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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93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雄係吳美瑢之前夫,於民國80幾年間,曾經吳美瑢同意,以吳美瑢之名義,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大雅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嗣因投資虧損,吳美瑢遂不再同意黃振雄繼續使用該帳戶,惟被黃振雄竟未經吳美瑢同意或授權,於90年7月12日,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吳美瑢署名,並交付予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而得以從事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致生損害於吳美瑢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振雄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瑢於偵查中證述。③卷附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振雄固對其係告訴人吳美瑢之前夫,其於80幾年間,曾經吳美瑢同意,以吳美瑢之名義,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大雅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吳美瑢於76年結婚,嗣於96年1月12日離婚。系爭帳戶是吳美瑢開設供伊從事股票買賣,伊與吳美瑢婚姻存續期間,所有證券帳戶的使用伊都有經過吳美瑢授權。如起訴書所載之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應係告訴人親自辦理或由告訴人授權伊辦理,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振雄於偵查中之自白部份:被告黃振雄於偵查中

雖供稱:「(提示本署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附資料)上面的「吳美瑢」是否你所簽的?)不是。這是她有授權的,也是吳美瑢去開戶的,我玩股票,她也知情。中間的手續,有時是找我去辦,有時是找她去辦。且每個月也會有資料寄到她的手上。」、「我概括承受,請求輕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393號偵查卷第6-7頁);其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原告的損害賠償是無中生有、純屬虛構,針對偽造文書的部份,簽名也不是我簽,因為檢察官查不出來才叫我概括承受,我才會坦承,但是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否認犯罪」等語。觀之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前面之供述係稱伊吳美瑢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均係經吳美瑢同意或授權為之,或由吳美瑢親自辦理,或由吳美瑢授權伊去辦的,至於其後所稱:「我概括承受,請求輕判。」,其承受者為何?事實為何?並未敘明,則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稱其偵查中並無自白,本院認被告偵查中所敘我概括承受等語,是否自白犯罪,已非無疑。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瑢於偵查中證述部份:告訴人吳美瑢

雖於原審具結證稱:90年7月12日吳美瑢名義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上,吳美瑢署名非伊簽的。亦未授權委託被告辦理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吳美瑢係於99年5月26日具狀表示伊於98年7月8日前往元大

京華證券公司調出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發現其上吳美瑢署押均非伊所為,而對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承辦人林錦雯提告偽造文書,此有刑事告訴狀可考(見偵查他字卷第1頁)。偵查中改稱可能係伊前夫即被告黃振雄所為,伊與黃振雄在96年1月16日離婚,伊因要結清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帳戶內的錢,發現伊帳戶沒有錢了,才提告,伊在87年間有去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由黃振雄玩股票融資,但伊後來不讓黃振雄玩了,有向林錦雯說等語(見偵查他卷第14-15頁)。按吳美瑢在87年間即以自己名義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開證券及融資戶,由黃振雄操作股票,此經吳美瑢自承在卷,而融資戶每三年要續約一次,因之本件所涉者為吳美瑢親自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乃融資戶三年滿後之90年7月12日,吳美瑢有無親自或授權伊夫再續約簽立上開文件?合先敘明。

⒉查股票均會按月將證券交易之收支明細都寄予股票名義人,

此為常態,吳美瑢竟於與被告在96年1月16日離婚後,隔二年多後之98年7月8日調閱資料,再於約一年後之99年5月26日對林錦雯提告,所告之事件係提告前九年前之事件,已難採信其告訴之真實性,參之吳美瑢於偵查中亦稱希望被告把帳戶內的100萬元還我(見偵查卷第23頁)。則吳美瑢對被告提告,其目的在被告給付伊一百萬元,動機已非單純,其證言之強度自甚薄弱。

⒊90年7月12日系爭帳戶所申請辦理之相關事項包括「元大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換交割銀行申請書」(即將證券委託買賣劃撥交割銀行帳戶由原大安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

00 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

23 頁)、「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頁)、「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5頁)係張麗如所經辦,有元大證卷公司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49頁),並經證人張麗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而證人張麗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3份是同時間承辦的,應該是本人來辦的。我們都會比照身份照核對身份。註銷帳戶申請書是我辦的。應該也是本人來辦的。註銷也是要影印身份證。變換印鑑申請書跟印鑑卡也是要本人來辦的,本人親簽。如果一開始開辦是本人,之後再來辦理,會把之前開辦的資料調出來核對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面-80頁)。另同日即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7-30頁,即檢察官起訴部分),當時係由證人張麗容所經辦,有元大證卷公司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49頁),並經證人張麗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83頁)。而證人張麗容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這些4份文件當初是本人來辦的,因為需本人臨櫃辦理,我們會核對身份證、印章,然後會附一些財力證明,並讓本人親自簽名。但當時公司也有外面開戶,由主管會派人外出或主管跟去營業員一同外出開戶,情形伊就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另證人林錦雯於偵查中證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卡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通常是臨櫃或是通訊辦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10頁)。是依張麗容、林錦雯之證詞,可見上開文件,一般需本人親自臨櫃辦理,本人親自簽名,但亦有由主管外出開戶或通訊辦理,依其情形即不能確認為本人親自在申請書簽名。則本件文件之吳美瑢簽名,有可能係吳美瑢親自簽名,或他人代簽,而於後者情形,有可能係吳美瑢授權,亦有可能吳美瑢未授權。

