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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6、9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賢鴻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勲賜

葉麗芳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4、330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1、17392、192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賢鴻(綽號「阿鴻」、「阿強」、「大仔」)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0號裁定,就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2133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即不應減刑部分之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賴勲賜(綽號「阿賜」、「小胖」;起訴書誤載為賴勳賜)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葉麗芳(綽號「姐仔」、「嫂仔」、「小芳」)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後,經移送執行,於98年12月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林賢鴻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無償轉讓他人,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該犯罪行為:

㈠林賢鴻單獨個別3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晶片卡1張)或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賴勲賜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賢鴻聯絡,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林賢鴻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勲賜(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示)。㈡林賢鴻另單獨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如

【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24177號晶片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李志豪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賢鴻聯絡,雙方再約定於【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20所示時、地,由林賢鴻將淨重未超過5公克(微量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李志豪收受。

㈢賴勲賜單獨個別3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晶片卡1張;價值2千元),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7、8、11 所示之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7、8、11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賴勲賜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7、8、1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7、8、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相對人欄」編號7、8、11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7、8、11所示)。

㈣葉麗芳單獨個別5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10、12、15、16、18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晶片卡1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85413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葉麗芳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葉麗芳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相對人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

㈤林賢鴻、賴勲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利用賴勲賜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莊蓓倫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林賢鴻將欲販賣予莊蓓倫之海洛因1包交予賴勲賜,再推由賴勲賜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蓓倫(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示)。

㈥賴勲賜、葉麗芳先後7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編號4、5、9、13、14、17、19所示部分;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葉麗芳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判決範圍),利用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或葉麗芳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推由賴勲賜或葉麗芳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

4 、5、9、13、14、17、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相對人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0983—954404號、0916—58541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0年8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100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至賴勲賜、葉麗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住處附近,發現葉麗芳先後與童柏熙、宋明政、魏志淵交易毒品後,①於100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經葉麗芳同意搜索後,至臺中市烏日區明德巷14號倉庫內執行搜索,並扣得葉麗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志淵之販賣所得480元。

②復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勲賜、葉麗芳位在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時,供秤重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海洛因後剩餘之夾鏈袋2包、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另警方先後扣得葉麗芳所有非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包(合計驗前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粉末1包(合計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玻璃球吸管3支等物。③於10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循線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亞虎遊藝場處,經林賢鴻同意搜索,於林賢鴻身上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 —5695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林賢鴻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 2344號晶片卡1張);林賢鴻所有非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3包(合計驗前淨重9.14公克,驗餘淨重9.10公克,空包裝總重5.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136371號晶片卡1張)等物。④於100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位於上址亞虎遊藝場停車場處,經賴勲賜同意搜索結果,扣得賴勲賜所有非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1號晶片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檢察官復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5606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賴勲賜、葉麗芳共犯如【附表】編號19(原判決誤為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部分追加起訴,經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勲賜於警詢時證稱: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見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2、3)等語;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伊僅曾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2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191頁)等語。證人賴勲賜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賴勲賜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卷宗㈡第105頁),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證人賴勲賜係直接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賴勲賜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3人及其選任、指定辯護人對於【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審判外陳述(除被告林賢鴻對於證人賴勲賜、葉麗芳、莊蓓倫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9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至被告林賢鴻於本院雖陳稱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脅

迫,該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惟經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拷貝被告林賢鴻之警詢光碟及偵查光碟回去勘驗後,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對10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雖然光碟沒有聲音,但對於筆錄的記載沒有意見,對100年9月26日筆錄的記載也沒有意見。我們對100年8月5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的警詢筆錄,其中第一檔案之50:

39~56:19有意見,及第二檔案之23:28~25:33筆錄之記載有意見,其餘警詢筆錄沒有意見。100年8月24日在地檢署的筆錄,其中6:41~7:39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問:有無全程勘驗100年8月24日之偵查筆錄?)有的。(問: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無警察在旁對被告恐嚇、脅迫?)沒有。(問: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有無全程勘驗?)有的。(問:勘驗結果,該次筆錄警方在製作的時候,有無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沒有。」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第200頁);另被告林賢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問: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警察有無在旁對你恐嚇、脅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邱瑞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在庭之3位被告,是因為本案才知道他們3人,之前不認識。我於100年8月24日有借提被告林賢鴻製作筆錄,在借提之前,有先借提被告賴勲賜、葉麗芳,借提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時,有帶同他們去尋找本件藥頭成哥,我問被告賴勲賜他們,他們說要帶我去找這個成哥。但是被告賴勲賜只說成哥開賓士車,住在一棟大樓裡面,所以我們沒有找到這個人,被告也沒有提供電話讓我們查辦。我不曉得也不認識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我在8月24日(100年)問被告林賢鴻筆錄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有任何不法犯行,我們在監聽的時候有聽到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有在賣衣服,所以我有說他太太是否在賣衣服,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仿冒的,我也沒有說他太太施用毒品,如果他太太也有吸食的話也會一併偵辦,但是此部分我們不知道。當天我並沒有跟被告林賢鴻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要偵辦他太太施用毒品、販賣仿冒衣褲之犯行。我在偵訊被告林賢鴻時,被告林賢鴻不承認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製作筆錄記載他有承認,他說他不認為他有販賣,我也沒有作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人對筆錄表示有意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林賢鴻有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①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時間:50:39~56:19,譯文如下:

問:據賴勳賜指稱,他在8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以新台幣5千元代價向你購得一級毒品1包,是否有這件事情?答:新台幣5千元。

問:5千元啊,代價啊,向你購得啊,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共0.9公克,是否屬實?問:什麼?問:他說他在8月3日21時許在旱溪東路亞虎遊藝場用5千元

跟你買,用5千元跟你買1包0.9公克5千,是不是?問:是喔。

問:是不是?有沒有?答:是就是。

問:有喔。

答:對。

54:40答:你這樣講好像我在賣一樣。

問:沒有,我說你有拿給他,一定要這樣問的,我一定要這

樣問的阿,你不可能不這樣問的阿,對不對,我問一定是要這樣問的阿,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跟你說過,問一定是要這樣問,我跟你說過,你就講,因為這種東西實際上有就是沒有就是沒有,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不是說我跟你凹,你聽懂嗎,我沒有跟你凹。

答:我沒有說問:我說一定多少有,你自己說。

答:我現在開始都不回答。

問:你不要說就對了,不說沒關係。

答:跟你說的不太一樣,………問:跟你說,他是怎樣跟你拿,我就說你有賺錢嗎,你沒有賺

對不對?答:(點頭)問:你是沒賺拿給他,不過他的立場他是跟你買的,對不對?答:(點頭)問: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那個立場不同你聽懂嗎,我沒有賺

錢,………,我拿給別人,我幫別人拿東西,拿給別人,他是拿多少,他是拿錢跟我買,他不是拿東西跟我換

的,對不對,你聽懂我的意思嗎,答:(點頭)問:所以一定是這樣子寫的,你去買東西,你有可能拿,你

可能拿,你是拿現金跟人買,還是你拿包,你要拿包包你是拿現金跟人買,還是你拿裡面,拿同樣價值的電腦跟人換,對不對,不然你先休息一下,你要休息一下對嗎?答:(點頭)問:你就先中斷好嗎?答:(點頭)②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時間:23:28~25:33,譯文如下:

問:你將毒品販賣給賴勳賜跟童栢熙幾次?答:次數忘記了。

問:次數不確定啦?答:對。

問:有無獲利?答:沒有。

問:你為何要將毒品販售給他人使用?答:是他們叫我幫忙的。

問:是怎樣?為什麼要販售給他們使用?答:她們找不到藥源要我幫忙。

問:要你幫忙,所以勒?答:我才用,才把我自己要用的,轉讓給他們。

問:就是拿給他們、賣給他們?答:是。

問:價錢一樣賣給他們就對了?答:對。

問:是不是?答:是。

問:這樣沒問題?答:對。

③100年8月24日偵訊筆錄部分:時間:6:41~7:36,譯文如下:

問:你在警察局辯解那個,我跟你講啦沒有實益,當然你要

這樣辯解我們會這樣記錄啦,但是你會,你會讓自己有一個問題,你販毒是重罪,你如果偵查中沒有自白,偵查中自白有減刑的機會,你願意自白,事實只有1個,你自己最清楚。

答:是。

問:你的辯解,說實在,我們不會採信,當然你要,你認為

你的講的才是對的,才是事實,那也請你繼續這樣講,並不是一定要你自白,我只是說我們現在的心證,有監聽譯文,還有證人的指述,還有扣到這麼多毒品,你都沒有,沒有什麼好講的,你要做什麼合資什麼什麼的,那個我們已經聽膩了,但是實務上,沒有沒有,不會有人採信啦。

答:好。

綜上以觀,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賢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或檢方脅迫所致,換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在非任意性之情形所為,是其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賢鴻辯稱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脅迫,該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㈤又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0月

