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清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信介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浤芫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能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利勝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明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文鎮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14985、16012、1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梁清源、王信介部分;關於王利勝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江文鎮寄藏贓物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梁清源犯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王信介犯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王利勝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刑。
五、江文鎮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王利勝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江文鎮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有無符合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說明:
(一)梁清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梁清源入監執行後,於 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信介前於 99、100年間,因幫助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7月、7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藍浤芫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藍浤芫入監執行後,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林東能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東能於 99年3月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刑護勞字第40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王利勝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王利勝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梁清源與王信介、黃咨銘(王信介、黃咨銘此部分所犯幫助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皆欲從事贓車解體,遂約定由黃咨銘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街 ○○○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552號,爰更正之)倉庫作為解體工廠,每月租金 3萬5000元,王信介任保證人,梁清源負責出資押金及前3個月租金,王信介、黃咨銘則負擔後3個月租金,以租得上址供梁清源作為附表一所示收受、故買贓物犯行之場所(王信介、黃咨銘係分別以出面承租、擔任保證人及負擔租金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梁清源為收受、故買贓物犯行;王信介、黃咨銘嗣另有於該址共犯收受、寄藏贓物犯行、及與梁清源共犯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梁清源此部分與王信介、黃咨銘共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梁清源即分別基於收受、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址開設汽車解體工廠(下稱彰化縣解體工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予以解體,並將零件打包後予以販售。
三、緣王利勝於100年4月間,經由友人介紹,以每月租金 2萬元,向江文鎮承租位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江文鎮住所旁之廠房(下稱雲林縣解體工廠)使用。嗣王信介經由李俊明介紹而認識王利勝,王信介因而再思及謀求竊車解體之非法暴利,於 100年4月底、5月初,與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信介尋找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竊取指定車款,再接應至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拆解車輛謀取暴利。江文鎮因於 100年4、5月間某日,進入出租予王利勝之廠房後,目睹王信介等人拆解車輛及零件擺放情形,察覺廠房內之車輛拆解零件有異常情形,且王信介等人拆解之車輛皆於凌晨駛入廠房內,於工作時並將廠房鐵門關閉,自斯時起已可預見王信介等人及嗣後加入之梁清源等人係竊取他人車輛或收受贓車後,予以拆解謀取暴利,如仍繼續出租該廠房供渠等使用,可能幫助王信介、梁清源等人遂行竊盜或收受贓物(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部分)犯罪,為圖繼續獲取每月的租金收益,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王信介、梁清源等人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00年4、5月間某日,向王利勝表示自 100年5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5萬元,而繼續出租上開廠房予王信介等人,作為附表二、三所示贓車之拆解處所。
王信介因租金提高,為減少租金支出,而尋求梁清源分租廠房,雙方各自負擔每月 2萬5000元之租金,王信介、梁清源因而各自100年5月間起,在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分別為下列竊車、收受贓物犯行:
(一)王信介與藍浤芫、李俊明、王利勝及綽號「阿虎」及「阿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 100年4月底、5月初起,組成竊車解體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胡君芳(業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則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明知其與王信介、李俊明至特定地點接應之車輛,係王信介委託他人所竊取,仍與王信介、藍浤芫、李俊明、王利勝、「阿虎」、「阿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虎」對王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的零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的零件)後,王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行竊車輛。「阿達」因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阿達」將所竊得之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產業道路旁,並聯繫藍浤芫告知車輛業已竊取,由藍浤芫再聯繫王信介,由王信介、李俊明與藍浤芫或胡君芳等人伺機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上揭雲林縣解體工廠,再由王信介、王利勝負責拆解贓車零件、李俊明負責包裝拆解下之贓車零件,以便報關出口,共同將附表二所竊得之贓車進行拆解(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車輛零件已拆解、報關;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車輛已拆解、尚未報關;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車輛尚未拆解),王信介並將所拆解之贓物零件委託貨運公司,分別運往北、中、南等地之各物流中心或特定地點,利用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阿虎」或其他不詳收贓集團。「阿虎」則以每部解體車輛 7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王信介,或由胡君芳提供帳戶,領取「阿虎」所匯款項後,再轉交予王信介,王信介則將其中 3萬5000元款項,分配予負責聯繫竊車之藍浤芫,王利勝則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2000元,其餘款項歸王信介之獲利所得。
(二)梁清源與林東能、綽號「阿寶」、「瘦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組成竊車解體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寶」對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的零件(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的零件)後,梁清源即撥打林東能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五編號 8所示),或由林東能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五編號 7所示)撥打電話給梁清源,梁清源於電話中透過林東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物色並行竊車輛。「瘦猴」遂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該「瘦猴」之男子將所竊得之車輛,停放在該雲林縣解體工廠附近產業道路上,並以公共電話撥打林東能所有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通知林東能,林東能即轉知梁清源,梁清源再伺機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該解體工廠內進行拆解,零件則交由「阿寶」駕車載送運走。「阿寶」係以馬自達3每部解體車輛4萬5000元、CRV每部解體車輛6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梁清源分得其中之 2萬5000元、3萬元後,再將另外之2萬元、 3萬5000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能及「瘦猴」朋分。
四、王利勝因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無法駕駛使用,欲竊取同款型之車輛,再將竊取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成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供其駕駛使用。王利勝經由參與上開竊車解體集團,得知梁清源有管道可以竊取車輛,遂與梁清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瘦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約定由王利勝給付梁清源2萬5000元,透過梁清源委請「阿寶」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清源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在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內交予王利勝,由王利勝將該失竊車輛及其原先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割下,以焊接方式,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接在失竊車輛上,外觀再加以補平,而偽造該車身號碼;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則以磨平重新鑄打方式,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18J015799」後,再懸掛車號 0000-00號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志成、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梁清源明知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輛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0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附近,因受綽號「阿寶」委託拆解車輛,而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並將之停放在雲林縣解體工廠內。
六、江文鎮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住處,因受廖全涼之託,乃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 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1mm及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 1顆,並藏放在其上揭住所客廳辦公桌抽屜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嗣於100年 6月3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具殺傷力 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1mm及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因而查悉上情。
七、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30日,在江文鎮出租予王利勝之雲林縣解體工廠廠房內,扣得梁清源所有,供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林東能所有,供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物品;王信介、王利勝分別所有,供犯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不予沒收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利勝設籍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 30之1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詳本院卷㈡第 6頁)在卷可稽,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1年3月28日審理庭期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詳本院卷㈡第120頁)存卷可證,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梁清源、林東能、魏以羽、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柯七農、江文鎮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梁清源、林東能、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證人王信介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王信介、黃咨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案件及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梁清源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88437號鑑定書(詳第 14985號偵卷㈢第258至261頁)、100年9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126號內政部函及附件(詳原審卷㈡第61-64頁)、100年10月 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123451號函(詳原審卷㈢第 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由原審分別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梁清源在彰化縣解體工廠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清源固坦承附表一編號2、5、6、9、10所示
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4、7、8 所示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為該 5次收受、故買贓物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梁清源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彰化縣解體工廠是否你與王信介一起合開的?)是,我與王信介合開的,我們也是一起租房子,我做我的,王信介就做他的,房租1個月3萬5000元。」;「國產車是我負責」;「我們是幫人家代工,沒有竊盜,只有贓物。」;「(是否認罪?)我認罪。」;「(是否知道裡面都是贓車?)我知道。」等語(詳第 16012號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訊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我認罪,全部都是我做的,我在彰化縣○○鄉○○街○○○號(應係522號之誤)成立車輛解體工廠,工廠是我跟王信介成立的,工廠是王信介租的,後來我跟王信介一起承租那個地方做車輛解體工廠,我們各自找到的工作都自己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3頁);於原審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我全部都認罪。」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18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咨銘於警詢中陳稱:王信介於99年 6月中旬打電話表示,現在作汽車解體工廠很好賺,當時因為失業,所以就答應王信介,王信介說他和阿源(即被告梁清源)也是要從事汽車解體,而阿源經濟比較好,由阿源先出資承租大型工廠,之後王信介就和阿源一起找租賃工廠場地,並在99年
7 月,要其到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口的咖啡廳與房東簽約,當時是其與房東簽約,王信介是連帶保證人,錢也是王信介交給房東的,承租該廠房後,阿源就找人將工廠裝潢隔間,做為汽車解體工廠,而員警查扣的解體工具、搬運解體後零件之貨車都是阿源提供的等語(詳彰警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卷第 5頁至第6頁)、證人王信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做汽車拆解時,你跟梁清源是否說好由你跟黃咨銘做梁清源進口車的拆解,梁清源負責做國產車的拆解?)是。」等語(詳原審卷㈢第67頁反面)。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清源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由證人黃咨銘於警詢即陳明其並未收購國產車輛,是被告梁清源收購拆解國產車輛可知,被告梁清源就附表一所示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係單獨犯之,與王信介、黃咨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而王信介、黃咨銘明知梁清源欲在彰化縣○○鄉○○街
○○○ 號解體工廠從事收受、故買贓物,以進行汽車解體,仍同意由黃咨銘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街 ○○○號倉庫,由王信介任連帶保證人,由梁清源負擔押金,以租得該址倉庫作為解體工廠,並約定梁清源負擔前 3個月即99年8、9、10月房租,王信介、黃咨銘負擔後 3個月即99年11、12月、100年1月的房租,且劃分專供梁清源使用區域,使之從事收受、故買贓物後之贓車,得以置於該處進行汽車解體等情,業據王信介、黃咨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本院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卷㈠第302頁、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卷㈠第221至223頁、卷㈡第95至97頁),且被告黃咨銘於警詢即陳明:梁清源雖與伊等共同使用解體工廠,但他獨立作業,他自己處理、聯絡及解體銷贓等語(詳彰化地檢第1259號偵卷第 4頁反面),復據王信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梁清源有做贓車解體,梁清源就找我一起合資在芬園租工廠,梁清源找我出面租廠房,是因為梁清源說他的前科很多,怕引起警方的注意,由黃咨銘出名,我作保證人,黃咨銘當時沒有工作,是我邀黃咨銘出名的,而由梁清源出錢。」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卷㈡第169頁反面),足認被告王信介、黃咨銘確有對梁清源附表一所示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提供助力,而為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清源與王信介、黃咨銘就此部分犯
行,係屬共同正犯等語。惟查,就此部分,王信介、黃咨銘僅有為收受、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承租解體工廠之行為,顯係出於幫助犯意為之,已如前述。且被告梁清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王信介、黃咨銘合租倉庫拆車,但王信介與黃咨銘拆他們的部分,伊拆伊的部分,最後收取拆解的工資,伊都是做伊的部分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卷㈡第173頁反面),亦已明確說明王信介、黃咨銘並未參與此部分收受、故買贓物後之拆解贓物或朋分利益犯行;至於證人王信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固曾證稱:「(一開始做汽車拆解時,你跟梁清源是否說好由你跟黃咨銘做梁清源進口車的拆解,梁清源負責做國產車的拆解?)是。」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卷㈡第 170頁),惟其並未言及雙方有何行為分擔,及有何關於販售贓物利益共享之約定,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清源與王信介、黃咨銘就此部分具有收受、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王信介、黃咨銘有參與此部分收受、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的行為,或有參與此部分收受、故買贓物之利益分配,實難認被告梁清源與王信介、黃咨銘就此部分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梁清源事後更異前詞,改稱並未犯有本
判決附表編號 1、3、4、7、8所示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阿虎」、「阿達」共同竊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利勝坦承有出面向江文鎮承租廠房作為拆解
贓車之場地,實際負責拆解贓車,並收取被告王信介給付每拆解1部贓車1萬5000元之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和被告王信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只是幫忙賺取工資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錦堂、何麗芳、邱麗珍、鍾文同、吳俊毅、傅咨榕、林淑惠於警詢指述渠等所有、使用之車輛遭竊盜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參照)。被告王利勝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負責拆解車子,是李俊明找我一起做的,是王信介負責車子的來源,王信介負責找偷來的車子由我拆解,我拆1部車1萬5000元,我做了 1個多月,總共拆了3、4台車子,領了7、8萬元,現場負責管理的是王信介,王信介要我與江文鎮簽約,藍浤芫我不認識,柯七農負責把零件載出去等語(詳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721號卷第26頁背面);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訊問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認罪。雲林的工廠是在今年 4月21日承租的,沒有承租契約,租金是每月 5萬元,由王信介跟梁清源支付,他們每人支付一半,我再交付給江文鎮。...之後陸續有車子進來,這些車輛都是失竊車,王信介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拆解車體,我負責拆解車子,拆解整台車,王信介會給我1萬5000元,有時候跟王信介一起拆解,他會給我5000至1萬元不等的金額。」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6頁);於原審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陳稱:當初是伊先承租雲林工廠,之後李俊明介紹王信介給伊認識,3 人說好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進行拆解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背面)。顯然,被告王利勝與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阿虎」、「阿達」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其雖非實際負責下手行竊附表二所示車輛之人,然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竊盜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拆解贓車的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該當附表二所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利勝事後更異前詞,改稱並未參與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少年陳O孝(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就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阿虎」、「阿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王信介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訊問時證述:
少年陳○孝是李俊明的乾兒子,他幫李俊明包裝零件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於原審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先認識李俊明,李俊明再介紹王利勝,當時王利勝已經承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之工廠,在100年4月底時,伊就在這裡成立汽車拆卸工廠,當初就已經跟李俊明、王利勝說要將車輛竊取回來再進行拆解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14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利勝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訊問時證述:
李俊明的乾兒子伊只見過 1次,是在搬東西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於原審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是伊先承租雲林工廠,之後李俊明介紹王信介給伊認識, 3人說好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進行拆解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李俊明於檢察官 100年7月1日偵查時證述
:警方搜索時,在場的姪子陳○孝,他父親跟伊是結拜兄弟,是來工廠找伊玩的等語(詳第 14985號偵卷㈠第 262頁);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訊問時證述:乾兒子陳○孝是去工廠找伊玩,他不知道伊等在工廠做什麼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於原審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介紹王信介和王利勝認識, 3人先約定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伊和王信介把車子開回工廠,王利勝負責拆車,伊負責包裝零件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47頁反面)。
⒋經核證人即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上開證詞,
渠等對於雲林縣解體工廠成立時, 3人即共同協議由被告王信介找人竊取車輛,再到工廠拆解零件,且少年陳○孝於 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僅到過工廠1次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可認渠等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證人即少年陳○孝於 100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0年6月20日或21日,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工廠,將汽車解體下來的零件,從工作室搬到外面,都負責搬較輕的塑料製品,丟進木箱,等待封箱,乾爹李俊明有說要給伊1000元。伊知道拆解贓車是違法的,但不知道所包裝的零件是贓車零件等語(詳第 89號少連偵卷㈡第138至139頁);於檢察官100年7月1日偵查中陳稱:伊去過雲林工廠兩次,第一次於100年6月20日或21日,李俊明帶伊到雲林工廠,第二次是100年6月30日。伊不知道包裝的汽車零件從哪裡來,也不知道該工廠是贓車解體工廠,不瞭解這間工廠是在做什麼,伊負責將零件拿給李俊明,不知道後來零件到哪裡。王信介、李俊明都沒有說車子是從哪裡來的,王信介拆車的時候都把門關起來,不讓伊看他拆車子,拆好才叫伊進去拿零件,沒有和王信介講過話。李俊明事先有說好1天要給伊1000元等語(詳第 14985號偵卷㈡第172至175頁);於原審100年10月 6日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30日伊有到雲林縣工廠,當時是李俊明叫伊去把零件放在木箱裡,每天1000元,100年6月30日是第二次去。伊很少進去工廠裡,不知道工廠的廠房在做什麼,沒有看到車子在解體,只有看到車。李俊明是伊的乾爹等語(詳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是被告王信介等人於 100年4月底、5月初,即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成立解體工廠,約定由被告王信介聯絡竊取車輛,再與被告王利勝、李俊明分工拆解、包裝失竊車輛零件,少年陳○孝於100年6月20日或21日,係第一次經由其乾爹即被告李俊明帶至上開雲林解體工廠,其對於被告王信介等人於該工廠從事何事、車輛來源、拆解零件之去處均不知情,也未曾和被告王信介交談過,且間隔10日後即100年6月30日警方查獲日,始第二次到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足認少年陳○孝係偶然與被告李俊明一同至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其就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胡君芳、「阿虎」、「阿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胡君芳、「阿虎」、「阿達」等人與少年陳○孝係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為同案被告柯七農(業經原審以犯搬運
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柯七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阿虎」、「阿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王信介於檢察官 100年7月1日偵查時證述
:柯七農是負責運輸拆解後之贓車零件至物流中心寄送等語(詳第14985號卷㈠第96頁);於原審 100年8月30日訊問時陳稱:「阿虎」先說他要什麼車,要伊去問有沒有人有辦法偷車,之後伊知道藍浤芫有在偷車,就跟李俊明去找他,但他說他已經沒有在偷車,就介紹「阿達」給伊,之後「阿虎」訂車,伊就跟藍浤芫說,藍浤芫再轉達給「阿達」,「阿達」偷到車之後,就會打電話跟藍浤芫聯絡,藍浤芫會打電話給伊聯絡交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於原審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先認識李俊明,李俊明再介紹王利勝,當時王利勝已經承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之工廠,在100年4月底時,伊就在這裡成立汽車拆卸工廠,當初就已經跟李俊明、王利勝說要將車輛竊取回來再進行拆解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14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利勝於原審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
陳稱:當初是伊先承租雲林工廠,之後李俊明介紹王信介給伊認識,3 人說好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進行拆解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李俊明於100年7月1日警詢中陳稱:今年5
月初,王信介找伊一起做拆車,知道所拆的車都是失竊車輛等語(詳第 14985號偵卷㈠第242至247頁);於檢察官 100年7月1日偵查時證稱:警察到雲林工廠搜索,當天在場的有 1個貨運司機,他做什麼伊不知道,應該是來運送拆下來的零件等語(詳第 14985號偵卷㈠第261-264頁);於原審 100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介紹王信介和王利勝認識, 3人先約定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伊和王信介把車子開回工廠,王利勝負責拆車,伊負責包裝零件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47頁反面)。
⒋證人即藍浤芫於100年 7月1日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伊知道王信介在作汽車解體,王信介叫伊去偷車,但是伊不要作,就介紹綽號「阿達」的人給王信介,由王信介指定偷 RAV4和CRV,「阿達」偷到指定的車款,就會打電話給伊說「吃早餐」,就知道偷到指定車款,伊再打電話給王信介說「來喝酒」,代表已偷到車,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詳第14985號卷㈠第163至170頁、第202至206頁)。
⒌經查,共同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於
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應無設詞攀誣或迴護他人之動機,可認渠等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參以柯七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100年3月上旬,伊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排班等候區等待,王信介就在排班等候區訪價,抄了 5部大貨車司機的連絡電話,直到100年5月初,伊剛好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排班,經王信介引領到雲林工廠載運貨物等語(詳第 14985號偵卷㈡第38至45頁)。從而,被告王信介係先與被告李俊明、王利勝商議,由被告王信介找人竊取車輛,再將竊得之車輛移至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嗣被告王信介覓得被告藍浤芫,經由被告藍浤芫居間聯絡「阿達」竊取指定車款,再由被告王信介、王利勝進行拆解,被告李俊明負責包裝拆解之零件,被告王信介再至西螺交流道,僱用柯七農搬運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報關等情,堪以認定。足見柯七農是被告王信介等人竊取車輛、拆解完畢後,始受僱搬運拆解後之汽車零件,柯七農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胡君芳、「阿虎」、「阿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胡君芳、「阿虎」、「阿達」等人,與柯七農係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尚非可採。
㈤另被告藍浤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信介是叫被
告藍浤芫偷車,但是被告藍浤芫已經沒有偷,所以才介紹「阿達」(即何正達)給王信介來做偷車,被告藍浤芫只有介紹而已,並沒有參與竊盜構成要件的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另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車輛及編號3、4之車輛,被告藍浤芫係負責聯繫竊車的「阿達」行竊車輛,「阿達」於100年6月27日早上,係將所竊得之兩輛車號0000-00號、9458-ZK號自用小客車,先一起停放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產業道路旁,再一起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租之解體工廠內;及於100年6月30日早上,將其所竊得之兩輛車號 0000-00號、0629NK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停放在雲林縣○○鎮○○路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再交由被告王信介與李俊明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租之解體工廠,故被告藍浤芫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退步言之,被告藍浤芫應係教唆「阿達」行竊車輛,係以一教唆行為,唆使「阿達」行竊車輛,「阿達」雖行竊 2輛車輛,侵害 2個法益,就被告藍浤芫教唆其行竊部分,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王信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阿虎」先說要什麼車,要伊去問有沒有人有辦法偷車,之後伊知道藍浤芫有在偷車,就跟李俊明去找他,他說他已經沒有再偷了,但他知道「阿達」有在偷車,就介紹「阿達」,之後「阿虎」跟伊訂車,伊就跟藍浤芫說,藍浤芫再轉達給「阿達」,「阿達」偷到車之後,就會打電話跟藍浤芫聯絡,藍浤芫會打電話給伊聯絡交車等語;被告藍浤芫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訊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二的部分,是王信介說要什麼車,伊再跟「阿達」說,「阿達」偷到車之後,就跟伊聯絡,伊再跟王信介說,王信介有兩次拿 3萬5000元,要伊轉交給「阿達」,「阿達」總共給伊 2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又於100年6月7日上午3時50分、100年6月23日上午 4時30分許,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被告藍浤沅及「阿達」共同交付 2部國瑞之RAV4自用小客車、1部HONDA之雅哥 K11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王信介等人,被告藍浤芫甚於100年 6月27日上午3時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搭載被告王信介、李俊明一同接應 1部國瑞之RAV4之自用小客車及1部HONDA之
CRV 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信介、被告藍浤芫於 100年7月11日警詢時陳述綦詳(詳第14985號卷㈢第16頁、第24至25頁)。準此,被告藍浤芫明知被告王信介尋求管道竊取車輛,先介紹共犯「阿達」予被告王信介認識,並負責聯絡被告王信介、「阿達」聯絡欲竊取之車款及交付車輛,嗣後或與共犯「阿達」一同交付失竊車輛、或與被告王信介、李俊明一同前往接應失竊車輛,且因而獲利 2萬元,足認被告藍浤芫雖未實際為竊取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阿達」亦與被告王信介等人有明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是被告藍浤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藍浤芫應僅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等語,委無可採。且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被告王信介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係由「阿達」在附表二所示之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且各個竊盜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明顯可分,並無成立想像競合之空間,至於「阿達」縱同時、同地將竊得的車輛,交給被告王信介等人進行解體,亦屬渠等竊盜後處分贓物的行為,與竊盜罪的罪數無關,被告藍浤芫的辯護人以「阿達」將竊得之車輛同時、同地交給被告王信介等人,而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3、4之竊盜犯行,應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容屬法律適用之誤解,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 3所示被告梁清源、林東能、「阿寶」、「瘦猴」共同竊盜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源、林東能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健二、蕭景任、許珠華於警詢指訴渠等所有、使用之車輛遭竊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3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梁清源、林東能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林東能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係使用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清源及「瘦猴」聯絡,並未使用附表五編號 7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查,被告林東能於警詢時陳稱:「我使用我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梁清源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多數聊天,但有時梁清源會透過我,請我朋友幫忙竊車給他。」;「交車地點在雲林縣省道過西螺大橋路旁,是由我本人親手交車給梁清源。代價於6月21日梁清源以 0000000000號,撥打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後,跟我約定下午 3點許,在南投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前路旁車內,親自交2萬5000元給我。」;「『瘦猴』以公共電話撥打我000000000
0 告訴我車子已經處理好了,再由我聯絡梁清源前往取車。」等語(詳第14985號偵卷㈠第 140至141頁);於100年 7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行動電話兩支是我的。」;「我跟『瘦猴』說,偷到後直接牽到西螺大橋那邊放,他用公用電話打我0000000000告知我,我再打給梁清源。」等語(詳第14985號偵卷㈠第158頁);被告梁清源於警詢時亦陳稱:「林東能主動以他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我的門號,通知我說車號0000-00、1925-SG兩部車輛,已放在我們廠房附近的產業道路,要我自行前去取貨。」;「另1部喜美自小客CRV,約是在此次交易的一星期前,也就是20日左右,該次交易是我約在3至5天前,由我主動撥給林東能0000000000門號聯絡,囑咐需要該輛車款 1部,並約定在我們廠房附近的產業道路交貨。」等語(詳第14985號偵卷㈠第10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林東能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時,用於與被告梁清源、「阿達」聯絡之物,被告林東能事後更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東能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就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1、2部分,被告林東能係負責聯繫竊車之「瘦猴」行竊車輛,「瘦猴」於100年6月28日早上,係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3686-SL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承租之解體工廠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再由被告梁清源伺機將該兩輛車開進解體工廠,故被告林東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退步言之,被告林東能應係教唆「瘦猴」行竊車輛,係以一教唆行為,唆使「瘦猴」行竊車輛,「瘦猴」雖行竊 2輛車輛,侵害 2個法益,就被告林東能教唆其行竊部分,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梁清源、「阿寶」係透過被告林東能找到「瘦猴」組成竊車集團,雖被告梁清源、「阿寶」與「瘦猴」並無直接聯絡,然被告梁清源、「阿寶」既與被告林東能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透過被告林東能與「瘦猴」形成竊盜之犯意聯絡,渠等自已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東能雖未實際為竊取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瘦猴」亦與被告梁清源、林東能、「阿寶」有明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為共同正犯,已至為灼然。是被告林東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東能應僅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等語,委無可採。且被告梁清源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係由「瘦猴」在附表三編號 1至 3所示之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且各個竊盜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明顯可分,並無成立想像競合之空間,至於「瘦猴」縱同時、同地將竊得的車輛,交給被告梁清源等人進行解體,亦屬渠等竊盜後處分贓物的行為,與竊盜罪的罪數無關,被告林東能的辯護人以「瘦猴」將竊得之車輛同時、同地交給被告梁清源等人,而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2之竊盜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屬法律適用之誤解,附此說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同案被告魏以羽(業經原審以犯收
受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梁清源、林東能、「阿寶」、「瘦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
⒈被告梁清源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陳稱: 2499-UC的
車輛,是自「阿寶」的成年男子處取得等語(詳第14985號偵卷㈠第100至102頁);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陳稱:伊只向「阿寶」取得 2499-UC這台藍色小貨車,是「阿寶」於100年 6月28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伊,雙方約同日晚間 6時在雲林廠房附近,由「阿寶」將車交給伊。伊共向林東能取得3部車輛,3686-SL、1925-SG兩部馬自達小客,及一部喜美自小客車CRV(車牌不詳,並已丟棄)。3686-SL、1925-SG約是在取得自小貨車 0000-00前1天...也就是27日早上4至 5時許,是由「東能」(即被告林東能)主動以他的 0000000000門號撥打伊的門號,通知上述3688-SL、1925-SG 兩部車輛,已放在廠房附近的產業道路,要伊自行前去取貨,伊接獲電話後就立即自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出門,驅車前往他置放車輛之地點,將車牽回廠房停放,並於傍晚17時許前往「東能」男子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口,將現金4萬元交付予他本人。另一部喜美自小客CRV,約是在此次交易的 1星期前,該次交易是由伊主動撥給「東能」 0000000000門號聯絡,囑咐需要該輛車款1部,並約定在廠房附近的產業道路交貨,此次交貨一樣是他們將車子停放在產業道路後,聯繫伊前往取貨,然後伊再到他家巷口,以現金 3萬5000元親自交付予他本人等語(詳第14985號卷㈠第 103至105頁);於原審100年11月1日審理時陳稱:「(你決定接受綽號「阿寶」之人下單時,你指示林東能聯絡「瘦猴」於 100年6月15日、6月28日竊車的過程中,被告魏以羽是處於什麼地位?被告魏以羽有無跟你們進行謀議及商量?)沒有。」、「(你在筆錄中提到被告魏以羽知道你交給他的汽車玻璃,他都知道這些車子是竊來的,被告魏以羽何時知道廠房內這些拆卸車子是贓車?是在你指示林東能聯絡「瘦猴」去竊車之前?還是已經竊車得手之後?)得手之後,我們將玻璃拆下來,要拿給魏以羽,他才知道。」、「(你怎麼告知被告魏以羽的?)我並沒有告訴他車子是竊來的,我跟他說這些玻璃拆下來,有的破掉我也不要。」、「(為何你說被告魏以羽知道這些車是贓車?)因為我們有告訴他,他才會知道,不然他也不知道。」、「(是後來你指示林東能及「瘦猴」去竊得這些車輛之後,你可能有告知被告魏以羽,你有竊得這些車子,所以有些玻璃品質不是很好,你要交給他,是否如此?)是事後我們處理好,我才跟魏以羽說的,不是竊得車輛之前跟他說的。」、「(你說的處理好,有何意思?)處理好就是車子都解體了。」、「(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你在本案中有無透過林東能,來聯絡負責偷車的「瘦猴」進行偷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你透過林東能竊取的贓車總共有幾部?)3部。」、「(是否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8、9、10這3台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這台2499 -UC之自用小客車,是何種產牌?)這是三菱,MITSUBISHI的。」、「(你當時透過林東能取得贓車部份,是何種產牌?)馬自達3跟CRV。」、「(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魏以羽擔任什麼角色?(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你都沒有叫魏以羽將玻璃運走,是否如此?)是。」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9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林東能於原審100年11月1日審理時陳稱:
「(依照起訴書編號 8至10犯罪事實部份,當初是梁清源指示你跟「瘦猴」聯絡,才竊取編號8至10這3部車輛,在梁清源指示你的過程中,魏以羽有無參涉於其中?有無跟你們討論及謀議?)沒有。」、「(你是否認識被告魏以羽?)不認識。」、「(有沒有看過被告魏以羽?)沒有。」、「(竊車過程中,你所接觸的除了「瘦猴」之外,就是梁清源?)是。」、「(整個過程模式是梁清源對你下指示,要你與「瘦猴」進行聯絡,事實上被告魏以羽你也不認識,他也沒有與你們進行討論過?)是。」、「(在竊取編號8至10所示3台車的過程中,被告魏以羽有無在現場跟你做行為分擔或協助?)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3至14頁)。
⒊經核證人即被告梁清源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渠等對於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100年6月28日晚間
6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廠房附近,交付該車輛請其拆解該車輛零件,且其指示被告林東能竊取之車輛廠牌為馬自達及HONDA,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非透過被告林東能竊取、被告魏以羽未搬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玻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又被告魏以羽自始並未與被告梁清源、林東能、「阿寶」、「瘦猴」就竊取車輛之事進行謀議、商量,於將車輛玻璃拆解後,通知被告魏以羽搬運,被告魏以羽才知道車輛係贓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梁清源、林東能證述綦詳,是證人即被告梁清源、林東能上開所述,堪以採信。魏以羽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梁清源、林東能、「阿寶」、「瘦猴」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清源、林東能、「阿寶」、「瘦猴」等人與魏以羽係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梁清源、林東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5所示被告梁清源、王利勝、「阿寶」共犯竊盜、編號 6所示被告梁清源、王利勝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利勝就共同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梁清源固坦承因被告王利勝表示車輛引擎壞掉,請其聯絡人去竊取同車款之車輛,代價為 2萬5000元,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車輛偷回來後,就放在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交予被告王利勝,而有共同竊取附表三編號 5所示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車輛偷回來後,就放在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伊並無參與偽造竊取車輛之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王利勝於100年 8月1日警詢時證述:伊原
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毀無法駕駛,又無其他交通工具,參與被告王信介汽車解體工廠後,知道被告梁清源有管道可以找人竊取自用小客車,故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梁清源找人竊取1部與伊車號 0000-00號同款式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梁清源於 100年5月17日上午6點左右,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將竊取的車輛交給伊偽造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懸掛原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後在上開解體工廠,將失車擋火牆上之車身號碼牌切割下來,再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火牆之車身號碼牌「J0000000」切割下來,以焊接的方式焊接,外觀再以補土的方式補平,而引擎號碼則以磨平重新鑄打的方式,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18J015799」等語(詳第14985號卷㈢第162至166頁);於原審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梁清源說伊的車子已經撞壞不能使用,請被告梁清源去竊取1台同款的車子,代價為2萬5000元,要把車殼偽造過去,被告梁清源有詢問為何要竊取同款車輛,伊就跟他說要偽造,過了大約1、2星期,被告梁清源就在解體工廠把竊取的車輛交給伊,並在解體工廠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5頁正反面)。經核證人即被告王利勝上開所述,其對於委託被告梁清源竊取車輛之原因、代價、交付地點、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方式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梁清源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而被告梁清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被告王利勝要其竊取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車款之車輛,係要將該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成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84頁背面)。顯然,被告梁清源確實知悉被告王利勝要其竊取同車款車輛之目的,在於供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使該撞毀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以「借屍還魂」,其為圖被告王利勝給付之2萬5000元代價,而竊取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車輛,交給被告王利勝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就被告王利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已有犯意聯絡,其雖未實際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⒊雖證人即被告王利勝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述:伊無告
訴被告梁清源竊取之車輛要作偽造使用,在解體工廠為偽造行為時,被告梁清源亦無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4頁),惟其此部分所言已與其上開證述相互矛盾。再者,證人即被告王利勝既已明確告知被告梁清源其所有車輛因撞毀不能使用,並委託被告梁清源要竊取同車款之車輛,益徵被告梁清源當時即知悉被告王利勝竊取同款車輛之目的,在於將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至該失竊車輛上,否則被告王利勝如僅係為尋求代步工具,何需指定竊取同款式之車輛,而非任何一車款皆可。是證人即被告王利勝證述未告知被告梁清源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難據採。此外,復有本判附表三編號5、6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利勝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梁清源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利勝、梁清源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被告梁清源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清源對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係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100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解體工廠附近,交付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要其拆解該部車輛之零件等情不諱,復有被害人卓暐峻於警詢指述該車失竊之情形及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梁清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梁清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清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且係與林東能、魏以羽共犯。惟查:
⒈被告梁清源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
0 號車輛,是自「阿寶」的成年男子處取得等語(詳第14985號偵卷㈠第100至102頁);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伊只向「阿寶」取得車號 0000-00號這台藍色小貨車,是「阿寶」於100年6月28日下午 5時許,打電話給伊,雙方約同日晚間 6時在雲林廠房附近,由「阿寶」將車交給伊等語(詳第 14985號偵卷㈠第103至105頁);於原審100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
「(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你在本案中有無透過林東能,來聯絡負責偷車的「瘦猴」進行偷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你透過林東能竊取的贓車總共有幾部?)3部。」、「(是否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8、9、10這3台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這台 2499-UC之自用小客車,是何種產牌?)這是三菱,MITSUBISHI的。」、「(你當時透過林東能取得贓車部份,是何種產牌?)馬自達3跟CRV。」、「(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魏以羽擔任什麼角色?(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你都沒有叫魏以羽將玻璃運走,是否如此?)是。」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9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林東能於原審100年11月1日審理時證述:
「(依照起訴書編號 8至10犯罪事實部份,當初是梁清源指示你跟「瘦猴」聯絡,才竊取編號8至10這3部車輛,在梁清源指示你的過程中,魏以羽有無參涉於其中?有無跟你們討論及謀議?)沒有。」、「(你是否認識被告魏以羽?)不認識。」、「(有沒有看過被告魏以羽?)沒有。」、「(竊車過程中,你所接觸的除了「瘦猴」之外,就是梁清源?)是。」、「(整個過程模式是梁清源對你下指示,要你與「瘦猴」進行聯絡,事實上被告魏以羽你也不認識,他也沒有與你們進行討論過?)是。」、「(在竊取編號8至10所示3台車的過程中,被告魏以羽有無在現場跟你做行為分擔或協助?)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3至14頁)。
⒊經核被告梁清源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所
述,其對於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 100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解體工廠附近,交付該車輛請其拆解該車輛零件,且其指示被告林東能竊取之車輛的廠牌為馬自達及HONDA,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透過被告林東能竊取、被告魏以羽未搬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玻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又被告魏以羽自始並未與被告梁清源、林東能就竊取車輛之事進行謀議、商量等情,亦據被告梁清源、林東能陳述綦詳,是被告梁清源、林東能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再者,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6月30日警方至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搜索時,尚未拆解,並經被害人卓暐峻領回,業據被害人卓暐峻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詳第14985號偵卷㈡第205至209頁),益徵被告魏以羽並未搬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玻璃。從而,被告林東能、魏以羽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梁清源並無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車號0000-0
0 號自小貨車,係被告梁清源透過林東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物色並行竊車輛,將該贓車交由梁清源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解體工廠內,進行拆解,部分經解體後之汽車玻璃,梁清源則由魏以羽運走出售他人。「阿寶」則以每部解體車輛 4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梁清源分得其中之2萬5000元後,再將另外之2萬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能及該「瘦猴」之男子朋分(林東能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將 1萬8000元另交予號「瘦猴」之男子)等節,顯屬有誤,附此說明。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收受贓物罪論處之餘地。
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 94年臺非第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11所記載之犯罪行為,已詳載被告梁清源在雲林縣解體工廠附近,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害人卓暐峻於100年 6月28日8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失竊之車輛,而屬贓物,被告收受該贓車後即將之開進雲林縣解體工廠內,準備進行拆解,雖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梁清源有竊盜犯意,故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梁清源犯有收受贓物罪之法條,然被告梁清源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自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謂係訴外裁判,附此說明。
(六)被告江文鎮幫助竊盜、收受贓物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文鎮固坦承於100年4月初,經友人介紹而認
識被告王利勝,被告王利勝說要創業、租工廠,伊就以每月租金 2萬元,出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廠房予被告王利勝,後來到 4月底時,被告王利勝說要跟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一起合作,工廠即從 5月份開始,每月租金改為 5萬元,工廠出租後,有過去工廠聊天,看到他們在修理車子,就問被告王利勝說你們這樣修理車子有沒有利潤,是否划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修車廠老闆林穎沖介紹而認識其員工即被告王利勝,被告王利勝向伊稱自己要出來創業經營修車廠,問伊有沒有可租廠房,剛好伊有 1間空的廠房,又因林穎沖的鼓吹,乃同意將 250坪廠房中的 100坪部分租給被告王利勝,並因被告王利勝乃友人介紹,且屬個人創業,其母親又在住院,經濟能力有限,乃僅收取每月租金2萬元。約隔1個月,被告王利勝向伊稱其友人即被告王信介欲與伊一起承租廠房,要求將系爭廠房共250坪全部出租,伊因考慮廠房共250坪,且被告王信介並非友人介紹及有家中困境,乃表示欲承租全部廠房,租金應予以調整,被告王信介遂經由被告王利勝主動表示願以每月 5萬元租金承租該廠房。伊並沒有問被告王利勝他們車子從哪裡來,被告王利勝只說廠房要做修理車子使用等語。被告江文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江文鎮不知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王利勝在做解體車,且 4月份出租廠房後,被告江文鎮對廠房沒有事實上的支配力量。被告王信介於100年5月中旬,有更換廠房鐵門遙控鎖,被告江文鎮並未取得新的遙控鎖,無法得知廠房內有贓車解體。被告梁清源是於 100年 6月進駐廠房,被告江文鎮如何能知悉被告梁清源在做解體車,實無幫助竊盜或寄藏贓物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江文鎮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王利勝,被告
王利勝表示要創業,而自 100年4月初,以每月租金2萬元,向被告江文鎮承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之廠房,嗣被告王信介等人於100年4月中旬,至上址廠房工作,被告江文鎮因而自100年5月份起,調整租金為每月5萬元,至100年6月止,共收取2萬元押金、4月份 2萬元租金、5、6月份各5萬元租金,共計12萬元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利勝、王信介、梁清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江文鎮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利勝承租上址雲林縣解體工廠時,曾向被告江
文鎮表示係作為修車及拆解報廢車輛使用。被告王信介嗣於100年4月中旬,在上開工廠先拆解1、2台車輛零件,被告江文鎮於 100年4月底、5月初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前、後,均曾進入廠房,看見被告王利勝等人拆解車輛,及拆解後之零件堆放一旁地上,經詢問被告王信介零件來源,被告王信介答以是權利車,於100年4月底、5月初起,開始調整租金為每月5萬元,嗣被告梁清源於 100年5月中、6月初至上址工廠進行贓車拆解,曾請被告江文鎮進入廠房查看裝潢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①證人即被告王利勝於檢察官 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
述:在場○○○鎮○○○○道他做什麼,但他有看過伊等拆車等語(詳第14985號偵卷㈠第236頁背面);於原審 100年8月30日訊問時陳稱:4月份時被告江文鎮有去過工廠1、2次,當時只有伊在裡面。
被告江文鎮第二次來工廠時,王信介他們到了,就在外面聊天,被告江文鎮有問說車子怎麼來的,被告王信介回答說是權利車,被告江文鎮沒有說什麼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6頁);於原審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何時該工廠做為汽車解體工廠之用?) 5月初。」、「(王信介是何時到該工廠從事汽車解體?) 5月初。」、「(梁清源是何時到該工廠從事汽車解體?) 5月中。」、「(王信介及梁清源使用該工廠後,租金有無調整?)有,調整至5萬元。」、「(你在5月初承租該工廠的時候,江文鎮有無詢問你承租該工廠是做何用途?)我有說拆解車輛要用的。」、「(江文鎮有無詢問是拆解什麼車輛?)只是說要拆一些報廢的車輛。」、「(你有無跟他說過是做修車工廠?)有。」、「(你究竟是跟他說是做修車工廠還是拆解工廠?)修車工廠還有拆解一些車輛。」、「(你向江文鎮表示是拆解什麼車輛?)報廢車。」、「(江文鎮有無請你提出相關文件供他查詢?)沒有。」、「(王信介及梁清源於 5月中左右使用該工廠後,江文鎮有無詢問王信介及梁清源使用該工廠做何用途?)有,我說他們是裡面的老闆,進來幫忙拆車子的。」、「(你在警局的時候有說江文鎮是汽車解體工廠的屋主,雖然沒有參與汽車解體工作,但他知道且曾經目睹你們在廢棄工廠內進行贓車解體工作,與你剛才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他是有看到車子」、「(江文鎮是否確實有到廢棄工廠內看到你們在做車輛解體工作?)他有看過我們拆車子。」、「(他看過幾次?)我也不清楚,大概只有看過1、2次。」、「(你當時在訊問筆錄的時候有說江文鎮有問你車子是怎麼來的,王信介有回答說這是權利車,與你剛剛所說江文鎮並沒有問過車子是怎麼來的情況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不在場,不知道江文鎮有問王信介。」、「(為何你訊問筆錄會這樣子說?)我知道王信介有跟江文鎮說這些車是權利車。」、「(江文鎮有無詢問過你廠房內為何會有車輛來往的情況?)沒有詢問過我,他有問過王信介而已,後來就沒有再問了。」、「(你們承租廠房的搖控器何時有更換?)大約 5月,王信介叫人換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5至83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信介於 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
(屋主江文鎮於你拆解車輛時有無進入或參與汽車解體之工作?是否知道你所拆解之車輛是贓車?)江文鎮有進入過,...他有問過我車輛來源,我是向他告知是權利車。」等語(詳第 14985號偵卷㈠第72頁);於檢察官 100年7月1日偵查時證稱:
「(你拆車的廠房與江文鎮的住家是否在一起?)相鄰的50公尺,只有我們 2個建物,都是同一個大門出入口。」、「(你從何時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做?)100年4月6日、7日。」、「(江文鎮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因為他說住在裡面。
」、「(江文鎮有無問過你們的工作內容?)有,他有問我們的利潤是多少,我有跟他說現在的利潤比較不好。之後就沒有再問什麼了。」等語(詳第14985號卷㈠第97頁);於原審100年 8月30日訊問時陳稱:一開始是王利勝於100年4月7日或8日先承租雲林縣解體工廠,那時候伊向何正達買 1台車,先給王利勝拆解,後來王利勝拆了10天還沒有拆好,才叫伊跟李俊明去拆,所以後來才在這裡成立車輛解體工廠,並再找梁清源一起來,租金部分是伊跟梁清源每人每月 2萬5000元,都是把租金各自交給王利勝。房東會過來工廠聊天,有兩次,他問這是什麼車,5 月時,工廠鐵門有換遙控器,房東是於4月初到5月中,有去過工廠兩次,第一次伊等在打掃,江文鎮只是單純過來聊天,沒有講到工廠承租的用途;第二次有看到伊等在拆解車輛,他有問這是什麼車,就告訴他說這是權利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4頁正反面);於原審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的工廠是何時開始承租的?) 4月中。」、「(是向何人承租?)是王利勝向江文鎮承租的。」、「(承租目的為何?)剛開始是王利勝自己承租,我跟人家買贓物給他拆解,因為他來不及拆解,後來我跟李俊明才進去裡面幫忙拆解。」、「(承租工廠後,你何時將該工廠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之用?) 5月初開始」、「(江文鎮有無詢問你承租該工廠是作何用途?)有。」、「(你如何回答?)我騙他說是權利車,就是流當車,只有跟他說這樣而已。」、「(那是做什麼的?)流當車就是法院也不能拍賣,當舖裡面流出來的。」、「(你說你們是做什麼?)汽車拆解。」、「(你有無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給江文鎮看?)沒有。」、「(江文鎮有無請你提出相關的權利車文件以供查證?)沒有。」、「○○○鎮○○段期間有無進入工廠?)有進去過 1次,那時候搖控器還沒換,我們 5月初有換搖控器了,他沒有搖控器。」、「(你說江文鎮有進去過 1次,他是何時進去的?)快 4月底左右。」、「(江文鎮進去廠房內之後,他有無目睹你們在解體車輛的情況?)沒有,他有看到一堆零件在那邊。」、「(他有無詢問你情況如何?)有,就是那時候詢問的,我跟他說是權利車。」、「(你在偵查中說你是100年4月6、7日就已經開始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做,與你剛剛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那時候剛開始承租,那時候才先做1部、2部,到5月初才開始一直做。」、「(在100年4月6、7日已經開始做1、2部了?)對。」、「( 4月份的時候,你是否就有去江文鎮的工廠,並且在那邊做解體車輛的行為?)有,快 4月底的時候。」、「(幾次?) 1部,那是因為王利勝拆解不出來,我跟李俊明才進去幫忙拆解,那是第一次。」、「(你的意思是說王利勝拆不出來,你有去拆,也是在江文鎮的廠房裡面拆?)是。」「(你剛剛說江文鎮也有曾經進去過?)是。」、「(他進去過是在你更換搖控器之前?)是。」、「(大約是何時?)王利勝拆贓車拆不出來,我去拆解完之後,因為地上有一堆零件,他才有問。」、「(江文鎮進去的時候有無看到你們在拆解車輛?)沒有,因為我們已經拆解完,他只看到零件。」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6至110頁反面)。
