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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三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少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少玲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師O易(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當日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加工出口區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自同向前方由鄭淑芳(經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經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鄭淑芳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擦撞,遂失控左倒滑向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由王建茂(經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經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張少玲騎乘機車,張少玲因而受有左側髖骨關節脫臼、骨盆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骨頭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師O易則卡在該自用小客車下方,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肝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在同日八時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第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十月十二日中市車鑑字第○○○○○○○○○○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覆議字第○○○○○○○○○○號函各一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另本判決書所引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含補充說明),則是依據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各該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依上述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在本院一0一年八月六日九時二十分、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與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九時十分、一0二年七月九日十時、一0三年四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審理中,均未爭執卷內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在審理期日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少玲對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附載其子即被害人師O易,失控左倒滑向內側車道,遭同向後方由王建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師O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原判決認定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同向前方由鄭淑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越,致與鄭淑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擦撞遂失控左倒滑向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王建茂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張少玲騎乘機車...等語。然:①監視器畫面中山路機車道(往南)機車 0000/七/十二 AM0七:三十二:0一~二0一一/0七/十二 AM0七:三十二:二十四該車還在機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確是擋住機車道上造成所有機車要左切駛入慢車道。②我機車本在鄭淑芳的左後方,我的略左後方藍色穿襯衫的先生車牌0-000號機車監視器畫面一00/七/十二 AM0七:三

十二:三十二往左騎向前時,我在一00/七/十二AM0

七:三十二:三十三才跟騎向前到○○○-○○O號機車的略左後方,而鄭淑芳所騎乘的機車○○○-○○○並未在此畫面中,我並無需要超越位在右側鄭淑芳的機車,而在七:

三十二:三十三監視器畫面擠進○○○-○○O號機車與T○○-○○○號機車,中間監視器畫面一00/七/十二AM七:三十二:三十四車牌000-000左傾致與鄭所騎乘的機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擦撞。③○○○-○○○機車鄭淑芳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庭訊中自白擋風手套是自己掉的,沒有擦撞,與警訊及原署陳述內容不符,可證明我的機車沒有勾到鄭淑芳機車上的防風手套。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指示續行偵查文中指依「鄭淑芳所述其機車原係在機車優先道上直行,到案發地點其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時,張少玲所騎機車從左後方過來,並勾到其機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鄭淑芳騎機車從機車優先道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時與張少玲所騎機車相距多遠?鄭淑芳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時,有無注意到外側車道上直行張少玲機車駛來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機車優先道往左切入外側車道導致張少玲的機車閃避不及而勾到鄭淑芳機車左側防風手套而肇事,鄭淑芳是否有過失情事?以上疑點請予查明釐清等語。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鄭淑芳為閃避在機車優先道上轎車,貿然左切進入左側車道,未讓在左側車道直行即我的機車先行,與我的機車擦撞,我的機車右後側被擦撞後,往左前方滑向內側車道,適王建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猝不及防,撞擊我所騎乘機車,導致師O易受傷不治死亡,鄭淑芳應是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我並無過失責任。②鄭淑芳在庭訊時,審判長訊問事故當時防風手套是怎麼掉的?鄭淑芳的回答是「擋風手套是自己掉的,因為老舊就掉了」,與鄭淑芳在警訊及偵查陳稱:「...,因為前面有機車一直往左閃避,我在車陣當中,也跟著往左切入外車車道,我聽到有人在叫『啊』,我要在往右切入機車優先道的,張少玲所騎乘的機車就從我左後方過來,我左側手把的防風手套,就被他的機車勾到,我在抓住龍頭的時候,我的眼尾注意到那部機車似乎有加速,往左側車道衝,...。」等語,明顯不同,且此點一直是造成本人被檢察官起訴的主因,如此已足可證明我確實沒有勾到鄭淑芳機車上的防風手套,如此當初檢察官起訴本人理由不復存在,足以證明本人確實是被撞且無罪的。綜上足證本人在當時狀況已盡注意義務且並無超速超車而撞上任何車輛,當時更未撞到人,我是被撞的,本人當時狀況已盡注意義務,且並無超速超車,請鈞院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C車附載其子師O易,失

