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東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東州係瘖啞人,其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之快車道、由天保街往工業區二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途經工業區一路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大約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間,劉百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陳東州前方,適劉百合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由於雙方有前述疏失,陳東州騎乘機車自後見狀發覺劉百合提前左轉時,避煞不及,陳東州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劉百合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劉百合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診,接受顱骨切除術併清除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陳東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中市警局交大第六分隊員警黃明弘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百合之配偶黃茂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肇事者有自首,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若當事人酒後駕車,須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就診病歷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茲查,本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劉百合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時,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上開醫院醫師在急救、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四月五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479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合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法醫驗斷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相字第一九一九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至五十四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州(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相驗卷第六頁至八頁、第二十五頁、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且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起警方在肇事現場詢問時即已坦承,其肇事時車輛時速是六十公里以上【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亦稱其車速約六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七頁】;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本院審理時仍供承,(車禍)當時時速差不多六十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等語明確,此外,本件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一00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劉百合診斷證明書、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一一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監視器光碟一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十三頁至十七頁、第二十頁至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而被害人劉百合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頁至七十一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區○路○號前,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且該路段由天保街○○○區○路○○○道路平直,並無轉折彎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見相驗卷第二十頁),且其於警詢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其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區○路○○道行駛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本應依限速行駛,且須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勿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上情,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劉百合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百合之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劉百合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之過失,此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至明,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一0一年四月五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479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在卷可稽。然縱被害人與有過失,惟此僅得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及於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辭免被告於本案肇事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陳東州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鑑定為重度聽障,經診斷係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中縣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聽字第0000000殘障手冊、幼時配戴助聽器材照片七張、幼稚園畢業補發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復經其父陳建良到庭證稱其子出生後發現似乎無法聽到聲音,即帶往台中榮總、豐原省豐、沙鹿光田醫院檢查,因自幼處於無聲世界亦無法學習語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以及光田醫院出具之被告聽障併語障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僅能與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應訊陳述,被告陳東州確屬瘖啞人無訛,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陳東州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是被告陳東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部分遞減之。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發生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肇事現場、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及一0一年九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車禍)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甚至超出六十公里,詳如前述,被告已超出時速限制行駛無疑,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尚有未洽。2、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因超速、違反標線禁制逆向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劉百合亦因違反標線禁制提前左轉,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見狀發覺劉百合提前左轉時,已避煞不及,以致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劉百合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嗣劉百合經送醫不治,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詳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四月五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4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然原審判決竟遽認「劉百合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情,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及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避煞不及而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予被害人家屬,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通知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雙方最後達成和解,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兼衡被告於事發當時為二十五歲,年紀尚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家屬失親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初犯、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過失致罹本案,造成被害人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遺留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遠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之不大,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內容詳附件之調解書,本院審以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