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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學能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張學能於審理中堅不願認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被告至今,未思彌補告訴人張秀如損害,致告訴人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仍遭提供予公眾停車使用,使告訴人土地之利用價值減少,交易價值亦相對減低。被告到案後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情,原審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學能(下稱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嗣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張秀如授權之91年5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明示:「本人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89-106、-108、176等三筆土地,同意供張學能先生經營休閒農場之餐廳、民宿使用,並向臺中縣(按:改制前)政府及政府有關單位申請變更使用之一切手續」,而經張秀如簽名蓋章之授權書,本案土地為上開89-106地號(按:應為89-176地號)土地。按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不以明示為限,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代理人為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不成立該罪。本件被告之行為既經授權行使向政府有關變更使用之一切手續,而以授權人張秀如(名義)聲請,何能謂係偽造文書改變使用方式。㈡張秀如與被告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3款將「原使用方式」名確定義為「種植花、草、果樹及少部分地上物,為甲方同地段89-106地號土地開設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然改善工程「並未改變使用方式」,將停車場作為開放空間提供公眾使用亦非改變使用方式。原審判決認完工後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至少10年,足以生損害於地主張秀如,顯然無據。且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租期於91年5月30日離婚起至92年5月30日止為無償使用,嗣後「租期5年至97年5月31日止,但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甲方得優先……表示依原租賃條件續租,乙方不得拒絕。」被告因此有終身續租條款,被告乃傾所有資金投入終身經營,此期間均係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害人何損害之有?㈢證人張暉明證述:「我記(得)印(象)中好像2至3次。」「我看張秀如在施工現場停留與張學能聊天,並與張學能在現場指指點點。」證人廖芸蓁亦證述:「在施工現場張秀如有帶她的朋友和女兒的校董來天籟園喝茶,她都有看到現場的施工」等情,而本案土地旁即張秀如娘家,張秀如不時回娘家探親,且尚設籍於被告住處「臺中市○○區○○街1段6巷18號」旁之(同巷)16號,其所有郵件均由被告代為收受,原審認證人張暉明、廖芸蓁陳述不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非公允云云。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17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宣告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定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