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文洲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傅文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文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銅鑼往公館方向),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177之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發覺對向車道,由李元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駛近之時,仍疏未注意採取鳴按喇叭示警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加以減速後,繼續向前行進,以致其車輛左後方車身,與李元興上開車輛發生擦撞,李元興車輛因而再撞擊該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路旁電線桿,李元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瘀傷併擦傷及左眼外傷等傷害。傅文洲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李元興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8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乃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此觀之偵字卷第7頁所附苗栗地檢署100年1月7日函稿自明,是鑑定機關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075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990042案鑑定意見書外,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爭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文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引用該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且渠等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以外之本案卷內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上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以外之有關本案證人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文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雖其於警詢時未就上開交通事故有無行車過失表示意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強調告訴人李元興曾經自認疏失,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車輛已向右靠至無空間,告訴人車輛仍有4.2公尺寬度可供通行,竟擦撞其車輛左後方而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未注意會車間隔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1月29日警詢時指稱:當時係由西往東(按應
係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會車時發生擦撞,其因而失控撞及電線杆而額頭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於同年7月28日警詢時亦指稱:98年11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沿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77之1號前道路往南行駛(按應係往東南方向行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擦撞,擦撞後,其再撞及路旁電線桿,當時眼睛受傷且上下額紅腫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指稱:當時是由公館往銅鑼方向行駛,左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擦撞後,撞上電線桿,眼睛撞到車內把手等語。明確指稱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因加以閃避而再撞及路旁電線桿受傷等情。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後,雖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時,就當日事故相關細節,顯有隱匿自身行車疏失,並誇大被告行為之情形,然其就案發當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其因而再撞及電線桿受傷等核心事實,所述則屬同一。是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本件自應將其指訴內容再與卷內相關事證相勾稽,以查證其指訴情節是否真實,而非遽以其指訴內容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而驟然加以排除。
㈡案發當時搭乘被告車輛之證人,亦即被告之配偶劉瑞美於審
理時結證稱:雙方發生擦撞前,發覺告訴人車輛時,對方係從有點斜彎之前方開來,對方速度較快,有開大燈,雙方距離約10幾公尺,被告放慢速度靠右行駛,發生擦撞時,被告車輛仍處於緩慢行進之狀態,印象中被告當時並未鳴按喇叭,下車後有發現告訴人左邊額頭有腫脹情形等語。又被告於99年1月29日警詢時亦供稱: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約15 公尺,當時立即煞車並往右閃躲等語,並於同年8月2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曾煞車,跨越侵入其車道,擦撞其車輛左側,因而再撞擊電線桿,當時告訴人左額有紅腫等語;嗣於原審審理補充訊問時另供稱:擦撞前發現告訴人車輛時,雙方距離約15公尺,告訴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雙方均有開啟大燈,當時發覺告訴人車速很快,且靠左行駛,隨即減速向右迴避,但並未鳴按喇叭,擦撞之時,其車輛仍在緩慢行進中等語。渠等就告訴人當時車輛動態,雖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確有差異,但就告訴人指稱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並致其受傷乙節,所述則屬一致,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其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導致其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且依證人劉瑞美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發現危險之際,雖曾有減速向右方迴避之舉動,但其於發現告訴人高速駛近,已查覺危險,而雙方相距仍有15公尺,並非毫無迴避撞擊可能性之情形下,並未採取鳴按喇叭或其他方式,提醒告訴人減速並加以迴避,或在原處暫停等候告訴人通過,反猶仍慢速前進,意欲通行完成會車。
㈢本件公訴人雖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肇事路寬僅有4.
