向被告廖烈威買毒品,時間係99年6月5日4時20分許,伊在被告廖烈威位於臺中市○○○○街家中向他買了「1000 元海洛因毒品」等語,與其在原審證稱:伊未曾向被告廖烈威購買海洛因,99年6月2日係被告廖烈威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提到那個妞還要一斤水果,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本院參酌證人郭明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廖烈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警詢所供,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廖烈威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而無與被告廖烈威串供之虞,況員警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觀其警詢筆錄就事件之描述甚為完整,亦與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且被告郭明龍於100年6月10日檢察官聲請原審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於100年6月8日第一次、同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均正確,警員在這兩次警詢筆錄未對伊刑求,伊拿錢給被告廖烈威,請他幫伊拿毒品等語(見同上聲羈卷第8頁),可見郭明龍於警詢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並無不當詢問情形,是以證人郭明龍於警詢所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烈威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廖烈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明龍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可取。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烈威、郭明龍於100年6月9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因製作警詢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未將此部分警詢筆錄存檔,故無筆錄光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7月1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10023203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被告廖烈威、郭明龍上開警詢筆錄固已無其他錄音光碟可供調閱,而無從進行勘驗比對,但該2人於100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確實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等陳述相符,前已敘明,依上說明,尚難據此逕謂被告廖烈威、郭明龍警詢筆錄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陳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明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按:被告廖烈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通訊監察對象),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而實施,此有同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4、234、235頁),為合法監聽,是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經警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製作相關譯文附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05號鑑定書、10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06號鑑定書、100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56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0006383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聲紋圖譜各1 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四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本件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1段46號403 室之被告陳文信住處,當場扣得被告陳文信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800公克、0.6080公克、0.6003公克、0.1189公克)、電子磅秤2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扣得陳文信所有非供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與勺子2支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1號前查獲被告廖烈威,並當場在被告廖烈威身上扣得其所有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
0.3101公克、0.0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2公克、0.096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上開所扣得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信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陳文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文信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邱元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烈威、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正裕、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靖傑各情,訊據被告陳文信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3256偵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廖烈威於警詢、偵訊;證人張正裕於偵訊、原審;證人洪靖傑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被告陳文信在原審及本院雖一度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證人廖烈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烈威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2011年04月03日14時33分14秒00 00000000 (B)撥打給0000000000 (A) A:
怎麼這麼久才聽電話!你是在衝三小。B:我聽不到。A:你到現在要10分。B:我是有原因!你說。A:你差不多過10分鐘、還是5分鐘後過來跟他拿。B:過來拿那個糖仔。A:嘿啦。B:我知道。A:嘿啦。這些主譯文主要是在說些什麼?)內容所說糖仔就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我要向阿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要我5分鐘後過去向他的小弟買,當天我向阿信購得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是他小弟綽號阿俊交給我的,我錢也是交給綽號阿俊,當時是在青海路與何厝街口完成交易。」等語(見警詢卷第69、7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00年4月3日下午2點打電話給阿信?)是。」「(問:當天陳文信自己接聽電話?」是。但是是他手下叫阿俊的人拿給我,我購買100 0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青海路與何厝街他住處屋外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問:代號糖果?)是。就是安非他命。」「(問:為何叫糖果?)類似冰糖。」等語(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是證人廖烈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陳文信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毒品交易情事,並由共同被告邱元俊前往臺中市○○路與何厝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元俊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49反面頁)。
