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美蘭
賴曾翠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58、14650、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賴曾翠霞部分及賴美蘭背信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外,餘均撤銷。
賴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賴美蘭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美蘭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太興印刷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負責人賴茂雄(業於民國97年3月16日死亡)之女,其明知前開由賴茂雄、賴敏雄(業於85年2月26日死亡)、賴裕雄(於96年11月29日死亡)及另一胞弟等兄弟4人所共同經營之太興印刷公司為家族企業,賴茂雄生前時雖由賴茂雄主掌管理(其餘兄弟均早於賴茂雄死亡),並經賴茂雄分派大部分業務予賴美蘭處理,惟賴美蘭仍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員工,不得逾越賴茂雄之授權範圍,為公司營運等業務之管理;嗣太興印刷公司之負責人賴茂雄於97年3月16日死亡後,賴美蘭雖因賴茂雄生前授權掌管太興印刷公司大小事,在該公司未選出新負責人之前,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仍應經過家族會議或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始得變更公司營運或薪資給付等行政管理事項,不得逾越職權。詎賴美蘭為太興印刷公司處理事務,竟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公司負責人賴茂雄死亡不久,各董事、股東意見尚未整合之際,即擅自為下列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
㈠賴美蘭於97年4月間某日即太興印刷公前負責人賴茂雄死亡
不久,意圖為該公司員工即其母賴曾翠霞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太興印刷公司之利益,擅自將賴曾翠霞之日薪由原先新台幣(下同)790元調整為1000元,並自該月起以公司帳戶領取現金,以致該公司每月支付多於薪資5880元至6657元不等之薪資予賴曾翠霞,計自97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多支付5萬3130元,致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之財產。㈡賴美蘭於97年11月27日,意圖損害太興印刷公司之利益,未
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之授權,擅自以「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太興印刷公司員工發布停業通知,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員工等人。
㈢賴美蘭意圖為鈦興鋁業公司之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11日未
經太興印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所持有之太興印刷公司及鈦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章,欲將太興印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NJ-○○○○號等2部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為鈦興鋁業公司所有,然後持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申請新車主變更登記,致使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順利將該2車侵占為鈦興鋁業公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賴美蘭及其母賴曾翠霞等人委任律師以上開調整後之日薪,對太興印刷公司及股東賴鈺欣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太興印刷公司之股東及繼承人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太興印刷公司之股東賴宏洲、股東權繼承人賴鈺欣等人告訴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賴美蘭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賴美蘭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美蘭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太興印刷公司之前負責人賴茂雄死亡後,即承受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負責處理公司事務外,全體員工之薪資亦由伊負責發放,伊處理上開事務(包括員工薪資之調整、發布公司停業及上開2部車輛之移轉登記等事務),均為伊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並非無權為之。況上開2部車輛係伊父親賴茂雄所購買,一部是買給伊妹妹之嫁妝,車子由伊妹婿在使用,伊妹妹出國後,才給鈦興鋁業公司做公務車使用,另一部則是購買中古車,鈦興鋁業公司在使用,2部均非太興印刷公司所有,伊僅係予以回復登記而已;又當時因公司經營不善,且股東理念不合,沒有辦法選任董事長,銀行帳戶也被凍結,薪水發不出來,所以伊才發布公司停業;另伊所為之上開行為,並無致任何人損害之危險,故不構成本案之刑事責任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洲、賴鈺欣等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太興印刷公司97年2月份至6月份薪資表共5紙(見695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太興印刷公司停業公告1份(見6958號偵查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NJ-○○○○號自用小客車2輛之異動登記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等在卷可稽。又嗣被告賴美蘭確曾以上開調整後之日薪,對太興印刷公司及股東賴鈺欣等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現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蘭新臺幣927,33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㈡又太興印刷公司之前負責人賴茂雄死亡之前,即將該公司之
