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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祥被 告 劉凱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祥、劉凱欣於民國(下同) 99年8、9月間,因在網路瀏覽到林昭明之售車廣告, 而與林昭明相約至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大肚山上某處看車。周建祥、劉凱欣因事後不欲支付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復無法向林昭明討回支付之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明知過程中林昭明並未對其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竟意圖使林昭明受刑事處分, 於99年10月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林昭明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詐欺、擄人勒贖告訴, 指訴稱:「林昭明於99年8、9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周建祥、劉凱欣上網瀏覽後,與林昭明相約看車。 嗣周建祥、劉凱欣於同年9月13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大肚山上某處,看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外觀髒亂,且車內座椅生鏽,有泡水車之跡象,經其等要求林昭明提出證明文件,然林昭明無法提出。因其等對該處不熟,林昭明佯稱打電話給「王董」,說要10萬元才能走,且揚言不買是浪費林昭明之時間。其等不從,一時也叫不到計程車,林昭明亦拒不幫其等叫計程車。嗣林昭明意圖洗劫其等,遂騎乘機車搭載周建祥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錢,劉凱欣則留在系爭車輛處,由周建祥提領8萬5,000元予林昭明後,林昭明拿出預藏之合約書給劉凱欣簽署,才放其等離去。」等語,而誣指林昭明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該案嗣經高雄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上聲議字第56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林大哥!感恩熱心款待我們這次看車!你的車跟人都很實在!……」等語,可知看車、交易過程,告訴人林昭明對待被告等,並無非法之犯行。㈡嗣後被告再傳另1則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先生你不還錢我要告你詐欺希望你跟我聯絡」等語,益見被告等提告之目的顯在取回訂金。故認被告等並無親身經歷其等所指訴之被害過程,為取回購車訂金,而設詞誣指告訴人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周建祥、劉凱欣於99年9月13日下午14時, 自高雄搭乘

第700車次高鐵,於14時58分到達臺中 (詳高鐵車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17號偵查卷第28頁、70頁),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大肚區告訴人林昭明處看車,因被告2 人(被告周建祥向告訴人自稱其為「陳子揚」)現金不夠,所以被告2 人商量很久後,由告訴人騎車載被告周建祥至附近超商,由被告周建祥以劉凱欣之金融卡自超商提款機,提領被告劉凱欣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合計8萬5千元(分5次提領,4次2萬元、1次5千元;詳前述偵查卷第6、

7 頁)後,回到告訴人處,由被告劉凱欣與告訴人林昭明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前述偵查卷第5頁),並以該8萬5千支付定金。簽約後,告訴人騎車載被告周建祥去找計程車,沿途看到車行招牌,就打電話叫車,車尚未到達前,剛好有一台計程車經過,告訴人通知車行取消叫車,被告2人即搭乘該經過的計程車離去。嗣被告2人坐當日20時22分之第243車次高鐵離開臺中,於21時06分回到高雄(詳高鐵車票,附於前述偵查卷第28頁、70頁)。同月14日22時26分被告劉凱欣傳第一通簡訊給告訴人:「林大哥!感恩熱心款待我們這次看車!你的車跟人都很實在!不慎因高雄友人聯合不肖車行共謀詐欺了購車款尚被扣12萬元當證物!已委任律師提告詐欺與背信!開庭在即我證據充分!我們決定先打擊犯罪優先!把我們損失要回來!拿多點錢買車,就不會被銀行三砲兩炮的感覺有多差。你們有錢人是不會懂的!早知先去買你的原味湯!就不會325變三輪車!現在就算林大哥找董字輩幫我們過件!!近30被騙12尚變成法院當證物看車又花了3.4萬來來去去找車看車。證物聽說官司打完過陣子才發還。目前若買了你的原味湯。不知加水跑的動嗎?蒼天倘儘人意!山作黃金海作田。」同月15日16時53分再傳第二通簡訊給告訴人:「先生你不還錢我要告你詐欺希望你跟我聯絡」。同月16日6時50分再傳第三通簡訊給告訴人:「我是劉小姐我希望事情能簡單化求你把我辛苦賺來的錢還給我好不好我真的好想死求你把錢還給我可憐可憐我當你做善事一件好嗎?」(詳前述偵查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嗣於同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凱欣給付購車尾款52萬3千元,再於同月

2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買賣契約及催告給付尾款(詳前述偵查卷第59、60頁)等事實,均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17號林昭明擄人勒贖等案件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鐵車票、被告劉凱欣合作金庫存摺、汽車買賣合約書、簡訊、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該案件訊問筆錄附於前述偵查卷可稽,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被告2人於99年10月8日在高雄地檢告訴稱:其等對該處不熟

