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宏遠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宏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依告訴人之夫陳國容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陳秀英提出告訴時,沒有辦法清楚表達意思。又告訴人之配偶陳國容固得獨立告訴,但陳國容並無提出告訴,而係告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以陳秀英名義於民國99年6月21日具狀提出,惟陳秀英當時既無法清楚表達意思,而不能提出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至陳國容雖於原審改證稱本件為陳秀英表明要提出告訴,然參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陳國容於原審之證詞係為使陳秀英之告訴合法,而非實在。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從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案發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在廍子路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同向被告之右側,惟因接近路口前,廍子路外側車道之道路縮減,告訴人所乘機車因而偏左,致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因而倒地受傷等情,不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之妻即證人張絹子於原審所為證詞、卷存被告車輛右照後鏡向內翻折之照片等可憑;且上開道路縮減乙節,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中也有相關記載。本件車禍有可能係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傷,亦有可能為告訴人因車道縮減而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之車輛所造成,今既不能證明為前者,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一
肢之重傷害,亦不符合同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依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函覆,可知告訴人經治療後於行走時雖較困難,但仍可藉助四角拐杖行走,僅係左側肢體之功能減衰,並未完全喪失效用,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亦無同條項第6款所定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合法,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陳秀英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救治而住院診療,當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此據該院以100年3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2580號函覆係稱:「患者於99年4月7日出院時,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左側肢體偏癱(幾乎無自主動作),右側肢體輕癱(肌肉力量4分,滿分5分),仍然使用鼻胃管灌食,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因患者出院後並未於本院追蹤治療,故目前狀態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則告訴人於99年4月7日出院時,既意識清楚,僅認知功能出現障礙,而非陷於毫無意識完全不能辨別事理之狀態,便還能與外界溝通,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迄無達成和解,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必為其至感關心之事。從而,告訴人之夫陳國容於原審所證述:「(問:你委託林殷世律師幫你處理本案時,你有無告訴林殷世要提出告訴?)我有跟我太太商量過,我朋友告訴我跟我太太,他說我們若半年沒有提出告訴就無效了,後來我問我太太是否要提出告訴,我太太就點頭說要先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因核與上述事理及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相符,故本件於99年6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99年度他字卷第3585號卷第1至5頁),可認係告訴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無誤。
⒉告訴人之夫陳國容於99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以
關係人身分、未經具結而陳述:「(問:提出告訴時,陳秀英是否可以講話?)99年6月間當時昏昏沈沈的,會亂講話,上、下午都會搞不清楚,問她在哪裏,她也不知道。」、「(問:告訴人為何一直沒辦法出庭?)她不會走路,提出告訴時沒有辦法清楚表達意思。」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然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未經以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具狀表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56頁),故陳國容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已無從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況證人陳國容曾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因當時告訴人在各家醫院復建,長時間待在醫院中,屢受測試意識狀況,致其上午、下午常分不清,且因告訴人住過多家醫院,使亦也會不清楚現身在何家醫院;復因發生本件車禍後,家中大小事均由伊處理,無人可分擔,方於精神狀況較差之情形下,向檢察官說告訴人提出告訴時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亦核與一般常見因車禍造成腦傷但未全然失去意識狀態者之情況相同,惟此並不妨害其能表達欲提出告訴之合法意思表示;遑論再參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意旨,也可明瞭陳國容於偵查中所言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沒有辦法清楚表達意思云云,應不足參採,因關於此項告訴人意識情形之判斷,當以醫院臨床上實際診治所作出之專業結論為是,不能委諸其家屬之個人看法。
⒊基於以上調查所得,被告之上訴意旨質疑本件告訴不合法之部分,並無理由。
㈡被告石宏遠應有原審所認定之肇事責任無誤,且未見告訴人陳秀英亦有肇事之因素:
⒈綜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車損照片(見前開他字卷第20、31至47頁),可知發生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往後翻折,但左側照後鏡正常,無任何異狀,且右側前方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明顯存有一條橫線之擦痕,此條橫線擦痕並延伸過副駕駛座旁車窗之黑色窗框,往後直到右後座旁車窗之黑色窗框,經扶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貼近比對後,該條橫線擦痕適與機車左側後視鏡之高度相當。復依上開卷存證據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後,不難索見兩車的確於接近時發生碰撞,並應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始致被告之車輛右側照後鏡往後翻折、留下前述擦痕,及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而受傷。惟持平加以分析,當時若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導致肇事,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即不應往後向車身內側翻折,復在右側車身由前往後留下前述明顯之一條橫向擦痕;又本件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當時兩車之行車速度均相同且併行,而於併行中一方突然失控向他方傾斜;然如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前,因被告欲超過告訴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越時,未使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以致肇事,即完全符合上述卷存之證據資料與雙方之車損實況。
⒉本案依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並實地測量之結果,足證發生行
車事故之路段實際上並無車道減縮之情形,此有該院之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數張附卷可詳(見原審卷㈡第45至50頁)。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處(見前開他字卷第20、32、33頁),距被告所謂廍子路外側車道之道路減縮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而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實際上又更在刮地痕起始處之前,是即便採認被告所為辯解,認該處路口於視覺上給人道路減縮之感受,仍難認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須如此提早偏左騎乘;況最為重要者,乃經通觀全案卷證資料後,本件實無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接近時,突然向左傾倒至被告之車輛;故被告一昧辯稱由於該處道路減縮,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偏左,方擦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云云,殊與卷存證據資料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不合,致難參採。
⒊被告之配偶張絹子固曾於原審作證,惟其係證述:「(問:
你當時坐在哪的位置?)駕駛座的右邊。」、「(問:發生本件車禍前,你有無注意看你們車子前方有哪些車輛?)當天天氣很好,視線很好,車子很少,我們車子裡面沒有音響,我們也沒有交談,我都有幫忙注意看車子前方,我們走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車慢慢超越我們,我們的前方及右方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問:你當時發生車禍後為何會停下?)我們當時沒有看到花要回程時,開車速度本來很平穩,後來我們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所以我才轉頭往後方看,我就看到有機車跟人躺在我們的車子後面,就是被害人的機車,我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趕快停下來,後來被告就慢慢把車開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既不能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何偏離其行向而瞬間向左傾靠之事實,更與前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車身所受損害之客觀情節不符,故張絹子所為證詞非如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言得以證明告訴人有所過失之情況。
⒋另本件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分析結果,
亦認若告訴人之機車於外側車道未偏左行駛,依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車損情形,研判係被告之車輛於超車或偏右行駛時,擦撞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反面),此與前揭本院所查得之卷證資料完全相符,自亦適合採為判斷本件事實基礎之佐證。至其分析意見中雖又表示若兩車於外側車道併行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因車道縮減而有偏左行駛現象,則告訴人騎乘重機車左偏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混合車道右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本件尚無適合之證據資料足認兩車當時在外側車道係併行行駛,且該處實際上並無車道減縮之情形,也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偏左行駛之情形,故該鑑定委員會所假設之另一種肇事情狀既不存在,即無可予被告有利之判斷,亦予敘明。
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件若係被告之車輛去擦撞告訴人機
車,依照慣性原理,告訴人之機車應會往外側即右側倒地,而非現場照片所示倒向左側等語。惟案從雙方自小客車及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並不嚴重,告訴人之機車非必即應倒向外側,上開所謂之慣性原理無非為單方面之看法,非客觀可採,仍無由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⒍從而,被告應有原審所認定之肇事責任無誤,而告訴人則未
見亦有肇事之因素;故前揭上訴意旨復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從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亦無理由。
㈢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行車之過失,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⒈刑法自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原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始為所稱重傷害,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之。前揭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仍未完喪失行動能力,達於毀敗之程度,即不屬上開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云云,顯與修法之結果不合,尚不足取,先予敘明。