③證人即被告梁清源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述:「
(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該址是誰所承租?向何人承租?自何時開始承租?)是我和王信介所承租。是跟 1位也住在那邊的江先生所承租。
約在2個月前也就4月份開始的,有寫租賃契約。」等語(詳第14985號偵卷㈠第100頁);於檢察官100年 7月1日偵查時證述:「(江文鎮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因為他就住在裡面,出出入入都應該看得到。」、「(江文鎮是否知情?)一開始我們有騙他,之後他也知道,也是繼續租我們,我們是100年4月初開始租,他之後有問我們利潤好不好,我們跟他說我們現在都是在賺工錢,他應該是知道我們在拆解車子。」等語(詳第 14985號偵卷㈠第132頁正反面);於檢察官100年 7月12日偵查時陳稱:「(江文鎮不曾進到工廠裡面,是否屬實?)江文鎮他曾經進到工廠裡面」等語(詳第14985號偵卷㈢第71頁);於原審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王利勝是何時開始承租該工廠?)我聽王信介說是從 4月份租的。」、「(王信介說他承租該工廠是要做何用途?)他說他租工廠要拆權利車。」、「(王信介何時用該工廠開始做汽車解體?)因為我 6月初有下去,在工廠也有遇到他,我不知道他 4月、5月有無進去,他跟我說他4月初就曾經進去做汽車解體。」、「(你向江文鎮承租該工廠的時候,你有無告訴江文鎮承租這個工廠是要做何用途?)那時候說我們都買權利車來拆。」、「(說是買權利車來拆的,除了你之外,王信介有無跟江文鎮這樣子說?)有。」、「(你有無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給江文鎮看?)沒有。」、「(江文鎮有無請你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供他查證?)沒有。」、「(你所說的曾經到工廠裡面是什麼意思?所謂的曾經是在 6月的什麼時候?)因為我是 6月初下去的,我有一次叫他進去是裡面裝潢的門壞掉,其他我自己有進去,他都不在家,我只有那次裡面裝潢的門壞掉,我有叫他進去看。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87至92頁)。
④經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有關被告王利勝自 100
年 4月起,開始承租被告江文鎮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 100年4、5月,被告王信介即開始在上址成立解體工廠、於100年4月底、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前,被告江文鎮曾進入廠房,看到被告王信介等人在拆解汽車,零件擺置在旁,並詢問車輛來源,經告知為權利車、100年 5月之租金調整為5萬元、於遙控器更換後,被告江文鎮仍有再進入廠房內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諸各該證人與被告江文鎮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且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衡情應無串同誣陷被告江文鎮之可能,渠等所證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觀諸卷內雲林縣解體工廠之照片,被告江文鎮之住處與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之廠房,使用相同之出入口;進入上址大門後,被告江文鎮之住處與廠房皆在左側,二者相鄰;廠房鐵門拉起後,柯七農駕駛之貨車停於廠房入口處;廠房外左側,堆放大理石材料;進入廠房內,汽車車殼、座椅、輪胎、燈罩、車門、車頂、引擎蓋等零件,分別堆置在廠房內各角落;解體工廠內,停放附表二編號 2、3、4、5、附表三編號4之車輛;廠房內拆解車輛之處所,擺放一僅存車輛底盤之附表二編號 1汽車殘骸,並堆置數個木箱(長、寬、高分別約為 2公尺、1公尺、1公尺,詳原審卷㈠第57頁),有該解體工廠照片附卷可憑(詳第 14985號偵卷㈠第47至63頁),是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廠房並非作為維修車輛使用,已至為灼然。另自100年 4月中、下旬起至100年 6月30日止,被告王信介等人於該廠房,共經手10台
CRV、4台RAV4、2台雅哥K11代,被告梁清源共經手 2台馬自達 3、1台CRV、1台貨車、2台VIOS,業據渠等於警詢供述明確,則扣除附表二、三所示之失竊車輛,被告王信介自 100年4、5月起至100年6月中、下旬前,至少已拆解9台、被告梁清源至少已拆解2台失竊車輛,數量顯然非少,參以被告江文鎮於 100年4、5月即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前、後,均曾進入廠房內,並目睹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汽車及零件擺放情形,其對於廠房係供拆解車輛而非維修、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拆解車輛來源有疑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況所謂權利車係有當舖證明、讓渡書等資料,縱使取得,亦無法任意拆解,被告江文鎮為一年滿50歲之人,對此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王信介等人,皆於凌晨將失竊車輛駛入廠房、於100 年
5 月即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並於工作時將廠房鐵門關閉,苟其等車輛來源係合法,何須如此為之,顯然並非正常經營汽車維修廠,而被告江文鎮之住處既緊臨上開廠房,亦應知悉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上揭舉止,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江文鎮雖非明知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係分屬竊車集團成員,而正從事竊車或收受贓物(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部分)犯行,然以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大量拆解來源不明之車輛,卻未作任何車輛的維修、拆解車輛均係在凌晨駛入廠房內、拆解車輛過程中故意緊閉廠房大門,不讓外界窺知等違反常理之行徑,渠等絕非屬正常經營汽車維修廠之業者,已屬顯而易見。換言之,被告江文鎮已預見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係屬竊車集團成員,而正從事竊車或收受贓物(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部分)犯行。以被告江文鎮於100年4月原先出租廠房予被告王利勝時,每月租金僅 2萬元,然自被告王信介等人進駐廠房,且被告江文鎮發覺渠等違反常理之拆解車輛行徑後,租金即調整為每月5萬元,差距高達2.5倍,足認被告江文鎮係在預見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正在從事竊盜或收受贓物犯罪,其若繼續出租上開廠房供渠等作拆解車輛使用,將幫助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罪的情況下,為圖收取出租廠房的租金利益,繼續出租該廠房作為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拆解車輛之用,其對幫助竊盜、收受贓物罪之發生,自亦不違反其本意。至於被告江文鎮出租廠房之行為,僅對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竊盜犯罪及收受贓物犯罪(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部分)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自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文鎮係分別與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犯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罪,容有誤認。
㈣雖證人即被告王利勝、梁清源、王信介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被告江文鎮對廠房作為拆解贓車使用並不知情、未曾到工廠、未在工廠外聊天,未曾看到贓車拆解、無詢問獲利情形等語;證人王信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文鎮只在4月底有進到廠房1次,該次其沒有拆解車輛,只有零件而已,5 月中旬那次,也就是更換遙控器後,被告江文鎮沒有進去廠房裡面,只有在外面跟其聊天,被告江文鎮並沒有親眼看到其等在解體汽車等語,惟被告江文鎮於100年5月,已明確知悉廠房係作為拆解贓車使用,竟仍繼續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並將租金提高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王信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明顯與自己及梁清源、王利勝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互核相符之證詞,相互矛盾。足認證人即被告王利勝、梁清源、王信介更異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江文鎮之詞,尚難憑採。
㈤此外,復有如本判決附表二、三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憑,及上址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扣案可證,被告江文鎮前揭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江文鎮幫助竊盜、收受贓物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六,即被告江文鎮寄藏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文鎮就寄藏子彈部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
0.357吋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 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88437號鑑定書(詳第14985號偵卷㈢第258至261頁)、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00123451號函(詳原卷㈢第1頁),足認被告江文鎮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雖被告江文鎮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江文鎮持有子彈
的時間點是87、88年間,依當時行為從新、舊的原則,應該是適用於當時的法令,也就是91至94年間的法令,持有子彈是 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的追訴權時效是10年,從88年間算到本件起訴時間 100年,顯然已經有12年多,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是持有子彈部份,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詳原審卷㈢第27頁)。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文鎮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住處,因受廖全涼之託,乃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1mm及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並藏放在其上揭住所客廳辦公桌抽屜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嗣於100年 6月30日始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係自87年5、6月間某日起,繼續至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始終了。從而,被告江文鎮之辯護人認被告自87年5、6月間某日寄藏子彈後,迄至100年6月30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規定諭知免訴判決等語,尚有誤會,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文鎮寄藏子彈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梁清源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就本判決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與胡君芳、綽號「阿虎」、「阿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清源、林東能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梁清源、林東能與綽號「阿寶」、「瘦猴」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清源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梁清源、王利勝就即附表三編號5,即竊取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清源、王利勝與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江文鎮預見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係正從事竊盜
、收受贓物犯行,仍出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廠房,供渠等使用,對渠等所為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就幫助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3、5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就幫助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公訴意旨就被告江文鎮所犯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至3、5所示之犯行,係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11所記載之犯罪行為(即有關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部分),已詳載被告江文鎮出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廠房,供正犯梁清源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而正犯梁清源在該解體工廠附近,取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害人卓暐峻於 100年6月28日8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 ○○○號失竊之車輛,而屬贓物,正犯梁清源收受該贓車後即將之開進向被告江文鎮承租之雲林縣解體工廠內,準備進行拆解,雖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江文鎮有與正犯梁清源共同竊盜犯意,故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江文鎮犯有收受贓物罪之法條,然被告江文鎮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自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 94年臺非字第261號判決參照),且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收受贓物」,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同上所述,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江文鎮以 1個出租廠房的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梁清源等人及被告王信介等人,分別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至3、5所示之竊盜罪及幫助被告梁清源犯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收受贓物罪,成立數個幫助竊盜罪名、1 個幫助收受贓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竊盜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
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梁清源、王利勝就即附表三編號 6,即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清源、王利勝所為,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既規範在同一法條,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梁清源、王利勝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清源、王利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江文鎮寄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文鎮自87年5、6月起,即寄藏具有殺傷力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及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 1顆,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86年11月24日、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 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及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江文鎮非法寄藏上開子彈行為,既繼續至100年6月30日始終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文鎮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之子彈數量,雖為0.357吋口徑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及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
1 顆,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㈨被告梁清源就本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王
信介、藍浤芫、李俊明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東能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王利勝就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江文鎮就所犯幫助竊盜犯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梁清源、林東能、藍浤芫、王利勝有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林東能、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以犯罪集團的模式,竊取他人車輛或收受、故買贓車後,拆解車輛零件圖利,無視於他人的財產權,且對依賴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被害人,造成極大的不便,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王利勝尚且利用竊車後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使其自己撞毀之車輛,得以借屍還魂,嚴重影響被害車主權益及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江文鎮出租廠房作為該等犯罪集團作案的地點,使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等人,得以隱匿並遂行其犯罪行為,存有相當惡性,其無視於政府對於查察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及民眾對社會治安之期待,非法寄藏上開子彈,渠等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等縱犯後已坦認犯行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渠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梁清源、王信介部分;關於被告
王利勝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罪部分;關於被告江文鎮寄藏贓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原審就被告梁清源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收受、故
買贓物犯行,認定與王信介、黃咨銘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顯有誤認,業如前述。
⒉原審就被告梁清源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收
受贓物犯行,既認定為被告梁清源單獨犯之,被告林東能並非共犯,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東能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7、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與被告梁清源上開犯罪有何關連,卻於被告梁清源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宣告刑,將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 2支,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
⒊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
,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梁清源、王利勝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5、6所示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渠等竊取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目的,固在於將該車輛及被告王利勝原先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割下,以焊接方式,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接在失竊車輛上,外觀再以補土加以補平,而偽造該車身號碼;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則以磨平重新鑄打方式,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成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18J015799」後,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行使之,藉以使被告王利勝已撞毀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以因此借屍還魂,二罪間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惟刑法既已廢除牽連犯,而上開竊盜犯罪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行為,既屬各別之犯罪行為,且無重疊之處,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為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於法自有未合。
⒋被告江文鎮預見被告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係正從事竊