⒉又觀諸證人廖烈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陳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3日下午2時33分14秒起之通聯譯文內容,通話內容如下:
陳文信:怎麼這麼久才聽電話!你是在衝三小。
廖烈威:我聽不到。
陳文信:你到現在要10分。
廖烈威:我是有原因!你說。
陳文信:你差不多過10分鐘,還是5分鐘後過來跟他拿。
廖烈威:過來拿那個糖仔。
陳文信:嘿啦。
廖烈威:我知道。
陳文信:嘿啦。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廖烈威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廖烈威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陳文信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情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1頁),益足證明證人廖烈威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元俊證稱內容相符。是堪認證人廖烈威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陳文信再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元俊前往與證人廖烈威所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地點,由證人廖烈威以1,000元之代價與共同被告邱元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並交付1,000元價金予共同被告邱元俊,請其轉交由被告陳文信收受。
⒊又證人廖烈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確於
100年4月3日下午2時33分許跟被告陳文信有以電話通聯,內容的「糖仔」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疾病,會去跟陳文信拿毒品,但沒有跟他購買,陳文信是送伊一點點的量,購伊一個人施用,當天應該是邱元俊替陳文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並沒有拿錢給邱元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惟查證人廖烈威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日與被告陳文信通話內容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詳細證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陳文信;且證人廖烈威於警詢、偵查時係單獨應詢,被告陳文信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陳文信,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陳文信之說詞,另證人廖烈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與被告陳文信是多年的好朋友,並無任何仇隙恩怨,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衡諸常情,若被告陳文信確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廖烈威,何以證人廖烈威於警偵訊時捨棄證稱被告陳文信無償轉讓毒品之事實,而證稱被告有為刑責較重之販賣毒品情事?何況,被告陳文信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88頁),足信證人廖烈威在原審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陳文信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陳文信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證人廖烈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證人張正裕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正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跟何人拿過毒品?)陳文信。」「(問:要購買前先聯絡?)會先打電話聯絡,陳文信電話是000000000 0號。」「(問:0000000000何人?)陳文信,都是陳文信接聽的比較多。」「(問:100年4月7日早上11點30分打過電話〈提示通聯譯文〉購買一小罐毒品?)是。購買約0.5 海洛因用小包裝夾鍊袋裝著,是500元現金,是陳文信自己拿過來交易,我沒有見過其他人,我們約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叉口,路口上有一所國中,我們在國中正對面交易,陳文信住在該處,但是我不知道他往幾樓,因為陳文信不讓我上去,我往豐原,我到交易現場後才打電話給陳文信。」「(問:你走過去?)我騎機車去交易,我確定是陳文信交給我的。」「(問:你當天是專門去購買毒品?)專門去購買毒品。」「(問:為何專門去拿一點海洛因?)因為當天正在啼藥。」「(問:陳文信如何稱呼你?)阿喜。」「(問:你為何知道陳文信有在販賣毒品?)我朋友阿九介紹的,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為何,阿九長得壯壯,臉白白,身材很好。」「(問:你當場拿500元給陳文信?)是。」等語(見他卷第447至4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當庭播放並勘驗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32分23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光碟後,證人張正裕亦具結證稱:「(問:這段是何人的對話?對話目的為何?)我的綽號是『阿喜』,是我與陳文信的對話。我要跟陳文信購買『小罐』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購買新臺幣500元,量只有一點點,夠我吸食一次用。通完電話之後,我跟陳文信約在青海路、漢口路附近之巷子口,是陳文信本人到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當時有交付新臺幣500元給陳文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是證人張正裕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陳文信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毒品交易情事,復被告陳文信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裕,並收取證人張正裕交付之價金500元等證述內容均一致。
⒉又觀諸證人張正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陳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通話內容如下:
張正裕:【兄!】我到了。
陳文信:恩。
張正裕:一罐小罐的。
陳文信:一樣啦!進來裡面唷!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張正裕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張正裕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陳文信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情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5頁),而且,證人張正裕於本院明確證稱:伊稱被告陳文信為【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由此益可證明:證人張正裕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是堪認證人張正裕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由被告陳文信與證人張正裕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由證人張正裕以500元之代價當場與被告陳文信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㈢、附表二編號5部分:⒈證人洪靖傑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靖傑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共16張〈編號1至16號〉,供你指認,你認識何人?)答:我認識編號7號,綽號『信兄』男子。」「(問:編號7號就是陳文信54.01.02、Z000000000號你是否認識?)答:我認識。我都叫他信兄。」「(問:你與陳文信有無仇怨?)沒有。」「(問:你有無向陳文信購買毒品海洛因?)有。」「(問:你向陳文信購買毒品海洛因幾次?時間地點?金額?)答:100年6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6號4樓。我購買新臺幣4千元,大約0.4公克。」「(問: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6月7日21時40分55秒,你有無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陳文信?)有。」「(問:通話A為陳文信、B為洪靖傑,內容提及「B:信兄! A:喔!你好。B :
