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金常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被 告 曾騰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金常,綽號「阿堂」,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復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金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知悔改,與綽號「香腸」之曾騰漳(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呂金常與曾騰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1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由呂金常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聖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與劉仁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之重要事項後,由曾騰漳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旁燦坤電子商店旁與劉仁德見面,並在車內取出呂金常事先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仁德,劉仁德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曾騰漳,呂金常、曾騰漳得款1千元。
㈡呂金常與曾騰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5分、22分許,由呂金常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聖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與劉仁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之重要事項後,由呂金常駕車附載曾騰漳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旁與劉仁德見面,並在車內取出呂金常事先備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仁德,劉仁德當場交付現金5百元予曾騰漳,呂金常、曾騰漳得款5百元。
三、嗣經警對呂金常、曾騰漳所為上開行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15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呂金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呂金常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及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聖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金常被訴如附表1、4、5、6、7、8所示犯行,被告曾騰漳被訴如附表1、2、3所示犯行, 本院僅就被告呂金常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
2 、6所示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曾騰漳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呂金常之訴訟權,共同被告曾騰漳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呂金常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劉仁德、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騰漳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劉仁德、曾騰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仁德、曾騰漳應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劉仁德、曾騰漳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呂金常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呂金常之對質詰問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證人劉仁德、曾騰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呂金常或證人等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復經原審逐一撥放通訊監察錄音,由被告及證人等受監察人當庭辨識無訛;又被告呂金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金常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於原審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有,亦非伊持用,而曾騰漳曾在伊的車上放針筒等施用毒品器具,被伊打,因此與劉仁德陷害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金常如何與被告曾騰漳於附表4、5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仁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如附表4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交易情節,業據證
人劉仁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l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6日凌晨12時22分02秒之通監譯文,上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否與買海洛因有關?)是我與『阿堂』聯絡的,接電話的人就是『阿堂』本人。與買海洛因有關」、「(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的。該次我向『阿堂』買1000元的海洛因l小包,地點是○○○鎮○○路旁的燦坤電子前面」、「(問:該次電話中,提到『七仔』、『鎚子』是何意?)『七仔』是指海洛因、『鎚子』是指安非他命」、「(問:該次你是向『阿堂』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該次我是向『阿堂』買海洛因」、「(問:為何該次譯文中,對方問你『七仔』還是怎麼,而你回答『鎚子』?)因為當時我在騎機車聽電話,所以沒有聽清楚對方的話,我實際上是要向他買海洛因,而當時對方也是拿海洛因來賣我」、「(問:該次電話中,提到『01』是何意?)是指1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70、17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11月26日那次的交易是否成功?)有」、「(問:是跟在場的被告呂金常或者曾騰漳交易?)(當庭辨認)是曾騰漳」、「(問:99年11月26日那次,既然是呂金常接電話,到的人卻是曾騰漳,你怎麼知道要與曾騰漳交易?)那天已經很晚了,我在那裡等,對方到的時候,我就沒有問」、「(問:第一通電話即99年11月26日那通電話,與你相約在燦坤的那個人,究竟是何人?)阿堂,也就是呂金常」、「(問:99年11月26日前開通訊譯文,所為七仔、槌仔是何意思?)七仔是指海洛因,槌仔是安非他命」、「(問:為何通話對方問你七仔,你卻回答槌仔?)回答太快,因為當時我在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至209 頁背面)。
