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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益順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益順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益順(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誣告謝鴻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益順與詹明松、詹明山為叔姪關係。緣詹益順因繼承而與詹明松、詹明山公同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17、

27、91、94、111 、112 地號,○○○鎮○○段第454 、45

5 、457 、459 、460 、461 、494 等地號共13筆土地。而其中坪西段第17、27、91、94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依詹益順與詹明松、詹明山之父詹益廷於48年8 月23日所簽鬮分書約定,本應歸詹明松及詹明山分管耕作;嗣因詹明松、詹明山有意出售上開坪西段系爭4 筆土地予買方林美玲,經獲詹益順之口頭同意後,詹明松、詹明山遂於99年5 月1 日央由林美玲所委託之代書謝鴻忠辦理相關土地過戶移轉事宜,惟因謝鴻忠表示仍須由詹益順出具書面授權文件,始能憑辦,謝鴻忠乃於當日(5 月1 日)謄打如附件一所示之空白授權書,欲交予詹明松、詹明山帶回並請詹益順於其上簽名用印,惟詹明松、詹明山隨即表示詹益順絕無可能輕率簽署文件,為免遭詹益順質疑而拒絕配合,遂相約於同年5 月23日,由詹益順、詹明松、詹明山前往仲介謝永興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43之6 號住處,偕同代書謝鴻忠辦理相關備件程序。屆時詹益順果依約前來,且除自備3 份內容載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備忘錄以供其自身及詹明松、詹明山共同簽名用印外,亦於同日(即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

5 月1 日,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9年5 月23日)在代書謝鴻忠代為謄打之如附件一所示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至該授權書日期則仍記載為99年5 月1 日,並未更正)。詎詹益順嗣因上開繼承土地分割事宜與詹明松、詹明山發生糾紛,明知其確有於上開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用印,竟意圖使詹明山受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處分,於99年8 月2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遞狀檢舉,誣指詹明山偽造上開授權書後持以出具予林美玲而完成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云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後,以99年度他字第948 號案件分案偵查,並傳喚謝鴻忠到庭作證,且經送請鑑定筆跡查明確係詹益順所親簽無誤後,於10

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詹益順乃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詹明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明山、詹明松、謝鴻忠於本案偵查中之

100 年9 月20日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明山、詹明松、謝鴻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詹益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 頁反面),而被告詹益順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苗栗地檢署誣指詹明山偽造其名義之授權書,惟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詹明山、詹明松、謝鴻忠於偵查中均一致供後具結證稱渠等確有於99年5 月23日看到被告詹益順當場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7199 號卷第30頁反面),證人謝鴻忠於另案偵查中甚至明白指陳:「我在99年5 月23日才拿到詹益順印鑑,授權書、備忘錄都是詹益順本人親自簽名,至於授權書印鑑、簽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蓋,其他登記文書才是當事人交給我的印鑑給我蓋印」等語無誤(見苗栗地檢署99他948 卷第31頁反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28 號就詹明山、詹明松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2917 號就謝鴻忠之不起訴處分書、授權書影本、備忘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48 號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有被告於99年8 月26日所提出之行使舉發〔檢舉〕狀、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簽立之48年8 月23日之鬮分書影本、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鎮○○段第1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900006378 號函○○○鎮○○段第17、21、91、94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

0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0000171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二、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益順於事前既已先口頭同意詹明山、詹明松出售前○○○鎮○○段系爭4 筆土地,並於99年5 月23日前往仲介謝永興住處,除將自備之備忘錄共3 份交予詹明山、詹明松簽署外,亦曾在代書謝鴻忠所提供之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用印,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有親自在前開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以上開土地授權出售茲事體大,影響各該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利甚鉅,衡情被告理當記憶深刻,斷無模糊或滋生誤會之可能,詎被告明知詹明山並未在上開授權書上偽造其簽名,猶向苗栗地檢署舉發詹明山虛捏其名義製作不實授權書,其確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欲構陷詹明山入罪之情,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益順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誣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詹益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詹益順對其所犯本件誣告犯行,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其自白犯罪時,經其告發檢舉之詹明山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2