控左倒滑向內側車道,遭後方由王建茂所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A車撞擊,師O易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在同日八時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王建茂、鄭淑芳、劉旻承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一00年度相字第○○五二號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編號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堪先認定。

㈡次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鄭淑芳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在案發當日七點半左右騎乘B車由中山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加○○○區○○○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我跟著大家的機車往前騎,過了路口不久,右側路邊有一部深色轎車併排停在機車道上,我不知道該輛轎車是要停在那裡還是要切出來,但因前方機車一直往左閃避,我在車陣之中,也跟著往左切入外側車道,之後便聽到左後方有人在叫「啊」,我要再往右切入機車優先道時,張少玲所騎乘C車就從我的左後方過來,並勾到我的機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我的機車沒有倒,無明顯車損,結果張少玲就重心不穩,我在抓住龍頭時,從眼尾注意到被張少玲機車似乎有加速,很快地往滑向內側車道,王建茂所駕駛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就撞上該部機車(同上相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與在本院一0二年七月九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0年七月十二日七點三十二分左右,你騎乘○○○-○○○重型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區○○路○段加工出口區前面,當時你是要到何處做何事情?)我要去鄉公所後面的「長青館」運動。」、「(提示相驗卷第五三頁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張)(問:你的機車旁邊有一輛○○○-○○O這機車在該日七點三十二分三十二秒、三十三秒在該處都沒有移動,為何這輛機車停在那邊?)他在我的右邊,因為當時他的前面有一台自小客車要路邊停車,擋到他的去路。」、「(提示原審卷第十六頁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有關監視器畫面一的勘驗筆錄)(問:依照這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顯示你原來的騎在T○○-○○○號機車前面,之後在三十二分、三十三秒張少玲的機車已經騎到你機車的左側,並且先駛出畫面?)應該是這樣沒有錯。」、「(提示本院卷第一二三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所繪製的現場圖)(問:依照這現場圖,監視器位置到張少玲的機車第一次倒地刮地痕位置有三十九.一公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張少玲既然先駛出監視器畫面,在不到三十

九.一公尺的路段,他的機車為何會倒地?)當時我並不清楚我的速度,但是我的速度比他快,我都騎在他的前面,到發生事故以前我都騎在他的前面。」、「(問:張少玲辯稱他的車道沒有被擋住,你們的車道有被擋住,所以他是騎在前面,後來你往左邊切,碰撞到他的機車把他擠出去,他才人車倒地,對此有何意見?)他一直都在我的左後方,我聽到他叫「啊」一聲後,他的機車就摔到快車道那邊去了。」、「(問:你是聽到「啊」的同時,他的機車才出去,還是他先「啊」之後,他的機車才飛出去?)我是先聽到他「啊」一聲很長,然後機車才飛出去。」、「(問:為何在三十二秒到三十三秒間你的機車有左切?)因為前面有車,所以大家都偏左。」等語;與證人劉旻承在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騎在外側車道或是機車優先道,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路邊有停一輛汽車要往左切出來,後方的機車就被卡住,所以要往左切,我等切入左邊車道,把車道都佔滿,後面有一部機車,是媽媽載著小朋友騎過來,發現這個狀況閃避不及,就一直叫,我有聽到叫聲,那位媽媽騎蠻快的,我聽到那位媽媽在叫的時候,沒有轉頭看那位媽媽,因為仍在行駛當中,行駛在車道上的機車,只能放慢速度,往左切去閃那輛汽車,這個時候,可能那個媽媽的速度比較快,所以聽到該位媽媽在叫,我轉過頭看的時候,那位媽媽所載的小朋友,已經被連車帶人甩到內側車道,機車卡在一輛休旅車下面,那位小朋友已經被壓在該輛休旅車下面等語(同上相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與證人王建茂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約七點半駕駛A車○○○區○○路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我開到加工出口區前時,剛過紅綠燈後,便看到前面有一群機車都擠到外側車道,我便減速慢行,我當時時速只有二、三十公里,突然之間就有一部機車倒在我前面,我沒看到機車是從哪裡出來的,踩煞車也來不及,機車是0剎那閃進來,我看到的是黑影,我撞到的時候有馬上踩煞車,可是已經來不及,機車是側滑進來我的車前等語(同上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大致相符。

