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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豐玉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9、3190、38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豐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豐玉被訴如附表編號8、9、11部分,均無罪。

其餘(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豐玉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案件①);又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件②);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件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案件④);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案件⑤)。而上開②、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①所定應執行刑3年2月接續執行,其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豐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之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原名張敏雄)、王良明、吳秀娟等人。

三、楊豐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王良明。

四、嗣於100年8月19日12時45分左右,楊豐玉因另案遭通緝,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16公克、驗餘淨重10.15公克,純質淨重

7.32公克,含包裝袋3個)、其所有而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

0.6443公克、0.3716公克,含包裝袋3個)、其所寄藏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又經楊豐玉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在其位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粉末1包(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含包裝袋1個)、分裝夾鏈袋(大)46個、分裝夾鏈袋(小)29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等物(楊豐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寄藏子彈部分等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豐玉之辯護人亦指稱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7)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良明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36至3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稱:其並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另外其還向被告借1萬2千元去修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證人吳秀娟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48至52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其從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是跟他合資買海洛因2次,電話裡面其跟被告約要交易海洛因,但是每一次被告看見其姐姐都走掉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147至150頁)。是證人王良明、吳秀娟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王良明、吳秀娟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證人王良明、吳秀娟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證人王良明、吳秀娟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王良明、吳秀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豐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合法具結證述,且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法院憑斷之論據。

四、再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本件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是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關被告楊豐玉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有關被告與他人間通聯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5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鑑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167號鑑定書則係原審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楊豐玉、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八、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本案之扣案物品均屬物證,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鑑定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證據。

九、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楊豐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含證人陳宏嘉、曾敏玲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等),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豐玉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施明煌說其拿毒品給他推銷,這是其第一次聽到毒品有在推銷的,毒品也不是日常用品怎麼可能拿給人家推銷,施明煌講的跟警詢筆錄出入那麼大,假如說照一般常理時間可以忘記,地點總不會忘了;施明燦與張宸華2人是一夥的,毒品是其跟他們買的,怎麼會變成說是其賣給他,施明燦、張宸華他們是為了要減刑;吳秀娟與王良明被抓到的時候都怕被關,警方跟她們談條件,她們一定會答應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一第193頁),核與證人施明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39至42頁及原審卷卷一第158至166頁、第207至21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100年5月24日,20:27:03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董ㄟ,我宏哥啦,舒適了阿。

A:好。

B:若要進來,我等一下回去拿那個唱歌的帶子給你。

A:好阿,回去拿阿。

B:好。②100年5月24日,21:53:52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董ㄟ,那個瘋查某說要找你啦,說問你什麼時候要進來啦。

A:我今晚沒了啦,可能明天啦,我車子牽去修理阿。

B:明天。

A:是阿。

B:我哪知,他說要找你阿。

A:我今天沒有要進去,明天了啦。

B:唱歌的片子,我先拿好,明天你進來直接拿去那樣。

A:好。

B:董ㄟ,你不是耍弄那個給我,那個吃完會愛睡、好睡的那。

A:我知我知。

B:你知啦。

A:我知。

B:那我跟他講你明天才會進來了。

A:是,我明天再叫他過去。

B:好。③100年5月25日,16:03:57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你好。

A:你在哪。

B:在家阿。

A:好,到了。

B: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23頁)。

⑵附表編號2部分:

①100年5月27日,21:26:31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董ㄟ,你好,我家哥啦,我舒適了啦。

A:那樣ㄡ,好好。

B:小鈴說叫你打電話給他一下,他有事情要跟你講。

A:小鈴ㄡ。

B:是。

A:他電話幾號我不知道勒。

B:0911。

A:等一下,我抄一下。

B:0000000000。

A:你知道他要做什麼嗎?

B:講說要跟你差半,大半啦。

A:那不要啦,那不要啦。

B:是阿,他叫我說跟你講,叫你打給你阿。

A:那不要啦,我明天再聯絡,還是我晚一點去找你,再聯絡啦。

B:那不趕,我是跟你講我好了而已。

A:好,我知。②100年5月28日,02:51:13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喂!

A:在睡嗎?

B:沒呀!

A:我差不多半個小時內到你那裡。

B:喔,你有進來喔!③100年5月30日,17:23:36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董仔!

A:開門呀!

B:昨天晚上等你到現在。

A:開門啦!

B:來呀!(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24頁)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100年6月8日,17:05:12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董ㄟ,打你電話都沒有回。

A:喔。

B:我現在在蹲廁所。

A:喔,沒關係啦。我今晚會過去啦。

B:都欠了啦。

A:好,我知,好。

B:等你嘿。②100年6月8日,17:06:16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董ㄟ,怎樣。

A:都不要跟人家講說我要去啦。

B:好,連小玲都不要講嗯。

A:是啦。

B:好。③100年6月8日,20:58:16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A:煌哥ㄡ。

B:嗯。

A:煌哥,我說,今天跟明天啦,埔里在大抄啦,我假如要進去埔里阿,可能要等到天要亮之前了啦。

B:怎樣,訊號不清。

A:我剛剛跟你講什麼你聽有嗎。

B:我知。

A:我說這兩天阿,埔里在大抄阿,我可能要進去,可能在天要亮之前啦,不然你現在阿,叫國賓阿,把你載出來啦,國賓不是有車嗎?

B:不要跟他那個啦。

A:不要跟他那個ㄡ,沒關係啦,你有車,有人可以用車幫你載出來嗎?

B:你要天亮前,沒關係。

A:沒關係,那我在天要亮前我再過去好嗎?

B:是阿,我等你沒關係,因為他那個陰沉狗啦,我不要。

A:陰沉狗ㄡ,那我知道啦,那我天要亮前我才有過去了啦。

B:好好,沒關係。④100年6月8日,23:35:19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大ㄟ,我現在方便出去嗎,為了你的安全起見,我出去拿好啦。

A:免啦,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B:你不是說要天亮才要來。

A:免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⑤100年6月9日,00:22:36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B:董ㄟ。

A:開門一下快點。

B:好。⑥100年6月21日,13:24:22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A:宏哥ㄡ。

B:誰。

A:右桑啦。

B:喔。

A:我電話打的那樣,你都不接ㄡ。

B:我這裡沒有信號阿。

A:我實在ㄡ,我昨晚去又回來了,你講什麼你那裡沒有訊號。

B:這裡沒有訊號阿,我不知道你有打阿,昨天沒有看到你的號碼阿。

A:有啦,我昨天有打啦,我昨天去建國阿他那裡阿。

B:喔。

A:是啦,我現在要到建國阿他家啦。

B:好啦,我在家阿。

A:你要接電話啦。

B:沒啦,真的沒有訊號啦。

A:沒訊號我等一下到那裡是要怎麼跟你聯絡?

B:我到外面等你沒關係。

A:我現在還在台中勒。

B:好啦,我都在家沒關係啦。

A:好啦。(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26至27

頁)⑷附表編號4部分:

①100年7月8日,22:22:43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A:宏哥ㄡ。

B:嗯。

A:我再五分鐘到ㄡ。

B:好,我在外面等你,萬五啦。②100年7月8日,22:26:27,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

