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08號、96年度偵字第11227號、第1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裴蕾自民國92年初起至94年底止,陸續召募有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宋兆鳴、曾鈞志、王新傑及綽號「小白」、「瑤瑤」(誤繕為「遙遙」,下同)、「勇」等車手,共組盜刷詐欺集團,由裴蕾為車手購買機票後,或在桃園中正機場直接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各車手,或先在臺某不詳處所,交付偽造信用卡予綽號「小白」之人後,由「小白」帶至日本轉交予各車手,使各車手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持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手提電腦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皮飾類由車手逕帶回臺灣交裴蕾轉售,而3C家電類則先寄交予「高階敏」之日本快遞後,再轉寄回臺,車手則取得扣除機票等費用之刷卡金額的2成半到3成,而贓物則由曾鈞志或亦明知係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取之友人辜至延,連續以市價65折或75折之價格買受,裴蕾並因贓物有時尚未售出,而自94年初起,交予友人何啟菖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論罪法條,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又被告裴蕾經起訴之:①偽造信用卡及冒用商標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無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4月25日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5月12日確定〈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收受判決後,未於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已確定〉;②幫助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電磁紀錄,及幫助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器械之2罪,均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此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刑法第204條之正犯,經智慧財產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論處〉;③共同偽造公印文、賭博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故原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除其本案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外,餘均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裴蕾確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交付偽造信用卡予曾鈞志
車手盜刷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宋兆鳴、證人王新傑供證明確,核與證人何啟菖證述:曾見被告裴蕾交付偽造信用卡予王新傑等車手等語(見96年4月18日筆錄)及證人王譓傑、柯閔祥(應係柯閔翔,下同)、王建利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裴蕾係料頭,亦即提供偽造信用卡內外碼之人之情節相符,復有宋兆鳴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及偽卡刷卡紀錄扣案可稽,況徵諸被告裴蕾先供稱:「(問:宋兆鳴到日本盜刷,是否知情?)答:我知道,他的偽卡是我交給他的,不記得交給他幾次,但有約定扣除機票等費用後交易金額的2成半到3成是他的,貨物我收走,我就隨便轉賣給電腦公司、精品店等很多地方,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我不想害很多人」、..(見95年4月4日筆錄),又供稱:「(問:妳有無跟柯閔祥等一起參與偽造信用卡集團)答:沒有,我跟王建中是朋友,我是89、90年有做車手,我有給宋兆鳴偽卡拿去國外盜刷用,卡是我跟香港阿麥買的,並非我做的,之後我就沒有從事偽卡了」(見96年4月18日筆錄),被告裴蕾嗣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
㈡被告曾鈞志確自92年間起即持被告裴蕾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
前往日本盜刷,而非其供稱之94年底之事實,業據被告宋兆鳴供證明確,亦有與供證相符之入出境及艙單資料在卷可稽,而曾與曾鈞志在臺中市○○路合開電腦店之證人林振義亦證稱:94年3月間,伊聽裴蕾跟曾鈞志聊過說他們拿偽卡盜刷,且東西在臺北就處理掉了等語,核與被告曾鈞志自陳於該段期間,有為被告裴蕾收贓之事實相符(均見96年4月4日筆錄)。
㈢被告辜至延亦係自92年起即有故買贓物之事實,先據其供認
不諱(見96年4月10日筆錄),核與被告裴蕾所供證:聽盜刷朋友說辜至延有收贓之情節大致相符。」等節,為其論據。
