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解恒璋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第二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解恒璋與吳敏如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其二人同居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七0八號九樓吳敏如所有住宅,民國(以下同)一00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解恒璋因與吳敏如發生細故爭執,吳敏如外出上班後,解恒璋一再以電話聯絡要求吳敏如返家,吳敏如拒接聽電話,竟心生不滿,明知其與吳敏如二人同居住處,位在集合住宅大樓內,周遭均是現供人使用住宅,且吳敏如所有住宅屋內客廳天花板是以木質材料裝潢,沙發為布質沙發,客廳旁房間衣物收藏室放有大量衣物,均屬易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住宅及同棟大樓其他房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飲酒後(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在上址客廳,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點燃報紙放在客廳西側兩人座布質沙發椅上,著手放火,且在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旋因在該棟大樓管理室值勤管理員童勝煌、蔡鉅崤發現該大樓火警受信總機警報聲,童勝煌前往查看後通知蔡鉅崤報警,適吳敏如亦接到解恒璋電話告知其已經在上開住處放火而趕回查看,童勝煌在吳敏如開門後先持滅火器滅火,嗣旋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接獲報案快速出動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並在同日四時三十六分許撲滅,惟仍致上址住宅客廳西側兩人座沙發椅布質鋪綿燒失碳化僅剩木質骨架、南側三人座沙發椅東側座位椅背處燒損碳化、客廳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牆面受燒燻黑及家俱輕微受燒燻黑,但上開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程度而未遂。嗣因解恒璋以電話告知吳敏如其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員在該處查獲,並自解恒璋身上扣得打火機一個。
二、解恒璋、吳敏如二人在上址住宅裝修期間,搬至吳敏如向鍾玉琴承租用以經營女裝服飾店(店名「晨明精品名店」)而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一至三樓房屋居住,解恒璋因與吳敏如又發生多次爭吵,且在一00年八月十日晚間吳敏如再與解恒璋協議分手,解恒璋乃情緒失控,先在一00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先毀損吳敏如所承租上開房屋一樓櫃臺上物品(犯毀損罪部分,因吳敏如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吳敏如報警處理,並將解恒璋所持有上開租屋處一樓鐵捲門鑰匙、遙控器收回後,吳敏如並躲避至友人謝璧玉(毀損謝璧玉住處財物部分,另經謝璧玉撤回告訴,詳后述)住處,不願與解恒璋見面,解恒璋明知吳敏如上開服飾店兩側均為商店,樓上為出租辦公室及住宅,屬現供人使用集合住商大樓,且吳敏如服飾店內堆放大量衣物、飾品,均屬易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住宅及相鄰其他房屋,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因解恒璋已無該服飾店鐵捲門鑰匙、遙控器,先在一00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七分許,找不知情鎖匠前往吳敏如上開服飾店開啟鐵捲門,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在該址一樓北側收銀臺旁服飾吊掛區地面、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面、三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中間部分擺放衣物處附近,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之方式放火;嗣經該大樓管理員孫國志發現火警報案,旋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接獲報案快速出動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並在同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撲滅,惟仍致上址建築物一樓北側收銀臺旁服飾吊掛區木質裝潢牆面有明顯逆扇型火流燒損痕跡、底部燒損最為嚴重、吊掛衣物燒損變色、碳化情形嚴重;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板有明顯燒損碳化變色嚴重之雜物堆;三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變色嚴重、收納櫃附近有明顯嚴重燒損變色跡象、收納櫃受燒、碳化、變色嚴重、中間部分衣物碳化,但上開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之程度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六月二十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核交字第八三一號卷(下稱核交卷)第八頁至第五十頁)、一00年九月五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下稱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八二頁),是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依上開說明,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扣案打火機一個,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適用,且經法院在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解恒璋在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解恒璋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證據,足以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陳述,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解恒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至三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訴理由狀中聲請將伊送精神鑑定,以認定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二次放火未遂罪有無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放火未遂罪並無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適用(詳后述),已足以認定,且被告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捨棄上開精神鑑定聲請等語,本院亦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放火未遂罪並無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不另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附此說明。