A:(女)到位了啦,你在哪。

B:好好。

A:(女)到位了啦,你在哪。

B:他知道我在哪。(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27頁)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楊豐玉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施明煌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施明煌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施明煌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施明煌就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部分情節,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須經提示證人施明煌之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證人施明煌始能確認當時與被告交易之經過情形,然證人施明煌既於經提示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證稱其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屬實在,自不得僅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之遺忘,致所述與偵查中部分有出入之處,遽認證人施明煌之證詞有瑕疵而認其證詞不可採。另就附表編號1、4部分,有關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施明煌之前,被告與施明煌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雖查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證人施明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模式,均係證人施明煌事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施明煌,惟該次證人施明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一部或全部尚未給付,其後證人施明煌於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籌措好且海洛因即將販售或施用完畢之際,證人施明煌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下一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施明煌,證人施明煌並清償之前其所積欠被告之購買海洛因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施明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尚難以欠缺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佐證,即認證人施明煌之證詞不足以採信。至證人施明煌雖證稱:其係幫被告推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惟其所謂幫被告「推銷」海洛因之意思,係指其向被告拿海洛因,其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再交給被告一節,亦據證人施明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是證人施明煌所證稱幫被告「推銷」海洛因之語,應係為規避營利之意圖所為之詞,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施明煌之證詞不足以採信。再者,警方於100年7月12日下午15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6時10分止,在證人施明煌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1樓住處搜索之結果,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1.67公克、純質淨重0.28公克)等物(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00010587號警卷之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施明煌因而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0年訴字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尚未確定),惟證人施明煌係於100年8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其被查獲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被告處且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8至22頁、第39至42頁),再參酌證人施明煌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見證人施明煌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交情,衡諸常情,施明煌應不致於為圖私利而任意誣陷被告。準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明煌之上開證述係為圖供出毒品來源以藉此向法院請求減刑,而為不實之證述,是上開證人施明煌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3.至證人廖昱嶂於本院101年7月19日審理時雖證稱:其在100年7月12日與施明煌同天被逮捕,施明煌在南投地檢署居留室一直抱怨被告,因為其所喜歡之女子「小林」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說一定要讓被告進去關,其後來在南投看守所遇到被告,就有跟被告提到此事云云(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證人張智旭於本院101年7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施明煌認識,是因為「小林」是其女朋友的姐姐。每次施明煌都會說他為「小林」付出那麼多,而「小林」卻跟被告在一起,也不讓他知道,所以他早在100年3月份的時候,就表示如果將來有機會,就要對被告報仇。其在南投看守所有遇過被告,也有與被告提到施明煌的事情,要他小心,被告表示說對方已經開始報復了云云(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然查證人廖昱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年7月12日以前,其不認識施明煌及被告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酌證人施明煌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稱呼被告「董仔」、「董ㄟ」、「大ㄟ」,從未稱呼過被告之姓名,則證人廖昱嶂在遭羈押之前既不認識證人施明煌及被告2人,又豈能明確知悉證人施明煌所抱怨之對象即係被告本人?再者,證人施明煌如早在100年3月間即有意誣陷被告,大可逕行以匿名方式進行檢舉,甚至在100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亦應隨即指認其上手為被告,又何須等到近1個月後,才供出其前手為被告?況且,證人施明煌如欲誣陷被告,又何須到處張揚,讓證人廖昱嶂、張智旭等人知悉,而增加自己日後遭被告報復之風險?是本院認證人廖昱嶂、張智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5至7、10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宸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28至130頁、原審卷一第216至224頁),證人施明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57至159頁、原審卷卷一第226至23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附表編號5部分:

①99年10月23日,02:32:56

(A:0000000000施明燦;B;0000000000楊豐玉)

A:屏東買木材那個。

B:嗯。

A:你有消息嗎。

B:現在在講,很讚啊,我講好了再打給你。

A:好。②99年10月23日,03:08:35

(A:0000000000施明燦;B:0000000000楊豐玉)

B:1才36,他給我就36,是不錯啦,可以啦,可以啦,比07還優,優的好幾倍。

A:你順便幫我那個。

B:順便怎樣。

A:拿1才回來。

B:我那個你今天又拿下去這樣嗎,不然明天睡一下好嗎。

A:你不是從那裡回來嗎。

B:沒有啦,在家裡了。

A:那麼快。

B:是啊,你是晚上要用到嗎。

A:天亮也要用啊。

B:天亮拿下去好嗎。

A:好啊。③99年10月23日,13:26:05

(A:0000000000施明燦;B:0000000000楊豐玉)

B:醬糊要不要跟你拿下去,昨天那個。

A:那個。

B:怎樣,如果你有趕,我現在幫你拿下去。

A:我是不趕啦。

B:那時候要去,卡傍晚一點要緊嗎。

A:不要緊啦。

B:這樣。

A:來再討論細節。

B:好啊,在鄉下嗎。

A:沒有在樓上。

B:10樓。④99年10月23日,15:27:38

(A:0000000000施明燦;B;0000000000楊豐玉)

B:我的車是要停在地下室。

A:地下室門有開嗎。

B:我還沒有到,在你們的7-11這裡。

A:好啦,等一下。

B:好啦,我停在外面就好,到了再按電梯就好。

A:好啦。⑤99年10月24日,04:58 :51

(A:0000000000施明燦;B:0000000000楊豐玉)

B:我中午跟你講,要和007弄那個,我現在拿過去給你好嗎。

A:好啊。

B:你在那裡。

A:10樓這裡。

B:好。⑥99年10月24日,05:42:54

(A:0000000000施明燦;B:0000000000楊豐玉)

B:燦哥,你幫我按一下。

A:你走進來電梯,我再幫你按上來。

B:我現在在門口了。

A: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36至140頁)⑵附表編號6部分:

①99年11月7日,15:05:03

(A: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未接通。

②99年11月7日,15:05:39

(A: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未接通。

③99年11月7日,20:32:00

(A: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

B:喂!

A:楊兄,你有夠難找的!人家在等你。

B:不會啦,怎麼會難找?剛從山裡下來而已。

A:剛回來?那個你有去拿回來?

B:我有叫他拿過來,因為我在山上沒有遇到人,我剛剛在睡覺,那個不會不見,他會拿過來。

A:不是,人家要拿回去了。

B:我知道呀,我有跟他講要緊呀!不然我在跟他催一下,好嗎?

A:等一下,我跟叔仔要過去了,你在家嗎?

B:對!④99年11月7日,21:18:11

(A: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

A:楊兄!

B:敏雄,你何時要來?

A:在等一下,馬上好了!

B:你要來幫我帶個便當好嗎?

A:好啦!(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03至104頁)。

⑶附表編號7部分:

①99年11月9日,02:27:32

(A: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

A:楊兄,你起走沒?

B:還沒,我現在才要起走,要去豐原一趟再回去我住的那裡。

A:你不是要去燦叔那裡?

B:沒有呀,我哪有要去那裡?

A:他在草屯等你呢!

B:他要去我那裡睡的樣子。

A:對啦,你順便載他上去才對,他在等你呢?

B:我車上都載滿樹和盆栽呢!

A:不然你說要去草屯?

B:我哪有說要去草屯,我是說我要起走再打給他。

A:你現在要去那裡?要回去家裡嗎?

B:要豐原下貨再從台中過去。

A:下到來都天亮了。

B:我車上都是盆栽。

A:盆栽?那載過來這邊看看。

B:沒啦,這些是要載過去豐原,人家要的。

A:叫你好康的載過來你就說人家要的!

B:我車上都滿了,連坐的地方都沒有,你要我怎麼載去,我差不多再1個多小時到我住的地方,你再跟燦叔講一下。

A:好啦!②99年11月9日,04:29:51

(A: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未接通。

③99年11月9日,05:16:42

(A: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

A:楊兄!

B:剛到家。

A:在樓下,我快冷死了,你好心一點,你到家也不用打電話講一下,讓我們在車上。

B:我剛進來啦!

A:快一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06頁)⑷附表編號10部分:

99年11月18日,21:25:19(A:張宸華0000000000;C:施明燦;

B:楊豐玉0000000000)

A:楊兄,你好!

B:雄爺你好!那個燦叔耳朵很重,都沒接電話?

A:在這裡!

C:喂!

B:燦叔,我電話一直打?

C:你哪裡有打!

B:等一下看你的電話,燦叔,要緊一下,我的最愛等一下搞一下!

C:對!

B:「我的最愛」你知道?

C:你現在哪裡?

B:在水里啦!看怎樣,我出去跟你拿一下。

C:喔,好啦!

B:你身上有便喔?

C:對!

B:不是你的最愛,是我的最愛喔!

C:我知道啦!

B:你知道厚,你現人在哪裡?

C:台中呀!

B:你何時要回來南投?

C:晚一點呀!

B:你要回來時再打給我,有在要緊喔!

