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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章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93、2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曾因妨害兵役、殺人、妨害自由、盜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3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廖章盛於假釋期間,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30日,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及殘刑4年4月又15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9日假釋附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廖章盛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永輝」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為圖暴利,而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永輝」於100年7月中旬不詳日期,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及可供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之感冒藥膠囊(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載至廖章盛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3巷16號3樓之1住處交予廖章盛,並交付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資料,再由廖章盛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及製造第二級毒品資料,自感冒藥膠囊中萃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再以紅磷、氫碘酸等試劑加熱,迴流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再加入氫氧化鈉之鹼性試劑,經過濾,加入如鹽酸等試劑蒸乾、以硫酸鎂等作為除水之乾燥劑等純化階段,即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復以丙酮清洗晶體以去除雜質,最後將潮濕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乾燥後(為維公序良俗,茲不予詳述製造之程序),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廖章盛上開居所出售他人,而於100年8月10日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工具及已製造出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遷往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14號之住處。

三、廖章盛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因與「永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恐遭人尋釁,竟另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風或十八」之成年男子商借手槍及子彈防身,嗣於100年7月間之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0年7月底不詳日期),綽號「阿風或十八」之成年男子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家樂福賣場外,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49顆、非制式子彈3顆交予廖章盛,自斯時起廖章盛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置於臺中市○○區○○路2段253巷16號3樓之1住處,後因上開住處出售,而於100年8月10日將上開槍彈隨同攜往雲林縣虎尾鎮○○路114號住處藏放。

四、嗣經警於100年8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114號廖章盛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並在廖章盛所有、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87之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扣得上開槍、彈;另經警於同年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章盛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3巷16號3樓之1之已售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章盛(下稱被告)之父母親身分證、楊漢銘婦幼醫院檢驗單、被告之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252號支付命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通知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77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5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第231至246頁)。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監聽譯文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中士陳榮庭出具職務報告載明係由其製作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㈣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00168469號函1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15754號鑑定書、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12638號鑑驗書各1份,雖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將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載明明確,依上揭說明,該局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仍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故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㈥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槍、彈,均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540號搜索票,並徵得被告同意後,依法定程序而扣得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同意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證物清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44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第231至246頁)。