⒋惟查吳美瑢於91年1月25日系爭帳戶辦理更換印鑑時之「更

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見原審卷第31、32頁),94年11月4日系爭帳戶辦理更換印鑑時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見原審卷第38、39頁)、同日所申辦之「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0頁),95年10月13日之「註銷帳戶(終止契約)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1頁),均係證人吳美瑢所親簽,業據證人吳美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297頁背面至298頁背面)。且吳美瑢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黃振雄有跟我說我的印章不見了,叫我跑元大一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23頁)。

可證吳美瑢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在91年1月25日、94年11月4日二度親自辦理印鑑變更,依更換申請書所載其變更包括證券集中保管、集中市場、櫃檯買賣市場、融資融券業務,並在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上親簽,有上開申請可憑,且其在95年10月13日親自辦理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註銷帳戶申請書,所勾選之項目包括「有會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帳戶」項之註銷。可見其在91年、94年、95年與被告離婚前,均知伊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有融資融券之相閞帳戶,並為辦理印鑑變更及註銷帳戶,可以印證被告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申請書係吳美瑢親自簽名或經吳美瑢授權辦理的等語,合乎情理,吳美瑢所指伊在87年間有去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由黃振雄玩股票融資,但伊後來(即本件90年間之文件前)不讓黃振雄玩了,有向林錦雯說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再者告訴人吳美瑢於審理中自承伊在玉山銀行有開戶,因為

這個股票交易伊才去開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足證吳美瑢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有親自開證券戶,亦在玉山銀行親自開戶作為被告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操作股票之金錢出入帳戶,苟吳美瑢在90年7月11日前,已不同意其夫即被告以自己之帳戶操作股票,則吳美瑢應拿回其其在玉山銀行之印鑑章或存摺,或前往玉山銀行變更印鑑,或不再將款置於該帳戶內,即可達其所有金錢遭被告操作股票之危險,豈有在91年、94年、95年與被告離婚前,辦理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註銷帳戶,96年1月16日與被告離婚,99年始發現伊在玉山銀行帳戶沒有錢了,實違常理。益徵其指述並不可採。

⒍再查,證人吳美瑢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第一次簽這些文件後

,後來才發現錢越來越少,我90年某天才去找營業員,跟她說我不要再讓黃振雄玩股票了,營業員告知我放心,當天回家後,黃振雄把我兇了一頓。我是『離婚後』,稅捐處叫我補稅,『我才去查』我匯至我元大帳戶內的錢都不見了。這些錢是我離婚前就匯進去了,我是為了分散風險才會匯錢至元大的帳戶,『我是離婚後才去查帳戶的。我是要去把帳戶結清,我才會去查帳』,我也有告知營業員及黃振雄,說我不要再讓黃振雄玩股票了,『我想說我身分證及印章都在我包包中』,為何有人會幫我去簽名。剛開始開戶是我同意黃振雄去幫我開戶的,營業員有到我家去辦理,我忘了是不是剛開戶的印章,『之前黃振雄有跟我說我的印章不見了,叫我跑元大一趟』。」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1至32頁

91 年1月25日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第38-41頁94年11月4日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該等文件確實你親自辦理簽名?)第31、32頁是我簽名的,第38、39、40、41頁都是我親自簽名辦理的。」、「( 你辦理上開更換印鑑的手續,是到證券公司辦理上開手續?)對,上開更換印鑑的手續是我親自到證券公司辦理。」、「(為何要辦理更換上開手續?)『因為我的皮包不見,裡面有印鑑』還有存摺不見了,所以我就去辦理更換手續。」、「(辦理上開更換印鑑手續,被告有無會同你去?)沒有,我自己一個人去辦,被告沒有陪同。」、「(提示99年他卷第3-4頁90年7月12日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基本資卡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該等文書上之印章為你之印章?)這個印章我有看過,但是『印章不在我身邊,應該放在家裡』,但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名的。」、「(91年1月25日你去變更印鑑是變更這個印章嗎?(提示本院卷第31-32卷、他卷第3、

