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淦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5、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志淦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志淦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飼料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志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至彰化縣大城鄉某處交貨,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林志淦駕車○○○鄉○○路○段○○○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右側行駛中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適有黃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秀雲,在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內之右側併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林志淦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速度又快於黃保雄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車輪、右側中段防捲裝置接連擦撞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防風手套外側及左後方向燈外側,黃保雄、陳秀雲因而人車倒地,上開車輛之右後輪且碾壓陳秀雲腹部骨盆腔處,陳秀雲因之受有腹部骨盆腔部35公分寬挫瘀腫併骨盆骨折、臀部35公分寬挫瘀腫併皮筋膜分離等傷害,黃保雄則因之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頭皮、臉頰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秀雲、黃保雄經緊急送醫治療後,陳秀雲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因腹部挫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黃保雄則延至101年3月23日凌晨2時19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詎林志淦明知已肇事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鄉○○路內側車道,繼續往西方向行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由曾育憲提供上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保雄之子黃瑞興及陳秀雲之子張秉朋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曾育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淦(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是以卷附之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依上述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卷附之延昌地磅之地磅單3張,核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擦撞被害人黃保雄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陳秀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黃保雄、陳秀雲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瑞興、張秉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黃保雄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手術,延至101年3月23日2時19分許,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陳秀雲因本件車禍,受有腹盆挫傷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亡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可稽。又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員警,就本案肇事車輛進行採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防風手套外側,採得黑色外附物質,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輪輪胎外側刮擦痕旁,採得黑色橡膠材質,兩者比對結果相似,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車禍係肇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擦撞被害人黃保雄騎乘之重型機車所導致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其行駛車道內右方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黃保雄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黃保雄、陳秀雲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黃保雄、陳秀雲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保雄、陳秀雲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黃保雄雖亦犯與被告相同之疏失,仍無礙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是車齡超過20年之老舊車輛,車頭底盤已有多處鏽蝕破洞,引擎聲音及熱氣直接從底盤入駕駛室,還有車內之無線電雜音,所以才未察覺擦撞機車;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難免會因坑洞而有跳動,且輪胎越大跳動越厲害,除非駕駛人看見前方有物體,否則會認為車輛跳動是自然之情形;且案發後,其有在事故地點約170公尺處之地磅站停下來過磅,若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大多遠遠逃離,不可能在附近過磅,其是不知情才離開的云云,並提出延昌地磅之地磅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
1、證人曾育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沒有直接目擊貨車及機車間碰撞情形,當時其在店門口面向西的方向清洗冰箱,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就馬上朝馬路上看,就見到一對夫婦躺在馬路上,其中女的躺在路中間,男的被機車壓著,躺在其店門口前,其馬上就跑到女的後方阻擋來車,怕她被後面車子碾壓過去,當時並無見到女的身上有流血;其於看到碰撞時就馬上打119叫救護車,但未接通,馬上再打110報案;其聽到碰一聲後,馬上往馬路方向看,看到一輛貨車往前開,其直覺就是該貨車,當時馬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後來兩位年輕人騎乘機車回過頭來跟其說貨車車牌號碼,車禍發生後,其有叫說,有撞到人,但該貨車離其50公尺左右,其感覺他的速度有比正常緩慢,之後又以正常速度往前行駛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40至41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你有發現交通事故嗎?)當時我背向馬路,我聽到後面有『碰』一聲,然後我回頭機車就已經倒在旁邊了,人也已經倒在地上了。」、「(你有呼喊或是做任何呼叫嗎?)有,我朝向那台車輛說『喂,撞到人了』。」、「(你呼喊之後,你有發現那台飼料車做出什麼舉動嗎?)