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裕真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 律師
王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77、2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韓國籍天主教修女,來臺從事宣教工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下午,駕駛天主教臺中教區立達啟能訓練中心(原審誤載為立德啟能訓練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梅亭街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德化街往西(即往五常街方向)繼續前行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有無直行來車而逕自左轉。適有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附載丙○○,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進化北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現乙○○駕車逕行左轉而橫阻於前揭路口時,欲及時煞停迴避已避煞不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賴○○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猛烈碰撞,賴○○、丙○○均人車倒地,賴○○因而受有顱骨及顏面骨多重骨折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球破裂、雙側氣血胸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薛智源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賴○○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心肺功能衰竭,延至同年9月1日上午7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委請陳益軒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丁○○、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之父丁○○、證人即
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高○○於警詢時,分別指證被害人賴○○發生本件車禍致死及肇事經過相互合致,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二)各1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有無直行來車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觀諸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朝我轉彎的地方駛過來,所以我並沒有在路口處將車輛停下來,讓被害人先過去,但我相信我當時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可以轉過去。我確定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所以按照原本駕駛的習慣左轉。」等語,足見被告忽視交岔路口直行車路權優先之規定,且在其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對於被害人賴○○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丙○○由其對向直駛而來之車前狀況,亦全然未加注意而逕自左轉,無異將其違規左轉行為可能造成車禍事故之迴避責任,轉嫁由駛抵路口之直行車輛駕駛人即被害人賴○○承擔,被告自己則依其向來之駕駛習慣恣意操控車輛直接轉彎。被告之漠然輕忽、疏於注意,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所在;否則,被告只須稍加觀察留意前方有無來車,即可輕易發現該部直行機車之動態,並依對向來車距離路口之遠近,判斷己車能否先行通過或在路口適時停讓,則本件嚴重車禍及被害人賴○○、告訴人高○○前揭死傷結果均可避免。偵查檢察官未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載明於起訴書內,尚有未洽,當予補充。
㈡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⑴、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賴○○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11 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39頁),就此部分過失情節之認定,與前揭敘述被告未能注意路權規定等情相符,益足為證。雖被害人賴○○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賴○○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尤其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而任意左轉,乃造成本件車禍死傷之主要原因,被害人賴○○騎車行為縱使未予注意前方車況,其因果作用力相對而言亦屬輕微,更無據此作為被告免責事由之餘地。另被害人賴○○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原本即須注意前方車況並小心行車,以防路口燈號變換或其他人車之突發狀況,即令被告違規左轉行為事出突然,仍難遽認被害人賴○○當時業已猝不及防而毫無採行迴避措施之可能,是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屬本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因素。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死亡、告訴人丙○○傷害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賴○○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賴○○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並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薛智源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薛智源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局卷第19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惟在警詢中仍表明自己並無過失,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賴○○之家屬及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雖被告為韓國籍修女,未必充分了解本國民情文化,但就車禍死者家屬內心哀慟及傷者身心痛楚等人性本能反應,實無囿於國界、種族之差別而有不同,被告在警詢時仍未坦承過失情節,當時亦無主動謀求賠償之積極舉動,以致喪失取得被害家屬原諒之機會,及至原審審理期間,被告雖以口頭提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賠償條件,但終究已難平復被害家屬心中之難捨與不平,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且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賴○○之生命權,並造成告訴人丙○○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其中對於被害人賴○○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乃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害人賴○○騎車疏失雖屬次因,但情節明顯較為輕微,及被告在審理期間已表達賠償550萬元之意願,並請求被害家屬諒解、被告具有研究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敘明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為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恐未顧及被告尚可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及肇事責任之輕重歸屬、被告表明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恐嫌過重,而為原審所不採。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民事調解,先於101年11月7日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經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丙○○於102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72頁)。關於對被害人賴○○家屬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調解及審理程序,以言詞或書狀陳明願意給付賠償金額600萬元,其中汽車強制險部分160萬元、商業責任險部分200萬元,其餘240萬元自行籌措,並已籌措1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10、125、128、170頁),惟被害人賴○○家屬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
110 頁調解事件報告書),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另據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102年1月17日具狀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被害人賴○○家屬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29萬4407元及495萬6911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認被告乃一外國籍修女,入境我國為宗教福音宣揚,勸人行善,疏忽之過而有本件車禍發生,上訴本院後積極彌補因其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調解結果如前所述,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瞭解本國相關法令,並期被告於此期間妥善處理其與被害人賴○○家屬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