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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OO 姓名年籍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OO 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尹OO與查OO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持續中之民國00年0生下尹伯O、尹仲O雙胞胎,羅OO則為尹OO之母(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緣尹OO與查OO於100年4月15日當日,在當時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4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吵後,尹OO即電告當時人在臺北之羅OO此事,羅OO隨即自臺北趕至臺中,嗣尹OO於同日晚上帶同長子尹伯O外出欲接羅OO返回上開住處時,查OO亦帶同次子尹仲O離家,轉往其妹妹住處居住,雙方自此感情即生嫌隙,未再同住一處。其後,查OO並於同年 4月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遞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尹伯O、尹仲O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及訴請尹OO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其間,查OO與尹OO、羅OO間曾因分別接送尹仲

O、尹伯O前往所就讀之OO幼稚園(園名詳卷),而在幼稚園碰面後,數度發生口角爭執。適羅OO告知尹OO即將返回加拿大,尹OO明知其與查OO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查OO對於長子尹伯O為共同負擔親權之人,亦為有監督權之人,如移送尹伯O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加拿大就學後即不再返回我國,自應事先告知查OO,並取得查OO之同意,不能恣意侵害查OO行使監督權,詎其擔心與查OO離婚後,無法取得長子尹伯O的監護權,尹伯O若遭查OO帶離,將導致與其家族成員較親近之尹伯O,無法繼續獲得羅OO之照顧,且因同時失去尹伯O、尹仲O之監護權,會損及家族傳宗接代之事,罔顧查OO業於 100年5月27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等日期,先後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自己,表明不同意任何人帶尹伯O出國之意思,猶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長子尹伯O脫離查OO之監督權,並移送被誘人尹伯O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先自100年5月23日起,為尹伯O請假而未再前往幼稚園就讀,並要求母親羅OO帶同尹伯O一同前往加拿大,讓尹伯O在加拿大居住、就學,自己則表明將於 100年12月間另案假釋期滿後,前往加拿大同住之意,羅OO聞言,亦明知查OO對於尹伯O為得共同行使親權之人,而為有監督權之人,且亦已表明不同意任何人帶尹伯O出國之意,其竟仍同意尹OO所請,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擅於100年6月8日,由其1人帶同尹伯O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010號班機,前往加拿大,而將尹伯O帶離中華民國領域外,使尹伯O脫離原來雙親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單獨由羅OO陪同尹伯O在加拿大居住、就學,且羅OO在犯罪繼續期間,復將原加拿大住處遷移至他處,未將新址告知查OO,致尹伯O事實上均在尹OO、羅OO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查OO因此處於無從對尹伯O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下,其對尹伯O之監督權在上開犯罪繼續期間內,事實上確已遭剝奪,因此受有損害。嗣因查OO與尹OO間之離婚訴訟於100年6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而於同日起婚姻關係消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尹伯O、尹仲O之親權仍由雙方共同行使,查OO於當日聽聞尹OO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告知尹伯O業由羅OO帶至加拿大乙事,始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而尹OO、羅OO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將尹伯O送回臺灣,於101年2月15日交由查OO照顧以繼續行使監督權。

二、案經查OO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兒童尹伯O、尹仲O、其等就讀之OO幼稚園、被告尹OO、羅OO、告訴人查OO、被告尹OO妹妹尹O倩、被告尹OO與告訴人查OO離婚前之住處、居處,均屬足以識別兒童尹伯O、尹仲O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尹仲O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27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在100年9月14日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尹OO、羅OO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經查,卷附之尹伯O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尹伯O、被告羅OO護照簽證資料、被告尹

OO、羅OO、告訴人查OO及尹伯O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尹OO坦承其知道母親羅OO要去加拿大時,其有叫羅OO帶尹伯O去加拿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移送未滿16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讓尹伯O脫離告訴人查OO監督權的意思,從小尹伯O就不是跟告訴人一起生活,其與告訴人在孩子小的時候,就都沒有盡到做父母的責任,尹伯O由其母親帶,尹仲O由其岳母帶,這次的事情是因為小孩之前在國外出生,就想讓小孩在國外長大,原本想說其假釋期滿後就要帶告訴人、尹仲O一起去加拿大和尹伯O一起住,其與告訴人吵架之後,繼續做自己的生意,告訴人表示說她不願意過去加拿大,婚姻關係結束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離婚,其沒有想到整個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被告羅OO坦承其於100年6月8日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將年僅5歲之孫子尹伯O帶離臺灣,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加拿大,並與其一同住在加拿大,嗣於 100年12月23日由其帶同尹伯O返回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移送未滿16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完全沒有要讓尹伯O脫離告訴人監督權的意思,其是要讓小孩子有個安定的求學環境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刑法第 242條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

護人身自由法益,防堵被誘人遭移送出國,增加人口販賣之風險。被告尹OO囑託其母即被告羅OO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充其量係屬民法親權行使方式及妥當性之爭議,及道德上應受非難,尚非得遽認被告等有略誘尹伯O,並將之移送出國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羅OO於 100年6月8日帶尹伯O前往加拿大,目的

是為完成尹伯O學前就學階段,此乃告訴人懷孕生產之初即已規劃。被告羅OO、尹OO並未隱匿尹伯O去向,亦未阻撓告訴人前往加拿大探視,並無使尹伯O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監督權陷於無法行使之狀態。

