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騰文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騰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騰文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起受僱於彰億開發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砂石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且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減速慢行,適有對向之黃俊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彎道,見張騰文駕駛上開砂石車行駛過來,閃煞不及,人車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而撞及砂石車車頭,張騰文見狀欲閃避,一邊煞車,一邊向右轉,以致車輪輾壓過黃俊涵下半身,而上開機車則卡在上開大貨車之車頭下方,使黃俊涵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雙下肢嚴重變形骨折合併壓砸傷致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張騰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和美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順憶五金有限公司磅單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車牌號碼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內政部警政署90年11月29日警署交字第251303號函1份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8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2927號函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騰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18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涵及證人黃聖雄、林月興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順憶五金有限公司磅單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車牌號碼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內政部警政署90年11月29日警署交字第251303號函1份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份存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所示,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雖告訴人黃俊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彎道,對上揭於前開肇事,與有過失,但告訴人黃俊涵對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另本案經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超載且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黃俊涵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失控倒地與對向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8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而臺灣省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節,有該會100年7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2927號函1份在卷可佐,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再告訴人黃俊涵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雙下肢嚴重變形骨折合併壓砸傷致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結果,此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職業駕駛人等語無訛(見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坦認其職業是負責開砂石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其是領彰憶開發有限公司薪水,其是從負責開採之彰石砂石場載運砂石,前往負責洗選之彰憶砂石場等語無隱(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而於案發時亦確實從事駕駛載運砂石,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受傷情形,暨渠犯後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黃俊涵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俊涵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於83年7月5日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分別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8日以新臺幣600萬元與告訴人黃俊涵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行支票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22日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俊涵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