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明岳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蘇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明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壹仟零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壹佰零捌只(空包裝總重陸佰拾陸點貳玖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號、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至19號、附表四編號6、7、15號、附表五編號1、20、25號及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叁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明岳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宋雲華所涉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三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經其上訴,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判決(下稱本院一000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並確定在案。
另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號分別判刑在案】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項】,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渠等為圖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以伺機販賣而獲取不法暴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岳指示宋雲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搭機前往柬埔寨瞭解當地國際郵包寄送情形,蕭明岳再指示郭哲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宋雲仙會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自柬埔寨寄送內有以書本夾藏衛生紙之國際郵包至臺灣地區之便利商店代收,以測試日後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安全性。俟該次測試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順利由國內之便利商店代收成功後,遂謀議將渠等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書本內,再以國際郵包寄送進入我國境內後,由便利商店代收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蕭明岳深知為避免親身接觸毒品或交付毒品、資金、酬勞予他人而遭查緝,乃約定由自己負責與柬埔寨方面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辜兄」(拼音名「Gu Zuan」)之成年男子,聯繫洽談渠等欲販入及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數量及價格;另梁嘉麟在該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蕭明岳,負責該集團成員間之聯繫事宜,包括為宋雲仙訂購往返「臺北至金邊」之機票、提供得作為代收藏毒郵包之便利商店地址、收件人之英文姓名、向不知情之蔡侑倫(綽號「裕仁」)購買不詳人士出售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該運毒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之用,及供宋雲仙填載在藏毒郵包收件人資料欄,作該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用(該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際上皆由梁嘉麟負責保管,以接聽不知情之郵務士遞送藏毒郵包至代收之便利商店後,查詢收件人或通知領貨之用)、申辦免費之SKYPE網路電話帳號數個,供蕭明岳、梁嘉麟與柬埔寨之「辜兄」撥打網路電話聯絡使用及與經常往返柬埔寨之集團成員宋雲仙聯絡之用、通知宋雲華至代收郵包之便利商店處拿取藏毒郵包等工作;郭哲委負責管控該集團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所需用之資金,及支付運毒犯罪之各項籌備、實施過程中之花費、報酬;宋雲仙負責前往柬埔寨與「辜兄」見面,並向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並夾藏在兒童圖書內,偽以寄送兒童圖書郵包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寄送至國內便利商店代收;宋雲華係負責提供分裝毒品之倉庫據點,及依梁嘉麟之電話通知至代收之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交寄回臺灣之藏毒郵包,並於領得該郵包後,持往上述倉庫據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壓模;呂昌駿負責陪同宋雲華至代收之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交寄回臺灣之藏毒郵包,並在上述倉庫據點,與宋雲華一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壓模。
二、蕭明岳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等人謀議既定,乃自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每隔一段時間,即由梁嘉麟通知宋雲華向郭哲委拿取本件販入、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需用之資金,並匯款至宋雲仙在柬埔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邊分行的帳戶,供向「辜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宋雲華乃於每次接受通知後,逕自前往郭哲委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為方便敘事,均沿用舊制之名稱)民生路四段二十五之一號住處之地下室,與郭哲委碰面後,由郭哲委按取款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計算一定數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宋雲華,宋雲華再指示不知情之曾崇捷、高宥任(原名高晨)、林敬凱、蔡旻谷、林瑞閔、張漢昇等人,分別與其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豐原分行、臺中分行等金融機構,由曾崇捷等人以其等名義,將郭哲委交付之款項購買美元後,匯入宋雲仙在柬埔寨第一銀行金邊分行申設之帳戶(帳戶戶名:SUNG YUN SIAN、帳號000000000000)後,陸續累積該帳戶內之金額,供宋雲仙領取並交付「辜兄」,而得於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蕭明岳嗣於九十九年間某日,與「辜兄」雙方談妥以每三百五十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九千至一萬美元之代價,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蕭明岳即指示宋雲華要承租一處倉庫據點作為藏匿、整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處所,並告知梁嘉麟代尋租屋資訊,經宋雲華自梁嘉麟處取得租屋資訊後,即持蕭明岳交付之租金,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承租臺中縣○○鄉○○路○段○○○號三樓三室作為倉庫使用(即渠等所稱之為「倉庫」)。該段期間,梁嘉麟並向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訂購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之往返機票,由郭哲委以其管理之資金支付梁嘉麟上開代訂機票之費用,及將宋雲仙該次前往柬埔寨之旅宿生活費用交由梁嘉麟轉交宋雲仙使用。梁嘉麟並於宋雲仙出發前,以隨身碟將其使用網路查得之臺中縣市境內統一超商地址、(虛捏之)收件人英文姓名及其上開取得之人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等資料,存入宋雲仙隨身使用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宋雲仙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且在柬埔寨金邊市購得當地之手機、門號使用及承租房屋臨時居住後,即與「辜兄」取得聯繫,因其業已分批將該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約九萬美金交付「辜兄」完畢,「辜兄」遂於宋雲仙抵達柬埔寨後之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交付總重量約三千一百五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雲仙,宋雲仙即在上開金邊市租屋處內,將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成九等份,每份重量約三百五十公克,再將每份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十八小包,復將各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其事先準備之兒童圖書中,每夾藏十八小包海洛因完畢即包裝成一件國際快捷郵包,總共分裝成九件國際快捷郵包後(亦即其將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一百六十二包,每一件郵包內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小包),依照梁嘉麟事先儲存在其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統一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填寫在各該郵包之收件人聯絡資料中,申報品名為BOOK(書籍),隨即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自柬埔寨寄送上開九件藏有第一級品毒海洛因之國際快捷郵包返回臺灣,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宋雲仙並於寄送完畢後,以上開筆記型電腦使用SKYPE網路電話聯絡梁嘉麟,告知各該郵包之寄送時間及郵包之代碼對照號碼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搭機返回臺灣。
三、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自柬埔寨寄出之上開九件藏毒郵包陸續運抵臺灣,其中二件郵包先經不知情之郵務士送抵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及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由各該超商之店員代收後,宋雲華即依蕭明岳之指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先後前往上開二家統一超商,取回各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快捷郵包(共二件)後,攜回上開雅環路倉庫內,由宋雲華拆開上開郵包及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兒童圖書,以其準備之千斤頂及壓模器具等物,將該粉末狀海洛因加壓成塊狀後,以分裝袋分裝成小包,等候梁嘉麟、郭哲委聯繫出售,另宋雲仙所運回之四件郵件即編號各為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EZ000000000KH號之藏毒郵包,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在臺中市○○路郵局進行抽驗時,發現該四件郵包所寄送之兒童圖書內,均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十八包(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臺中航調站)會同查驗,經查扣上開四件查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後,調查局臺中航調站人員即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中航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上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經以上開郵包上記載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緊急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梁嘉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分二十秒許,以該電話號碼接聽某不知情之郵務士撥來之電話,並指示該郵務士將所寄送之國際郵包,交由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代收,又因該超商女店員陳秀緞向郵務士表示無法代收,梁嘉麟即請該名郵務士將電話交由該超商女店員陳秀緞接聽後,經梁嘉麟委請該不知情之超商女店員陳秀緞代收該件郵包完畢後,梁嘉麟隨即以電話通知宋雲華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宋雲華乃與呂昌駿偕同不知情之徐佳澤抵達上開超商後,由徐佳澤入內領得宋雲仙自柬埔寨郵寄至我國境內之藏毒郵包一件後,持以交付宋雲華,宋雲華並與呂昌駿一同將該次領得之藏毒郵包攜回上開雅環路倉庫內,再由宋雲華、呂昌駿進行壓模、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其後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以人頭行動電話卡撥打電話予宋雲華,告知翌日將有二件包裹要領取,宋雲華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廠牌手機,撥打電話給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甫依蕭明岳之指示甫加入該集團之呂昌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KWAP廠牌手機,要求呂昌駿於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至其住處將其喚醒,並與之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領取郵包。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二十六秒許,梁嘉麟先以其持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不知情之郵務士洪坤川撥來之電話,得知有一件國際快遞郵包業已送抵臺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惟因超商副店長蕭蕙茹表示不認識收件人而無法代收,梁嘉麟乃以收件人名義,請洪坤川將電話交予該超商副店長蕭蕙茹,由梁嘉麟與超商副店長蕭蕙茹直接通話,經梁嘉麟委請該不知情之超商副店長蕭蕙茹代收該件郵包。俟呂昌駿於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騎乘機車抵達宋雲華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喚醒宋雲華後,宋雲華即在上開住處門口,將其持有用以聯絡共犯之人頭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上開雅環路倉庫之鑰匙等物,一併交付呂昌駿保管,宋雲華、呂昌駿二人即相偕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於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進入該超商後,宋雲華向該店副店長蕭蕙茹表示要領取上開郵包,蕭蕙茹乃於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三十三秒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郵包收件人,而由梁嘉麟接聽後,經蕭蕙茹告知可否讓宋雲華領取郵包等語,梁嘉麟告以可將該件郵包交付宋雲華代收,不知情之蕭蕙茹即依言將該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號郵包交予宋雲華,惟因調查站人員業已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現譯結果,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外埋伏,而當場查獲甫領得該件藏毒郵包之宋雲華,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物,惟陪同宋雲華前往之呂昌駿見狀則趁隙逃逸,呂昌駿並於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自上開統一超商返回其所居住臺中縣○○鄉○○街○○○號住處途中,以某處便利商店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蕭明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宋雲華已出事,蕭明岳隨即叫呂昌駿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並撥打郭哲委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宋雲華被抓走及叫其前往其住處等語,郭哲委即撥打梁嘉麟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傳達蕭明岳之上開指示,另呂昌駿則轉往宋雲仙臺中縣○○鄉○○路二三六之七號住處,向宋雲仙告知宋雲華被抓走乙事,呂昌駿與宋雲仙即先至郭哲委臺中縣○○鄉○○路○段二十五之一號住處,在該處見到蕭明岳時,蕭明岳即告知宋雲仙要將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重灌程式,以消除電腦內原有之資料後,宋雲仙則先返家將其使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取出拿去重灌軟體,嗣郭哲委、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等人於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先後前往蕭明岳住處後,蕭明岳告知渠等要將所持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取出交由梁嘉麟銷燬,渠等復另相約於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蕭明岳與郭哲委、梁嘉麟共同經營之「岳之傳說撞球場」(址設於臺中市○區○○街水利大樓四樓)見面,經呂昌駿駕車載宋雲仙前往上開撞球場,與到場之蕭明岳、梁嘉麟、郭哲委見面討論後續應如何營救宋雲華及宋雲仙是否逃亡事;並由蕭明岳指示需由呂昌駿前往上開雅環路倉庫內滅證等事宜後,呂昌駿即先開車搭載宋雲仙離開上開撞球場,讓宋雲仙返回郭哲委上開租屋處等候,嗣於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呂昌駿換騎機車並邀得不知情之友人林建佑各自騎機車前往上開雅環路倉庫進行清理倉庫之事宜,郭哲委與蕭明岳亦一同前往該處,由蕭明岳、郭哲委在樓下等候,呂昌駿及不知情之林建佑至該址三樓三室內,將所放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品取出後,以塑膠袋裝好,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呂昌駿與林建佑分別騎乘機車,將上開自雅環路倉庫內取出之物,沿臺中縣○○鄉○○○道路,隨機丟棄在神林路一段四十九巷路旁之水溝內、同路段二六一巷六十八號前之水溝○○○鄉○○街○○○巷路旁之水溝內。
四、查獲經過;本案承辦人員經查獲宋雲華後,因案情急迫,唯恐宋雲華住處內之相關犯罪贓證物遭共犯滅跡,遂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帶宋雲華返抵其上開住處內逕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號、12號所示之物(即宋雲華在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福興路某統一超商領取之包裹開拆後剩餘之兒童圖書、國際郵包包裝袋及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物),另依宋雲華之供述,由宋雲華帶同警調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領得當日宋雲華未及領取之藏毒國際郵包一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KH,參見附表三),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號所示之物,另經宋雲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先後經調查人員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先後供出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郭哲委、蕭明岳等其犯罪集團成員,承辦檢察官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到案,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嘉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岳之傳說撞球場」、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五巷十一號住處等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宋雲仙位於臺中縣○○鄉○○路二三六之七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呂昌駿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出共犯郭哲委,檢察官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郭哲委,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哲委位於臺中縣○○鄉○○路○段二十五之一號居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對宋雲華、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之犯行起訴後,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審理,在該院審理期間,梁嘉麟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宋雲仙於一00年四月六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呂昌駿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出共犯尚有蕭明岳此人,經檢察官認為渠等之證述明確、可信,乃於一00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蕭明岳到案,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明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查扣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個人電腦主機一部、手機三支、硬碟四顆及郭哲委等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另案之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之偵查、審理筆錄及監聽譯文等訴訟資料一袋等物,嗣復經郭哲委於蕭明岳被查獲後之一00年六月八日亦向檢察官證述蕭明岳確實為本件販入、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共犯,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卷附供述證據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岳(下稱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針對「檢察官起訴時引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宋雲華於一00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梁嘉麟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一00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宋雲仙於一00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呂昌駿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誤為宋雲仙)、一00年五月五日、一00年六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均爭執上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蕭明岳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不得採為本案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證人梁嘉麟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一00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仙於一00年四月六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華於一00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呂昌駿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一00年五月五日、一00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郭哲委於一00年六月八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等);及B、上開五名證人於另案【即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案件,以下均簡稱另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華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詢問渠等是否願意作證,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雖當時未經本件被告蕭明岳行使反對詰問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又查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時,被告蕭明岳業已於審判中已經對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蕭明岳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是該等證人即均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以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爭執要屬無據,本院不予採酌。