而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9、10、11、12、15、16、17、22、24、25、26、27、28、32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3、4、5、6、8所示之物,係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提煉出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等成分(驗出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二、三、四備註欄所示說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1575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6832號卷第19至28頁)。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事實部分,有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而該扣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IMTH&WESSON廠5906型,槍號為TCR9529,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2顆,其中49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12638號鑑驗書1份及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00168469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第294至296頁,原審卷一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記載被告係自100年7月底不詳日期起開始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然觀之被告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偵訊中、原審法院訊問時係陳稱:自100年7月底開始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等語(見警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第21頁背面,100年度聲羈字第885號卷第4頁背面),嗣於100年9月30日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是於100年7月5日取得扣案之手槍、子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對於取得扣案之手槍、子彈之時間,前述供述略有不一,僅可確定被告是於100年7月間之某日取得,故就被告取得扣案之手槍、子彈之日期,爰更正為100年7月間之某日,併此敘明。從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又按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區○○路2段253巷16號3樓之1住處多次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綽號「永輝」之成年男子,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所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殺人、妨害自由、盜匪、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30日,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及殘刑4年4月又15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9日假釋附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辯稱:就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業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係綽號「阿風或十八」之吳風雲,於100年7月5日晚間委由林振傑持至臺中市○○區○○路之家樂福交付給其,當時其兒子廖政彥亦在場,檢察官亦因而查出吳風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之一。即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吳風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綽號不是「阿風或十八」,因廖章盛曾拿一個戒指,作為抵押品要其幫忙借錢,但其無法借到錢,所以於100年7月5日委請林振傑將上開戒指交還廖章盛,其根本沒有同時委由林振傑交付本案之槍、彈給廖章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而證人林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都稱呼吳風雲為「風雲」,沒聽過別人稱呼吳風雲為「阿風或十八」,吳風雲於100年7月5日係委由其將戒指交還廖章盛,吳風雲將戒指交給其時,其有將包裝袋打開來看,裡面只有戒指,沒有槍、彈,其並於當日20時31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章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家樂福見面,嗣再於同日22時46分35秒通話,約在家樂福外面見面,廖章盛就坐上其開的車,其將裝有戒指的紙袋交給廖章盛,並將吳風雲表示不方便借錢之意轉達給廖章盛,廖章盛就下車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9頁),互核證人吳風雲、林振傑所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振傑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吻合(見100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第239頁);另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顯現證人吳風雲於當日係要將扣案手槍、子彈委由證人林振傑交付予被告之對話,是依證人吳風雲、林振傑上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得出證人吳風雲有於100年7 月5日委由證人林振傑交付扣案之手槍、子彈予被告之情事。

3.證人廖政彥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去年放暑假一小段時間後,某日晚上其與父親廖章盛一起走路去臺中市○○區○○路的家樂福,本來要去買水,後來其與父親坐上一個叔叔開的車,父親做副駕駛座,其坐右後座,在車上,叔叔從其坐的腳踏墊那邊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父親,該叔叔與父親有何對話,其不記得了,後來其與父親下車買水,回家路上,其問父親牛皮紙袋內裝何物,父親有告訴其並打開牛皮紙袋給其看,其看到裡面有一把黑色的槍,該位叔叔是否有在法庭上,其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依證人廖政彥之證言,並無得確認當日是否為100年7月5日,亦無法佐證即係證人林振傑交付扣案之手槍、子彈予被告,是證人廖政彥上開證言,尚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4.證人謝俊騰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廖章盛時,廖章盛供述其槍、彈來源是綽號「阿風或十八」之人,並提供該人之電話,警方就針對該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後來查獲吳風雲持有滾筒式霰彈槍及子彈2顆,但吳風雲並無供述本案扣案之槍、彈是由他提供給廖章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4、185頁),是依證人謝俊騰之證言,亦無法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的來源即為證人吳風雲甚明。