⒉又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出血、臉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99年5月5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18日)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說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復參卷附「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雖意識狀態已恢復正常,惟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且左側上肢肩、肘、腕,及左側下肢髖、膝、踝之肌力,均僅有3、2、2,及3、3、3之得分(正常肌力為5分)(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再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就診時意識清楚、口語表達較不清晰,疑有左側肢體偏癱,行走時仍較困難,平衡不佳,需他人在旁監視,且需使用四角拐杖協助活動等情,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年1月9日(101)東農醫字第1010103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至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等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訛。故前揭上訴意旨再質疑告訴人未受重傷害之部分,仍非可採。
四、復查,原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事證明確,並符合自首之要件,遂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其過失之程度、於偵查中原坦承客觀事實,然迄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請求之和解金額不低,致被告不易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非可採,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宏遠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宏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宏遠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行經廍子路中臺科技大學前方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石宏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陳秀英機車左側超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間隔,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遂與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陳秀英人車倒地於該路之25G6548BD42號電桿前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石宏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是否合法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本件告訴之合法性,並否認告訴人陳秀英之夫陳國容於偵查時指訴(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茲因證人陳國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已足為判斷告訴人有無提出合法告訴之能力,並無捨證人陳國容於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陳國容於偵訊中之陳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陳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國容於本院100年4月6日審理時已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1至5頁99年6月21日刑事告訴狀》該你有無看過該份刑事告訴狀?)我沒有看過。(問:該刑事告訴狀上面所列送達代收人為林殷世律師,是否認識該律師?)本來不認識,是朋友介紹我認識該律師,我是請該律師幫忙我處理本件告訴案件。(問:你請林律師幫你處理本案時,告訴人陳秀英當時精神、身體狀況如何?)我是99年6月時請他幫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陳秀英已經慢慢清醒了,比較複雜的事情還是記不清楚。(問:你所謂的清醒狀況是如何?)陳秀英會看認不認識這個人,可以說話,但說話時氣息比較微弱。(問:陳秀英99年6月時可否清楚表達他自己的意思?)陳秀英當時長期住在醫院,認識的朋友他還是可以認得出來。(問:陳秀英當時如想喝水的話,他是如何表示?)他會開口叫阿美,說:我想喝茶,阿美是照顧他的人。(問:你委託林殷世律師幫你處理本案時,你有無告訴林殷世要提出告訴?)我有跟我太太商量過,我朋友告訴我跟我太太,他說我們若半年沒有提出告訴就無效了,後來我問我太太是否要提出告訴,我太太就點頭說要先提出告訴。(問:《提示偵卷第19頁》99年12月17日日檢察官問你提出告訴時,陳秀英是否可以說話,你表示99年6月間當時,陳秀英昏昏沉沉的,會亂講話,上、下午都會搞不清楚,問他在哪裡,他也不知道。這與你剛才所說陳秀英的意識狀況不太一樣,請說明。)因為陳秀英當時在中國、太原等各家醫院做復建,做了一年,所以他因待在醫院很久了,常常都要測試他的意識狀況,因為都是白天問他,所以他就上、下午常常搞不清楚;他也因為躺在醫院沒有運動,腦部開刀身體虛弱,才會有點昏昏沉沉亂講話,就是我問他孩子幾歲?老大、老二是誰?他有時會搞不清楚,因為我的二個兒子名字只差一個字而已,當時他也記不清楚他的身分證、電話號碼等數字,數字部分比較記不清楚,現在我們有慢慢跟他訓練,訓練他以前接觸過的事務,所以他現在比較有記起來數字。至於我偵訊時表示我問他在哪裡,他搞不清楚,是指因他住了好幾家醫院,所以搞不清楚現在是在哪家醫院。(問:《提示上開卷同頁》你在偵訊時表示告訴人不會走路,提出告訴時時沒有辦法清楚表達意思,與你剛才說你有跟你太太討論過要提出告訴這件事 你太太也表示要提出告訴不一致,為何你當時這樣說?)因當時發生這種事情,全家大小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沒有人幫我分擔,所以我當時精神比較差。(問:你是否知悉99年8月9日林殷世律師有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本件告訴?)我知道。林殷世律師有告訴我。(問:林殷世律師要去警局製作刑事告訴筆錄時,他是否有到醫院看陳秀英?)有,當時我也在場。(問:當時你在場看林殷世跟陳秀英說什麼話?)林殷世律師問陳秀英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如何。(問:林殷世有無告訴陳秀英,他要去提刑事告訴,有無問陳秀英的意見?)林殷世有問陳秀英,陳秀英就說需要的話就要去處理。(問:依你剛才所說,本件提出告訴是你的意思,是否也是陳秀英的意思?)我問陳秀英的意思,陳秀英說要提出告訴。」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發生後有無人告訴你,你要提出告訴?)我發生車禍後我老闆《先生》說我被撞,要不要告他,撞我一定要告他。(問:你自己的意思也是要提告?)是的。(問:你剛才說你老闆即你先生陳國容跟你說:你被撞,要不要告他們。你如何回答你先生?)我就說我一定要告他。(問:所以你剛剛回答:撞我一定要告他,是不是就是你上一個答案:我就說一定要告他的意思?)是。(問:這件車禍後有無人說他是律師,去問你的意思?)律師有來看我,他問我有沒有比較好,至於他有沒有問我其他問題我可能忘記了。(問:律師看過你之後,家裡的人還有跟你說什麼事情?你是否知悉?)大家都說我的狀況有比較好,我也覺得我自己有比較好。(問:既然你有比較好,你車禍發生的情形確實都不知道?)車禍發生前的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了。」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雖對車禍發生前很多事情均已無法知曉,但車禍後已隨著身體慢慢復原而逐漸恢復意識,足證告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於99年6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確係合法受告訴人陳秀英之委任無誤,此參起訴書亦認係由陳秀英提起告訴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件告訴之合法性自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99年5月5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說明書影本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復本院之函文及所提供之病歷影本,分別係負責為告訴人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現場、車損照片17張、告訴代理人於100年8月15日提出