19 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8444號函檢附之被告葉麗芳等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11—468950號、0983—954404號、0916—585413號各1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112頁至第126頁)、101年1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416號函檢附被告賴勲賜、葉麗芳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11—468950號1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宗第37之1頁至第37之2頁),均係由製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邱瑞興於100年5月16日起至100 年7月16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分別於100年5月5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0587號通訊監察書、於100年6月2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0740號通訊監察書、於100年7月1日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1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03號偵查卷宗第311頁至第321頁),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等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另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㈥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莊蓓倫、葉麗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又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該項陳述對被告林賢鴻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亦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賢鴻坦承其曾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勲賜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示時、地見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賴勲賜,及分別向賴勲賜收取5千元,暨其曾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晶片卡1張)與賴勲賜聯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均係伊與證人賴勲賜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再平分,伊與賴勲賜係朋友,並未賺他的錢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鴻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2、3所示),核與證人賴勲賜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訊時結證稱:「①我稱呼被告林賢鴻綽號為「老大」,我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之金龍遊藝場處交易毒品,我向被告林賢鴻購買5千元之海洛因,嗣我分別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24分、11時30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與被告林賢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談論前揭購買海洛因實際重量。②被告林賢鴻分別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16分、下午3時2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與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聯絡,約定至臺中市○區○○○路之亞虎遊藝場後面處交易毒品,我交付5千元予被告林賢鴻,再由被告林賢鴻交付等值之海洛因給我收受。③我於100年8月3日晚上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1號與被告林賢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聯絡,約定至臺中市○區○○○路之亞虎遊藝場停車場處之被告林賢鴻駕駛車牌號碼00 —5695號自用小客車內交易毒品,我交付5千元給被告林賢鴻,再由被告林賢鴻交付等值之海洛因給我收受。」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1號偵查卷宗第81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81頁至第185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9 55—847081號之雙向通聯資料1份(見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2、3所示)、原審100年5月5日100年聲監字第0005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03號偵查卷宗第311頁至第313頁)。此外並有被告林賢鴻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稽。參以證人賴勲賜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19頁至第25頁),足徵證人賴勲賜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另證人賴勲賜與被告林賢鴻之前在一起時,證人賴勲賜幾乎每日均在被告林賢鴻之住處出入等情,業經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7頁),被告林賢鴻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在監服刑時認識證人賴勲賜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9頁),在客觀上證人賴勲賜當無虛詞誣陷被告林賢鴻之必要;況觀諸證人賴勲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益見證人賴勲賜之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賴勲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1號電話與被

告林賢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間,確實曾於100年8月3日晚上,有通聯紀錄及傳送簡訊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欄」編號3所示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又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電話與被告林賢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通聯譯文中,如下所示:

①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24分所示:

證人賴勲賜表示:「喂老大,那麼9 而已!」被告林賢鴻稱:「0.9 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含袋,含袋喔!」。

被告林賢鴻稱:「含袋?」。

證人賴勲賜表示:「嘿喔!」。

被告林賢鴻稱:「含袋哪有可能」。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才覺得奇怪!」。

被告林賢鴻稱:「嘿啊」。

證人賴勲賜表示:「那可能磅錯了!」。

被告林賢鴻稱:「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先跟你說一下!」。

被告林賢鴻稱:「嗯」。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說怎麼0.9 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說含袋才0.9 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見面才說就好了」。

②另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所示:

證人賴勲賜表示:「喂!我要去那邊找你」。

被告林賢鴻稱:「做什麼,哼仔,怎樣」。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想甘無用拿給你看」。

被告林賢鴻稱:「拿給我看幹什麼,不可以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沒有!比較少啦」。

被告林賢鴻稱:「你現在要是嗎?」。

證人賴勲賜表示:「沒有!晚一點我再打給你好了」。

被告林賢鴻稱:「我在旱溪啊」。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想你不是回去睡覺」。

被告林賢鴻稱:「嘿啊!」。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晚上再打給你,你先回去休息」。

被告林賢鴻稱:「你是不夠是不是」。

證人賴勲賜表示:「有啦,這是有夠啦!這有夠『檔』啦!」。

被告林賢鴻稱:「無夠,來拿咧」。

證人賴勲賜表示:「有啦,有夠啦」。

被告林賢鴻稱:「在旱溪你過來拿啦」。

證人賴勲賜表示:「好、好」。

③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16分所示:

證人賴勲賜表示:「喂」。

被告林賢鴻稱:「喂!你玩的好嗎?」。

證人賴勲賜表示:「還好,我拉到你玩的悟空」。

被告林賢鴻稱:「有拉到」。

證人賴勲賜表示:「嘿啊!6 萬多」。

被告林賢鴻稱:「是6 千多元」。

證人賴勲賜表示:「嘿啊!6 千多元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我們吶,說要收錢,你能先給我多少?」。

證人賴勲賜表示:「誰」。

被告林賢鴻稱:「我們上面的」。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看這裡多少」。

被告林賢鴻稱:「5千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5千有啊」。

被告林賢鴻稱:「等一下我過去拿」。

④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 時25分所示:

被告林賢鴻稱:「我在後面」。

證人賴勲賜表示:「好」。

依前述通話內容觀之,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依上揭譯文所示,顯屬證人賴勲賜與被告林賢鴻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或討論購入海洛因實際重量情節,亦與證人賴勲賜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賴勲賜上揭所證,應非虛偽。

⒊至證人賴勲賜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

改稱:其上揭3次均係與被告林賢鴻合資各出5千元購買,並委請被告林賢鴻幫其購買海洛因後,再一起平分海洛因施用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2頁至第104頁及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查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全部所購得之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之情形,顯有不同。證人賴勲賜既係購買毒品者,當對此差異情狀有所瞭解,竟未曾於警詢或偵訊中說明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狀,反至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為有利於被告林賢鴻之供述,其可信性已有可疑;況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此3次均係我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由被告林賢鴻購入海洛因2包後,未當場秤重而直接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我收受。」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4頁至第106頁),然依常情而言,海洛因價格昂貴,若證人賴勲賜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確屬實在,證人賴勲賜或被告林賢鴻當會自行準備秤量工具,按雙方出資額分配海洛因數量或秤量海洛因2包間之重量是否相同,以避免雙方因出資金額及分配海洛因數量多寡而發生不快,惟證人賴勲賜、被告林賢鴻竟於未有秤量海洛因重量工具之情形下,逕由被告林賢鴻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證人賴勲賜收受,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實際販賣海洛因者,亦不知被告林賢鴻有無將被告林賢鴻應出資部分交予實際販賣海洛因者。」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6頁),證人賴勲賜既不認識實際販賣海洛因者,亦未親見被告林賢鴻將應出資部分交予實際販賣海洛因者,焉能確認被告林賢鴻確有代證人賴勲賜向實際販賣海洛因者購買海洛因,再轉交與證人賴勲賜,而未曾藉此牟利。是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翻異之詞,顯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宥於其與被告林賢鴻間之情誼或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林賢鴻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賴勲賜於偵訊時具結後雖改證稱:「我就【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我未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於100年5月25日通話譯文中所示,係因被告林賢鴻身上缺錢,而我曾積欠被告林賢鴻款項,故先還5千元予被告林賢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 1號偵查卷宗第109頁),惟查證人賴勲賜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被告林賢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曾收受證人賴勲賜交付之5千元,以購入海洛因,益徵證人賴勲賜上揭偵訊中所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林賢鴻利益而為不實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賢鴻事實之認定。

⒌又證人賴勲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原審101年2月9日

審理作證時,所陳「上頭我不認識。」,此部分屬實。我曾經帶承辦員警邱瑞興去找藥頭成哥,也是屬實。我不認識藥頭成哥,因警方有聽到譯文,所以我才帶警方去找成哥。以我購買及施用海洛因的經驗,1次購買1萬元的海洛因或2次各買5千元的海洛因,應該是1次購買1萬元的純度比較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經核與本件被告林賢鴻有無販賣上開海洛因無涉,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林賢鴻之證明。

⒍另被告林賢鴻雖對於其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第一檔案之50:

39~56:19、第二檔案之23:28~25:33等部分筆錄之記載有意見,惟經核該筆錄之記載,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雖文字之記載略有不同,但主要陳述內容之記載並無不同,有上開勘驗筆錄足稽,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賢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勲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賢鴻並不否認其於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曾委請被告賴勲賜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莊蓓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賴勲賜跟伊說莊蓓倫在找伊,但是他沒有說她要找伊買毒品,所以伊拿大約0.1或0.3公克的毒品海洛因給他。因為莊蓓倫常常找伊,伊覺得很煩,所以伊叫被告賴勲賜幫伊拿毒品給莊蓓倫,伊並未向莊蓓倫收取金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勲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此次交易毒品是替被告林賢鴻拿去給莊蓓倫,被告林賢鴻叫證人莊蓓倫撥打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與我聯絡,我再與證人莊蓓倫約定買賣海洛因交易地點(即位於臺中市亞虎遊藝場)後,於100年6月1日由我出面交易,證人莊蓓倫交付5千元給我收受,再由我交付等值重量約1/4錢之海洛因給證人莊蓓倫收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1號偵查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75頁、第177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證人莊蓓倫先後:①於100年8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0年6月1日譯文,譯文什麼意思?)『5000』是指5000元的海洛因,接電話的是『小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我給他5000元,他給我1小包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旱溪亞虎遊藝場的停車場。」、「『小胖』之持用行動電話是0911—468950號,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985—958120號,100年6月1日之電話譯文是我和『小胖』交易海洛因之譯文,『5000』就是要買5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07頁至第20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0年6月1日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985—958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03頁之通訊監察內容,為0985—95812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通話對象是被告賴勲賜。我於100年8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之內容為正確,我所說『小胖』就是被告賴勲賜,『阿鴻』就是被告林賢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語,均相符合。且被告林賢鴻於警詢時亦自白稱:「(問:現本分局提示莊蓓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你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內容詳如後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38頁)。上述對話內容中,莊蓓倫綽號阿倫(提示相片)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賴勲賜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新台幣50 00元交易成功,根據賴勲賜警詢筆錄中,表示係幫你賣給莊蓓倫。是你叫莊蓓倫打電話給他,叫莊蓓倫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後錢也是交給你,你如何解釋?)有這事。是我叫莊蓓倫先跟賴勲賜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38頁至第239頁);於偵查時又自白稱:「我認識莊蓓倫將近1年,我和她是朋友,朋友介紹她來跟我買毒品,因為我有毒品,我賣她海洛因2次,除了買毒品外,我還會借錢給她,賣毒品的地點是亞虎遊藝場之停車場,賣她2次,時間忘記了,交易金額5000元,有1次賴勲賜也有在場,應該是我第2次賣海洛因給證人莊蓓倫的時候,那1次給毒品及收錢的都是賴勲賜,因為我當時人不在那裡,所以請他幫忙拿海洛因給莊蓓倫。我與賴勲賜是朋友,『大仔』只是他對我稱呼而已,偶而會請他做事情,有人會叫我『阿鴻』。我第1次及第2次賣海洛因給莊蓓倫的時間大約相隔1個星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225頁至第227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白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都認罪,都坦承犯行,我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起訴書所載之相對人。(問:你上揭犯罪事實在偵訊中有無自白犯行?)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此外並有上開0911—46895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原審100年5月5日100年聲監字第0005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通聯卷第14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03號偵查卷宗第311頁至第313頁)。參以證人莊蓓倫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足徵證人莊蓓倫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被告林賢鴻與證人莊蓓倫、賴勲賜2人均係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林賢鴻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衡情證人莊蓓倫、賴勲賜2人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林賢鴻之理,益見證人莊蓓倫、賴勲賜2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綜上以觀,顯見本件係證人莊蓓倫欲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被告林賢鴻乃要證人莊蓓倫撥打電話給被告賴勲賜,證人莊蓓倫遂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勲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勲賜談妥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及交易之地點(亞虎遊藝場)後,被告林賢鴻再指示被告賴勲賜將海洛因帶至亞虎遊藝場交給證人莊蓓倫,並收取該價款5000元,被告賴勲賜收受該價款後再轉交給被告林賢鴻,殆無疑義。又被告賴勲賜雖僅係受被告林賢鴻之託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莊蓓倫,但被告賴勲賜既參與談定交易海洛因之價錢、地點及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與被告林賢鴻成立共同正犯。至證人莊蓓倫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於100年6月1日是拿5000元給被告賴勲賜,請他幫我調東西,我是向『小胖』購買海洛因。『阿鴻』沒有賣毒品給我,他每次拿毒品給我,我都沒有拿錢給他。」等語;及證人賴勲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賢鴻拿東西給我,拜託我轉交給莊蓓倫,而且我也沒有收錢,我只是幫被告林賢鴻拿去而已。」等語,惟其2人此部分所陳,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賢鴻之詞,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另自如【附表】「證據欄」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911—

