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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展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展於民國100年1月6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700號前方路邊停車時,其原應注意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禁止停車之路段,且車身跨越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停放。另莊賢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亦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④車),以車頭朝路邊方式斜停在陳宏展上開③車前方,其車頭右前角底盤並侵入停在人行道上,而其車尾佔用慢車道並侵入外側快車道上,且較③車突出外側車道許多。適賴信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②車),沿同路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前方慢車道遭陳宏展、莊賢鐘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阻擋,而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紅如自同路702號南屯豬腳麵線店購買食物後,徒步至莊賢鐘上開自小客貨車與陳宏展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之間步行而出,未注意左右車輛動態,貿然違規走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陳宏展、莊賢鐘之上開③車、④車身阻礙廖紅如、賴信儒之視線,並均妨礙廖紅如、賴信儒之行進動線,致賴信儒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擦撞廖紅如身體或鉤及其所穿衣服,致廖紅如當場倒地撞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及右肘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陳宏展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廖紅如之妹廖細玲代行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第0000000、0000000號、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原審誤載為警卷〕第53至56頁)、林新醫院100年11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00年11月24日仁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40至165頁),分別係負責為告訴人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6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附錄影光碟,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錄影光碟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212至217頁、本院卷第158至182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被告及證人賴信儒、莊賢鍾等3人於肇事現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有標示店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吳清旺、紀季宜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賴信儒於警察、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原審誤認上開文件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惟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結論相同,僅係理由不同,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0年1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700號前方路邊停車時,將該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禁止停車之路段,且車身跨越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停放,另證人莊賢鐘則違規將④車車頭朝路邊方式斜停,車尾佔用慢車道並侵入外側快車道,及證人賴信儒騎乘之②車車頭碰及被害人廖紅如之身體,後者當場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是被賴信儒所撞傷,賴信儒在事發時,有指證被害人廖紅如是從莊賢鐘的車頭方向出來,依照現場圖,撞擊點是在莊賢鐘車輛的後面,不是在其的車子跟莊賢鐘車子的中間,所以阻礙賴信儒行車視線的車輛,應該是莊賢鐘的車輛,雖然其違規停車,但賴信儒的行車視線,並沒有因為其的違規停車而受到阻礙云云。