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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忠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忠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忠洋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駕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適有吳欣育於酒後【嗣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7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田路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貿然闖紅燈並逕行左轉,曾忠洋因未遵守上開限速規定,超速行駛,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邊車頭與吳欣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碰撞,吳欣育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刮地痕長為四十九.一公尺),吳欣育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嗣經急救仍然無效,因此車禍而致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休克死亡。曾忠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欣育之父吳金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肇事者有自首,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若當事人酒後駕車,須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就診病歷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吳欣育經送至童綜合醫院急救時,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上開醫院醫師在急救、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10062029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合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十四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相字第四九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四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曾忠洋(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有超速情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我當時車速不會超過七十公里,但我不知道當時車速究是多少;我是於發生撞擊前二車相距約六、七公尺時發現被害人機車,當時我馬上踩煞車,車頭往右邊閃避;檢察官訊問時,我雖有向檢察官表示我當時車速約七十多公里,但我真的不清楚當時車速是多少,我係因會緊張才向檢察官說當時車速約七十多公里;本案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當時車速確有達七十多公里之超速情形乙節外,其餘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十二頁;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九十頁、九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八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金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陳述【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四十七頁、九十一頁、九十二頁】,及證人陳滿、姚佳燕、曾欐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二十一頁、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死亡相驗報告書、蔡高元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中一份貼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四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及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至九頁、第二十五頁至四十五頁、六十八頁至七十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九十五頁證物袋內】,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被害人吳欣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照片、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五十一頁至六十一頁】。

(二)次以,被告先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更直承:「(當時車速?)我車速大約七十多公里」等語【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嗣於一00年八月四日偵查中仍再度供承:「(你當時的車速是否約七十多公里?)是」、「(你當時的車是否有可能不只七十公里,還是八十多?)真的是七十多公里,可是事情發生的太快」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九十一頁】。且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有為下列供述:「(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亂講,還是都照實講?)我沒有亂講」、「(你有無向檢察官說你當時車速約七十多公里?)有」、「(提示相驗卷第九十一頁偵訊筆錄,你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當時的車速是七十多公里?)是」、「(提示相驗卷第九十一頁偵訊筆錄,檢察官跟你確認,你當時的車速是否可能不只七十公里,還是八十多,你向檢察官表示真的是七十多公里,這是不是你跟檢察官這樣講?)是」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雖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係辯稱:「...當時我開車的速度不會超過七十公里」、「(你當時車子的時速是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確定」、「(你一直到現在都不知道當時的時速是多少?)是的」、「(你為什麼向檢察官說你當時車速約七十多公里?)我當時真的不清楚是開多少速度,當時檢察官跟我說我的速度好像有比較快,我會緊張所以這樣跟檢察官講」、「(為什麼檢察官跟你確認時,你還是向檢察官明確表示你當時車速是七十多公里?)我當時真的很緊張」、「(很緊張就跟檢察官老實講不知道就好,為何要向檢察官編出一個七十多公里?)那時候我真的很害怕」、「(害怕什麼?)害怕不知道怎麼說」云云。然參以被告如果真不知道其當時車速多少,其豈有先係於警詢時陳稱車速是七十公里,嗣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更直承:我當時車速大約七十多公里等語,繼於一00年八月四日偵查中再度向檢察官強調其車速真的是七十多公里等語之理?再佐以,被害人吳欣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為四十九.

一公尺,此有警員蔡高元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顯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吳欣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力道甚鉅;且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豈有因緊張、害怕不知要說什麼而先後於二次偵查中均一致坦承並強調其當時車速係七十多公里等語之理?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一再直承、強調其車速是七十多公里乙詞,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其車速不到七十公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交岔路路口時,係以時速七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因而撞擊被害人吳欣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是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具有過失自明。且被害人吳欣育因上開撞擊致人車倒地,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欣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北上內側車道有二部案外自小客車暫停左轉專用車道待轉,南北向之直行車輛仍繼續通行,而被害人所騎機車由北上直行車道偏左轉向,並由南下直行之案外大貨車通過路口後即逕行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時,二部案外自小客車仍暫停在左轉專用車道未起駛,足認被害人吳欣育當時確係未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而闖紅燈逕行左轉;另被害人吳欣育車禍後經童綜合醫院人員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2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7MG/L等節,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九張【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相驗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第六十八頁至七十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九十五頁證物袋內】,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被害人吳欣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揭疏失,堪以認定,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吳欣育有上開疏失,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1006202935號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八十四頁】。然被害人吳欣育於本件車禍雖亦有前揭於酒後駕駛機車違反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逕行左轉行駛之過失,惟此僅屬被害人吳欣育對本件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及於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辭免被告於本案肇事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尚難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一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忠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係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件被害人吳欣育係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未遵行號誌指示行車,而闖紅燈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其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7MG/L,其過失責任顯屬非輕,又告訴人吳金塗已獲賠一百六十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於其餘賠償事宜,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調解通知書),是以本件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量刑尚有未洽。2、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2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7MG/L【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紙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判決載為1.147MG/ L,亦有未合。被告以其車速未超過七十公里之限速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驟然釀成被害人吳欣育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吳欣育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超速之過失,固為肇事因素,惟本件被害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達1.17MG/L,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有不當,且未注意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貿然闖紅燈逕行左轉,其上開疏失之行為過於怠忽,實為肇事主因,另被告於犯罪後除強制險外迄未與被害人吳欣育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偵查中直承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超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