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瑞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瑞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瑞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下午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50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車欲至對向車道。適同一時間,劉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路二段由寧夏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閃避不及,劉怡婷所騎乘機車與蘇瑞斌騎乘之前揭車輛相撞,劉怡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蘇瑞斌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怡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所為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劉怡婷復已於偵查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蘇瑞斌(下稱被告)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保障,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44、45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7日診字第1000102558號劉怡婷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4067號劉怡婷病情狀況說明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9日診字第1000503227號蘇瑞斌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64頁、原審卷第21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函文函覆病情狀況之內容,係該醫院依據治療告訴人歷程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函詢事項,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622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3960號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36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至5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4至50頁),又告訴人劉怡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7日診字第1000102558號劉怡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劉怡婷身為駕駛人且均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快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該處所不得迴車,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彼此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怡婷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622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396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36頁),是被告迴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怡婷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劉怡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手腕無法彎曲、大拇指無法豎直等重傷害,然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狀況,該院函覆略以:病人經由復健有進步的機會,不屬於「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只是復健時間需要延長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406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足認告訴人尚未受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為44歲之中年男子,騎乘機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迴車,適告訴人劉怡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怡婷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非輕,雖可經由復健恢復,惟復健時間需要延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4067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6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誤,因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新台幣(下同)168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12萬元,嗣經移送調解後經調解委員建議為80萬元(不含強制險),惟被告未接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亦因此次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勢,及被告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亦有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之肇事次因,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9日診字第1000503227號蘇瑞斌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622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14至16頁、第36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略以:「我的右手腕韌帶鬆弛,今後無法拿重的東西,找工作求職會受到很大限制,右手臂也變形向外傾斜,右手臂無法伸勾到背後,手部肢體活動角度受到限制,已經造成生活的不便,多項後遺症及精神上情緒長期起伏不穩定的困擾及不安,肱骨的固定鋼板終身無法取出,在身體免疫力變差時有潛在會變成細菌感染的病源,如果今後我的身體有任何疾病需要進一步詳細檢查病因,做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時,有金屬在會干擾影像,而檢查不出身體疾病原因,會造成身體健康及生命的威脅,本來家庭經濟收入來源是依靠我母親在外工作賺錢養家,但這次車禍,已造成家庭生活經濟的困難,受傷期間,整天都需要有人專門看護協助我的生活,都是由我父親照顧我,四處奔走陪我到各大醫院找醫師治療及復健,由於父親長期過度疲勞跟擔心我會殘廢,才引起心絞痛與高血壓,母親趕緊把原本的工作辭掉來照顧我,我原本從事的美容工作,都是要雙手靈活去併用的,我右手已經無法像正常時候一樣靈活,怎麼講求雙手併用與效率呢?像我這年紀,只能眼看旁人都充滿青春活力的找朋友們去娛樂活動,我只能每天待在家裡休養,還有復健治療的生活,今後工作方面,我無法達到老闆要求工作上的效率,我連最基本的粗活都沒辦法做,那我的工作機會就會比人家少,而且我到現在還要持續復健治療,根本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過失責任有限,且被告同因本件肇事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未追究對方肇事責任,並積極協助對方處理後續事宜,詎對方以刑事程序迫被告高額賠償,難認公允,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亦因此次事故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怡婷同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審酌,從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犯後終能於審理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影響之一切情狀,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屬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偶因思慮未週而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件刑章,業於101年3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於同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支付現金25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暨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0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劉建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請求減免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