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700號前方路邊停車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禁止停車之路段,且車身跨越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停放,適證人賴信儒騎乘②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前方慢車道遭被告、證人莊賢鐘上開車輛停放阻擋,而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害人廖紅如則自上址店家購買食物後,徒步至證人莊賢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即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前方空間步行而出,未注意左右車輛動態,貿然違規走至外側快車道上之際,證人賴信儒騎乘之②車車頭碰及被害人廖紅如之身體,被害人廖紅如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及右肘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賴信儒於原審101年6月28日、同年8月9日於審理時、本院10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及證人賴信儒、莊賢鍾等3人於肇事現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害人廖紅如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見他字卷第23至32頁、第53至58頁、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1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年11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1月24日仁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黃碩得警員陳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證人即南屯豬腳麵線店之負責人紀季宜警詢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第40至165頁、第211至230頁、第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廖紅如係在被告駕駛之③車與莊賢鐘駕駛之④車之間,遭證人賴信儒騎乘之②車擦撞或鉤及其所穿衣服等情,經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黃碩得警員於原審101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100年1月6日在何單位服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服務。」、「(你於100年1月6日20時48分許,有無前往處理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的的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你所製作的?)是。」、「(當時行人、騎機車的及兩台自用小客車之相關位置,你到達現場時位置有無正確?)位置如現場丈量之現場圖所繪。」、「(你到現場後,這台機車倒地位置是否如你今天提出照片編號1所示?)是。」、「(相片編號1機車位置是在④車莊賢鐘車後位置,還是車頭的位置?)是車尾的地方。」、「(在機車倒地位置之前,有無任何刮地痕?)從現場圖來看,刮地痕起點是在兩車之間。」、「(你標示刮地痕的位置就是刮地痕的起點?是否為斜行的箭頭的位置?請於現場圖上畫出位置。)(證人於現場圖上圈出刮地痕位置及方向)「2.3」那邊是起點。」、「(刮地痕往哪邊的方向走?)北邊是在右邊,往現場圖的上面斜過去,是往西方過去。」、「(刮地痕距離為多少?)「1.3」是刮地痕的距離。」、「(你所說的起點到倒地部分,就是現場圖上面的點點點的部分?)是,現場圖刮地痕我們的顯示大概用虛線標示。」、「(〔提示證人今日庭呈之照片編號4及現場圖〕依照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機車跟莊賢鐘自用小客車位置,這裡的位置到底是機車已經超過車尾後面,還是還在裡面,因為從相片看起來像是超過了,但從現場圖上又看不出來,情形為何?)若依照現場圖,機車最後終止倒地位置還沒有超過第④車左前車頭。」、「(機車是否有超越後輪?)約在後輪位置,但沒超過左前輪的位置。」、「(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②機車位置對過去是直接在車尾,沒有超過左後輪位置,照片上顯示是超出左後輪,為何照片與現場圖是不一致的,何者正確?)照片也是在車尾後面。」、「(照片部分是已經超過小客車左後輪,但現場圖還沒有到左後輪,明顯是在它的車尾?)我畫的現場圖跟照片是一致的,照片是因為角度的關係,前輪到④車右後車角的部分,大概一公尺一米左右,上面圖示所寫的,機車的後輪到④車的右後車角,大概0.8公尺左右。」、「(這個是否直接是在右後車角那裡?)對,我就直接量它的右後車角跟前輪往西、往上的距離,是前輪跟後輪。」、「(你的意思是前輪部分為何?)前輪垂下來到④車右後角,大概1.0公尺,後輪下來0.8公尺。」、「(你的現場圖有無依照比例來畫?)我們比例尺上面都二公尺,一隔一公分都代表二公尺,有依照上面的比例來畫,但人工手動當然都會有誤差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第195頁背面至197頁)。

2、證人賴信儒於原審101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證人黃碩得庭呈之照片編號4〕照片上在你機車旁邊的塑膠袋是什麼東西?)是豬腳麵線,是廖紅如的。」、「(〔提示同上相片編號4〕當時廖紅如往何方向倒?)往西倒,往我車行方向。」、「(〔提示證人黃碩得庭呈之照片編號4〕廖紅如倒下去的位置,是否能從照片上看出?與麵線距離多遠?)麵線就在廖紅如身邊而已。」、「(廖紅如倒地位置在何處,是否為箭頭所示方向?)在我機車後輪往西一點點。」、「(所以廖紅如人是在比較前面?)是。」、「(撞到後你機車有無倒地?)沒有完全倒,因為我當時我還在車上,我拉著車子,車子沒有完全倒。」、「(你撞到後,車子有無滑行?你撞到以後車子就滑出去,還是你撞到以後你的腳還是可以頂住?)車子倒一半,我腳撐著踩在地上。」、「(你機車是否先倒一半,到最後才倒下來?)是。」、「(照片編號7的痕跡是如何來的?)當時我有跟黃警員問這個痕跡到底是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你有無檢視你的機車哪邊有無刮傷的情形?)當時黃警員有指給我看,我底盤有個地方有刮到,但現在我沒辦法確認。」、「(請確認照片編號7是否底盤是否有刮傷的情形?)當時我是一直讓機車倒著,等到警察來我才牽起來,所以沒有很注意檢查我的車子。」、「(你在談話筆錄說你撞車後,車子倒下去,人沒有倒,意思為何?)車子我是拉住,其實沒有全倒,只是傾斜。」、「(你撞到廖紅如時,你車子有無往前走一小段,或者是直接撞到那個位置就停下來?)應該是有往前,因為我剎車時,我有感覺輪胎在滑,之後就撞到她。」、「(你煞車以後,機車是否就往前滑行?)是。」、「(那時是否撞到廖紅如?還是滑行之後撞到?)是,煞車滑行之後才撞到。」、「(一種是帶速度的撞到她,一種是你煞車下來撞到她倒下去,是為哪一種?)煞車然後撞到她倒下去。」、「(你撞到廖紅如時,她的人有無隨你的機車往前的情形?)我不確定,但應該有,但是我沒辦法很確認,因為時間真的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第205至207頁背面)。

