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光富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余進龍)與羅淑芬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結婚,係屬夫妻關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雖生有一子一女(即余○○、余○○),惟於八十五年間羅淑芬即攜子女北上住在臺北市文山區娘家,而與羅淑芬之大姐羅淑華同住,並設籍在該處,此後甲○○與羅淑芬即長久陷於分居狀態,且感情不睦,時常為經濟問題爭吵,羅淑芬並僅有於年節時始會回到甲○○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而甲○○則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又因幫友人翁世維作保而背負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且於九十五年左右即積欠信用卡費六萬元及自小客車貸款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九月起即欠繳健保費(至九十五年八月止,已累積欠繳健保費用計達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四元)。詎甲○○為解決其財務窘境,竟預謀殺害羅淑芬,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方式,渡過難關。預謀既定,甲○○乃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自不知情之友人莊保堂處借得六萬元,再用其借得之部分款項,先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險,惟甲○○嗣後因見其友人徐喬稜(原名徐碧雲)轉介之保險業務員鄭俊明所規劃之保險,保險理賠金額較高,遂將上開南山人壽個人險退保(羅淑芬投保之退費為四千一百七十元),並經由鄭俊明先後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陸續向:

㈠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百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一千四百元)、㈡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百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二千元)、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百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一千九百元)、㈣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百萬元之壽險(年繳保險費五千元);惟因上開保險契約上之受益人,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已載明:「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不受理變更)」,致甲○○無法變更自己單獨受益人,而需以其自己與子女(均未成年)為共同受益人。其後,甲○○為遂其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乃計畫設局殺害羅淑芬,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先向羅淑芬謊稱:「我媽媽(即羅淑芬之婆婆)生病身體不舒服,需要妳回去照顧」云云,誘騙羅淑芬於當日自臺北回到甲○○上開苗栗住處,嗣甲○○再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八時許,藉故至苗栗縣○○鎮○○里○鄰○○號前之池塘(下稱池塘)釣魚,並與羅淑芬相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再由羅淑芬騎機車至池塘載其離開。嗣羅淑芬提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即攜帶所購買之麵包及飲料,前往池塘找尋甲○○。甲○○見四周無人,機不可失,即基於殺人之故意,趁羅淑芬不注意之時將羅淑芬推落池塘,欲使之溺斃,然羅淑芬雖遭推落水中,惟斯時池塘旁之水深並不足以使之溺斃,甲○○見狀,為遂行其殺人計劃乃自行下水,並以手用力悶扼其口鼻讓其無法呼吸,併同順勢將羅淑芬之頭部拉入水中,使羅淑芬受有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挫傷、雙側眼結膜出血等悶窒外傷痕,而羅淑芬則因欲呼吸卻又遭悶扼口鼻,故於掙扎過程中吸入少許水分至肺部,並有肺氣胸之現象,嗣羅淑芬在長時間缺氧之情況下乃休克暈厥,且僅歷時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即以「背部朝天、面部朝池底」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期間甲○○並持池塘旁枯倒之竹木(該池塘四週為竹林),朝羅淑芬之右肩峰處推擠,將羅淑芬自岸邊推往池塘中間,造成羅淑芬右肩峰區留有2.5X1.2公分之橢圓形棍棒擦傷痕,最後羅淑芬因無法吸到空氣(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終至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隨後,甲○○為營造羅淑芬係自行溺斃及其有奮力營救之假象,自己乃再抓著一棵倒落池塘內之樹木枝幹走向池塘深處,一切就緒後,甲○○便在水中大聲呼救,適有住在池塘附近之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聽聞呼救聲,隨即趕往池塘(途中並撥打電話報警),經約二、三分鐘趕抵池塘後,乙○○因見甲○○已用手拉住岸邊樹枝並在水中喊救命,然羅淑芬則已沒有掙扎地漂浮在水面上(斯時甲○○與羅淑芬兩人相距約四公尺),即手持樹枝將漂浮在水面上之羅淑芬撈回岸邊。隨後員警徐永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趕抵池塘後,雖對羅淑芬施以CPR急救,且其後趕抵池塘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溫耀隆等人亦對羅淑芬施以CPR急救,並將之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而該院於治療羅淑芬時並曾使用嗎啡藥物乙劑(五毫克),惟羅淑芬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嗣因蕭開平法醫解剖、鑑定後,認定羅淑芬死因並非意外溺斃,且甲○○投保保險之情況異常,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羅淑芬之二姐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余○○、余○○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戊○○、羅淑華、徐碧雲、鄭俊明、丙○○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余○○、余○○雖為被告甲○○之子女,然二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之事由,二人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依法應具結卻未具結,是以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930150301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70033997號鑑定書(見相驗卷一第一一0頁、相驗卷二第五六、五七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620號函及鑑定書(見相驗卷一第二三0至二四二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一00年五月十六日醫祕字第0617號函及鑑定案件回覆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一二0頁),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由檢察官、法院囑託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羅淑芬經送醫急救後,醫師所製作之病歷資料(見外放資料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四頁、相驗卷二第七十頁)、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證責任,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且已依法命其具結,其後並依此提出補充理由書,詳述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五十頁),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本件下列所引卷附之:⑴案發時現場照片、⑵案發後被告身體照片、⑶死者羅淑芬遺體經相驗、複驗及解剖照片、⑷履勘犯罪現場照片等,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等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待證事實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其妻即被害人羅淑芬謊稱婆婆生病身體不舒服,需要其回去照顧等語,又依員警報告書所載,可知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警察徐永銅係認被告與羅淑芬同為溺水者,且被告如曾以手用力扼羅淑芬之口鼻,則員警於急救過程應可發現羅淑芬有遭人以手用力掩住口鼻之跡象,況羅淑芬之左右手指甲經採驗後,並未檢出有被告之DNA反應,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二次測謊,均無說謊反應,另有關保險部分,伊本來要幫全家投保,因保險人員說錢不夠,所以先投保大人,以後再保小孩,又本案係因羅淑芬要下來時沒站穩,衝到伊,伊就滑入池塘,羅淑芬在其後方,當時伊不清楚羅淑芬落水之狀況,且伊在水中掙扎時,有試圖去救羅淑芬,但這樣更沉下去,喝了很多水,且伊當時手邊並無樹枝可以撥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關於被害人落水後,如何將羅淑芬打撈至岸邊,警員徐永銅與證人乙○○之證述不一致,且依徐永銅之報告書,其稱到現場時,羅淑芬載浮載沉於水中,臉朝上,惟乙○○卻稱其到現場時,羅淑芬趴在水中,其將羅淑芬打撈至岸邊,才將羅淑芬翻過來,故而關於被害人落水後,因警員徐永銅與證人乙○○之證述不一致,實難研判羅淑芬落水後直至打撈至岸邊過程間,其大體所遺留之傷痕是否與外力溺斃有關;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人等雖研判羅淑芬為被強迫性溺水,然依測謊鑑定,被告陳稱係羅淑芬不小心掉入水中,伊並未推她入水,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且原審既認定被告順勢將羅淑芬頭部拉入水中,惟羅淑芬頭部經解剖觀察,皮下無出血,另依經驗法則,被告如有將羅淑芬頭部拉入水中,羅淑芬為求生存當有所掙扎,惟羅淑芬指甲全無殘留痕跡,亦未檢出被告之DNA,則被告有無將羅淑芬的頭壓入水中,尚非無疑;另依急救醫生丙○○所述,無法排除羅淑芬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有挫傷痕,左右側上唇有挫傷等,係因急救時插管、挑管所致;又羅淑芬於急救時曾施打嗎啡,且急救中因有腦水腫、肺水腫而給予利尿劑等用藥,並有排尿達三千四百西西,何以與解剖時其肺部重量較輕無關,更甚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曾認羅淑芬生前曾使用嗎啡類藥物溺水,顯見法醫就解剖之研判,與客觀事實仍有極大之差距,其鑑定仍有侷促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羅淑芬為夫妻關係,並生有一子一女(即余○○、余○○),於八十五年間,羅淑芬即攜子女北上住在臺北市文山區娘家,且與其大姐羅淑華同住,並設籍在該處,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羅淑芬自臺北返回被告住處,翌日上午七、八時許,被告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號前之池塘釣魚,期間並曾與羅淑芬相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再由羅淑芬騎機車至池塘載其離開,嗣羅淑芬提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即攜帶所購買之麵包及飲料,前往池塘找尋被告,其後羅淑芬因故落水,被告曾出聲呼救,適時居住於池塘附近之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聽聞呼救聲後即趕往池塘,途中並撥打電話報警,於二、三分鐘趕抵池塘,見被告用手拉住岸邊樹枝並在水中喊救命,然羅淑芬則已沒有掙扎地以「背部朝天、面部朝池底」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乙○○即手持樹枝將羅淑芬撈回岸邊,嗣員警徐永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趕抵池塘後,雖對羅淑芬施以CPR急救,且其後趕抵池塘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溫耀隆等人亦對羅淑芬施以CPR急救,並將之送往李綜合醫院急救,而該院於治療羅淑芬時並曾使用嗎啡藥物乙劑(五毫克),惟羅淑芬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業據證人戊○○、羅淑華於偵查及原審(見相驗卷一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三八、三九、一一二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見相驗卷一第八、九、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偵續卷第一0三、一0四頁、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證人徐永銅、溫耀隆於原審中(見原審卷二第五、六、一00至一0四頁)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李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①到院前死亡、②溺水、肺水腫、③病患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曾使用嗎啡藥物一劑;患者羅淑芬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送至本院急救,診斷為上述病症,住院加護病房急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早上八點三十分急救無效等語)、李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李綜醫字第09700100041號函及病歷、李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李綜醫字第0980010027號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苗消護字第1000001463號函及救護紀錄表、員警徐永銅報告書、羅淑芬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及案發現場暨遺留物品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分見相驗卷一第一、四、十至十八、五五、五六至五九頁、相驗卷二第七七至八九頁、偵續卷第二九、三五頁、原審卷一第九五、九七至九九頁、外放資料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由上開事實,可知死者羅淑芬溺水之際,僅有被告在其附近,別無他人在場,是被告乃死者羅淑芬落水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亦堪認定。