大、小章交由被告賴美蘭保管,該公司前負責人賴茂雄於97年3月16日死亡後,該公司所有業務均由被告賴美蘭處理,當時被告賴美蘭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被告賴美蘭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及本院卷第1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欣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參以證人即太興印刷公司之印刷師傅周清火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前負責人賴茂雄往生後,是賴美蘭在指輝會計及我們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即太興印刷公司之會計林淑惠於原審亦結證稱:「我進入公司時,前任會計跟我說不清楚就問賴美蘭,員工的薪水是我製作明細後,交給賴美蘭,賴美蘭於銀行領取薪水後交給我,我再發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顯見被告賴美蘭於太興印刷公司之前負責人賴茂雄死亡後,即承接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準此,被告賴美蘭當時既係太興印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㈢被告賴美蘭於太興印刷公司之前負責人賴茂雄於97年3月16
日死亡後,固承接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太興印刷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其負責人之地位並不在當然繼承之列,依公司法之規定應重新選出新負責人,始為適法,是被告賴美蘭當時應僅係該公司尚未依法選出新負責人前,為維持公司營運之臨時實際負責人而已,而臨時實際負責人應僅係處理例行性之業務,於遇變更公司營運或薪資給付等重大行政管理事項,自應經過家族會議或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然證人賴鈺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太興印刷公司之股東,雖未在太興印刷公司上班,但因我住家在太興印刷公司樓上,且太興印刷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對於太興印刷公司內部情形尚稱清楚,賴茂雄過逝後,因為尚無負責人,而太興印刷公司的大小章一直由賴美蘭保管,所以各股東均默認公司的業務暫時由賴美蘭處理,但僅限處理形式上例行之業務,遇到包含員工調薪、公司廠商如有重大變化等重大決策,則要各股東開會決定,我也有口頭告知賴美蘭及賴宏洲有什麼決策要決定都要股東開會決定,賴曾翠霞調薪是賴宏洲發現後才告知我,之後開股東會議時我等還要求賴美蘭將賴曾翠霞之薪資調整回來,私下也向賴美蘭反應。另賴美蘭於97年11月27日發布之停業公告並未經過股東開會決定,停業公告是發布後1星期透過賴宏洲告知,我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太興印刷公司擔任印刷機器操作員,公司前負責人賴茂雄往生後,公司薪水是由會計計算員工該月份工作的日數後,再由保管印章的賴美蘭蓋章,我在股東開會時亦曾提到日後有重大決策都要經過所有股東同意,但沒有提到何謂重大決策,就我個人認知員工調薪算是重大決策,97年4月份賴曾翠霞調薪前,我等均不知情,是賴曾翠霞調薪之後,我知道後就去向賴美蘭反應此事,也有問過會計林麗愛,林麗愛表示是賴美蘭決定的,經我反應後賴美蘭都置之不理,還宣稱賴茂雄生前有交代,但我覺得太離譜了,才向其他股東告知此事。另97年11月27日太興印刷公司發布停業一事,事前也無開會討論過,停業公告是由會計發放通知給員工,但未發給股東,所以股東都不知情,停業這件事我是透過員工告知才知情,知道上情後就馬上向其他股東反應,其他股東知情後也非常氣憤。」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足見被告賴美蘭於前開時間將其母賴曾翠霞之日薪由790元調高至1000元及發布公司停業公告等情,事前並未經家族會議或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之決議,亦未告知任何股東,殆無疑義。
㈣再被告賴美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2部車輛係其父賴茂
雄所購買,一部是買給其妹妹之嫁妝,另一部則是購買中古車,2部均非太興印刷公司所有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NJ-○○○○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12月11日異動前均屬太興印刷公司所有,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6958號偵查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證人賴鈺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J-○○○○是太興印刷公司的公司車,也是登記在太興印刷公司名下,平時一直停放在太興印刷公司,公司所有股東都可以使用,至於員工能否使用我不知,父親賴裕雄生前曾告知我這2輛是公司車。」等語;證人賴宏洲於原審亦結證稱:
「上開車輛都是停放在公司空地,都是隨便停,且驗車費用及稅金都是公司在付,所以我認為是供公司使用。」等語。參以被告賴美蘭於99年6月15日偵查時亦自承:「(X3-○○○○與NJ-○○○○號車輛本來是誰在使用?)本來好像是大
家都在開,都放在家裡,誰都可以開,所以誰開我不知道」、「(你剛剛說的是否專指你家人?)是,鑰匙都放在家裡,包括賴宏洲與賴鈺欣,我們都一起住在家裡,他們沒開過車,但我不知道他們可不可以開。」等語以觀,顯見上開2部車輛除登記在太興印刷公司名下外,平日也停放在太興公司內,驗車費用及稅金亦均由太興印刷公司支付,且鑰匙平日又放在家裡,家中成員均有使用之權限,益見該2部車輛應屬太興印刷公司所有並隨時可供家族成員使用無疑。被告賴美蘭雖辯稱該2部車輛為其父賴茂雄所出資購買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苟該
2 部車輛確係其父賴茂雄所出資購買,衡情於購買之初,應即登記在其個人或家屬名下,豈會無故登記在太興印刷公司名下?又豈有驗車費用及稅金均由太興印刷公司支付之理?凡此均與常理有違,在在足證被告賴美蘭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㈤被告賴美蘭於前揭時間未經家族會議或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之