⑵如附表5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交易情節,亦據證
人劉仁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ll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30日09時05分11秒、9時22分44秒之兩通通監譯文,上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否與買海洛因有關?)都是我與『阿堂』聯絡的,接電話的人我確定就是『阿堂』本人。與買海洛因有關」、「(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的。該次我向『阿堂』買500元的海洛因l小包,地點是○○○鄉○○道大學旁」、「(問:11月30的譯文中提到『5號的7-11,兵營那個7-11』是何意?)是『阿堂』約我到明道大學,他指示我該7-ll旁的路可通到明道大學,我們是在明道大學交易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7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11月30日那次交易是否成功?)有」、「(問:是跟在場的被告呂金常或者曾騰漳交易?)(當庭辨認)兩個都有去,那次是曾騰漳拿毒品給我」、「(問:你於99年11月30日,在明道大學,是何人拿海洛因給你?)香腸,阿堂開車載他過來,阿堂開銀色豐田轎車。是香腸搖下窗戶,我拿錢給他,他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至209頁面)。
⑶上揭交易過程,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騰漳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在使用?)我與呂金常」、「(問:你與呂金常認識多久?)大約半年至一年」、「(問:為何你會與呂金常共用上開這只電話?)當時我住在他家」、「(問:為何知道要與劉仁德約在明道大學見面?)因為劉仁德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問:剛才通話譯文中,你的旁邊還有一人在說話,那是何人?)呂金常」、「(問:為何你與劉仁德通話時,呂金常在旁邊指點路要怎麼走?)因為那裡的路我不熟」、「(問:你賣給劉仁德的海洛因是如何來的?)從呂金常那裡取得,是呂金常拿給我的」、「(問:在明道大學這次,究竟是你單獨賣毒品給劉仁德,還是你與呂金常一起賣?)呂金常知道我是要賣毒品」、「(問:你有無在99年11月26日在燦坤前,交付海洛因給劉仁德?)有」、「(問:那次如何知道要在燦坤交付毒品?)他有打電話來」、「(問:何人接電話?)是呂金常接的電話,毒品是我拿過去的」、「(問:是呂金常叫你把海洛因拿過去的嗎?)我就住在呂金常那邊,幫他送毒品過去」、「(問:你稱毒品來源是呂金常給你的,呂金常給你毒品是有償還是無償?)他毒品拿給我,我拿去交付毒品, 錢拿回來給呂金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
⑷核證人曾騰漳與被告呂金常間並無怨隙,此據被告呂金常於
警詢中供稱「(問:你與綽號香腸曾騰漳是否認識?何關係?是否有無仇恨或糾紛?)與綽號香腸曾騰漳是朋友關係,沒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且上揭期間,證人曾騰漳係借住被告呂金常家中,此據其2人供明在卷,可知證人曾騰漳與被告呂金常情誼非淺,衡情曾騰漳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呂金常;又證人劉仁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就如何與被告呂金常、曾騰漳聯絡及購買毒品等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如何交付價金等細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曾騰漳於原審審理之陳述亦無齟齬之處,證人曾騰漳、劉仁德所述上情,堪予採信。被告呂金常於審理中改詞辯稱曾騰漳曾在伊的車上放針筒等施用毒品器具,被伊打,因此與劉仁德陷害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又被告呂金常、曾騰漳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接聽劉仁德
以門號00000000ll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與證人劉仁德約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99年11月26 日凌晨0時22分許、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5分、2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聯錄音內容確與譯文相符無訛,有前開通訊監察書、附表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光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呂金常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與證人劉仁德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對話內容,有審判筆錄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第84至9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8頁、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由此益證證人曾騰漳、證人劉仁德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
⑹至證人劉仁德於偵訊中雖曾證稱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30
日交易只有被告呂金常1人駕車到場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