我阿元,我龍阿朋友,我現在在排骨這。A:好!我我叫人下去幫你開。」該通話內容何意思?)我去找陳文信見面。」「(問:你跟陳文信有見面?)有。他有下來開門。」「(問:你跟陳文信見面做何事?)我要向他買海洛因。」「(問:你向陳文信購買毒品海洛因多少錢?)新台幣4千元。
」「(問:你錢交給何人?)陳文信。」「(問:何人給你毒品海洛因?)陳文信。」等語(見警詢卷第85至8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海洛因來源?)我今天去找阿信時,剛好被警察查獲,我100年6月7日有去找過阿信,我是到阿信他家樓下打給他,他往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叉口,我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阿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問:阿信人家介紹你認識?)在監獄時人家介紹的。」「(問:毒品有無拿到?)有。我跟他購買4,000元海洛因,但是我錢不夠,所以我沒有給他4,000元,他讓我欠著,我也沒有抵押東西給他。」「(問:今天為何還找阿信?)我要拿錢給他。」「(問:皮包內有現金4,000元?)沒有。我只有3,000元,我跟他說,我只有要錢就先還給他,他下樓時警察就到現場,我就先走了,我當時沒有跟他講到話。」「(問:剛才的電話你自己使用?)是。我只有使用過幾天,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問:電話你昨天打給阿信他自己接的?)是,我過去跟他聊天,之後才跟他講我要毒品。」「(問:是一個叫龍仔的人介紹你認識?)是。我們都關在同一個監獄,龍仔跟他比較熟。」「(問:阿信住在排骨便當樓上?)排骨便當對面樓上。」「(問:昨天是阿信自己開門?)是別人下樓開門,我不認識那個人。」「(問:昨天你去他家多久?)坐約10分鐘就離開,我晚上尚未10點就離開,是我自己過去。」「(問:警察有無讓你指認照片?)有。編號7號就是阿信。」等語(見他卷第239至241頁)。
⒉又證人洪靖傑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陳文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為被告陳文信所不否認,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確互有通話,該通聯內容如下:
洪靖傑:信兄唷。
陳文信:黑!你好。
洪靖傑:我阿元!我龍阿朋友,我人現在在排骨這。
陳文信:好好!我叫人下去幫你開。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洪靖傑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洪靖傑前揭警詢、偵訊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陳文信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情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5 頁),益足證明證人洪靖傑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至證人洪靖傑雖於偵查中證稱其100年6月7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沒有帶夠錢,所以4,000元並未交付予被告陳文信,而是用賒欠之方式云云,然查證人洪靖傑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與被告陳文信係於之前在監獄中認識的,且為另一名獄友綽號「龍仔」之人跟被告陳文信比較熟,又證稱100 年6月7日是其第一次向被告陳文信購買毒品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洪靖傑與被告陳文信既並非舊識或有其他特殊情誼關係,被告陳文信豈可能於100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一次交付價值昂貴之4,000元海洛因予證人洪靖傑,而未要求任何擔保或保證?其該部分變更之辯稱,實難採信。且證人洪靖傑於警詢時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交付價金對象均證述明確,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無誤。基上,堪認證人洪靖傑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陳文信與證人洪靖傑即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相約之交易地點,由證人洪靖傑以4,000元之代價與被告陳文信當場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⒊證人洪靖傑雖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0年6
月7日晚間10時許,伊有與被告陳文信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但並未與被告陳文信為毒品交易,是被告陳文信拿4000元之海洛因給伊,但沒有跟伊收錢,伊有問陳文信這些東西要多少錢,但陳文信說不用錢,伊也有問陳文信說這些毒品要
3 、4千元以上,不用錢這樣你划得來嗎?陳文信說沒關係,叫伊先拿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
惟查證人洪靖傑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日與被告陳文信通話內容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詳細證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陳文信;又證人洪靖傑於警詢、偵查時係單獨應詢,被告陳文信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陳文信,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陳文信之說詞,另依證人洪靖傑前揭證述及被告陳文信、證人洪靖傑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並非通聯頻繁或往來密切,被告陳文信豈可能無償贈與證人洪靖傑如此價值高昂之毒品海洛因,又證人洪靖傑與被告陳文信既無任何仇恨恩怨,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苟係證人洪靖傑於原審之證詞為真,其當不致於警詢及偵訊未予提及,又其所證稱綽號「龍阿」之人有拜託其去向被告陳文信拿毒品云云,然查證人洪靖傑非但於前開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人,且均明確證述係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一事。何況,被告陳文信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88頁),足信證人洪靖傑在原審審理時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陳文信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陳文信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其事後於原審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陳文信之詞,實無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陳文信於原審雖一再辯以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非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正裕通話,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不確定是否為伊與證人廖烈威之通話云云,惟查證人廖烈威、張正裕已於100年10月12日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相關通聯譯文光碟後,均具結表示該部分通話內容為證人廖烈威、張正裕分別與被告陳文信之通話內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233頁反面),且證人廖烈威、張正裕均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等當時係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未提及任何其他人等,又證人廖烈威、張正裕均表示與被告陳文信並無任何仇隙恩怨,是其等並無構陷被告陳文信之動機,再經原審將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錄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光碟中待鑑語音,因錄音品質不佳、可比對字數不足等情,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0013904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0006383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76頁),是該部分證據自無從為被告陳文信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綜上,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期間應係由被告陳文信持有使用,是被告陳文信所辯上情,應無可信。