㈢再者,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中山路

外側車道往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七時三十二分三十二秒,騎乘C車附載師O易行駛在中山路二段南向外側車道,並於同日七時三十二分三十三秒時,已行駛到原在其前方鄭淑芳所騎乘B車左側並開始超越B車,且該二輛機車間距極近(C車排氣管與B車後輪框幾乎靠在一起),C車在同日七時三十二分三十四秒時先行駛出畫面,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十六頁、同上相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是被告騎乘C車超車時,並未與前車即鄭淑芳所騎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應為明顯。再者,王建茂所駕駛A車在案發當日七時三十二分三十三秒至三十五秒行駛在中山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而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當日七時三十二分三十六秒車尾煞車燈亮起隨即停止前進乙情,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中山路內側車道往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十六頁及反面);而行駛在A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在案發當日七時三十二分三十五秒已看見前方發生王建茂所駕駛A車撞擊C車;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現場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騎乘C車附載師O易由與鄭淑芳所騎乘B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因而失控而人車滑向內側車道,遭王建茂所駕A車撞擊而肇事,應可認定。

㈣綜據上開㈠、㈡、㈢所述,被告騎乘C車附載師O易由與鄭

淑芳所騎乘B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因而失控而人車滑向內側車道,遭王建茂所駕A車撞擊之事實,固已堪認定為屬真實。然被告所騎乘C車與鄭淑芳所騎乘B車,究是如何發生擦撞,鄭淑芳陳稱是被告在超車時機車把手勾到其機車防風手套而失控,被告則抗辯是遭鄭淑芳機車自後撞及而失控,二人陳述內容迥然不符,又依據警卷、偵查、原審卷、本案卷內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包括被告所提出)與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皆是在肇事前、或肇事後承辦警員處理事故現場所拍攝照片,被告與鄭淑芳二人所騎乘機車究是如何碰撞並未經現場監視器直接拍攝其畫面,此再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宗杰在本院一0二年七月九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設在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並沒有辦法拍到案發時撞擊點(本院卷㈠一七六頁)等語可證;是被告與鄭淑芳二人所騎乘機車如何發生撞擊,除鄭淑芳與被告二人迥然不同之人之單一陳述外,在卷內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可供憑佐;是本院將全案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結果如下:「⒈肇事因素分析:檢視警方事故現場圖,顯示一五一八-SB

號自用小客車靜止於內側車道,該車左前車頭距離中央分隔島一.四公尺,該車車頭底下卡著一輛T○○-○○○號普通輕型機車,該機車呈現左倒狀態、車頭朝向中央分隔島。由於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中未標示車道寬度,本中心於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事故現場量測道路寬度,測得內側道寬度為三.二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三.三公尺、慢車道車道寬度為一.五八公尺,本中心依據警方所提供之各標的物距離,依比例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

⒉王建茂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接受第一次警

訊時表示:「我早上約七時三十分左右駕駛一五一八-SB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我開到加工出口區前時,我剛過紅綠燈後,便看到前面有好幾輛機車行駛在慢車道與快車道的中間,瞬間滑倒在我車前...。」,以及鄭淑芳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接受第一次警訊時表示:「我當時早上約七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北向南騎乘,我騎到加工出口區前時,我原本在加工出口區大門前停等紅燈,我等轉綠燈時跟著大家的摩托車往前騎,我經過加工出口區大門後,看到路邊有一部深色轎車停在機車道上,結果大家的機車便往左偏,往內側車道走,我也跟著往內側車道走,我後來便聽到左後方有一聲「啊」的聲音很大聲,然後有一部機車便從我左側身邊勾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防風手套,結果對方就重心不穩....。」,及張少玲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九分接受庭訊時表示:「我是被鄭淑芳的機車從我右後方擦撞我的機車,那時我在汽車慢車道上,因為機車道上有停車,我的前方還有一大列機車,鄭淑芳是在我的右邊,他是在機車及慢車道的中間,他是在我的右後方超車...。」,依據上述三車輛駕駛人之筆錄,一五一八-SB自用小客車、○○○-○○○號普通重型機車、T○○-○○○號普通輕型機車三車之行向皆是○○○區○○路北往南行駛,亦即於事故當時三車行向是屬同向行駛,惟○○○-○○○號普通重型機車與T○○-○○○號普通輕型機車係何車超車造成事故產生之原因為鑑定重點。

