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宇臻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翁宇臻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翁宇臻明知其婆婆賴江照枝及李芳足之婆婆賴張來春(已於民國95年3月6日歿)早於90年間,即在其介紹及陪同下,與林俊雄所經營之安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693之2號」之鐵皮屋及土地(下稱上開房屋及土地)出租予安捷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46,000元,林俊雄並當場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俊雄、張炎東之聯名帳戶(下稱林俊雄聯名合庫帳戶)所開立票面金額46,000元之支票13張予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以支付押租金及自90年11月1日起一年份之租金,租金支票以兌現月份為單月、雙月區分,由賴江照枝、賴張來春分別取得,押租金支票則交由賴張來春保管,嗣林俊雄於91年10月間時,再次開立12張租金支票交由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以上開方式分別取得,嗣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於李芳足之陪同下,於92年10月31日與安捷公司就上開房屋及土地再次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雖記載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段,地號984-4」,然承租之標的物與前開90年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完全相同,係續租性質,約定租賃期間為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降為每月43,000元,押租金則延用90年間承租時所交付之46,000元支票,故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於92年10月31日與安捷公司簽立續租性質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5條雖記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新臺幣4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實際上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並未支付押租金予李芳足。翁宇臻竟基於意圖使李芳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芳足提出告訴,指稱李芳足明知上開土地坐落在翁宇臻家族之土地上,上開房屋權利屬於翁宇臻所有,竟未經翁宇臻同意,於92年10月31日私下與林俊雄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翁宇臻之上開房屋出租,逕自收取林俊雄所交付之押租金46,000元,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李芳足並無翁宇臻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而以99年度偵字第2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翁宇臻聲請再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依法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李芳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之證人賴江照枝於100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俊雄、郭恒宏、賴麗美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被告於99年4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租賃契約書、臺中逢甲第791號存證信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2月9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087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主檔查詢單、合作金庫衛道分行100年12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00004264號函暨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宇臻固不否認其於99年4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對本案告訴人李芳足提出告訴,指稱李芳足明知上開土地坐落在本案被告家族之土地上,上開房屋權利屬於本案被告所有,竟未經本案被告同意,於92年10月31日私下與林俊雄簽訂租賃契約書,將本案被告之上開房屋出租,逕自收取林俊雄所交付之押租金46,000元,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亦不否認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租賃契約續約時確未另收取押租金,亦坦承本案上述92年10月31日之契約與90年11月1日之契約租賃標的相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房屋係被告所有,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與林俊雄於90年間簽約時,當時被告在場,且被告有同意,因林俊雄將租金及押租金交給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賴張來春當時表示因賴江照枝比較老,身體比較不好,故押金放在她那裡,租金則平分,當時賴江照枝表示,賴張來春家之經濟比較不好,故租金之支票1人各拿6張,賴張來春又多拿1張押租金之支票。而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帶同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去簽約,當時被告不在場,且被告並不同意,當時他們如何說押租金之事,被告不清楚,他們簽約後,被告向林俊雄表示其不同意,故林俊雄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又再與被告簽一份契約,林俊雄要求押租金要承接,故被告所簽之契約書後面有註記押租金承92年契約。而林俊雄退租時,向被告要求返還押租金,故被告先墊,而因賴張來春當時已往生,且92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李芳足在上面寫字,並寫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之名字,賴江照枝不認識字,惟有拿印章出來蓋章,故被告始要求李芳足返還押租金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99年4月9日以刑事告訴狀指稱:李芳足明知林俊
