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怡
李雲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怡與被告李雲光為夫妻,被告李雲光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際保全公司,現更名為臺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文怡與被告李雲光二人因國際保全公司需錢周轉,欲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應急,惟其等本無償還借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際保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雲光委託不知情之告發人張如焱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2次均由告訴人王易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2住處樓下管理室大廳內,將現金交給告發人張如焱,再由告發人張如焱將現金攜至國際保全公司辦公室內交給被告鄭文怡。被告鄭文怡每次則以電腦打字方式書立大意略為:國際保全公司向王易謙借款,利息分別為:3分利、
1.5分利之借貸契約書各1份,並在其上蓋印國際保全公司之印章後,將借貸契約書當場交給告發人張如焱,並由告發人張如焱每次旋將借貸契約書轉交告訴人王易謙收執。之後,被告鄭文怡分別以自己及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宏亞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等名義,以存入、轉帳、交付票據等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告訴人王易謙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99年2月5日,告訴人王易謙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汪文輝,汪文輝即對國際保全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然被告鄭文怡為否認國際保全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竟佯以其於前揭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告訴人王易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其借款給告訴人王易謙之金錢為由,而對告訴人王易謙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事件;該事件先由被告鄭文怡於99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王易謙核發支付命令,經告訴人王易謙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告訴人王易謙至此始知受騙。而被告鄭文怡明知上開50萬元確為國際保全公司對告訴人王易謙之借款,且係告發人張如焱自告訴人王易謙處取得後轉交,且前揭2份借貸契約書上之國際保全公司印章,均為其親自蓋印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99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內,以證人身份接受法院訊問,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2份借貸契約書予證人,問證人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問:請問證人,在借貸契約書上記載日期你有無收受張如焱交付的任何款項?)沒有。」、「(問:請問證人,上開借貸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按即國際保全公司』的印章?)這並不是被告公司用的章。」等語,而對於國際保全公司是否有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鄭文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李雲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易謙、告發人張如焱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46至47、49頁),對被告二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69至73、97至101頁)、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影卷第72背面至74頁)各1份,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王易謙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告訴人王易謙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影卷第7至8、21頁、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56至66頁);係由銀行業者將客戶之姓名、帳號、交易紀錄等資料逐筆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銀行業務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7月1日借貸證明書2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23頁、第24頁)、96年8月22日借貸契約書1份、96年5月10日借貸契約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34頁、第35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國亞字第013號函(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影卷第70頁正面)、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國台字第016號函(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影卷第70頁反面)各1份,本身兼具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書面,是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證據,且書面文書確有存在,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鄭文怡、李雲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乃以:(一)告訴人王易謙之偵查中之指述、民事訴訟中之證述;
(二) 告發人張如焱偵查中之指述、民事庭之證述;(三)99年7月1日借貸證明書2份、96年8月22日借貸契約書1份、96年5月10日借貸契約書1份;(四)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各1份;(五)告訴人王易謙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告訴人王易謙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六)國際保全公司(98)國亞字第013號函、國際保全公司(98)國台字第016號函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文怡、李雲光固均承認因國際保全公司需錢周轉,有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應急,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均辯稱:其等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應急,有依約給付高額利息長達2年,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否則不可能長期支付利息予告訴人王易謙,其等係因遭不認識之汪文輝追討,乃於應訴時虛稱未借款,伊等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文怡與被告李雲光為夫妻,被告李雲光則為國際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文怡與被告李雲光二人因國際保全公司需錢周轉,欲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應急,乃由被告李雲光委託告發人張如焱分別於96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30萬元、20萬元,2次均由告訴人王易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2住處樓下管理室大廳內,將現金交給告發人張如焱,再由告發人張如焱將現金攜至國際保全公司辦公室內交給被告鄭文怡。被告鄭文怡每次則以電腦打字方式書立大意略為:國際保全公司向王易謙借款,利息分別為:3分利、1.5分利之借貸契約書各1份,並在其上蓋印國際保全公司之印章後,將借貸契約書當場交給告發人張如焱,再由告發人張如焱轉交給告訴人王易謙收執。