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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煜傑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英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100年度偵字第892號)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育英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圖利部分、林煜傑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圖利部分及林煜傑、李育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煜傑共同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扣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應與李育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育英共同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三項撤銷改判李育英共同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之李育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扣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應與林煜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煜傑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佐;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偵查佐;自98年10月13日起,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偵查佐;並自97年11月1日起,派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員警,然於派駐前之97年8月間即已協助該署檢察官李文潔偵辦黑金肅貪、盜採砂石、毒品查緝等刑事案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同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具有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所持有管理受保護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私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機會。李育英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自96年1月15日起,遞補支援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雖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並未利用其承辦刑事案件之職權機會,向電信公司查詢第三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陳惠紋等人知悉李育英具有警察身分,有取得非本人之第三人持用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機會,可供渠等電話行銷放款或尋人討債之非正當使用,遂聯繫李育英並商定:如能代為取得通聯紀錄,願支付款項作為代價等語,李育英為恐不當調查第三人通聯資料被發覺,便與林煜傑聯繫並告知可藉由上開方式獲取利益後,林煜傑允諾由其以前開職權機會,將委託人所需查詢第三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夾帶填載在查詢單上,且其要求每日每個門號要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次每個門號需調閱12天。詎李育英、林煜傑二人取得上開共識後,由李育英將有意購買電話通聯紀錄之委託人劉宸華、陳素玲、陳惠紋、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上開五人,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均處有期徒刑六月;陳惠紋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所需查詢電話門號及起迄期間,以口頭告知或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林煜傑後,再由林煜傑以職務上承辦刑案及協辦刑案,得向電信公司查詢電信公司所管理維護公眾申辦使用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機會,親自在其協助及派駐雲林地檢署期間,填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其上記載申請人、案號、查詢項目、查詢內容〈即填載所欲查詢之電話門號〉、通聯起迄日期等事項,並於備註欄註記逕寄:[email protected]〈即林煜傑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時,以夾帶查詢電話門號方式,將李育英所告知與案件無關之電話門號,一併填載於該查詢單內,送交不知情之檢察官李文潔核章或簽名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雲林地檢署業務承辦人上傳至各該電信公司,查詢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待林煜傑取得電信公司所回覆查詢各該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檔案後,其再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上開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所需期間之通聯紀錄檔案傳送至李育英所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 tw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李育英再以交付通聯資料紙本或傳送電子郵件、交付存有通聯紀錄檔案之隨身碟等方式,交付洩漏應保密之第三人持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予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被洩漏之電話門號使用人,均未為告訴),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則分別以附表編號一1、2及編號二1至12之匯款及當場交付方式支付款項予李育英。李育英取得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所交付款項後,將約定由林煜傑收取部分即每一門號每日通聯費用1千元(李育英則在每一門號每日通聯加收2百元或1百元作為其報酬),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分配款予林煜傑,或以電話與林煜傑分別約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辦公室樓下、雲林縣○○鎮○○街○○巷○號李育英之親屬住處或雲林縣○○鎮○○路○○○號豐田汽車公司前(位於省道78號[即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及土庫交流道附近)等處所,當面交付款項予林煜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林煜傑、李育英共同以上開方式,為下列各次犯行:

㈠林煜傑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之期間內(林煜傑於

上開期間先後任職台西分局、斗六分局及虎尾分局偵查佐、協助以及派駐雲林地檢署警員),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具有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所持有管理受保護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私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機會,林煜傑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持續利用夾帶查詢電號門號方式,查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聯紀錄交付洩漏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無證據證明林煜傑收取交付通聯之代價),再輾轉為陳惠紋所取得;及與李育英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及利用職務上可調取具有他人個人資料之電話通聯紀錄之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模式,由林煜傑接續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再將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通聯紀錄交付李育英,由李育英接續洩漏交付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予陳惠紋取得,並向陳惠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所示款項,其後李育英、林煜傑分配該等款項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

㈡林煜傑另自99年6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之期間內(林煜傑

分別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佐及派駐雲林地檢署警員),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具有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所持有管理受保護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私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機會,基於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利用上開夾帶查詢電號門號方式,查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通聯紀錄洩漏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妹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煜傑收取交付通聯之代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輾轉為陳惠紋所取得;及與李育英共同基於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利用職務上可調取有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話通聯紀錄之機會,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模式,由林煜傑接續查詢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2所示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並將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編號二之12部分,尚在查詢待回覆中)所示通聯紀錄交付予李育英後,再由李育英洩漏交付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予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蕭大明等人取得,並向蕭大明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款項,其後李育英、林煜傑分配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款項。

㈢林煜傑、李育英以上開模式,交付洩漏通聯紀錄檔案之電

話門號多達上百個,並藉此取得不法利益合計137萬5200元(李育英實際犯罪所得為11萬9200元、林煜傑實際犯罪所得為125萬6000元)。

二、李育英另於99年11月21日,知悉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全國各縣市警察局於同年月22日(星期一)上午7時起至24日上午7時止(為期2日),執行全國同步掃黑行動之訊息後,明知上開全國同步掃黑行動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國家警政秘密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13秒,撥打從事放款業務之陳素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陳素玲表示「喂!我跟你講,禮拜一、禮拜二全國性的,你知道嗎?能不要賺就不要賺。」、「禮拜一、禮拜二,2天喔。」等語;復接續於同日13時10分56秒,撥打從事放款業務之劉宸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宸華表示「禮拜一、二全國??全國電子最壞心。」、「禮拜一、二全國的」等語,即以暗示性口語,將上開掃黑訊息接續洩漏予陳素玲、劉宸華知悉(陳素玲、劉宸華於上開通話中,均表示知道或瞭解李育英之語意),劉宸華隨即同日14時21分許,將上開訊息,以電話告知從事放款業務之潘恆生,以免遭警方查緝。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而扣得下列⑴⑵⑶⑷⑸之物品:

⑴於99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及同日7時17分許,分別在雲林

地檢署林煜傑辦公處所及雲林縣斗六市○○路180之3號9樓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煜傑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⑵於99年12月1日6時50分許,在李育英所服務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之辦公室,扣得李育英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⑶於99年12月1日7時許,在陳惠紋位在嘉義市○○○路○○○

巷○○弄○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⑷於99年12月1日7時10分許,在劉宸華、陳瑞敏位在臺中市

○○路○○○巷○○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⑸於99年12月1日7時5分(起訴書誤植7時50分,應予更正)

許,在蕭大明位在臺中市○○街○○巷12之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⑹99年12月27日,陳素玲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並同意檢察官予以扣押。

四、李育英於偵查中主動委由其妻於100年1月26日將其等所得財物17萬6千元(已超過李育英實際犯罪所得11萬9200元)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而予以扣押。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須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 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陳瑞敏、劉宸華、陳惠紋、李育英、陳素玲、葉天生、陳昱廷(原名陳合志)、潘恆生、鄭仲哲、李文潔、李宏傑、蘇鈺智、張藝珊、林煜傑、蕭大明、林秀欗、徐幸瑜、彭梨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除被告林煜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聲請傳喚證人李育英、張藝珊二人為詰問,並經依法傳喚行交互詰問外,其餘均未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其等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李育英、劉宸華、陳素玲、陳惠紋、陳瑞敏、蕭大明等人各於調查站時之供述,均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渠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渠等於該案中既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李育英於原審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命渠具結以擔保渠證言真實,並由被告林煜傑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英逐一進行詰問,檢驗核實渠於上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謬誤、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渠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林煜傑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故被告李育英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至於除共同被告李育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劉宸華等人既非以證人身分,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或聲請傳喚到庭詰問,故共同被告劉宸華等人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李育英、林煜傑二人,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法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128號、第1129號、第1301號、第1466號、第1634號、第1721號、第1816號及99年聲監續字第1363號、第1483號、第1248號、第1362號、第1482號、第1364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㈤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育英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洩漏應屬國防以外秘密之第三人通聯紀錄並藉此收受不法利益及事實欄二所示洩漏警政秘密予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煜傑對於自95年12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台西分局偵查佐;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任職斗六分局偵查佐;自98年10月13日起,任職虎尾分局偵查佐;並自97年11月1日起,派駐雲林地檢署協助檢察官李文潔偵辦黑金肅貪等刑事案件,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2所示、附表二所示查詢無關刑事案件之電話通聯紀錄並交付李育英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所示李育英將其查詢通聯紀錄交付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並藉此共同收取不法利益之情,辯稱:伊係於91年間與李育英共同偵辦1件槍砲案,才認識李育英,伊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幫李育英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附表二所示門號通聯紀錄,伊知道李育英不是作為公務使用,查詢的門號不會很多,有時是2、3支門號,伊不知道李育英查詢目的,並未收取李育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所示款項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煜傑自95年12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台西分局偵查佐;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任職斗六分局偵查佐;自98年10月13日起,任職虎尾分局偵查佐;並自97年11月1日起,派駐雲林地檢署協助檢察官李文潔偵辦黑金肅貪等刑事案件(惟於97年8月間即已協助檢察官李文潔偵辦黑金肅貪等刑事案件);被告李育英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警員,自96年1月15日起,遞補支援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等情,業據被告李育英、林煜傑供承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97年10月31日雲檢家紀字第0970400101號及98年12月25日雲檢家紀字第0980400126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4日雲警刑字第0970033709號等函文影本(見99年他字第318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9頁-第41頁)附卷可稽。且附表二編號一共有以下9支電話均係於96年度相字第95號案件(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中夾帶查詢,並於陳惠紋扣押物7-42通聯資料(他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中存有相同號碼,即0000000000(97年8月2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832、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843、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964、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815、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976、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807、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798、0000000000(97年9月8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859、0000000000(97年9月8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82,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7年8、9月間開始擔任黑金專組檢察官,所以林煜傑有可能那段時間實際上就有支援我辦案」、「備註欄oe000i@yah

oo.com就是林煜傑所使用的EMAIL帳號」等語(偵卷二第190頁)、又96年度相字第95號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之查詢時間雖為97年11月1日被告林煜傑尚未借調至雲林地檢署前,然被告林煜傑於97年8、9月間已有支援檢察官李文潔辦案,業據證人李文潔證述明確,且觀諸上開查詢單備註欄所載之E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確係林煜傑所使用之EMAIL帳號無誤,已足認前開97年11月1日以前所查詢之9支門號通聯紀錄,亦係被告林煜傑夾帶查詢無訛,可認被告李育英、林煜傑2人於上開期間,先後任職上開公務機關之警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有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所持有管理受保護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有個人資料的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機會。

三、被告李育英部分: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查詢第三人電話門號通聯,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通聯紀錄交付洩漏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並收受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交付上開查詢通聯之款項;及將前揭應屬警政秘密之全國同步掃黑行動訊息,洩漏予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李育英各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在卷,且被告林煜傑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有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查詢第三人電話通聯紀錄,並將查得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檔案交付予李育英等情(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卷一第181頁-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4頁、第211頁、原審卷二第88頁-第9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宸華、陳素玲、陳惠紋、陳瑞敏、蕭大明、潘恆生等人證述明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20頁)及後述各項證據可資為證。堪認被告李育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李育英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林煜傑部分㈠被告林煜傑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2所示電話

門號通聯紀錄,並將查得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電話通聯紀錄檔案交付予李育英,及將查得附表二所示第三人通聯紀錄並交付洩漏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輾轉為陳惠紋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林煜傑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他字卷一第111頁-第121頁、第308頁-第314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4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育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證述(偵卷二第190頁-第19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證人即委託人陳惠紋、蕭大明、陳瑞敏、劉宸華、陳素玲及附表二所示證人即通聯取得人陳惠紋、陳昱廷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二所示之電話查訊系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考,堪認為屬實。

㈡次查,被告李育英取得被告林煜傑所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門號通聯紀錄檔案後,交付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證人即委託人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等人,並向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證人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收取查詢代價乙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英於調詢、偵訊及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他一卷第67頁、第69頁、第103頁-第107頁,偵卷一第第196頁-第199頁、第204頁-第207頁,偵卷二第55頁-第58頁、第329頁,原審卷二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委託人陳惠紋(偵卷一第175頁-第177頁、第192頁-第194頁)蕭大明(他卷一第95頁-第104頁、第119頁-第126頁)、陳瑞敏(偵卷一第163頁-第164頁)、劉宸華(偵卷一第166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3頁)、陳素玲(偵卷一第216頁-第219頁、第230頁-第233頁)等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扣押之劉宸華、陳瑞敏、陳惠紋之記載電話筆記本、陳惠紋手機、陳素玲隨身碟及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整理上開扣押筆記電話資料清單(偵卷一第168頁-第17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8-191頁)、陳惠紋手機簡訊內容表(偵卷一第186頁-第187頁)、列印陳素玲被扣押隨身碟資料表(偵卷一第221頁-第227頁)李育英上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受款資料(偵卷一第182頁)等件在卷可查。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林煜傑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