(二)又依以下事證,足認死者羅淑芬非失足溺斃:

1、死者羅淑芬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初步相驗後,其外部勘驗情況,發現略有:⑴頭面頸部:①顏面、耳部與頸項泛紫,兩眼瞳孔放大,眼瞼結膜點狀出血,口鼻內有血水,嘴唇鬱紫,牙關緊閉,上齒列牙齦軟組織皮下出血。②右頸部有一處類圓弧狀搓傷痕,傷處大小為4.0x0.5公分。⑵胸腹部:①右鎖骨部有一處急救醫療插管針孔,擦拭優碘消毒。②胸部有心肺復甦術壓印瘀痕與多處急救電擊類方形瘀痕。③左側胸腹部有多處類圓弧形疑似之搓傷痕。④右側肩峯部有一處擦挫傷,傷處大小為4.0x1.5公分。⑤左右側鼠蹊部(腹股溝部)各有一處急救插管針孔瘀痕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出具之相驗屍體驗斷書一份(含後附照片)附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八三至九六頁)。

2、其後,死者羅淑芬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實施複驗及解剖鑑定死因,鑑定結果略以:⑴醫療證據:前胸有心肺復甦術及急救痕、氣管插管痕;⑵外傷證據:①雙側眼睫膜有出血點。②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有挫傷痕,左、右側上唇分別為2乘l及1乘0.5公分。③右頸胸區有挫傷5乘4公分範圍,於後上側有3乘1. 5公分挫傷出血,向下內側留有較深之L型之挫傷痕4乘0. 3公分。④右肩峯區有2. 5乘1.2公分擦傷痕。⑶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一中老年女子,身長一四三公分,體重約五十公斤。⑷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口腔內上、下牙齦有輕度肥厚及色澤增加狀,牙齦有皮下出血狀,嘴內粘膜右上唇有挫傷及皮下出血約2乘l公分,左上唇有挫傷痕約1乘0.5公分;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有輕度死後變化...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腦髓重一千三百公克...腦幹區有出血狀。②頸部:右頸胸相連區有4公分挫傷呈L型,並於後上側有3乘1.5公分挫傷出血痕。③胸部:前胸有急救傷;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五十及七十西西淡褐色積水;左肺重三百六十公克,右肺重四百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細小泡沫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支氣管內充滿液體,疑有局部支氣管性肺部發炎病灶;④四肢及軀幹:全身鬱血明顯,呈淡紅狀;全身屍斑在壓迫區呈蝴蝶狀印痕明顯;右肩峯區有擦挫傷2.5乘1.2公分;右鼠蹊部有皮下出血痕;其他無外傷或異狀。⑸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有肺炎病灶。⑹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5mg/dL(0.005%)、嗎啡0.056μg/mL、Atropine等語。且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對死者羅淑芬之死亡經過及死因亦表示意見略以:⑴依現場相片,雖地勢稍傾斜但中間有一根樹幹,地面多石塊,若為絆倒跌倒,會先絆到石塊而跌倒於岸上,似不易直撲入水中,且水中尚有斜傾之石塊、樹枝,似較不易因死者失足,未抓住樹幹,又未絆住石頭,衝擊其夫余進龍釣魚姿勢其時亦應跌趴、停止於岸邊,而不易因地上之石頭絆住而導致二人直奔落入池塘內之情事...,死者經解剖支氣管內有水份、肺水腫、蝶竇內有血水等較支持為生前溺水死亡,死者身上無明顯撞擊樹幹、石頭之跌倒痕。⑵死者血液、膽汁中及尿中分別含有嗎啡為0.056、0.674及0.261μg/mL(後者因檢體量不足,為初驗之結果),仍較支持生前有使用嗎啡類濫用藥物之結果,牙齦、上唇區有挫傷及皮下出血,疑有悶嘴情事,雙眼臉有出血點,頸肩部有外傷。⑶本案「未檢送急救病歷資料」,綜合研判本案仍有諸多疑點,似仍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性。⑷研判死亡原因:①窒息併呼吸性休克。②疑悶扼加工。③生前使用嗎啡類藥物、溺水。⑸鑑定結果:死者羅淑芬因生前曾使用嗎啡類藥物溺水,疑有悶扼加工引起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未確定」,溺水過程及毒物反應,視階段所檢附之資料無法釐清,似應繼續調查,以排除他為之可能性等語。上開各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620號函暨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二三0至二四一頁),並有複驗及解剖照片數張附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六七至八一頁)。

3、又上開解剖鑑定結果中所載關於「死者羅淑芬因生前曾使用嗎啡類藥物溺水」之部分,據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師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加護病房為死者羅淑芬施打一劑嗎啡,劑量約為5mg(見偵續卷第三九頁),而李綜合醫院亦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李綜醫字第0980010027號函敘明死者羅淑芬於加護病房急救治療中曾使用嗎啡一劑等語(見偵續卷第三五頁),嗣檢察官並將死者羅淑芬之急救病歷資料連同李綜合醫院上開函文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予以查明,該所即函覆略稱:「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㈣考量羅淑芬抵院前已死亡,經急救後恢復短暫器官功能仍於隔日凌晨死亡,故羅女之肝腎代謝能力不佳,致血中濃度可較正常成人代謝濃度高些似屬合理。㈤綜合研判死者羅淑芬在抵李綜合醫院有施打五毫克嗎啡,確可在死後解剖取得體液中檢驗報告呈現含有嗎啡成份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621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四十、四一頁),可知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有關死者羅淑芬之毒物反應部分,經原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參考死者羅淑芬之急救病歷資料再為鑑定後,確認死者羅淑芬體內檢出之嗎啡成分,係李綜合醫院於急救中對其施打嗎啡所造成,而非其生前曾使用嗎啡類藥物而溺水甚明。