㈢尹伯O自出生以來,即由被告羅OO照顧,長期往返於

臺灣與加拿大之間,告訴人為便利被告羅OO於加拿大照顧尹伯O,甚且簽署聲明書,同意由被告尹OO胞妹尹O倩「全權監護」尹伯O,「全權負責」尹伯O至19歲止,居住於加拿大期間之社會及經濟福利等事宜。顯見,告訴人對於羅OO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生活,確有概括同意及委由尹O倩行使監護權之事實。

㈣依尹伯O往返臺灣與加拿大之入出境時間,及停留加拿

大期間等資料,可知尹伯O往返臺灣與加拿大間之情形甚為頻繁,停留加拿大之時間,最長者並有 8個月之久,足證尹伯O於 100年6月8日前往加拿大,確係例行事務,係為完成學前就學階段,別無其他目的。

㈤被告羅OO於 100年6月8日帶尹伯O前往加拿大時,被

告尹OO與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雙方雖有感情破綻,但被告尹OO尚存一絲復合希望,因被告尹OO單親 1人難以妥善照顧尹伯O,不得已商請被告羅OO費心攜尹伯O暫赴加拿大,程序上固略有瑕疵,但並無略誘之主觀犯意。

㈥被告羅OO攜尹伯O赴加拿大就學照顧,原本預計約半

年即聖誕節後返臺,被告尹OO亦原計畫聖誕節期間,赴加拿大散心,與母親及尹伯O會合,再共同返回臺灣處理與告訴人間司法訴訟之事,並無意逃避臺灣司法、剝奪告訴人親權之主觀意圖,雙方間聯繫溝通或有一時之不順,但當時雙方均仍有情緒,越洋電話難作充分溝通,無從以此親屬間之一時意氣,認作被告等係決意略誘尹伯O脫離告訴人的監督權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尹OO與告訴人原係配偶,尹伯O、尹仲O雙胞胎

係雙方於婚姻存續中之95年間所生之雙胞胎,尹伯O為長子,尹仲O為次子,告訴人在加拿大生產後,尹伯O、尹仲O亦因在該國出生,而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嗣尹伯O、尹仲O出生後,隨告訴人返回臺灣。其間,被告尹OO另因案自 97年7月17日起入監服刑,告訴人則因工作繁忙,致尹伯O多數時間係委由奶奶即被告羅OO照顧,尹仲O則多數時間委由外婆即告訴人母親照顧,而尹伯O在委託被告羅OO照顧期間,曾多次由被告羅OO帶同前往加拿大居住數日至數月不等之期間後,即返回臺灣居住。被告尹OO於99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即與告訴人、尹伯O、尹仲O一同居住,其等夫妻並安排尹伯O、尹仲O就讀OO幼稚園,欲共同照顧尹伯

O、尹仲O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126至132頁),被告尹OO、羅OO對此並不爭執。此外,並有尹伯O之護照影本、被告尹OO、羅OO、告訴人及尹伯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62至65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尹OO、羅OO確有共同和誘未滿16歲之長子尹伯

O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並移送被誘人尹伯O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客觀行為:

被告尹OO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當日,在當時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住處內,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吵後,被告尹OO即電告當時人在臺北之被告羅OO此事,被告羅OO隨即自臺北趕至臺中,同日晚上被告尹OO帶同長子尹伯O外出接被告羅OO時,告訴人即帶同次子尹仲O離家,轉往其妹妹住處居住,雙方自此感情即生嫌隙,未再同住一處。其後,告訴人並於同年 4月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遞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尹伯O、尹仲O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及訴請被告尹OO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其間,被告羅OO於 100年6月8日,帶同尹伯O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010號班機離境,前往加拿大後,即令尹伯O在加拿大就讀學前教育而未返國。嗣上揭離婚訴訟於100年6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雙方之婚姻關係自同日起消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雙方共同行使,告訴人另於100年6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尹伯O、尹仲O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嗣經同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監字第227號裁定就尹伯O、尹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母親即告訴人任之,並定雙方會面交往內容暨父親即被告尹OO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等事項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126至132頁),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子女監護案件調查訪視紀錄1份(詳偵卷第247至25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80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離婚事件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8至74頁、第95至102頁),是被告尹OO、羅OO確有共同和誘未滿16歲之長子尹伯O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並移送被誘人尹伯O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客觀行為。

㈢被告尹OO、羅OO確有共同和誘未滿16歲之長子尹伯

O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並移送被誘人尹伯O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尹OO、羅OO決意推由被告羅OO帶尹伯O前

