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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盛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55、1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建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盛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自家居處之門口駛出,正右轉起步欲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時(該段道路為一右彎之彎道),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駛出起步行駛,致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因此不慎撞擊劉朝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劉朝能當時係騎車同方向沿臺中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車輛並在行進中),造成劉朝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側第6、7、8肋骨骨折、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邱建盛於駕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朝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朝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邱建盛(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劉朝能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劉朝能之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劉朝能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9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朝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自明,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所示,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自家居處之門口駛出,正右轉起步欲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時(該段道路為一右彎之彎道),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囑託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彎道附近起步行駛,撞及行進中機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劉朝能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側第6、7、8肋骨骨折、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判決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於101年3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01年5月5日前、101年6月15日前,向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4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給付和解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7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表示只要被告能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部分,尚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非輕,然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行,目前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開理由四所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暨考其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於83年2月11日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及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