468950號電話與證人莊蓓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958120號通聯譯文中,於100年6月1日晚上10時3分所示:

被告賴勲賜稱:「喂」。

證人莊蓓倫表示:「喂,你甘有和你老大(按指被告林賢鴻)作夥」。

被告賴勲賜稱:「沒有」。

證人莊蓓倫表示:「剛電話有通,現在電話不通,昨天那不好」。

被告賴勲賜稱:「你來找我那個」。

證人莊蓓倫表示:「我要5千」。

被告賴勲賜稱:「你來找我那個好不好」。

證人莊蓓倫表示:「那不好,我要5 千裝在一起裝作1包,我等一下要下班」。

被告賴勲賜稱:「我幫你找」。

證人莊蓓倫表示:「昨天那不好」。

被告賴勲賜稱:「好」。

證人莊蓓倫表示:「好」。

依前述通話內容觀之,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及實際重量等情,然國內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上揭譯文所示,顯係共同被告賴勲賜與證人莊蓓倫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購入金額等情,亦與證人莊蓓倫、共同被告賴勲賜及被告林賢鴻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莊蓓倫前揭所述及被告賴勲賜、林賢鴻2人上開自白部分,均非虛妄。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係被告林

賢鴻委請我將海洛因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予證人莊蓓倫收受,並未要求我應向證人莊蓓倫收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2頁至第103頁)。惟共同被告賴勲賜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林賢鴻係免費贈送價值5千元海洛因予證人莊蓓倫」之事,是共同被告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海洛因係市場價格昂貴之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被告林賢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平時從事大理石施工,擔任小工,自100年年初其手受傷後就未再作,僅跟其妻賣蛋捲、衣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堪認其經濟狀況並非無虞,豈有可能單憑其與證人莊蓓倫為普通朋友關係,即逕行無償轉讓價值達5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莊蓓倫之理?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勲賜上揭所證:「我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莊蓓倫後,未向證人莊蓓倫收取現金」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賴勲賜上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臨訟礙於被告林賢鴻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林賢鴻之詞,殊無可採。

㈣又證人賴勲賜雖曾於警詢時陳稱,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

易地點應係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紅綠燈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1號偵查卷宗第175頁)。然證人莊蓓倫及被告林賢鴻、賴勲賜等人嗣後均陳述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臺中市亞虎遊藝場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應係證人賴勲賜對此細節性事項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即遽行認定證人賴勲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賢鴻推由我出面與證人莊蓓倫進行買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內容不實在,附此說明。

㈤另被告林賢鴻雖對於其100年8月24日偵查筆錄之6:41~7:

39部分筆錄之記載有意見,惟經核該筆錄之記載,與本院當庭勘驗該偵查錄音光碟之結果,雖文字之記載略有不同,但主要陳述內容之記載並無不同,有上開勘驗筆錄足稽,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賢鴻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林賢鴻、賴勲賜2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蓓倫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㈥(即各如【附表】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㈥(即各如【附表】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賢鴻《指【附表】編號20之轉讓海洛因部分》、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各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及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核與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載)。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葉麗芳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魏志淵之販賣所得即現金480元、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時,供秤重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海洛因後剩餘之夾鏈袋2包、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等足稽。查上揭證人與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間並無任何嫌隙,在客觀上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之證人當無虛詞誣陷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之理;況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之證人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90頁),足徵上揭證人確有購買海洛因或受讓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賴勲賜、葉麗芳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46 8950號、0983—954404號、0955—847018號,經警方依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施以通訊監察,並經原審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0983—954404號、0955—847018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發現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19所示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賴勲賜、葉麗芳聯繫等事實,此有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各如【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19所示)。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賴勲賜、葉麗芳約定地點,偶有提及交易金額,而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或嚴加查緝,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另觀諸【附表】「證據欄」編號4、5、編號7至編號20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對於購買或轉讓海洛因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經核與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其等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林賢鴻有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為無償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另被告賴勲賜確有單獨各於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時地、被告葉麗芳確有單獨各於如【附表】編號10、

12、15、16、18所示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賴勲賜、葉麗芳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5、9、13 、14、17、19所示時地(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葉麗芳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判決範圍,附此說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足堪認定。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賢鴻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3

、6所示部分,否認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林賢鴻、賴勲賜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出面交付毒品,再參酌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以平價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出售之海洛因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賢鴻應不致於甘冒風險,擅自將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賴勲賜之理;及被告林賢鴻、賴勲賜2人亦無可能甘冒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而免費將海洛因贈送予莊蓓倫施用之理。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林賢鴻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及被告林賢鴻、賴勲賜2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其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是被告林賢鴻就【附表】編號1、2、3、6所示部分,被告賴勲賜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⒉又海洛因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賴勲賜、葉麗芳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海洛因可從中獲取供自己免費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利差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5頁),益見被告賴勲賜就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葉麗芳就如【附表】編號10、12、15、16、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賴勲賜、葉麗芳就如【附表】編號4、5、9、13、14、17、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葉麗芳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判決範圍),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賢鴻就【附表】編號1、2、3、6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林賢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㈤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3、6部分所為;被告賴勲賜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即如【附表】編號4、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13、14、17、19部分所為;被告葉麗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所示即如【附表】編號

5、9、10、編號12至編號1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賢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即【附表】編號20部分所為,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賢鴻、賴勲賜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另被告賴勲賜、葉麗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即如【附表】編號4、5、9、13、14、17、19所示部分(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葉麗芳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判決範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上開販賣或轉讓(指林賢鴻部分)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林賢鴻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間;另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 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①被告林賢鴻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 20號裁定,就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2133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即不應減刑部分之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②被告賴勲賜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③被告葉麗芳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後,經移送執行,於98年12月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所為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其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誠屬不當,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分別為4次、10次、11次,應予非難,然其等3人每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均僅為5百元至5千元間,販賣之對象各僅為2人、6人、8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尚屬小額零星交易,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因此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並各依法遞減之。

五、又被告林賢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即【附表】編號20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志豪之行為,因被告林賢鴻轉讓海洛因之淨重不詳,而依被告林賢鴻於原審所述僅有微量約0.2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賢鴻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林賢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林賢鴻並另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因其等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而被告林賢鴻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些微,另參酌被告林賢鴻犯後自原審審理時起就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3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賢鴻之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賴勲賜之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葉麗芳之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以示懲儆。又說明: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供其等為詳如【附表】編號4、5、