1至11所示共同與李育英共同分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陳惠紋等人支付所委託查詢通聯紀錄之款項等情。經查:

1.證人李育英於原審證稱:「(問:陳惠紋於98年6月間曾經指示你調閱0000-000000於98年6月8日至15日之12天通聯紀錄,該次你獲得多少好處?)要看匯款紀錄我才確定,陳惠紋會匯錢到我的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中,匯款完之後,我會領現金出來拿給林煜傑,...林煜傑就要我直接拿現金給他,不要再匯款了。(問:上開98年6月間12天通聯紀錄為12乘以1200元為1萬4千4佰元,你交付林煜傑多少錢?)我交給他1萬2千元。(檢察官問:98年10月間陳惠紋有委託你查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碼各12天通聯紀錄,其後交付你多少錢?)本來壹個門號一天收1200元,後來降為1100元,調降的時間在98年間,確切的月份忘記了。

所以給我4乘以12乘以1100元,所以該次我交給林煜傑48000元,我確實有交付給林煜傑。(問:99年6月蕭大明委託你查詢兩個門號各12天的通聯紀錄,你獲得何等好處?)同我之前所述,一天壹個門號1100元,所以總共收了26400元,該次應分配給林煜傑的款項24000元,我確實有交付給他。(問:99年7月蕭大明委託你查詢兩個門號、各十二天通聯紀錄,你獲得何等好處?)同上所述,我也有分配給林煜傑24000元,我確實有交付給他。(問:陳惠紋與陳瑞敏於99年7月13日委託你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於99年6月21日至7月2日12天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於99年6月7日至18日12天的通聯紀錄,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9年6月17日至7月15日19天通聯紀錄,你獲得何等好處?)同上所述,我都交給林煜傑幫忙查詢,並且有將上開查詢之以每個門號之代價每天壹仟元交給林煜傑。(問:99年8月上旬蕭大明委託你查詢某電話門號31天通聯紀錄,你獲得何等好處?)同上所述,每個門號每天1100元,扣除我應收取的,剩餘都交給林煜傑。(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各次劉宸華、陳素玲、陳惠紋、陳瑞敏、蕭大明請你幫忙調閱之通聯紀錄,各次的門號、起訖時間、次數,各該人是否確實有將每次調閱的代價交給你?各該次的時間、地點、犯罪的情節、收得的匯款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提示起訴書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是的。如起訴書所載。我每次都有獲得好處,林煜傑應得的,我也都有交給他。(問:是否可以確定你於何時開始都是交付現金給林煜傑?)交錢給林煜傑的時間,林煜傑將資料交給我後我就馬上打電話通知委託人,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將通聯紀錄交給委託人,錢都是當場向委託人收取,收取款項之後不是當天或是隔天我就會將林煜傑該得的款項交給林煜傑。(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林煜傑?)在我辦公室(臺中市○○路電信警察辦公室)樓下,如果我放假,我就會到78號快速道路土庫虎尾交流下方的豐田汽車廠前面交給林煜傑,或我放假時,林煜傑會到我住的雲林縣○○鎮○○街○○巷○號地方去收款。我從98年1月以後就開始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林煜傑,沒有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

⒉又依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編號23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

之:編號1至4所示譯文中,在99年7月12日及13日,李育英告知陳惠紋將所需查詢電話譯文傳送給渠處理;編號5譯文中,林煜傑於99年7月13日主動打電話詢問李育英要查詢通聯紀錄之門號為何;編號8、9所示譯文中,陳惠紋問李育英是否收到要查詢的門號,李育英表示已收到後,隨即李育英通知林煜傑;編號12所示譯文中,於99年7月14日15時46分許,林煜傑告知李育英要檢查所查詢的門號通聯紀錄是否回覆,李育英請林煜傑將已查得的門號通聯紀錄傳給李育英;編號13、14所示譯文中,99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林煜傑打電話問李育英「你有帶嗎?」,李育英回稱「有」,及林煜傑於同日17時49分許再撥打電話給李育英請其稍後打電話給林煜傑;編號16至18所示譯文中,李育英電知陳惠紋至李育英住處拿取已查得通聯紀錄;編號22所示譯文中,於99年7月15日13時9分許,林煜傑打電話給李育英,因李育英在睡覺而由李育英之母接聽電話,表示其與李育英有約,快到李育英家,請李育英之母叫醒李育英;於編號23所示譯文中,於99年7月15日13時13分許,李育英告知林煜傑,其已下去幫林煜傑開門,且編號1至14、22至23所示通話地點,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等情,佐以被告李育英於偵訊供述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14所示內容,係指被告林煜傑要向伊拿取查詢通聯的代價;編號19、編號22至23所示內容,係被告林煜傑要至雲林縣北港鎮伊岳父住處,向伊拿取林煜傑查詢通聯紀錄之代價等語(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二第92頁)。依上足認被告林煜傑會主動詢問李育英關於委託查詢門號通聯紀錄之情,由李育英收到委託查詢門號通聯後,再電知林煜傑將被委託查詢門號傳過去,待林煜傑查得被委託之門號通聯後,林煜傑即向李育英收取委託查詢門號通聯之代價甚明。再觀上開譯文以外之編號24至編號39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全部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件即『偵卷二第1頁-第50頁』),大致上,依循上開模式進行查詢被委託之門號通聯,再依序交付通聯與收款,分配不法利益等情,且被告李育英於偵訊中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編號38、47、84-87、200所示內容,均係被告林煜傑要向伊拿調取門號通聯紀錄之費用,編號38係在伊辦公室樓下、編號47係伊等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豐田汽車公司前碰面交錢,編號84至編號87係林煜傑至雲林縣北港鎮伊岳父住處向伊收取查詢門號通聯的費用、編號200係通知伊通聯紀錄已查詢下來,叫伊聯絡買方即委託人等語(偵卷二第56頁、第5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14、38、47、84-87、200,是指(被告林煜傑)要拿查詢通聯的錢,究竟是指哪一筆我忘記了,原則上是通話時間往前一到三天之內的事。當時通話的內容是說錢是否已經收妥,有無帶來。編號14,主要是叫我以另一個亞太手機門號撥打給他,林煜傑之前有交給我壹支亞太門號的手機,他要我以這支門號打給他,該手機有被查扣。編號19、22、23,是指約在我雲林縣○○鎮○○街的家前面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徵以被告林煜傑自承伊於91年間,曾與被告李育英共同偵辦刑案而認識,伊也知悉李育英查詢上開門號通聯非作為公務使用等語,是以被告林煜傑既已知悉李育英擔任警員,在承辦刑事案件之職權上,本有查詢門號通聯紀錄之機會,何需被告林煜傑幫忙?又被告林煜傑已知李育英查詢門號之通聯並非作公務使用,而於長達約2年餘之期間內,每次調閱5至10支門號,業據被告林煜傑供承在卷(偵卷一第320頁),豈有全無代價,持續不斷接受非被告李育英自身所需查詢,而係非其所熟識之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所委託查詢之門號通聯紀錄,並將查詢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與承辦案件無關之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予以交付洩漏之理,卻甘冒日後被查獲而遭停職追訴審判,甚或判刑去職等制裁之不利風險?是以被告林煜傑辯稱伊沒有向被告李育英收取查詢門號通聯紀錄之代價云云,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通常一般人經驗常情,顯然悖離,自無可採。況陳素玲因本件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確定。陳惠紋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二罪),經原審判決均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確定。劉宸華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確定。陳瑞敏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確定。蕭大明共同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累犯,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確定,有原審判決100年7月21日100年訴字第438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至第153頁),上開判決除有關「匯款至不知情之張藝珊(林煜傑之妻)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等事實,因證人即被告李育英證稱:「我從98年1月以後就開始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林煜傑,沒有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而為本院所不採外,果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未涉上開行賄犯行,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對於上開論罪科刑應無甘服之理。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李育英所述被告林煜傑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11所示查詢通聯紀錄之代價之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亦合乎通常經驗法則,洵堪採信。

五、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96年1月8日保四(二)警字第0960000083號函暨附李育英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偵卷二第156頁-第159頁)搜索、扣押之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1頁-第87頁、第240頁-第243頁)、雲林地檢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以該署96年度相字第95號、97年度他字第1162號、98年度他字第284號、99年度他字第40號、99年他字第323號、第970號、第40號、第716號案件,見偵一卷第90頁-第154頁、第260頁-第277頁、他卷一第第42頁-第55頁、第124頁、第131頁-第134頁)、李育英所申設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明細(他卷一第6頁-第7頁、偵卷二第67頁-第72頁)、林煜傑查詢通聯資料之查詢單核章日期、回覆紀錄一覽表(偵卷二第334頁-第336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六、被告林煜傑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洽凱、劉嘉明證明被告林煜傑並無於99年9月2 4日向共同被告李育英拿取通聯賄款等情,惟證人陳洽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捐款是你自己捐出來還是有人幫你代墊?)我自己捐出來的,交代李育英幫我那個。(問:當初捐款收據是誰拿給你的?)李育英拿給我的。(問;捐款之後,你有和被告林煜傑接觸過嗎?)沒印象。(問;李育英拿給你有跟你說什麼話嗎?)沒有,那是捐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證人劉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捐款給虎尾南區(音譯)文化功德會和普渡會?)有,捐10000元。(問:你這個捐款是何人向你募款?)捐款是「阿傑」,我捐給神明的。...(問:你這個捐款有叫人先幫你拿錢出來、先幫你代墊嗎?)沒有,我自己拿錢的。...(問:捐款以後,李育英或林煜傑有和你聯絡過嗎?)我住他們前面而已,他是我鄰居,我和李育英是鄰居。(問:你有沒有曾經請李育英或林煜傑幫你調通聯記錄?)不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依上開證人陳洽凱、劉嘉明2人所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林煜傑未於99年9月24日向共同被告李育英拿取通聯賄款,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被告林煜傑、李育英二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育英洩漏警政掃黑行動之消息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林煜傑前揭辯解,顯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實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個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係屬電信公司依法蒐集申請該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個人資料而予以管理利用之事務,並非被告2人警察職務上所得執行、參與辦理之法定事項,亦非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明,故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洩漏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容有誤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或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資憑藉影響之職權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著有判決意旨。又按警察機關因偵辦刑案需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或第230條規定,向公務機關或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請求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該受請求提供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即可分別援引該法第8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規定提供,參見法務部民國87年6月29日(87)法律字第021375號函釋。故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分別任職於上開警察機關或派駐雲林地檢署、支援電信警察隊,利用職權上得依法向電信公司調取屬於個人資料之電話通聯紀錄之機會自明。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各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具有個人姓名、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隱私之文書資料無論是否公務機關或公務員,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蒐集、散布或洩漏等情事,故此屬於國防以外之法律上所應保護之秘密無訛。另內政部警政署通令所屬警察機關同步執行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全國掃黑行動等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活動,倘若事先洩漏,使不法分子得以預先防範、脫逃,該等勤務不僅流於形式,徒勞無功,更浪費國家警力、物力等資源,且依法執行之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均不得洩漏,故警察機關執行全國同步掃黑或臨檢等行動,乃攸關國家警政之事務,本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自明。

㈢查被告林煜傑自95年12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台西

分局偵查佐;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任職斗六分局偵查佐;自98年10月13日起,任職虎尾分局偵查佐,為被告林煜傑供承在卷,是其上開期間之警員身分,係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另自97年11月1日起,派駐雲林地檢署之警員,聽命檢察官指揮而協助偵辦毒品查緝等公共事務,是其派駐員警之身分,係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至於被告李育英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被告李育英所自承在卷,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被告李育英自承其自96年1月15日起,為支援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之警員,其支援之員警身分,又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被告林煜傑、李育英無論服務於雲林縣警察局上開各分局擔任警員或派駐雲林地檢署協助檢察官之警員身分;被告李育英服務無論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支援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之警員身分,均在承辦或協辦刑事案件之職務上,具有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所持有管理受保護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私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機會自明。經查,被告林煜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所委託查詢電話門號,係其派駐雲林地檢署時,以98年他字第284號及96年度相字第95號、97年度他字第1162號、98年度他字第284號案件中所夾帶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二之3、5至9、11至12所示部分,所委託查詢電話門號,均係其派駐雲林地檢署時,以附表一編號二之3、5至9、11至12所示雲林地檢署之刑事案件中所夾帶查詢;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之1、2、4、10所示部分,依證人蕭大明及被告李育英所述查詢過程及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認被告林煜傑於上開期間所查詢之門號,均係在其派駐雲林地檢署之警員所為無訛並經被告林煜傑於原審坦承確有所查詢上開門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08頁),且上開夾帶查詢之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均與其辦理前開刑事案件無關。因此本案被告林煜傑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時,具有上開公務員身分,均係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惟其夾帶查詢前開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均無關於其辦理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務,自非屬被告林煜傑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矚上更㈠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認定。至於被告李育英並未利用其辦理刑事案件之職權機會,向電信公司查詢如附表一所示第三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㈣核被告林煜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與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

