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玲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 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佩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佩玲與鄭聰賢為友人,李佩玲於民國(下同)91年 7月間,向鄭聰賢表示因需款周轉,欲向鄭聰賢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鄭聰賢要求李佩玲需供擔保始同意借款,李佩玲為順利借得款項,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 1紙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母親李廖寶玉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7、8月間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在另紙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票日為91年 8月20日,並在發票人欄偽簽「廖寶玉」之簽名 1枚,表示廖寶玉為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 1紙後,交付予鄭聰賢收執,以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使鄭聰賢陷於錯誤,誤認為本票為真正,因之交付借款予李佩玲。嗣因李佩玲未如期還款,鄭聰賢於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 350號裁定後,李廖寶玉乃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92年度士簡字第 250號判決確認鄭聰賢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對於李廖寶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鄭聰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賢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李廖寶玉於100年8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惟

於92年10月24日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則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二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廖寶玉於偵訊證述,係

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第57、59頁),惟查:

⑴證人李廖寶玉於100年8月24日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證

人結文在卷可佐(偵緝卷第49頁),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李廖寶玉於100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李廖寶玉並於本院具結作證,經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亦未發現上開偵訊具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李廖寶玉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再查,證人李廖寶玉於92年10月24日偵訊未經具結證述,

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具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復此部分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從而,依上開規定,證人李廖寶玉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經查,本案後述所引告訴人鄭聰賢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等,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佩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經過母親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坦

承:附表本票上廖寶玉的指印及簽名是伊蓋的;伊沒有得到廖寶玉的同意等語(偵緝卷第20頁),又於偵訊供稱:「(問:廖寶玉的本票是否妳事後寫,再交回給鄭聰賢?)是。我本來想找我的朋友,但是金額太大,我的朋友都不願意擔保,才回去找我母親,但是等很久都沒有等到母親,我想說鄭聰賢不會告我,我就直接簽我母親的名字」等語(偵緝卷第38、39頁),又於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即於91年間未經其母同意或授權簽發附表之本票之事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鄭聰賢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偵卷第 4、10頁、偵緝卷第37、38頁)相符,復據證人李廖寶玉於100年8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問:提示發票人廖寶玉本票,上面的簽名是不是妳簽名及蓋章?)不是我簽名及蓋章。(妳是否同意李佩玲用妳的名義簽本票?)我不知道,她是有要找我簽名,但是她找不到我的人,所以自己就簽了。(問:妳是否同意讓李佩玲以妳的名義簽本票?)我是不同意的,因為我沒有能力支付這些款項,我不可能幫她處理。(問:之前鄭聰賢是否有對妳提出本票裁定,妳有聲明異議?)是」等語在卷(偵緝卷第47、48頁),亦詳予證述其未簽發,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之本票;且其於原審亦陳稱:被告借這筆錢時,伊不知情。伊不曉得被告為何會跟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也不敢跟伊講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去美國幫伊兒媳婦坐月子,伊不知道被告剛好去借錢,她簽伊的名字的時候是沒有跟伊講;這張本票伊事先不知道是伊女兒所簽發,是事後才知道。在檢察官那邊(指偵緝第47、48頁之偵訊)所述正確,伊沒有同意。被告之前說要借錢時有說要伊幫她做保證,那是她之前講的,在簽的時候是沒有講;她借本件這筆錢時伊不知道,伊剛好不在國內,她用伊名義,伊沒辦法幫她負責,當然伊是不同意被告用伊名義開本件本票等語在卷(上訴卷第 105、107、108、116至11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紙、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士林地院92年度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士林地院92年度票字第 350號民事裁定影本(發查卷第6至12頁)、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判決(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 250號全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被告明知李廖寶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仍自行簽發該本票為擔保以借款,其具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明。再鄭聰賢要求李佩玲需提供擔保即另提出一張他人簽發之本票為保證票始同意出借款項之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上訴卷第53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鄭聰賢於偵訊指訴相符(偵卷第10頁),則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使鄭聰賢誤信為真,因之同意出借款項,是被告確有以偽造本票施用詐術,使鄭聰賢陷於錯誤,因之同意並交付其所有款項亦明。

㈡證人李廖寶玉雖於本院一度證稱:有同意被告簽伊名字,但

她要自己負責,伊沒辦法幫她負責云云(上訴卷第106、110至 115頁),惟又於本院詳予敘明:伊跟她說,妳如果要用伊的名字借錢,如果有辦法借到錢,伊沒有要跟妳負責,到時還錢妳要自己有辦法還錢,才可以以伊名字。被告之前說要借錢時有說要伊幫她做保證,那是她之前講的;她借本件這筆錢時伊不知道,伊剛好不在國內,她用伊名義,伊沒辦法幫她負責,當然伊是不同意被告用伊名義開本件本票。且伊女兒之前跟伊說借錢時要請伊作保人,伊的意思是說如果她沒有辦法負責還這筆錢,就不能簽伊的名字等語(上訴卷第112至114、117至121頁)在卷,足認被告本件借款時,李廖寶玉人在美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以「廖寶玉」名義簽發本票借款,縱被告曾於之前向李廖寶玉提出要用李廖寶玉名義借錢,但並非於本件借錢之時,且被告之前提出要用李廖寶玉名義時,李廖寶玉已表示沒辦法幫被告負責,亦即如果被告沒辦法還款,就不能簽伊的名字等情,從而,李廖寶玉並無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得於任何時候均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借款之事,亦可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問:廖寶玉的本票是否妳事後寫,再交回給鄭聰賢?)是。我本來想找我的朋友,但是金額太大,我的朋友都不願意擔保,才回去找我母親,但是等很久都沒有等到母親,我想說鄭聰賢不會告我,我就直接簽我母親的名字」等語(偵緝卷第38、39頁)在卷,被告對李廖寶玉並無同意或授權其於附表之本票簽名之事知之甚詳,否則被告既於李廖寶玉出國前已獲李廖寶玉同意或授權可在本票簽署李廖寶玉署押,則被告又何須去找友人擔保,因沒有友人願意擔保,又再去找其母李廖寶玉,且因未找到李廖寶玉始自行冒簽李廖寶玉署押?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李廖寶玉讓被告誤解李廖寶玉是同意被告簽這個系爭本票,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偽造有價證券意思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先辯稱:被告於91年7、8月間,業已以

