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盈春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盈春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盈春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鄉○○村○○路與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蔡梨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林盈春駕駛之系爭貨車前車頭撞及吳蔡梨盆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吳蔡梨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右側關節活動受限制等傷害,經送治療後,目前診斷判定為輕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本案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盈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蔡梨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吳蔡梨盆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3月19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488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2月6日彰醫病字第101000063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吳蔡梨盆之病歷資料、蔡明海診所101年4月3日函、楊同榮診所10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函文函覆病情狀況之內容,係該醫院、診所依據治療告訴人歷程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函詢事項,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卷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3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14006591號函檢送之吳蔡梨盆自96年1月1日起迄101年1月31日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係從事業務之人依據當事人陳報或各醫療院所陳報之診療紀錄,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以上各項書面資料,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彰鑑字第1005600998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370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63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為檢察官或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盈春(下稱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貨車過失致告訴人吳蔡梨盆(下稱告訴人)受有左側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右側關節活動受限制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16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12頁)、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5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之行進方向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表示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如何出現,直到撞擊時才知道前方有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3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自己行進方向是「沿彰化縣○○鄉○○村○○路北往南直行」等語(見警卷第3頁),經本院勘驗100年3月31日偵訊錄影光碟,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偵訊時則稱:「(問:..
.當時為什麼發生車禍?)我在前面,我不知道後面有車。」、「(問:發生車禍之前,你有看到他嗎?)(搖手)」、「(告訴人比手勢,雙手動作往前,似乎在表達車禍時的情況)...我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搖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第209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審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稱:「我只知道他撞我,我在他前面,他把我撞到,我要測水,他從我後面把我撞出去,我沒看到車。」、「(問:他從那一邊,和你同邊或不同邊你知道嗎?你都沒有看到他的車嗎?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沒看到(法官重複口述問題內容讓書記官紀錄),他把我拖很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事後經鑑定認有輕度失智症之情事(詳後述),故其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參照其他事證以為判斷。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吳榮春迭提出陳述意見狀質疑被告所駕系爭大貨車可能是由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在貨車底盤被拖行,系爭大貨車肇事後可能有倒車移動之情形云云(內容由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吳榮春繕打,見原審卷第32至53頁、本院卷㈠第17至30頁、第130至152頁、本院卷㈡第53至96頁、第98至179頁),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系爭機車是卡在系爭貨車前保險桿