4、再者,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所載關於「牙齦、上唇區有挫傷及皮下出血,疑有悶嘴情事」、「疑悶扼加工」等節,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是否能肯定排除係下列二點因素所造成之可能:①在被拖救上岸時所造成?②在急救施行CPR時所造成?」對此,該所亦函覆略稱:「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本案死者羅淑芬解剖時右上唇及左上唇有挫傷痕,雖有可能為急救時造成,但因除了挫傷痕外、牙齦有色澤增加狀,較可能為重壓之結果,較不支持為拖救上岸(不易碰著嘴內面組織)或CPR時輔助呼吸之結果(非常見之急救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859號函一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二第一四一頁)。且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之救護人員溫耀隆於原審中證稱:伊與其他救護人員共四個人到達救護現場時,一個女孩子(指羅淑芬)溺水,她已經拖在岸邊了,渠等要下去救護的地點是一個碎石子陡坡相當險峻,渠等下去時是拉著樹枝下去,四個人用救護長背板固定好後,再用繩索給她拉上來,長背板是渠等四個人在抬,過程當中沒有發生長背板有脫落掉到地上這種情況,且撞到嘴部是不可能,頂多是長背板的邊緣會去碰到竹林的樹枝或竹子,又伊是司機,死者的CPR是由另一救護人員做的,但CPR原則上不會去壓到嘴部,是壓胸,嘴部是吹氣,不會重壓被救護人的嘴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頁反面至十四頁);另證人即到場之員警徐永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羅淑芬已經在岸邊,伊有幫她做CPR,當時是由消防隊把羅淑芬移往水池的上方,伊跟著他們一起上去,過程中並無因為地勢陡而擔架有脫落的情形,又伊在幫羅淑芬做CPR的過程中,有以手指頭弄開她的嘴巴吹氣,但沒有弄傷她口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頁),益徵案發當時救護人員將羅淑芬拖救上岸之過程中,承載羅淑芬之擔架(長背板)並未脫落,且救護人員在對羅淑芬施以CPR急救時,並未重壓或弄傷羅淑芬之嘴部、口腔甚明。據此,足見死者羅淑芬之遺體存有上開「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挫傷痕」(即上述鑑定書⑵之②外傷證據)之情形,應非救護人員將之拖救上岸,或對之施以CPR急救所造成,亦甚顯然。

5、綜觀上情,可知死者羅淑芬雖係溺水死亡,然觀其身上除因急救所造成之傷害外,仍存有多處之外傷證據(尤指前述外傷證據①至④所述),而與一般單純意外溺水死亡之情形有異,是依上開跡證,死者羅淑芬疑有遭他人以外力介入「悶扼加工」引起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高度可能,灼然甚明。

(三)佐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證詞,略以:「(問:解剖被害人羅淑芬時,有見到其身體內、外有何異狀?)已經詳述於九十五年的那份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四頁內第二項之外傷內有4項(即上述外傷證據①至④)...一般的溺水不會看到這樣子的外傷,這是屬於比較有外力造成的結果,而且都是在頭、臉、頸、胸上半身所留存的傷痕,主要異狀就是此四項。」、「(問:依據您製作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54號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死因為窒息併呼吸性休克,其依據為何?)被害人還是有溺水的特徵,但是不是這麼明顯。因為溺水的話看呼吸道及肺部,殘留的水份比較多,第六頁的報告可以看到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積水,及擠壓肺臟時亦有泡沫溢出,支氣管內也有充滿液體,所以可以看出是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死亡。」、「(問:被害人前開死因是否係人為?若是人為,則方式為何?)如果被害人不會游泳溺水,若要不讓他上岸,遠離水面就以壓抑其頭、臉、胸部或者是悶其嘴部讓其窒息。因為這些加害過程是在水中完成,所以被害人也會溺到水而有溺水現象,但是溺水程度就不是很嚴重。」、「(問:前開您所見之狀況,有無可能為被害人遭人救起後,對其施用口對口人工呼吸所導致?)一般拉起已經沒有呼吸現象,都是休克及死後的急救傷,跟生前的傷有明顯的差異性,所以可以判斷應該不是。」、「(問:生前傷及死後傷差別在那裡?)一般休克後急救不易有組織間的皮下出血,而且雙眼瞼也不會有出血點,急救時也不會碰到牙齦,更不會碰到上下唇區,所以不會形成像挫傷及皮下出血,所以研判這些傷是休克之前所形成之傷,不是急救的傷。」、「(問:依據您製作之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940號函中,所擬具之問題六中,有提及被害人手臂上有棍棒痕,是否屬實?)實在,就是在鑑定報告的第四頁的第二大點的第四小點(即上述外傷證據④),有寫到右肩峰區有2.5乘以1.2公分之擦傷痕,從照片可以看到是橢圓形的傷痕,從形狀可以看出是棍棒,而且他是隔著衣服的,所以應該也不是急救傷。」、「(問:從本件被害人手臂上所留的棍棒痕,可否判斷是生前所留或是死後所留?)確定是生前所留的,因為可以看到他的傷口有挫傷的生前出血痕。」、「(問:依一般狀況,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於遺體上會呈現什麼現象?)身體上不太容易看到有挫傷痕,而且不會有雙眼結膜出血,也不會有牙齦及組織的挫傷,尤其在靜止的湖面,更不可能會造成這麼多的外傷。」、「(問:被害人羅淑芬之遺體,與你剛才所說的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有何不同之處?)主要就是他有很多外傷,而且單純的溺水者應該身體內吸進的水會更多,會進到肺部、胃部及呼吸道及消化道,但是羅淑芬只有胸膜囊腔及肺部一點點水,比較上少很多,他的溺水特徵不是很明顯。」、「(問:依一般狀況,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在落水後多久,遺體才會漂浮在水面上?)吸進很多水的話,他的屍體會在水面以下,在屍體腐敗後開始產生氣體,身體充滿氣體後才會浮起來,但是每個個案的差異度也很大,但是四至六個小時以上的過程是一定要有,一般應該都是會先在水的平面下。」、「(問:落水者如果呈現臉朝水下、背部朝天之姿勢,漂浮在水面,是否代表其己溺死?)如果二至三分鐘內沒有面朝上呼吸的話,至少都是已經是腦死現象,可以說是等同死亡。」、「(問:依一般狀況,落水者有無可能落水不到十分鐘,就呈現臉朝水下、背部朝天之姿勢漂浮在水面?)比較不容易。就羅淑芬的狀況,他應該是先在水中被悶抑,失去知覺後,但是在失去知覺前,因為他想要呼氣,所以會呈現肺氣胸的現象,整個肺部會充滿氣體,在失去知覺後,再把他的臉朝水下,被害人雖然失去知覺,但是還是會想要呼吸,所以才會吸入水份,因為在失去知覺前已經有肺氣胸肺氣腫的現象,所以他的浮力比較大,所以會漂浮在水面上。如果特意的把他的臉朝下,就會造成他在死前吸進水的現象,因此就死因而言,應該悶抑及溺水兩者應皆會有。」、「被害人的眼瞼膜出血,這在一般溺水是不會出現的,再加上嘴巴上唇子的黏膜等處有挫傷性出血...所以這不可能是一般的溺水死亡,因此確有他殺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六至四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認為本案是他殺,不是一般的意外溺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又鑑定證人高大成法醫師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至一一0頁),並出具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內容略以:「一、一般單純的溺水死亡幾乎是看不到本死者般的眼結膜出血,眼結膜出血較常見於勒死、扼死還有口鼻壓迫所造成的強迫性窒息死亡。二、本死者的體格與本死者全身的臟器重量比,解剖時兩肺共重七百六十gm(左肺三百六十gm,右肺四百gm),應只為輕度到中度之水腫,且肺內部並不見太多之水液,胸膜囊腔各僅有五十及七十cc的少量積水;以上表現為短暫過程之溺水所見,但卻在眼結膜有點狀出血並有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現象,腦重一千三百gm,有明顯水腫且有腦幹區的出血,明顯表示此為長時間的窒息與明顯缺氧之所見,但肺部卻以短暫之溺水所呈現出的輕度到中度之水腫變化所見不成比例,而應該認為是長時間且非自願性溺死的現象(死者溺水三十分鐘以上)。」、「結論:一、本死者雖有長時間的溺水(三十到四十分鐘),但肺部吸入的水分卻只有少量,而肺水腫也僅呈現中度的水腫,這明顯表示本死者雖溺水但不像一般的自然溺水會吸入大量的水分,因本死者雖溺水但有不情願吸水才使肺部僅吸入少量的水份;這就是被強迫性的溺水之所見。二、本死者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現象,腦重一千三百gm,有明顯水腫且有腦幹區的出血,顯示本死者有嚴重的窒息缺氧與長時間溺水是吻合的。三、死者的丈夫也一起跟著落水,死者的丈夫解釋為是被太太一起撞下水的;反而可認定為(A)要救死者而落水,(B)要殺死者而入水,本件應屬後者為合理之推斷,而應為他殺。」、「如所述之『眼結膜出血並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現象,有明顯水腫且有腦幹區出血』都應該是死者生前對外來壓力的一種生活反應,一般病人在已完全死亡的狀態下,再怎麼做急救或用任何方式急救都不會影響死者身體之變化,所以上述之變化應與急救方式無關。」等語。是依蕭開平及高大成法醫師之上開鑑定意見,可知:

1、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幾乎不會有如本案死者羅淑芬雙側眼結膜出血(此較常見於勒死、扼死還有口鼻壓迫所造成之強迫性窒息死亡)、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挫傷(此較可能為重壓之結果)等外傷情形,且身體亦不容易有如死者羅淑芬右肩峰區2.5x1.2公分之橢圓形棍棒擦傷痕,尤其在靜止之湖面,更不可能會造成這麼多的外傷。

2、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其吸入體內之水份會更多,會進到肺部、胃部、呼吸道及消化道,然而:⑴本案死者羅淑芬解剖時兩肺共重七百六十gm(左肺三百六十gm,右肺四百gm),僅為輕度到中度之水腫,且肺內部並不見太多之水液,胸膜囊腔各僅有五十及七十cc之少量積水,顯示其僅有短暫之溺水、溺水特徵較不明顯;⑵相對於此,其卻有眼結膜出血並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現象(腦重一千三百gm),有明顯水腫且有腦幹區出血,顯示其有長時間之窒息與明顯缺氧,而此與上述⑴所呈現之短暫溺水現象不成比例,故應認死者羅淑芬係長時間且非自願性溺死(溺水三十分鐘以上)。質言之,死者羅淑芬雖有長時間溺水(三十至四十分鐘),然其肺部吸入之水分卻僅有少量,而肺水腫亦僅呈現中度水腫,此明顯表示死者羅淑芬雖溺水,惟不似一般單純意外溺水者會吸入大量水份,是死者羅淑芬應係不願吸水方使肺部僅吸入少量水份,而屬「被強迫性之溺水」。

3、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一般屍體會先在水面下,於屍體腐敗後開始產生氣體,屍體充滿氣體後才會浮起,雖個案差異度很大,惟至少需四至六小時以上。以本案死者羅淑芬之狀況,應係先在水中被悶抑,於失去知覺前,因欲呼吸,故會呈現肺氣胸之現象(即整個肺部充滿氣體),於失去知覺後,再把臉部朝下,因其雖失去知覺,然仍欲呼吸,故會造成於死前吸進水之現象,若二至三分鐘內沒有面朝上呼吸,至少已是腦死現象,等同死亡;又因失去知覺前已經有肺氣胸、肺氣腫之現象,故浮力比較大,會漂浮在水面上。因此,就死者羅淑芬之死因而言,悶抑及溺水兩者皆有。

4、又本案死者羅淑芬之前述雙側眼結膜出血、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挫傷、右肩峰區2.5x1.2公分擦傷痕、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腦幹區出血等現象,均應為生前(休克前)之傷害或生活反應,而非急救傷或因急救方式所造成。

5、綜上所述,可認本案死者羅淑芬並非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而係遭他人以外力介入「悶扼加工」引起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至為灼然。

(四)有關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中提出疑義,略以:「⑴高大成法醫認為肺部吸水量較少屬被強迫性的溺水,此部分見解依據為何?依被告所述,死者是不小心落水,落水後應有掙扎,又死者身上尚背著皮包,是否會造成吸水量較少之情形?⑵依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羅淑芬到院前死亡,但經急救恢復短暫器官功能仍於隔日凌晨死亡,此是否會造成肺部水量變成較少?⑶高大成法醫認為一般單純的溺水死亡幾乎是看不到死者之眼結膜出血,眼結膜出血較常見於勒死、扼死,還有口鼻壓迫所造成強迫性窒息死亡等語,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1954號鑑定書認定較支持生前溺水,眼結膜出血是否可能因為急救過程所造成?以及考量死者於急救過程曾恢復器官功能,而於二十九日凌晨才死亡,此對於死因判斷是否造成影響?」等語,並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鑑定(見原審卷一第五八、五九頁),嗣原審針對上開質疑將全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⑴一般正常人的肺臟重量一側約二百五十至三百公克,所以死者肺部的重量並無明顯加重(左重三百六十公克,右重四百公克),且綜合死者體部有非自然溺水的外傷(右側頸胸部和雙側眼結膜有出血點),因而研判為被強迫性的溺水;假設不小心落水,長時間的掙扎會有更多的水吸入,此不會因背部有皮包而影響。⑵死者經急救(九月二十八日到九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而恢復短暫器官功能,但不會造成肺部水量的減少。⑶高大成法醫並無否定生前溺水,只是描述有外力在溺水之前發生;此外結膜出血的原因很多,雖然急救有時亦會有結膜少量出血點的發生,但不會有如此多的出血點,所以本案的判定是綜合外傷及鑑識的結果來下的結論,不能將此獨立因子(結膜出血點)單獨來論定。」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一00年五月十六日(100)醫秘字第0617號函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一二0頁),顯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亦認同上開二位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上述疑義,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況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於上開鑑定案件回覆書中並再次指出本案死者羅淑芬應係為「被強迫性溺水」之結論,亦與本案前述認定相符。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參酌證人丙○○醫師於本院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四頁),再次提出疑義,略以:「⑴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54號鑑定書一㈣鑑定經過欄七、㈤載明:牙齦、上唇區有挫傷及皮下出血,疑有悶嘴情事,可否可能排除急救時氣管挑管、插管、抽取口腔嘔吐物所造成?⑵死者羅淑芬之肺,可否可能排除因急救過程中之輸液、用藥(如利尿劑,或有利尿功能之強心劑)而有三千四百cc小便,造成肺部重量減輕(即肺部含水量較低)?⑶依死者羅淑芬腦部斷層掃描,以及(95)醫鑑字第1954號鑑定書一㈣鑑定經過欄七、

㈠、4可否判斷死者為被強迫性溺水致較長時間的窒息與明顯缺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經本院將上開疑義連同死者羅淑芬於李綜合醫院之急救病歷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該所函覆:「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⑴一般急救時為挑開口嘴插管時傷及唇邊應為對稱性,且施壓處較常為牙齒唇緣間,不易傷及齒根或牙齦區,且以醫護急救過程較不易有牙齦色澤增加及牙齦皮下出血狀之過程。⑵一般急救性用藥包括生理食鹽水等水、養份灌流或急救藥注射等,一般會加速肺水腫等加重溺水特徵,而利尿劑主要作用在腎臟之排尿,而強心劑作用在心臟時間短暫,故不易減少溺水特徵。⑶依死者羅淑芬腦部斷層掃描發現:1、腦水腫及腦室縮小。2、左顳區皮下血腫。以上在腦組織學上較不易分辨急性腦水腫,但電腦斷層是以大觀之比較有可能觀察到腦水腫之明顯變化,可研判為溺水及長時間窒息、缺氧之過程,但強迫性溺水應以外傷(如左顳皮下血腫),牙齦皮下出血等較能輔助支持外力導致強迫性溺水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說明死者羅淑芬雖經急救,然醫護人員之急救過程,不易有牙齦色澤增加及牙齦皮下出血狀之情形,另急救過程中之輸液、用藥,對本案死者死因之判斷並不生影響,且指明有無強迫性溺水,應以外傷、牙齦皮下出血等外部情形作為判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疑義,顯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論述。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另質疑證人乙○○與員警徐永銅之證詞中,有關發現死者羅淑芬時究係臉朝上或朝下、暨如何將羅淑芬打撈上岸等節,彼次證述並未一致,會否影響判斷羅淑芬大體遺留之傷痕是否與外力溺斃有關云云;查本案係證人乙○○先行報案後再趕赴現場,其後員警徐永銅據報後方抵達現場乙情,分據證人乙○○、徐永銅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徐永銅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達現場後,發現死者羅淑芬係以臉朝下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其就以竹竿勾羅淑芬的手,將羅淑芬撈到岸邊,又其拉到羅淑芬後,就把她翻過來,發現鼻孔還有冒泡,就用手拉一下她的鼻子,一邊打電話與消防隊聯絡等語(見相驗卷一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證人徐永銅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非第一個到現場,當時另有一位張先生,又伊到現場後,羅淑芬臉朝上,離岸邊差不多二公尺,伊有幫羅淑芬做CPR,但未弄傷她的口腔,之後羅淑芬仍無法恢復意識,伊就一直聯絡派出所,催消防隊快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一0三頁反面);由證人乙○○、徐永銅之證述,可知本案係乙○○先抵達現場,發現死者羅淑芬臉部朝下漂浮在水中後,隨即以竹竿(或樹枝)勾羅淑芬手部將其撈至岸邊,並將羅淑芬翻過來(使其臉朝上),是以員警徐永銅隨後趕抵現場發現死者羅淑芬時,係呈臉部朝上之姿態,二人乃因抵達現場時程不同,是以發現死者之姿態及距離岸邊位置有異,渠等證述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再者,依證人所言,渠等打撈或為死者羅淑芬進行急救時,並未對羅淑芬身體外部造成傷害,則前述法醫師解剖時所發現之外傷證據,當非證人乙○○、徐永銅所造成,亦不影響本院對羅淑芬死因之判斷,亦併此說明。