⒊檢視○○○-○○○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狀況,該車左側車

身並無明顯遭撞擊之刮擦痕與油漆轉印痕跡,惟該車於前車頭處有白色刮擦痕及左方向燈左側有白色刮擦痕痕跡,由於車頭處之白色刮擦痕並非僅限於左側,右前車頭處亦有刮擦痕跡,與兩車接觸行向不符;該車左方向燈左側有白色刮擦痕痕跡比對T○○-○○○號普通輕型機車高度亦應係於龍頭或把手高度,與T○○-○○○號普通輕型機車車損位置不符,故○○○-○○○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左方向燈左側之白色刮痕應非此次事故所產生。

⒋檢視T○○-○○○號普通輕型機車車損狀況,該車前方置

物籃右側有內凹變形之情況,且右側後視鏡鏡面疑似破裂。⒌檢視監視器連續影像,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三十二分三十三秒

時拍攝到一秒內T○○-○○○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之情況。本中心於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及九日至事故現場實地勘查,查證該監視器設置於加○○○區○○路口安全島上,配合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進行比對,一五一八-SB號自用小客車係靜止於一

七四.五公里處之里程標誌後方六.四公尺處,○○○○-○○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三.五公尺長之刮地痕起點處即○○○-○○○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之倒地位置。經實地測量監視器位置一七四.五公里處之里程標誌之距離約為五十三公尺,扣除〔六.四公尺(里程標誌至○○○○-○○號自用小客車距離)+四公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三.五公尺(刮地痕長度)〕共計扣除十三.九公尺後之三十九.一公尺即為監視器設置位置至T○○-○○○號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位置。依據鄭淑芳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接受第一次警訊時表示肇事當時騎乘○○○-○○○號機車之時速約為四十-五十kph,依據監視錄影器時間三十二分三十三秒T○○-○○○號機車由○○○-○○○號機車左側進行超車,則事故當時T○○-○○○號機車發生事故當時之車速應需大於五十kph,若以五十kph計算○○○-○○○號機車車速五十kphX一000/三六00=一三.八九m/s,即T○○-○○○號機車一秒能行駛十三.八九公尺,而監視器位置至刮地痕產生位置僅為三十九.一公尺,T○○-○○○號機車若以時速五十kph進行行駛僅需耗費三十九.一m/十三.八九m/s=二.八一秒,代表在二.八一秒內T○○-○○○號機車超越了○○○-○○○號機車並且倒地產生刮地痕。由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因素,實際情況下監視器拍攝位置至刮地痕產生位置會小於三十九.一公尺,故實際情況下T○○-○○○號機車於監視器時間三十二分三十三秒超越○○○-○○○號機車後倒地產生刮地痕之時間會小於計算之二.八一秒。另由監視器連續畫面,顯示○○○-○○○號機車有由外側車道右側往左偏移情形,另T○○-○○○號機車亦有相同情形產生。

⒍兩車撞擊區域: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柏油路上T

○○-○○○號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痕跡可分成兩段:第一段刮地痕係T○○-○○○號機車與○○○-○○○號機車兩車發生碰撞後,T○○-○○○號機車倒地滑行時產生,此段刮地痕走向係呈現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第二道刮地痕係T○○-○○○號機車遭○○○○-○○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產生之刮地痕,此段刮地痕會與○○○○-○○號自用小客車行向平行。根據監視器畫面,兩車接觸位置應係於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左側約一.五公尺處,將T○○-○○○號機車倒地滑行時產生之刮地痕起點向前直線延伸至該車道線左側約一.五公尺處即為兩車碰撞區域,而該區域距離刮地痕起點為二.八公尺。根據王建茂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接受第一次警訊時表示:我早上約七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我開到加工出口區前時,我剛過紅綠燈後,便看到前面好幾部機車行駛為慢車道與快車道的中間,瞬間滑到在我車前,..等筆錄中機車行向推算之撞擊區域吻合。

⒎若T○○-○○○號機車以時速五十kph行駛並於肇事地

點留下長三.八五公尺之刮地痕跡遭○○○○-○○自用小客車撞擊,利用公式計算求得出T○○-○○○號機車倒地滑行後之時速與耗時,以末速度計算公式計算,T○○-○○○號機車從開始倒地並滑行三.八五公尺之時間耗費0.