一編號二與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利益罪。核被告李育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原審判決認李育英部分另含附表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僅認定林煜傑涉犯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並未認定李育英,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李育英所為事實欄二所示洩漏警政機關執行全國同步掃黑行動之消息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允當,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124號案件,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依法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煜傑趁派駐雲林地檢署之警員,藉由協助所屬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時,依法得向電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機會,竟調閱與偵辦案件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2)電話通聯紀錄後,再將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其中編號二之12部分,尚在查詢待回覆中)所示電話通聯紀錄,交付無上開職務身分機會之被告李育英後,共同圖謀不法利益,而由被告李育英交付洩漏予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所示委託人陳惠紋等人,並藉此收取委託人陳惠紋等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所示不法利益等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育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各減輕其刑。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洩漏交付通聯紀錄予同案被告陳惠紋等人,並藉此向陳惠紋等人收取代價等行為,因與同案被告陳惠紋等人,彼等間具有對向犯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所示委託人陳惠紋等人間,尚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同此敘明。

㈥被告林煜傑⑴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之期間內,另為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查詢與交付洩漏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與被告李育英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查詢與交付洩漏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行為;⑵又林煜傑自99年5月間至99年11月間之期間,另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交付洩漏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與被告李育英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2)所示查詢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並交付洩漏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行為,均係對國防以外秘密維護保全之國家法益所為之侵害,該侵害行為,自整體行為觀察,乃基於單一目的犯意所為持續侵害,且侵害之時間、空間緊接密切,構成犯罪事實相同,評價上,應認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上之實質上一罪。⑶又被告林煜傑先後上開查詢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再與被告李育英將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部分)交付洩漏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種不同罪名(刑法第132條第1項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論斷。⑷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就附表一編號一之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㈣)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與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在於公務員於犯貪污罪責後,能勇於認錯自新,鼓勵被告能於偵查中自白,並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應准予寬典。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因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非各該行為人所能取而代繳,為達鼓勵公務員悔悟遷善之立法意旨,解釋上宜以從寬認定,否則對於欲自新之行為人,卻因與該行為人所得部分有顯著落差時,或實際上無力繳納其他共犯所得之不法利益,反而退卻該行為人之自新,此顯非立法之原意。又同條例第10條所定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是以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與第10條之法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條文所定「所得財物」範圍,亦有差異,方可在鼓勵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達其衡平。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育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實際所得財物僅7200元;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實際所得財物僅11萬2千元,合計11萬9200元,且其於偵查中已繳交17萬6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移轉通知書存根各一張在卷可按,已超過被告李育英實際所得財物全部,並已被扣押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育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育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各7200元、11萬2千元,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李育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再遞減輕其刑;被告李育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遞減輕其刑。

㈧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育英犯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認被告李育英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育英身為執法人員,職司社會治安、風氣維護與犯罪偵防任務,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詎不思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惟考之被告李育英犯後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而深感悔悟,坦然面對,供出其所知犯罪模式、手段,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李育英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育英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李育英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李育英犯後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而深感悔悟,坦然面對,供出其所知犯罪模式、手段,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容有過重或不合之處,而量處被告李育英有期徒刑4月,應屬適當,併此敘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具狀就全案上訴,惟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育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並未出具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育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李育英就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上訴主張被告李育英之長兄過世,二哥雙目近幾失明,父親已過世,被告李育英若因案入獄,將導致母親乏人照顧,是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被告李育英之家庭狀況,固需被告李育英照顧,然尚無從執此認定原判決量刑不當,又被告李育英另涉有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等犯行,原審未予以緩刑之宣告,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李育英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㈨原審判決認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一(含附

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李育英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自98年1月以後即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配被告林煜傑應得之款項,並未再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被告林煜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且原審亦認定本件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共同分配款項之犯行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自98年6月起至99年11月間止,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並未能證明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犯罪,惟原審判決仍於理由欄貳甲四㈢及乙四⑴認定被告李育英以指定匯款之方式匯至張藝珊之帳戶交付分配款予被告林煜傑,理由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②、被告林煜傑於98年8月間即已實際支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而夾帶查詢附表二所示之0000000000(97年8月21日查詢)、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0000000000(97年9月8日查詢)、0000000000(97年9月8日查詢),原審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認定復有未洽。③、附表一編號二7所示21支手機之金額合計27萬7千200元,原審判決亦分別認定李育英分配得2萬5千2百元、林煜傑分配得25萬2千元,然原審判決竟認定附表一編號二7所示21支手機之金額合計為25萬2000元,顯有違誤。④、又付款方式係由劉宸華親自在99年10月20日前10日左右分2次,於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合計交付現金18萬1200元,再由陳瑞敏於99年10月20日以劉宸華名義匯9萬6千元至李育英上開帳戶,總計交付李育英27萬7200元,原審判決卻僅認定由劉宸華當場交付現金18萬1200元,亦有未洽。⑤、附表四、六、七部分,亦有附表四、六、七部分備註欄所示之漏載及誤載,亦有未洽。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僅起訴林煜傑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並未起訴李育英,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㈣竟認定核被告李育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與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二與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利益罪,亦有違誤。

㈩被告林煜傑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

)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上訴主張:(一)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委託查詢之通聯紀錄之人,均不認識被告林煜傑,亦無交付任何匯款予林煜傑,則原審僅憑共同被告李育英有將賄款與被告林煜傑進行分配之供述為被告林煜傑有罪之認定,然本案被告林煜傑與共同被告李育英為共犯關係,而依共犯李育英及被告林煜傑之供述可知2人就本案共犯李育英是否將賄款與被告林煜傑進行分配利害關係相反,是依前揭說明,難憑共犯李育英對被告林煜傑不利之單一陳述,即為被告林煜傑有罪之佐證。2、況共犯李育英之供詞有以下矛盾之處:⑴針對簽賭一事,於調查局均未提到賭博情事,惟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做職棒簽賭的事(見原審卷一第38頁),於原審時則供稱:在98年間有從事職棒簽賭(見原審卷二86頁背)等語。⑵針對借款一事,於調查局、偵查均未提及,惟先於100年3月10日原審時供稱:

曾跟林煜傑借現金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復又於100年5月20日供稱:於99年9、10月間向林煜傑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再於100年8月19日原審供稱:目前還有10萬元未償還,是99年1、2月間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背面)。(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煜傑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洩漏、交付通聯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事實不符:1、被告林煜傑從頭到尾接觸之對像僅有同案被告李育英,被告林煜傑亦只有對李育英交付相關通聯紀錄,並未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僅係因被告林煜傑誤認李育英查詢均為公務使用,故將相關通聯紀錄交付,被告林煜傑並未從李育英處取得任何賄款。2、又原審附表編號一,於97年11月1日前所涉及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乃被告林煜傑派駐雲林地檢署之前之通聯紀錄,當時被告林煜傑於警局僅具偵查佐身分,不可能私下留存通聯紀錄,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煜傑無關:參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函查之調閱申請單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8至第102頁)可知,被告林煜傑僅擔任調閱申請聯絡人,真正調閱之承辦人乃記載於文號欄內,如2008年2月14日調閱申請單,「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乃調閱通聯紀錄之承辦人案件文號,而「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姓名須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詢,故須有承辦人申請,方有聯絡人即被告林煜傑查詢,故被告林煜傑根本無法私下查詢通聯紀錄,且該查詢程序有嚴格控管流程,並須經過隊長審核才能上傳刑事局,此程序需由隊長親自使用其本人權限光碟上網做上傳動作,非由聯絡人自行使用,聯絡人只有投單權限,並無審核權限,故被告林煜傑在此控管下,根本無法私下留存通聯紀錄及自行調閱查詢通聯。3、原審認被告林煜傑利用其在其派駐雲林地檢署期間,填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以夾帶查詢電話門號方式,將李育英所告知與案件無關之電話門號,一併填載於該查詢單內,送交不知情之檢察官李文潔核章或簽名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雲林地檢署業務承辦人上傳至各該電信公司,查詢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等語。然被告林煜傑係於97年11月1日派駐雲林地檢署,但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查詢之通聯紀錄時間卻有97年11月1日以前,原判決事實認定前後矛盾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傑涉犯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不當,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一共有以下9支電話均係於96年度相字第95

號案件(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中夾帶查詢,並於陳惠紋扣押物7-42通聯資料(他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中存有相同號碼,即如前理由欄貳甲二所述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通聯資料表2,並經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8、9月間林煜傑有可能那段時間實際上就有支援辦案等語,被告林煜傑於97年8、9月間已有支援檢察官李文潔辦案且查詢單備註欄所載之E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亦係林煜傑所使用的EMAIL帳號無誤,是97年11月1日以前所查詢之9支門號通聯紀錄,應係被告林煜傑夾帶查詢。是被告林煜傑上訴意旨謂97年11月1日前非被告林煜傑所為云云,並不足採。

②、另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

,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認定,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育英上開陳述不一致部分,僅係有關職棒簽賭及借款先後有所出入,此應係由於時間進行推移,致使其記憶模糊,亦涉及其之誠實意願,以致有所差異,但李育英已明確指證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分配款,均係以現金支付被告林煜傑,並未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林煜傑,則其有關匯款證述縱有出入,亦未能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煜傑未涉犯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罪行之有利認定,況被告李育英對於被告林煜傑利用職權機會,以夾帶查詢第三人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再交由被告李育英轉交洩漏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所示委託人陳惠紋等人,並收取上開委託人支付之代價而依比例朋分之重要事項,互核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陳述,內容過程大致相符,且被告李育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具結而得以科處刑責以擔保其出於真意證述述,並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林煜傑在場得以質疑之機會,被告李育英仍為對被告林煜傑不利之陳述,又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尚非不得採信。再參諸被告林煜傑亦坦承確有調取上開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而2008年2月14日調閱申請單,「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乃調閱通聯紀錄之承辦人案件文號,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林煜傑涉嫌犯罪,是被告林煜傑執2008年2月14日調閱申請單「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尚非可採,再參諸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亦均明確證稱係透過李育英從事購買通聯紀錄,並未直接與被告林煜傑接觸,則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雖與被告林煜傑不認識,以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均已對原審判決100年7月21日100年訴字第438號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判決甘服,是以被告林煜傑本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被告李育英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

上訴主張:被告李育英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且於甫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林煜傑,且被告李育英所得利益僅15萬8000元,收取每筆通聯紀錄100元係償付隨身碟及交通費之成本,被告李育英並無以此犯罪行為而獲利之動機,此次涉案,純為被告李育英不善處理私誼及公物之分際所致,其情自有可憫恕之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李育英之長兄過世,二哥雙目近幾失明,父親已過世,被告李育英若因案入獄,將導致母親乏人照顧,是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不當。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育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犯行,並無何特殊的原因及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李育英犯後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而深感悔悟,坦然面對,供出其所知犯罪模式、手段,並已繳交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財物,是見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顯係本於被告李育英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況被告李育英前揭犯行時間長達2年,對全國警務人員之風紀及廉明所造成之戕害非輕,對相關門號使用人之隱私權侵害非低,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前揭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李育英前開犯罪情節,並無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知緩刑之必要,要無違誤。被告李育英之家庭狀況,固需被告李育英照顧,然尚無從執此認定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李育英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傑、李育英