,林昭明佯稱打電話給「王董」,說「要10萬元才能走」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3頁)。觀之前述99年9月14日22時26分第一通簡訊給告訴人:「林大哥……現在就算林大哥找【董字輩】幫我們過件!!近30被騙12尚變成法院當證物看車又花了3.4萬來來去去找車看車」,被告2人在所稱「林昭明佯稱打電話給『王董』」,尚非全然無稽。何況,99年9月13 日下午,被告周建祥確由告訴人林昭明騎車載至臺中市大肚區看車地點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周建祥以金融卡自超商提款機,提領被告劉凱欣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合計8萬5千元,有被告劉凱欣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分5次提領,4次2萬元、1次5千元;詳前述偵查卷第6、7頁),其金額確與10萬元相近,則被告2人上述提告:林昭明說「要10萬元才能走」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2人對於上開指訴各節,迭以言詞、書狀向檢察官請求調閱上述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之過程),及臺中市○○區○○路與遊園路口、太平路8號轉中蔗路沿路,林昭明以機車挾持被告周建祥之監視器畫面(見前述偵查卷第4、42至44頁)。經檢察官調閱後,因上開路段或無監視器,或無99年9月13日之畫面,臺中市○○區○○路1段21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已逾2星期保存期限,故未調得任何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11月4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28840號函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按:非99年9月13日之畫面)、交辦單回復內容、電子地圖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5頁)。是以,被告2人指訴各節雖因檢察官未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參佐,致其等指訴情節未獲證實,但當時如能調得相關畫面,則其等指訴未必被認為子虛烏有。何況,倘若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林昭明之意思,何以堅持聲請檢察官調閱上述監視器畫面以自暴其短。由是益徵被告2人所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

㈢告訴人因擔心被告將車子牽走,貸款沒有撥付給告訴人,所

以不同意由被告找貸款公司,希望由告訴人找貸款公司,但被告周建祥不同意;被告周建祥要求終止合約,要求返還定金,告訴人則表示讓告訴人找貸款公司,如果貸款不過,告訴人就同意解除合約,退還定金,但被告周建祥堅持不肯,亦經告訴人於前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17號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詳該偵查卷第55、56頁)。再查被告劉凱欣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前述偵查卷第23、66頁可證。被告周建祥有輕度精神障礙,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再者,自99年9月13日下午14時58分被告2人到達臺中時起至同日晚上20時22分離開臺中時止,被告劉凱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共有17通通話紀錄,亦有通聯紀錄附於前述偵查卷第

25、26頁可憑。㈣綜上,被告2人確曾從高雄到人生地不熟之臺中市大肚區告

訴人處看車,被告2人間為籌措定金之事曾商討甚久後,由告訴人林昭明騎車載被告周建祥至附近的超商領錢,嗣再由被告劉凱欣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離開時,為找計程車之事,尚經歷小波折;其後又為貸款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周建祥意見不合;足見被告等先前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所述情節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被告等雖認告訴人所為係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詐欺、擄人勒贖等罪,惟被告既非法律人,自難期待其對於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正確了解。被告2人間既曾為提領定金一事曾討論很久,已如前述,被告劉凱欣一人留告訴人處,等待告訴人載被告周建祥返回期間,及嗣後被告2人為搭乘計程車離開,而經歷前述小波折。被告劉凱欣復於該期間一再打行動電話(故有前述17通通話紀錄),可見其在購車過程中確實處於不安情緒狀態中。被告2人縱因此而對告訴人之行為有所誤解、誤認,而對於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所述之犯罪事實縱有所誇大其詞,亦尚難認其等有誣告之故意。再者,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誣告之2通簡訊,其中第一通即99年9月14日之簡訊,除前段感謝告訴人熱心款待之內容外,其前段記載:「……不慎因高雄友人聯合不肖車行共謀詐欺了購車款尚被扣12萬元當證物!已委任律師提告詐欺與背信!」等文,已隱喻對不當購車過程提告之意,其末段尚載:「目前若買了你的原味湯。不知加水跑的動嗎?…」亦難認被告對所購之車輛全然滿意。而第二通即同月15日之簡訊:「先生你不還錢我要告你詐欺希望你跟我聯絡」,可知當時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被詐欺,另公訴人未引用之第3通即同月16日之簡訊則可證被告劉凱欣因此事而精神狀態不佳,雖然在第一通簡訊之初記載:「林大哥!感恩熱心款待我們這次看車!你的車跟人都很實在……」,但綜觀上述3通簡訊內容,實對買賣過程不滿意,其所謂感恩等語,純屬客套用語,而且前述簡訊既已表明被告2 人對買車過程之不滿,又被告等指訴「王董」「要10萬元才能走」等語又非無據(參前述理由欄五、㈡所載),則簡訊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對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而對於本件告訴人林昭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所訴犯罪事實既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被告等之誤解、誤認、或誇大其詞,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不負刑責,然尚難據此推斷被告等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