二九秒後便遭○○○○-○○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⒏檢視事故現場照片,由刮地痕折轉處開始即代表T○○-○

○○號機車遭○○○○-○○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並推行之距離,利用最小速度推算公式計算,○○○○號-○○號自用小客車在撞擊T○○-○○○號機車瞬間之車速約為三四.

六四kph。

⒐綜合以上跡證,模擬T○○-○○○號機車以時速四十八k

ph沿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超越右前方以時速三十八kph行駛之○○○-○○○號機車時發生擦撞後倒地滑行至快車道並遭○○○○-○○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四十五kph撞擊,與現場跡證吻合。

⒑是本案為張少玲騎乘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右前

把手勾到○○○-○○○號機車左把手之防風手套,以致失控,機車倒地滑向內側車道而發生事故。

以上鑑定報告有「逢甲大學」一0二年五月一日逢建字第○○○○○○○○○○號函檢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一0二年四月九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在本院卷㈠第○○0頁至第一三四頁可參。

㈤⒈嗣本院另檢據卷內現存資料與被告所抗辯內容,認為所可存在之疑慮:

⑴在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模擬狀況二所示,是認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超車情況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以鄭淑芳當時行車時速為三十八公里/小時作為基準,然鄭淑芳在一00年七月十二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詢筆錄中已供認自陳其當時機車行車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小時(詳參附件一),如依鄭淑芳在警詢中供認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時速,上述鑑定報告中重新模擬狀況二之事故結果為何?上述鑑定結果會否有差異?⑵在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九頁第五點鑑定內容稱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三.五公尺長之刮地痕起點處即為T○○-○○○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之倒地位置,並由此推定若張少玲所騎乘機車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小時,自監視器位置至發生擦撞後倒地位置僅需耗費

二.八一秒,進而研判鄭淑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無再超車可能性等語。然依據上述鑑定報告第十頁所檢附三張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錄影畫面時間三十二分三十三秒(畫面二)張少玲所騎乘T○○-○○○號機車因鄭淑芳所騎乘○○○-○○○號機車在其前方由機車道駛入慢車道因而煞車〔T○○-○○○號機車尾燈因煞車而亮起〕,在三十二分三十三秒(畫面三)時,T○○-○○○號普通輕型機車再超越○○○-○○○號重型機車約有半個車輪之距離,核與張少玲資0一年二月三日臺中地檢訊問筆錄內容相同(詳參附件二),此時鄭淑芳所騎乘機車尾燈煞車燈亮起,另張少玲所騎乘機車車牌〔僅看到二之字〕仍處於正常位置〔即此二部機車似未發生碰撞〕,則張少玲所騎承T○○-○○○號普通輕型機車超過鄭淑芳所騎承○○○-○○○號重型機車而屬在前之情況下,張少玲所騎乘之機車會有勾到鄭淑芳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上防風手套之可能?或是鄭淑芳所騎乘機車再往行駛時機車之左前側撞及張少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位置?⑶將中山路外車道往南監視錄影畫面以慢速三倍速度,檢視三

十二:三十二至三十二:三十四之錄影畫面:①三十二:三十二的第一個畫面可以看到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右方,也就是在接近機車優先道的慢車道位置,此時○○○--○○○號重型機車並未出現於畫面中,由此可推知○○○-○○○號重型機車當時位置是在N八Y-○○O號重型機車之後方。