13、16、17、18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之物;另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晶片卡1張)則係被告林賢鴻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又按國內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式)晶片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 009760號函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63、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至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晶片卡1張)、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24177號晶片卡1張),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林賢鴻購得,而上開門號晶片卡雖非由被告林賢鴻所申辦,但係其向友人購得等情;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晶片卡1張)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葉麗芳之姐贈與被告賴勲賜,該電話均為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所共有,並將之用於各詳如【附表】所示聯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等情,亦據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卷宗㈢第50頁),堪認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之所有權,雖被告林賢鴻、賴勲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確定該行動電話是否在家中或遺失等語,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揭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宣告連帶沒收(僅就【附表】編號6、9、14、19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就共犯販賣所得部分(僅就【附表】編號6、9、14、19所示部分),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各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6、9、14、19所示。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係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供上揭所示販賣海洛因時,供秤量毒品所用之物或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已向如【附表】「相對人欄」編號1至編號19所示購毒者收取現金,均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已收取現金部分,除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8所示之480元外,其餘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因單獨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共犯販賣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宣告連帶沒收(僅就【附表】編號4、5、6、9、13、14、17、19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就共犯販賣所得部分(僅就【附表】編號4、5、6、9、13、14、17、19所示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4、5、6、9、13、14、17、19所示。至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6、18所示之未收取現金部分,或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依上揭說明,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㈤另自被告葉麗芳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包(合計驗前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粉末1包(合計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自被告林賢鴻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3包(合計驗前淨重9.14公克,驗餘淨重9.10公克,空包裝總重5.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530號、100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52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1號偵查卷宗第201、203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3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1363 71號晶片卡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林賢鴻或被告葉麗芳所有之物,但玻璃球吸管為供被告葉麗芳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賢鴻、葉麗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㈥又被告林賢鴻雖駕駛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56 95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賴勲賜交易海洛因,然該車輛係其女所有,並非被告林賢鴻所有,而係被告林賢鴻向不知情之其女所借用,且車輛目前已經出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林賢鴻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9頁、卷宗㈢第4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第161頁),依上揭說明,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㈦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亦附此說明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林賢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4次,且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殊難想像其罪情狀有何客觀上、具體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賴勳賜、葉麗芳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罪,惟其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分別有10、11次,況其3人均為累犯,不足以反應毒品交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劇之惡性,本案應無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3人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原判決僅分別判處被告林賢鴻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賴勲賜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葉麗芳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被告林賢鴻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陳稱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脅迫,該自白沒有證據能力,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賴勳賜、葉麗芳2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①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尚屬小額零星交易,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其等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賢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或檢方脅迫所致,換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在非任意性之情形所為,是其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不足取,均如前述。③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等3人之上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等3人之多次犯行分別量定其刑(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賢鴻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賴勲賜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葉麗芳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云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包括被告等3人在內),被告賴勳賜、葉麗芳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林賢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均非有理。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公訴人認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前曾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悔悟,顯不知悔改,亦可推認其應有犯罪之習性,故請求對其等3人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前固分別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或妨害風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於本案竟各再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為4次、10次、11次,販賣次數非少,行為固無足取,然稽之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販賣之時間並非連貫,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為5百元至5千元不等,獲利非豐,販賣對象各為2人、6人、8人,要難認其等已有犯罪之習慣,是其等行為雖為法所不許,惟期能於接受長期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對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人各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已足以收相當之應報及預防犯罪效果,故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亦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由被告林賢鴻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童栢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7—056986號聯絡,約定至臺中市○區○○○路之亞虎遊藝場交易毒品,被告林賢鴻依約前往,由證人童栢熙交付買賣價金2千元後,再由被告林賢鴻交付等值海洛因予證人童栢熙(即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林賢鴻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賢鴻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賢鴻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自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3796號警卷第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0年度偵字第17392號頁第227頁)及證人童栢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3796號警卷第1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賢鴻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童栢熙,伊在原審法院有跟法官說伊與童栢熙有摩擦,因為伊不太認識他,他向伊要毒品,伊向他漏氣,伊不願意給他,伊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伊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亦未拿毒品給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童栢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之亞虎遊藝場,以2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林賢鴻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3796號警卷第1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在庭之被告林賢鴻,但僅見過面不是很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我已忘記於100年2月間是否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賢鴻聯絡。我去年(即100年)並沒有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去年8月警詢時,我有主動帶警察到旱溪東路的亞虎遊戲場,是警察說要去抓被告賴勲賜,叫我帶他們去,警察不是說要去抓被告林賢鴻。」、「(問:你在警詢說你有向『阿強』購買毒品,並指證被告林賢鴻就是綽號『阿強』之男子,你並說你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之前有向他要毒品,他不給我,所以我與他有摩擦。」、「(問:你為何向被告林賢鴻要毒品?)我是跟他要,因為我沒有錢。」、「(問:你跟被告林賢鴻沒有很熟,為何跟被告要毒品?)因為我沒有錢,但是毒癮發作,我就問他看看。」、「(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是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因為我與他有摩擦。」、「(問:你施用毒品罪部分有無因為供出被告林賢鴻就減輕刑度?)沒有。」、「(問:你警詢中所說之前有跟被告林賢鴻購買1次,被告林賢鴻叫你去跟被告賴勲賜買,是否實在?)我知道被告林賢鴻與賴勲賜是朋友,我有跟林賢鴻要過,但是林賢鴻不給我,所以我才去找賴勲賜。」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依證人童栢熙上開在本院之證詞觀之,證人童栢熙僅證稱其之前因沒有錢,曾向被告林賢鴻要毒品,但因被告林賢鴻不給,故其與被告林賢鴻有摩擦,其因與被告林賢鴻有摩擦,故在警詢時始說其有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等情,並不能證明其確有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之事。準此,證人童栢熙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不符之處,非無瑕疵可指,證人童栢熙之證詞既有瑕疵,本院即無法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林賢鴻之證明。

㈡又公訴人雖指稱本件被告林賢鴻於100年2月間某日,由被告

林賢鴻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童栢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至臺中市○區○○○路之亞虎遊藝場交易毒品云云。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人童栢熙有於100年2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足資佐證,是本件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賢鴻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童栢熙之犯行。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賢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固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自原審審理時起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賢鴻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尚難僅憑被告林賢鴻之上開空口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林賢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賢鴻確

