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度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度訓為告訴人陳河村之弟,而為案外人陳鎗榮、陳姿云之兄,被告陳度訓因父親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71建號建物、即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之繼承分割事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陳姿云、陳河村、陳鎗榮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660號案件受理,先行安排兩造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6時左右進行調解事宜,詎因告訴人陳河村未於指定時間到場,被告陳度訓為使調解得以進行,明知其與到場之陳姿云均未經告訴人陳河村委任出席參加調解,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處偽造「陳河村」之署名2枚,並盜蓋其保管之陳河村印章2次,又於受任人處填載「陳姿云」之姓名後,向到場之陳姿云佯稱:陳河村委任其處理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然因其為原告,不能受告訴人陳河村委任出具委任書,故委任陳姿云擔任陳河村之受任人等語,陳姿云(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信以為真,遂同意擔任告訴人陳河村之受任人,並自行在委任書上蓋印後交付被告陳度訓。被告陳度訓偽造告訴人陳河村委任陳姿云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委任書後,持向調解委員陳秀梅提出,表示陳姿云有代理告訴人陳河村之權,聲請調解被告陳度訓與告訴人陳河村、案外人陳姿云、陳鎗榮間之分割遺產等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河村之利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會調解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度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檢察官認被告陳度訓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姿云、告訴人陳河村之證述,民事委任書、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動產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2月20日司法事務官調解期日,使用告訴人陳河村之登記印鑑蓋在委託書上,並委託妹妹陳姿云代理告訴人出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包括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部分,含系爭建物東門段71建號賣給其。
告訴人之印鑑是在蓋98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告訴人當場在代書事務所把印鑑、印鑑證明交給其去辦分割(共有型態變更)及過戶,並說叫其自己去辦,他不管了,等辦好了再叫他來拿錢,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其先支付了850萬元,後來為了辦理母親名下東門段192、193地號、70建號不動產、父親名下之東門段71建號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先後提起2件分割訴訟,故尾款200萬元尚未支付。98年7月16日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告訴人授權其去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告訴人也將印鑑交給其,其提起分割訴訟也是告訴人授權其的,而且告訴人的權利也沒有受損,其在父親遺產分割官司中,一向主張告訴人應該得到三分之一,因為其等84年間對父親遺產分配書就是三兄弟各三分之一;另其在母親遺產分割官司一審中也主張告訴人應該得到四分之一,也沒有損害他的權利。而告訴人居無定所,原本他在萬華的房子也賣掉了,電話也不接聽,其找不到他的人,其是為了要配合調解取得產權,才蓋委任書的,其認為既然已簽訂買賣契約,事後的相關程序,其都可以代他處理,其是依法繼承,對告訴人之權利沒有損害,其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印鑑及印鑑證明乃是作為處分、出售、移轉不動產權利之重要憑證,基本上只要有印鑑及印鑑證明,即可處分掉一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土地印鑑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本案蓋印在99年12月20日民事委任書上的告訴人陳河村印文,並非普通一般印章,而是告訴人當時有效之的土地登記印鑑。而且告訴人是在95年7月4日改名之後,97年6月2日重新登記此枚印鑑,迄99年12月23日始再換發新印鑑,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0308743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而99年12月20日民事委任狀上印文,可參閱100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第5頁)。