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解恒璋對伊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如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同居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七0八號九樓吳敏如所有房屋,一00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與吳敏如發生細故爭執,吳敏如外出上班後,伊以電話聯絡要求吳敏如返家,吳敏如拒接聽電話,伊乃在吳敏如所有住宅屋內客廳,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點燃報紙放在客廳西側兩人座布質沙發椅上,著手放火,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旋因在該棟大樓管理室值勤管理員童勝煌、蔡鉅崤發現該大樓火警受信總機警報聲,童勝煌前往查看後通知蔡鉅崤報警,吳敏如亦接到解恒璋電話告知已經在上開住處放火而趕回查看,童勝煌在吳敏如開門後先持滅火器滅火,嗣再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接獲報案快速出動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並在同日四時三十六分許撲滅,惟上址住宅客廳西側兩人座沙發椅布質鋪綿燒失碳化僅剩木質骨架、南側三人座沙發椅東側座位椅背處燒損碳化、客廳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牆面受燒燻黑及家俱輕微受燒燻黑,但上開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程度而未遂;又在上址裝修期間,搬到吳敏如向證人鍾玉琴承租用以經營女裝服飾店(店名「晨明精品名店」)而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一至三樓房屋居住,伊又與吳敏如發生多次爭吵,在一00年八月十日晚間吳敏如再與伊協議分手,伊乃情緒失控,先在一00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毀損吳敏如所承租上開房屋一樓櫃臺上物品,經吳敏如報警處理,並將伊所持有上開租屋處一樓鐵捲門鑰匙、遙控器收回後,吳敏如並搬至友人住處,不願與伊見面,伊乃在一00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七分許,找不知情鎖匠前往吳敏如上開服飾店開啟鐵捲門,進入後即在該址一樓北側收銀臺旁之服飾吊掛區地面、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面、三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中間部分擺放衣物處附近,以打火機點燃衣物方式放火,嗣經該大樓管理員孫國志發現火警報案,旋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接獲報案快速出動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並在同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撲滅,惟仍致上址建築物一樓北側收銀臺旁服飾吊掛區木質裝潢牆面有明顯逆扇型火流燒損痕跡、底部燒損最為嚴重、吊掛衣物燒損變色、碳化情形嚴重;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板有明顯燒損碳化變色嚴重之雜物堆;三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變色嚴重、收納櫃附近有明顯嚴重燒損變色跡象、收納櫃受燒、碳化、變色嚴重、中間部分衣物碳化,但上開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之程度而未遂等二項犯罪事實,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解恒璋全部坦承犯罪。解恒璋已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改給予解恒璋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解恒璋原本與吳敏如是男女朋友關係,並居住在臺中市,本案經偵查後,解恒璋搬回高雄與母親蔡素日居住,而蔡素日已年滿七十八歲,患有「兩側小洞腦梗塞」慢性病,步態不穩,行走活動均需他人照料,目前無論生活、經濟來源均仰賴解恒璋,母子相依為命,一旦解恒璋入監服刑。蔡素日將無人照料,失所依據。解恒璋與吳敏如已以一百四十萬元達成和解,解恒璋亦依和解約定,分別匯款給吳敏如,足見解恒璋為彌補過錯,勇於承擔責任,然一旦解恒璋因本案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工作賺錢並按月給付與吳敏如,對吳敏如亦生影響。另解恒璋曾與陳玉瀅結婚,育有未成年陳O韻及解O暉二名子女,離婚後由解恒璋扶養,解恒璋應按月給付二萬元扶養費,解恒璋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籌款給付扶養費。原審判決認解恒璋犯本案犯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然解恒璋是因與吳敏如感情問題,一時想不開,在案發現場點火自焚,才引起火勢,解恒璋於該次受有燒傷及吸入性燒傷等嚴重傷害,顯可認定解恒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被告解恒璋被訴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放火未遂罪,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且被告之自白認罪供述,核有下列證據足供憑佐:
㈠⒈被告就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間,以伊所有扣案
打火機一個為犯罪工具,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七0八號九樓吳敏如所有住宅,點燃報紙後放在客廳布質沙發椅上,因而起火燃燒,火勢並蔓延燒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吳敏如住宅客廳沙發椅、天花板等,然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結果等事實,除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自白認罪外;亦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有該犯罪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偵字第一0000一四0一二號卷(下稱警卷一)第四頁至第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卷(下稱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八頁、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並核與吳敏如在警詢、臺中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中陳述(警卷一第七頁至第九頁、核交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