往加拿大居住、就學,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查OO同意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在100年5月31日時候,伊有與大兒子尹伯O通上電話,在電話中伊兒子有說奶奶說要帶他去加拿大,伊婆婆也有表明說她有意圖想要在端午節過後,要帶伊長子去加拿大定居,但是伊並不同意,直到昨天離婚官司的調解庭中,伊前夫告知法官,長子於100年6月8日已經被伊婆婆帶離臺灣到加拿大等語(詳偵卷第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尹伯O、尹仲O兩人之前已經有多次去加拿大的情形,此次6月份尹伯O之離開與之前有無不同?)當然不一樣,尹伯O這次去加拿大是我們夫妻關係已經生變,我已經不像以前初為人母時,我婆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的情況,我不同意她把小孩帶走。」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羅O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要帶尹伯O回加拿大前,有無向同為監護人之查OO告知此訊息,取得查OO的同意?尹OO當時有無給你其他訊息?)我沒有跟查OO提到此事,因為查OO在100年4月15日跟尹OO吵架後,就帶尹仲O離開了。我只有跟尹OO說我要回去加拿大,尹OO說他要工作,沒有辦法帶小孩,尹伯O一直跟著我,我認為帶著他走也是理所當然的,我沒有特別去問尹OO、查OO的意思如何。」;「(你在100年6月8日去加拿大之前有沒有打電話給查OO,告知說要帶尹伯O去加拿大同住,因為你要去加拿大,尹OO說他要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你要帶尹伯O一起去加拿大照顧這些話?)沒有。」;「(查OO是尹伯O的媽媽,你要帶尹伯O去加拿大,為什麼沒有先跟查OO說一聲?)因為尹伯O從出生之後就是我帶,我進出加拿大多次都帶著他。之前查OO知道我有帶尹伯O進出加拿大的情形,100年6月8日這次他應該不知道,是我的疏忽,我不知道他們這次會鬧得那麼僵。」等語(詳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及經被告尹OO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說你要請母親羅OO帶尹伯O去加拿大,你是何時做這樣的決定?)是在我知道我母親要回加拿大時,應該是在100年6月8日出發前3天到1週左右,應該是6月初的事情。」;「(你做出這樣的決定時,有無與查OO討論這件事?)沒有。」;「(沒有與查OO討論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查OO從頭到尾不願意坐下來跟我談話,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自己身上也有官司,那些都是查OO告我的,我當時只是想冷靜一下而已,沒有想那麼多,就請羅OO幫我把尹伯O帶去加拿大。」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90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於尹伯O此次離境前,曾先後於100年5月27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等日期,以手機傳送簡訊給被告尹OO,告知伊不同意也不允許任何人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帶尹伯O離開臺灣等內容,其中於100年6月2日之簡訊內,亦寫道「在前天與你母親的通話中,你母親有意在不經我同意下,帶Brain去加拿大。」,嗣告訴人於尹伯O事實上已離境之100年6月10日,復仍傳送伊表明不同意被告等人帶尹伯O去加拿大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告尹OO之手機內,該封簡訊並寫道「你們現在將B藏起來,不讓他上學,不讓他跟母親手足相處、剝奪親權,又恐嚇我要帶B走,以上除了侵害親權,還有違反強制權之嫌,只要B被帶離臺灣,我會立刻提告。」等語在卷,此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尹OO亦於100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查OO傳簡訊及寄存證信函反對你將孩子帶到加拿大,你有無收到?)有,因為我與查OO官司影響到我母親,我母親希望回加拿大養身體,尹伯O由我母親帶大,而我12月份也會去加拿大。另外,查OO在加拿大已經公證將監護權委任給我妹妹。」等語(詳偵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尹OO在尹伯O尚未出國之前,業已收到告訴人傳送之上揭簡訊,自當了解告訴人係明白告以不同意讓被告羅OO帶同尹伯O前往加拿大乙事至明。詎被告尹OO、羅OO仍執意推由被告羅OO於100年6月8日帶同尹伯O前往加拿大居住、就學,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曾在OO幼稚園與被告尹OO或羅OO有多次面對面接觸的機會,當時有對他們提醒說伊不同意讓他們將小孩帶去加拿大,除此之外,伊用手機傳了很多次簡訊到被告尹OO的手機告訴他,如果他的家人中任何人將小孩帶到國外,伊一定會提起訴訟等語,非屬子虛,足堪採信。被告尹OO、羅OO既係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等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且若因而侵害其親權的行使,將不惜提起訴訟的前提下,仍執意隱瞞告訴人,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居住、就學,並在100年6月10日告訴人不知尹伯O已經離境,仍傳送簡訊給被告尹OO之際,繼續隱瞞尹伯O業經被告羅OO帶往加拿大之事實。顯然,被告尹OO、羅OO辯稱:被告羅OO於100年6月8日帶尹伯O前往加拿大,目的是為完成尹伯O學前就學階段,此乃告訴人懷孕生產之初即已規劃,為例行事務,別無其他目的,與事實並不相符。否則被告尹OO、羅OO何須違背告訴人明確表達之意思,逕行剝奪告訴人親權的合法行使,刻意隱瞞告訴人,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再者,由被告尹OO於檢察官偵查時強調,告訴人業已將監護權委任給其妹妹尹O倩等語,其於99年5月23日寄送給告訴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亦強調尹伯O、伊仲O之監護權,早於96年5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及同年6月6日在加拿大公證,同意由尹O倩擔任行使之(詳偵卷第89至93頁),不難發現被告尹OO、羅OO此次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純粹為監護權的角力戰。再者,被告尹OO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如果法院判決親權由查OO行使,是否交還小孩?)我們會請加拿大法院判決。」等語(詳偵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尹OO將尹伯O送往加拿大,目的確實是為與告訴人爭奪監護權,且對日後法院若判決尹伯O的監護權歸告訴人時,得以預作準備,使告訴人即使獲得尹伯O的監護權,亦無從實際監護尹伯O。依此,難謂被告尹OO、羅OO並無欲剝奪告訴人親權,而有和誘未滿16歲男童尹伯O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羅OO於 100年6月8日帶同尹伯O離境之際,被