下方(見警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林忠信(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現場有無被移動的痕跡?)...我記得到達現場後,我看到機車被壓在貨車前輪的左下方,地上的刮地痕也是連續一貫的,所以應該是貨車沒有再倒車移動的情形。」、「(問:被害人的兒子質疑,貨車的前保險桿有一個凹痕,似乎沒有跟貨車緊密的卡住?)我看不出來貨車有被移動的情形,因就算貨車倒車,也沒有辦法把機車拉出來,因為機車需要人抓住才可以拖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林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現場圖及你在原審之證述,你說據你判斷,這個貨車應該是沒有被移動過,對不對?)我認為沒有移動過。」、「(問:為何能做這種推斷?)因為她的機車被撞到之後有刮痕,刮痕是延續性,屬於不可動跡證,不可變跡證如果有再移動的話應該會有差別。我記得當時被害人送醫時,我們還要把機車拖出來,因為卡在下面,機車還卡在貨車的左前輪那裡,照相、現場圖繪製完畢後,我們才要移動車子,要移動時還要有一個人把機車拉著,才能把車子分開來。」、「(問:所以據你研判,最主要就是刮地是延續一段的?)對,撞到之後倒地,然後就是拖著走。」、「(問:你到車禍現場時,你有看到機車的刮地痕嗎?)有被撞到之後的刮地痕。」、「(問:到什麼地方?總共刮地痕多長?)12.7米。」、「(問:12.7米是包含哪裡到哪裡?)包括在車子底下這裡。」、「(問:路口中央道路到被告的貨車底下?)到機車停住這裡。」、「(問:到機車停住這裡?)因為刮地痕是這樣延續一直推過來的。」、「(問:所以你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的『A車倒地刮痕12.7M』是包含從路中央一直到機車停住位置的距離?總長是12.7公尺?)嗯,對。」、「(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認為你到現場時,貨車應該沒有被移動過,是否如此?)我認為應該沒有,機車分開來之前應該沒有移動過。」、「(問:就是你移動機車之前應該沒有移動過?)嗯。」、「(問:你判斷依據是否因為被告駕駛的大貨車卡住被害人吳蔡梨盆的機車,所以造成大貨車無法動彈?)對。」、「(問:你當時如何移動被害人吳蔡梨盆所騎的機車?)因為當時大貨車後退機車也會被拖著走,那時候旁邊很多人圍觀,所以就請人把機車抬高,讓機車輪子翻過來,就不會卡那麼緊,車子就分開來了。」、「(問:你是當時請被告先把貨車倒退?)我測量好、照相照好之後要清理現場時,我請被告開車,我不曉得當時是被告開的還是從他公司來的同事開的,總之有請人把貨車倒車,那時候發覺機車會跟著拖著移動,我們就請一些人把機車半扶著,但沒有辦法全部立起來,所以就將機車半扶起來,讓機車往後退,然後才分開來。」、「(問:所以假如被告大貨車往後倒車,被害人吳蔡梨盆的機車會跟著往後拖行,是不是?)會,會被拖著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及背面、第2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肇事後其沒有移動貨車或改變被害人倒地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核與前揭證人林忠信所見現場機車刮地痕連續一貫、機車緊密地卡在貨車前保險桿下方等跡證相符,自堪予採信。是告訴人質疑被告肇事後曾將貨車倒退移動乙節,尚難採取。
⒉關於告訴人被撞擊後的倒地位置,被告指出是在貨車右前輪
前方靠近電線桿處(見被告在照片影本上標示之倒地位置,附於原審卷第8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場看到被害人是倒在我的貨車右前方,我只有趕快下車,我只有蹲下來把被害人扶起來,我沒有移動被害人的位置,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是仰躺,我扶起被害人後,我發現被害人頭後面在流血,被害人其他身體的地方沒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參以證人蕭力中(即到場救護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是倒在貨車旁邊,被告他跪著把傷者的上半身支撐起來、手扶著被害人的頭,傷者的側邊有在流血、有一個撕裂傷,當時傷者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們就做包紮及止血的救護工作,因當時現場沒有傷者的其他家屬在現場,所以我們就就近送比較大間的署立醫院。」、「傷者正確倒下的位置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我記得傷者是在貨車的前方,至於是靠電線桿、還是另一邊,我忘記了,好像比較靠電線桿。」、「(問:你去現場救護時,有無看到傷者頭上有戴安全帽?)應該是沒有。」、「(問:你救護時是否有注意到傷者的身體其他部位,有明顯的傷害?)傷者的身體的其他部位應該是沒有明顯的傷勢。」、「(問:你看到傷者當時流的血是否是很多?或是慢慢的滲出來?)傷者流的血應該都是在頭部的位置,沒有流很多血。」、「(問:據你判斷傷者被車子碾過去或者是卡在底盤的機會大不大?)應該是不大,因為我看到比較明顯的傷勢是在頭部,其他部分比較不明顯。」、「(問:你是否記得傷者的衣服有無被撕扯的痕跡?)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證人陳柏豪(即到場救護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到達現場以後,我看到一個婦人倒在地上,被告扶著傷者的上半身,傷者的頭部在流血,傷者頭部流的血是慢慢的滲出來,並不是大量的流血,傷者身體的其他部位沒有明顯的傷害,只有頭部比較明顯。」、「(問:傷者身上是否有卡在貨車底盤或是被碾過受傷的跡象?)沒有。傷者身體上的衣服大致上還是完整的,沒有在地上被撕扯過或是打滾的跡象。」、「(問:傷者的臉部是否有明顯的或是很多的挫、擦傷?)沒有。」、「(問:請問你看到現場機車及貨車的位置是否如此?你是否記得當時這個婦人倒地的位置是在何處?〈提示現場照片〉)是的,機車及貨車的位置如同現場照片上一樣,我記得婦人倒地的位置是在貨車的前輪的前面,至於是靠電線桿、還是在路中間或者是靠另一側,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101年2月6日以彰醫病字第101000063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至109頁),其中急診護理評估表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由埔鹽119送入ER check GUS如左,救護員代訴病人與大貨車在路口相撞,發現病人時並無戴安全帽,現在頭部1處L/W,右手背1處A/W,右膝、左足大腳趾各1處A/W,右眼瞼1處A/W,右眼皮有瘀青情形,右大腿1處L/W,胸、腹部觸診柔軟…」(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急診病歷之「重要體檢發現」欄所繪之人體受傷部位除頭部一處外,其餘傷勢均標示在下半身,且傷口範圍均不大(見本院卷㈠第55頁),核與證人蕭力中、陳柏豪所證主要明顯傷勢在頭部等情相符。由以上證詞及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最明顯的外傷是在頭部,主要血跡由頭部滲出,經比對現場照片,在貨車右前輪前方電線桿下方有一處紅色的痕跡(見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證人林忠信並於原審審理時證實該處是血跡位置(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而現場既無其他更明顯、更多量的血跡,則被告指稱告訴人之倒地位置是在電線桿旁一節,即非無據。況依證人蕭力中、陳柏豪所證,其等當場自告訴人之傷勢及衣服外觀研判,並無告訴人被卡在系爭貨車下拖行之跡象,且現場跡證顯示系爭貨車沒有倒車移動,已如前述,倘若傷者卡在系爭貨車下方,被告如何能將傷者拖到電線桿前而未在地面留下斑斑血跡?是告訴人質疑當場遭貨車輾過而卡在系爭貨車底盤被拖行等情,自難以成立。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行至路口時,有先觀看左右路
