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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姿貞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姿貞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東勢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邊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接近東勢大橋東側端點)時,明知方玉禎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尾隨車隊直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方玉禎之前者,依序為其夫鄭文智、其子鄭捷軒),行車速度較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為慢,乃欲自方玉禎之左側超越前行,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乘該部機車超越前行,並未與方玉禎所騎腳踏車保持前述之適當間隔,以致鍾姿貞之右手不慎擦碰方玉禎左手肘內側,方玉禎所騎腳踏車因而受力向右偏斜失控,方玉禎本人則跌落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左手肘內側及左上背部擦挫傷、左側視野缺損等傷害。嗣經鄭文智電召救護車前來將方玉禎送醫治療,並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鍾姿貞上開犯行(鍾姿貞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方玉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方玉禎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9月7日豐醫歷字第1000008273號函及同院100年10月25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981號函,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方玉禎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告訴人身分供述(見偵卷第6頁背面),然此係證人方玉禎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即被告鍾姿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074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61711號函1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之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方玉禎於醫院之照片等物,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騎車經過該處,係由方玉禎所騎乘之腳踏車左邊超越,並未碰到方玉禎的身體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查:

㈠告訴人方玉禎於100年5月8日偵訊時指稱:「(問:妳為何

會跌倒?)有外物,如果是我自己跌倒,我會有防護動作,當時我撞下去就昏迷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於畫面時間11時30分35秒,告訴人方玉禎係騎乘第3部腳踏車(前2部腳踏車分別為其夫鄭文智、其子鄭捷軒所騎乘)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隨後則見被告騎乘機車緊跟在告訴人方玉禎所騎腳踏車之左側後方,且持續朝該部腳踏車之正左側接近,迨畫面時間11時30分36秒至37秒,告訴人方玉禎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之機車均往南駛至臺中市○○區○○路東勢大橋東端附近,剛過東西向十字路口轉角處(即豐勢路與河邊道路之交岔路口),已位於號誌電桿之正左側,畫面中兩車同向交會之瞬間,告訴人方玉禎之腳踏車車身不穩先往右側稍微傾斜,接著整部腳踏車車頭及車身突然失控向右偏移90度倒地,而告訴人方玉禎向前滑行並左側倒地不起,被告則騎乘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按,復與卷附之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是以告訴人方玉禎所騎乘之腳踏車,確係在被告之機車行至其左側之瞬間,始出現明顯向右傾斜偏移之異常情形,其後該部腳踏車甚且繼續往右偏移達於90度,形同橫阻於豐勢路上以致人車倒地,足見告訴人方玉禎應係左側遭受明顯外力擦碰牽引,且其擦碰過程之作用力非小,方有可能造成如上所述之往右偏移90度大幅轉向。再者,告訴人方玉禎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可供比賽使用之公路跑車,車頭握把呈現半圓弧狀並向下彎曲,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2頁),則駕駛人如以雙手緊握圓弧握把以求確實掌控車頭動向,身體應會自然前傾,而使雙手承受相當之身體重量,手肘部位則會弓起彎曲以節制力道,從而保持操控平穩,對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告訴人方玉禎在與被告機車接觸前,其身體明顯向前彎曲蹲低(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即可確認告訴人方玉禎當時應係採用前揭方式操控該部腳踏車。準此以言,告訴人方玉禎之手肘當時既因騎車姿勢緣故而弓起彎曲,其左手肘內側即有可能較腳踏車車體為突出,一旦適逢自其左側超車之被告未能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告訴人方玉禎之左手肘內側遭到被告緊握機車車頭之右手擦碰,衡情自非全然無憑。況告訴人方玉禎於本案車禍後,其左手肘內側確實受有大片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方玉禎於醫院之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益顯告訴人方玉禎於偵查中所指稱係因有外物之力量致其跌倒一節,洵屬有據。被告徒託空言否認騎車擦碰告訴人方玉禎之身體,難認有據,顯非可採。

㈡至於告訴人方玉禎雖曾於偵訊時表示「(問:妳是如何跌倒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然對照其首揭偵訊所述之真意,告訴人方玉禎應係無從確認遭受何種物品撞擊以致跌倒,而非否認受撞或表明自行騎車跌倒,其理自明,非可據此而謂告訴人方玉禎之指訴前後不一,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方玉禎所騎腳踏車係在其之機車遠離

