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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能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能通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係受僱於金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斗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方傾倒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1日下午,駕駛登記金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傾倒土石方完畢後,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因上開車輛故障不能繼續行駛,乃將之停放在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路旁即全工高幹G3649DB89l旁,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該處路段雖設有路燈之夜間照明設備,然因路旁兩側多有路樹遮蔽,仍屬照明不清之道路,又依當時情形,該路段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仍有路燈照明,快慢車道間之標線亦劃設清晰,而人行道高於路面,人行道邊緣並設有高於車道路面之緣石,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設有路燈但照明不清之路段停車,既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邊緣石遠達90公分,即貿然停車於肇事所在位置,適周素偵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行經上開陳能通大貨車停車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迨見陳能通停放該處之大貨車,已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在該路段慢車道上撞擊陳能通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處,使周素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100年12月18日晚上7時56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陳能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尚未確知何人肇事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周素偵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依上述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9日覆議字第1016202278號函各1紙,分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同意上開書證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係承辦員警依據現場情狀所製作,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證人即被害人夫楊泓琪警詢指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警詢時之狀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六、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周素偵相驗死亡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先,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陳能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73頁,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莊吉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2~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夫楊泓琪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害人周素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等情互核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083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驗卷宗】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6月27日中監彰字第1010012408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而被害人周素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100年12月18日晚上7時56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診斷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7頁、第28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36頁至第49頁)。

二、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13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被告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前揭路段雖設有路燈,然因道路兩側植有路樹遮蔽,致照明不清,此有兩側種植路樹之道路現場及該路段肇事時之夜間照片附卷足稽(種植路樹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4、15頁,肇事路段之夜間照片:見相驗卷第21頁),且證人莊吉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肇事處之視線昏暗(見原審卷第64頁),因此,肇事路段確屬照明不清之道路。又當時該路段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詳,且肇事路段既仍有路燈照明,快慢車道間之標線亦劃設清晰,縱於夜間仍得辨明,人行道高於路面,人行道邊緣並設有高於車道路面之緣石等情,亦均可依前揭道路現場照片及肇事時之夜間照片足資證明,是依當時之路況與現場所設置之照明(縱屬照明不清亦得辨明路面劃設之標線)、標線、路邊緣石等,被告於前開地點停車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故障停車該處,車上確實沒有反光標誌,亦無車輛故障標誌,因此並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車後,當時其僅有打開該車右側方向燈,未打開警示燈光等詞(見本院卷第23、25、41頁),核與證人莊吉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3、64、68頁),足見被告車上既無反光標誌或車輛故障標誌,自無可能依前揭規定豎立該等標誌;另證人莊吉裕並證述:被告車之右側方向燈有亮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4、68頁),又有肇事時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車頭、車尾之僅右側方向燈(右側黃燈)有點亮之情形(見相驗卷第14頁編號1、2之被告車車尾照片及同卷第15頁編號4之被告車車頭照片),可知被告於故障車停放該處後,非但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顯示該車左、右兩側之警示燈號,致使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無法在該照明不清之道路上,立刻注意及該處停放有故障之被告大貨車;雖被告當時有撥打其車之右側方向燈,然右側方向燈僅屬被告大貨車靠近道路邊緣之燈號,對於位在被告大貨車左側之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並無確實之警示作用,而行駛於被告大貨車左側之車道上之車輛,其實無法在上開照明不清之道路上,自被告車之右側方向燈即迅速辨明被告車之車輛大小及確切之停放位置,因此肇事即非無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因車輛油路問題失去動能,僅得以滑行方式往路邊靠,且動力方向盤亦失去效能,很難控制方向,所以很難再緊靠路邊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僅供稱:係因車輛故障而停車於上開路邊修理等語(見相驗卷第6、34頁,原審卷第32頁),從未敘及停車時整輛車已失去動能,方向盤亦失去效能一節,俟本院審理中始供述此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此節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停車前仍有20~30公里之時速(見相驗卷第6頁),足見該車應仍具有行動效能;而原審審理時,法官問:有無靠右停車?被告僅答稱:有,車子有靠右邊,那裡不是紅線禁止停車等詞(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告於原審面對法官上開訊問,竟始終未曾提及車輛喪失動能無法緊靠路邊之情形;再者,被告車右側前後車輪之外側距離路緣均為90公分,亦經證人莊吉裕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16、18頁),顯見被告停車時仍能顧及該車前後整齊停放於路邊,車體並無任何偏離、歪斜於路邊之情形,而應係該車仍具有適足之動能且方向盤亦得適當操作,始足以容由被告整齊停放該車。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所辯此節並不符實,被告既仍能駕駛操作該大貨車以停放路邊,本應緊靠路邊停車,右側前後車輪之外側距離路邊緣石不得逾40公分,被告任意停車上開地點,竟使右側車輪外側距離路邊緣石均達90公分,甚至左側車輪均已壓及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見相驗卷第16頁照片),自已嚴重妨礙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是以被告於車輛故障後於上開時、地停車,貿然將該大貨車停放於右側車輪外側距離路邊緣石達90公分之處,甚至左側車輪已壓及快慢車道分道線上,又未於故障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該車在照明不清之道路上停車,既無反光標誌,亦未開啟警示燈號,僅撥打該大貨車之右側方向燈,無法適當對於在其車後方同向行駛之來車產生警示作用,適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停車處後方之同向慢車道上直行,亦未注意前方有被告大貨車停放該處,以致被害人機車車頭在慢車道上撞及被告車左後車尾處,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而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上開停車及停車後處置等之違規行為,自係本案肇禍之原因。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除未論及被告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一節外,亦同認被告於照明不清之道路邊停車,未緊靠路緣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本件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9日覆議字第1016202278號函附卷足稽(見101年度相字第95卷第7~9頁,原審卷第42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停車不當,與疏未為故障停車後以及在照明不清道路上停車之適當處置等之行為,致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輛而肇事,並因此死亡,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雖被害人駕駛機車駛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陳能通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係受僱於金斗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方傾倒為其工作內容,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第72頁),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尚未知何人肇事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莊吉裕坦承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莊吉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2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於8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別無其他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認自己確有過失,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周素偵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差距,暨參諸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為肇事主因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形,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指摘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先則均辯稱停車時有打方向燈,應有警示作用,又稱方向燈被撞故障,不能歸責於伊,並爭執停車位置之右側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有無40公分等情,嗣於原審審理之末始改稱認罪,而以被告狡黠,實無意坦認犯行,不宜適用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原審竟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未免過輕等詞。惟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即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自首之人對於所為犯行之種種緣由、背景縱有爭議,祇要其對於不知犯罪及罪嫌之犯罪偵查人員投首並自行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雖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諸般原由於偵、審中多有爭議,然確已於肇事現場等候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檢、警之偵查,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依時到庭,縱所辯各節並不足採,仍坦然接受裁判,尚非屬狡黠之徒,是原審依自首之例並予減輕其刑,難謂有何不當。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案被告雖因本身資力有限,且與被害人家屬間屢因賠償金額之差異,致和解未成,然強制險部分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60 萬元,並非全無賠償,此亦據被害人家屬楊泓琪、楊琇琇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均敘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之相關情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