3、又證人賴信儒騎乘之②車,係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擦撞被害人廖紅如後,②車倒地位置係在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後方,②車前車輪距④車右後車輪1公尺、②車後車輪距④車右後車輪0.8公尺,在②車倒地位置往東方向,有一長1.3公尺之刮地痕,④車左後輪靠近②車機車坐墊處,有被害人廖紅如掉落之1袋豬腳麵線,而②車右後車輪距被告駕駛之③車為0公尺,南屯豬腳麵線店家係位在臺中市○○○路○段○○○號,約在被告駕駛之③車與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之間的路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35頁)。因②車必須倒地才會產生刮地痕,所以撞擊一定是發生在刮地痕起點之前(靠東向處)。是從證人黃碩得、賴信儒上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廖紅如所提之豬腳麵線1袋係遺落在④車左後輪靠近②車機車坐墊處,證人賴信儒機車之倒地位置及刮地痕亦係在④車後方,豬腳麵線、機車倒地及刮地痕三者之位置均尚未逾④車左前車輪。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所示,②車機車頭並沒有明顯撞擊痕跡,又依犯罪事實欄被害人廖紅如所受之傷勢觀之,除了右手肘之挫傷外,其餘均是頭部傷害,另證人黃碩得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倒地置沒有血跡等語,再參酌本案案發季節為冬季,被害人廖紅如穿著厚衣,足認證人賴信儒駕駛之②車並非正面撞擊被害人廖紅如,而是擦撞被害人廖紅如身體或是鉤及其所穿衣著,而使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導致腦挫傷。故綜合上情觀之,證人賴信儒之車行方向,係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見被害人廖紅如後先煞車,惟煞避不及機車繼續由東往西方向滑行,擦撞被害人廖紅如體或是鉤及其所穿衣著,致被害人廖紅如往西方向倒地,證人賴信儒騎乘之機車即半倒在地。再依證人賴信儒之車行、撞擊力道之方向、掉落物、機車倒地及刮地痕地點,茍被害人廖紅如係在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後方即遭撞擊,何以其所持之豬腳麵線、機車倒地及刮地痕位置,均未在④車左前車輪往西方向之位置,反而均係落在④車左、右後車輪之間之位置,足見證人賴信儒撞擊被害人廖紅如之地點,應係在掉落物、機車倒地及刮地痕地點往東向之位置,即被告駕駛之③車與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之間,而非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後方,亦即被害人廖紅如被擦撞之地點已經離④車車尾有一定之距離。從而,被害人廖紅如係在被告駕駛之③車與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之間,遭證人賴信儒機車擦撞或鉤及衣服後,被害人廖紅如及證人賴信儒騎乘之機車始分別由東往西方向倒去,造成刮地痕,至為明確。是證人賴信儒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指稱被害人廖紅如係從莊賢鐘駕駛車輛車頭方向(即靠西向處)出來,撞擊點是在莊賢鐘車輛後方云云,及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從莊賢鐘之車頭方向出來,撞擊點不是在其之車輛與莊賢鐘車輛中間云云,顯與上開證據所示不合,尚難憑採。

(三)再查,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確實遮蔽證人賴信儒之行車視線,亦據證人賴信儒於原審101年6月28日審理時證述:

「(〔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你還沒撞到廖紅如之前,當時你的車行是在車子的後面,還是在外車道?)我當時走在最外側車道。」、「(〔提示照片編號1〕最外側車道是否是指的是實白線外面,還是外車道?)在前一路口是白線外,在這個路口是變換到車道。」、「(你為何會變換到這個車道?)因為前面騎不過去。」、「(你何時看白線外停滿車子騎不過去,比如說在10公尺遠就可以看到?)是。」、「(你何時轉換到外車道?)過路口。」、「(你那時看到路邊停了那兩台自用小客車,你有無減速?)我在前一個路口就有減速,路口離那邊不會很遠。」、「(你當時是否就有注意前面路肩就有停放兩台車?)有。」、「(〔請求提示他字卷現場照片編號1〕警察問你時,你說有兩台車遮到你的視野,依照照片這兩台車如何擋住你的視線?③車、④車哪個部分擋住你的視線,情況為何?)是車身遮住。」、「(警詢時你說兩台都有遮到,是否覺得兩台都有擋到東西?)如果沒有車子的話,其實有人從那邊出來的話是看得到的。」、「(你當時這樣講是因為這兩台車在你騎的時候,就是你覺得說她如果從那邊出來,沒有那兩台車的話你看到的,就是因為那兩台車都在,所以你才會看不到告訴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其於10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101年6月28日時有證稱你一開始時騎在白線外車道,看到前面有車子停在路邊,所以你才騎出來?)是。」、「(你看到前面有車子停在路邊時,距離多遠?)約十公尺。」、「(所以你在十公尺前就已經騎出來?)是。」、「(你既然在十公尺前就已經騎出來了,代表你已經騎在外面,為何看不到廖紅如從中間走出來?)車子比較高,沒有辦法看到完全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背面至255頁)。再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廖紅如之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46公斤,而被告違規停車之③車為0休旅車,車高約167公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有被害人廖紅如之林新醫院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212、226頁)。