(二)又證人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郭哲委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宋雲華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呂昌駿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郭哲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上述偵訊期日,既係以被告之身分傳訊渠等到庭為訊問時,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本案上揭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為起訴之證據方法,對於被告蕭明岳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被告蕭明岳亦於準備程序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查,前揭證人(共同正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業均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且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規定後,經渠等同意作證而於具結後為陳述,已足擔保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經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蕭明岳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是本件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之上開爭執,亦不予採認。
(三)再者,證人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於原審陳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時,一再以減刑之利誘方法,利誘上開證人對其做出不利之證述,呂昌駿、宋雲仙於二審判決皆因而減刑;及郭哲委於一00年六月八日證述明顯受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及指使等違背法律程序」等詞【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至二九六頁附於原審法院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檢察官對於郭哲委多次利用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加以訊問,並節錄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所言:「現在講的內容是牽扯到你將來二審是否改判較輕,你如果亂說話會多一條偽證罪,因為你現在巳經簽了這個證人結文,你懂我意思嗎?如果偽證罪會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會判更重,多一條罪你要搞清楚」(十五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你想看看,沒關係,拿個椅子給他坐,你想清楚,這對你的刑度是有差的,不然你被判最重,你要想清楚」(十五時四十一分五十七秒)、「你這樣子,可能對你刑期沒有什麼變,那我也不要問了」(十五時五十二分四十七秒)、「沒關係,這是你自己的那個,那我以後也不會再提你了,就讓高院去判好不好?」(十五時五十四分四十二秒)、「郭哲委,檢察官跟你說,這是你最後一次機會,你要再袒護他的話,對你沒有用(十五時五十七分三十一秒)」等語利誘、脅迫郭哲委,及以「就說他(指蕭明岳)要去找你阿」(十五時五十七分四十七秒)、「因為蕭明岳是共犯是不是」(十五時五十七分五十五秒)』,直接要求郭哲委指稱被告蕭明岳為共犯,可見郭哲委於此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二九八頁】。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依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人,倘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該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亦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結果,乃為上開條文修正理由所揭櫫「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實現。依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而言,均為訴訟上有利之事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於訊問該人之際(不問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明白告以上開法律規定,促使受訊問人得悉此一對於自身所受刑罰輕重與否影響非輕之權利,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或積極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認罪,俾得適用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檢察官就適用該法條與否所可能影響其刑罰之結果,有所分析、闡述,均屬適法行使其職權,縱有被告蕭明岳所指檢察官以較通俗或淺顯直接之用語勸諭或積極勸說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使其等在明瞭上開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益,於偵查中坦承其所為犯罪之全貌(包括受訊問人本人及共犯所參與之犯行均屬之),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所為係屬非法之利誘行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所指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2、又原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勘驗郭哲委一00年六月八日偵訊錄音結果,係依檢察官、郭哲委間一問一答之訊問內容全貌,上開偵訊影像聲音檔撥放自十五時三十一分至三十三分間,雖可聽聞檢察官先後說:「郭哲委,檢察官跟你講厚,我們有說,ㄟ,你如果要說亂講話,到時候如果被查獲」、「你看宋雲華本來他一開始本來有講呂昌駿,後來他到法院翻供亂講話,你看他判決書有多一條偽證罪,你知道我意思嗎?」、「現在講的內容等一下講的內容會牽涉到你將來二審能不能改判刑度是否比較輕,你如果亂講話有可能會多一條偽證罪,因為你現在巳經簽了這個證人結文,你懂我意思嗎?」、「厚,如果偽證罪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會被判更重,多一條罪,你要搞清楚」等語句【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正、反面】,惟斯時係因證人郭哲委先主動向檢察官陳述關於九十八年底原本是梁嘉麟跟蕭明岳要去柬埔寨,後來係梁嘉麟告知郭哲委說他們突然沒辦法去,才由郭哲委代他們二人前往柬埔寨等語後,檢察官又問郭哲委是何人找他去柬埔寨?郭哲委先說「好像是蕭明岳跟梁嘉麟吧」,又說「一開始是梁嘉麟找我的,後來是」,檢察官問伊是否為蕭明岳,郭哲委答稱「應該是這樣子」後,檢察官始以上開語句告知郭哲委業已簽具證人結文,倘若亂講話(意指故為不實之證述),即會如宋雲華在另案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袒護呂昌駿而翻異前詞故作偽證,致恐另涉犯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及告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並另告知郭哲委關於其所述內容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將影響自己所涉犯罪之刑罰輕重此情後,證人郭哲委皆答稱「我知道」;檢察官繼續訊問至該偵訊光碟撥放至十五時四十分二十秒起至四十二分四十六秒間之問答內容,因檢察官訊問郭哲委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晚上被告蕭明岳有無找伊、梁嘉麟、宋雲仙至撞球場開會乙事,郭哲委先答稱「好像沒有」,檢察官以「可是其他人都說有ㄟ。宋雲仙跟梁嘉麟他們說有,就是去他家之後下午去他家,晚上又有去撞球場的辦公室?被查獲當天ㄡ。」質之,郭哲委仍答稱「沒有,好像沒有。」,檢察官再質以「好像沒有嗎?」,郭哲委方答稱「是前幾天是查獲好像是有去他家的時候,後來過幾天過去的。」等語在卷,此顯係檢察官針對受訊問之郭哲委所言與其他證人所言不一致之處,告以其他證人之陳述要旨,以喚醒其記憶;再就證人郭哲委所言「過幾天」乙節,質以「是不是隔一、二天,你跟那個,蕭明岳有跟呂昌駿過去倉庫,叫呂昌駿去把倉庫裡面的東西收走,所以當天就有去撞球場?你再想一下?」此問題,並於見證人郭哲委就該問題表現出思考狀態時,才以「沒關係,你想看看,我們時間不管久,沒關係,你拿個椅子給他坐好了,你想清楚,這對你的刑度會有差別的,好不好,你把那個,不然你看你被判最重,你該想清楚。是宋雲華被查獲當天,呂昌駿聯絡完之後,蕭明岳來找你,梁嘉麟也有去蕭明岳他家,那晚上呢?」等語,告知證人郭哲委就該問題可以坐下仔細思考,同時告以該問題關乎蕭明岳是否涉犯本案犯罪,將影響郭哲委受判決之結果後,再度訊問郭哲委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晚上被告蕭明岳有無找郭哲委、梁嘉麟跟宋雲仙到撞球場開會乙事,郭哲委仍本於自己之記憶答稱「好像沒有」,經檢察官以其他證人宋雲仙、梁嘉麟等人所說有去蕭明岳家之後晚上又去撞球場辦公室等語質之,郭哲委仍答稱「沒有,好像沒有」,縱檢察官再度質以「好像沒有嗎?」,郭哲委仍稱係查獲後幾天過去撞球場等語在卷,顯見證人郭哲委之上開證述,並未受檢察官以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所影響,而刻意變更原先之陳述,故意附和檢察官所言之情形。且檢察官上開訊問時之語氣尚稱平和、提問內容亦多係循郭哲委之答話內容而生,縱檢察官有多次以其他證人宋雲仙、梁嘉麟等人就同一問題之不同陳述要旨告知郭哲委,欲令郭哲委回想其所記憶之事實究竟如何之舉,惟此亦難認有不正之利誘或不正取證之情;再觀之上開偵訊光碟自十五時五十分起至五十八分四十八秒間之內容,檢察官詢問郭哲委是否負責拿錢之部分,郭哲委以點頭動作表示肯定,檢察官再就為何其餘共犯梁嘉麟、宋雲華、宋雲仙、呂昌駿皆說酬勞是蕭明岳指示由郭哲委交付酬勞乙節,多次質疑郭哲委,郭哲委先後皆答稱「不知道」,至檢察官再告知「你想清楚ㄡ,如果這樣子對你的刑責沒有幫助」等語,顯係提醒郭哲委上揭所為「不知道」之陳述,未達供出毒品來源之程度,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將致郭哲委未能適用上述法條之寬典,並告知郭哲委既已在同次訊問中提及蕭明岳涉案之部份有與伊等開會、說要把王八卡湮滅、去大陸跟「辜兄」見面之情形,卻未就蕭明岳參與犯罪情節敘明,實有袒護被告蕭明岳之嫌,因而再度要求郭哲委針對被告蕭明岳之部分說清楚,並再就郭哲委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做一提醒等情,始為該次訊問過程之全貌。蓋該次偵訊之開端,乃因郭哲委於另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向法官提出自白書,表示欲供出共犯蕭明岳所涉之犯罪情節,而此一共犯參與情形之調查結果,之於郭哲委而言,乃係決定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適用之重要爭點,檢察官以上述訊問方式反覆質之,意欲釐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對郭哲委曉以利害外,另親自對郭哲委積極勸說,衡諸社會通念,殊難謂係非法之不正手段。況證人郭哲委縱經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反覆質疑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是否與其他證人所言不符之際,仍本於自己之記憶,證稱「被告蕭明岳有叫伊負責錢的事情,其他都是梁嘉麟與伊連絡,伊不知道蕭明岳是負責什麼」等語,嗣經檢察官再多次針對被告蕭明岳有無在宋雲華被查獲當日找伊去撞球場乙事,質之郭哲委,郭哲委乃如實陳述其所知曉之部分僅有:「蕭明岳找伊去撞球場,因為蕭明岳是共犯,蕭明岳主要是跟梁嘉麟一起負責柬埔寨運輸的部份,即聯絡柬埔寨走私毒品的部份」等語,且檢察官訊問時之語氣及郭哲委答覆之語氣,均屬平和,郭哲委亦有多次自行提到「我沒有要袒護他」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即上開勘驗錄音內容之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至三十頁所附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及附件】,況證人郭哲委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在一00年六月八日訊問你時有對你做任何威脅、利誘、恐嚇、強暴的行為要你說出不利於蕭明岳的話,而故意陷害蕭明岳為本案共犯的情形嗎?)沒有」、「(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一00年六月八日你作證的內容是實在的,那你該次訊問中所說關於你及其他共犯包括蕭明岳在內的人所做的事情及宋雲華被查獲之後,你們見面討論等過程,是確實發生的事情?還是你杜撰、亂講的?提示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卷第三六七頁至三七二頁)我有講的內容是確實發生的事情,但有一些事情,檢察官問我,我不敢講出來,我就說我不知道,我並沒有亂編、亂講」等語,亦可見郭哲委在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被告蕭明岳之證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要無被告蕭明岳或其辯護人所指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利誘、脅迫而取得證詞之情事,核無其等所主張「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得做為本案證據,至為灼然(至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當如後述之認定)。
3、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遞狀就有關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所為之供述有所不一,核與被告蕭明岳之供述不一致,則渠等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予查明,並聲請拷貝檢察官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一00年六月三日訊問梁嘉麟;一00年四月六日訊問宋雲仙;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一00年五月五日、一00年六月十四日訊問呂昌駿;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一00年五月五日訊問宋雲華及一00年六月八日訊問郭哲委等錄音錄影光碟,欲核對偵訊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是否相符,若認有內容不符且有調查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就有爭執之部分實施勘驗等詞【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嗣經原審依其所請准許拷貝閱覽上開錄影錄音光碟完畢後,辯護人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就檢察官一00年六月八日訊問郭哲委之錄影光碟實施勘驗(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至二九九頁所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亦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其所指郭哲委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完畢(勘驗結果詳如前述),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蕭明岳或其辯護人就其餘業經拷貝閱卷之共犯於偵查中應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指出該等錄音錄影內容所紀錄之證人應訊過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於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亦經檢察官、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一三四正反面所附一00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所載),顯見本件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蕭明岳)及被告之辯護人迄辯論終結前,業已認為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至為灼然。
原審法院認為除上開郭哲委於一00年六月八日訊問期日之證述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未能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況上開證人等嗣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被告蕭明岳之對質詰問權利皆已獲得保障,縱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之際,亦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曉諭或積極勸說證人,促使證人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犯罪之情形,或以刑法偽證罪之刑罰告知證人者,依上開說明,亦均非屬不正之利誘、脅迫等情事,除證人郭哲委之部分已勘驗完畢外,爰認其餘證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均無勘驗之必要。被告蕭明岳泛詞爭辯證人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宋雲華、梁嘉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檢察官利誘、脅迫所為等語,自無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梁嘉麟、宋雲華、宋雲仙於另案即臺中地院三七一七號案件一00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梁嘉麟於臺中地院三七一七號案件一00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呂昌駿於本院另案上訴審【即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案件,以下稱另案上訴審】一00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梁嘉麟、宋雲華、呂昌駿、郭哲委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各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等證據,皆為渠等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例如,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而認先前陳述具有特信性而言,必須依據案內證據資料或調查之結果,得以窺見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在庭,未行隔別訊問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乃認先前陳述較後者為可信時,應將個案比較判斷之結果為扼要之說明,始為適法。其他所謂陳述外部狀況之衡酌,亦然(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宋雲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時關於不利於被告蕭明岳之陳述,與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然而,證人宋雲華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由檢察官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其後證人宋雲華陸續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皆係在其餘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為警拘提到案之前所為,斯時其既經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自無機會與其餘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相互交談或串供之機會,且證人宋雲華係於領得藏毒包裹之當場遭司法警察逮捕,其不僅被查扣上述包裹及其內之海洛因,復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統一超商領取另一件藏毒包裹,及前往其住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見其當時心理上呈現極大之道德及刑罰壓力,一時間尚無法衡量判斷對於犯罪事實應如何掩飾,且依該證人宋雲華於調查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觀之,其自由意識並無受調查人員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其於調查中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調查筆錄作成之時間為證人宋雲華遭查獲後數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蕭明岳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致其做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蕭明岳之機會。然而隨著日後偵審程序之進行,證人宋雲華之思慮漸趨周密,且經互為溝通,所為之陳述較可能趨利避兇或為迴護某些特定共犯而乖離事實,是以,本院認為證人宋雲華上開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受到較少來自被告蕭明岳之影響,或基於情誼欲迴護被告蕭明岳之外力干擾,且甫遭查獲時之心理狀態未及架構避重就輕之說詞,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蕭明岳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就此亦定有明文。經查:(一)卷附司法警察針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查獲結果,及前往共犯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等人住處搜索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之人皆為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本於上述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又係當場為之,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一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蕭明岳爭執此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二)卷附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之資料,係該旅行社人員針對消費者訂購機票之事項,於通常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至第一五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蕭明岳除明確同意證人即共犯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等日期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即共犯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為本案證據外,其與辯護人對於上揭經提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本案其餘供述證據,均未主張異議。從而,上開經同意之證據及未經爭執之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非供述證據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茲以,附卷共犯梁嘉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局臺中航調站調查人員依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急聲監字第十四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附於另案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而被告蕭明岳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六一五三、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物品及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涉另案之扣案物【即本院一0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號案件,以下稱另案上更二審】、卷內照片等證據,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各係公務員依法對被告蕭明岳及共犯梁嘉麟等人搜索而扣押者,其中部分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蕭明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九八條、第二0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0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毒品鑑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六號卷(下稱二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參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七號(下稱二三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一四二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聲紋鑑定,參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0號卷(下稱二八三四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依上述說明,此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六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下述供述證據本院不採為證據之說明:
(一)包括共犯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共犯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共犯呂昌駿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共犯郭哲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被告蕭明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僅就其上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陳述引為本案證據,並經被告蕭明岳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方法。嗣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傳喚宋雲仙、梁嘉麟、呂昌駿、郭哲委到庭作證,其等於審理中之陳述,較之上述渠等各向調查站人員所為之陳述,各有不相符合之處,依上開證據取得之外部情狀、其等為該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態係欲規避自己犯罪、隱匿共犯之情形,並未認為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乃認上開部分皆無採為證據之必要。
(二)另宋雲華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其涉犯偽證罪嫌,以被告身分提解其到庭應訊,宋雲華於該次庭訊係向檢察官陳述有關呂昌駿共同參與犯罪及其在另案審理中為迴護呂昌駿而故意做偽證等情事,核與被告蕭明岳所涉犯罪之證明無何關聯,況檢察官就此項證據並未引為本案證據方法,亦非用以證明被告蕭明岳犯罪所必要者,本院即無特予引為本案證據使用之需求,至於被告蕭明岳辯稱:「宋雲華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為檢察官以利誘、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等語,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註:按本件犯行之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因同件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以下稱另案】均判處有罪,經上訴後,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以下稱另案上訴審】判處宋雲華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梁嘉麟有期徒刑十年、呂昌駿有期徒刑十四年、郭哲委無期徒刑、宋雲仙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中除宋雲華之部分因未據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外,其餘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一號撤銷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審理,又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更(一)字一六九號【以下稱另案上更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渠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在案,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撤銷原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甫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上重更(二)字四號【以下稱另案上更二審】判處梁嘉麟有期徒刑十五年、呂昌駿有期徒刑十六年、郭哲委無期徒刑、宋雲仙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揭關於梁嘉麟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訛,並有上揭第二審、第三審之歷次刑事判決書、梁嘉麟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蕭明岳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解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私運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是為了減刑而故意誣陷伊入罪,宋雲華被抓時所說由伊做的事情,皆是梁嘉麟在做的;呂昌駿根本沒去過伊住處,指認伊住處之地點也是錯的;宋雲仙跟伊不熟,一開始也沒說到伊,後來解除禁見後才改變證述說伊有做,其每次說的都不同;郭哲委一開始被抓時,伊去看郭哲委並問他伊跟本案有何關係,郭哲委說這件事與伊無關,伊才說一定會幫郭哲委,如果伊也是共犯,為何要做這樣的事,郭哲委何必騙伊;梁嘉麟說的跟其他人講的也不一樣,梁嘉麟說的都很誇張云云。又被告蕭明岳選任辯護人則以:1、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被告蕭明岳有罪,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容有違背法令之違法。2、被告蕭明岳絕無與共同被告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指示渠等進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共同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內容屬於共同被告之指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4、本件除了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證據資料均難證明被告犯罪,證人間歷次之供述亦有不一致、矛盾之處,當不能專針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引以認定被告之有罪之證明證據,且從全案調查,無法證明被告有擔任出錢之角色,各共犯之酬勞是否來自被告?如何擔任分工之角色,均尚有未明。5、原判決未慮及共同被告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乃係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在無補強證據之下,其證據價值應予限制。6、共同被告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雖供述被告蕭明岳有與渠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經被告蕭明岳鄭重否認),乃應係為稀釋自己之犯罪行徑與減輕其犯行,所出策略,故其證詞是否可憑,當需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免傷及無辜之被告蕭明岳。
7、觀諸被告蕭明岳之手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之內容,均無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且共同被告間之手機聯繫內容,亦無提及被告蕭明岳與其他同案被告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陳述。是以監聽譯文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蕭明岳確實有參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蕭明岳有利之認定。8、共同被告宋雲仙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蕭明岳參與本件犯行,竟於解除禁見後,反而供稱被告蕭明岳為共犯,顯係為己利及為獲取減刑之寬典所為之虛偽陳述。9、證人宋雲仙甘冒偽證罪之追訴風險,於本院坦承在解除禁見後,係梁嘉麟叫伊改稱被告有參與運毒,伊於一00年四月六日偵查筆錄、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中之證述均不實在。10、證人呂昌駿雖證稱係被告蕭明岳找伊加入走私等語,核予卷證資料不符,他案被告呂昌駿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無足獲致確信,顯無可採。11、檢察官於一00年六月八日訊問證人郭哲委時,係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該證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12又稽諸常理,如被告蕭明岳為共犯,則在被告蕭明岳會客梁嘉麟等人時,其他在押被告應會向被告蕭明岳抱怨,惟依記錄譯文,均無提到被告蕭明岳是共犯,顯見被告蕭明岳確實與本案無關。
綜上,敬請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維權益,並彰法信等詞,資為辯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茲查,本件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蕭明岳可能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是被告蕭明岳應知其可為防禦或已提出相關防禦方法,對被告之防禦權已無妨害,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既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雖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未提出相關被告蕭明岳涉有販毒情節之抗辯,仍不得認為本件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三、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前揭證人即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各自參與上開運毒集團之起因、負責工作、前後從事犯罪之過程等相關犯罪事實,業據A、梁嘉麟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另案原審、上訴審、上更一審理時自白或證述明確【梁嘉麟以被告身分自白部分: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六十九頁至七十二頁、八十三頁至八十六頁;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五五頁至三五八頁;另案卷(一)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二0九頁、卷(二)第一五六頁;另案上訴卷(即本院(一)第一三七頁、卷(二)第三十一頁;另案上更一卷(一)第四十頁。梁嘉麟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八十三頁至八十六頁;另案卷(二)第三十頁至四十三頁、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三頁、第三五五頁至三五八頁】。B、宋雲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另案原審、上訴審、上更一審審理時自白或證述明確【宋雲仙以被告身分自白部分: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三頁、一四六頁至一四九頁、一五一頁至一五六頁、一六一頁至一六三頁;另案卷(一)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二0九頁、卷(二)第一五六頁;另案上訴卷(一)第一三七頁;另案上更一卷(一)第四十頁。宋雲仙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九頁、一五一頁至一五六頁、一六九頁至一七0頁;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三頁;另案卷(二)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九頁】。C、郭哲委於另案上訴審、上更一審審理時自白或證述明確【郭哲委以被告身分自白部分:見另案上訴卷(一)第一三七頁、(二)第三十一頁;另案上更一卷
(一)第四十頁。郭哲委以證人身分證述部分: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至三七二頁】。D、宋雲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一頁、十五頁至十六頁、一一六頁至一二四頁、一三六頁至一四0頁、一六二頁至一六五頁、二一九頁至二二0頁、三一八頁至三二三;另案卷
(二)第二一0頁至二一一頁】。上開證人並於本件之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亦先後到庭結證綦詳,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號、附表三編號1至19號(除11號外)、附表四編6、7、15、18號、附表五編號1、20、25號所示之物於另案中查扣在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而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及經渠等指為共犯之本件被告蕭明岳間,共同參與本件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謀議及分工過程,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查扣過程,業據證人宋雲華於另案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呂昌駿於本案偵查中之一00年月二十一日、一00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具結所證:關於伊與宋雲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一起至宋雲華租屋處將海洛因分裝、壓模,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上○○○鄉○○○路統一超商領取藏毒包裹,伊見宋雲華遭不認識之人抓走,隨即趁機逃走等情節之證述相符。而梁嘉麟於前揭事實三所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分二十秒、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二十六秒、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三十三秒分別接聽郵務士、超商店員電話之犯罪分工情形,亦據梁嘉麟於另案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七十頁至七十三頁】,並有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急聲監字第十四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五號卷(下稱二八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四十頁】;且檢察官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光碟內容與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調查局臺中航調站人員訊問之錄音採樣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為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證物光碟一片,光碟之電話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梁嘉麟』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梁嘉麟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8.56%,研判與梁嘉麟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1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顯見梁嘉麟所供陳其有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運送包裹之郵務士及代收包裹之超商店員通話等語,非屬子虛,應值採信。此外復有呂昌駿進入上開遊園南路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幀【見二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及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保字第六四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九頁至三三一頁】,及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至12號等證據可資佐證。另證人宋雲華早在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前,業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先後前往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內,各領得夾藏有海洛因之國際快捷包裹各一件後,持往其上開雅環路倉庫內分裝、壓模乙節,亦經證人宋雲華於上開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存於另案可佐,顯見證人宋雲華、呂昌駿、梁嘉麟前開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引用之陳述,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上開經查扣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國際郵包包裝袋、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裝毒品用之塑膠袋、牛皮紙袋、兒童圖書外包裝、兒童圖書等物品(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集其上指紋,與共犯宋雲仙、梁嘉麟、呂昌駿三人之指紋卡,以氰丙烯酸酯指紋採取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一、扣案毒品六大包(共一0八小包)經處理後採得潛伏指紋一批,其中編號5-14塑膠袋外包裝上所採得之指紋與宋雲仙『左食指』指紋相同。二、送鑑兒童圖書共計二十五本,經處理後每本均採得多枚指紋,且各本圖書上至少有1枚指紋與宋雲仙『左食指』指紋相同。三、送驗證物經處理後,均未發現有呂昌駿及梁嘉麟之指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見二三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七頁】。另外,上開扣案之六件藏毒包裹內各有夾藏十八包粉末檢品(共計一0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合計淨重、驗餘淨重、空包裝總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1至6號所示)乙節,亦有該實驗室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二八三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及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一0八包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涉另案中查扣資為佐證。是以,其等共同以上開利用寄送兒童圖書包裹之際夾藏運輸、私運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三)而宋雲仙在此次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前,係經被告蕭明岳與柬埔寨當地之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辜兄」(拼音為「Gu Zuan」),談妥以每塊重量約三五0公克重海洛因價值美金九千至一萬元之代價,由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往柬埔寨,而分次支付共約美金九萬元予「辜兄」,約定拿取每塊重量約三五0公克之海洛因九塊供運輸入台灣後,經梁嘉麟代替宋雲仙向燦星旅行社訂購該次往返柬埔寨與臺北之間之往回機票,並由郭哲委交付該機票費用予梁嘉麟,及交付宋雲仙在柬埔寨停留期間所需之旅宿生活費用予梁嘉麟轉交付宋雲仙,宋雲仙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向「辜兄」販入海洛因後,予以分裝並夾藏在兒童圖書內郵寄至我國境內之過程;及證人宋雲仙所寄送之代收超商地址、收件人英文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均係由梁嘉麟所提供,且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搭機返回台灣當日有自被告蕭明岳手中取得報酬四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宋雲仙於本案一00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及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綦詳【參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三0頁至二三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至二二六頁】,復有證人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見二三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及有上開存摺及宋雲仙使用之廠牌HP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扣案可佐【即附表五編號1及25號】。而證人宋雲仙所證上開各節,經核與證人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中關稅局查獲的四件含海洛因的包裹是否你們走私集團從柬埔寨寄的?)是,由宋雲仙寄的」、「(收件的地址、名字、電話是你提供的?)是」、「(這四個包裹上的三支手機SIM卡如何處理?)我於九月間連同手機丟了,就是宋雲華遭查獲時」、「(是否將收件的姓名、電話存在你的隨身碟,再複製至宋雲仙的筆電,讓他按址寄出?)是」、「(另在八月二十五○○○鄉○○○路逮捕宋雲華所查獲的包裹及在櫻花路的包裹都是你提供的地址、電話?)是」等語【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及梁嘉麟於臺中地院另案一00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宋雲仙寄出包裹後是利用網路電話SKYPE讓伊等知道時間地點,因為SKYPE不用錢等語【見另案卷第三十二頁】,及梁嘉麟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就本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寄送的便利商店地址是伊在網路上下載的,蕭明岳不知道地址,伊直接以隨身碟在宋雲仙出國前拿給他,之後宋雲仙到柬埔寨,伊與宋雲仙、蕭明岳才會在SKYPE對話,蕭明岳就會叫伊要宋雲華準備好,叫伊把地址給宋雲華,但不一定每次是伊等三個人通話;蕭明岳SKYPE的帳號都是亂申請的,因為SKYPE不用錢,也較安全等語【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三頁】,互相符合,且有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法函字第0265號函檢附之梁嘉麟訂購宋雲仙往返訂購臺北金邊機票之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二之一頁】。是以本件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宋雲仙前往柬埔寨負責向「辜兄」販入海洛因後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夾藏海洛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乙節,可堪認定。