55 號卷第17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並經交互詰問程序,證人劉仁德乃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字第55號卷第170頁證人筆錄,筆錄上倒數第10行,你說那次有交易成功,是阿堂本人,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閱覽後稱)那次交易對象應該是曾騰漳,我在偵查中講錯了」、「(問:同卷第171頁,你說99年11月30日這次交易,也是阿堂與你交易,但你剛剛說呂金常與曾騰漳到場,為何不同)這次確實是他們兩人到場,而且由曾騰漳與我交易」、「(問:99年11月30日那次交易,曾騰漳與你交易時,呂金常在哪裡?)他就在旁邊,他也有目睹交易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核證人劉仁德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呂金常間之交易情節,與證人曾騰漳於原審證述上開情節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相符,況依99年11月30日上午09 時05分11秒第1通及99年11月30日上午09時22分44秒第2通電話錄音內容觀之,兩次通電話時,都有另一人在旁說話,指出約定的地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足認99年11月30 日交易當日,確係由被告呂金常與曾騰漳一同駕車前往交付毒品。證人劉仁德於偵訊中所述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30日係被告呂金常1人駕車到場一節,容屬有誤,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⑺此外復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雖被告呂金常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均矢口否認該電話係其所有,並於警、偵訊中辯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曾騰漳所有,係曾騰漳在使用,伊從未接聽過該電話云云(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宗第60、61頁);惟上開門號電話係經警於99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呂金常住處執行搜索而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曾騰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問:為何呂金常說電話是你的?)不是。電話是呂金常的」、「我沒有行動電話」、「我在呂金常家借住時,向他借行動電話來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宗第45頁),且證人劉仁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與阿堂連絡購買海洛因?)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買毒品」、「(問:如何知悉阿堂的電話?)我認識阿堂已
5、6年,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我又於99年10 月初在遊藝場遇到他,他給我上開電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號卷宗第170頁),且被告呂金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證人劉仁德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對話內容,已見前述,可知被告呂金常所辯前詞,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堪信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呂金常所有之物,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呂金常所持用,均係被告呂金常販賣毒品海洛因供聯絡交易事宜之用。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呂金常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呂金常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呂金常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呂金常與曾騰漳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再分工接聽購毒之劉仁德邀買之電話,並分由曾騰漳1人、或由呂金常與曾騰漳2人一同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呂金常與曾騰漳2人自應對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金常所為如附表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呂金常所為如附表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金常與曾騰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金常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被告呂金常所犯如附表4、5所示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呂金常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呂金常所犯如附表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據以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上開犯罪有前揭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或不得加重)其刑之事由,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雖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理由欄所示加重(或不得加重)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呂金常所犯如附表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逕減之)。