盜、收受贓物犯行,仍出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廠房,供渠等使用,對渠等所為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就幫助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3、5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就幫助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而告江文鎮以 1個出租廠房的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等人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 3、5所示之竊盜罪及幫助被告梁清源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受贓物罪,成立數個幫助竊盜罪名、1個幫助收受贓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竊盜罪處斷。原審認為被告江文鎮此部分所為,係犯寄藏贓物罪,惟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所謂「寄藏」即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被告江文鎮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被告王利勝、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以利渠等將竊得或收受之贓車拆解,乃對於渠等所犯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資以助力,而為各該罪名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被告江文鎮既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被告王利勝、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使用,其雖仍保有該廠房之所有權,然於租賃期間,業已喪失對該廠房的支配權。換言之,被告王利勝、王信介、梁清源於租賃期間,因給付租金而取得支配該廠房之權利,渠等置放在該廠房內之贓車或所屬零件,自係處於渠等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處於被告江文鎮實力支配之下,難謂因該廠房為被告江文鎮所有,即認定被告江文鎮對渠等置放在廠房內之贓車或所屬零件,有受寄代藏之行為,原審就此適用法律,容有錯誤。
⒌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其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法院合併審判者,係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其各罪之審判及法律適用,仍應就各罪分別觀察,被告因被合併起訴竊盜或贓物數罪,經法院合併審判,而判處應執行之刑已達 1年以上者,固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若其各罪之宣告刑未達 1年,而其應執行之刑已達 1年者,因就各罪分別觀察及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從於該宣告刑未達 1年之各罪主刑下,依上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僅能於定執行刑後,視該應執行之刑是否已達 1年,而決定是否依該條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若決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應於定應執行刑下宣告之。且保安處分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係就各個符合法律規定之保安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執行之。換言之,各個保安處分既屬各別存在,僅係執行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為之,則各個保安處分是否合法,仍應就各個保安處分加以觀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以應執行之刑已達 1年以上者,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既係就應執行之刑加以觀察,殊無因此讓各罪之宣告刑未達1年,而其應執行之刑已達1年者,就各罪亦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就被告梁清源關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及被告王信介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達 1年以上,其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達 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各罪宣告之主刑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僅能於定應執行刑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原判決於各罪宣告之主刑下,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再說明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執行其一之強制工作,於法顯有未合。
⒍被告梁清源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4、7、8所
示之收受、故買贓物犯行,否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就其餘犯行認量刑過重,且不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王信介認量刑過重,且不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王利勝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罪,認量刑過重;被告江文鎮否認幫助竊盜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57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王利勝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其等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依車輛廠牌、款式之不同,新車價格分別為 5、60萬元至百萬餘元不等),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竊取、解體之車輛眾多,被告王利勝僅因個人車輛撞毀,即思以竊車後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渠等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危害,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等人之犯行,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與生計,而該被告犯案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度提升,惡性重大,被告江文鎮因一時貪念,在預見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等人為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的情況下,仍出租廠房而資以助力,使渠等得以遂行其犯行,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助長竊盜、收受贓物歪風,暨考量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手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利勝、江文鎮部分,依其惡性程度之不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梁清源、王信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被告梁清源、王利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5部分,僅由被告梁清源、王利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有關被告梁清源、王利勝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6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而非想像競合犯,原審誤認為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為二罪,而併合處罰之結果,雖較原審判決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量刑為重,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446號、94年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梁清源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 6月等罪,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已非佳,卻變本加厲,另為本案高達 8次收受贓物、4次竊盜、3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王信介前因幫助故買贓物、收受、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7月、7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竟變本加厲,再組竊車解體集團,為本案 7次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梁清源、王信介仍不知悛悔向上,改過遷善,重覆再犯竊盜或收受、故買贓物犯行,足認被告梁清源、王信介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梁清源現年滿38歲、被告王信介現年滿35歲,非無工作能力,且習有汽車修理專長,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贓物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而有犯罪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沿襲犯罪習慣,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梁清源、王信介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成渠等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梁清源、王信介之惡性及犯罪習慣,是認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 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再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供本案共犯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藍浤芫、胡君芳、「阿虎」、「阿達」犯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梁清源、林東能所有,供共犯梁清源、林東能、「阿寶」、「瘦猴」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檢察官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原則,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共犯間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清源所有,供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梁清源供承在卷,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對被告林東能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
盜罪;被告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被告江文鎮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犯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東能、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其等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依車輛廠牌、款式之不同,新車價格分別為 5、60萬元至百萬餘元不等),所共同竊取、解體之車輛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危害,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竊車集團犯行,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與生計,而該犯罪集團手法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度提升,惡性重大,被告江文鎮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江文鎮寄藏時間雖長,然並未持以犯罪之情況,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東能、藍浤芫、李俊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東能、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江文鎮等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林東能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請求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並主張其係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瘦猴」聯繫,附表五編號 7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已與被害人許珠華和解,賠償被害人許珠華12萬元,被害人許珠華已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96頁)等語;被告藍浤芫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請求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另已與被害人李錦堂達成和解,並願與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連帶賠償李錦堂9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和解筆錄(詳本院卷㈡第 198頁)等語;被告李俊明上訴意旨指稱其與被告藍浤芫、王利勝共犯,獲利較被告藍浤芫、王利勝低,情節亦較輕微,於被告藍浤芫、王利勝均屬累犯之情況下,竟仍被科處相同刑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被告王利勝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被告江文鎮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⒈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林東能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被告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被告江文鎮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林東能、藍浤芫、李俊明各罪所判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雖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然渠等係以竊車集團的方式,共同為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與惡性較大,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自應受較高之非難評價,而諭知較高之以2000元折算 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至於被告林東能、藍浤芸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被告等縱犯後已坦認犯行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屬量刑之標準,難認渠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表五編號7所示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東能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⒊至於被告林東能雖已與被害人許珠華和解,賠償被害
人許珠華12萬元,被害人許珠華已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96頁);被告藍浤芫已與被害人李錦堂達成和解,並願與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連帶賠償李錦堂9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 198頁),然被告林東能、藍浤芫依法本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的損害,本為其法律上之責任。況且,渠等並非在案發後及時並主動與被害人和解,而係等到被害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使被害人因渠等之竊盜行為蒙受財產損失,並增加無謂之訟累後,始與被害人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為被告林東能、藍浤芫僅係履行其本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要難因此而在刑度上給其更輕之評價。至於被告王信介係因被告李俊明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王利勝,因而共組竊車集團,被告李俊明在竊車集團內,負責接應「阿達」竊取之贓車到雲林縣解體工廠內,並負責包裝被告王信介、王利勝等人拆解之贓車零件,其在竊車集團內之角色及分量,更重於被告王利勝或藍浤芫,再者,李俊明雖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其曾有重利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從而原審綜合考量結果,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諭知被告李俊明與王利勝、藍浤芫相同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甚妥適,被告林東能、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江文鎮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利勝係以竊車集團的方式,共同為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與惡性較大,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自應受較高之非難評價;被告江文鎮僅提供廠房幫助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等人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並未實際從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惡性較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時間雖長,但並未持以犯罪等情狀,就被告王利勝、江文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8項所示,並就被告王利勝、江文鎮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江文鎮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清源就附表三編號 4所示車輛,與被告林東能、魏以羽、綽號「阿寶」、「瘦猴」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文鎮就附表三編號 4所示失竊車輛,與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梁清源、江文鎮上開與其餘被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竊盜罪嫌等情,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梁清源、江文鎮曾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梁清源、江文鎮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則被告梁清源、江文鎮前所認定之收受贓物罪、幫助收受贓物罪,即屬不罰之後行為,公訴人就竊盜、收受贓物、幫助收受贓物等既均認屬同一竊盜事實,雖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梁清源另有涉嫌於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該附表七所示之故買、收受贓物犯嫌(詳如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卷證),惟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 1項前段、第368條,第28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清源、王利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江文鎮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彰化縣芳園鄉解體工廠部分)┌─┬───┬────┬─────┬────┬───────────┬─────────────┬─────────────┐│編│被害人│被竊物品│被竊時間 │被竊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證據卷頁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主刑 ││號│ │ │ │ │ │ │及從刑 │├─┼───┼────┼─────┼────┼───────────┼─────────────┼─────────────┤│1 │謝惠玲│2483-C6 │99年11月29│彰化縣員│梁清源自不詳竊車集團收│1.被害人謝惠玲警詢供述、贓│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日8時 │林鎮三條│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 │里員水路○○○鄉○○村○○街552 │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 ││ │ │TOYOTA │ │二段48號│號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 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偵│ ││ │ │1.8車款 │ │ │源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 查卷宗第27-29) │ ││ │ │、銀色 │ │ │因現場留下舊車牌0000-0│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D號之道路救援手冊,而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 │ │ │為警查獲。 │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 │ │ │ │ 偵查卷宗第94-95) │ ││ │ │ │ │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物罪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2 │施博聖│1962-WB │99年11月2 │臺中市大│梁清源自不詳竊車集團收│1.被害人施博聖警詢供述( │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日9時30分 │慶街一段│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 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 │257號前 ○○○鄉○○村○○街552 │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 ││ │ │HONDA2.0│ │ │號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車款黑色│ │ │源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 │ │ │因現場留下被害人施博聖│ 偵查卷宗第30-32) │ ││ │ │ │ │ │之停車卡等資料,而為警│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查獲。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 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 │ ││ │ │ │ │ ├───────────┤ 案偵查卷宗第96)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物罪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3 │溫榮崇│4223-ZN │99年12月3 │臺中市北│梁清源自不詳竊車集團收│1.被害人溫榮崇警詢供述( │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日7時 │屯區水湳│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 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 │里18鄰大○○○鄉○○村○○街552 │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 ││ │ │中華廠牌│ │連路一段│號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1.8車款 │ │24號 │源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 編號Z00000000000000號) │ ││ │ │白色 │ │ │因現場留下左列車輛之引│ 、勘查採證同意書及領回物│ ││ │ │ │ │ │擎1個,而為警查獲。 │ 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 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 │ ││ │ │ │ │ │ │ 案偵查卷宗第33-38) │ ││ │ │ │ │ ├───────────┤2.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物罪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 4-17) │ ││ │ │ │ │ │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4.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5.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6.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4 │楊秋龍│9108-XA │99年12月9 │臺中市大│梁清源自不詳竊車集團收│1.被害人楊秋龍警詢供述( │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日8時15分 │雅區上雅│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 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 │里雅環路○○○鄉○○村○○街552 │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 ││ │ │TOYOTA │ │二段2巷 │號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2.0車款 │ │39號旁 │源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銀色 │ │ │因現場留下左列車輛之車│ 偵查卷宗第39-41) │ ││ │ │ │ │ │主資料簿,而為警查獲。│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案偵查卷宗第98) │ ││ │ │ │ │ │物罪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5 │劉慶豐│1137-JV │99年12月13│臺中市大│梁清源自不詳竊車集團收│1.被害人劉慶豐警詢供述( │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日5時30分 │里區圈光│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 .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 │里14鄰大○○○鄉○○村○○街552 │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 ││ │ │HONDA2.0│ │里路128 │號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車款黑色│ │之1號 │源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 │ │ │因現場留下被害人劉慶豐│ 偵查卷宗第42-44) │ ││ │ │ │ │ │之保證卡,而為警查獲。│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案偵查卷宗第99) │ ││ │ │ │ │ │物罪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6 │何文勝│5368-SR │100年1月 │雲林縣虎│梁清源自不詳竊車集團收│1.被害人何文勝警詢供述、贓│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3日10時 │尾鎮東仁│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 │里林森路○○○鄉○○村○○街552 │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 ││ │ │HONDA2.0│ │一段192 │號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 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偵│ ││ │ │車款黑色│ │號旁 │源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 查卷宗第49-51) │ ││ │ │ │ │ │因現場留下被害人何文勝│2.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之行照,而為警查獲。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物罪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4.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5.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6.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7 │陳琍娟│0921-WH │100年01月3│臺中市北│梁清源自不詳竊車集團收│1.被害人陳琍娟警詢供述、贓│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日11時50分│屯區后庄│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 │里后庄北○○○鄉○○村○○街552 │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 ││ │ │福斯1.4 │ │路與后庄│號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 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偵│ ││ │ │車款灰色│ │三街路口│源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 查卷宗第52-54) │ ││ │ │ │ │ │因現場留下左列車輛之停│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車繳費通知,而為警查獲│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 │ │ │。 │ 偵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 ││ │ │ │ │ ├───────────┤ 偵查卷宗第102)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物罪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8 │莊仁閺│0731-B6 │100年1月17│苗栗縣頭│梁清源以約2萬5000元至3│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梁清源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日4時55分 │份鎮東庄│3萬元之代價,向徐宏銘 │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許 │里6鄰民 │購買左列贓車後,在彰化│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 ││ │ │TOYOTA │ │族路351 │縣○○鄉○○村○○街 │ 案偵查卷宗第115 頁) │ ││ │ │2.4車款 │ │號前 │552 號汽車解體工廠,由│2.被害人莊仁閔警詢供述(同│ ││ │ │黑色 │ │ │梁清源拆解後將零件加以│ 上警卷第121 頁至第121 頁│ ││ │ │ │ │ │販售,因現場留下左列車│ 反面) │ ││ │ │ │ │ │輛之保險卡而為警查獲。│3.證人徐宏銘警詢供述(同上│ ││ │ │ │ │ │ │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 ││ │ │ │ │ ├───────────┤4.證人藺煥宇警詢供述(100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62頁│ ││ │ │ │ │ │物罪 │ 至第64頁反面、同上警卷第│ ││ │ │ │ │ │ │ 43 頁 至第45頁反面) │ ││ │ │ │ │ │ │5.被告李育宗警詢供述(彰警│ ││ │ │ │ │ │ │ 刑偵四字第100 號卷第1頁 │ ││ │ │ │ │ │ │ 至第4 頁) │ │├─┼───┼────┼─────┼────┼───────────┼─────────────┼─────────────┤│9 │蔡子敬│7526-KV │100年01月 │新竹市東│梁清源以約2萬5000元至3│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梁清源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17日22○○○區○○路│3萬元之代價,向徐宏銘 │ 面報表(彰警刑偵四字第1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 │一段307 │購買左列贓車後,在彰化│ 00000000號卷第134頁) │ ││ │ │TOYOTA │ │號前 │縣○○鄉○○村○○街 │2.被害人蔡子敬警詢供述(同│ ││ │ │2.0車款 │ │ │552號汽車解體工廠,由 │ 上警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 │ │黑色 │ │ │梁清源拆解後將零件加以│ ) │ ││ │ │ │ │ │販售,因現場留下左列車│3.證人徐宏銘警詢供述(同上│ ││ │ │ │ │ │輛之電子收費通知及停車│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 ││ │ │ │ │ │收費通知單而為警查獲。│4.證人藺煥宇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62頁│ ││ │ │ │ │ ├───────────┤ 至第64頁反面、同上警卷第│ ││ │ │ │ │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43 頁 至第45頁反面) │ ││ │ │ │ │ │物罪 │5.被告李育宗警詢供述(彰警│ ││ │ │ │ │ │ │ 刑偵四字第100 號卷第1頁 │ ││ │ │ │ │ │ │ 至第4 頁) │ │├─┼───┼────┼─────┼────┼───────────┼─────────────┼─────────────┤│10│陳慶峰│1072-LX │100年1月19│臺中市霧│梁清源以約2萬5000元至3│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梁清源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日7時20分 │峰區北柳│萬元之代價,向徐宏銘購│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客車 │許 │里四德路│買左列贓車後,在彰化縣│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 ││ │ │TOYOTA │ │與霧工一○○○鄉○○村○○街552 │ 案偵查卷宗第104頁) │ ││ │ │2.0車款 │ │路口 │號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2.被害人陳慶峰警詢供述(同│ ││ │ │黑色 │ │ │源拆解後將零件加以販售│ 上警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 │ │ │ │ │,因現場留下左列車輛之│ ) │ ││ │ │ │ │ │電子收費單而為警查獲。│3.證人徐宏銘警詢供述(同上│ ││ │ │ │ │ │ │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 ││ │ │ │ │ │ │ │ ││ │ │ │ │ ├───────────┤4.證人藺煥宇警詢供述(100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62頁│ ││ │ │ │ │ │物罪 │ 至第64頁反面、同上警卷第│ ││ │ │ │ │ │ │ 43 頁 至第45頁反面) │ ││ │ │ │ │ │ │5.被告李育宗警詢供述(彰警│ ││ │ │ │ │ │ │ 刑偵四字第100 號卷第1頁 │ ││ │ │ │ │ │ │ 至第4 頁) │ │└─┴───┴────┴─────┴────┴───────────┴─────────────┴─────────────┘附表二┌─┬───┬────┬─────┬────┬───────────┬─────────────┬─────────────┐│編│被害人│被竊物品│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證據卷頁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刑及││號│ │ │ │ │ │ │從刑) │├─┼───┼────┼─────┼────┼───────────┼─────────────┼─────────────┤│ 1│李錦堂│3065-VZ │100年6月27│臺中市東│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被害人李錦堂於警詢之供稱│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自小客車│日6時4○○ ○區○○街│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徒刑玖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 │1台,已 │許 │115號前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證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解體(缺│ │ │信介再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入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引擎),│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卷二第210-214頁) │ ││ │ │3065- VZ│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號牌2面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 │ │ │阿達」之男子竊取車牌號│ 卷一第68-78、96-98頁、10│ ││ │ ├────┤ │ │碼3065-VZ號自用小客車 │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2│ ││ │ │TOYOTA │ │ │,先停放在南投市南崗工│ -17、46-49頁) │ ││ │ │「RAV4」│ │ │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產│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銀色 │ │ │業道路旁,交由王信介與│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李俊明、藍浤芫等,將所│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竊得之車輛移至雲林縣西│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螺鎮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鎮所承租之解體工廠內,│ 一第211-216、236-237、00│ ││ │ │ │ │ │由王信介及王利勝、李俊│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62│ ││ │ │ │ │ │明等人共同拆解,如拆解│ - 166、171頁) │ ││ │ │ │ │ │完成,王利勝每協助拆解│5.證人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李俊明可得1萬2000元, │ 二第162-163、172-175頁)│ ││ │ │ │ │ │王信介並將所拆解贓車之│6.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引擎部份,於100年6月29│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日載往臺南地區販售予1 │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馬│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男子;胡君芳則提供帳│ 20-26、46-49頁) │ ││ │ │ │ │ │戶,作為取得上開車輛拆│7.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解零件之匯款使用,並領│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款後交予王信介,王信介│ 二第38-45、76-77頁) │ ││ │ │ │ │ │事後則將其中3萬5000元 │8.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藍浤│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芫及「阿達」,並支付負│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俊明│ │ ││ │ │ │ │ │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 │ ││ │ │ │ │ │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2│何麗芳│車牌號碼│100年6月27│臺中市東│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被害人何麗芳警詢之供稱、│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9458-ZK │日8時1○○ ○區○○路│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 │用小客車│許 │176號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部,號2│ │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面 │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二第215-219頁) │ ││ │ ├────┤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本田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CRV」 │ │ │阿達」之男子竊取車牌號│ 卷一第68-78、96-98頁、10│ ││ │ │深灰色 │ │ │碼9458-ZK號自用小客車 │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2│ ││ │ │ │ │ │,先停放在南投市南崗工│ -17、46-49頁) │ ││ │ │ │ │ │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產│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業道路旁,並於6月27日3│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時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南│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交由王信介與李俊明、藍│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浤芫等,將所竊得之車輛│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租之│ 162-166、171頁) │ ││ │ │ │ │ │解體工廠內,由王信介及│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共同│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拆解,如拆解完成,王利│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萬5000元;李俊明可得1 │ 20-26、 │ ││ │ │ │ │ │萬2000元,王信介並將所│ 46-49頁) │ ││ │ │ │ │ │拆解之贓車零件,運往物│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流中心,利用船載方式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送至大陸地區交予該「阿│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虎」之男子。該「阿虎」│ │ ││ │ │ │ │ │之男子則以7萬4000元之 │ │ ││ │ │ │ │ │代價匯款交付王信介,胡│ │ ││ │ │ │ │ │君芳負責提供帳戶,協助│ │ ││ │ │ │ │ │王信介領款,王信介則將│ │ ││ │ │ │ │ │其中3萬5000元款項分配 │ │ ││ │ │ │ │ │聯繫竊車之藍浤芫及「阿│ │ ││ │ │ │ │ │達」,並支付負責協助解│ │ ││ │ │ │ │ │體車輛之李俊明等人協助│ │ ││ │ │ │ │ │解體之費用後,其餘款項│ │ ││ │ │ │ │ │則為王信介所得。惟此部│ │ ││ │ │ │ │ │車輛經竊取後尚未進行拆│ │ ││ │ │ │ │ │解。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3│邱麗珍│2265-JV │100年6月23│臺中市太│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被害人邱麗珍警詢之供稱、│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小客車1 │日5時20分 │平區新光│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 │部,號牌│許 │路與新福│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面 │ │路口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二第192-195頁) │ ││ │ ├────┤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本田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雅哥 K│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卷一第68-78、96-98頁、10│ ││ │ │11」 │ │ │牌號碼2265-JV號自用小 │ 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白色 │ │ │客車,先停放在南投市南│ 12-17、46-49頁) │ ││ │ │ │ │ │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之產業道路旁,交由王信│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介與李俊明、藍浤芫等,│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雲林│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縣西螺鎮社口68 之18號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向江文鎮所承租之解體工│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廠內,由王信介及王利勝│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李俊明等人共同拆解,│ 162-166、171頁) │ ││ │ │ │ │ │如拆解完成,王利勝協助│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拆解1部贓車可得1 萬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5000元;李俊明可得1 萬│ 卷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2000元,王信介並將所拆│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解之贓車零件,運往物流│ 第22-26、46-49頁) │ ││ │ │ │ │ │中心,利用船載方式運送│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至大陸地區交予該「阿虎│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之男子。該「阿虎」之│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男子則以7萬4000元之代 │ │ ││ │ │ │ │ │價匯款交付王信介,胡君│ │ ││ │ │ │ │ │芳負責提供帳戶,協助王│ │ ││ │ │ │ │ │信介領款,王信介則將其│ │ ││ │ │ │ │ │中3萬5000元款項分配聯 │ │ ││ │ │ │ │ │繫竊車之藍浤芫及「阿達│ │ ││ │ │ │ │ │」,並支付負責協助解體│ │ ││ │ │ │ │ │車輛之李俊明等人協助解│ │ ││ │ │ │ │ │體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則│ │ ││ │ │ │ │ │為王信介所得。