決議,擅自將其母賴曾翠霞之日薪由原先790元調整為1000元,以致賴曾翠霞每月均多領5880元至6657元不等之薪資,太興印刷公司亦因而多支付上開薪資,足見其主觀上顯有為其母賴曾翠霞不法利益及損害太興印刷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賴美蘭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之授權,擅自以「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太興印刷公司員工發布停業通知,以致太興印刷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該公司之員工亦無法繼續上班,足見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太興印刷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該公司之員工等人。另其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太興印刷公司所有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NJ-○○○○號等2部車輛,變更登記為鈦興鋁業公司所有,而鈦興鋁業公司係屬賴茂雄個人家族之公司,非如太興印刷公司屬賴茂雄4兄弟所創建的家族公司,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為鈦興鋁業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至證人周清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太興印刷公司的公司
車平日都停放在公司空地,但上開2部車輛未停放在公司空地上,只知道有3輛貨車車身印有太興印刷公司供公司出貨。」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我並不清楚公司內部有幾輛車,因為其他車輛都停在太興印刷公司附近空地,空地是否是公司所有,我不清楚,因太興印刷公司坐落之處有2棟樓房,太興印刷公司只有使用1樓而已,而光是太興印刷公司廠房就至少停放6、7輛自小客車以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我有無看過是要實際看到車子才會知道。」等語。顯見證人周清火僅知道太興印刷公司平日時常使用供進出貨之車輛,對於太興印刷公司實際有多少車輛屬於公司所有並非知悉,是其上開證詞實難遽為被告賴美蘭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賴宏洲、賴鈺欣於原審所提出之開會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太興印刷公司之股東於開會時有同意被告賴美蘭上開調薪之舉,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均併此敘明。
㈦又告訴人賴宏洲於原審證稱:NT-○○○○號自小客車係登
記在太興印刷公司名下,伊不知道係何人出資購買,伊於82年退伍後,該車係由伊父親駕駛,後來父親說要交給伊駕駛,伊駕駛該車已10餘年,但該車的燃料稅、牌照稅、檢驗費、保養費都是由太興印刷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固足以證明告訴人賴宏洲亦有將登記在太興印刷公司名下之車輛而供其自己使用之情形,惟此係告訴人賴宏洲亦有使用公司車輛之情形,至其是否因而涉及犯罪,係另一問題,與本件被告賴美蘭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無涉,原審以告訴人賴宏洲亦有將登記太興印刷公司名下之車輛而為自己使用之情形,即遽認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賴美蘭不另成立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又太興印刷公司當時縱有股東意見不一致,經營不善之情形,然發布公司停業係攸關公司生存之重大事項,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被告賴美蘭不得因基於業務需要,即擅自發布公司停業,蓋該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並非被告賴美蘭一人之公司;另該公司嗣雖經原審98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庭裁定解散,惟原審係於98年9月11日始裁定該公司解散,而本件被告賴美蘭則係於97年11月27日即發布停業,顯見被告賴美蘭係在未經法院裁定解散前10月即擅自發布公司停業,兩者顯無關聯性,是不能因有該民事裁定即遽認被告賴美蘭不成立背信罪,原審認被告賴美蘭發布公司停業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不另成立背信罪,亦有可議。亦均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賴美蘭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美蘭於擔任太興印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逾越權限而分別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賴美蘭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太興印刷公司員工發布停業通知,雖該文書上並未偽造或盜用「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但依該文書之內容文義觀之,自可認係冒用「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義而製作,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均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賴美蘭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2罪間;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3罪間,均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其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調查後,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認被告賴美蘭犯行明確