而此枚印鑑曾經由告訴人使用,蓋印在98年7月7日送件○○○鄉○○段194、1359地號告訴人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3頁)、蓋印在98年7月16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4頁),蓋印在98年7月22日送件○○○鄉○○段187、188地號告訴人土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0頁),蓋印在98年8月3日送件移轉登○○○鄉○○段194、1359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74頁),蓋印在98年8月3日送件移轉登○○○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5頁),蓋印在98年8月3日送件移轉登○○○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5頁)等等相關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足證告訴人至少在98年8月初以前,係親自掌管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印鑑。
(二)再查,告訴人陳河村雖指稱:該印鑑係於98年8月3日,在代書陳永德處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用完印鑑後,因為陳永德的太太說,若有寫錯字要用,且還有其他案件辦理過戶時也要用印鑑,所以其留下印鑑在代書事務所,其並未交付印鑑給被告云云。然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永德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陳河村是否有將上開印章交給你?)沒有,當時是陳河村、陳度訓兩人因為買賣土地案件,至我的事務所辦理,他們各自帶印章過來,陳河村有帶上開印章,我用印完後,就當場還給陳河村,沒有留存印章。(你確定當時將印章還給陳河村?)我在處理案件,都是將印章發還給本人,所以本件我當時也是將印章還給陳河村。當天確實是我太太向陳河村拿印章來用印,當時我也在場,我太太用完印章也立即發還給本人,在我的印象中,我太太立即將上開印章發還給陳河村,沒有留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幫他們保管土地印鑑?)我都是文件先擬好,請客戶蓋章之後,印鑑還給客戶,我沒有保管印鑑。(為何告訴人的土地印鑑會在被告手上?)我不清楚。最後4筆公同共有付款條件都沒有談好,所以不能蓋章,印鑑沒有交給我。他們當時鬧僵了,什麼資料都沒有留。(告訴人說是你或你太太說要分別共有的部分過戶要補蓋印章或怕漏蓋印章,所以把印鑑交給你或你太太,是否有此事?)我們代書作業怕會印章蓋不清楚,我們會在文件上多蓋1個印章,就是俗稱的『備章』。我有備章,我不用保管印章。我太太是事務所助理,她負責文件核對、影印,我太太沒有幫客人保管印章,我們事務所不幫客人保管印章。...(契約書上印章是他們2人自己蓋上去還是你幫他們蓋的?)我打好文件給他們看,他們看完之後沒有問題,他們把印章交出來,我或我太太再蓋上去。至於簽名是他們自己簽名的。至於當天是他們親手交給我或是我太太,不能確定。我可以確定的是,我或我太太蓋完之後就會交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代書陳永德已經堅決否認曾為告訴人保管土地印鑑之情事。再者,證人即代書陳永德之太太林玉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被告你是否有印象?)有印象。他們的事情來過事務所很多次。(萬一土地過戶文件上蓋不清楚時,你們要如何處理?)這種機率很少,我們核對印章時要蓋很清楚,我們用專用印泥,我們在文件上墊有墊子,我們知道一趟送件很遠,如果蓋不清楚被退件很麻煩,而且本件系爭土地在埔心,我送件都要坐統聯巴士來彰化溪湖地政。他們已經過戶的部分是我去送件的。(土地登記書用印會不會是你用印的?)大部分是我蓋的,在事務所平常的作業都是我蓋的。這件登記書大部分是我蓋的。...告訴人的土地本來沒有抵押權,因為陳度訓要求要保障,陳度訓要求先設定抵押權在陳河村土地上,所以設定抵押權時我跑來彰化1次,辦理土地過戶時我也跑來彰化1次,我前前後後總共跑來彰化3、4次。我們做文件一定會做好,一定在雙方面前蓋章,我不可能會保留印鑑在身上,我們還會蓋備章,我是每一頁都有蓋備章,可以在旁邊註記刪改幾字。(可是告訴人說他的印鑑交給你保管,最後淪為被告拿去偽造文書?)我沒有保管客戶的印鑑章,印鑑章這麼重要,現在大家印鑑都保管得很謹慎,不會交給代書保管的。...我們辦理買賣時,我們都是當場蓋章的,如果是辦理公同共有只要兄弟1人提出申請就可以,我為何要幫他保管印章。我沒有保管過陳河村的印章。...我不需要用到陳河村的印鑑章。判決分割後,只要拿判決書就能登記了,我為何還要保管陳河村的印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亦堅決否認曾經為告訴人保管印鑑。再衡酌本件土地抵押、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實每頁均蓋有「備章」,即使用同一印鑑在相關位置旁,多蓋1個印文,以防第1次印文不清楚而遭退件(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75至180頁),土地代書既然已有「備章」以防萬一,作業如此周全,當無替客人保管土地印鑑之理。是告訴人指稱其印鑑係留在代書事務所,而非交給被告云云,已難憑採。