惟此部車│ │ ││ │ │ │ │ │輛經竊取後尚未進行拆解│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4│鍾文同│車牌號碼│100年6月30│雲林縣斗│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鍾文同警詢之供稱、贓物認│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6235-WX │日上午7時 │南鎮明昌│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 │用小客車│30分許 │路20號前│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部,號 │ │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20│ ││ │ │牌2面 │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204頁) │ ││ │ │ │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本田 │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卷一第68-78、96-98頁、 │ ││ │ │「CRV」 │ │ │牌號碼6235-WX號自用小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黑色 │ │ │客車,並在雲林縣虎尾鎮│ 12-17、46-49頁) │ ││ │ │ │ │ │頂湳路「台78縣東西向快│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道路上,交由王信介與李│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俊明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社│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租之解體工廠內,由王信│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介及所僱用之王利勝、李│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俊明等人共同拆解(王利│ 162-166、171頁) │ ││ │ │ │ │ │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萬5000元;李俊明可得1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萬2000元,此部分由李俊│ 卷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明由所得款項1萬2000元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中支應),王信介並將所│ 第22-26、46-49頁) │ ││ │ │ │ │ │拆解之贓車零件,,利用│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交予該「阿虎」之男子。│ 卷二第80-82、100-104 頁 │ ││ │ │ │ │ │該「阿虎」之男子則以7 │ ) │ ││ │ │ │ │ │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 │ ││ │ │ │ │ │王信介(胡君芳負責提供│ │ ││ │ │ │ │ │帳戶,協助王信介領款)│ │ ││ │ │ │ │ │,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 │ ││ │ │ │ │ │0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 │ │ ││ │ │ │ │ │藍浤芫及「阿達」,並支│ │ ││ │ │ │ │ │付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 │ ││ │ │ │ │ │俊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 │ ││ │ │ │ │ │後,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 │ ││ │ │ │ │ │所得。惟此部車輛經竊取│ │ ││ │ │ │ │ │後尚未進行拆解。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5│吳俊毅│0629-NK │100年6月30│嘉義縣大│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吳俊毅警詢之供稱、贓物認│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小客車1 │日上午7時 │林鎮中正│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 │部,號牌│25分許 │路400巷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面 │ │103號對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17│ ││ │ │ │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180頁) │ ││ │ ├────┤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本田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CRV」 │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卷一第68-78、96-98頁、 │ ││ │ │深灰色 │ │ │牌號碼0629-NK號自用小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客車,並在雲林縣虎尾鎮│ 12-17、46-49頁) │ ││ │ │ │ │ │頂湳路「台78縣東西向快│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 │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道路上,交由王信介與李│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 │ │ │俊明、藍浤芫移至雲林縣│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向江│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文鎮所承租之解體工廠內│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由王信介及王利勝、李│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俊明等人共同拆解,如拆│ 162-166、171頁) │ ││ │ │ │ │ │解完成,王利勝協助拆解│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李俊明可得1萬2000元, │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王信介並將所拆解之贓車│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零件,運往物流中心,利│ 22-26、46-49頁) │ ││ │ │ │ │ │用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7.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區交予該「阿虎」之男子│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該「阿虎」之男子則以│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7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 │ │ ││ │ │ │ │ │付王信介,胡君芳負責提│ │ ││ │ │ │ │ │供帳戶,協助王信介領款│ │ ││ │ │ │ │ │,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 │ ││ │ │ │ │ │0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 │ │ ││ │ │ │ │ │藍浤芫及「阿達」,並支│ │ ││ │ │ │ │ │付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 │ ││ │ │ │ │ │俊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 │ ││ │ │ │ │ │後,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 │ ││ │ │ │ │ │所得。惟此部車輛經竊取│ │ ││ │ │ │ │ │後尚未進行拆解。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6│傅咨榕│車號0000│100年6月7 │臺中市西│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傅咨榕警詢之供稱、贓物認│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WK自用 │日6○○ ○區○○路│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徒刑玖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 │小客車(│ │14號前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入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扣得引擎│ │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司100.8.5中汽字第100068 │ ││ │ │變速箱『│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號函(100年少連偵字第89 │ ││ │ │號碼:09│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 號卷三第25-31頁) │ ││ │ │FY229214│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後懸│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吊器及車│ │ │牌號碼8019-WK號自用小 │ 卷一第68-78、96-98頁、 │ ││ │ │頂各1個 │ │ │客車後,停放在南投市南│ 10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 │崗工業南峰高爾夫球場之│ 第12- 17、46-49頁) │ ││ │ │ │ │ │道路旁,再由王信介、胡│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 │ │君芳、李俊明等人,共同│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TOYOTA │ │ │移至雲林西螺鎮福田里社│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RAV4」│ │ │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白色 │ │ │租之解體工廠內,由王信│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已拆)│ │ │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人│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王利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 │ 162-166、171頁) │ ││ │ │ │ │ │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 │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可得1萬2000元,王信介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並將所拆解之贓車零件,│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交由柯七農駕駛貨車運往│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物流中心(此部分柯七農│ 22-26、46-49頁) │ ││ │ │ │ │ │涉犯搬運贓物罪),利用│6.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交予該「阿虎」之男子。│ 卷二第38-45、76-77頁) │ ││ │ │ │ │ │該「阿虎」之男子則以7 │7.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王信介,胡君芳負責提供│ 卷二第80-82、100-104 頁 │ ││ │ │ │ │ │帳戶,協助王信介領款,│ ) │ ││ │ │ │ │ │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0 │ │ ││ │ │ │ │ │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藍│ │ ││ │ │ │ │ │浤芫及「阿達」,並支付│ │ ││ │ │ │ │ │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俊│ │ ││ │ │ │ │ │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 │ ││ │ │ │ │ │,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所│ │ ││ │ │ │ │ │得。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7│林淑惠│車牌號碼│100年6月9 │台中市北│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林淑惠警詢之供稱、車輛尋│王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為7672- │日9時許 │屯區軍功│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獲電腦輸入單、中部汽車股│徒刑玖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 │WJ號自用│ │路一段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份有限公司100.8.5 中汽字│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小客車(│ │265號前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第100068號函(100年少連 │ ││ │ │扣得引擎│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偵字第89號卷三第25-31頁 │ ││ │ │變速箱『│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 ) │ ││ │ │號碼:09│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 ││ │ │FY236058│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 ││ │ │』、車頂│ │ │牌號碼7672-WJ號自用小 │ 卷一第68-78、96-98頁、 │ ││ │ │1個) │ │ │客車後,停放在南投市南│ 10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 │崗工業南峰高爾夫球場之│ 第12- 17、46-49頁) │ ││ │ ├────┤ │ │道路旁,再由王信介、胡│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 ││ │ │TOYOTA │ │ │君芳、李俊明等人,共同│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RAV4」│ │ │移至雲林西螺鎮福田里社│ 一第239-247、261-264頁)│ ││ │ │白色 │ │ │口68 之18號向江文鎮所 │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 │ │ │ │ │承租之解體工廠內,由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 一第211-216、236-237頁、│ ││ │ │ │ │ │王利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 │ 162-166、171頁) │ ││ │ │ │ │ │可得1萬2000元,王信介 │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並將拆解後之零件,交由│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柯七農駕駛貨車運往物流│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中心(此部分柯七農涉犯│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搬運贓物罪),利用船載│ 22-26、46-49頁) │ ││ │ │ │ │ │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6.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該「阿虎」之男子。該「│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阿虎」之男子則以7萬 │ 二第38-45、76-77頁) │ ││ │ │ │ │ │4000 元之代價匯款交付 │7.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王信介,胡君芳負責提供│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帳戶,協助王信介領款,│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0 │ │ ││ │ │ │ │ │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藍│ │ ││ │ │ │ │ │浤芫及「阿達」,並支付│ │ ││ │ │ │ │ │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俊│ │ ││ │ │ │ │ │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 │ ││ │ │ │ │ │,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所│ │ ││ │ │ │ │ │得。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附表三┌─┬───┬────┬─────┬────┬───────────┬─────────────┬─────────────┐│編│被害人│被竊物品│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證據卷頁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主刑 ││號│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及從刑 │├─┼───┼────┼─────┼────┼───────────┼─────────────┼─────────────┤│1 │陳健二│車牌號碼│100年6月28│臺中市安│先由該「阿寶」之男子對│1.被害人陳健二警詢之供稱、│梁清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3686-SL │日8時許 │和路133 │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即│ │自小客車│ │巷口 │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之零│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起│ │及號牌2 │ │ │件後,梁清源即透過林東│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訴│ │,車頂1 │ │ │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 二第181-191頁、100年少連│ ││書│ │個 │ │ │」物色並行竊車輛,「瘦│ 偵字第89卷三第51頁) │ ││附│ │ │ │ │猴」遂於左列之時間、地│2.被告梁清源警詢、偵訊之供│ ││表│ ├────┤ │ │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二│ │馬自達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一第100-105、131-133頁;│ ││編│ │「馬3」 │ │ │客車,得手後,該「瘦猴│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號│ │白色 │ │ │」之男子則將所竊得之車│ 56-60、69-71頁) │ ││8 │ │ │ │ │輛,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3.被告林東能警詢、偵訊之供│ ││︶│ │ │ │ │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承租之解體工廠附近之產│ 一第135-142、158-159頁;│ ││ │ │ │ │ │業道路上,梁清源再伺機│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第61│ ││ │ │ │ │ │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上│ -63、69-71頁) │ ││ │ │ │ │ │揭解體工廠進行拆解,零│4.被告魏以羽警詢、偵訊之供│ ││ │ │ │ │ │件則交由該「阿寶」之男│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子駕車載送運走。「阿寶│ 二第108-110、128-129頁)│ ││ │ │ │ │ │」則以每部解體車輛4萬 │ │ ││ │ │ │ │ │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 │ ││ │ │ │ │ │,梁清源分得其中之2萬 │ │ ││ │ │ │ │ │5000元後,再將另外之2 │ │ ││ │ │ │ │ │萬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 │ ││ │ │ │ │ │能及該「瘦猴」之男子朋│ │ ││ │ │ │ │ │分(林東能從中抽取2000│ │ ││ │ │ │ │ │元報酬後,將1萬8000元 │ │ ││ │ │ │ │ │另交予號「瘦猴」之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2 │蕭景任│1925-SG │100年6月28│臺中市烏│先由該「阿寶」之男子對│1.被害人蕭景任警詢、偵訊之│梁清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號自用小│日6時30分 │日區三榮│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 供稱、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即│ │客車(扣│許 │路一段 │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0年 │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起│ │得號牌2 │ │355號 │後,梁清源即透過林東能│ 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196-1│ ││訴│ │面及解體│ │ │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 9頁、100年少連偵字第89號│ ││書│ │後車身鋼│ │ │物色並行竊車輛,「瘦猴│ 卷三第56-57頁) │ ││附│ │版1組) │ │ │」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2.被告梁清源警詢、偵訊之供│ ││表│ │ │ │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二│ ├────┤ │ │牌號碼1925-SG號自用小 │ 一第100-105、131-133頁;│ ││編│ │馬自達 │ │ │客車,得手後,該「瘦猴│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號│ │「馬3」 │ │ │」之男子則將所竊得之車│ 56-60、69-71頁) │ ││9 │ │黑色 │ │ │輛,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3.被告林東能警詢、偵訊之供│ ││︶│ │ │ │ │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承租之解體工廠附近之產│ 一第135-142、158-159頁;│ ││ │ │ │ │ │業道路上,梁清源再伺機│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第61│ ││ │ │ │ │ │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上│ -63、69-71頁) │ ││ │ │ │ │ │揭解體工廠進行拆解,零│4.被告魏以羽警詢、偵訊之供│ ││ │ │ │ │ │件則交由該「阿寶」之男│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子駕車載送運走。「阿寶│ 二第108-110、128-129頁)│ ││ │ │ │ │ │」則以每部解體車輛4萬 │ │ ││ │ │ │ │ │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 │ ││ │ │ │ │ │,梁清源分得其中之2萬 │ │ ││ │ │ │ │ │5000元後,再將另外之2 │ │ ││ │ │ │ │ │萬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 │ ││ │ │ │ │ │能及該「瘦猴」之男子朋│ │ ││ │ │ │ │ │分(林東能從中抽取2000│ │ ││ │ │ │ │ │元報酬後,將1萬8000元 │ │ ││ │ │ │ │ │另交予號「瘦猴」之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3 │許珠華│車牌號碼│100年6月15│臺中市大│先由該「阿寶」之男子對│1.被害人許珠華警詢之供稱、│梁清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2902-C7 │日7時許 │里區立新│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 │號自用小│ │街270號 │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之零│ 電腦輸入單(100年少連偵 │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即│ │客車(扣│ │ │件後,梁清源即透過林東│ 字第89號卷三第59-62頁) │ ││起│ │得車門4 │ │ │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2.