告尹OO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中,則被告羅OO對於被告尹OO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雙方間感情生變、婚姻恐將破裂乙事,當知之甚稔,加以告訴人業於 100年5月27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等日期,先後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尹OO,表明不同意任何人帶尹伯O出國之意思,被告羅OO既係經被告尹OO授意,而帶尹伯O前往加拿大,則其對於告訴人上開反對之意思,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羅OO在被告尹OO與告訴人間之夫妻關係已然生變,衡情當會影響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尹伯O、尹仲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其明知此情,並非考慮要等被告尹OO與告訴人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問題處理告一段落後,再處理尹伯O、尹仲O之成長教育問題,反係在上揭離婚訴訟甫繫屬法院近2月之100年6月8日,迅即帶同平日主要由其照顧之尹伯O搭機前往加拿大,此後即與尹伯O一同滯留加拿大未歸,使尹伯O脫離原來雙親共同監護之狀態,而僅由被告羅OO照顧尹伯O。其間,被告羅OO復於100年8月間,帶同尹伯O自原加拿大居所搬遷至他址居住後,亦未將新址所在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羅O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 185頁背面),被告尹OO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所證:伊不知道尹伯O在 100年6月8日至加拿大後居住在何處,因為被告羅OO他們在加拿大買過房子,後又賣掉,之後曾經租過房屋,另外又買別的房子,他們在加拿大的住居所經常變動,所以伊無法掌握等語非虛(詳原審卷第 127頁背面),尚值採信。再者,證人尹伯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這次在加拿大時,媽媽有無打電話到加拿大找你?)沒有。(尹伯O轉頭對母親說『是你一直打過去之後,被奶奶掛掉,所以我沒有接到。』)」等語(詳原審卷第 186頁背面),苟尹伯O此次前往加拿大居住、就學,係續行原先的計畫,為例行事務,並無其他目的,何以被告羅OO不僅不讓尹伯O與告訴人互通電話,以使母子親情的思念得到慰藉,甚至更換居住處所,使告訴人無法掌握尹伯O的行蹤。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尹OO、羅OO此次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純粹為監護權之爭,且被告羅OO對此過程,知之甚詳。再者,證人即OO幼稚園老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0日週五下午 5時許,查OO要帶小孩回去時,羅OO跟尹OO不肯,跟她在OO幼稚園發生搶奪小孩的肢體衝突,是否確有此事?)有。」;「(100年5月20日下午5點多,當時除妳以外,尹伯O的班級導師賴萍靜(音譯)老師是不是有在場?當時查OO想要看尹伯O、想要帶他回去時,因羅OO、尹OO不肯而跟她在幼稚園那邊發生爭吵,是否確有此事?)有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學校基於保護孩子的立場,校園裡面有任何狀況,家長都會下來提醒我們,可能要去關心一下樓上有發生什麼事情。當天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是中途才上去的,那詳細的狀況是怎麼樣,因為時間太久遠了,我有一點不是很清楚。」;「(100年5月20日下午5點多,確實有發生上述的那件事?)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3頁),更足以證明早在被告羅OO於100年6月8日,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之前,其對被告尹OO與告訴人已在爭奪尹伯O之監護權,亦已明確知悉。

③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非僅日

常生活之身體照顧一端,尚包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而所謂子女之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民法第1089條乃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 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 2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 3項)。」。縱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被告羅OO將尹伯O帶至加拿大之際,被告尹OO尚未與告訴人離婚,亦即,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須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而告訴人為行使或負擔其對尹伯O之親權,衡情當須親身接觸、照顧及行使懲戒或身分上權利、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之照護。而將尹伯O帶至加拿大居住、就學,係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決定,更當由被告尹OO、告訴人共同決定,如雙方對該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詎被告尹OO、羅OO在未經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尹伯O帶至加拿大居住、就學,不問其等預計讓尹伯O在加拿大居住數月抑或數年始返回臺灣,此舉均導致告訴人無從接近尹伯O身邊,給予照顧或其他親權之行使,於此重大事項,更係片面剝奪告訴人對未成年之尹伯O親權之行使。況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妳本身是否具備加拿大公民的身分?)沒有。」;「(妳有無取得加拿大的居留權?)也沒有。」;「(妳本身從事何工作?)外貿、國際貿易。」;「(妳從事國際貿易的工作,收入約多少?)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以妳的經濟狀況是否能負擔經常往返加拿大的花費?)沒有辦法。」;「(以妳的工作條件是否能經常請假前往加拿大探視尹伯O?)不行。」;「( 100年6月8日尹伯O跟羅OO去加拿大之後,到羅OO於 100年12月23日帶尹伯O返台之前,妳要用什麼方式才能跟人在加拿大的尹伯O碰面?妳當時有無採取何方式?或是曾經想採取什麼方式與尹伯O見面,但沒有成功?)我打過很多次電話到加拿大尹O倩的住處,但都被掛電話,另外我也寫信到加拿大失蹤兒童協會、皇家騎警、臺灣在加拿大的辦事處,請求他們替我協尋兒童,結果他們都是要我出示臺灣法院的相關判決才能協助我帶回孩子。」;「(妳有無自己出國到加拿大找尹伯O?)我沒有錢,又帶著尹仲O,我要上班,尹仲O要上課。」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是以,倘謂被告尹OO、羅OO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將尹伯O帶至加拿大,復又課與告訴人必須前往加拿大始得接近照顧尹伯O以行使其親權之權利、義務,否則即須同意由被告羅OO代行照顧尹伯O,甚或不得已須放棄其對尹伯O所得行使或負擔之權利或義務等情,凡此,對於身為人母之告訴人而言,皆屬過苛,亦與上揭法條規定之目的係欲令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立法原意盡失。是以,被告尹OO辯稱:其要求母親羅OO將尹伯O帶至加拿大,是因其與尹伯O不親近,...要讓伊與查OO靜下來溝通等語,及被告羅OO辯稱:伊那時完全沒有要讓尹伯O脫離告訴人監督權的意思,伊是要讓小孩子有個安定的求學環境等語,均非可採。且由被告羅OO在加拿大更換居住地址,卻未曾告知告訴人,亦不讓尹伯O與告訴人電話聯絡的客觀行為觀之,不難發現被告羅OO、尹OO有意完全斷絕告訴人與尹伯O見面之機會,讓尹伯O徹底脫離告訴人的監督權無訛。