C: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10頁)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5至7、10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施明燦、張宸華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施明燦、張宸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於如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雖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部分情節,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須經提示其等之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證人施明燦、張宸華始能確認當時交易之經過情形,然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既於經提示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證稱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屬實在,自不得僅因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之遺忘,致所述與偵查中部分有出入之處,遽認證人施明燦、張宸華之證詞有瑕疵而認其證詞不可採。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雖證人施明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6時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惟經綜觀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全部內容,足認證人施明燦此部分之證詞應係因記憶之遺忘而為錯誤之詞,尚不足採,應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為是。另就附表編號5至7、10部分,雖證人張宸華並未當場親眼目睹證人施明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經過,然證人施明燦分別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之當日即將該情節轉告張宸華,此部分之內容固屬傳聞供述,惟證人施明燦既係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之當日即為之轉告,應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務,而非憑空捏造之情節,其可信性極高,應足以採信。再參酌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見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交情,衡諸常情,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應不致於為圖私利而任意誣陷被告。再者,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本身固均涉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證人施明燦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5號上訴駁回確定,證人張宸華則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審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之刑度,尚未確定,觀之證人施明燦、張宸華2人於該案犯罪期間(即99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所販賣毒品之對象(黃俊智、余景輝、謝慶麟、周義霖、洪沛沂、羅雅民、方素香),並未包括被告楊豐玉在內,此有該案判決可查,則被告辯稱其是跟他們買毒品的云云,自無所據。準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明燦、張宸華之證述係為圖供出毒品來源以藉此向法院請求減刑,而為不實之證述,則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證述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均堪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12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良明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36至39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二第39至4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2.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①100年5月21日,12:26:19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B:楊兄ㄡ。

A:我打給你好不好,我用另外1支打給你。

B:好。②100年5月21日,20:15:30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A:你回來沒。

B:在家啦。

A:你下來阿,我在門口。③100年5月21日,20:18:16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B:我在我家這裡阿。

A:我在你後面門哩。

B:喔。④100年5月25日,13:30:33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B:兄ㄡ,你下午下來一下好不好,有了,我等你那樣。

A:好。

B:不好意思啦。

A:好。

B:你差不多幾點要過來。

A:差不多四五點那樣。

B:好,我等你。

A:好。⑤100年5月25日,17:12:21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A:你在哪。

B:我在龜阿山勒。

A:那我們在龜阿山那座橋碰面好不好。

B:沒,那我現在馬上回去。

A:好,你馬上回去,快點。

B:好⑥100年5月25日,17:27:42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A:你到家沒。

B:到家了阿。

A:轉到鯉魚潭這裡進來啦。

B:沒啦,阿兄,我跟你講,6點半,馬上貨到,我阿兄寄全航ㄟ,用全航ㄟ,你知道嗎。

A:什麼全航ㄟ。

B:他弄那個跑埔里的阿。

A:寄什麼東西。

B:寄錢阿,他匯全航的下來給我,你知道嗎,他跟我講說要6點半才會到,他的車牌算說330啦,6點半。

A:那樣ㄡ。

B:我想說跟你講一下。

A:那我6點半再來啦。

B:一定會給你的啦,會到的啦。

A:沒關係啦,我在鯉魚潭這裡跟人家講兩句話。

B:你要順便拿過來給我ㄡ,要順便拿過來ㄡ。

A:有啦,有啦。⑦100年5月25日,18:45:31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B:兄,我要到哪裡找你。

A:你到注死ㄟ這裡啦。

B:我電話沒錢了啦。

A:什麼沒錢。

B:電話沒錢。

A:好啦,你過來啦,就注死ㄟ這裡阿,注死ㄟ的的家阿。

B:好啦好。⑧100年5月25日,23:08:41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B:兄,你打給我一下好不好,阿兄。

A:好好好。⑨100年5月25日0000000,23:09:56

(A: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

A:怎樣。

B:我要跟你講那種的啦,那個小一點的,幾支他要嗎。

A:那樣我要下去我才知,你要給我看一下,我現在不敢跟你做決定。

B:那個沒關係,他那個。聊木材。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40至41頁)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王良明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王良明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王良明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是證人王良明前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4.至證人王良明於原審101年1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100年5月21日那次被告拿海洛因1包差不多半錢給其施用,其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說要請其施用,另外其還向被告借1萬2千元;這1萬2千元是因為其車子去撞到,所以要向被告借錢去修理,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然衡酌證人王良明如確有因其車子撞壞而要向被告借款1萬2千元去修理該車之情,其對於該情節理應有相當之印象,惟其於較接近其向被告借款等事實發生之時間,在100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竟未向檢察官提及其因其車子撞壞而要向被告借款1萬2千元去修理該車等情,反而於原審101年1月12日審理時憶起該段事情,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已堪質疑。況證人王良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海洛因半錢市價差不多1萬2千元到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即其知悉半錢海洛因之市價並不便宜,惟其另證稱:其與被告金錢上往來就只有借1萬2千元這次,其他都沒有;其與被告是人家介紹的朋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足見證人王良明與被告並無深厚之交情,之前亦未曾向被告借款,則其證稱:該海洛因半錢係被告請其施用,其沒有拿錢給被告,其另外向被告借款1萬2千元云云,顯有違常情。故證人王良明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王良明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可信。

(四)就附表編號13部分:訊據被告楊豐玉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王良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41至42頁)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0.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5公克,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其所有而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良明之數量,證人王良明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不符,茲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為約0.02公克。

(五)就附表編號14至19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秀娟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48至52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二第71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2.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⑴附表編號14部分:

①100年5月15日,18:37:0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大哥,你現在有閒了嗯。

A:對阿,你怎麼到現在才回,剛才就跟你講了阿。

B:我剛剛打成那個樣子你都沒有回好不好。

A:你有打這支嗎。

B:有阿,打成那個樣子,有夠久的。

A:什麼時候。

B:你剛剛打給我姐時,開始我們兩個人就一直打一直打。

A:沒有阿,黑白講。

B:我還打訊息勒,黑白講,我還黑鼻管勒。

A:你看,要見面ㄡ。

B:是阿。

A:你人在哪裡。

B:我在家阿。

A:你家裡ㄡ,你自己出來那個7-11那裡好嗎。

B:我們那次見面那個7-11那裡嗯。

A:沒阿,要去籃城(埔里籃城里)你們那個路口那裡好嗎。

B:是阿,在我們那天見面那裡阿。

A:好好。B;我們那天晚上遇到那裡阿。

A:你們出來那裡再過去不是7-11。

B:對阿對阿對阿。

A:在7-11那裡相等就好了阿,差不多10分鐘後在那裡相等。

B:10分鐘ㄡ。

A:嗯。

B:好好好。

A:好。②100年5月15日,19:03:42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你還沒到ㄡ。

A:要到了,到圓環這裡了。

B:我在7-11這裡等了。

A:我從麒麟那邊過來的阿

B:好,OK。(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53至

54頁)⑵附表編號15部分:

①100年5月20日,14:38:12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大哥,你剛睡醒ㄡ。

A:嗯。

B:你要下來嗎。

A:沒勒。

B:沒ㄡ,不然你今天明天會下來嗎,我都沒有車可出去。

A:你就出來阿。

B:我準備好了,我才打電話給你。

A:屁股啦,你準備好。

B:我這次真的準備好了。

A:我被你弄到頭都暈暈的。

B:真的啦,我跟你打兩天了。

A:我跟你講啦,你想辦法叫人家載你到草屯啦,1人跑一半路啦。

B:我想看看車子方面的啦,我打你要接嘿。

A:好好。②100年5月20日,15:53:3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A:你有要出來嗎。

B:等一下阿。

A:那明天好不好。

B:阿。

A:明天好嗎,我要出外,看你能快點嗎。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A:我等你的電話,我要去台北勒。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③100年5月20日,16:11:10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現在出去要去哪裡等。

A:我跟你講,你現在走高速公路下來中投,下來有1間不知道是OK還是萊爾富,我們在那個紅綠燈下相等。

B:我要回頭嗎。

A:免,你同那方向就好了。

B:好我現在馬上出發。

A:你多久會到。

B:我現在去車行牽車,去到草屯那邊,差不多3、40分吧。

A:我跟你講你從6號到那裡差不多半點鐘。

B:是,差不多半點鐘。

A:那不就1個點鐘會到。

B:會。

A:好。④100年5月20日,17:09:22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下中投了。

A:你下中投了ㄡ,我跟你講,你在那個紅綠燈下有1間便利商店,你在那裡等。

B:好,我在那裡等你。

A: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54至

55頁)⑶附表編號16部分:

①100年5月24日,16:55:48-53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那天跟你借的錢我隔天就已經拿給姐姐了她說你會下來收我有做到喔我沒有黃牛不知你今天會來嗎若方便進來可以麻煩大哥打電話給我好嗎因為兩個小孩都住院了跑不開拜託了②100年5月24日,22:33:2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你有進來嗎。

A:沒勒。

B:我顧小孩沒辦法出去勒。

A:喔。

B:小孩都在住院。

A:我沒有進去啦。③100年5月24日,22:37:4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在停車場啦。

A:我沒辦法進去啦。

B:顧兩個小孩,沒辦法,今天又沒有看病,我會瘋我。

A:喔,我哪有辦法,你是要,你是多少。

B:一樣阿。

A:我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那個,注死ㄟ你如道嗎。

B:喔,注死ㄟ喔。

A:注死ㄟ你知道嗎。

B:我知阿,問題是跟你那個不一樣。

A:不會啦,我叫他去跟你拿錢,再上來跟我拿啦,我再跟它包乎好勢(包好)我再聯絡看有沒有人啦。

B:你聯絡看有沒有人ㄡ。

A:是啦。

B:好阿。④100年5月24日,22:53:18-23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不然明天早上可以聯絡到你的人嗎因為我明天早上會到草屯去辦小孩子的健保如果可以的話那麼我們約明天上午見面你說這樣子好不好我一定會去到時候我一定找的到你的人嗎。