附表一編號一(林煜傑部分另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林煜傑部分另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為之,84年8月11日公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違反前述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擔刑責,亦為同法第33條所明定。故不論是否為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蒐集均應在法令限制下為合理使用。又各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時,非依法不得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訊,並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依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第2條亦清楚明定。足見個人(包括法人)之電信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等,當屬應秘密之資料。而被告林煜傑、李育英案發當時均為警察人員,依法均負有保守前揭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個人資訊秘密之義務,渠等洩漏特定電話之通聯資料,即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違背職務行為。又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分別收受附表一所示陳惠紋、蕭大明、陳端敏、劉宸華、陳素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交付共計125萬6000元及11萬9200元之款項後,進而洩漏附表一所示特定電話門號之通聯資料予陳惠紋等人間,是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對於前接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違背職務行為,與陳惠紋等人間就行賄及受賄之主觀意思業已達成一致,而陳惠紋等人交付上開賄賂與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間顯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始為適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傑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李育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不當。惟查:1、依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8條,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第2條。僅可得知被告林煜傑、李育英為任職於警察機關之公務員,依法有保守個人資料秘密之義務,惟保守個人資料秘密並非其職務,此乃公務員從事其職務上或職務外之行為所應遵守之規範,與其法定職務為何之認定無涉,非一有違反此保守秘密之義務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被告林煜傑、李育英依法均附有保守個人資訊秘密之義務,渠等洩漏特定門號之通聯資料,即屬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尚有誤會。2、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次按警察機關因偵辦刑案需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或第230條規定,向公務機關或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請求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該受請求提供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即可分別援引該法第8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規定提供,參見法務部87年6月29日(87)法律字第021375號函釋。是被告林煜傑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偵查佐,並自97年8、9月某日起即實質支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偵辦刑事案件,其職務依上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而其在執行其偵辦刑案職務需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是查詢個人資料並非被告林煜傑之職務,而係利用其職權上得依法向電信公司調取屬於個人資料之電話通聯紀錄之機會所為之行為。3、另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室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上,申請人姓名簽章欄內之章為檢察官李文潔,且尚有一執行查詢人欄,故申請人與執行查詢人均非被告林煜傑,是被告林煜傑並非執行查詢通聯紀錄之人,顯見查詢通聯紀錄並非被告林煜傑之職務,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項自明。被告林煜傑係利用承辦查詢單上所載案件之機會,而夾帶門號,讓申請人檢察官李文潔蓋章,送交執行查詢人查詢,而取得通聯紀錄,圖自己及被告李育英不法利益,並獲得利益,原審判決認被告林煜傑、李育英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罪力即無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傑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李育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

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林煜傑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李育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傑犯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李育英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傑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李育英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及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煜傑、李育英身為執法人員,職司社會治安、風氣維護與犯罪偵防任務,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詎不思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由林煜傑利用職權機會,假借辦案名目查詢無關之大量通聯紀錄資料,並交付洩漏與承辦案件無關之他人,對此等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嚴重戕害全國警務人員守法風紀與公正廉明形象,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重,並恝置該等通聯紀錄相關電話門號使用人權益於無物,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亟鉅;再渠等於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藉其對公務流程之熟稔,及憑恃濫用檢察官對被告林煜傑協辦案件之信賴,竟以前揭模式為手段,掩匿其等長期不法行為,顯見其價值嚴重扭曲、行為惡劣,惟考之被告李育英犯後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而深感悔悟,坦然面對,供出其所知犯罪模式、手段,並已繳交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財物,是見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至於被告林煜傑犯後仍積極以簽賭匯款等辯詞,掩匿其貪瀆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於無謂事證調查,案發迄今仍未見渠有何半絲悔意認錯,益發足認渠所為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實際所得財物之數額、洩漏第三人電話門號數量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被告林煜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李育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就被告林煜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2年,被告李育英所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育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均依其違反公務員對國家公務執行之廉潔公正程度,併對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分別定應褫奪公權5年、2年,以示懲儆。至於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林煜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各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被告李育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具體求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然查本件起訴法條有誤,亦有前開減刑及各項情節未及衡酌,故前揭求刑容有過重或不合之處,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林煜傑、李育英,應屬適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李育英所有之物,均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李育英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依不同情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追繳沒收。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交付賄賂之人縱係對公務員非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固不得按個人分得計算其數額,分別諭知沒收,亦不得就所得財物對於共犯重複諭知沒收。如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84號各著有判決。查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共同收取賄賂共計137萬5200元,係來自於收受通聯紀錄而交付賄賂之同案被告陳惠紋等人,陳惠紋等人上開行為乃玷辱公務員對執行公務之公正廉潔性,而有違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自非法令所保護之對象,當然非屬上開規定所稱被害人,據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李育英於偵查中已繳交17萬6千元並已經檢察官扣押中,上開扣押款項部分,自得直接執行沒收,自無庸另行追繳之必要,故被告李育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實際所得財物各7200元及11萬2千元(共計11萬9200元),應直接沒收即可;又將上開數額扣除後,尚有5萬6800元已繳交扣押中,應依時間先後而依序扣除被告林煜傑於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得財物各1萬2千元、4萬4800元後,仍有3200元未繳交,因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既有犯罪所得財物各3200元、119萬6千元(共計119萬9200元)部分,迄今仍未繳交,亦未被扣押,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應予連帶追繳之,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皆應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而已經發還(原審卷一第79頁);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而發還;附表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煜傑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物,分係陳惠紋、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陳素玲等人所有,惟其等與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並不成立共犯,已如前述,故附表六至附表九所示之物,自不得於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罪刑中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傑、李育英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各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模式取得附表三所示委託人李宏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不詳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並交由李育英後,再由李育英洩漏交付上開委託人,如附表三所示委託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賄賂予被告林煜傑、李育英二人,被告林煜傑、李育英二人分配不法利益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因認被告林煜傑、李育英二人均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李育英之自白及證人李宏傑之證詞、張藝珊所設上開帳戶匯款明細表等證據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李育英固坦承其自取得通聯紀錄後,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通聯紀錄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委託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益之情,並辯稱:伊不清楚林煜傑所交付通聯紀錄之來源等語;被告林煜傑對於其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各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在上開期間,沒有查詢附表三所示上開通聯紀錄並洩漏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亦未與李育英共同收受或分得如附表三所示利益,且附表三所示查詢電話門號均不詳,何以認為係伊所查詢的電話門號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煜傑於97年5月至8月間派駐雲林地檢署期間,於97年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1日、7月8日、7月14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4日、11日,藉由雲林地檢署案號96年相字第95號,查詢97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期間之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有卷附雲林地檢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影本12張可按(見偵卷一第第90頁-第101頁);另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得自97年2月至97年6月之期間,被告林煜傑投單查詢通聯紀錄之申請單明細及各次電話門號一節,有該局100年6月28日刑通字第1000082237號函附申請單調閱明細表87張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16頁-第102頁)。然公訴人自原審準備程序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逐一指明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李育英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委託人李宏傑等人通聯紀錄,確屬來自被告林煜傑經由上開承辦案件或其他職權機會所投單之申請單明細所查得之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縱認被告李育英所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委託人李宏傑等人之通聯紀錄,係取自被告林煜傑所交付之通聯紀錄之情,惟被告林煜傑取得該等通聯紀錄,究係合法或非法取得,或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經由案外人所交付取得,均無法逐一排除確認。又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未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通聯紀錄資料,對於被告林煜傑是否確有以職權機會調取之通聯紀錄洩漏交付被告李育英,再由被告李育英交付洩漏予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委託人李宏傑等人,無法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換言之,李宏傑匯入張藝珊上開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林煜傑依上開職權上查得門號通聯紀錄間,或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不詳門號通聯紀錄與被告林煜傑如何取得通聯紀錄間,彼等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及事實關連性如何,公訴人始終均無法逐一明確證明而加以釐清。況被告被告林煜傑對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之門號通聯紀錄均能坦承係其所調取,而對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通聯紀錄則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係為其所調取,雖證人李宏傑於100年6月3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3月你從事何業?)地下錢莊。(你是否認識林煜傑、張藝珊?)不認識。

(你與李育英認識的時間,是否在97年間?)是的,大約是在97年,經由協志(綽號阿志)的人介紹的。(你是否認識陳惠紋?)認識。(是否是陳惠紋透過陳昱廷介紹李育英給你認識?)是陳昱廷介紹我認識李育英的。(當時介紹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買通聯資料,當時我不知道李育英是警察,我以為他是徵信社的,過一陣子才知道他是警察,不過知道的時候,已經沒有再跟他買資料了,我前後跟李育英買了3、5次的資料,數量不一定,有時候一次只有3、5支而已。(查通聯的用意?)電話號碼是從我客戶那裡得知的,裡面有別的客人的電話,我們再打電話去客人的朋友的電話,詢問是否要借錢。我所查的電話號碼是同樣從事地下錢莊業者的電話,從該業者的聯絡電話,我就知道該業者客戶借款的情形,來招攬客戶。(97年3月3日你曾經匯款9萬元到張藝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的帳戶,該筆匯款的目的?)我當時有匯了幾次錢給李育英,其中有些是買資料的錢,有些是賭資,有的是朋友相互借款的錢,但忘記當天是因為什麼原因匯款的了,但我匯款給李育英的目的只有買資料、賭資、借款。『請提示同上偵查卷二第200頁』,100年1月17日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表示該筆9萬元是請李育英查詢9支門號、各10天通聯的費用,李育英指定你將錢匯款到張藝珊的帳戶,有何意見?)當時我所述實在,當時是以匯款的金額去推斷查詢資料的情形,查詢壹支電話一天1000元。(你為何可以確定上開9萬元是查詢通聯的費用?)因為我查門號一次都是查10天,我是請李育英幫我查的,至於李育英是自己查,或請他人幫忙查的,李育英沒有告訴我。(何時請李育英幫你查?查了幾支電話?)以那個金額來算的話,是查9支電話共10天,我查電話的通聯,李育英約兩個星期會給我查詢結果,查詢結果給我之後,當天我就匯款。(上開張藝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的帳戶,除了97年3月3日你曾經匯款9萬元外,其餘每週並無你的匯款紀錄,有何意見?提示同上偵查卷二第199頁)對於上開資料無意見,職棒簽賭的錢沒有匯款到上開帳戶內,我是另外匯款到李育英給我的另一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內(見偵卷二第198頁),(97年3月3日你匯款9萬元到張藝珊上開帳戶,你是否有確實取得上述9個門號、各10天的通聯?)我有拿到資料。(剛剛你說匯款9萬元到張藝珊的帳戶,你是用9個門號、10天的通聯,是用9萬元的金額去推算的?)是的,但無法確認那是什麼款項。(你是否與陳昱廷經營地下錢莊?)有的。『提示同上偵查卷二第209頁』張藝珊上開帳戶,匯款9萬元的方式?)我是到銀行櫃台填寫單子。(你匯到張藝珊的帳戶只有這一筆,是否為李育英叫你匯的?)是的。匯款的名目忘記了。這筆匯款是在認識李育英約壹個月之後匯的。(你何時才向李育英要職棒簽賭的帳號?)應該是在上開匯款時間更後面,因為比較熟之後,才敢跟他要簽賭的帳號。(你何時開始向李育英借錢?)我忘記,他也有向我借錢過,應該是97年中之5到7月之間才開始有借款,在之前不熟,不會有借貸往來,97年3月3日的匯款是買通聯的錢,因為那時候才認識不久,只有買通聯的錢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另陳昱廷於偵訊中雖亦證述:係伊介紹李宏傑認識李育英的等語(偵卷二第217頁),而可認證人李宏傑係由陳昱廷介紹認識李育英,李宏傑認識李育英之起始目的,原係為購得第三人電話通聯紀錄,待其與李育英較熟悉後,才向李育英請求引介簽賭帳號及借款之情。但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李育英均有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但證人李宏傑前開證稱97年3月3日的匯款是買通聯,當時與被告李育英並不熟,則依證人李宏傑證述9支號碼10天僅交付9萬元,顯非不熟情況得之享受之優惠優惠,且被告李育英亦未抽取任何利益,況號碼係被告李育英自己查,或請他人幫忙查的,被告李育英均未告知證人李宏傑,則依證人李宏傑所述,查詢通聯之費用與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被告李育英仍需抽取費用之支付情形不符,再參諸被告林煜傑亦堅決否認有查詢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另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未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通聯紀錄,況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詳通聯紀錄,是經由案外人所交付取得,亦均無法逐一排除確認。本件既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附表三之門號通聯紀錄係被告林煜傑所調取,且被告李育英亦自承並不明白上開附表三之門號通聯紀錄係如何取得。從而,原審判決認本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育英及被告林煜傑犯罪,並無何違誤。

(二)另被告林煜傑於100年1月20日偵訊中供述:李育英有向伊借過約二、三次錢,有一次借一萬元有還給伊,最後一次於99年6、7月間,李育英幫朋友向伊借一筆10萬元最多,除此外,沒有其他借錢的事等情(偵卷二第237頁),此為被告李育英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89頁),參以卷附李育英申設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明細表所載,林煜傑各於97年11月13日、99年4月14日轉帳匯款1萬5千元及1萬元予李育英(偵卷二第67頁)。依此,於97年11月13日、99年4月14日、99年6、7月間,被告林煜傑確有借款1萬5千元及1萬元、10萬元予李育英,應可認定,即被告林煜傑與李育英應有金錢往來無訛。