②三十二:三十二的第二個畫面可以看到○○○-○○○號重

型機車正在超越N八Y-○○O號重型機車(三十二:三十二第一個畫面中N八Y-○○O號重型機車前方騎士的腳亦出現在三十二:三十二第二個畫面中),於三十二:三十二的第二個畫面中,T○○-○○○號普通輕型機車出現在畫面的右下方之○○○-○○○號重型機車的後面。

③三十二:三十三的第一個畫面,N八Y-○○O號重型機車

行駛位置仍舊與三十二:三十二的第一個畫面相同,也就是在接近機車優先道的慢車道位置,但是○○○-○○○號重型機車位置已幾乎與N八Y-○○O號重型機車平行,由此可知○○○-○○○號重型機車是由N八Y-○○O號重型機車後方從左側超車,在該畫面中,T○○-○○○號普通輕型機車緊跟在○○○-○○○號重型機車後方,由T○○-○○○號機車煞車燈亮狀況可推測可能因○○○-○○○號重型機車突然從T○○-○○○號普通輕型機車的右後方切入,T○○-○○○號普通輕型機車為避免擦撞而緊急煞車,避免擦撞○○○-○○○號重型機車。

⑷三十二:三十三的第二個畫面,○○○-○○○號重型機車

亮起煞車燈,其狀況可能是鄭淑芳所稱聽到張少玲尖叫,再從兩台機車相隔的距離、與被害男童右腳與○○○-○○○號重型機車距離推測,張少玲為避開與○○○-○○○號機車擦撞之危險而煞車。

⑸三十二:三十四的第一個畫面,○○○-○○○號重型機車

微向左傾,後方G七A-六三九號重型機車亮起煞車燈,有無可能因○○○-○○○機車因此左傾而導致撞及等上開問題再行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予以鑑定說明。

⒉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上開可能存有疑慮點補充說明稱:

⑴①於本中心原鑑定報告書「肇事因素分析」第九項最末段註

記「模擬狀況中各車輛之車速是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內建之「最佳化」程式計算最小誤差值得出。「最佳化」是輸入各車輛之起始位置、角度、行向等參數後,系統會反覆模擬取得誤差最小值之數據得出。故模擬狀況中之各車車速與實際現況仍具有一定範圍之誤差存在,惟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是以力學作為運算基礎之模擬程式,相較僅依當事人鄭淑芳之筆錄而無其他可供佐證參考資料之情況,本中心仍建議模擬狀況中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最佳化測試計算之○○○-○○○號機車車速作為模擬驗證之依據應較符合現況。

②依據法院重新要求,修改○○○-○○○號機車分別以四十

kph及五十kph分別模擬:○○○-○○○號機車車速修改為四十kph,其餘數據不動,模擬結果與原以三十八kph模擬結果大致相符,惟煞車距離變長,其餘結果大致相符;○○○-○○○號機車車速修改為五十kph,模擬結果T○○-○○○號機車倒地滑行距離變短,僅滑行至車道線,致○○○○-○○自用小客車不會與其發生碰撞,模擬結果與現況不符。

③於本中心原鑑定報告書中「兩車碰撞區域」是依據監視器畫

面錄影時間三十二分三十三秒中○○○-○○○號機車距離右側車道線約一.五公尺寬並比對事故現場刮地痕延伸線所繪製而成,亦即兩車碰撞區域是T○○-○○○號機車正在超越○○○-○○○號機車時兩車接觸之位置,故由行向而言,兩車發生接觸時張少玲騎乘T○○-○○○號機車由後超越鄭淑芳騎乘○○○-○○○號機車時所發生。

⑵①依據路卡交換原理(Locard Exchange

Principie),兩物體表面接觸,必在接觸範圍內會產生物質交換,然而檢視○○○-○○○號機車車損狀況,該車左側車身包含左前車頭並無明顯遭撞擊之刮擦痕跡與油漆轉印痕跡,該車前車頭白色刮擦痕跡;檢視T○○-○○○號機車車損狀況,該車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刮擦痕跡與油漆轉印痕跡。惟油漆轉印痕跡與刮擦痕跡之產生是會同時發生於兩車接觸之車身上,故由○○○-○○○號機車左前車身以及T○○-○○○號機車右側車身無明顯車損狀況、油漆轉印痕跡與橡膠(輪胎)轉印痕跡研判應無鄭淑芳所騎乘○○○-○○○號機車左前側撞擊張少玲所騎乘T○○-○○○號機車之情況產生。