雄之安捷公司使用之土地均坐落於本案被告家族之土地上,且房屋權利屬於本案被告所有,竟利用林俊雄不清楚房屋權利關係及兩造家族合作關係之情形,於92年10月31日未經本案被告同意下,私下與林俊雄接觸,要林俊雄與其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將本案被告之房屋出租,並收取押租金46,000元,企圖不法享有押租金利益,致後來安捷公司瞭解事實真相,並重新與本案被告另訂定租賃契約時,要求需以前押租金抵充,不願再付押租金,故李芳足涉嫌詐欺等語,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李芳足並無本案被告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而以99年度偵字第2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本案被告聲請再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依法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99年12月30日中檢輝海99偵23012字第160058號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83號卷(下稱第6883號他字卷)第1至3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12號卷(下稱第23012號偵卷)第
88、89、95頁〉,此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㈡而被告之婆婆賴江照枝及李芳足之婆婆賴張來春於90年間,
與安捷公司就上開土地及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記載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路693之2號」,並約定租賃期間為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6,000元,押租金46,000元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下稱第2125號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於90年間係經被告介紹及陪同下前往與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簽訂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李芳足當時並不在場,且林俊雄當時係將押租金及1年份租金之支票交予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堪以認定。
㈢另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於92年10月31日與安捷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記載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段,地號984-4」,租賃期間為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3,000元,押租金46,000元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第2125號他字卷第53至56頁)。而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於92年10月31日係由李芳足陪同前往與安捷公司簽訂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之情,亦據被告於法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復經證人李芳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及第125頁),亦堪認定。
㈣茲就證人林俊雄、賴江照枝及李芳足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俊雄於偵查中結證:押租金係於90年間第一次簽約時
就給付,支票係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俊雄、張炎東之聯名帳戶支付,於92年10月31日沒有再給付押租金,之後每次換約均未再給付過押租金。伊從來沒有將押租金或租金交予李芳足。本案被告提出告訴前,並無向伊求證過伊於92年時有無將押租金交予李芳足、賴江照枝或賴張來春之事,伊係於最近法院傳喚時,才知道此事等語(見第6883號他字卷第59、7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與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所租賃之標的相同,均係租上開土地及土地上之鐵皮屋,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係續約,該次訂約時,伊沒有再交付押租金,而租金係因景氣不好,故調整為43,000元,伊就租金及押租金均未曾交予李芳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⒉另證人賴江照枝於100年5月4日警詢時證述:因為時間過了
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有與賴張來春及林俊雄簽立「臺中市○○區○○路693之2號」之租賃契約書,伊不記得簽約當時伊媳婦翁宇臻是否在場,伊亦不記得係何人收取押租金,當時房屋及土地租賃所得均係開立支票,由伊及賴張來春逐月取得上開支票,例如單月份由伊收取當月之支票,雙月份由賴張來春收取當月之支票,而翁宇臻不曾詢問過支票之事情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下稱第1448號偵卷)第47至4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我們於90年間與安捷公司簽約時,安捷公司有付押租金,當時林俊雄將押租金交給伊,伊再交給賴張來春,並向賴張來春表示伊不認識字,故由賴張來春收取保管,賴張來春沒有將押租金交予伊,伊身體不好,記憶亦不好,5、6年前之事情,伊已不記得,之前警察製作筆錄時,並無問到押租金46,000元係何人收取該事。被告沒有問過伊押租金是否在伊手上,直至最近說票之事情,伊才想起來。押租金只有第一次簽約時有收取,伊忘記係由何人於92年間帶伊去和安捷公司簽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
⒊證人李芳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90年間簽約時伊不在場
,92年間簽約,係伊婆婆賴張來春請伊載其過去,並請伊幫忙代寫租賃契約書,伊本來係照抄第一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故承租範圍寫門牌號碼,惟賴張來春表示我們出租的是土地,故叫伊改寫成地號,至於實際上係出租土地或房屋,伊不清楚,簽約當時,林俊雄有拿支票交給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惟伊沒有注意其拿幾張,而伊有告訴林俊雄,此係續約,沒有收取押租金,因第一份租賃契約書寫押租金46,000元,故該次伊亦寫46,000元,此係續約時所寫之制式內容,而伊實際上並沒有收取押租金。伊聽賴張來春說,她們係以單月和雙月區分,其中一人均拿單月份,另一人均拿雙月份,至於何人拿單月、何人拿雙月,伊不知道,伊不清楚賴張來春收取票款後,如何處理,伊沒有拿過賴張來春的票。被告從來沒有問過伊有關安捷公司有無將押租金交予伊,或林俊雄之押租金是否在伊手上之事。賴張來春是否有拿押租金,伊沒有過問,故伊不清楚。伊有收到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直接要伊返還押租金,而非問伊是否有收到該筆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於90
