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登順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登順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港路與建興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正擬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往建興路,適有林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亦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蕭登順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林博達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機車,與蕭登順所騎乘,左轉中之普通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再往前滑至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由蔡麗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底盤下,因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呈植物人狀態,經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小便失禁、癲癇發作等重傷害。蕭登順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博達之父林建宏代行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博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呈植物人狀態,尚在昏迷中,無法自行提出告訴乙情,業據被害人之父林建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8月15日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3頁)附卷可按,又被害人係00年生,為成年人,復無配偶乙節,有戶籍謄本1紙(見偵卷第4頁)在卷為憑,無得為告訴之人,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依聲請指定林建宏為代行告訴人,由林建宏具狀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屬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8月15日、100年12月28日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3月7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1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摘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101年2月24日豐醫歷字第1010001345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29日(101)童醫字第0239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首頁、出院病歷摘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函文函覆病情狀況之內容,係該醫院依據治療告訴人歷程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函詢事項,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5日彰鑑字第0985602156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80416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4259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151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00年12月12日逢建字第1000069617號函暨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年11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擬光碟(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2至54頁、第84至97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登順(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與被害人林博達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見後方無來車,乃打方向燈駛至新港路南北分隔線處,正待對向無車輛,準備左轉時,被害人即自後方撞上來,伊並沒有過失,伊是停在十字路口中間等待轉彎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98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港路與建興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與被害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駛於被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往前滑至對向車道,由蔡麗雯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底盤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騎車沿新港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行駛,才至路中,被害人即由車尾撞上,另伊欲左轉,往左後查看有無來車就撞上來,伊是被撞倒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輛停駛點(見偵卷第27頁),被告騎乘之重機車業已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間,則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既於被告向左後方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之際,旋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左轉彎前,顯未注意被害人自後方行駛而來,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優先行駛,即貿然左轉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自卷附被告車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2至24頁),被告與
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相互撞擊後,被害人重機車右前避震器及前輪右胎壁有明顯撞擊痕跡,該車右前腳護欄處且留有被告重機車之車漆,而被告重機車左側近腳踏板附近,則有明顯之胎痕,並有裂開撞擊痕跡;參以鑑定人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委員會小組召集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重機車左側之裂痕是撞擊造成的,非倒地摩擦造成的,該裂痕至少需由時速30、40公里以上之撞擊車輛撞擊始可能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害人重機車之右前方與被告重機車之左側近腳踏板處發生碰撞乙情,當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其右後側撞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鑑定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2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算出倒地後之速度,再依動量守恆原理換算2車碰撞前之速度後,研判轉彎車時速在20至30公里間,直行車時速則在
40 至60公里間,又因被告車輛刮地痕有5.2公尺,表示至少需有約20公里至30公里之速度,而自被告車輛刮地痕起點處往左推算3.36公尺處,即為2車最近碰撞點,該3.36公尺為最短的倒地距離,最長為7.48公尺,伊在鑑定報告是以最短距離計算,亦即如被告當時係靜止不動,最短撞擊點即為刮地痕處向左延伸3.36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伊係在轉向中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確係左轉中,非處於靜止狀態,其未先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與被害人之重機車右前側車身相互撞擊等情,應屬無疑。被告辯稱於肇事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云云,殊無可採。
㈤復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行經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應可看清後方有無來車,再行左轉,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所騎乘之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
㈥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固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5日彰鑑字第0985602156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80416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查,惟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4259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151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00年12月12日逢建字第1000069617號函暨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年11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擬光碟(見偵卷第52至54頁、第84至97頁)附卷足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堪予認定。至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㈦復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685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髓炎併硬腦膜積膿,呈植物人狀態,經持續接受治療後,迄仍受有語言障礙、肢體乏力、小便失禁、癲癇發作之後遺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8月15日、100年12月28日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頁、第106頁)。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署立豐原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醫治療,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被害人就診後之復原狀況結果,署立豐原醫院於101年2月24日回函:「林博達先生自99年3月10日出院後未再回診,現今狀況不明,2年前住院期間則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住院積極復健」等語;童綜合醫院於101年2月29日回函:「病患林博達先生上次於復健門診就診時,為100年1月19日,當時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需他人監視或扶持下行走,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等語;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3月7日回函:「依病歷記載,林博達現今之狀況:1.雙下肢無力,無法獨立行走,需靠輔具協助;2.智能受到影響,認知功能、溝通能力障礙;3.日常生活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4.自98年7月15日受傷迄今已經超過2年以上,其功能缺損已經確定無法治療,無法回復;5.智商粗估只有國小一、二年級的程度,進一步確認需做智商測驗」等語,有署立豐原醫院101年2月24日豐醫歷字第1010001345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29日(101)童醫字第0239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首頁、出院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7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1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下肢之機能,且其認知功能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應堪認定。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被告雖一再表示無過失,惟此僅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實屬可責,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此車禍所受之傷害終生無法彌補,且此車禍對其家屬精神及身心打擊甚大,被告又始終否認犯行,然其上述過失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至為明顯,故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就其量刑範圍言之,應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條件,並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實屬可責,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難認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遽指為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審酌,是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右後方之車牌及擋泥板有遭撞擊且彎曲凹陷及輪胎痕之痕跡,被告之機車又是向左方傾倒,且機車左方之腳踏板處亦有破損,機車左側之損傷係因機車倒地後,與地面碰撞並滑行而摩擦所致,在在顯現被告之機車係遭被害人自右後方撞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此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被害人為前方左車輛被後方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節相符,可知本件被告已先確認左後方已無來車,而行駛至岔路口中間點,處於等待車輛通過後之停駛狀態時,因被害人車速明顯過快而有超速之違規,被告對於被害人超速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無法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可指,原審逕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實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害人重機車之右前方與被告重機車之左側近腳踏板處發生碰撞,且肇事當時被告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又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惟應以嗣後再行送鑑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較合於真實等情,業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認定並經本院說明於前,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犯罪,要難採取。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