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呂金常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金常素行欠佳,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負面影響極大,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毒品得款不多,危害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就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案外人洪文聖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呂金常所有供其與被告曾騰漳共同犯如附表4、5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詳述「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稱之為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呂金常、曾騰漳共同犯罪部分,法無明文應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沒收,而如何避免重複執行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再為適正之指揮,況於其餘共同正犯為誰欠詳,或其餘共同正犯之裁判結果與本案歧異時,苟諭知『連帶』沒收,亦僅徒增執行之困擾,容無實益,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得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為不知情之洪文聖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 、9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分別諭知如附表4、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呂金常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騰漳有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呂金常有如附表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被告曾騰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呂金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騰漳、呂金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黃南進、證人許俊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③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曾騰漳、呂金常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曾騰漳辯稱伊在二林麥當勞交給黃南進的是葡萄糖等語;被告呂金常辯稱伊未到檳榔攤現場等語。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南進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如何與曾騰漳連絡購
買海洛因?)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打曾騰漳的行動電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5日11時45分02秒、11時57分33秒兩通之通監譯文,上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否與買海洛因有關?)都是我打給曾騰漳的。也是與向他買海洛因有關」、「(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的。我當時向他買l千元l小包的海洛因,地點是在二林鎮的麥當勞,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是向曾騰漳買海洛因,沒有與他合資向別人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34至135頁),並有如附表2通訊監察譯文、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891號通訊監察書、附表2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而被告曾騰漳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亦坦承與證人黃南進確有如附表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背面)。惟證人黃南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那次交易海洛因,有無成功?)有,但是對方拿給我的東西,究竟是否海洛因我不知道,因為驗尿結果沒有驗出我有毒品反應」、「(問:99年11月
25 日你向曾騰漳買到毒品海洛因之後,是在何時施用?)當天中午」、「(問:你是在施用多久之後驗尿?)差沒幾天,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背面至第212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黃南進於原審之證詞,經原審向證人黃南進確認其向被告曾騰漳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成功,證人黃南進先稱有交易成功,後又稱不知曾騰漳交付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因其「驗尿結果沒有驗出有毒品反應」,而衡諸證人黃南進於上開期間,確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受追訴,且司法警察於99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證人黃南進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㈡第95至97頁),足認證人黃南進於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曾騰漳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並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證人黃南進之陳述,遽認被告曾騰漳有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如附表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證明被告曾騰漳與證人黃南進以電話相約見面之地點,尚無從證明被告曾騰漳於當日交付予證人黃南進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曾騰漳之認定。
㈢證人許俊益於偵訊中固證稱「(問:提示0000000ll號與
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04日18時45分36秒之通監譯文,上開電話是否為你所撥打?是否與買安非他命有關?)是我與呂金常連絡的,接電話的人也是呂金常。與買安非他命有關」、「(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的。當時我向呂金常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我上開公司旁的阿信檳榔攤,是呂金常本人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的,當時呂金常是開銀色的TOYOTA車子至現場,我走到副駕駛座,當時呂金常搖下車窗後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交給他1000 元」、「(問:
譯文中提到,你怎麼打這一支,怎麼不打34的,是何意?)因為呂金常有很多支電話。他的電話都用一陣子就不用了,但要買毒品沒有特定要打何支電話」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205至206頁),並有如附表6通訊監察譯文、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812號通訊監察書、附表6通訊監察錄音光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2812號搜索票、99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過程與扣案物品照片可稽。惟經原審經勘驗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門號0000000ll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99年11月04日18時45分36秒之通訊,前段係被告曾騰漳與證人黃南進之對話,後段始為被告呂金常與證人黃南進之對話,此據被告曾騰漳、被告呂金常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頁),則證人黃南進於99年11月04日18時45分36秒以門號0000000ll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先後由被告曾騰漳、被告呂金常接聽,此與證人許俊益於偵訊中證稱「是我與呂金常連絡的,接電話的人也是呂金常」一節,已有不符;且觀諸如附表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許俊益詢問證人曾騰漳是否前來檳榔攤旁見面,繼之被告呂金常告知證人許俊益勿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依該通話內容,僅可證明證人許俊益與被告曾騰漳、呂金常於上揭時間有以上開電話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呂金常於彼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益,此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呂金常之認定;尚無從僅憑證人許俊益之陳述,遽認被告呂金常有如附表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㈣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就附表2、6所示犯罪情節,未就證人黃南進、許俊益之證述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則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黃南進、許俊益所為與事實並不吻合之陳述,遽為對被告曾騰漳、呂金常不利之認定。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曾騰漳、呂金常分別涉有如附表2、6所示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曾騰漳、呂金常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曾騰漳、呂金常有罪之確信;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俊益均傳拘無著,無從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則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騰漳、呂金常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曾騰漳、呂金常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如附表2、6所示部分,分別對被告曾騰漳、呂金常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曾騰漳、呂金常分別有此部分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呂金常、曾騰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11│毒品危害防制條│呂金常、曾騰漳││月25日上午10時30分、39分許,由曾騰漳以呂│例第8條第1項轉│共同轉讓第一級││金常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不知 │讓第1級毒品罪 │毒品,呂金常累││情之洪文聖申辦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先│、藥事法第83條│犯,處有期徒刑││後與謝明宜、李雅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第1項轉讓禁藥 │捌月,曾騰漳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後片刻,相約│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旁之汽車旅館內│ │月。扣案之NO││,由呂金常無償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禁藥 │ │KIA牌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認數量已達法定加重其│ │話壹具(不含○││刑之標準)予謝明宜、李雅琪施用,而同時轉│ │0000000││讓第1級毒品及禁藥各1次。 │ │六九號識別卡)││ │ │沒收。 │└────────────────────┴───────┴───────┘
附表1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99年11月25日│(A:曾騰漳,B:謝明宜) ││上午10時30分│A:喂。 ││38秒 │B:聽有嗎? ││ │A:有。 ││ │B:有喔。 ││ │A:嗯。 ││ │B:…。 ││ │A:伊講剩「4支刀」而已。 ││ │B:剩「4支刀」而已。 ││ │A:嗯。 ││ │B:阿現在呢。 ││ │A:我問他一下,你有辦法來二林嗎? ││ │B:阿。 ││ │A:二林。 ││ │B:二林。 ││ │A:嗯。 ││ │B:阿你在哪裡。 ││ │A:二林麥當勞這邊。 ││ │B:我過好了。 │├──────┼─────────────────────────────┤│99年11月25日│(A:曾騰漳,B:李雅琪) ││上午10時39分│A:喂。 ││47秒 │B:喂。 ││ │A:阿你到哪裡了。 ││ │B:你是香腸嗎。 ││ │A:是阿。 ││ │B:真的是「香腸」。 ││ │A:怎樣又被你猜中。 ││ │B:ㄟ過去真的有喔。 ││ │A:有啦。 ││ │B:不要給我們裝瘋子。 ││ │A:真的。 ││ │B:好拜拜。 │└──────┴─────────────────────────────┘
附表2(起訴書附表編號2)┌────────────────────────────┬───────┐│公訴意旨 │起訴法條及罪名│├────────────────────────────┼───────┤│曾騰漳基於營利意圖,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用09│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南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例第4條1項販賣││繫(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後,相約在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由曾│第1級毒品罪 ││騰漳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南進,並收取1千元。 │ │└────────────────────────────┴───────┘
