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煥相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煥相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林森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行經柳川東路二段一六九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白陳春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一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且該路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未注意不得穿越道路,不得擅自進入快車道,竟貿然從自治街與柳川東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二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二段一六九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時,古煥相見狀閃避失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處撞擊白陳春身體之左大腿、左臀部及左腰處,致白陳春遭撞擊後彈起撞擊古煥相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視鏡處,再彈向右前方機車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古煥相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東錦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陳春之子白若真、白若善委由黃仕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肇事者有自首,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若當事人酒後駕車,須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茲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八月十五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合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相字第六九七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四頁】,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十張【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至三十三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度測量相片六張【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三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古煥相(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鈺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姜錦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之證述;證人陳登科於偵查;證人林東錦警員於原審;及證人吳子銓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白若真、白若善指訴明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十張【見警卷第十一頁至三十四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類相關檢查報告黏貼單病人死亡通知單【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度測量相片六張【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四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煥相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二十頁),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又以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被害人白陳春,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三、再查,證人顏鈺珣、姜錦玉先後有為下列證述,詳述如下:
1、證人顏鈺珣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本案發生當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車禍現場向警員證稱:我當時步行,沿柳川東路往自治街方向,我走在靠右的紅磚人行道,我看到傷者(即被害人白陳春,下均稱被害人)由自治街口紅磚人行道,斜著走往柳川東路一六九號,當被害人走到雙黃線時,與我同向的一部汽車差點撞上她,她起步走時,柳川東路為紅燈,她一路斜著走,她走很慢,可能走到一半,柳川東路變綠燈被撞,行人(即被害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在柳川東路內車道,被害人倒在車子右側等語,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證人顏鈺珣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那一刻,但車禍當時我在(柳川東路二段)一六九號對面人行道上散步,往林森路方向走,當時我看到老婆婆(即被害人)時,她在我左前方約三公尺處的雙黃線上,我印象會這麼深刻,是因為她接近雙黃線時,差一點和一台往林森路行駛的喜美休旅車發生擦撞,因為該休旅車有緊急煞車讓被害人先過,我繼續往前走約八公尺左右,就聽到後面發生很大的碰撞聲,轉過頭去,就看被害人被一台鐵銀灰色的WISH休旅車撞到,因為他們已經在我的左後方,從我的角度看過去,只看得到車子,看不到被害人;我是沿著我家對面柳川東路的人行道往林森路方向散步,被害人是從柳川西路沿著自治街橋走到柳川東路,左轉柳川東路,接著我就看到被害人行進到雙黃線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證人顏鈺珣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是由自立街往自治街沿著柳川東路靠河溝的人行道要走回家,過了自立街二十五巷出來對面往自治街方向約三公尺的紅磚人行道,看到被害人從自治街的橋上由柳川西路往柳川東路方向步行,當時因為我牽著狗散步,我會注意前方是否有人牽狗,怕兩隻狗會打架,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前方,才注意到被害人的行進方向,當時自治街橋上只有被害人一人,我牽著狗慢慢往前走,再一次看到被害人時,她是在我左前方三公尺柳川東路的雙黃線上,且她差一點被一輛由自立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在柳川東路的銀色喜美休旅車撞上,因為喜美車有緊急煞車讓被害人先走而沒有撞上,...我繼續往前走了約八公尺,就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回頭看就看到被害人被一輛鐵灰色的WISH撞到,我在該處等到警察來了之後才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2、另證人姜錦玉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撞的被害人是住在我們家附近巷子的人,一00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許我和顏鈺珣一起帶狗去自立公園溜狗回來,我站在我家(柳川東路二段一七三號)對面人行道上要穿越馬路,當時車流量不多,左邊沒有車,右邊已經綠燈,我看去右邊在不到一00公尺處有一輛車開很快,我趕快帶我的狗穿越馬路跑回家,我沒有走人行穿越道...不到三秒鐘就聽到「碰」好大一聲,那時我站在我家門口,還沒進到家裡面,我的人面對我家門口,我頭往右邊看,看到一個被害人躺在地上,位置在柳川東路二段一六九號前面,我沒有聽到煞車聲...後來我在我家門口看到被害人的一隻鞋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證人姜錦玉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00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左右,我跟顏鈺珣一起到自立公園溜狗,案發時我女兒宜儒剛好下班走到我家門口,我在我家對面人行道上看到我女兒回來,我與顏鈺珣在柳川東路二段一七三號對面分手,顏鈺珣沒有過馬路,是在人行道上繼續往林森路方向走去,我是要過馬路回家,過馬路我有看左邊自立街與右邊自治街都是綠燈,而林森路是紅燈,當時我的左、右邊均無車,但遠遠看到在顏鈺珣家那邊有一部車很快開過來,我就跑過去,該車還沒有過自治街口,顏鈺珣家距離我家約一百公尺,我跑到我家門口後不到十秒鐘就聽到「碰」的一聲,...看到一個人(即被害人)躺在地上,後來才知道被害人住在我家附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是由上開二名證人及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一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慢車道上,被害人白陳春於案發當時應是在自治街與柳川東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二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二段一六九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顯已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注意義務,以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肇事,被害人白陳春就此車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害人白陳春之過失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行人白陳春於交岔路口不當斜向穿越道路未讓右方來車先行,(2)被告古煥相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車頭右前撞及於其左前往右緩步穿越道路之已逾路中心之行人白陳春。二人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八月十五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白陳春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可堪認定。又被害人白陳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為與被害人白陳春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古煥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白陳春,致被害人白陳春因而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對肇因仍有質疑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兼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並認本件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及認被告是否超速及被害人是否可能是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非係穿分向限制線而遭被告快速撞繫後拖行致倒臥,仍有再鑑定之必要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以被告與被害人白陳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等情,亦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及認定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及量刑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告訴人雖指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柳川東路二段往民權路方向之機車道上,顯見被害人已通過快車道,而在機車道遭被告撞擊,被害人橫越道路應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純係被告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惟查,本件依據證人顏鈺珣、姜錦玉上開證詞,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以觀,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一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上,是被害人白陳春於案發當時應是在自治街與柳川東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二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二段一六九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顯已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注意義務無訛。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被害人白陳春於急診之病歷記載:骨盆左側之恥骨骨折,加上汽車在撞擊人體後,在右前擋風玻璃留下之凹痕,及地上血跡遺留在機車道上等跡證所示,被害人白陳春遭撞擊之位置應係慢車道(機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上,始符合經驗法則。本件肇事之原因,除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外,被害人當時違反交通規則橫越道路,亦難辭過失責任。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鑑定意見,應為正確,告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