(三)況查,告訴人陳河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些案件的起因就是我跟陳度訓之間有1個買賣,但是陳度訓有1個尾款一直都沒有給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第90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簽立買賣契約,我人在澎湖,我不想要跑來跑去,我當時名下就是只有繼承得來的房產,我沒有另外的房子,我當時想要全部賣掉,所以我把印鑑放在代書那邊,我沒有其他不動產可以被盜賣。...98年在買賣契約書上有包括系爭建物,我同意賣給被告,但是我印鑑沒有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尾款還沒有給我,而且我這一、兩年來從澎湖往來臺灣的費用,造成我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之前土地連房子一起賣,土地已經辦給被告了,因為被告一直不給錢,所以房子的部分才沒有辦過戶...我房子要賣給他,但是他一直不給錢,所以我印鑑不能交給他辦理。...我現在就是希望我蓋完印鑑章之後,我就要拿到200萬元尾款,因為現在是尾款,我希望他能一次付清。...(辦理抵押權設定)我不曉得,完全是代書安排的,因為我們在當時印章都是放在代書那裏。這些我完全不瞭解,這都是代書處理的,印鑑也是代書叫我放在他那裏的,他說如果日後有寫錯字或是要修改時可以用。...印章都是放在代書那裏...簽買賣合約之後,我就沒有再去代書事務所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1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有同意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賣給被告,交出印鑑之目的係在便於承辦人將其繼承得來之不動產全數賣出,本件係因被告並未給付尾款,故不同意交付印鑑,則被告辯稱其所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確實是告訴人於98年8月初親自交付等情,即堪採信。
(四)另查,被告陳度訓與告訴人陳河村之父母原本在彰化縣埔心鄉就有多筆不動產,曾經在66至67年間,先分出4筆土地給4位兒女,其等之父親於84年間過世、母親於97年間過世,4位繼承人陸續分得應有部分,或尚未辦畢分割事宜而為共同共有狀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均詳原審卷內,可摘要如附表
一、二)。從而,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將全部不動產出售給被告,可分為二大部分:
┌──┬──────────────┬────┬────────────┐│契約│買賣標的物 │價金 │備註 │├──┼──────────────┼────┼────────────┤│第一│○○○鄉○○段○○○○號、348㎡│750萬元 │陳度訓98年7月9日先匯款31││份( │、權利範圍全部。 │ │萬0373元給陳河村;98年7 ││陳河│○○○鄉○○段1006建號、門牌│ │月16日簽約當日支付80萬元││村單│為員鹿路二段225號、303㎡,權│ │、餘款均已付清,並已於98││獨所│利範圍全部。 │ │年8月3日送件,98年8月6日││有部│(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8至 │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分) │114頁)。 │ │ │├──┼──────────────┼────┼────────────┤│第二│①東門段188地號土地(98㎡) │總價金 │第一、二次已經給付100萬 ││份( │ 4分之1、分別共有 │300萬元 │元,故左列①②③已經於98││陳河│②東門段194地號土地(166㎡) │ │年8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村共│ 3分之1、分別共有 │ │畢。 ││有部│③東門段1359地號土地(2781 │ │左列④⑤⑥母親名下財產,││分) │ ㎡)108分之1、分別共有 │ │經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 │④東門段192地號土地(146㎡) │ │號判決陳河村取得四分之一││ │ 公同共有 │ │後,100年7月13日經地政事││ │⑤東門段193地號土地(151㎡) │ │務所登記為分別共有狀態完││ │ 公同共有 │ │成。 ││ │⑥東門段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左列⑦原本父親名下建物,││ │ :員鹿路2段239號)公同共有 │ │100年3月15日地政事務所補││ │⑦彰化縣○○鄉○○路○段號建 │ │辦陳河村取得三分之一應有││ │ 物(目前所有權人陳南未辦理 │ │部分後,已經分割完成。 ││ │ 繼承登記) │ │ ││ │ │ │嗣於本案審理期間,101年3││ │(契約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6312│ │月26日告訴人將左列④⑤⑥││ │號卷第18至21頁) │ │⑦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亦││ │ │ │給付剩餘價金共200萬元, ││ │ │ │雙方完成履約義務。 │└──┴──────────────┴────┴────────────┘