附表2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99年11月25日│(A:曾騰漳,B:黃南進) ││上午11時45分│A:喂。 ││2秒 │B:阿現在要去哪裡。 ││ │A:你在哪裡。 ││ │B:我現在怎麼說,竹塘這裡。 ││ │A:嗯。 ││ │B:竹塘。 ││ │A:竹塘喔。 ││ │B:嗯,嗯。 ││ │A:二林啦。 ││ │B:二林好好好。 ││ │A:二林麥當勞。 ││ │B:二林麥當勞,我等一下到。 │├──────┼─────────────────────────────┤│99年11月25日│(A:曾騰漳,B:黃南進) ││上午11時57分│A:喂。 ││33秒 │B:喂,麥當勞到了。 ││ │A:你到了。 ││ │B:我到了,快到了。 ││ │A:等一下。 │└──────┴─────────────────────────────┘附表3(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曾騰漳基於營利意圖,於99年11月26日凌晨0 │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騰漳販賣第二││時(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37分、38分許,以│例第4條第2項販│級毒品,處有期││呂金常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不 │賣第2級毒品罪 │徒刑肆年。未扣││知情之洪文聖申辦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 │案之販賣第二級││與張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毒品所得新臺幣││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後片刻,相約在彰化縣員│ │貳仟元沒收,如○○○鎮○○路燦坤電子商店旁見面,由曾騰漳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銘,並當│ │沒收時,以其財││場收取張家銘交付之現金2千元,而販賣第2級│ │產抵償之。 ││毒品1次。 │ │ │└────────────────────┴───────┴───────┘
附表3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99年11月26日│(A:曾騰漳,B:張家銘) ││凌晨0時37分 │A:喂。 ││38秒 │B:逗陣的,我到達燦坤了。 ││ │A:喔好啦。 ││ │B:好。 │├──────┼─────────────────────────────┤│99年11月26日│(A:曾騰漳,B:張家銘) ││凌晨0時38分 │B:喂。 ││49秒 │A:喂。 ││ │B:喂。 ││ │A:嗯,阿你是怎樣。 ││ │B:什麼怎樣,「兩罐啤酒」兩罐啤酒啦。 ││ │A:要兩罐,兩罐啤酒好啦好啦。 ││ │B:嗯嗯。 │└──────┴─────────────────────────────┘
附表4(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呂金常與曾騰漳(後者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防制條│呂金常共同販賣││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6日凌晨0時 │例第4條第1項販│第一級毒品,累││22分許,由呂金常以其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 │賣第1級毒品罪 │犯,處有期徒刑││動電話(插用不知情之洪文聖申辦之00000000│ │拾陸年。扣案之││69號識別卡),與劉仁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 │NOKIA牌行││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後片刻,│ │動電話壹具(不││由曾騰漳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旁燦坤│ │含○○○○○○││電子商店旁與劉仁德見面,並在車內取出第1 │ │○○○○號識別││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劉仁德,及當場收取劉 │ │卡)及未扣案之││仁德交付之現金1千元,而販賣第1級毒品1次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販賣第││ │ │一級毒品所得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 │└────────────────────┴───────┴───────┘
附表4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99年11月26日│(A:呂金常,B:劉仁德) ││凌晨0時22分2│B:喂。 ││秒 │A:喂。 ││ │B:我到了。 ││ │A:你再過來一點,燦坤你知道嗎? ││ │B:燦坤。 ││ │A:是啦。 ││ │B:我知道。 ││ │A:你是怎樣,你是怎樣。 ││ │B:我知道,我何朋友啊。 ││ │A:你「七仔」還是怎樣。 ││ │B:嗯,「槌子」啦。 ││ │A:嗯。 ││ │B:你不是說朋友還是。 ││ │A:ㄟ「01」是不是。 ││ │B:是啦。 ││ │A:好好。 │└──────┴─────────────────────────────┘
附表5(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呂金常與曾騰漳(後者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防制條│呂金常共同販賣││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5│例第4條第1項販│第一級毒品,累││分、22分許,兩人以呂金常所有扣案之NOKIA │賣第1級毒品罪 │犯,處有期徒刑││牌行動電話(插用不知情之洪文聖申辦之0000│ │拾陸年。扣案之││000000號識別卡),與劉仁德持用之00000000│ │NOKIA牌行││11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後片│ │動電話壹具(不││刻,相約在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旁見面,呂│ │含○○○○○○││金常駕車搭載曾騰漳前往,由曾騰漳在車內取│ │○○○○號識別││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劉仁德,並當場收│ │卡)及未扣案之││取劉仁德交付之現金5百元,而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販賣第││ │ │一級毒品所得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 │└────────────────────┴───────┴───────┘