(六)又關於被告辯稱死者羅淑芬係因要下來時沒站穩,於撞擊伊後落水云云。惟查:

1、檢察官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案發現場池塘勘驗,勘驗結果略以:⑴先請證人乙○○、被告確認當天案發時水位。⑵從當天水位往前一公尺測深度,測得深度約七十五公分,往前一點五公尺測深度,測得深度約一公尺。⑶請被告坐在當天所坐位置,往上測量死者當天所坐位置,測得高度約三公尺。⑷請被告指明是否有其他需要測量之處。⑸往前一點九公尺測當日水位,測得水位一點三公尺。⑹以釣竿往前測當日水面距離三點三公尺位置(以釣竿試之),深度約一點九公尺深。且證人乙○○並表示測得之各個水位及深度,與案發當天相同,對於測得深度、距離沒有意見,而被告雖表示水位有比較下降,惟亦表示有照案發當天水位測,對於測得深度、距離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一七九至一八0、一八六至一九0頁)。

2、又檢察官其後復請蕭開平法醫師及虎尾科技大學王士嘉助理教授至案發現場測量現場坡度、被告及死者所處位置之坡度(見相驗卷一第一八九頁下方照片、偵續卷第六五頁),並以相同重量之假人模擬掉落水中之情況後,再將履勘情形函覆(見偵續卷第九九頁履勘現場筆錄),嗣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覆略稱:「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依本所協同鑑識人員兩度返回現場進行勘驗及物理動力學分析發現:1.現場勘查(枯水期,水位已下降):⑴山坡高度為八公尺、⑵斜坡高度為九點四公尺、⑶斜坡之斜度為五八點三三度、⑷相對水深及岸邊之距離(如附件一)。2.依現場勘查,由死者體表無明顯多處擦傷痕或滾落痕,僅有右肩部有半橢圓形擦挫傷,前胸存有多個半橢圓形擦挫傷研判為落水後雖亦混有急救電擊痕,但有由竹桿尾端勾擊羅女之型態傷特徵。3.由池邊尚存有釣魚網,且可觀察盆狀物離岸邊很近,且岸邊均為大小石頭(依現場勘查現場殘留石頭大小不一且均為十至十五公分直徑大小之石頭,此構成行走困難,即由高八公尺之坡頂走下,應無法行走而勢必跌倒。但亦無法滾下,因大小不一之石頭構成高磨擦力,可阻止人體滾動的力道,由羅女亦無擦撞、鈍傷於肢體,不支持為由此斜坡下來,且滑倒造成之經過。縱使羅女順利由此坡下來,由足底滾動石塊而滑倒(由其夫已敘述由後背下來撞擊其夫,研判一般應為趴撞其夫背後)致二人均為站立狀況或一人站立另一人蹲立岸邊趴跌入水中,由一人直立之槓桿,於趴下姿勢,全身亦無足夠衝力,無法推擠至離水岸邊約一公尺之處(含足底至頭部)。經由最佳圓柱形物質(模疑最佳人體滾動模型)模擬縱使無明顯阻力而滾入水中,亦無法達離岸邊零點一八至零點二二公尺之外(如附件二)。㈡疑因研判:...由羅女坐在上面,由此山坡為寸步難行,稍有移動必有石頭落下,研判羅女應無法由此山坡下來,且若二人撞到必同時落水,無法一前一後落水。...死者仍有牙齦皮下出血狀,嘴內粘膜左、右上唇及皮下出血、眼睫膜有出血點,仍支持有悶窒痕,即與一般意外溺水窒息者不同。㈢綜合研判:1.死者應為站立岸邊落水,無明顯由堆滿大小石頭之山坡趴跌或跌入湖內之證據。2.死者有口鼻遭悶縊之證據,雖併有溺水證據仍支持落水、溺水後遭抗拒其游近岸邊,再遭(近身)悶鼻後窒息死亡。」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