因為他已經離我50至100公尺左右的距離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的呼喊,可是我有看到他的後剎車燈有稍微亮一下,然後又再度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證人曾育憲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而被告對其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是證人曾育憲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否認其於事故後,有剎車減速之情事,惟辯稱:是因為有自用小客車要右轉其才變慢減速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然本案事故之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駛入內側車道上等情,已據證人曾育憲、被告分別證述及陳述明確(見101年度相字第36號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衡諸常情,案發現場為四線道之道路(兩側各為兩線道),若有自小客車準備右轉,應在外側車道待轉,當不致於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是被告所辯:是因為有自用小客車要右轉其才變慢減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事故後剎車之動作,應係聽到證人曾育憲喊叫「喂,撞到人了」後之反射動作,堪可認定。被告既然已聽到證人曾育憲之喊叫聲,仍決意繼續駕車往前,其行為即屬肇事逃逸無訛。
2、再者,觀之被害人陳秀雲之傷勢,為腹部骨盆腔部35公分寬挫瘀腫併骨盆骨折、臀部35公分寬挫瘀腫併皮筋膜分離等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47頁),而此等傷害應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輪胎碾壓所致,亦據鑑定證人即彰化地檢署檢驗員許逸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會有筋膜分離的狀況,一定是一個行進當中,輪胎接觸到皮膚,有一個旋轉的動作,才會導致皮下組織跟肌肉組織分離,也會有筋膜分離的狀態,要在行進當中、沒有剎車的情況下,這樣的狀況會導致前面的部分有骨盆腔的骨折。因為陰道口會流血,一定是子宮壁有出血才會從陰道口流出,否則我們的腹腔是一個密閉的空間,如果會有子宮破裂的話,一定是骨盆腔有遭受到有一個挫傷的情況,可能是因為子宮是包在骨盆腔,是一個很硬的骨頭,一定是有一個很大的力量過去,才會導致子宮破裂,然後有血液從陰道口裡面流出來;她沒有直接撞擊的痕跡,因為她在離開的時候,在右邊的股骨有一個骨折,因為股骨是屬於粗又長的骨,會有一個彈跳的動作,才會導致右側的股骨骨折,一般自用小客車的高度不會到股骨,她完全就是有一個碾壓的傷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既有碾壓被害人陳秀雲骨盆腔,並導致股骨骨折之情形,而參諸被害人陳秀雲體型略為豐滿,若謂車輛碾壓過去時,車身無稍微跳動顛簸,而未為被告所察覺,顯與一般常情事理相悖。
3、就被告之上開辯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被告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該車輛駕駛座下方底盤確有破洞,且被告坐上駕駛座發動引擎,請被告踩油門加油後,引擎聲音確實大聲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許文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延昌地磅之負責人,卷附之3張地磅單,是延昌地磅之地磅單無誤,該地磅單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載運飼料,有開這條路線,就會來其之延昌地磅來過磅,其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是司機而已,地磅單上所記載之時間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7分,這是電腦記錄的時間,與其所看到之時間不會有太大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本院綜合觀察被害人陳秀雲所受之傷勢、其之體型及證人許逸文之證述,被告駕車所碾壓者為被害人陳秀雲之身體,人體與地面坑洞之軟硬程度明顯有異,且躺臥之人體是凸出於地面,坑洞則是凹陷於地面,駕車經過之感受顯然不同,不會因是大車或小車而有差異,且此種碾壓人體之感覺,亦不會因駕駛座下方底盤有破洞、踩油門引擎聲音大聲或車室內有其他雜音等情事而產生變化,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被告固有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7分,在距案發肇事地點170公尺處之延昌地磅站過磅之事實,然參酌前述,被告確有駕車碾壓人體之事實,且衡諸常情其當知情,則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死傷,其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已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並不因其逃逸後曾至何處停留而有差異,再從證人曾育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有2名年輕開車追查未果,回頭告知其貨車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雖有在距案發肇事地點170公尺處之延昌地磅站停留過磅,但仍然無法為隨後之2名年輕人追得。是被告會至延昌地磅站過磅,或因其工作上有此實際之需要,或因其至此躲避追查,不論其之出發點為何,依上述說明,並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4、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被害人黃保雄、陳秀雲受傷、死亡而仍駕車逃逸,已屬顯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有輾壓到人云云,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志淦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係員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等貨物為其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列表附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28頁、第30頁),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當時,係載運飼料至彰化縣大城鄉某處交貨,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保雄、陳秀雲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名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因此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離案發現場,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犯後態度尚可,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但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並考量被害人黃保雄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商專畢業,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上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且本院衡量原審之各罪量刑,均是從低度刑起量而無失之過重之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與死者黃保雄、陳秀雲之兒女於101年5月16日分別達成和解,被告已分別給付316萬元、342萬元(以上均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等情,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是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已有悔意而為彌補之行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