⑤100年5月25日,01:17:58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明天幾點呢?⑥100年5月25日,09:10:11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現在上去可以嗎方便接電話拜託拉。⑦100年5月25日,09:13:06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對不起我收到訊息已經是上午6:41分了所以不好意思。

⑧100年5月25日,09:14:33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喂。斷線⑨100年5月25日,09:24:44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拜託你速回電好嗎我真的很急拜託了。

⑩100年5月25日,11:08:20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拜託你速回電好嗎我真的很急拜託了。

⑪100年5月25日,13:49:17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A:我傍晚過去找你。

B:傍晚,不要再休了好不好,會有人死翹翹ㄡ。

A:好。

B:我準備好了嘿。⑫100年5月25日,15:16:1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A:你人在哪裡。

B:我現在要過去醫院。

A:那我等一下過去,你把你姐姐之前欠我那3千順便拿過來。

B:有有,我有拿來。

A:有喔。

B:對對。

A:你醫院在哪裡。

B:基督教阿。

A:基督教喔。

B:對對對。

A:我到7-11那裡,你再出來好了,你去7-11那裡啦。

B:好好好。⑬100年5月25日,15:55:26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A:你到7-11這裡嘿。

B:好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55至

57頁)⑷附表編號17部分:

①100年6月2日,15:27:20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是我你有看到訊息打給我。

②100年6月2日,15:46:26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大哥喔,你有進來嗎?

A:沒呢!

B:那怎麼辦?要「拿錢」給你。

A:沒關係,我等一下打給你。

B:那要快一點喔!③100年6月2日,16:45:19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喂!

A:你那麼難找,你的電話那麼...

B:我剛剛在家,我打你電話都找不到人!

A:你不要打我那支,打這支就好!

B:打這支喔?

A:對啦!你可以出來嗎?

B:出去外面喔?

A:出來中投這裡而已。

B:我等一下要去用車呀!

A:你要拿多少給我?

B:我要拿1萬2呀!

A:好啦!你等一下可以出來時,再打電話給我。

B:好!④100年6月2日,19:54:3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們可以約在比較近嗎?

A:沒關係,我晚點進去!

B:好,我等你。⑤100年6月2日,21:28:17-22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因為我威寶0971那支電話收訊不好怕會漏接到你打來的電話所以請大哥打這支電話給我別忘了我在這裡等你的電話要打給我哦等你哦別太晚會不舒適謝謝你。

⑥100年6月2日,23:13:4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你出來沒?

A:我快要到了。

B:快到了,好。⑦100年6月2日,23:52:44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到了喔?

A:不然你過來「在集」那裡好嗎?

B:好!⑧100年6月3日,00:05:26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到了。

A:我剛剛在那邊等很久,我走了!

B:我用走的出來,在我家就打不出來,我剛剛有看記碾,你轉過去對不對。

A:我轉走了啦!

B:我在這裡呢,快一點!

A:我跟你講,我事情辦完再過去。

B:麥啦!先那個「幼仔」有人在那裡等。

A:什麼在那裡等?我剛才你打電話...

B:我知道呀,在我家的訊號就不能收呀,那個「人家」在樓下等,我跟他拿錢呀!

A:我跟你講,你機車騎著,往麥當勞來啦!

B:好好好,我現在騎過去。⑨100年6月3日,00:10:58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到了!

A:在麥當勞那裡嗎?

B:對!

A: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58至

59頁)⑸附表編號18部分:

①100年6月4日,20:41:30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喂,你有進來嗎。

A:我今晚會進去ㄡ,你如果要那個我今晚再打給你。

B:你會很晚進來嗎。

A:可能會晚一點啦,12點左右啦。

B:好好,因為我要去臺中一下,我要去沙鹿載我媽,你要等我ㄡ。

A:好。②100年6月5日,01:31:04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A:我又離開了啦,你那個電話沒辦法打,那樣很累啦,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一直打打不進去。

B:我就,你可以打另外1支阿。

A:另外一支我不知道哪一支阿。

B:0970阿823468。

A:你就知道那樣,你為什麼不把電話放在有訊號的地方。

B:有阿,我有放阿,我剛從樓下上來而已阿。

A:怎麼打都打不進去。

B:ㄡ,那怎麼辦。

A:我等一下再轉過去啦,我等一下怎麼跟你聯絡,我們先講好。

B:我打給你,0970。

A:你等一下,我輸入一下。

B:0000000000。

A:好。③100年6月5日,01:35:29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到了ㄡ。

A:我跟你講,你走到你們後面那個賣車的那裡來啦,你走過來,我在這裡等你。

B:好好,我現在下去ㄡ。

A: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59至60

頁)⑹附表編號19部分:

①100年6月7日,10:03:50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回電話拉。

②100年6月7日,11:21:30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犬哥是我妹阿剛剛是借姐姐電話打給你我現在上去找你方便嗎我要拿兩萬四給你如果可以請速回電很趕拜託等候你的電話。

③100年6月7日,11:23:17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現在去找你好不好。

A:嗯。

B:我去哪,一樣嗎。

A:嗯,對。

B:好,那我等一下去弄車後,我馬上打給你。

A:好。④100年6月7日,11:46:58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我現在要上國六別讓我等太久哦。

⑤100年6月7日,11:53:19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A:喂。

B:喂,我現在在國六了勒。

A:好。

B:我到我會打電話給你。

A:我現在在市內,你要進來市內啦。

B:市內怎麼走。

A:來我會跟你講啦,你來我再跟你講啦。

B:我從中投那裡下去嗎。

A:是是是。

B:好。⑥100年6月7日,12:14:34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喂,我現在走中投勒。

A:嗯。

B:我現在走中投,在中投上面。

A:你到太原路來啦。

B:太原路,靠近北屯那邊嗯。

A:是是是,對。

B:好好好。⑦100年6月7日,12:39:23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現在開南京東路,現在過天祥街而已。

A:我跟你講,你從北屯方向一直來,遇到太原路右轉往大坑的方向。

B:往大坑方向,我一直開就好了。

A:對。

B:我開南京東路一直開就好了,轉過去再轉右邊嗯。

A:嗯。

B:我到那邊再跟你打。

A:好。⑧100年6月7日,12:43:18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我剛過東山路,過橋上來。

A:什麼東山路,爬橋上來。

B:我過東山路,往大坑阿,我現在剛過地下橋上來阿。

A:對阿,再過來阿。

B:再上來什麼路。

A:你一直過來到圓環,到圓環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B:好好好,我現在一直開就對了。

A:對。⑨100年6月7日,12:52:21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在東山派出所的圓環嗎。

A:對對,在東山派出所的圓環。

B:我要再往哪裡去。

A:你在那裡等一下就好了。

B:我在彩富兒餐飲這裡。

A:什麼餐飲。

B:在轉角阿,在派出所隔壁阿,一間複合式的餐廳阿。

A:複合式ㄡ。

B:是。

A:好。⑩100年6月7日,13:04:2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

B:喂,哥哥,姐姐說他的最愛。

A:等一下再講啦,不要在那。

B:好,我知。(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60至

62頁)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楊豐玉於如附

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地,有與證人吳秀娟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吳秀娟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且其內容甚為詳盡,顯係出於證人吳秀娟親身經歷之事項,ㄡ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秀娟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吳秀娟急於需求海洛因之情況,復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急於取得毒品之情形相符。再從證人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100年5月27日20時43分至5月28日0時39分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是談論被告與其姐姐之感情事,該次並沒有交易。100年7月12日14時42分至7月12日18時11分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是想跟被告借4分之1錢海洛因,因為被告不讓人欠款,所以該次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可知,證人吳秀娟與被告間之通聯,並非每次皆係談論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且並非每次皆有海洛因交易成功,亦有交易未成功之情形。綜上,足認證人吳秀娟前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交易完成之證詞,應堪採信。