五、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有與共犯宋兆鳴、曾鈞志、王新傑、「小白」、「瑤瑤」、「勇」等車手在日本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觀該起訴書,就被告於何時、何地、行使偽造何種信用卡、何種文書、行使之對象為何人,又其主張被告詐欺之對象、手段、方法、金額均無一交代,僅提及被告有與宋兆鳴等人共同犯持偽造信用卡至日本消費詐欺取財之空泛事實,起訴事實顯然並不明確。再者,公訴人如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本案遍閱全部卷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被告共犯上開各犯行之時間、地點、具體犯行、被冒用之人及被詐欺取財之對象、詐得財物種類及金額、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簽帳單等證據資料,實難認其就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具備提出證據及說明之責任,此合先敘明。
六、次者,訊據被告裴蕾固坦承「先前」曾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為「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那是伊前案所犯,本案之後伊已經沒有再犯了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自92年初起至94年底止,與宋兆鳴、曾鈞志
、王新傑、綽號「小白」、「瑤瑤」、「勇」等車手,共組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自行在臺灣或由車頭綽號「小白」在日本交付偽造之信用卡與各車手,由各車手前往日本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物等節。固舉證人宋兆鳴、王新傑、何啟菖、王譓傑、柯閔翔(誤繕為柯閔祥)、王建利等人之證述;被告於95年4月4日及96年4月18日筆錄之供述;在宋兆鳴處所查獲之偽造信用卡及偽卡刷卡紀錄;曾鈞志與宋兆鳴自92年間起與宋兆鳴一起出境至日本之入出境及艙單資料;林政義證述於94年3月間,有聽曾鈞志與被告聊過他們拿偽卡盜刷並處理贓物之證詞,及辜至延自92年起即有故買贓物等語為據。然:
⒈依宋兆鳴:⑴於96年4月4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查驗偽
造偽卡刷卡紀錄單內記載之瑤瑤、勇、李等綽號係代表何意義?)這3個是隨同我於【94年間】至日本持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旅遊。【是由我本人帶團】。只知道其綽號,其真實姓名我不知。我自從【94年間】大約帶隊前往日本消費大約有5至6次。【是小P僱用我的】。小P的真實姓名為裴蕾(誤載為斐蕾)。」(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載明發文字號為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3189號〈下稱警卷一〉第32、33、34頁)。⑵於96年4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偽卡是小P交付?)是,【93年2、3月間起至94年3 月】都是我帶團去日本,約有5、6次。(提示扣案物筆記資料,所指何事?)【都是2、3年前去日本盜刷的資料】。當初寫這個只是做識別紀錄,都沒有刻意要留下,只是沒有清理掉。我承認帶他們到國外盜刷。」(見95偵25208卷一第107至109頁)。⑶於96年7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有持偽卡到日本盜刷?)有,約5次持偽卡到日本盜刷,【從92年到93年】,刷卡後貨物直接帶回臺灣,裴蕾他們都在機場就拿走。(96年間裴蕾有無找你再去日本盜刷?)沒有,記憶中【2004年後我就沒有再去日本盜刷】。」(見95偵25208卷三第85至87頁)。證人宋兆鳴於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固然就其自被告處或被告轉交與車頭綽號「小白」,其再自「小白」處取得偽造信用卡,而前往日本盜刷,並將盜刷後貨物帶回臺灣交付被告乙情,於警偵訊所為證述雖無不符之處,惟就其究竟於94年、93年2、3月間至94年3月間、93年以後有無再去日本盜刷,就時間點而言則出現嚴重歧異之處。再者,宋兆鳴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紀錄簿1本、紀錄單1大張及9小張、偽造信用卡1張(附於101智訴更2卷第10頁贓證物品袋),依宋兆鳴所述,該等紀錄簿與紀錄單均為其在日本所盜刷之紀錄,然細觀其所填載之紀錄,可疑為信用卡號碼者有8個數字、10個數字乃至12個數字等紀錄,與信用卡卡號均為16碼不符,部分縱有16個數字者,以4個數字為一組者,於第2組或第3組之數字末亦有「X」(打叉)、「V」(打勾)或「H」之記載,實難認此即為完整信用卡卡號,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宋兆鳴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其僅能確認此為其在91、92年在日本盜刷時所隨手帶去的號碼,上載之數字有的是卡號,但不完整,因為只記一個大概而已,現在伊也沒有辦法去回復當時所載之完整卡號,上載之
H、C等字樣為何意,伊現在也記不起來,至於發卡銀行為何,伊在當時就無法識別,另偽造之信用卡1張是還沒有製造完成的,也不可以用,因為上面連卡號都沒有,伊也從來沒有用過(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足見依宋兆鳴遭查獲時所起獲之信用卡、紀錄簿、紀錄單等資料,均無從作為被告曾經參與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等待證事實之具體事證。
⒉至王新傑:⑴於94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93年11