5.況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偵查機關曾因被告之前開自白而查獲證人吳風雲持有本案扣案之手槍、子彈,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相關事證存在,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為謀暴利而為製造之行為,居於毒品源頭之地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依此堪認其惡行實屬重大,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其構成累犯,且於偵審中之自白,經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又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亦當知其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為違法行為,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且其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恐遭人尋釁為防身之用而持有之,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罰,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雖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及經濟非寬裕,因而變賣房產,其父母年事已高,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罹有先天性地中海型貧血症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父母親之身分證、楊漢銘婦幼醫院檢驗單、被告之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252號支付命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通知函等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至57頁),惟上揭事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於上開2行為時,均無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又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之嚴重,製造、販賣、運輸等行為罪責之重,仍為圖利而不畏刑罰之處罰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造成毒品氾濫之虞,影響社會治安,惟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依法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說明從刑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詳見上開理由三、㈧、㈨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針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指原審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燒杯、塑膠袋、濾紙等物,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粉末、殘渣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2.55公克、39.03公克,顯已逾2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塑膠袋,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之物係晶體、粉末,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0、

11、12、15、16、17、22、24、25、26、27、28、32,如附表四編號3、5、6、8所示之物係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提煉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及麻黃,係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雖純質淨重尚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均不得擅自持有,自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麻黃、假麻黃及麻黃之塑膠袋、濾紙、玻璃瓶,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及麻黃成分之物係晶體、粉末,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2、3、4、5、8、13、14、18、19、20、21、23、

30、31、33、34、35、36、37、38至147,附表四編號1、2、7、9至37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犯綽號「永輝」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3顆(原係扣案49顆,鑑定時因試射滅失1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制式子彈16顆,及口徑9 mm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經採樣試射而擊發,已如前述,均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搜索時間:100年8月18日19時起 │├────────────────────────────────────┤│執行搜索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路114 號 │├──┬─────────────┬─────┬─────────────┤│編號│扣案物品名(現場編號) │ 數 量 │ 備 註 │├──┼─────────────┼─────┼─────────────┤│ 1 │深褐色液體(2-1-22) │ 1瓶 │所盛裝深褐色液體,驗出第二││ │ │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 │ │ │35.42 公克(含塑膠瓶,瓶重││ │ │ │27.8 7公克),取0.37公克鑑││ │ │ │定用罄,餘7.18公克,測得N││ │ │ │,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72% 。 │├──┼─────────────┼─────┼─────────────┤│ 2 │白色晶體(3-2-14-3) │ 1包 │白色晶體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甲││ │ │ │基麻黃,驗前毛重0.48公克││ │ │ │(含塑膠包裝袋,袋重0.36公││ │ │ │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 │ │ │餘0.0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 │ │ │命純度約90% ,驗前純質淨重││ │ │ │0.10公克,測得假麻黃純度││ │ │ │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 │ │ │公克,測得麻黃純度約2%,││ │ │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10公克,││ │ │ │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2% , ││ │ │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10公克。