㈤、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文信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文信既有以前揭門號與證人廖烈威聯繫並談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日期、地點、金額之內容,委由共同被告邱元俊前往交付毒品情事,顯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㈦、此外,復有被告陳文信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及電子磅秤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文信在偵訊、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陳文信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烈威,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裕、洪靖傑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在原審、本院一度否認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陳文信聲請傳訊證人洪靖傑部分,因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廖烈威部分:訊據被告廖烈威固坦承伊有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案發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明龍電話通聯等情不諱,惟辯稱:關於附表五編號1部分,郭明龍有用手機打電話給伊,約去吃東西,後來他帶伊去一個地方,伊就跟他一起吸食海洛因,那天是郭明龍請伊施用海洛因,伊有帶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去,我們是共同吸食毒品的,伊沒有跟郭明龍收取1000元;嗣於本院改稱:100年6月2日晚間8時許,郭明龍指示伊到臺中市○○路、北平路口附近,再由戚宇壽帶伊至附近李康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關於附表五編號2部分,臺中市○○○○街○○號2樓之5是伊住處,當天應該是郭明龍打電話給伊,他在電話中說他人不舒服,他說要過來伊家,當天沒有毒品,所以郭明龍就離開了。郭明龍那天也沒有給伊1000元的價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明龍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廖烈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明龍於警詢時證述:「(問:提示你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資料,6月2日19時22分至19時46分你與廖烈威手機通話2次,廖烈威提到『我拿到了』、『崇德路跟北平』,是否在約定毒品交易?)是我要向廖烈威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當日約19時50分左右在崇德路跟北平路口附近交易完成。」「(問:提示你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資料,6月5日4時3分至4時15分你與廖烈威手機通話2次,你提到要『要l斤水果』,你是否向廖烈威買毒品?)是,6月5日4時20分許,我在廖烈威位於台中市○○○○街家中向他買了1000元海洛因毒品。
」「(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你指廖烈威是否在指認照片中,編號是幾號?)編號14那個。」等語(見警詢卷第11至18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問:指認照片中的人認識?)廖烈威。」「(問:上次稱跟小馬購買過海洛因?)是。」「(問:有無電話聯絡?)有。0000000000聯絡的。」「(問:一次6月2日在崇德路與北平路口交易?另一次是6月5日在陜西東4街他的住處交易的?都交易1000元海洛因?電話都是小馬接聽的?)是。」「(問:小馬有無介紹藥頭給你認識?)他介紹陳文信,我跟陳文信認識就是透過小馬介紹的,是在99年年底介紹的。」「(問:小馬介紹你們認識做什麼事情?)我去找小馬時,小馬說他當時在陳文信住處,叫我過去。」「(問:小馬上次有無指認過?)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5頁、他卷第467至470頁)。
㈡、且證人郭明龍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烈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為被告廖烈威、證人郭明龍所不否認,而上開門號於100年6 月2日晚間7時22分、7時46分、100年6月5日凌晨4時3分、4 時15分許確互有通話,該等內容分別如下:
①100年6月2日晚間7時22分起廖烈威:讓哥,OK拉。
郭明龍:北平跟昌平這裡。
廖烈威:我們一人跑一半好嗎?老闆要送過去給我,大概在
北平跟崇德好嗎?郭明龍:好。
廖烈威:他剛好要送過去那邊然後跟我回家裡,你說2吧。
郭明龍:對。
②100年6月2日晚間7時46分起
廖烈威:你出來沒?郭明龍:好。
廖烈威:我拿到了。
郭明龍:好。
廖烈威:崇德路跟北平喔。
③100年6月5日凌晨4時3分起廖烈威:讓哥唷。
郭明龍:那個妞還要一斤水果。
廖烈威:好!最後一張沒有了!通通沒有了!只有剩那一包。
郭明龍:在家裡嗎?廖烈威:對。
郭明龍:好!我馬上過去。
④100年6月5日凌晨4時15分起郭明龍:幫我開門。
廖烈威:好。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郭明龍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廖烈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郭明龍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廖烈威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一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8頁),益可證明證人郭明龍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明龍上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而且從上開通話內容,亦無被告廖烈威所辯稱:100年6月2日郭明龍是要約伊吃東西或要共同吸食毒品,及伊100年6月5日並無毒品可以給郭明龍等內容,是被告廖烈威該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堪認證人郭明龍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烈威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廖烈威與證人郭明龍即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相約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由證人郭明龍各以1,000元之代價與被告廖烈威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㈢、又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衡諸常理,除非至愚者,否則社會一般所見販毒者,為掩飾其重罪犯行,必會使用與購毒者約定之隱晦不明之密語或暗號,以便聯絡並規避檢警查緝。查,上開證人郭明龍與被告廖烈威之通聯譯文中,雖「郭明龍:那個妞還要一斤水果。」「廖烈威:好!最後一張沒有了!通通沒有了!只有剩那一包。」等對話,未直接表明交易內容,然對此證人郭明龍於警詢已證述:100年6月5日4時3分至4時15分,伊與廖烈威手機通話2次,伊提到要「要l斤水果」,係被告向廖烈威買毒品,伊在廖烈威位於台中市○○○○街家中向他買了10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證人郭明龍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詞,並不足取,詳後敘述)。是自不得因毒品買賣雙方不欲他人知其真意,故以彼此熟知之隱晦暗語表示之通話內容,遽認被告廖烈威並無本件犯行。
