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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潘清日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 王世宗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上 訴 人 張智勇即 被 告被 告 黃坤男

蕭旭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18801號、第20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坤男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清日昔為林正雄(已歿)之手下,因林正雄生前曾向張宗保購買麻黃素,並與張宗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涉訟,張宗保曾應允給付林正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要求林正雄為其脫罪。潘清日因此得知張宗保有管道可販賣麻黃素及積欠林正雄債務,而欲找張宗保談判此等事宜。潘清日遂於100年5月間某日,委請楊溪澤(通緝中)、黃坤男前去與張宗保洽談上開事宜。楊溪澤、黃坤男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到達張宗保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之公司,適張宗保與其助理蔡佳吟均在張宗保之辦公室內,楊溪澤、黃坤男遂進入張宗保之辦公室內,要求張宗保與其等外出商談,遭張宗保拒絕。楊溪澤、黃坤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張宗保離開辦公室,張宗保遂要求蔡佳吟報警,蔡佳吟旋拿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報警,黃坤男即上前出手拍掉蔡佳吟之行動電話,復與楊溪澤持續拉扯、扭打張宗保(張宗保未成傷)。嗣因發出之聲響過大,引起鄰近公司之員工注意而前來觀看,楊溪澤、黃坤男始罷手,而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離去。楊溪澤、黃坤男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宗保、蔡佳吟行使權利(無證據證明潘清日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楊溪澤、黃坤男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潘清日因未達到與張宗保談判上開事宜之目的,乃計畫誘使張宗保外出談判,潘清日遂與楊溪澤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清日於100年5月31日後至100年8月10日前之某日間,委請楊溪澤設法提供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衣服及偽造之拘票。楊溪澤隨即透過報紙廣告覓得同具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3萬元代價,委請該名成年人製作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並偽造蓋有地檢署及檢察官王捷拓字樣印文(無證據證明係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嗣後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楊溪澤、盧中生(通緝中)、謝清溪(通緝中)即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潘清日於100年8月10日先命張智勇前往租車,張智勇遂與黃坤男於100年8月10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由張智勇擔任承租人;黃坤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店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嗣於100年8月11日,由潘清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勇;王世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偕同自高雄市北上前往張宗保臺中市上址公司樓下,勘查現場地形及周遭環境後,即返回高雄市,並將張智勇所承租之上開車輛返還。復於100年8月12日,潘清日又命張智勇前往租車,張智勇與黃坤男於100年8月12日9時10分許,又在上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由張智勇擔任承租人;黃坤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店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旋由潘清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坤男;王世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一同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張宗保上開公司,楊溪澤、張智勇則先留在高雄市待命。潘清日、黃坤男、王世宗、蕭旭峯、盧中生、謝清溪於100年8月12日12時許,抵達張宗保上址公司樓下,盧中生、謝清溪即分別穿上潘清日前揭事先準備好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並持上開偽造之拘票,與蕭旭峯一同上樓前往張宗保上開公司。嗣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在張宗保上開公司見到張宗保,乃向張宗保冒稱其等係彰化調查站調查員,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拘票,表明奉檢察官指示依法拘提張宗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宗保因而誤信,以為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確實是調查員,且見其等持有拘票,不得不配合,乃隨同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下樓,並與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搭乘王世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跟隨潘清日所駕駛、搭載黃坤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驅車南下。而在行進途中,盧中生、謝清溪並以潘清日事先交付之手銬,將張宗保之雙手上銬,且將張宗保頭部往下壓靠近大腿,並拔除張宗保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嗣後,潘清日撥打電話與楊溪澤聯絡,表示要將張宗保帶往楊溪澤位在嘉義之老家附近,請楊溪澤及張智勇前往會合及帶路。張智勇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搭載楊溪澤前往,並在臺南市○○○○道附近,與潘清日、王世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會合後,由張智勇、楊溪澤帶路及引導潘清日等人抵達位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519號之三合院。潘清日等人到場後,先將張宗保帶至屋內拘禁,交由黃坤男看守,王世宗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先行離去,而潘清日、王世宗於為上開犯行過程中,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之後,其等間之不詳之人並在上開三合院將前揭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及偽造之拘票燒燬;而盧中生、謝清溪及蕭旭峯隨後則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三合院。嗣後,因潘清日欲將張宗保押解回高雄市,即由潘清日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智勇駕駛前揭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搭載楊溪澤、黃坤男、張宗保,共同前往黃坤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於100年8月12日20、21時許,潘清日、張智勇等人抵達黃坤男上開住處後,張智勇即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楊溪澤先行離去。潘清日及黃坤男則將張宗保押解到屋內拘禁,惟黃坤男之父親見狀,心生不滿,質問黃坤男為何要帶張宗保回家,潘清日與黃坤男為避免困擾黃坤男家人,遂將張宗保丟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潘清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坤男,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麗馨汽車旅館」,嗣於100年8月13日4、5時許,潘清日等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先向不知情之汽車旅館人員承租該旅館編號221號之房間,潘清日與黃坤男即將張宗保押解至房間內之浴室拘禁,並分別以手銬、塑膠束帶將張宗保之手部固定在蓮蓬頭上。之後,潘清日先行返家休息,由黃坤男留在該旅館房間內看守張宗保。迄於100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始經警循線在上開「麗馨汽車旅館」221號房間,救出張宗保。