證人童勝煌在警詢、臺中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證人葉鉅嶢在臺中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中陳述發現火警經過(警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核交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鑑定證人即現場勘查及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賴揚智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之現場勘查研析判斷結果(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警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現場圖一紙(警卷一第二五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四張(警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E一一E二0E一號)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警案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警現場照片二十張(核交卷第八頁至第四九頁)等文書證據在卷,與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⒉次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火災起火地點、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派員現場勘查採證後:
⑴就起火處研判,認:
①勘查河南路四段七0八號九樓室內房間、餐廳、廚房及浴室
,其牆面、天花板及內部擺放物品均無燒損碳化跡象,僅輕微煙燻積碳情形。
②勘查客廳中間處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其下方擺放兩人
座沙發椅布質鋪綿燒失,座椅木質骨架以中間(標示牌⒈)處燒損碳化情形較為嚴重,緊靠南側牆面擺放三人座沙發椅東側(標示牌⒉)處有另一獨立燒損火流跡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客廳西側兩人座沙發椅(標示牌⒈)及南側三人座沙發椅(標示牌⒉)為兩處獨立互不連貫之起火處。
⑵就起火原因研判,認:
①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炊煮爐具,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故自然發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源配線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明供桌、神像、香爐、燒金爐等祭祀器具,故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依吳敏如談話筆錄、解恒璋警詢筆錄,蒐集採樣客廳西側兩
人座沙發椅(標示牌⒈)及南側三人座沙發椅(標示牌⒉)附近燒損碳化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
⑶結論認:經排除爐火烹調、自然發火、祭祀不慎及電器設備
等起火原因後,依火災現場燒損火流跡象、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E一一E二0E一號)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書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⒊再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案發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
(調查報告書第二九頁、第三三頁照片編號⒌、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照片編號⒕至⒙)顯示,臺中市○○路○段○○○號九樓客廳擺設方位,東側為窗戶、西側擺放兩人座沙發椅、南側擺放三人座沙發椅、北側為電視牆,電視牆左側有一酒櫃;發生本案火災後,西側擺放兩人座沙發椅布質鋪綿燒失僅剩座椅木質骨架,木質骨架以中間(即標示牌⒈)處燒損碳化情形最為嚴重,該兩人座沙發椅上方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燻黑;客廳南側牆面擺放三人座沙發椅則以東側靠牆處之椅背(標示牌⒉)燒損碳化最為嚴重。而賴揚智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一00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河南路四段七0八號九樓火災由我鑑識,當日到場勘察發現客廳西側的沙發座椅為第一個起火點,客廳南側的沙發座椅為第二個起火點,共兩個起火點。第一個起火點的沙發椅,嚴重燒燬,只剩木質骨架,第二個起火點的沙發椅,造成布質面受燒碳化,又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室內牆面燻黑。這二個起火點就外觀來看是沒有橫向延燒,應該是分別獨立的起火點,因為起火時我不在現場,無法確定是否同時起火,但兩者材質一樣,如果同時起火燃燒,兩者受損狀況不會差距這麼大,所以應該是有先後順序。又第一起火點上面的天花板有受燒碳化,在室內燃燒之情形,因為空氣對流現象,會形成一個火流即空氣流動的現象,有可能會將火星帶到第二起火點,另外當有人進入搶救時,搶救行為也有可能將第一起火點的火星吹或是噴到第二個起火點,依據現場關係人之筆錄,大樓管理員有先行初期滅火,由於該戶的大門是在第一起火點的西北側,所以站在大門搶救的時候有可能將第一起火點的火星吹到第二起火點,所以第一起火點可以確定是人為因素,第二起火點無法確定是人為因素,因有可能是空氣對流或搶救行為造成。」等語(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
⒋依據上揭吳敏如、童勝煌、葉鉅嶢三人陳述,與本部分火警
之調查報告書、勘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並佐以賴揚智在原審法院審理證述情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一起火點是在客廳西側兩人座布質沙發椅,且屬人為縱火,並為被告所縱火乙節,堪為認定,足認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與審理中就本部分放火未遂犯行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犯罪斷罪依據。
⒌至於被告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
⑴被告是將報紙點燃後,將點燃報紙放在三人座沙發椅靠近窗
戶處椅面上,第一起火點應是在三人座布質沙發椅上云云,此與上述現場沙發椅客觀受燒情形已有所不符外;且依案發後客廳酒櫃與兩人座沙發椅之間地面散落破碎玻璃酒瓶(該調查報告書第三七頁編號⒕照片、第三八頁編號⒖照片),此或可認定被告所辯稱伊在案發前將酒櫃內酒瓶往下推,酒瓶掉到地上碎掉情節,然依上揭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記述記載,火災發生當時風向為西南風(調查報告書第一頁),上址客廳擺設方位,窗戶在客廳東側、三人座沙發椅擺放位在該客廳南側,以三人座沙發椅擺放方位,顯無可能因風力影響,致放在三人座沙發椅上報紙吹落至客廳北側散落玻璃酒瓶處或周遭地面;又審酌上揭照片內兩人座沙發椅、三人座沙發椅周遭地面及玻璃酒瓶碎片附近地面,並無燃燒跡象,此已經賴揚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勘查火災現場時,已打開或是破損的酒瓶,如果不會影響燃燒,我們就不會特別註記,本案現場是有酒瓶,如果酒瓶內的酒精成份有助燃現象,地面會有受燒碳化的跡象,但本案並無此情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稱放在三人座沙發椅上報紙是因窗戶打開被風吹落到地面,地面有伊打破的酒瓶,酒精引燃火勢云云,顯與本部分犯罪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部分放火犯行是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將點燃報紙放在兩人座沙發椅上燃燒,引發火勢乙節,堪可認定。