②檢視張少玲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庭訊時表示

:我是被鄭淑芳的機車從我的右後方擦撞我的機車,那時我在汽車慢車道上,因為機車道上有停車,我的前方還有一大列的機車,鄭淑芳是在我的右邊,他是在機車及慢車道的中間,他是在我的右後方超車,超車的時候擦撞到我,監視器沒有拍到車禍發生當下的情況沒錯,但是並不代表我超車去勾到他,依照監視器的畫面,在七點三十二分三十三秒的時,我已經超過鄭淑芳的車子,在略左前方,我是安全的。鄭淑芳他說他在臺中第一次鑑定的時候,說依據監視器他是在我的左後方,就聽到我的叫聲,在我跟他平行的時候,我還在叫...等語」。本中心於原鑑定報告肇事因素分析第五項載明T○○-○○○號機車於監視器時間三十二分三十三秒超越○○○-○○○號機車,上述T○○-○○○號機車超越○○○-○○○號機車之情況亦可由監視器連續影像應證,故實際情況與張少玲於一0一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九分接受庭訊時所述被○○○-○○○號機車超車之情況不符;另依據○○○-○○○號機車、T○○-○○○號機車兩車車身之車損狀況並無油漆轉印痕跡、碰撞刮擦痕跡與黑色橡膠(輪胎)轉印痕跡,並經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驗證,本中心研判「張少玲騎乘T○○-○○○號機車於超越鄭淑芳騎乘○○○-○○○號機車時,張少玲騎乘機車勾到鄭淑芳騎乘○○○-○○○號機車左側把手上防風手套之可能性大於鄭淑芳騎乘○○○-○○○號機車往左行駛時該車左前側撞擊張少玲所騎乘T○○-○○○號之右後位置。

⑶本中心檢視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中T○○-○○○號機

車與○○○-○○○號機車車輛之車損狀況,並無發現兩車有碰撞之跡象,包含雙方油漆轉印痕跡、黑色橡膠(輪胎)轉痕跡與碰撞所產生之刮擦痕跡等,於本案兩車並無上述跡證應證兩車有所接觸,故由兩車車損跡證研判,○○○-○○○機車左傾而導致撞擊T○○-○○○號機車之可能性較低。

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逢建字第一Z000000000號檢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一份附在本院卷㈡第四十頁至第五二頁可憑。依據「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案件補充說明書內容,其鑑定仍是認定出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騎乘T○○-○○○號機車由後超越鄭淑芳騎乘○○○-○○○號機車時所發生;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乃是依據卷內存在客觀證據如監視器錄影帶及畫面、肇事現場圖、機車倒地時產生之刮擦痕跡等等,以上述科學鑑定方式予以鑑定研判,自具有可信度與憑信性,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堪為採認。至於鄭淑芳雖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騎乘機車上防風手套是老舊,自己掉落,應非張少玲所騎乘機車勾到而掉落云云;惟鄭淑芳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確是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勾到,被告所騎乘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摔倒等情,迭據鄭淑芳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若非確有此事,鄭淑芳不可能在警詢與偵查中為此證述,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要求檢察官調查鄭淑芳在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詳如被告上開辯解),鄭淑芳顯然是恐遭刑事訴追才嗣後翻異,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復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應注意事項,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左側超越前行車,所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到鄭淑芳所騎乘B車左側手把防風手套,因而失控滑向內側車道,遭煞避不及之王建茂所駕A車撞擊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應具有過失。且本件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超車時擦撞前行車,並致失控摔倒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後向左摔入內側車道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等節,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十月十二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覆議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反面、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行為具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致所騎乘附載師O易之機車失控倒地肇事,師O易因而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師O易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責任等語,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張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因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喪生,惟念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被告目前左下肢肌力減退,行走步態不穩,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編號診字第A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編號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承受喪子之痛,身心俱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處刑,應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原審判決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遭逢喪子之痛,於情尚有可憫之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