㈣、又證人郭明龍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100年中市警刑字第14634號卷第17、28頁、100年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㈠第509頁後,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問:你曾經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被告廖烈威施用嗎?)沒有。」「(問:被告廖烈威曾經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嗎?)有。」「(問:有幾次?)次數我不知道。」「(問:被告廖烈威說你曾經提供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他,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請他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向被告廖烈威買過海洛因嗎?)沒有買過。」「(問:100年6月9日警詢稱,100年6月2日19時50分左右,你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附近向廖烈威購買過壹仟元的海洛因,與你剛才證述不符,有何意見?)我那時候經濟不好,我看到廖烈威我要跟他欠錢,但是不願意,說要請我施用。」「(問:為何在100年7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100年6月2日有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交易一次,你回答是,而且交易是一千元的海洛因?)有時候有錢我就跟他拿,有時候沒有錢就用欠錢的,有時候我會跟著他一起去跟別人購買毒品。」「(問:警詢、偵查中,你之所以會稱你是用壹仟元跟廖烈威購買海洛因,是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有提示監聽譯文給你確認?)我忘記了。」「(問:第一通、第二通是否是你跟被告廖烈威之間的通話?)是。」「(問:該通通話的內容為何?)要到他家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均稱是海洛因?)因為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模糊。改稱,因為那時候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次數比較多,我那時候有在戒毒,所以海洛因我已經有戒斷了。」「(問:第二通譯文,你們約的地點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並非在被告廖烈威的家中,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模糊。」「(問:第三通、第四通,是否你跟被告廖烈威的對話?)是。」「(問:對話中,談的那個妞,還要一斤水果,是什麼意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誰要安非他命?)我要安非他命。」「(問:最後有沒有拿到?)有。」「(問:你拿到安非他命的代價是什麼?)我沒有拿錢給他。」「(問:為何在警詢、偵查中你均稱你用壹仟元跟他購買?)都是用欠的,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再還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反面)。惟查證人郭明龍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已明確證稱:其前後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5日)與被告廖烈威通話內容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詳細證述向被告廖烈威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廖烈威等情,核與證人郭明龍在原審所述不合,而其審判中關於100年6月2日係「到被告廖烈威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年6月5日「有向被告廖烈威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與被告廖烈威辯稱:100年6月2日係郭明龍帶伊去一個地方,繼改稱戚宇壽帶伊至附近李康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0年6月5日郭明龍到伊家,當天沒有毒品,郭明龍就回家等語不符。何況,證人郭明龍於原審證稱:「(問:第一通、第二通是否是你跟被告廖烈威之間的通話?)是。」「(問:該通通話的內容為何?)要到他家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均稱是海洛因?)因為【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模糊】。」「(問:第二通譯文,你們約的地點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並非在被告廖烈威的家中,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及其背面)。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愈顯模糊,此乃人之常情,而證人郭明龍於上開詰問之時,對於警詢、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與其在原審當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不符之處,竟稱:【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模糊】,顯然違反常情,由此可見證人郭明龍在原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廖烈威之詞,並非可取。
㈤、至證人戚宇壽、李康生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對於「100年6月2日」當天,戚宇壽是否與郭明龍至李康生家中,證人戚宇壽、李康生對時間均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273頁),而且證人李康生證稱:確切時間不很確定,廖烈威跟戚宇壽有到伊家中,大概有5至6人一起來,並非只有2人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核與被告廖烈威辯稱:100年6月2日晚間,由戚宇壽帶伊至附近李康生住處等語不符。而且,100年6月2日被告廖烈威與證人郭明龍係於臺中市○○路跟北平路口附近交易完成,並非在證人李康生住處交易,前已敘及,則證人戚宇壽、李康生在李康生住處所見所聞,無以否定上開路口附近之毒品交易事實。是以證人戚宇壽、李康生在本院作證內容,均難執為被告廖烈威有利之認定。
㈥、另有被告廖烈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至於,被告廖烈威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廖烈威與證人郭明龍間,在100年6月2日、100年6月5日兩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查,本案係檢警聲請對被告郭明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廖烈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通訊監察對象,而郭明龍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查無其他與被告廖烈威之通話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與所附電話附表、譯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23、233至237頁),是辯護人聲請調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難執為被告廖烈威有利之認定。
㈦、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廖烈威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廖烈威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明龍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廖烈威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郭明龍,由被告廖烈威對質,及聲請被告廖烈威、證人郭明龍送請測謊鑑定部分,本院認被告廖烈威涉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對質、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文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烈威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等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文信與被告邱元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2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文信於100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有無販賣毒品?)