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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水發輔 佐 人 陳思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水發、陳麗君共同犯竊佔罪部分及陳麗君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水發、陳麗君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麗君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誹謗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水發為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4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麗君為陳水發之女,而黃忠義則為同段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50地號土地並為同段49之1地號土地所圍繞,又該處有福德宮(一般民間亦稱之為土地公廟或福德祠,下稱福德宮)1座供信眾參拜。陳水發與陳麗君因質疑黃忠義擅以福德宮籌備處管理人身分自居,陳麗君遂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到該福德宮會勘之際,意圖散布於眾,當著在場圍觀之十數人面前指摘傳述「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以此貶損黃忠義之人格。又陳水發與陳麗君共同基於妨害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供信眾參拜權利之犯意聯絡,並由陳麗君在場監工,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99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並將圍欄以鐵門上鎖,而以此強暴方式排除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

二、案經黃忠義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黃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惟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是證人黃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黃忠義、陳財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現場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水發(下稱被告陳水發)固坦承有於99年8月17日僱請工人在同段49之1地號土地周圍圍上鐵圍欄,並將坐落於同段50地號土地之福德宮圍起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排除他人前往福德宮參拜之犯行,辯稱:我父親陳爐仔在60年前買下土地跟廟並長期管理迄今,福德宮鐵圍欄及聯外道路圍籬都是經其與另外兩名地主蔡居正、陳榮華同意後,由我雇工設置圍籬的,並於74年間因廟宇老舊,出資重修廟宇及提供一部分土地作為金爐用地,是系爭福德宮產權應為其所有,且該鐵圍欄係為防小偷,並不影響信眾參拜權益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君(下稱被告陳麗君)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工人有談話或指示等足以認定監工之日常經驗情形,該日亦未與陳水發站立於同一處,而施工當天,全家人都有到,家中上有兄姊,其非兒子,若欲論以監工,尚輪不到被告,且其當天會在場是在田裡採菜,又其為基督徒,並無監工情形,無從認定與被告陳水發有何犯意聯絡,且74年至91年間該福德宮於圍鐵圍欄狀況下亦無影響輪值及信眾參拜情形,是縱被告等有圍鐵圍欄情形,並無將該福德宮據為己有之意,亦無致排除信眾參拜情形;另於99年7月21日台電人到場會勘時,有說過「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並不是質疑黃忠義是福德宮籌備處管理人,會講這句話是因為有人借用其家中的福德宮場地在辦活動,傳來傳去是陳家在收錢,但不是陳家在收,才會講這句話,此並無顯現係指摘告訴人黃忠義,且系爭福德宮廟宇主體完好,縱過去並無特定名稱仍受信眾之擁護,亦無成立籌備處重新建築之必要,而告訴人就該籌備處向信眾募款用途不明、證詞反覆,況告訴人成立籌備處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縱所述有指摘告訴人,亦係據告訴人行為予以評論,並非誹謗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水發、陳麗君所犯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⒈被告陳水發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告訴人黃忠義為同段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50地號土地為同段49之1地號土地所圍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苗栗縣○○鎮○○○段49之1、5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查。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先進出福德宮的那一條農路,後來在劉明坤(音譯)擔任後龍鎮代表時,經地主同意加鋪水泥上去的,是鋪在被告陳水發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是告訴人黃忠義及信眾需穿越位於被告陳水發所有之同段49地號土地,方得前往上開福德宮參拜等情,至為明確。