其後,被告鄭文怡分別以自己及宏亞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等名義,以存入、轉帳、交付票據等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王易謙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99年2月5日,王易謙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汪文輝,汪文輝即對國際保全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然被告鄭文怡否認國際保全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竟佯以其於前揭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告訴人王易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其借款給告訴人王易謙之金錢為由,而對告訴人王易謙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事件)等事實,為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供承甚明,核與告訴人王易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46頁)、告發人張如焱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46至47、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9年7月1日借貸證明書2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23頁、第24頁)、96年8月22日借貸契約書1份、96年5月10日借貸契約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34頁、第35頁);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影卷第72背面至74頁)各1份;告訴人王易謙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告訴人王易謙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影卷第7至8、21頁、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56至66頁);國際保全限公司(98)國亞字第013號函、國際保全公司(98)國台字第016號函(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影卷第70頁正面、第70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就上揭借款交易,於借款之初有無施行詐術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使告訴人王易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存在,查:
⒈本件被告李雲光因其負責經營之國際保全公司需錢周轉,乃
與被告鄭文怡委託告發人張如焱分別於96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向王易謙借款30萬元、20萬元,被告鄭文怡每次則以電腦打字方式書立大意略為:國際保全公司向王易謙借款,利息分別為:3分利、1.5分利之借貸契約書各1份,並在其上蓋印國際保全公司之印章後,將借貸契約書當場交給告發人張如焱轉交告訴人王易謙收執,已如前述。觀諸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向王易謙借款之行為,與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行為無異,自難認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書寫借據向王易謙借款行為屬為詐術行為。
⒉又告訴人王易謙、告發人張如焱指稱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
人於系爭借款之初,本無償還借款之意云云,惟如前述,告訴人王易謙、告發人張如焱之指稱,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惟一依據,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鄭文怡、李雲光因國際保全公司需錢周轉,委託不知情之告發人張如焱分別於96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30萬元、20萬元,固屬真實,惟告訴人王易謙、告發人張如焱亦證述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借款後確有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按期給付,共支付王易謙高達22萬1,700元利息,依附表所示之清償時間,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96年5月10日向王易謙借款30萬元後,隨即於96年7月10日、96年8月10日各給付利息9,000元;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96年8月22日再向王易謙借得20萬元後,更仍有於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3日、97年4月29日、97年6月12日、97年9月11日、98年3月10日、98年9月18日依序給付9,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000元、20,700、20,000元、3,000元,足見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96年5月10日至98年9月18日期間,均無否認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之事實,且期間更有依約給付高額利息,如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96年5月10日、96年8月22日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則於96年8月22日即已詐得款項,何有再於事後長期(96年10月15日至98年9月18日)給付上開大筆利息予告訴人王易謙之理?顯見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之初,並非無還款之意,實難以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事後未依約完全清償借款,即認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之初,即有詐欺財取不法意圖存在。此足徵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辯稱其等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應屬可採。
⒊嗣於99年2月5日,告訴人王易謙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
與汪文輝,汪文輝即對國際保全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且被告鄭文怡為否認國際保全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亦有佯以其於前揭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告訴人王易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其借款予告訴人王易謙之金錢為由,於99年3月26日先聲請原審法院對告訴人王易謙核發支付命,後經告訴人王易謙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對告訴人王易謙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事件)之事實,然於告訴人王易謙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汪文輝之前,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借款之初迄98年9月18日期間,均無否認告訴人王易謙對國際保全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且有依約清償所約定之利息,已如前述,縱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遭汪文輝起訴追討前述借款後,有否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並由被告鄭文怡虛構不實之借款事實向告訴人王易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此亦僅足認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惟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為清償積欠王易謙之50萬元借款,乃於原審法院100年5月25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王易謙及汪文輝成立調解,願連帶給付王易謙及汪文輝60萬5,400元,並當庭交付40萬5,400元,其餘20萬元,則於100年6月2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1 日、101年1月5日、同年1月17日依序給付50,000元、55,000元、15,000元、5,000元、3,000元、72,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25號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影本3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則被告鄭文怡縱有對王易謙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亦不過係借款後另行發生之事由,實難以此即認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於96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王易謙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不法意圖存在。