有,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確定」等語(見13256偵卷一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5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8頁),雖其自白雖屬簡單,但無礙於其對於上開涉案部分之自白,是以本件被告陳文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2、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陳文信、廖烈威均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被告陳文信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對價為500、4000元,被告廖烈威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對價均為1000元,是其等所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價額非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陳文信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廖烈威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被告郭明龍部分為減輕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廖烈威部分為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認其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文信、廖烈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5;附表五編號1、2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文信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亦有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文信、廖烈威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陳文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2、5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被告廖烈威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廖烈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廖烈威有犯罪前科之品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其均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廖烈威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考量被告廖烈威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從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廖烈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被告廖烈威之辯護人,另以縱使被告廖烈威有罪,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烈威上開所犯各罪,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就其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廖烈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廖烈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認被告陳文信關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5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毒犯行,且其在偵查中曾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前已說明,而原審對此情形未及審酌,而未對被告陳文信減刑,尚有未洽。被告陳文信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5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毒品,被告陳文信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致使其等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並參酌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卷第115頁),與犯後一度否認嗣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是被告陳文信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廖烈威如附表五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因販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文信、邱元俊財產連帶抵償之外,其他部分各以被告陳文信、廖烈威之財產抵償之。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文信所持用,為其所不否認,且係用以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廖烈威所持用,係被告所不否認,又係用以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應分別於被告陳文信各次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被告廖烈威各次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惟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陳文信與同案被告邱元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陳文信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已如前述,且查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電信資料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期間之申請人係周秀琴,為被告陳文信之母,且該等門號帳寄地址均與被告陳文信戶籍地址相同,此有上開門號電信查詢資料及被告陳文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84頁)在卷可證,足見上開門號確為被告陳文信所有,是該電話確為被告陳文信所有使用,縱被告郭明龍、邱元俊有使用上開門號,應僅為被告陳文信借與其等使用,而非將該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郭明龍、邱元俊,是就被告陳文信與邱元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對被告陳文信與邱元俊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文信以該電話單獨販賣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被告陳文信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警於100年6月8日在被告陳文信住處內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800公克、0.6080公克、0.6003公克、0.1189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0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㈡第391、487頁)在卷可佐,且該查扣日期與本案被告陳文信於100年5月22日即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河、及於100年6月7日即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靖傑之期間相隔僅為17日及1日,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陳文信供販賣剩餘所持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應分別於被告陳文信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以及於被告陳文信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審主刑項下(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關),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陳文信所有,且查被告陳文信如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一,部分毒品價金甚小、數量均微,可見其有以電子磅秤用以供其單獨或共同販賣秤量毒品多寡作為收取對價之依據,是該扣案之電子磅秤應為供被告陳文信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前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之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邱元俊連帶沒收之。