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夜間,而被害人廖紅如之身高又顯然低於被告違規停放之③車車高,被告將③車違規停放禁止停車之路段,且車身跨越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確有遮蔽到機車騎士證人賴信儒之行車視線,致證人賴信儒行車未能完全看見被害人廖紅如站在被告駕駛之③車與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之間,亦堪認定。準此,被害人廖紅如係在被告駕駛之③車與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之間,遭證人賴信儒機車擦撞,被告駕駛之③車遮蔽被害人廖紅如、證人賴信儒之視線,且因③車車身跨越慢車道及快車道,阻擋被害人廖紅如、證人賴信儒之行進路線,因而必須進入外側快車道。是被告辯稱:阻礙賴信儒行車視線的車輛,應該是莊賢鐘的車輛,雖然其違規停車,但賴信儒的行車視線,並沒有因為其的違規停車而受到阻礙等語,亦不足採。

(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原審均將該函之機關誤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予一併更正)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已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路徑及視線,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一節未合。且該覆議委員會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標示違規停車之③、④車、被害人廖紅如及機車倒地處對應之路旁店家位置,覆議之意見修正亦未說明依據、理由,並與事證不符,是本院認該覆議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部份,並不可採。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證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合作鑑定結果: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不完全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⑴可能性一(被害人廖紅如欲繞行④車,沿慢車道往西走欲使用行人穿越道至其對街之停車處)─證人莊賢鐘違規停放④車,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違規停放③車,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廖紅如繞行違規停放④車,缺乏警覺,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證人賴信儒駕駛重機車行經違規停放車輛旁時,缺乏警覺,擦撞被害人廖紅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⑵可能性二(被害人廖紅如欲直接穿越臺中市○○○路)─被害人廖紅如欲違規穿越道路,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違規停放③車,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證人莊賢鐘違規停放④車,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證人賴信儒駕駛重機車行經違規停放車輛旁時,缺乏警覺,擦撞被害人廖紅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等情(另上述之可能性一、可能性二之分析,請詳見理由二、(六)、2所載),有上開單位102年6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成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82頁,下稱鑑定意見書)。是依該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廖紅如、證人莊賢鐘、賴信儒均同有過失,而不完全採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關於本院認定被害人廖紅如、證人莊賢鐘、賴信儒同有過失之理由,詳如後述)。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內「事故責任」欄內,分別就速限責任為50公里、40公里之情形,再分別於上開⑴可能性一(被害人廖紅如欲繞行④車,沿慢車道往西走欲使用行人穿越道至其對街之停車處)、⑵可能性二(被害人廖紅如欲直接穿越五權西路)之情形下,再分別假設「暫不考慮證人莊賢鐘與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因素」、「增加考慮證人莊賢鐘與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因素」,建議本案相關人員之肇事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其係就被告請求一併鑑定本案4人之肇事責任比例,並自行假設在各種情形各相關人員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所為之說明,是其並無鑑定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之意思。況且,該鑑定意見書業於鑑定結果欄敘明,本案相關4人對事故發生均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有如前述,自不得以之後的假設情形去推翻先前明確之結論。辯護人摘拾片面論述,僅依該鑑定意見書之事故責任欄之記載,主張被告無罪,而置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欄不論,依上述之說明,尚有不當,自難採信。