④雖本案發生之前,尹伯O、尹仲O兄弟在臺灣期間,

因父母(即被告尹OO、告訴人夫妻)未能共同照顧兩子之故,事實上形成尹伯O多由奶奶即被告羅OO照顧,尹仲O則多由外婆照顧之局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辯解相合。然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主體在於父母,而非祖父母,縱因目前社會現狀多有父母未實際教養未成年子女,而由祖父母隔代教養孫子女之事例發生,然此要非家庭功能之健全樣貌,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畢竟,在父母仍有意願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際,祖父母當無義務認為自己之照顧將最有利於該未成年子女而欲取而代之。倘為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祖父母恐須忍痛放手,而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善盡、履行教養小孩之責任。是以,縱被告尹OO與告訴人前有多次將尹伯O、尹仲O各自託付婆家祖母、娘家外婆代為照顧之事實,惟祖母、外婆僅為該未成年子女平日之主要照顧者,尚非行使親權之主體,被告尹OO與告訴人須共同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仍在,佐以其等夫妻在被告尹OO於99年 9月間假釋出監後,確曾與尹伯O、尹仲O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居處數月,並安排尹伯O、尹仲O就讀OO幼稚園,而欲共同照顧尹伯O、尹仲O之事實存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查OO證述在卷,被告等對此亦無爭執,且有上開幼稚園之註冊收據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尹OO與告訴人夫妻間,針對尹伯O、尹仲O之教養態度,業於99年9月間形成另一新的教養方式合致。依此,關於尹伯O、尹仲O在加拿大出生後將在加拿大成長、就學之合意,已非其等夫妻斯時之唯一選擇至明。且若尹伯O於100年6月8日前往加拿大,係既定計畫及例行事務,則被告尹OO自得及早進行安排規畫尹伯O的課程銜接,焉有於100年5月23日尹伯O就讀OO幼稚園學期間,突然辦理請假手續,進而辦理退費,而於短時間內急於將尹伯O送往加拿大之理。

⑤況其,被告尹OO與告訴人夫妻感情確已生變,復因

此衍生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尹伯O、尹仲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等訴訟。縱然告訴人曾於00年0生產尹伯O、尹仲O之際,因與被告尹OO間係新婚燕爾,感情和睦,而對於讓尹伯O雙胞胎兄弟在加拿大成長、就學之教養方式亦予贊同,且於尹伯O、尹仲O約滿周歲之96年間,亦簽署卷附法代聲明書(詳偵卷第41至50頁),俾使伊未在加拿大之期間,加拿大之一方得有人代為行使對尹伯O、尹仲O之監護權。然觀諸上揭法代聲明書之內容,固記載告訴人授權尹O倩於伊不在加拿大時,可行使對尹伯O、尹仲O之監護權,然該份文件內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自此放棄對尹伯O、尹仲O行使親權之意思表示的相關記載,亦無關於告訴人同意被告羅OO此後皆可自由帶同尹伯O前往加拿大居住生活之授意內容,且事實上尹伯O亦已於該法代聲明書簽訂日96年6月6日後,於 96年7月4日至100年6月8日間,多次往返臺灣與加拿大間,且多數時間係停留在臺灣地區,而非長期持續滯留加拿大,此有尹伯O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等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64頁),告訴人更於100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尹OO及其胞妹尹O倩,表明解除之前授權尹O倩行使尹伯O、尹仲O監護權之相關權利(詳偵卷第109頁),是該法代聲明書僅係著眼於尹伯O在加拿大期間的社會福利事項,並非告訴人放棄監護權之意思表示,本身自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對於尹伯O已無親權存在之依據。況經時間推移數年,告訴人與被告尹OO間感情已然生變,雙方之婚姻關係亦自100年4月15日爭吵後,迅即演變為告訴人離家,且在短短半月內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之階段,顯見雙方之婚姻已生破綻。衡情,已難藉由雙方私下協商、和談之方式來解決婚姻瀕臨破裂時之種種難題,此際,不管是夫妻相處關係、父母子女相處模式,甚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主體、求學教養方式、生活地點等,皆可能受影響而隨之改變,至少就告訴人而言,是否仍要讓尹伯O、尹仲O在加拿大成長、求學,更非唯一及必然之選項,則被告尹OO、羅OO在被告尹OO與告訴人間,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乙事有所協議之前,當仍由被告尹OO及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豈得由被告尹OO單方決定由被告羅OO將尹伯O帶至加拿大居住、就學乙事後,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羅OO,逕將尹伯O帶離中華民國境外,單獨由其陪同在加拿大居住、就學,自屬當然。被告尹OO、羅OO明知此情,竟猶舉此為證,辯稱:是要讓尹伯O在加拿大念學前教育學期結束後,再帶尹伯O回臺灣過年等語,益徵其等將尹伯O帶至加拿大居住、就學之行為,意在使尹伯O長期滯留加拿大,而非短暫停留,此舉將使告訴人對長子尹伯O之日常生活照顧、學業、成長等權利義務之行使,事實上皆無從行使或負擔,無異剝奪了告訴人對於尹伯O行使權利義務之空間。堪認被告尹OO、羅OO所為,係基於欲單方排除告訴人該方之親權行使機會所為,其等所為,意在欲剝奪告訴人親權,而有和誘未滿16歲男童尹伯O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主觀犯意。