附表5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99年11月30日│(A:曾騰漳,B:劉仁德,另呂金常在曾騰漳旁指示約定地點) ││上午9時5分11│B:喂。 ││秒 │A:嗯,你在哪裡。 ││ │B:我現從溪州過去,過去那裡,等一下我還要開庭。 ││ │A:過去明道。 ││ │B:過去明道。 ││ │A:5號的7-11。 ││ │B:嗯。 ││ │A:兵啊營那個7-11。 ││ │B:好好。 │├──────┼─────────────────────────────┤│99年11月30日│(A:曾騰漳,B:劉仁德,另呂金常在曾騰漳旁指示約定地點) ││上午9時22分 │B:喂。 ││44秒 │A:你在哪裡。 ││ │B:天橋要下去了。 ││ │A:什麼啦。 ││ │B:啊。 ││ │A:你在哪裡。 ││ │B:天橋要下去了。 ││ │A:天橋。 ││ │B:我騎過頭,我天橋要下去了。 ││ │A:你從5號旁邊7-11那一條路,彎過來明道這邊。 ││ │B:喔,好。 ││ │ │└──────┴─────────────────────────────┘
附表6(起訴書附表編號6)┌────────────────────────────┬───────┐│公訴意旨 │起訴法條及罪名│├────────────────────────────┼───────┤│呂金常基於營利意圖,於99年11月4日晚上6時45分許,持用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俊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訊監 │例第4條2項販賣││察譯文如下)後,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新晟公司│第2級毒品罪 ││旁阿信檳榔攤,由呂金常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益 │ ││,並收取1千元。 │ │└────────────────────────────┴───────┘
附表6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99年11月4日 │(A:曾騰漳,B:許俊益) ││下午6時45分 │A:喂你向。 ││36秒 │B:我阿信檳榔旁邊那一個。 ││ │A:嗯。 ││ │B:你有要過來這邊嗎? ││ │(A:呂金常,B:證人許俊益) ││ │A:你怎麼打這一支,怎麼不打34的。 ││ │B:我怎知道。 ││ │A:272。 ││ │B:不要緊啦。 ││ │A:不要啦,這一支就不行啦。 │└──────┴─────────────────────────────┘附表7(起訴書附表編號7呂金常部分)┌────────────────────┬───────┬───────┐│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呂金常基於營利意圖,於99年11月25日晚上6 │毒品危害防制條│呂金常販賣第二││時55分許,以其所有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例第4條第2項販│級毒品,累犯,││話(插用不知情之雅佑申辦之0000000000號識│賣第2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別卡),與許俊益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 │ │。扣案之MOT││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後片刻,相約在│ │OROLA牌行││彰化縣○○鄉○○路○段○○○號新晟公司旁阿信│ │動電話壹具(不││檳榔攤見面,由呂金常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 │ │含○○○○○○││非他命1包予許俊益,並當場收取許俊益交付 │ │○○○○號識別││之現金1千5百元,而販賣第2級毒品1次。 │ │卡)及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沒收,販││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得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7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99年11月25日│(A:呂金常,B:證人許俊益) ││晚上6時55分 │A:喂。 ││38秒 │B:你要過來了嗎? ││ │A:有有有,我現在在5號這邊,等一下就過去了。 ││ │B:阿我跟你講喔,我朋友說你剛才拿5分給他。 ││ │A:嗯。 ││ │B:是不是。 ││ │A:嗯。 ││ │B:你拿5分給他。 ││ │A:是啊。 ││ │B:「阿剛才那5分就是要給他的」。 ││ │A:嗯嗯嗯。 ││ │B:啊你沒有補我們喔。 ││ │A:補、補什麼。 ││ │B:你剛才不是說要請我們吃。 ││ │A:好啦,好好好。 ││ │B:啊你過來喔,啊我們錢等一下拿給你。 ││ │A:好好好。 │└──────┴─────────────────────────────┘附表8(起訴書附表編號8)┌────────────────────┬───────┬───────┐│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呂金常基於營利意圖,於99年11月2日晚上7時│毒品危害防制條│呂金常販賣第二││27分、55分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販│級毒品,累犯,││插用呂金常申辦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賣第2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許俊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48928│ │。未扣案之行動││012號室內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後 │ │電話壹具(含○││片刻,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新│ │0000000││晟公司旁阿信檳榔攤見面,由呂金常交付第2 │ │○○號識別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俊益,並當場收 │ │及販賣第二級毒││取許俊益交付之現金1千5百元,而販賣第2級 │ │品所得新臺幣壹││毒品1次。 │ │仟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行動││ │ │電話(含○○○││ │ │0000000││ │ │號識別卡)追徵││ │ │其價額,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以││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8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99年11月2日 │(A:呂金常,B:許俊益) ││晚上7時27分 │B:喂。 ││49秒 │A:你向。 ││ │B:喂。 ││ │A:你向啦。 ││ │B:我啦。 ││ │A:嗯。 ││ │B:你有要過來嗎? ││ │A:你向。 ││ │B:我阿信檳榔旁邊這裡。 ││ │A:好啦。「幾個人啦」。 ││ │B:「一個人半」。 ││ │A:喔好。 │├──────┼─────────────────────────────┤│時間 │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99年11月2日 │(A:呂金常,B:許俊益) ││晚上7時55分 │A:喂。 ││31秒 │B:喂。 ││ │A: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B:要過來了,好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