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仁暉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仁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仁暉為中州科技大學在學學生,放假時在家族經營之正宇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州公司)幫忙,偶而駕駛正宇州公司之大貨車交付其他員工駕駛供作施作工程之用(駕駛大貨車非其業務)。其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即泰籍勞工巴舍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40線縣道與火炎山5路交岔閃光黃燈路口限速60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應依速限速度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溫盈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林O富(00年0月生),沿火炎山5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亦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2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林O富受有腦震盪、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溫盈蓁受有胸腹部外傷骨折合併內部臟器損傷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溫盈蓁送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大甲分院)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於同日(即5日)上午10時36分許死亡。車禍發生後,王仁暉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溫盈蓁之配偶林文雄及林O富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證明之情節相符,且其上開偵審中之自白並未遭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00004042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78頁、第79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字第10053034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84頁至第89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2頁、第63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亦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暉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林文雄及被害人林O富指訴、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光田大甲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案發地點之行車限速為6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溫盈蓁亦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溫盈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字第10053034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4頁至第89頁)。而被告上開之過失與被害人溫盈蓁之死亡、被害人林O富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案發地點之行車限速為60公里,被告駕車係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審未敘及於此,僅泛謂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尚有未洽。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具狀均表明願先給付新臺幣190萬元(不含強制險160萬元)予被害人溫盈蓁之家屬及被害人林O富,其餘賠償金額可待民事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3頁、第79頁、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合作金庫本行支票4紙合計面額190萬元,但告訴代理人以告訴人不同意而未收受(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原審並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和解誠意之態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於上開注意,導致被害人溫盈蓁傷重死亡、林O富受傷,使被害人溫盈蓁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被害人林O富亦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隨即自首,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被害人溫盈蓁家屬及被害人林O富成立民事和解,惟考量民事和解是否能達成,此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考量、被害人溫盈蓁家屬及被害人林O富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尚難逕認被告毫無賠償之誠意,並衡酌被告現為中州科技大學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明願先給付新臺幣190萬元(不含強制險160萬元)予被害人溫盈蓁家屬及被害人林O富,及本件車禍係被告與被害人溫盈蓁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