被告梁清源警詢、偵訊之供│ ││訴│ │片、後掀│ │ │」物色並行竊車輛,「瘦│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書│ │車門1片 │ │ │猴」遂於左列之時間、地│ 一第100-105、131-133頁;│ ││附│ │、儀板1 │ │ │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表│ │個、擎蓋│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56-60、69-71頁) │ ││二│ │1個、方 │ │ │小客車,並由林東能將贓│3.被告林東能警詢、偵訊之供│ ││編│ │向盤1個 │ │ │車移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螺│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號│ │(含安全│ │ │大橋前交給梁清源,梁清│ 一第135-142、158-159頁;│ ││10│ │氣囊) │ │ │源再將贓車移至雲林縣西│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第61│ ││︶│ │ │ │ │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 -63、69-71頁) │ ││ │ ├────┤ │ │解體工廠內,進行拆解,│4.被告魏以羽警詢、偵訊之供│ ││ │ │本田 │ │ │零件則交由該「阿寶」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CRV」 │ │ │男子駕車載送運走。「阿│ 二第108-110、128-129頁)│ ││ │ │深紫色 │ │ │寶」則以解體車輛6萬500│ │ ││ │ │ │ │ │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 │ │ ││ │ │ │ │ │梁清源分得其中之3萬元 │ │ ││ │ │ │ │ │後,再將另外之3萬5000 │ │ ││ │ │ │ │ │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能│ │ ││ │ │ │ │ │及該「瘦猴」之男子朋分│ │ ││ │ │ │ │ │(林東能從中抽取5000元│ │ ││ │ │ │ │ │報酬後,將3萬元另交予 │ │ ││ │ │ │ │ │號「瘦猴」之男子)。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4 │卓暐峻│車牌號碼│100年6月28│彰化縣田│「阿寶」於左列之時間、│1.被害人卓暐峻警詢之供稱、│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2499-UC │日8時30分 │中鎮中正│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本判││即│ │自用小貨│ │路568號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決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起│ │車1部, │ │ │用小車,梁清源明知該車│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均沒收。 ││訴│ │牌號2面 │ │ │輛係屬贓車,竟仍於100 │ 二第205-209頁) │ ││書│ │。 │ │ │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2.被告梁清源警詢、偵訊之供│ ││附│ ├────┤ │ │雲林縣西螺鎮附近之產業│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表│ │中華 │ │ │道路上,收受該贓車,並│ 一第100-105、131-133頁;│ ││二│ │「框式」│ │ │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編│ │藍色 │ │ │社口68之18號解體工廠內│ 56-60、69-71頁) │ ││號│ │ │ │ │,進行拆解,零件則交由│3.被告林東能警詢、偵訊之供│ ││11│ │ │ │ │該「阿寶」之男子駕車載│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送運走 │ 一第135-142、158-159頁;│ ││ │ │ │ │ │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第61│ ││ │ │ │ │ ├───────────┤ -63、69-71頁)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 ││ │ │ │ │ │物罪。 │ │ │├─┼───┼────┼─────┼────┼───────────┼─────────────┼─────────────┤│5 │陳志成│車牌號碼│100年5月17│彰化縣二│王利勝因其所有車牌號碼│1.被害人陳志成警詢之供稱、│梁清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9V-3129 │日6時許 │林鎮太平│為0802-KZ號自用小客車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 │自用小客│ │路26號之│撞毀無法駕駛,欲竊取同│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王利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起│ │車1部 │ │42前 │款型之車輛,以偽造竊取│ 100年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訴│ │ │ │ │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為│ 第70-79頁)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書│ ├────┤ │ │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2.被告梁清源警詢之供稱( │ ││附│ │中華 │ │ │引擎號碼,供其代步使用│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表│ │「轎式」│ │ │。王利勝經參與上開竊車│ 第189-192頁) │ ││二│ │銀色 │ │ │解體集團,得知梁清源有│3.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編│ │ │ │ │管道可竊取車輛,遂與梁│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號│ │ │ │ │清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三第162-166、171頁) │ ││12│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 ││ │ │ │ │ │與綽號「阿寶」(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瘦猴」)之成年│ │ ││ │ │ │ │ │男子共同竊盜犯意聯絡,│ │ ││ │ │ │ │ │約定由王利勝給付梁清源│ │ │├─┼───┤ │ │ │2萬5000元,透過梁清源 │ ├─────────────┤│6 │陳志成│ │ │ │委請綽號「瘦猴」之成年│ │梁清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監理機│ │ │ │男子,於附表三編號5所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關 │ │ │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 │。 ││起│ │ │ │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車牌 │ │王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訴│ │ │ │ │號碼9V-31 29號自用小客│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書│ │ │ │ │車。梁清源於取得上開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附│ │ │ │ │輛後,旋在上開雲林解體│ │元折算壹日。 ││表│ │ │ │ │工廠內交予王利勝,王利│ │ ││二│ │ │ │ │勝則將該失竊車輛及其原│ │ ││編│ │ │ │ │先之0802-KZ車輛之車身 │ │ ││號│ │ │ │ │號碼割下,以焊接方式,│ │ ││12│ │ │ │ │將0802-KZ車輛之車身號 │ │ ││︶│ │ │ │ │碼黏接在失竊車輛,外觀│ │ ││ │ │ │ │ │再補平;失竊車輛之引擎│ │ ││ │ │ │ │ │號碼則以磨平重新鑄打方│ │ ││ │ │ │ │ │式,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 │ ││ │ │ │ │ │碼偽造成0802-KZ車輛之 │ │ ││ │ │ │ │ │引擎號碼後,再懸掛0802│ │ ││ │ │ │ │ │-KZ號牌而行使之,足生 │ │ ││ │ │ │ │ │損害於陳志成、監理機關│ │ ││ │ │ │ │ │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製造│ │ ││ │ │ │ │ │廠商之名譽。 │ │ ││ │ │ │ │ ├───────────┤ │ ││ │ │ │ │ │編號5為刑法第320條第1 │ │ ││ │ │ │ │ │項竊盜罪 │ │ ││ │ │ │ │ │編號6為刑法第216條、第│ │ ││ │ │ │ │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 │ ││ │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附表四 王信介等人就附表二共同竊盜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拆車手工具 │壹盒│王信介 │├──┼──────────────┼──┼──────┤│ 2 │馬椅支撐架 │捌座│王信介、王利││ │ │ │勝各有4個 │├──┼──────────────┼──┼──────┤│ 3 │空氣釘槍 │壹枝│王信介 │├──┼──────────────┼──┼──────┤│ 4 │訊號遮蔽器 │壹組│王信介 │├──┼──────────────┼──┼──────┤│ 5 │電動堆高機 │壹具│王信介 │├──┼──────────────┼──┼──────┤│ 6 │電動鑽頭 │壹支│王信介 │├──┼──────────────┼──┼──────┤│ 7 │千斤頂 │壹支│王信介 │└──┴──────────────┴──┴──────┘附表五 梁清源就附表三編號共同竊盜、收受贓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電動推高機 │壹具│梁清源 │├──┼────────────────┼──┼────┤│ 2 │空氣壓縮機 │壹台│梁清源 │├──┼────────────────┼──┼────┤│ 3 │千斤頂 │壹支│梁清源 │├──┼────────────────┼──┼────┤│ 4 │電鋸 │壹支│梁清源 │├──┼────────────────┼──┼────┤│ 5 │拆解工具 │壹批│梁清源 │├──┼────────────────┼──┼────┤│ 6 │研磨器 │壹支│梁清源 │├──┼────────────────┼──┼────┤│ 7 │行動電話NOKIA黑色、序號:0000000│壹支│林東能 ││ │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壹張 │ │ │├──┼────────────────┼──┼────┤│ 8 │行動電話易立信黑色、序號:359019│壹支│林東能?││ │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卡壹張 │ │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所 ││ │ │ │有人 │├──┼────────────────┼──┼────┤│ 1 │3065-VZ自小客車(缺引擎) │壹部│王信介 ││ ├────────────────┼──┤ ││ │3065-VZ號牌 │貳面│ │├──┼────────────────┼──┼────┤│ 2 │9458-ZK自小客車 │壹部│王信介 ││ ├────────────────┼──┤ ││ │9458-ZK號牌 │貳面│ │├──┼────────────────┼──┼────┤│ 3 │2265-JV自小客車 │壹部│王信介 ││ ├────────────────┼──┤ ││ │2265-JV號牌 │貳面│ │├──┼────────────────┼──┼────┤│ 4 │RAV4變速箱 │貳個│王信介 ││ ├────────────────┼──┤ ││ │車頂 │貳個│ ││ ├────────────────┼──┤ ││ │後懸吊器 │壹個│ │├──┼────────────────┼──┼────┤│ 5 │6235-WX自小客車 │壹部│王信介 ││ ├────────────────┼──┤ ││ │6235-WX號牌 │貳面│ │├──┼────────────────┼──┼────┤│ 6 │0629-NK自小客車 │壹部│王信介 ││ ├────────────────┼──┤ ││ │0629-NK號牌 │貳面│ │├──┼────────────────┼──┼────┤│ 7 │3686-SL號牌 │貳面│梁清源 ││ ├────────────────┼──┤ ││ │車頂 │壹個│ │├──┼────────────────┼──┼────┤│ 8 │1925-SG號牌 │貳面│梁清源 ││ ├────────────────┼──┤ ││ │拆解後車身鋼板 │壹組│ │├──┼────────────────┼──┤ ││ 9 │TSG-138輕型機車車牌 │壹面│ │├──┼────────────────┼──┼────┤│ 10 │喜美自小客車(CRV)車門 │肆片│梁清源 ││ ├────────────────┼──┤ ││ │後掀車門 │壹片│ ││ ├────────────────┼──┤ ││ │儀表板 │壹組│ ││ ├────────────────┼──┤ ││ │引擎蓋 │壹個│ ││ ├────────────────┼──┤ ││ │方向盤(含安全氣囊) │壹個│ │├──┼────────────────┼──┼────┤│ 11 │2499-UC自小貨車 │壹部│梁清源 ││ ├────────────────┼──┤ ││ │2499-UC號牌 │貳面│ │├──┼────────────────┼──┼────┤│ 12 │行車電腦解碼器(SBB) │壹台│綽號「瘦││ │ │ │猴」之人│├──┼────────────────┼──┼────┤│ 13 │汽車鎖頭 │陸顆│綽號「瘦││ │ │ │猴」之人│├──┼────────────────┼──┼────┤│ 14 │汽車排線頭 │捌顆│綽號「瘦││ │ │ │猴」之人│├──┼────────────────┼──┼────┤│ 15 │T字把手 │貳支│綽號「瘦││ │ │ │猴」之人│├──┼────────────────┼──┼────┤│ 16 │汽車電源插頭 │壹顆│綽號「瘦││ │ │ │猴」之人│├──┼────────────────┼──┼────┤│ 17 │汽車排線 │壹批│綽號「瘦││ │ │ │猴」之人│├──┼────────────────┼──┼────┤│ 18 │BENQ牌筆記型電腦(藍色) │壹台│藍浤芫 │├──┼────────────────┼──┼────┤│ 19 │汽車行車故障電腦解碼器(鎖匠牌)│壹台│藍浤芫 │├──┼────────────────┼──┼────┤│ 20 │USB隨身碟(CHT牌) │壹只│藍浤芫 │├──┼────────────────┼──┼────┤│ 21 │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 │壹輛│星航企業││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22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江文鎮 │├──┼────────────────┼──┼────┤│ 23 │王利勝身分證影本 │壹張│江文鎮 │├──┼────────────────┼──┼────┤│ 24 │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 │壹支│江文鎮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證│ │ ││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 │ │├──┼────────────────┼──┼────┤│ 25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 │壹支│江文鎮 ││ │管制編號000000000,不具殺傷力) │ │ │├──┼────────────────┼──┼────┤│ 26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江文鎮 ││ │不具殺傷力) │ │ │├──┼────────────────┼──┼────┤│ 27 │0.357吋制式子彈彈殼 │伍顆│江文鎮 │├──┼────────────────┼──┼────┤│ 28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金屬彈頭之 │壹顆│江文鎮 ││ │非制式子彈彈殼 │ │ │├──┼────────────────┼──┼────┤│ 29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之 │壹顆│江文鎮 ││ │非制式子彈彈殼 │ │ │├──┼────────────────┼──┼────┤│ 30 │彈殼 │叁顆│江文鎮 │├──┼────────────────┼──┼────┤│ 31 │擦槍工具一批 │壹組│江文鎮 │├──┼────────────────┼──┼────┤│ 32 │改造槍枝(未組裝)(含滑套、槍管│壹組│江文鎮 ││ │、槍身)(零組件)(非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 │ │ │└──┴────────────────┴──┴────┘附表七 被告梁清源另外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編│被│被竊│失竊│被竊│犯罪行為及 │證 據 ││號│害│物品│時間│地點│所犯法條 │ ││ │人│ │ │ │ │ │├─┼─┼──┼──┼──┼───────────┼─────────────┤│1 │陳│5797│99年│臺中│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被害人陳志吉警詢供述(彰││ │志│-ZG │12月│市北│共同以約8 萬元之代價向│ 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吉│號B │21日│屯區│被告王啟耀購買左列贓車│ 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 │ │MW牌│7時 │后庄│後,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 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 │ │自用│許約│里1 │村嘉北街522號汽車解體 │ 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小客│前數│鄰松│工廠,由黃咨銘、王信介│ 0號刑案偵查卷宗P45-48) ││ │ │車 │日內│竹路│拆解中即為警查獲。 │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某時│3段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 │717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 │號 │贓物罪。 │ 偵查卷宗P101) ││ │ │ │ │ │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5 ││ │ │ │ │ │ │ 反) ││ │ │ │ │ │ │4.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P63 ││ │ │ │ │ │ │ ) ││ │ │ │ │ │ │5.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P94)││ │ │ │ │ │ │6.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P94、││ │ │ │ │ │ │ P137) │├─┼─┼──┼──┼──┼───────────┼─────────────┤│2 │陳│8086│100 │苗栗│梁清源自不詳竊車集團收│1.被害人陳傳茹警詢供述、贓││ │傳│-WG │年 │縣苑│受左列之贓車後,在彰化│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 │茹│號自│1月 │裡鎮│縣○○鄉○○村○○街 │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 │ │用小│9日 │西平│522號汽車解體工廠負責 │ 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偵││ │ │客車│15時│里4 │解體及販售零件,因現場│ 查卷宗P55-57) ││ │ │ │30分│鄰西│留下左列車輛之保險卡,│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約前│平30│而為警查獲。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數日│-1號│ │ 偵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 │ │ │內某│ │ │ 偵查卷宗P103) ││ │ │ │時 │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P4││ │ │ │ │ │贓物罪。 │ -17)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P8-1││ │ │ │ │ │ │ 0 ) ││ │ │ │ │ │ │6.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P62-││ │ │ │ │ │ │ 64) ││ │ │ │ │ │ │7.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宗P93-││ │ │ │ │ │ │ 95) ││ │ │ │ │ │ │8.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宗P93-││ │ │ │ │ │ │ 95、100-131、136-138 ) │├─┼─┼──┼──┼──┼───────────┼─────────────┤│3 │鄭│9999│100 │臺南│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被害人鄭政輝警詢供述、贓││ │政│-ZB │年 │市永│共同以約8 萬元之代價向│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 │輝│號B │1月 │康區│被告王啟耀購買左列贓車│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 │ │MW牌│12日│鹽洲│後,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 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偵││ │ │自用│5時 │里鹽│村嘉北街522號汽車解體 │ 查卷宗P58-60) ││ │ │小客│50分│忠街│工廠,由黃咨銘、王信介│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車 │約前│126 │拆解後將零件銷售,因現│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數日│號 │場留下被害人鄭政輝之名│ 偵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 │ │ │內某│ │片而為警查獲。 │ 偵查卷宗P104) ││ │ │ │時 │ ├───────────┤3.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扣押目││ │ │ │ │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 │ │贓物罪。 │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 │ │ │ 偵查卷宗P24-26)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14││ │ │ │ │ │ │ ) ││ │ │ │ │ │ │5.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P8反││ │ │ │ │ │ │ 面 ) ││ │ │ │ │ │ │6.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P63 ││ │ │ │ │ │ │ ) ││ │ │ │ │ │ │7.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P94)││ │ │ │ │ │ │8.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P94、││ │ │ │ │ │ │ 137) │├─┼─┼──┼──┼──┼───────────┼─────────────┤│4 │林│車號│99年│苗栗│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王啟耀、王信介、黃咨銘於││ │淑│2168│12月│縣苗│共同以8 萬元之代價向王│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 │美│-PQ │28日│栗市│啟耀購買左列贓車後(即│ 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 │ │號B │6時 │玉清│附表一編號21),在彰化│2.林淑美之警詢筆錄(彰警分││ │ │MW │約前│路24│縣○○鄉○○村○○街 │ 偵字第1000014338號卷第29││ │ │牌自│數日│1號 │522 號汽車解體工廠,由│ 頁至第29頁反面) ││ │ │用小│內某│前 │王信介、黃咨銘拆解後將│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同上││ │ │客車│4時 │ │零件加以販售,因現場留│ 警卷第31頁) ││ │ │ │ │ │下左列車輛之ETC而為警 │ ││ │ │ │ │ │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 │ │ │ │ │物罪。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