月份】由我朋友何啟菖,因為他認識『董仔』,所以介紹我參加這個集團參與作案。偽卡盜刷集團成員大約有10餘人,最上面是綽號『董仔』,他負責將卡片交給綽號『杜仔』之男子,..(『董仔』提供給你們的偽卡如何取得?何人是料頭?)我只知道一名綽號為小T或小胖之女子為料頭,真實姓名不詳。『董仔』我只知道叫做王O忠。提示照片編號11之裴蕾就是綽號為小T或小胖之料頭。林逸峰、柯閔翔、黃威凱、陳銘祥、王譓傑、涂彥男、王建利、李育宗及我共九人就是集團成員且已經遭逮捕者。」(見警卷一第47至50頁)。⑵於96年5月21日警詢供稱:「【於93年年初】認識裴蕾,認識當時裴蕾擔任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的老闆,負責發放偽造信用卡給車手去國外商店盜刷物品。我於93年參加裴蕾組成之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我於【93年3或4月份】加入裴蕾組成之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當時裴蕾在臺灣將偽造信用卡交給我,之後由裴蕾買機票送我及另一名車頭及車手出國到日本商家盜刷物品,盜刷所得之物品再由車頭拿給日本當地之接應寄回臺灣給裴蕾。我共出國盜刷約有5次。我抽盜刷物品價格之一成(即百分之10)。因為後來我與朋友有債務問題遭司法通緝後,限制出境,所以才會轉到王建中旗下。我與裴蕾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一第54至56頁)。
雖亦指證其有先參加被告所屬在日本盜刷信用卡之集團,於遭通緝後始改隸於王建中所屬盜刷信用卡集團從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然其指證究竟係於93年年初,抑或93年3、4月間加入被告而為共犯,前後證述尚有不一,而其究竟於何時、何地前往日本、持何張偽造信用卡、向何被害人詐騙、偽造簽帳單何在及其詐欺得手與否及金額若干等,均屬未明,亦無任何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尚難認其上開供述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具體事證。
⒊至何啟菖:⑴於96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裴蕾及王建
中於該盜刷集團中是擔任何種角色?)裴蕾及王建中是老闆並提供偽造信用卡供車頭及車手盜刷購物及收回所盜刷之物品。(你是否有見過裴蕾及王建中將偽造之信用卡交給何人〈車頭或車手〉?)我只看過裴蕾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給王
新傑盜刷物品,…,詳細之時間地點我已忘記。」(見警卷一第64至68頁)。⑵於96年4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實在。」「我有看過裴蕾交付偽卡給王新傑,而車手有柯閔翔、王新傑、陳盟方。我願意與裴蕾對質。剛才所述實在,我指證的就是在場的裴蕾,她的確有我指證的犯罪行為。我跟裴蕾沒有仇,我案子也結案了沒必要說謊。」(見95偵25208卷二第137至140頁)。雖亦證實其見過被告將偽造信用卡交付王新傑乙情無誤,然其證稱「詳細時間地點我已忘記」,顯見其所為證述亦無從特定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王新傑偽造信用卡而從事何種盜刷詐取財物之行為,遑論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在日本盜刷之情事。
⒋另王建利於94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小P與小杰應該是『
董仔』料頭(偽卡之供應者),這集團所使用之偽卡應該是他們印製的。我承認該集團94年3月18日之犯行。」(見警卷一第109頁),王譓傑於94年4月8日警詢時稱:「柯閔翔及綽號『王董』之偽造信用卡係向小P購買的」(見警卷一第86頁),柯閔翔於94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你們的偽卡均出自於何處?)大部分是來自王建中,王建中都是向小P及阿杰拿的。」(見警卷一第76頁),並有其等在多人照片中均指認被告即為小P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王建利指證部分見警卷一第111頁、王譓傑指證部分見警卷一第90頁、柯閔翔指證部分見警卷一第76頁)可參。然依王建利、王譓傑、柯閔翔前述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綽號小P之被告有交付偽造信用卡與王建中,然交付之時間、地點、信用卡卡號資料仍屬不明,遑論是否在日本盜刷之犯情更無從證明。
⒌至宋兆鳴偵訊時,嗣後證述係由曾鈞志到日本找點,由伊與
車手下手盜刷,曾鈞志實際上沒有刷卡等語,固有其與曾鈞志同班機出國至日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艙單交集表等件在卷(見95偵25208卷三第139至166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宋兆鳴與曾鈞志於上開期間有同班機出國至日本之事實,就其等於何時、何地、所為盜刷信用卡之細節等待證事實猶仍無法逐一證明。況且曾鈞志僅坦承向被告收購盜刷所得之贓物,而未擔任被告車手,其係後來透過被告之介紹向綽號「阿政」之洪政郁購買偽造信用卡後,才自行前往日本盜刷,並與辜志延配合收贓等情,亦駁斥宋兆鳴前揭證述,是以宋兆鳴此部分證述尚難遽採。而公訴人另舉證人林政義聽聞被告與曾鈞志聊過拿偽卡盜刷之事,且東西在臺北就處理掉了等語,然其所述時間未明,縱使被告與曾鈞志確實提及盜刷乙情,然其等所謂盜刷之事,係被告回憶其前案所為之犯行(蓋被告前曾於89至90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抑或本案犯情,亦非無疑。
⒍又何啟菖於94年3月18日在其所營「魔酒PUB」內為警查
扣(D3之1)之偽造信用卡12張、疑似刷卡所得物品7件、燦坤統一發票13張、各項刷卡單據32張等物,何啟菖供稱此為被告所有(見警卷一第66頁),而王新傑亦曾指證見聞被告拿盜刷所得物品放在「魔酒PUB」內(見警卷一第55頁)。惟依王新傑所述:王建中之料頭即偽造信用卡來源就是被告,彼時其已加入王建中所屬盜刷信用卡之集團,則其見聞被告將盜刷所得物品放置「魔酒PUB」內,亦屬其加入王建中集團以後在臺灣各處盜刷所得,而非其先前在被告旗下前往日本盜刷所得贓物,此由王新傑自93年11月底加入王建中所屬盜刷信用卡集團,在臺灣各地盜刷財物,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其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378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可稽。是以,縱使何啟菖供述在其所營PUB內查扣之部分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難據此認定此即與被告在日本盜刷犯行有何關連。