況,於轉頭迴正時,已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陳稱:「我到那個路口時,我是真的沒有注意到有機車在前面,撞到之後,我才有踩煞車,但撞到之前我沒有踩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可知被告在撞及告訴人之前,並未能注意及前方確有人車並減速慢行,故而未有任何煞車之舉措,此與證人林忠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現場沒有發現貨車之煞車痕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相符。又系爭機車在地面所留下之刮地痕跡是由系爭貨車剛進入路口處就開始延伸至最後系爭機車停止處,共計12.7公尺長,業據證人林忠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㈡第23頁),而被告行向該處產業道路路口寬僅4.8公尺,且機車刮地痕連續一貫,已如前述,足以研判系爭機車應是在遭系爭貨車撞擊後極短的距離之內就卡入系爭貨車前輪下方拖行(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之現場照片)。倘若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同向行駛,且是遭系爭貨車由後方追撞,則機車繼續前進之速度與貨車撞擊力兩者加乘之結果,應會使機車飛離至更遠的地方,而非機車遭卡入貨車前輪下。復觀諸系爭機車後方突出於車身外之置物架或車牌、機車擋泥板處,均未有遭受撞擊之毀損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益難認系爭機車係遭系爭貨車自後追撞。再觀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道路均為未劃設分向線之單線雙向道路,除被告行向近交岔路口右側有一地上物外,別無其他足資阻礙視線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設若告訴人確與被告行向相同,實難認被告於撞及告訴人前,未能見及同行駛於僅有
4.8公尺寬產業道路、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而未有任何煞車之舉措,益徵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並非同向行駛,系爭機車非遭系爭貨車由後方追撞肇事。
⒋又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會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
101年3月11日複勘肇事交岔路口各道路路寬之結果如下:「⒈圖編號1路寬為5.65m(疑肇事當時測量後漏記)。⒉圖編號2路寬為5.8m(肇事當時為5.9m,無法精確認與當時為同一測量段點)。⒊圖編號3路寬為5.0m(肇事當時為4.8m,南端部分有重鋪新柏油,且無法精確認為同一測量段點)。⒋圖編號4路寬為4.3m(肇事當時為4.4m,疑雨水侵襲,僅10公尺內路寬即不一。且無法精確認為同一測量段點)。」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3月19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488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6頁),證人林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1年3月17日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到現場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編號①部分的路寬測量結果是5.65公尺,編號①部分當時在車禍現場是漏未測量嗎?〈提示本院卷一第163頁101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頁之99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那時候應該是有測量,但畫圖時沒有畫到。」、「(問:你記得當時101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①部分測量路寬是多少?就是101年3月17日去現場測量的路寬是多少?)5.65公尺。」、「(問:你記得你在99年9月24日測量編號①部分的路寬是多少嗎?)5.65公尺。」、「(問:你於101年3月17日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到現場繪製的現場圖,關於編號②、③、④部分的路寬為何會跟99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的路寬有所差距?〈提示本院卷一第163頁及警卷第5頁之101年3月17日、99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為我剛剛有陳述101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①的兩邊是用水泥鋪設的,所以整段路都不太會變,另外編號②、③、④這三邊道路有些就沒有用水泥鋪設,我也不確定我當時是從離那個路口延續過來是幾公尺量的,我就是採取比較可能我會量到的地方,那個路有時候因為下雨,柏油會裂開、流失,不是很規則的,所以量起來至少會有一點差別。」、「(問:你在職務報告書記載,101年3月17日到現場測量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編號②的路寬是因為『無法精確認與當時為同一測量段點』所造成的差距,是不是如此?〈提示本院卷一第162頁職務報告書〉)對,是這樣。」、「(問:你在101年3月17日到現場測量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編號③的路寬是不是因為『南端部分有重舖新柏油,且無法精確認為同一測量段點』,所以造成測量結果有所差距?〈提示本院卷一第162頁職務報告書〉)對。」、「(問:你在101年3月17日到現場測量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編號④的路寬是不是因為『疑雨水侵襲,僅10公尺內路寬即不一。且無法精確認為同一測量段點。』所以造成測量結果的差距?〈提示本院卷一第162頁職務報告書〉)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肇事現場道路路寬經複勘結果,與肇事當時所測量之路寬雖有0.1m至0.2m之差異,惟該等些微差異並無足生影響於被告與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詳後述)。
⒌綜觀前揭跡證,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應是在遭受撞
擊後旋即卡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下方拖行至停止處,由此可推認機車本身速度應該不快,以致機車幾乎完全受貨車撞擊力之衝撞作用而被壓住及與貨車同向拖行,並未因機車本身行進方向之慣性作用而飛離至其他位置。再參以現場照片顯示,機車是向左傾倒卡在貨車前輪下、機車右側車身有被撞擊致車身塑膠板掉落之痕跡,及機車左側車身及龍頭處有在地上拖行而受損之毀損現象(見警卷第22至24頁照片),應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是由右側被撞擊,向左側倒地。是告訴人當時之行進方向,應堪予認定係由番金路由北往南行駛。⒍證人陳建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車禍案發時間