3、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中就上開履勘情形具結證稱:「(問:您是否有到被害人羅淑芬出事的現場作勘驗?次數?每次的目的各為何?)至少有二次,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二次,第一次主要是測量現場的斜度,包括土壤、岩石及結構,以及了解失事池塘的深度狀況並有用水桶及真人實際測試,從該斜坡上下的行動能力及摔倒的可能性。第2次帶了假人,比較大的滾動物體,我們測試他的滾動能力,以動力學的觀點,進行測試及搜集資料。」、「(問:現場的狀況可否簡單的描述?)以現場的坡度為五八度,寸步難行...因為行走困難,但是十至十五公分直徑石頭大小不一,即便跌倒也無法滾動,會被卡住...因為石頭有很高的磨擦阻力,不太容易讓物體滾動,而且死者身上也看不到任何遭到石頭擦撞所產生的鈍傷及擦撞痕。」、「(問:依現場的狀況,被害人羅淑芬有無可能自山坡上滑倒,撞擊到在山坡下釣魚的被告,然後二人再一起掉落池塘內?)沒有辦法。」、「(問:如果被害人係以上開方式掉落池塘,是否有可能於落水後距離岸邊零點二二公尺以外?)不可能。因為經過我們計算結果,他即便是這樣子掉落,離岸邊也不可能超過零點二二公尺,詳如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的鑑定報告,我們有以圓柱體測試。」、「如果如被告所說的,羅淑芬是滑倒的話,其身上下肢應該要見到滑倒的相關特徵,例如受傷,而且以現場的大石頭,即便羅淑芬確實有滑倒,亦不可能讓其用走、跑、衝下山坡的可能性,再且若其從上面滑到被告所坐的地方撞到被告,也會停下來,也不可能會衝到水裡面去,就算掉落水裡,衝力也不足以讓他遠離岸邊超過零點二二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經過了兩次的現場勘查,你假如去實際的走一趟,你就會發現那個山坡,大部分的石頭都是十到十五公分,還有很多的大石頭在那裡,所以幾乎你沒辦法從上面安穩的走下來,就是說從那個山坡,假如他像他敘述的那個位置的話,山坡這樣走下來的話,那個是一直會滑動,而且會一直跌倒的,幾乎沒有辦法,...那個幾乎是不太可能可以從那邊下來,我們假設一般的女子、婦女、家庭主婦這一種不常有運動的話,她一定是滑倒的,就等於是下不來了,就趕快爬回去了,所以那一段路不是那麼好的能夠從那邊下來,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就是說,假如是仔細的看一下這個現場,...因為你不會直接就趴在水旁邊那裡釣魚,所以理論上你還是會稍微遠離那個河湖邊然後來釣魚,所以你的姿勢,就算你後面有一個東西趴下去的話,兩個人還是就在水邊,或是甚至於還在山坡旁邊,所以我們也算了一下,做了各種的實驗,因為我去,不是只有我去,我還找了很多的動力學的、物理學的教授、專家一起去,我們做了各種不同的實驗,根本沒有辦法真正的能夠滑下去,就算滑下去也頂多是零點五公尺,那是一個手臂這麼長,...各位可以看看我們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的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你可以看到,在各種不同的十到十五公分大小的石頭行走困難,然後就是八公尺的坡頂走下,實在無法行走而勢必跌倒,而且沒有辦法滾下,我們用各種的方式來滾,包括用圓的球都滾不動,因為它很多的石頭在那裡擋住,而且尤其是死者,她也沒有擦傷,假如是下來的時候,多多少少應該有擦傷,這個擦傷跟我們剛剛講的那個挫傷不一樣,她應該有各自的擦傷,也沒有,所以石頭構成的高摩擦力,也可以阻止人體滾動,所以種種以上的證據,沒有辦法支持說是羅女的確是由這個斜坡下來,而且會滑倒造成的經過,也就是說與這個事實不符合。假如我們再把這個動力學來看的話,因為足底滾動的石頭滑倒,...這個羅姓的丈夫也有細述,是由後背然後下來撞擊她的先生,所以研判一般應為趴撞於夫背後,然後這個意思就是說,兩個人均為站立的狀況,一人站立或另一人蹲立於邊,趴跌入水,則一個人的直立的槓桿,於趴下的姿勢,絕對沒有辦法衝至到一公尺以外的地方,這個是後來我們也經過了各種的實驗也有來證明,所以我們後來證明就是說,根本就是沒有辦法達到零點五公尺,甚至於我們算了一下,只有零點一八到零點二二,...大概只能到水邊」、「假如一個先生看到一個妻子,然後還浮著趴在岸邊,怎麼可能繼續的讓他的太太趴臥在水裡面,應該是儘量趕快給她翻過來,這個是我第一個疑問,這個當然有時候心證上會一個存疑,那當然由我們剛剛解剖的這個過程裡面,一般的溺水都是比較單純的,單純的意思就是說,因為他的溺水一定有溺水的這個特徵,然後他不會有那麼多的外傷,當然這個死者有這麼多的外傷,當然我們就會懷疑說是不是有另外的加工,還有外力阻止她上岸的這個可能性,所以第三個我們才會進行後續的現場勘查,看看他所講的是不是事實,所以我們做了各種的實驗,發覺就是說應該她落水的位置,不是他所說的,就是由山坡這個地方滾下去的,然後較可能是站立岸邊然後落水,而不是由堆滿大小石頭之山坡趴跌或是跌入湖內的,當然最後一個我們是仍然有一點懷疑,就是說她溺水是溺水沒有錯,但是溺水的話,一般來講這麼近的距離,她應該隨便的任何一個姿勢,人的求生的本能,假如是就在,就算零點五公尺或者一公尺好了,她也很容易的就是,一個滑水,狗爬式,動物的本能來講,應該是很容易的就能夠挽回這個岸邊,為什麼她沒有辦法挽回這個岸邊,這個是的確值得來質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反面至二十頁)。

4、由上可知,案發現場池塘旁雖係斜坡,惟該斜坡上均為直徑十至十五公分大小不一之石頭,姑不論該等大小不一之石頭實具有高磨擦力,當已可阻止人體滾動之力道(況人體本身尚有防禦機制,亦可藉由四肢阻止人體滾落),且即便經由最佳圓柱形物質(模疑最佳人體滾動模型)模擬無明顯阻力之情形而滾入水中,亦無法到達距離岸邊零點一八至零點二二公尺之外。據此,若依最佳之人體滾動狀態,其滾入水中距離岸邊之最遠距離為零點二二公尺,再對照案發當天之水位、深度及距離(即上述1、「往前一公尺測深度,測得深度約七十五公分」之情形),案發當天距離岸邊零點二二公尺之深度應低於七十五公分,復再佐以死者羅淑芬之四肢及軀幹並無擦撞或鈍傷之外傷或異狀(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外傷證據及解剖觀察結果所述),且死者羅淑芬身裁雖不高,身長亦有一百四十三公分,凡此,均足以顯示死者羅淑芬於案發當天不僅未自池塘旁之斜坡滾落,且縱使其不慎滾落,亦可啟動防禦機制,藉由四肢阻止己身滾落水中,再縱使其果真滾落跌入水中,依其身長對比水深,亦可輕易以手攀附岸邊石頭或枯木並站立起身,不致漂往距離岸邊數公尺之遠,灼然甚明。況若如被告之辯解,按理死者羅淑芬滾落時既有被告在前阻擋之阻力,當應較難落入水中(可能停在岸邊),反之受到死者羅淑芬衝撞之被告,則較易落入水中,甚而可能落入距離岸邊較遠處,然而,實際上死者羅淑芬嗣後經證人乙○○發現時已然漂浮在距離被告約四公尺外之水面上(參證人乙○○之偵訊證詞,見偵續卷第一0四頁),而被告卻仍可在岸邊用手拉住樹枝,安然無恙,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不惟與現場事證不符,且亦與常情相悖,當難採信。

(七)綜合上開跡證,死者羅淑芬既無明顯由堆滿大小石頭之斜坡上趴跌或跌入湖內之證據,則其應為站立岸邊落水乙節,當可認定。又死者羅淑芬既有口鼻遭悶扼併有溺水之證據,且衡情羅淑芬亦應不致主動跳入水中尋死,則其應係站立岸邊遭他人推落水中後,再遭他人近身悶扼口鼻致窒息死亡乙節,當亦可認定。而被告復為死者羅淑芬溺水死亡前最後接觸死者羅淑芬之人,已如前述,則將羅淑芬推落水中造成羅淑芬「被強迫性(悶扼口鼻)溺水」窒息死亡之外力來源,捨被告外,即無他人。再參以死者羅淑芬嗣後經證人乙○○發現時已距離被告約四公尺,可見死者羅淑芬斯時亦距離岸邊至少約四公尺以上,再對照案發當天之水位、深度及距離(即上述「以釣竿往前測當日水面距離三點三公尺位置,深度約一點九公尺深之情形),案發當天距離岸邊四公尺之深度應至少已逾一點九公尺,此顯非單以被告或羅淑芬之身長所能及。且被告又供稱:伊與羅淑芬均不會游泳等語,復再佐以前述死者羅淑芬之生前傷害(外傷)及生活反應、「被強迫性溺水」之現象,及其竟於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如此短之時間內,即以「背部朝天、面部朝池底」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等異常情狀(如前(三)所述),併參酌案發後被告身上疑有多處抓痕(見相驗卷一第四七至五十、六十、六一頁案發後被告身體照片)、池塘旁確有長短不一之枯木(見相驗卷一第十頁以下案發現場照片)、證人乙○○於救援羅淑芬時亦係手持樹枝將漂浮在水面上之羅淑芬撈回岸邊等情,相互參合,堪可認定本案案發之經過,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趁死者羅淑芬不注意之時將之推落池塘,然羅淑芬雖遭推落水中,惟斯時池塘旁之水深並不足以使之溺斃,被告見狀,乃自行下水,並以手用力悶扼羅淑芬口鼻讓其無法呼吸,併同順勢將羅淑芬之頭部拉入水中,而羅淑芬則因欲呼吸卻又遭悶扼口鼻,故於掙扎過程中吸入少許水分至肺部,並有肺氣胸之現象,嗣羅淑芬在長時間缺氧之情況下乃休克暈厥,且僅歷時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即以「背部朝天、面部朝池底」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期間被告並持池塘旁枯倒之竹木,朝羅淑芬之右肩峰處推擠,將羅淑芬自岸邊推往池塘中間,造成羅淑芬右肩峰區留有2.5x1.2公分之橢圓形棍棒擦傷痕,最後羅淑芬因無法吸到空氣,終至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至為灼然。至死者羅淑芬之右、左手指甲,經抽取DNA檢測,均未檢出死者以外之DNA-STR型別,致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乙情,固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93015030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一第一一0頁),惟參以死者羅淑芬於案發時既遭被告推入水中暨漂浮在水面上逾三十分鐘,則其縱於掙扎過程中曾因手抓被告身體而留有被告之皮屑組織於左、右手之指甲,該等皮屑組織亦將可能因其久待水中而經水浸蝕滅失,且由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乃穿著長袖襯衫(見相驗卷一第十頁),則死者於掙扎過程或因僅觸及被告外著,而未能接觸被告之皮膚組織,致未能檢出死者以外之DNA型別,況本件相關跡證至為顯明,均指向乃被告所犯,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並明確認定本案死者乃遭他殺,非一般意外溺水(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是以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重罪,行為人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殺害死者羅淑芬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究有何動機欲置羅淑芬於死地,而為本案之殺人犯行,亦待探究。茲分述如下:

1、經查,證人羅淑華(羅淑芬之大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羅淑芬八十五年搬回臺北娘家到羅淑芬死亡,這段期間都跟羅淑芬住在一起,就伊觀察,羅淑芬與被告感情不好,因被告是個對家庭不負責任的人,為什麼說他們母子三個人(指羅淑芬、余○○、余○○)會回來臺北娘家生活,應該是有一些問題才會回來娘家生活,被告是個收入不穩定的人,二個小孩子都是由伊娘家在養,伊父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時,被告還在伊守孝時當著伊的面問伊父親留有多少遺產,是不是兄弟姐妹可以分,而且吵著要與羅淑芬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反面)。另證人戊○○(羅淑芬之二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羅淑芬感情不睦,常為錢吵架,被告只有拿錢才回家,而且只拿小錢回家,經濟都靠娘家接濟,所以才住娘家,就伊觀察,被告與羅淑芬大概沒有所謂的感情等語(見相驗卷一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四八頁)。再證人余○○、余○○(被告及羅淑芬之子、女)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亦先後證稱:伊父母應該算感情不好,被告講話比較大聲,媽媽就口氣不好,有時候是因教育問題吵架,有時候是經濟問題等語,伊父母感情應該不算是好,被告因為工作的關係,都不在家裡,伊也有聽媽媽說在拿生活費時或因被告似有第三者而兩人有吵架,被告也有要求要跟媽媽離婚等語(分見相驗卷一第二五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一一六頁反面)。此外,參酌卷附之羅淑芬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其上記載:①被告與羅淑芬兩人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結婚、②羅淑芬、余○○、余○○三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遷入大姐羅淑華之臺北戶籍地(見偵續卷第二八、二九頁),足見被告與羅淑芬兩人於結婚後,八十五年間羅淑芬即攜余○○、余○○二人北上住在其臺北娘家,並設籍該處,此後被告與羅淑芬兩人即長久陷於分居狀態,且感情不睦,時常為經濟問題爭吵。

2、又被告本身係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經濟狀況亦不佳,又因幫友人翁世維作保而背負五百萬元債務,且於九十五年左右即積欠信用卡費六萬元及自小客車貸款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九月起即未繳健保費,至九十五年八月止,累積欠繳健保費用共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四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相驗卷一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偵續卷第五一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被告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二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證監字第0980033373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證櫃交字第098003191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二0八頁、偵續卷第八三、八四、九四、九五頁、原審卷一第三六、

三七、八四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自友人莊保堂處借得六萬元,再用其借得之部分款項,先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險,其後再將之退保,並經由其友人徐喬稜轉介之保險業務員鄭俊明先後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陸續向:⑴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百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一千四百元)、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百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二千元)、⑶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百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一千九百元)、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百萬元壽險(年繳保險費五千元),且上開保險契約上之受益人,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係載明:「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不受理變更)」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五

一、五二頁),核與證人徐喬稜(原名徐碧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鄭俊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相驗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偵續卷第五六、一四四、一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五七頁以下),大致相符,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二張、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95)宏壽保字第382號函暨加保同意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兆產(96)傷理字第211號函暨加保同意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96)新產新簡字第49號函暨加保同意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96)友總顧字第96號函暨加保同意書、新光團體傷害保險證、兆豐保險公司團體保險證、友聯保險公司團體保險證、兆豐產險傷害保險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兆產(97)傷理字第1183號函及附件、新光產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97)新產傷健簡字第118號函及附件、宏泰壽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97)宏壽理字第869號函及附件、友聯產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97)旺總車賠字第139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六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305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一第一0二、一0三、一0六至一0八、二四九至二五七頁、第二九八頁證物袋內資料、相驗卷二第一二六、一三二至一三七頁、原審卷二第八八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另參以證人鄭俊明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有建議夫妻可以共保類似的產品(指保險),結果被告買了生效之後,就主動跟伊講,他老婆(指羅淑芬)也要買這類的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反面),並證稱:因為羅淑芬是家管,基本上沒有收入,可能就是由被告支付保費,家管都有限制保額,每一家產險公司規劃就只能買一百萬,有的高一點會二百萬,伊把相關資料拿給被告,六百萬的額度是被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六

七、七十、七二頁);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此保額符合伊的條件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反面),佐以被告實際上共為羅淑芬投保四家保險公司,可見被告係於自己投保之保險生效後,始主動向鄭俊明提及其欲為羅淑芬投保乙事,然因羅淑芬係「家管」(指家庭主婦),故各家保險公司對之均有限制保額,一家保險公司至多僅能規劃一、二百萬之理賠額度,惟被告仍決定為羅淑芬分投數家保險公司,且投保之理賠額度高達六百萬元甚明。按人身保險契約,雖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而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如前所述,各家保險公司既均針對「家管」限制保額於一、二百萬之理賠額度內,此似已表示「家管」本無需投保過高金額之保險,即已足保障,是若非有不良動機或特殊緣由,衡情要保人應無特意為「家管」分投數家保險公司之必要,然而,被告卻仍決定為羅淑芬分投數家保險公司,且投保之理賠額度高達六百萬元,則被告此一投保金額過高之舉,依上開說明,即極易肇致道德危險;再加以被告又為上開多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另余○○、余○○雖亦為受益人,惟均未成年),倘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事故果真發生,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即可獲取高達六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此舉究否本存有欲引發羅淑芬死亡事故發生而獲取鉅額保險理賠金之不良動機,殊值懷疑。

5、綜上各情,被告與死者羅淑芬既長久陷於分居狀態,且感情不睦,時常為經濟問題爭吵,而被告在外又積欠多筆債務合計達五百多萬元,甚至連攸關己身健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欠款均未能繳納,則在如此經濟拮据之情況下,何以被告會突然主動決定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以一萬零三百元(1,400+2,000+1,900+5,000=10,300)之保費為羅淑芬投保上開多筆保險(保險期間均僅一年,且理賠金額高達六百萬元)?又何以被告為羅淑芬投保上開多筆保險不久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羅淑芬隨即發生溺水死亡事故?此已極為可疑。況被告繳納羅淑芬保險費之來源又係向友人莊保堂借得,亦不無刻意借款為羅淑芬投保之嫌,且被告為羅淑芬投保之上開多筆保險,倘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事故果真發生,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可獲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復高達六百萬元,而此金額又適足以解決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從而,被告倘為解決其財務窘境,而預謀藉由向保險公司詐領死亡保險理賠金之方式,計畫設局殺害與其感情不睦之羅淑芬以渡過難關,即非難以想像。是綜觀上情,此一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目的,即應為被告殺害羅淑芬之動機所在(財殺),甚為顯然。