由於上述告訴人陳河村共有財產部分也一併都賣給被告陳度訓,其中分別共有部分固然已於98年8月6日順利完成移轉,然尚有母親名下之④⑤⑥公同共有、⑦父親名下公同共有部分一併出賣,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在分割之前,確實不能逕行辦理登記處分,故而勢必要先完成分割事宜。故在該契約第二條
〈二〉約定「另所有權(本契約第十四條之4、5、6、7項不動產)雙方同意一年內由甲方(陳度訓)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甲方應以積極不拖延之態度,並向乙方(陳河村)說明進度」等字句,即足已表明告訴人授權被告去處理分割事宜之意旨。此亦經承辦擬定此份契約之證人即代書陳永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二條(二)..合約是叫陳度訓去辦理分割事宜嗎?)是的,這是他們想好的,我只是以他們的意見文字化。契約書上載明1年內辦理完成,是甲方就是陳度訓要去辦理分割事宜。...就是由陳度訓來跑分割的過程,因為他們是公同共有的狀態,所以必須要以訴訟的方式辦理分別共有。...他們同意買賣公同共有的時候,一定要變更分別共有,所以才約定好由陳度訓辦理變更事宜,究竟是要由陳度訓向兄弟姊妹協調或是由陳度訓直接向法院提出分割訴訟,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叫陳度訓去做。(甲方要如何以不拖延態度向乙方說明?)他們兄弟之間有電話,他們約定辦理期間是1年。應該是辦理到每個段落就要說明。就是有沒有辦成或是其他兄弟姊妹的意思的協調進度,都要向陳河村回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將土地印鑑交給其,授權其去辦理分割事宜等語,確屬有據。
(五)既然上開買賣合約註明由被告陳度訓出面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辦理共有型態分割,而分割方法只有協議分割及訴訟分割二種,乃法令規定及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陳河村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的三弟陳鎗榮為了分割遺產對我最不友善,因為沒有辦法協調,所以最後才用裁判分割的。...繼承發生之後我們4個人沒有約出來談過,我聽到陳姿云有傳訊息給我,她說三弟揚言媽媽的財產分成3分,只給陳度訓、陳鎗榮、陳姿云,而且陳姿云那份也要送給陳鎗榮,所以陳鎗榮表明大部分他都要拿走。我當時確實有聽到這個不友善的消息。(這是你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或是之後聽到的?)我簽之後聽到的。(既然你們已經不可能達成協議分割,只剩下訴訟分割一途?)是的。因為不可能協議分割,陳度訓才提出訴訟分割。(所以陳度訓提出訴訟分割,也是在你授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的任務之內?)合約確實這樣寫,代書主導這份合約的立場有點偏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告訴人在98年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從妹妹陳姿云處聽到三弟陳鎗榮的不友善訊息,又親自接到陳鎗榮打來不友善的電話,告訴人自陳已經知悉不可能協商分割成功,當然法律上只有訴訟分割一途,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案,應該可得而知,此應可認定也在合約書內授權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授權範圍內。
(六)從而,本案告訴人陳河村既有同意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賣給被告陳度訓,其交出印鑑之目的本即在便於承辦人將其繼承得來之不動產辦理過戶手續,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亦有明定被告應以積極不拖延之態度,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則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陳姿云、陳河村、陳鎗榮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訴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司家調字第660號案件99年12月20日之調解程序中,使用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委任案外人陳姿云擔任告訴人之受任人,其主觀上顯在積極進行訴訟程序,以便於處理繼承事宜。被告有相當理由及證據堅信自己是獲得告訴人概括之授權,而使用告訴人印鑑為此種訴訟行為。況被告使用告訴人印鑑而為之訴訟行為內容,並無拋棄權利或認諾之不利行為,亦無不利於告訴人之自認行為,被告並無濫用印鑑而損害告訴人權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存在。