為99年9月24日下午,你當時是否在旁邊的農地工作?)我在旁邊的農地工作,那塊農地是我的,距離車禍現場大約110公尺左右,我的農地旁邊有種一些樹木,所以車禍發生當時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碰的聲音。」、「(問:你的農地是位於番金路還是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旁邊。」、「(問:你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了嗎?)我看不到車禍現場,因為我的農地被樹木遮住,我是走過去才看到。」、「(問:你走到車禍現場看時,當時狀況如何?)我看到司機在問被害人有沒有事,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問:當時被害人是否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是躺下來的。」、「(問:當時被害人情況如何?)已經不省人事。」、「(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依證人陳建松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陳建松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其至車禍現場時,告訴人已倒地昏迷,是證人陳建松之證詞並無法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係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已有20多年之駕車送貨經驗(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自應熟知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6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垂直方向之來車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以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吳蔡梨盆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盈春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彰鑑字第1005600998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3706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無照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此事故之發生併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復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685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右側關節活動受限制等傷害,有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其經門診治療評估,於100年6月13日經醫師診斷認其認知功能中度退化,CDR2分,MMSE18分,屬於中度失智,建議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告訴人並因而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7月12日核發障礙類別「失智症」、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56頁)。惟本件經本院再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再為精神鑑定結果,認:「根據殘障鑑定手冊之定義,以及臨床上失智症相關研究之定義,吳蔡梨盆女士目前失智程度的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範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26分、智力測驗落在邊緣智能到中下智能的範圍),比起署立彰化醫院之前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有稍微進步」、「吳女于99年9月24日車禍受傷,迄今已經接近兩年。目前評估其失智症狀比起之前在署立彰化醫院的評估結果,稍有進步,但整體而言仍屬於『輕度失智』範圍。以目前之醫療水準,失智症屬於不可逆之疾患,即使吳女士未來持續治療,其智力回復至與通常人相同之正常情形的可能性及其渺茫,機會微乎其微。」,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63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至5頁)。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持續治療後,先經衛生署彰化醫院門診治療評估固認其已達中度失智,惟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再為精神鑑定時,經評估為輕度失智,告訴人雖較衛生署彰化醫院為精神評估時稍有進步,然整體失智症評估仍屬「輕度失智」範圍,屬於不可逆之疾患,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其認知功能之減損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應堪認定。
㈤關於告訴人所患失智症經整體評估為「輕度失智」之重傷害
程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觀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101年3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14006591號函檢送之吳蔡梨盆自96年1月1日起迄101年1月31日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自96年1月1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99年9月24日發生前,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僅有蔡明海診所97年3月5日、97年3月14日二筆、光良牙醫診所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98年5月6日三筆及楊同榮診所98年12月3日一筆,共六筆就醫紀錄。除光良牙醫診所之就醫紀錄外,本院經向蔡明海診所、楊同榮診所函詢告訴人之就醫情形,經蔡明海診所答覆本院稱:「病患吳蔡梨盆於97年3月5日因雞眼(足底)來本院治療。同年3月14日因皮膚炎來本院治療」、楊同榮診所函覆本院稱:告訴人吳蔡梨盆於98年12月3日因左足挫傷、趾骨骨折門診檢查等語,此有蔡明海診所101年4月3日函、楊同榮診所10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202頁),可知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未曾因類如精神疾病或失智症等精神疾病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自無從推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失智症。再衡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傷害(見原審卷第54頁所附之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若家屬的敘述可靠,即吳蔡梨盆女士直到車禍前,仍然持續務農並維持良好之工作能力,則可推論吳女當時並沒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或失智症狀,目前的失智症狀是車禍腦傷的後遺症。