(四)又證人郭哲委、梁嘉麟皆有先後向不知情之蔡侑倫(綽號「裕仁」)處取得不詳人士出售之人頭電話門號SIM卡(俗稱「王八卡」)供本案共犯間相互聯絡及供梁嘉麟與不知情之國際包裹送貨人員聯繫使用乙節,及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初即申請數個SKYPE網路電話帳號提供予被告蕭明岳與宋雲仙、梁嘉麟間互相聯絡使用,而被告蕭明岳與宋雲仙、梁嘉麟等人皆有在宋雲仙停留柬埔寨期間,以上開電腦網路電話聯繫,確認宋雲仙欲向「辜兄」販入之海洛因數量,及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柬埔寨寄出上開九件藏毒包裹後,即以隨身之筆記型電腦撥打SKYPE網路電話聯絡梁嘉麟告知各該包裹之寄送時間及郵寄包裹之代碼對照號碼等情,分據證人郭哲委、梁嘉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一頁至四五五頁】。堪認郭哲委、梁嘉麟參與本案(販賣)運輸毒品集團後,為遂行犯罪之便,而購入不詳姓名年籍人頭卡供聯絡使用,以避免留下電信設備申請人資料而易遭警方查緝,及由梁嘉麟申請SKYPE網路電話帳號供其與被告蕭明岳、宋雲仙及柬埔寨之「辜兄」相互聯絡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五)另證人宋雲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遭查獲後,於翌日(二十六日)即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獲准,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宋雲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另案卷第十二頁】。而證人宋雲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雖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其於該次甫查獲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正犯可得減輕其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宋雲華即已供稱:「(這三次領取包裹時間?)都在八月份。第一次是在八月初,第二次與第一次同一天,第三次就是八月二十五日」、「(第一、二、三次收的包裹由何處寄來的?)柬埔寨」、「(你們共有幾個人在處理該件事?)五個」、「(如何分工?)一個是綽號『B』(即梁嘉麟)與國外連絡,負責通知領取,他人在台灣。一個『W』(即郭哲委)負責收錢,向台灣的買主收錢。一個「豬董」(即宋雲仙)在國外,負責包裝、寄送。一個『A』(即蕭明岳),負責與我連絡。再一個就我,負責領東西」、「(其他四個人如何連絡?)王八機。號碼我不知道,只有『A』會與我連絡」、「(你如何連絡他們?)我與『A』較常連絡。這個模式是我從『A』聽來的」、「(你的手機有無其他四人的電話?)沒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天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7─11超商是否有同夥去領取夾帶有海洛因的包裹?)是」、「(是誰叫他去領的?)我叫他幫我領的」、「(郵差打來是你接的?)不是,是打給『B』」、「(你如何知道?)從『A』聽來的」、「(是誰叫你去的?)『A』。」、「(八月二十二日領包裹的人是否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他不知道」、「(提示陳秀緞筆錄所附照片乙張,你是否叫該人去領的?)是」、「(他名字?)徐佳澤」、「(認識他多久?)一、二個月,他住潭子,年約二十一,他沒有用施毒品」、「(你叫他去領包裹有無給他好處?)二千元」、「(他領完後將包裹交給誰?)我」、「(你再交給誰?)『A』」、「(你有無拆開後再交給『A』?)有」、「(檢察官指揮警察逕行搜索你的住處所查扣的物品是否都是你的?)是」、「(已拆開的兒童圖書、國際郵包的包裝袋、夾藏毒品的塑膠袋,是你拆何次包裹的物品?)前二次」、「(八月二十二日的包裹?)我已拆開後丟了,毒品的交給『A』」、「(『A』住在何處?)大雅鄉,我有帶警察去看過。他平日就住在該處」、「(『A』的姓名?)蕭明岳,年約二十餘快三十。特徵是有戴眼鏡,平頭,高約一七0公分,開銀色的WISH,車牌不知道,身上沒有刺青」、「(如何與蕭員認識?)朋友介紹的」、「(你有無施用毒品?)沒有」、「(共犯會給你何些酬勞?)領一件一萬元。事後給的。我已領三次,共得三萬元」、「(綽號『B』、『W』、『豬董』姓名?)『豬董』在台灣,外號叫『阿仙』,年約二十初,住大雅。『W』叫偉哥,年約快三十,住大雅。『B』是『家林』,年約快三十,住北屯,都是男的」、「(你是否知道他們三人住何處?)不清楚。我只知道『A』」、「(你們連絡的公機?)放在我朋友處」、「(你朋友是否知道你在從事領取毒品事宜?)他確不知道」、「(如果將來需要帶你去朋友處拿回公機協助辦案是否願意?)『A』知道我的公機放在那個朋友處」、「(另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在台中市英才郵局查獲的四包包裹寄件人與你所收取的包裹相同,內容亦為書本夾藏海洛因,是否也是你們同夥從柬埔寨寄送的包裹?)是」、「(同夥知道這四包遭查獲?)知道,『A』跟我講的」、「(一個包裹的毒品市價約多少?)不知道」、「(為何你房間內有多數的分裝袋?)我要分裝好再交給『A』」、「(扣案的四支茶匙是分裝的工具?)是,塑膠手套乙包也是分裝工具」、「(郵局遭查扣的包裹是何日寄來的?)我不知道」、「(二十二日領走的包裹及二十五日從你處查獲二個包裹是何時從柬埔寨寄出來的?)我不知道」、「(在扣案的包裹中收件人與寄件人的名字都是假的?)不清楚」、「(留的三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誰使用的?)我不知道。『A』會告訴我包裹上所留的電話及姓名,我再去領,我會用真名簽收。八月初的二次包裹,一次是福星路,一次在黎明路領取,我沒有簽收,就直接領走,超商有無簽收不清楚」、「(○○○區○○路○○○號統一超商查扣的含海洛因包裹是誰通知你去領的?)『A』,但是他還沒有說姓名與電話,他前一天說隔天會有幾個包裹,地點在何處。他前天有跟我說昨天會有二個包裹」等語綦詳【詳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一0七頁】;嗣宋雲華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九十九年八月初起至查獲日止,你們走私集團成員有那些人?)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我。郭哲委是負責收錢,蕭明岳是負責牽線,後來都是梁嘉麟在負責處理」、「(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等人與你關係?)都是共犯。呂昌駿是與我一起作業即領包裹,並把毒品壓成塊,宋雲仙是我堂哥,他負責出國接運毒品及包裝毒品,兒童書籍就是他帶出國的,梁嘉麟負責與柬埔寨方的「辜兄」聯絡向他購買海洛因,並且打電話通知我領包裹,郭哲委負責出貨之前先向台灣方面的買方收錢,另要付給柬埔寨的毒品錢是由梁嘉麟將現金交給郭哲委,郭哲委再轉交給我,我負責匯款,蕭明岳一開始是負責牽線辜兄,後來他再把所有走私工作轉交給梁嘉麟處理」、「(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等人使用何門號?)有王八機與SKYPE,呂昌駿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宋雲仙是0000000000、0000000000。郭哲委是0000000000。蕭明岳是0000000000。梁嘉麟的電話我不知道」、「(據監控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察有無播放聲音給你聽?)有」、「這些與便利商店及郵差的對話是誰的聲音?)梁嘉麟」、「(郵包上的電話事實上是誰在接聽,使用?)從錄音帶上聽是梁嘉麟」、「(指示你去接包裹是誰?)也是梁嘉麟」、「(你稱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是房仲人員,為何去走私毒品?)蕭明岳要給我們有事做」、「(第一次筆錄所說之代號『A』、『B』、『W』、『朱董』是誰?)『A』是蕭明岳、『B』是梁嘉麟、『W』是郭哲委、『豬董』是宋雲仙」、「(呂昌駿是不是與你一起去遊園南路二一0號領取包裹,先去探路的人?)是」、「(他是否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他一開始不知道,做第二次就知道了。查獲當天他是知道的」、「(你之前說的公機是不是放在他那邊?)是」、「(提示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等身分證、照片,這些是否都認識?)第一張是蕭明岳,第二張不太像郭哲委,他沒有戴眼鏡,第三張是梁嘉麟,第四張是宋雲仙,第二張是呂昌駿」、「(這些照片的人是不是都是走私共犯?)是,但郭哲委這張不太像」、「(上述都實在?)實在」、「(有無誣陷他人?)沒有」等語綦詳【詳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九頁】,宋雲華前後證述亦核相符,且有宋雲華指認共犯為被告蕭明岳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之照片附卷為佐【見二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另證人宋雲華所承租之上址雅環路二段一0一號三樓三號房,係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由三男一女前往施俐妤居住之雅環路二段住所內簽約承租,由該三名男子中之一人以現金支付租金,退租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間,經指認該支付租金之人並非郭哲委乙節,亦經證人施俐妤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可見證人宋雲華所證其有依被告蕭明岳之指示,另行承租上開雅環路二段一0一號四層樓透天厝內之三樓三號房間,作為其藏放、分裝海洛因之據點,並由其支付租金之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六)承上所述,觀諸證人宋雲華上開甫遭查獲後所陳述之犯罪內容,較之其嗣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有以下各點與事實較為相符之部分可茲採信:
1、宋雲華所證述之運毒、販毒集團共犯有伊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及被告蕭明岳在內,分工情形係:宋雲仙出國負責包裝及寄送毒品、郭哲委負責收取資金及支付運毒費用及運毒集團成員之報酬、梁嘉麟在臺灣負責與國外連絡及負責通知領取包裹、伊負責領東西、呂昌駿則是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跟伊去領毒品包裹之人等節,經核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本案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合。
2、宋雲華所證述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中所示接聽電話而與郵務士、超商店員對話之人為梁嘉麟乙節,核與證人梁嘉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所載聲紋鑑定結果為梁嘉麟之聲音乙節相符。
3、宋雲華所證述關於其自郭哲委處取得金錢、負責找人匯款至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乙節,除與其嗣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相符外,亦核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嗣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6243號函檢附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曾崇捷、高晨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國外管字第00036號函檢附曾崇捷、高晨及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國外管字第0037號函檢附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及林瑞閔等六人指認「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國外管字第00061號函檢附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姓名為「SUNG YUN SIAN(按即宋雲仙)」之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參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二0七之一頁、二四四頁至二四八頁、二五七頁至二六0頁、二七0頁至二七二頁、二八0頁、二八九頁至二九七頁、三0一頁至三0五頁;二三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一二四頁、第十三頁至十七頁】,互核相符。
4、宋雲華所證述關於其前於九十九年八月初在臺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及同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內分別領取之藏毒包裹二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統一超商內領取之藏毒包裹一件、其在遊園南路二一0號統一超商內領取之藏毒包裹一件、其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內領取之藏毒包裹一件及警方事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查扣之藏毒包裹四件,均為宋雲仙出境至柬埔寨分裝後將海洛因夾藏在兒童圖書內,以郵寄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境我國乙節,核與證人宋雲仙於另案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參見二三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九頁】,及本案一00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參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三頁】,迭次所為證述相符,且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900485840號鑑定書之指紋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490號鑑定書之毒品鑑定結果、宋雲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一0八包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涉另案中查扣為憑。
5、宋雲華所述關於被告蕭明岳係主要與柬埔寨之「辜兄」聯絡毒品之人,一開始是被告蕭明岳在連絡,後來是由梁嘉麟接手,伊見過被告蕭明岳與梁嘉麟是以SKYPE網路電話傳遞訊息與「辜兄」聯絡,而其等運毒集團成員是持用王八機聯絡,伊是由被告蕭明岳通知去領貨乙節,亦核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嗣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宋雲仙攜至柬埔寨聯繫集團成員使用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即附表五編號25所示)扣案可佐。
6、宋雲華所述關於伊在九十九年八月間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成功領得之藏毒包裹共三件,業經伊先後攜至自己住處及上開雅環路倉庫內,取出各該包裹所寄兒童圖書內夾藏之海洛因後,將海洛因拆開,以模具將粉末狀海洛因加壓成塊,呂昌駿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至上開雅環路倉庫內,協助將海洛因粉狀用千斤頂壓成塊狀後,由伊將分裝壓塊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蕭明岳乙節,亦核與證人呂昌駿嗣於本案一00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相符【參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九八頁至三九九頁,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至二三一頁】,及有警方在宋雲華之住處內逕行搜索而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業經證人宋雲華拆開之兒童圖書、國際郵包包裝袋、夾藏毒品的塑膠袋等物扣案可佐。
7、宋雲華所述關於其係承被告蕭明岳之指示,及梁嘉麟交付之租屋資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以其女性友人洪琦雅名義承租前揭雅環路倉庫做為藏匿、分裝及海洛因壓模使用之處所,而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進入上開遊園南路統一超商領貨前,即將梁嘉麟交給伊使用之王八機、上開倉庫鑰匙交付呂昌駿保管,斯時上開倉庫內仍留有海洛因、千斤頂、塊狀模具、分裝袋、磅秤等物,嗣因宋雲華為警查獲後,經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帶同調查站人員前往上開倉庫查看,該倉庫內之模具等毒品分裝壓模物品業遭人取走,而替換成棉被、盥洗用具、枕頭等物之情節,亦據證人呂昌駿嗣於本案一00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宋雲華進入統一超商前有把王八卡、倉庫鑰匙交給伊,伊見宋雲華被人帶走,就先行逃脫,並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蕭明岳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相約見面後,雙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鄉○○路○段蕭明岳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碰面,其後伊與蕭明岳一同前往被告蕭明岳之住處,被告蕭明岳打電話給郭哲委告知到蕭明岳家見面,及打電話給梁嘉麟告知宋雲華已出事,嗣郭哲委抵達被告蕭明岳家後,被告蕭明岳與梁嘉麟等人將其等使用之王八機SIM卡折斷銷毀、手機丟棄,其後伊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
一、二時許會同不知情之友人林建佑進入上開倉庫內,由被告蕭明岳及郭哲委在該倉庫樓下路旁把風之方式,經呂昌駿取出該倉庫內所藏放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後,由呂昌駿與不知情之友人分別丟棄○○○鄉○○路○段○○○巷旁之水溝、神林路一段二三一巷六八號前之水溝及雅楓街一六八巷路旁之水溝內等語綦詳【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九七頁至三九九頁及三九二頁至三九五頁】,互核相符;及與證人郭哲委於本案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宋雲華去領海洛因包裹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蕭明岳、呂昌駿等人前往大雅的倉庫滅證,是呂昌駿上樓,伊與蕭明岳在樓下等候等詞相合【參見原審卷一第四五0頁正、反面】。
8、綜觀上開宋雲華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之證述,經調查結果,認為與卷內其他人證、物證、書證互核相符,並經另案即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茲以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而予判處宋雲華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茲以,宋雲華負責之分工內容,係包括找不知情之人將郭哲委交付之金錢匯款至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依被告蕭明岳或證人梁嘉麟之通知前往代收包裹之統一超商領取藏毒包裹、找不知情之洪琦雅出面承租上開雅環路倉庫做為藏放、分裝及毒品壓模使用之處所、就領得之藏毒包裹開拆後,將其內夾藏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予以分裝、壓模後,再將毒品交給被告蕭明岳等內容,其所負責之工作要屬地位最末端、枝微末節、僅需付出勞力即可完成之工作,而非如郭哲委一般需負責管理該運毒集團之資金收支運用或報酬之支付等財務工作;非如梁嘉麟、被告蕭明岳或宋雲仙一般直接與柬埔寨之「辜兄」聯繫洽談運輸毒品事宜;非如宋雲仙一般前往柬埔寨與「辜兄」接觸及拿取海洛因後運輸回台;非如梁嘉麟一般居間於被告蕭明岳及其餘共犯宋雲仙、郭哲委等人間,負責提供藏毒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代收超商地址、聯絡資金收取事宜及自可取得人頭電話SIM卡管道購買王八卡供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持人頭電話SIM卡及所置入之手機接聽送達包裹之郵務士或代收包裹之超商店員撥來詢問代收包裹問題之電話等工作;非如宋雲仙一般可直接領取運用該集團用以向「辜兄」拿取海洛因之款項等工作,顯見,證人宋雲華不僅是該犯罪集團中較年輕之成員(行為時年紀甫十八歲不久),亦為該集團成員間犯罪分工地位較末端之人,其地位僅高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最後加入集團之呂昌駿,至為灼然。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證人宋雲華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較低、接觸層面較少、負責之犯罪分工較屬於勞力性工作等情狀觀之,其根本不具備足以擘畫、規劃本件運輸毒品計畫之能力及地位,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可能於其被警查獲後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本件犯罪事實時,及於被查獲後一週左右經調查站人員詢問或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就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有誰、各成員之分工內容、與人在柬埔寨而可提供海洛因供其等運輸入境之「辜兄」連絡運輸毒品內容之方式等情、運輸毒品所需資金之收支運用情形、藏毒包裹郵寄至代收超商後之郵務士或店員以電話聯絡領貨之情形等重要犯罪情節,均為上開明確而詳實之證述。況且證人宋雲華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即先後移送至調查站、地檢署應訊,翌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裁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審判決誤為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在案【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業如前述,則證人宋雲華自是日起即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內,當無可供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或其他共犯交談或勾串證言之機會,足認宋雲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等次分別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衡情係在無人情壓力、無恐懼共犯報復及不知其他共犯將如何陳述之未知局面下,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該等陳述尚無機會受他人證詞影響或汙染,況其上開所為證述關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重要情節,核與嗣後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所為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有如前述之各該相符之處,堪認證人宋雲華上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等次所為之證述,應屬最接近真實而可供採信之證詞,至為灼然。
9、再對照證人宋雲華嗣於共犯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拘捕到案後;及共犯郭哲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拘捕到案後,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就其原先證稱找伊加入集團之人是蕭明岳等詞,改證稱是宋雲仙找伊加入【參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九頁】,於同日庭訊稍晚又改稱忘記是誰找伊加入等語;就其原先證稱(走私毒品之方式)是蕭明岳構想再分工等詞,改證稱是伊亂講的等語【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二頁】,要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不符,顯見證人宋雲華斯時已就被告蕭明岳之部分,隨時間推移而漸次刪減修正其原先陳述之犯罪事實,轉變為較有利於被告蕭明岳之陳述。加以證人宋雲華嗣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及一00年二月十一日、一00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為隱匿呂昌駿與伊一同參與海洛因分裝、壓模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與伊一同前往遊園南路超商領取藏毒包裹等共同犯罪情節,竟虛捏伊與呂昌駿間因競選撞球場店長致生齟齬,伊為報復之故,才故意在偵查中陳述呂昌駿知道是海洛因包裹及有一起分裝海洛因之行為,實際上呂昌駿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卷附遊園南路統一超商內拍攝之呂昌駿有進入該超商店內之照片不符【見二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亦與證人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間,足見證人宋雲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先為上述接近真實而可信之證述後,隨著案件進行時間推移、共犯查獲人數更多等因素,反而令其思索設詞迴護共犯呂昌駿,致罹偽證罪刑責,亦足佐實其嗣於另案法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犯罪情節,業已摻雜其欲迴護共犯之心而失卻其真實性至明。是以,證人宋雲華上述於另案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一00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一00年二月十一日、一00年三月四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就關於有利於被告蕭明岳及證人呂昌駿之部分,及對於證人梁嘉麟所言相左之部分(亦即將本案犯罪之主謀推為梁嘉麟此人),均與事實不符,自均無足採為對被告蕭明岳有利之認定依據。
10、再者,證人宋雲華嗣於本案原審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具結作證時,就檢察官主詰問所詰問:「誰找你加入毒品走私集團」、「領到包裹交給誰」、「那些毒品後來有無賣出去」、「在走私集團內你所得報酬都是郭哲委給你的嗎」等問題;及就被告蕭明岳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所詰問:「在這個過程中,有無與綽號「辜兄」的人見過面」、「你在調查筆錄中說柬埔寨的賣方是綽號「辜兄」的人,一開始跟辜兄聯絡的人是蕭明岳,後來才是梁嘉麟,所述是否實在」、「你之前說綽號『辜兄』的人是用SKYPE網路電話跟蕭明岳聯絡,是否實在」、「你跟蕭明岳是朋友關係,為何你在調查筆錄中對他做不利的陳述」、「請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卷第二六八頁,檢察官問你之前查獲後,為何說蕭明岳部分不清楚?你回答『因為他與我親哥宋志逸認識,我怕我講他,他會對我哥不利』,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說」,及原審法院所訊「跟你說叫你領到貨要壓模之販毒集團成員是誰」、「你從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檢察官說是你亂說的之後,歷經一審的審理、二審的審理,你沒有再說共犯有蕭明岳在內,為何在一00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又向檢察官說關於蕭明岳參與犯罪的情形」等問題時,皆因行使拒絕證言權而表示拒絕回答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至二一九頁】,同時就被告蕭明岳參與犯罪之情形,亦翻異前詞,改證稱:「你在偵查中說是蕭明岳找你去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你在偵查中會做上開陳述?)因為有些是被梁嘉麟誤導的」、「(租金是誰給付的?)有時候是我自己付的」、「(你在偵查中為何說租金是蕭明岳給你的,跟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我想說推給本來沒有涉及這件案子的人可以減刑」、「(報酬是誰給你的?)有時候是郭哲委,(改稱)就都是郭哲委拿給我的」、「(你在偵查中說是蕭明岳拿給你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剛才說偵查中講到販毒情況是梁嘉麟誤導你,你才會那樣說,梁嘉麟如何誤導你?)在偵查快結束時,原本說好案情說到梁嘉麟那邊,而且我在地院講也都是說我是依梁嘉麟的指示在做事情,那時候梁嘉麟跟我說如果咬蕭明岳的話可以拚減刑」、「(在你被羈押的過程中,被告蕭明岳有無去看過你?)有」、「(被告去看你時有無提到說梁嘉麟叫人拿三十萬給你?)有」、「(為何梁嘉麟要拿三十萬給你?)因為那時我出事情,梁嘉麟有說要拿錢給我家人」、「(這三十萬是做何用途?)後來沒有給,他原本說要給我三十萬元是要給我請律師打官司」、「(問你與梁嘉麟是什麼關係,為何他要出錢幫你請律師?)因為走私販毒過程,我是聽梁嘉麟的指示」、「(檢察官剛才問你說你收到毒品壓模後送去哪裡,你拒絕回答,但你在偵查中說梁嘉麟叫你送去買家那裡,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而全盤否認其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等調查期日、檢察官訊問期日所證述之被告蕭明岳共同犯罪情節,反而僅就本案其餘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業已坦承參與之分工情狀逐一回答,顯見證人宋雲華斯時係恐其回答導致被告蕭明岳犯罪而主張就該等問題拒絕作證,然其拒絕作證之內容,並非當然即可推論其前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就上開相同或類似問題之陳述內容皆屬不實在,經原審法院就其在該院所為證述與其餘卷內證據調查比對,已查明其所言何者較具有可信性、何者則屬設詞虛構之事,業如前述,是證人宋雲華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拒絕作證之結果及其翻異前詞之內容,要難採為對被告蕭明岳有利之認定依據。