㈤、末查,本件經警於100年6月8日在被告陳文信住處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與勺子2支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1號前所扣得廖烈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陳文信、廖烈威所有,惟其等均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查,100年6月8日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0.3101公克、0.0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2公克、0.0962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05號鑑定書、該署100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56號鑑定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㈡第
391、407頁)附卷可稽,均係供被告廖烈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烈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部分扣案物確與本案犯罪有關,是既與被告廖烈威被訴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於被告廖烈威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文信、邱元俊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陳文信已撤回上訴,故予以刪除):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方式│毒品種類│宣告刑 ││號│ │ │ │ │及金額 │ │├─┼───┼────┼────┼───────┼────┼────────────────┤│ 3│廖烈威│100 年4 │臺中市青│廖烈威以門號09│甲基安非│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3 日下│海路與何│00000000號行動│他命1000│徒刑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與邱││ │ │午2 時33│厝街口附│電話與陳文信持│元。 │元俊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分許 │近 │用之門號098191│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8191││ │ │ │ │3894號行動電話│ │389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均與邱元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再由邱元俊將│ │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 │ │ │ │毒品交付廖烈威│ │其與邱元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 │ │ │ │並收取價金。 │ │電話部分與邱元俊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陳文信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部分陳文信已撤回上訴,故予以刪除):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方式│毒品種類│宣告刑 ││號│ │ │ │ │及金額 │ │├─┼───┼────┼────┼───────┼────┼────────────────┤│ 2│張正裕│100 年4 │臺中市漢│張正裕以門號09│海洛因 │陳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外號│月7 日上│口路與青│00000000號行動│500 元。│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未││ │阿喜)│午11時32│海路口附│電話與陳文信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分許 │近 │用之門號098191│ │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3894號行動電話│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再由陳文信將│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 │ │ │ │毒品交付張正裕│ │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價金。 │ │ │├─┼───┼────┼────┼───────┼────┼────────────────┤│ 5│洪靖傑│100 年6 │臺中市漢│洪靖傑以門號09│海洛因 │陳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外號│月7 日晚│口路與青│00000000號行動│4000元。│拾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門││ │阿元、│間10時許│海路口附│電話與陳文信以│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阿源)│ │近陳文信│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 ││ │ │ │住處 │號行動電話約定│ │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海││ │ │ │ │交易細節後,由│ │洛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均沒收銷││ │ │ │ │陳文信將毒品交│ │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付洪靖傑,惟洪│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靖傑當時價金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夠,陳文信同意│ │ ││ │ │ │ │其賒欠該價金,│ │ ││ │ │ │ │嗣於翌(8 )日│ │ ││ │ │ │ │下午,洪靖傑前│ │ ││ │ │ │ │往陳文信樓下欲│ │ ││ │ │ │ │交付前開價金時│ │ ││ │ │ │ │,當場為監控之│ │ ││ │ │ │ │員警查獲。 │ │ │└─┴───┴────┴────┴───────┴────┴────────────────┘原審判決附表三(即郭明龍)、四(即邱元俊)部分業已確定,故予刪除。
附表五(廖烈威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之方式│毒品種類│宣告刑 ││號│ │ │ │ │及金額 │ │├─┼───┼────┼────┼───────┼────┼────────────────┤│ 1│郭明龍│100 年6 │臺中市崇│郭明龍以門號09│海洛因 │廖烈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 日晚│德路與北│00000000號行動│1000元。│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間7 時46│平路口附│電話與廖烈威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分許 │近 │用之門號093221│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3628號行動電話│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再由廖烈威將│ │ ││ │ │ │ │毒品交付郭明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郭明龍│100 年6 │臺中市陝│郭明龍以門號09│海洛因 │廖烈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5 日凌│西東四街│00000000號行動│1000元。│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晨4 時20│12號2 樓│電話與廖烈威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分許 │之5 │用之門號093221│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3628號行動電話│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再由廖烈威將│ │ ││ │ │ │ │毒品交付郭明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