四、黃坤男於100年8月12日在前揭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519號之三合院看守張宗保期間,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張宗保,致張宗保受有臉、頭皮挫傷、臉、頸及頭皮擦傷、前臂擦傷、軀幹擦傷、上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五、嗣經張宗保之配偶李麗英及助理蔡佳吟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0年8月13日12時許,在上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前,將前來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潘清日、王世宗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編號4、10分別係潘清日、王世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麗馨汽車旅館」221號房間拘提黃坤男到案,同時救出張宗保,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潘清日所有,編號13至15為供犯罪所用、編號16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警在黃坤男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已發還張宗保),在上開三合院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編號19已發還張宗保)。另於100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蕭旭峯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拘提蕭旭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張宗保、蔡佳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黃坤男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楊溪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12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蔡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929號卷<下稱他字4929卷>第147、309至315、317至321頁;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字17993卷>第1宗第119頁,第2宗第171、1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4929卷第323、327、333至339-2頁)。足認被告黃坤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黃坤男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潘清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王世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楊溪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證人蔡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麗英、證人即「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凱旋二店店長郭千代、證人即在告訴人張宗保前開公司大樓擔任保全員之陳道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114至125、127至131、133至145頁,第2宗第139至143、169至171頁;他字4929卷第144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967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2至76、87至88頁)。並有現場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195至229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231至237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271至27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27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7529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08903號鑑定書(見偵字17993卷第2宗第1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34966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08938號鑑定書(見偵字17993卷第2宗第349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17993卷第2宗第367至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161至191頁,第2宗第499頁至第5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614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4929卷第503頁)、被告潘清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7993卷第2宗第525至5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39383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85至94頁)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4、10、13至16、1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潘清日、王世宗、張智勇、蕭旭峯之自白、被告黃坤男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於100年8月12日推由共犯謝清溪、盧中生穿著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持前開偽造之拘票,與被告蕭旭峯共同到告訴人張宗保前開公司,冒充為彰化調查站調查員,出示該偽造之拘票,向告訴人張宗保表示係奉檢察官指示依法拘提,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明。