11、況查,證人宋雲華雖於前揭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伊在偵查中說是被告蕭明岳找伊加入犯罪,是因為受梁嘉麟誤導、是在偵查快結束時,原本說好案情說到梁嘉麟那邊,而且伊在地院講也都是說伊是依梁嘉麟的指示在做事情,那時候梁嘉麟跟伊說如果咬蕭明岳的話可以拚減刑,伊出事情後,梁嘉麟有說要拿三十萬元給伊家人讓伊請律師打官司,但後來沒給等語。惟經原審法院當庭訊之證人宋雲華關於梁嘉麟是如何誤導其證詞時,證人宋雲華證稱:「(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律師的問題時有提到你會供出蕭明岳是因為受到梁嘉麟的誤導,梁嘉麟跟你說要講出蕭明岳來拚減刑等語,梁嘉麟是何時這樣跟你說的?)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份我的案子要起訴,將我送審到地院時。送審時從看守所坐車到地檢署的路上,梁嘉麟也在囚車上,梁嘉麟跟我說的內容我只記得大概,當時他是說『因為毒品這種案件有交出上手可以減刑的規定』,他叫我講上手是蕭明岳」等語,然依其所述受梁嘉麟誤導之時間點,與其於另案甫經查獲後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首度供出蕭明岳之時間點之相較,二者全然不同,蓋證人宋雲華早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等次訊問時即證述關於被告蕭明岳有共同犯罪之詳細情節;反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應訊時起,始改稱被告蕭明岳並非該集團成員。而證人宋雲華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也未曾述及蕭明岳參與犯罪之情事,何來其所說於九十九年十一月移審至原審法院時,在囚車內受梁嘉麟誤導,始於另案偵查中供出蕭明岳以求減刑乙事【宋雲華此處所供稱之移審日期顯有誤記,其應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至臺中地院,而由該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受理繫屬,並經該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附此敘明】。況證人宋雲華前揭經該院認定核實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等次訊問期日所為證述,皆係在證人梁嘉麟為警拘捕到案(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前,分別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梁嘉麟既未到案,而宋雲華斯時又為法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又如何能與梁嘉麟勾串證言以誣陷被告蕭明岳?況證人宋雲華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質以下列問題,接連答稱─「(照你這樣說,從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查獲之後一直到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為從看守所到地檢署坐車的路上聽梁嘉麟跟你講交出上手蕭明岳拚減刑等語的該次之前,梁嘉麟並沒有跟你講過要供出毒品上手,並說上手是蕭明岳這樣的說法嗎?)對。在那段期間梁嘉麟沒有跟我講過這樣的說法」、「(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說共犯有包括一個代號A的人,A就是蕭明岳,並說是A叫你去超商領包裹等語,這是你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話嗎?)是」、「(你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警詢調查筆錄中說是梁嘉麟叫你去領包裹,一開始是蕭明岳負責聯絡綽號『辜兄』的人,後來是梁嘉麟接手等語,是你自己向警方陳述的嗎?)對」、「(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買毒品的錢是蕭明岳出的,並沒有誣陷蕭明岳等語,是你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嗎?)是」、「(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蕭明岳一開始是負責牽線『辜兄』,後來他把所有走私工作交給梁嘉麟處理等語,是你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嗎?)是」、「(上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的各次由你自行向檢察官或警方供述的內容是梁嘉麟在你所稱的移審之囚車中告訴你的嗎?)不是」、「(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沒有跟蕭明岳接觸,忘記是誰叫你加入,之前開庭稱是蕭明岳的構想再分工,是當時亂講的等語,是你向檢察官陳述的嗎?)對」、「(你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說向檢察官陳述的上開內容,用意是什麼?當時有什麼樣的心情轉折或外來因素干擾,而導致你在當天說的蕭明岳有無涉案之部分跟之前數次你陳述的內容都不相同?)因為那時我想如果可以拚到交上手的部分可以減刑,後來我說「都是亂說的」這句話是因為我不想害到其他人」、「(你當時怕害到誰?)那時候我害怕害到蕭明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反面至二二0頁反面】,益徵證人宋雲華於另案歷次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各該陳述,不問係對被告蕭明岳有利或不利之部分,皆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要無受梁嘉麟誤導之可能,顯見其上開所言:「是受梁嘉麟誤導而於偵查中做對蕭明岳不利之證述」云云,則係維護、附和被告蕭明岳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12、又查證人宋雲華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走私進來毒品是何人洽談販賣?)梁嘉麟」、「(毒品賣給何人?價格多少?)綽號「宏狄兄」、「蚊子」、「文乾」、「乾兄」等四人,本名我不知道,售價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十一萬元」、「(綽號「宏狄兄」、「蚊子」、「文乾」、「乾兄」等人的聯絡電話?)我僅知道「宏狄兄」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蚊子」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其他人的電話我不清楚」、「(毒品何人交付?)由我去交」、「(誰通知你去交貨?)梁嘉麟」、「(交付毒品地點?)每次都不固定」、「(梁嘉麟將走私進來的海洛因毒品販賣給綽號宏狄兄、蚊子、文乾、乾兄等四人,毒品款項是如何收取?)由郭哲委負責收錢」、「(郭哲委如何收取販毒款項?)事先約定地點。由買方將毒品款項交付郭哲委,再通知我去交毒」、「(你是否知道郭哲委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藏放於何處?)不知道」等語【參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正、反面】;及證人宋雲華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稱梁嘉麟、郭哲委、蕭明岳是房仲人員,為何去走私毒品?)蕭明岳要給我們有事做」、「(你們走私進來的毒品有無賣給「宏狄兄」、「蚊子」等人?)有」、「(他們使用的電話?)「宏狄兄」是0000000000,「蚊子」是0000000000」、「(為何共犯的電話都記得起來?)因為平常都有用普通的手機聯絡」等語【見一九九八三號第一三八頁】。茲以本件證人即共犯宋雲華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宋雲華上訴,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雖同案被告間利害關係不同,有可能為自己利益而為虛偽構陷之言,惟宋雲華其案件既已確定,依情即無為求得減刑之己身利害關係,而對於其他共犯構陷虛偽之詞之必要,從而其所為之供述或證言可信度極高,與一般同案被告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詞其證據價值較為偏低之情形不同。再查,證人宋雲仙於另案本院更二審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真正的金主是誰?)蕭明岳」、「(整個的計畫,工作的分配,操盤手是誰?)蕭明岳」、「(你確實是知道這海洛因買回來是為了要販賣用的?)是」等語【見本院一0一年上重更(二)第四號卷(二)(下稱另案更二審卷)第十頁至十一頁】;證人梁嘉麟於該次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都已經知道蕭明岳把海洛因從柬埔寨運回臺灣就是準備要賣的,是不是?)對,因為我們都沒有在吃」等語【見另案更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證人郭哲委於該次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計劃把海洛因從柬埔寨運進來時就知道蕭明岳是準備要把海洛因拿來販賣,是不是?)是我們負責,販賣,應該是的」、「(你們當初就知道海洛因運進來就是要賣的?)對」等語【見另案更二審卷第三十頁】。綜上,該犯罪集團成員宋雲華、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均明確證述知道渠等於柬埔寨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目的是要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後販賣,位於該犯罪集團表導地位之被告蕭明岳,豈可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肅明岳與共犯梁嘉麟等人共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量有三千一百五十公克,純度則高達83.33%至92.69%不等,如此高純度且數量龐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斷無可能供該犯罪集團成員自行施用,且證人宋雲華、呂昌駿既不否認有在臺中縣○○鄉○○路倉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壓模成塊狀,渠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壓模成塊的行為,更係施用毒品者所不會有的行徑。從而,被告蕭明岳對渠等係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是知之甚詳。至於,被告蕭明岳及共犯梁嘉麟、呂昌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等人向「辜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資金,究竟有無先向臺灣地區的買家「宏狄兄」、「蚊子」、「文乾」、「乾兄」等人收取購毒價金?及本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未經扣案之三個藏海洛因郵包,每包重約三百五十公克,共重約一千零五十公克),是否業已交付給上開買家?因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上開買家是否真實存在,亦非無疑,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作被告蕭明岳等人有先向買家收取價金及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附此說明。
13、綜上所述,證人宋雲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上揭翻異前詞之證述,與其前於另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各次分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然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應以證人宋雲華於另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各次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案偵查中一00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堪值採信,亦均得做為本院認定被告蕭明岳有罪之依據。
(七)另觀諸證人郭哲委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犯罪內容中,較其之前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郭哲委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受命法官問及:「蕭明岳說他沒有參與本案犯罪,但你在高院審理以後及偵查中、本案審理中都說蕭明岳有叫你參加運毒的事情,而你只做拿錢的行為,看起來蕭明岳應該就是你說的共犯之一,為何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及你自己的案件審理中都沒有這樣講?」時,答稱:「以前蕭明岳當兵時都對我很好,後來有約我一起做仲介工作,我也有賺到錢,我跟客戶談話時,表達能力不好,蕭明岳會幫我,他對我很好,我一開始不好意思說出是蕭明岳叫我要來參加運毒的事情,後來蕭明岳說那不會被判很重的罪,但事實上我一審就被判無期徒刑,我才把蕭明岳指示我去拿錢的事都說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四五五頁】,佐以證人郭哲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遭警拘提到案之居所地(即臺中縣○○鄉○○路○段二十五之一號),係向被告蕭明岳承租之房屋,及郭哲委與蕭明岳、梁嘉麟一同投資經營上開岳之傳說撞球場,復跟隨蕭明岳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乙節,亦經證人郭哲委於一00年六月八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並經證人梁嘉麟於一00年六月三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岳之傳說撞球場的股東有伊、蕭明岳、郭哲委,各出資五十萬元,蕭明岳本身從事房屋仲介等語在卷【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五六頁】,且有郭哲委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搜索地點在卷可參。對照被告蕭明岳於本案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移審時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所陳:郭哲委是當兵前就認識的,認識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反面】,可知證人郭哲委與被告蕭明岳間認識期間甚久、彼此間交情匪淺,二人之間應係以被告蕭明岳較有能力照顧郭哲委,而郭哲委對被告蕭明岳之照顧亦懷有感念之心,堪以認定。加以證人郭哲委於另案自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際,非但未曾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做何不利於被告蕭明岳之陳述,就其自己所涉犯罪亦未坦承犯罪,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供出共犯可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仍未曾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以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或依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取得對己較有利之刑罰結果,對其訴訟上之權利實有影響。參以證人郭哲委與被告蕭明岳間之情誼匪淺,倘證人郭哲委於另案偵查中本不欲坦承自己所涉犯罪,自亦不可能就被告蕭明岳所涉犯行亦為不利蕭明岳之供述,此乃當然之理。然倘證人郭哲委確實未曾參與本案犯罪,其當可自始至終皆以無罪為自己辯解,豈有可能在一00年六月八日始一改其面對訴訟之態度,而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參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至三七一頁】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四八頁至四五五頁】,自白犯罪且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加以證人郭哲委所陳其參與犯罪各節,業經調查上開證據屬實(詳前卷宗筆錄),已可認定其上開所證對己不利及對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不利之證述,皆與事實相符,衡情,其所證述關於被告蕭明岳參與犯罪之共犯情節,自亦無特予匿飾、虛構之可能,就其所述關於被告蕭明岳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堪認屬實,而得為原審法院採為對被告蕭明岳不利之認定依據,益徵郭哲委所證:伊一開始是因為蕭明岳跟伊說不要承認就不會判伊罪,但是地院一審判伊無期徒刑,伊嚇一跳才會在高院那裡講出伊自己參與的犯罪,並且把共犯都說出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2、又證人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的錢,係由郭哲委先後交付可供匯兌一定數額美元之新臺幣予宋雲華,由宋雲華找不知情之曾崇捷、高宥任(原名高晨)、林敬凱、蔡旻谷、林瑞閔、張漢昇等人一同前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大雅分行、臺中分行等金融機構,經宋雲華將上開自郭哲委處取得之金錢交給曾崇捷等人後,指示曾崇捷等人以其等名義,將該金錢購買美元匯入宋雲仙上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金額各為六千元至九千五百元不等美元,而以上開匯款金額作為宋雲仙在柬埔寨向「辜兄」拿取海洛因使用之資金乙節,業經證人郭哲委於一00年六月八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至三七二頁、原審卷一第四四八頁至四五五頁】,核與證人梁嘉麟於本案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在集團中負責訂宋雲仙出國的機票,是蕭明岳叫伊負責訂的,大部分都是伊先付錢或是由伊刷卡付款,後來郭哲委會拿錢給伊,若郵差有打郵包上的電話時,伊要負責接聽;購買毒品的資金是蕭明岳提供,SKYPE網路電話是蕭明岳叫伊去申設的,伊與蕭明岳、宋雲仙都會使用,而且國際間使用SKYPE網路電話不用錢,宋雲仙出國就要用這個聯絡,且不會被監聽;就伊所知,蕭明岳不會自己去拿錢,都是郭哲委帶著,像伊的酬勞也是蕭明岳打電話叫伊去跟郭哲委拿。本案伊獲得的報酬不到二十萬元,詳細數字伊之前有說過了,錢是郭哲委、蕭明岳都有交給伊過;九十九年三月到八月間是蕭明岳跟伊說隔天要匯款,錢放在郭哲委那邊,伊就負責把錢匯入的帳號抄寫在三張紙條上交給宋雲華,由宋雲華分別交給三人去匯款,有時伊把紙條拿給郭哲委,每次匯款前都有做這件事,伊只知道郭哲委都在幫蕭明岳負責拿錢的事情,郭哲委拿錢給宋雲華的過程伊沒有在場;宋雲仙在柬埔寨寄出的包裹共有九件,其中四件在海關被查獲,另外五件的部分,伊均有接到郵差等人通知送貨,伊會跟蕭明岳講,宋雲華去取貨的前一天晚上,伊會通知宋雲華去領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至二三四頁,第四四四頁至四四七頁】互相符合;及經證人宋雲華於另案一00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梁嘉麟打電話叫伊去向郭哲委拿錢,是匯到宋雲仙帳戶買毒品的錢,伊會查了當天的匯率之後,去郭哲委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十五號住處地下室拿錢時,每次郭哲委都已把錢準備好,會用點鈔機當面點清楚,用紙袋裝起來,點完之後我確認過就把錢在放在紙袋內由我帶走,郭哲委叫伊去匯款,紙袋裡面事先就有一張紙條裡面有寫金額及帳號,伊依照紙條所寫戶頭,去找高宥任等人匯款到宋雲仙之柬埔寨第一銀行金邊銀行,匯款完畢的水單就放回紙袋裡面,伊再交給郭哲委,全部都是郭哲委在上開住處地下室交給伊的,交錢時只有伊與郭哲委二人在場,伊全部匯入宋雲仙的上開帳戶,沒有換過其他帳戶;紙袋內那張紙條上的金額數字都是美金的金額,而換算成台幣的數額就是郭哲委拿給伊的錢,伊去拿錢當天會查當天匯率,之後看了紙條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跟郭哲委講,郭哲委再將換算完的新臺幣點鈔後交給伊,每次拿到的金額不會不足,都會超過一些,因為有時候是匯率的問題等語綦詳【見另案卷(二)第十頁至二十頁】,且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46243號函檢附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曾崇捷、高晨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國外管字第00036號函檢附曾崇捷、高晨及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國外管字第00037號函檢附林敬凱之國外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高宥任、林敬凱、蔡旻谷、張漢昇、曾崇捷及林瑞閔等六人指認「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國外管字第00061號函檢附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該行國內匯往金邊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姓名為「SUNG YUN SIAN」之外匯交易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可資佐證【參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九十一頁、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一八二頁至二0七之一頁、二四四頁至二四八頁、二五七頁至二六0頁、二七0頁至二七二頁、二八0頁、二八九頁至二九七頁、三0一頁至三0五頁;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二之一頁;二三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九頁、七十一頁至一二四頁】。是以,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華三人針對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係經被告蕭明岳分別指示各應負責之事項後,由梁嘉麟負責通知宋雲華去向郭哲委拿錢匯款,而經宋雲華找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宋雲仙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供宋雲仙用以向「辜兄」拿取海洛因,嗣宋雲仙將海洛因包裝成包裹形式郵寄至臺灣後,經梁嘉麟接得郵務士或超商店員之詢問電話後,即告知被告蕭明岳此事,由蕭明岳告知宋雲華前往領貨乙節之分工內容,可堪認定。
3、此外,依證人郭哲委於本案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誤為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你有無去柬埔寨看宋雲仙試驗以夾藏包裹方式走私毒品,且有陪宋雲仙在柬埔寨寄包裹嗎?)有這件事,我當時是陪宋雲仙寄包裹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他寄什麼東西」、「(你當時為何會去柬埔寨?)一開始是蕭明岳、梁嘉麟要去柬埔寨但他們跟我說他們不要去柬埔寨,而叫我過去柬埔寨」、「(當時蕭明岳、梁嘉麟跟你說去柬埔寨做何事?)蕭明岳跟我說是要去柬埔寨寄東西回來,是要去柬埔寨找宋雲仙,時間太久,詳細過程我記不清楚」、「(只是寄東西為何要叫你去?)是要叫我陪宋雲仙,看宋雲仙寄的過程,看完就回來,之後我要跟蕭明岳講」、「(你當時去柬埔寨的機票錢由何人所出?)蕭明岳」、「(之前宋雲華在偵查跟審理中說他匯到柬埔寨給宋雲仙買毒品的錢都是你交給他的,是否如此?)我負責拿錢交給宋雲華,梁嘉麟會指定我去跟「錢兄」等人拿錢放在我這裡,過一、二天,我把錢交給宋雲華,而且梁嘉麟會拿紙條給我,叫我交給宋雲華」、「(你說梁嘉麟叫你去跟錢兄拿錢,你有沒有去跟蕭明岳拿錢?)沒有」、「(宋雲華之前曾經提到說他去便利商店領取宋雲仙寄回來的包裹,領取的酬勞是一次一萬元,這酬勞是否由你拿給他?)宋雲華拿完包裹後,會跟我說他包裹拿好了,他會過來我這邊跟我拿錢」、「(是宋雲華直接跟你聯絡拿錢嗎?)是梁嘉麟會提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宋雲華會過來向我拿錢」、「(你拿給宋雲華的錢是誰拿給你的?)梁嘉麟叫我向錢兄拿錢,有部分的錢放我這裡,我再把錢轉交給宋雲華。」、「(有關於宋雲仙講說他去柬埔寨的費用都是由你或梁嘉麟拿給他的,是否如此?)沒有錯」、「(你拿給宋雲仙的錢,是從何而來?)就是我向錢兄等人收來的錢,拿一部分給宋雲仙使用」、「(你在一00年六月八日那次檢察官訊問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有些事我沒有完全說出,我講出來的話都實在」、「(你當天跟檢察官說這一件走私毒品的部分,你沒有入股,是蕭明岳叫你加入,要你負責拿錢的部分,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蕭明岳要你負責拿錢的部分是指什麼意思?)他要我負責跟梁嘉麟聯絡,然後跟錢兄拿錢後,那些錢要做為寄毒品的花費、宋雲仙出國的花費、宋雲華匯款的錢都包括在內」、「(你說你跟梁嘉麟聯絡拿錢的事情是蕭明岳指示你去做的嗎?)對」、「(宋雲仙從柬埔寨寄回來的海洛因包裹,根據梁嘉麟所說,這些海洛因包裹是有賣出的,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你有無先向購買海洛因的買家收錢後,再通知梁嘉麟?)梁嘉麟會叫我先去跟人家拿錢,我錢拿到之後再打電話給梁嘉麟說已經拿到錢了,有很長一段時間都這樣做,這些行為都是在宋雲仙將包裹寄回台灣之前就這樣做的,之前沒有人問過我這個問題」、「(梁嘉麟為什麼要叫你去跟人家拿錢,這是什麼錢?)梁嘉麟只說要拿錢,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去過柬埔寨,回來台灣之後,蕭明岳、梁嘉麟、宋雲仙有跟你談論到要不要運送毒品回台灣的事情嗎?)我從柬埔寨回來之後沒有多久,蕭明岳問我要不要參與跟他們一起做毒品的事情,我說不要,蕭明岳又問我叫我負責拿錢,拿錢不會犯罪,我就說好,就是指要我跟梁嘉麟拿錢的事情。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當時也都在場,當時也都有談到他們各自到負責做什麼事情,蕭明岳也有在場。這些工作是蕭明岳分配的」、「(你說你向錢兄拿錢,錢兄是跟本案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是梁嘉麟叫我向錢兄拿錢的,我去拿錢的對象不止錢兄一個人,向錢兄拿比較多次,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大概有五個人左右都給過我錢」、「(你說蕭明岳負責分配工作給你、宋雲華、宋雲仙、梁嘉麟等人,有無說好要給你什麼報酬?)有說我去向別人拿一次錢就從取得的錢扣掉一萬元作為我的報酬」、「(你有無負責向「裕仁」買人頭SIM卡來用?)有。蕭明岳叫我向「裕仁」買電話卡,買來後叫我保管之後蕭明岳叫我交給梁嘉麟。我不知道「裕仁」真實姓名」、「(關於本案蕭明岳有沒有交任何要買毒品的錢給你?)沒有」、「(本案蕭明岳有無交任何要讓宋雲仙出國使用的機票費、旅費、生活費給你?)沒有」、「(本案宋雲華向你拿錢去匯款之前,蕭明岳有無打電話跟你講到要你拿錢給宋雲華匯錢的事情?)蕭明岳沒有,是由梁嘉麟跟我聯絡的。因為一開始蕭明岳就跟我說梁嘉麟會跟我聯絡其他的事情」、「(宋雲華向你拿錢的時候,你有清點數額及換算匯率給他嗎?)匯率我不清楚,梁嘉麟會跟我說好要拿多少錢給宋雲華。梁嘉麟說有一張紙要給宋雲華,他說宋雲華會自己處理,紙條跟錢再一起拿給宋雲華」、「(宋雲華找誰去匯錢?)我不清楚,不是我指示的」、「(宋雲華匯款之後,憑據是否交給你?你如何處理?)要,我會把憑據交給梁嘉麟」、「(為什麼宋雲華匯款的時間從九十九年三月到八月為止,分次匯錢?)我不清楚」、「(上述匯款前是否都會向你拿錢?)梁嘉麟都跟我說宋雲華要拿錢,叫我準備錢交付宋雲華。我沒有問過其他人運毒的情形如何,我只負責錢的事情」、「(你有無告知梁嘉麟要去找倉庫給宋雲華使用?)不是我說的」、「(宋雲華領取夾藏海洛因包裹的情形,你是否清楚?)一開始說要做運毒這件事時,我才知道宋雲華是要負責領包裹,後來我說他們要做什麼,我不過問,我只負責拿錢,後來宋雲華要領包裹的事也是由梁嘉麟聯絡,我不清楚」、「(宋雲仙去柬埔寨之後一直到宋雲華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查獲之前,有無人通知你要去向綽號錢兄等毒品買主收錢?)那個階段沒有,向錢兄收錢的事情應該如我方才所證述的內容。」;因為我拿到的錢部分交給梁嘉麟作為報酬,是蕭明岳叫我這樣做的」、「(本案參與運毒犯罪的人,除了你、宋雲仙、宋雲華、梁嘉麟、呂昌駿及你所證述的共犯蕭明岳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犯罪,無論是出錢、出力,參與共犯都算?)我不清楚,我有聯繫往來的就是蕭明岳、宋雲華、宋雲仙、梁嘉麟他們而已。至於呂昌駿的部分是後來說要清理倉庫的時候,我才知道呂昌駿也有參加」等語甚為詳細【見原審卷一第四四八頁反面至四五五頁】,並與其前於本案一00年六月八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梁嘉麟就此部分之證述一致(詳後述),堪可採信。