年間與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簽立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時,已以林俊雄聯名合庫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交付押租金46,000元予賴江照枝、賴張來春,當時被告亦在場而知悉上情。而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陪同賴江照枝、賴張來春與安捷公司簽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時,因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與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租賃之標的物範圍完全相同,係續約性質,故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第5條雖記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新臺幣4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然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當時並沒有再交付押租金46,000元予賴江照枝、賴張來春或李芳足。是李芳足並未收取押租金,已至堪認定。
㈥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又以其自己名義再與安捷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範圍為「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福星路693-1號」,租賃期間為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3,000元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第2125號他字卷第5頁)。然被告上開另行與安捷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1份,係用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租金所得之情,業據證人林俊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第6883號他字卷第59頁),復有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參(見第2125號他字卷第13頁)。可見,安捷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再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非因其於92年10月31日與賴江照枝、賴張來春簽訂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係受詐欺之故。被告亦顯然知悉李芳足陪同賴張來春、賴江照枝與安捷公司簽訂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係就90至92年租賃契約書租賃之同一標的物續訂租賃契約。
㈦況觀之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另行與安捷公司訂立之
租賃契約書第5條亦記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本案被告)新臺幣4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另被告於97年間與安捷公司就上開土地及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第5條亦記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本案被告)新臺幣4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另第5條旁邊則註記:「押金承92年契約」,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第2125號他字卷第9至12頁)。參之被告自陳其係高中畢業,其家族除上開土地外,另有其他土地出租,出租均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押租金只有收取一次,只有第一次簽約時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明知續租時,租賃契約書縱有記載押租金,不論有無註記承接之前之契約,押租金均係承接承租人於第一次訂約時已交付之押租金,承租人實際上並不可能於續租時再次給付押租金。
㈧再者,證人林俊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安捷公司向賴江
照枝、賴張來春承租上開土地及房屋時,其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支票係一起開立,故係連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再依證人李芳足及賴江照枝上開所證述,租金係以單月和雙月區分,賴江照枝與賴張來春其中一人均拿單月份,另一人均拿雙月份;又觀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檢送林俊雄聯名合庫帳戶之支票影本,其中發票日90年11月5日至90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46,000元之票據如附表所示,而原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郭恒宏所開立,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2月9日
(100)星展帳發字第0087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主檔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第1448號偵卷第16至18頁);原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賴張來春所開立,有合作金庫衛道分行100年12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00004264號函暨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74頁)。又證人郭恒宏於偵查中結證:而原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自己使用,支票係其配偶賴麗美去提示的等語;及證人賴麗美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編號1之支票可能係伊母親賴江照枝交給伊的,伊知道該支票係賴江照枝收地租租金而來的等語(見第1448號偵卷第26頁)。可知,附表編號1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之支票係由賴江照枝收取後,交由賴麗美存入郭恒宏之上開帳戶兌現;附表編號2及3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5日及90年12月5日之支票係由賴張來春收取後,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兌現。足認賴張來春所收取附表編號2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票面金額46,000元之支票,係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於90年間所交付之押租金支票。基上,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於90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支票46,000元,縱係由賴張來春收取,然並無證據證明李芳足有收取該押租金46,000元,更無足證明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時,有再另向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施詐收取押租金46,000元。