時,才在「可疑黑影」上重心偏移而滑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然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方玉禎所其成之腳踏車接近交會之際,除於地面上出現兩車之影子外,根本並無被告所稱之「可疑黑影」蹤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

㈣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方玉禎之腳踏車已轉向但尚未倒地之際

,其之機車後輪距離該部腳踏車有3.9公尺,直到其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該部腳踏車達於8.2公尺時,方玉禎方始倒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然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實際測量之數據足證被告所述「3.9公尺」、「8.2公尺」屬實。

而被告前揭敘述告訴人方玉禎如何騎車倒地之過程中,卻對告訴人方玉禎所騎乘之腳踏車何以在與被告機車交會之後,旋即出現行向偏斜或大幅朝右轉向90度之異常情形未置一詞,其意無非在於刻意割裂現有證據資料,僅就有利於己之部分執以撇清責任,無視於該部腳踏車由受撞偏移至完全倒地所需時間及完整過程,難認對於本案肇事經過之事實還原有何助益。況被告僅一再強調該部腳踏車由車身傾斜直至完全倒地之過程中,其所騎乘之機車業已遠離乙節,此舉除更加彰顯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不予聞問之漠然心態,亦可證明被告於100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腳踏車發生車禍前,你所騎機車在該腳踏車何處?)腳踏車發生車禍前,在我所騎機車之右斜前方。」、「(問:腳踏車發生車禍倒地當時,你所騎機車在該腳踏車何處?)當時我所騎機車在腳踏車左後方二至三臺腳踏車之距離。」云云(見警卷第14頁),竟表明在其尚未超越該部腳踏車時,告訴人方玉禎即已跌落於地,顯非實情,不足為取。倘被告並非畏罪情虛,何須在警詢時捏稱告訴人方玉禎係在兩車尚未交會前即先倒地之不實辯解,又何須在原審審理時幡然改稱告訴人方玉禎係在其已騎車遠離後始行跌落於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方玉禎騎乘腳踏車倒地受傷之路段,因

遭受砂石車壓壞路面而呈現坑洞且凹凸不平,而影響行車安全,方玉禎非無可能係騎乘腳踏車閃躲不良路面,才轉面滑倒受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71頁)。然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路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128、129頁),及告訴代理人鄭文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路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暨告訴人方玉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路況照片(見偵續卷第40頁)顯示,臺中市○○區○○路與河邊道路交岔路口之路面,雖有相當範圍之面積呈現表層柏油破損脫落、底層級配之中、小型石礫外露等道路品質未盡良善情事,惟上開不良路況係始於河邊道路與豐勢路交界處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然告訴人方玉禎於倒地前,業已沿豐勢路橫越河邊道路,而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接近東勢大橋東側端點之處所方倒地(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倘告訴人方玉禎係因前揭道路品質不良緣故,以致操控腳踏車失當而造成行向偏斜,按理應在其甫一接觸石礫外露路面時,即出現明顯之行向不穩、車體歪斜或其他無法正常操控腳踏車之狀態,何以於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中,僅見告訴人方玉禎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其左側前,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緊緊跟隨前車,縱使業已沿豐勢路橫越河邊道路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仍未見告訴人方玉禎有何行車偏斜或搖晃不穩之舉動,況且告訴人方玉禎當時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雖其行車速度遠不如被告所騎用具有機械動力之機車,然在人力反覆踩踏腳踏車踏板並藉由大小齒輪輸出動能之情形下,該部腳踏車應可保持相當速度直線前進,而不致僅因柏油路面稍有破損或部分大小石礫外露,即必然出現車體歪斜或操控不穩之危險情境,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行駛於告訴人方玉禎前方、亦同為騎乘腳踏車之鄭文智、鄭捷軒父子,皆可持續騎車直線前行,行向平穩,速度一致,而無任何被告所稱之閃躲、摔落、倒地等舉動。又證人高積純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處理本案車禍,有到現場測繪、照相,因其從99年8月間方調任交通專責警員,於案發時,只到職約6個月,而陳昜男是資深警員,也比較熟悉電腦操作,所以由其將現場看到的情況告知陳昜男,由陳昜男操作電腦,而與陳昜男一起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路況雖然有凹凸不平,但該凹凸不平的狀況,應該是不會造成摔倒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益足徵明當地路面品質縱有前述未盡良善之處,亦不致妨礙告訴人方玉禎正常操控腳踏車之穩定性。是被告徒以路況不良為由,辯稱告訴人方玉禎騎車倒地受傷純係自己操控不穩所致云云,顯屬出於一己臆測而毫無所憑,屬事後畏罪卸之詞,亦無足取。