4.至證人吳秀娟於原審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0年5月15日和被告之對話,本來是其要找被告,約好要在埔里中正路的7-11碰面,其跟其姐姐有去,被告開車看到其姐姐後就開走了,後來其一直打電話找他就聯絡不到,那次就沒有碰到面;其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是跟他合資買海洛因2次,第1次是在中投公路下交流道要轉國道3號旁的OK便利商店那裡,時間是下午5點多,幾月幾日其忘記了,金額是我拿1萬2,被告出1萬2,買1錢,另外1次是在臺中市○○○○路的圓環那邊,時間是下午,幾月幾日不記得,金額也是一樣,也是合資買1錢;電話裡面其都跟被告約要交易海洛因,但是每一次被告看見其姐姐都走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然衡以證人吳秀娟既係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2次,且有具體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其對於該情節理應有相當之印象,惟其於較接近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事實發生之時間,在100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竟未向檢察官提及該事,反而於原審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始提出此事,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已堪質疑。另證人吳秀娟證稱:100年5月15日其與被告並未碰面,當天後來其又一直打電話要找被告但就聯絡不到被告一節,亦與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況證人吳秀娟既然均與被告事先聯絡好,要向被告購買或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豈會因證人吳秀娟之姐姐在場即先行離去?而證人吳秀娟若知被告避諱與其姐姐見面,又何以一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仍帶同其姐姐同往交易地點,讓被告一再走掉,而徒然浪費雙方之時間、精力?故本院認證人吳秀娟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明顯有違常情,自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吳秀娟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可信。

(六)又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海洛因屬法律嚴格禁止並屬重罪之犯罪行為,且以海洛因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而以被告楊豐玉與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均無特別深刻之交情或關係,倘被告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交付海洛因予和其並無特殊情誼之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買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從中獲取海洛因之量差供已施用或再為販賣,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與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費時、費事而與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此外,本件並有被告楊豐玉所有而供其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16公克、驗餘淨重10.15公克,純質淨重7.32公克,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上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二第102頁】,其所有而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楊豐玉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利用1名、2名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施明煌,其後並於如附表編號4部分,利用上開成年女子向證人施明煌收受價金,均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雖記載其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良明,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10、24頁),故本院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9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良明之犯罪事實,雖僅於法院審理時自白,而未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惟遍觀警詢、偵訊筆錄,起訴前警方就該部分係以其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訊問被告(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30頁),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加以訊問,而被告已於審判中就此部分自白,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仍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13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15 次,交易對象僅5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販賣所得亦未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尚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如各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尚無法定刑過重之情事,依其犯罪之情狀,因無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經警借提偵查中僅供出毒品來源為蘇炳坤,然未提供該男聯絡電話暨相關犯罪事證,故無法追查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3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10003961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頁),顯見被告所稱有檢舉藥頭蘇炳坤、張詠舜、「李先生」一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毒品之來源,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楊豐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累犯,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另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惟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先加後減之情形,自有未當。②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楊豐玉於100年5月30日11時25分12秒起至同日15時45分59秒止(7次通聯之前4次),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之事宜,此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41至42頁)可查,原判決誤認其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未當。又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合。③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9、11部分,誤為有罪之判決(詳後述),尚有未洽。④就如附表編號12至19部分,證人王良明、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根據,自有未當。⑤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施明煌於偵查中證稱:「(5月30日)楊豐玉是要來跟我收錢,是我要先還楊豐玉1萬元,是我之前(5月28日)欠楊豐玉的錢,當天只是還他錢,並無拿毒品」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僅有1萬元,原審依起訴書所指認定為2萬元,且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當。⑥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施明煌於偵查中證稱:「楊豐玉當天也是拿1錢海洛因到我租屋處,○○里鎮○○○街,時間是6月9日凌晨0時30分,是楊豐玉和1名女子一起來,是那名女子拿(海洛因)給我。...是楊豐玉請那名女子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40至41頁),顯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確有經手本件毒品交易,而係受被告利用之人甚明,原審未予認定,且誤認被告犯罪地點為「243巷7號1樓」,同有未合。⑦就如附表編號17、18部分,被告尚有與證人吳秀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審漏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係與證人吳秀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審誤為0000000000號,亦均有未當。⑧就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內,原判決就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張數漏未載明,容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其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施明燦、張宸華部分,及主張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良明部分之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楊豐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並轉讓毒品海洛因,其所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造成其家人身心俱疲,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數量暨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就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鍊1條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申請及使用,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65頁),且供被告用以於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聯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女友吳秀英申請而送給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且供被告用以於如附表編號2、3、13、16至19所示聯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事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裝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16公克、驗餘淨重10.15公克,純質淨重7.32公克,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用以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或禁藥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0.6443公克、0.3716公克,含包裝袋3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電子磅秤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粉末1包(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含包裝袋1個)、分裝夾鏈袋(大)46個、分裝夾鏈袋(小)29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等物,經查與本案之犯罪無關,爰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確定,本院亦無須再加以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9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豐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100年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將2公克海洛因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宏嘉;⑵100年7月8日22時33分左右,在南投縣國姓鄉小野柳汽車旅館外,將半錢海洛因以9千元之價格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曾敏玲,證人曾敏玲並於100年7月13日付款;⑶100年7月22日23時53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萊爾富超商前,將1錢海洛因以1萬8千元之價格及1錢甲基安非他命以9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曾敏玲,惟證人曾敏玲欠款未付,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又被告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8、1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施明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稱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證人張宸華(原名張敏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認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而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楊豐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宏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證人曾敏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施明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宸華等犯行,辯稱:其確實不認識陳宏嘉,他在警詢時說買毒品的人、時、地、物都記不起來;曾敏玲被抓到的時候怕被關,警方跟她談條件她一定會答應;其是跟施明燦、張宸華買毒品,積欠他們5萬2千元,他們是去找其討債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宏嘉、證人即麒麟山莊管理人葉秀勤、證人即麒麟山莊負責人邱獻志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上開⑴部分);證人曾敏玲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⑵、⑶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明燦、張宸華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如附表編號8、9、11部分)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

(一)就上開⑴部分:⒈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毒品是)跟埔里的楊

先生買的…我有1次跟他買1萬元海洛因...,大約3、4個星期前,我去時要找楊先生,瓏玲山莊的守衛就會通知他,要1 萬元,他會回去住處,再拿給我,在他家樓下交易,沒有進去他家,不用打電話預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19頁背面)、「(上次所述向『楊先生』買海洛因)應該是『麒麟山莊』。...我向1位住在埔里朋友借手機打電話給他,再到他住處跟他買海洛困,我都向『楊先生』買海洛因,我都是自己施用。我(在1月初)直接去『楊先生』3樓住處找他,我開我弟弟的車子,先在外面等,等到大樓的住處要出來,停在他樓下的停車場,按他家的門鈴,在樓下等他,我就拿1萬元給他,他就會給我海洛因2克,我都施用完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31至32頁)、「(我總共見過楊先生)10幾次,但我進埔里跟他買了2、3次,最早從去年8、9月開始,最後1次是去年11月,之後就沒跟他買過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18頁)、「(你之前有指證100年1月間,有向1位楊先生在埔里鎮麒麟山莊前,買海洛因1萬元,是否屬實?)是」等語,證人陳宏嘉並指認其所稱「楊先生」即係被告楊豐玉(見100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114至115頁)。又證人陳宏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該次偵查中跟檢察官稱你於100年1月初到麒麟山莊楊先生三樓的住處找楊先生,你在樓下等他,你拿壹萬元給他,他就給你海洛因2克,是否屬實?)是海洛因1克,其他屬實,交易的時間地點沒有錯。...(,當初你在警局有指認紀錄表編號三那個人就是楊先生是否正確?)正確,是我指認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惟綜觀前揭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關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究竟為「瓏玲山莊」或「麒麟山莊」;其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究竟為99年11月間或100年1月間;其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究竟為2公克或1公克,其先後證述之內容均不一致。是以,證人陳宏嘉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難謂無合理之可疑。

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0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111至112頁)中之指認只是作為人別的確認,即證人陳宏嘉指認被告,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宏嘉與被告間確有海洛因之交易。

⒊證人即麒麟山莊管理人葉秀勤、證人即麒麟山莊負責人邱

獻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0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77至7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等承租該處以作為居住處。至於有關被告冒用劉紘驊之名與證人葉秀勤訂立租賃契約,以承租該處之緣由,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其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查獲,自然會想辦法掩飾真實姓名、年籍,是尚難以被告冒用劉紘驊之名與證人葉秀勤訂立租賃契約一節,即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逃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查獲。

4.本件除證人陳宏嘉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與證人陳宏嘉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以茲補強。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有相關聯之證據以茲補強,尚難僅以證人陳宏嘉之前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就上開⑵、⑶部分:⒈證人曾敏玲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0年7月8日22時33