㈨被告固於98年12月14日寄送臺中逢甲第791號存證信函予李
芳足,然其內容係記載:「臺端李芳足女士於92年11月偽造文書,因未經屋主翁宇臻同意,擅自與安捷公司簽租賃契約,收取支票及押金,押金46,000元竟占為己有,限5日內返還,若未能返還,將與98年7月李芳足女士到翁宇臻家強行搶奪文件及侮辱之罪一併訴訟。……」等語(見第6883號他字卷第54頁)。可見,被告寄該存證信函予李芳足,係限李芳足於5日內返還押租金46,000元,並非詢問李芳足是否有向安捷公司或林俊雄收取押租金。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有問賴江照枝有關押租金之事,賴江照枝表示押租金在賴張來春那裡,因賴張來春已往生,而第2次簽約係李芳足代簽,且他們家關於財產之問題均係李芳足出面在處理,伊直覺當然要求李芳足返還等語。然賴江照枝既係向被告表示押租金在賴張來春那裡,顯然李芳足並未持有本案押租金,被告竟指稱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向林俊雄收取押租金46,000元,而對李芳足提起詐欺告訴,其指述顯屬不實。
㈩被告稱本案租賃標的物房屋係伊所有,土地係被告家所有,
賴張來春並無任何權利,是伊並不同意訂立上揭92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李芳足主導該92年間租約之事,且係向賴江照枝誑稱要去收租金,賴江照枝始會陪同李芳足前往訂立上述92年10月31日之租約,告訴人李芳足家族財產均由李芳足負責管理,是被告認賴張來春應會將押租金交予李芳足,被告提起告訴前,有發存證信函予李芳足,均未獲置理,是被告認李芳足有不法獲取押租金利益之意圖云云,然就其所述本案租賃標的物房屋係伊所有及李芳足主導該92年間之租約云云,俱未見任何事證可憑,空言主張,原難憑信,起造名義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本案初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帶同賴江照枝、賴張來春與林俊雄訂約,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份契約書影本附檢察署偵字第1448號卷第50頁可參,如賴張來春就相關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何以被告會帶同賴張來春前往訂約,並允賴張來春擔任共同出租人並取得一半租金,又該份契約於9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如不續約,又有何租金可收,賴江照枝於92年10月31日顯確有意與林俊雄續約,並非受李芳足詐騙稱僅係去收租金,況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後數日即看到該租賃契約,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就該份契約之當事人係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收受租金、押租金者亦應係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並非李芳足等情實了然於心,再者租約第5條更明載:「乙方(即安捷公司)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新臺幣4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是依該租約條文記載,縱該次訂約承租人有交付押租金,亦應係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收受之,亦無任何理由賴張來春會將押租金交予李芳足,是李芳足根本未曾取得本案任何押租金;被告又稱其於提起告訴前,有發存證信函予李芳足,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有合理懷疑認李芳足有不法獲取押租金利益之意圖云云,然豈有發存證信函課他人回覆之義務,如不回覆即應受犯罪告發之理;再者該92年10月31日租約之出租人既係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如確有擅自訂約出租被告房屋之詐欺情事,詐欺行為人亦應係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被告於92年間閱覽知悉該租約後,如真認有詐欺之事,理應立即對賴江照枝或賴張來春提起詐欺告訴,又本案租約租金總額遠高於押租金,何以被告對租金部分卻未見有何主張,卻於將近7年後,僅因未能取回90年間由伊主導訂約收受之押租金,即在無任何論理依據,且明知李芳足未收取押租金之狀況下,虛構李芳足收取押租金之事實,而對李芳足提起詐欺告訴,致李芳足無端蒙冤涉訟,其誣告犯行實屬明灼。
又證人林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提出告訴前,並未向伊
求證過伊於92年時有無將押租金交予李芳足、賴江照枝或賴張來春之事;證人李芳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從來沒有問過伊有關安捷公司有無將押租金交予伊,或林俊雄之押租金是否在伊手上之事,然李芳足並未參與本案90年間訂立之租約,而92年租約記載押租金係交予賴江照枝及賴張來春,已如上述,被告既明知李芳足並未曾收取押租金,伊自無向證人林俊雄、李芳足查證之必要,是無從以上述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於90年間係將
押租金46,000元之支票交予賴江照枝、賴張來春,且92至94年租賃契約書係續約性質,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雄當無再交付押租金之可能,李芳足亦未曾取得押租金,卻遽指述李芳足於92年10月31日,將本案被告之房屋出租予林俊雄,並收取押租金46,000元云云,向臺中地檢署對李芳足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係明知李芳足並無詐欺取得押租金46,000元,仍對之提出詐欺告訴,顯有使李芳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告李芳足詐欺之行為,不僅使李芳足有遭判刑之風險,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帳戶之帳號 │提示帳戶││號│ │ │ │ │之戶名 │├─┼─────┼────┼──────┼───────────┼────┤│1 │XG0000000 │46,000元│ 90年11月5日│原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帳號│郭恒宏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XG0000000 │46,000元│ 90年11月5日│原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賴張來春││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3 │XG0000000 │46,000元│ 90年12月5日│原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賴張來春││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