4、至證人郭哲委前於另案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及本院法官審理時所為辯詞各節,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為法院所採信,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蕭明岳之論據。
(八)再觀諸證人梁嘉麟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犯罪內容中,較其前於另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得採信,理由如下:
1、證人梁嘉麟與被告蕭明岳係於當兵時結識,認識約六、七年,於本案發生當時,梁嘉麟除於九十九年間與被告蕭明岳、證人郭哲委一同投資經營岳之傳說撞球場,各出資五十萬元,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外,被告蕭明岳另有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乙節,此經證人梁嘉麟於一00年六月三日本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五五頁至三五六頁】,核與證人郭哲委於一00年六月八日本案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符【參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至三七二頁】。並對照被告蕭明岳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本案原審訊問時所陳:「梁嘉麟是當兵認識的,認識約六、七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反面】,可知證人梁嘉麟與被告蕭明岳間認識期間亦甚久、彼此間交情匪淺,堪以認定。
2、雖被告蕭明岳辯稱:係遭梁嘉麟誣陷云云。惟經細譯證人梁嘉麟之歷次證述可知,其於另案自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拘捕到案後,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人員詢問之際,全盤否認犯罪,亦否認承辦人員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之電話持用人為其本人【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三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供承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與郵差對話之人為其本人,惟仍採否認犯罪之態度,辯稱:並未叫宋雲華、呂昌駿去領包裹,郵包上之行動電話三支是綽號「阿利」之人寄放的,是「阿利」叫伊幫忙接電話,不知是走私的包裹等語【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其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改稱:該通訊監察錄音內之聲音非伊本人,未通知宋雲華去領包裹,與宋雲仙是普通朋友,沒有指使宋雲仙去柬埔寨運輸毒品只有幫忙出錢代替宋雲仙訂機票而已」云云【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註:以上所舉梁嘉麟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僅在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嗣經檢察官進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聲紋比對,確認持用上開二門號與郵務士、超商店員通話之人即為梁嘉麟無誤後,梁嘉麟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坦承其共同涉犯本案運輸(販入)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及供出該集團成員有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及被告蕭明岳在內,復證稱柬埔寨之「辜大哥」是由郭哲委或蕭明岳聯絡,其有以網路電話與「辜大哥」聯絡過,九十九年七月也有在廣州見過面,該人主要由宋雲仙聯絡,宋雲華是負責領取包裹,其代訂宋雲仙往返柬埔寨之機票、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電話給宋雲仙,幫忙通知宋雲華去特定地點交貨等詞【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惟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才又就被告蕭明岳之部分改稱:「蕭明岳部分是自己想的」、「蕭明岳部分我不能確定他有無參與」云云【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三頁】,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不知道蕭明岳在本案有無參與、印象中是郭哲委拿宋雲仙機票與生活費的錢給伊,蕭明岳只有在場」云云【參見二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由上開梁嘉麟至此所為之證詞可知,仍與證人宋雲華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之證述歧異甚大,顯見證人梁嘉麟此時仍明顯採取維護、隱匿被告蕭明岳所涉犯罪之態度,而僅於偵查行為末期始供出共犯郭哲委,以求獲得減刑之寬典,由亦可由證人梁嘉麟最後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本案審理時證稱:「..、蕭明岳確實有參與本案犯罪,就如我所述,我一開始在偵查中自己也沒有打算要承認犯罪,所以不管是誰的行為,我都說沒有」等語得知【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七頁】,益徵證人梁嘉麟嗣於原審所證述之有關被告蕭明岳確有參與本件運毒(販毒)犯行之部分,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3、然查,證人梁嘉麟於另案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詢及:「你們這樣分工的方式是事前就先講好」、「柬埔寨『辜兄』這條線是誰牽的」、「原來的一張(指梁嘉麟把匯款帳號的紙一張寫成三交給宋雲華,要分給三個人去匯款)是誰給你的」、「要匯款多少錢出去是誰決定」等問題時,皆答稱「不方便說」【參見另案卷二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四十二頁】,嗣經法官詢問梁嘉麟:「你不能說出來的人是因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被查獲的人」,梁嘉麟始答稱;「是的」,惟法官再問「除了本件涉案之五人被告,就你所知還有幾人涉及本案尚未被查獲」此一問題時,梁嘉麟則表示要保持緘默,而不願當庭回答之情狀觀之,堪認證人梁嘉麟當時寧可捨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用,亦不願當庭供出其他共犯,足見證人梁嘉麟當時就其是否要供出被告蕭明岳亦為本案運(販)毒集團成員乙事,尚屬猶豫未決狀態,相較於證人宋雲華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甫經查獲未久即供出被告蕭明岳亦為本件犯罪共犯之反應而言,證人梁嘉麟反係更加迴護被告蕭明岳之人,實難認梁嘉麟有如被告蕭明岳所辯之:刻意與宋雲華串證要誣陷伊入罪之情形存在。
4、參以證人呂昌駿於本案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具結所證:臺中地院審理伊與宋雲仙、宋雲華等人之毒品走私案時,蕭明岳有到庭看開庭,因為跟他有關係,蕭明岳是走私案件的主謀,伊在開庭前會在法庭門口看到他,他會跟伊打招呼,都沒有講話等語【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證人宋雲華於一00年五月五日本案偵查時所證:除了伊、呂昌駿、宋雲仙、梁嘉麟、郭哲委外,有其他共犯蕭明岳,伊與蕭明岳沒有仇恨,因為蕭明岳與伊親哥宋志逸認識,伊怕講他,他會對宋志逸不利等語【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二六八頁】;證人宋雲仙於一00年四月六日本案偵查時具結所證:在臺中地院審理毒品走私案時蕭明岳有到場,他每次都有去,伊想他是去聽有無對他不利的證詞,並關心郭哲委,因為郭(郭哲委)在整個案情是直接對他的,蕭明岳有參與本件走私案之共犯,在集團中掌握我們所有的事情及工作,郭哲委完全聽命於蕭明岳,蕭明岳就是主謀等語【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三0頁至二三三頁】;證人梁嘉麟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本案偵查時所具結證稱:「(你在院方審理中,有無與蕭明岳接觸?)有,他在看守所會客」、「(會客中講何事?)要我去咬辜兄是主謀」、「(實際的主謀與共犯情形?)共犯與我之前所述一致,但我沒有講蕭明岳出來,因為我會怕」、「(蕭明岳有無參與走私毒品?)有」、「(他(指蕭明岳)的情形?)策劃、牽線買家與賣家」、「(為何你在法院開庭時,都跟法官說有些事情不方便說?)因為蕭明岳有來,每次開庭時,蕭明岳都會坐在法庭後面,他開庭時,我要從庭外進去時,他會跟我說我要老實講,我覺得他是在威脅我不要講到他」、「(蕭明岳有無跟你在會客時叫你不要講他?)他沒有這樣講,他是告訴我說老闆明明就是辜兄,為什麼我都不講辜兄,因為他知道有在錄音,如果他沒有參與的話,為什麼會知道辜兄」、「(你在法庭上說還有一些人不方便說是指誰?)就是蕭明岳一人」、「(你在院方問辜兄這條線是誰牽的不方便說是指誰?)是指蕭明岳。因為他在法庭內,我不敢說是他」、「(拿走私毒品的報酬給你的是誰?)蕭明岳,以現金在郭哲委住處的地下室給我。自從在宋雲華放毒品的倉庫有毒品減少後,宋雲華與我的酬勞都被打折扣」等語【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反面】;及證人郭哲委於一00年六月八日本案偵查時具結所證:「(解除禁見後,蕭明岳有無見過你?)有,應有三至五次左右。、「(你至地院開庭時,蕭明岳有無到場旁聽?)有」、「(蕭明岳去看守所看你,對你說什麼?)要我不要認罪」等語明確【參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六七、三七0頁】,佐以證人楊錦州於本案一00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沒有跟蕭明岳一起去台中地院旁聽梁嘉麟的案件開庭?)有」、「(你跟蕭明岳去旁聽幾次?)三次,但只看到梁嘉麟一次。第一次我只看到郭哲委,第二次是我們遲到沒有辦法進法庭,後來我跟蕭明岳一起先走」、「(你看到梁嘉麟那次,是幾月幾日?)不記得了」、「(那次開庭有無律師站起來辯論?)我不知道那是不是辯論庭,我只記得當時每個人都在講說以梁嘉麟所言為主」、「(被告問:你說跟我一起來看他們開庭,那次看到的是第幾次開庭?)我不知道他們是第幾次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反面】,及被告蕭明岳以書狀自陳:「郭哲委及呂昌駿開庭審理三次,我到場二次,因為有一次因為工作關係來不及趕到辯論庭,而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開庭三次,我只到場一次,因為他們有次開庭時間不同,而我跟郭(按指郭哲委)比較好,只是來看他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至二0七頁刑事答辯狀「十三」所載】。參以臺中地院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係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針對檢察官起訴移審之人犯(即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五人)進行訊問程序,訊問地點在原審法院刑事拘留室,被告蕭明岳自無可能旁聽該次訊問程序;次一期日為一00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就呂昌駿、郭哲委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再次一期日為一00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就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復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就郭哲委部分行詰問證人程序,有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三人以證人身分在庭,再於一00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就呂昌駿部分行詰問證人程序,有宋雲華、梁嘉麟先後以證人身分在庭,最後於一00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針對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五人進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此經原審及本院核調另案(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全案卷宗無訛,前述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係公開法庭審理,被告蕭明岳自得到庭旁聽,是上開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述被告蕭明岳曾於其等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中到庭旁聽乙節,確有其事。衡情,一般人因家人親友涉訟及身繫囹圄期間,於案件開庭時到場旁聽關心,尚屬人情之常,惟本案特別之處乃在於被告蕭明岳自證人宋雲華最初為警查獲後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即供陳被告蕭明岳係本件運毒集團成員之一,且具有主導之地位等情,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因陸續查獲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及郭哲委等人,經證人梁嘉麟於偵查中曾有意供出共犯即蕭明岳之參與情形,惟又反爾不言,嗣於法院審理命其以證人地位具結作證時,又因有上述蕭明岳到場旁聽而有拒絕作證之舉動發生,料係證人梁嘉麟因憚於被告蕭明岳在庭旁聽之壓力,致其以「不方便說」或保持緘默之方式搪塞,顯見被告蕭明岳並非單純出於親友關心而到庭旁聽,倘非其自知涉案甚深,唯恐已受起訴審理之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做出對其不利之陳述,何以會有如此積極關心案情之表現?依此,證人梁嘉麟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或受伊本人與被告蕭明岳間之情誼牽絆、或因被告蕭明岳到場旁聽或至看守所會面接見之壓力影響,而未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吐實供出被告蕭明岳,而待自己所涉犯行獲重判處罰時,始起意供出被告蕭明岳之犯罪情節,實非不可想像。況且證人梁嘉麟嗣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蕭明岳參與本件犯罪情節,亦與證人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等人之證述,多有相互符合一致之處。是就上開證人梁嘉麟等五人相互證述一致,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等故意勾串誣陷他人之情形存在之情況下,自足採信渠等所為對於被告蕭明岳不利之證詞,當不得逕以證人梁嘉麟係遲至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決意供出被告蕭明岳涉案部分,而遽認其係為牟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利益適用,而故意入人於罪,其理至明。
(九)另觀諸證人呂昌駿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陳述之犯罪內容中,較之其前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得採信,理由如下:
1、查證人呂昌駿係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在撞球場內,經被告蕭明岳邀約而加入上開集團,與宋雲華一起去領東西,若有工作會叫伊陪同證人宋雲華領取藏毒包裹,並由被告蕭明岳告知每成功領取一件藏毒包裹可取得報酬五千元,呂昌駿應允並加入該集團後,負責聽從被告蕭明岳之指示,陪同宋雲華前往各該收領藏毒包裹之便利超商領貨後,再與宋雲華一同前往上開藏匿、分裝毒品之倉庫內,由宋雲華進行毒品分裝之工作,領取包裹之報酬由宋雲華給伊,宋雲華被抓之後,伊就通知被告蕭明岳,被告蕭明岳在本案中操縱全部的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那次領東西是宋雲華在前一天就打電話給伊就伊隔天要叫宋雲華起床乙節,業經證人呂昌駿於本案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至二三一頁】,核與證人呂昌駿前於本案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人找你、加入毒品走私集團?)蕭明岳」、「(何時找你去的?九十九年八月間,在一中街的水利大樓流行撞球場,據我所知,該撞球場是蕭明岳與郭哲委、梁嘉麟一起開的」、「(他為何要找你去領包裹?)因為宋雲華常常睡過頭,他要我陪宋雲華去,擔任把風的工作」、「(你陪宋雲華去領包裹,你一件的酬勞如何計算?)五千元,我只有成功一次,所以只有拿到五千元」、「(蕭明岳、郭哲委、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與你在本件走私運輸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工?)蕭明岳主導全部的流程,他主要是指揮郭哲委、梁嘉麟,指揮郭哲委拿錢給宋雲華匯款;指揮梁嘉麟用電話通知宋雲華去領包裹;我的部分就是陪宋雲華去領包裹,然後負責把風;我只知道宋雲仙負責國外的工作」、「(為何蕭明岳還要找你去幫宋雲華領包裹?)因為宋雲華會睡過頭,是叫我去叫他」、「(提示蕭明岳照片,意見?)對,他是蕭明岳,他就是指揮走私毒品的主嫌」等語【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反面至二四九頁】;】;及其於本案一00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與宋雲華去領包裹有無酬勞?)有,蕭給宋雲華錢,宋再給我五千元。豐原該次即八月二十二日領完包裹後,宋雲華帶我去倉庫,他就壓模,宋雲華接著就找郭領錢,再拿給我錢」等語【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及其於本案一00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有何人參與製造毒品?)我們是運輸海洛因毒品。參與之人有宋雲仙、宋雲華堂兄弟、蕭明岳、梁家麟、郭哲委,我知道宋雲仙是負責國外之部份,但詳細是什麼事情,我不曉得,宋雲華是負責領國外寄回來的包裹,蕭明岳是整件策劃的主謀,大家都是聽他的指示做事,梁家麟負責與宋雲仙、宋雲華電話聯絡,郭哲委負責拿錢,但我不知道跟誰拿錢,我負責陪宋雲華去領包裹,是宋雲華將我供出來我才被捉」等語【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九八頁】均相符,亦與證人宋雲華於另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等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詳如前述)相符。
2、審酌證人呂昌駿就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除就宋雲華所領包裹有夾藏海洛因乙節矢口否認知情外,亦未如實供述其自己參與之犯罪情節,反而杜撰其與宋雲華間係因撞球場選店長乙事而生怨隙,宋雲華始會在被查獲後誣指其犯罪等不實內容為己答辯。然而,證人呂昌駿所涉犯罪,業經法院依據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進○○○鄉○○○路便利超商之照片、宋雲華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勾勒認定其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且宋雲華於原審法院另案一00年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所為附和呂昌駿上開不實辯詞而故為虛偽證述乙事,亦致其恐罹偽證罪刑典,由此顯見證人呂昌駿前於另案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否認犯罪之供述,皆屬為隱匿自己犯罪而為之不實供述,自無可期待其會在該數次之訊問中據實交代犯罪集團成員有何人參與等節,是以證人呂昌駿於上述否認自己犯罪之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未供出被告蕭明岳,僅供稱是宋雲華找伊去領包裹,不知包裹內有毒品,只跟宋雲華去過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這一次而已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嗣於本案偵查中之一00年五月五日、一00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期日,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較相符,較值採信。
3、至被告蕭明岳辯稱:「呂昌駿在法院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係受梁嘉麟所教唆」云云,並聲請調取呂昌駿、梁嘉麟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法院所設拘留室內之監視錄影內容為證。然查,共犯梁嘉麟、呂昌駿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其二人歷次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各自所為與犯罪有關之陳述,並未相同,縱梁嘉麟、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皆各自白犯罪,且均指證被告蕭明岳亦為該運輸(販賣)毒品集團之共犯等情,惟觀之其等所涉之犯罪程度高低有別,參與犯罪之期間亦不一,依據本案運毒集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模式,係屬上開學說上所稱之「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此一概念下,呂昌駿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者,僅為犯罪行為最末端之陪同宋雲華領取藏毒包裹後帶往上開倉庫內藏匿、分裝之行為,其所加入犯罪之期間最短、所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最少,熟知該部分詳情者僅有宋雲華、呂昌駿本人及經呂昌駿指為下命指示之人而已。在證人梁嘉麟於本案一00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呂昌駿之證詞僅為:不清楚呂昌駿加入走私海洛因(集團)是誰介紹的;呂昌駿是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才正式在撞球場上夜班,之前是幫忙等語【參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五五頁、三五七頁】而已,未見梁嘉麟就證人呂昌駿之犯罪參與情形做何陳述。況證人呂昌駿業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經質疑其前後陳述不同時,具結證稱:「(根據你的歷次陳述,其實你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調查、訊問中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之訊問、一00年三月四日審判程序中,你都說不知道宋雲華是去領含有毒品的包裹,直到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才說到剛才你證述的蕭明岳叫你陪宋雲華去領東西的情形,以及所說到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你與蕭明岳等人碰面及你去倉庫銷毀東西的過程,為什麼你會做上開不同的陳述?)我原本不認罪,我不想講那些過程,我是中途才加入犯罪的,我是在宋雲華被抓到前兩星期才加入的,結果我被判那麼重,我認為不值得,我才想將事情講出來」、「(你在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蕭明岳、郭哲委、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的分工情形還有買毒品的資金出資情形,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宋雲仙出國,宋雲華去領東西時都會向我借機車,我跟宋雲仙他們交情不錯,平常聊天時,宋雲仙就跟我說他出國是去幫蕭明岳工作」、「(你今天作證說關於蕭明岳叫你陪宋雲華去領東西以及你與宋雲華之間針對領東西這件事所出現的互動過程,宋雲華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警方查獲後你所做的事情的內容都是你自己親身參與的,還是你聽來的?)我講的是我自己參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三0頁正、反面】,尚難認證人呂昌駿與證人梁嘉麟之間有何串證誣陷被告蕭明岳之情形存在。
4、加以被告蕭明岳所舉上開梁嘉麟、呂昌駿同在原審法院拘留所內之情形,固經勘驗得知證人梁嘉麟、呂昌駿因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下午須為本案到庭作證之故,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經法警提解到院,暫押於原審法院所設拘留所內之一號室內,其等二人當日上午同在一室時,有併肩坐在同排座椅上談話,其中一名經被告蕭明岳指為梁嘉麟之男子有於談話中雙手比畫手勢之情形,及於同日下午同在一室時,有面對面蹲坐談話之情形,惟上開錄影之鏡頭皆係自拘留室上方往下拍攝,重點在拍攝拘留室內部的人物舉動,所攝得之內容僅有有影像而無聲音,是依勘驗過程並無法得知經被告蕭明岳指為呂昌駿、梁嘉麟之二名男子在交談或手勢比劃等畫面中之交談內容為何乙節,此有原審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七頁】。是依上開錄影內容,並無從得知當時有如被告蕭明岳所指梁嘉麟、呂昌駿就本案進行串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蕭明岳就此所辯,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5、至證人呂昌駿前於另案之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法官審理時所為辯詞各節,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為法院所採信,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蕭明岳之論據。