㈥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超越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方玉禎騎乘之腳踏車時,酌留適當之間隔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超越前行,致與告訴人方玉禎之左手肘內側發生擦碰,被告駕車行為已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方玉禎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失控倒地前,被告之機車確有超越該部腳踏車之情形,且在超車之後,該部腳踏車旋即呈往右大角度轉向失控倒地;而依常情,腳踏車摔倒除外力碰撞以外,亦有可能是本身駕駛失控,本案若係告訴人方玉禎之腳踏車輾壓到路面碎石子或坑洞而自行失控摔倒,依行駛之慣性,應係順其前進之方向往前滑倒,而不致如監視器畫面顯示,瞬間呈大角度右轉偏向失控倒地之情形,綜合監視畫面顯示及告訴人方玉禎就醫時左手臂內側有受傷等情,研判被告之機車由該部腳踏車左側超車時,曾經擦撞或勾拉到告訴人方玉禎左手臂之可能性甚大;綜上分析研議,認係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由左側超越腳踏車時,疏未注意超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方玉禎駕駛腳踏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0年12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嗣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3月1日以覆議字第101620074 0號函,表示由於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以致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便遽予明確覆議(見原審卷二第10頁),惟此函文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覆議鑑定機關無從釐清肇事責任,並非提出任何事證據以推翻或否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揭分析意見,本院自不得執此消極不予鑑定之結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方玉禎確因本案車禍跌落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左手肘內側及左上背部擦挫傷、左側視野缺損等傷害結果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方玉禎(原審誤載為被告)之病歷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83至114頁),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方玉禎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二者間乃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㈦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

方玉禎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視覺途徑損傷,且雙眼左側偏盲無法復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然告訴人方玉禎此一偏盲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方玉禎目前雙眼中心矯正視力可達1.0,但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偏盲),乃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視覺路徑受損所致;其雙眼視野約剩右側三分之二,對其生活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尤其在騎乘交通工具時,如依現行身心障礙標準,告訴人方玉禎之視障程度右眼為中度,左眼為輕度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9月7日豐醫歷字第1000008273號函、100年10月25日豐醫歷字第1000009981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80頁),則告訴人方玉禎之雙眼視能雖有左側視野缺損情形,然總體而言仍得依賴其所餘右側約三分之二之視野,以補前揭左側視野缺損之不足;且其左、右眼分屬輕度與中度視障,雙眼中心矯正視力仍可達於1.0,亦未達於重度視能障礙之程度,縱使對於告訴人方玉禎日常生活不無負面影響,然其受傷程度應未達於前揭刑法所定義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非可遽認已屬受有重傷害,併此指明。㈧另被告雖於原審聲請調取告訴人方玉禎近2年來之就醫紀錄

,然而根據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光碟結果,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方玉禎當時有因身體不適導致騎車方向偏移之情形,本院認為非可僅因被告無端臆測,即有率然調取攸關告訴人方玉禎先前就醫求診等個人隱私資料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而本案發生當時,與豐勢路交岔之河邊道路上雖有一名身穿紅衣之機車騎士,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惟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角度緣故,並非對準該部機車車尾之車牌,以致無從辨識該部機車車號及駕駛人身分,此觀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是以本院縱使調閱同一路口監視器在被告肇事後之其餘錄影畫面,亦難以查知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究竟為何。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刑事案件在審理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時,曾經就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放大畫面進行解析,但據該局於100年12月16日以刑鑑字第1000161711號函覆結果,認為原始圖像畫素不足而無法辨識,有該份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9頁),更可證明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從精確還原諸如車牌號碼等細微影像,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方玉禎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玉禎達成民事和解,且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告訴人方玉禎係因「可疑黑影」或路面凹凸不平以致騎車失控,矢口否認自己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更嚴詞指責告訴人方玉禎誣賴其犯罪,犯後態度並無足取,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方玉禎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詳見上開理由二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