被告潘清日、王世宗、張智勇、蕭旭峯、黃坤男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清日、王世宗、張智勇、蕭旭峯及黃坤男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黃坤男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117、119、123 頁,第2宗第140至141、170頁;他字4929卷第14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17993卷第1宗第273頁),足認被告黃坤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黃坤男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被告黃坤男如事實欄二所用之強暴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張宗保、蔡佳吟行使權利,故核被告黃坤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坤男就該強制犯行,與楊溪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坤男以一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張宗保、蔡佳吟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事實欄三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被告潘清日等人以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方法,於100年8月12日12時許將告訴人張宗保由其公司帶往前揭三合院拘禁,繼於100年8月12日20、21時許將告訴人張宗保帶至被告黃坤男住處拘禁,再於100年8月13日4、5時許將告訴人張宗保帶至「麗馨汽車旅館」拘禁,迄至100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始經警循線在「麗馨汽車旅館」221號房間救出告訴人張宗保,合計被告潘清日等人對告訴人張宗保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時間長達24小時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又事實欄三所示偽造之拘票,雖業經燒燬,惟衡以共犯楊溪澤已供承前揭偽造之拘票確有地檢署及檢察官的印文,拘票上有表明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的拘票一情(見偵字17993卷第2宗第455頁;原審卷第1宗第12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證稱:100年8月12日當天,有3個人進來我辦公室,其中有2個人穿著調查局的衣服,另1個人沒穿,他們說他們是彰化調查站調查員,並拿1張臺中地檢署的拘票,上面有地檢署的關防,檢察官的名字是王捷拓,因為我之前有案件是臺中地檢署王捷拓檢察官承辦,在我認知裡臺中地檢署確實有王捷拓檢察官,所以就跟他們走等語(見警卷第65頁;他字第4929卷第145頁;偵字17993卷第2宗第139頁),參以告訴人張宗保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捷拓提起公訴,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10923、11160、14874、16679、16680、17394號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潘清日等人確係持偽造之拘票向告訴人張宗保行使,該偽造之拘票自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潘清日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潘清日偽造上開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潘清日等人於押解告訴人張宗保過程中,對於告訴人張宗保所為之強制行為(以手銬、束帶束縛告訴人張宗保雙手、將告訴人張宗保頭部往下壓靠近大腿、拔除告訴人張宗保行動電話內門號SIM卡等行為),均係剝奪告訴人張宗保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與謝清溪、盧中生、楊溪澤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私行拘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共犯楊溪澤固供承前揭偽造之拘票確有地檢署及檢察官的印文,拘票上有表明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的拘票一節,惟前揭偽造之拘票已經燒燬,業據被告潘清日、蕭旭峯及共犯楊溪澤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灰燼1包扣案可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爰認上開偽造拘票上之印文尚不構成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倘行為人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則亦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13號、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依被告潘清日於原審供稱:因於100年5月間,張宗保不願意與黃坤男、楊溪澤外出談判,所以才想要假冒公務員騙張宗保跟我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2頁)。參以共犯楊溪澤於原審供承:為了比較好讓人相信,也比較不會有武力的衝突,才以假冒調查局人員持拘票之方式,這樣被害人才會相信,才會跟我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足見被告潘清日、張智勇、王世宗、蕭旭峯、黃坤男及共犯楊溪澤、謝清溪、盧中生,原意在以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假冒調查員持偽造拘票之方式,令告訴人張宗保信以為其等係執法人員,而隨同其等離開公司,以剝奪告訴人張宗保之行動自由,嗣後再將之拘禁於前揭地點。而被告黃坤男在前揭三合院看守告訴人張宗保之際,告訴人張宗保行動自由已受拘束,被告黃坤男猶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張宗保,被告黃坤男顯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其就此部分行為自應另論以傷害罪。故核被告黃坤男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黃坤男所犯上開強制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傷害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黃坤男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坤男於警詢時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表明有輕度精神障礙一情(見偵字17993卷第2宗第87頁)。惟被告黃坤男於遭警查獲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明確供述案發經過(見偵字17993卷第2宗第239頁)。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於10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由其擔任承租前揭車輛之保證人,且知悉被告潘清日係要其前往討債,知道有很多錢,並於100年8月12日隨同被告潘清日前往告訴人張宗保上開公司,由其他共同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張宗保帶離公司後,復將告訴人張宗保帶往前揭三合院、其住處及「麗馨汽車旅館」拘禁等過程,均陳述詳實(見警卷第36頁;偵字第17993卷第1宗第329至332頁,第2宗第237至239、455至45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被告潘清日表示要穿做官的衣服將「張董」的人騙出來,叫其跟在旁邊,要幫忙看顧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各項訊問亦皆能正常應答。可見被告黃坤男於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難認被告黃坤男為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