8 號予以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因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是被告詹益順上開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惟本院斟酌被告自白上開誣告詹明山之事實,固有助於減少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惟被告無端興訟導致詹明山平白受累,所為實不可取,是認以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詹益順僅因繼承共有土地分割糾紛,竟不惜虛捏其親姪涉嫌虛偽製作不實授權書之事實提出檢舉告發,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始終並未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自白犯罪,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順於上開時地,除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告訴人詹明山涉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授權書外,同時意圖使告訴人詹明松受刑事處分,具狀申告告訴人詹明松亦涉嫌共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授權書,因認其就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參)。

㈣、細繹被告詹益順於99年8 月26日向苗栗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舉發〔檢舉〕狀,其上乃明載:「詹明山涉嫌犯刑法第210條之罪」、「事實及理由:…………。2 、詹明山君於99年05月01日偽造出具偽造之授權書,於99.05.23出售西坪段17、27、91、94地號等4 筆土地,予林美玲君,含舉發人登記之持分:22/32 ,面積:1625.20 ㎡,價金:0000000 元整。3 、授權書內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簽名係同一人之筆跡。

……」等語(見苗栗地檢99他948 卷第6 頁第23行至第30行),由上開舉發〔檢舉〕狀先敘明係詹明山偽造授權書,繼而強調上開授權書內之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堪認被告詹益順就如附件一所示授權書遭偽造之事實,僅有對告訴人詹明山提出告訴,並未一併對告訴人詹明松檢舉告發甚明。雖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表示:「就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部分所述被告同時告訴詹明山、詹明松部分涉及想像競合,亦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惟本件起訴書非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白敘明:「……,而於99年9 月1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詹明山、詹明松涉嫌偽造文書……」、「案經謝鴻忠、詹明山、詹明松訴請偵辦」等語,另於核犯欄更清楚論述:「……。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告訴詹明山、詹明松2 人,侵害2 人法益,觸犯2 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顯已就告訴人詹明松遭誣告偽造授權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而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裁判,不受公訴檢察官論告所拘束,附此敘明。綜上,起訴書所載前揭關於被告詹益順誣告告訴人詹明松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誣告詹明山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順因向苗栗地檢署檢舉告發詹明山、詹明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心有未甘,竟另行起意,明知告訴人謝鴻忠於上開苗栗地檢署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實,竟意圖使告訴人謝鴻忠受刑法偽證罪之刑事處分,又於100 年4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謝鴻忠涉嫌偽證罪嫌,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亦即證人、鑑定人、通譯在法院(無論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曾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始能成立偽證罪,因此證人、鑑定人、通譯所為之陳述,縱屬虛偽,若非在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者,均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從而,縱然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對他人提出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告訴或告發,但因該他人未曾於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為具結,由於該他人之行為在客觀方面,無法成立偽證罪,該他人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提出告訴或告發之人,容或應負民事上侵權賠償責任,但仍難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詹益順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鴻忠、詹明山、詹明松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17 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詹益順確有於100 年4 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告訴人謝鴻忠涉嫌於苗栗地檢署偵查時曾虛偽證述:「上開土地糾紛事件之授權書之授權人(詹益順)確係詹益順本人親自簽署」等語,因而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順迭承不諱,並有上開100 年4 月11日刑事告發狀1 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謝鴻忠於上開苗栗地檢署偵辦99年度他字第948 號有關詹明山、詹明松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僅曾先後於99年10月25日下午3 時21分、同年11月15日上午9 時50分,分別接受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之詢問,除此之外即未曾接受法院或檢察官之訊問,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728 號影印卷可憑。而告訴人謝鴻忠於99年10月25日下午3 時21分許接受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尚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諭知:「毋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等語(見上開苗栗地檢署99他948 卷第189 頁、第384 頁),堪認告訴人謝鴻忠確未曾於上開苗栗地檢署偵辦案件過程中,在法院或檢察官訊問前後為具結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謝鴻忠向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行為,依法自無成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餘地,縱被告詹益順誤於100 年4 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人謝鴻忠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之告發,告訴人亦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追訴之虞。

六、綜上,因告訴人謝鴻忠並未於苗栗地檢署偵辦詹明山、詹明松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過程中,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訊問而為具結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益順縱於100 年4 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舉發告訴人謝鴻忠於上開案件偵辦過程中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仍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益順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