⒎至被告於96年4月4日偵訊時固自白:「(宋兆鳴到日本盜刷
,是否知情?)我知道,他的偽卡是我交給他的,不記得交給他幾次,但有約定扣除機票等費用後交易金額的2成半到3成是他的,貨物我收走,我就隨便轉賣給電腦公司、精品店等很多地方,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我不想害很多人。交付給宋兆鳴的偽卡是向阿政買的,在香港偽造。」「我雖有跟王建中聯絡但他作法誇張,他弄到很多人知道他,所以不喜歡跟他共事。對宋兆鳴指述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跟王建中共犯,因為我覺得他太誇張。」等語(見95偵25208卷一第114頁),於96年4月18日偵訊時復坦稱:「我有給宋兆鳴偽卡拿去國外盜刷用,卡是我跟香港的阿麥買的,並非我做的。」等語(見95偵25208卷二第139頁)等語,而坦承宋兆鳴前往日本盜刷所持之信用卡為其所交付。然宋兆鳴既無法明確供述其在日本盜刷之時間及地點、所持以犯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之金額、細目、被害人等,以上資料均付之闕如,自無從僅憑其空泛之指訴,即可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
㈡本案依上述宋兆鳴、王譓傑、王新傑、柯閔翔、王建利、何
啟菖等人供述及被告一度之自白,堪認被告交付偽造信用卡,而由宋兆鳴、王新傑持往日本盜刷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有與共犯宋兆鳴、曾鈞志、王新傑、「小白」、「瑤瑤」、「勇」等車手共犯在日本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遍閱全部卷證,未見公訴人就其起訴之範圍有所特定,且亦無各該次盜刷之明細及相對應之證據相佐,已如前述,相關共犯亦僅提及被告有提供交付偽造信用卡,然並未詳細說明各次犯行之具體情節(王建中、王譓傑、王新傑、王建利、柯閔翔等人被判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確定部分,均僅針對其等在臺灣部分,王新傑部分亦未針對在日本犯案部分判刑,有前述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1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
3、37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遑論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詐取財物明細,而卷存之宋兆鳴遭查扣之偽造信用卡及紀錄簿、紀錄單等,亦因記錄不完整而難以進行查證,足見此部分檢察官舉證責任確有未盡確實之處。至宋兆鳴於原審前案、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理均翻異前詞,均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稽諸宋兆鳴於原審前案、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明顯有偏頗各該次聲請傳喚之被告即曾鈞志(原審前案)或被告(原審本案、本院本案)之說詞而委不足採(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分見96訴2597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10頁、100智訴更2卷第88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被告另辯與何啟菖有糾紛,所以何啟菖故意誣陷其云云,亦為何啟菖所堅決否認(見警卷一第64至68、71至73頁),且就其與何啟菖間存在何種糾紛,其本身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至10頁)及原審前案之供述(見96訴2597卷一第177頁反面)屢有不一,其另舉證人趙宇柔、王建中之證述內容,則或證述不清楚(趙宇柔部分,見96訴2597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或證述糾紛之原因與被告供述亦不相符(王建中部分,見96訴2597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180頁),而均無從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認定。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尚難以被告辯解不可採、證人宋兆鳴明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而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不利認定。
七、是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證述或被告自白,縱使互相參照佐證,亦難認定被告實際共犯犯行之各該時間、地點、所使用之方法、詐欺所得及被害對象等,且依宋兆鳴所提之偽造信用卡、紀錄簿、紀錄單等物證、書證,亦難作為被告一度自白或上述證人指證被告參與犯案具體情節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結論尚屬正確(惟其採證論述則有瑕疵,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宋兆鳴、林振義、曾鈞志、王新傑之證述及被告曾經之自白,認定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之各次犯行,難認其已盡舉證(含提出及說明證據)之責,故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對上訴駁回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