⑵被告抗辯稱伊在一00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有飲酒及
服用安眠藥一顆云云,且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許,對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在卷可憑(警卷一第二四頁)。然被告就伊當日何以與吳敏如發生爭吵、如何以扣案打火機點燃報紙放火、以電話告知吳敏如伊已在客廳處放火等情節,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供述明確,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本部分被訴犯罪犯罪為自白認罪供述,足認被告未有因服用酒類致於案發當時意識不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狀況至明,被告抗辯稱伊在一00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一顆云云,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
放火燒燬住宅之意,所為應是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云云。然被告在本部分放火行為前已在上址與吳敏如同居超過一年時間,對屋內陳設當甚明瞭,此已經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被告對於吳敏如上開住宅客廳天花板是以木材裝潢、沙發椅為布質沙發、客廳電視牆旁有酒櫃,客廳旁衣服收藏室內儲放有大量衣物等易燃物品,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在案發當時年逾四十歲,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就點燃報紙將點燃報紙放在布質沙發椅之易燃物質上燃燒,火勢可能因此延燒住宅主結構造成重大損害結果,難以諉為不知,實際上該沙發椅亦因此燃燒引發火勢,被告主觀上自是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犯意,始以點燃報紙放置在上開沙發上方式放火,後在引燃火勢時,本當立即打電話報警或通知一一九前來救火或通知大樓管理員前來協助撲滅,然被告非但未想辦法撲滅火勢,竟在明知自己未持有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住宅大門鑰匙情形下,仍關上該住宅大門逕行離開現場,任由火勢燃燒,再依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下樓離開時有遇到發現火警之管理員要上樓」(原審卷第二三頁)等語,而仍未向該管理員求助或告知該管理員救火,暨佐以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部分放火未遂犯行已為自白認罪供述,是被告在放火之初已有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已甚顯然。被告與被告在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抗辯與辯護內容,均無法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⒈被告就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時間,以伊所有隨身
攜帶打火機,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北側收銀臺旁之服飾吊掛區地面、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面、三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中間擺放衣物處附近,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之方式點火,因而起火燃燒,然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結果等事實,除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自白認罪外;亦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有該事實(警卷一第四頁至第六頁、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八頁、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並核與吳敏如在警詢、臺中市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談話筆錄中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一0000二八六二七號卷(下稱警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證人即「臺灣商務中心大樓」總幹事孫國志在警詢、臺中市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談話筆錄中證述發現火警情節相符(警卷二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並有臺中市○區○○○街○○號一樓騎樓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警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現場照片四張(警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E一一H一一0一號)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警案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四十八張(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八一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在上揭三處起火處之衣物等易燃物品附近(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十九頁所附現場物品配置圖標示⒈、⒉、⒊位置),以打火機引燃火勢,火勢延燒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吳敏如所承租店面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本案火災起火地點、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派員現場勘查採證後:
⑴就起火處研判,認:
①勘查災戶一樓:上方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僅北側中間區域服
飾展示區有明顯受碳化、變色情形;南側及中間區域陳設之服飾展示區僅輕微煙燻未受燒;北側收銀臺旁服飾吊掛區:木質裝潢牆面有一明顯逆扇型火流燒損痕跡,又以底部燒損最為嚴重,吊掛衣物燒損變色、碳化情形嚴重,為一獨立起火處;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板面有一明顯燒損碳化變色之雜物堆,為一獨立起火處。