(五)被害人廖紅如之代理人吳清旺於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被害人廖紅如車停在對向過安全路邊,她豬腳已買好要回到對向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背面);證人莊賢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廖紅如之車輛是停在五權西路2段對向之一間很大的水果攤大賣場,是靠近黎明路那邊,她的車是象牙的,當時還閃著故障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又被告陳稱:被害人廖紅如的車子是白色四門的,連型號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處確有一間永豐水果大賣場,綜合其3人之陳述及現場照片,應足認被害人廖紅如當時確有將車輛停在案發路段對向車道靠近黎明路口之永豐水果大賣場前。雖證人紀季宜即南屯豬腳麵線老闆於101年7月9日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廖紅如當天來店裡買了一份豬腳麵線就離開,但是往哪個方向走,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7頁),其僅表明不知就被害人廖紅如離店後之行蹤,但未明白否認被害人廖紅如之汽車停在對向車道之事。至於被害人廖紅如是否是要直接穿越該道路,觀之被害人廖紅如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及右肘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若其有穿越馬路之動作,被害人廖紅如應處於行走之狀態,且其於行走時遭撞擊,所受傷害應有諸多擦傷之處,而非固定幾處傷勢,倒地位置亦應距撞擊位置有些許距離,且應離路面邊線甚遠,是從其所受傷勢,尚難逕行推認被害人廖紅如當時正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依目前所有之跡證,尚不足以確定被害人廖紅如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正欲穿越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廖紅如當時未注意左右車輛動態,貿然違規走到外側道路旁,至於其之後的動向為何,是要往西至黎明路口利用人行道穿越道至其停車處,或是準備要直接穿越馬路至其停車處,尚屬不明。準此,公訴人逕認被害人廖紅如欲橫越臺中市○○區○○○路至對面車道,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6頁),認定被害人廖紅如於禁止穿越路段,貿然進入道路上行走,為肇事原因,尚屬速斷,此部分於下述理由二、(六)、2中分析說明。

(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19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243至24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245頁背面),均認證人賴信儒在本案事故,顯非其在客觀上所能注意並及時防範,無從認其有何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證人莊賢鐘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查:

1、關於證人賴信儒部分:⑴證人賴信儒於100年1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由黎明東街方

向沿五權西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右前方有一行人要橫越馬路,發現時行人就出現在我面前,我馬上煞車,我車頭與行人正面碰撞,行人從路邊停車旁邊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其於100年7月15日偵查中供陳:肇事前其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被害人廖紅如從2台車中間由其右邊向左邊走出來,她出來到③車車身位置,也就是在最外側車道範圍內,其看到她向左邊張望,看到她緊急煞車就來不及了。其原本騎在白線右側之機車道,距離肇事路段後方超過10公尺,因為前方有路邊停車,就向左變換到最外側車道,轉過來馬上看到廖紅如走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其於101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你還沒撞到廖紅如之前,當時你的車行是在車子的後面,還是在外車道?)我當時走在最外側車道。」、「(〔提示照片編號1〕最外側車道是否是指的是實白線外面,還是外車道?)在前一路口是白線外,在這個路口是變換到車道。」、「(你為何會變換到這個車道?)因為前面騎不過去。」、「(你何時看白線外停滿車子騎不過去,比如說在10公尺遠就可以看到?)是。」、「(你何時轉換到外車道?)過路口。」、「((請求提示他字卷第48頁)那時檢察官問你說你車速為多少,你回答40多快50公里,是否正確?)正確。」、「(你這個速度是看到車子有稍微煞一下的速度,還是一直都4、50公里的速度?)一直都是4、50公里在行進。」、「(你切換車道時,有無減速?)有,因為那前面路肩比較寬,至前方只有一點點距離而已。」、「(減速後的速度約多少?)約40多。」、「(車禍發生時,交通流量情形為何?)車還蠻多的。」、「(當時有無機車騎在你前面?)有車子開在我前面。」、「(你不是騎在最外側的路肩?)車子是開在內側。」、「(〔提示他字卷第48頁〕你在檢察官詢問時,你當時稱你應到肇事路段後方超過,大概10公尺以上的距離,你就向左切換到最外側車道,因為前方被③車擋住去路,所以你才切換到左邊最外側車道,是否為當時情形,還是你推斷的?)這是當時的情形。」、「(若依照你所述你已經在③車的後面10公尺,你就已經切到外側車道,為何會沒有看到廖紅如?)因為她是突然走出來,我看到她已經先煞車了,然後她才看到我。」、「(依照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你的刮地痕起點是在距離外側車道已經2.3公尺,代表廖紅如已經走到很外面,與你所述他是突然走出來為何不符,且剛檢察官問你她是行進中或停止中撞到?)她是走出來看到我停止才撞到的。」、「(你第一眼看到廖紅如時,她在做什麼?)側仰,然後我就煞車。」、「(你看到廖紅如第一眼就馬上煞車?)是,因為她是突然走出來我嚇到,然後我煞車。」、「(〔請求提示他字卷第47頁〕你說那時看到廖紅如行動動向,是從中間走出來,也就是對外側車道範圍,你看到她往左邊張望,是否正確?)是。」