分左右,在南投縣國姓鄉小野汽車旅館外,向被告購買9千元之海洛因半錢、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於100年7月13日付款;另於100年7月22日23時53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萊爾富超商前,向被告購買1萬8千元之海洛因1錢、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然欠款未付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曾敏玲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傳喚不到(見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及拘提無著,則證人曾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然未經在檢察官或法院前具結以確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曾敏玲於警詢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之情形,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者,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82至83頁)中之指認只是作為人別的確認,即證人曾敏玲指認被告,並不足以證明證人曾敏玲與被告間確有海洛因之交易。

⒊另觀諸此部分相通訊關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㈠上開⑵部分:

①100年7月8日,20:27:18

(A:楊豐玉0000000000;B:曾敏玲0000000000)

B:大哥。

A:嗯。

B:你不是說今天有約會,都跟人家騙。

A:什麼騙人。

B:你不是說要跟我哥約會嗎。

A:我就到這裡了阿。

B:你是說下面嗎。

A:是阿,我等一下打算付車款勒。

B:車款。

A:是阿。

B:你就不幫我找他,他不跟我見面,他怎麼跟我收車款,這個你在發落的勒。

A:那個不要那樣啦,那樣我頭殼會痛。

B:你幫我跟他約出來啦。

A:阿。

B:不然他不知道他在怕什麼,很奇怪勒。

A:那你就把土地過回來就好了阿,很簡單阿。

B:你怎麼那麼講。

A:你們如果喬不好,就。

B:會啦,絕對會的啦,他就說等他閒,我就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閒,代書已經跟我們講好了阿,我叫我哥。

A:那個要是有紅單出來,我一定會被罵的啦,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去找你。

B:你現在在哪裡。

A:我現在在魚池,我等一下去找你。

B:你快點來啦。

A:好好。②100年7月8日,22:33:18

(A:楊豐玉0000000000;B:曾敏玲0000000000)

B:草哥。

A:嗯。

B:你不要再叫我半夜3、4點在外面那裡站了啦,你快點來好嗎。

A:嗯。

B:你不要再叫我半夜3、4四點在外面站了啦,你現在來啦。

A:再1個點鐘內到你那裡。

B: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第3861號卷第77頁)。

㈡上開⑶部分:

①100年7月22日,23:34:50

(A:楊豐玉0000000000;B:曾敏玲0000000000)

B:草哥。

A:嗯。

B:你要走了嗎。

A:還沒。

B:我路癡,你要叫我去哪裡找啦。

A:你走崇德路你。

B:崇德路在哪裡。

A:那我怎麼報你。

B:你要走了嗎。

A:還沒勒。

B:那我問朋友。②100年7月22日,23:53:38

(A:楊豐玉0000000000;B:曾敏玲0000000000)

B:草哥,在那個角落再過來那個萊爾富阿。

A:你在萊爾富ㄡ。

B:是。

A:有有有,喂,你那個電話為什麼沒有號碼。

B:我故意不給人家打的阿。

A:好啦好。(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第3861號卷第78至79頁)。

㈢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僅係證人曾敏玲聯繫

被告討論與被告碰面之事,亦難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認定證人曾敏玲與被告間確有海洛因之交易行為。

(三)附表編號8、9(11月9日)及編號11(11月18日)部分:

1.被告楊豐玉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我百分之一百不可能販賣給施明燦,但是我曾經應有轉讓毒品海洛因給施明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一第193頁),惟其主要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之時間、地點,能否謂其有自白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犯行,即非無疑。

2.又證人張宸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月9日)楊豐玉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是一次吸食的量...當天楊豐玉也有同時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施明燦施用。(11月18日)我進去時,有看到他們(被告、施明燦)2人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29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月9日)被告拿安非他命請我施用,被告也有拿安非他命請施明燦施用。...我記得1次是在南投,1次是在台中,在台中那次有拿海洛因、安非他命請施明燦施用。(你剛剛講說只有拿安非他命給施明燦施用,是否你記錯了?)對,記錯了。(當時情形如何?)我們去的時候安非他命、海洛因就放在房間的桌上,被告就請我們施用。...(11月18日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請施明燦施用海洛因?)我只有看到施明燦和被告在抽海洛因,是誰請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證人施明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月9日)楊豐玉有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至於安非他命不記得...(11月18日)楊豐玉要賣給我(海洛因),拿一些給我試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7至228頁) 。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施明燦部分,證人張宸華於偵查中稱被告轉讓給施明燦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則先證稱僅轉讓施明燦甲基安非他命,又改稱包括海洛因等語;證人施明燦於偵審中則稱被告僅轉讓海洛因,不記得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究竟是否僅轉讓海洛因,或者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宸華與施明燦之供述互有不同。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宸華部分,則僅有證人張宸華於偵審中之證述。而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施明燦部分,亦僅有證人施明燦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張宸華則證稱僅看到被告與證人施明燦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

3.再者,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指認只是作為人別的確認,即證人張宸華、施明燦指認被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宸華、施明燦之犯行。