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童栢熙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所採之「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即難遽為被告林賢鴻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賢鴻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林賢鴻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賢鴻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葉麗芳部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賴勲賜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關係,然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外,餘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相對人│交易毒品種類、地點、│交易價格│ 證據欄 │ 主文欄 ││ │ │ │ │方式【備註】 │ │ │ │├──┼───┼─────┼───┼──────────┼────┼────────┼────────┤│ 1 │林賢鴻│於100 年5 │賴勲賜│賴勲賜與林賢鴻於100 │5千元 │1.被告林賢鴻分別│林賢鴻販賣第一級││ │ │月19日上午│ │年5 月19日上午約11時│ │ 於偵查中之陳述│毒品,累犯,處有││ │ │約11時許 │ │許,約定至臺中市西區│ │ (參見臺灣臺中│期徒刑拾貳年,未││ │ │ │ │向上路與華美街口之金│ │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龍遊藝場處交易毒品,│ │ 偵查卷宗100 年│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林賢鴻依約前往,由賴│ │ 度偵字第17392 │行動電話門號0976││ │ │ │ │勲賜交付5 千元予林賢│ │ 號第230 頁)、│—013655號晶片卡││ │ │ │ │鴻,再由林賢鴻交付等│ │ 於原審訊問中之│壹張)沒收之,如││ │ │ │ │值海洛因予賴勲賜。嗣│ │ 自白(參見原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賴勲賜分別於100 年5 │ │ 100年度訴字第 │收時,應追徵其價││ │ │ │ │月19日上午11時24分、│ │ 2634號卷宗㈠第│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11時30分,持用行動電│ │ 34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話門號0911—468950號│ │2.證人賴勲賜分別│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與林賢鴻持用行動電話│ │ 於警詢中陳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門號0976—013655號談│ │ 於偵訊中具結證│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論前揭購買海洛因實際│ │ 述(參見臺灣臺│抵償之。 ││ │ │ │ │重量等情。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第17391 號偵查│ ││ │ │ │ │表1 編號1 部分。 │ │ 卷宗第109 頁、│ ││ │ │ │ │ │ │ 第181 頁至第18│ ││ │ │ │ │ │ │ 3 頁)。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1—46895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10│ ││ │ │ │ │ │ │ 0 年度訴字第26│ ││ │ │ │ │ │ │ 34號卷宗㈠第11│ ││ │ │ │ │ │ │ 6 頁;通聯卷宗│ ││ │ │ │ │ │ │ 第96頁)。 │ │├──┼───┼─────┼───┼──────────┼────┼────────┼────────┤│ 2 │林賢鴻│於100 年5 │賴勲賜│林賢鴻分別於100 年5 │5千元 │1.被告林賢鴻分別│林賢鴻販賣第一級││ │ │月25日下午│ │月25日下午3 時16分、│ │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3 時25分後│ │下午3 時25分以行動電│ │ 之陳述(參見臺│期徒刑拾貳年,未││ │ │之某時許 │ │話門號0976—013655號│ │ 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與賴勳賜持用行動電話│ │ 檢察署100 年度│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門號0911—468950號聯│ │ 偵字第17392 號│行動電話門號0976││ │ │ │ │絡,約定至臺中市東區│ │ 偵查卷宗第230 │—013655號晶片卡││ │ │ │ │旱溪東路之亞虎遊藝場│ │ 頁、第240 頁至│壹張)沒收之,如││ │ │ │ │後面處交易毒品,林賢│ │ 第241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鴻依約前往,由賴勲賜│ │ 原審訊問中之自│收時,應追徵其價││ │ │ │ │交付5 千元予林賢鴻,│ │ 白(參見原審 │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再由林賢鴻交付等值海│ │ 100 年度訴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洛因予賴勲賜。 │ │ 2634號卷宗㈠第│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3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2.證人賴勲賜分別│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表1 編號2 部分。 │ │ 於警詢中之陳述│抵償之。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7391 號偵查卷│ ││ │ │ │ │ │ │ 宗第183 頁至第│ ││ │ │ │ │ │ │ 185 頁)、於原│ ││ │ │ │ │ │ │ 審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 述(參見原審10│ ││ │ │ │ │ │ │ 0 年度訴字第26│ ││ │ │ │ │ │ │ 34號卷宗㈡第10│ ││ │ │ │ │ │ │ 2 頁至第106 頁│ ││ │ │ │ │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1—46895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卷│ ││ │ │ │ │ │ │ 宗100 年度訴字│ ││ │ │ │ │ │ │ 第2634號卷宗㈠│ ││ │ │ │ │ │ │ 第119 頁;通聯│ ││ │ │ │ │ │ │ 卷宗第112 頁反│ ││ │ │ │ │ │ │ 面)。 │ │├──┼───┼─────┼───┼──────────┼────┼────────┼────────┤│ 3 │林賢鴻│於100 年8 │賴勲賜│由林賢鴻分別於100 年│5千元 │1.被告林賢鴻於警│林賢鴻販賣第一級││ │ │月3 日晚上│ │8 月3 日晚上7 時35分│ │ 詢中之陳述(參│毒品,累犯,處有││ │ │約9 時許 │ │、晚上8 時、晚上8 時│ │ 見臺中市警察局│期徒刑拾貳年,扣││ │ │ │ │22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第二分局刑案偵│案之諾基亞廠牌行││ │ │ │ │55—432344號與賴勳賜│ │ 查卷宗中市警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 │ 分偵字第100002│行動電話門號0955││ │ │ │ │—847081號聯絡,約定│ │ 3796號第7 頁反│—432344號晶片卡││ │ │ │ │至臺中市○區○○○路│ │ 面)、於原審訊│壹張)沒收之;未││ │ │ │ │之亞虎遊藝場處停車場│ │ 問中之自白(參│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處交易毒品,由林賢鴻│ │ 見原審100 年度│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駕駛不知情之其女所有│ │ 訴字第2634號卷│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車牌號碼00—5695號自│ │ 宗㈠第3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停車│ │2.證人賴勲賜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場,由賴勲賜至該車內│ │ 於警詢中陳述、│。 ││ │ │ │ │交付5 千元予林賢鴻,│ │ 於偵訊中具結證│ ││ │ │ │ │再由林賢鴻交付等值海│ │ 述(參見臺中市│ ││ │ │ │ │洛因予賴勲賜。 │ │ 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中市警二分偵字│ ││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第0000000000號│ ││ │ │ │ │表1 編號3 部分。 │ │ 警卷第22至第23│ ││ │ │ │ │ │ │ 頁;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 391 號偵查卷宗│ ││ │ │ │ │ │ │ 第81頁、第110 │ ││ │ │ │ │ │ │ 頁)。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55—847081號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1 份│ ││ │ │ │ │ │ │ (參見通聯卷宗│ ││ │ │ │ │ │ │ 第31頁反面)。│ │├──┼───┼─────┼───┼──────────┼────┼────────┼────────┤│ 4 │賴勲賜│於100 年8 │童栢熙│由童栢熙分別於100 年│1千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共同販賣第││ │葉麗芳│月2 日晚上│(綽號│8 月2 日晚上6 時39分│ │ 於偵查及原審準│一級毒品,累犯,││ │(按葉│約7 時29分│「阿西│、晚上7 時14分、晚上│ │ 備程序中、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麗芳部│後之某時許│」) │7 時29分持用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參見│月,扣案之諾基亞││ │分未經│ │ │門號0977—056986號撥│ │ 臺灣臺中地方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 │ │打或傳送簡訊至賴勲賜│ │ 院檢察署100 年│(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 │ 度偵字第17391 │號0983—954404號││ │ │ │ │—954404號聯絡,約定│ │ 號偵查卷宗第 │晶片卡壹張)、電││ │ │ │ │至賴勲賜位於臺中市烏│ │ 108 頁;原審卷│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區○○路○○○ 號居處│ │ 宗100 年度訴字│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交易毒品,童栢熙依約│ │ 第2634號卷宗㈠│;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前往,葉麗芳推由賴勲│ │ 第9 頁、卷宗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賜出面交易,由童栢熙│ │ 第44頁、第52頁│壹仟元,與葉麗芳││ │ │ │ │交付1 千元予賴勲賜,│ │ 反面)。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再由賴勲賜交付等值海│ │2.證人童栢熙分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洛因予童栢熙。 │ │ 於警詢中陳述、│時,以其與葉麗芳││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備註】: │ │ 述(參見臺中市│。 ││ │ │ │ │1.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 │ 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2 部分。 │ │ 中市警二分偵字│ ││ │ │ │ │2.葉麗芳部分未經起訴│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31頁至第│ ││ │ │ │ │ │ │ 32頁;臺灣臺中│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7391 號偵查卷│ ││ │ │ │ │ │ │ 宗第71頁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3—954404號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1 份│ ││ │ │ │ │ │ │ (參見通聯卷宗│ ││ │ │ │ │ │ │ 第205 頁反面)│ ││ │ │ │ │ │ │ 。 │ │├──┼───┼─────┼───┼──────────┼────┼────────┼────────┤│ 5 │葉麗芳│於100 年8 │童栢熙│由童栢熙分別於100 年│1千元 │1.被告葉麗芳分別│葉麗芳共同販賣第││ │賴勲賜│月3 日晚上│ │8 月3 日晚上6 時4 分│ │ 於警詢、偵查中│一級毒品,累犯,││ │(按賴│約7 時許 │ │、晚上6 時41分持用行│ │ 及原審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勲賜部│ │ │動電話門號0977—0569│ │ 、審理中之自白│月,扣案之諾基亞││ │分未經│ │ │86號撥打賴勲賜持用行│ │ (參見臺中市警│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 │ │動電話門號0983—9544│ │ 察局第二分局中│(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04號與葉麗芳聯絡,約│ │ 市警二分偵字第│號0983—954404號││ │ │ │ │定至葉麗芳、賴勲賜位│ │ 0000000000號警│晶片卡壹張)、電││ │ │ │ │於臺中市○○區○○路│ │ 卷第8 頁;臺灣│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443 號之居處前交易毒│ │ 臺中地方法院檢│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品,童栢熙依約前往,│ │ 察署100 年度偵│;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賴勲賜推由葉麗芳出面│ │ 字第17391 號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易,由童栢熙交付1 │ │ 查卷宗第116 頁│壹仟元,與賴勲賜││ │ │ │ │千元予葉麗芳,再由葉│ │ ;原審100 年度│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麗芳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 訴字第2634號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童栢熙。 │ │ 宗㈠第9 頁反面│時,以其與賴勲賜││ │ │ │ │ │ │ 至第10頁、卷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備註】: │ │ ㈢第44頁、第52│。 ││ │ │ │ │1.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 │ 頁反面至第53頁│ ││ │ │ │ │ 3 部分。 │ │ )。 │ ││ │ │ │ │2.賴勲賜部分未經起訴│ │2.證人童栢熙分別│ ││ │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 ││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 ││ │ │ │ │ │ │ 述(參見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中市警二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警卷第31頁;臺│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0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7391 號│ ││ │ │ │ │ │ │ 偵查卷宗第69頁│ ││ │ │ │ │ │ │ 至71頁)。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3—954404號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1 份│ ││ │ │ │ │ │ │ (參見通聯卷宗│ ││ │ │ │ │ │ │ 第204 頁)。 │ │├──┼───┼─────┼───┼──────────┼────┼────────┼────────┤│ 6 │林賢鴻│於100 年6 │莊蓓倫│由莊蓓倫於100 年6 月│5千元 │1.被告林賢鴻分別│林賢鴻共同販賣第││ │賴勲賜│月1 日晚上│ │1 日晚上10時3 分持用│ │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級毒品,累犯,││ │ │10時3 分後│ │行動電話門號0985—95│ │ 之自白(參見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之某時許 │ │8120號撥打賴勲賜持用│ │ 灣臺中地方法院│,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1—46│ │ 檢察署100 年度│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8950號聯絡,約定至臺│ │ 偵字第17392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中市○區○○○路之亞│ │ 偵查卷宗第226 │0911—468950號晶││ │ │ │ │虎遊藝場交易毒品,林│ │ 頁至第227 頁、│片卡壹張)與賴勲││ │ │ │ │賢鴻將欲交易之海洛因│ │ 第238 頁至第23│賜連帶沒收之,如││ │ │ │ │1 包交予賴勲賜,推由│ │ 9 頁)、於原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賴勲賜出面交易,由莊│ │ 訊問中之自白(│收時,應與賴勲賜││ │ │ │ │蓓倫交付5 千元予賴勲│ │ 參見原審100 年│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賜,再由賴勲賜交付等│ │ 度訴字第2634號│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值重量約1/4 錢之海洛│ │ 卷宗㈠第34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因予莊蓓倫。 │ │ 。 │仟元與賴勲賜連帶││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賴勳賜分別於警│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表3 編號1 部分。 │ │ 詢、偵查中及原│以其與賴勲賜之財││ │ │ │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或具結證述(參│ ││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賴勲賜共同販賣第││ │ │ │ │ │ │ 法院檢察署100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年度偵字第1739│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1 號偵查卷宗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107 頁至第108 │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 頁、第175 頁至│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第177 頁;原審│11—468950號晶片││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卡壹張)與林賢鴻││ │ │ │ │ │ │ 2634號卷宗㈢第│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4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3.證人莊蓓倫分別│時,應與林賢鴻連││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元與林賢鴻連帶沒││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卷宗第209 頁至│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第211頁)及於本│其與林賢鴻之財產││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連帶抵償之。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1—46895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10│ ││ │ │ │ │ │ │ 0 年度訴字第26│ ││ │ │ │ │ │ │ 34號卷宗㈠第12│ ││ │ │ │ │ │ │ 3 頁;通聯卷宗│ ││ │ │ │ │ │ │ 第14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賴勲賜│於100 年5 │周昭銘│由周昭銘分別於100 年│3千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販賣第一級││ │ │月9 日晚上│ │5 月9 日晚上11時22分│ │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29分後│ │、晚上11時28分、晚上│ │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柒年拾月,││ │ │之某時許 │ │11時29分持用行動電話│ │ 、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門號0973—052050號撥│ │ (參見臺灣臺中│臺、夾鏈袋貳包,││ │ │ │ │打賴勲賜持用行動電話│ │ 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門號0911—468950號聯│ │ 100 年度偵字第│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絡,約定至臺中市東區│ │ 17391 號偵查卷│話壹支(內含行動││ │ │ │ │旱溪東路之亞虎遊藝場│ │ 宗第106 頁、第│電話門號0911—46││ │ │ │ │後面交易毒品,賴勲賜│ │ 157 頁至第159 │8950號晶片卡壹張││ │ │ │ │依約前往,由周昭銘交│ │ 頁;原審100 年│)沒收之,如全部││ │ │ │ │付3 千元予賴勲賜,再│ │ 度訴字第2634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賴勲賜交付等值海洛│ │ 卷宗㈠第9 頁、│,應追徵其價額;││ │ │ │ │因予周昭銘。 │ │ 卷宗㈢第44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第53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2.證人周昭銘分別│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表4 編號1 部分。 │ │ 於警詢中陳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之。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57頁至第│ ││ │ │ │ │ │ │ 59頁、第169 頁│ ││ │ │ │ │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1—46895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10│ ││ │ │ │ │ │ │ 0 年度訴字第26│ ││ │ │ │ │ │ │ 34號卷宗㈠第11│ ││ │ │ │ │ │ │ 4 頁;通聯卷宗│ ││ │ │ │ │ │ │ 第56頁反面)。│ │├──┼───┼─────┼───┼──────────┼────┼────────┼────────┤│ 8 │賴勲賜│於100 年5 │周昭銘│由周昭銘分別於100 年│3千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販賣第一級││ │ │月11日中午│ │5 月11日中午12時2 分│ │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12時25分後│ │、中午12時21分、中午│ │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柒年拾月,││ │ │之某時許 │ │12時25分持用行動電話│ │ 中、審理中之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門號0973—052050號撥│ │ 白(參見臺灣臺│臺、夾鏈袋貳包,││ │ │ │ │打賴勲賜持用行動電話│ │ 中地方法院檢察│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門號0911—468950號聯│ │ 署100 年度偵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絡,約定至臺中市烏日│ │ 第17391 號偵查│話壹支(內含行動││ │ ○ ○ ○區○○路與環中路橋下│ │ 卷宗第106 頁、│電話門號0911—46││ │ │ │ │交易毒品,賴勲賜依約│ │ 第159 頁至第 │8950號晶片卡壹張││ │ │ │ │前往,由周昭銘交付3 │ │ 161 頁;原審10│)沒收之,如全部││ │ │ │ │千元予賴勲賜,再由賴│ │ 0 年度訴字第2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勲賜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 34號卷宗㈠第9 │,應追徵其價額;││ │ │ │ │周昭銘。 │ │ 頁、卷宗㈢第44│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頁、第53頁至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53頁反面)。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2.證人周昭銘分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表4 編號2 部分。 │ │ 於警詢中陳述、│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之。 ││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59頁至第│ ││ │ │ │ │ │ │ 61頁、第169 頁│ ││ │ │ │ │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1—46895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10│ ││ │ │ │ │ │ │ 0 年度訴字第26│ ││ │ │ │ │ │ │ 34號卷宗㈠第11│ ││ │ │ │ │ │ │ 3 頁;通聯卷宗│ ││ │ │ │ │ │ │ 第60頁反面)。│ │├──┼───┼─────┼───┼──────────┼────┼────────┼────────┤│ 9 │賴勲賜│於100 年5 │周昭銘│由周昭銘分別於100 年│3千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共同販賣第││ │葉麗芳│月13日中午│ │5 月13日上午11時46分│ │ 於警詢、偵查中│一級毒品,累犯,││ │ │12時27分後│ │、中午12時15分、中午│ │ 及原審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之某時許 │ │12時27分持用行動電話│ │ 中、審理中之自│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門號0973—052050號撥│ │ 白(參見臺灣臺│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打賴勲賜持用行動電話│ │ 中地方法院檢察│包,均沒收之;未││ │ │ │ │門號0911—468950號聯│ │ 署100 年度偵字│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絡後,約定至臺中市烏│ │ 第17391 號偵查│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區○○路與環中路橋│ │ 卷宗第106 頁、│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下交易毒品,賴勲賜推│ │ 第161 頁至第 │—468950號晶片卡││ │ │ │ │由葉麗芳出面前往交易│ │ 165 頁;原審10│壹張)與葉麗芳連││ │ │ │ │,由周昭銘交付3 千元│ │ 0 年度訴字第26│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予葉麗芳,再由葉麗芳│ │ 34號卷宗㈠第9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周昭│ │ 頁、卷宗㈢第44│,應與葉麗芳連帶││ │ │ │ │銘。 │ │ 頁、第53頁反面│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2.被告葉麗芳分別│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表4 編號3 部分。 │ │ 於警詢、偵查中│與葉麗芳連帶沒收││ │ │ │ │ │ │ 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中、審理中之自│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白(參見臺灣臺│與葉麗芳之財產連││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帶抵償之。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1 號偵查│葉麗芳共同販賣第││ │ │ │ │ │ │ 卷宗第114 頁、│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第127 頁至第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129頁;原審100│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年度訴字第2634│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 │ │ 號卷宗㈠第9 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反面至第10頁、│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卷宗㈢第44頁、│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第53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 │ │3.證人周昭銘分別│—468950號晶片卡││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壹張)與賴勲賜連││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應與賴勲賜連帶││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卷宗第63頁至第│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65頁、第169 頁│與賴勲賜連帶沒收││ │ │ │ │ │ │ 至第171 頁)。│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11—468950號通│與賴勲賜之財產連││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帶抵償之。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10│ ││ │ │ │ │ │ │ 0 年度訴字第26│ ││ │ │ │ │ │ │ 34號卷宗㈠第11│ ││ │ │ │ │ │ │ 5 頁;通聯卷宗│ ││ │ │ │ │ │ │ 第70頁反面)。│ │├──┼───┼─────┼───┼──────────┼────┼────────┼────────┤│ 10 │葉麗芳│於100 年5 │周昭銘│由周昭銘分別於100 年│3千元 │1.被告葉麗芳分別│葉麗芳販賣第一級││ │ │月18日晚上│ │5 月18日晚上6 時34分│ │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7 時56分後│ │至同日晚上7 時56分多│ │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柒年拾月,││ │ │之某時許 │ │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 中、審理中之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73—052050號撥打葉麗│ │ 白(參見臺灣臺│臺、夾鏈袋貳包,││ │ │ │ │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 中地方法院檢察│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11—468950號聯絡後,│ │ 署100 年度偵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約定至臺中市○○○路│ │ 第17391 號偵查│話壹支(內含行動││ │ │ │ │崇倫國民中學前交易毒│ │ 卷宗第114 頁、│電話門號0911—46││ │ │ │ │品,由周昭銘交付3 千│ │ 第129 頁至第13│8950號晶片卡壹張││ │ │ │ │元予葉麗芳,再由葉麗│ │ 3頁;原審100年│)沒收之,如全部││ │ │ │ │芳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周│ │ 度訴字第2634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昭銘。 │ │ 號卷宗㈠第9 頁│,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反面至第10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卷宗㈢第44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表4 編號4 部分。 │ │ 第53頁反面)。│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2.證人周昭銘分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之。 ││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69頁至第│ ││ │ │ │ │ │ │ 73頁、第171 頁│ ││ │ │ │ │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1—46895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10│ ││ │ │ │ │ │ │ 0 年度訴字第26│ ││ │ │ │ │ │ │ 34號卷宗㈠第11│ ││ │ │ │ │ │ │ 7 頁至第117 頁│ ││ │ │ │ │ │ │ 反面;通聯卷宗│ ││ │ │ │ │ │ │ 第94頁)。 │ │├──┼───┼─────┼───┼──────────┼────┼────────┼────────┤│ 11 │賴勲賜│於100 年5 │周昭銘│由周昭銘分別於100 年│3千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販賣第一級││ │ │月23日晚上│ │5 月23日晚上7 時31分│ │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7 時39分後│ │、晚上7 時39分持用行│ │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柒年拾月,││ │ │之某時許 │ │動電話門號0973—0520│ │ 中、審理中之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50號撥打賴勲賜持用行│ │ 白(參見臺灣臺│臺、夾鏈袋貳包,││ │ │ │ │動電話門號0911—4689│ │ 中地方法院檢察│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50號聯絡,約定至臺中│ │ 署100 年度偵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市○區○○○路之亞虎│ │ 第17391 號偵查│話壹支(內含行動││ │ │ │ │遊藝場後面交易毒品,│ │ 卷宗第106 頁、│電話門號0911—46││ │ │ │ │賴勲賜依約前往,由周│ │ 第169 頁至第17│8950號晶片卡壹張││ │ │ │ │昭銘交付3 千元予賴勲│ │ 1頁;原審100年│)沒收之,如全部││ │ │ │ │賜,再由賴勲賜交付等│ │ 度訴字第2634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值海洛因予周昭銘。 │ │ 卷宗㈠第9 頁、│,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卷宗㈢第44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第53頁反面至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表4 編號5 部分。 │ │ 54頁)。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2.證人周昭銘分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之。 ││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73頁至第│ ││ │ │ │ │ │ │ 75頁、第171 頁│ ││ │ │ │ │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1—46895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 │ ││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 2634號卷宗㈠第│ ││ │ │ │ │ │ │ 118 頁;通聯卷│ ││ │ │ │ │ │ │ 宗第107 頁反面│ ││ │ │ │ │ │ │ )。 │ │├──┼───┼─────┼───┼──────────┼────┼────────┼────────┤│ 12 │葉麗芳│於100 年5 │周昭銘│由周昭銘分別於100 年│3千元 │1.被告葉麗芳分別│葉麗芳販賣第一級││ │ │月26日下午│ │5 月26日下午3 時45分│ │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4 時16分後│ │至下午4 時16分多次持│ │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柒年拾月,││ │ │之某時許 │ │用行動電話門號0973—│ │ 中、審理中之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052050號撥打葉麗芳持│ │ 白(參見臺灣臺│臺、夾鏈袋貳包,││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 │ 中地方法院檢察│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468950號聯絡後,約定│ │ 署100 年度偵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至臺中市○○區○○路│ │ 第17391 號偵查│話壹支(內含行動││ │ │ │ │與環中路橋下交易毒品│ │ 卷宗第114 頁、│電話門號0911—46││ │ │ │ │,由周昭銘交付3 千元│ │ 第133 頁至第 │8950號晶片卡壹張││ │ │ │ │予葉麗芳,再由葉麗芳│ │ 135頁;原審100│)沒收之,如全部││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周昭│ │ 年度訴字第263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銘。 │ │ 號卷宗㈠第9 頁│,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反面至第10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卷宗㈢第44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表4 編號6 部分。 │ │ 第54頁)。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2.證人周昭銘分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之。 ││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75頁至第│ ││ │ │ │ │ │ │ 77頁、第171 頁│ ││ │ │ │ │ │ │ 至第173 頁)。│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1—46895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 │ ││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 2634號卷宗㈠第│ ││ │ │ │ │ │ │ 121 頁;通聯卷│ ││ │ │ │ │ │ │ 宗第114 頁)。│ │├──┼───┼─────┼───┼──────────┼────┼────────┼────────┤│ 13 │賴勲賜│於100 年7 │周昭銘│由周昭銘分別於100 年│3千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共同販賣第││ │葉麗芳│月12日晚上│ │7 月12日晚上7 時43分│ │ 於警詢、偵查中│一級毒品,累犯,││ │ │8 時29分後│ │、晚上8 時22分、晚上│ │ 及原審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之某時許 │ │8 時29分持用行動電話│ │ 中、審理中之自│月,扣案之諾基亞││ │ │ │ │門號0973—052050號撥│ │ 白(參見臺灣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打賴勲賜、葉麗芳共同│ │ 中地方法院檢察│(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 │ 署100 年度偵字│號0983—954404號││ │ │ │ │—954404號聯絡後,約│ │ 第17391 號偵查│晶片卡壹張)、電││ │ │ │ │定至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 卷宗第106 頁、│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路明道花園城社區旁某│ │ 第171 頁至第 │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車庫前交易毒品,賴勲│ │ 173頁;原審100│;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賜推由葉麗芳出面前往│ │ 年度訴字第263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易,由周昭銘交付3 │ │ 號卷宗㈠第9 頁│叁仟元與葉麗芳連││ │ │ │ │千元予葉麗芳,再由葉│ │ 、卷宗㈢第44頁│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麗芳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 、第5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周昭銘。 │ │2.被告葉麗芳分別│,以其與葉麗芳之││ │ │ │ │ │ │ 於警詢、偵查中│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及原審準備程序│ ││ │ │ │ │表4 編號7 部分。 │ │ 中、審理中之自│葉麗芳共同販賣第││ │ │ │ │ │ │ 白(參見臺灣臺│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月,扣案之諾基亞││ │ │ │ │ │ │ 第17391 號偵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卷宗第115 頁、│(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第135 頁至第 │號0983—954404號││ │ │ │ │ │ │ 137頁;原審100│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年度訴字第2634│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 │ 號卷宗㈠第9 頁│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 反面至第10頁、│;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卷宗㈢第44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第54頁)。 │叁仟元與賴勲賜連││ │ │ │ │ │ │3.證人周昭銘分別│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以其與賴勲賜之││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77頁至第│ ││ │ │ │ │ │ │ 79頁、第173 頁│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3—954404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 │ ││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 2634號卷宗㈠第│ ││ │ │ │ │ │ │ 126 頁;通聯卷│ ││ │ │ │ │ │ │ 宗第199 頁)。│ │├──┼───┼─────┼───┼──────────┼────┼────────┼────────┤│ 14 │賴勲賜│於100 年5 │湯元豪│由湯元豪分別於100 年│1千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共同販賣第││ │葉麗芳│月27日下午│(綽號│5 月27日下午2 時41分│ │ 於警詢、偵查中│一級毒品,累犯,││ │ │2 時41分後│「阿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 │ 及原審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之某時許 │」) │—366691號撥打賴勲賜│ │ 中、審理中之自│月,扣案之電子磅││ │ │(起訴書誤│ │、葉麗芳共同持用行動│ │ 白(參見臺灣臺│秤壹臺、夾鏈袋貳││ │ │載為100 年│ │電話門號0911—468950│ │ 中地方法院檢察│包,均沒收之;未││ │ │5 月27日下│ │號聯絡後,約定至臺中│ │ 署100 年度偵字│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午2 時57分│ │市○○區○道中學附近│ │ 第17391 號偵查│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肯德基速食店交易毒品│ │ 卷宗第107 頁、│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推由賴勲賜出面前往│ │ 第173 頁至第17│—468950號晶片卡││ │ │ │ │交易,由湯元豪交付1 │ │ 5頁;原審100年│壹張)與葉麗芳連││ │ │ │ │千元予賴勲賜,再由賴│ │ 度訴字第2634號│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勲賜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 卷宗㈠第9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湯元豪。 │ │ 卷宗㈢第44頁、│,應與葉麗芳連帶││ │ │ │ │ │ │ 第54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2.被告葉麗芳分別│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表5 編號1 部分。 │ │ 於警詢、偵查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及原審準備程序│與葉麗芳連帶沒收││ │ │ │ │ │ │ 中、審理中之自│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白(參見臺灣臺│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與葉麗芳之財產連││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帶抵償之。 ││ │ │ │ │ │ │ 第17391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115 頁、│葉麗芳共同販賣第││ │ │ │ │ │ │ 第137 頁至第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139頁;原審1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年度訴字第2634│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號卷宗㈠第9 頁│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 │ │ 反面至第10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卷宗㈢第44頁、│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第54頁至第54頁│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反面)。 │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 │ │3.證人湯元豪分別│—468950號晶片卡││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壹張)與賴勲賜連││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應與賴勲賜連帶││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卷宗第117 頁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第120 頁、第18│與賴勲賜連帶沒收││ │ │ │ │ │ │ 1 頁至第183 頁│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與賴勲賜之財產連││ │ │ │ │ │ │ 11—468950號通│帶抵償之。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 │ ││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 2634號卷宗㈠第│ ││ │ │ │ │ │ │ 122 頁;通聯卷│ ││ │ │ │ │ │ │ 宗第119 頁)。│ │├──┼───┼─────┼───┼──────────┼────┼────────┼────────┤│ 15 │葉麗芳│於100 年6 │湯元豪│由湯元豪分別於100 年│1千元 │1.被告葉麗芳分別│葉麗芳販賣第一級││ │ │月10日中午│ │6 月10日上午11時24分│ │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12時30分後│ │至中午12時30分多次持│ │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之某時許 │ │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 中、審理中之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950289號撥打葉麗芳持│ │ 白(參見臺灣臺│臺、夾鏈袋貳包,││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6—│ │ 中地方法院檢察│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585413號聯絡,約定至│ │ 署100 年度偵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臺中市○○區○○路與│ │ 第17391 號偵查│話壹支(內含行動││ │ │ │ │環中路橋下交易毒品,│ │ 卷宗第115 頁、│電話門號0916—58││ │ │ │ │葉麗芳依約前往交易,│ │ 第139 頁至第 │5413號晶片卡壹張││ │ │ │ │由湯元豪交付1 千元予│ │ 141頁;原審100│)沒收之,如全部││ │ │ │ │葉麗芳,再由葉麗芳交│ │ 年度訴字第263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付等值海洛因予湯元豪│ │ 號卷宗㈠第9 頁│,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反面至第10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卷宗㈢第44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第54頁反面)。│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表5 編號2 部分。 │ │2.證人湯元豪分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之。 ││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117 頁至│ ││ │ │ │ │ │ │ 第120 頁、第18│ ││ │ │ │ │ │ │ 3 頁)。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16—585413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參見原審100 │ ││ │ │ │ │ │ │ 年度訴字第2634│ ││ │ │ │ │ │ │ 號卷宗㈠第124 │ ││ │ │ │ │ │ │ 頁)。 │ │├──┼───┼─────┼───┼──────────┼────┼────────┼────────┤│ 16 │葉麗芳│於100 年7 │林毓倡│由林毓倡於100 年7 月│2千元( │1.