(三)證人蘇瑋泰(原名蘇鈺智)①於100年1月17日於調詢中證述:伊透過陳昱廷認識李育英,伊不認識林煜傑、張藝珊,伊知道李育英的友人在做職棒簽賭,就向李育英索取簽賭帳號,再下注簽賭,伊輸時,李育英會代墊款項,伊再將賭債匯至李育英帳戶,有時拖太久,李育英會向朋友借款幫伊代墊款項,事後李育英再請伊將款項匯至張藝珊上開帳戶等語(偵卷二第204-205頁);②續於100年8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二人?)我只認識李育英。(你跟李育英之間有無財務或任何活動的往來?)借貸關係,我向他借了1、20萬元,陸陸續續借款,也陸陸續續還款。(你有無因為還李育英上開借款用匯款的方式還他?)有的,我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還款的。(你用匯款是匯款到哪個帳戶?)忘記了,那個帳戶不是李育英自己的帳戶,女的、男的帳戶都有。(你有無簽賭職棒?)有的,我是向李育英的朋友簽賭的,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我只知道是北港的人,我有向兩個組頭簽賭,有男的也有女的,兩個組頭都住在北港,我何時簽賭忘記了,但至少是兩年前了,簽沒有多久,我就欠了1、20萬元,我與李育英之間有借錢、簽賭,還有經由他幫我還錢給他的朋友(北港那兩位)。『提示原審卷三第137頁、第11頁』,這兩筆匯款單是否是你親自匯款的?)應該是,應該是借錢的匯款,有的錢是他先借給我,幫我還給別人,我都陸陸續續的還款。(你簽賭的組頭跟李育英叫你匯款到張藝珊的帳戶的人是否同一個人或是不同人?)我不知道組頭正確的名字,我只知道有壹個男的、壹個女的,我沒有看到人,無法確定。(你有無透過李育英或是透過陳惠紋幫忙查詢通聯紀錄?『提示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卷二第205頁』,你於調查站中機組說,100年7月17日你是透過陳惠紋幫忙查詢通聯,至於陳惠紋找何人查詢,你不清楚,但是每支門號每天1200元,這些代價是匯款到張藝珊彰化商銀斗六分行,有何意見?)沒有。我有透過陳惠紋去查詢,但是他都沒有給我任何東西,我沒有匯款給陳惠紋,我不確定是陳惠紋叫我匯款,還是李育英叫我匯款,當初製作筆錄時,我搞不清楚,匯款不是什麼通聯,我與陳惠紋只有現金往來,陳惠紋沒有給我什麼東西。

這本來就是簽賭的錢,那是中機組反反覆覆做筆錄,我在中機組所述是實在,我與他們有借貸關係,調閱通聯的錢不是這幾筆,調閱通聯的錢在陳惠紋手上,但是他給我幾張廢紙,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依照你於中機組的筆錄,你說本案匯款到張藝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的錢是調閱通聯的錢,就是不實在的筆錄?)不是,我只是不知道哪一筆是哪一筆,要調通聯的錢,我有拿現金給陳惠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06頁』,你於中機組說,三筆錢不是李育英要我匯款,是陳昱廷要我匯款,這些款項應該包含我借錢給陳昱庭的款項,及我請他幫忙查詢通聯的代價,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是否正確?)我是這樣講,我跟他們這些人有債務關係,可能是他叫我匯,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叫我匯,我以前在中機組有講過這些話。『提示原審卷二第222頁、第223頁』之9000元、10000元的匯款單,這是否是你匯款的?)是的,應該是借貸的錢,不過我真的無法確定哪筆錢是哪筆錢,調閱通聯的錢我只有給過一次,我不確定是哪一筆,調閱通聯給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什麼。(你向哪個網站簽賭?)只有天下簽賭網站。我用會員的名義簽,我是跟李育英的朋友簽賭,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臺灣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棒、韓國職棒不等,簽賭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輸時,李育英會叫我匯款給那個朋友,我就匯款,之間李育英曾經幫我代墊我輸的款項,所以我才匯款給李育英,我沒有跟李育英簽賭,我不認識雲林水生、嘉義阿男、台中阿生、台北沈姓之人,「寶一網站」我沒有聽過,我不知道那個網站在做什麼。『請提示上開偵查卷二第211頁』,你在地檢署有提到,你多次匯款到李育英的帳戶,是職棒簽賭的錢,是否實在?)我不確定我匯款到幾個帳戶,我與李育英、陳昱庭都有金錢往來。(你匯款到李育英帳戶中,有無包含職棒簽賭的錢?)應該有,我是跟李育英的朋友簽賭,但是李育英幫我還款,所以我要將錢還給李育英。『請提示上開偵查卷二第212頁』,你提到你有請李育英幫你查詢通聯紀錄,是否屬實?)是的,但是李育英拒絕我,而且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201頁-第204頁),則依證人蘇瑋泰之證述,蘇瑋泰匯入張藝珊之帳戶,與查詢通聯紀錄,毫無關係,反而與李育英之朋友經營職棒簽賭有關,並無從以證人蘇瑋泰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林煜傑之認定。

(四)證人李証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有無簽賭職棒賭博?)沒有。我都沒有簽。(你是否知道天下、寶一的簽賭網站?)不知道。『提示原審卷三第126頁』,97年3月10日54000元彰化商銀存款憑條,是否你存款到張藝珊彰化商銀斗六分行的帳戶?)是的,是我寫的,這是朋友借款的錢,我有壹個簡姓朋友,綽號阿樹(台語),他不住在桃園,我有欠他人情,因為我在北部曾借住他家,事隔一段時間,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方便要週轉,我想說還他人情,身上也剛好可以,我就請他將帳戶號碼傳簡訊給我,我就依照簡訊的帳號去匯款,之後他也沒有還我錢。(你經營事業?)家裡在做小吃,沒有經營借貸業務。(你有無透過李育英去調過其他人的通聯?)沒有,而且我也不需要做這個事。(是否認識張藝珊?)不認識。(你說那個簡姓朋友職業?)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在我有與他接觸的時間,是在6、7年前,他應該沒有經營職棒簽賭,他是否會簽賭,我不知道。(阿樹傳簡訊給你,請你匯款至張藝珊帳戶,當時你是否認識張藝珊?)不認識,我自始至終都不認識張藝珊,阿樹沒有跟我說張藝珊是什麼人。

」等語(原審卷三第204頁-第205頁),證人李証中既未請被告李育英為其查詢任何通話紀錄,則證人李証中縱匯款至張藝珊彰化商銀斗六分行的帳戶,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林煜傑、李育英查詢通話紀錄收取費用之行為有關,亦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林煜傑、李育英之認定。

(五)被告林煜傑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喚證人張登雍、吳漢忠、黃建齊證明被告李育英確有從事職棒簽賭,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張登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67頁有一個匯款紀錄即97年6月15日匯款人張登雍,你從渣打南屯分行轉帳30000元至李育英帳戶,這個款項是什麼款項?)這是之前我向李育英借貸的。...『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27891號卷㈡第67頁』反面。(問:這邊有一個受款資料表,他有提到你是他保四總隊的同事,他說這個是職棒簽賭款項,你有何意見?)沒有,是之前我因為臨時需要用錢先向他借用,之後再匯還給他。(問:這筆款項有匯還給他?這錢有還他沒錯?)嗯。(問:你說是借款的,不是職棒簽賭?)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並無從證明被告李育英有經營職棒簽賭;證人吳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民國97年7月21日你有匯款,是從水林郵局轉帳20000元到李育英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款項?)不記得。

...(問:這筆款項是借貸還是職棒簽賭?還是其他的?請你回憶一下。)因為我有房貸跟信用貸款,所以如果不夠錢的話我會跟同事借用。(問:他這邊有提到可疑受款資料表,這邊他有登記你是保四總隊的同事,他也說這應為職棒簽賭款項,你有何意見?)我沒有簽賭。...