⑥依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偵查中訊及被告羅OO可否

出庭乙節,被告尹OO先供稱:被告羅OO最近身體不好,會再具狀陳報等語(詳偵卷第 189頁);嗣於100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你母親羅OO目前在何處?)他因為心力交瘁在休養。」;「(是否知道羅OO在加拿大地址?)我知道,之後會陳報。」;「(可否通知羅OO回台?)她身體狀況真的很不好,我可以請他寄就醫紀錄給檢察官。」等語(詳偵卷第200頁),再於 100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羅OO今日為何未到庭?)我媽媽身體很不好,在加拿大養病。」、「(羅OO會否到庭?)她身體好一點,醫生說可以時,我會請我媽媽回來開庭。」等語(詳偵卷第 281頁),核與被告羅OO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辯:「(之前偵查中為何你不回國?)雖然尹伯O已經在唸書了,可以請假回來,但我沒有想到,我想說聖誕節之後學期就結束,我每年都會回來過年,所以我想等過完聖誕節時再回來過年。」;「(你100年 6月8日帶尹伯O去加拿大,也是中斷了OO幼稚園的學業,這跟在加拿大的學業能不能中斷,不是相類似的情形嗎?為何你沒有想到要先請假帶尹伯O回國?)因為他們若在OO幼稚園就讀,尹OO、查OO去OO幼稚園碰面也都會爭吵,這對小孩來說很負面。」等語(詳原審卷第 184頁背面),迥不相符。觀諸被告尹OO於偵查中,僅以被告羅OO因身體不佳、心力交瘁、在加拿大休養等理由,作為被告羅OO無法於偵查中返國應訊之理由,反未曾提及其等係欲讓尹伯O在加拿大就學至12月底學期結束後即返回台灣之情事,且被告尹OO於偵查中所為主要辯解,係謂:其讓母親羅OO將尹伯O帶至加拿大之目的,係要讓尹伯O在加拿大就學,且查OO有將監護權移轉給其妹尹O倩等語,並舉上述法代聲明書英文公證書及中文譯本為證(詳偵卷第41至49頁),均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尹OO、羅OO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被告尹OO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會反對告訴人與

小孩相處,是因為她打小孩很嚴重,鄰居跟OO幼稚園可以作證等語(詳偵卷第 198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很希望母親帶尹伯O回加拿大的主要原因是查OO在100年4月份雙方吵架之後,多次在OO幼稚園做出不恰當的舉動,包括查OO在下課時去學校,當著很多家長面前說出小孩的爸爸以前被關的事情,她是對尹伯O、尹仲O講,用意是希望激怒伊,因為伊也在場,伊脾氣不好,查OO也攜帶錄音筆去蒐證,伊有跟學校反應,這不是一次、兩次的事情,也造成學校的困擾等語(詳原審卷第 190頁);告訴人則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幼稚園時他們就有搶小孩的情況,100年5月20日在OO幼稚園是伊最後一次見到小孩,他在孩子面前灌輸母親很壞,會打死他的觀念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0年4月開始,被告尹OO就一直逼伊離婚,他又不願意簽離婚協議書,伊不知道他的心態為何,只好在100年4月底向法院提出訴訟訴請離婚,雙方在100年4月間協調離婚的過程中,伊前公公曾多次打電話給伊及伊父親談論小孩監護權一事,伊由此推敲被告羅OO應該知悉此事等語(詳原審卷第 127頁),彼此相互指責,夫妻間未見任何相互之尊重與信賴,顯見夫妻雙方感情不睦。因此,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與被告尹OO間發生爭吵,而偕同次子尹仲O離家後,自 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 5月23日尹伯O向所就讀之OO幼稚園請假之前,係由被告尹OO、羅OO一同或由被告羅OO單獨帶尹伯O前往上開幼稚園上課,接送時曾在幼稚園與告訴人碰面乙節,業據被告羅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曾在OO幼稚園與尹OO或羅OO有多次面對面接觸之機會,伊有對他們提醒說她不同意讓他們將小孩帶去加拿大;老師告知她尹伯O自100年5月23日起就請假等語在卷,且有上開幼稚園園長陳怡君出具之請假說明書 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51頁),顯見告訴人自 100年4月15日離家後,得與尹伯O接觸見面之機會即為尹伯O於100年5月23日請假未到校前之部分上學時日。然而,縱告訴人因到校與尹伯O接觸時,曾有對被告尹OO、羅OO口出不友善言詞之行為,惟此類不友善之行為,是否即會導致尹伯O因信任母親所言,而對父親尹OO及平日主要照顧者羅OO產生懷疑或不信任之反應或情緒,尚有可疑。則被告尹OO辯稱其要羅OO帶尹伯O出國時,沒有考量到出國對於告訴人監護權的行使可能會造成相當的妨礙,是因告訴人在幼稚園做出上述不恰當舉動,也造成學校困擾,要讓其跟告訴人雙方靜下來溝通,看看婚姻是不是不會走到那麼糟的階段,始叫母親帶尹伯O去加拿大等語,亦非可採。再者,被告尹OO此部分之辯詞,亦與其所辯稱帶尹伯O前往加拿大,係既定計畫及例行事務,相互矛盾,足認被告尹OO、羅OO係在為其等為何在被告尹OO與告訴人已在進行離婚訴訟,並就未成年子女尹伯O、尹仲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所爭執之際,不顧告訴人明確的反對,執意並急於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居住、就學,尋找合理之藉口。