本院之刑事意見書所附之照片6張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係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行駛於外側
車道,並未曾看到告訴人行駛之機車,係聽到所駕車輛後方有擦撞聲音,且同車之被告配偶張娟子回頭發現後方有機車倒地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將其車輛停於案發前方路旁之事實。
㈡案發後所拍攝被告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及車禍
發生地點照片共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以證明本件確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欲超車時,因未與同車道前方之告訴人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玻璃上留有擦痕,其高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鏡之高度相符,並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此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334號函所附分析意見,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若②(即告訴人)車於外側車道未偏左行駛,依①(即被告)右側車身車損情形,研判係①車超車或偏右行駛時擦撞及右前②陳車,則①石宏遠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陳秀英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至該會另一分析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敘)。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其後並於99年4月1日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後再分別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99年5月5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說明書影本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復本院之函文及所提供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確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雖先前曾表示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側,與被告同向行駛,惟因接近路口前,廍子路外側車道道路縮減,告訴人因此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邊之照後鏡,繼而倒地受傷等情,惟經與法院前往車禍現場勘驗後,被告回想事發經過,憶及當時於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後,即立刻停車,隨後第一個動作即係以電動按鈕開啟後車箱拿取故障標誌,故被告自有可能於慌亂中誤觸收、折照後鏡之電動按鈕,倘若二車並未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行為可言,並請求傳喚汽車修配廠及保險人員,及函詢汽車修配廠,證明本件事故後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3日警詢時已供稱:「她(即告訴人)的機車
也沒有遭受到撞擊,完全是擦到的痕跡,而我的車是只有擦到的痕跡,所以我說的話都是實話」等語,於99年9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當天天氣很好,視線也很好,我開在車道上,時速約45公里,我的視線前面沒有任何障礙物,突然聽到擦撞的聲音,我太太坐在副駕駛座,就往後看,她說有一個人倒在我車子的後面,我就趕快把車子開到路邊,下車查看。發現對方未載安全帽,只有頭部受傷。之後到醫院時,聽他的兒子說,事故地點的道路縮小,機車一定要往我的車道靠近,才會擦撞到我的右側車身玻璃」等語,於本院100年3月9日審理時亦供稱:「我認為我沒有超車,我行車前面的道路變狹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是被害人來撞我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絹子於本院100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發生車禍後為何會停下?)我們當時沒有看到花要回程時,開車速度本來很平穩,後來我們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所以我才轉頭往後方看,我就看到有機車跟人躺在我們的車子後面,就是被害人的機車,我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趕快停下來,後來被告就慢慢把車開到旁邊。(問:你剛才說喀的一聲,有無很大聲?)沒有很大聲,如果我們的車上有開音響或是我和被告有交談,應該就聽不到聲音了…(問:你們下車後有無比對你們車子哪個地方是喀的一聲造成的部位?)我一開始只注意被害人的機車,並沒有注意我們的汽車,但被害人叫不起來,當時只有我、被告、一個麵攤的人在現場,該麵攤的人過來後,因為我和被告都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們請他打電話報警,他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沒多久救護車來就把被害人帶走,之後我們就看看我們的車子,發現車子玻璃有刮痕,而且右邊後視鏡有摺起來,但我們的後視鏡是活動的,只要碰一下它就會摺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看到我們的後視鏡及玻璃的狀況,就請我們幫忙把被害人的機車扶起來,之後有比對高度及照相,高度是吻合的,後來做完警察就說這很簡單沒有什麼,不過我們與被害人的車子有擦撞,道義上我們還是要去醫院看被害人,所以我們就去醫院看被害人…(問:你剛才說你是坐在副駕駛座,本件車禍你們的玻璃是從右前車門的玻璃就開始有刮痕,是否被害人的機車開始刮到你們汽車時,你就有查覺?)沒有,我確實是聽到喀的一聲之後轉頭看,才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倒下,下車後我們才看到我們的玻璃有刮痕、也才看到後視鏡有縮進來。」等語相符,亦與案發後所拍攝被告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及車禍發生地點照片共17張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於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玻璃上留有擦痕,其高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鏡之高度相符等情相符,參以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後僅右邊之後視鏡往內反折,左邊並無反折之情形,而依現在一般汽車之設計,後視鏡如要同時左、右雙方收起來,只要觸控一個按鈕,就同時都會反折,如要控制單方後視鏡的角度,達到如同肇事現場拍攝到後視鏡反折角度的話,會設計另一個單邊按鈕,而且觸控時間會比較長,才可以慢慢調角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翻供稱:車禍後第一個動作即係以電動按鈕開啟後車箱拿取故障標誌,可能於慌亂中誤觸收、折照後鏡之電動按鈕,二車並未發生擦撞,並請求傳喚汽車修配廠及保險人員,及函詢汽車修配廠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傳喚證人及函詢修配廠之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因前方車道縮減,故告訴人因此偏左行駛,致