此外,吳蔡梨盆女士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其左側額葉處曾接受顱骨切開及顱骨整型術,左額-顳葉腦並有軟化現象,均為車禍受傷造成,而額-顳葉之損傷會影響個性、情緒以及認知功能,腦部電腦掃瞄的結果與車禍腦傷相符合。」(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之前既未曾因類如精神疾病或失智症等精神疾病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迄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傷害,始因而發生失智症狀,且其腦部電腦掃瞄的結果與車禍腦傷相符合,自堪認告訴人受有失智症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肇致之車禍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質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是否已有失智之情況云云,自屬臆測之詞,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係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業據其供述
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駕駛系爭貨車送貨之途中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認知功能已達不可逆之輕度失智之重傷程度,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溪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告訴人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診治療評估,雖認其屬於中度失智,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行鑑定精神狀況結果,認其失智症狀稍有進步而屬「輕度失智」,惟仍為不可逆之疾患,仍屬重傷害,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②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㈢雖記載:「但關於肇事責任輕重之部分,雖前揭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本院審酌該路口雖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為左方車,然告訴人吳蔡梨盆所行駛之番花路路寬5.9公尺,被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路寬4.8公尺(警卷第5頁之現場圖參照),顯然告訴人吳蔡梨盆所行駛之道路較為寬敞,則被告由較窄之道路駛出並通過路口時,更應提高警覺,然被告貨車沒有任何煞車動作,反觀告訴人吳蔡梨盆之車速應該不快,已如前述,兩者相較,本院認被告之責任不應低於告訴人吳蔡梨盆,其二人之肇事責任應不分軒輊。」(見原判決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9行),惟原判決並未敘明駕駛人由較窄之道路通行至較寬敞之路口時負有較高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即逕依道路之寬窄課予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並推認被告之責任不應低於告訴人,而謂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分軒輊,自難認允當。③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右側關節活動受限制等傷害,認定事實亦有疏漏。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鑑定有中度失
智之障礙,自難期其能記得而答覆車禍之過程,其此部分所證難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經以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眼睛瘀青、耳朵出血、頭部撕裂傷、右後肋骨多處骨折、血胸、肺出血,手腳、數個部位撕裂傷、擦傷,原審未為此部分之記載,且未以此為量刑依據)、車禍現場尺寸圖等,重建案發現場,堪認應係機車行進中遭更高速貨車自後追撞所致,故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右側關節活動受限制等傷害,致未為量刑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又本件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確係由番金路由北往南行駛,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從後追撞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難採取。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援引法律依據,徒以告訴人所
行駛之道路較被告行駛之道路更為寬敞,推翻前揭鑑定意見,遽認兩造之肇事責任不分軒輊,自有未當;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則告訴人是否確屬中度失智?其失智是否肇因於系爭車禍?其於系爭車禍前是否已然失智?均有可疑云云。然原判決未指明駕駛人由較窄之道路通行至較寬敞之路口時負有較高注意義務之依據,即逕據以推認被告之責任不低於告訴人,而謂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分軒輊,難認允當,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為有理由。又經本院對於告訴人精神狀況再行送請鑑定後,其屬於輕度失智,且經查卷內事證無從推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失智情形,其失智症之發生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失智症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無並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有20多年之送貨經驗,其本次因未在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兼衡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認被告之責任不應低於告訴人,其二人之肇事責任應不分軒輊,而本院認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右側關節活動受限制等傷害,致未為量刑之依據,足認檢察官係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且傷害非屬輕微,迄今仍未和解,且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復受有前揭傷害,致未併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本院撤銷原判決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