,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賴美蘭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其父賴茂雄死亡後,實際負責太興印刷公司業務,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調整其母賴曾翠霞之日薪,雖有可議,但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佳,所生危害不大,手段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美蘭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賴美蘭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㈣至其餘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賴美蘭並不成立背信罪,已有未合(詳如前述)。②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原判決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認被告賴美蘭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均有違誤(亦如前述)。③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賴美蘭所偽造之私文書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判決事實欄誤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亦有可議。被告賴美蘭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被告賴美蘭不成立背信罪;及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認被告賴美蘭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均有不當云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美蘭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於其父賴茂雄死亡後,實際負責太興印刷公司業務,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擅自發布公司停業及將上開2部車輛變更登記為鈦興鋁業公司所有,不僅影響公司之生存,且危害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權益非輕,惟考量其父賴茂雄死亡後,其一介女子經營公司誠屬不易,而當時股東意見又不一致,以致經營不善,始出此下策,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所侵占之上開2部車輛又均係十餘年之舊車,價值非鉅,暨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上開「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署名,係以電腦打字之
方式為之,並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與署押之意義不符,故此部分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對該署名亦無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賴美蘭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被告賴美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
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賴美蘭所犯之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上開修正部分,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說明。
乙、被告賴曾翠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曾翠霞與共同被告賴美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7年4月間,共謀將其原先之薪資790元調整為1000元,並自該月起以公司帳戶領取現金,逐月多領薪資5880元至6657元不等之薪資,共多領取5萬3130元。又於97年12月11日與賴美蘭未經太興印刷公司之授權,共同持太興印刷公司、鈦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車牌號碼00-0000號,NJ-○○○○號等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所有權讓與鈦興鋁業公司。因認被告賴曾翠霞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曾翠霞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是太興印刷公司之員工,太興印刷公司實際業務均由共同被告賴美蘭負責,伊並未參與決策。至伊雖為鈦興鋁業公司之負責人,但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共同被告賴美蘭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NJ-○○○○號等2部車輛,變更登記為鈦興鋁業公司所有,伊並不知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伊並未參與,自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①證人即太興印刷公司之印刷師傅周清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茂雄往生後,公司是賴美蘭在指揮會計及我們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②證人即太興印刷公司之會計林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97 年5月26日至太興印刷公司上班,當初跟我面試的是賴美蘭及前任會計林麗愛,上班後林麗愛跟我說工作有不清楚就問賴美蘭,就職後,員工薪水的發放是由我製作明細後,將明細交給賴美蘭,賴美蘭於銀行領薪水後交給我,我再發放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③證人即太興印刷公司之前會計林麗愛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於88年到太興印刷公司上班,97年4、5月間離職。我任職時公司是由負責人賴茂雄指揮監督,賴茂雄死亡後是由賴美蘭負責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④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欣於原審亦結證稱:「賴茂雄死亡後,公司之大小章均在被告賴美蘭那邊,所以各股東默認公司之業務暫由被告賴美蘭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洲於原審亦結證稱:「賴茂雄死亡後,公司之印章是被告賴美蘭在保管,所以薪水可能是會計算出來後,再由被告賴美蘭蓋章。