(問:你說你跟李育英認識很久,那你這個款項既然在同一個辦公室,你拿錢給他就好,為什麼你要用匯款的?)因為我是要用郵局匯到我的,有時候要匯房貸跟信貸跟那個,我都沒有,都是用ATM在轉帳,有時候就直接轉,因為我跟他不同署上班,如果不同署的話,有時候要還錢,有時候就直接匯給他就好了,因為我如果向其他同事借貸或房貸的話,我要繳房貸的話,我都直接用匯款匯給他,同事的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李育英有經營職棒簽賭。證人黃建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民國97年9月1日匯款人是你從南投中興郵局有轉帳10000元至李育英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你還記不記得轉帳這10000元是什麼款項?)當時我因為有機車貸款不夠,我有跟李育英借錢,等領完薪水的時候,我用我的中興郵局的提款卡轉10000元給他,就是我們私人借貸的,然後我轉給他。(問:你有很多同事,你為什麼會向李育英借款?)因為我跟他比較熟,因為當時我們是同一個小隊。...(問:同一個地點你要還給他錢,10000元而已直接拿給他就好,為什麼要用匯款的?)因為我當時領薪水,我們都用ATM轉。(問:他借錢給你時,是直接拿現金給你還是用匯款?)他那時候拿現金給我。『請提示99年度偵字27891號卷㈡第67頁反面。』(問:他有提到你們是保四總隊的同事,後面他有寫應為職棒簽賭款項,這個你有沒有意見?)如果針對我的部分,我是矢口否認,因為我沒有在簽賭這個,而且我這個貸款的部分都可以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李育英有經營職棒簽賭。雖被告林煜傑辯稱:李宏傑匯入張藝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職棒簽賭款項云云,不僅與證人李宏傑、被告李育英於前項所述不符外,且與被告林煜傑於100年1月20日偵訊中即供述:伊於91年認識張藝珊並交往至99年間結婚,張藝珊確實沒有經營六合彩或職棒簽賭,伊不認識李宏傑、蘇瑋泰,許家銘是電台主持人,賣藥的,李宏傑、蘇瑋泰、許家銘、李育英與張藝珊無金錢往來等情不符(偵卷二第237頁-第238頁),復與證人張藝珊前開證述其做職棒簽賭之情節亦不符,惟公訴人既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附表三之門號通聯紀錄係被告林煜傑所調取,且被告李育英亦自承並不明白上開附表三之門號通聯紀錄係如何取得,證人李宏傑、李証中、蘇瑋泰之指證,亦均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林煜傑、李育英以不合法之方式調取附表三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煜傑利用職權上機會,經由上開投單方式查詢與承辦案件無關之門號通聯紀錄後,洩漏交付被告李育英轉交洩漏予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李宏傑等人,藉此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據此,原審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認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而就被告林煜傑、林育英2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部分,均應為被告林煜傑、林育英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被告林煜傑之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雖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魏黎琪證明被告確有從事職棒簽賭,證人魏黎琪雖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惟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林煜傑收取分配款部分,據被告李育英於原審證稱:自98年1月以後即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配林煜傑應得之款項,並未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為自98年6月起至99年11月間止,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如前所述均已未能證明被告林煜傑、李育英二人犯罪,則本件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既均在98年1月以後,依被告李育英上開證述所示,顯無從證明被告李育英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犯行時間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林煜傑之配偶張藝珊之帳戶,以交付分配款,則被告李育英是否有經營職棒簽賭,與本件被告林煜傑犯行無關,本院認已無必要再傳喚證人魏黎琪證明被告李育英確有從事職棒簽賭,而為更有利於被告林煜傑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確有收受李宏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共計28萬4000元及3萬8800元之款項後,並進而洩漏數量及門號不詳之通聯紀錄予李宏傑等人一節,業據證人李宏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李育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張藝珊上開帳帳戶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分別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進而洩漏不詳電話號碼門號之通聯資料予李宏傑等人及其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雖本件無法查證通聯紀錄之電話門號,以便追查被告林煜傑門號通聯紀錄之方式,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林煜傑經由承辦案件或其他利用職權機會所投單之申請明細所取得。惟個人資料之利用、蒐集均應在法令限制下為合理使用,而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於發當時均為警察人員,依法均負有保守前揭電信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等個人資訊秘密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顯已為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之非法使用,並進而收取具有對價關係之款項,則不論被告林煜傑取得通聯紀錄之原因為何,均無卸前開罪責之構成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知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無罪部分不當,惟查:本部分既無法查證通聯紀錄之電話門號,以便追查被告林煜傑洩漏門號通聯紀錄之方式,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林煜傑經由承辦案件或其他利用職權機會所投單之申請明細所取得,且為被告林煜傑亦堅決否認有調取本部分資料,被告李育英雖自白有取得上開資料,但其並無法得知其來源。雖個人資料之利用、蒐集均應在法令限制下為合理使用,但附表三之資料,既均不詳,尚難認定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於案發當時身為警察人員之際,依法應負有保守之電信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等個人資訊秘密之義務,則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煜傑、李育英2人顯已為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之非法使用,並進而收取具有對價關係之款項云云,顯非有據。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之判決,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煜傑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被告李育英對無罪部分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被告李育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編│序號│查詢委│委託時間│委託查詢電話門號 │收取款項│取款方│不法利益之分配│ ││號├──┤託人 ├────┼─────────┤(新臺幣│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含││ │原起│ │取得時地│查詢期間 │) │ │李育英│林煜傑│從刑) ││ │訴犯│ │ │ │ │ │ │ │ ││ │罪欄│ │ │ │ │ │ │ │ ││ │事實│ │ │ │ │ │ │ │ │├─┼──┼───┼────┼─────────┼────┼───┼───┼───┼─────────┤│一│1 │陳惠紋│98年6月 │98年6月8日至19日之│1萬4400 │於98年│2400元│1萬2千│李育英、林煜傑共同││ ├──┤ │間某日 │0000000000號 │元(每筆│6月25 │(已繳│元 │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二之│ │ │(98年他字第284號 │門號1200│日匯款│交) │(已由│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㈢ │ │ │查詢98年5月15日至 │元) │至李育│ │李育英│令,圖自己之不法利││ │ │ │ │同年6月20日) │ │英申設│ │繳交)│益罪,李育英處有期││ │ │ ├────┼─────────┤ │土地銀│ │ │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 │ │98年6月 │12日 │ │行彰化│ │ │公權壹年;林煜傑處││ │ │ │25日匯款│ │ │分行帳│ │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前某日 │ │ │號0470│ │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 │ │ │ │ │ │05 353│ │ │附表四所示之物及 ││ │ │ │ │ │ │633號 │ │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帳戶後│ │ │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 │ │ │ │ │,李育│ │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 │ │ │ │ │英自行│ │ │幣參仟貳佰元,應對││ │ │ │ │ │ │留存24│ │ │其等連帶追繳沒收,││ │ │ │ │ │ │00元後│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再以│ │ │繳時,應以其等財產││ │ │ │ │ │ │現金交│ │ │連帶抵償之。 ││ │ │ │ │ │ │付應分│ │ │ ││ │ │ │ │ │ │配予林│ │ │ ││ │ │ │ │ │ │煜傑之│ │ │ ││ │ │ │ │ │ │1萬2千│ │ │ ││ │ │ │ │ │ │元。 │ │ │ ││ ├──┼───┼────┼─────────┼────┼───┼───┼───┤ ││ │2 │陳惠紋│98年10月│98年8月31日至同年9│5萬2800 │於98年│4800元│4萬8千│ ││ ├──┤ │間某日 │月11日之0000000000│元(每筆│10月16│(已繳│元 │ ││ │二之│ │ │號、0000000000號、│門號1100│日匯款│交) │(已由│ ││ │㈣ │ │ │0000000000號、0989│元) │至李育│ │李育英│ ││ │ │ │ │817799號(98年他字│ │英上開│ │繳交4 │ ││ │ │ │ │第284號查詢98年8月│ │帳戶,│ │萬4800│ ││ │ │ │ │31日至同年10月5日 │ │李育英│ │元,尚│ ││ │ │ │ │) │ │自行 │ │有3200│ ││ │ │ ├────┼─────────┤ │留存48│ │元未繳│ ││ │ │ │98年10月│12日 │ │00元後│ │) │ ││ │ │ │16日匯款│ │ │,再以│ │ │ ││ │ │ │前某日 │ │ │現金交│ │ │ ││ │ │ │ │ │ │付應分│ │ │ ││ │ │ │ │ │ │配予林│ │ │ ││ │ │ │ │ │ │煜傑之│ │ │ ││ │ │ │ │ │ │4萬8千│ │ │ ││ │ │ │ │ │ │元。 │ │ │ │├─┼──┼───┼────┼─────────┼────┼───┼───┼───┼─────────┤│二│1 │蕭大明│99年6月 │二個電話門號: │2萬6400 │匯款至│2400元│2萬400│李育英、林煜傑共同││ ├──┤ │上旬 │查詢期間為12日 │元(每筆│李育英│(已繳│0元 │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二之│ ├────┼─────────┤門號1100│上開帳│交) │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㈤1 │ │上開時間│12日 │元) │戶。李│ │ │令,圖自己之不法利││ │ │ │後某日 │ │ │育英自│ │ │益罪,李育英處有期││ │ │ │ │ │ │行留存│ │ │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 │ │ │2400元│ │ │奪公權貳年;林煜傑││ │ │ │ │ │ │後,再│ │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 │ │ │以現金│ │ │奪公權伍年。扣案附││ │ │ │ │ │ │交付應│ │ │表四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 │ │分配予│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 │ │ │ │ │ │林煜傑│ │ │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 │ │ │ │ │之2萬4│ │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千元。│ │ │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 │ │ │ │ │ │ │ │ │元,應對其等連帶追││ │ │ │ │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2 │蕭大明│99年7月 │2個不詳門號 │2萬6400 │匯款至│2400元│2萬400│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上旬 │ │元(每筆│李育英│(已繳│0元 │。 ││ │二之│ ├────┼─────────┤門號1100│上開帳│交) │ │ ││ │㈤2 │ │99年7月 │12日 │元) │戶,李│ │ │ ││ │ │ │15日 │ │ │育英自│ │ │ ││ │ │ │ │ │ │行留存│ │ │ ││ │ │ │ │ │ │2400元│ │ │ ││ │ │ │ │ │ │後,再│ │ │ ││ │ │ │ │ │ │以現金│ │ │ ││ │ │ │ │ │ │交付應│ │ │ ││ │ │ │ │ │ │分配予│ │ │ ││ │ │ │ │ │ │林煜傑│ │ │ ││ │ │ │ │ │ │之2萬 │ │ │ ││ │ │ │ │ │ │4千元 │ │ │ ││ │ │ │ │ │ │。 │ │ │ ││ ├──┼───┼────┼─────────┼────┼───┼───┼───┤ ││ │3 │陳惠紋│99年7月 │99年6月21日至7月2 │2萬6400 │匯款至│5500元│2萬400│ ││ ├──┤陳瑞敏│13日 │日之0000000000號、│元、1萬 │李育英│(已繳│0元、 │ ││ │二之│ │ │市內電話門號042462│3200元、│上開帳│交) │3萬100│ ││ │㈤3 │ │ │2877號、99年6月7日│2萬900元│戶 │ │0元 │ ││ │ │ │ │至18日之0000000000│(每筆門│ │ │(李育│ ││ │ │ │ │號、99年6月17日至7│號1100元│ │ │英分別│ ││ │ │ │ │月5日0000000000號 │) │ │ │於99年│ ││ │ │ │ │(99年度他字第323 │ │ │ │7月27 │ ││ │ │ │ │號查詢99年6月1日至│ │ │ │日,在│ ││ │ │ │ │同年7月10日) │ │ │ │電信警│ ││ │ │ ├────┼─────────┤ │ │ │察隊第│ ││ │ │ │99年7月 │各為12日、12日 │ │ │ │二中隊│ ││ │ │ │20日李育│、19日 │ │ │ │室樓下│ ││ │ │ │英於臺中│ │ │ │ │、99 │ ││ │ │ │市○○路│ │ │ │ │年7月 │ ││ │ │ │之全家便│ │ │ │ │29日,│ ││ │ │ │利商店交│ │ │ │ │在雲林│ ││ │ │ │付陳瑞敏│ │ │ │ │縣虎尾│ ││ │ │ │、同年月│ │ │ │ │鎮頂南│ ││ │ │ │27日、28│ │ │ │ │路300 │ ││ │ │ │日以電子│ │ │ │ │號之豐│ ││ │ │ │郵件傳送│ │ │ │ │田汽車│ ││ │ │ │予陳惠紋│ │ │ │ │公司前│ ││ │ │ │ │ │ │ │ │,交付│ ││ │ │ │ │ │ │ │ │2萬4千│ ││ │ │ │ │ │ │ │ │元、3 │ ││ │ │ │ │ │ │ │ │萬1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4 │蕭大明│99年8月 │不詳門號(末2碼為 │3萬4100 │蕭大明│3100元│3萬100│ ││ ├──┤與綽號│上旬 │15) │元(每筆│於臺中│(已繳│0元 │ ││ │二之│阿祥之├────┼─────────┤門號1100│市黎明│交) │ │ ││ │㈤4 │成年男│99年8月6│31日 │元) │路與公│ │ │ ││ │ │子 │日於臺中│ │ │益路或│ │ │ ││ │ │ │市○○街│ │ │向上路│ │ │ ││ │ │ │15巷12之│ │ │口附近│ │ │ ││ │ │ │3號蕭大 │ │ │交付現│ │ │ ││ │ │ │明住處前│ │ │金予李│ │ │ ││ │ │ │交付 │ │ │育英,│ │ │ ││ │ │ │ │ │ │李育英│ │ │ ││ │ │ │ │ │ │自行留│ │ │ ││ │ │ │ │ │ │存3100│ │ │ ││ │ │ │ │ │ │元後,│ │ │ ││ │ │ │ │ │ │再以現│ │ │ ││ │ │ │ │ │ │金交付│ │ │ ││ │ │ │ │ │ │應分配│ │ │ ││ │ │ │ │ │ │予林煜│ │ │ ││ │ │ │ │ │ │傑之3 │ │ │ ││ │ │ │ │ │ │萬1千 │ │ │ ││ │ │ │ │ │ │元。 │ │ │ ││ ├──┼───┼────┼─────────┼────┼───┼───┼───┤ ││ │5 │陳惠紋│99年8月1│99年7月19日至30日 │2萬6400 │匯款至│2400元│2萬400│ ││ ├──┤陳瑞敏│日 │之0000000000、0920│元(每筆│李育英│(已繳│0元 │ ││ │二之│ │ │745562號 │門號1100│上開帳│交) │ │ ││ │㈤ │ │ │(99年度他字第323 │元) │戶,李│ │ │ ││ │5 │ │ │號查詢99年6月1日至│ │育英自│ │ │ ││ │ │ │ │同年7月30日) │ │行留存│ │ │ ││ │ │ ├────┼─────────┤ │2400元│ │ │ ││ │ │ │99年8月6│各12日 │ │後,再│ │ │ ││ │ │ │日、8日 │ │ │以現金│ │ │ ││ │ │ │以電子郵│ │ │交付應│ │ │ ││ │ │ │件傳送 │ │ │分配 │ │ │ ││ │ │ │ │ │ │予林煜│ │ │ ││ │ │ │ │ │ │傑之2 │ │ │ ││ │ │ │ │ │ │萬4 千│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6 │陳惠紋│99年8月 │99年8月2日至13日之│1萬3200 │匯款至│1200元│1萬200│ ││ ├──┤(起訴│12日 │0000000000號(99年│元(每筆│李育英│(已繳│0元 │ ││ │二之│書另誤│ │他字40號查詢99年7 │門號1100│上開帳│交) │ │ ││ │㈤6 │植陳瑞│ │月15日至8月15日) │元) │戶,李│ │ │ ││ │ │敏,應│ │ │ │育英自│ │ │ ││ │ │予更正├────┼─────────┤ │行留存│ │ │ ││ │ │刪除)│99年8月 │12日 │ │1200元│ │ │ ││ │ │ │26日之後│ │ │後,再│ │ │ ││ │ │ │ │ │ │以現金│ │ │ ││ │ │ │ │ │ │交付應│ │ │ ││ │ │ │ │ │ │分配予│ │ │ ││ │ │ │ │ │ │林煜傑│ │ │ ││ │ │ │ │ │ │之1萬2│ │ │ ││ │ │ │ │ │ │千元。│ │ │ ││ ├──┼───┼────┼─────────┼────┼───┼───┼───┤ ││ │7 │陳惠紋│99年10月│21個手機門號 │27萬7200│由陳瑞│2萬520│25萬20│ ││ ├──┤陳瑞敏│間 │0000000000、098900│元 │敏於99│0元 │00元 │ ││ │二之│劉宸華│ │8631、0000000000、│ │年10月│(已繳│(李育│ ││ │㈤7 │ │ │0000000000、098616│ │20日以│交) │英先行│ ││ │ │ │ │2736、0000000000、│ │劉宸華│ │墊款湊│ ││ │ │ │ │0000000000、092005│ │名義匯│ │足25萬│ ││ │ │ │ │9276(99年他字970 │ │9萬6千│ │2000元│ ││ │ │ │ │號查詢99年9月1日至│ │元至李│ │,並於│ ││ │ │ │ │10月1日) │ │育英上│ │99年10│ ││ │ │ │ │0000000000、098385│ │開帳戶│ │月19日│ ││ │ │ │ │99802、0000000000 │ │,劉宸│ │中午12│ ││ │ │ │ │、0000000000、0988│ │華親自│ │時16分│ ││ │ │ │ │763657、0000000000│ │在99年│ │許在電│ ││ │ │ │ │、0000000000、0983│ │10月20│ │信警察│ ││ │ │ │ │922772、0000000000│ │日前10│ │隊第二│ ││ │ │ │ │、0000000000、0922│ │日左右│ │中隊辦│ ││ │ │ │ │676260、0000000000│ │分2次 │ │公室樓│ ││ │ │ │ │、00000000000 │ │,於臺│ │下交付│ ││ │ │ │ │(查詢時間99年9月 │ │中市漢│ │) │ ││ │ │ │ │15日至10月8日) │ │口路與│ │ │ ││ │ │ ├────┼─────────┤ │中港路│ │ │ ││ │ │ │李育英於│各12日 │ │口分2 │ │ │ ││ │ │ │99年10月│ │ │次合計│ │ │ ││ │ │ │18日於臺│ │ │交付現│ │ │ ││ │ │ │中市漢口│ │ │金18萬│ │ │ ││ │ │ │路與台中│ │ │1200 │ │ │ ││ │ │ │港路口附│ │ │元,總│ │ │ ││ │ │ │近之漢口│ │ │計交付│ │ │ ││ │ │ │國中前交│ │ │李育英│ │ │ ││ │ │ │付劉宸華│ │ │27萬72│ │ │ ││ │ │ │ │ │ │00元 │ │ │ ││ ├──┼───┼────┼─────────┼────┼───┼───┼───┤ ││ │8 │陳素玲│99年8月 │26個手機門號(即如│33萬8000│陳素玲│2萬6千│31萬20│ ││ ├──┤ │間 │下手機門號00000000│元 │指示不│元(已│00元 │ ││ │二之│ │ │05、0000000000、 │(每筆門│詳姓名│繳交)│ │ ││ │㈤8 │ │ │0000000000、091746│號1100元│綽號阿│ │ │ ││ │ │ │ │7296、0000000000、│,李育英│猴之成│ │ │ ││ │ │ │ │0000000000、098148│與陳素玲│年男子│ │ │ ││ │ │ │ │0458、0000000000 │約定每個│當場交│ │ │ ││ │ │ │ │、0000000000、0926│門號查詢│付33萬│ │ │ ││ │ │ │ │426635、0000000000│12天通聯│8千元 │ │ │ ││ │ │ │ │、0000000000、0981│紀錄之費│予李育│ │ │ ││ │ │ │ │825714、0000000000│用為1萬 │英, │ │ │ ││ │ │ │ │1、0000000000、097│3000元,│李育英│ │ │ ││ │ │ │ │0000000、000000000│優待200 │自行留│ │ │ ││ │ │ │ │8、0000000000、098│元) │存2萬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 │ ││ │ │ │ │46、0000000000、 │ │後,再│ │ │ ││ │ │ │ │0000000000、0935 │ │以現金│ │ │ ││ │ │ │ │100721、0000000000│ │交付應│ │ │ ││ │ │ │ │、0000000000、0973│ │分配予│ │ │ ││ │ │ │ │319663、0000000000│ │林煜傑│ │ │ ││ │ │ │ │、0000000000」中之│ │之31萬│ │ │ ││ │ │ │ │26個門號(99他字32│ │2千元 │ │ │ ││ │ │ │ │3號查詢99年7月1日 │ │。 │ │ │ ││ │ │ │ │至同年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3│各12日 │ │ │ │ │ ││ │ │ │1日22時 │ │ │ │ │ │ ││ │ │ │許李育英│ │ │ │ │ │ ││ │ │ │在雲林縣│ │ │ │ │ │ ││ │ │ │北港鎮華│ │ │ │ │ │ ││ │ │ │勝路之麥│ │ │ │ │ │ ││ │ │ │當勞速食│ │ │ │ │ │ ││ │ │ │店前交付│ │ │ │ │ │ ││ │ │ │予姓名年│ │ │ │ │ │ ││ │ │ │籍不詳之│ │ │ │ │ │ ││ │ │ │綽號「阿│ │ │ │ │ │ ││ │ │ │猴」之成│ │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9 │陳素玲│99年7月 │12個手機門號092106│15萬6000│陳素玲│1萬2千│14萬40│ ││ ├──┤ │間至99年│2761、0000000000、│元 │或「阿│元(已│00元 │ ││ │二之│ │10月間 │0000000000、0983 │(每筆門│猴」當│繳交)│ │ ││ │㈤9 │ │ │782967、0000000000│號1100元│場現金│ │ │ ││ │ │ │ │、0000000000、0935│,李育英│交付,│ │ │ ││ │ │ │ │503587、0000000000│與陳素玲│李育英│ │ │ ││ │ │ │ │、0000000000、0985│約定每個│自行留│ │ │ ││ │ │ │ │473289、0000000000│門號查詢│存1萬 │ │ │ ││ │ │ │ │、0000000000(99年│12天通聯│2千 元│ │ │ ││ │ │ │ │他字323號查詢99年6│紀錄之費│後,再│ │ │ ││ │ │ │ │月1日至7月30日、99│用為1萬 │以現金│ │ │ ││ │ │ │ │年他字716號查詢99 │3000元,│交付應│ │ │ ││ │ │ │ │年6月1日至7月30日 │優待200 │分配予│ │ │ ││ │ │ │ │及99年他字970號查 │元) │林煜傑│ │ │ ││ │ │ │ │詢99年9月1日至10月│ │之14萬│ │ │ ││ │ │ │ │1日) │ │4千元 │ │ │ ││ │ │ ├────┼─────────┤ │。 │ │ │ ││ │ │ │李育英於│各12日 │ │ │ │ │ ││ │ │ │99年10月│ │ │ │ │ │ ││ │ │ │4日、10 │ │ │ │ │ │ ││ │ │ │月22日等│ │ │ │ │ │ ││ │ │ │日期,在│ │ │ │ │ │ ││ │ │ │北港鎮華│ │ │ │ │ │ ││ │ │ │勝路之麥│ │ │ │ │ │ ││ │ │ │當勞速食│ │ │ │ │ │ ││ │ │ │店前、臺│ │ │ │ │ │ ││ │ │ │中市黎明│ │ │ │ │ │ ││ │ │ │社區內之│ │ │ │ │ │ ││ │ │ │郵局前等│ │ │ │ │ │ ││ │ │ │處,分次│ │ │ │ │ │ ││ │ │ │交付陳素│ │ │ │ │ │ ││ │ │ │玲或綽號│ │ │ │ │ │ ││ │ │ │「阿猴」│ │ │ │ │ │ ││ │ │ │成年男子│ │ │ │ │ │ ││ ├──┼───┼────┼─────────┼────┼───┼───┼───┤ ││ │10 │蕭大明│99年8月 │數個不詳門號 │9萬9000 │由蕭大│9000元│9萬元 │ ││ ├──┤ │至10月間│ │元(每筆│明於99│(已繳│ │ ││ │二之│ ├────┼─────────┤門號1100│年10月│交) │ │ ││ │㈤10│ │同上時間│共90日 │元) │18日夜│ │ │ ││ │ │ │後某日 │ │ │間,在│ │ │ ││ │ │ │ │ │ │臺中市│ │ │ ││ │ │ │ │ │ │黎明路│ │ │ ││ │ │ │ │ │ │與公益│ │ │ ││ │ │ │ │ │ │路或向│ │ │ ││ │ │ │ │ │ │上路口│ │ │ ││ │ │ │ │ │ │附近現│ │ │ ││ │ │ │ │ │ │金交付│ │ │ ││ │ │ │ │ │ │,李育│ │ │ ││ │ │ │ │ │ │英自行│ │ │ ││ │ │ │ │ │ │留存90│ │ │ ││ │ │ │ │ │ │00元後│ │ │ ││ │ │ │ │ │ │,再以│ │ │ ││ │ │ │ │ │ │現金交│ │ │ ││ │ │ │ │ │ │付應分│ │ │ ││ │ │ │ │ │ │配予林│ │ │ ││ │ │ │ │ │ │煜傑之│ │ │ ││ │ │ │ │ │ │9萬元 │ │ │ ││ │ │ │ │ │ │。 │ │ │ ││ ├──┼───┼────┼─────────┼────┼───┼───┼───┤ ││ │11 │陳惠紋│99年7月 │0000000000、095368│25萬800 │劉宸華│2萬280│22萬 │ ││ ├──┤陳瑞敏│至11月間│5389、0000000000、│元(每筆│當場現│0元 │8000元│ ││ │二之│劉宸華│ │0000000000、098355│門號1100│金交付│(已繳│(李育│ ││ │㈤11│ │ │3779、0000000000、│元) │,李育│交) │英分別│ ││ │ │ │ │0000000000、098380│ │英自行│ │於99年│ ││ │ │ │ │6987、0000000000、│ │留存 │ │9月23 │ ││ │ │ │ │0000000000、098147│ │2萬800│ │日、24│ ││ │ │ │ │5471、0000000000、│ │0元後 │ │日等日│ ││ │ │ │ │0000000000、097621│ │,再以│ │期,在│ ││ │ │ │ │5597、0000000000、│ │現金交│ │電信警│ ││ │ │ │ │0000000000、096131│ │付應分│ │察隊第│ ││ │ │ │ │8338、0000000000、│ │配予林│ │二中隊│ ││ │ │ │ │0000000000 等19個 │ │煜傑之│ │辦公室│ ││ │ │ │ │手機門號(99他323 │ │22萬8 │ │樓下或│ ││ │ │ │ │號查詢99年6月1日至│ │千元。│ │雲林縣│ ││ │ │ │ │6月30日及99年8月15│ │ │ │虎尾鎮│ ││ │ │ │ │日至同年9月10日、 │ │ │ │頂南路│ ││ │ │ │ │99他字716號查詢99 │ │ │ │300號 │ ││ │ │ │ │年8月16日至9月15日│ │ │ │之豐田│ ││ │ │ │ │) │ │ │ │汽車公│ ││ │ │ ├────┼─────────┤ │ │ │司前等│ ││ │ │ │同上時間│各12日 │ │ │ │處交付│ ││ │ │ │後某日李│ │ │ │ │) │ ││ │ │ │育英分次│ │ │ │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 │ │漢口國中│ │ │ │ │ │ ││ │ │ │前交付劉│ │ │ │ │ │ ││ │ │ │宸華 │ │ │ │ │ │ ││ ├──┼───┼────┼─────────┼────┼───┼───┼───┤ ││ │12 │陳惠紋│99年11月│5個手機門號「09606│6萬6000 │交付前│尚未取│尚未取│ ││ ├──┤陳瑞敏│間 │96461、0000000000 │元(每筆│即被查│得 │得 │ ││ │二之│劉宸華│ │、0000000000、0988│門號1100│獲 │ │ │ ││ │㈤12│ │ │945483、000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99他970號查詢9月│ │ │ │ │ ││ │ │ │ │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12日 │ │ │ │ │ │└─┴──┴───┴────┴─────────┴────┴───┴───┴───┴─────────┘附表二:

┌─┬──┬───┬──────────────┬────────┬───────────┐│編│起訴│查詢委│查詢時間 │查獲處所 │備 註 ││號│書犯│託人 ├──────────────┤ │ ││ │罪事│ │查詢門號 │ │ ││ │實欄│ │ │ │ │├─┼──┼───┼──────────────┼────────┼───────────┤│一│三之│不詳姓│97年7月15日至97年8月15日、97│在陳惠紋住處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洩漏││ │㈠ │名年籍│年8月1日至8月30日、97年8月1 │通聯紀錄 │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為實││ │ │之成年│日至97年8月31日、97年12月15 │(嘉義市東區吳鳳│質上一罪。 ││ │ │人 │日至98年2月16日、98年3月15 │南路521巷23弄1號│ ││ │ │ │日至98年5月10日、98年5月15日│) │ ││ │ │ │至98年6月25日、98年7月1日至 │ │ ││ │ │ │98年8月10日、98年7月1日至98 │ │ ││ │ │ │年8月31日(96年度相字第95號 │ ││ │ │ │、97年度他字第1162號、98年度│ │ ││ │ │ │他字第284號查詢單)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見偵卷一第178-179頁) │ │ │├─┼──┼───┼──────────────┼────────┼───────────┤│二│三之│不詳姓│99年5月1日至6月15日(99年度 │同上 │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洩漏││ │㈠ │名年籍│他字第323號查詢單) │ │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為實││ │ │之成年├──────────────┤ │質上一罪。 ││ │ │人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見偵卷一第179頁) │ │ │├─┼──┼───┼──────────────┼────────┼───────────┤│三│三之│不詳姓│99年6月1日至7月30日 │陳惠紋男友陳昱廷│與附表一編號二洩漏國防││ │㈡ │名年籍│(99年他字323號查詢單) │自不詳管道取得並│以外秘密罪部分為實質上││ │ │之成年├──────────────┤交付陳惠紋使用,│一罪。 ││ │ │人 │0000000000、0000000000、 │其後在陳惠紋上址│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住處查獲。 │ ││ │ │ │(見偵卷一第181頁,扣押物編 │ │ ││ │ │ │號7-39) │ │ │├─┼──┼───┼──────────────┼────────┼───────────┤│四│三之│不詳姓│99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 │於張藝珊所使用帳│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洩漏││ │㈢ │名年籍│(99年他字970號查詢單) │號為「p677013@ya│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為實││ │ │之綽號├──────────────┤hoo.com.tw」之電│質上一罪。 ││ │ │阿妹(│0000000000、0000000000、 │子信箱內之檔案列│ ││ │ │假名甘│0000000000、0000000000、 │印資料1份 │ ││ │ │燕玫)│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成年女│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子)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起訴│查詢委│委託時間│委託查詢電話門號 │收取款項│取款方│利益分配 │ ││號│書犯│託人 ├────┼─────────┤(新臺幣│式 ├───┬───┤本院判決 ││ │罪事│ │取得時地│查詢期間 │) │ │李育英│林煜傑│ ││ │實欄│ │ │ │ │ │ │ │ │├─┼──┼───┼────┼─────────┼────┼───┼───┼───┼─────────┤│一│二之│李宏傑│97年2月 │九個不詳門號; │9萬元 │匯入張│未分得│9萬元 │被告李育英、林煜傑││ │㈠1 │ │間 │查詢期間10日 │ │藝珊之│ │(同左│均無罪 ││ │ │ ├────┼─────────┤ │彰化銀│ │帳戶)│ ││ │ │ │於97年3 │各10日 │ │行斗六│ │ │ ││ │ │ │月3日, │ │ │分行 │ │ │ ││ │ │ │在嘉義市│ │ │610051│ │ │ ││ │ │ │中山路 │ │ │192303│ │ │ ││ │ │ │386號彰 │ │ │00帳戶│ │ │ ││ │ │ │化銀行嘉│ │ │ │ │ │ ││ │ │ │義分行 │ │ │ │ │ │ ││ ├──┼───┼────┼─────────┼────┼───┼───┼───┤ ││ │二之│不詳姓│97年3月 │不詳門號 │11萬2800│現金交│2萬880│9萬4千│ ││ │㈠2 │名年籍│同年5月 │ │元; │付 │0元 │元及5 │ ││ │ │之成年├────┼─────────┤6萬元 │ │ │萬元(│ ││ │ │人 │上開時間│94日 │(每筆門│ │ │匯入張│ ││ │ │ │之後 │50日 │號1200元│ │ │藝珊上│ ││ │ │ │ │ │) │ │ │開帳戶│ │├─┼──┼───┼────┼─────────┼────┼───┼───┼───┼─────────┤│二│二之│不詳姓│98年1月 │不詳門號 │6萬元( │現金交│1萬元 │5萬元 │被告李育英、林煜傑││ │㈡ │名年籍│間 │ │每筆門號│付 │ │(98年│均無罪 ││ │ │之成年├────┼─────────┤1200元)│ │ │1月8日│ ││ │ │人 │同上時間│50日 │ │ │ │匯入張│ ││ │ │ │後某日 │ │ │ │ │藝珊上│ ││ │ │ │ │ │ │ │ │開帳戶│ ││ │ │ │ │ │ │ │ │) │ │└─┴──┴───┴────┴─────────┴────┴───┴───┴───┴─────────┘附表四:扣押李育英所有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扣押單編號) │所有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4-2) │李育英 │均供本案犯罪使用│├──┼────┬────────┼──────┤ ││2 │手機3支 │(含0000000000號│李育英 │ ││ │(TVMobil│、0000000000號、│ │ ││ │Nokia │0000000000號SIM │ │ ││ │Samsung)│卡各一枚,編號 │ │ ││ │ │4-3、4-4、4-5) │ │ │├──┼────┴────────┼──────┤ ││3 │創見4GB隨身碟(編號4-7) │李育英 │ │├──┼─────────────┼──────┤ ││4 │IPOD1台(編號4-8) │李育英 │ │├──┼─────────────┼──────┤ ││5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李育英 │原判決誤載為臺灣││ │摺2本(編號4-9) │ │銀行 │├──┼─────────────┼──────┤ ││6 │筆記本2本(編號4-10、4-11 │李育英 │ ││ │) │ │ │├──┼─────────────┼──────┤ ││7 │雜記資料7張(編號4-12) │李育英 │ │├──┼─────────────┼──────┼────────┤│8 │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編號 │已發還,原審│原判決誤載為編 ││ │4-1) │卷一第79頁)│號4-11 │├──┼─────────────┼──────┼────────┤│9 │行動電話空機2支 │李育英 │原判決漏載 │└──┴─────────────┴──────┴────────┘附表五:扣押林煜傑所有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扣押單編號) │所有人 │備註 │├──┼─────────────┼──────┼────────┤│1 │光碟一片(編號1-1) │林煜傑 │ │├──┼─────────────┼──────┤ ││2 │98年週曆(編號1-2 ) │林煜傑 │ │├──┼─────────────┼──────┤ ││3 │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回覆磁片 │林煜傑 │ ││ │ (編號1-3) │ │ │├──┼─────────────┼──────┤ ││4 │雜記便條紙(編號1-4) │林煜傑 │ │├──┼─────────────┼──────┤ ││5 │雙卡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林煜傑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 │ │ ││ │枚,編號 1-3-1) │ │ │├──┼─────────────┼──────┤ ││6 │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SIM │林煜傑 │ ││ │卡一枚,編號1-3-2) │ │ │├──┼─────────────┼──────┤ ││7 │6合1工程手機一支 │林煜傑 │ ││ │ (編號1-3-3 ) │ │ │├──┼─────────────┼──────┤ ││8 │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編│林煜傑 │ ││ │號1-3-4) │ │ │├──┼─────────────┼──────┤ ││9 │8G隨身碟一支(編號1-3-5) │林煜傑 │ │├──┼─────────────┼──────┤ ││10 │電腦主機一台(編號1-3-6) │林煜傑 │ │├──┼─────────────┼──────┤ ││11 │筆記型電腦(編號1-3-7) │林煜傑 │ │└──┴─────────────┴──────┴────────┘附表六:扣押陳惠紋所有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扣押單編號) │所有人 │備註 │├──┼─────────────┼──────┼────────┤│1 │Nokia手機二支(含000000000│陳惠紋 │ ││ │0號SIM卡一枚,編號7-1) │ │ │├──┼─────────────┼──────┼────────┤│2 │Nokia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陳惠紋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 │ │ ││ │枚,編號7-2) │ │ │├──┼─────────────┼──────┼────────┤│3 │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SIM│陳惠紋 │ ││ │卡1枚,編號7-3) │ │ │├──┼─────────────┼──────┼────────┤│4 │手機五支(含SIM卡五枚,編 │陳惠紋 │ ││ │號7-4) │ │ │├──┼─────────────┼──────┼────────┤│5 │手機十二支(編號7-5 ) │陳惠紋 │ │├──┼─────────────┼──────┼────────┤│6 │電話簿一冊(編號7-6) │陳惠紋 │ │├──┼─────────────┼──────┼────────┤│7 │記事本(一)(二)(三)(│陳惠紋 │ ││ │四)各一份(編號7-7、7-12 │ │ ││ │、7-39、7-40 │ │ │├──┼─────────────┼──────┼────────┤│8 │黃顯富等人個人資料(編號 │陳惠紋 │ ││ │7-8) │ │ │├──┼─────────────┼──────┼────────┤│9 │電話費帳單一份(編號 7-10 │陳惠紋 │ ││ │) │ │ │├──┼─────────────┼──────┼────────┤│10 │雜記資料(一)、(二) │陳惠紋 │ ││ │各三張及一份(編號7-9、 │ │ ││ │7-11 ) │ │ │├──┼─────────────┼──────┼────────┤│11 │陳惠紋及陳林秀欗之存摺各一│陳惠紋 │ ││ │本 │ │ │├──┼─────────────┼──────┼────────┤│12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陳惠紋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號等通聯資料二 │ │ ││ │十袋(如編號 7-14 至 7-32 │ │ ││ │、 7-42) │ │ │├──┼─────────────┼──────┼────────┤│1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編 │陳惠紋 │ ││ │號7-33) │ │ │├──┼─────────────┼──────┼────────┤│14 │奇摩即時對話紀錄一份(編號│陳惠紋 │原判決漏載編號 ││ │7-34) │ │ │├──┼─────────────┼──────┼────────┤│15 │記帳資料1份(編號7-35) │陳惠紋 │ │├──┼─────────────┼──────┼────────┤│16 │電話資料一冊(編號7-36) │陳惠紋 │ │├──┼─────────────┼──────┼────────┤│17 │充電器四個(編號7-37) │陳惠紋 │ │├──┼─────────────┼──────┼────────┤│18 │NOKIA 手機一支( 9696-MH │陳惠紋 │ ││ │車輛,編號7-38) │ │ │├──┼─────────────┼──────┼────────┤│19 │隨身碟五支(編號7-41) │陳惠紋 │ │├──┼─────────────┼──────┼────────┤│20 │光碟資料三片(編號7-43) │陳惠紋 │原判決誤載為編號││ │ │ │7-35 │├──┼─────────────┼──────┼────────┤│21 │0000000000號SIM卡底座一個 │陳惠紋 │原判決誤載為SIM ││ │(編號7-44) │ │卡1枚 ││ │ │ │ │├──┼─────────────┼──────┼────────┤│22 │電話費帳單一份(編號7-10)│陳惠紋 │原判決漏載 │└──┴─────────────┴──────┴────────┘附表七:劉宸華、陳瑞敏共同所有被扣押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扣押編號) │所有人 │ 備註 │├──┼─────────────┼──────┼────────┤│1 │隨身碟二支(編號 10-1-1) │劉宸華 │ │├──┼─────────────┼──────┤ ││2 │手機四支(含 SIM 卡四枚及 │劉宸華 │ ││ │充電器四個)(編號 10-1-2 │ │ ││ │至 10-1-5) │ │ │├──┼─────────────┼──────┤ ││3 │交易明細表一袋(編號 10-1-│劉宸華 │ ││ │6) │ │ │├──┼─────────────┼──────┤ ││4 │支票影本五張(編號10-1-7)│劉宸華 │原判決漏載5張 │├──┼─────────────┼──────┤ ││5 │文件資料1份(編號10-1-8) │劉宸華 │ │├──┼─────────────┼──────┤ ││6 │記事本一冊(編號10-1-9) │劉宸華 │ │├──┼─────────────┼──────┤ ││7 │銀行、郵局之存摺各二本、四│劉宸華 │原判決誤載為各1 ││ │本(編號10-1-10至10-1-11)│ │本 │├──┼─────────────┼──────┤ ││8 │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編號 │劉宸華 │ ││ │10-2-12 ) │ │ │├──┼─────────────┼──────┤ ││9 │通聯紀錄(含 0000000000 號│陳瑞敏 │ ││ │通聯)(編號 10-2-1 至10-2│ │ ││ │-2) │ │ │├──┼─────────────┼──────┤ ││10 │電話費帳單一份(編號10-2-3│陳瑞敏 │原判決漏載編號 ││ │) │ │ │├──┼─────────────┼──────┤ ││11 │雜記資料(一)(二)各一本│陳瑞敏 │ ││ │(編號 10-2-4、10-2-5) │ │ │├──┼─────────────┼──────┤ ││12 │記事本(一)(二)各一本、│陳瑞敏 │原判決誤載為各1 ││ │二本(編號10-2-6至10-2-7)│ │本 │├──┼─────────────┼──────┤ ││13 │存摺(一)(二)(三)各四│陳瑞敏 │ ││ │本、四本、五本(編號10-2-8│ │ ││ │ 至 10-2-10) │ │ │├──┼─────────────┼──────┼────────┤│14 │電腦主機一台 │陳瑞敏 │已發還陳瑞敏(原││ │ │ │審卷一第80頁) │└──┴─────────────┴──────┴────────┘附表八:蕭大明所有被扣押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扣押單編號) │所有人 │ │├──┼─────────────┼──────┼────────┤│1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存摺1 │蕭大明 │ ││ │本(編號11-1) │ │ │├──┼─────────────┼──────┤ ││2 │2008 年、2009 年、2010 年 │蕭大明 │ ││ │之記事本各一冊(編號11-2至│ │ ││ │11-4) │ │ │└──┴─────────────┴──────┴────────┘附表九:陳素玲所有被扣押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扣押單編號) │所有人 │備註 │├──┼─────────────┼──────┼────────┤│1 │隨身碟1支(存有犯罪事實欄 │陳素玲 │ ││ │二之㈢之9所示門號通聯檔案 │ │ ││ │)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50)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