(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本案共犯中除證人郭哲委、呂昌駿於另案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未曾自白認罪,自亦未及時供出被告蕭明岳所涉犯罪情節外,另證人宋雲仙於另案偵查中雖坦承有接觸扣案藏毒包裹之行為,惟就調查站人員所詢該扣案藏毒包裹與伊有何關係之問題,表示行使緘默權,並就調查站人員所詢關於伊在柬埔寨取得海洛因之資金來源?何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累積匯款約0000000元至伊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與匯款之案外人曾崇捷、高晨、林敬凱等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何人要求曾崇捷、高晨、林敬凱等人匯款至伊帳戶?上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美金帳戶之用途如何?等與本案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分工情狀等重要事項,皆以「不方便透露」等語搪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檢察官所問匯款的錢就是當地購買海洛因的錢?誰負責在臺灣與伊連繫?柬埔寨這些帳戶內的錢是誰提供的?有無談到柬埔寨走私的模式、管道?在柬埔寨購毒對象是誰?購買海洛因花多少錢?郵寄至臺灣之藏毒包裹上所載便利商店地址電話何來?梁嘉麟是負責電話聯絡?為何想到用走私賺錢?等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或行使緘默權、或以「沒有人」、「不清楚」、「沒有」、「沒有算過」等語搪塞,甚或不予作答等情【參見二三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三頁所附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同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三頁所附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註:上開二份筆錄在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非供本院認定被告蕭明岳犯罪之證據方法】,堪認證人宋雲仙上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多有刻意規避犯行、隱匿共犯之情形甚明。嗣證人宋雲仙因扣案藏毒包裹業經鑑定查知留存多枚與其相符之指紋後,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並陸續供出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華、呂昌駿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復證稱梁嘉麟、蕭明岳、郭哲委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去大陸港澳時,曾有在一個房間內與「辜兄」討論事情之行為等語在卷【參見二三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九頁】,再於本案一00年四月六日偵訊時及本案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迭為具結證述關於被告蕭明岳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情節明確,並於本案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訊問時只坦承有去柬埔寨封裝海洛因,目的是要賺錢,否認由你寄出海洛因,並表示不方便透露資金來源,不知道共犯是誰等語,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中說海洛因包裹是你包裝及郵寄,是梁嘉麟要你去柬埔寨運毒,買毒品的錢是梁嘉麟叫人匯錢到你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的帳戶,收件人資料是梁嘉麟提供,食宿、機票費用是梁嘉麟提供,運毒報酬在你回國後,由梁嘉麟支付給你現金等語,是實在的嗎?)不實在。之前我說梁嘉麟叫我去柬埔寨封裝及寄出毒品等語是不實在的,分裝及寄出毒品是蕭明岳叫我寄的,梁嘉麟是我們當中的一個人」、「(報酬是誰給你的?)報酬是蕭明岳給我的」、「(之前為何說是梁嘉麟給你的?)因為那時蕭明岳沒有被抓,我當然沒有說是蕭明岳」、「(你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說不清楚蕭明岳在走私集團內負責什麼事等語,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又說走私方式是梁嘉麟想出來的,蕭明岳沒有參與走私,在一00年二月十一日作證時說你主要是對梁嘉麟,是梁嘉麟通知你去柬埔寨的時間,教你運輸毒品的方式,食宿旅費是梁嘉麟出資等語,看起來都跟蕭明岳無關,為何你今日說是蕭明岳叫你分裝及寄出毒品,且給你報酬的?)我在上開訊問及作證時,蕭明岳還沒有被抓,我當然不可能說他」、「(為何蕭明岳還沒有被抓,你就不可能說到他?)朋友之間還有感情在,當然不可能一開始就說出他。在我在地院被判刑之後,我才知道我自己這件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我才選擇要供出蕭明岳」、「(一00年四月六日調查及訊問中,你說蕭明岳知道你去柬埔寨走私毒品的事情,蕭明岳只要掌握你、梁嘉麟、呂昌駿、宋雲華及郭哲委等人的工作,購毒的最終決定權及出資者都是蕭明岳,你運毒的報酬是蕭明岳給你的,是蕭明岳要求你去九十八年十一月第一次去柬埔寨測試毒品走私的方法,蕭明岳、梁嘉麟教你將毒品藏在郵包內的方法,蕭明岳提供你在柬埔寨聯絡「辜兄」的方式,運毒都是蕭明岳主謀,報酬是蕭明岳在你住處附近交給你四萬元的,當時郭哲委在場等語,又跟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不同,究竟何者為真?)一00年四月六日所言才是實在的」、「(參與運輸、販賣毒品的罪本刑是無期徒刑跟死刑,倘若蕭明岳並沒有參與你所涉及的運輸毒品犯罪,你跟他既然是朋友就不能隨意將他供述在販毒的共犯當中,也就是說你作證的內容對於蕭明岳涉及運輸毒品等犯行的認定是重要之點,倘若你今日作證,故作隱匿增刪的偽證情形,你自己會構成偽證罪,是否清楚?)我知道」、「(那為何你今天仍舊說出關於蕭明岳有參與犯罪之陳述?)之前我們在地院時,我弟弟宋雲華當初也是作證供出郭哲委,在地院審理時又說郭哲委(按此應為「呂昌駿」之誤)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做這些事情,差一點被起訴偽證,所以我會怕自己再多一條偽證,所以我今天才會老實說出來」、「(宋雲華方才作證說他在另案中會供述蕭明岳也是共犯是受梁嘉麟誤導的,是梁嘉麟叫他要供出上手拚減刑等語,梁嘉麟有無跟你講相類似的話?)梁嘉麟沒有跟我說過這樣的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至二二六頁】,經核上開證人宋雲仙所為不利於被告蕭明岳之證述,與證人宋雲華於另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等次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嗣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蕭明岳有無參與本案犯罪之證述,較為相符,應值採信。
(十一)綜上各情,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上開經本院採信之證述,既有前揭互核一致而得以採信之情形,且其等相互一致之證述亦與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調查結果相符,堪認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所為有關被告蕭明岳確為本件運毒集團成員之一,且為主導之角色此一事實,均屬真實,尚難認係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為求減免自己刑責而杜撰虛構之不實內容。況查證人宋雲華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查獲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等人係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未久,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此有其等之前科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而上揭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於原審審理時迄出庭作證前,皆處於羈押之狀態,是依渠等於相異時間為警查獲,分別製作調查站、偵查筆錄,而於訊問時仍一致供述被告蕭明岳為指示渠等運毒之人,衡情渠等應無互相勾串或憑空編綦之可能;更何況,本件除被告蕭明岳,與梁嘉麟、郭哲委係軍中同袍情誼,本次純因受被告蕭明岳指示販入、運輸毒品,以作為將來販毒之用,惟為警查獲,因渠等之共同供述皆指陳係受被告蕭明岳之指示所為,始成為共同被告,是以如另有主謀之人,則何以其等分別為警查獲,且經分別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蕭明岳即為主謀之人,足認證人梁嘉麟等人所指述被告蕭明岳即為授意且分別指示渠等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確實。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參照)。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自國外販入毒品後,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再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日後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蕭明岳既與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並被量處重刑的高度風險,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準備伺機販賣,足見被告蕭明岳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法院依被告蕭明岳之聲請,函詢各門號所屬電信公司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起至翌日(二十六)晚上二十四時止之通聯紀錄,均因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六個月,致各該電信現有設備係依該規定建置,目前僅足以保存六個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資料,本院所查詢之行動電話號碼通信紀錄已逾上開期限而無法提供乙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大字第100095938號書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信客一(一)警(一00)字第三一六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資料函復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八月三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708927號函暨附件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九十三頁、九十五頁至九十七頁】,足見現已無從查證,其調查途徑已窮,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原審依被告蕭明岳之聲請,調取臺中地院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一00年三月四日上午進行另案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七號梁嘉麟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期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業據該院政風室函覆並無保存在案,足見現已無從查證,其調查途徑已窮,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其聲請傳喚法警作證,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何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原審依被告蕭明岳之聲請,調取臺中市水利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錄影畫面及車輛出入登記記錄乙節,業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一00年十月三日函覆該院稱:該大樓錄影機硬碟容量有限,相關錄影畫面僅能保留一星期,月租車輛資料亦查無車號000000號,因此無相關所需資料能提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頁】,足見現已無從查證,該項證據之其調查途徑已窮,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七、另外,下列證據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蕭明岳認定依據之說明:
(一)雖證人蔡侑倫於本案一00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明岳是伊國小、國中的學長,之後伊做房仲業而與蕭明岳有業務往來,伊邀蕭明岳去看房子,梁嘉麟、郭哲委會一起來;伊之前的名字叫「蔡毓仁」;梁嘉麟有向伊拿過人頭SIM卡二、三次,總共給的數量不記得了,應該沒多少,至少五、六支,有仲介人員傳訊息說在賣SIM卡,伊就去幫梁嘉麟拿那些SIM卡,都是人頭卡,梁嘉麟沒有跟伊說拿SIM卡要做什麼;郭哲委、蕭明岳沒有向伊買過SIM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頁正、反面】。惟查,上開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均未曾提及蔡侑倫有何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事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蔡侑倫曾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與柬埔寨毒品賣家「辜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匯出買毒款項、前往柬埔寨購買毒品、領取藏毒包裹、分裝毒品等各階段之犯罪分工行為,是以證人蔡侑倫所證情節,僅足以證明在其記憶中曾有為梁嘉麟拿取五、六支人頭SIM卡,而被告蕭明岳及證人郭哲委未有向其拿取人頭卡之事實,然其對於梁嘉麟取得人頭卡之目的為何既無所知悉,則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集團內之成員有哪些人、每位成員之參與犯罪程度如何等犯罪相關事項,應係一無所知,當無從以其上開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最少、證明程度最輕之證述,即遽以推翻該犯罪集團亦居重要地位之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就本案全案犯罪情節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併此敘明。
(二)證人黃馨慧、楊錦洲所言關於被告蕭明岳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前往中國大陸港澳旅遊乙節,雖與卷內班機艙單資料相符,被告蕭明岳就此亦不爭執,故認被告蕭明岳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確有於斯時一同至中國大陸港澳旅遊之事實無疑。惟證人宋雲華於另案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經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係證稱:「(蕭明岳和梁嘉麟如何和「辜兄」聯絡?)利用SKYPE網路電話傳遞訊息」、「(你如何知道他們是用SKYPE網路電話傳遞訊息?)看過一次」、「(在哪裡看到的?)大陸」、「(為什麼會在大陸看到?)因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我們有去大陸玩,在大陸廣州佛山的某飯店看到宋雲仙利用筆電SKYPE和「辜兄」聯絡在哪裡見面」、「(你是否知悉宋雲仙SKYPE之帳號?)我不知道」、「(在大陸旅遊期間,有和「辜兄」見面嗎?)有,大陸廣州佛山的飯店,飯店名稱我忘記了」、「(是由何人和「辜兄」談的?)是由蕭明岳單獨和「辜兄」在飯店另開一個房間談的」等語【參見一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並經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亦為相同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一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八日各該筆錄),互核尚屬一致。然而,就該次行程中有何人與被告蕭明岳見面乙節,證人黃馨慧即被告蕭明岳之妻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旅程中有無其他人來找蕭明岳?)印象中不是找我老公(蕭明岳)的,我看到有一對夫妻跟宋雲華、宋雲仙講話,一群人在講話,不知道他們是找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正、反面】;而證人楊錦州則係證稱:是一位姓辜的先生於其等住在佛山飯店的第二天上午十點多來找宋雲仙,蕭明岳說他不知道是誰,伊下去看,沒有看到人,十點半櫃台又打電話說有人要外找,伊問櫃台該人穿什麼衣服,他說是穿紅色格子的,伊與蕭明岳一起下去,在大廳遇到姓辜的人,問他要找誰,姓辜的說要找「大胖仔(台語)」,伊等問他是否要找宋雲仙,並說宋雲仙還沒有回來,請他在那邊等,伊等自己上去整理東西;伊在場時,蕭明岳跟姓辜的人沒有對話,不知道伊不在場時他們有沒有對話,但伊幾乎跟蕭明岳都在一起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反面】。是證人黃馨慧、楊錦州所欲證明之事皆為被告蕭明岳未與「辜兄」此人見面並在房間內交談乙事,欲藉此來推翻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所證:被告蕭明岳有另開一房間,由蕭明岳、宋雲仙、梁嘉麟與「辜兄」一同在該房間內談話此節。惟觀之證人宋雲華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領得藏毒包裹一件後,猝然遭調查站人員逮捕,其後即經檢察官訊問、聲請羈押及為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期間各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等次分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係在本案尚未查獲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共犯之前所為,並經原審法院認為斯時證人宋雲華並無與其餘共犯交談或勾串證詞之機會,其於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述,均較為接近真實而值採信,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故酌以證人宋雲華於上揭期日皆有證述被告蕭明岳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綦詳,足認其當時並無欲迴避刑事處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情形存在,則其就本件運毒集團之成員結構及犯罪分工等情,均予翔實證述,則宋雲華於證述上開犯罪情節時所接續證述有關被告蕭明岳與伊、其餘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前往大陸之情節,亦可認係依其自由意志如實供出,且又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一致,顯見證人宋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反觀證人黃馨慧、楊錦州二人所言,彼此間不僅就前來飯店找宋雲仙之人,究係一對夫妻?抑或為一名穿紅色格子衣服之男子?二人所述已有不同,且渠等所證,除與上開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同,亦與證人宋雲華前揭所述被告蕭明岳在大陸佛山的飯店有與「辜兄」進入一個房間內談話乙節有間,加以證人楊錦州與被告蕭明岳係居住不同房間,自無可能就被告蕭明岳在大陸佛山之飯店內之所有舉止皆完全知悉,其竟誇稱:「幾乎都跟蕭明岳在一起」云云,並就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之行蹤,證稱:「第一晚伊跟郭哲委同睡一間,第二晚伊自己一人睡那一間房間,其他人都在嫖妓,他們回來有講」云云,更與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呂昌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左,顯見證人黃馨慧、楊錦州二人到庭所言,不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又顯係附和、維護被告蕭明岳辯解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蕭明岳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明岳共同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被告蕭明岳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已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該條文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七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三項修正前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後,行政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施行,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項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蕭明岳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明岳與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國際郵包方式,經由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人員依正常程序遞送,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境內,並經不知情的郵務士洪坤川等人遞送至各該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超商人員蕭蕙茹、陳秀緞等人代收,再由共犯宋雲華、呂昌駿或不知情之徐佳澤至各該統一超商領取該藏毒郵包,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蕭明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蕭明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蕭明岳等人,係以意圖販賣以營利,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千一百五公克後,將之分成九等份,每份重量約三百五十公克,再將每份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十八小包,將各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其事先準備之兒童圖書中,每夾藏十八小包海洛因完畢即包裝成一件國際快捷郵包,總共分裝成九件國際快捷郵包後(亦即其將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一百六十二包,每一件郵包內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小包),將九件藏毒郵包分次郵寄至臺灣地區,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是各該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進口犯行,均認定為接續犯,各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要旨參照)。查被告蕭明岳與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工負責,足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明岳與共犯梁嘉麟等人,利用不知情之EMS國際運送包裹公司人員依正常程序遞送,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境內,並經不知情郵務士洪坤川等人遞送至各該統一超商,由不知情超商人員蕭蕙茹、陳秀緞等人代收,再由不知情之徐佳澤至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該藏毒郵包,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為間接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明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蕭明岳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本審審理時告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條,而未影響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併予審判,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未可謂非重大。然同為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件被告蕭明岳等貪圖暴利,自柬埔寨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千一百五十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伺機販出,毒品數量龐大,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蕭明岳係居於主導地位,指示其餘共犯梁嘉麟等人實施販入、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為大量運毒之集團,堪認惡行重大,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一概推委不知,未見一絲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蕭明岳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未就與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理,於法未合。2、共犯呂昌駿係自九十九年八月間即受被告蕭明岳指示加入該犯罪集團,業如前述,並非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共犯宋雲華電話要求其同行領取藏毒包裹之際,始行加入該犯罪集團,原審就此有所誤認。