4 頁)法院卷第31-32頁的印章是新變更的,他字卷第3、4頁的印章是舊的。」、「本院卷第11-18頁及他字卷第3、4頁原先開戶的印章跟90年7月12日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同一印章?)印章是對的,同一個。」、「你跟被告黃振雄什麼時候開始感情不睦?)大概是94年、95年左右。」、「(在此之前你們感情如何?)還OK,但會為了股票的事情吵架,因為他常常講股票的事,但我不知道他在用我的本子操作股票,因為我有跟營業員說不再讓被告玩融資融券,還有玩股票的事。」、「(何時跟營業員講的?)我記得簽元大京華證券的時候,約3年1簽的時候,大概在契約快到期前,應該是90年左右,我直接找營業員口頭講的。」、「(你有無填載任何書面資料終止對被告的授權?)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18頁存款戶約定書,這是否你親自辦理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真正的印章,就是證券開戶的印章』。」、「(提示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委託書上「吳美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真正的印章』。」、「(提示本院卷第26頁委託書上的「吳美瑢」的圓形印章,是否你的印章?)跟118頁的印章一樣,是我的印章沒錯。」、「(本件當初為何會用你的名義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開戶?)因為被告告訴我他在漢翔公司上班,因為他是公務員不能用他的名義去開戶買賣股票,所以才用我的名義去開戶,讓他去操作股票。」、「(所以用你的名義開戶,但實際上是被告要操作股票,不是你要操作股票?)是的,我不會買賣股票。」、「(這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帳戶從頭到尾你有無使用過?)沒有,我都沒有買賣股票,都是被告在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用來交割股款的帳戶,那個帳戶的錢是誰的?)有時候我會匯進去,但沒有幾次,錢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不太知道。」、「(所以要買賣股票的人,實際是被告不是你,被告只是借你的名義開帳戶供他買賣股票使用?)對。」、「(開本件帳戶時,你是否有確實授權他用你的名義帳戶供他買賣股票?)我就是幫他開戶,同意他用。」、「(提示本院卷第22頁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你為本件授權之後,是否有書面終止此授權?)對,那時候是我簽的沒錯,但後來我沒有終止授權,營業員也沒有給我寫。」、「(90年7月間原來申請的到期,你有無去申請延期?)沒有。」、「(既然沒有延期為何91年1月25日、跟94年11月4日為何需要去變更印鑑跟印鑑卡?)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印章搞丟了我就去變更。」、「(90年7月間既然沒有延期,為何95年10月13才去辦理終止?)因為存摺裡面有錢,我才在95年10月13日去辦理終止,因為我想有跟營業員講了,就不會再給被告下單了。」、「(你去跟營業員講的事情,你有無告訴被告?)有,他還回來罵我,我跟營業員講的當天就跟被告講,我跟他說:我從此以後不再讓你用我的戶頭玩融資、融券及玩股票了。」、「(既然你都這樣向被告表示不再讓被告用你名義玩股票,為何91年1月25日你是去變更印鑑,而不是去終止帳戶?)因為帳戶裡面還有股票,所以我就沒有終止。」、「(提示的99他字卷3096第3-4頁,這個圓型印章是否由你保管的?)是,都是放在我的皮包裡。」云云。核證人吳美瑢就90年7月12日據以辦理前揭文書之印章究係不在伊身邊,應該放在家裡,抑或係由伊保管,放在伊皮包內;就其何以辦理印鑑變更乙節,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之前黃振雄有跟我說我的印章不見了,叫我跑元大一趟。」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23頁),嗣於審理中則辯稱:

「(為何要辦理更換上開手續?)因為我的皮包不見,裡面有印鑑還有存摺不見了,所以我就去辦理更換手續。」云云,所陳情節均先後不一,已難遽信。此外,上開圓形印章,既均由吳美瑢保管放在皮包內,又何以會有其所稱「之前黃振雄有跟我說我的印章不見了,叫我跑元大一趟。」云云之情事,亦值存疑。

㈢關於卷附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影本部份:經查上開文件上之吳美瑢署押被告與吳美瑢均否認為其等書寫,檢察官雖以證人張麗容對於當時是否確由告訴人所親簽親辦上開文件亦證稱無法確定等情,則系爭上開文件之簽名究是否由吳美瑢本人親簽或由被告簽署,原審並未送鑑定機關鑑定即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求本院將系爭文書之筆跡送鑑定。惟查:吳美瑢曾在89年7月間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吳美瑢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為有價證券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往來事宜,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簽寫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本件授權之後,並沒有在90年間終止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300頁),而依證人張麗容、林錦雯之證詞,可見上開文件,一般需本人親自臨櫃辦理,本人親自簽名,但亦有由主管外出開戶或通訊辦理,依其情形即不能確認為本人親自在申請書簽名,有如前述(參上述㈡、⒊),則本件文件辦理時,被告與吳美瑢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吳美瑢授權被告辦理,非由吳美瑢親自簽名,但蓋吳美瑢之章辦理,亦有可能,是縱然鑑定結果,該文書非吳美瑢筆跡,而係被告筆跡,由上述跡證,實亦難以使本院得心證認被告係未經吳美瑢之授權,擅自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偽造系爭文書。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振雄於偵查中所稱:「我概括承受,請求輕判。」等語,與被告承認事實自白尚屬有間,所謂之自白,即有瑕疵,且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瑢所證情節,既有先後反覆及與常情有違之明顯瑕疵,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核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起訴書所載之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等文書,既可能係被告在吳美瑢授權下辦理為之,則縱認被告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為自白,亦與事實不相符合,本件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未經吳美瑢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並行使」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犯行,被告本案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