(三)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王易謙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鄭文怡被訴偽證部分:
(一)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款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如審判長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即難以偽證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怡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文怡明知上開告訴人王易謙轉讓予汪文輝之50萬元債權,確為國際保全公司向告訴人王易謙所積欠之借款,且係告發人張如焱自告訴人王易謙處取得後轉交付予其,而前揭2份借貸契約書上之國際保全公司印章,均為其親自蓋印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內,就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即汪文輝請求被告國際保全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以證人身份接受法院訊問,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2份借貸契約書予證人,問證人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問:請問證人,在借貸契約書上記載日期你有無收受張如焱交付的任何款項?)沒有。」、「(問:請問證人,上開借貸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按即國際保全公司》的印章?)這並不是被告公司用的章。」等語,而對於國際保全公司是否有向王易謙借款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鄭文怡所為上開證述皆為不實之證詞,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訊據被告鄭文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不實之證述,然被告鄭文怡辯稱:其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審判長並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僅直接拿結文予其簽名。當時審判長如果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其會拒絕,就不會作偽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文怡為被告李雲光之配偶,而被告李雲光為國際保全
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雲光於汪文輝對國際保全公司請求還返借款事件(即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中,本已否認告訴人王易謙對國際保全公司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之民事判決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974號卷第69至73、97至10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鄭文怡於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中如據實陳述,其配偶即被告李雲光所負責之國際保全公司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應屬無疑。則被告鄭文怡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為國際保全公司有利之證述,自不違常情。
⒉又被告鄭文怡於汪文輝對國際保全公司提起請求還返借款之
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後,於99年3月26日先聲請原審法院對告訴人王易謙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告訴人王易謙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事件),即被告鄭文怡以原告身分對告訴人王易謙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主張附表所示其給付予告訴人王易謙之款項,為告訴人王易謙向其所借之事實,亦據原審法院調閱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1份(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影卷第72背面至7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鄭文怡既以原告身分對告訴人王易謙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虛偽主張附表所示其給付予告訴人王易謙之款項,為告訴人王易謙向被告鄭文怡所借之款項,其以不實之事實提起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民事訴訟,本恐有涉及訴訟詐欺之犯行,如其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中,就其前述審判長所訊問之事項,據實陳述,不僅自己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且就其虛偽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有將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是承審之審判長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鄭文怡有得拒絕證言之訴訟上權利,卻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直接逕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被告鄭文怡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一紙(見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影卷第29頁正面)在卷可按,此無異使證人即被告鄭文怡當時陷入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如此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有悖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及拒絕證言制度之旨,是以被告鄭文怡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作證程序中,審判長法官既未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縱其證述不實,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甚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鄭文怡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作證程序中,審判長法官既未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縱其證述不實,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文怡有偽證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文怡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雲光、鄭文怡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或偽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文怡、李雲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鄭文怡、李雲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鄭文怡、李雲光二人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1 │ 96年7月10日 │ 9,000元 │├──┼─────────┼─────────┤│ 2 │ 96年8月10日 │ 9,000元 │├──┼─────────┼─────────┤│ 3 │ 96年10月15日 │ 9,000元 │├──┼─────────┼─────────┤│ 4 │ 96年10月31日 │ 30,000元 │├──┼─────────┼─────────┤│ 5 │ 96年11月13日 │ 50,000元 │├──┼─────────┼─────────┤│ 6 │ 97年4月29日 │ 50,000元 │├──┼─────────┼─────────┤│ 7 │ 97年6月12日 │ 21,000元 │├──┼─────────┼─────────┤│ 8 │ 97年9月11日 │ 20,700元 │├──┼─────────┼─────────┤│ 9 │ 98年3月10日 │ 20,000元 │├──┼─────────┼─────────┤│ 10 │ 98年9月18日 │ 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