4.本件除證人張宸華、施明燦前後不一之證述(即如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張宸華、施明燦之單一指述(即如附表編號9、11部分)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與證人張宸華、施明燦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以茲補強。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有相關聯之證據以茲補強,尚難僅以證人證人張宸華、施明燦之前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與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不能通用於如附表編號8、9、11部分),況衡諸常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宸華、施明燦之後,其交易目的已經完成,當無再拿毒品予證人張宸華、施明燦試用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楊豐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宏嘉、曾敏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證人曾敏玲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確有販毒予證人曾敏玲之犯行,證人陳宏嘉係誤稱「麒麟山莊」為「瓏玲山莊」,不能以其對所購買海洛因數量之細節記憶錯漏,逕認其證述不可採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語,惟本院認證人曾敏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明力不足,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宏嘉之證述尚乏其他相關佐證,顯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不足以改變本院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8、9、11部分,原判決對於被告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責,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 │地 點│毒品│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名稱│(新 │或轉│ │ ││ │ │ │及數│臺幣│讓對│ │ ││ │ │ │量 │) │象 │ │ │├─┼───┼────┼──┼──┼──┼─────────┼───────┤│1 │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100年5月21│楊豐玉販賣第一││ │5月21 │里鎮樹人│因約│元 │煌 │日22時左右之前某時│級毒品,累犯,││ │日22時│一街243 │1錢 │ │ │,以其持用之不詳門│處有期徒刑拾陸││ │左右 │巷7號1樓│ │ │ │號行動電話與施明煌│年;未扣案之販││ │ │ │ │ │ │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幣貳萬元沒收,││ │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海│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楊豐玉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與施明煌,並分│ ││ │ │ │ │ │ │別於100年5月25日16│ ││ │ │ │ │ │ │時3分57秒後某時、 │ ││ │ │ │ │ │ │100年5月28日凌晨4 │ ││ │ │ │ │ │ │時左右,各收受價金│ ││ │ │ │ │ │ │即現金1萬元(共2萬 │ ││ │ │ │ │ │ │元)。 │ │├─┼───┼────┼──┼──┼──┼─────────┼───────┤│2 │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100年5月27│楊豐玉販賣第一││ │5月28 │里鎮樹人│因約│元 │煌 │日21時26分31秒、翌│級毒品,累犯,││ │日凌晨│一街243 │1錢 │ │ │日(28日)2時51分13 │處有期徒刑拾伍││ │4時左 │巷7號1樓│ │ │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 │右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話與施明煌所持用之│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因之事宜,約定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未扣案之門號││ │ │ │ │ │ │後,楊豐玉依左列時│0000000000號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海洛因與施明煌,並│,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於100年5月30日17時│不能沒收時,追││ │ │ │ │ │ │23分36秒後某時,至│徵其價額。 ││ │ │ │ │ │ │施明煌租屋處收受價│ ││ │ │ │ │ │ │金即現金1萬元,惟 │ ││ │ │ │ │ │ │尚有價金1萬元未付 │ ││ │ │ │ │ │ │。 │ │├─┼───┼────┼──┼──┼──┼─────────┼───────┤│3 │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100年6月8 │楊豐玉販賣第一││ │6月9日│里鎮興華│因約│元 │煌 │日17時5分12秒至翌 │級毒品,累犯,││ │0時30 │三街施 │1錢 │ │ │日(9日)0時22分36秒│處有期徒刑拾陸││ │分許 │明煌租 │(3.9│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年;未扣案之販││ │ │處(原審 │5公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毒品所得新臺││ │ │誤為243 │克 │ │ │電話與施明煌所持用│幣貳萬元沒收,││ │ │巷7號1樓│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洛因之事宜,約定交│財產抵償之;未││ │ │ │ │ │ │付海洛因之時間、地│扣案之門號 ││ │ │ │ │ │ │點後,楊豐玉於左列│0000000000號 ││ │ │ │ │ │ │時、地委由1名不知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情之某真實姓名、年│,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不能沒收時,追││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徵其價額。 ││ │ │ │ │ │ │因予施明煌。楊豐玉│ ││ │ │ │ │ │ │並於100年6月21日14│ ││ │ │ │ │ │ │時左右,前往施明煌│ ││ │ │ │ │ │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六│ ││ │ │ │ │ │ │合路租屋處,收受價│ ││ │ │ │ │ │ │金即現金2萬元。 │ │├─┼───┼────┼──┼──┼──┼─────────┼───────┤│4 │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100年7月6 │楊豐玉販賣第一││ │7月6日│里鎮樹人│因約│元 │煌 │日22時之前某時,以│級毒品,累犯,││ │22時左│一街243 │1錢 │ │ │其持用之不詳門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 │右 │巷7號1樓│ │ │ │動電話與施明煌持用│年拾月;扣案之││ │ │外面 │ │ │ │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事│因參包(驗餘淨 ││ │ │ │ │ │ │宜,約定交付海洛因│重合計拾點壹伍││ │ │ │ │ │ │之時間、地點後,楊│公克,含包裝袋││ │ │ │ │ │ │豐玉於左列時、地委│參個)、第一級 ││ │ │ │ │ │ │由2名不知情之某真 │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驗餘淨重零點 ││ │ │ │ │ │ │之成年女子交付左列│壹零公克,含包││ │ │ │ │ │ │數量之海洛因予施明│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煌,並於100年7月8 │收銷燬之;未扣││ │ │ │ │ │ │日22時22分43秒,以│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施明煌之女友許曉玲│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所申辦而交予楊豐玉│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使用之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與施明煌所持用│之。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連絡後, │ ││ │ │ │ │ │ │再委由2名不知情 │ ││ │ │ │ │ │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前往施明煌租住處收│ ││ │ │ │ │ │ │受價金即現金1萬元 │ ││ │ │ │ │ │ │,惟尚有價金1萬元 │ ││ │ │ │ │ │ │未付。 │ │├─┼───┼────┼──┼──┼──┼─────────┼───────┤│5 │99年10│南投縣南│海洛│2萬4│施明│楊豐玉於99年10月23│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24日│投市中興│因1 │千元│燦( │日2時32分56秒至翌 │級毒品,累犯,││ │5時42 │路456號 │錢 │ │起訴│日(24日)5時42分54 │處有期徒刑拾陸││ │分不久│10樓施明│ │ │書誤│秒,陸續以其持用之│年貳月;未扣案││ │以後之│燦租屋處│ │ │載為│何人所有不明之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 │某時 │ │ │ │施明│0000000000號行電話│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燦、│與施明燦所持用之門│元沒收,如全部││ │ │ │ │ │張宸│號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華,│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 │ │ │ │ │應予│之事宜,約定交付海│償之。 ││ │ │ │ │ │更正│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楊豐玉依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予施明燦,並於│ ││ │ │ │ │ │ │99年10月23日15時左│ ││ │ │ │ │ │ │右,至施明燦左列租│ ││ │ │ │ │ │ │屋處收受價金即現金│ ││ │ │ │ │ │ │2萬4千元。 │ │├─┼───┼────┼──┼──┼──┼─────────┼───────┤│6 │99年11│臺中市中│海洛│2萬4│施明│楊豐玉於99年11月7 │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7日 │港路弘光│因1 │千元│燦( │日20時32分0秒、同 │級毒品,累犯,││ │21時18│科技大學│錢 │ │起訴│日21時18分11秒,以│處有期徒刑拾陸││ │分不久│旁楊豐玉│ │ │書誤│其持用何人所有不明│年貳月;未扣案││ │以後某│租屋處 │ │ │載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毒品所得││ │時 │ │ │ │施明│行動電話與張宸華所│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燦、│持用之門號 │元沒收,如全部││ │ │ │ │ │張宸│00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華,│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時,以其財產抵││ │ │ │ │ │應予│事宜,約定交付海洛│償之。 ││ │ │ │ │ │更正│因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施明燦由張宸華陪同│ ││ │ │ │ │ │ │至該處,楊豐玉於左│ ││ │ │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重│ ││ │ │ │ │ │ │量之海洛因予施明燦│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即│ ││ │ │ │ │ │ │現金2萬4千元。 │ │├─┼───┼────┼──┼──┼──┼─────────┼───────┤│7 │99年11│臺中市中│海洛│1萬5│施明│楊豐玉於99年11月9 │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9日 │港路弘光│因約│千元│燦( │日2時27分32秒、同 │級毒品,累犯,││ │5時16 │科技大學│半錢│ │起訴│日5時16分42秒,以 │處有期徒刑拾伍││ │分不久│旁楊豐玉│ │ │書誤│其持用何人所有不明│年捌月。 ││ │以後某│租屋處 │ │ │載為│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時 │ │ │ │施明│行動電話與張宸華所│ ││ │ │ │ │ │燦、│持用之門號 │ ││ │ │ │ │ │張宸│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華,│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 ││ │ │ │ │ │應予│事宜,約定交付海洛│ ││ │ │ │ │ │更正│因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施明燦由張宸華陪同│ ││ │ │ │ │ │ │至該處,楊豐玉於左│ ││ │ │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數│ ││ │ │ │ │ │ │量之海洛因予施明燦│ ││ │ │ │ │ │ │,惟價金1萬5千元迄│ ││ │ │ │ │ │ │未給付。 │ │├─┼───┼────┼──┼──┼──┼─────────┼───────┤│8 │99年11│臺中市中│海洛│無 │施明│楊豐玉被訴於如附表│楊豐玉無罪。 ││ │月9日 │港路弘光│因:│ │燦 │編號7所示之時、地 │ ││ │5時16 │科技大學│施明│ │ │交付該海洛因與施明│ ││ │分以後│旁楊豐玉│燦1 │ │ │燦之後,再另行起意│ ││ │某時 │租屋處 │次施│ │ │,無償轉讓左列數量│ ││ │ │ │用的│ │ │之海洛因予施明燦,│ ││ │ │ │量 │ │ │供施明燦當場施用。│ │├─┼───┼────┼──┼──┼──┼─────────┼───────┤│9 │99年11│臺中市中│甲基│無 │張宸│楊豐玉被訴於如附表│楊豐玉無罪。 ││ │月9日 │港路弘光│安非│ │華 │編號7所示之時、地 │ ││ │5時16 │科技大學│他命│ │ │交付該海洛因予施明│ ││ │分以後│旁楊豐玉│:張│ │ │燦之後,再另行起意│ ││ │某時 │租屋處 │宸華│ │ │,無償轉讓左列數量│ ││ │ │ │1次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施用│ │ │宸華,供張宸華當場│ ││ │ │ │的量│ │ │施用。 │ ││ │ │ │(約 │ │ │ │ ││ │ │ │0.02│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10│99年11│南投縣南│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99年11月18│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18日│投市中興│因1 │元 │燦、│日21時25分19秒,以│級毒品,累犯,││ │22時左│路456號 │錢 │ │張宸│其持用何人所有不明│處有期徒刑拾陸││ │右 │10樓施明│ │ │華 │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未扣案之販││ │ │燦租屋處│ │ │ │行動電話與張宸華所│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持用之門號 │幣貳萬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話,和施明燦、張宸│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華聯絡買賣海洛因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海洛│ ││ │ │ │ │ │ │因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楊豐玉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 ││ │ │ │ │ │ │因予施明燦,並當場│ ││ │ │ │ │ │ │收受價金即現金2萬 │ ││ │ │ │ │ │ │元。 │ │├─┼───┼────┼──┼──┼──┼─────────┼───────┤│11│99年11│南投縣南│海洛│無 │施明│楊豐玉被訴於如附表│楊豐玉無罪。 ││ │月18日│投市中興│因:│ │燦 │編號10所示之時、地│ ││ │22時之│路456號 │施明│ │ │交付該海洛因予施明│ ││ │後某時│10樓施明│燦1 │ │ │燦之後,再另行起意│ ││ │ │燦租屋處│次施│ │ │,無償轉讓左列數量│ ││ │ │ │用的│ │ │之海洛因予施明燦,│ ││ │ │ │量 │ │ │供施明燦當場施用。│ │├─┼───┼────┼──┼──┼──┼─────────┼───────┤│12│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1萬 │王良│楊豐玉於100年5月 │楊豐玉販賣第一││ │5月21 │里鎮中山│因半│元 │明 │21日12時26分19秒、│級毒品,累犯,││ │日20時│路283號 │錢 │ │ │同日20時15分30秒、│處有期徒刑拾伍││ │18分不│王良明租│ │ │ │同日20時18分16秒,│年拾月;未扣案││ │久以後│處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 │某時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話與王良明所持用之│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登記名義人為王良明│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阿姨陳阿絨)行動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話(內含門號 ││ │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海│0000000000號 ││ │ │ │ │ │ │洛因之時間、地點後│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楊豐玉於左列時、│沒收。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與王良明,並於│ ││ │ │ │ │ │ │100年5月25日,在晚│ ││ │ │ │ │ │ │上某時,在南投縣埔│ ││ │ │ │ │ ○ ○里鎮○○路某處,收│ ││ │ │ │ │ │ │受價金即現金1萬元(│ ││ │ │ │ │ │ │原約定之價金為1萬2│ ││ │ │ │ │ │ │千元,惟其後楊豐玉│ ││ │ │ │ │ │ │向王良明表示剩下之│ ││ │ │ │ │ │ │2千元不必再付) 。 │ │├─┼───┼────┼──┼──┼──┼─────────┼───────┤│13│100年5│南投縣埔│海洛│無 │王良│楊豐玉於100年5月30│楊豐玉轉讓第一││ │月30日│里鎮「珠│因:│ │明 │日11時25分12秒起至│級毒品,累犯,││ │19時4 │阿山」隆│王良│ │ │同日19時4分2秒止,│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不久│生橋旁 │明1 │ │ │陸續7次以其持用之 │;扣案之行動電││ │之後某│ │次施│ │ │門號0000000000、 │話(內含門號 ││ │時 │ │用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 ││ │ │ │量( │ │ │話與王良明所持用之│SIM卡壹張)壹支││ │ │ │約0.│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扣案之第││ │ │ │02 │ │ │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公克│ │ │因之事宜,約定交付│參包(驗餘淨重 ││ │ │ │) │ │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合計拾點壹伍公││ │ │ │ │ │ │後,楊豐玉於左列時│克,含包裝袋參││ │ │ │ │ │ │、地無償轉讓左列數│個)、第一級毒 ││ │ │ │ │ │ │量之海洛因予王良明│品海洛因壹包( ││ │ │ │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 │ │ │ │ │ │ │零公克,含包裝││ │ │ │ │ │ │ │袋壹個),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14│100年5│南投縣埔│海洛│1萬2│吳秀│楊豐玉於100年5月15│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15日│里鎮中正│因半│千元│娟 │日18時37分5秒、同 │級毒品,累犯,││ │19時3 │路704號 │錢 │(起 │ │日19時3分42秒,以 │處有期徒刑拾伍││ │分不久│統一超商│ │訴書│ │其持用之門號 │年拾月;未扣案││ │後某時│旁 │ │誤載│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為1 │ │話與吳秀娟所持用之│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萬3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全部││ │ │ │ │千元│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應│ │因之事宜,約定交付│時,以其財產抵││ │ │ │ │予更│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償之;扣案之行││ │ │ │ │正。│ │後,楊豐玉於左列時│動電話(內含門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號0000000000號││ │ │ │ │ │ │海洛因予吳秀娟,並│SIM卡壹張)壹支││ │ │ │ │ │ │當場收受價金即現金│沒收。 ││ │ │ │ │ │ │1萬2千元。 │ │├─┼───┼────┼──┼──┼──┼─────────┼───────┤│15│100年5│臺中市霧│海洛│2萬4│吳秀│楊豐玉於100年5月20│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20日│峰區中投│因1 │千元│娟 │日14時38分12秒、同│級毒品,累犯,││ │17時9 │公路與國│錢 │ │ │日15時53分35秒、同│處有期徒刑拾陸││ │分不久│道三號高│ │ │ │日16時11分10秒、同│年貳月;未扣案││ │後某時│速公路交│ │ │ │日17時9分22秒,以 │之販賣毒品所得││ │ │流道旁之│ │ │ │其持用之門號 │新臺幣貳萬肆仟││ │ │OK超商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 │ │(臺中市 │ │ │ │話與吳秀娟所持用之│或一部不能沒收││ │ │霧峰區中│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以其財產抵││ │ │投東路2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償之;扣案之行││ │ │段386號)│ │ │ │因之事宜,約定交付│動電話(內含門 ││ │ │ │ │ │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號0000000000號││ │ │ │ │ │ │後,楊豐玉於左列時│SIM卡壹張)壹支││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沒收。 ││ │ │ │ │ │ │海洛因予吳秀娟,並│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即現金│ ││ │ │ │ │ │ │2萬1千元,其後再於│ ││ │ │ │ │ │ │100年5月25日15時55│ ││ │ │ │ │ │ │分後某時,在南投縣│ ││ │ │ │ │ │ │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 ││ │ │ │ │ │ │院旁之統一超商旁,│ ││ │ │ │ │ │ │收受價金即現金3千 │ ││ │ │ │ │ │ │元。 │ │├─┼───┼────┼──┼──┼──┼─────────┼───────┤│16│100年5│南投縣埔│海洛│6千 │吳秀│楊豐玉於100年5月24│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25日│里鎮埔里│因 │元 │娟 │日16時55分48秒至翌│級毒品,累犯,││ │15時55│基督教醫│0.25│ │ │日(25日)15時55分26│處有期徒刑拾伍││ │分不久│院旁之統│錢 │ │ │秒止,陸續以其持用│年陸月;未扣案││ │後某時│一超商旁│ │ │ │之門號00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 │ │(南投縣 │ │ │ │、00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陸仟元沒││ │ │埔里鎮鐵│ │ │ │電話與吳秀娟所持用│收,如全部或一││ │ │山路1-8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 │ │號) │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洛因之事宜,約定交│;扣案之行動電││ │ │ │ │ │ │付海洛因之時間、地│話(內含門號 ││ │ │ │ │ │ │點後,楊豐玉於左列│0000000000號 ││ │ │ │ │ │ │時、地交付左列數量│SIM卡壹張)壹支││ │ │ │ │ │ │之海洛因予吳秀娟,│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即現│門號0000000000││ │ │ │ │ │ │金6千元。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7│100年6│南投縣埔│海洛│1萬2│吳秀│楊豐玉於100年6月2 │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3日0│里鎮信義│因半│千元│娟 │日15時27分20秒起至│級毒品,累犯,││ │時10分│路1037號│錢 │ │ │翌日(3日)日0時10分│處有期徒刑拾伍││ │不久以│麥當勞旁│ │ │ │58秒止,陸續以其持│年拾月;未扣案││ │後某時│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電話與吳秀娟所持用│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償之;扣案之行││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海洛│動電話(內含門 ││ │ │ │ │ │ │因之時間、地點後,│號0000000000號││ │ │ │ │ │ │楊豐玉於左列時、地│SIM卡壹張)壹支││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因予吳秀娟,並當場│門號0000000000││ │ │ │ │ │ │收受價金即現金1萬2│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千元。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8│100年6│南投縣埔│海洛│1萬2│吳秀│楊豐玉於100年6月4 │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5日1│里鎮中正│因半│千元│娟 │日20時41分30秒起至│級毒品,累犯,││ │時35分│路579巷 │錢 │(現 │ │翌日(5日)1時35分29│處有期徒刑拾伍││ │不久以│後端 │ │金7 │ │秒止,陸續以其持用│年拾月,未扣案││ │後某時│ │ │千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及價│ │行動電話與吳秀娟所│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值5 │ │持用之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 │ │ │ │千元│ │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金│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鍊1 │ │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條) │ │事宜,約定交付海洛│毒品所得金鍊壹││ │ │ │ │ │ │因之時間、地點後,│條沒收,如全部││ │ │ │ │ │ │楊豐玉於左列時、地│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與吳秀娟,並當場│;未扣案之門號││ │ │ │ │ │ │收受價金即現金7千 │0000000000號 ││ │ │ │ │ │ │元及價值5千元之金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鍊1條。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19│100年6│臺中市大│海洛│1萬2│吳秀│楊豐玉於100年6月7 │楊豐玉販賣第一││ │月7日 │坑地區東│因半│千元│娟 │日10時3分50秒起至 │級毒品,累犯,││ │13時4 │山派出所│錢 │ │ │同日13時4分25秒止 │處有期徒刑拾伍││ │分不久│旁岔路處│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年拾月;未扣案││ │以後某│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 │時 │ │ │ │ │電話與吳秀娟所持用│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海洛│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因之時間、地點後,│門號0000000000││ │ │ │ │ │ │楊豐玉於左列時、地│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因予吳秀娟,並當場│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收受價金即現金1萬 │追徵其價額。 ││ │ │ │ │ │ │2千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