縱被告於提起民事訴訟時,並未依上開契約內容向告訴人報告並說明進度,容有可議,但報告之態度是否積極不拖延,與被告有無獲得授權進行訴訟行為,乃不同二件事情,尚難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證人陳姿云之證述及民事委任書,均僅能證明被告陳度訓有在99年12月20日委請證人陳姿云擔任告訴人陳河村之受任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況且,告訴人嗣於101年3月26日,業已○○○鄉○○段192、193地號土○○○鄉○○段70、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員鹿路2段239、241號)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亦給付剩餘價金共20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電話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其與被告已經和解,雙方是誤會等語,益徵本件係因告訴人將其繼承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後,被告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必須以訴訟方式為之,為使程序順利進行,遂逕行請證人陳姿云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度訓有偽造委任書之主觀犯意存在,且依現有事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本案委任書上之「陳河村」為其所書寫,印文為其所蓋印,並將委任書交給調解委員行使,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並未委任被告擔任原審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660號案件之受任人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7月1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被告可代理告訴人授權證人陳姿云於上開案件擔任受任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被告辯解並不可採,而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所蓋用之印鑑章為其所有,而其指稱其印鑑係留在代書事務所,並非交給被告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業已詳述理由如前,告訴人縱未於原審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660號案件直接具體授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犯罪之故意存在。故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不動產之處理狀況】
┌────────┬──────────────────────────┐│母親陳張邁 │ 父親陳南84.7.19死亡 ││97.4.7 死亡 │ │├────────┼────────┬─────┬─────┬─────┤○○○鄉○○段192 ○○○鄉○○段71建│埔心鄉東門│埔心鄉東門│埔心鄉東門││地號(建、146㎡) │號建物(即員鹿路2│段188 地號│段194 地號│段1359地號││、193地號(建、 │段241號)(72.6.22│(道、89㎡)│(建、166㎡│應有部分 ││151㎡)、及地上座│第1次建物登記, │ │) │6/216(田 ││落之員鹿路2段239│建物座落在194地 │ │ │、2781㎡) ││號建物(東門段70 │號土地上) │ │ │ ││建號,72.6.22第 │ │ │ │ ││1次建物登記) │ │ │ │ │├────────┼────────┼─────┼─────┼─────┤│98.2.18陳度訓1人│84.11.15分割協議│84.11.20 │84.11.20 │88.9.4完成││為全體繼承人辦理│書曾有陳倉榮、陳│辦畢分割繼│辦畢分割繼│陳度訓、陳││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度訓、陳河村各 │承,陳倉榮│承,陳倉榮│河村、陳鎗││,代書同為陳永德│1/3之協議。 │、陳度訓、│、陳度訓及│榮之分割繼││、林玉燕夫妻 │ │陳河村、陳│陳河村各 │承登記各取││ │97.6.2告訴人陳河│姿云各1/4 │1/3 │得2/216 ││98.7.16陳度訓、 │村於台北登記系爭│ │ │ ││陳河村簽訂買賣契│印鑑 │96.5.17陳 │98.7.2陳河│98.7.2陳河││約,約定分割後,│ │河村欠卡債│村配合請領│村配合請領││應有部分出售給陳│98.7.16陳度訓、 │被銀行禁止│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 ││度訓 │陳河村簽訂買賣契│處分登記 │ │ ││ │約,約定分割後,│ │98.7.7陳度│98.7.7陳度││99.4.12分99司家 │應有部分出售給陳│98.7.13陳 │訓完成對陳│訓完成對陳││調字第233號 │度訓 │河村被塗銷│河村應有部│河村應有部││ │ │禁止處分登│分1/3之抵 │分1/108之 ││99.6.26陳度訓傳 │99.10.11列印建物│記 │押權利登記│抵押權利登││真1份聲明繼承人4│謄本,系爭建物尚│ │、代書為陳│記、代書為││人各取得1/4之狀 │屬父親陳南名下 │98.7.16 陳│永德、林玉│陳永德、林││紙給陳河村,惟陳│ │河村簽約出│燕 │玉燕 ││河村未蓋章 │99.10.25陳度訓起│賣1/4給陳 │ │ ││ │訴 │度訓 │98.7.16陳 │98.7.16陳 ││99.12.31原審99年│ │ │河村簽約出│河村簽約出││度家訴字第23號判│99.10.26原審分99│ │售1/3所有 │售應有部分││歸陳度訓、陳鎗榮│司家調字第660號 │98.7.22送 │權給陳度訓│1/108給陳 ││、陳姿云3人分別 │調解 │件,98.7. │ │度訓 ││共有,告訴人陳河│ │23陳度訓對│ │ ││村喪失繼承權 │99.11.23對陳河村│陳河村設定│98.8.3送件│98.8.3送件││ │萬華住處寄存送達│抵押權,代│、98.8.6陳│、98.8.6陳││100.1.3陳度訓與 │ │書為陳永德│度訓取得陳│度訓取得陳││陳河村在蘆洲代書│99.11.17司法事務│、林玉燕 │河村之應有│河村之應有││事務所商談,陳度│官排定調解,指定│ │部分 │部分 ││訓交付1紙一審主 │99.12.20進行調解│98.8.3送件│ │ ││文公告內容 │ │,陳度訓取│99.12.21陳│99.12.21陳││ │★99.12.20系爭委│得陳河村之│度訓之他項│度訓之他項││100.1.13對陳河村│ 任狀發生偽造文│應有部分登│權利因為與│權利與所有││台北萬華戶籍地寄│ 書爭議 │記、代書為│所有權混同│權混同而消││存送達 │ │陳永德、林│而消滅 │滅 ││ │告訴人99.12.23 │玉燕 │ │ ││100.1.17陳河村閱│於台北市萬華區重│ │ │ ││覽一審卷宗 │新登記印鑑 │99.12.21陳│ │ ││ │ │度訓之他項│ │ ││100.1.25陳河村上│原審100.1.3改分 │權利因混同│ │ ││訴後,100.2.24本│100家訴1號 │而消滅 │ │ ││院分案 │ │ │ │ ││ │100.1.10對陳河村│ │ │ ││100.3.10本院第1 │萬華住處寄存送達│ │ │ ││次準備程序陳度訓│ │ │ │ ││改變立場,主張不│告訴人出席原審 │ │ │ ││分給陳河村 │100.1.19民事庭並│ │ │ ││ │陳明地址已經搬到│ │ │ ││100.3.29本院言詞│新店 │ │ │ ││辯論終結 │ │ │ │ ││ │100.1.20陳河村申│ │ │ ││100.4.12本院100 │請閱民事卷, │ │ │ ││年度家上易字第8 │100.1.31閱畢 │ │ │ ││號判決判歸4人共 │ │ │ │ ││有 │★100.3.15地政事│ │ │ ││ │ 務所補辦登記,│ │ │ ││100.5.25判決確定│ 登記為84.11.20│ │ │ ││ │ 陳河村、陳度訓│ │ │ ││100.7.12陳度訓1 │ 、陳鎗榮各1/3 │ │ │ ││人送件、100.7.13│ 。 │ │ │ ││完成土地及建物登│ │ │ │ ││記陳度訓、陳河村│100.3.16民事開庭│ │ │ ││、陳鎗榮、陳姿云│告訴人向法官表明│ │ │ ││各1/4繼承登記, │未曾授權出席調解│ │ │ ││代書為陳永德。 │程序 │ │ │ ││ │ │ │ │ ││100.12.30陳河村 │100.3.18申告偽造│ │ │ ││應有部分被假處分│文書 │ │ │ ││登記 │ │ │ │ ││ │100.3.23陳度訓去│ │ │ ││101.3.26陳河村因│請領自己應有部分│ │ │ ││履行98.7.16買賣 │之所有權狀 │ │ │ ││契約,故將繼承分│ │ │ │ ││割得來之土地、建│100.5.25視為撤回│ │ │ ││物各1/4應有部分 │民事訴訟 │ │ │ ││,移轉登記給被告│ │ │ │ ││。 │告訴人100.10.12 │ │ │ ││ │於澎湖重新登記印│ │ │ ││ │鑑 │ │ │ ││ │ │ │ │ ││ │100.12.30陳河村 │ │ │ ││ │被假處分登記 │ │ │ ││ │ │ │ │ ││ │101.3.26陳河村因│ │ │ ││ │履行98.7.16買賣 │ │ │ ││ │契約,故將分割登│ │ │ ││ │記取得之建物1/3 │ │ │ ││ │應有部分,移轉登│ │ │ ││ │記給被告。 │ │ │ │└────────┴────────┴─────┴─────┴─────┘【附表二:父母親生前已經移轉給4名子女之不動產狀況】┌──────┬──────┬──────┬──────┐○○○鄉○○段○○○鄉○○段○○○鄉○○段○○○鄉○○段││191地號 │189地號 │190地號 │187地號 │├──────┼──────┼──────┼──────┤│建、147㎡ │建、211㎡ │建、142㎡ │建、348㎡ │├──────┼──────┼──────┼──────┤│66.12.27 │66.12.27 │66.12.27 │67.1.19陳河 ││贈與契約。 │買賣契約 │ 買賣契約 │村買賣取得全││ │ │ │部 ││ │ │ │ ││67.1.19陳姿 │67.1.19陳度 │67.1.19陳鎗 │96.2.6陳河村││云受贈與取得│訓以買賣原因│榮以買賣原因│因為欠卡債曾││ │取得 │取得 │遭銀行查封 ││ │ │ │ ││ │ │ │98.7.2陳河村││ │ │ │配合請領印鑑││ │ │ │證明 ││ │ │ │ ││ │ │ │98.7.16簽訂 ││ │ │ │買賣契約,陳││ │ │ │河村將土地及││ │ │ │地上建物(同 ││ │ │ │段1006號建號││ │ │ │、303㎡)賣給││ │ │ │陳度訓 ││ │ │ │ ││ │ │ │98.7.21塗銷 ││ │ │ │銀行查封 ││ │ │ │ ││ │ │ │98.7.22送件 ││ │ │ │,98.7.23陳 ││ │ │ │度訓先完成對││ │ │ │陳河村之抵押││ │ │ │權設定 ││ │ │ │ ││ │ │ │98.8.3送件、││ │ │ │98.8.6移轉登││ │ │ │記完成陳度訓││ │ │ │以買賣原因取││ │ │ │得土地建物之││ │ │ │全部所有權、││ │ │ │代書也是陳永││ │ │ │德、林玉燕夫││ │ │ │妻 ││ │ │ │ ││ │ │ │99.12.21混同││ │ │ │塗銷抵押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