⒉次查,證人陳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民國50幾年開始自發性

幫該廟接電管理並繳納系爭福德宮之水電費,系爭福德宮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陳水發之父陳爐仔並無管理過系爭福德宮,目前的管理人是黃忠義,且被告陳水發、陳麗君一開始並未出面阻止不讓他們管理,後來才阻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01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德福宮自50幾年開始由我擔任管理人,並請電力公司的人來裝電,之後將福德宮交由黃忠義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219頁背面);參以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8月22日D苗栗字第10008002661號函覆稱:「經查旨述電號係於59年5月裝表供電,……於96年1月25日由黃忠義取得原用戶陳財共同簽章過戶,嗣於96年2月7日由水尾庄頭福德宮黃忠義申請單獨過戶迄今」(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第45頁);是陳財於偵查中證稱其於50幾年間開始管理系爭福德宮,而目前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為告訴人黃忠義一節,應屬可信。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福德宮輪值的同仁推崇我出來當管理員後,由福德宮前任管理員陳清地轉交福德宮的輪值簿給我,延續土地公的香火;在我接任管理人的期間,福德宮是日夜都有點燈開放,附近居民任何時間都可前往參拜,福德宮有11個人在管理及輪值,每半個月輪值一次,內容是掃地、燒香、注意火燭、修繕電燈等,民國91年我管理前鐵門關著,信眾可以去找老管理人拿鑰匙拜拜,期間陳水發及其家人均未前往福德宮來修繕、清潔,僅有在事情發生後,偶爾到那裡整理管理而已,目前只有他們可以進入,所有信徒都無法進去。當地的耆老還有里長、委員均可證明系爭福德宮是公眾的,96年因為要打醮而翻修福德宮,是武德宮還有一些信眾出錢出力,都有收據,因為是佔用國有財產地,才成立籌備處,並由我出面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正式購買土地,是為讓水尾庄頭福德宮所有信徒能自由參拜,且有一個合理化的管理,成立籌備處也是希望能重建福德宮;辯護人提出成立籌備處捐獻單據照片上的紅單子,是我們舉辦南部進香時信徒捐獻的,我們都有公布在公佈欄,都是用以維修、修繕所需花費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以下),而證人黃忠義就其管理系爭福德宮之工作內容、輪值、信眾捐款之流向等情均證述甚詳,尚無違常理之處,堪屬可信;並參以苗栗縣○○鎮○○○段5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告訴人於黃忠義於98年12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謄本尚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等註記,應可認定告訴人黃忠義係為該水尾庄頭福德宮相關事項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是雖無明確事證可證明告訴人黃忠義係自91年間起接手管理該福德宮,惟相互參照證人陳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函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土地謄本等證物,系爭福德宮自96年間起,確由告訴人黃忠義擔任管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水發除找

工人用鐵圍欄把福德宮圍起來外,也把附近原來農路加水泥出入的通道用機器破壞,因為被告陳水發有用鑰匙鎖著無法進入,並掛警告不能私自進入私人土地之公告,附近信眾要參拜要跪在馬路旁,用手在那邊拜,陳水發說不能踏下來他們土地,要下來就要打我們的腿,所以我不敢靠近那塊土地,陳水發他們不住在那邊,民眾到那邊去參拜,應該不會影響他們的生活,在我買福德宮坐落之基地以前,陳水發一家人都沒有去阻撓我管理;99年成立中原普渡大會當天普渡時,土地公在陳水發的田中央,鐵門還關著無法進入,是用傳統的呼請方式來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以下),可知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被告陳水發雇工將系爭福德宮進出道路破壞、用鐵圍欄把系爭福德宮圍起來,並警告告訴人不得踏入被告陳水發所有之土地後,告訴人已不敢靠近該土地及管理系爭福德宮或參拜,系爭福德宮之信眾如欲參拜,亦僅得於附近之馬路旁用手參拜或用呼請方式祭拜,信眾及系爭福德宮管理人參拜、管理之權利顯受影響之事實甚明;另證人解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不住在水尾里附近,並非早晚都要去那間廟拜拜的信徒,去過土地公廟2、3次,都是工作經過時去,第1次去的時候沒有欄杆圍起來,第2次去的時候有鐵門圍起來,是去福德宮旁的陳思璇家拿鑰匙,他會帶我去,他家都會有人,但如果我拿不到鑰匙就沒辦法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證人林晁永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經常至福德祠(即上開福德宮)參拜,參拜時有看到鐵圍欄,我是進去廟裡面拜,當時門是開著,沒有鎖起來,也有拿過鑰匙開門進去,是跟陳思璇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214頁),然證人解美娟僅至該福德宮參拜2、3次,並非長期至系爭福德宮參拜之信眾,又依其證詞可知,若信眾無法取得鑰匙,將無法至系爭福德宮內參拜,且證人林晁永亦表示曾須另索取鑰匙開門始能入福德宮參拜之情形,顯見被告陳水發將系爭福德宮以鐵圍欄圍起,致一般信眾發生若無鑰匙,將無法至系爭福德宮參拜之情形。至證人童志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去參拜時都在廟裡面,門都打開著,並沒有無法進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然證人黃忠義既已證稱信眾僅能在馬路旁參拜,而證人解美娟、林晁永亦證稱門鎖著時須鑰匙始能進入參拜,自不因證人童志中個人證稱未曾發生無法進入之情形,即認被告陳水發圍鐵圍欄並無影響其他一般多數信眾參拜之權益,是證人童志中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陳麗君確有參與上開搭建鐵圍欄之在場監工情形,業