②勘查災戶二樓僅輕微煙燻未受燒。
③勘查災戶三樓:僅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及擺放衣物
有明顯嚴重燒損碳化跡象,為一獨立起火處,其餘傢俱、沙發、床舖等僅輕微受燒、煙燻、變色。
④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認係臺中市
○區○○里○○○街○○號一、三樓共有三處互不連貫起火處,分別為:
一樓北側收銀臺旁服飾吊掛區地面附近(標示牌⒈)。
一樓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面附近(標示牌⒉)。
三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中間部分擺放衣物附近(標示牌⒊)。
⑵就起火原因研判,認:
①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香爐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電磁爐等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氣設備用品,且據解恒璋先
生於訪談筆錄及調查筆錄供述表示:一樓收銀臺附近之北側衣物吊掛區、一樓儲藏室門口附近及三樓西側房間之南側鐵質收納櫃附近都沒有任何電氣設備」,故研判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蚊香碳化物及放置蚊香之器皿
殘存,且起火處附近燒損碳化情形,與菸蒂或蚊香等微小火源點狀深化蓄熱燃燒狀態不同,故蚊香、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⑥據孫國志先生(報案者)於訪談筆錄供述表示:「我有聽到
保全說昨晚(十號)起火戶的承租人(吳敏如)跟她男朋友有感情上的糾紛,派出所有到場處理。」及吳敏如於訪談筆錄供述表示:「我十號才跟解恒璋分手,他情緒很激動,就有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當天還有去公益派出所報警申請家暴令,...,十一號凌晨二點在警局製作完筆錄我有再回店裡收拾東西,當時門、窗都很正常,沒有被破壞跡象」;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解恒璋請鎖匠開門後,不久即發生火警。
⑦勘查清理復舊災戶現場,共有三處互不連貫起火處,蒐證採
樣三處起火處燒損碳化殘留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
⑶結論:
①火災現場臺中市○區○○○街○○號,係座東朝西集合住宅
大樓店面(內部為三層樓),一樓為女裝服飾店(「晨明精品名店」),二樓為倉庫,三樓當住家使用;一、三樓共有三處不連貫燒損碳化、燻黑、變色跡象,未波及他處及鄰近之建築物,故認係臺中市○區○○○街○○號為起火戶。
②三處互不連貫起火處,分別為:
一樓北側收銀臺旁服飾吊掛區地面(標示牌⒈)。
一樓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面附近(標示牌⒉)。
三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中間部分擺放衣物附近(標示牌⒊)。
(附在二一八五九偵卷之火災調查報告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⒊依據上揭吳敏如、孫國志二人之陳述,與本部分火警之調查
報告書、勘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本部分犯罪事實在一樓北側收銀臺旁服飾吊掛區地面附近(標示牌⒈)、一樓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面附近(標示牌⒉)、三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中間部分擺放衣物附近(標示牌⒊)有三處起火點,且屬人為縱火,並為被告所縱火乙節,堪為認定;足認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與審理中就本部分犯行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犯罪斷罪依據。
⒋⑴至於被告雖然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及
在上訴狀中抗辯稱:伊在本部分犯罪前想要自殺,在一00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有喝酒並服用十幾顆安眠藥,不記得伊有無在一00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七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放火,伊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云云(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卷第三九頁、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二三頁、上訴理由狀),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茲以證明伊因此全身多處燒傷合併呼吸衰竭(警卷二第十九頁)。
⑵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於一00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吳敏如所承租上址店內毀損店內財物,經吳敏如報警處理後,被告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經以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救護過程中意識清楚,在同日二十二時許,由警察人員及家人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就診時,到院時意識清楚,主訴吃二十顆藥物,家人表示有攻擊行為,經該醫院給與胃管洗胃及活碳治療,抽血、心電圖、X光檢查及尿液(驗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檢查,並會診精神科後,家屬要求出院,故給予出院衛教(未驗酒精及藥物,患者亦未留到尿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三六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一0一年四月三日中醫歷字第一0一000二五五三號函暨檢附被告急診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九四頁);又被告因上開毀損吳敏如所有物品案件,在一00年八月十一日上午,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經原審法院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七分二秒至十二時六分二十四秒訊問被告光碟內容,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表情、神態、應對情況經勘驗結果:被告在偵查中身穿紅色POLO衫深色長褲站在應訊台前接受訊問,初始被告將雙手放在背後,應訊的過程中有時會以手勢輔助回答,對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並無意識或精神不濟情況,且全程站立應訊無身體搖擺或不穩情形,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分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再者,被告在偵查訊問結束離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前往吳敏如友人謝璧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找尋吳敏如,並以盆栽、石頭砸破謝璧玉上址住處落地窗玻璃,毀損屋內財物,經謝璧玉提起毀損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偵查影卷第六頁)。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解伊在一00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有飲酒並服用十餘顆安眠藥物,縱是屬實,然被告在本部分放火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能力,並未因所述喝酒並服用十幾顆安眠藥而受影響,並無疑義。