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邊之照後鏡,繼而倒地受傷等情。經本院前往車禍現場履勘結果,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內、外側車道白線最右邊起到右邊停車格最左邊線止之距離為406公分,而告訴人倒地處前方之障礙物處,其內、外側車道線最右邊起到障礙物旁禁止停車紅線最左邊止之距離為431公分,從告訴人及被告行車方向觀察,前方路面係向右有一稍微彎度,但從對向車道觀察,告訴人及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有向對向車道彎曲擴張之情形,有本院100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可憑,故實際上並無車道縮減之情形,故告訴人如自始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偏左行駛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行駛於路邊之停車格上,因前方已無停車格,故始偏左行駛等語,惟查,被告始絡均供稱:於案發前均未曾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於本院101年2月8日審理時亦供稱:「(問:你之前於警詢中說你行駛於車道上,對方是騎乘在停車格內,你為何會知道對方騎乘在停車格內?)這是我事後猜測的」等語,參以被告亦坦承:案發時車子很少等情,核與卷附案發後所拍攝之車禍發生地點照片相符,足見視野非常清楚,而依該照片顯示,當時告訴人行車方向處有數格之停車格,並繪有停車線,如告訴人確行於停車格之路面上,必會發生些微顛跛而有所不適,且現場由北往南之方向,設有二線車道,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係寬6.8公尺(含停車格)之混合車道,可供汽車及機慢車併排行駛,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334號函所附分析意見可憑(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⑨事故位置,雖認定為快車道,惟與案發之照片不符,故尚有誤認),故告訴人行駛於該外側車道自屬合法,則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自無行駛於路面顛跛之停車格上,而後再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之理。況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騎乘於停車格處為真,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係倒於案發現場尚未過障礙物之斜前方,且倒地處有刮地痕達13公尺,依機車行車之慣性原理,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撾撞處必遠大於13公尺,則以該相當長之距離而言,告訴人亦無突然由停車格之行車處往左偏欲改至外側車道行駛之理。故綜合上情,本院認告訴人係自始行駛於外側車道,較符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從左邊照後鏡起點測至右邊照後鏡終點
,其整台車之寬度為196公分,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處,距內、外側車道車道線為2.2公尺,而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8日審理時亦供稱:「(問:案發時你到底行駛哪一個車道?)外側車道,但比較靠近內外側分隔之車道線那邊」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係駕駛於外側車道較靠近內、外側車道線時,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行駛在前之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併行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之安全間隔,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身失去平衡後,機車始倒於距內、外側車道車道線為2.2公尺處並開始造成刮地之痕跡無誤。至告訴人機車把手因與被告之車子發生擦撞,以一般騎乘機車之人必先試行將車子保持平衡以免倒地,惟其後因無法平衡始發生跌倒之情形,故案發後機車係向左倒或向右倒之情形,核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334號函所附另一分析意見,雖認:「若①②車於外側車道併行行駛,②(即告訴人)車因車道縮減而有偏左行駛現象(若②車由外側車道右側偏左行駛形同變換車道),則②陳秀英駕駛重機車左偏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①石宏遠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混合車道右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此與本院前述認定車道並未縮減,告訴人無需左偏行駛之情節不符,不為本院所採信,均附此敘明。㈣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均與其先前所述,及案發現場照片、跡證不符,故其所辯顯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害罪。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99年5月5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18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說明書影本各1 紙可憑。而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傷勢之復原情形,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覆本院所附之100年3月3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示,告訴人雖意識狀態已恢復正常,惟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且左側上肢肩、肘、腕,及左側下肢髖、膝、踝之肌力,均僅有3、2、2,及3、3、3之得分(正常肌力為5分)(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且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就診時意識清楚、口語表達較不清晰,疑有左側肢體偏癱,行走時仍較困難,平衡不佳,需他人在旁監視,且需使用四角拐杖協助活動等情,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年1月9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憑,核與告訴人陳秀英於本院100年8月17日審理作證時表示:車禍發生前白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了等語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從案發後至今已約2年,仍有上揭傷勢之後遺症,足證確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故已達刑法重傷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於偵查中原坦承客觀事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要求之金額非低,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