⑧被告尹OO、羅OO雖猶辯稱:告訴人比較偏愛次子

尹仲O,會打長子尹伯O,100年4月份夫妻吵架的原因就是告訴人打尹伯O受傷等語,並提出在99年間及100年4月17日拍攝之照片為證。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內容,尚包括合理懲戒權之行使,至於懲戒權之行使是否已逾合理範圍,有無可能另涉犯罪,須視具體情形為斷。被告等當庭所陳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100年4月間曾毆傷尹伯O乙事,已據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而依被告等所提之傷勢照片,亦僅得認定其內拍攝之孩童身上存有傷勢乙事,然而各該照片所示傷勢何來?受傷時間為何?由何人所造成?等節,皆難逕憑卷附照片為證,本院自無從依憑被告等上開所辯及上揭孩童傷勢照片,遽認告訴人在尹伯O經羅OO於 100年6月8日帶至加拿大之前,先有對尹伯O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存在。亦即,被告等逕自決意推由被告羅OO帶同尹伯O前往加拿大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基於防止另一共同行使親權人(即告訴人)對於尹伯O實施何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為之防止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尹OO於偵查中就其何以要讓被告羅OO帶尹伯O前往加拿大乙節,先於 100年7月1日辯稱:伊兒子在加拿大出生,到如今已經5歲,皆由伊母親撫養,99年2月份將大兒子從加拿大帶回來,這期間告訴人有打大兒子,都有照片,96年已將監護權給伊妹妹尹O倩等語,於 100年 8月18日偵查中辯稱:監護權沒有判定,長孫一向由伊等照顧,小兒子由他們那邊照顧,如今她可以因為錢不夠用,將小孩才藝班的學費退出來,才藝班的錢其等已經付掉了,告訴人無法好好照顧小孩,還將學費退出來,小孩目前上才藝班的費用都由我支付等語,於100年9月20日偵查中辯稱:小孩在加拿大出生,拿的是加拿大護照,已經屆就學年齡,其妹妹有存兩個小孩的教育基金,告訴人表示她很愛小孩,但孩子是伊母親帶的,尹伯O有跟伊母親出入加拿大很多次,包括去香港都是伊母親帶的,伊家的電話沒有換,告訴人從以前到現在只有打過1次電話到加拿大,且其沒有在小孩面前說她很惡毒,反而是告訴人跟小孩說父親以前是在監獄被關,不是在大陸工作;小孩出生後就長期居住在加拿大,不是從6月開始,因為小孩已經屆就學年齡,伊不能剝奪小孩權利;小孩一直在加拿大,有出入境紀錄可查,會反對告訴人與小孩相處,是因為她打小孩很嚴重,鄰居跟OO幼稚園可以做證等語,再於100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小孩在加拿大出生,就是打算讓小孩在加拿大受教育,因為小孩屆就學年齡,所以帶到加拿大等語,皆難作為告訴人先有對尹伯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依據甚明。且被告尹OO此部分之辯詞,亦與其所辯稱帶尹伯O前往加拿大,係既定計畫及例行事務,又相互矛盾,自不待贅言。

⑨末查,尹伯O自00年0出生後,雖有多次往返臺灣、

加拿大之紀錄,其中在加拿大較長之期間分別為97年6月29日至97年12月26日共 6月、98年3月26日至98年12月4日共 8月、99年3月2日至99年5月7日共2月,其餘各次在加拿大停留之期間各約2日、4日、7日、8日、10日、11日、15日、 1月不等,顯見尹伯O在加拿大停留期間長短不一,且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臺灣地區,被告羅OO於上開期間內之入出境日期及在加拿大之停留期間,皆與尹伯O相同乙節,此有尹伯O及被告羅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3至64頁),是辯護人辯護稱:「尹伯O每年幾乎都出去半年,告訴人也有陳述這件事,本件 100年6月8日是例行性的出境,沒有要剝奪告訴人親權的意思,且被告表示尹伯O在加拿大接受學前教育完畢的時間是今年年底,會在 101年1月3日與羅OO一同返國,所以被告尹OO、羅OO主觀上並無剝奪親權之犯意。」等語,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⑩綜此,被告尹OO、羅OO所辯:帶尹伯O去加拿大

居住、就學,是要等學期結束後帶尹伯O回來,並非要剝奪告訴人之親權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尹OO、羅OO確有共同和誘未滿16歲之長子尹伯O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並移送被誘人尹伯O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主觀犯意,已至為明確。

㈣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參照)。父母雙方對子女均有親權,尚非一方未經他方允許帶同子女外出即成立犯罪,然被告尹OO、羅OO未得告訴人同意擅由被告羅OO將尹伯O帶離中華民國領域外,並攜同至加拿大後,即將尹伯O長期滯留國外,且無意送返,而同為可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被告尹OO則因尚在假釋期間,無法隨同出國以監督照護尹伯O,復又使尹伯O與另一共同享有親權且能實際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對於尹伯O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尹OO、羅OO所為,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非僅係被告尹OO親權之合法行使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尹OO、羅OO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親權應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 24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其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條略誘罪(或準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即第 1項略誘罪之情形),或有監督權之一方以和平之方式得未滿16歲之被誘人同意,或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6歲之被誘人脫離原來之監護權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即第 3項準略誘罪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告尹OO、羅OO在未告知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未違反未滿16歲之男童尹伯O自主意願情形下,將尹伯O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由被告羅OO移送尹伯O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加拿大,使尹伯O與其他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使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核被告尹OO、羅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即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