電話聯絡身處美國之母親李廖寶玉之同意,始以發票人「廖寶玉」名義簽發附表本票,被告自與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不同云云(上訴卷第21頁),又於本院供稱:伊大約是在91年 5、 6月左右打到伊母親電話0000000000號,當時伊母親在美國,伊向伊母親講很多次,伊在母親還沒有去美國的時候,也有打到家裡,伊也有講過,伊向母親說只是簽保證票,伊母親說要寫伊自己去寫,伊母親有同意簽她的名字,但她不知道是簽本票,以為是簽保證書。伊是告訴母親說在保證票上當保人云云(上訴卷第53至54頁),惟查:

⒈證人李廖寶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自95年

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又該門號於91年間沒有國際電話功能,無法在美國地區接聽電話等情,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年5月17日信客一㈠警密101字第208號函文可佐(上訴卷第73、83頁),是被告所辯有打電話至身處美國之李廖寶玉之手機0000000000號,向母親李廖寶玉說要簽保證票乙節,已屬不實,並非可採。

⒉再查,李廖寶玉於91年7月27日自台灣出境,於同年8月24

日始返回臺灣,又於92年 2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有李廖寶玉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士簡字第 250號案件所附之李廖寶玉之護照影本、民事起訴狀可佐。倘被告確有於91年李廖寶玉赴美國前,獲李廖寶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李廖寶玉並同意負擔該保證債務之責,則被告何不於李廖寶玉赴美前表示同意時,即將本票交予李廖寶玉親自簽名?何須於李廖寶玉赴美後,始自行在附表本票上自行簽署姓名,甚且按捺自己指印偽以李廖寶玉親自捺印?且李廖寶玉倘確曾表示同意,何以又於92年 2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李廖寶玉既曾表示同意,何以又於100年8月24日偵訊及於101年2月16日原審仍為上揭未同意或授權,亦未知情被告簽發本件附表本票之證述、陳述?再倘李廖寶玉曾同意被告簽發附表本票,何以被告於已清償鄭聰賢欠款後,仍於原審多次自白偽造本件有價證券犯行不諱(原審卷第27頁反面、99頁反面)?從而,被告上揭辯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罪,所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之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上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 3元。經上述比較後,此部分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 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見解,查本件被告李佩玲行使附表之偽造本票,係供擔保而為借款,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之本票上偽造「廖寶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持偽造之本票向鄭聰賢詐借款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稱:其與配偶顧金生於00年 0月00日離婚後,對於其與顧金生之2位女兒(分別係於00年0月出生及00年 0月出生)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生活負擔重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 1紙之動機及目的,乃因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於向告訴人鄭聰賢借款返還予地下錢莊,而先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 1紙交予告訴人鄭聰賢,另應告訴人鄭聰賢之要求提供擔保,再以其母親李廖寶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始獲鄭聰賢同意出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鄭聰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38頁),復有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6、7頁)。

再者,告訴人鄭聰賢於原審陳稱: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另被害人李廖寶玉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家庭經濟負擔重,需錢應急,在債權人要求提供擔保情形下,為達借貸目的,而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 1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告訴人鄭聰賢及被害人李廖寶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被告等情,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件擴張犯罪事實之說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就被告持該偽造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之行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漏未論及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債權人要求提供擔保情形下,固簽發本件「廖寶玉」之本票,然91年7、8月間,被告業以電話聯絡徵得身處美國為被告弟媳作月子之母親李廖寶玉之同意,始簽發本件本票,被告並非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且伊母親還沒去美國時,伊亦有講過,伊母親說要寫伊自己去寫,但要錢的話她沒有云云(上訴卷第21、52、53頁),惟被告本件未獲其母李廖寶玉之同意或授權簽發本件本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其母親李廖寶玉同意或授權,擅自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作為其向告訴人鄭聰賢借款之擔保,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鄭聰賢達成和解,又告訴人鄭聰賢及被害人李廖寶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鄭聰賢及被害人李廖寶玉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被告犯後應有悔意,再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數量僅 1張,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就本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 100年8月9日始到案撤銷通緝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前揭規定,其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末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

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同條項第 2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餘地(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 05283號函送研討結果參照)。另按行刑權時效完成,亦稱「刑罰執行權消滅」,其僅生消滅執行權之效力而已,原刑事處罰之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其既非前未曾受刑罰之宣告,亦與刑之執行完畢有異。是行刑權消滅未予執行,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9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執字第1991號執行,而於91年8月2日發布執行通緝,之後因行刑權時效消滅,於96年10月 2日撤銷通緝,該執行案件並逕行報結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1991號影卷核閱無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上開 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既未執行,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要件,是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㈧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第205條所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廖寶玉」署押 1枚及指印,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發票人欄│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號│之姓名 │ │(新臺幣)│ │ │├─┼────┼─────┼─────┼──────┼───┤│1.│廖寶玉 │WG00000000│ 400,000元│ 91年8月20日│未記載│└─┴────┴─────┴─────┴──────┴───┘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