1公尺,且被告於擦撞前曾有向右迴避行為,足見其原本並非靠右行駛,而認被告有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距之過失。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被告停車後,其車輛左側與上開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亦即告訴人行向車道道路邊緣之距離為3.8公尺,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見他字卷第34頁),被告車輛於案發後,係停止並跨越在其行向道路邊緣線上,該道路邊緣線之位置,恰在其車牌下方略偏右方約四分之一之處,亦即被告車輛正中略偏右側,佐以被告車輛寬度為1.7公尺(見被告準備書狀所附證4照片,原審卷第108頁),且其車牌係位於車輛正中位置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停車之處,其道路寬度乃係約略大於4.65公尺(1.7/2+3.8公尺),而非僅有4.1公尺。再依上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車頭左側與對向車道道路邊緣線距離為4公尺,而參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3(見他字卷第33頁)所示,告訴人行向之道路邊緣線乃係自告訴人車輛車牌左側邊緣穿過,其車輛左側佔用道路之寬度範圍,亦顯然大於10公分,故可知告訴人車輛於案發後停止處,其道路寬度亦明顯超過4.1公尺。因此,本件肇事現場之道路,實為非均勻寬度之路段無疑。
㈣又本件雙方車輛雖確有擦撞之事實,但現場並未發覺任何散
落物或刮地痕跡與煞車痕,足供判斷擦撞當時雙方車輛確實之位置。是縱依一般駕駛人為避免稍有不慎即有駛出道路邊緣之風險,多採以其車輛右側車輪與道路邊緣保持相當距離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之習慣,而可由被告於擦撞前曾經向右迴避之事實,反推其於擦撞前之車輛位置,應係在事故後停車位置之左方。惟在雙方擦撞地點不明,且若被告與告訴人行經上開可能發生擦撞之路段間,雙方均以其車輛右輪貼齊道路邊緣線,則在雙方車輛左側車身之間,即可有略大於
0.705公尺(4.1-1.7-1.695公尺,以承辦員警測量路寬處為準,告訴人車輛寬度為1.695公尺,參見卷附網路列印告訴人車輛規格表)至1.255公尺(4.65-1. 7-1.695公尺,以被告停車處為準)之間隔,顯然大於半公尺寬度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於擦撞之瞬間,是否曾有踰越道路中心,或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半公尺間距之事實,且亦無法排除本件確如被告及證人劉瑞美上開所述,乃係告訴人踰越道路中心,大幅侵入被告車道,而為肇事主因之可能。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以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仍有
4.2公尺之路寬可供通行等語,然本件雙方確實擦撞地點不明,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測量剩餘路寬照片(見原審卷第110頁),其尺規起點顯然未緊貼地面,其標示剩餘路寬為4.2公尺所依據之白線,究係道路邊緣線,抑或在該處道路邊緣線以外之另一白線,亦無法確認,是其上開仍有4.2公尺剩餘路寬之辯詞,尚難採信。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雖難認與事實相符,惟不影響本院上開就其是否有未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安全間距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再依卷附大千綜合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德恩診所
9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均於案發當日急診),其上確實記載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瘀傷併擦傷,以及左眼外傷(白內障部分詳見後述)等傷害,且證人劉瑞美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於案發當時確見告訴人有左額紅腫等語,被告亦於99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左額紅腫情形等語,復佐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足見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㈥另公訴人雖以德恩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9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1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938號函、99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584號函、德恩診所99年11月17日龍診醫第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認定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中,因左眼外傷而引起該眼外傷性白內障,並造成該眼視能嚴重減損,而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惟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前往德恩診所就醫時,其左眼水晶體已呈成熟性白內障,且視力僅為手動感,此觀之上開德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1頁)自明,且依德恩診所上開函文所附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大千綜合醫院眼科係與德恩診所合作診療,故2家醫療院所病歷互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時,大千綜合醫院(亦即德恩診所)於同日下午10時許,即曾以其眼部傷勢為創傷性白內障,建議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診治,但告訴人及其家屬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明白表示拒絕轉院接受治療(見他字卷第59頁)。再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紀錄,該院於100年11月2日以苗醫歷字第1000007630號函(含附件),復以:「李元興先生於00年0月00日及89年3月29日分別因右眼外傷及左眼視力模糊、白內障併水晶體輕微移位至本院門診」,而觀之上開函文所附告訴人89年3月29 日病歷,告訴人於該次就診時,已為醫師診出「後囊下極部老年期白內障」(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復經原審以電話向該院查證告訴人上開白內障病症係發生於何眼,該院承辦人員答稱係發生在左眼,亦有原審100年11月10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時,均無視於苗栗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歷內容,猶結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並不曾因罹患白內障而就醫等語,仍試圖欺瞞司法機關其傷勢真相等情。足見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其左眼早已罹患白內障長達10年以上,且在案發當日接受急診之時,明知左眼白內障宿疾,業因本次碰撞而可能生變,竟仍拒絕進一步就醫,遲至98年12月16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並於同年月21日接受該院白內障摘除及相關治療手術(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年7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6965號函及所附病歷),顯有任令其左眼傷勢惡化之情事。是本件縱使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後確有視覺減損之情形,然其該眼所罹之白內障,既為多年宿疾,且於事後又因個人拒絕及時就醫而生延誤,自難認其左眼白內障以及視能減損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所提出之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高速駛近之際,僅減速向右迴避,而未採取鳴按喇叭、暫停等候告訴人通過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仍慢速前行,試圖會車,以致其車輛持續往前,壓縮對向已然違規之告訴人車輛反應空間(如被告未繼續前行,則告訴人可有較大空間反應,而可能免於擦撞),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再因此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雖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未靠右行駛,或未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距之行車過失,但其於發現危險,且尚可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防範之情形下,僅減速向右迴避,但仍繼續前行,試圖完成會車,以致雙方迴避空間不足,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其行車行為仍有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現場並非在彎道路段中,且未見任何彎道之交通標誌),但其就被告行車行為確有過失乙節,則無二致,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075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99004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告訴人行車行為亦有過失部分,乃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是否得以主張過失相抵,而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業經告訴人於99年8月2日警詢時(見他字卷第25頁),及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利新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43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99年8月2日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原審101年5月15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因告訴人堅持以白內障及視能減損等傷勢為基礎而求償,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其就此有何態度不良之情形,並酌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重,及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從事鋼鐵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李元興請求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並無理由。㈡告訴人李元興左眼白內障係因與被告之車禍受傷所致;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左眼所罹之白內障為多年宿疾,其視能減損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上開理由及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元興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