⑶再經原審法院在一0一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分勘驗一00年
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臺中市○區○○○街○○號前騎樓之鏡頭CH八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①(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0
:00-十四:00:十六)螢幕右下角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被告與另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蹲在臺中市○區○○○街○○號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鐵捲門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拿著長條狀開鎖工具,試圖開啟鐵捲門,被告則蹲在一旁觀看。
②(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0
:十六-十四:00:三八)有一名男子經過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鐵捲門前時,仍然蹲在鐵捲門前被告轉頭看了一下身穿白色上衣男子,然後四處張望一下後,又繼續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拿著長條狀開鎖工具,試圖開啟鐵捲門。
③(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0
:三八-十四:00:五一)有一名女子從隔壁店家離開,經過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④(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0
:五一-十四:0一:0三)有兩名女子經過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⑤(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一
:0三-十四:0一:五七)隔壁店家走出三名女子,經過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⑥(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一
:五七-十四:0二:十八)剛從隔壁店家離開束起頭髮之女子,欲返回隔壁店家,經過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⑦(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二
:十八-十四:0三:四一)身穿綠色上衣男子繼續蹲在鐵捲門前,仍然拿著長條狀開鎖工具,試圖開啟鐵捲門,而被告則持續蹲在一旁觀看。
⑧(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三
:四一-十四:0四:十八)有一名女子經過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⑨(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四
:十八-十四:0五:0五)蹲在鐵捲門前被告將頭趴在膝蓋上後不久,即抬起頭並轉頭看了一下旁邊,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⑩(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五
:0五-十四:0五:三四)有一名男子經過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然後兩次轉頭張望旁邊後,將頭低下在兩腳之間一下,再抬起頭繼續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⑪(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五
:三四-十四:0六:0八)蹲在鐵捲門前的被告往鐵捲門靠近,並將頭貼近地面,往鐵捲門與地面的接觸點查看,然後又恢復剛才蹲在鐵捲門前的姿勢,繼續看著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⑫(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六
:0八-十四:0七:十四)蹲在鐵捲門前的被告往鐵捲門靠近,並將頭貼近地面,往鐵捲門與地面的接觸點查看,然後又恢復剛才蹲在鐵捲門前的姿勢,而身穿綠色上衣男子放下手上的工具,趴在地上,往鐵捲門方向靠近,然後就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被告則繼續蹲在鐵捲門前。
⑬(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七
:十四:0七:三一)蹲在鐵捲門前的被告往鐵捲門靠近,並將頭貼近地面,往鐵捲門與地面的接觸點查看一會兒,然後又恢復剛才蹲在鐵捲門前的姿勢。
⑭(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七
:三一-十四:0八:0一)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鐵捲門緩緩向上升起(十四:0七:三二),當鐵捲門升至被告可以蹲著低頭進入高度時,被告立即蹲著彎下上身進入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內(十四:0七:四七),被告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而此時鐵捲門即停止向上升起。
⑮(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八
:0一-十四:0八:二三)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蹲著身體彎下上身,從吳敏如所開設服飾店內出來,手上拿著不明物品,起身離開鐵捲門前,然後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
⑯(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八
:二三-十四:0八:三七)身穿綠色上衣男子復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並往鐵捲門方向走去,然後彎下身拿起不明物品後,面向鐵捲門,站在鐵捲門前,同時鐵捲門內,出現身穿黑色長褲的一雙腳,此時鐵捲門緩緩往下降下(十四:0
八:三0),而身穿黑色長褲的一雙腳,則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
⑰(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八
:三七-十四:0九:00)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轉身背對鐵捲門,與隔壁店家束起頭髮女子交談時,鐵捲門則依然緩緩往下降下,直至鐵捲門完全關閉為止(十四:0八:四七)。