、「(往左邊張望是否就是往你那邊看過去?)是。」、「(你那時看到廖紅如被撞到前時,她是走出來在那邊等被你撞到,還是邊行進中被你撞到?)行進時停下來往左邊看,我就撞上去。」、「(所以你撞上去時,廖紅如是停止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背面)。其又於10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101年6月28日時有證稱你一開始時騎在白線外車道,看到前面有車子停在路邊,所以你才騎出來?)是。」、「(你看到前面有車子停在路邊時,距離多遠?)約十公尺。」、「(所以你在十公尺前就已經騎出來?)是。」、「(你既然在十公尺前就已經騎出來了,代表你已經騎在外面,為何看不到廖紅如從中間走出來?)車子比較高,沒有辦法看到完全的視線。」、「(〔提示原審卷第235頁101年6月29日員警繪製有關豬腳麵線、麻糬大王等店相關現場位置圖〕是否正確?)是。」、「(案發地點距離前面的紅綠燈號誌多遠?)約二十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背面至255頁)。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35頁)及現場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第212、213、215頁),證人賴信儒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臺中市○○○路○段路邊邊線2.3公尺,刮地痕起點距被告違規停車之③車1.6公尺(2-0.4=1.6),③車車長約3.6公尺、③車後車箱距黎明東街行人穿越道13. 4公尺,顯然被害人廖紅如於事故發生時,係站在距離五權西路2段路邊邊線2.3公尺附近,並未行走在人行道上。又案發時現場之車流量,業經原審於101年8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20:21:45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停止,號誌應為紅燈。20:22:39停止線前的車輛開始行駛,號誌應轉為綠燈。自號誌轉為綠燈後,至20:23:32秒白色貨車停止在監視器螢幕前,約有25部汽車行駛該路口,機車有2、3部經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5頁),足徵當時臺中市○○區○○○路○段之車流量非小。再者,依證人賴信儒上開所述,其騎乘機車沿同市○○○路○段行駛,經過同市○○○街與五權西路之路口後,從最外側車道向左切換至快車道,即見被害人廖紅如往左邊張望,並走出邊線站在路旁,則賴信儒於變換車道時即已看見被害人廖紅如,且當時二人相距約18.6公尺(1.6+

3.6+13.4=18.6),可見案發時證人賴信儒之視距良好,復參以被害人廖紅如當時走出路旁邊線已有相當距離,且為靜止狀態,證人賴信儒又自承其時速約40多公里,證人賴信儒見狀應有相當之時間、距離為反應及閃避之動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害人廖紅如未注意左右車輛動態,貿然走至五權西路2段外側快車道路旁踟躕不前,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人賴信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廖紅如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分析與結論(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⑶至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195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243至24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6頁),認定證人賴信儒無肇事因素,漏未斟酌證人賴信儒於變換車道時,即已看見被害人廖紅如,且當時二人相距約18.6公尺、視距良好,被害人廖紅如當時走出路旁邊線已有相當距離,且為靜止狀態,及證人賴信儒自承其時速約40多公里,應有相當之時間、距離為反應及閃避之動作,是以本院認上開意見關於證人賴信儒無肇事因素部分,亦不可採。

2、關於證人莊賢鐘部分: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較被告駕駛之③車突出外側車道許多,④車與③車之車頂高度相當,另其以車頭朝路邊方式斜停在該③車前方之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上,其右前角底盤並侵入停在人行道上等情,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如前述理由二、(五)所述,被害人廖紅如當時確有將其車輛停在對向之臺中市○○區○○○路○段、黎明路口永豐水果大賣場前路邊,且依目前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廖紅如遭擦撞或鉤及衣服當時未注意左右車輛動態,貿然違規走到外側道路旁。至於其之行進方向為何,因其遭擦撞地點東向最近路口之臺中市○○○路○○○○○號誌,而西向最近路口之臺中市○○路○○○○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1至164頁),且其車輛是停放在對向之臺中市○○○路○段、黎明路口,應可認被害人廖紅如欲利用紅綠燈號誌、行人穿越道至其對向停車處,應是利用利用西向之五權西路2段、黎明路口行人穿越道,不會利用較遠且較不安全之東向五權西路2段、黎明東路口行人穿越道。又若被害人廖紅如要直接穿越道路至其對向之停車處,亦應自走入外側快車道遭擦撞處直接穿越,衡諸常情,不會再往東繞行再穿越道路。從而,被害人廖紅如之行進路繳應可區分兩種可能:⑴可能性一:設若被害人廖紅如沿著慢車道往西走至臺中市○○路口欲使用行人穿越道至其停車處,因證人莊賢鐘駕駛之④車佔用慢車道,且侵入外側快車道,被害人廖紅如必須繞過該④車車尾才能往西通行,結果在步入外側快車道前,因視線受被告駕駛之③車阻擋,結果在步入外側快車道時,遭證人賴信儒駕駛之②車擦撞而跌倒在地。⑵可能性二:設若被害人廖紅如欲直接穿越道路,前往其停放車輛處開車,因視線受該④車、③車阻擋緣故,且④車、③車之車尾、車身均佔用慢車道並侵入外側快車道,是其由④車車尾與③車車頭間,步入外側車道時,遭證人賴信儒駕駛之②車擦撞而跌倒在地。是以不論在何種可能性之情形,證人莊賢鐘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分析與結論(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亦屬相同。