(三)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被告尹OO、羅OO自100年6月

8 日起,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而和誘未滿16歲之尹伯O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至101年2月15日將尹伯O交由告訴人照顧,以繼續行使監督權為止,該段被誘人尹伯O於被告尹OO、羅OO共同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均屬繼續犯。

(四)被告尹OO、羅OO間就上揭刑法第 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即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犯行)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尹OO、羅OO於該段被誘人尹伯O在其等共同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內,復同時將尹伯O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準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

(六)被告尹OO曾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 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尹OO復於97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被告尹OO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12月3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被告尹OO於 100年6月8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犯刑法第 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即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犯行)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其中準略誘犯行係繼續至前案縮刑期滿後,本應論以累犯,然被告尹OO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應撤銷其前案假釋,屆時其仍需執行殘刑,並因假釋之撤銷,而不符合累犯之規定,為免日後因假釋之撤銷,致形成不應論累犯而論累犯之違法,影響被告尹OO權益,本案目前不論以累犯,若被告尹OO日後未被撤銷假釋,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以為適法,附此說明。

(七)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被告尹OO、羅OO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於100年12月23日將尹伯O帶回臺灣,並於101年 2月15日交由告訴人照顧以繼續行使監護權,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 246至247頁),是被告尹OO、羅OO均依刑法第 24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被告尹OO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生變,即波及未滿16歲之尹伯O之生活,以其一己之私,而與其母親即被告羅OO共謀,擅將尹伯O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致尹伯O無法在雙親共同監護之情形下正常成長,且剝奪告訴人之監督權,其等所為非是,惟念本案之發生,應係身為人父之被告尹OO擔心其與告訴人離婚後,尹伯O恐遭告訴人帶離,導致與其家族成員較親近之尹伯O無法繼續獲得被告羅OO之照顧,恐損及家族傳宗接代之事,始犯本罪,而被告羅OO平日即有受託照顧尹伯O,其受被告尹OO之託,將尹伯O帶往加拿大,亦係囿於傳統之家族傳宗接代之觀念,其等錯誤的觀念,固導致告訴人及尹伯O因此受有傷害,且因而觸刑罰重典,惟細繹其等犯罪之初衷,仍係以親情為出發點,此與惡意拐騙他人之未成年子女後予以移送出國,致他人骨肉分離、家庭破碎難圓等惡性重大之徒,或與專為人口販賣惡行之國際人蛇集團,均難相比擬,足認被告尹OO、羅OO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經依刑法第 244條減輕其刑後,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尹OO、羅OO同時有 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遞減之。

(九)至於被告尹OO、羅OO雖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尹伯○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尹OO、羅OO既應論以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及同法第242條第

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而上項所規定:「和誘未滿16歲男女,以略誘論。」之情形,顯已明定包括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則被告尹OO、羅OO所犯刑法第 241條第3項、第1項及第242條第1項之罪,自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 86年度臺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依該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55條、第24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尹OO、羅OO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使尹伯O與共同行使親權之母親即告訴人間脫離關係,而其等犯罪之手段係在未告知告訴人,且明顯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平日受託照顧尹伯O之被告羅OO,帶同尹伯O搭機前往加拿大定居、就學,且被告羅OO在犯罪繼續期間,復有遷移加拿大住處之行為,而未將新住處告知告訴人,致尹伯O事實上均在被告尹OO、羅OO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因此處於無從對尹伯O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下,其對尹伯O之監督權在上開犯罪繼續期間內,事實上確已遭剝奪,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甚鉅,及斟酌被告尹OO、羅OO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其等分別為尹伯O之父親、祖母,及分別為告訴人之前夫、前婆婆之關係,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並以被告羅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錯誤觀念,致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羅OO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檢察官固以被告尹OO、羅OO使告訴人飽受骨肉分離之苦,歷經種種訴訟之奔波、身體心理飽受折磨,行為實屬惡劣,且被告尹OO、羅OO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已詳為斟酌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並著眼於被告尹OO及告訴人所生幼子尹伯O、尹仲O的利益,避免因大人世界的錯誤觀念及怨恨紛爭,導致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在訴訟中,承受莫大而難以回復的傷害,適度而正確引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量處被告尹OO、羅OO各有期徒刑2年,並讓被告羅OO有緩刑之機會,除彰顯被告尹OO、羅OO的錯誤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及2名幼子尹伯O、尹仲O之嚴重傷害外,更深切企盼雙方能將仇恨放下,真心誠意善待尚屬年幼的尹伯O、尹仲O,莫讓其等繼續在父母對簿公堂的過程中,再次受到親情的撕裂及仇恨的傷害,同時避免其等在成長過程中,因學習大人的錯誤行為,而形成錯誤的價值觀,把所有傷害降到最低,顯係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兼衡雙方幼子之利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尹OO、羅OO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亦無理由,業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至於本案量刑結果,被告尹OO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無法受到緩刑之寬典,惟乃因被告尹OO曾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使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使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