││ │ │ │ │├──┼─────────────┼─────┼─────────────┤│ 3 │含有黃色晶體之濾紙(3-2-15│ 1份 │黃色晶體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甲││ │ │ │基麻黃,量微無法有效秤重││ │ │ │。 │├──┼─────────────┼─────┼─────────────┤│ 4 │淺黃色黏稠狀液體(3-7-3) │ 1瓶 │所盛裝淺黃色黏稠狀液體,驗││ │ │ │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 │ │ │前毛重34.25 公克(含燒杯,││ │ │ │杯重27.87 公克),取0.62公││ │ │ │克鑑定用罄,餘5.76公克,測││ │ │ │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 │ │ │度約79% 。 │├──┼─────────────┼─────┼─────────────┤│ 5 │褐色潮濕狀晶體(3-7-4) │ 1包 │褐色潮濕狀晶體驗出微量第二││ │ │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麻黃、甲基麻黃,驗前││ │ │ │毛重34.91 公克(含塑膠包裝││ │ │ │袋,袋重4.88公克),取0.56││ │ │ │公克鑑定用罄,餘29.47 公克││ │ │ │。 │├──┼─────────────┼─────┼─────────────┤│ 6 │褐色潮狀物質(3-7-5-6 ) │1包 │褐色潮狀物質驗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 │ │ │,驗前毛重1.11公克(含塑膠││ │ │ │包裝袋,袋重0.29公克),取││ │ │ │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40公││ │ │ │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10% ,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 │ │ │克,測得假麻黃純度約39%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 │ │測得麻黃純度約22% ,驗前││ │ │ │純質淨重0.18公克。 │└──┴─────────────┴─────┴─────────────┘附表二:

┌────────────────────────────────────┐│執行搜索時間:100年8月19日4時30分許起 │├────────────────────────────────────┤│執行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253巷16號3樓之1 │├──┬─────────────┬─────┬─────────────┤│編號│扣案物品名(現場編號) │ 數 量 │ 備 註 │├──┼─────────────┼─────┼─────────────┤│ 1 │殘渣袋(13-4) │ 1個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洗滌││ │ │ │液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甲基麻黃。 │└──┴─────────────┴─────┴─────────────┘附表三:

┌────────────────────────────────────┐│執行搜索時間:100年8月18日19時起 │├────────────────────────────────────┤│執行搜索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路114 號 │├──┬─────────────┬─────┬─────────────┤│編號│扣案物品名(現場編號) │ 數 量 │ 備 註 │├──┼─────────────┼─────┼─────────────┤│ 1 │透明液體(1-2) │1瓶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2 │白色晶體(1-4-4-1 ,1-4-4-│2包 │均驗出氫氧化納成分,酸鹼值││ │2) │ │約14 │├──┼─────────────┼─────┼─────────────┤│3 │白色片狀晶體(1-4-4-3) │1包 │驗出氫氧化納成分,酸鹼值約││ │ │ │14 │├──┼─────────────┼─────┼─────────────┤│4 │透明液體(1-10) │1瓶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5 │透明液體(1-14) │1瓶 │驗出酒精成分。未驗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 │ │ │黃、甲基麻黃等常見毒品││ │ │ │成分。 │├──┼─────────────┼─────┼─────────────┤│4 │白色混濁液體(2-1-7-15) │1瓶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等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 │ │ │35.59 公克(含玻璃瓶,瓶重││ │ │ │27.87 公克),取0.41公克鑑││ │ │ │定用罄,餘7.31公克。 │├──┼─────────────┼─────┼─────────────┤│5 │透明液體(2-1-7-16) │1瓶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6 │含有白色晶體之濾紙(2-1-8-│1份 │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1) │ │甲基麻黃,量微無法有效秤││ │ │ │重。 │├──┼─────────────┼─────┼─────────────┤│7 │褐色晶體(2-1-9 ,2-1-32-4│2瓶 │褐色晶體均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總毛重56.90 公克(含玻璃瓶││ │ │ │,瓶總重55.74 公克),取0.││ │ │ │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 │ │ │,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61% ││ │ │ │。 │├──┼─────────────┼─────┼─────────────┤│8 │淺黃色液體(2-1-13) │1瓶 │淺黃色液體驗出二甲苯,驗前││ │ │ │毛重41.45 公克(含玻璃瓶,││ │ │ │瓶重27.87公克),取0.41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13.17公克。 ││ │ │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9 │淺黃色晶體(2-1-15-1,2-1-│2包 │淺黃色晶體均驗出第四級毒品││ │15-2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 │ │ │前總毛重36.60 公克(含塑膠││ │ │ │袋,袋總重2.69公克),取0.││ │ │ │25公克鑑定用罄,餘33.66公 ││ │ │ │克,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96││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32.55公 ││ │ │ │克。 │├──┼─────────────┼─────┼─────────────┤│10 │淺黃色晶體(2-1-16) │1包 │淺黃色晶體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毛重8.59公克(含塑膠袋,袋││ │ │ │重1.19公克),取0.15公克鑑││ │ │ │定用罄,餘7.25公克,測得甲││ │ │ │基麻黃純度約95% ,驗前純││ │ │ │質淨重7.03公克。 │├──┼─────────────┼─────┼─────────────┤│11 │含淺褐色晶體濾紙(2-1-21)│1份 │淺褐色晶體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毛重29.54 公克(含塑膠袋及││ │ │ │紙,袋及紙重28.02 公克),││ │ │ │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 │ │ │公克,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 │ │ │88% ,驗前純質淨重1.33公克││ │ │ │。 │├──┼─────────────┼─────┼─────────────┤│12 │黃色液體(2-1-32-5) │1瓶 │黃色液體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毛││ │ │ │重40.19 公克(含玻璃瓶,瓶││ │ │ │重27.87 公克),取0.41公克││ │ │ │鑑定用罄,餘11.91 公克,測││ │ │ │得甲基麻黃純度約14%。 │├──┼─────────────┼─────┼─────────────┤│13 │深褐色液體(2-4) │1瓶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等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 │ │ │33.60 公克(含玻璃瓶,瓶重││ │ │ │27.87 公克),取0.42公克鑑││ │ │ │定用罄,餘5.31公克。 │├──┼─────────────┼─────┼─────────────┤│14 │黑色粉末(3-2-7,3-3-1) │2瓶 │驗出碳成分 │├──┼─────────────┼─────┼─────────────┤│15 │淺黃色晶體(3-2-14-1) │1瓶 │淺黃色晶體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毛重28.54 公克(含玻璃瓶,││ │ │ │瓶重27.87 公克),取0.06公││ │ │ │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測││ │ │ │得甲基麻黃純度約60%。 │├──┼─────────────┼─────┼─────────────┤│16 │黃色晶體(3-2-14-2) │1包 │黃色晶體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毛││ │ │ │重3.21公克(含塑膠袋,袋重││ │ │ │0.3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 │ │ │用罄,餘2.70公克,測得甲基││ │ │ │麻黃純度約72% ,驗前純質││ │ │ │淨重2.05公克。 │├──┼─────────────┼─────┼─────────────┤│17 │黑色物質(3-3-2) │1瓶 │黑色物質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量微無││ │ │ │法有效秤重。 │├──┼─────────────┼─────┼─────────────┤│18 │白色粉末(3-3-3-1) │1包 │白色粉末驗出乳糖成分,驗前││ │ │ │毛重2.84公克(含塑膠袋,袋││ │ │ │重1.38公克),取0.17公克鑑││ │ │ │定用罄,餘1.29公克。未驗出││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麻黃、甲基麻黃等常││ │ │ │見毒品成分。 │├──┼─────────────┼─────┼─────────────┤│19 │乳白色粉末(3-3-3-2) │1包 │乳白粉驗前毛重46.78公克( ││ │ │ │含塑膠袋,袋重12.07公克) ││ │ │ │,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34││ │ │ │.54公克。未驗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 │ │ │、甲基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20 │褐色粉末(3-3-3-3) │1包 │褐色粉末驗前毛重33.15公克 ││ │ │ │(含塑膠袋,袋重12.07公克 ││ │ │ │),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 │ │ │20.87公克。未驗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 │ │ │、甲基麻黃等常見毒品成││ │ │ │分。 │├──┼─────────────┼─────┼─────────────┤│21 │白色塊狀物(3-3-4) │1瓶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等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 │ │ │29.61公克(含玻璃瓶,瓶重 ││ │ │ │27.87公克),取0.05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1.69公克。 │├──┼─────────────┼─────┼─────────────┤│22 │白色塊狀物(3-3-5) │1瓶 │白色塊狀物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毛重29.95公克(含玻璃瓶, ││ │ │ │瓶重27.87公克),取0.06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2.02公克,測││ │ │ │得甲基麻黃純度約88%。 │├──┼─────────────┼─────┼─────────────┤│23 │白色塊狀物(3-3-6) │1瓶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驗前毛重28.52公克(含玻 ││ │ │ │等瓶,瓶重27.87公克),取 ││ │ │ │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 │ │ │克。 │├──┼─────────────┼─────┼─────────────┤│24 │乳白色粉末(3-3-7) │1瓶 │乳白色粉末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毛重31.41公克(含玻璃瓶, ││ │ │ │瓶重27.87公克),取0.03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3.51公克,測││ │ │ │得甲基麻黃純度約80%。 │├──┼─────────────┼─────┼─────────────┤│25 │黃色液體(3-7-1) │1瓶 │黃色液體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毛││ │ │ │重34.21公克(含玻璃瓶,瓶 ││ │ │ │重27.87公克),取0.38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5.96公克,測得││ │ │ │甲基麻黃純度約18%。 │├──┼─────────────┼─────┼─────────────┤│26 │褐色液體(3-7-2) │1瓶 │褐色液體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 │ │ │麻黃,驗前毛重35.08公克 ││ │ │ │(含玻璃瓶,瓶重27.87公克 ││ │ │ │),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 │ │ │6.74公克。 │├──┼─────────────┼─────┼─────────────┤│27 │淺黃色粉末(3-7-5-1) │1包 │淺黃色粉末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毛重2.76公克(含塑膠袋,袋││ │ │ │重0.43公克),取0.11公克鑑││ │ │ │定用罄,餘2.22公克,測得甲││ │ │ │基麻黃純度約22%,驗前純 ││ │ │ │質淨重0.51公克。 │├──┼─────────────┼─────┼─────────────┤│28 │黃色粉末(3-7-5-2) │1包 │黃色粉末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毛││ │ │ │重1.25公克(含塑膠袋,袋重││ │ │ │0.29公克),取0.08公克鑑定││ │ │ │用罄,餘0.88公克,測得甲基││ │ │ │麻黃純度約72%,驗前純質 ││ │ │ │淨重0.69公克。 │├──┼─────────────┼─────┼─────────────┤│30 │褐色晶體(3-7-5-3) │1包 │褐色晶體驗前毛重7.60公克(││ │ │ │含塑膠袋,袋重0.29公克),││ │ │ │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7.14││ │ │ │公克。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甲││ │ │ │基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31 │褐色晶體(3-7-5-4) │1包 │褐色晶體驗出蔗糖成分。未驗││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黃、麻黃、甲基麻黃等││ │ │ │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毛重5.61││ │ │ │公克(含塑膠袋,袋重0. 29 ││ │ │ │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 │ │ │,餘4.94公克。 │├──┼─────────────┼─────┼─────────────┤│32 │褐色潮狀物質(3-7-5-5 ) │1包 │褐色潮狀物質驗出第四級毒品││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 │ │ │前毛重1.52公克(含塑膠袋,││ │ │ │袋重0.29公克),取0.41公克││ │ │ │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測得││ │ │ │甲基麻黃純度約29%,驗前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 │├──┼─────────────┼─────┼─────────────┤│33 │白色晶體(3-8-1) │1瓶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 │ │驗前毛重33.56公克(含玻 ││ │ │ │璃瓶,瓶重27.87公克),取 ││ │ │ │0.41公克鑑定用罄,餘5.28公││ │ │ │克。 │├──┼─────────────┼─────┼─────────────┤│34 │褐色液體(3-9-1 ) │1瓶 │褐色液體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 │ │ │甲基麻黃驗前毛重48.03公 ││ │ │ │克(含玻璃瓶,瓶重27.87公 ││ │ │ │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 │ │ │餘19.74公克。 │├──┼─────────────┼─────┼─────────────┤│35 │透明液體(3-11) │1瓶 │透明液體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 │ │ │甲基麻黃驗前毛重48.03公 ││ │ │ │克。 │├──┼─────────────┼─────┼─────────────┤│36 │淺黃色液體(3-12) │1瓶 │淺黃色液體未驗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驗前毛││ │ │ │重、38.93公克(含玻璃瓶, ││ │ │ │瓶重27.87公克),取0.41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10.65公克 │├──┼─────────────┼─────┼─────────────┤│37 │透明液體(3-13 ) │1瓶 │透明液體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驗前毛重││ │ │ │、48.82公克(含玻璃瓶,瓶 ││ │ │ │重27.87公克),取0.39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0.66公克 │├──┼─────────────┼─────┼─────────────┤│38 │果汁機 │1台 │ │├──┼─────────────┼─────┼─────────────┤│39 │電子秤 │4台 │ │├──┼─────────────┼─────┼─────────────┤│40 │NaoH │4瓶 │ │├──┼─────────────┼─────┼─────────────┤│41 │鹽酸 │3瓶 │ │├──┼─────────────┼─────┼─────────────┤│42 │白色空瓶 │8個 │ │├──┼─────────────┼─────┼─────────────┤│43 │棕色瓶 │8個 │ │├──┼─────────────┼─────┼─────────────┤│44 │500ml錐形瓶 │1瓶 │ │├──┼─────────────┼─────┼─────────────┤│45 │陶磁漏斗 │2個 │ │├──┼─────────────┼─────┼─────────────┤│46 │白鐵桶 │1個 │ │├──┼─────────────┼─────┼─────────────┤│47 │紫色鐵桶 │1個 │ │├──┼─────────────┼─────┼─────────────┤│48 │氯仿 │4瓶 │ │├──┼─────────────┼─────┼─────────────┤│49 │白色塑膠瓶 │1瓶 │ │├──┼─────────────┼─────┼─────────────┤│50 │加熱器 │2台 │ │├──┼─────────────┼─────┼─────────────┤│51 │球形燒瓶 │1瓶 │ │├──┼─────────────┼─────┼─────────────┤│52 │冷凝管 │3支 │ │├──┼─────────────┼─────┼─────────────┤│53 │電腦主機 │1台 │ │├──┼─────────────┼─────┼─────────────┤│54 │麻黃 │33瓶 │ │├──┼─────────────┼─────┼─────────────┤│55 │鐵把 │1個 │ │├──┼─────────────┼─────┼─────────────┤│56 │水管 │1條 │ │├──┼─────────────┼─────┼─────────────┤│57 │臉盆 │1個 │ │├──┼─────────────┼─────┼─────────────┤│58 │網路製毒資料 │1 份 │ │├──┼─────────────┼─────┼─────────────┤│59 │筆記本 │4本 │ │├──┼─────────────┼─────┼─────────────┤│60 │分析化學 │1 本 │ │├──┼─────────────┼─────┼─────────────┤│61 │合成化學 │1本 │ │├──┼─────────────┼─────┼─────────────┤│62 │抽氣空氣幫浦 │1台 │ │├──┼─────────────┼─────┼─────────────┤│63 │養生過濾器 │1台 │ │├──┼─────────────┼─────┼─────────────┤│64 │漏斗(含紅色) │10個 │ │├──┼─────────────┼─────┼─────────────┤│65 │濾紙 │17張 │ │├──┼─────────────┼─────┼─────────────┤│66 │真空幫浦 │1台 │ │├──┼─────────────┼─────┼─────────────┤│67 │分析漏斗 │1個 │ │├──┼─────────────┼─────┼─────────────┤│68 │塑膠漏斗 │1個 │ │├──┼─────────────┼─────┼─────────────┤│69 │玻璃管 │5支 │ │├──┼─────────────┼─────┼─────────────┤│70 │冷凝管 │1支 │ │├──┼─────────────┼─────┼─────────────┤│71 │錐形瓶 │1瓶 │ │├──┼─────────────┼─────┼─────────────┤│72 │100ml燒杯 │4個 │ │├──┼─────────────┼─────┼─────────────┤│73 │溫度計 │2支 │ │├──┼─────────────┼─────┼─────────────┤│74 │黑色刮板 │1個 │ │├──┼─────────────┼─────┼─────────────┤│75 │自動攪拌棒 │2支 │ │├──┼─────────────┼─────┼─────────────┤│76 │塑膠拖板 │1個 │ │├──┼─────────────┼─────┼─────────────┤│77 │吸管 │2支 │ │├──┼─────────────┼─────┼─────────────┤│78 │500ml燒杯 │3個 │ │├──┼─────────────┼─────┼─────────────┤│79 │1000ml塑膠量杯 │1個 │ │├──┼─────────────┼─────┼─────────────┤│80 │含濾紙塑膠漏斗 │1個 │ │├──┼─────────────┼─────┼─────────────┤│81 │飲料瓶(5分滿) │1瓶 │ │├──┼─────────────┼─────┼─────────────┤│82 │2000ml燒杯 │1個 │ │├──┼─────────────┼─────┼─────────────┤│83 │壓力鍋(含接環) │1個 │ │├──┼─────────────┼─────┼─────────────┤│84 │塑膠瓶(5分滿) │1個 │ │├──┼─────────────┼─────┼─────────────┤│85 │鼻炎用藥 │5盒 │ │├──┼─────────────┼─────┼─────────────┤│86 │酸鹼度測試筆 │1支 │ │├──┼─────────────┼─────┼─────────────┤│87 │5000 ml乙醚塑膠筒 │1個 │ │├──┼─────────────┼─────┼─────────────┤│88 │不明液體塑膠瓶(3 分滿) │1瓶 │ │├──┼─────────────┼─────┼─────────────┤│89 │保特瓶 │1瓶 │ │├──┼─────────────┼─────┼─────────────┤│90 │紅色盤(含濾紙) │1個 │ │├──┼─────────────┼─────┼─────────────┤│91 │含濾紙塑膠漏斗 │2個 │ │├──┼─────────────┼─────┼─────────────┤│92 │250ml燒杯(2分滿) │2個 │ │├──┼─────────────┼─────┼─────────────┤│93 │150ml 燒杯(含不明物) │1個 │ │├──┼─────────────┼─────┼─────────────┤│94 │50ml燒杯(含結晶) │1個 │ │├──┼─────────────┼─────┼─────────────┤│95 │500ml量筒 │1個 │ │├──┼─────────────┼─────┼─────────────┤│96 │300ml 量筒(含濾布、溫度計│1個 │ ││ │) │ │ │├──┼─────────────┼─────┼─────────────┤│97 │網路製毒資料 │1份 │ │├──┼─────────────┼─────┼─────────────┤│98 │不明液體綜色瓶(1 分滿) │1瓶 │ │├──┼─────────────┼─────┼─────────────┤│99 │丙酮(藍色) │1份 │ │├──┼─────────────┼─────┼─────────────┤│100 │20L塑膠桶 │1個 │ │├──┼─────────────┼─────┼─────────────┤│101 │紅色大攜型袋 │1個 │ │├──┼─────────────┼─────┼─────────────┤│102 │玻璃吸食管 │1支 │ │├──┼─────────────┼─────┼─────────────┤│103 │150ml粧型瓶 │1個 │ │├──┼─────────────┼─────┼─────────────┤│104 │試管刷 │1支 │ │├──┼─────────────┼─────┼─────────────┤│105 │塑膠容器 │3個 │ │├──┼─────────────┼─────┼─────────────┤│106 │5800ml水瓶 │1瓶 │ │├──┼─────────────┼─────┼─────────────┤│107 │濾紙及小試管刷組 │1組 │ │├──┼─────────────┼─────┼─────────────┤│108 │容器及濾紙組 │1組 │ │├──┼─────────────┼─────┼─────────────┤│109 │便條紙 │1張 │ │├──┼─────────────┼─────┼─────────────┤│110 │刮勺(刀型加一般) │2支 │ │├──┼─────────────┼─────┼─────────────┤│111 │抗敏鼻炎膜衣錠 │2盒 │ │├──┼─────────────┼─────┼─────────────┤│112 │塑膠碗 │1個 │ │├──┼─────────────┼─────┼─────────────┤│113 │橡膠管 │1批 │ │├──┼─────────────┼─────┼─────────────┤│114 │膠囊 │1罐 │ │├──┼─────────────┼─────┼─────────────┤│115 │NH4OH │1瓶 │ │├──┼─────────────┼─────┼─────────────┤│116 │50%H2O2(已開) │1瓶 │ │├──┼─────────────┼─────┼─────────────┤│117 │鋅粉 │1瓶 │ │├──┼─────────────┼─────┼─────────────┤│118 │CHC3 │1瓶 │ │├──┼─────────────┼─────┼─────────────┤│119 │草酸 │1瓶 │ │├──┼─────────────┼─────┼─────────────┤│120 │過錳酸鉀 │1瓶 │ │├──┼─────────────┼─────┼─────────────┤│121 │過錳酸鉀 │1瓶 │ │├──┼─────────────┼─────┼─────────────┤│122 │CH3NH2 │1瓶 │ │├──┼─────────────┼─────┼─────────────┤│123 │碘 │2瓶 │ │├──┼─────────────┼─────┼─────────────┤│124 │紅磷(已開) │2瓶 │ │├──┼─────────────┼─────┼─────────────┤│125 │無水醋酸 │1瓶 │ │├──┼─────────────┼─────┼─────────────┤│126 │硫酸 │1瓶 │ │├──┼─────────────┼─────┼─────────────┤│127 │HCHO │1瓶 │ │├──┼─────────────┼─────┼─────────────┤│128 │H酸 │1瓶 │ │├──┼─────────────┼─────┼─────────────┤│129 │CaCL2 │2瓶 │ │├──┼─────────────┼─────┼─────────────┤│130 │Na2CO3 │1瓶 │ │├──┼─────────────┼─────┼─────────────┤│131 │燒杯 │6個 │ │├──┼─────────────┼─────┼─────────────┤│132 │甲苯 │3瓶 │ │├──┼─────────────┼─────┼─────────────┤│133 │食鹽(已開) │1包 │ │├──┼─────────────┼─────┼─────────────┤│134 │不鏽鋼鍋(1大1小) │2個 │ │├──┼─────────────┼─────┼─────────────┤│135 │量筒(2000、3000) │2個 │ │├──┼─────────────┼─────┼─────────────┤│136 │紗網 │3個 │ │├──┼─────────────┼─────┼─────────────┤│137 │湯匙 │1支 │ │├──┼─────────────┼─────┼─────────────┤│138 │紅塑膠水勺 │1支 │ │├──┼─────────────┼─────┼─────────────┤│139 │1000ml燒杯 │1個 │ │├──┼─────────────┼─────┼─────────────┤│140 │四口球體大燒瓶 │1個 │ │├──┼─────────────┼─────┼─────────────┤│141 │不鏽鋼篩鍋 │1個 │ │├──┼─────────────┼─────┼─────────────┤│142 │「丙酮2」 │1桶 │ │├──┼─────────────┼─────┼─────────────┤│143 │3000cc量筒 │1 個 │ │├──┼─────────────┼─────┼─────────────┤│144 │5000cc量筒 │1個 │ │├──┼─────────────┼─────┼─────────────┤│145 │萬年筒140L │1個 │ │├──┼─────────────┼─────┼─────────────┤│146 │萬年筒56L │2個 │ │├──┼─────────────┼─────┼─────────────┤│147 │灰色塑膠桶 │1個 │ │└──┴─────────────┴─────┴─────────────┘附表四:

┌────────────────────────────────────┐│執行搜索時間:100年8月19日4時30分許起 │├────────────────────────────────────┤│執行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253巷16號3樓之1 │├──┬─────────────┬─────┬─────────────┤│編號│扣案物品名(現場編號) │ 數 量 │ 備 註 │├──┼─────────────┼─────┼─────────────┤│1 │透明液體(5-乙) │1包 │透明液體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2 │不明物品(5-T) │1瓶 │內容物已漏光,不明物品驗出││ │ │ │鹽酸成分。酸鹼值為1 │├──┼─────────────┼─────┼─────────────┤│3 │黃色液體(9) │2瓶 │黃色液體均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總毛重89.46 公克(含玻璃瓶││ │ │ │,瓶總重55.74 公克),取0.││ │ │ │38公克鑑定用罄,餘33.34公 ││ │ │ │克,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14││ │ │ │% 。 │├──┼─────────────┼─────┼─────────────┤│4 │白色粉末(13-1,13-2) │2包 │白色粉末均驗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 │ │ │總毛重41.65 公克(含塑膠袋││ │ │ │,袋總重1.82公克),取0.30││ │ │ │公克鑑定用罄,餘39.53 公克││ │ │ │,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98% ││ │ │ │,驗前純質總淨重39.03 公克││ │ │ │。 │├──┼─────────────┼─────┼─────────────┤│5 │白色粉末(13-3) │1包 │白色粉末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 │ │ │甲基麻黃。驗前毛重0.89公││ │ │ │克(含塑膠袋,袋重0.43公克││ │ │ │),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 │ │ │0.35公克。 │├──┼─────────────┼─────┼─────────────┤│6 │黃色潮狀物質(16) │1瓶 │黃色潮狀物質驗出第四級毒品││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 │ │,驗前毛重31.18 公克(含││ │ │ │玻璃瓶,瓶總重27.87 公克)││ │ │ │,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 │ │ │17公克,測得麻黃純度約35││ │ │ │% ,驗前純質淨重1.15公克,││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為10% ,驗││ │ │ │前純質淨重為0.33公克。 │├──┼─────────────┼─────┼─────────────┤│7 │透明液體(17) │1瓶 │透明液體驗出含二甲苯成分。││ │ │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假麻黃。 │├──┼─────────────┼─────┼─────────────┤│8 │白色粉末(19) │1瓶 │白色粉末驗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總││ │ │ │毛重30.40 公克(含玻璃瓶,││ │ │ │瓶重27.87 公克),取0.07公││ │ │ │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測││ │ │ │得甲基麻黃純度約1%,驗前││ │ │ │純質總淨重0.02公克。 │├──┼─────────────┼─────┼─────────────┤│9 │機油 │2瓶 │ │├──┼─────────────┼─────┼─────────────┤│10 │果汁機 │1台 │ │├──┼─────────────┼─────┼─────────────┤│11 │NaoH │5瓶 │ │├──┼─────────────┼─────┼─────────────┤│12 │HC1 │4瓶 │ │├──┼─────────────┼─────┼─────────────┤│13 │HNO3 │2瓶 │ │├──┼─────────────┼─────┼─────────────┤│14 │CHCI3 │3瓶 │ │├──┼─────────────┼─────┼─────────────┤│15 │CH3COOH │1瓶 │ │├──┼─────────────┼─────┼─────────────┤│16 │緩衝液(已開) │1瓶 │ │├──┼─────────────┼─────┼─────────────┤│17 │丙酮 │1瓶 │ │├──┼─────────────┼─────┼─────────────┤│18 │醋酸鈉結晶 │1瓶 │ │├──┼─────────────┼─────┼─────────────┤│19 │甲醇(剩3/1) │1瓶 │ │├──┼─────────────┼─────┼─────────────┤│20 │酒精 │2瓶 │ │├──┼─────────────┼─────┼─────────────┤│21 │甲苯(剩10/1) │2瓶 │ │├──┼─────────────┼─────┼─────────────┤│22 │氯空瓶 │1瓶 │ │├──┼─────────────┼─────┼─────────────┤│23 │食鹽 │1包 │ │├──┼─────────────┼─────┼─────────────┤│24 │氫氣鋼瓶 │2瓶 │ │├──┼─────────────┼─────┼─────────────┤│25 │壓力桶 │2桶 │ │├──┼─────────────┼─────┼─────────────┤│26 │加熱器 │1台 │ │├──┼─────────────┼─────┼─────────────┤│27 │製毒資料 │1份 │ │├──┼─────────────┼─────┼─────────────┤│28 │活性碳 │1瓶 │ │├──┼─────────────┼─────┼─────────────┤│29 │100ml燒杯 │1個 │ │├──┼─────────────┼─────┼─────────────┤│30 │酸鹼試紙 │1份 │ │├──┼─────────────┼─────┼─────────────┤│31 │純水 │1瓶 │ │├──┼─────────────┼─────┼─────────────┤│32 │活性碳素 │1包 │ │├──┼─────────────┼─────┼─────────────┤│33 │濾紙 │1疊 │ │├──┼─────────────┼─────┼─────────────┤│34 │量筒(含玻棒、溫度計) │1個 │ │├──┼─────────────┼─────┼─────────────┤│35 │壓力計 │1支 │ │├──┼─────────────┼─────┼─────────────┤│36 │橡膠管 │1條 │ │├──┼─────────────┼─────┼─────────────┤│37 │PH值檢測器 │1台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