(八)參以證人羅淑華於原審證稱:「(問:羅淑芬小姐她是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號禮拜三回苗栗的,她之前曾經有過在非假日或年節的時候,在禮拜三這種平日的時候回苗栗過嗎?)除了年節,因為她是人家的媳婦,一定要回去盡一個媳婦的本分,那如果沒有什麼重大問題,她是不會回去的,因為她要顧小孩上下學,尤其是她那個小的,她那個小的是個比較,不能說他智商不足,他是個特教班的小孩,那特教班的小孩比較不好帶,所以她大部分的心力都擺在這兩個小孩的身上,老大還比較不需要擔心。」、「(問:也就是說在案發之前,羅淑芬不曾有過平日這種回苗栗的情形?)沒有,沒有事情她不會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可見羅淑芬應僅有在年節時始會回到被告位於苗栗之上開住處,平日若無特殊事由,應不會返回被告苗栗住處。然而,本案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平日(週三),並非年節,羅淑芬竟仍返回被告苗栗住處,此舉實屬異常。被告雖辯稱係因羅淑芬找到工作,時間很緊迫,所以才返回苗栗看公婆,並跟公婆說已找到工作云云。惟羅淑芬倘欲向被告之父母告知其已找到工作乙事,在斯時通訊已屬發達之社會,以電話聯繫告知,當非難事,並非必須親自南下苗栗告知不可,況縱使羅淑芬找到工作,依該工作(即誠品書店清潔工,參卷附工作通知單,見偵續卷第三十頁)之性質,亦未必代表年節一定不能返回被告苗栗住處幫忙,是衡情羅淑芬應不致僅單純因找到工作此項因素,即特別一反常態而於平日(週三)南下苗栗。再者,參諸證人余○○於原審中證稱:伊媽媽有說要回苗栗,因為奶奶身體不舒服,伊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阿姨羅淑華、戊○○,另因當時媽媽有應徵到一個工作,有打算要回去的時候就一起跟家裡的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證人羅淑華於原審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晚上,伊問余○○、余○○說為何媽媽一天不見,兩個小孩子都說媽媽回去苗栗照顧阿婆生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證人戊○○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案發後有聽余○○、余○○說被告向羅淑芬說他母親重病,需要羅淑芬回去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反面),益徵羅淑芬特別於平日(週三)返回被告住處之主因,應係被告告知羅淑芬其婆婆生病身體不舒服,需要羅淑芬回去照顧,羅淑芬始而同意於平日返回苗栗。至於羅淑芬找到工作乙事,則因羅淑芬既已決定返回被告住處照顧被告之母親,故縱其決定於返回時一併告知被告之父母此事,此當亦屬附帶告知之性質,灼然甚明。又被告之母親於斯時實際上並未生病,甚且仍幫忙媳婦坐月子等情,亦據證人許秀娥(被告母親)、蘇月娥(被告之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一一六、一二一頁),可見被告稱其母親生病身體不舒服,需要羅淑芬回去照顧云云,純係捏造不實之詞,衡情應係被告欲誘騙羅淑芬南下苗栗以利其遂行殺人之計畫,始編織如此謊言,甚為顯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匿飾其誘騙羅淑芬南下苗栗之情,而為意圖脫罪之詞,實不足採。至證人許秀娥雖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羅淑芬感情甚好(見相驗卷一第一二0頁),惟證人羅淑華、戊○○、余○○、余○○等業已證述被告與羅淑芬感情不睦,甚而有離婚之議,已如前述,且被告與羅淑芬若感情甚佳,二人何需分居兩地,甚而將戶籍遷出,是以許秀娥上開證詞,洵非可採;又證人許秀娥另證稱:伊不曉得羅淑芬為何回家,被告說羅淑芬找到工作,要回家看伊,如果以後上班就比較沒時間回家等語(見相驗卷一第一二0、一二一頁),然由其所述,可知其係經由被告轉述,始為上開證述,並非聽聞羅淑芬親口所言,另證人蘇月娥雖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聽羅淑芬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親口告訴伊返家要辦事情,到底是何事伊不清楚,伊沒有再追問等語(見相驗卷一第一一六頁),亦可知其並不清楚羅淑芬返家原因,是以上開證人所言,自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之佐證。

(九)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在水中掙扎,有試圖去救羅淑芬,但因這樣更沉下去,喝了很多水,雖見羅淑芬在掙扎,但因當時手邊沒有竹子去撥她,伊自己在水中拉著枯樹枝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一七九頁)。惟證人溫耀隆於原審審理中即已明確證稱:伊很確定被告並無溺水,被告到醫院還在醫院旁邊抽菸,救護紀錄表上勾選溺水是筆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救護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其上載明被告意識清楚等語,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一第十頁以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溺水現象,至為顯然。又如前述,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案發現場池塘勘驗後,可知該處池塘岸邊之水位,均未超過羅淑芬之身長(勘驗當日測得往前一公尺深度約七十五公分,往前一點五公尺深度約一公尺,往前一點九公尺深度,約為一點三公尺),另如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參相驗卷一第十、十一頁),亦可見該處池塘岸邊水位不深,被告縱然不會游泳,斯時其既已抓到枯樹枝,且該處岸邊水位亦不深,何以不趕緊上岸並持現場較長之樹枝撈救死者,卻仍一直待在水中呼救?凡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又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被告表情不是很激烈,但有緊張的感覺等語(見相驗卷一第二四頁),證人溫耀隆亦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神情很落寞,沒有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倘遇至親突遭意外,理當相當激動,甚且悲慟萬分,惟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結髮近二十年之妻子羅淑芬突遭溺水意外,其情緒反應竟然並無激動之情,甚至反而有「緊張」之感覺,則被告如此之神情,實屬異常。再佐以被告既於案發前之一、二個月方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金額高達六百萬元之保險,被告對此理當印象深刻,詎被告竟於案發後一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檢警詢問死者有無保險時,僅陳透露死者有投宏泰公司之壽險一事,對其餘三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部分避而不論,被告於案發後蓄意隱匿其實際上為羅淑芬投保之保險公司家數、金額之舉,在在顯示羅淑芬之死因有異,絕非單純溺水,是以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十)至於本案發生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檢警曾對被告進行二次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分別係認:「受測人余進龍於測前會談稱本案係渠妻子羅淑芬,因不小心自行掉入水中,渠並未推羅女下水。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代妻子羅淑芬在保單上簽名、在羅女食品中加入任何毒物、或案發當時用竹竿阻羅女上岸。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語,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950166077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087156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一二一五至二二九、二七七至二八六頁)。惟按實施測謊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受測態度,受測人之生理、心理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則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二二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其結果並非絕對與事實相符,測謊之結果,仍需視有無其他證據可資對照,方可判定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且查被告其後又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再對之進行第三次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係認:「甲○○稱:㈠當天羅淑芬不是被渠推下池塘的;㈡當天渠沒有持竹棍阻止羅淑芬上岸。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一二0至一三四頁),該次測謊結果竟與前二次測謊有截然不同之結論。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既具有不確定性,且不足以反應真正犯罪事實,則前開測謊鑑定結果,本院認顯不適宜作為本案之參考。況且,本案諸多跡證,均認死者羅淑芬非單純溺水,相關事證亦指向被告蓄意犯案,是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二次測謊鑑定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為詐領保險金而殺害羅淑芬之動機存在,且案發前被告確曾編造謊言誘騙死者羅淑芬於平日返回苗栗,又本案諸多跡證顯示死者羅淑芬係站立岸邊遭他人推落水中後,再遭他人近身悶扼口鼻致窒息死亡,非單純溺水致死,而案發現場,除被告與死者羅淑芬外,再無第三人在場,被告乃羅淑芬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佐以被告案發後其神情、舉止多有異常,並蓄意隱瞞於案發前甫為死者羅淑芬投保多筆意外險之事,且其於本案所持之辯解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不足採,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乃認定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而為上開殺人犯行,殆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死者羅淑芬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羅淑芬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死者羅淑芬已結婚近二十年,詎被告為圖得高額保險金以解決其財務窘境,竟罔顧與羅淑芬間之夫妻情份,而預謀、計畫設局以上開方式殺害羅淑芬,手段殘酷,委實泯滅人性,且其犯後復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除精心營造其有奮力營救之假象、編織謊言以圖脫罪外,並僅汲汲營營地向各家保險公司請領羅淑芬之保險給付,卻對羅淑芬之亡故及其子女之教養漠不關心,足見其冷酷無情,惡性實為重大,併兼衡其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違反義務之程度極高、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之刑度(實則若本案選科之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最高刑度僅可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認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尚不足以適當反應被告之罪責)、公訴人於審理中請求量處無期徒刑(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以慰羅淑芬在天之靈暨家屬之傷痛,併維公平正義(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之量刑,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