(七)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領有適當駕照,其駕駛車輛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被告竟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恣意將③車,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方,車身停跨快慢車道線上(前後右距邊線1.7公尺、1.7公尺),且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跨越快慢車道線停車,影響被害人廖紅如、證人賴信儒之視線及行進路徑,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陳宏展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廖紅如當時未注意左右車輛動態,貿然違規走到外側道路旁之過失,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及證人賴信儒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騎乘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證人莊賢鐘亦與被告有相同情形之違規停車,其車頭朝路邊方式斜停,右前角底盤並侵入停在人行道上,車尾佔用慢車道並侵入外側快車道上,且較③車突出外側車道許多,均足以影響被害人廖紅如、證人賴信儒之視線及行進路徑。被害人廖紅如、證人賴信儒、莊賢鐘雖均可認亦有過失,然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被害人廖紅如是否成立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八)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廖紅如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肘挫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林新醫院,於當日接受撕裂傷口縫合修補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於100年1月9日轉普通病房,於100年1月26日辦理出院;又於100年2月8日因器質性腦病變、陳舊性頭部外傷合併腦創傷出血、水腦症住入林新醫院,於100年2月17日辦理出院;再於100年3月28日因左股骨頭骨折、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住入林新醫院,於100年4月26日辦理出院,且其後於100年6月8日轉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水腦症仍嚴重,於100年6月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00年6月24日殘障鑑定平衡重度,且被害人因腦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缺氧損傷、急性瞻妄、腦水腫、慢性支氣管炎,造成肢體無力、瞻妄,必須他人長期照護,有林新醫院100年11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1月24日仁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及診療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至58頁、第62頁、原審卷第40至75頁背面),堪認被害人廖紅如所受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被害人廖紅如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去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黃碩得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碩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認定證人莊賢鐘違規停車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證人莊賢鐘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理由二、(六)、2所述,是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此雖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但本案與有過失之人數增加,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相對減低,在量刑上亦有從輕科刑之空間,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雖無理由(詳如理由二所述),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廖紅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勢嚴重,對其家屬均造成沈重之壓力與負擔,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良行,本案肇事責任在於被告、被害人廖紅如、證人莊賢鐘、賴信儒等4方各有上述之過失所致,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均非屬嚴重,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另衡諸其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證人莊賢鐘、賴信儒經本院調查認定,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2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則是否有再行偵查之情形,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