經證人黃蓓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8月17日上午福德宮在圍鐵門時,妳是否在場?)我是在家裡,當時正值暑假,爸爸、媽媽不在家,我就接到鄰居打電話來通報有人在對土地公那邊施工,然後就趕快打電話給爸爸、媽媽問怎麼辦。後來我就打開窗戶,因為我們家就是在土地公的後面,我打開窗戶一看,真的,就是她(手指被告陳麗君)。她就是跟工人有一些互動,嘴巴還咬著一張紙,她正在做張貼的動作。因為現在是講求證據的時代,我就拿了相機,用變焦把它拉近拍了照片。後來媽媽就聯絡了地方的里長,然後媽媽叫我下去到外面跟他們會合,一起去現場看」、「(妳稱妳看到陳麗君拿紙,是否妳照片上呈現公告的紙?)對,就是這個公告,這是我到下午他們已經施工完畢,我才去拍攝的,近拍拍到的」、「(妳有無看到貼上去?是何人貼的?)就是陳麗君」、「(有兩張?)對,一張咬在嘴裡,一張正在張貼」、「(【提示】上開照片是否由妳拍攝?)對,這有三個階段。對,就是這一張,嘴巴正咬著公告,正在張貼,根本不是像他們剛才所述的,她在田裡工作的情形」、「(妳當時看到情形,陳麗君有無在田裡工作過?)我沒有看到」、……「(妳看到被告陳麗君與工人互動是何種互動情形?)就是有對話指揮,像現在這張照片很清楚,就是正在對柵欄進行一些動作。如果是不相關的人為何會在這邊」、「(妳有無拍到她跟工人對話、指揮的照片?)我想這已經證明的很清楚了吧。大概是這樣子,她就站在這邊,雙手是插後腰,然後是看著工人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明確。再者,依卷附勘驗筆錄及99年8月17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之相片數幀(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第10 5、106、112、119、120、122、123、131頁),均清晰可見被告陳麗君眼戴墨鏡、身穿淺色休閒服裝立於施工之工人旁,惟衡諸常情,時值盛夏,一般須從事農作之人,常頭戴斗笠、身穿工作服以利農作,然觀上開照片,被告陳麗君是日之衣著均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其立於施工之工人旁之神態舉止,均顯示係監看工人施工進度,是被告所辯稱:當日係至家中田裡採集蔬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與被告陳水發間就藉圍鐵圍欄之行為排除他人前往系爭福德宮參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陳麗娜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是我帶人去施工,是水尾里福德祠聯絡人陳思璇請我去的,因廟裡東西常失竊,後來管委會決議加裝監視器跟圍欄,而被告陳麗君當天在場是在田裡那邊工作,她不是監工,監工是我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證人陳麗娜與被告陳水發係父女關係,與被告陳麗君為姐妹關係,所為證述顯為偏頗迴護之詞,況上開福德宮之管理人為告訴人黃忠義,並未決議在系爭福德宮加裝圍欄,已如前述,是證人陳麗娜之證詞難以採信。

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水發、陳麗君共同以在上開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並將圍欄以鐵門上鎖,而排除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係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至為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⒍又被告2人係因上開德福宮管理之糾紛,而藉圍鐵圍欄排除

告訴人及信眾參拜之權利,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上開福德宮及其坐落土地之犯意,自不成立竊佔罪。是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福德宮坐落上開50地號土地,並聲請現場測量其實際坐落位置,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僅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未成立竊佔罪,自無測量上開福德宮坐落之位置及土地地號之必要。另被告陳麗君雖聲請傳喚當日施工之工人高金貴,以證明被告陳麗君於施工當日並未與工人對話指揮,亦未擔任監工等情,惟被告陳麗君確有監看工人施工,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高金貴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麗君所犯毀謗罪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7月21