第1項、第15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潘清日為達與告訴人張宗保談判前揭事宜之目的,先委由被告黃坤男、共犯楊溪澤於100年5月31日前往告訴人張宗保之公司將告訴人張宗保帶出談判,被告黃坤男並與共犯楊溪澤共同對告訴人張宗保、蔡佳吟為前開強制犯行。嗣因被告黃坤男、共犯楊溪澤於100年5月31日未將告訴人張宗保帶出談判,被告潘清日竟夥同被告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共犯楊溪澤、謝清溪、盧中生,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並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拘票,令告訴人張宗保不得不配合離開公司,復駕車將告訴人張宗保押解至前開三合院、被告黃坤男住處及「麗馨汽車旅館」拘禁,不斷變換地點,造成告訴人張宗保心理相當之恐懼。其等所為目無法紀,並破壞我國檢調機關執法之形象,將使民眾對執法人員之執法產生質疑、不信任,且對告訴人張宗保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黃坤男在前開三合院看守告訴人張宗保期間,另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宗保,造成告訴人張宗保受有前揭傷勢,其等行為均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張宗保或蔡佳吟(被告黃坤男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被告潘清日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菸酒買賣,每月收入3、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世宗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船員,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蕭旭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擺攤販賣飾品及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智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檳榔攤,每月收入3、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坤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1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清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黃坤男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張智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蕭旭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王世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從刑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4、13至16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潘清日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王世宗所有,業據被告潘清日、王世宗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77頁),且均分別係供被告潘清日、黃坤男、王世宗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被告潘清日委請共犯楊溪澤準備,再由共犯楊溪澤委請他人製作,嗣由共犯謝清溪及盧中生所穿著之前揭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及持以向告訴人張宗保行使之前開偽造之拘票,雖經燒燬化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惟並未完全燒毀滅失(見原審卷第1宗第94頁所附之照片),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禿頭」之人交予被告潘清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清日所有;如附表編號9、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世宗所有;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蕭旭峯所有;已據被告潘清日、王世宗、蕭旭峯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77至78頁),惟被告潘清日、王世宗、蕭旭峯業均否認上開物品與其等前揭犯行相關,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潘清日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搭載告訴人張宗保前往上開「麗馨汽車旅館」,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清日前妻陳金紅所有,已據被告潘清日陳明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保固證述在前開三合院,遭被告黃坤男持球棒毆打,惟尚無證據認被告黃坤男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張宗保,且該球棒係屬被告潘清日所有,業據被告潘清日供承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潘清日、黃坤男、張智勇、蕭旭峯、王世宗量刑過輕,被告潘清日、張智勇、王世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王世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其前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張宗保達成和解等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鑰匙壹支 │├──┼────────────────┤│ 3 │鋁製棒球短棒壹支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5 │張文傑國民身分證壹張 │├──┼────────────────┤│ 6 │張文傑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 │├──┼────────────────┤│ 7 │張文傑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 │├──┼────────────────┤│ 8 │新臺幣捌萬伍佰元 │├──┼────────────────┤│ 9 │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 10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1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肆張 │├──┼────────────────┤│ 12 │杓子壹支 │├──┼────────────────┤│ 13 │手銬壹副 │├──┼────────────────┤│ 14 │手銬鑰匙壹支 │├──┼────────────────┤│ 15 │已使用之塑膠束帶貳條 │├──┼────────────────┤│ 16 │未使用之塑膠束帶伍條 │├──┼────────────────┤│ 17 │黑色皮質背包袋壹個(內含短皮夾壹││ │只、行動電話貳支、鑰匙包壹只、沈││ │香手鍊壹條、佛珠項鍊壹條、新臺幣││ │仟元鈔玖張、張宗保名下木質印章壹││ │枚、星辰牌手錶壹只、筆記本壹本、││ │白金項鍊壹條、黃鑽戒壹枚) │├──┼────────────────┤│ 18 │燒燬上開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及偽││ │造拘票之灰燼壹包 │├──┼────────────────┤│ 19 │眼鏡壹副 │├──┼────────────────┤│ 20 │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 │0000000號SIM卡壹張) │├──┼────────────────┤│ 21 │紫色名片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22 │黑色帽子壹頂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