⑱(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九
:00-十四:0九:四七)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轉身走向鐵捲門前,並彎腰拿起地上的工具箱,然後走至隔壁店家門口,便放下工具箱,並與站在隔壁店家門口束起頭髮女子交談。
⑲(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二0一一/0八/一一 十四:0九
四七-十四:0九:五九)身穿綠色上衣男子彎下身拿起工具箱後,往兩旁觀看一下。
⑳在鐵捲門打開至可以彎身鑽入之前,被告是蹲在地上等候鎖
匠開鎖,於此近八分鐘的時間,被告蹲在地上時並無搖擺或跌坐地上的情形,且在路人或旁邊店家人員經過時均會回頭張望,並無神態異常之處。
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情節,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分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被告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分審理中並坦認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內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為伊本人。觀之被告在案發前一日即一00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先毀損吳敏如上開服飾店內財物,被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能詳盡敘述犯案情節,神態上並無意識或精神不濟情況,且全程站立應訊身體並無搖擺或不穩情形;又在偵查應訊後即至吳敏如友人謝璧玉住處砸毀物品;再請鎖匠至上址服飾店開鎖,等候鎖匠開鎖過程中全程蹲在地上,神態無異,無搖擺或跌倒在地情形等客觀舉止,堪認被告在本部分放火行為前意識清楚,並未因服用藥物致意識受損、失憶、精神恍惚跡象;復參以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在一00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多許,服用十幾顆安眠藥及喝酒後,直到一00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放火之前,中間沒有再吃過安眠藥,也沒有再喝酒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暨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本部分被訴犯罪為自白認罪供述,堪認被告在本部分犯行時精神狀況,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是正常,犯罪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揭所辯,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放火罪,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住宅房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但未生燒燬住宅結果,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放火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至於:⑴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經辯稱伊在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放火後,在告知吳敏如上開放火時,同時併有請吳敏如報警處理云云;被告在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放火行為,在警方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要求吳敏如代為報警,並告知伊在樓下等待警方到來,被告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⑵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出門後我接到吳敏如來電,
我有告訴她家裡著火,要她回家滅火或報警等語(警卷一第五頁);在一00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我走到一樓,剛好吳敏如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講家裡失火,請她趕快報警撲滅等語(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卷第十七頁);在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女朋友打電話來,我跟她說家裡燒起來,要她打一一九找消防局等語(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卷第三九頁)。依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述內容,在吳敏如與伊電話聯絡時,被告之意是要吳敏如設法自行滅火或報警通知消防局派員滅火,並未委託吳敏如代為向警局自首伊有上揭放火犯行,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另再參以吳敏如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一00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前,我接到解恒璋電話,我有跟解恒璋吵架,我就掛電話,之後十幾分鐘沒接電話,但解恒璋一直打,最後我有回撥電話,解恒璋就跟我說家裡失火,他人走了,他沒有鑰匙,叫我趕快回家救火,解恒璋沒有說是他放火的,我也沒有印象解恒璋有無說要我打電話報警。解恒璋跟我說之後,我有打電話問管理室,家裡有無失火,管理室說有,我就趕快回去,我遇到管理員時,管理員跟我說他已經報警了,之後我就跟管理員一起上去。消防員和警察也都到現場滅完火之後,我接到解恒璋電話,解恒璋跟我說叫警察去找他,他在我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在此之前,警察有問我失火原因,我有說我接到男朋友電話說家裡失火,我有跟警察說我男朋友是解恒璋,警察有問我當天是否有吵架之類的,我跟警察說有,我不記得有無跟警察說是解恒璋放火的等語(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與吳敏如在警詢、偵查中一致指稱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已放火,要渠趕快回家滅火等語(警卷㈠第七頁至第八頁、核交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前後一致。