被告葉麗芳分別│葉麗芳販賣第一級││ │ │月12日中午│ │12日中午12時1 分、中│林毓倡實│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12時28分 │ │午12 時16 分、中午12│際僅交付│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時29分持用行動電話門│5 百元)│ 中、審理中之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 │號0982—937840號撥打│ │ 白(參見臺灣臺│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葉麗芳持用行動電話門│ │ 中地方法院檢察│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 │號0983—954404號聯絡│ │ 署100 年度偵字│83 —954404 號晶││ │ │ │ │,約定至臺中市烏日區│ │ 第17391 號偵查│片卡壹張)、電子││ │ │ │ │明道花園城社區附近處│ │ 卷宗第115 頁、│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交易毒品,葉麗芳依約│ │ 第141 頁至第 │貳包,均沒收之;││ │ │ │ │前往交易,並交付價值│ │ 145頁;原審100│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2 千元海洛因予林毓倡│ │ 年度訴字第2634│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收受,而林毓倡僅交付│ │ 號卷宗㈠第9 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5 百元予葉麗芳。 │ │ 至第10頁、卷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㈢第44頁、第54│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頁反面)。 │之。 ││ │ │ │ │表6 編號1 部分。 │ │2.證人林毓倡分別│ ││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 ││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 ││ │ │ │ │ │ │ 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2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104 頁至│ ││ │ │ │ │ │ │ 第105 頁、第19│ ││ │ │ │ │ │ │ 1 頁)。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3—954404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 │ ││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 2634號卷宗㈠第│ ││ │ │ │ │ │ │ 125 頁;通聯卷│ ││ │ │ │ │ │ │ 宗第199 頁)。│ │├──┼───┼─────┼───┼──────────┼────┼────────┼────────┤│ 17 │賴勲賜│於100 年8 │宋明政│由宋明政於100 年8 月│1千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共同販賣第││ │葉麗芳│月3 日晚上│ │3 日晚上6 時11分、晚│ │ 於偵查及原審準│一級毒品,累犯,││ │ │約7 時許 │ │上6 時41分、晚上6 時│ │ 備程中、審理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54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之自白(參見臺│月,扣案之諾基亞││ │ │ │ │0970—926974號撥打賴│ │ 灣臺中地方法院│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勲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檢察署100 年度│(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0983—954404號聯絡,│ │ 偵字第17391 號│號0983—954404號││ │ │ │ │約定至臺中市烏日區興│ │ 偵查卷宗第108 │晶片卡壹張)、電││ │ │ │ │祥路188 巷11號前交易│ │ 頁;原審100 年│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毒品,賴勲賜推由葉麗│ │ 度訴字第2634號│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芳依約前往交易,由宋│ │ 卷宗㈠第9 頁、│;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明政交付1 千元予葉麗│ │ 卷宗㈢第44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芳,再由葉麗芳交付等│ │ 第54頁反面)。│壹仟元與葉麗芳連││ │ │ │ │值海洛因予宋明政。 │ │2.被告葉麗芳分別│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於警詢、偵查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及原審準備程序│,以其與葉麗芳之││ │ │ │ │表7 編號1 部分。 │ │ 中、審理中之自│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白(參見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葉麗芳共同販賣第││ │ │ │ │ │ │ 中市警二分偵字│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第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警卷第8 頁至第│月,扣案之諾基亞││ │ │ │ │ │ │ 9 頁;臺灣臺中│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號0983—954404號││ │ │ │ │ │ │ 17391 號偵查卷│晶片卡壹張)、電││ │ │ │ │ │ │ 宗第118 頁;原│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 │ 審100 年度訴字│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 第2634號卷宗㈠│;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第9 頁反面至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0頁、卷宗㈢第│壹仟元與賴勲賜連││ │ │ │ │ │ │ 44頁、第54頁反│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3.證人宋明政分別│,以其與賴勲賜之││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 ││ │ │ │ │ │ │ 述(參見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中市警二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警卷第40頁至第│ ││ │ │ │ │ │ │ 41頁、第45頁至│ ││ │ │ │ │ │ │ 第46頁;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1 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57頁)。│ ││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3—954404號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1 份│ ││ │ │ │ │ │ │ (參見通聯卷宗│ ││ │ │ │ │ │ │ 第204 頁)。 │ │├──┼───┼─────┼───┼──────────┼────┼────────┼────────┤│ 18 │葉麗芳│於100 年8 │魏志淵│由魏志淵於100 年8 月│5 百元(│1.被告葉麗芳分別│葉麗芳販賣第一級││ │ │月4 日下午│ │4 日下午3 時17分、下│扣除葉麗│ 於警詢、偵查中│毒品,累犯,處有││ │ │3 時50分 │ │午3 時46分持用行動電│芳委由魏│ 及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話門號0983—488898號│志淵代購│ 中、審理中之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 │ │ │ │撥打葉麗芳持用行動電│飲料20元│ 白(參見臺中市│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話門號0983—954404號│後,魏志│ 警察局第二分局│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 │聯絡,約定至臺中市烏│淵實際交│ 中市警二分偵字│83—954404號晶片││ │ │ ○ ○○區○○街○○號旁交易│付480 元│ 第0000000000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毒品,葉麗芳依約前往│予葉麗芳│ 警卷第6 頁;臺│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交易交付海洛因予魏志│,並經警│ 灣臺中地方法院│包、販賣第一級毒││ │ │ │ │淵,而魏志淵扣除葉麗│方扣押)│ 檢察署100 年度│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芳委由魏志淵代購飲料│ │ 偵字第17391 號│捌拾元,均沒收之││ │ │ │ │20元後,魏志淵實際交│ │ 偵查卷宗第116 │。 ││ │ │ │ │付480 元予葉麗芳,再│ │ 頁;原審100 年│ ││ │ │ │ │由葉麗芳交付等值海洛│ │ 度訴字第2634號│ ││ │ │ │ │因予魏志淵。 │ │ 卷宗㈠第9 頁反│ ││ │ │ │ │ │ │ 面至第10頁、卷│ ││ │ │ │ │【備註】:原起訴書附│ │ 宗㈢第44頁、第│ ││ │ │ │ │表8 編號1 部分。 │ │ 55頁)。 │ ││ │ │ │ │ │ │2.證人魏志淵分別│ ││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 ││ │ │ │ │ │ │ 於偵訊中具結證│ ││ │ │ │ │ │ │ 述(參見臺中市│ ││ │ │ │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中市警二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警卷第48頁至第│ ││ │ │ │ │ │ │ 49頁;臺灣臺中│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7391 號偵查卷│ ││ │ │ │ │ │ │ 宗第45頁)。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83—954404號雙│ ││ │ │ │ │ │ │ 向通聯記錄1 份│ ││ │ │ │ │ │ │ (參見通聯卷宗│ ││ │ │ │ │ │ │ 第204 頁)。 │ │├──┼───┼─────┼───┼──────────┼────┼────────┼────────┤│ 19 │賴勲賜│於100 年5 │陳武杰│陳武杰分別於100 年5 │5百元 │1.被告賴勲賜分別│賴勲賜共同販賣第││ │葉麗芳│月18日下午│ │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至│ │ 於偵查及原審準│一級毒品,累犯,││ │ │2 時49分後│ │下午2 時50分持用行動│ │ 備程序中、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之某時許 │ │電話門號0989—979641│ │ 中之自白(參見│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號撥打賴勲賜、葉麗芳│ │ 臺灣臺中地方法│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1│ │ 院檢察署100 年│包,均沒收之;未││ │ │ │ │—468950號聯絡,賴勲│ │ 度他字第4113號│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賜推由葉麗芳接聽,並│ │ 偵查卷宗第79頁│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約定至臺中市烏日區復│ │ 反面;原審100 │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興路與環中路橋下交易│ │ 年度訴字第2634│—468950號晶片卡││ │ │ │ │毒品,由賴勲賜依約前│ │ 號卷宗㈠第9 頁│壹張)與葉麗芳連││ │ │ │ │往交易,由陳武杰交付│ │ 、卷宗㈢第44頁│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5 百元予賴勲賜,再由│ │ 、第55頁至第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賴勲賜交付等值海洛因│ │ 頁反面;原審10│,應與葉麗芳連帶││ │ │ │ │1 小包予陳武杰。 │ │ 0 年度訴字第33│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05號卷宗第40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備註】:本院100 年│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度訴字第3305號追加起│ │2.被告葉麗芳分別│與葉麗芳連帶沒收││ │ │ │ │訴部分。 │ │ 於偵查及原審準│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備程序中、審理│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中之自白(參見│與葉麗芳之財產連││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帶抵償之。 ││ │ │ │ │ │ │ 院檢察署100 年│ ││ │ │ │ │ │ │ 度他字第4113號│葉麗芳共同販賣第││ │ │ │ │ │ │ 偵查卷宗第86頁│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反面;原審1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 │ 年度訴字第2634│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號第44頁、第55│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 │ │ 頁至第55頁反面│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原審100 年度│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訴字第3305號卷│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 宗第40頁)。 │行動電話門號0911││ │ │ │ │ │ │3.證人陳武杰於偵│—468950號晶片卡││ │ │ │ │ │ │ 訊中具結證述(│壹張)與賴勲賜連││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0 年度他字第41│,應與賴勲賜連帶││ │ │ │ │ │ │ 13號偵查卷宗第│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79頁)。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4.行動電話門號0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11—468950號通│與賴勲賜連帶沒收││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雙│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向通聯紀錄各1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份(參見原審10│與賴勲賜之財產連││ │ │ │ │ │ │ 0 年度訴字第33│帶抵償之。 ││ │ │ │ │ │ │ 05號卷宗第37之│ ││ │ │ │ │ │ │ 2 頁;通聯卷宗│ ││ │ │ │ │ │ │ 第93頁反面)。│ ││ │ │ │ │ │ │5.原審100 年12月│ ││ │ │ │ │ │ │ 22日勘驗筆錄1 │ ││ │ │ │ │ │ │ 份(參見原審 │ ││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 ││ │ │ │ │ │ │ 3305卷宗第41頁│ ││ │ │ │ │ │ │ 反面)。 │ │├──┼───┼─────┼───┼──────────┼────┼────────┼────────┤│ 20 │林賢鴻│於100 年5 │李志豪│由李志豪撥打林賢鴻使│無償轉讓│1.被告林賢鴻分別│林賢鴻轉讓第一級││ │ │月中旬某日│ │用門號0916—524177號│ │ 於偵訊中、於原│毒品,累犯,處有││ │ │之某時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 │ 審審理中之自白│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列時間,至臺中市東區│ │ (參見臺灣臺中│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旱溪東路之雅虎遊藝場│ │ 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處,由林賢鴻將重量約│ │ 100 年度偵字第│0916—524177號晶││ │ │ │ │0.2 公克即淨重未超過│ │ 17392 號偵查卷│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 宗第263 頁至第│,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洛因1 包,無償轉讓予│ │ 263 頁反面;原│能沒收時,應追徵││ │ │ │ │李志豪。 │ │ 審卷宗㈢第56頁│其價額。 ││ │ │ │ │ │ │ 。 │ ││ │ │ │ │【備註】原起訴書犯罪│ │2.證人李志豪分別│ ││ │ │ │ │事實欄一(一)4.部分。│ │ 於檢察事務官調│ ││ │ │ │ │ │ │ 查中證述、於偵│ ││ │ │ │ │ │ │ 查中具結證述(│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0 年度他字第│ ││ │ │ │ │ │ │ 4969號偵查卷宗│ ││ │ │ │ │ │ │ 第8 頁至第9 頁│ ││ │ │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7391 號卷宗│ ││ │ │ │ │ │ │ 第211 頁至第 │ ││ │ │ │ │ │ │ 211 頁反面)。│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