3、被告蕭明岳等人,利用不知情的郵務士洪坤川等人遞送藏毒郵包至各該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超商人員蕭蕙茹、陳秀緞等人代收,再由不知情之徐佳澤至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該藏毒郵包,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故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該毒品如何予以沒收銷燬,乃屬執行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八號參照),被告蕭明岳等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並運輸及私運入我國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郵包共有九個,其中尚有三個藏毒郵包未經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重一千零五十公克(蓋每個郵包約三百五十公克)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違誤。5、附表四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四張,共犯梁嘉麟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屬未合。6、未扣案之手機三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共犯梁嘉麟、呂昌駿所有,供渠等與被告蕭明岳等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漏為上開諭知,亦有不當。而被告蕭明岳空言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爰審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而遭查扣之數量合計淨重二千零三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最低者為八三點三三%,最高者達九二點六九%,純質淨重達一七七九點0三公克,數量甚鉅,若非及時查獲,如經被告蕭明岳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予以領取後流入市面,即可能對社會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蕭明岳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觀之,其客觀上雖於直接參與毒品運輸前之毒品收取及支付價金之過程、未經手其等用以購入毒品運輸、私運入境之資金收支流程、未直接接聽代收藏毒包裹之不知情郵務士或超商店員撥來詢問收件事宜之電話及未實際前往超商領取藏毒包裹,然經細究各共犯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蕭明岳顯然係居於擘畫犯罪、指示集團成員分工之主導地位,其在臺灣與「辜兄」聯絡運輸毒品乙事,決定由共犯宋雲仙向「辜兄」拿取供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等主要意思表示之點、指示集團成員實施各該分工犯行,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居於被告蕭明岳之下,基於主從關係,聽命被告蕭明岳之指示而分別從事上揭集團成員間聯絡、訂機票安排宋雲仙前往柬埔寨、運毒資金之收支運用、前往柬埔寨實際拿取毒品後分裝運輸、私運入境等分工內容,共犯宋雲華又承共犯梁嘉麟之命找人前往銀行匯出其等犯運輸毒品罪所需資金,及依被告蕭明岳、共犯梁嘉麟指示領取藏毒包裹等細項工作,另共犯呂昌駿則於該集團進入將藏毒包裹運輸、私運入境之最後階段,承被告蕭明岳之命而與負責領取藏毒包裹之共犯宋雲華一同行動,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其等間以此構築成以被告蕭明岳為首、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為輔及共犯宋雲華、呂昌駿予為受命行事之人此一集團犯罪結構,足認被告蕭明岳確為該犯罪集團犯行之核心,復斟酌被告蕭明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起訴檢察官對被告蕭明岳之求刑內容,量處被告蕭明岳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蕭明岳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部分,雖本院認定被告蕭明岳係本案運毒集團之首謀人員,惟就其罪行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已達懲儆之效,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一併於主文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憑。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外,未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一千零五十公克),亦係本案「查獲」之毒品,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再該條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參照),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仍有連帶追徵之問題。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百零八只(空包裝總重為六百十六點二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被告梁嘉麟等人所共有,以之包裝海洛因,為供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梁嘉麟等人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號、附表三編號1至8、1
3、14、16至19號所示用以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兒童圖書包裝紙袋、兒童圖書、牛皮紙袋、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等,乃共犯梁嘉麟等人所有,用以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物
,且係為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12號及如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宋雲華所有,用以壓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裝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及如附表七編號8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共犯宋雲華、呂昌駿所有,為渠等人聯絡共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使用之物(業據共犯宋雲華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5號所示之物,為共犯梁嘉麟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號所示之物,為共犯宋雲仙所有,均係供渠等為本件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共犯梁嘉麟、宋雲仙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係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未扣案之手機三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係共犯梁嘉麟、呂昌駿所有,供被告梁嘉麟等共犯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係屬特定之物(該手機雖不知其廠牌,然既指案發時搭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所使用之手機,已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宋雲華、呂昌駿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8至14號、16、17、19至21號、附表五編號2至19號、21至24號、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至7號、9至13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共犯宋雲華、梁嘉麟、宋雲仙、郭哲委及呂昌駿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蕭明岳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經證人呂昌駿稱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打聯絡宋雲華被抓乙事,然證人梁嘉麟、郭哲委、宋雲仙既均證稱就本案犯罪事宜與被告蕭明岳是以SKYPE或王八機聯絡,而王八機又於案發後經其等折斷滅證,是以上開門號即非供渠等為本件犯罪聯絡之用;及本案在被告蕭明岳住處查扣之電腦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82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 ││ │ │驗餘淨重334.75公克,空包裝│ :Chen Lin Wang ││ │ │總重106.50公克;純度92.69%│(2)收件地址:臺中縣 ││ │ │,純質淨重310.34公克;含包│豐原市○○街○○○號( ││ │ │裝袋18只) │便利商店代收) ││ │ │ │(3)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4)郵件編號: ││ │ │ │ EZ000000000KH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42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 ││ │ │驗餘淨重344.39公克,空包裝│:Shin Wei Huang ││ │ │總重104.30公克;純度85.27%│(2)收件地址:臺中縣 ││ │ │,純質淨重293.69公克;含包│豐原市圓環東864號( ││ │ │裝袋18只) │便利商店代收) ││ │ │ │(3)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4)郵件編號: ││ │ │ │ EZ000000000KH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1.34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名: ││ │ │驗餘淨重341.31公克,空包裝│:Wei Chan Shu ││ │ │總重99.92公克;純度86.58% │(2)收件地址:臺中縣 ││ │ │,純質淨重295.53公克;含包○○○鄉○○路○巷○號(││ │ │裝袋18只) │便利商店代收) ││ │ │ │(3)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4)郵件編號: ││ │ │ │EZ000000000KH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44.30公克;│(1)收件人英文姓名: ││ │ │驗餘淨重344.23公克,空包裝│ Wei Chen Lin ││ │ │總重101.38公克;純度83.33%│(2) 收件地址:臺中市││ │ │,純質淨重286.91公克;含包○ ○○區○○路○○號││ │ │裝袋18只) │ (便利商店代收)││ │ │ │(3)聯絡電話: ││ │ │ │ 0000000000 ││ │ │ │(4)郵件編號: ││ │ │ │ EZ000000000KH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4.48公克;│扣押物編號4-1;即被 ││ │ │驗餘淨重334.39公克,空包裝│告宋雲華至臺中縣龍井││ │ │總重102.45公克;純度85.5○○○鄉○○○路○○○ 號便利││ │ │,純質淨重286.15公克;含包│商店領取之郵件編號:││ │ │裝袋18只) │EZ000000000KH 包裹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335.42公克;│扣押物編號5-5;即被 ││ │ │驗餘淨重335.35公克,空包裝│告宋雲華帶同警調人員││ │ │總重101.74公克;純度91.35%│至臺中市○○區○○路││ │ │,純質淨重306.41公克;含包│111號統一超商領取之 ││ │ │裝袋18只) │郵件編號:EE00000000││ │ │ │3KH包裹 │└──┴────────┴─────────────┴──────────┘附表二:(於99年8月20日遭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調查局臺中
航調站在臺中市英才郵局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en lin │├──┼─────────┼──┼────────┤│2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an shu │├──┼─────────┼──┼────────┤│3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chan lin wang │├──┼─────────┼──┼────────┤│4 │國際快捷郵件包裝袋│1個 │收件人名稱: ││ │ │ │shin wei huang │├──┼─────────┼──┼────────┤│5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en lin │├──┼─────────┼──┼────────┤│6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an shu │├──┼─────────┼──┼────────┤│7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chan lin wang │├──┼─────────┼──┼────────┤│8 │兒童圖書包裝紙袋 │1個 │收件人名稱: ││ │ │ │shin wei huang │├──┼─────────┼──┼────────┤│9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en lin │├──┼─────────┼──┼────────┤│10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chan lin wang │├──┼─────────┼──┼────────┤│11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wei chan shu │├──┼─────────┼──┼────────┤│12 │兒童圖書 │3本 │收件人名稱: ││ │ │ │shin wei huang │└──┴─────────┴──┴────────┘附表三:(自共犯宋雲華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兒童圖書 │2本 │ │├──┼─────────┼──┼────────┤│2 │兒童圖書 │1本 │ │├──┼─────────┼──┼────────┤│3 │兒童圖書 │1本 │ │├──┼─────────┼──┼────────┤│4 │兒童圖書 │3本 │ │├──┼─────────┼──┼────────┤│5 │EMS國際郵包包裝袋 │1個 │ │├──┼─────────┼──┼────────┤│6 │牛皮紙袋 │2個 │ │├──┼─────────┼──┼────────┤│7 │兒童圖書頁與頁之間│1包 │ ││ │夾藏毒品用之塑膠袋│ │ │├──┼─────────┼──┼────────┤│8 │兒童圖書外包裝袋 │1包 │ │├──┼─────────┼──┼────────┤│9 │毒品分裝袋(含分裝│1包 │ ││ │毒品用之茶匙4只) │ │ │├──┼─────────┼──┼────────┤│10 │塑膠手套 │1包 │ │├──┼─────────┼──┼────────┤│11 │Anycall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枚;IMEI:354││ │ │ │00000000000/4、 ││ │ │ │充電器1個。 │├──┼─────────┼──┼────────┤│12 │夾鏈袋 │1包 │ │├──┼─────────┼──┼────────┤│13 │兒童圖書 │3本 │ │├──┼─────────┼──┼────────┤│14 │國際郵包外包裝 │1個 │ │├──┼─────────┼──┼────────┤│15 │Anycall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 │ │ │枚 │├──┼─────────┼──┼────────┤│16 │國際郵包外包裝 │1個 │ │├──┼─────────┼──┼────────┤│17 │牛皮紙袋 │1個 │ │├──┼─────────┼──┼────────┤│18 │兒童圖書外包裝 │1個 │ │├──┼─────────┼──┼────────┤│19 │兒童圖書 │3本 │ │└──┴─────────┴──┴────────┘附表四:(自共犯梁嘉麟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99208 │├──┼─────────┼──┼────────┤│2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84892 │├──┼─────────┼──┼────────┤│3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41322 │├──┼─────────┼──┼────────┤│4 │LG-GB106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42072 │├──┼─────────┼──┼────────┤│5 │Anycall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6620/9、SIM卡091││ │ │ │0000000 │├──┼─────────┼──┼────────┤│6 │BenQ電腦主機 │1台 │ │├──┼─────────┼──┼────────┤│7 │隨身碟 │2張 │ │├──┼─────────┼──┼────────┤│8 │電子產品Sun Crop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29480 │├──┼─────────┼──┼────────┤│9 │Panasonic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19892 │├──┼─────────┼──┼────────┤│10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357487/00/││ │ │ │110608/5 │├──┼─────────┼──┼────────┤│11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1170/40/││ │ │ │366967/4 │├──┼─────────┼──┼────────┤│12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353112/00/││ │ │ │484813/7 │├──┼─────────┼──┼────────┤│13 │Xcute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66750 │├──┼─────────┼──┼────────┤│14 │Motorola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17710 │├──┼─────────┼──┼────────┤│15 │臺灣銀行98年11月30│1張 │編號:ASJ0000000││ │日匯款水單 │ │00 │├──┼─────────┼──┼────────┤│16 │Panasonic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84888 │├──┼─────────┼──┼────────┤│17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3399/00/││ │ │ │424557/6 │├──┼─────────┼──┼────────┤│18 │行動電話SIM卡 │4張 │ │├──┼─────────┼──┼────────┤│19 │記憶卡 │2張 │ │├──┼─────────┼──┼────────┤│20 │手機電池 │7個 │ │├──┼─────────┼──┼────────┤│21 │手機充電器 │3個 │ │└──┴─────────┴──┴────────┘附表五:(自共犯宋雲仙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第一銀行PHNOM PENH│1本 │「PHNOM PENH」之││ │存摺 │ │中譯文為「金邊」│├──┼─────────┼──┼────────┤│2 │筆記本 │1本 │ ││ │ │ │ │├──┼─────────┼──┼────────┤│3 │Phnom Penh「DHL」 │1張 │ ││ │名片 │ │ │├──┼─────────┼──┼────────┤│4 │Phnom Penh「山東飯│1張 │ ││ │店」名片 │ │ │├──┼─────────┼──┼────────┤│5 │Phnom Penh「VTRUST│1張 │ ││ │」名片 │ │ │├──┼─────────┼──┼────────┤│6 │Phnom Penh「PAD │1張 │ ││ │HOTEL」名片 │ │ │├──┼─────────┼──┼────────┤│7 │柬埔寨金邊「中信酒│1張 │ ││ │店」名片 │ │ │├──┼─────────┼──┼────────┤│8 │Phnom Penh「TNT」 │1張 │ ││ │名片 │ │ │├──┼─────────┼──┼────────┤│9 │Phnom Penh「大大海│1張 │ ││ │鮮」名片 │ │ │├──┼─────────┼──┼────────┤│10 │Phnom Penh「FED」 │1張 │ ││ │快遞名片 │ │ │├──┼─────────┼──┼────────┤│11 │Phnom Penh「和平書│1張 │ ││ │局」名片 │ │ │├──┼─────────┼──┼────────┤│12 │PHILIP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84831 │├──┼─────────┼──┼────────┤│13 │NOKI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0000000 │├──┼─────────┼──┼────────┤│14 │NOKI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03396 │├──┼─────────┼──┼────────┤│15 │Motorol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64952 │├──┼─────────┼──┼────────┤│16 │SON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88935 │├──┼─────────┼──┼────────┤│17 │OKWAP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1││ │ │ │枚、S/N:B40118M││ │ │ │01000 │├──┼─────────┼──┼────────┤│18 │NOKIA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 │ │ │卡1枚;IMEI:354││ │ │ │000000000000、35││ │ │ │0000000000000 │├──┼─────────┼──┼────────┤│19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34209 │├──┼─────────┼──┼────────┤│20 │模具 │1個 │ │├──┼─────────┼──┼────────┤│21 │宋雲仙護照 │1本 │ │├──┼─────────┼──┼────────┤│22 │宋雲仙台胞證 │1本 │ │├──┼─────────┼──┼────────┤│23 │黃騰瑩護照 │1本 │ │├──┼─────────┼──┼────────┤│24 │HP筆記型電腦(小│1台 │S/NCNU745081P ││ │台) │ │ │├──┼─────────┼──┼────────┤│25 │HP筆記型電腦(大│1台 │CNF9474P5B ││ │台) │ │ │└──┴─────────┴──┴────────┘附表六:(自共犯郭哲委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含遠傳預付卡門號││ │ │ │:0000-000000之 ││ │ │ │SIM卡1枚、IMEI:││ │ │ │RVIZ103274H │├──┼─────────┼──┼────────┤│2 │LG手機 │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 │ │ │卡1枚、IMEI:002││ │ │ │ACW091619G8106 │├──┼─────────┼──┼────────┤│3 │LG手機 │1支 │IMEI:007ACPY324││ │ │ │192GB106 │├──┼─────────┼──┼────────┤│4 │Samsung手機 │1支 │SIM卡門號:0913-││ │ │ │175227、IMEI:RV││ │ │ │PS61389Y │├──┼─────────┼──┼────────┤│5 │SIM卡 │3枚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 │ │ │為: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6 │Motorol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83632 │├──┼─────────┼──┼────────┤│7 │PHILIP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 │ │ │22648 │├──┼─────────┼──┼────────┤│8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存│1本 │戶名郭哲委、帳號││ │摺 │ │0000-000-000000 │└──┴─────────┴──┴────────┘附表七:(自共犯呂昌駿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A969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 │ │ │074131 │├──┼─────────┼──┼────────┤│2 │Tsonic840 MP3 │1支 │MP3播放器 │├──┼─────────┼──┼────────┤│3 │Anycall手機 │1支 │序號:A000001DA5││ │ │ │B113 │├──┼─────────┼──┼────────┤│4 │NOKIA手機 │1支 │序號:353118/02/││ │ │ │054000/4 │├──┼─────────┼──┼────────┤│5 │MUCH手機 │1支 │ESN碼0B638019 │├──┼─────────┼──┼────────┤│6 │Mashi Maro手機 │1支 │ESN碼:10CC93DE ││ │ │ │、SIZ00000000000││ │ │ │25 │├──┼─────────┼──┼────────┤│7 │APBW手機 │1支 │ESN碼:07A08988 │├──┼─────────┼──┼────────┤│8 │OKWAP手機 │1支 │S/N:B49715M0225││ │ │ │0 │├──┼─────────┼──┼────────┤│9 │Wireless FM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10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 │ │ │50873-3 │├──┼─────────┼──┼────────┤│11 │上衣(深咖啡色) │1件 │ │├──┼─────────┼──┼────────┤│12 │短褲(卡奇色) │1件 │ │├──┼─────────┼──┼────────┤│13 │眼鏡(咖啡色) │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