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放火部分,在電話中告知吳敏如上址住宅失火時,同時併有請吳敏如報警云云,然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僅供稱是向吳敏如告知伊在吳敏如住處放火,要吳敏如想辦法救火,並未委託吳敏如向警局陳述伊有該放火犯行已明,與向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減刑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本部分放火犯行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另被告在警消滅火後,雖有與吳敏如電話聯絡時,告知吳敏如關於伊該時所在地點,因此警員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緝獲被告,有一00年五月二十日警員職務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警卷一第二頁),然被告在本部分放火後與吳敏如聯繫,且被告向吳敏如告知所在地點動機可能多端,並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此舉即有接受裁判之意,況吳敏如在被告告知所在地點之前,已經向到場處理警員告知是接到解恒璋電話說家裡失火,當日有與解恒璋有發生吵架乙情,有如上述,警員亦因此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部分放火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雖向吳敏如告知伊該時所在地點,因此為警緝獲,仍難因此認定被告有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四、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三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一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與在本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解恒璋全部坦承犯罪。解恒璋已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改給予解恒璋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解恒璋原本與吳敏如是男女朋友關係,並居住在臺中市,本案經偵查後,解恒璋搬回高雄與母親蔡素日居住,而蔡素日已年滿七十八歲,患有「兩側小洞腦梗塞」慢性病,步態不穩,行走活動均需他人照料,目前無論生活、經濟來源均仰賴解恒璋,母子相依為命,一旦解恒璋入監服刑。蔡素日將無人照料,失所依據。解恒璋與吳敏如已以一百四十萬元達成和解,解恒璋亦依和解約定,分別匯款給吳敏如,足見解恒璋為彌補其過錯,勇於承擔責任,然一旦解恒璋因本案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工作賺錢並按月給付與吳敏如,對吳敏如亦生影響。另解恒璋曾與陳玉瀅結婚,育有未成年陳O韻及解O暉二名子女,離婚後由解恒璋扶養,解恒璋應按月給付二萬元扶養費,解恒璋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籌款給付扶養費。原審判決認解恒璋犯本案犯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然解恒璋是因與吳敏如感情問題,一時想不開,在案發現場點火自焚,才引起火勢,解恒璋於該次受有燒傷及吸入性燒傷等嚴重傷害,顯可認定解恒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以減輕其刑等語。此查,被告在本案二次放火犯罪行為時,為年逾四十歲成年人,高中肄業,已有相當人生閱歷,明知放火對於他人生命、財物可能造成重大危險,且放火地點又是屬大樓集合式住宅,放火後火勢如經延燒,定將造成大量人命傷亡與財物損失,此種放火行為實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責性已高,而被告犯本件二次放火未遂罪,被告放火後是因大樓受信總機發揮功能與大樓保全管理員積極應變始未造成既遂結果,並不能因被告二次放火應論以未遂乃認定被告二次放火行為危險性有所降低;再佐以被告因情感受創,情緒不佳,就以放火方式發洩憤怒情緒,不顧同住在該二處大樓集合式住宅住戶身家性命與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可責性,且在不到二個月時間內先後二次放火,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被告本案二次放火犯罪在客觀上得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在犯罪後坦認犯罪與被告犯罪動機為何,是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標準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理由並不相同,本院斟酌被告犯本案二次放火未遂上開犯罪情節,無法認定被告犯本件二次放火未遂罪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無法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照護患有重病之母親蔡素日、無法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O韻、解O暉撫養費用、無法依約給付吳敏如賠償費用等語,其情固值堪憐,但此與被告在本案二次放火犯罪在客觀上是否具有情堪憫恕要件並不相干,仍無法據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二次放火未遂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僅因與吳敏如間情感糾葛,明知吳敏如所有上開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住宅是位在集合住宅大樓內,仍在半夜凌晨時分,以放火燒燬吳敏如所有上開住宅方式洩憤,第一次放火後仍不知警惕,相隔不到三個月時間,猶因未能克制情緒,明知吳敏如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店面亦是位在集合住宅大樓內,周圍為商店、辦公室,復在白天人潮往來聚集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兼衡酌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方式縱火,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已與吳敏如達成和解,賠償吳敏如所受損失(吳敏如已將承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修復,已據吳敏如、鍾玉琴二人在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之處刑,已屬輕度之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原以伊在上述二次放火行為當時有構成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事由為由提起上訴,嗣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被告被訴犯二次放火未遂罪為自白認罪供述改請求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基於上開說明,認定被告之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扣案打火機一個,是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放火未遂罪所使用之物,已經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0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放火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未遂之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雖是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未遂罪使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