賴曾翠霞之薪資調整後,我有去問會計林麗愛說她(賴曾翠霞)調薪之原因,林麗愛回答說是聽賴美蘭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美蘭於偵查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NJ-○○○○號這2部車,我父親過世之後我母親賴曾翠霞沒有處理,他把大小章交給我處理,我要處理遺產的問題,我就想說那2部車是我父親買的。因此是我處理的。」等語(見第6958號偵查卷第169-170頁);於原審具結後證稱:「鈦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我爸爸還沒過世時,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的,我爸爸住院的時候,一併將鈦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還有存摺交代給我。鈦興鋁業公司在我爸爸過世之前,是由我爸爸實際負責,當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賴曾翠霞,但係掛名的。我於97年12月11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NJ-○○○○號等2部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鈦興鋁業公司時,並未告訴被告賴曾翠霞。另我將被告賴曾翠霞之薪資調整,是事後才告訴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開
2 部車輛過戶給鈦興鋁業公司都是我辦理的,我母親賴曾翠霞只是鈦興鋁業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她不知道車輛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參以告訴人賴宏洲等人於被告賴美蘭對太興印刷公司及股東賴鈺欣等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件之民事事件(原審10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審理時,亦答辯稱「原告賴美蘭擅自調高賴曾翠霞之薪資,主張應予以抵銷扣除。」等情,嗣該案經原審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薪資調整為原告賴美蘭所為,是則原告賴美蘭同意被告主張賴曾翠霞多領薪資53130元部分,應由原告賴美蘭可得之資遣費中抵扣。」等情,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影本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益見太興印刷公司之負責人賴茂雄死亡後,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共同被告賴美蘭負責處理,被告賴曾翠霞僅係該公司之員工,調整被告賴曾翠霞之薪資,係共同被告賴美蘭個人所為,另被告賴曾翠霞雖係鈦興鋁業公司之負責人,惟僅係名義負責人,其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將上開2部車輛移轉登記為鈦興鋁業公司所有,亦係共同被告賴美蘭個人所為,被告賴曾翠霞事先並不知情。準此,上開調整薪資既係共同被告賴美蘭所為,被告賴曾翠霞並未參與;另將上開2部車輛移轉登記為鈦興鋁業公司所有,亦係共同被告賴美蘭所為,被告賴曾翠霞事先並不知情,則難令被告賴曾翠霞擔負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責。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賴曾翠霞係調薪之受益者,其對此亦不否認,雖被告賴曾翠霞並未為太興印刷公司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有違,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云云。但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犯罪之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係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認以上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曾翠霞並非太興印刷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且僅單純為共同被告賴美蘭圖利之對象,與共同被告賴美蘭係單純處於對向關係,並非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背信罪。公訴人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賴曾翠霞仍成立共同背信罪,尚有誤會。又共同被告賴美蘭於偵查時供稱鈦興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賴宗輝,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係賴茂雄,前後固有不符,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賴曾翠霞既然係鈦興鋁業公司負責人,理應對於公司大小章用途均知悉,且被告賴曾翠霞與賴美蘭同住在一起,工作地點又在太興公司,雙方生活確實相當緊密,自不得諉為不知上開2車過戶至自己為負責人之鈦興鋁業公司云云。然被告賴曾翠霞僅係鈦興鋁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且事先並不知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之事,業如前述,其既為名義負責人,僅係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及上開2部車輛移轉登記之事,自不得以其係名義負責人,且與共同被告賴美蘭同住一起,同一工作地點,即推定其與共同被告賴美蘭就上開2部車輛移轉登記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無法據此遽認被告賴曾翠霞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曾翠霞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曾翠霞確有上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賴曾翠霞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曾翠霞部分判決無罪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賴美蘭部分:除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賴美蘭均得上訴。
二、被告賴曾翠霞部分:除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