日台電人員到現場會勘時,我跟被告陳麗君都有在場,並無爭吵,陳麗君說有人利用水尾庄頭福德宮在斂財,她這樣講表明是我,因為我是管理人,等於是傷到我的自尊,陳麗君很大聲對在場很多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71頁),而被告陳麗君於99年7月21日台電會勘時,告訴人黃忠義夥同10餘人在現場與被告陳水發、陳麗君在大聲爭執,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亦在現場執行拆電錶,現場係田邊馬路,被告等大聲表示其土地係合法繼承及廟,不是告訴人等人的等語,在場雙方並互罵不要臉,被告陳麗君並當場稱「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而當時現場確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場等情,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8頁背面),且被告陳麗君對其有於99年8月17日於台電公司人員到上開福德宮會勘之際,當著在場圍觀之十數人面前表示「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情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系爭福德宮之產權雖屬不明,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

黃忠義現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一節,已屬明確,而被告陳麗君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告訴人以上開福德宮名義於99年成立中元普渡大會、捐獻單據紅單、土地公廟外表之照片數幀,惟經詳閱被告陳麗君提出之上開照片,僅得顯示告訴人曾於該福德宮前舉辦中元普渡大會及有信眾捐獻情形,然依一般宗教習慣,於當地頗負聲望之寺廟舉辦中元普渡等祭祀大會,時有耳聞,告訴人身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代為舉辦祭祀會事,與一般風俗民情並無相違背之處,且觀之該捐獻單據紅單照片,信眾捐款項目除現金外,尚囊括環香、斗燭、貢香等物,並非僅接受信眾捐款,又告訴人就其舉辦活動所需支出之費用明細,亦一一羅列於牆上,是告訴人於管理系爭福德宮時,顯未逾一般寺廟管理者之權限,並就其所受欲捐獻予系爭福德宮之款項往來清楚明瞭,甚如祭祀用品等物均詳載於系爭福德宮牆上,均難為一般普羅大眾認告訴人有何斂財或收為己用等情形;且系爭福德宮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年代已久,告訴人以信眾捐獻予系爭福德宮之款項修繕該福德宮,與常理亦無相悖之處。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意旨,縱告訴人於管理系爭福德宮之事係可受公評,此僅在減輕被告陳麗君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然依被告陳麗君就其所涉誹謗罪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尚難認其所言有據及善盡舉證義務,而得為本院所採信。

⒋綜上,被告陳麗君上開辯稱:伊所述「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

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並非指摘告訴人,縱係指摘告訴人,因告訴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僅係善意發表言論,未犯如上開誹謗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水發、陳麗君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被

告陳麗君所犯誹謗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水發、陳麗君就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係由被告陳水發雇工搭建鐵圍欄以排除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供信眾參拜之權利,另由被告陳麗君施行監工,核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陳麗君當著在場圍觀之十數人面前指摘傳述「我不讓土地公廟在我們家成為斂財的工具,就這麼簡單」等語,以此貶損黃忠義之人格,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水發雇工搭建鐵圍欄,並由被告陳麗君

在場監工,以排除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供信眾參拜之權利部分係犯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被告2人係因上開德福宮管理之糾紛,而藉圍鐵圍欄排除黃忠義及信眾參拜之權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上開福德宮及其坐落土地之犯意,此部分自不成立竊佔罪,已如前述,惟因該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水發、陳麗君就上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麗君所犯上開強制及誹謗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係因上開德福宮管理之糾紛,而藉圍鐵圍欄排除告訴人及信眾參拜之權利,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上開福德宮及其坐落土地之犯意,此部分不成立竊佔罪,而係犯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犯竊佔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2人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而執前詞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被告2人關於強制罪部分,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2人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係因上開福德宮產權歸屬及管理問題,而一時失慮藉圍鐵圍欄排除告訴人及信眾參拜之權利,並參酌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麗君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麗君就誹謗罪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麗君無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智識程度應足以辨別其言行是否適當等一切情狀,就誹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陳麗君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